搜尋結果:張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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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31號 原 告 許仲豪 劉玲孜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號8樓之3,此有被 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 ;又本件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為雲林縣○○市○○路000號 前,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參。本件侵 權行為所在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非於本院之管轄範圍,是本 院並無管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2

PDEV-114-斗簡-31-20250212-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沐東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許祐嘉 許智寧 阮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8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84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祐嘉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於民國105 年8月22日邀同被告許智寧、阮金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105 年11月21日陸續申請撥款動用,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分筆動 用,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依 據放款借據第6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甲方(即被告許祐嘉)應負擔利率加年率 1%計算。惟被告許祐嘉自應還款日113年3月16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繳納,迄今尚積欠本金15萬7,849元,及逾期利息、 違約金等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許祐嘉不繳付 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債務。原告已於113年10月2日將本筆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被 告許智寧、阮金秀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及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5萬7,849元 11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 1.775% 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按年利率0.1775%計算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轉催利率加1%) 2.775% 113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按年利率0.2775%計算 2.775% 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55%計算(超過6個月以20%計算)

2025-02-12

PDEV-113-斗簡-387-20250212-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 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 被 告 陳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591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1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2

PDEV-113-斗小-304-20250212-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黃連同 被 告 洪維城 洪宗彬 黃淑華 莊泮耕 陳東峰 莊善捷 鼎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 訴訟代理人 吳珮衿 被 告 黃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5關於「黃泮耕」之記載,應更正 為「莊泮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1

PDEV-113-斗簡-284-20250211-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洪鳳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查被告 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此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 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1

PDEV-113-斗簡-458-20250211-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540號 原 告 薛富元 被 告 洪永化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永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部分,應依後附表 格一、二、三,陳明支出費用情形,提出相關證據。 ㈡原告應提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在職證明,並提出車禍前5 年之薪資紀錄。 ㈢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1萬元部分,應提出行車執照,並提出 估價單或統一發票,並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原告如 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文件影本。 ㈣原告應陳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 慰撫金之參考。 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曾提起刑事訴訟?如有,請陳報向 何警察機關報案或何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如已有刑事案件 案號,請一併陳報。 三、原告補正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 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表格一:醫療費用 編號 科別 就診日期 繳費日期 醫療費用 所附證據(發票) 1 2 3 … 合計 表格二:看護費用 編號 看護日期 支出金額 所附證據(發票) 1 2 3 … 合計 表格三:交通費用 編號 就診醫院 交通工具 搭乘時間 支出金額 所附證據 (發票) 1 2 3 … 合計

2025-02-10

PDEV-113-斗補-540-20250210-1

斗救
北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BJ000-A113128(乙女) 法定代理人 乙女之父 (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相 對 人 BJ000-A113128A(甲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男之父 (姓名及住所詳卷) 甲男之母 (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斗補字第30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簡稱法扶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斗補字第3 0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經法扶會准予法律 扶助乙節,有法扶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1份附卷可參。另觀聲請人所訴原因事實,亦非顯無理由, 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08

PDEV-114-斗救-1-20250208-1

員救
員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江志偉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 號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青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附設彰化縣私立好幫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 機構 法定代理人 黃 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員補字第3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簡稱法扶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員補字第3 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 助乙節,有法扶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訴狀扶助)1 份附卷可參。另觀聲請人所訴原因事實,亦非顯無理由,是 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08

OLEV-114-員救-1-2025020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邱義芳 被 告 董德民 董孟哲 李雅萱 董永富 兼 上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4.88平 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 1月12日二土測字第19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擬分配 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 2日二土測字第19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式分割(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同意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系爭土地為 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正。又兩造 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竹塘都市計劃之住宅區,東側鄰同段872地號土 地,西側鄰同段883地號土地,南側鄰同段874-1地號土地 ,北側鄰同段875-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中間偏南有三合 院,西側圍牆外有一空地,三合院正身門牌號碼編釘為彰 化縣○○鄉○○村○○路0段○○巷00號,東廂房門牌號碼編釘為 同巷82號,東廂房右側有米黃色一樓磚造建物及鐵皮屋, 西廂房門牌號碼編釘為同巷78號,西廂房左側有一磚造建 物為置物間,同巷78號房屋及磚造建物為被告董德聰、董 孟哲及李雅萱所共有,同巷80、82號房屋為被告董德民、 董永富所共有,三合院正身為被告董永富使用,東廂房旁 之米黃色建物現為被告董德民居住,西廂房為被告董孟哲 使用等情,有彰化縣竹塘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 133頁至第169頁),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勘測,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原告一人提出原物分割之 方案(即原告方案),被告均同意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此有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7頁)。原告方案自系爭土地與同段874-1土地西 南側交會點,向北延伸,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 甲、乙部分,其中西側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東 側編號乙部分則由被告董德民、董德聰、董孟哲、李雅萱 及董永富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與甲部分相鄰之同段88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該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自可合併使用甲部分土地及 同段883地號土地,編號乙土地上有三合院,依原告方案 三合院均能保留,且系爭土地南側為同段874-1地號土地 ,為被告董德聰、董德民、董孟哲、董永富所共有,有該 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 頁),大部分共有人相同,亦非不能合併使用,因此,原 告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狀、原告方案、各共有人之 意見,並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效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案應採用原告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如 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董德民 4000分之908 4000分之908 2 董永富 4分之1 4分之1 3 董德聰 6000分之908 6000分之908 4 董孟哲 6000分之908 6000分之908 5 李雅萱 6000分之908 6000分之908 6 邱義芳 1000分之69 1000分之69 附表二: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 1 邱義芳 甲 1/1 81.76 2 董德民 乙 26897/110312 1103.12 3 董德聰 17931/110312 4 董孟哲 17931/110312 5 李雅萱 17931/110312 6 董永富 29622/110312 合計 1184.88

2025-02-05

PDEV-113-斗簡-266-20250205-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李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0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0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4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南側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承 保,被保險人江春月所有,由訴外人游忠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1,009元(零 件8萬6,287元、工資9,783元、烤漆3萬4,939元),系爭車 輛為109年9月出廠,事故發生日為111年9月22日,故零件折 舊後為3萬3,300元,加計工資9,783元、烤漆34,939元,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8,022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萬8,022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要等出獄後 才能處理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靠右行駛,致撞擊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維修費 用,故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 保單查詢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核閱無訛,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花費共計13萬1,009元,其中零件8萬 6,287元、工資9,783元、烤漆3萬4,93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核之與系爭車輛受撞情事相符,具關 連性,故均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 後,請求3萬3,300元,核之並無不合,加計工資9,783元、 烤漆3萬4,939元,認求償之金額為7萬8,022元,其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7萬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05

OLEV-113-員簡-40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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