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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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諭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3號、第23408號、第32767號、第33717 號、第36046號、第4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冠諭於民國106年間,透過網路與代號AV000-Z000000000/ BQ000-S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A女)結識後, 明知A女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6年間某日起數個月之期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持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未經扣案),以一人分飾兩角之詐術方式,誘騙A女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7部、數位照片28張,並以交友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陳冠諭持用該行動電話所假扮之交友軟體帳號以供其觀覽。 ㈡、嗣於111年11月9日至13日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4樓D8室住處(下稱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基於散 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以不詳廠牌之電 腦1台(未經扣案),用臉書暱稱「黃少齊」帳號各以「售 全/半 影照 裸」、「看更多+」等文字為標題,而轉發分享 A女父親之公開貼文以及A女更換大頭貼之公開貼文,並再該 2則轉發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同一張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以詐術 取得之A女少年時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各1次,而以此方式散 布A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二、陳冠諭於000年0月間,透過手機遊戲與代號AV000-Z0000000 00/AD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下稱B女)結識 後,明知B女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至7月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基於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持附表一 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以言詞誘使B女 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21張 ,並以通訊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陳冠諭持 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 ㈡、嗣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 處,以臉書暱稱「林霧」帳號、IG暱稱「dukududa」帳號與 B女聯繫,另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 ,先後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各1支,持續向B 女恫稱:若不配合拍攝及傳送性影像,將會散布原本犯罪事 實欄二㈠已取得之性影像並對其家人與朋友不利等語,使B女 因心生畏懼,而陸續依陳冠諭之指示拍攝包含以情趣用品、 蓮蓬頭等物體插入肛門及命B女裸體食用自身排洩物等內容 在內之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性影像共346個(數位影片2 10部、數位照片136張)並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等行動電 話以供其觀覽。 三、陳冠諭於110年間透過網路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 (00年0月生,下稱C女)結識後,明知C女該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 某旅館,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 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拍攝自己與C 女合意性交過程中C女為性交行為以及裸露胸部與下體等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22部、數位照片5張。 四、陳冠諭於110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與代號AD000-Z000000000號 少年(00年0月生,下稱D女)結識後,明知D女該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經D女以交 友軟體主動表示如陳冠諭願意贈送虛擬禮物予自己,自己將 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陳冠諭後,陳冠諭遂基於製造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接受D女之提議,D女 即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及 照片檔案共20個,並以交友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傳送予陳冠諭該時持用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 以供其觀覽。 ㈡、嗣於000年0月間,陳冠諭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 再以IG暱稱「wul55444」帳號與D女聯繫,並基於以脅迫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 行動電話1支,持續向D女恫稱:若不配合拍攝自身性影像, 將會散布原已取得之性影像等語,使D女因心生畏懼,而於1 11年9月18日至20日間陸續自行拍攝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 之性影像即數位影片及照片檔案共126個,並將該等性影像 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 五、陳冠諭於000年0月間,透過手機遊戲與代號AV000-Z0000000 00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E女)結識後,明知E女該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該 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向E女佯 稱:若傳送裸照便會贈送遊戲寶物予E女云云,使E女因而陷 於錯誤,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與下體之性影像即數位照片1張 並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惟陳冠諭事 後並未贈送約定之寶物予E女。 六、陳冠諭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 少年(96年11月,下稱F女)結識後,明知F女該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之犯意,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性交1次之對價,而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旅館內,與F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陳 冠諭並於下次見面時交付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予F女,以 作為本次性交行為之對價。 ㈡、嗣於000年0月間,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之接續犯意,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持附表一 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以言詞誘使F女 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1部 及數位照片10張,並以通訊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 七、陳冠諭於105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G女)結識後,明知G女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05年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持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未經扣案),透過通訊軟體以言詞誘使G女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2部及數位照片37張,並以通訊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復要求與G女進行脫衣視訊,並在G女不知情之狀態下,違反其意願而將G女裸體之畫面以該行動電話截圖3張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八、緣陳冠諭於107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與代號AV000-Z00000000 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I女)結識後,先透過以金錢購 買之方式,取得I女之性影像數張(非本件起訴範圍)。嗣 陳冠諭於000年00月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 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 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透過IG帳號「sala7745」及臉書暱稱 「黃少齊」帳號與I女聯絡,向I女恫稱:若不配合指示拍攝 性影像,就要將手上現有的性影像散播出去或對家人開槍等 語,以此脅迫方式欲使I女行無義務之事,然因I女未加以理 會並逕行報警處理而未果,因而僅止於未遂。 九、嗣因A女、B女、D女、I女陸續報警處理,員警並112年7月5 日持搜索票至陳冠諭該時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十、案經A女、B女、D女、E女、F女、G女、I女訴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侵訴卷第104頁、第17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 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四),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9頁、警二卷第5至7頁、警三卷 第5至16頁、第18至25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偵三卷第101 至104頁、第169至170頁、第173至177頁、聲羈卷第19至22 頁、偵聲卷第23至26頁、侵訴卷第93至106頁、第113至119 頁、第169至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D女、E女、F 女、G女、I女、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 、他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6至9頁、第39至40頁、偵三卷 第129至147頁、第153至156頁、偵五卷第9至17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以臉書暱稱「黃少齊」散 布告訴人A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臉書貼文截圖、被告與告 訴人B女、D女、I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用臉 書及Instagram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本院113年7月19日當 庭勘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隨身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 偵一卷第10頁、偵三卷第41至45頁、第181至182頁、偵四卷 第45頁、偵五卷第19至37頁、侵訴卷第29至65頁、第67至69 頁、第115至118頁)及以電腦存取扣案隨身碟內告訴人及被 害人B女、C女、E女、F女、G女性影像檔案資料夾之頁面截 圖各1份(置於彌封卷內)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 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36條、第38條歷經如附表二所 示【甲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數次與本案相關之修法 ,茲就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1.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    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對被害人C女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於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D女為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犯行後 ,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法規】歷經 【丁版法規】、【戊版法規】之二次修正,其歷次條文修 正內容乃如附表二所示。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 ,【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戊版法規】則提高 罰金刑之最低金額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三、四㈠部分,適 用行為時之【丙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   2.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    被告於105年間對告訴人G女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後, 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由其行為時之【甲版法規】歷經【 乙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四次修正;而被告於110年6 月至7月間對告訴人B女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以及 於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F女為犯罪事實欄六㈡所示犯行後, 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法規】歷經【 丁版法規】、【戊版法規】之二次修正,其歷次條文修正 內容乃如附表二所示。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 【乙版法規】增加處罰之行為態樣並修正犯罪行為客體; 【丙版法規】提高法定刑度;【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 客體,並將現今實務見解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 攝」行為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復提高法定刑度;【 戊版法規】則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甲版法規】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 項;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六㈡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丙 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論處。   3.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   ⑴被告於105年間對告訴人G女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後, 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甲版法規】歷經【 乙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四次修正;而被告於106年 間某日對告訴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兒少條 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乙版法規】歷經【丙版法 規】至【戊版法規】之三次修正;又被告於111年8月至9 月間對告訴人D女為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以及於111 年6月中旬對告訴人E女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後,兒少 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法規】歷經【丁版 法規】、【戊版法規】之二次修正;再被告於111年9月至 112年3月間對告訴人B女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後,兒 少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丁版法規】修正為【 戊版法規】,其歷次條文修正內容乃如附表二所示。   ⑵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乙版法規】修正犯罪 行為客體並提高法定刑度;【丙版法規】再次提高法定刑 度;【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將現今實務見解 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攝」行為態樣明文納入法 條內容中;【戊版法規】則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於105年間對告訴人G女為犯 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以及其於106年間某日對告訴人A女 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論,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序分別適用 其行為時之【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 條第4項、【乙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論處。至 被告於111年8月至9月間對告訴人D女為犯罪事實欄四㈡所 示犯行、於111年6月中旬對告訴人E女為犯罪事實欄五所 示犯行,以及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B女為犯 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後,雖歷經上開修正,然被告對於 告訴人B女、D女、E女所為以脅迫或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中、後之該條文,被告之 行為均屬該當該條文之構成要件犯行,其修正犯罪行為客 體或擴大處罰之行為態樣,均與被告犯行成立與否無涉, 且亦未涉及法定刑度之變動,對於本件個案而言,自非法 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戊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 條第3項論處。   4.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       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至13日對告訴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後,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 法規】修正為【丁版法規】,其條文修正內容乃如附表二 所示。依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丁版法規 】增列「交付」等行為態樣並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且提高 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丙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乙版法規】兒少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是犯【戊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 罪事實欄四㈡所為,是犯【戊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是犯【戊版法規】兒少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6.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㈠所為,是犯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就犯罪事實欄六㈡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7.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是犯【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 歲之人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8.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為,是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9.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六㈡、 七各次所為,乃於密接之時間與空間,以同一手段使同一 被害人自行拍攝、製造或由其本人製造性影像;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亦是於密接之時間與空間,以相類手法先 後散布同一張告訴人A女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其上開各 次所為,顯是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 應各論以接續犯。 10.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是基於取得告訴人G女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同一目的,而於同一期間以引誘及私 自截圖之方式製造告訴人G女性影像,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1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 、五、六㈠、六㈡、七、八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共12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對告訴人D女所為,是 犯【丁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未成年人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警詢中乃 證稱:因為我有在直播軟體上直播,該直播軟體只要達成 一些任務,我便可以獲取金錢,我為了賺錢便詢問被告能 不能到直播軟體上替我刷禮物,一開始我告訴他如果他幫 我刷禮物,我就可以拍攝一些我自己的不雅照片給他以換 取金錢,我拍攝照片給被告之後,他用刷禮物給我的方式 ,讓我獲取了大約2,000元等語在卷(見他卷第8頁),此 情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102頁、第174至17 5頁、侵訴卷第183頁),而堪認定。則依本案案發之緣起 ,既是由告訴人D女自己主動向被告提議願以提供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方式,而換取被告贈送虛擬禮物之利益,自 難認被告有何以積極介入手段,使原無拍攝意願之告訴人 D女因其介入而同意拍攝之引誘行為可言。是以,被告此 部分所為自應僅該當【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有未當。   2.犯罪事實欄六㈠部分:   ⑴按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乃定有「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文明。該 條項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明文「依刑法之規定處罰 之」,而與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者,當是合意之性交行為時,自應依交易對象之 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㈠所示之犯行,乃是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F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應屬構成 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並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六㈠對告訴人F女所為,是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嫌,尚有未合。   ⑵至於告訴人F女固於警詢中提及本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乃是 因為被告持續要求始因不知如何拒絕而允諾等情(見偵三 卷第142頁),且此情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警三卷第2 1至22頁、侵訴卷第184頁),而似有以「引誘」之方式誘 使告訴人F女同意與自己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情形存在。 而兒少條例第32條第1項固規定:「引誘、容留、招募、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 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惟查,兒少條例第 32條第1項為刑法第23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而刑法第233條第1項乃規定意圖「使」未滿16歲之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者為構成要件,顯見該罪所欲處罰之「行為主體」與「未 滿16歲男女所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之對象」並非同一人, 亦即必須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若是與「自己」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不適用上開規定。兒少條例第32條 第1項既為刑法第23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法 律適用自應採相同解釋,此觀兒少條例第32條第1項亦是 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之規定亦明 ,是本罪應以被害人與行為人以外之他人從事性行為為必 要。準此,引誘兒童或少年與「自己」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若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人,評價為兒少條例第 31條第1項所定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罪,即為已足,尚不得以兒少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 責相繩,特此敘明。   3.犯罪事實欄六㈡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F女於警詢中證稱:後來111年9月的 時候,被告又用微信來密我,叫我再拍一些自己的裸照和 性影片給他,我因為擔心他上次跟我約犯罪事實欄六㈠性 交易時曾經說過「再爽約要殺我阿嬤」的話,所以我就拍 攝自己的裸照和性影片給他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42至143 頁),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㈡對告訴人F女所為,是犯 【丁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未成 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惟觀告訴人F女上開所述,其 雖提及自己主觀上是因為慮及被告曾於為犯罪事實欄六㈠ 犯行前,以上開言詞恫嚇自己不要再爽約,始因為害怕而 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被告,然其並未提及被 告於000年0月間要求自己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時,有 無何足以評價為脅迫之客觀行為存在。就此,被告則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告訴人F女在發生犯罪事實欄六㈠所載 之有對價性交行為後,就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我於000 年0月間只是單純以男朋友的身分要求她傳送猥褻行為的 數位影像給我等語(見侵訴卷第185頁),而否認有何以 脅迫方式取得性影像之情事存在。則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㈡部分,客觀上有何脅迫告訴人F女 之行為存在,自應將被告此部分以言詞向告訴人F女請求 提供性影像之行為評價為「引誘」,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   4.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乃 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倘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 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乃是以恫嚇將散布告 訴人I女性影像之方式,欲逼迫告訴人I女為「自行拍攝性 影像並傳送予被告」此一無義務之事,足認具有壓迫告訴 人I女意思自由之犯意,最終雖因告訴人I女未受被告脅迫 而就範,其所為因而未能得逞,但所為已屬實現其對於告 訴人I女犯強制罪之必要手段,並非不具任何目的指向之 單純洩憤或警告舉動,即非單純恐嚇危害告訴人I女之安 全而已,核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故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有未妥。   5.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四㈠、六㈠、六㈡、 八所為之認定,均有未洽,惟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各屬同一,並經 本院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侵訴卷第170至171 頁),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對少年犯罪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五、 六㈠、六㈡、七各次所為,雖均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所 論處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31條第1項、刑 法第227條第3項等罪,均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2.未遂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八部分,雖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 但告訴人I女並未因此自行拍攝性影像而傳送予被告,尚 未行無義務之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及被害人 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 或性自主觀念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為滿足一己私慾 ,而以單純製造、引誘、詐術、脅迫、私自錄影而違反意 願等不同手段製造或使其等自行拍攝性影像,復與當時未 滿16歲之告訴人F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以先前取得 之性影像脅迫告訴人I女再行拍攝性影像予自己,而以此 卑劣手法欲使告訴人I女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對於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造成深遠 且嚴重之不良影響,所為甚屬不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至 七部分,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生之性影像數量多寡、其性 影像之內容(例如:猥褻或性交行為等)、告訴人及被害 人案發時之年齡大小、犯罪行為持續之期間等犯罪情節、 手段與惡性。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均尚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填補其等損害 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8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 ,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 刑。再就被告本件所犯12罪,審酌被害人部分相同、部分 不同,犯罪時間跨距較長,犯罪情節及手段雖不盡相同, 然均是出於為滿足一己性欲之不當動機,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 行。該條第6項、第7項修正後分別規定:「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 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乃針對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等 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 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律比較問題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性影像及其附著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且經 其用以儲存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 五、六㈡、七犯行所得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C女、D 女、E女、F女、G女性影像,乃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此有 本院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侵訴卷第115 至118頁),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上開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而該 隨身碟內之性影像,已因該隨身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 庸再宣告沒收。    2.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散布之性影像,被告自述於貼 文未久後即自行刪除(見警一卷第8頁),尚與本院查核 其臉書暱稱「黃少齊」帳號個人頁面現已無留存散布該性 影像之貼文乙節相符,且其經被告存放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隨身碟內之性影像原始檔案,業經本院宣告與隨身碟一 併沒收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製造性影像之工具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以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與告訴人A女、G女連繫, 並以該行動電話接收告訴人A女、G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七所傳送之性影像,該行動電話1支乃屬製造少年性影像 之工具,固未經扣案,然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尚無證 據證明該手機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7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七之罪主 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取得上開告訴人A女、G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七所 傳送之性影像後,因於107年9月後某日起更換行動電話, 遂將該等性影像轉存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Sony行 動電話內,此後再轉存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隨身碟內, 此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侵訴卷第118頁 )。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要屬其無 故重製該等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7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上開各該罪主文內 宣告沒收。   3.被告於110年2月2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間使用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並以該行動電話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B女、C女、D女、E女、F女、I女連繫,且以 該行動電話製造告訴人及被害人B女、C女、D女、E女、F 女於犯罪事實欄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五、六㈡之性 影像,及以該行動電話對告訴人I女施以脅迫欲逼迫其行 無義務之事,此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侵 訴卷第118頁)。是以,該行動電話1支乃屬被告製造犯罪 事實欄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五、六㈡所示少年性影 像之工具,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八犯行所用犯罪工具,各 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 上開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4.被告於111年12月7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間使用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並以該行動電話與告 訴人B女連繫,且以該行動電話製造告訴人B女於犯罪事實 欄二㈡之性影像,此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侵訴卷第118頁)。是以,該行動電話1支乃屬被告製造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少條例第3 6條第7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該罪主文 內宣告沒收。   5.至被告另以不詳廠牌之電腦1台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中散 布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乙節,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審酌該未據扣案之電腦1台固屬其 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尚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亦 非專供兒少性影像相關犯罪所用之物,且所散布之性影像 原檔亦經諭知沒收如前,為避免將來執行沒收困難,應認 沒收該電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乃屬本案證物性質,非屬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尚 乏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告訴人及被害人A 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性影像之翻拍照片, 為本案訴訟證物,並置於不公開之彌封資料袋內,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另被訴對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八所指H女部分)涉犯脅迫未成年人製造猥褻電 子訊號罪嫌部分,因管轄錯誤,另由本院移送於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95年5月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1月23日修正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06年11月7日修正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06年11月7日修正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06年11月7日修正之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現行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自111年12月7日起,使用至112年7月5日為警扣案止。 2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自110年2月2日起,使用至111年12月7日止。 3 Sony H449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107年9月該機型上市後某日起購入,使用至110年2月2日止。 4 筆記本1本 無 5 SanDisk隨身碟1個 無 附表二:兒少條例之新舊法比較相關條文 第36條第1項 第36條第2項 第36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 【甲版法規】 95年5月5日修正 95年5月30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 與本案新舊法比較無涉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與本案新舊法比較無涉 【乙版法規】 104年1月23日修正 104年2月4日公布 106年1月1日施行 與本案新舊法比較無涉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與本案新舊法比較無涉 【丙版法規】 106年11月7日修正 106年11月29日公布 107年7月1日施行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丁版法規】 112年1月10日修正 112年2月15日公布 112年2月17日施行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戊版法規】 113年7月12日修正 113年8月7日公布 113年8月9日施行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未修正該條項 附表三: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冠諭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冠諭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陳冠諭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冠諭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三 陳冠諭犯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四㈠ 陳冠諭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犯罪事實欄四㈡ 陳冠諭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五 陳冠諭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9 犯罪事實欄六㈠ 陳冠諭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犯罪事實欄六㈡ 陳冠諭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犯罪事實欄七 陳冠諭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八 陳冠諭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5725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139400號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5162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17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5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3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08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7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46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24號卷宗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62號卷宗 侵訴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卷宗

2024-10-25

KSDM-113-侵訴-26-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岱穎 指定辯護人 洪振庭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岱穎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范德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同向行駛至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與牛埔南路口 時,因雙方稍早險些發生擦撞,楊岱穎因此心生不滿,遂基 於強制之犯意,以其所騎駛之上開機車停放在范德光之汽車 右前方,並站在范德光汽車前方,雙手按住引擎蓋爬上范德 光所駕駛之汽車引擎蓋,以此強暴方式要求范德光下車,妨 害范德光駕車之權利,然范德光見此遂駕車將楊岱穎載至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下稱香山派出所),因此 楊岱穎未能使范德光下車,亦未阻止范德光離開現場而未遂 。   二、案經范德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並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岱穎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范德光之汽車右前方,並 爬上告訴人汽車引擎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剛好當時是紅燈,我停在告訴人汽車之右前方找告訴 人理論,並未擋住他,沒有要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云云;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利用停等紅燈時間以雙手按壓在告 訴人之車輛引擎蓋上,然當時為紅燈,被告按壓引擎蓋之行 為難認定為強暴脅迫,且告訴人尚可以駕車離去,客觀上告 訴人並無法律上行經紅燈號誌路口的權利,主觀上被告僅係 欲向告訴人理論行車糾紛,並無強制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行車糾紛,將其所騎駛之機 車停放在告訴人汽車右前方,並雙手按住引擎蓋爬上告訴人 所駕駛之汽車引擎蓋,告訴人隨後駕車將被告載至香山派出 所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9 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明確(見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5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 13至15頁、第42頁、第46頁反面),並有行車紀錄器、道路 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google路線圖、原審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113 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6頁 、第27頁、第30頁、第48頁、原審卷第125至137頁、第195 至2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 於錄影時間00:00至00:03被告頭戴安全帽雙手按住告訴人 之汽車引擎車蓋,右腳趴上汽車前車蓋,右手拍打車輛前方 玻璃1下。 00:04至00:10被告雙手張開握住引擊蓋板,上半身貼住前 車蓋,告訴人發動汽車往右彎,此時被告略往下滑。 00:10告訴人之汽車右彎後停止,被告右手握住雨刷。 00:14告訴人說:「我把你載去派出所」(臺語),又再度 發車緩速右轉,此時被告仍握住雨刷在前車蓋板上,車子持 續前行。 00:28被告左手握住車蓋板,右手解開頭上安全帽帶,擬脫 下安全帽(車輛持續行進中)。 00:31告訴人說:「我把你載去派出所」(臺語)。 00:37被告脫下安全帽,右手持安全帽看向車內,移動安全 帽位置更靠近玻璃,被告說:「幹妳娘」(臺語)。 00:52被告雙手用力撐,身體向上、向前更靠近玻璃, 幾乎擋住駕駛人視線,左手撐在車蓋板與玻璃交接處。 00:53被告左手收回壓在胸下,再度對車內說話,告訴人之 汽車均未停止或減速持續前行。 01:06被告左手再度張開握住車蓋板旁。 00:10左手大力搥玻璃2下後,再度握住引擊蓋板。 01:26被告左手握住引擊蓋板,拿安全帽的右手,將安全帽 舉起提高後大力砸向車前玻璃,駕駛座前方玻璃大面積破裂 。 01:29被告之安全帽沿車蓋板滾下車。被告雙手握住引擊蓋 板兩側。告訴人之汽車持續前進,被告也持續雙手握住引擎 蓋板,腳也趴在蓋板上。 01:58告訴人之汽車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方卡車,後略加速 前行,途經牛埔南部、埔前路、牛埔路等路段均未減速等情 ,有原審113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5 至203頁)。是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以雙手按住 引擎蓋,並自行攀爬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引擎蓋等情,亦 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 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 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 定為本罪之強暴。 ㈣被告係當日係自行攀爬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引擎蓋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係因行車糾 紛,希望告訴人停車,欲向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5至7 頁、第46頁反面),足認被告顯係出於欲向告訴人理論之目 的,始刻意將其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之汽車右前方,並雙手按 住引擎蓋,自行攀爬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引擎蓋,且依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當時路口是紅燈,我遭到一名機車 騎士騎機車擋在我汽車前面,被告下車雙手趴在我引擎蓋上 叫我下車,我當時很害怕,就不管是否為紅燈號誌將車開走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第42頁、第46頁反 面),是依當時情況,如非被告有前開行為,告訴人本可遵 守交通規則停等紅燈,卻在其車輛右前方有被告騎駛之機車 阻礙下,復因被告攀爬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拍打告訴人汽 車之擋風玻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從如常遵守交通號誌 ,而闖越紅燈駕駛車輛至香山派出所,又被告於告訴人駕車 期間,甚有持安全帽大力砸向車前玻璃,致告訴人車輛駕駛 座前方玻璃大面積破裂,被告之行為實已對告訴人駕駛之車 輛實施強暴手段,衡情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駕 駛人感到心理、物理上之強制,迫使一般駕駛人行下車之無 義務之事,亦足以妨害一般駕駛人安全通行之權利。 ㈤再被告爬上告訴人之汽車引擎車蓋,實大面積擋住駕駛人視 線,使告訴人駕車行駛通行牛埔南路與埔前路口交岔口時, 跨越雙黃線佔用到對向車道之事實,有原審113年1月29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可徵告訴人業 已因被告之行為導致視線受阻,而無法正常行駛於道路上, 依前揭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已壓制告訴人駕車之自由意志, 實施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自有強制罪之主觀 犯意、客觀妨害犯行。況被告對於兩人在案發前,係因告訴 人對被告超車時,僅險些發生碰撞乙事並不爭執(參原審之 不爭執事項一,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認雙方當下僅有行 車糾紛,並無發生事故,告訴人本即有駕車離去之權利,並 無應被告要求而有停車與被告理論之義務,然被告卻為前開 行為,適足認被告於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權利 之犯意甚明。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被告縱然認 告訴人先前有違反交通規則,本應透過理性之方式藉由法律 途徑處理、檢舉之,尚不容許以此種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藉 以達其主張權利之方式,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達既遂之程度,而應成立強制罪,惟 當下告訴人仍得駕車將被告載至香山派出所,是被告上開行 為並未能使告訴人下車,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且被告 爬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引擎蓋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 燈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之汽車原即處於停駛狀 態,且告訴人駕車遇有紅燈本應停等,尚難認係因被告之行 為迫使告訴人停車,故被告之行為雖著手於強制犯行,然均 未能遂其目的,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強制 犯行既遂,容有未恰,然此部分僅屬犯罪階段之不同,核與 罪名之變更無涉,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案不適用刑法第47條之說明: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 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惟經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處斷,於科刑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 僅因行車糾紛,未思量理性溝通,竟爬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 車引擎蓋,欲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可見被告自我情緒之 控管與法治觀念均不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和告訴人於原 審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表示對強制罪部分不予追究(參 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91至192 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 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易-1132-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呈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8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韋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所犯之強制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林韋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72頁),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意旨,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貳、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 卷第71頁),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損害新臺幣( 下同)62萬元,目前已清償其中20萬元,餘款42萬元則按月 分期清償,並獲取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 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固因犯詐欺罪向告訴人詐得62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目前已清償其中 20萬元,餘款則分期清償,業如前述,被告已賠償之現款雖 非犯罪所得之「原物」,然本質上可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又雖尚未履行完畢, 但告訴人仍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 於被告履約義務有一定之強制性,得確保被告完成給付,是 就該犯罪所得如仍予以宣告沒收,不免使被告陷於雙重不利 境地,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宣告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62萬元,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既亦就此沒收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所得之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工作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詐騙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於告 訴人不願再給付款項時,以強拉告訴人手臂、強推告訴人肩 膀等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而賠償所受損害,且獲得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從輕量刑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已坦承全 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 獲取其諒解,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法院給對方從輕量刑及附履 行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顯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其之損害賠償義務。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 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 ,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上易-567-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尚謙(原名林劭宇) 選任辯護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110年度偵 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強制猥褻)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尚謙(原名林劭宇)犯 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 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 明,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欠 缺理由說明,或說明不完備,為理由不備;如事實認定與理 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則為 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均屬當然 違背法令。又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 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 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 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 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 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 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 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 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 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一、㈠所 載強制猥褻犯行,依其理由所載,無非係以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與後 述B1、乙男之真實姓名均詳卷)之指訴,及證人B1、陳佳琪 、乙男、傅秀鈺、洪幸、蘇秀芳之證述,第一審勘驗上訴人 於民國109年8月26日4時許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佐以本件 性侵害案件通報經過、B1與臺東縣私立海山扶兒家園(下稱 海山家園)社工陳佳琪之LINE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甲 男手繪之上訴人房間平面圖、甲男日觀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所載違反甲男意願之強制猥褻犯行,且 卷查: ㈠原判決雖援引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謂其自白與甲 男之指訴相符,足以擔保甲男證詞之信用性(見原判決第29 頁第5行至次頁第23行),然上訴人始終僅供承:其有與甲 男互相打手槍,但未強迫甲男,甲男沒有意願的話,就不會 強迫他,沒有違反甲男意願,是甲男先碰其生殖器,他先幫 我打手槍,然後我才幫他打手槍,當時兩人都有喝酒等語( 見第3025號偵查卷二第295、297頁、第一審聲羈卷第37、38 頁、第一審卷四第61頁)。而合意愛撫行為,或行為人係憑 藉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 之結果,迫於無奈,曲意順從之猥褻行為,與強制猥褻事涉 罪責認定,不可不辨。上訴人既未就其違反甲男之意願而對 甲男為猥褻行為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 之供述,資為甲男指訴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與 證據法則有違。 ㈣㈡另原判決援引B1、陳佳琪、乙男、傅秀鈺、洪幸等人證述之內 容(見原判決第16頁第12行至第25頁第24行),其中關於上 訴人違反甲男意願而打手槍(強制猥褻)部分,均係其等轉 述甲男所陳內容之傳聞證據,與甲男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原判決同援引為甲男指訴上訴人對 其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亦難認符合證據法則。又乙男、B1 、陳佳琪固證稱感知甲男擔心、害怕或很煩之態度及哭泣、 難過、恐懼等情狀,然甲男係指訴上訴人犯強制猥褻、乘機 猥褻及傷害等罪,原判決未就此明確論述、釐清說明,究竟 上訴人對甲男何種犯行,致乙男、B1、陳佳琪能見聞上述甲 男之具體情緒反應、心理狀態,理由亦嫌欠備。  ㈢綜上,除甲男之證述外,究竟有何證據足以補強甲男指訴上 訴人有上揭強制猥褻之犯行,原審未遑根究明白、調查釐清 ,逕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尚嫌速斷,自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乘機猥褻、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㈡所載之乘機猥褻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上訴人經第 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刑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宣告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及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乘機猥褻犯行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另被訴成年人對少年性騷擾及性騷擾罪嫌部分, 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於長達2個月之羈押期間內,未能獲得治療僵直性脊椎炎所 需之藥品,並因亦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致羈押期間飽受病 痛折磨,而於偵查訊問因身體受拘束,致身體疼痛更加嚴重 ,無法依其自由意志陳述,故於原審主張其在偵查、第一審 移審當日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且檢察官於其羈押中並未告知 其可申請自費延醫診治之資訊。原審未命檢察官就其於上開 期間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為舉證,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3項規定,致其防禦權及辯護權受侵害。又其於羈押期間 並未出所接受治療,亦於原審聲請調查○○○○○○○○○○○於羈押 期間提供其服用之藥物明細。原審未為任何調查,逕以上訴 人曾於羈押期間出所5次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身心科就診 ,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㈡㈡依證人鍾○瑋(名字詳卷)於第一審之證稱:其於該段時間都 在上訴人房間準備國中會考,從未在房間內見到甲男、其與 社工說「只有在裝水的時候會碰到主任(即上訴人)」也是 實話,……因為我剛來還不太熟主任、那時候我比較忙,我那 時侯不知道要講出來等語,則上訴人實無可能於23時許至翌 日凌晨對甲男有乘機猥褻之行為。原判決以鍾○瑋於109年9 月17日接受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認鍾○瑋於本件案發之初, 明確陳述其與上訴人互動狀況為「裝水時碰面」、「有時候 」上訴人會問伊是否下樓用餐等情而已,與鍾○瑋上開於第 一審之證述不符,以此彈劾證述之憑信性。然該部分訪談紀 錄係社工陳美婷以摘要方式記載,並非鍾○瑋陳述之完整記 錄,原判決以該紀錄作為彈劾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而鍾 ○瑋於訪談所稱裝水時會碰到上訴人,係其剛到家園不熟悉 的情況,與嗣在第一審之證述係與上訴人較為熟識時,二者 並無矛盾,另鍾○瑋所述「不知道要講出來」,可知因訪視 的侷限性,致鍾○瑋無法將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完整說明。原 審未傳喚陳美婷到庭說明該次訪談之完整始末,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亦與卷內證據不符。又原判決以鍾○瑋入眠時 間約在晚上10時至11時間,而認定上訴人乘機猥褻甲男之時 間係在晚間10時許。然依甲男所述,上訴人係先要求其先洗 澡、喝酒,待喝到斷片後,才對其侵犯。則上訴人及甲男行 經鍾○瑋房間時,鍾○瑋尚未入睡,而鍾○瑋亦證稱其對聲音 敏感,原判決漏未論斷何以鍾○瑋未聽見上訴人及甲男經過 中堂及電梯開門之聲響,亦有理由不備。 ㈢海山家園配合臺東縣消防局消防安檢之改善命令,乃於4樓安 全門裝設紅外線感應裝置,而不再上鎖,原判決竟以上訴人 將甲男封鎖於海山家園4樓之封閉空間,作為加重量刑之事 由,有量刑基礎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 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 原判決已敘明:依第一審勘驗110年1月15日偵查錄音錄影光 碟結果,可知該日上訴人及辯護人能充分表達意見,上訴人 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並無不適合訊問且無法自由表達意志之 狀態,亦未提及其有何未服用僵直性脊椎炎藥物而有無法接 受訊問等情,外觀上也看不出上訴人有何疼痛或其他不適合 接受訊問之情,而上訴人表示認罪時,辯護人當庭亦附和, 實難認檢察官有何利用上訴人疲勞狀態以取得自白之違法情 形;其餘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2月22日偵訊、同年2月25 日移審時,均在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亦未反應有何不能 接受訊問,致有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因認上訴 人上開自白具任意性,而得為證據。已詳敘其理由。至原判 決既已認定上訴人上開自白具任意性,而上訴人是否在看守 所接受醫師之診治,因不影響其於上開訊問時自由意志之表 達,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及命檢察官為舉證之理 由,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乘機猥褻之犯行,係綜合其不利於 己之部分陳述及甲男之證訴,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甲男指訴上訴人對其犯乘機猥褻之證 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依調查所得,敘明:鍾○瑋縱 住在海山家園之4樓隔離房內,但與上訴人之房間有相當距 離及中間有隔門,未能注意其房間之動靜,亦屬合理,不能 因鍾○瑋同住在4樓隔離房間,即認甲男所述不實等旨,記明 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 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等 違法情形。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傷害罪刑部分,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1年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 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乘機猥褻、傷害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 之傷害罪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 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19-2024102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 事 實 戊○○和代號AD000-A112271、AE000-A112149、AD000-A112270號 (真實姓名均詳卷,下分別稱A、B、丙 )之成年女子,均為雋 景機構激勵課程之同學,詎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和甲 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訴書漏載13日應予補充) 某時許,相約至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租 屋處用餐,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甲 不知 情下將其從網路上購得之「開趴首選美國綠巨人浩克激情飲 」藥劑(下稱本案藥劑)摻入甲 咖啡中,甲 飲用後頭暈、 身體癱軟無力、意識模糊而陷於不能抗拒狀態,戊○○先試圖 脫去甲 之短褲未果後,將手指伸入甲 陰道,並將其生殖器 插入甲 口中,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 二、(一)戊○○和乙 於111年8月27日21時許,相約搭乘戊○○之車 輛前去分送課程學員團服,途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便利 商店時,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趁乙 暫時下 車買口香糖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入乙 之啤酒中,乙 返 回車上飲用後頭暈、沉睡無意識而陷入不知且不能抗拒狀態 ,戊○○便將其車輛停在新北市五股交流道下方某處,先脫去 乙 衣物後,以其生殖器插入乙 陰道,以此方式對乙 強制 性交得逞。(二)戊○○復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錢櫃台北忠孝店」內,基於強制之犯意,將 本案藥劑摻入乙 之啤酒中而著手,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 自由活動之權利,然因乙 察覺未飲用而未遂。 三、戊○○和丙 於111年7月4日,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串居留居酒屋」用餐,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丙 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入丙 之啤酒中而著手,丙 飲用後頭暈、眼花,然因丙 察覺異狀立即返家,始未遭戊○ ○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對告訴人乙 之強制未遂犯行,且坦承 於上開時地分別趁告訴人A、B、丙 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 入其等飲品中,並以上開方式分別與A、乙 為性交行為、本 欲與丙 為性交行為,惟因丙 察覺而未遂,然矢口否認有何 對A、乙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對丙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 未遂犯行,辯稱:甲 飲用咖啡後意識清醒,我有問過他意 願,他說我們不是男女朋友不能性交,我問他可否口交,他 是願意,結束之後我還有送他下樓共撐一把傘。我沒有特別 問乙 的意願,但乙 飲用啤酒後還可以自行行走、溝通,我 把乙 送到他家樓下時,他還可以自己上樓,事後我有問乙 ,他也說他蠻有意識的。我有吃過本案藥劑,很清醒、不會 影響意識,我有確認過各告訴人都有意識。我承認就乙 部 分有乘機性交既遂、就A、丙 部分有乘機性交未遂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飲用過本案藥劑意識仍然清楚 ,走路、講話均正常;甲 因為與被告非男女朋友僅同意口 交,為性行為後兩人還共撐一把傘,之後也還有對話;乙 曾對被告表示自己還蠻有意識;丙 警詢時稱被告也有喝酒 、講話走路還是正常,顯見本案藥劑並無妨害各告訴人自主 決定之效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對甲 以藥劑強制性交,如事實欄二、 對乙 以藥劑強制性交、強制未遂,如事實欄三、對丙 以藥 劑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A、B、丙 於 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9-23、、49-51、57-61、69-71 頁),且有本案藥劑網路銷售畫面、乙 手繪現場圖、A、B、 丙 與被告、被告於IN175群組之對話紀錄各1份可參(偵字不 公開卷第47-51、57頁,偵字卷第45、47、91頁)。而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本案各次犯 行(他字不公開卷第9-11、23-29頁,他字卷第37-41頁),並 曾於112年4月12日書立自白書1紙自白本案各次犯行(偵字不 公開卷第9頁);另證人即被告之父郭榮華於偵訊時亦證稱被 告向其坦承在網路上購買安眠藥、於111年8、9月間性侵3人 ,其中1人未成功,而被告坦承時有哭泣及說很後悔等情(他 字不公開卷第31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本案藥劑並無影響、妨害各 告訴人意識、自主決定之效用,且甲 有同意口交,被告對A 及丙 部分為乘機性交未遂、對乙 部分為乘機性交既遂云云 。然:  1.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 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行為人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強制性交 者,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行為人 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 助狀態,而對之性交,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者犯罪態樣不同。前者係由行為人提供藥劑而對被害人 強制性交,後者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自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情狀,而對之性交,自應予以區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 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 為(並提供予被害人服用) 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 手實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1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1)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我喝完咖啡後感到非 常暈眩,當下覺得有異狀但覺得是不是自己太累,身體癱軟 、意識模糊、暈眩。我當天穿牛仔裙裡面還有穿一件牛仔短 褲,被告手伸進牛仔裙内要把我的褲子脫掉,但褲子很緊沒 成功。他的手指就從我大腿内側侵入下體且有插入。我有用 手推他的手,但不夠力氣,也有跟他說「不行」,但他持續 ,我無法阻止他。後來他把下體放在我嘴巴,直至射精在嘴 巴裡等語(他字卷第22、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喝了被告 給的一杯咖啡,就開始頭暈無力、沒辦法思考。當天我穿牛 仔裙加牛仔短褲,他無法脫掉我的褲子,就用手伸進我褲子 内,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當時被告是有把我的褲子脫掉, 因為褲子脫不掉,所以他沒有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那時候 我已經快暈過去,但我還是有跟他說「不要」,並且有推他 ,但他還是繼續。之後他用陰莖插入我口腔,當時我知道他 在幹麻,但我沒有力氣,沒辦法阻止他,他後來有射精在我 嘴巴。被告當時行為是違反我的意願。我當時被下藥無力抵 抗。我當時有懷疑被告下藥但我沒有質問過他,是之後跟另 外2名告訴人聊天才知道大家都有類似經驗,才發現可能被 下藥等語(他字卷第49、50頁)。與(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承甲 喝完飲料後意識模糊但沒完全睡死,自己讓甲 口交得逞、也有摸甲 下體,甲 有說不要等情(他字不公開 卷第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當時甲 意識模糊有點想睡 ,其將手伸進衣物内摸甲 私密處,摸了5-10分鐘,後來意 圖對甲 性交時他有反抗、說不要,後來其請甲 口交等情大 致相符(他字不公開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某 時許在其當時上址租屋處,於甲 不知情下使甲 服用本案藥 劑,甲 確實有頭暈、身體癱軟無力、意識模糊,已陷於不 能抗拒之情狀。況且,甲 於與被告性交前已有推阻被告之 動作、口頭表示不行或不要,僅係因服用本案藥劑而無力反 抗,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對甲 為性交行為,主觀上有以藥劑 犯強制性交之故意,且所為顯然違反甲 之意願甚明,自成 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3.(1)依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我上車時被告給我一 瓶冰火,因為我不想喝冰火,所以我把冰火換成自己帶的啤 酒330ml,途中被告說要買口香糖提神,就開到統一門市, 我下車幫他購買口香糖,上車後我們先往新竹方向又往新莊 方向,當時大約是23時,我酒還沒有喝完,但覺得頭開始有 點暈。大約到内湖時我就陷入昏迷,之後就不知道發生甚麼 事,但我途中有驚醒一次,我發現被告在副駕且壓在我的身 上,他的表情很驚訝,但我還是處於暈眩狀態,不自覺又睡 著了,後來再醒來時被告坐於駕駛座。因為我一直吵著要吐 ,所以他把車停在路邊等我起來,之後他載我回家,因為我 一直處於暈眩狀態,不太記得還有說什麼。隔天起床我發現 我下體有疼痛感,但因為本身陰道會有發炎情況,所以覺得 是熬夜造成。111年9月初我把當初被告給我的冰火,拿給我 男友喝,我男友拿回家後發現冰火有開過,他喝大概2-3口 就暈倒了。後來於112年2月26日11時許我去上探索營課程, 課堂中我與同學聊天時,同學提到之前有看過有一名畢業生 於自己酒中加入不明粉末且攪拌,另一名同學也表示自己曾 經有經歷過,跟他們聊完後我發現他們指的畢業生就是被告 ,我才想起來我於111年8月27日跟被告一起出門有斷片2個 小時左右,一直到112年4月2日被告表示要當面跟我解釋當 時發生甚麼事,所以我們相約晚上20時許在我上班處,被告 當下坦承於111年8月27日有性侵我的事實,我要求他寫下自 白書。我當時是不願意的,只是因為我昏迷所以無法抵抗。 被告有告訴我他是使用液體安眠藥、用他的生殖器侵入我的 生殖器,也有表示他用手摸觸摸我等語(他字卷第10-12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一上車被告就說他有帶一罐冰火給我, 但我不喝冰火,我就回店裡換了一罐啤酒再回車上,那罐冰 火就放在我店裡。後來我們開了不久,被告說想要買口香糖 ,我們就停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上的7-11,我下車去買 他要的口香糖。回來我就開始喝我的酒,我平常酒量大概可 以喝一手啤酒,不太可能一瓶就醉,後來從新竹開往新莊時 ,我發現酒的味道怪怪的,那時我已經是暈的狀態,有點嗨 ,然後胡言亂語,我覺得應該是被被告的藥影響,後來從新 莊開往内湖那段我就昏了。後來好像有人動我,我驚醒的時 候發現被告壓在我身上,我醒來一下又昏過去,只記得被告 壓在我身上,其他我完全都沒有印象。我當天凌晨3、4點才 比較清醒,那時候我們又回中壢區,因為我還是很暈就直接 回家休息。我當時以為我喝醉,印象有誤,事後才沒有特別 問被告。我男友有從店裡拿冰火回家喝,他喝的時候跟我說 那罐冰火已經被打開過,我還回他可能是被店裡其他人誤開 ,他說他喝沒多少就暈了、陷入昏睡;12月在忠孝復興錢櫃 ,當時是被告的畢業典禮,我是跟其他人一起去唱歌,我有 喝了一口,我覺得被告給我的啤酒有一個怪味,我還跟他說 為什麼你給的酒味道都這麼怪。他還試圖拿了兩次給我,我 都沒有喝。112年2月A、丙 兩個在聊,我聽到想到被告壓在 我身上的畫面,我們才驚覺喝他給的東西都會暈,發現他有 可能下藥。後來他112年4月2日就跟我承認,當時我是約他 到店裡談。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是違反我意願,但當時我被 下藥完全沒有意識等語(他字卷第57-60頁)。與(2)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有在乙 飲用的啤酒内摻入液態迷藥,原先提 供給乙 飲用之酒精飲料冰火也同樣摻有該藥物。我跟他從 内湖要回桃園的路上,當時我有摸他身體,確認他沒有意識 ,之後我就把車開到五股交流道,把車停在類似產業道路的 地方,下車到副駕駛座,觸碰他的身體,再次確認他沒有意 識後,我就把他穿著的褲子半脫到内褲可以脫下的程度,將 我陰莖插入他陰道内抽送。我於112年4月2日晚上8點到他公 司找他,我承認一開始有一些狡辯,到後面我是願意向他坦 承這件事情,當下我也承諾我會來自首投案等語(他字卷第3 9-41頁);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乙 自己有帶啤酒上車,之 後他自己將酒打開,我趁他下車去超商的時候,將迷藥滴4 、5滴進去他的啤酒内,他上車有喝,大約1個多小時後他開 始意識模糊,大約28日1時許開始沉睡,我就將車停在五股 交流道下性侵他得逞。我有將他衣物穿回去,所以他沒發現 。我在111年12月企圖再下藥,他其實知道所以沒喝,我112 年4月2日跟他坦承,他沒說要告我,但要我自首。我也有寫 一張自白書給他。我還有下藥A、丙 ,他們跟乙 剛好聊到 覺得相同過程就發現等語(他字不公開卷第11頁);於檢察官 偵訊中供稱:我是直接開到五股交流道下面,與乙 性交時 間約3-40分鐘。我看乙 過程中是沒有清醒過。結束後我將 他衣物穿好,等他起來送他回住家;在12月某日在忠孝復興 的錢櫃,我也是在對方啤酒内下綠巨人,但對方沒有喝等語 尚屬一致(他字不公開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27日 晚間在其車上,於乙 不知情下使乙 服用本案藥劑,乙 確 實有頭暈、沉睡無意識,已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狀,當 無法自主決定、自由表達其性意願,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對乙 為性交行為,主觀上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故意,所為應 成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又以前述A、乙 服用本案藥劑之 反應、乙 男友服用摻有本案藥劑冰火後亦有昏睡情況,堪 認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上址「錢櫃台北忠孝店」,將 本案藥劑摻入乙 飲用之啤酒內,乃係足以妨害乙 自由活動 權利之強暴手段,被告已為強制行為之著手,然因乙 察覺 有異未飲用而未遂。  4.(1)依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當天有喝啤酒, 我喝得很少大約熱炒店一小杯的量而已,而我平常能喝的量 不只,所以我當下就在想是不是被告給我吃的東西有問題, 後來他幫我倒酒,酒杯有離開我視線,他倒完酒後,我發現 酒杯下有沉澱物,很像有藥粉之類的。我當下問他為什麼有 沉澱物?他還說沒事啦!然後用筷子攪一攪。之後他要我乾 杯,我還是有喝掉。吃飯過程我都頭昏眼花,連滑手機都會 花花的。因我怕他跟著我回家,我跟他說飯後我還要去找我 朋友,後來我就走路回家。一到家我就睡著了,甚至隔天睡 過頭。直到今年112年2月時,我在一次聚會上講出這件事情 ,A、乙 也說他們跟被告也有類似的事情,後來被告就去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自首。在他去自首前,他 有打一通電話給我承認去年約我吃飯給我吃的藥不是B群跟 解酒藥,很抱歉造成我身體、心理上的不舒服,很慚愧,想 跟我道歉等語(他字卷第16、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那 天有啤酒,我才喝一杯小杯的,就有暈眩感,平常不會這樣 。我當時連視線都有點模糊,連手機的字都看不清楚。我當 時沒有想太多,雖然覺得怪怪的還是有繼續跟他吃飯,之後 他說我杯子髒髒的,說要拿去洗,後來他回來的時候,手握 滿杯子我看不到杯中狀況,後來在我面前倒一杯酒,我看到 杯裡有沉澱物有問他,他說應該是酒的沉澱,還拿筷子在裡 面攪,當時我有警覺,只抿一口並沒有喝完。後來他跟我說 我好像有喝醉樣子,他又拿一顆解酒藥給我,我沒有吃就偷 偷丟掉。後來我就回家了。當時我精神狀況很不好,因為餐 廳就在我家旁邊,他沒有機會送我回家,我到家之後就馬上 睡著,隔天是完全起不來的狀態,睡到中午、沒有去上班。 我後來跟另外兩位告訴人聊天,我先提到這件事,他們也有 類似經驗,都是跟被告相約,飲用飲料之後就有暈眩狀況。 其中甲 有跟我說到他有被性侵,另外一位只有提到他有類 似的暈眩狀況。被告是有打電話給我還有傳訊息給我,主要 是跟我道歉也坦承下藥,他說他很後悔,可不可以再給他機 會等語(他字卷第69、70頁)。而(2)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其 邀約丙 飲用啤酒時,丙 在杯底發現粉末狀沉澱物即為其購 買的液態「迷藥」,該次聚會將結束時其提供1顆白色圓形 藥物給丙 主要成分是維他命C,當下擔心丙 如果喝完摻有 迷藥的啤酒「會很暈」,本想有機會可以對丙 進行「迷姦 」。其112年4月初用Line打電話及傳送文字訊息向丙 坦承 及道歉等情明確(他字卷第38、39頁),並佐諸(3)前述A,乙 及乙 男友服用本案藥劑後之反應,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所 證其服用本案藥物反應雷同,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丙 如前所 證遭被告下藥及反應屬實。是被告於111年7月4日在上址「 串居留居酒屋」,主觀上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故意,於丙 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入啤酒內,而乙 飲用後有頭暈、眼 花情形,被告已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然因丙 察覺有異未將摻有本案藥劑之啤酒全部喝完、及時返家後始 陷入沉睡,被告始未能對丙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然其所 為仍應成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5.查被告於112年4月2日書立之自白書,已載明其在網路上購 買安眠藥(即指本案藥劑)後,於000年0月間約甲 到自己家 中,在咖啡放安眠藥,並在甲 無意識下強迫口交;於111年 8月27日約乙 共同乘車,並在酒內下藥使乙 昏迷,在乙 無 意識下,將自己性器官放入乙 性器官中性侵對方;又在KTV 裡在酒內放入安眠藥,但乙 未喝下;約丙 吃飯時,在酒裡 放入安眠藥,有妨害丙 人身意圖但未得逞等情(偵字不公開 卷第9頁)。且被告於112年4月5日曾傳訊息在IN175群組內表 示其在網路上買安眠藥下藥性侵乙 、12月又再次下藥,明 天將到警局自首;於112年4月6日則傳訊息向A、B、丙 表示 將到警局、新北地檢自首,有A、B、丙 與被告、被告於IN1 75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47、49、51、57頁) 。在在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藥劑具有類似安眠藥使人沉 睡、影響意識之效用,且倘本案藥劑並無影響、妨害各告訴 人意識、自主決定之效用,甲 、乙 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均無 違反其等意願,殊難想像被告須屢屢趁各告訴人不知情下於 其等飲品內摻入本案藥劑,又於事後坦承有強迫甲 口交、 性侵乙 、欲迷姦丙 情形,復何需向A、B、丙 表示將到警 局、新北地檢自首。 6.至證人丁○○雖於審理中雖證稱於111年6、7月間在被告家中 飲用摻有本案藥劑之冰火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在跟女 生們(指各告訴人)談完話之後,有打給其說在冰火裡放本案 藥劑,要連其部分一起去自首,但其回想當天並沒有失去意 識、被強迫或不能離開,過程中被告有出去抽菸、換電視音 樂、貓還有跳上沙發,其當時感覺是很清楚且睡不著等語( 本院卷第159-16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亦證稱當 時被告也有喝酒,臉也紅紅,但講話走路都還是正常等語( 他字卷第1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吃過本案 藥劑、意識清楚云云。然審酌服用藥劑劑量多寡、濃度不同 ,本可能造成不同之身體反應、效果,而依證人丁○○所證其 實際上不知道被告放什麼藥、也不知道被告放了多少劑量, 所知道都是被告告訴其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自難以此認 定本案藥劑對於各告訴人之意識即無影響。再者,依被告所 供其以類似液體安眠藥之本案藥劑下藥,為了讓丙 不起疑 心才喝下藥的酒,之前其並無服用本案藥劑等情(他字不公 開卷第25、33頁),則被告已知酒內摻有與安眠藥作用類似 之本案藥劑,且係出於避免丙 起疑才喝摻有本案藥劑之酒 ,被告自不可能大量飲用之,則其少量服用本案藥劑下縱仍 有意識,當非可與各告訴人服用本案藥劑後之反應比擬。另 被告所提與乙 之對話紀錄中,乙 雖曾提及「我還滿有意識 的誒、還可以起來說你很醜」(本院卷第85頁),然乙 於對 話中所指有意識之時間及事件為何不明,尚難認即係指111 年8月27日被告對其性交乙事。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B、丙 已證稱其等服用摻有本案藥劑之飲品後有頭暈、眼花、意識 模糊,甚至沉睡而無意識之反應,被告亦曾自承其有確認性 交時甲 意識模糊、乙 則沒有意識,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 人仍主張本案藥劑無影響、妨害各告訴人意識、自主決定之 效用、甲 有同意口交,或被告所為僅成立乘機性交既遂或 未遂罪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 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二)及三所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被 告為上開各犯行後,於112年4月6日17時26分許起,向新北 地檢之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自陳其上開各犯行並接受裁判, 而乙 係於同日18時56分許方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案,A、丙 則係於112年5月6日方至新北市政府婦幼警察 隊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告之112年4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偵訊筆錄、A、B、丙 之警詢筆錄可稽(他字不公開卷 第9、23頁,他字卷第9、15、21頁),堪認合於自首要件, 爰就其各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各告訴人為同學關係,竟為逞一己私慾,使用 本案藥劑為前開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未遂、加重強制性交未 遂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對各 告訴人造成相當之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偵 訊時雖一度坦承各次犯行,然於審理中僅坦承對乙 強制未 遂部分、其餘均予否認,且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其等諒解,兼衡乙 於審理中表達之意見(本院卷第169、170 頁)、卷附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本院 卷第179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身心 狀況等(本院卷第168、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3位告訴人之 法益種類、被告係於111年8至12月間使用本案藥劑犯案、手 法雷同及其行為次數等,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卷內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以此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為,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己○○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事實欄二、(一) 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事實欄二、(二) 戊○○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三、 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24-10-22

PCDM-113-侵訴-26-202410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廷 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5日0時許前之某時,在網路交友軟體 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0時5分前之某 時,透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G uo Junting」與A女視訊,引誘A女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 ,A女遂於同日0時5分,在基隆市暖暖區住家處(地址詳卷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1張,並傳送上開數位 照片電子訊號予甲○○。  ㈡復甲○○因不滿A女劈腿且向其表示要分手,明知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me ssenger通訊軟體,以散布上開猥褻照片為由,恐嚇A女刪除 交友軟體及封鎖其他男性網友,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警因另案查獲甲○○,經檢視扣案手機,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外祖父AD000-Z000000000A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 製作的判決書屬必須公示的文書,依前揭規定,不得於本判 決內揭露足以辨識證人即告訴人A女身分的資訊,故本案就A 女的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均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與本案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1.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是參考112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性影 像」是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 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 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3項之修正均是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 字修正,然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 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非屬法律變更。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 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度已提高,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行為時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女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部分,因是以A女年齡為處罰要件,是被告所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部分, 無須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犯本案時已為32歲之成年人,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其 於112年1月15日0時許前之某時與A女接觸時,明知A女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無視法令,利用A女智識尚未成 熟及對性知識的好奇,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 使A女傳送該等電子訊號以持有該等電子訊號,而於A女表示 要分手後,再以散佈前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為手段,恐嚇 A女刪除交友軟體及封鎖其他男性網友,致使A女心生畏懼, 考量A女是在心智年齡尚未成熟的狀態下遭遇此侵害,對A女 精神上影響應該非常嚴重,而被告本案的犯罪動機,僅是為 滿足一己私慾,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環境或情狀,雖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此種立法方式既 是立法者有意為之,依上開說明,裁判者於法律未有違反憲 法基本原則之虞之前提下,自應尊重立法者於衡量政治、社 會、文化等各種情狀後所為的選擇,因此本案考量被告上開 犯行所造成A女的侵害及被告為行為時的客觀情狀,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憾,因此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少年,竟仍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利用A女智識未臻成熟及對性知識好奇的狀態,引誘A女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再利用A女傳送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復以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恐嚇A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被告自承學歷高職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及輕度殘障的弟弟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於另案相似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1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尚另有涉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均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件 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 宜。    三、沒收: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押且經法院宣 告沒收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沒收執行完畢業已 滅失,不於本件重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KLDM-113-訴-119-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 度訴緝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智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智榮與蔡博安(另經本院判處罪刑)、黃文玄、吳英豪( 黃文玄及吳英豪二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 朋友關係。緣吳英豪因與劉紋宏有糾紛,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凌晨致電劉紋宏理論,通話過程中兩人發生口角,吳 英豪要求劉紋宏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0○0 號談判。 待劉紋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吳英豪 聯絡黃文玄,再由黃文玄聯繫劉智榮、蔡博安到場後,吳英 豪、黃文玄、劉智榮及蔡博安等人先將劉紋宏帶至上址2 樓 ,對其加以質問。惟因過程中劉紋宏未予正面回應,吳英豪 遂與蔡博安、黃文玄、劉智榮及在場其餘等人,基於共同以 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吳英豪將檳榔汁 吐在手持杯中,指示在場其餘等人強灌劉紋宏飲下該檳榔汁 ,因劉紋宏起身躲避而未果。吳英豪再示意蔡博安、黃文玄 、劉智榮及在場其餘等人,或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劉紋宏頭部 、頸部、後背部等多處,致劉紋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 傷、雙上肢、後頸部及上背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 因劉紋宏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紋宏受 傷後,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巡邏警員 因接獲民眾報案,乃前往上址1 樓敲門,吳英豪見狀 ,為 免所為前開犯行遭人察覺,遂與蔡博安、黃文玄、劉智榮及 在場其餘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 英豪指示在場之人圍住劉紋宏,並由黃文玄擋住門口處 , 不讓劉紋宏離去,吳英豪並以「如果報警會對你家人不利 」等語威脅劉紋宏,而以此不正方法剝奪劉紋宏之行動自由 。嗣巡邏警員因多次敲門無人應門離去,吳英豪等人立即 清理劉紋宏身上及地板上殘留血跡後,吳英豪再命其中一人 駕車搭載劉紋宏至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萬丹路口處下車, 劉紋宏始脫離上開行動自由遭控制之狀態。嗣因劉紋宏駕車 至高雄市左營區與友人會合後,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劉紋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查原審檢察官就被告劉智榮(下稱被告 )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強制未遂、及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具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 作為起訴法條(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 頁)。檢察官上 訴書意旨雖僅針對原審就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原審就強制未遂論罪 科刑部分,係與檢察官上訴部分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有關 係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應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9、105 、109 至110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紋宏(下稱告訴人)、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文玄及吳英豪、證人即員警陳志仲、洪敬堯及 薛淑琴、證人蔡易廷等人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9 年6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 及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吳英豪、黃文玄、蔡博安及其餘在場參與本案犯行之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係在同一時地密接所為,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為想像競合犯,並從 一重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斷。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僅論處被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查: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 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 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 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 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 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告 訴人受害時全程在場,被告雖非直接親手指揮其餘共同被告 或擋住門口之人,但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多人本於人數優勢 ,圍住告訴人使之無法離開現場,仍應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同負責任。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全程在場之被 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不 另為無罪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處理吳英豪等人與 告訴人間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歧異,竟受其餘共 同被告聯繫前往案發現場,於吳英豪指示以優勢人數在場, 致使蔡博安可強逼告訴人飲下檳榔汁未果,復於員警前來上 址查看時,唯恐犯行遭察覺,再以優勢人數強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不敢發聲及離去等犯罪參與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參與之程度;另斟酌告訴人所受犯罪損害 之程度,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並未賠償(見 偵卷第131 至133 頁之調解筆錄及第157 頁之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111 頁之審判筆錄);又被告曾有多起竊盜及施用 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至5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自白所有犯行,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程、離婚、二名未成年子 女係由前妻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1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HM-113-上訴-554-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杰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 、第8至10行補充更正為「詎楊維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 行要推開黃崇祐住家大門,以此強暴方式欲妨害黃崇祐關閉 住家大門之權利,嗣因黃崇祐奮力推擠始將大門關上,楊維 杰因而未能得逞」外,其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 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維杰以手強推告訴人黃崇祐住 家大門,欲妨害告訴人關門之權利,雖非使用強暴手段直接 加諸告訴人,其間接施以告訴人住家之大門,已足以影響告 訴人關門之權利,雖因告訴人強力推擋而未得逞,揆諸前揭 說明,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之「強暴」要件相當。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細故即以如附件所示 之手段妨害告訴人黃崇祐行使權利,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處罪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   被   告 楊維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杰係黃崇祐樓下鄰居,楊維杰因無法忍受黃崇祐家中活 動對其住家天花板產生之噪音,乃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時3 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黃崇祐住家門口按門 鈴,黃崇祐將大門開啟至半掩,楊維杰即表示黃崇祐家裡使 用跑步機,黃崇祐聽見後相當驚訝,便詢問楊維杰是樓上還 是樓下之鄰居,楊維杰則堅持黃崇祐在深夜製造出噪音攪擾 其作息,並表示要進入黃崇祐住家屋內檢查,黃崇祐拒絕並 將大門帶上,詎楊維杰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要推開 黃崇祐住家大門,致妨礙到黃崇祐關閉住家大門之權利。 二、案經黃崇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維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到他家按門鈴,他 有來開門,我也有跟他說要入屋檢查,但他不肯,我只好放 棄檢查,接著他說要報警,然後甩門返回屋內,他不理會我 又甩門,一氣之下,我才會用腳去踢他們家的大門,但我踢 他家大門的時候他門已經關起來了,我並沒有強行要推開他 們大門等語。而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崇祐於警 詢時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住家屋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片附卷 可資佐證,錄影紀錄中係顯現告訴人聽到門鈴聲,進入客廳 走向大門,把家裡客廳運作中的掃地機器人抱起來擱置一旁 ,然後稍微打開住家大門,在門後跟被告說話,雙方話不投 機,被告表示說要入屋查看,告訴人不肯,便關上大門,錄 影紀錄中可以清楚聽見大門門栓機括喀的一聲,然後便看見 告訴人住家大門被人從外面推開,告訴人就立刻用力把門推 回去,接著完成關門的動作,告訴人在屋內關門的時候頗為 使勁,顯見被告確有從屋外推開告訴人住家大門,並與告訴 人關門之手勁相互對抗,其有妨礙告訴人關門,至為灼然, 而錄影紀錄中確實有聽見有人在外面踢門一腳的聲音,但那 是發生在告訴人完全關閉大門後幾秒鐘的事,是被告所辯洵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2024-10-14

CTDM-113-簡-2259-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600、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翰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外殼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江金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11年12月23日凌晨某時,以臉書暱稱「江翰 」透過Me ssenger與尤聖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之價格, 出售其所有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江金翰隨即於同 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待交易,尤聖富則委由其手機廠商 陳怡婷到該處與江金翰交易,江金翰待陳怡婷上車後即將車 門上鎖,因陳怡婷檢驗江金翰上開手機後,表示該手機不符 合上開約定價格之價值而不願購買,江金翰即持刀對陳怡婷 恫稱:「你不買的話,我就要殺你,我有吃藥、殺人無罪」 等語,再透過陳怡婷所持手機LINE與尤聖富通話討價還價, 並表示降價至1萬8,000元,接續對陳怡婷恫稱:「你敢下車 不拿錢出來買的話,我就拿刀桶妳(台語)」等語,而以此加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陳怡婷,陳怡婷因此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始同意以1萬8,000元購買江金翰上開手 機。 二、江金翰於111年12月30、31日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瀏覽 發現詹程旭出售iPhone13 PRO 128G手機及外殼、保護貼之 廣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以臉書暱稱「陳子墨」透過Messenger向詹程旭表示願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上揭手機,並於111手12月31日中 午12時28分許之前某時,駕駛上揭車輛至上址等待,詹程旭 則攜帶總價值2萬5499元之iPhone13 PRO 128G手機1支及手 機外殼4盒、手機保護貼1盒,於111手12月31日中午12時28 分許抵達上址,江金翰待詹程旭坐上副駕駛座後,即將車門 上鎖,不斷要求詹程旭讓其分期付款,並交出其手機及配件 ,期間並不斷對詹程旭恫稱:「我有殺人前科、且有吃藥、 殺人也判無罪」等語,而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 恐嚇詹程旭,致詹程旭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惟並未依指 示交付財物且明確拒絕分期付款之要求,江金翰遂將原恐嚇 取財之犯意提升為搶奪之犯意,趁詹程旭不及防備之際,出 手搶奪其手機及手機外殼4盒、手機保護貼1盒,詹程旭旋亦 出手奪回其手機,雙方拉扯之下,將詹程旭放置手機外殼4 盒、手機保護貼1盒之紙袋拉斷,致上開手機配件全數掉落 在車上,詹程旭僥倖奪回手機後,未及取回該掉落在車上之 手機外殼4盒、手機保護貼1盒,即打開車輛門鎖下車逃離現 場,江金翰見犯行敗露,旋亦駕車逃逸。嗣經詹程旭於臉書 上以貼文方式告知網友上開情形後,陳怡婷見狀與其聯繫並 分享江金翰本案車輛車號等資訊,詹程旭即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於同日(31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0弄00號前查獲江金翰,復經江金翰帶同警方至其住處 ,當場扣得詹程旭遭搶奪之手機外殼2盒及手機保護貼1盒( 尚有手機外殼2盒未尋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江金翰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卷第92頁),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以1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 予告訴人陳怡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當時我是用臉書跟尤聖富聯絡賣這支手機,是以 中古二手價格去賣,當天尤聖富叫他朋友代收,原本講好的 價格,後面到現場他的朋友一直殺價,我沒有拿刀出來恐嚇 他朋友,這種買賣的東西就是要雙方同意,我根本沒有恐嚇 的動作,告訴人陳怡婷說尤聖富知道她被拿刀威脅,為什麼 不幫忙報警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某時,以臉書暱稱「江翰 」透過M essenger與尤聖富約定以2萬1,50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IP 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再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以1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IPHONE 13 PRO 128G 手機1支予告訴人陳怡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2頁、第131頁至第132頁),並經證 人尤聖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同上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7至第131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陳怡婷提供現場、被告車輛 及手機型號照片共3張、被告(暱稱「江翰」)與證人尤聖富 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查,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在上揭車輛,與 告訴人陳怡婷交易上揭手機時,經告訴人陳怡婷表示該手機 有外傷、盒子也是使用過等瑕疵,與被告原先向尤聖富表示 為全新手機一節不符,而要取消交易時,被告即持刀向告訴 人陳怡婷恫稱「你不買的話,我就要殺你,我有吃藥、殺人 無罪」等語,再透過告訴人陳怡婷所持手機LINE與尤聖富通 話討價還價,並表示降價至1萬8,000元,接續對告訴人陳怡 婷恫稱:「你敢下車不拿錢出來買的話,我就拿刀桶妳(台 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得 該支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查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3頁、同上本院卷第127至第131頁 ),核與證人尤聖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2 年12月23日凌晨用臉書跟我聯絡說要賣手機,他一開始說他 這支手機沒有使用過的,我當下跟他說如果手機沒有打開使 用過,是以2萬1,000元收購,當天我是請告訴人陳怡婷幫我 跟被告面交,告訴人陳怡婷到場看到被告的手機不是全新的 ,而且有使用過還有狀況,告訴人陳怡婷幫我面交時,我有 跟告訴人陳怡婷通電話,在通話過程中,我有聽到告訴人陳 怡婷跟我說被告有拿刀,告訴人有跟我提到被告在車上跟她 拗,就是爭吵、爭執,電話中告訴人陳怡婷有告知我,被告 有拿刀說:我現在就是要多少錢,要把這支手機買給我們等 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同上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又依證人尤聖富提出其 與告訴人陳怡婷間之對話記錄,證人尤聖富與告訴人陳怡婷 間於通話後,尤聖富有傳送「那這樣是收多少呢」、「我報 18000」、「拍謝這客人有點…火」、「讓你處理這種客人真 的很不好意思」、「拍謝讓你遇到這個神經病」等內容之訊 息,有其等間之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 號偵查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證人尤聖 富上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上揭證 述之情形,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被害人遭受他人不 法之侵害時,並非一律均會立即報警,常見被害人因顧慮家 人或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而選擇暫時隱忍,直到危險遠 離或得到家人支持,始報警處理,是尤聖富於被告持刀對告 訴人陳怡婷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時,未立即報警,尚與常情無 違,況且告訴人陳怡婷於111年12月31日即向警方報案並提 告被告涉嫌恐嚇取財(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查卷第11 頁)。是本件不能以尤聖富未及時報警處理一情,逕謂被告 未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恐嚇取財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2頁、第135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詹程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 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149頁至第155頁),並有被害人詹程旭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l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本案車輛犯案後停放位置照片2張、警員密錄器影片截 圖1張、被告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2張、被害人詹程旭與被 告(暱稱「陳子墨」)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帳號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詹程旭與告訴人陳怡婷(暱稱VegaChe n)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406號 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9頁 、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121頁至第145頁)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 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 ,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 第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 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以前開恐嚇之言詞、舉動,脅迫告訴人陳 怡婷支付顯不相當之不具適法權源之手機對價,而妨害告訴 人陳怡婷之意思自由,迫使告訴人陳怡婷交付財物,顯已有 對前述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此等恐嚇行為、強制行為係屬 於實施恐嚇取財過程中之一部分行為,僅成立單一恐嚇取財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併載被告同時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且與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應予更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接續對告 訴人陳怡婷為恐嚇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另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 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 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 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 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 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 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初, 係欲以不法手段自詹程旭取得財物,被告先使用不法侵害程 度較小之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詹程旭交付財物,然於恐嚇 取財行為繼續中,因被害人詹程旭未依指示交付,被告遂將 犯意提昇為搶奪,趁被害人詹程旭不及防備之際,取走被害 人詹程旭所管領之財物,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觀察被告之 整體行為,其行為之目的單一,手段則有侵害程度提升之情 形,應可將被告之整體行為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依前 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搶奪罪。另搶奪罪之 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 害自由之性質,各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 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搶奪被害 人詹程旭手機外殼及保護貼,使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該等財 物,乃屬當然,依前揭說明,應包含於搶奪行為內,而無另 行成立強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犯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且為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俱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取財及搶奪二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 同,犯意互殊,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主張明確,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罪刑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於111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衡諸被告對告訴人陳怡 婷恫稱:「你不買的話,我就要殺你,我有吃藥、殺人無罪 」、「你敢下車不拿錢出來買的話,我就拿刀桶妳(台語)」 等語;對被害人詹程旭恫稱:「我有殺人前科、且有吃藥、 殺人也判無罪」等語,而以此等加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方 式恐嚇告訴人陳怡婷、被害人詹程旭,以遂行其本案上揭犯 行,並衡以被告甚至以其前科記錄作為恐嚇本案被害人詹程 旭之內容,對照被告所犯上揭傷害案件之前案記錄,係實際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以觀,顯見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報酬,竟為本案恐嚇取財、搶奪他人財物 之行為,其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持刀向告訴人陳 怡婷恐嚇取財、奪取被害人詹程旭手機等犯罪情節,可見被 告之犯罪手段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恐嚇取財、搶奪之財物 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3 7頁),犯後僅承認搶奪犯行,另就恐嚇取財犯行飾詞否認 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陳怡婷、被害人詹程旭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因犯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取財犯行而取得1萬8,000元,已 如前述,並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因事實欄二所載搶奪犯行而取得之手機外殼4盒、手機 保護貼1盒,扣除已扣案返還被害人詹程旭之手機外殼2盒、 手機保護貼1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尚有手機 外殼2盒,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詹程旭,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訴-29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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