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險給付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81-90 筆)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168線縣道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與台17線省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 路段速限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貿然以時速約83公里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戴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17線 省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 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戴國文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側氣胸與右側血胸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因頭部鈍傷 、右側氣胸及右側血胸與全身多處擦挫傷致嚴重創傷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846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61頁)自白。  ㈡告訴人乙○○(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846卷第12頁至第13頁) 指訴。  ㈢證人陳慧茹(警卷第6頁至第8頁)、陳智煌(警卷第13頁至第14 頁)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 頁至第1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8頁)。  ㈤被害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31頁)。  ㈥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警卷第32頁)。  ㈦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4頁、第3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車籍資料(警卷第35頁、第37頁)。  ㈧臺灣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相卷第7頁)、相驗筆錄(相卷第4 2頁至第4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 第4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6頁至第 9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10 頁)。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04頁至第10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 ,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被告 於本件車禍雖同為肇事因素,然其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以高速超速行駛,過失情節顯然 非輕,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 成年子女,現從事鷹架搭建,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 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件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之緩 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67頁),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內容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甲○○願給付戴崇宇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含體傷、車損及強制險)。給付方法:強制險部分已於113年8月14日給付完畢,餘款500,000元部分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完畢。

2024-12-27

CYDM-113-交訴-113-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蕭軒宇(原名:蕭淳罄) 被 告 趙崗玴 張絲莀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袗華 被 告 廖學琳即宏康商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725元,及自民國11 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丙○○、廖學琳即宏康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725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廖學琳即宏康商行 如各以新臺幣10萬472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6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民事準備 書狀將本金聲明更正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 2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 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廖學琳即宏康商行(下稱廖學琳 )之受僱人,於112年4月11日尚未取得駕駛執照,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太平區新平路三段42巷,由東南往西北的方向行駛,行至新 平路三段42巷與新平路三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且道路上繪有白 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的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必要時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EQR-753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著道路上特別繪有「 慢」字之警告標誌的新平路三段,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駛 ,欲通過交岔路口時,兩車均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胸部疼痛之傷 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下損害:(一)醫療費用5900元、(二)看護費3萬6000元、(三 )不能工作損失33萬6600元、(四)車輛受損損失1萬6399元、 (五)物品毀損5383元、(六)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60萬28 2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3萬8475元,且本件原告於事 故發生前已減速慢行,並做出相對應安全措施,卻仍無足夠 時間反應。是以,本件原告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丙○○負賠償責 任。被告甲○○為丙○○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為肇事機 車之車主,因允許丙○○無照使用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處罰 條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廖學琳為丙○○之雇主,事故當時丙○○身著廖學琳經 營宏康商行制服,於休息時間空檔而發生本件事故,自屬執 行職務範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2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抗辯: (一)被告丙○○、乙○○、甲○○則以: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丙○○有超速 之過失,並無意見。然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應各負擔百 分之50肇事責任。被告乙○○對於丙○○騎乘其機車出門乙節並 不知情。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重複開立診斷證明書、無就診 醫療收據,爭執。看護費用部分,無專人照護必要,爭執。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寫宜休養三個月,未證明 三個月皆無法工作,且原告薪資損失應已連續六個月薪資證 明之平均值計算,此部分爭執。車輛受損損失部分,維修發 票扣除折舊後,不爭執。財物損失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僅輕微肋骨骨折,請求金額過高。況原告 已領取強制險理賠,亦應一併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廖學琳則以:丙○○僅為餐廳廚房助手,無須進行外送, 其所騎乘之機車為其家人所有,外觀上並無任何公司名稱。 是以,事故發生時丙○○並非為廖學琳執行職務,且事故發生 因丙○○個人無照駕駛之私人行為,廖學琳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與負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廖學琳仍 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900元、看護費 用3萬6000元、車輛受損損失1萬6399元,均不爭執。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4月份明細,爭執。物品損壞部分 ,原告須舉證其財損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並提出實際購 買金額及日期,另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勢僅有肋骨骨折,其餘傷勢則與本件無關,原告 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況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自行 負擔一半損失,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1日,駕駛車號MBM-1861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三段42巷,由東南往西北的 方向行駛,行至新平路三段42巷與新平路三段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且道路上繪有白色倒 三角形之讓路線的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沿新平路 三段,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駛,欲通過交岔路口,被告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 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胸部疼痛之傷害,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兩紙、陳彥鈞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兩紙附卷可稽。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而甲○○則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03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其等應就丙○○造成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丙○○之法定代理人即甲 ○○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 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 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被害人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者,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 乙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又原告主張肇事車輛係 登記為乙○○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認定乙○○確為肇事 車輛之所有權人。然依乙○○所抗辯稱:我不知道丙○○騎我的 機車,我當天就出門去北屯上班等語,足見乙○○並未將肇事 車輛出借給丙○○使用,據此已難認乙○○有允許丙○○使用系爭 車輛之情事存在。此外,原告就乙○○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乙情,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乙○○應與丙○○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職務本身外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 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即無本條適用。是以,受僱人個人行 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或客觀上並不具執行職務外觀,縱利 用職務上機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並不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事發時,丙○○係身著廖學琳經營之宏康商行制 服,外觀上應認係執行宏康商行職務當中,被告廖學琳雖以 斯時係休息時間,且其係助手並非負責外送,並無執行職務 之事實等語置辯。經查,事發時間雖宏康商行休息時間,惟 宏康商行係經營餐廰,事發時間為下午3時許,一般人經驗 上仍有可能在營業中,所為外出仍可能係外送客人點餐,甚 而外出備料等均屬可能,是形式上觀之,其既著宏康商行制 服,自應認其係執行職務中。從而,原告主張廖學琳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肇事車輛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機車維修 費、物品毀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450元  ①查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125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 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診斷證明書如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至 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880元,業據提出國 軍臺中總醫院醫療收據(本院卷一第59-61頁)可證。又原 告提出臺中國軍總醫院在112年4月11日急診外科及112年4月 14日骨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證明書費300元、300元部分 ,係因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所需之證明,屬證明損害及其範 圍所必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惟臺中國軍總醫院 於112年4月12日骨科及112年4月14日急診外科出具之證明書 費300元、15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該證明書以供查核, 及未舉證證明係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是此 部分不得請求。是以,原告得請求臺中國軍總醫院之醫療費 用為1430元(計算式:1880元-450元=1430元)。  ②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至陳彥鈞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402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2-69頁、233-269頁)。經查,原告自112年4月18日至112年7月12日期間至陳彥鈞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費共計為4620元乙情(詳如附表2所示),堪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是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請求4020元,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共5450元(計算式:1430元+4020元=5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7萬2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有專人全日照護30日必要等情 ,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55頁)可證, 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傷後宜休養三個月及 專人照顧一個月。」可知原告有30日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 用損害之主張,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 元至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以 每日2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專人看護30日費用合計7萬2000元(計算式:2400 元×30日=7萬2000元)。  3.交通費用:94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護送費用945元,業已獲得 強制險給付(本院卷一第273-2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1萬5180元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3萬6600 元,業據提出臺中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 5頁)。經查,臺中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4月14日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0000000門診,傷後宜休養三個月及專人 照顧一個月。」足認原告於專人看護期間,即自112年4月12 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確實無法工作。惟「宜休養3個月」之 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原告尚有2 個月確實無法工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不能工作期 間應僅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共計30日。  ②又原告主張其從事Foodpanda外送員,於本件車禍發生前10.5 天即112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每日平均工作報酬為3740元 ,業據其提出Foodpanda報酬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71-7 3頁、第279-281頁、第295-305頁)。參酌富胖達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4日函覆原告承攬該公司餐點遞送業務(本院卷 二第223-227頁),自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111年11月16日至1 12年4月15日間之每日平均報酬為506元【計算式:(96元+14 95元+1149元+5881元+3632元+610元+2561元+9715元+19928 元+30882)÷5月÷30日=506元,元以下4捨5入】。至UberEate 部分,業據其提出UberEate報酬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7 5-85頁、第283-291頁、第307-319頁)。而原告主張自111年 3月28日至5月16日及112年4月1日至11日之薪資平均值作為 計算基礎,惟111年3月28日至5月16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逾1年,難採為計算基準;112年4月1日至11日僅係短暫10 .5日,無法看出是否確實為經常且固定性之收入,尚難佐證 其日平均薪資確為799元,則原告是否得於事故未發生前均 能依其所主張每日收入799元,即有可疑。從而,原告向被 告請求30日報酬損失1萬5180元(計算式:506元×30日=1萬51 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5.車輛受損損失:1萬297元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宏 佳騰之修理費為1萬4686元(含零件費用9876元、工資4810 元;均含5%營業稅)及美城機車行5350元(含零件費用5350 元),共2萬36元(含零件費用1萬5226元、工資4810元)。其 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11月,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1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之112年4月11日,使用時間為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87元(詳如附表1之計算式所示) ,加計工資4810元,總額為1萬297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購買鍍鈦白鐵側柱及手機遮陽帽,共支出1799元 ,業據提出蝦皮購訂單、商品截圖畫面為證(本院卷一第353 -355頁)。惟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 輛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78-185頁),系爭 機車側柱及手機遮陽帽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無從信其主張為真,顯見此部 分支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無必要性,是此部分之主 張,為無理由。  6.物品毀損費:700元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手 機保護貼、防曬外套受有損害,分別支出1190元、2780元, 業據提出訂單明細、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 一第91-92頁、第101-103頁、第385頁、第391-393頁)。觀 諸原告所受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原告所著衣物及 隨身物品應有受損,原告主張其當日所著防曬外套、手機保 護貼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原告雖提出其防曬外套之市 價,然並未證明其實際損失數額。而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造成外套破損而不堪使用等情,認原告外套受損應 以2000元、保護貼受損應以500元為適當。本院復審酌衣服 並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而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 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 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 3年,衡諸經驗法則,前揭窗簾、飾品應較服飾更為耐用, 又原告未能提出衣物之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衣 物使用程度、材質,認原告受損衣物之耐用年限應以3年為 計算為當,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原告衣物折舊後所剩 殘值應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1/10=200元)。  ②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不銹鋼杯受損,支出1413元,業 據提出訂單明細、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95-97頁、第38 7-389頁)。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雖可看出物品 有受損之情形,惟前開照片未顯示日期,再觀諸原告所提訂 單明細送達原告之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距離系爭事故發 生已逾6個月,則原告所有上開物品之損害是否為系爭事故 所致,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之毀損與系爭 事故之關聯性,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物品毀 損費共700元(計算式:200元+500元=700元)。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 胸部疼痛」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 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 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 、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0萬4572元(計算 式:5450元+7萬2000元+945元+1萬5180元+1萬297元+700元+ 10萬元=20萬4572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 太平區新平路三段,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駛,欲通過交岔 路口時,疏未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新平 路三段42巷,由東南往西北的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 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是以,本 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 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4萬3200(計算式:20萬4572元×70%=1 4萬32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3萬8475 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原 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4725元【計算式:14萬3200-3 萬8475元=10萬47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1日分別合法送達丙○○及 甲○○(本院卷一第193、195頁),則原告請求丙○○、甲○○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 照)。查被丙○○、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定,應連帶 賠償原告10萬4725元,及其本息;被告廖學琳即宏康商行則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丙○○就上開本息負連帶賠償 之責,而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 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丙○○ 、甲○○與廖學琳即宏康商行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 同免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甲○○連帶 給付10萬4725元本息,及請求丙○○、廖學琳即宏康商行應連 帶給付原告10萬4725元本息,且上述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 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1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26×0.536=8,1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26-8,161=7,065 第2年折舊值    7,065×0.536×(5/12)=1,5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65-1,578=5,487   附表2 編號 醫療院所 科別 日期 醫療費用(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國軍臺中總醫院 急診外科 112.4.11 450元醫療費用+300元證明書費 卷一第59、231頁 2 112.4.14 150元證明書費 卷一第59、231頁 3 骨科 112.4.12 380元醫療費用+300元證明書費 卷一第61、229頁 4 112.4.14 300元證明書費 卷一第61、229頁 5 陳彥鈞復健科診所 復健 112.4.18 200元 卷一第235頁 6 112.4.21 200元 卷一第67、237頁 7 112.4.27 200元 卷一第65、67、239頁 8 112.5.9 200元 卷一第65、241頁 9 112.5.16 200元 卷一第67、243頁 10 112.5.18 1000元 卷一第65、69、235、245頁 11 112.5.23 150元 卷一第63、247頁 12 112.5.30 200元 卷一第63、247、249頁 13 112.6.2 200元 卷一第63、249頁 14 112.6.8 200元 卷一第251、253頁 15 12.6.10 200元 卷一第253、255頁 16 112.6.16 400元 卷一第235、255、257頁 17 112.6.19 150元 卷一第257頁 18 112.6.21 200元 卷一第259頁 19 112.6.27 50元 卷一第261頁 20 112.7.5 200元 卷一第263頁 21 112.7.10 200元 卷一第265頁 22 112.7.11 270元 卷一第267頁 23 112.7.12 200元證明書費 卷一第269頁

2024-12-25

TCEV-112-中簡-2441-20241225-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楊淑雯 被 告 羅誠孝 全盛瓦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附 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 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全盛瓦斯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全盛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9時30分許,無照(經 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全盛公司送瓦斯 時,沿高雄市○○區○○路00號旁無名巷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 惠民路88號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私人停車場時,本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 偏行,適右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遠端骨折、左踝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 損害,扣除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92950元後尚餘53477 1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34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甲○○以: 機車維修費、薪資損失應該要有證明,慰撫金過高 ,其餘部分強制險有理賠的應該要扣除,不能重複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二)全盛公司以: 其不知道為何要連帶賠償,其餘同甲○○所述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甲○○受雇全盛公司無照開車送瓦斯時,有前述過 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 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 告主張自非無稽。甲○○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甲○○當時受僱全盛公司開車送瓦斯, 業如前述,且甲○○當時駕照業經吊銷,全盛公司仍讓其開車 工作,難認已盡監督之責,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原告主 張其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42334元(理由詳如附表一所 示)。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3641、92950元,有原告提 出之存摺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給付彙整表可參(本院卷第81、 123頁),此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35743元(000000-00 000-00000=235743)。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7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修車費 10650 系爭機車修理費。 要有明細作為證明。 原告主張左列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業經提出信泓機車行估價單為證,其請求自非無據。經查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8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7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6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50÷(3+1)≒2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輔助器材 23280 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害治療、購買相關物品、30日需人看護所生之損害賠償。 原告已經領取強制險的部分不應再重複請求。 一、原告左列主張業經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記載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照顧1個月、使用輔具、休養3個月)、看護證明、藥局及醫療器材行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第81至112頁)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之金額部分並未表示爭執,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列損害合計196771元堪認可信。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不應重複請求乙節,本院另於計算出系爭事故總賠償金額後,再將已領取強制險部分扣除(本判決事實及理由「三、(三)」 ),附此敘明。 3 藥品 12000 4 門診 9016 5 住院 116475 6 看護費 36000 7 工作損失 120300 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以勞保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 原告應提出實際收入證明。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可稽。原告另主張依勞保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雖有勞保繳費通知單可參(本院卷第113頁),但依該資料所載原告是在高雄市鎖匠職業工會投保,而實務上工會之勞保投保薪資常由會員自行向工會提出申請調整,此亦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20頁),故此薪資未必均與實際所得一致,無法逕以投保薪資為認定標準,且經本院調取原告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未見原告有如其主張金額之固定收入,其主張按每月40100元計算工作損失即無證據可佐。但原告既有工作能力,衡情休養期間至少受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損失,故參照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認原告應受有79200元之工作損失。 8 慰撫金 3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可歸責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手術、住院、多次回診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35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342334元(2663+196771+7900+135000=342334)。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甲○○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10日 本院卷第33頁。 全盛瓦斯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10日 本院卷第55頁。

2024-12-25

CDEV-113-橋簡-1115-2024122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廖小珠 訴訟代理人 方英旺 被 告 徐奕瑄(原名:徐楚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11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1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5時36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楠梓區德中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藍田路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慢車道直行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手遠端 橈骨骨折、右腳大拇指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縫合術 後(約6公分)、前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8,152元、㈡輔具5,360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8,6 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 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 區德中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 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2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 易卷第32至35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2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系爭刑 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業據本院核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78,152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國軍高雄醫院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1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堪認原告確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78,152元之醫療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輔具費用5,36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腕關節固定夾板及足踝護具之必要 ,因而支出輔具費用5,36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購買護具 之統一發票2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 、警卷第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 使用輔具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亦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 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5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8,600元 ,均屬零件費用,並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 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3年12月,有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1月1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7年11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00÷(3+1)≒2,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8,600-2,150) ×1/3×(17+11/12)≒6,4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8,600-6,450=2,1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150元。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在自家務農,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 作3個月,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75,750元【計算式:25,250×3=75,750】等情,業據其 提出原告務農之照片3張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並有基 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 至5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4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車禍時 之工作為務農、月收入約40,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被 告為8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與家人在菜市場賣 魚,月收入約40,000元(見審交易卷第34頁),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 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70,000 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7 8,152元、輔具費用5,3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50元、 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0元,共331,412 元【計算式:78,152+5,360+2,150+75,750+170,000=331,41 2】,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80,298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 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51,114元【計算式:331 ,412-80,298=251,11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1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4-12-25

CDEV-113-橋簡-772-20241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謝玉樺 林文庭 謝林凱 謝雅慧 施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辰律師 被 告 呂智嵐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而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雅慧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凱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庭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花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 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謝玉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 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謝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 仟貳佰元為原告謝林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林文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施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呂智嵐、黃期田為被 告,並聲明:㈠被告呂智嵐、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玉樺 新臺幣(下同)1,557,8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智嵐、黃期田 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雅慧1,757,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呂智嵐、 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林凱1,73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呂 智嵐、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庭1,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呂智嵐、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施花3,649,66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駁回原告 對於黃期田之訴訟。原告嗣又追加、撤回對於黃期田之訴訟 ,並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呂智嵐( 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1,557,861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謝雅慧1,757,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 凱1,73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庭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花3,649,66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前開對黃期田撤回起訴,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另原告 訴之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夜間10時10分許,駕駛由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 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省道台62號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 朝大武崙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台62線西向7.7公里處時, 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與鄰車保持適當距離 ,致其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右側車頭與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由黃期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左後側發生碰撞,使黃期田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失去控制 ,迴轉180度停止在內側車道上(下稱第一階段事故)。此 時被告於發生第一階段事故後,原應注意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號外,並應在故障車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 有林麗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沿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而來,撞及黃期田所駕駛之系爭 小客車(下稱第二階段事故),致林麗縮因而受有心臟鈍傷 心包膜填塞合併右心房破裂、胸部鈍傷右側肋骨骨折、第一 頸椎骨折、雙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骨折及左側 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 9年12月30日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而原告謝玉樺、謝雅慧、 謝林凱、林文庭為林麗縮之子女、原告施花為林麗縮之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謝玉樺為林麗縮之女,林麗縮因本件交通事故送往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原告謝玉樺為此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7,861元。  ⒉喪葬費:   原告謝雅慧為林麗縮之女,其為林麗縮辦理喪葬儀式,支出 喪葬費共計257,415元。  ⒊塔位及管理費:   原告謝林凱為林麗縮之子,其為林麗縮之喪葬支出塔位及管 理費共計237,000元。  ⒋扶養費:   原告施花為林麗縮之母,現年85歲,其現已無其他扶養義務 人,而依內政部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7.88 年(約7年11月),並參酌臺灣地區109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2,628元,據此計算,原告施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合計 2,149,660元(計算式:22,628元×95月=2,149,660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謝玉樺、謝雅慧、謝林凱、林文庭受有喪母之痛、原告 施花受有喪女之痛,為此請求每人各1,5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  ⒍綜上,原告謝玉樺請求被告給付1,557,861元(計算式:57,8 61元+1,500,000元=1,557,861元)、原告謝雅慧請求被告給 付1,757,415元(計算式:257,415元+1,500,000元=1,757,4 15元)、原告謝林凱請求被告給付1,737,000元(計算式:2 37,000元+1,500,000元=1,737,000元)、原告林文庭請求被 告給付1,500,000元、原告施花請求被告給付3,649,660元( 計算式:2,149,660元+1,500,000元=3,649,66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鈞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而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 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經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撤銷改判為有 徒刑9月(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惟系爭刑事二審判決 中,就林麗縮駕駛行為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同為肇事原因, 僅以林麗縮「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而未附任何理由說 明即認定林麗縮於本件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其判決理由 顯有不備。民事案件得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林麗縮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 失,鈞院自得獨立認定。  ⒉本件交通事故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依其112年9月8日鑑 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可知林麗縮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迴避可能性,故林麗縮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1,557,8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雅慧1,757,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凱1,73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庭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花3,649,6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林麗縮撞擊前車之第二階段事故,和本件被告參與之第一階 段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交 通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記載:「…依據呂車(即系爭曳 引車)行車紀錄器…肇事後仍有多部案外車輛行經一段時間 ,…比對筆錄(含證人鄧君筆錄內容)及110報案紀錄單顯示 ,黃(即系爭小客車)、呂二車先行肇事後,仍有多部案外 車輛行經且閃避肇事後無法駛離車頭朝後停於內側車道之黃 車…」等語,依前揭實務見解、系爭覆議意見書,可知第一 階段事故後,仍有多部車輛行經且閃避肇事後之系爭小客車 ,足徵一般情形下,在深夜快速道路、有侵入車道行為(如 黃系爭小客車停於車道上)之條件下,行經車輛係可閃避停 於內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進言之,林麗縮駕駛系爭小貨車 撞擊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非必然發生,僅為偶 然發生之事實,與本件被告參與之第一階段事故顯無相當因 果關係,蓋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和本件第二階段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顯無理由。  ㈡依據系爭鑑定意見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11月30日鑑定 意見書(下稱系爭補充意見書),林麗縮就車前狀況有未充 分注意前方路況之情形:  ⒈依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然由黃員筆錄陳述:『過了約2-3 分鐘,林麗縮的小貨車從內側車道行駛過來,他好像沒有看 到我們在該處指揮,很快的行駛過來,我跟呂智嵐的朋友見 她的車子一直過來,我們就跳開到旁邊,後來林麗縮的小貨 車車頭就撞到我車子的車頭處肇事,碰撞後林麗縮的小貨車 再彈到外側車道。』(參相驗卷110年第2號第14頁)可知, 林車未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之可能性較高;因正常情況下 ,若前後間距不足(如僅有約40公尺,若車速為80公里,可 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僅有約1.8秒(40/(80/3.6))),在撞擊 之前,駕駛人通常會有下意識之閃避動作(雖然可能無法安 全閃避),但實際上小貨車直接撞擊小客車(小貨車前車頭 嚴重凹陷),並無任何閃避之動作,亦即林車有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可能性…」等語。另系爭補充意見書亦記載:「… 對於夜間路段上之侵入車道行為(如故障車停於車道上), 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8秒〔1〕,小貨車有開啟頭燈照明 ,且視距至少有40公尺〔2〕,若小客車之行駛速率小於80公 里/小時(每秒22.22公尺),即低於速限,其可行之忍之反 應時間約為1.92秒(40/20.83),表示小貨車若有注意前方 路況,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1.92>1.8)可採取緊急煞車 或轉向等閃避動作。然若高於80公里/小時(速限),則其 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小於1.8秒,例如其車速為時速85公 里(每秒23.61公尺),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縮小為1.6 9秒(40/23.61)。表示小貨車縱使有注意前方路況,因超 速認知反應不足(1.69<1.8)小貨車將直接撞擊小客車(於 認知反應過程中)。由上述說明可知,小貨車在未超速之狀 況下,仍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部分原因」等語。  ⒉ 前揭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補充說明書已充分說明系爭鑑定 機關認定林麗縮未採取閃避動作以及緊急煞車之理由,蓋本 件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過5分鐘始發生第二階段事故,且於 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有多輛汽車經過,足徵林麗縮應有安全 閃避前車之可能,是林麗縮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有可能避 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⒊又縱依據前揭系爭鑑定意見書等,認定林麗縮已無安全閃避 前車之可能,林麗縮對於車前狀況未充分注意,而致其並未 採取緊急煞車或轉向等閃避動作,確係導致本件交通事故損 失擴大,綜上說明和鑑定意見,林麗縮之行為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林麗縮應負至少百分之50與有過失責任。  ㈢對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意見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   考量原告施花扶養義務人有林麗縮、施翔瑋二人,其所主張 之扶養費損失應僅為其主張數額一半,即每月扶養費用為11 ,314元(計算式:22,628元÷2=11,314元),而以原告施花 之餘命7年11個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之,則原告施花得請 求之扶養費用應為907,155元〈計算式:11,314元×80.000000 00(按月別單利5%及95個月霍夫曼係數計算)=907,1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精神撫慰金部分:   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置於現場,且林麗縮與有過失等情 ,原告主張之撫慰金部分顯屬過高。  ⒊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00萬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上揭侵權行為 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23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2 號,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就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在 卷可稽。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09年1 2月27日下午9時、10時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沿省道台62 號公路由東往西朝基隆市大武崙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往 國道一號匝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3分許,行經基隆市七 堵區轄區之西向7.7公里處,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無照明,鋪設柏油之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黃期田駕駛系爭小客車同向行駛 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即系爭半聯結車之右前方,兩車發生 碰撞,呂智嵐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右前側車頭撞擊黃期田所 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左後側,致黃期田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遭嚴 重撞擊後失去控制,180度迴轉越過呂智嵐所駕駛之系爭半 聯結車前方,撞擊內側車道中央護欄後,逆向停止於上開路 段內側車道上,黃期田因而受有上背挫傷、胸椎扭傷、腰椎 扭傷、拉傷及右踝部扭傷之傷害(即第一階段事故)。呂智 嵐於發生第一階段事故後,依上開撞擊嚴重之情形,可知對 方應已人傷車損,甚而遭撞之系爭小客車可能已失去動力、 電力因故障而形成道路障礙,將影響車輛通行,應注意汽車 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無法滑 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 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注意 。於同日下午10時8分許,適有林麗縮系爭小貨車沿上開路 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黃期田所駕駛已故障靜止於該內側車 道上之系爭小客車,致林麗縮因而受有心臟鈍傷心包膜填塞 合併右心房破裂、胸部鈍傷右側肋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 雙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 等傷害,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林麗縮仍因傷重不治, 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6時1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即第 二階段事故)等情。被告對於確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 失情事,並無爭執(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堪認被告對於第二階段事故,確有疏未注意及時在適當 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 路段之駕駛人注意之過失。  ㈡被告雖辯稱:其過失行為對於第二階段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 云,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半聯結車與系爭 小客車碰撞後,系爭小客車撞及內側車道護欄,逆向停止於 內側車道上,失去動力、電力,無法發動,已形成道路障礙 。而第一階段事故與第二階段事故之兩次撞擊期間僅約5分 鐘,其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或干擾,製造風險之行為均係被 告之駕駛行為所造成,被告復疏未注意及時在適當距離處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 駛人注意。即就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 結果發生之必然性,因此第一階段事故之第一次碰撞與最終 之具體結果(第二次碰撞)仍應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 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被告抗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林麗 縮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足採認。  ㈢綜上,被告有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而造成被害人林麗縮死 亡結果,堪予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告謝玉樺為林麗縮支出醫療費用57,861元、原 告謝雅慧為林麗縮支出喪葬費用257,415元、原告謝林凱為 林麗縮之支出塔位及管理費共計23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喪葬服務費用明細、 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喪禮服務明細、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原告施花請求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 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施花 為被害人林麗縮之母,31年生,於109年12月30日林麗縮死 亡時為78歲,住新北市新店區,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所示,女性78歲,平均餘命為12.45年,以109年新北市每人 月消費支出23,061元計算,其維持生活之費用為3,445,313 元(計算式:23,061元×12×12.45=3,445,313元),而原告 施花名下有不動產,此有原告施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依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原告 施花之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無須仰賴被害人林麗縮扶養, 則難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原告施花請求被告 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情節而定之。查原告謝玉樺、林文庭、謝林凱、謝雅慧均為 被害人林麗縮之子女,原告施花為被害人林麗縮之母,被害 人林麗縮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親人,家庭破碎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林麗縮係48年生,因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而死亡,堪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甚鉅,並衡酌本件侵 權行為之態樣、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謝玉樺請求1,057,861元(計算式:57,861元+1,0 00,000元=1,057,861元),原告謝雅慧請求1,257,415元( 計算式:257,415元+1,000,000元=1,257,415元),原告謝 林凱請求1,237,000元(計算式:237,000元+1,000,000元=1 ,237,000元)、原告林文庭請求1,000,000元、原告施花請 求1,000,000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  ㈤被告抗辯:林麗縮與有過失等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黃期田於警詢時陳稱:「…後來我就到車子後方指揮警示, 還有另外一輛車子的駕駛人(呂智嵐的朋友)也還幫忙指揮 警示,我用手機的燈光警示,他用手電筒的燈光警示,已經 有多輛車子順利通過事故現場,過了約2-3分鐘,林麗縮的 小貨車從內車道行駛過來,她好像沒有看到我們在該處指揮 ,很快的行駛過來,我跟呂智嵐的朋友看見她的車子一直過 來,我們就跳開到旁邊,後來林麗縮的小貨車車頭就撞到我 車子的車頭處肇事,碰撞後林麗縮的貨車再彈到外車道。」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4頁),黃期田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稱:當時被撞到後,我的車子就整個旋轉,我下車後, 也有開警示燈,但是警示燈閃了一下就不亮了。之後,大貨 車的駕駛的朋友就拿手機的手電筒揮動警示,很多車也都有 看到順利通過最後有一台小貨車來,我就看到呂智嵐的朋友 往旁邊跳,我也跟著往旁邊跳,當時我也有看到車好像一直 沒煞車就衝過來了。」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73頁) ,訴外人鄧俊宏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當時有聽到死者說 一句話,她問老先生說為何要變換車道。車禍現場是真的很 暗。」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27頁)。證人楊政達 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呂智嵐先停車後,我停在呂智嵐 車子的後方。我有下車,呂智嵐已經把小客車的車主弄出來 了,我看到呂智嵐、黃期田站在一起…。我跟小客車車主都 有做警戒。「(你在警戒期間,有無其他車輛通行?)有, 其他車輛都有看到,有閃過去。」、「(最後被害人所駕駛 的自小貨車當時有無看到你?)她可能沒看到,因為我看到 她的時候,我還轉頭看她過去,然後就撞到了。」、「(那 台自小貨車有減速嗎?)完全沒有減速。」等語(系爭刑事 案件一審卷第179、180頁)。則林麗縮駕駛系爭小貨車,於 第二階段事故撞擊前,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採取煞車 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實有疑義。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 於系爭刑事案件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系爭鑑定意見 書略以:「…小客車被撞及後,往內側車道偏移,撞擊左側 護欄後,停止於內側車道上,車頭朝後。小客車失去動力及 電力,車燈熄滅,未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之警告設施, 且該路段上並無路燈照明,僅依駕駛人及半聯結車乘員手持 手機的手電筒在車頭前示警…。因手機手電筒光通量(單位 時間內光源發射或輻射通過一個立體角度之光能(光量)) 約僅有30~50流明(lm),相較於一般車燈,近光燈約1000 流明,可照射約40公尺之距離,相差甚遠,而且燈源之直徑 僅有約0.5公分,又有對向車輛燈光或背景光(源)之干擾 ,其能見之距離及範圍(大小)可能相當有限。為了解手機 手電筒光源之視距(多遠可以看得到),以實驗之方法進行 測試。由實測結果得知,該光源在50公尺以上(50~100公尺 )呈現為一小光點…,是故小光點之擺動對於小貨車駕駛人 而言,其警示效果不佳(相當有限)或較難以達到警示之目 的(未充分注意較難以意會其真正意義)。再者,若有背景 光源或對向車輛光源干擾之狀況,幾無任何警示效果(看不 到光點)…。一般而言,小貨車行車速率時速50公里,在認 知反應時間為2~2.5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行駛距離約為2 7.78~34.72公尺,再採取緊急煞車行為,其行駛距離約為13 .12公尺(約1.89秒),表示小貨車看見危險狀況要安全認 知反應至煞停所需之安全停車視距約為40.9(27.78+13.12 )~47.84(34.72+13.12)公尺(約3.89~4.39秒);在時速 60公里時,安全停車視距約需52.23~60.56公尺(約4.27~4. 77秒);在時速70公里時,安全停車視距約需64.61~74.33 公尺(約4.65~5.15秒);在時速80公里時,安全停車視距 約需52.23~89.15公尺(約5.02~5.52秒)。就本案而言,若 小貨車速率在50公里以下,頭燈(近光燈)可照射距離約有 40公尺,可以有效煞停於小客車之前方或閃避小客車,然若 時速高於50公里(如60~80公里),小貨車駕駛人需於52.23 ~89.15公尺前,看到碰撞後臨停於內側車道小客車前方之小 光點的晃動或擺動(以手機手電筒警示)並了解其警示之意 義,才有可能安全煞停於小客車之前方,顯然有相當之困難 度…。另外,值得一提的是,雨天路面濕滑,車輛若採取緊 急煞車之反應行為,可能看不到煞車痕跡。而警繪現場圖中 ,並無煞車痕之記錄;但也不能確定小貨車沒有採取緊急煞 車之反應行為。然由黃員筆錄陳述:『過了約2~3分鐘,林麗 縮的小貨車從內側車道行駛過來,他好像沒有看到我們在該 處指揮,很快的行駛過來,我跟呂智嵐的朋友見她的車子一 直過來,我們就跳開到旁邊,後來林麗縮的小貨車車頭就撞 到我車子的車頭處肇事,碰撞後林麗縮的小貨車再彈到外側 車道。』…可知林車未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之可能性較高; 因正常狀況下,若前後間距不足(如僅有約40公尺,若車速 80公里,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僅有約1.8秒(40/(80/3.6) )),在撞擊之前,駕駛人通常會有下意識之閃避動作(雖 然可能無法安全閃避),但實際上小貨車直接撞擊小客車( 小貨車車頭嚴重凹陷),並無任何閃避之動作,亦即林車有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的可能性。」(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 第25至27頁)。系爭補充意見書以:「…故第2階段之事故責 任歸屬,建議修正如下」、「第二階段:⒈呂智嵐駕駛營業 半聯結車撞擊小客車,導致小客車向左側運行再次撞及中央 護欄後失去動力及電力,停止於內側車道上,無法滑離內側 車道形成路障,為肇事主因。⒉黃期田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之警告設施,為肇事次因 。⒊林麗縮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快速道路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問題 3:鑑定意見(第21頁)關於『林車有未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 為之『 可能性』較高』等語,對於此部分之肇事次因,所認定 之具體理由為何(何以林麗縮駕駛自小貨車肇事次因之理由 )?說明:主要有2點理由如下:⒈事故現場小貨車並無留下 任何剎車痕跡(參見現場圖)。另根據黃期田及半聯結車楊 政達之筆錄陳述得知,小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直接撞擊小客 車…另由證人(鄧俊宏)筆錄陳述得知,當時有聽到死者說 車禍現場是真的很暗…,表示死者並沒有看到內側車道上有 事故後暫停之小客車,也沒有採取緊急剎車之必要性或可能 性。⒉對於夜間路段上之侵入車道行為(如故障車停於車道 上),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8秒,小貨車有開啟頭燈 照明,且視距至少有40公尺,若小客車之行駛速率小於80公 里/小時(每秒22.22公尺),即低於速限,其可行之認知反 應時間大於1.8秒(如若時速75公里,每秒20.83公尺,其可 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92秒(40/20.83),表示小貨車若 有注意前方路況,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1.92﹥1.8)可 採取緊急剎車或轉向等閃避之動作。然若高於80公里/小時 (速限),則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小於1.8秒,例如其 車速為時速85公里(每秒23.61公尺),其可行之認知反應 時間將縮小為1.69秒(40/23.61)。表示小貨車縱使有注意 前方路況,因超速認知反應時間不足(∵1.69﹤1.8)小貨車 將直接撞擊小客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由上述說明可知 ,小貨車在未超速之狀況下,仍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部 分原因。」(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97至199頁)。 堪認 林麗縮駕駛系爭小貨車,在未超速之狀況下,仍能注意前方 路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林麗縮卻疏於注意,堪認 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林麗縮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既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態樣、情節,認被害 人林麗縮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為原告謝玉樺634,717元(計算式:1,057,861元×60%=634 ,717元),原告謝雅慧754,449元(計算式:1,257,415元×6 0%=754,449元),原告謝林凱742,200元(計算式:計算式 :1,237,000元×60%=742,200元)、原告林文庭600,000元( 計算式:1,000,000元×60%=600,000元)、原告施花6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元×60%=600,000元)。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無爭 執,即應由命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原告對於以原告5 人平均每人扣除400,000元等情,並無意見,則經扣除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234,717元(計算式:634,717元-400 ,000元=234,717元),原告謝雅慧354,449元(計算式:754 ,449元-400,000元=354,449元),原告謝林凱342,200元( 計算式742,200元-400,000元=342,200元)、原告林文庭200 ,000元(計算式:6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原 告施花2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400,000元=200,000 元)。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謝玉樺234,717元、原告謝雅慧354,449元、原告謝林凱342, 200元、原告林文庭200,000元、原告施花200,000元,及各 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3

KLDV-113-基簡-313-202412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葉夏美華 訴訟代理人 葉川源 被 告 林明萱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5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2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4,25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葉茂雄(以下逕稱葉茂雄 )於民國111年6月28日9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 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697號前,欲向右 偏行進入加油站時,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行駛,2車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472 元、㈡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2,000元、㈢出院後看護費用120,00 0元、㈣終身看護費用1,947,810元及㈤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合計2,518,282元。考量可能承擔之與有過失後,僅請求1 ,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葉茂雄亦有未注意2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自慢車 道接近中央處一直向右偏行至慢車道最右邊之與有過失,而 葉茂雄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承擔其與有過失。此外, 原告需要長期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護,是因為年事已高, 而有退化情形所致,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 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第213至214頁 ):  1.醫療費用28,472元之請求,以25,000元為有理由。   2.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2,000元之請求,以10,000元為有理由 。  3.原告出院後需要看護60日。  4.出院後看護費用120,000元之請求,以48,000元為有理由。  5.終身看護費用部分,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 日看護費用以每日800元計算。  6.原告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金額為 59,985元,應自本件判決准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2.終身看護費用1 ,947,81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請 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 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及中段分 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J119467_00000000 000000000及J119467_00000000000000000),並有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9頁)其勘驗結果略以: 。  ①檔案名稱J119467_00000000000000000部分:  ❶畫面左上方時間09:14:25:葉茂雄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向前直行,可以看見系爭機車後方的 右轉燈有亮起。畫面右邊是加油站。  ❷畫面左上方時間09:14:26:葉茂雄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 車道中間處,持續向前直行,系爭機車後方右轉燈仍有亮; 有1名身穿黑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的機車騎士,出現在 系爭機車的接近正後方,與系爭機車保持大約1個機車車身 的距離,該黑衣騎士也持續向前直行;被告的白色安全帽出 現在畫面下方,位置在黑衣騎士後方,此時還看不到被告全 身影像。  ❸畫面左上方時間09:14:27:系爭機車開始稍微向右偏行, 往右邊加油站靠近,在系爭機車接近正後方的黑衣騎士同時 向左超車;被告機車在黑衣騎士往左超車後,成為系爭機車 後方的唯一車輛,且位置接近系爭機車正後方,此時被告機 車尚與系爭機車間,約有1個機車車身的距離。  ❹畫面左上方時間09:14:28:系爭機車保持相同速度,更明 顯向右往加油站偏行,一直行駛到接近車道右側的紅色路面 邊線處;黑衣騎士則從系爭機車後方超車至系爭機車左方, 且逐漸向前超越系爭機車;被告機車仍在系爭機車後方,持 續向前行駛,且在行駛過程中,越來越靠近前方之系爭機車 ,被告機車與系爭機車之距離明顯變短,被告機車也開始略 往右偏,且車身略有搖晃、不穩。隨後系爭機車右側車身、 被告機車車左側車身在接近右側紅色路面邊線處發生碰撞, 此時被告機車位置已經幾乎與系爭機車平行,接近系爭機車 的正右方。  ❺畫面左上方時間09:14:29至09:14:30:葉茂雄、原告、 被告均人車倒地,倒在右側紅色路面邊線的右邊地面。  ❻影片中看不出葉茂雄或被告的具體車速,只能看出碰撞發生 前,被告的車速比葉茂雄快。  ②檔案名稱J119467_00000000000000000部分:  ❶畫面左上方時間09:00:20:葉茂雄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從畫面左邊、加油站的招牌下方出現,向前直行;系爭機 車的左後方有1名身穿黑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的機車騎 士,並逐漸從左邊向前超越系爭機車。  ❷畫面左上方時間09:00:21:黑衣騎士已經行駛在系爭機車 左前方;系爭機車向道路右邊偏行,往加油站靠近,被告機 車開始出現在畫面,是系爭機車後方的唯一車輛,原本行駛 在系爭機車接近正後方,隨著系爭機車右偏,被告機車也開 始右偏,並逐漸自後方接近系爭機車,2車之間的間隔越來 越縮短,最後被告機車位置已經幾乎與系爭機車平行,接近 系爭機車的正右方。  ❸畫面左上方時間09:00:22: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被告機車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  ❹影片中看不出葉茂雄或被告的具體車速,只能看出碰撞發生 前,被告的車速比葉茂雄快。  ⑶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葉茂雄騎乘系爭機車,行車 速度雖慢,但於短時間內大幅右偏,並未隨時注意右後方之 來車,故未能顧及被告機車之行車動向,而與被告機車間並 行之間隔越來越小,最後小於得以控制之範圍,致失控撞上 被告機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應有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而被告騎乘被告機車,如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尚可 能發現系爭機車不斷右偏之動向,而有減速慢行、繞道而行 等迴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但被告卻疏未注意,致 生系爭交通事故,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甚明。至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超速(見本院卷第73頁),惟自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無法明確看出2車之車速,而系爭機車又非 依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故被告機車之車速縱較系爭機車更 快,亦無法推導出超速之結論,且被告機車之行車速度,亦 未明顯超過當時該路段之其他車輛,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被告超速之意見固非無見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第35頁、 第42頁),惟其所憑之證據主要為被告自述之時速,而被告 之單方陳述自有可能因記憶錯誤而與實際情形有落差,且與 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未盡相符,不足採信。況且,葉茂雄及被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判決,即本院11 2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3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本院見解(見本院 卷第59至70頁)。  ⑷本院審酌葉茂雄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以及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但葉茂雄之過失行為並非 單純涉及車輛於由北往南順行方向行進時,速度是否過快或 有無注意前方之問題,而係由左往右進入加油站的過程中, 移動幅度過大又未注意後方來車之問題,容易對於同向之後 方來車造成突襲,其可責性較單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為 重,認定葉茂雄、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以各自負擔70%、3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葉茂雄又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依民 法第217條第3項,自應承擔葉茂雄之與有過失甚明,本院並 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2.終身看護費用1,947,81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 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1月8日高總管字第113102036 4號函記載:原告上未達嚴謹之全日照顧定義,半日看護較 接近患者之病況。受傷後已追蹤超過2年已達穩定狀態,依 具醫療經驗,神經功能繼續恢復之機率極低,可能餘生將保 持現況或繼續退化……依據受傷當日之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出血 處多位於左腦運動區外緣,故推論右下肢無力之部分與系爭 交通事故關聯性高,其餘身體不適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 係較不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原告之餘生狀 況,至少需要終身專人「半日」看護,乃基於醫師之專業判 斷。而醫師雖無法肯定原告之一切不適均與系爭交通事故有 關,但至少主要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致使原告生活無法完 全自理之「右下肢無力」乃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故終身半 日看護費用之請求,亦屬有理,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年事已高 致無法自理生活(見本院卷第158頁),應有誤會。  ⑶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內政部統計 處公告112年度高雄市女性平均壽命計算,自原告所主張之 起算日即113年11月5日起為83歲(見本院卷第79頁),尚有 7.85年餘命,每半日看護費用800元計算,則原告之終身看 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74,863元【計算方式為 :292,000×6.00000000+(292,000×0.85)×(6.00000000-0.00 000000)=1,974,863.396228。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8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85[去 整數得0.8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得 請求之終身半日看護費用為1,974,863元,原告僅請求1,947 ,810元,未逾依法所得請求之數額,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80歲(見本院卷第105頁);復酌以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9,00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使原告需要終 身半日看護,造成其精神上損害非輕,被告之行為態樣屬於 過失侵權行為等情,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4.綜合上述項目,考量與有過失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4,258元【計算式:(25,000+10,0 00+48,000+1,947,810+350,000)×30%-59,985=654,258,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54,258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25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9

CDEV-113-橋簡-266-202412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楊金玉 被 告 黃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7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 國112年3月2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61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勁西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應注意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道路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僅領 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原告,沿後勁西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 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 地後,受有右側雙踝骨折併踝節關半脫位、右踝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7,617元、㈡醫療用品 費用9,00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23,800元、㈣看護費用36,000 元、㈤後續醫療費用19,200元、㈥後續就醫交通費用6,000元 、㈦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薪資)79,200元、㈧系爭機車毀損 損失3,900元、㈨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474,717元。但 考量預估30%之與有過失,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下稱強制險)給付91,358元後,僅於241,000元範圍內 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3 月2日8時44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 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勁西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適有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原告,沿後勁西 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犯行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等事實,業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現場照片28張、原告之齊祥中醫 診所(下稱齊祥中醫)診斷證明書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73頁、第85至93頁 ),堪認被告有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被 告機車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過失行為,且為系爭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然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亦有僅領有小 型車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注意減速慢行等過失行為。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單 純行車速度之問題,而係應禮讓而未禮讓,將使原告因誤認 被告會依規定禮讓而受到突襲,其可責性較單純未減速慢行 之原告為重,認定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以各自負擔70 %、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197,617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齊祥中醫、左營總醫院之 醫療費用單據共4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第75至81 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97,617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9,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 確實支出9,000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4.就醫交通費23,8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估算之依 據以實其說,本院業於113年10月21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證 據(見本院卷第23頁),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 沒有要再補資料,請鈞院就今日庭呈之資料逕行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本院已履行闡明義務,但原告仍無 法舉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目前行動不便,建議他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上開1個月期間,日常生 活尚無法完全自理。然而,審酌原告之傷勢集中於足部,雙 手功能尚屬正常,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日之 「照顧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 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 當,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 1,200×30=36,000)為有理由。  6.後續醫療費用19,2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諸如醫師預估後續醫 療費用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實其說,且不願意補正資料已 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齊祥中醫之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需再持續復健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然而,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係應自行在家復健 ,或到醫院進行何種復健治療,以及所需要之頻率與花費各 為何,尚難作為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依據,併予敘明。  7.後續就醫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估算之依 據以實其說,且不願意補正資料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薪資)79,200元之請求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估算之依據 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闡明仍不願補正資料,已如前述。參以 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2056號偵查卷第3頁),實難認定原告有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失去任何可得預期之薪資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㈣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9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固然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 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其車主並非原告,而 係訴外人林港智(以下逕稱林港智),且遍觀全案卷證,並 無林港智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從而,原告既不願補正任何資料,本院自無從命被 告將系爭機車毀損損失,賠償予非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無 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112727624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7頁】,被告 為專科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 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尚屬適當,應有理由。    ㈥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97,617元、醫療用品費用9,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42,617元(計算式:197,617+ 9,000+36,000+100,000=342,617)。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與 有過失30%,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91,358元(見 本院卷第35頁)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74元(計算式:3 42,617×70%-91,358=148,47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8,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9

CDEV-113-橋簡-1041-202412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44號 原 告 許雅鈞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莊春金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 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872巷之交岔路口,欲 右轉至高楠公路1872巷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不慎與沿同 向慢車道直行駛至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顎齒槽骨骨折、上門齒缺損、下排牙 齒部分牙冠斷裂、下唇穿刺傷並皮膚缺損、四肢多處鈍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1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及系爭刑案卷內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原告主張堪認 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 經查: 1、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包括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並未爭 執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金額,但爭執部分項目之因果關係與必 要性(詳參附表),故先就被告爭執部分逐一論述,再與被告 未爭執部分加總,說明如下: (1)有關臺中慈濟醫院診斷書費用: 診斷書費用之請求,以訴訟 上證明損害必要為限,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臺中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有1份(附民卷第39頁),故原告得請 求者應以該張診斷證明之費用為限,而原告提出之該院醫療 費收據中分別有3筆證明書費(40、40、720元,共800元,見 附民卷第23至26頁),原告雖主張上開診斷證明就是對應72 0元之證明書費,但無事證可佐,且無法排除上開金額尚包 括其他非用於訴訟之證明文件,爰參照卷內該院網頁所載「 中文診斷證明每份150元」(本院卷第47頁),認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150元。故原告在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書費用應扣 除650元。承上,將原告在該院就醫之金額(參附民卷第15 頁、23至26頁)加總再扣除650元後,原告在該院得請求之 金額為48699+550+290+0000-000=49999元。 (2)有關植牙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已在雅緻生活牙醫診所裝設馬 里蘭牙橋,應無需再到森森牙醫診所植牙等語。經查,原告 於111年6月20日在雅緻生活牙醫診所繳納馬里蘭牙橋費用40 00元(附民卷第27頁),且原告當時經診斷外傷導致掉牙, 有該診所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1頁,trauma...lose) 。又原告於111年7月9日至森森美學牙醫診所就醫,經該診 所診斷原告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缺牙,建議以植牙 修復重建缺牙區,所需費用合計190000元,有該診所診斷證 明、治療單可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又馬里蘭牙橋是一 種用於替換缺失牙齒的修復方式,透過將假牙黏在兩側健康 牙上來提供支持,但其咬合力、固定力、承受力較傳統植牙 弱,且壽命較短,有本院列印之林錫奎牙醫師網頁資料、萊 德美學牙醫診所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故 本院審酌馬里蘭牙橋既然無論在功能或壽命都無法跟植牙相 比,原告又是在裝設馬里蘭牙橋後,經森森美學牙醫診所認 為就缺牙處仍有植牙必要,應認其植牙仍為回復牙齒功能所 必須,原告請求190000元為有理由,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3)有關矯正費用: 原告於111年7月9日至森森美學牙醫診所經 該診所評估原告有三級咬合不正、前牙開咬、前牙反咬等問 題,建議以矯正治療來改善咬合,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 第47頁)。又咬合不正之成因很多,有可能包含外傷,有森 森美學牙醫診所說明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而原告 因系爭事故上顎齒槽骨骨折、上門齒缺損、下排牙齒部分牙 冠斷裂、下唇穿刺傷,顯見其牙齒相關部位及牙齒根基之齒 槽骨受到嚴重撞擊,再參之本院調閱原告在森森美學牙醫診 所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1月17日、1 2月14日、12月21日都曾至該診所就醫,但當時並無關於咬 合問題之紀錄(本院卷第81至83頁),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經診斷之咬合不正顯有可能是事故導致,其主張因此 需支出矯正費用自非無據。又原告主張矯正費用需250000元 ,與本院函詢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回覆表示原告是採取隱適 美全口矯正方式、費用總共250000元相符(本院卷第221頁 ),但隱形矯正與通常矯正有價差,為周知之事,而該診所 111年7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僅建議原告需矯正治療改善咬 合,並無特別強調需要採用隱形矯正,無從認定原告因採用 隱形矯正所生費用均屬回復牙齒功能之必要費用,爰審酌原 告主張之治療方式與費用均與高雄市政府公告之高雄市醫療 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所載「雙顎數位隱形矯正治療(複雜 )250000元」一致,而依同一費用標準若採用普通矯正固定 裝置之費用為120000元,認原告矯正部分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為120000元。 (4)原告雖將其在森森美學牙醫診所就醫部分之費用分別納入已 支出醫療費用與將來治療費用請求,然經查原告主張之將來 治療費用,是以矯正的全額與植牙的預估全額來請求,但原 告提出已支出之該診所收費單據有許多都是記載「矯正回診 」字樣(附民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21至32),若將該等 單據費用再與原告所稱將來醫療費加總,顯有將已支出部分 重複計入將來醫療費用之虞,且依該診所前述函(本院卷第 221頁),原告矯正部分是採用分期付款、目前持續收費中 ,故該診所診斷證明(附民卷第47頁)既然記載原告在該診 所的治療需求為植牙跟矯正,故將前述治療單所載植牙之19 0000元、本院前所認定矯正之必要費用120000元,加計該張 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附民卷第32頁),應足以涵蓋原告 在該診所已發生及預計發生之全部治療費。故原告在森森美 學牙醫診所就醫部分合計得請求190000+120000+200=310200 元。 (5)原告在臺中慈濟醫院就醫得請求49999元,業如前述,又原 告在義大醫院(合計14124元)、雅緻生活牙醫診所(4000 元)、誠心牙醫診所(15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5 08元)就醫部分(以上參附民卷第15頁)未經被告爭執,其 請求應屬可採,以上不含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部分合計69781 元,再加計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部分之310200元,全部醫療費 (含附表編號1、5部分)合計得請求378981元。 2、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有14日看護需求,為被告所 不爭,又原告主張以一日2500元計算,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按 日計算之聘用全日看護行情相符,但專業看護需具有相當專 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尚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與一般親 人看護等視,爰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並未證明其看護者之 看護能力、看護密度,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 為妥,總金額即30800元(計算式:2200x14=30800)。 3、有關附表編號3、4: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之金額 (如附表)自屬有據。 4、有關附表編號5: 已與附表編號1一併討論,於茲不贅。 5、有關附表編號6: 原告已減縮不再請求。     6、有關附表編號7: (1)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安全帽、手機會受損本屬合乎常 情,且原告已提出上述物品受損照片(本院卷第99至101頁 ),其請求賠償自屬有據。但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原告原本 之安全帽、手機已經使用多久,也無法確認原告當初購買安 全帽、手機的價格(原告提出之購買單據僅能證明原告購買 新安全帽、新手機之價格),爰參酌此類物品通常之價格、 使用年限、價值隨時間耗損之情形、上述收據所載新品價格 、原告自陳原有手機型號為iphone x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 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得請求安全帽2000元、手機10000元 。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為61300元,業經提出仁宏二 輪坊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51至54頁),被告雖質疑ECU、 排氣管、引擎吊架之維修必要,然經本院函詢該車行,該車 行已回覆說明其評估以上零件均有維修必要之原因(本院卷 第113至125頁),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均應由被告賠償,尚 屬可採。又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工資部分並未單 獨列計,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 車110年7月出廠(警卷第4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5月5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85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61300÷(3+1)≒15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 0000) ×1/3×(0+10/12)≒12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 0=48529】。 7、有關附表編號8: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 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 、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 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 事故導致之受傷程度,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其因此需住院、手 術、治療對生活之影響、因受傷及恢復過程所生之痛苦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8、以上合計661246元(378981+30800+4651+36285+12000+4852 9+150000=661246)。    (四)綜上,本件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之金額為661246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52403元,有 給付彙整表可參(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 請求608843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8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已支出醫療費 150631 因系爭傷害至義大醫院、台中慈濟醫院、誠心牙醫診所、雅緻生活牙醫診所(下稱雅緻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森森美學牙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 1、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為每份150元,費用應以一份150元為限。原告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費用共有3筆(40、40、720元),重複部分應扣除。 2、原告牙齒傷勢已於雅緻診所裝設馬里蘭牙橋,已足恢復外觀及咬合作用,無須再於森森牙醫診所植牙,爭執此部分81200元。   2 看護費 350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4日,家人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 家人看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即足。 3 就醫交通費 4651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交通費。 不爭執(本院卷P.39)。 4 薪資損失 36285 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 不爭執(本院卷P.39)。 5 將來醫療費 440000 因系爭傷害牙齒傷勢需後續治療費,植牙及矯正合計440000元。 1.原告請求醫療費已包括在森森牙醫診所就醫之費用共81200元,不得再重複請求。 2.原告應舉證證明咬合不正是車禍造成,且應說明矯正必要性、是否必須只能以隱適美隱形牙套矯正、與車禍之關聯性。 6 勞動力減損 已捨棄 原告原起訴請求954593元,嗣表明不再請求(本院卷P.143)。 7 財損 102600 系爭機車61300元、安全帽3300元、手機38000元。 機車ECU、排氣管、引擎吊架應無更換必要,且應計算折舊,其餘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物品受損情形 8 慰撫金 50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2024-12-18

CDEV-112-橋簡-944-20241218-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陳政穎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陳君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周雅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陳君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5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雅芳就第1項命被告陳君銘給付之金額,應於新臺幣1 42,6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陳君銘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周雅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君銘如以新臺幣655,5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雅芳如以新臺幣142,6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雅芳如以新臺幣1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君銘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3時42分許,搭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節約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節約街與復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左方來車,且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被告周雅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竟均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四肢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共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損害,並得向周雅芳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雅芳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君銘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與系爭事故發生時 間相去甚遠,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證明書、 影印費等支出並非醫療所必須;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僅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未經過鑑定;其餘主張則均未據原 告舉證;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7,219元,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雅芳則以:對於醫療費於30,985元、就醫交通費於2 萬元、看護費於36,000元、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不爭執, 原告其餘請求均未舉證,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7,219元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系因陳君銘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且支道線道車輛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涉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之過失,及周雅芳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84至85頁),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37至80頁),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告均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花簡卷第13至17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茲就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 及減少勞動能力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32,385元: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2,385元之損害,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66頁、 花簡卷第99、101頁),堪予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  ⑵陳君銘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 係,且證明書、影印費並非必要等語。惟原告受傷部位包含 腰椎、四肢、頭部,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分別 在神經外科、骨科、復健科等科別就診,堪認該醫療費之支 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所主張 之診斷書相關費用,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需,堪 認有必要性。陳君銘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66,760元: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自其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家往返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 9次(共18趟,單趟費用為67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3次(共6趟,單趟費用為1,12 0元)、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醫院)就醫63次( 共126趟,單趟費用為1,215元),受有就醫交通費171,870 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GOOGLEMAPS車程試算查詢網頁擷圖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包含腰椎、四肢、頭部,實無從 苛求其自行駕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堪認其有搭乘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僅能證明 其有至長庚醫院就醫7次(共14趟)、臺大醫院就醫3次(共 6趟)、三總醫院就醫62次(共124趟),參以各該醫療院所 所設地址與原告位在桃園市住所之距離,其主張之每趟往返 車資金額並未逾越正常標準,則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 為166,760元【計算式:670元×14趟+1,120元×6趟+1,215元× 124趟=166,760元】。  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6萬元: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1年11月1 日止需專人照顧,因而受有看護費之損害6萬元等語,並提 出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觀諸該 診斷證明書記載:「胸椎骨折受傷後需專人照顧30天」等語 ,堪認原告於因系爭事故受有脊椎傷害之日起30日內之期間 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主張1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 ,尚合於一般看護費用行情,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6 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  ⒋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5,75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月2日 止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等語,並提出三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觀諸該診斷 證明書記載:「脊椎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 於因系爭事故受有脊椎傷害之日起3月內之期間有修養之必 要,而無法從事工作;考量原告若未受傷應有完全勞動能力 以從事勞動工作,參諸勞動部公布之我國歷年法定基本工資 ,本院認原告之每月工資應以25,25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月=75, 750元)。    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97,875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自112年1月2日起至143年1月8日止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444,637元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花簡卷第101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依據病患於本院、門諾醫院、三總醫院等醫療院所 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 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 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等語 ,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係勞動部認可之職業傷病診治專責醫院 ,該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考量原告之 年齡、職業史及治療經過,基於其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足 堪採信,本院因認原告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中間值7% 。又因勞動能力減損與不能工作損失不能併存,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應自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之 翌日起算,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 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月2日,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起算日應為112年1月3日,又原告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 歲之日,為143年1月8日,參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之薪資為2 5,2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數額為397,875元【計 算式:1,768×224.00000000+(1,768×0.00000000)×(225.000 00000-000.00000000)=397,875.0000000000。其中224.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5.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0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⒍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 費32,385元、就醫交通費166,760元、看護費6萬元、不能工 作損失75,750元、勞動能力減損397,875元,共732,770元( 計算式:32,385元+166,760元+60,000元+75,750元+397,875 元=732,77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陳君銘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且支道線道車輛未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涉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周雅芳駕車 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 ,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42、57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85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 發生經過、被告分別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 一切情狀,認陳君銘、周雅芳就系爭事故應分別負擔70%、3 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乃由陳君銘搭載, 陳君銘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揭說明,原告對陳君銘應得請 求賠償全部之損害額732,770元,原告對周雅芳則應承擔陳 君銘所負之70%過失,僅得請求賠償30%之損害額即219,831 元(計算式:732,770元×30%=219,831元),周雅芳並就其 應賠償之範圍與陳君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 強制險給付77,219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應各扣除其已受領之保險金金額,是原告得請求陳君銘 給付655,551元(計算式:732,770元-77,219元=655,551元 )、周雅芳給付142,612元(計算式:219,831元-77,219元= 142,612元),周雅芳並就其應給付之範圍與陳君銘負連帶 給付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周雅芳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 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四肢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致 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 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花簡卷第189、197、199頁),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5萬元為適當。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就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比例,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法理,依連帶債務人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之。查原告業已免除陳君銘應分擔之精神慰撫金債務(見花簡卷第86頁),則原告應僅得向周雅芳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而本院前已認定周雅芳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應僅得向周雅芳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計算式:5萬元×30%=1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君銘給 付原告655,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 9日(見交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周雅芳就第1項命陳君銘給付之之金額,於142, 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交 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與陳君銘負連帶責任;㈢周雅芳給付原告15,000元,及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本判 決第1、2、3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8

HLEV-113-花簡-190-2024121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豪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3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胡榮豪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4段西向行駛,至省道台1線 (即中山路)右轉北上後,於接近中山路1段6巷之綠燈號誌交岔 路口(位在員林市與大村鄉交界處)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該處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行駛在 員林大道4段時即以免持聽筒方式與同事通話,且見前方中山路1 段6巷交岔路口號誌為綠燈,即加速行駛,旋於通過該路口南側 之行人穿越道時,時速已達約102.9公里,致於發現行人穿越道 上闖越紅燈、未注意左側來車狀況、不良於行、緩慢西向穿越中 山路(已走至內快車道)之行人詹秀蘭(77歲)時,已反應不及 ,雖立即往右閃避,其左前端車頭及照後鏡仍撞上詹秀蘭,致其 彈開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骨 骨折及左側氣血胸、雙側肱股骨折、左鎖股骨折、左側脛腓骨骨 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因出血性休克及及急性呼吸衰竭,經送醫 急救後,於同月22日晚間7時17分死亡。胡榮豪於肇事後,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   理  由 一、被告胡榮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超速駕 車因而撞及被害人詹秀蘭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核與告訴人 賴正一(被害人之配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交通 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 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本 院113年7月10日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交 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彰化工務段113年7月17日函、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確實超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闖 越紅燈、緩慢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死,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至辯護人雖質疑被告於肇事時之車速是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即是否已逾100公里)等語,經查:  ㈠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為:「 依據卷附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彰化工務段113年7 月17日中分局單彰字第1133006137號函(略以):『台1線由 員林莒光路450號前至大村鄉中山路1段10號前(台1線204K 處)經旨揭路口,南往北速限為60公里。』根據胡榮豪車前 鏡頭影像,畫面約18:10:34(初)至18:10:34(末)(約0. 7秒),胡榮豪車行經2組車道線約2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笫2項參照),推算胡榮豪車平均速 度約為102.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106頁)。關於上 開肇事時被告車速之估算依據,交通部公路局依據被告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再次於113年9月10日函覆並具體說明: 「一、畫面約18:10:34(左上影格18.667秒),胡榮豪車對 齊車道線邊緣,取往前2組車道線2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車道線線段為4公尺,間距6公尺 ,故1組為10公尺)。二、胡榮豪車於畫面約18:10:34(左 上影格約19.366秒),抵達上圖標示20公尺之位置,故19.3 66-18.667=0.699(約為0.7秒)。20公尺/0.7秒即可得出該 段距離行駛之平均車速約為102.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 第125、127頁)。  ㈡細譯之,依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10日函所附之2張肇事前被 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左上角影格之時間分別為「00:0 0:18.667」及「00:00:19.366」,即時間差為0.699秒,取 為0.7秒,此一時間內被告之車頭經過2組車道線,亦即2白 線加2間隔之距離總和。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 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 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故交通部公路局認為被 告於0.7秒之時間行駛20公尺,換算秒速為28.57公尺,時速 即為102.9公里,則其估算依據及方法堪稱合理。此外,依 本院於113年7月10日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於撞及 被害人前,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99.9 km/h(18:10:35 ),發現被害人後急往右偏,仍於18:10:36撞上,並產生碰 撞聲,此時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102.9km/h(見本院卷 第38頁),有此部分之行車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與前述交通 部公路局之計算方式及結果吻合。此外,且被告之自小客車 為110年10月出廠,尚屬新車,其行車紀錄器應具相當之準 確度,卷內雖無相關標準檢驗之認證資料,惟行車紀錄器影 像之紀錄與交通部公路局之前述計算方式與結果相符,當可 採信。此外,道路標線之劃設,為具有相當經驗之工程包商 經辦,自熟稔各項標線之長寬距離,全國各地劃設之標準相 同,於實際劃設時之誤差有限。從而,辯護人主張應到場實 際測量被告之行車距離後以資認定被告之車速等語,尚無必 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時以時速約102.9公里之速度撞及行人 穿越道上闖越紅燈之被害人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且於未報明肇事 者姓名而於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且嗣後始終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6款所定行 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情形,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仍 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 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即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乃包含所有駕駛及行人在內使 用道路時之共同義務,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及人員安全無由維 持。查本案事故地點為員林市通往彰化市之台1線(中山路 )與中山路1段6巷之交岔路口,車輛往來頻仍,長時以紅綠 燈號誌管制人車,被害人縱為行人,自仍應依號誌指示通行 或停等,自不待言。而依本院113年7月10日勘驗路口監視器 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本件案發前天色已暗,路燈及車輛 頭燈已開,被害人係先沿中山路路邊南向行走,步履緩慢。 迨於抵達行人穿越道等候,見無北向車輛通過後即闖紅燈緩 慢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中山路,於1部車輛閃過被害人 後,即遭被告之車輛撞上,被告於撞及被害人前並有緊急往 右閃避之防範舉措。另參諸被害人於案發時年紀已為77歲, 約每3月有1次門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85-186頁),顯 見被害人行動能力不佳,卻緩步闖越紅燈欲穿越道路,又未 持有反光、閃光之警示燈具以防範他人碰撞,顯然陷自己於 遭到他人撞擊之高度風險,而被告係依綠燈號誌行駛,非無 路權,就此而言,被害人之違規情節重大,高於被告,對於 招致被告開車撞擊結果之與有過失責任不亞於被告超速之過 失行為,不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 禮讓而得免責。故本院認為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同屬肇事原因,以責任各半為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次因之責 任分配結論,尚非可採,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6款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三、科刑考量:  ㈠被告於駕車離開人車眾多之員林市區時,固可依循綠燈號誌 行駛並通過事故路口,惟於肇事前與同事通話,並加速至時 速102.9公里左右,乃屬高風險駕駛行徑,誠屬不當,以致 於發現違規闖越紅燈之被害人時,反應時間短促,難以及時 閃避,因而撞及被害人致死,自應譴責。而被害人未能善終 ,其配偶即告訴人賴正一與子女突然遭逢無常,喪失至親, 其等心情自屬考量因素。惟被害人之違規情節同樣重大,已 如前述,應自行吸收部分不利結果,不得全然歸咎被告。  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歷次表明願意賠償相當之金額,雖 與告訴人調解數次皆未成立,惟先後同意賠償包含強制險給 付在內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450萬元,最後於審判期 日同意賠償以肇責八成計算之500萬元等語,堪認有賠償誠 意,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反觀告訴人及子女於113年7月10日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請求約680萬元,然嗣後於本 院2次調解時則開口千萬元以上,於11月27日審判期日則要 求880萬元,且不包含已領受之200萬元強制險給付,卻未提 出合理可信之憑證,執意主張被告之肇事責任為九成、98% 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與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機構之鑑 定意見顯然有距,無視己方亦有重大過失。本院考量被害人 於案發時已77歲,就民事賠償層面而言,依被害人步履蹣跚 之身體健康狀況,並無薪資或勞動力減損之問題,亦無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且於案發後3日辭世,所需醫療費用 有限(請求健保之自負額1萬9804元)。喪葬費之支出方面 ,禮儀公司之報價單金額為28.6萬元(見本院卷第213頁。 至告訴人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張,開具日期均為113 年7月8日,距被害人死亡日期已近半年,且與報價單項目多 有所重複,10張收據之總金額近48萬元,故是否確有如此支 出,顯有疑義,非可憑採)。此外,僅餘慰撫金請求金額較 多。惟在被告、被害人過失責任各半之條件下,告訴人及其 子女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而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450萬元 或500萬元,於扣除已支付之200百萬元強制險給付及被害人 與有過失部分應自行吸收之損害,尚稱合理,以被告所提之 肇事車輛汽車保險單超額保險條款內容(見本院卷第189頁 ),將來亦足以支付民事判決確定後應賠償告訴人及其子女 之金額。  ㈢末查,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已婚,育有2歲10月之幼子1名 ,與配偶共同從事牙科材料銷售,年收入約75萬元等語,並 已投保足額之汽車責任保險,願意支付自負額度,本院考量 其投保金額、家庭經濟狀況及前述一切情狀,認被告當有能 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故無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 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8

CHDM-113-交訴-85-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