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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白岳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白岳彬(下稱受刑 人)因犯數罪,先後由法院處罪刑確定,其中部分宣告刑( 共11罪)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58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 甲案);部分宣告刑(共5罪)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 第73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然甲 案附表編號1、2之罪與乙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暨甲案附表 編號3至11之罪與乙案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分別符合於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予重新組合定 刑,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甲案、乙案重新定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12月2日北檢力寬113執聲他2465字第1139123057號函否 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又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 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 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 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 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 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 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著有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2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數罪(即甲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 定;又因強盜、施用毒品等數罪(即乙案合併定刑之5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所犯上開甲案、乙案所定應執行之刑 ,自101年6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亦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即明。甲、乙案既已經實體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束, 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 刑。受刑人主張應重新就甲案附表編號3至11之罪,與已請 求檢察官合併定刑之乙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2罪另行定刑云 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有據。  ㈡至受刑人主張甲案、乙案合併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對其不 利云云。然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查:乙案中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2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乙案另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恐嚇取財及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期徒刑7月、10月 、7年4月),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係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此觀之卷附裁定所載即明,則檢察官已依 受刑人之請求,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 定刑,受刑人自無撤回上開請求之餘地。再者,甲案附表所 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編號1之100年6月4日,觀之乙案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犯罪日期則分別為101年4月1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101年4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恐嚇 取財罪,有期徒刑10月)、100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期徒刑7 年4月)、100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 第4820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有上 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均非在甲案最早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又甲案附表編號3至11各罪之最早判決 確定日為101年2月3日,乙案各罪並非全部在101年2月3日前 所犯,不符合上述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 自無從依受刑人所主張對其有利之重組方式合併定刑。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於法無據。  五、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甲案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傷害 妨害公務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98年9月4日晚間9時15分許 99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 99年11月18日凌晨3時10分 99年10月16日凌晨4時20分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9782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1777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1777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2218號 100年度訴字第69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28日 100年6月10日 100年11月15日 100年10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100年度訴字第69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6月4日 100年7月22日 101年2月15日 101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備 註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強盜 恐嚇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99年11月9日凌晨4時35分許 9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4分許 99年11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 99年11月18日凌晨5時3分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5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判決日期 100年10月19日 100年10月19日 101年3月14日 101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2月3日 101年2月3日 101年4月12日 101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否  備 註  編 號     9.    10.    11.  罪 名 強盜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11月11日3時50分許 99年11月17日5時30分許 99年11月23日0時30分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221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221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2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判決日期 101年6月7日 101年6月7日 101年6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7月6日 101年7月6日 101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2025-03-03

TPHM-113-聲-3470-20250303-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徐藝瑄 (年籍詳卷) 被 告 鐘隆發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第2 69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藝瑄為本院114年度審訴第269號案 件(下稱本案)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 知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 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 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 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 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 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 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7點定有 明文。又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 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 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 者,亦同,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定。依該點之立 法理由「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 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 、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 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 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 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見得依此 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限於起 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 罪等重大案件;至所謂「其他案件」,應限於經法院審酌案 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 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 三、經查,被告鐘隆發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本案審理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惟被告被訴 涉犯前開罪嫌,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所定「殺 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類型,亦與該點立法理由所指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 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案件性質不合,是聲請人以本案 之被害人身分聲請訴訟資訊獲知,與「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 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且無從 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SLDM-114-審聲-11-202503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玉樹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所竊腳 踏車價值非鉅,已發還告訴人陳佳妤,失竊期間尚短,造成 實際損害輕微,且告訴人希望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存卷供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5千元,須扶養長期就醫之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9號   被   告 林玉樹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之 腳踏車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陳佳妤所有、停放 在該處未上鎖之淡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下 稱本案腳踏車),置換為其原本自資源回收場所牽行之無主 淡紅色腳踏車(已毀損),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 ,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嗣陳佳妤於113年5月27日13時30 分許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通知林玉樹於113年5月29日牽行本案腳踏車(業已 發還)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腳踏車騎離現場,惟辯稱:伊僅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腳踏車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陳佳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時、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扣押之本案腳踏車及淡紅色腳踏車照片各1張。 證明本案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淡紅色腳踏車置換並騎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本件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佳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部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 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 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並無合法持有本案腳踏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 為,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8

SLDM-113-審簡-1276-202502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5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 共危險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 惟所竊之物業已交還被害人,經被害人甲○○供陳在卷(見113 年度偵字第10072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乙○○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於113年1月23日17 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內,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取甲○○所有之帽子1頂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60元)。嗣乙○○於翌(24)日14時2分許,行經甲○○上開商 店前時,為甲○○察覺其頭戴上開帽子為甲○○店內販售之商品 ,甲○○乃趨前質問,乙○○始將該帽交還予甲○○。後因於同(2 4)日18時許,乙○○復至上址遊蕩,並窺視上開店內,甲○○不 堪其擾,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曾持有本案帽子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照片1紙 被告所待之帽子為被害人店內遭竊之商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現場照片資料用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帽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2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李政諭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 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 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 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被告李政諭原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獲得之財 物新臺幣(下同)9萬元,已遭警方查扣,而金戒指部分被 告亦與告訴人吳秉緯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有 悔悟之心,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 原審卷第133至135、31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翔及共犯蘇 和苗(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僅因缺錢,即共同為本案強盜黑 吃黑,犯罪動機卑劣,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更因不滿僅搶 得9萬元,而決意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被告攜帶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犯案之情節,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 恕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故原審辯護人上開主張 ,於法未合。從而,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規定之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 輕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或不當。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得財物,而以洗劫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強盜財物, 被告復因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身上現金不足,而另行起意 將其等帶至山上欲迫使車手於晚間再次提領贓款,而限制其 等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為實際下手 實施強盜之人,王秉羱為提議策劃強盜之人,曾煒翔則出車 載車手同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之犯罪分工情形;並斟酌 被告強盜所獲財產總價值,告訴人陳思安被毀損財物價值, 及本案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均無受傷、人身自由遭限制時 間僅約1小時等節;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分別與告訴人吳 秉緯、陳思安各以8萬元、3萬元之金額成立調解,並已各給 付1萬5,000元、9,000元,其復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與告訴 人陳柏翰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前有賭博、傷害 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量 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另原判決就其應執行之刑 亦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 取財之目的而為,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並考量侵害法 益之異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斟酌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且已記載審酌之 事項,並給予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從而,原審量定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無違誤或不當,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均指摘被告係經由馮健圍邀約參與 本案強盜犯行,並非主要謀劃者,卻是共同被告5人中量刑 最重者,又被告並非累犯,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 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相較於同樣下手實施強盜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黃柏璋、馮健圍2人均構成累犯,且雖均與告訴人吳 秉緯、陳思安成立調解,然皆未履行,更未與告訴人陳柏翰 成立調解,被告犯後態度顯較黃柏璋、馮健圍2人為佳,惟 黃柏璋量刑僅較被告多1個月有期徒刑,馮健圍量刑更較被 告低,有量刑失衡之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105至106頁 )。查,本案雖係王秉羱提議策劃強盜,由曾煒翔出車載車 手同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被告則經由馮健圍邀約參與 本案強盜犯行,固非主要謀劃者,惟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 3人皆為實際下手實施強盜之人,其等共同分擔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犯罪過程具有支配 地位,足以決定強盜犯罪計畫之實現,乃該罪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依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3人下手實施強盜之分 工情形係由被告、馮健圍分別駕車圍堵告訴人陳思安所駕駛 之車輛,被告再持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蘇和苗持電擊棒、 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下車共同趨前 喝令告訴人3人下車,黃柏璋另以球棒砸毀告訴人陳思安所 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方式逼其等下車後,被告與黃柏璋、 馮健圍、蘇和苗4人再將告訴人3人團團圍住,被告復以手槍 抵住告訴人吳秉緯頭部,要求交出其等提領之贓款,致告訴 人吳秉緯不能抵抗,遂告知贓款所在,被告等人因此強盜取 得9萬元等情觀之,被告強盜所持之BB槍外觀形似真槍,復 抵住告訴人吳秉緯頭部,告訴人3人所感受生命、身體遭受 威脅及危害,震懾及自由意志所受壓制之程度更甚於蘇和苗 持電擊棒、黃柏璋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威嚇告訴 人3人下車及交出車上贓款之手段(黃柏璋並持球棒砸毀車 輛擋風玻璃),被告復強盜原本計畫以外之告訴人吳秉緯戴 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重量約2.81錢)得手,可見被告所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主觀惡性不亞於提議策劃強 盜之王秉羱,客觀上分擔之行為更稍重於黃柏璋、馮健圍2 人。另被告嗣持上開BB槍脅迫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2人乘 坐馮健圍與黃柏璋所駕駛之車輛,由黃柏璋、馮健圍2人將 其等載往附近不詳山區後,被告喝令吳秉緯、陳柏翰2人下 車蹲於山路旁,控制其2人行動,復以手機錄下過程,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主觀惡性亦 不亞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其持真假難辨之BB槍威嚇告訴 人黃柏璋、馮健圍2人上車,客觀上所分擔之行為更稍重於 黃柏璋、馮健圍2人,故原判決於量刑上予以區隔,就被告 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7年6 月,較提議策劃強盜王秉羱所科處之有期徒刑7年5月為重, 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再者, 原判決認黃柏璋、馮健圍2人構成累犯,並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加重其刑,先依累犯加重 後,復審酌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翔於本案 犯罪分工情形,及上開成立調解及履行情形,就被告所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分別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1年2月,皆 低於黃柏璋,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另馮健圍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罪質不同,原判決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 本案上開犯罪分工情形,就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量刑重於馮健圍,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量刑則與馮健圍相同,尚難認有何 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與告 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部分賠 償金額,相較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僅與其中告訴人吳秉緯 、陳思安成立調解,且皆未給付賠償金額而言,被告犯後態 度雖稍佳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惟原判決乃綜合被告與黃 柏璋、馮健圍3人犯罪分工、參與程度、累犯、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形等事項予以評價,其等3人間之量刑審酌事項未盡 相同,致量刑結果有異,被告之科刑重於或相同於黃柏璋、 馮健圍2人,並無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一節,並無理由。 至被告上訴後嗣再分期給付告訴人3人各1期賠償金額,此有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123 頁),然被告既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自 負有依調解筆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之債務,況其迄今尚有多 期未給付之遲延情形,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僅於法定本刑 酌加有期徒刑6月、2月,相較於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而言,均屬低度量刑,顯然已給予相當之寬減 ,所應執行刑更給予相當之恤刑(減少有期徒刑11月),故 縱審酌此部分量刑事項,本院認原判決量刑及應執行仍屬妥 適,實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 衡,而有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3-上訴-139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元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景元為竊取楊健龍置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 下稱本案住處)內之財物及毒品,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 時邀得宋文華(本院另行審結)參與竊盜犯行,並約定各得 取得財物、毒品之一半。協議既定,其等即於113年2月20日 上午8時許,利用楊健龍外出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以 本案住處附近拾得之長梯踰越本案住處後門處之圍牆,復見 本案住處後門未鎖,遂自後門侵入本案住處並進入楊健龍房 間(下稱本案房間A)。嗣楊景元即持置於本案住處內,為 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撬子破壞本案房間A內 之保險箱(下稱本案保險箱),宋文華則在旁將撲滿內零錢 倒到床上並為拾取,是時處於隔壁房間(下稱本案房間B) 內之蔡淑華(為楊健龍女友)感知楊景元、宋文華發出之聲 響,因而連連出聲詢問「是誰」等語。楊景元、宋文華驚覺 本案住處內竟尚有對該處具財產監督權限之人,為避免蔡淑 華妨礙其等破壞保險箱及取得財物,竟將原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提升為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旋由楊景元指示宋文華持 其所攜帶前往之膠帶至本案房間B將蔡淑華之手、腳以膠帶 綑綁並黏貼嘴巴,且收走其持有之手機,排除蔡淑華對其等 取財行為之妨礙可能。蔡淑華因見楊景元、宋文華具體力、 人數優勢而有所畏懼,且遭楊景元、宋文華以膠帶綑綁之強 暴方式至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楊景元隨後即成功破壞本案保 險箱並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宋文華亦拾 取所倒出之零錢完畢,楊景元方指示宋文華解除蔡淑華之綑 綁並離開本案住處,而共同強盜撲滿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0元、海洛因毒品3包得手(無證據證明楊景元等人亦將 蔡淑華所持用之手機攜離)。惟宋文華於離開本案房間B前 ,於楊景元不知情之情況下,逾越前揭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利用蔡淑華甫被鬆綁且仍屬畏懼而無法反抗之狀態,強取 蔡淑華所配戴之金腳鍊1條後離開本案住處,而強盜前揭金 腳鍊1條得手。 二、案經蔡淑華、楊健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景元(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蔡淑華、楊健龍於警詢及於偵 訊中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 告否認犯罪,然經本院審酌後判定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邀約同案被告宋文華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且於本案時間攜帶膠帶並與宋文華以長梯踰越本案住處後 門處圍牆,自後門侵入本案住處並進入本案房間A後,其有 持金屬材質之撬子破壞本案保險箱,並因蔡淑華驚覺而詢問 其等是誰後,指示宋文華持前揭膠帶至本案房間B將蔡淑華 予以綑綁,隨後繼續持撬子破壞本案保險箱,且於成功破壞 本案保險箱後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後,再 指示宋文華解除蔡淑華之綑綁並離開本案住處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本案所為僅構成加重竊 盜,案發當時係因蔡淑華毒癮發作,伊怕蔡淑華做出想像不 到的事,始指示宋文華對之以膠帶綑綁。且當時伊專注於取 出本案保險箱內之毒品,不知道宋文華有拿撲滿內之零錢云 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告訴人蔡淑華不僅對於本案關鍵問題拒絕供述,證詞内更存 有諸多隱情、矛盾與不合常理之處,非無瑕疵可指   蔡淑華於原審113年6月25日審判期日先後證稱:剛開始只看 見一個人,就是在客廳的宋文華先走過來,後來看見中間那 個房間又走出來一個人;宋文華把我綁起來時,我聽到還有 另外一個人,楊景元是要離開時我才看見;我先聽到外面有 人走動的樣子,還沒有聽見金屬敲打的聲音等語,但同案被 告宋文華於同日卻證稱:一開始我跟楊景元到主臥室(即本 案房間A),楊景元要開啟保險箱,我則在打開撲滿,隔壁 聽見女生在喊誰誰誰,楊景元就出去叫她不要吵等語,顯然 證人蔡淑華除對於目擊過程先後不一外,且關於被告出現順 序、所在地與相關作為,亦與同案被告宋文華之證述有順序 之矛盾。又告訴人蔡淑華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對其表示伊為告 訴人楊健龍的朋友,不用害怕等語,然同案被告宋文華卻證 稱好像有聽到;告訴人蔡淑華又稱同案被告宋文華對其以膠 帶綑綁是綁好幾圈、被綁時間無法確定等語;同案被告宋文 華卻證稱其僅係象徵性的綑綁一圈,且2、3分鐘就拆掉等語 ;其2人所相互矛盾。又同案被告宋文華亦證稱案發當時有 聽見告訴人蔡淑華吵著要施用毒品等語,告訴人蔡淑華就此 卻於原審審理時拒絕陳述其於案發時之施用毒品狀況,益臻 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蔡淑華毒癮發作怕其吵鬧才將之綑綁等 節與事實相符。再佐以告訴人蔡淑華係遲至案發翌日報警, 顯與常情相悖,又告訴人蔡淑華竟與同案被告宋文華交換聯 繫方式更於案發當日有多達6次之通訊紀錄,縱係被動接聽 ,仍與一般甫經自由受重大限制而遭強盜之被害人行止相違 ,其所述究否屬實,確有疑問。  ⒉被告限制告訴人蔡淑華自由之行為非基於取財目的   告訴人蔡淑華證述被告並未使用現場之橇子對之為限制行動 自由之用,是以被告僅係以橇子開啟保險箱,且與告訴人蔡 淑華分屬不同空間,自不得以被告持有橇子而認有升高犯行 風險或作為被告強制手段之一部。另被告所攜至現場之膠帶 質地易碎,目的亦僅係掛裝有竊盜使用之衣物、手套等物之 黑色袋子,且至現場後因另覓得木梯而未使用膠帶以為上情 ,自不得以被告事先準備膠帶即認於行為時犯意提升。況依 告訴人蔡淑華所述其當日與被告、同案被告宋文華未有口角 、肢體衝突、亦未生阻攔行為、於遭綑綁前無大喊呼救;自 始又與被告身處不同房間内而未見聞被告行為等節,顯然被 告之客觀取財行為未受告訴人蔡淑華妨礙,更早於限制告訴 人蔡淑華自由前已進行中,被告實無另對告訴人蔡淑華施加 強制手段必要,且實際上所為之強制手段更與取財行為無因 果關係。應認被告所為強制行為與取財行為間無方法與目的 上之時空密接關聯性,而不應論以加重強盗之重刑。又告訴 人蔡淑華自承不常進入本案房間A,更無法正確指出保險箱 位置,當下亦不知財物受有何損失,顯見其對本案房間A內 之保險箱、撲滿無支配、占有,是被告並未對本案房間A内 之財物所有人、占有人或有管領支配力之人行強制手段,自 不應論以加重強盜罪。再者,告訴人蔡淑華自始未見及被告 ,甚未有所對話,更於被告離去之際方目擊被告,期間被告 亦未持橇子施用於告訴人蔡淑華或攜至本案房間B,實無原 判決所指雙方實力差距情事。末以,同案被告宋文華證稱其 不清楚被告是否注意到其傾倒撲滿零錢,被告應不知悉,且 其將零錢放入口袋是在碰見告訴人蔡淑華之前,顯然同案被 告宋文華取得零錢時未對告訴人蔡淑華為何強制行為、被告 更不知悉同案被告宋文華自取撲滿零錢,被告不應對同案被 告宋文華此部分犯行同負共犯責任,亦不應論以強盜罪責等 語。 二、本院查  ㈠就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宋文華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華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楊健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稽,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車輛路線歷程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街景圖擷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案如被告及同案被告宋文華於案發時所穿著衣物、球鞋、所用之膠帶等照片、被告本案使用之撬子示意圖照片等附卷為憑,堪先信實。  ㈡而同案被告宋文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被告 在113 年2月19日或20日時邀其賺錢而到本案住處偷竊,稱 本案住處內有保險箱,其內可能會有錢或是毒品,並約定拿 到的東西一人一半,當天是拿附近菜園的木頭梯子靠在圍牆 後翻牆,從沒有鎖的後門進去,進去本案住處後,其就跟著 楊景元到本案房間A去,楊景元就在那邊持工具(橇子)敲 保險箱,其在旁邊倒撲滿等語,被告對於此情亦不爭執,顯 然被告邀約同案被告宋文華一同前往本案住處下手實施竊盜 ,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先以侵入住宅、踰越牆 垣方式進入本案住處,再持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 用之撬子以為工具而為竊盜手段,其等此部分之前階段作為 ,除已構成竊盜罪並具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等加重處罰要件。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華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略以:案發當時因 楊健龍去上班,只有我一個人在本案房間B,我聽到外面有 聲音就開門探頭並出聲詢問「是誰」,就看見有人自客廳朝 我走過來,並看到那人(宋文華)是戴頭套蒙面,接著亦戴 著頭套的被告從本案房間A走過來,叫宋文華把我綁起來、 手機拿起來;我有說:「不要綁我」,但宋文華還是把我綁 起來並拿走我的手機,並說乖乖配合就會把伊解開等語;我 被綁時是坐在床上,宋文華用膠帶把我手腕和腳綁起來,並 用膠帶把我的嘴巴貼起來,膠帶是纏好幾圈,我有掙脫但沒 有成功,宋文華將我綁起來後就回到本案房間A;我被綑綁 在本案房間B內時,有聽到本案房間A裡在敲東西的聲音,也 有聽到零錢倒到袋子的聲音;後來是宋文華幫我鬆開綑綁就 走了;我是一個女孩子,不可能對戴著頭套的人有什麼阻攔 或阻礙動作,因為害怕也無法大喊或呼救;況且我在案發後 還有接到宋文華電話,問我有沒有報警,說如果我報警的話 會再回來找我之類等語。而同案被告宋文華於原審審理中亦 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我與被告進入本案住處後,我就跟著被 告到本案房間A去,被告就用工具敲保險箱,我則在旁邊把 撲滿的零錢倒在床上並收到口袋,忽然聽到蔡淑華在本案房 間B喊什麼人誰誰誰這樣,被告就走出本案房間A,叫蔡淑華 不要吵,進去本案房間B裡面,之後被告突然拿膠帶給我叫 我把蔡淑華綑起來,被告則接著繼續敲保險箱等語。而除被 告於原審就蔡淑華於審理時之證述沒有意見外,且依蔡淑華 、同案被告宋文華之上揭證詞,足證蔡淑華當日先聽到被告 楊景元、宋文華於本案房間A內所發出敲保險箱、倒零錢等 聲響後,即出聲詢問是誰而遭被告及宋文華驚覺本案住處內 尚有他人,被告即持膠帶並指示宋文華把蔡淑華綁起來並收 走手機,而宋文華對於蔡淑華哀求不要綑綁亦不為所動,仍 依被告指示以膠帶將蔡淑華手腳綑綁數圈,並以膠帶黏貼其 嘴巴暨收走手機後,返回本案房間A,被告、宋文華再分別 續行未完成之敲開保險箱及收取撲滿零錢等動作,而蔡淑華 嘗試掙脫而未竟其功,並有聽到敲打及零錢倒入袋子的聲音 。基此,足見楊景元、宋文華係於「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處罰要件之存續過程中,因 犯行遭蔡淑華發現,進而提升犯意,藉由以膠帶綑綁蔡淑華 手腳、貼住嘴巴、拿取蔡淑華所有手機等強暴方式,控制蔡 淑華之人身自由至不能抗拒程度,以排除蔡淑華對其等取財 行為之妨礙可能後,即續行至本案房間A內以橇子破壞本案 保險箱、拿取撲滿內零錢之取財行為,而為本案強盜犯行。 從而,被告楊景元所為本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 住宅強盜之犯行,當可認定。  ㈣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當日係因蔡淑華毒癮發作,怕蔡淑華做出想像不到 的事,始要求宋文華將之綑綁,且宋文華亦為相同證述。辯 護人並稱蔡淑華對於其當日是否毒癮發作一再拒絕陳述,應 認被告所辯可採云云。然無論蔡淑華當日是否有毒癮發作之 情,被告及宋文華亦均自陳係蔡淑華聽聞其等所發出之聲響 後,有詢問「是誰」,被告更稱因蔡淑華嚇到,其有對蔡淑 華表示無須害怕,又觀諸宋文華綑綁蔡淑華時,蔡淑華並未 有劇烈掙扎等情,顯見是時蔡淑華並未有何毒癮發作而陷入 不能控制之情事。再者,縱如被告所辯,是時蔡淑華呈現毒 癮發作情狀,被告亦係為排除蔡淑華對其等取財行為之妨礙 可能,始藉由以膠帶綑綁蔡淑華手腳、貼住嘴巴、拿取蔡淑 華所有手機等強暴作為,控制蔡淑華之人身自由至不能抗拒 程度。蔡淑華縱未就是時有無施用毒品、有無呈現毒癮狀態 明確告知,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再以蔡淑華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關於陳述目擊 過程、被告與宋文華出現順序、所在地及相關作為中之枝微 末節事項有所不一致情況,即認蔡淑華證述全無足採,然蔡 淑華就案發當時因聽聞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文華在本案房間A 內發出聲響而出聲詢問,嗣見同案被告宋文華、被告陸續出 現,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宋文華持膠帶對之綑綁並黏貼嘴巴, 後聽見被告與宋文華返回本案房間A後之繼續敲打聲音等節 ,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可指。至宋文華雖稱僅隨 便綑綁蔡淑華、象徵捆綁一圈云云,而蔡淑華則稱遭綑綁後 無法掙脫,然是否隨便綑綁與能否掙脫究屬二事,且原審當 庭勘驗扣案之用以綑綁蔡淑華之膠帶,經檢視後該膠帶材質 為塑膠物質,具有黏性,經以用相當力道拉扯,方能將其撕 去一角等節,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蔡淑華遭該膠帶綑 綁,確已達無法掙脫、抗拒狀態,宋文華所稱當屬卸責之詞 ,仍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指摘事項,無礙於本件 被告加重強盜犯行之認定。   ⒊如前所述,被告與宋文華係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處罰要件之存續過程中,因犯行 遭蔡淑華發現,進而提升犯意,藉由以膠帶綑綁蔡淑華手腳 、貼住嘴巴、拿取蔡淑華所有手機等強暴方式,控制蔡淑華 之人身自由至不能抗拒程度,以排除蔡淑華對其等取財行為 之妨礙可能後,即續行至本案房間A內以橇子破壞本案保險 箱、拿取撲滿內零錢之取財行為,而為本案強盜犯行。而被 告所持之使用之橇子係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亦 有本案使用之撬子示意圖照片在卷可佐。且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 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 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所以將攜帶兇器列為竊盜罪之 加重處罰事由,著重行為人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 危險性,是所謂之「攜帶」兇器,自不以握在行為人手中或 置放在身上之兇器為限,凡係行為人所管領,且在觸手可及 之範圍內,隨時可取之用以行兇之兇器,均屬「攜帶」兇器 之範疇。故被告控制蔡淑華之人身自由至不能抗拒程度,以 排除蔡淑華對其等取財行為之妨礙可能後,續行至本案房間 A內以可供兇器之用之橇子破壞本案保險箱,仍構成攜帶兇 器之加重要件,辯護人辯以被告並未使用現場之橇子對蔡淑 華限制行動自由,且以橇子開啟本案保險箱時係與告訴人蔡 淑華分屬不同空間,不應論以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要件云云 ,於法有違。  ⒋而被告預藏膠帶到場,固不能遽然推認其於本案犯行之初即 有加重強盜之故意,惟此預藏膠帶之作為,兼之後續指示宋 文華以膠帶綑綁蔡淑華之舉,足以佐證被告於發現蔡淑華在 本案房間B內後,確有將原加重竊盜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之 犯意甚明。又蔡淑華於案發後係被動接到宋文華來電,此經 蔡淑華、宋文華陳述甚明,宋文華更稱打電話給蔡淑華是有 要求其將膠帶歸還等語明確,易言之,係被告、宋文華為滅 證而主動聯繫蔡淑華,蔡淑華方被動接到電話,就此難認蔡 淑華與宋文華等人通電話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⒌被告、宋文華踰越本案住處圍牆之牆垣並侵入本案住處後, 以金屬撬子之兇器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因發現與楊健 龍之同居人蔡淑華在本案住處內,為排除取財過程遭蔡淑華 妨害之風險,非但挾以男女生理差異所生力量差距(被告、 宋文華為男性,蔡淑華為女性)、人數(被告、宋文華為2 人,蔡淑華為1人)等種種實力優勢,更戴頭套無從辨認真 實身分而令蔡淑華驚懼,嗣尚以膠帶綑綁蔡淑華手腳、黏貼 嘴巴、收走手機等強暴行為加諸其身,蔡淑華當已陷於不能 抗拒之情況。況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而言;又強盜罪之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 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 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以蔡淑華當時 或為慮及自身安危而未激烈反抗,但此際除意思自由已受到 相當壓抑、身體行動亦受高度限制,當已陷於不能抗拒之情 況,而無礙於被告、宋文華利用蔡淑華此情,而繼續完成其 取財行為直至離開本案住處始將蔡淑華鬆綁,其強制行為顯 然發生於取財行為之過程中,強制之對象則為財物所有人楊 健龍之同居人蔡淑華,其強制行為與取財行為自有緊密關聯 性,自已該當加重強盜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 日未與被告等有口角、肢體衝突、亦未生阻攔行為、於遭綑 綁前無大喊呼救;自始又與被告身處不同房間内而未見聞被 告行為,被告所為強制手段與取財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難 認有據。  ⒍又刑法上強盜罪之侵害性,在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及財產 法益,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 管領力,並不以被害人對被劫之物俱有所有權為必要,且其 持有之合法與否,亦非所問。另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之家屬 間,對於其他成員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基於重疊監督 或管領關係,亦有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故同一住宅或 同財共居家屬被強盜財物之所有權確實歸屬何人,在所不問 ;況侵入住宅強盜,行為人主觀意念上亦僅在強盜該住宅內 之財物,侵害其財產監督權,鮮少注意財產權之歸屬,且匆 促間亦無暇分辨,故將侵入住宅結合為強盜罪之加重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同案被告宋文華侵入楊健龍住處,意在為自己不法所有 ,取得該處毒品、財物,而蔡淑華為楊健龍之同居人,對本 案住處內之所有財物當有財產監督權,縱如辯護人所稱其無 法明確指出保險箱位置(然蔡淑華稱係因其不會畫圖,但實 際知悉本案保險箱位置),亦無礙其對本案住處內之財物具 管領、監督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對本案房間A内之財物 所有人、占有人或有管領支配力之人行強制手段,不應論以 加重強盜罪云云,仍屬於法無據。  ⒎又告訴人楊健龍於偵訊中證稱:蔡淑華於遭被告及同案被告 宋文華侵入住處強取財物後,旋即通知我,我就與朋友立刻 返家等語,顯見蔡淑華於案發後已立即通知遭被告及同案被 告宋文華強盜取得之毒品海洛因及撲滿內零錢之所有權人楊 健龍,而本案被告強盜取得之物品,包含違禁物即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故楊健龍、蔡淑華對報警處理有所忌憚,亦屬人 情之常,惟其等仍於翌(21)日前往派出所報案,雖有遲疑 ,亦或縱為辯護人所稱係因蔡淑華是時處於毒癮發作情狀, 仍無礙於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強盜犯行。  ⒏末以,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宋文華有拿撲滿的錢云云。惟宋文 華係將本案房間A內之撲滿內之零錢倒到本案房間A內之床上 ,且撲滿之位置緊鄰本案保險箱,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 徵,況蔡淑華亦證稱其位於本案房間B內有聽聞零錢倒出的 聲音,則同處本案房間A之被告豈有不知近在咫尺之同案被 告宋文華所為情狀之理。況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文華事前又係 約定拿到毒品、財物一人一半。基此,殊難想像被告不知宋 文華在其旁邊拾取撲滿零錢。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為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 二、起訴書固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 此部分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為補充告知,無礙於 被告行使防禦權。此部分為同一法條中適用何款加重事由之 問題,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爰就此補充說明。 三、被告原係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著手犯罪,後遭蔡淑華發覺, 提升為加重強盜犯意實行後階段犯行,並因而強取財物得手 既遂,其等前階段加重竊盜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強盜既遂行 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強盜犯意評價為一罪,而不另論加 重竊盜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文華就共同強盜海洛因毒品、撲滿零錢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成立共同正犯 之範圍不及於金腳鍊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為邀集宋文華開始本案犯行之人,並由其指示宋文華以 膠帶綑綁蔡淑華,客觀犯罪情節非輕,主觀犯罪動機也是出 於不法取得本案住處內毒品、財物之目的,實難認有何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敘 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宋文華係出於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 共同強盜蔡淑華所有之金腳鍊等語,因認被告楊景元就此部 分亦成立加重強盜罪嫌。 二、然觀諸同案被告宋文華始終一致陳述,其是在被告告知要離 開本案住處之後,於解除蔡淑華綑綁時,方要求蔡淑華交付 金腳鍊,是被告於主觀上是否於宋文華取得金腳鍊之時,即 知悉或預見宋文華取得金腳鍊之事,而與宋文華構成犯意聯 絡,即有疑義。又被告與宋文華固約定就本案住處內取得之 財物以一人一半方式分配,惟被告、宋文華於本案犯行之初 並未預見蔡淑華在屋內,就蔡淑華身上之飾品是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誠非無疑。從而,無從就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之加重強盜罪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是就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固自宋文華處取得金腳鍊變賣後之部分金額,惟此涉及 被告是否另犯收受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同案被告宋文華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侵害蔡淑華、 楊健龍之財產法益,並嚴重侵害蔡淑華之人身自由,以及被 告為邀集宋文華開始本案犯行之人,並指示宋文華以膠帶綑 綁蔡淑華,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稱有返還所分得之3, 500元予宋文華之犯後作為;以及被告有與蔡淑華達成和解 ,且蔡淑華、楊健龍均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 年6月,並說明強盜所得毒品為其所涉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 ,與強盜所得之撲滿零錢,除告訴人楊健龍拋棄民事求償權 利,且已與蔡淑華成立和解並賠付金錢,諭知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原審就扣案之被告持以綑綁 蔡淑華之膠帶,漏未說明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沒收 ,惟無關宏旨,尚不構成撤銷理由);扣案之原子筆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衣物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價值 低微,易於取得,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等節。並就被告另被訴共同強盜蔡淑華所有之金腳鍊 罪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稱妥適。 二、被告持上開辯詞執以上訴並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係 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循告訴人楊健龍請求上訴,質疑被告何以知悉楊健 龍家中藏有保險箱、保險箱中有何物、更得以避開家中監視 器之行走路徑,並準確於其離家後便立即侵入而實施予以強 盜,因認被告未據實陳述案件全情有所隱蔽,而認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文華係一同 侵入本案住處及進入本案房間B綑綁蔡淑華,縱同案被告宋 文華係鬆綁蔡淑華後,始要求蔡淑華交付身上之金腳鍊,應 難認被告無預見被告欲針對本案住處內之各項有價值之財物 均予以強盜,被告就此亦應有犯意聯絡,原審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尚嫌未洽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 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 形,至檢察官所指上訴理由,僅係告訴人楊健龍之臆測,並 無實據,更非起訴意旨所指而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難認以 此認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有過輕之情。又被告、宋文華於本 案犯行之初並未預見蔡淑華在屋內,就蔡淑華身上之飾品是 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誠非無疑,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 是依卷內事證,尚難逕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文華係一同進入 本案住處、綑綁蔡淑華,即推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宋文華自 行強取蔡淑華之金腳鍊已有所預見而就此應共同負責,並同 論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 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即無可採 ,其關於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檢 附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及配偶的重大傷病證明,並稱其等二 人均由被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無從撼動原審量刑事由,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及被告楊景元均提 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31-20250227-1

國審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盜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樓廷宇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世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7號、第7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華、樓廷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 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 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 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 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 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被告邱聖華、樓廷宇(下稱被告2人)均因強盜致死等案件, 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 第1項提起公訴,現為本院審理(案號: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 號)。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嫌 ,以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前經訊問後認為 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情形且有羈押必要,皆諭知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羈押3 月及分別自113年11月8日與114年1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 案。 三、茲因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2月20 日訊問被告2人並參酌檢察官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2 人坦承起訴意旨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所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 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嫌,以及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殺人等罪嫌仍屬重大。其中準強盜致 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本院於114年2 月21日宣判判處被告2人分別為11年2月、13年,非屬短期自 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 重罪常伴有逃匿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 能性,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 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認被告2人符合刑事訴訟 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 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 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 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前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皆應自114年3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2-27

CYDM-113-國審訴-2-20250227-3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誠浩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146號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誠浩(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已坦認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 料互核,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審酌前揭各情後,認定被告 涉犯加重強盜、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之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進而為該強 制處分,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均據本院審閱本案卷宗 無訛,是原審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延 長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裁定,核屬事實認定職 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 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加重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疑重大。被告及 共犯陳建閎等人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共同正犯成員間的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等犯 情事實最重要的證據,無非就是人的供述,本案既然尚有尚 有同案被告陳建名、不知名之男子在逃,尚未到案;就被訴 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先是否認,繼又坦認,其陳述已有反 覆之情;本件涉案重要情節,被告、共犯陳建閎及告訴人證 詞多有歧異,基於共犯犯罪型態有「推諉嫁禍」的危險,及 趨吉避害、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的一般心理作用,被告為脫 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其他刑責,即有可能會湮滅、偽造 或變造證據,或藉由自身與共犯、證人間之情誼、牽涉本案 犯罪之利害關係,影響共犯將來陳述之真實性,使其等違背 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之虞,從而原審認為,尚有共犯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之虞等情,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是 抗告意旨所提被告已認罪、無串證之必要等語,自無可採。  ⒉又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不輕,其為脫免罪責,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等情。是以原裁定據此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確有畏罪避責、勾串共犯、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核無違誤之處。    ⒊審酌本案猶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階段,尚有諸多證人待交互 詰問及訊問共同被告之程序,後續亦可能因被告或檢察官提 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 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 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 涉違反上開罪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 難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從而,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審 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 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 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為 原審法院就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並無輕 重失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最 後手段性等原則之情形,並無不當。而被告既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原審審酌本案情節,因而裁定禁止被告接見、通 信、授受書籍及信件(但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於法同 屬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或不當。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2-27

HLHM-114-抗-2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浩君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賓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浩予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洋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旻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涵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020號、第10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58號、第2632 6號、109年度偵字第166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 涵所處之刑,均撤銷。 張浩君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竑賓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高浩予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 陳博洋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 林冠旻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博涵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浩君、陳竑賓 、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下稱張浩君等6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均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一第585至586頁、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卷三第168至1 7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對張浩君等6人所處刑之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對 張浩君等6人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 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徐明宏(由本院另為判決)為設局報復其友人吳明忠(綽號 「紅中」),乃於不詳時地向張浩君(綽號「阿勇」)告知 「其友人有在從事毒品販賣」等情,並各與張浩君、吳明忠 相約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石崇義(綽號「石頭」)住處(下稱高城路住所)見面 查看毒品。張浩君乃向不知情之羅仁志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使用,並由林登祥(綽 號小雞、雞丁,由本院另為判決)前去向羅仁志取得該車輛 ,再駕駛該車輛至臺北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張浩君會合; 張浩君又連繫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綽號「凱文」、「 林凱」)及林博涵一同前往高城路住所,並告知陳竑賓其等 欲前往桃園,林冠旻另聯繫白牌計程車司機劉彥祖(業經原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搭載其及江秋鑫(綽號「小江、「 江哥」」,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往高城 路住所,途中林冠旻僅向劉彥祖、江秋鑫告知渠等欲向他人 追討債務。於108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除陳竑賓外之其餘眾 人陸續抵達高城路住所後,除劉彥祖外,眾人均進入該址與 徐明宏、告訴人吳明忠見面,經其等確知吳明忠有價值不斐 之毒品及現金等財物,即先離開該址,並跟隨徐明宏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0000號車輛)前往渠住處,張 浩君則再次聯繫陳竑賓並告知「其等看了什麼毒品,及現於 徐明宏住處外」等情,陳竑賓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0000號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猴」之人抵達徐明宏住處與張浩君等人會合,經陳竑賓詢問 徐明宏、張浩君對方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徐明宏旋向陳 竑賓表示對方有大量毒品及現金,陳竑賓即表明要再去查看 毒品,並要求徐明宏帶路,徐明宏遂聯繫詢問毒品持有人現 在在何處,而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 林博涵及林登祥均明知其等未有足夠金錢購買大量毒品,且 其等前已在高城路住所查看過毒品,復欲再次前往查看毒品 ,即萌生行搶之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江秋鑫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 明宏駕駛0000號車輛負責帶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陳 宗祺住處(下稱建國路住所)尋找吳明忠,劉彥祖乃基於幫 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0000號車輛搭載林冠旻、 江秋鑫,由張浩君駕駛0000號車輛搭載高浩予、陳博洋、林 博涵及林登祥,陳竑賓則駕駛0000號貨車搭載「阿猴」,共 10人、3台車輛一路跟隨徐明宏所駕駛之0000號車輛。嗣其 等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分至5分間抵達建國路住所後, 除劉彥祖、徐明宏、「阿猴」未進入該址外,即由陳竑賓徒 手帶頭侵入該址住宅,並由林冠旻持辣椒噴霧器,由高浩予 、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以及由張浩 君持不明槍械(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江秋 鑫則徒手,共7人陸續緊隨陳竑賓侵入該址住宅,佯稱要找 「明宏」索討債務,並大聲喝令在場之被害人陳宗祺及渠配 偶、子女(均未提起告訴,亦無證據證明陳宗祺子女係未滿 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吳明忠及告訴人朱詠琪等 人蹲下,再由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持刀要脅陳 宗祺等人不許動,以此方式剝奪陳宗祺等5人之行動自由, 而江秋鑫目睹上情驚覺事態嚴重,旋即自建國路住所退出, 站在該址隔壁之住宅門前,吳明忠因已遭人持刀壓制、剝奪 行動自由,復遭林冠旻以辣椒噴霧器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 至使不能抗拒,陳竑賓旋出手強取吳明忠配戴在脖子上之金 項鍊1條,復有人詢問吳明忠「背包在哪裡?」,吳明忠回 答「在廚房」,陳竑賓與林冠旻旋將吳明忠押至該址廚房, 經林冠旻取得放置在廚房之黑色背包內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確係何種毒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3,000 元,即先行取走現金1萬8,000元,另將前開毒品交予陳竑賓 ,張浩君則走向廚房確認事成,已得手財物。而朱詠琪遭高 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因高 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認其態度不佳,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各持刀朝朱詠琪左肩、左手臂、左側身體及右小 腿等身體部位揮砍,致朱詠琪手、腳、肩膀、背部受有多處 傷害,血流滿地。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 旻、林博涵及林登祥見朱詠琪躺於血泊中,遂陸續逃離現場 ,由陳竑賓駕駛0000號貨車搭載「阿猴」,以及由張浩君駕 駛0000號車輛、劉彥祖駕駛0000號車輛分別搭載高浩予、陳 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江秋鑫與林登祥逃逸,林冠旻則在 0000號車輛上僅將現金7萬5,000元交予張浩君(即私自留取 1萬8,000元)。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張浩君、陳竑賓、林冠旻,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處斷。 ㈡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均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並均與傷害罪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㈠陳竑賓、陳博洋不適用刑法第47條之說明:   陳竑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博洋前因持有毒品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第97至98頁 ),是其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 審酌其2人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其2人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尚難認其2人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 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  ㈡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所犯加重強盜部分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說明:   本件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所為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固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殊值非難,然考量其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詳細供出本案被告犯罪謀議及分工過程,且分別與朱詠 琪、吳明忠於原審及本院達成調解及和解等情,有原審調解 筆錄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177至179頁),再其4人係 因張浩君之邀集,始參與本案,相較於張浩君及陳竑賓而言 ,分工角色較為次要,又考量其4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實屬非 輕,經考量上揭情狀、朱詠琪及吳明忠之意見(參朱詠琪提 出之刑事撤告狀,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第389至393頁 、第533頁;吳明忠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3 頁)後,認本案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餘地,而 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形,爰就其4人所犯加重強盜部分,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陳竑賓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本件陳竑賓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考 量係由陳竑賓與張浩君先行謀議,復由陳竑賓帶頭侵入住宅 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分別與朱詠琪、 吳明忠達成調解、和解,然考量其屬本件分工之核心角色, 且衡其犯罪之情狀及造成之危害,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尚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張浩君、陳竑賓、林冠旻均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均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高浩予、林博涵上訴後業已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而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 旻上訴後與吳明忠達成和解,原審均未審酌及此,且未就高 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所犯加重強盜部分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恰。張浩君等6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對張浩君等6人所處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竑賓、陳博洋及林冠旻之 素行(陳竑賓、陳博洋部分業經說明如前;林冠旻前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考量張浩君等6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為圖個人之私利,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陳宗祺之住宅為強盜犯行,由張浩 君負責召集眾人、聯繫徐明宏確認行搶對象、地點,及持不 明槍械侵入上開住宅;陳竑賓強盜吳明忠得手金項鍊1條( 價值約7萬元)、數量非微之毒品,事後將之變賣獲得30萬 元;林冠旻朝吳明忠臉部噴灑辣椒水及搜刮財物;高浩予、 陳博洋及林博涵負責持刀要脅、控制在場之人,剝奪陳宗祺 5人之行動自由,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復另持刀砍傷朱 詠琪,造成朱詠琪手、腳及背部受有多處傷害,張浩君等6 人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造 成吳明忠財物損失甚鉅,而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所為之 傷害犯行,亦造成朱詠琪所受傷害甚重,其等所為實屬不該 、惡性非輕,復衡酌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林冠旻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高浩予、林博涵至 本院始坦承犯行,張浩君等6人於原審均與朱詠琪達成調解 ,其中張浩君、陳博洋、林冠旻、陳竑賓及高浩予均已履行 完畢,有朱詠琪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告狀及高浩予提 出之郵政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525至528頁,本 院卷一第365至369頁、第389至393頁,本院卷二第397頁, 本院卷三第283至289頁),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 洋、林冠旻於本院均與吳明忠達成和解,其中林冠旻、張浩 君、高浩予、陳博洋業已履行完畢(相關履行情況,林冠旻 、張浩君、高浩予部分,參吳明忠提出之陳報狀、張浩君及 高浩予提出之郵政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5頁,本 院卷三第243至244頁、第261至267頁;陳博洋部分經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予以陳明,見本院卷三第230頁;陳竑賓部 分,則因履行期日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 張浩君等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情形、參與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張浩君: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已婚,有3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陳竑賓: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自 來水公司外包,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高 浩予:高中肄業,目前在親戚公司幫忙送文件,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陳博洋:高中畢業、目前 在監執行中、未婚;林冠旻: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 離婚;林博涵:高中肄業,目前在牛排店打工,未婚,見本 院卷三第225至226頁)、林冠旻具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二第287頁)、吳明忠及朱詠琪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 三、另審酌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各次犯罪,綜合考量其3人 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第5項、第6項 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 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s

2025-02-27

TPHM-113-上訴-2264-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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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文華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宋文華(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說明強盜所得 毒品為其所涉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與共同被告楊景元強盜 所得之撲滿零錢,及其個人強盜所得之金腳鍊,除告訴人楊 健龍拋棄民事求償權利,且已與蔡淑華成立和解並賠付金錢 ,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扣案之 原子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衣物固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價值低微,易於取得,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 起上訴,檢察官係依告訴人楊健龍所請提起上訴,主張量行 過輕;被告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亦均明確陳稱對於原判決認定(關於被告 宋文華)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未爭執,是以此等 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科刑,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係出於自己之利益,且係以妨害住居安寧、人身自由重 大之入室強盜之方式為之,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經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故無刑法第 59條適用。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 景元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侵害蔡淑華、楊健龍之財產 法益,並嚴重侵害蔡淑華之人身自由,以及被告係應楊景元 邀集而開始本案犯行,並經楊景元指示以膠帶綑綁蔡淑華, 更於共犯犯行外另有強盜蔡淑華所有金腳鍊之犯行,應予非 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以及業與蔡淑華 達成和解,蔡淑華、楊健龍於原審均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 意見,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上揭刑度,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係依告訴人楊健龍所主張 ,質疑被告何以知悉其家中藏有保險箱、保險箱中有何物、 更得以避開家中監視器之行走路徑,並準確於其離家後便立 即侵入而實施予以強盜,因認被告未據實陳述案件全情有所 隱蔽,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則 主張其始終坦承犯行更積極與被害人蔡淑華達成和解 並賠 償損害,亦經告訴人楊健龍於原審表示從輕量刑、判 輕一 點沒關係,故本件對被告而言有情輕法重之嫌,況被 告之 母罹患癌症末期,亟需被告隨侍在側,原審未能審酌 前情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量刑難認允洽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 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至檢察官所指上訴理由, 僅係告訴人楊健龍之臆測,並無實據,更非起訴意旨所指而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而被告所指應再從輕量刑之事由,除 經原判決具體說明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適用 外,更均已於量刑時充分審酌,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應認已於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 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是檢察官及 被告之上開上訴主張,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及被告宋文華均提 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31-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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