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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啟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 2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均否認犯行 ,惟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足稽,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並有 羈押之必要,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並於114年 1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現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 審訊問後,考量本案業經原審審結,被告2人因上開罪嫌分 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8月,且被告2人所涉均為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法匯兌金額非低,若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被 告2人所涉地下匯兌情節(即透過「香蘭兒」將韓幣送到共 犯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共犯陳美宜交付韓幣予 客戶),可見被告2人極可能在國外尋求「香蘭兒」接應, 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且審酌被告2人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 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是原審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2人 於原審訊問時雖以欲參加爺爺喪禮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自難准許。爰裁定 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  ㈠甲○○略以:  ⒈原裁定稱其有逃亡之虞,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要件,且共同被告陳美宜指稱韓國換錢所之「香蘭兒」是其 介紹等語,除係處於利害衝突之立場下,出於自白減輕刑期 所為不值採信之證詞,實則陳美宜因在韓國經營貨運行,擁 有全部韓國資源,然其根本不認識「香蘭兒」,無從於交保 後在國外尋求其接應,況陳美宜回臺後曾向其提起詐欺恐嚇 告訴(嗣經不起訴),顯見利害衝突嚴重,其不可能使用韓 國資源,於國外獲得接應云云。  ⒉此外,如欲確保其不逃亡,除羈押以外,非不得以限制出境 、出海、具保、限制住居及每日向派出所報到、配戴電子腳 鐐等方式,且其迄今已羈押許久,長期無從照顧兩名分別為 1歲及8個月之未成年子女,對其等成長過程傷害非微,且其 亦為家庭經濟命脈,單憑配偶一人,無從妥善照顧兩名子女 ,本案羈押尚難認屬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㈡乙○○略以:原裁定所謂「香蘭兒」接應之說法,毫無事證可 憑,且我對「香蘭兒」毫無聯繫,原裁定未對確有「香蘭兒 」聯絡管道之陳美宜為強制處分,卻續對渠等延長羈押,兩 者實僅認罪與否之差異,實非羈押之依據,原審裁定論述荒 謬、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不當。此外,我一審遭判4年8月,縱 使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亦僅約4年刑期,被告一家四口,目 前由配偶照顧兩名學齡孩童,焉有為4年亡命天涯之可能, 是本案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依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 80餘萬,我同意在20至30萬間交保,以確保後續到庭接受審 理之進行,況據新聞報導另案被告郭哲敏於有逃亡紀錄下仍 得交保,對比本案被告,顯無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云云 。 三、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 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 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已足使法官 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非必證明至 「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又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均否認犯行 ,惟有陳美宜等人之證述、幣安執法調取基本資料、扣案電 腦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足稽,認其 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非法匯兌金額非低,衡諸被告2人已經原審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8月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依被告2人 所涉地下匯兌情節,係透過「香蘭兒」將韓幣送到共犯陳美 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共犯陳美宜交付韓幣予客戶等 情,自無從排除被告2人在國外尋求「香蘭兒」接應之高度 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原審審酌全 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 2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均稱被告2人不認識「香蘭兒」,否認有於外國接 應之可能性云云,惟由被告2人與陳美宜本案之分工可知, 係由甲○○與「香蘭兒」聯繫購買韓幣事宜,並由乙○○負責指 示陳美宜派人將在韓國取得之韓幣交給客戶,則甲○○、乙○○ 顯然居於主導地位,況陳美宜嗣未再與被告2人合作後,被 告2人猶能聘僱LINE暱稱「小美」之人於韓國派送韓幣至客 戶指定處所,是被告2人對於本案兩國地下匯兌之業務瞭解 甚深,被告2人稱對「香蘭兒」毫無認識,在國外無從尋求 他人接應云云,已難認與事證相符,自難信採。至抗告意旨 提及被告二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為家庭經濟支柱、幼兒需行 照顧,而無逃亡之可能云云,然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認符合 羈押要件,並參酌被告2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 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非予羈押,國家 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認駁回被告2人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裁定續予羈押,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無非係對原審審酌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時得為 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抗-677-2025032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代 理 人 許書維 相 對 人 洪明麗 關 係 人 台東紅珊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為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對原抵押權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9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 關係人於107年2月8日、同年2月12日邀同相對人及第三人洪 清油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日盛銀行借款61,683,817元及18 ,316,183元,合計80,000,000元,均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 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1日與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日盛銀行為消 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同意函為證。詎關係人自113年7月8日起人未依約履行,相 對人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合計44,802,472元及約 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變 更借據契約書、催告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同年2月 25日分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其中關係人稱:聲請人就抵押債權額之詳細欠繳數額 未催告關係人,就債權之金額有爭執云云。惟查,拍賣抵押 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 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 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4

TPDV-114-司拍-2-2025032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張建亞 代 理 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相 對 人 許紋瑄 關 係 人 許家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許紋瑄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 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許家河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之清償,陸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20萬元及1,9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 案。嗣關係人許家河於105年11月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800萬 元。詎關係人許家河未依約履行,並返還上開之借款,依約 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15,054,96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歷史交易表、存 證信函及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稱相對人許紋瑄確有提供本件拍賣抵 押物之標的物予聲請人作為擔保關係人許家河債務之情事, 惟債權額本金非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且聲請人已以他執行 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亦已向聲請人商討清償 方法,聲請人顯無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必要云云,然查拍 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 人或關係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 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4

TPDV-113-司拍-366-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賴正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8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3月9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7萬元,付款地在 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 13年9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 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金額非相對人所稱之97萬元,因為沒拿 到那麼多錢,且已歸還35萬4535元;(二)沒見過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非本人親簽,業務員卻說要代償;(三)此債務為車 輛抵押之貸款,同意以車輛扣抵借款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抗 辯,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4

TPDV-114-抗-85-20250324-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非調字第6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狀影本、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16 條之1、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為形式 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3-24

CYDV-114-家救-15-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王千榕(原名 王柔卿、王家楹、王雅詩)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消費借 貸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4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4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部分聲明異議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與債權人間有消費借貸等債 權關係,且債權人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等為強 制執行,亦已影響並侵害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權益, 顯失公平且恐致無以回復之境,而應予以駁回。綜上所述, 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主文所載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爰依法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 定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裁 判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 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固仍具狀空言否認其與債權人間有消費借貸等債權關 係,惟揆諸前揭法文,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形式審查結果,認 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各債權憑證)為合法有效,即 應依各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審認判斷 之權,異議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㈡就異議人前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主張其身體欠佳 ,無穩定收入,無力繳納相關保費,多賴親友協助等語。   惟經本院審酌,本件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113年7月11日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 新臺幣(下同)9萬6236元及自92年7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及 執行費用,經本院計算至聲請日前已發生之債權金額已達45 萬9944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3年8月19日 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金額各為本金13萬2813元 及自92年6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 費用,經本院計算至聲請日前已發生之債權金額亦達50萬76 7元,以上合計債權金額已為96萬711元,顯逾依法計算維持 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參諸前 揭法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於法尚屬無違。  ㈢且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其中凱基人壽陳報扣押解約金共 約39萬8425元、國泰人壽陳報扣押解約金約1萬397元、南山 人壽則陳報異議人僅於該公司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 種)等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先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判要旨,依新北市生活標準,酌留 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額,而於113年12月2日撤銷對 國泰人壽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扣押)命令,並將南山 人壽陳報異議人僅於該公司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 )之異議轉知債權人。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原 僅執行扣押異議人對凱基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   ㈣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復審酌前開標準 ,再撤銷異議人對凱基人壽之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編號3、5部分之執行命令。本件異議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4

PCDV-114-執事聲-18-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楊坤升 代 理 人 蔡笠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 為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52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部 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執第三人林瑞基於民國106年3月16 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 第525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595萬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確定。㈡林瑞基訴 請相對人給付票款,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95號、10 7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林瑞基736萬元及自 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應給付24萬5,444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㈢抗告人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446號受理後,因抗告人之執行標的包含「 林瑞基對於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乃囑託原審法院 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707號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2年9月22日核發南院揚112司執更一廉字第5號執行 命令,將林瑞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在595萬元(另利息之 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予抗告人(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㈣抗告人復執系爭確定判決等為執行 名義,基於「代位林瑞基」行使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之地 位,聲請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系爭確 定判決所載債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38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㈤抗告人又執系爭 確定判決等為執行名義,基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繼受 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移轉命令所載債權,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 行事件)受理。㈥詎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0月11日113 年度司執字第114338號、1152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竟以 :抗告人未補正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等為由,駁回抗告人系 爭甲、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原審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復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 ,但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於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前,已因 清償而消滅,抗告人無從繼受或代位行使該債權,應駁回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認原處分結論並無二致等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㈦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並未經清償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均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前述「一、㈠至㈥」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到庭 陳述意見時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 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甲執行事件部分: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 ,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 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 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法院為非 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裁定雖以系 爭移轉命令所移轉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早已清償而消滅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經形 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 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至於系爭確定判決所 載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係屬實體事項,應由相對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原審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 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且原審法院之異議程序及本院之抗告程 序均屬非訟程序,均無權調查審認兩造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 執,自難以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  ㈢關於系爭乙執行事件部分: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同法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以上開債權 繼受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既經原處分以抗告人並非 繼受人等為由駁回聲請,不論其理由是否正確,抗告人就其 是否為上開債權繼受人之實體爭執,即應依上開規定向執行 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無從循聲明異議及抗告之非訟程序 救濟,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理由雖有 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關於系爭甲執行事件部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處分及原裁定,由原審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系爭乙執行事件部分,原處分 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裁定不 當,即屬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4

TNHV-114-抗-16-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頤鈞 相 對 人 謝依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0日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發票號CH 266515號、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31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 惟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相 對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 本文規定,應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不得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已因抗告人部分清償而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再 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主張權利,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逕依 相對人聲請,而准許為強制執行,應有不當,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以,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 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如經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 許,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字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 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應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抗 告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至於抗告人抗辯已部分清償等 語,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依 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據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24

CTDV-114-抗-19-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賴信杰 相 對 人 覃照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僱用抗告人開車載貨,因抗告人不慎 造成車損,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 稱系爭本票)作為損害賠償之用,惟票面金額與相對人實際 受損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 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 票係作為損害賠償之用,且票面金額與相對人實際受損金額 不符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8月18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8日 113年8月18日 CH572978 002 113年8月18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8日 113年8月18日 CH572979 003 113年8月18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8日 113年8月18日 CH572980 004 113年8月18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8日 113年8月18日 CH572981

2025-03-24

TCDV-114-抗-89-20250324-1

司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號 聲 請 人 游宗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玄理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木山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 票10紙,惟被繼承人游木山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逝世, 而該10紙本票業經被繼承人游木山以自書遺囑,以及繼承人 間之分割協議書,將之分配予聲請人,由聲請人取得本票權 利,今該等本票均已屆期,且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據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繳納 聲請費。次按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又 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10條分別明定。 三、次按最高法院民國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 議:「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 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 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 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 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 、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 即明,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 聲請費,經本院以114年3月3日函請聲請人限期補正,該函 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即不合法。  ㈡又本件本票債權既然是游木山之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債權,雖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經由遺產分割協議而單 獨取得本件本票債權,惟本院形式審查聲請人提出之釋明文 件,似未能表彰係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共同作成之分割協議? 又聲請人主張游木山乃於113年10月31日往生,然本件本票 有部分到期日係在該往生日之後,則要如何能踐行付款提示 ?以上疑義,亦經本院以114年3月3日函一併請聲請人限期 補正,惟聲請人逾期猶未補正,從而,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亦難認其聲請適法,是應予駁回其本件聲請。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及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補繳本件聲請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2025-03-24

KMDV-114-司票-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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