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國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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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永來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通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起訴書誤載為榮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榮興街與大 通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汽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前行,適有林姿彣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興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大通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前,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姿彣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右側小腿三踝移位第I或II型開放性骨折(傷口12公 分)、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肌炎、右側踝部二度燒傷、右側 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肩膀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又謝永來於肇事 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 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姿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謝永來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68頁),另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 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7、67、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彣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93至94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駕籍資料查詢、 被告駕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 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庭呈之車禍糾紛紀實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9至 41、43、45、47、49、51至71、73至75、81至83、85、87、 97至10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45頁),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悉並遵守。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貿然駕車前行,而與騎乘機 車之告訴人,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被告具有過失至明。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亦認為:①林姿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②謝永來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謝永來、告訴人林姿彣 上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姿彣因而受傷,足認被告謝永來 之行為,與告訴人林姿彣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謝永來具有過失至明。至告訴人林 姿彣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 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 ,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是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張明仟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 交通規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 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間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 能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 民字第40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扶養已90多歲父母親、已婚、子女已27歲、25歲、現在 交通部航港局擔任職員、經濟狀況普通、參加中華搜救協會 、針對國內所有商船、漁船遇難、擔任中間聯繫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CDM-113-交易-1780-2025021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林姿彣 被 告 謝永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78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4-交附民-40-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61 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31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漢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叁條、阿薩母奶茶壹瓶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漢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7時11 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2樓由巫珮純擔任 店長之統一超商鑫站一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之 熱狗3條、阿薩母奶茶1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14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店員徐安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巫珮純委任徐安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漢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5至37、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安 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超商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53、55頁),且經提示監視器影像 中竊取物品者即為被告,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確認無訛 (見偵卷第36、82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2 年4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 係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5歲,不思循 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 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僅作為量刑參考,未與累犯部分重複 評價),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坦認犯行,所竊物品係價值114元之熱狗、奶茶;兼衡被告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 所竊得之熱狗3條、阿薩母奶茶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 供稱已經吃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CDM-114-簡-288-20250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9號 原 告 陳嬿晴 被 告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5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附民-2169-202502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東炫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5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外環道 路旁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 清水區民有路與民有路157巷交岔路口,與趙冠宇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33分 許,測得林東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東炫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 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且公訴人及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1至35、83至84頁,本院卷第33 、36頁),核與證人趙冠宇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速偵卷 第25至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駕籍詳細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19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3、49、51、53、57、59 、61至63、67、69、71至80、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騎乘機車,且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衡諸被告連同本 次酒後駕車已屬第4次犯案(本件不成立累犯,僅加以說明 並不重覆評價);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從16、17歲開始定期至醫院洗腎治療、受制身體狀況 無法工作、靠政府補助每月5千多元及母親幫忙、有診斷證 明書、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33、36至 37頁),本院特別審酌被告現今之身體及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7

TCDM-114-交易-6-20250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8號 原 告 余秀珍 被 告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5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附民-2168-20250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57號、第4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凱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泓凱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行為:  ⑴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 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樂業二路之「浩瀚湖濱城」工地內,持 棍棒毆打林世岳之身體,林世岳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 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113年 度偵字第40257號)  ⑵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以手持酒瓶毆打鍾德金之頭部,鍾德金因而受有 頭皮3.5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右手挫傷等傷害。(113年度偵字 第42226號) 二、案經林世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鍾德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⑴、⑵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泓凱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見偵42226卷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世岳、鍾德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40257卷第6 3至67頁,偵42226卷第59至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世岳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林世岳之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被 告個人履歷表、任職規定暨健康聲明切結書、案發現場照片 24張、告訴人林世岳受傷照片2張(見偵40257卷第59、71至 77、79、81、83、85、87、88、89至111、113頁)、員警職 務報告、告訴人鍾德金受傷照片2張、被告遭指認照片、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鍾德金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42226卷第57、63頁上方、63頁下方、65 至67、69、73、7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⑵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三、被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 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入臺 中監獄,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公共危險、一為 故意傷害,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 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世岳、鍾德 金間因生細故,竟未控制好自身情緒,以持棍棒毆打林世岳 之身體、以手持酒瓶毆打鍾德金之頭部等暴力方式,分別實 施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林世岳、鍾德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事後坦認犯行,兼衡其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使用之工具、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為2次傷 害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均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 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4-中簡-224-20250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定有明文。查本 案係由被告林芸瑭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依前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與本案有關之量刑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 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中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 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5個月即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且罪質相類,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鑑定日期為92年6月2日之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患者,自制 力薄弱,有可憐憫之處,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苛, 希望本案可以如被告之前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1、63、65頁)。  ㈡經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 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方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出所,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刑事 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 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113年3月28日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 自當予以尊重。  ⒉被告雖以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提 出鑑定日期為92年6月2日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然稽之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另案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8、29頁),猶 於113年3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難認被告已 因前揭確定判決而知所警惕,是縱使納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亦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有 過重之不當。  ⒊又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警方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 被告係轄內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有施用痕跡 之吸食器1組(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 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被告並未於警方搜索扣得上開吸食器 前即先行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968 9號函及所檢附之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簡上卷第39至55頁),足認被告並不構成自首,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簡上-576-202502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樹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福樹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內 側車道往新社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東山路2段11K處之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右彎路段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蔡家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鄰車行 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 家凱人車倒地,並受有髖部挫傷併骨盆閉鎖性骨折、右髖部 挫傷併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腰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會 陰部挫擦傷、右側骰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併位移、雙側骨盆 骨折、左側睪丸白膜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劉福樹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項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蔡家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4-交易-57-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鎔阡 被 告 楊斯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手銬貳副,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丁○○、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丙○○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間某時,為協調甲○○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ta」之女子間之債務糾紛,共同 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 。詎丁○○、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 月16日0時5分許起,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i ta」之不詳女子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前往本案地下室,待 甲○○抵達後,渠等即站於地下室之樓梯口處,堵住梯口,以 此方式將甲○○拘禁於本案地下室,並在本案地下室內,由丁 ○○與其他不詳之人以徒手毆打或利用椅子、棍棒砸擊等方式 攻擊甲○○身體,丙○○復利用電擊器電擊甲○○臀部,致甲○○受 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暨撕裂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暨撕裂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後胸 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於本院撤回告 訴)。嗣丁○○、丙○○將甲○○拘禁於本案地下室約半小時後, 丁○○、丙○○復以取手機為由,強行將甲○○帶至屋外,丁○○旋 與身穿紅色上衣、身分不詳之男子利用手銬將甲○○銬在甲○○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丁○○駕駛車輛、丙 ○○坐在甲○○身旁負責看管,限制甲○○之行動自由,要求甲○○ 與渠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拿取手機。嗣因 甲○○之友人紀俊廷察覺有異報警,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附近,見甲○○行動自由尚遭限制,為警當場逮捕 丁○○、丙○○,並扣得手銬2副、電擊器1個、手機2支等物, 再於同(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本案地下室扣得監視器主 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黃馨寧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丁○○、丙○○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丙○○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達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 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8及323至325、279至28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沙鹿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被告丁○○於113年1月16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扣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丁○○、丙○○於113年1月16日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告訴人與證人紀俊廷LINE通聯紀錄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6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刑事補充告訴狀暨檢附告訴人與「Rita」之通聯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人愛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113年4月22日之刑事陳報狀暨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9至52及327至330、57、67至70、71、75至78、81、92至93、83至88、89至91、94、109、159、167至168、257至264、265、267、271、287至289頁),並有扣案手銬2副、電擊器1個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丁○○、丙○○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丙○○2人相互間,及與不詳身分之紅衣男子、 本案地下室內身分不詳人士間,就本案所涉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行為時年齡為22歲 、被告丙○○行為時年齡為26歲,均正值青壯,不思理性面對 事務處理,受指示與其餘人員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行 為,造成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明顯缺乏尊重他人之 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丁○○、丙○○2人於審理 時最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有本院 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37至138頁),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丙○○2人 傷害罪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3頁)。兼衡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中 龍鋼鐵做清潔工作、與父母親共同生活、經濟狀況普通、無 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丙○○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焊接工作、與父母親及 妹妹共同生活、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告丁○○、丙○○2人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並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丁○○、丙○○2人之犯行對社 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等能 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 有課予被告丁○○、丙○○2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 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再因本件被告丁○○、丙○○2人尚有上 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宣告緩刑時,均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並啟自新。倘被告丁○○、丙○○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手銬2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共犯即犯 罪現場身著紅色衣服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該2支手銬係其放在一樓酒櫃裡 ,案發當時由其從一樓酒櫃拿出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 考量被告丁○○係持該等手銬對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 被告對於該等手銬係處於實力支配之狀態,顯具有實質處分 權限,自應於被告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電擊棒1 支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為其本件實施本件妨害告訴人自由 之犯罪工具,亦應於被告丙○○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IP HONE 13黑色手機、IPHONE 15銀色手機,分別為被告丁○○、 丙○○所有,然犯罪行為當日均未作為犯罪聯絡使用,已經被 告丁○○、丙○○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7頁),另監視器主機 所拍攝之影像畫面業已提供為本案犯罪證據,且監視器主機 本屬一般物品,亦非違禁物,上開IPHONE 13黑色手機、IPH ONE 15銀色手機、監視器主機等物,既非供犯罪使用,自均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於113年1月15日晚間某時, 為協調甲○○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ta」之女子間之 債務糾紛,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下 稱本案地下室)。詎丁○○、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6日0時5 分許起,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Rita」之不詳女子撥打電 話予甲○○要求其前往本案地下室,待甲○○抵達後,渠等即站 於地下室之樓梯口處,堵住梯口,並在本案地下室內,由丁 ○○與其他不詳之人以徒手毆打或利用椅子、棍棒砸擊等方式 攻擊甲○○身體,丙○○復利用電擊器電擊甲○○臀部,致甲○○受 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暨撕裂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暨撕裂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後胸 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丙○○2人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丁○○、丙○○2人所涉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丁○○、丙○○2人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 年1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中司刑移調字 第83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7至138、133頁),爰於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 裁定再開辯論後,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丁○○、丙○○2人 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5-02-12

TCDM-113-訴-1538-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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