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泉
翁濬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7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翁濬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炳泉、翁濬哲2人均受雇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派駐在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擔任夜間巡邏員。其等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大安森林公園駐衛警辦公室內,因細
故起口角爭執,翁濬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李炳
泉,李炳泉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勾翁濬哲脖子、
左手抓翁濬哲生殖器等方式回擊,雙方並相互拉扯倒地,致李炳
泉受有左臉3×0.5cm、0.5×0.5cm擦傷、頸部6×1.5cm(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誤植為9×1.5cm)、1×1cm擦傷等傷害;翁濬哲則受
有睪丸挫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炳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翁濬哲發生爭執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被翁濬哲壓制在地
上而掙扎抵抗,沒有攻擊翁濬哲,我只是行使正當防衛云云
。訊據被告翁濬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李炳泉發生拉扯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李炳泉應該沒有受
傷,是因為看到我去就醫他才去就醫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均受雇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派駐在臺北市
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擔任夜間巡邏員,其等於112年6月15日
晚間9時40分許,在大安森林公園駐衛警辦公室內,因細故
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1、15至18、19至21頁,調院
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79至80頁),核與
證人即大安森林公園駐衛警小隊長吳大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5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翁濬哲被訴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炳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翁濬哲先動手推我,並用手肘攻擊我
,把我整個人壓制在地上,過程大約3至5分鐘,我的左眼角
下方、左側太陽穴(靠近眼睛附近)、脖子左側到中間的部
位受有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20頁,調院偵卷第18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李炳泉就遭被告翁濬哲攻擊之過程,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復核告訴人李炳泉所
受左臉3×0.5cm、0.5×0.5cm擦傷、頸部6×1.5cm、1×1cm擦傷
等傷勢,亦與其證述遭攻擊之部位相合致,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
2頁)。況被告翁濬哲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出手推李炳泉,
之後與李炳泉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足認告訴
人李炳泉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翁濬哲確於前揭時地毆
打告訴人李炳泉致傷,堪以認定。被告翁濬哲辯稱:李炳泉
應該沒有受傷,是因為看到我去看醫生他才去看醫生云云,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被告李炳泉被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翁濬哲於警詢時證稱:李炳泉用右手勾住我的
脖子,並用左手抓我的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
又告訴人翁濬哲經診斷受有睪丸挫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
。況被告李炳泉於偵查中自承:我被翁濬哲壓制的時候,或
許有碰到他的睪丸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8頁)。是被告李炳
泉確於前揭時地以右手勾翁濬哲脖子,左手抓翁濬哲生殖器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足堪認定。被告李炳泉辯稱:我被翁濬
哲壓制在地上而掙扎抵抗,沒有攻擊翁濬哲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不足憑採。
2.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李
炳泉與告訴人翁濬哲互有前述之攻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另參諸共同被告翁濬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後來我說我們不
要再這樣子,分開好不好,李炳泉說不要,一直說「來啊來
啊來啊」,還說要拚個你死我活;隔天吳大仁問我們是不是
打架,我回答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則被告
李炳泉上述勾住頸部、抓生殖器等積極之攻擊加害行為,顯
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
告李炳泉辯稱:我只是行使正當防衛云云,核無理由,不足
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
式相互毆打,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
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即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如前述)
、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未坦承犯
行)、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3-易-473-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