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自青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泉 翁濬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7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翁濬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炳泉、翁濬哲2人均受雇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派駐在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擔任夜間巡邏員。其等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大安森林公園駐衛警辦公室內,因細 故起口角爭執,翁濬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李炳 泉,李炳泉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勾翁濬哲脖子、 左手抓翁濬哲生殖器等方式回擊,雙方並相互拉扯倒地,致李炳 泉受有左臉3×0.5cm、0.5×0.5cm擦傷、頸部6×1.5cm(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誤植為9×1.5cm)、1×1cm擦傷等傷害;翁濬哲則受 有睪丸挫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炳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翁濬哲發生爭執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被翁濬哲壓制在地 上而掙扎抵抗,沒有攻擊翁濬哲,我只是行使正當防衛云云 。訊據被告翁濬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李炳泉發生拉扯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李炳泉應該沒有受 傷,是因為看到我去就醫他才去就醫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均受雇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派駐在臺北市 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擔任夜間巡邏員,其等於112年6月15日 晚間9時40分許,在大安森林公園駐衛警辦公室內,因細故 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1、15至18、19至21頁,調院 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79至80頁),核與 證人即大安森林公園駐衛警小隊長吳大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5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翁濬哲被訴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炳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翁濬哲先動手推我,並用手肘攻擊我 ,把我整個人壓制在地上,過程大約3至5分鐘,我的左眼角 下方、左側太陽穴(靠近眼睛附近)、脖子左側到中間的部 位受有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20頁,調院偵卷第18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李炳泉就遭被告翁濬哲攻擊之過程,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復核告訴人李炳泉所 受左臉3×0.5cm、0.5×0.5cm擦傷、頸部6×1.5cm、1×1cm擦傷 等傷勢,亦與其證述遭攻擊之部位相合致,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 2頁)。況被告翁濬哲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出手推李炳泉, 之後與李炳泉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足認告訴 人李炳泉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翁濬哲確於前揭時地毆 打告訴人李炳泉致傷,堪以認定。被告翁濬哲辯稱:李炳泉 應該沒有受傷,是因為看到我去看醫生他才去看醫生云云,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被告李炳泉被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翁濬哲於警詢時證稱:李炳泉用右手勾住我的 脖子,並用左手抓我的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 又告訴人翁濬哲經診斷受有睪丸挫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 。況被告李炳泉於偵查中自承:我被翁濬哲壓制的時候,或 許有碰到他的睪丸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8頁)。是被告李炳 泉確於前揭時地以右手勾翁濬哲脖子,左手抓翁濬哲生殖器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足堪認定。被告李炳泉辯稱:我被翁濬 哲壓制在地上而掙扎抵抗,沒有攻擊翁濬哲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不足憑採。  2.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李 炳泉與告訴人翁濬哲互有前述之攻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另參諸共同被告翁濬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後來我說我們不 要再這樣子,分開好不好,李炳泉說不要,一直說「來啊來 啊來啊」,還說要拚個你死我活;隔天吳大仁問我們是不是 打架,我回答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則被告 李炳泉上述勾住頸部、抓生殖器等積極之攻擊加害行為,顯 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 告李炳泉辯稱:我只是行使正當防衛云云,核無理由,不足 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 式相互毆打,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 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即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如前述) 、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未坦承犯 行)、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PDM-113-易-47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綺霞 選任辯護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 」欄之記載,均有誤寫之情形,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欄別 更正前 更正後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不實記載事項」欄 會計科目誤載為兌換利益(正確應為處分投資產利益) 會計科目誤載為兌換利益(正確應為處分投資利益)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不實記載事項」欄 會計科目誤載為代付款(正確應為處分投資利益) 會計科目誤載為代付款(正確應為處分投資損失)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7「不實記載事項」欄 會計科目誤載為代付款(正確應為處分投資利益) 會計科目誤載為代付款(正確應為處分投資損失)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9「不實記載事項」欄 會計科目誤載為代付款(正確應為處分投資利益) 會計科目誤載為代付款(正確應為處分投資損失)

2024-10-22

TPDM-111-訴-231-20241022-2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林永利 被 告 黃銀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8

TPDM-113-簡附民-190-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 「於民國113年9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飲用 調酒後」,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許至翌 (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阿塗麻油雞 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及啤酒1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騎成機車為近年交通事故 發生之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 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 ,於食用含米酒及飲用啤酒完畢未待酒精代謝之狀態下,仍 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31毫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 之距離、食用後稍微休息即駕車上路,及駕車上路時間為凌 晨0時許等情,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蔡佳吟 女 30歲(民國83年4月25日生)             住宜蘭縣○○鄉○○○000巷00○00 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吟於民國113年9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 飲用調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0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TPDM-113-交簡-126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 275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847號),改分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銀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銀郎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 人林永利於警詢時證稱:我113年1月25日13時37分許停車在 延壽國中前的路邊停車格,準備去85度C喝茶,因為我的行 動不方便,我拿拐杖下車後,沒有發現有東西掉下來,我就 先前往85度C喝茶,我之後19時許回新莊才發現長夾不見。 後來去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皮夾遺失,調閱監視器畫面   才知悉是騎乘CML-626重型機車之騎士拿走我皮夾等語(見偵 卷第11至12頁),足見告訴人確係知悉長夾遺落地點,是該 等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 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因起訴法條同一,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侵占告訴人遺落之財物,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長夾1個 2 身分證1張 3 健保卡1張 4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1張 5 現金新臺幣2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黃銀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郎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1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 復南路介壽國中前路邊停車格,拾獲林永利遺失之深紅色長 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2萬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1張等物,其明知上開物品應為 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經林永利回家後始發現上開 皮夾遺失,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永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 林永利遺失之長皮夾1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 犯行,辯稱:伊有拾獲1個咖啡色長夾,但看裡面只有平安 符跟紅包袋(裡面裝米及樹葉),並無現金、證件,就當廢棄 物在不詳地點丟棄了云云。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停放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述路邊停車格,準備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蛋糕店休息時,不慎將 其上開長皮夾掉落在車門邊之地上,經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過發現,即從光復北路介壽國 中人行道迴轉回來,到上開營業小客車旁撿拾告訴人所   遺落之皮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並 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侵占遺失 物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0-18

TPDM-113-簡-3523-2024101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昭迪 選任辯護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9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毛昭迪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毛昭迪於民國112年9月2日 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中正區八德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後於行經八德路1段與金山 北路交岔路口時右轉金山北路內側欲駛入新生高架道路匝道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照道路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跨越 白色槽化線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前,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車道車先行 ,即貿然自新生高架道路匝道前槽化線向右變換車道駛入外 側平面道路,適告訴人謝永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亦沿八德路1段左轉金山北路行駛在該處右側平面道路 ,見狀乃閃避不及,遂遭毛昭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謝永 宸因此受有頭暈、噁心、頭部外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交簡字卷第49至50、5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DM-113-交易-35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朱俊樺有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 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俊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被告雖辯稱:我的毒品來源是朋友葉家欣請我的云云,惟就 被告所述上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罪嫌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6480、13210、14188號不起 訴處分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故本件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 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含附件所示之論罪科 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3.65 公克,見偵卷第99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 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 鑑驗結果,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 第193頁),足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1 白色透明晶體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總淨重3.65公克)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   被   告 朱俊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意,於執行觀察勒戒完 畢3年內之113年2月5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號6樓住處,以混合之後再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員警前往上址拘提朱俊樺,並執行搜索程序,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89公克,總 淨重3.6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案毒品照片6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度北市鑑毒字第056號鑑定書等在卷 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89公克, 總淨重3.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2024-10-11

TPDM-113-易-761-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君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0 4、3006、3008、3015、3029、3030、3144、3173、3179號),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DM-112-訴-697-20241007-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關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350公克)後持有之」應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50公克)、沾 附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量微無法秤重)後持有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周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 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 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無法析離秤重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7頁)可參,均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失其毒品性質,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 為之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鑑驗結果 一 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淨重0.335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3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 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53號   被   告 周立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5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 年3月24日4時許,周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96巷與永福街口時,為警 盤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立華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PDM-113-簡-3625-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斌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天辰提告被告陳斌禹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3頁),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7號   被   告 陳斌禹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斌禹因與林天辰間有金錢糾紛,奇後陳斌禹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留公門市 前,向林天辰要求還款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林天辰頭部,並與林天辰互相拉扯,致林天辰受有左上唇破 皮流血,頭部右後側紅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天辰訴由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斌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天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 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2張在 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PDM-113-易-1207-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