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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楷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游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賴雨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賴家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797、11478、131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智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二、游承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三、賴雨霖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四、賴家宏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向經營貨物運輸之賴雨霖委託運輸海洛因來臺一事, 賴雨霖隨即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巷00號後方貨櫃屋(下稱埔心倉庫)找上黃智楷, 並與黃智楷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由黃智楷 找游承翰擔任「空中飛人」,自泰國運輸海洛因入境。隨後 黃智楷找游承翰擔任空中飛人,並約定事成後,黃智楷可分 得5萬元,游承翰則分得25萬元(不包含泰國行之旅費)。 賴雨霖陸續透過不知情之黃詩文交付黃智楷40,000元處理機 票、住宿訂購事宜,由黃智楷委由不知情之人於113年6月24 日匯款3萬元給旅行社人員,再將現金1萬元交付游承翰繳交 給旅行社。期間某日,賴雨霖並在埔心倉庫交付黃智楷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其內聯絡人僅有黃智楷、游承翰、 賴雨霖3人)。於113年6月25日晚上某時,黃智楷指示游承 翰前往賴雨霖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 觀聖堂),向賴雨霖不知情之堂妹鄭曉晴取得iPhone SE手機 1支(其內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人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游承翰自行設定該人暱稱為「老鼠」】、泰國 方接應的人及黃智楷3人),游承翰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同日23時21分許,至觀聖 堂取得手機後,再於同日23時41分許,前往埔心倉庫向黃智 楷取得賴雨霖所交付之現金35,000元及泰銖5,000元之旅費 。游承翰復於同年月26日13時50分許搭機出境,先前往芭達 雅遊玩,隨後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與會講中文之不詳年籍 資料之泰國人約定在泰國曼谷SIAM MANDARINA HOTEL(SHA+ )(下稱暹羅曼達利納飯店)前,該泰國人搭乘計程車前來 ,並未下車,僅搖下後座車窗並指示游承翰自行至後車廂拿 取裝有海洛因之條狀洗面乳3條(下稱本案毒品)及零食。 游承翰旋即以上開手機向暱稱「老鼠」之人回報稱:「東西 拿到了」,「老鼠」指示東西要擺好並分開放,不要放在一 起。游承翰於同日21時許,與黃智楷視訊,讓黃智楷看本案 毒品,確認黃智楷有銷貨管道後,黃智楷、游承翰遂共謀將 本案毒品私吞下來。之後游承翰於同年月30日17時40分許, 攜帶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箱自泰國曼谷蘇凡納布機場搭乘星 宇航空JX-746號班機回國,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桃園國 際機場而進口我國。 二、游承翰隨即搭乘白牌計程車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彰化縣○○鄉 ○○○路000號(彰化縣埔心鄉第一示範公墓,下稱埔心公墓), 於113年7月1日0時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前來之黃智楷會合,2人共同將本案毒品 取出,並裝入黃智楷帶來之夾鏈袋內,將本案毒品放在本案 機車之置物箱內。期間因賴雨霖不斷聯繫游承翰無果,遂找 上黃智楷,黃智楷乃於同日2時31分許,騎本案機車前往觀 聖堂向賴雨霖稱游承翰被人抓走,其也無法聯絡云云。隨後 游承翰自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楓采時尚汽車旅館)休息,黃智楷則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 機車騎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老家停放後,再前往上開 汽車旅館與游承翰會合。 三、賴家宏為賴雨霖之弟,賴家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私運進 口後亦不得為運送,其明知賴雨霖急於尋找黃智楷、游承翰 2人,係因欲找回本案毒品,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運送走私物品之故意,依賴雨霖指示,透過不知情之吳柏欣 以交友軟體「冰棒」找到游承翰之定位,隨即於113年7月2 日13時許,賴家宏偕同不知情之吳柏欣、施彥宇共同前往彰 化縣○○市○○街0000號2樓(e吧網路電競館員林店,下稱本案 網咖),賴家宏搭游承翰之肩說:「不要再跑了,跟我回去 」,吳柏欣則拿游承翰、黃智楷之物品,渠等將游承翰、黃 智楷2人帶上由不知情之葉弘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吳柏欣則開另一台車號不詳之車 輛一同前往埔心倉庫。待賴雨霖於同日18時許,返回埔心倉 庫後,向黃智楷、游承翰表示「北部的人要下來」、「要好 好講」,隨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由賴家宏駕駛 車牌號碼尾數000號之白色賓士,將黃智楷、游承翰帶往觀 聖堂。期間賴雨霖、賴家宏均不停要求游承翰、黃智楷交出 本案毒品,黃智楷向賴雨霖表示東西被藏起來了,並要求聯 繫其母許瀞文,隨後黃智楷借用不知情之黃詩文手機,打電 話給許瀞文稱被人綁走,且對方要求將東西交出來,並要求 許瀞文前來觀聖堂,許瀞文心急如焚,遂於同日21時25分許 報警,黃智楷又於同日21時46分許,以游承翰「henry92000 0000oud.com」帳號傳送內容為:「沒有事 東西拿來就好 別回了」之訊息給許瀞文,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 出所員警到場了解後,黃智楷、游承翰向警方表示係與賴雨 霖債務糾紛,員警乃將黃智楷、游承翰帶返派出所了解。然 因派出所外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深夜徘徊等候,游 承翰、黃智楷擔心生命安全,乃透過友人聯繫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表示要自首,黃智楷並借用其母手機撥打電話 商請不知情綽號「小高」之朋友將本案機車騎至指定地點停 放。隨後經警於113年7月3日1時許,至三家派出所將黃智楷 、游承翰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後,黃智楷、游承翰於警未發覺 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前開運毒一事,而接受裁判,並於113 年7月3日4時1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新興巷五 通宮香客大樓前,自停放在該處之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如 附表一所示本案毒品扣案。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賴雨霖、賴 家宏無證據能力:   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賴雨霖、賴家宏 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又被告賴雨霖、賴家宏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 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2頁),復查無前開 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 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賴雨霖、賴 家宏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 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 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 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 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時雖未經被告賴雨霖、賴家宏及 其等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惟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黃智楷、游承翰到庭作證,由被告賴雨霖、賴家宏及其等 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確保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的對質 詰問權,依上說明,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智楷、游承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他卷第23至32、73至75、197至204頁、偵卷一 第23至31、57至66、155至164頁、偵卷五第27至38、127至1 30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67、279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64 頁),核與證人許瀞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鄭曉晴、 黃詩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53 至160、193至199、345至347頁、本院卷二第9至78頁),並 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本案 毒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黃智楷、游承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被告賴雨霖、賴家宏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雨霖固坦承黃智楷有於113年7月1日2時31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觀聖堂找賴雨霖,且賴雨霖於同年月2日1 8時許返回埔心倉庫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由賴 家宏駕駛白色賓士,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觀聖堂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找黃智楷做這件事,不知道鄭曉晴有交 付手機給游承翰,黃智楷有於113年7月1日2時31分來找我, 是他來跟我要債,我有跟黃智楷借7萬多元,後來還到剩4萬 多元,他跟我要錢,我說我身上有2、3千元,他就來找我; 游承翰是貨車司機的助手,我知道我們司機都在找游承翰, 我沒有叫賴家宏去找黃智楷、游承翰,我工作回來有返回埔 心倉庫,當時嘉義的親友賢哥有約要來觀聖堂拜拜,所以我 們又返回觀聖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雨霖辯稱:本件前 往本案網咖去找黃智楷、游承翰,與賴雨霖完全無關,賴雨 霖並未叫吳柏欣、賴家宏或其他人去本案網咖找黃智楷、游 承翰,此部分業據賴家宏、吳柏欣等人證述明確,後來由游 承翰的證述可知,賴雨霖並沒有動手去套頭或束帶捆綁雙手 的情形,游承翰、黃智楷在整個過程中沒有受到任何傷害, 也無驗傷結果,可認黃智楷、游承翰的證述內容有疑問,不 足採信,賴雨霖也沒有要求黃智楷、游承翰交出毒品。至於 黃智楷為何會傳訊息給他母親,這是黃智楷個人的行為,整 個過程因為黃智楷、游承翰咬出或講到賴雨霖有參與本案的 事實,我們認為有可能是為了達到減刑的目的而誣陷賴雨霖 。游承翰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雖提到他有問黃智楷本 案是何人找他的,他有說是賴雨霖找他的,後來在偵訊時也 有提到因為他之前有聽到黃智楷跟賴雨霖在說,與黃智楷於 警詢時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但他說並未告訴游承翰何人是幕 後指使人,兩者證述內容不一致且彼此矛盾,另游承翰就如 何取得手機、旅費等前後證述不一,也與賴雨霖無關,之所 以會有鄭曉晴將手機交給游承翰,是因為游承翰手機掉在鄭 曉晴家的客廳內,游承翰請鄭曉晴幫忙找,找到後鄭曉晴再 交給游承翰,手機、錢均非賴雨霖交付。由黃智楷工作手機 中並無扣到與賴雨霖互相聯絡本案犯行之證據,可證賴雨霖 確實未參與本件犯行。賴雨霖曾經有一支iPhone SE,並未 交給他人使用,於113年7月8日已經拿去遠傳員林門市以舊 機換新機的方式買了另1支新的手機,賴雨霖未交付或請鄭 曉晴交付任何工作機給游承翰或黃智楷,賴雨霖確實沒有涉 及本案犯罪,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訊據被告賴家宏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2日13時許,與吳柏欣、 施彥宇前往本案網咖,黃智楷、游承翰搭乘葉弘昱駕駛乙車 ,吳柏欣駕駛另1台車一同前往埔心倉庫,待賴雨霖於同日1 8時許返回埔心倉庫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由賴 家宏駕駛白色賓士,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觀聖堂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 ,辯稱:我去本案網咖是幫吳柏欣找游承翰,吳柏欣是介紹 游承翰來我們貨運行工作的,他也會擔心游承翰為什麼會不 見,黃智楷說要打電話,因為他的手機被按到鎖起來,說要 借手機,黃詩文就借他,他打給誰我不清楚,我上去洗澡, 不知道有警察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家宏辯稱:賴家宏 會到本案網咖是因為游承翰身為貨運行司機助手,卻無故失 聯,造成公司人力運作上的困擾,吳柏欣有游承翰手機定位 方出於好意幫公司解決人力問題,才會到本案網咖,賴家宏 先找游承翰,將手搭在其肩膀上,並沒有勾搭在黃智楷肩上 ,過程中也未見賴家宏對他們施以不法腕力,且證人吳柏欣 亦證述期間沒聽到賴家宏與黃智楷、游承翰談論毒品之情, 再者,黃智楷對於是誰在埔心倉庫為2人解開束帶乙事,於 警詢時稱施彥宇,審理時又證稱為賴家宏,與游承翰說法不 一,在觀聖堂有無見到槍砲乙事,亦與黃詩文、鄭曉晴、賴 豐洋、吳柏欣等人證述有所不符,且黃智楷、游承翰仍可自 由出去抽菸,黃智楷還可以跟黃傳易等人見面,若有恐嚇脅 迫情事,為何黃智楷沒有求救,令人費解,後續警方抵達現 場,若真有有槍彈等物,警方怎麼可能視而不見而未扣案, 可知黃智楷、游承翰所述並非真實。賴家宏與黃智楷曾一起 經營傳播公司,卻因經營上問題衍生糾紛,黃智楷仍欠賴家 宏金錢,且黃智楷亦知悉賴雨霖有毒品前科,不排除是為符 合減刑而栽贓嫁禍。另本案游承翰已將毒品運輸返臺,屬犯 罪既遂,自無從成立幫助之犯行,難論以幫助犯,故請鈞院 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游承翰於113年6月25日23時21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觀聖 堂,向鄭曉晴取得手機1支後,於同年月26日13時50分許, 搭機出境,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與會講中文之不詳年籍資 料之泰國人約定在暹羅曼達利納飯店前,拿取本案毒品,於 同日21時許,與黃智楷視訊,讓黃智楷看本案毒品,確認黃 智楷有銷貨管道後,黃智楷、游承翰遂共謀將本案毒品私吞 下來,游承翰復於同年月30日17時40分許,攜帶裝有本案毒 品之行李箱自泰國曼谷搭機回國,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桃 園機場,且順利通過海關入境臺灣;黃智楷於同年7月1日2 時31分許,騎本案機車前往觀聖堂找賴雨霖;於同年7月2日 13時許,賴家宏、吳柏欣、施彥宇前往本案網咖找游承翰、 黃智楷,先一同前往埔心倉庫,待賴雨霖返回埔心倉庫後, 分2台車,由賴家宏搭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花壇觀聖堂等 事實,為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所不爭執,且與證人黃智楷、 游承翰、鄭曉晴、吳柏欣、黃詩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移民署即時查詢(他卷第27頁)、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本案網咖監視器畫面照片、觀聖 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1至72、77至111、150、 194至199頁)、路口監視器及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 車行紀錄文字檔(偵卷二第107至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113年12月6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990號函檢附車號00 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紀錄(本院卷一第427至433頁),並 有附表一本案毒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游承翰於偵訊時結證:有人找賴雨霖運輸毒品, 賴雨霖交給黃智楷負責,黃智楷於113年6月20日在埔心倉庫 找我,代價是安全運回來的話,我可以拿到25萬元,黃智楷 拿5萬元,我之前就有聽黃智楷跟賴雨霖在說,所以我知道 這是別人派給賴雨霖的工作,我入境泰國時有一個臺灣北部 的男子打電話給我,我幫他取暱稱「老鼠」,取得毒品後, 我先打電話給「老鼠」說東西拿到了,他說東西要分開,不 要聚集在一起,我還有打給黃智楷說我想多賺一點,黃智楷 說有辦法處理,回臺後與黃智楷約在埔心公墓分裝後,放在 本案機車,黃智楷騎本案機車回他舊家停放,後來聽說黃智 楷有去找賴雨霖,說我被抓走,接下來我和黃智楷待在汽車 旅館一天,退房後到本案網咖打遊戲,於113年7月2日13時 許,被賴家宏遇到,我們以很平和的方式上車,回到埔心倉 庫,賴雨霖跟我們說要好好講、北部的人要下來,就帶我們 回觀聖堂,我知道北部的人有下來,他們都在外面,賴雨霖 說東西交出來就好了,我和黃智楷就講說東西被我們藏起來 了,黃智楷跟賴雨霖說可以叫他媽媽拿過來,但黃智楷因為 緊張的關係,手機打不出去被鎖起來,就跟黃詩文借手機打 給媽媽,黃智楷說我出事了,你把東西拿來,黃智楷的媽媽 聽不懂,也緊張,所以就報警,我們當時跟警察說是債務糾 紛,但因為派出所外面一直有不明人士在徘徊,怕有人身安 全,所以決定自首等語(他卷第198至202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認識賴雨霖、賴家宏,是吳柏欣介紹我去賴豐洋 的浤福貨運行當貨車司機的助手認識,在案發前有滿1年, 我與賴家宏算能當朋友的那種熟,案發前沒有糾紛或仇怨, 吳柏欣是我姊姊的前男友;本案是黃智楷大約於6月中旬左 右,問我要不要去泰國運毒,我想說有錢賺,據我所知是賴 雨霖找黃智楷的,黃智楷有匯款3萬元給旅行社,1萬元是拿 現金給我,我再交給旅行社,去泰國之前又拿現金3萬5千元 及5千元泰銖給我作為去泰國的花費,黃智楷還有叫我去觀 聖堂拿工作手機,原本是找賴雨霖,後來是鄭曉晴交給我的 ,我到泰國後有一個臺灣男子打電話給我,我將他的暱稱設 為「老鼠」,我的工作機裡面的聯絡人有黃智楷、「老鼠」 、泰國人,我去泰國有個泰國人坐計程車拿3條像洗面乳一 樣的毒品給我,我有跟黃智楷說毒品自己處理,113年6月30 日回到臺灣後,沒有去林口約定地點,跟黃智楷在埔心公墓 會合後,把毒品分裝後放到本案機車裡,接下來我就去汽車 旅館,黃智楷有先去找賴雨霖解釋為什麼找不到我,說我被 警察抓走,7月2日為了躲賴雨霖就去買新的手機,下午因為 去手機行用東西,在等待的過程中去網咖,後來就被賴家宏 、吳柏欣、施彥宇、葉弘昱找到,跟我們說跟他們一起回去 ,我有被勾著肩膀,後來就上車,先去埔心倉庫,等賴雨霖 回來,還有去另外一個地方,但不知道是什麼地方,又回去 埔心倉庫,接著又到觀聖堂,賴家宏有問我為什麼要這樣做 ,問我東西在哪裡,要我將去泰國走私的毒品交出來,賴雨 霖有跟我們說要好好講,還提到北部的人要下來,東西交出 來就好了;黃智楷就跟賴雨霖說要叫他媽媽拿過來,但黃智 楷緊張打不開手機,手機就被鎖起來,就跟黃詩文借手機打 給他媽媽說「我出事了,把東西拿來」,還有拿我的手機傳 訊息給他媽媽,henry920000000oud.com是我的帳號,我的 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黃智楷的媽媽聽不懂也緊張,所以 就報警,最早跟警察說是債務糾紛,因為不想跟警方透露有 運毒的事,後來派出所做完筆錄出來後看到外面很多人,感 覺是在觀聖堂外面看到的那些人,覺得人身受到威脅,後來 想說不然我們去自首等語(本院卷二第297至346頁)。  ⒊證人即被告黃智楷於偵訊時結證:賴雨霖在埔心倉庫跟我說 要我幫他找人去泰國,給我30萬元,機票、住宿另外付,11 3年6月下旬,我在埔心倉庫外面跟游承翰說飛去泰國運海洛 因回來,成功的話就是30萬元,游承翰分25萬元,我分5萬 元,隔幾天後游承翰回覆說可以,我才跟賴雨霖講,我跟游 承翰各有工作手機,游承翰的工作手機是我叫他去觀聖堂找 賴雨霖的妹妹拿的,游承翰在泰國拿到東西那天,我們有視 訊,我看到是用洗面乳的管狀物3瓶,當時我就已經知道是 海洛因,我提議不要交給北部的人,我們自己把東西私藏起 來,113年7月1日1、2時許,在埔心公墓拆開,剪刀、夾鍊 袋都是我帶去的,分裝後我放在機車的置物箱,這中間賴雨 霖打工作機給我,叫我去找他,我騎去觀聖堂找賴雨霖說游 承翰手機都沒有接,我就說游承翰會不會被警察抓走,賴雨 霖說不然再等看看,我就將機車騎去老家停放,再坐車去汽 車旅館,退房後我先陪游承翰去買新手機,但是是用舊門號 ,還有去買內褲、衣服準備要躲一陣子,然後就去網咖,游 承翰忘記自己的手機有定位,游承翰姊姊的男朋友帶著賴家 宏他們來網咖找我們,我們被賴家宏帶走,後來因為覺得我 們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所以自首等語(他卷第202至20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賴雨霖、賴家宏都是朋友關係 , 我跟賴雨霖是這1、2年認識,常去貨運行或觀聖堂,也 會去參加他們的廟會活動,我本身職業是炒茶葉,偶爾賴雨 霖的貨運行有缺助手的話我會去當隨車助手,我當時跟賴雨 霖交情還不錯,賴雨霖有向我借12萬元,案發前還剩4萬4千 元沒還,我跟賴家宏的交情算不錯,我有跟賴家宏一起經營 傳播公司,因為我有行車糾紛被拘提到地檢署,賴家宏幫我 辦交保,出來後賴家宏傳訊息叫我退出公司,公司的事情不 用管,我就不了了之,互不相欠;本案緣起是113年6月底左 右,賴雨霖對我信任,在埔心倉庫找我幫他找人去泰國運海 洛因回來,我有拒絕他,但後面他一直拜託我說真的找不到 人,趕快叫我幫他找人,不然他那裡有一個適合的人選,請 我去跟他講,就是游承翰,賴雨霖跟我說他不想出事,他只 想當幕後的,所以我就去找游承翰,若事成賴雨霖會給30萬 元,我跟游承翰說好他25萬元,我5萬元,去泰國的錢都是 賴雨霖、黃詩文拿給我的,賴雨霖有先給我2萬5千元買機票 及訂飯店,但游承翰找旅行社回報總共要4萬元,我就向賴 雨霖回報錢不夠還需要補1萬5千元,賴雨霖交代黃詩文把錢 給我,我拿到錢後叫游承翰問旅行社能否匯款,旅行社回覆 可以之後,游承翰就把旅行社帳號轉傳給我,我再轉傳朋友 ,請他幫忙匯款,我先去超商無卡存款到朋友的帳戶,但無 卡存款每日最高3萬,最後是請朋友匯款3萬給旅行社,再把 剩下的1萬元交給游承翰拿給旅行社,之後游承翰出國前一 天,黃詩文有將3萬5千元及5千泰銖放在埔心倉庫貨車上交 給我,我交給游承翰當去泰國的旅費。賴雨霖於游承翰出國 之前,有在埔心倉庫當面交給iPhoneSE手機,裡面有賴雨霖 (暱稱燕窩)、游承翰、我的暱稱是人參,游承翰要出國的 前一天,賴雨霖說游承翰的手機好了,我趕不回來拿,我請 游承翰自己去觀聖堂拿這支手機,後來游承翰有去拿;游承 翰在泰國拿到東西後有向我確認,我們就決定要私吞這筆毒 品,原本約好游承翰回臺要去把行李放在林口捷運A9站,但 我們沒有照做,我們在埔心公墓把海洛因打開用夾鏈袋裝起 來,再把原本包裝的洗面乳塑膠盒燒掉,把海洛因放在本案 機車;7月1日凌晨賴雨霖打電話給我,說游承翰聯絡不上, 叫我過去找他,我有過去,我說我也不知道,會不會被抓走 了,他說如果被抓走的話,警察還是會讓游承翰接電話,但 游承翰都不接電話很奇怪,他說如果真的出事,等看看有沒 有回電話,叫我先把工作手機處理掉,我將我的工作機拿去 佑達通訊行要刷機處理掉,這支手機後來有交給警方扣押, 我就是用這支手機以FACETIME跟賴雨霖聯絡毒品、拿錢、交 錢的事。113年7月2日13時左右,賴家宏他們透過游承翰手 機的冰棒程式找到我們在本案網咖,賴家宏跟我們說不要跑 了,跟他們走,有限制我們的人、包包和東西,當時我心裡 就有底,知道是講我們沒有交出毒品的事情,抵達埔心倉庫 後,賴家宏問我們為何要這樣做、叫我們不要跑、好好配合 ,他們先把我載回埔心倉庫,還有被載到臺中,賴雨霖電話 中要我們還出海洛因,賴家宏也有要我們還出海洛因,賴家 宏知道是我們運輸的毒品,也知道是海洛因,我說回去可以 ,就好好處理,我答應還他們海洛因,講完就把我們載回埔 心倉庫談判,賴雨霖當時已經回到埔心倉庫,賴雨霖說要拿 回東西,他說北部的人要下來之類的話,以此恐嚇我,並說 東西如果不交出來,要把我們交給北部的人處理,要讓我們 死,後來就把我們帶回觀聖堂,我說放我出去,我去拿東西 ,我拿來還給你們,賴雨霖說不要,他說我會跑走,我說不 然你跟我一起去取東西,賴雨霖也說不要,等下我報警怎麼 辦,我就說不然我打電話給我媽媽,叫她來做擔保,賴雨霖 說好,所以我才用黃詩文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媽媽說我出事情 了,妳先過來觀聖堂,我沒有跟我媽媽說被綁,因為我只是 要叫我媽媽過來而已,還有傳訊息給我媽媽,但我沒有跟媽 媽講是什麼東西,我講得很含糊,後來警察到場,我跟游承 翰講好跟警察說是40萬賭博的債務糾紛,從頭到尾都沒有賭 債糾紛,但在網咖我們就被限制包包,裡面有我自己存的錢 15萬元、游承翰25萬元一起被拿走,後來在三家派出所外面 的便利商店很多人聚集,就是在觀聖堂外面看到的那些人, 我們會害怕被處理掉,所以後來才決定要自首等語(本院卷 二第28至75頁)。  ⒋互核上開黃智楷、游承翰之證詞,就黃智楷找游承翰自泰國 運輸海洛因回臺是受賴雨霖指派,取得前往泰國之花費、工 作手機、返臺後私吞本案毒品後,遭賴家宏等人在本案網咖 找到並載往埔心倉庫、另一地方、觀聖堂,期間賴雨霖、賴 家宏均要求其等交出本案毒品,及黃智楷以黃詩文、游承翰 的手機打電話或傳訊息給媽媽許瀞文,許瀞文情急下報警處 理,黃智楷、游承翰一開始向員警稱係債務糾紛,後續因見 到多名不明人士,擔心生命安全受威脅,決定向警方自首本 案運輸毒品等情節,證述要屬一致。另觀諸觀聖堂外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09至111頁),於113年7月2日21時25 分許,有11名不明人士走至觀聖堂外馬路上,同日21時28分 隨即走離,益徵黃智楷、游承翰證述賴雨霖稱北部的人要下 來,要將其等交給北部的人處理乙節並非憑空捏造。被告賴 雨霖於偵訊時辯稱:那是賢哥要來我家拜拜,要送帖給我們 ,他們集結去便利超商買雞蛋要拜拜就被警察盤查,有進來 (我家)門口,警察又來盤查,他們心情不好就走了等語( 偵卷四第2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辯稱:當時嘉義親 友賢哥有約要來觀聖堂拜拜,我是堂主,所以我們又返回觀 聖堂,因為朋友來要接待等語(本院卷一第188頁),既然 依照宗教禮儀有親友前來參拜即須接待,可見該宗教禮儀為 賴雨霖所重視,且該等不明人士若確係遠從嘉義前來參拜, 豈可能未入內參拜即行離去,所待時間甚為短暫,縱有遭員 警盤查亦與其等無關,怎可能因此未完成其等看重之參拜即 行離去,被告賴雨霖上開辯解,難以採信。況被告賴家宏於 113年7月4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應該 都是賴雨霖的朋友,至於為何他們會來這邊及談論何事我都 不清楚,後來約10分鐘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四第75頁 ),於同日偵訊時供述:一開始我以為是黃智楷的乾哥哥又 叫人來,後來才知道是賴雨霖的朋友,他們沒有進來家裡, 都在外面講事情,我沒有在外面聽,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等 語(偵卷四第199頁),可見賴家宏對於自家觀聖堂當日有 人要前來參拜,須一起接待乙事竟毫無所悉,與僅是貨運行 員工之黃詩文於113年7月15日警詢時已稱:因為嘉義那邊的 人要過來拜拜送帖,我們本來就要這麼多人到場準備要招待 他們等語(偵卷二第196頁),截然不同,賴家宏嗣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是賴雨霖說等下有人要來拜拜講熱鬧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二第151頁),證述始趨於一致,已難採信,足見 並無親友前來參拜一事,被告賴雨霖辯稱該等人係前來參拜 之人乙節為臨訟杜撰,難以採信。  ⒌觀諸本案網咖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21至228頁 ),可見賴家宏在本案網咖找到黃智楷、游承翰後,即將手 勾在游承翰肩膀上至本案網咖外,更將手按在黃智楷、游承 翰肩上以確保其等上車,則黃智楷、游承翰證述賴家宏為追 討本案毒品要求其等不要跑了,跟著回去乙節,堪認可採。 再者,搭載黃智楷、游承翰2人之乙車確實有於113年7月2日 17時56分許至同日18時1分許,出現在國道三號中投-霧峰系 統、霧峰-草屯系統、草屯-中興系統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113年12月6日函檢附乙車高速公路ETC紀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427至433頁),黃智楷證述有被載至臺中,游承翰證 述有被載至另個地方,堪可憑採。至黃智楷、游承翰於歷次 警詢及偵訊時,就旅費、工作手機之交付縱曾有些許不一致 ,及後續有無何人解開束帶等相關細節已無從記憶,然此等 細節縱有些許出入,均無礙於本案運輸毒品之核心事實認定 ,難認黃智楷、游承翰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至堪認定。是 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  ⒍證人即黃智楷母親許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智楷之前有 在賴雨霖的貨運行打工,他的正職是炒茶,黃智楷跟貨運行 司機有熟,有時候會請黃智楷去幫忙打工;113年7月2日晚 間我有報警,因為黃智楷打電話來叫我去觀聖堂,他講的內 容是我出事了,被人綁走了,快來救我,就這樣而已,還有 接到電話叫我去倉庫拿東西,後來還有收到訊息說東西拿回 來就好,但我當下不知道訊息的意思,我第一時間就是要救 我兒子,我決定打110報警,警察有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 在花壇,他請我去花壇派出所先報警,報警完他叫我到三家 派出所,我跑兩個派出所報警,到三家派出所時警察叫我在 派出所等他,他們可能有過去觀聖堂,我就在派出所等,警 察帶黃智楷跟游承翰回來,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情,他只說金 錢上的糾紛,都沒有說什麼,當天做筆錄做很久,做到半夜 2、3點我才知道真相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27頁),核與黃 智楷上開證述一致,且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函覆: 本案係於113年7月2日21時25分許,接獲許瀞文報案表示其 子黃智楷遭不明人士擄走,並前往觀聖堂查訪乙節相符,有 該局函檢附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7至303頁),並有游 承翰、許瀞文手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399頁 、本院卷二第111頁)、許瀞文手機訊息擷圖(偵卷二第349 頁)存卷可查,足認證人許瀞文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復參酌被告黃智楷於113年7月2日21時46分許,以 游承翰「henry920000000oud.com」帳號傳送:「沒有事 東 西拿來就好 別回了」之訊息予許瀞文(偵卷二第349頁), 可知黃智楷在觀聖堂時,打電話予許瀞文求助,且急須交付 「東西」,至為灼然,則黃智楷、游承翰於當日13時許,隨 同賴家宏前往埔心倉庫、觀聖堂,至同日21時許,仍在觀聖 堂未離去,並打電話、傳訊予許瀞文要交出該物,足見賴雨 霖、賴家宏急於取得該物,堪認黃智楷、游承翰上開證述賴 雨霖、賴家宏當時不斷追討本案毒品乙節,堪可採信。    ⒎綜合黃智楷、游承翰、許瀞文上開證述及上開查訪紀錄表, 可知證人許瀞文接獲黃智楷電話後,雖不明始末僅知其子出 事,故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觀聖堂帶回黃智楷、游承翰 ,其等最初僅告知員警為賭博債務糾紛後即行離去,並未揭 發本案運輸毒品及賴雨霖、賴家宏欲索討本案毒品之實情, 可見黃智楷、游承翰原無意促使檢警偵辦本案運輸毒品之犯 罪情事、亦無積極揭發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犯行之意願,益 徵其等並無捏造事實誣陷賴雨霖、賴家宏之可能,然因黃智 楷、游承翰嗣後在派出所外,看見賴雨霖所指北部的人等多 名不明人士,擔心自身安危,始於113年7月3日3時36分許, 向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本案受賴雨霖所託運輸毒 品一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他卷第25、26、31、32頁) ,可知本案游承翰已自泰國順利將本案毒品進口我國未遭查 獲,原本只要黃智楷、游承翰交出本案毒品、不向員警供出 實情,即可遂行其等犯罪計畫平安落幕,惟因賴雨霖、賴家 宏告知要將其等交給北部的人處理,並確實看到多位不明人 士,黃智楷、游承翰感受生命安全受威脅,進而再次前往警 察局向員警自首坦認本案運輸毒品之重罪,進而供出受賴雨 霖所託及賴家宏幫助索討本案毒品等實情,可見黃智楷、游 承翰確係對於自身安危之疑慮始自首供出本案全部情節,衡 以其等與賴雨霖、賴家宏為有相當之交情且無深仇大怨,當 不致刻意構詞誣陷賴雨霖、賴家宏運輸毒品、幫助運輸毒品 如此重罪之動機,則黃智楷、游承翰前揭證述情節,當屬可 信。  ⒏被告賴家宏辯稱去本案網咖是幫吳柏欣找游承翰云云,游承 翰於113年6月26日搭機前往泰國後至同年7月2日雖未至貨運 行工作,然被告賴家宏是為追討本案毒品而尋找黃智楷、游 承翰,業據黃智楷、游承翰證述一致如上,且賴家宏若因游 承翰多日未到貨運行工作而找游承翰,實不須連同黃智楷一 併帶回,況賴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有叫黃智楷退 出休息一下,畢竟他也是股東,我叫他休息一陣子,但他不 要,會說想要參與,黃智楷並沒有跟我避不見面,我跟他每 天都見面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足見賴家宏當時並無經 營傳播公司事宜須與黃智楷討論,賴家宏尋找黃智楷、游承 翰並將其等帶回埔心倉庫、觀聖堂實係為協助追討本案毒品 ,否則只要由吳柏欣前往本案網咖叮嚀游承翰要與貨運行司 機聯繫、按時上工即可,賴家宏不須與吳柏欣、施彥宇、葉 弘昱數人一同前往本案網咖,更不須將游承翰帶回,甚而將 當時未從事貨運行工作之黃智楷一併帶回,賴家宏上開辯解 ,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⒐證人鄭曉晴雖於本院審時結證:賴雨霖、賴家宏是我的堂哥 ,我們一起住在觀聖堂,游承翰於111年6月25日23時許,有 找我跟我拿1支手機,因為他打LINE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的手 機掉在我家客廳,請我幫他找,我找到之後就交給他,我之 前有看過他有拿2支手機在使用,他是用暱稱鯰魚的手機聯 絡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67至179頁)。惟游承翰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鯰魚是我LINE的暱稱,與鄭曉晴有使用LINE聯繫 的,都是用同一支0000000000的手機,手機都我自己保管使 用,沒有遺失請鄭曉晴幫我找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42、345 頁),復參諸游承翰與旅行社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 211、212頁),可見游承翰於113年6月25日19時14分至19分 許,仍使用其手機以LINE與旅行社人員聯繫,並無手機遺失 情事,復有該手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顯示該手機於 113年6月25日19時至23時在彰化縣大村鄉、社頭鄉、埔心鄉 、花壇鄉移動(本院卷二第137、138頁),並非停止在一處 ,非遺失在觀聖堂甚明,證人鄭曉晴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 ,顯係刻意迴護被告賴雨霖之舉,不足採信。至被告賴雨霖 辯稱黃智楷於113年7月1日2時31分前往觀聖堂是要跟其討債 ,其告知黃智楷身上有2、3千元,他就來找我云云(本院卷 一第186頁),惟黃智楷平時有炒茶工作,收入尚稱穩定, 亦有相當積蓄供其在游承翰運毒返臺後居住汽車旅館,況其 與賴雨霖並非毫無交情,若非賴雨霖詢問游承翰運毒回臺後 之下落,焉有可能於凌晨前往觀聖堂,僅為取得2、3千元, 故被告賴雨霖上開辯解顯不合常理,不足為採。  ⒑證人賴豐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13年7月2日13時我在 外送貨,返回埔心倉庫就看到賴家宏、黃智楷、游承翰、賴 雨霖、施彥宇等人,因為有友人要來住處找我們,所以就返 回住處,黃智楷、游承翰自動上賴家宏的車,我不知道游承 翰去泰國運毒的事,黃智楷、游承翰可以自由走動及抽菸, 沒有要他們交出毒品,我也沒有一直在他們旁邊,就是在我 家進進出出,我也不知道黃智楷打電話給他媽媽求助說出事 ,他媽媽急忙報警的事,要問他本人等語(他卷第221至227 頁、本院卷二第180至187頁)。證人黃詩文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113年7月2日下午我人應該在外面,沒有到埔心 倉庫,晚上有到觀聖堂,黃智楷、游承翰坐在客廳玩手機, 我在場時沒有聽到有人要他們交出毒品,也沒有看到槍彈, 沒有看到黃智楷、游承翰遭強暴脅迫或恐嚇,我也沒有交金 錢給黃智楷過,有借黃智楷手機打電話給他媽媽等語(偵卷 二第193至199頁、本院卷二第188至194頁)。證人吳柏欣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浤福貨運行擔任司機,有司機跟我反 應找不到游承翰,想要找他當助手,因為游承翰是我介紹到 貨運行工作的,所以他們跟我說找不到人,我有游承翰的定 位,我聯絡賴家宏一起找,我不認識黃智楷;我是自己前往 本案網咖,後面賴家宏他們也有來,沒有聽到賴家宏提到毒 品的事,我當天有去埔心倉庫待個幾10分鐘就走了,賴雨霖 還沒來倉庫我就走了,我有跟游承翰說工作好好做,不要搞 失蹤,不然我很難跟其他司機交代,我後續沒有去觀聖堂等 語(本院卷二第369至379頁)。參酌游承翰之遠傳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黃智楷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知游承翰之 手機於113年7月2日10時7分許至同日11時2分許,顯示手機 上網位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9樓即在本案網咖附近 ,此後同日即無紀錄,直至同日21時36分許,始出現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號即觀聖堂附近(本院卷二第113、114頁 ),黃智楷之手機於同日並無手機上網紀錄(本院卷二第10 9頁),與證人黃詩文上開證述黃智楷、游承翰在觀聖堂內 坐在客廳玩手機乙情明顯不合,顯示證人黃詩文此部分證述 與事實不符,有刻意迴護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情形,其證述 之證明力顯屬有疑。另證人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為 兄弟關係,證人黃詩文、吳柏欣則為賴豐洋經營貨運行雇用 之司機,證人賴豐洋、黃詩文、吳柏欣均未參與本案運毒事 宜,當無從知悉本案內容,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更不會將此 可能涉犯重罪之犯罪情節告知他人,使他人參與而陷入涉嫌 犯罪遭偵辦、或遭他人舉報之境地,且黃智楷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本案網咖當下賴家宏叫我不要跑了,跟他們回去, 除此之外沒有講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游承翰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在網咖時沒有說為了什麼事等語(本院卷 二第301頁),益徵賴家宏、賴雨霖對於本案運輸毒品乙事 未多所張揚,況證人賴豐洋亦證述其在埔心倉庫、觀聖堂進 進出出,證人黃詩文、吳柏欣非全程在場,吳柏欣並未前往 觀聖堂,當無從知悉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本案運輸毒品進而 向黃智楷、游承翰追討毒品等情節,且證人黃詩文上開證述 未交付金錢予黃智楷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難以採信 ,故證人賴豐洋、黃詩文、吳柏欣上開證述無從為對被告賴 雨霖、賴家宏有利之認定。  ⒒被告賴雨霖之辯護人提出辰展通訊行購買憑證、IPHONE15手 機盒(偵卷二第99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辯稱賴雨 霖所有IPHONE SE以舊機換新機方式購買IPHONE15,IPHONE SE已由遠傳電信員林中正門市回收處理,並未交付黃智楷使 用云云,惟現今行動電話之申辦極為便利,亦無限制,一人 同時擁有數支行動電話,或持用數門號,已屬恆常之事,辯 護人僅以被告賴雨霖持用之IPHONE SE以舊機換新機方式購 買IPHONE15,而推論賴雨霖未交付工作機予黃智楷使用,稍 嫌速斷,委無足採。另辯護人辯以黃智楷扣案手機中並無其 與賴雨霖互相聯絡本案犯行之證據,可證賴雨霖確實未參與 本件犯行云云,惟查黃智楷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 手機,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結果,雖無與本案 犯行相關事證(偵卷三第35至42頁),然係因該手機已為擁 有者鎖定(偵卷三第38頁),此項安全功能,旨在保護手機 擁有者的資料安全,防止他人使用,故自難以擷取相關資料 ,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⒓被告賴家宏為使毒品能順利交付買主,協助尋覓黃智楷、游 承翰2人,並要求其等交出本案毒品,顯有提供正犯賴雨霖 助力以使毒品順利到達目的地而完成運輸行為,則賴家宏對 賴雨霖運輸海洛因來台後到達目的地交給買主之犯行,有予 助力而為幫助之犯意亦彰至明。另被告賴家宏為上開幫助行 為時,雖然本案毒品業已進入臺灣地區,即正犯之自泰國私 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走私行為業已完成,而不另構成 走私罪之幫助犯,但因毒品尚未順利到達目的地,正犯之運 輸行為尚未完成,被告賴家宏有上開基於幫助犯意之幫助行 為,自仍應論以運輸毒品罪之幫助犯,辯護人認被告賴家宏 無從成立幫助之犯行等語,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論罪: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 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 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雖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⒈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部分:   本案被告賴雨霖居於幕後操縱之地位,指示被告黃智楷找游 承翰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回臺,本案毒品經被告游承翰起運 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經運抵我國領域 內,此次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 經完成。核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所為,各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智楷、游承翰 、賴雨霖3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賴家宏部分:   被告賴家宏為使毒品能順利交給賴雨霖以利交付買主,協助 尋覓黃智楷、游承翰2人,並要求其等交出本案毒品,顯有 提供正犯賴雨霖助力以使毒品順利到達目的地而完成運輸行 為,業如上述,復參以卷內並無相關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賴 家宏客觀上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故被告賴家宏本件所為自應僅構成幫助犯。又被告 賴家宏係於本案毒品進口既遂後,受託幫助追討黃智楷、游 承翰交出本案毒品以順利到達目的地交付買主,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賴家宏就本案毒品自泰國私運進入我國境內部分,與 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雖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等人因自本案毒品起運及 跨越國界時即已該當運輸、走私毒品之既遂行為,惟被告賴 家宏因未參與本案毒品之起運,自應僅就所參與之幫助運輸 毒品未遂罪及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負其責任。是核被告 賴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運送走私 物品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賴家宏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尚有未洽,然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向被告 賴家宏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294頁),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就本案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以前揭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2罪;被告賴家宏以前揭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 遂2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智楷、游承翰部分:  ⑴被告黃智楷、游承翰將本案毒品運輸、私運入境後,轉而占 為己有,嗣因其他運毒成員追討甚急,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其等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經被告游承翰、賴雨霖供述而查獲被告賴雨霖、賴家宏 ,業經認定如上,足見被告黃智楷、游承翰就本案犯行已供 出毒品來源之共犯因而查獲,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 黃智楷、游承翰所涉運輸毒品毒品均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⑷被告黃智楷、游承翰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等運輸 毒品之數量甚多,所為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 若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甚鉅,恐影響社 會整體秩序,被告黃智楷、游承翰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對 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法令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 來臺,惡性重大,其等犯後雖自首並坦承犯行,業依刑法第 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並無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故認被 告2人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⑸被告黃智楷、游承翰分別有上開3個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⒉被告賴雨霖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賴雨霖為上揭運輸毒品之犯行,固屬不 當,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 重大損害,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⑵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 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 限。查被告賴雨霖為本案運輸毒品幕後指使者,其參與程度 已非輕微,是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已無上開判決 所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賴雨霖部分無上開判 決意旨之適用。  ⒊被告賴家宏部分:  ⑴被告賴家宏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萬 元,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於113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同,亦 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 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 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但仍以之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於後不再詳為贅述。  ⑵被告賴家宏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賴家宏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⑷被告賴家宏已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上開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餘地,一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 霖明知海洛因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違禁物,竟為賺取不法 利益,參與自國外運輸本案毒品入境之犯行,且數量非少, 所為除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通 之重大危害風險,被告賴家宏則在臺灣幫助運輸已私運進口 之第一級毒品,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賴雨霖為幕後主導 地位,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運輸 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考量被告黃智楷、游承翰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6、367、40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係用以包覆 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黃智楷持以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事宜,業據其陳述明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含包裝袋5個) 5包 送驗粉末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8.91公克(驗餘淨重688.85公克,空包裝總重9.92公克),純度77.10%,純質淨重531.15公克。 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他卷第33至44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37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5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智楷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123至129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外盒(內含購買憑證,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個 賴雨霖鄭曉晴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79至85頁)。 3 束帶(已開封) 1包 賴雨霖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91至97頁)。 4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125至129頁)。 5 XVR監視器主機 1臺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133至137頁)。 6 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外盒 (賴雨霖113年7月31日提出) 1個 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卷第127頁)。 7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賴家宏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四第101至107頁)。 8 XVR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四第111至117頁)。 附表三:書證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他卷)  ㈠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3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21頁)。  ㈡移民署即時查詢(他卷第2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他卷第33至44頁)。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一(偵卷一)  ㈠黃智楷指認之google map照片(偵卷一第45頁)。  ㈡黃智楷指認之google map照片(偵卷一第47頁)。  ㈢現場照片、本案網咖監視器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1至72、77至111、150、194至199頁)。  ㈣被告游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3至75、203至213頁)。  ㈤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行紀錄文字檔(偵卷一第193頁)。  ㈥車號BRT-756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93頁)。  ㈦泰國暹羅曼達利納飯店google map照片(偵卷一第200至201頁)。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卷第13167號卷二(偵卷二)  ㈠員警比對觀聖堂監視器時間照片(偵卷二第107頁)。  ㈡路口監視器及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文字檔(偵卷二第107至111頁)。  ㈢證人許瀞文提出之手機擷圖(偵卷二第349頁)。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三(偵卷三)  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三第35至42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三第53至56頁)。 五、本院卷一  ㈠游承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251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37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彰警刑字第1130078689號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分局查訪紀錄表、110報案錄音光碟1片(本院卷一第297頁)。  ㈣游承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399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6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990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紀錄(本院卷一第427至433頁)。 六、本院卷二  ㈠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  ㈡游承翰名下門號查詢(本院卷二第93、95、107頁)。  ㈢黃智楷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卷二第109頁)。  ㈣許瀞文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111頁)。  ㈤游承翰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日至2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  ㈥黃智楷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日至2日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115頁)。

2025-02-20

CHDM-113-重訴-14-20250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 42號、第1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容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林正容於民國110年7月7日7、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居所(下稱林正容居所),處理楊曉雯與 游水池間之賭債債務,嗣楊曉雯向其男友曾大成傳送求救訊 息,曾大成即夥同陳林賢、呂政軒、李偉民、黃正育、張凱 瑋、盧仕軒、郭柏辰、楊菘富等人於同日10時許前往林正容 居所,經游水池開門後進入,曾大成、陳林賢遂徒手毆打林 正容,游水池見狀後隨即離開現場,林正容因而心生不滿,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紹峰」、「阿輝」之成年男子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紹峰」通知游水池返回林正容居所,游水池於同日12時許 抵達後,「紹峰」即指示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 男子,持木棍、椅子等物毆打游水池,致游水池受有右下背 、左肩胛骨、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骨折 等傷害。復由「阿輝」要求游水池拿出100萬元賠償林正容 ,並將游水池拘禁於林正容居所之房間內,以此方式限制游 水池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月9日6時許,游水池見僅剩1人在 場看管,遂與該人交換條件而得以趁隙逃離,林正容等人因 而未能向游水池強取款項而不遂。其後游水池躲藏數日後, 方於同月13日前往就醫。 二、林正容與郭維昆之友人間有金錢糾紛,竟與林俊豪、葉家丞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月17日4時21分許,由林正容假藉商討解決糾紛為由將郭 維昆約至林正容居處,待郭維昆抵達後,林正容向郭維昆恫 稱:至少交出50萬元,否則不准離開等語,並由在場之人取 走郭維昆之手機及悠遊卡,被告復指示郭維昆與林正容之子 以視訊方式商討前揭金錢糾紛,郭維昆表示無法交出現金後 ,林正容指示林俊豪、「小六」以束帶綑綁郭維昆之雙手, 以口罩遮住其雙眼,由林俊豪、「小六」及不詳成年男子合 力將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座,由車內另3 名不詳成年男子將郭維昆載至新北市土城區疑似洗車場之處 所後,由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該處徒手或以棍棒毆打郭維昆 ,致郭維昆受有手部、肩部、背部等多處外傷,再將郭維昆 載至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旅館拘禁至同日20時許,再由2名不 詳成年男子將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廂 內,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青青旅館606號房內, 交由在該房內等候之葉家丞負責看管,期間葉家丞解下郭維 昆手部之束帶及矇眼之口罩,將郭維昆之手機交予郭維昆撥 打電話籌款,惟郭維昆仍無法籌得現金,葉金丞復將郭維昆 之手機取走。直至同日22時許,葉家丞因故離開旅館,郭維 昆見狀即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並報警處理方得脫困,林正容 等人因而未能向郭維昆強取款項而不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正容雖爭執證人游水池、郭維昆、陳宏杰、洪嘉秀於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 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 三、至被告雖爭執證人游水池、郭維昆、陳宏杰、洪嘉秀、曾大 成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因告訴人游水池開門讓曾大成等人進入被 告居所,導致被告遭毆打而心生不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游水池自 願來我家不願意離開,我沒有叫人打游水池,也沒有要求游 水池賠償100萬元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0年7月7日7、8時許,在其居所處理楊曉雯與告訴 人游水池間之賭債債務,嗣楊曉雯向其男友曾大成傳送求救 訊息,曾大成即夥同陳林賢、呂政軒、李偉民、黃正育、張 凱瑋、盧仕軒、郭柏辰、楊菘富等人於同日10時許前往被告 居所,經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後進入,曾大成、陳林賢徒手毆 打被告,告訴人游水池見狀後隨即離開現場,被告因而心生 不滿。告訴人游水池於同日12時許返回後,「紹峰」即指示 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持棍棒、椅子等物 毆打告訴人游水池,致告訴人游水池受有右下背、左肩胛骨 、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告 訴人游水池直至同月9日6時許才離開被告居所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宏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水池 、洪嘉秀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廖偉谷於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687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 65、167-175、205-210頁、本院卷二第44-49、141-145頁)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亞東紀 念醫院111年7月5日亞病歷字第1110705020號函及所附病歷 、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3、25、79-111 頁、本院卷一第285-29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游水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7日7時許去被告居 處,當天是要處理我和楊曉雯的賭債及金錢糾紛。楊曉雯被 打後,哭哭啼啼的打電話,當時屋內除被告外,還有7至8人 聽從被告指揮,後來有人叫我去開門,我一開門有20至30人 衝進來,有人拿棍子打被告,我嚇到趕快跑走。之後「紹峰 」打給我,要我回去把事情說清楚,我於同日12時許返回被 告住處,一進去就遭被告的小弟5、6人以木棍、椅子毆打, 打到瘀青、骨折。我被打完後,被告說我開門讓對方進來, 認為我和對方是一夥的,還要我拿錢出來解決,我有向被告 解釋,但被告不相信。當天我被打完後,被告叫他的小弟7 至8人把我關到房間內,我被關在大概3坪沒有窗戶的房間內 ,他們人都在客廳和房間。我被關進去後,被告叫「阿輝」 進來和我談,要我拿出100萬元才能離開,當時我有以手機 打電話給我哥哥,但他沒接,「紹峰」、「阿輝」就把我關 在裡面,叫別人來看守。我被關了2天,同月9日6時許,看 管我的人剩下1人,另外1人在睡覺,被告在房間,我就向醒 著的那人說我會給他10幾萬元,該人才將我偷偷帶出去,之 後我躲起來,被告叫人找我,我不敢出來,才拖這麼多天才 去驗傷等語(見偵二卷第59-63頁)。徵之證人游水池於偵 查中就其當日前往被告居處之緣由、返回被告居處後旋遭在 場之人毆打、要求賠償100萬元並拘禁於房間內,以及於拘 禁近2日後與看管之人談條件而得以逃離現場,並於躲藏數 日後前往就醫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 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如此詳細之證 述。又觀之告訴人游水池於同月13日9時48分許至醫院驗傷 之結果,受有右下背、左肩胛骨、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 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照 片可佐(見偵二卷第23、83-93頁),核與證人游水池所證 ,其遭被告之數名小弟以木棍、椅子毆打,以及於逃離後擔 心人身安全而於躲藏數日後才前往醫院就醫等情節相符,又 證人游水池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 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 於偵查中之證述信而有徵,自值採信。 (2)證人陳宏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間因為通緝且身上 沒錢,所以住在被告居處。被告居處的房間共3個,被告和 被告女友住一間,被告的兒子與女友、孫子住一間,另一個 空房沒有床,只有桌椅,我睡在沙發。游水池於110年7月7 日來到被告居處,我向游水池表示早上有被打,不久約6、7 個人圍著游水池打,其中一人是「紹峰」,其他人是「紹峰 」的朋友。「紹峰」他們問游水池為何要開門讓「小咪」的 朋友進來,導致我們被打,想要給游水池教訓。我有聽到乒 乒乓乓的聲音。被告的女友秀姊有出來制止,說游水池的脊 椎有問題,不要打那麼重。之後游水池被帶到小房間,「紹 峰」跟他的朋友也有進去房間內,「紹峰」說被告要求游水 池提出讓他滿意的說法,才要跟游水池談,但游水池一直沒 有提出讓被告滿意的說法。被告知道游水池被關在房間內。 我有聽到游水池說100萬元的數字,被告也有叫我進去,對 我說游水池有賠償100萬元,可分我跟「紹峰」當醫藥費。 游水池在小房間內很久,應該有超過1天等語(見偵二卷第1 67-173頁),核與證人游水池所證,其因當日上午開門導致 被告遭曾大成等人毆打一事,於返回被告居所後旋遭被告之 數名小弟毆打,並遭拘禁在房間內相當時日,期間被告不相 信游水池之說詞,透過小弟向游水池索賠100萬元等節大致 相符,益徵證人游水池證述情節非虛,亦足認被告對於告訴 人游水池遭拘禁在房間內,期間在場之人要求告訴人游水池 賠償100萬元顯然知情並參與其中。 (3)證人洪嘉秀於偵查中證稱:游水池於110年7月7日到9日有在 房間內,因為被告把游水池關在房間,「紹峰」有向被告表 示游水池來了,在那個房間內,叫被告去跟游水池說話,被 告有過去。當天游水池開門讓別人進來打被告,被告他們說 要把游水池打一頓,我有聽到游水池被關的房間內有砰砰碰 碰的聲音等語(見偵二卷第205-20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 :我當時住在被告居處,110年7月7日綽號「咪咪」的人有 到被告居處商議債務問題,游水池開門讓一些人闖進來,有 人肚子因而被劃一刀,該人向被告說要把游水池打一頓,游 水池有被關在房間內,該房間有傳出撞牆的聲音,游水池有 提出要賠償,被告有過去看游水池,我也有制止說不要打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45頁)。依上可知,被告與「紹峰 」等人不滿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導致被告遭人毆打,有意教訓 告訴人游水池,遂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返回被告居處,待告訴 人游水池抵達後,推由「紹峰」及在場之人毆打告訴人游水 池,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游水池遭拘禁在其居處房間內,以及 期間有談論賠償之事知之甚明。 (4)證人陳宏杰、洪嘉秀雖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游水池自己提出 要賠償等語(見偵二卷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44頁)。然告 訴人游水池一抵達被告居處即遭數名男子毆打,致其受有右 下背、左肩胛骨、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 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二卷第23頁),其甫遭毆打 心生畏懼,所受傷勢非輕,且見對方人多勢眾,其無任意離 去之可能,迫於上開情勢而提出賠償,實難認係出於自由意 志,自無從以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衡以案發地點為被告居處,「紹峰」、「阿輝」等在場之人 均聽從被告之指示行事,業據證人游水池證述明確,若非被 告之授意,「紹峰」、「阿輝」等人實無可能擅自要求告訴 人游水池返回被告居處,在被告居處毆打告訴人游水池,其 後將告訴人游水池拘禁在被告居處之房間內數日,並向告訴 人游水池就被告遭曾大成等人毆打一事索取賠償。又參諸「 紹峰」、「阿輝」等人在被告居處對告訴人游水池為上開行 為期間,未見被告有何阻止、反對之表示或行動,反以其居 處供作「紹峰」、「阿輝」等人為上開行為之處所,足見被 告與「邵峰」、「阿輝」等人對於以前揭方式傷害、恐嚇取 財、妨害告訴人游水池行動自由之行為,不僅知悉其情且參 與其事,並推由「紹峰」、「阿輝」等人實行上開犯行。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被打後,「紹峰」有向我兒子說要找 游水池算帳。我躺在床上休息,但我知道游水池有來我住處 ,我有聽到打人的聲音,當時「紹峰」以及其他人約5、6人 徒手打游水池,游水池被打倒在地,「阿輝」、「阿國」有 說游水池害我受傷,會賠償我10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70- 72頁)。其於審理中供稱:「阿輝」有過來跟我說游水池要 拿100萬元賠償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足認被告對 於「紹峰」等人有意教訓告訴人游水池而將其約至被告居處 ,之後告訴人游水池在該處遭在場之「紹峰」等數人毆打, 並針對被告遭毆打一事對告訴人游水池索賠顯然知情並參與 其中。其於審理中改稱:我當時去就醫,沒有看到游水池, 事後才知道游水池被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6)證人廖偉谷雖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日去被告居處時,游水池 待在房間內很久,他在打海洛因、玩手機,我進去罵游水池 怎麼可以做出這種叛賊的行為,沒有注意到游水池有沒有受 傷。我和「阿峰」問游水池要不要一起走,游水池說不要, 表示做錯事要留下來給被告交代,當時房間外面有「紹峰」 、「紅毛」、被告的大兒子,是被告的大兒子告訴我游水池 開門讓人進來導致一些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9頁 )。然此與證人游水池、洪嘉秀、陳宏杰證稱游水池當時係 被關在房間內等語有所不一。又告訴人游水池一抵達被告居 處即遭「紹峰」等數人毆打,甚至受有右側第9及左側第7、 8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勢,業於前述,其負傷在身卻待在只有 桌椅的房間數日,「紹峰」等人均在房間外且可自由活動, 益徵告訴人游水池係遭「紹峰」等人毆打後拘禁於該房間內 無訛。證人廖偉谷證稱告訴人游水池自願待在房間內,顯屬 維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衡以本案係為處理告訴人游水池 開門導致被告遭人毆打一事,而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返回被告 居處,且被告要求告訴人游水池提出解決方案,業據證人游 水池、陳宏杰證述如前,被告與「紹峰」、「阿輝」等在場 之人自無可能讓告訴人游水池在未提出解決方案或支付賠償 金額之情況下,任由告訴人游水池離開現場。況若告訴人游 水池自願待在被告居處且可任意離去,嗣後又豈會大費周章 趁看顧之人僅剩1人時,和該人交換條件以求離開現場,足 見告訴人游水池係在被告之授意下,遭「紹峰」、「阿輝」 等人拘禁在房間內數日,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游水池之 行動自由甚明。被告辯稱:游水池自己待在我家不願意離開 云云,顯不可採。 (7)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 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 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 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係因告 訴人游水池開門後,曾大成等人進入被告居處毆打被告,被 告藉此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賠償100萬元,然告訴人游水池未 與曾大成等人共同毆打被告,此為被告所是認,又證人游水 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人叫我去開門,我一開門有數人衝 進來打被告,我嚇到趕快跑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0頁), 核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5-294頁),是曾 大成等人進入被告居處後毆打被告,實為告訴人游水池所無 法預見、掌控,則告訴人游水池對此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顯 屬不明。被告在告訴人游水池是否有侵權行為未經確認,尚 無合法權源之情況下,逕以優勢人力及利用告訴人游水池遭 毆打、剝奪行動自由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要求告訴人游水池 支付100萬元,被告等人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 (8)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查被告與「 紹峰」、「阿輝」等人因不滿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導致被告遭 曾大成等人毆打,遂推由「紹峰」通知告訴人游水池回到被 告居處,待告訴人游水池抵達後,「紹峰」等在場之數人共 同毆打告訴人游水池,再由「阿輝」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賠償 被告100萬元,並將告訴人游水池拘禁在房間內數日,被告 顯有視「紹峰」、「阿輝」等人之傷害、恐嚇取財、剝奪行 動自由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郭維昆於前揭時間有因金錢糾紛前往 被告居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 財犯行,辯稱:郭維昆之前向我借錢,「阿華」打電話給郭 維昆問要如何處理,之後郭維昆來我家表示沒有錢,我就回 房間云云。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間有金錢糾紛,於110年9月17日 4時21分許,告訴人郭維昆前往被告居處,告訴人郭維昆表 示無法交出現金後離開。之後,林俊豪、「小六」及不詳成 年男子合力將告訴人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後座,由車內另3名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郭維昆載至新北 市土城區疑似洗車場之處所後,由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該處 徒手或以棍棒毆打告訴人郭維昆,致告訴人郭維昆受有手部 、肩部、背部等多處外傷,再將告訴人郭維昆載至新北市土 城區某處旅館拘禁至同日20時許,再由2名不詳成年男子將 告訴人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廂內,載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青青旅館606號房內,交由在 該房內等候之葉家丞負責看管,期間葉家丞解下告訴人郭維 昆手部之束帶及矇眼之口罩,將告訴人郭維昆之手機交予其 撥打電話籌款,惟告訴人郭維昆仍無法籌得現金,葉金丞復 將告訴人郭維昆之手機取走。直至同日22時許,葉家丞因故 離開旅館,告訴人郭維昆見狀即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並報警 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葉家丞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郭維昆、林俊豪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105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5-293、323- 327、417-420頁、本院卷二第10-27、98-110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擷圖、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1日新 北警鑑字第1110292417號鑑驗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2 月14日刑生字第11109002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0年1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162273號鑑驗書、現場勘察 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41、53- 62、121-124、207-208頁、本院卷一第259-283頁),且有 束帶2條、口罩3片等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郭維昆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要我找提供帳戶的人, 說會給提供帳戶的人報酬,我朋友賣簿子後,領完錢跑了, 被告因而和我朋友有金錢糾紛。當天我被約到被告家,被告 一直叫我拿錢出來,要我籌到錢才可以離開,我有將悠遊卡 和手機交給被告,並和被告的兒子視訊,被告的兒子表示我 把錢拿走,會叫人來找我,要把我帶走,於是在被告家的林 俊豪、「小六」等3人把我眼睛遮住、綁起來,再把我押上 車,我被帶到土城疑似洗車場的地方,遭人毆打全身上下, 後來有被帶到青青旅館,旅館內有1人將我的繩索解開,眼 罩拿下來,將我的手機給我,要我打電話去籌錢,我無法借 到錢,手機又被拿走,後來葉家丞先走,請櫃檯幫我叫救護 車並報警,剛好有警察臨檢,看顧我的葉家丞沒有回來,警 察、醫護人員幫我上救護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85-293頁) 。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將朋友的簿子借給被告或他的兒子, 他們洗錢到我朋友的帳簿,卻被過朋友領走,一下說領走80 萬元,一下說領走150萬元,於是被告請別人打電話給我, 要我去講這筆錢的事情,我搭計程車去被告家,林俊豪帶我 進去,我抵達後看到被告、林俊豪、「小六」及其他不認識 的人,被告叫我把身上的手機、悠遊卡拿出來,說要處理這 一條,要我交出至少50萬元,否則不放我走,被告要求我和 被告的兒子視訊,被告的兒子很兇的說我偷拿他的錢,要找 人來處理我,整個視訊過程被告都在旁邊看,被告的兒子掛 完電話後,被告叫在場的人把我手綁起來,眼睛用口罩遮住 帶走,林俊豪有幫忙綁住我,我被綁住後,他們將我帶上車 的後座,之後被帶到一個空曠疑似洗車場的地方,我在該處 被用球棍、拳頭斷斷續續一直打,後來我被帶到一個旅館, 之後我被塞進後車廂移到青青旅館,在青青旅館只有葉家丞 看守我,葉家丞將我矇眼口罩拿下來、束帶解開,將我的手 機給我,有人打來向我表示被告的兒子叫他們來的,要我趕 快籌錢,但我沒有籌到錢,手機又被葉家丞收回去,後來汽 車旅館表示時間到了,我醒來發現沒有人,要旅館人員幫我 叫計程車,計程車來了但因為我發現腳無法下樓,又打電話 請旅館人員幫我叫救護車並報警。當天我在被告家以及之後 在旅館內有人打電話叫我籌錢,都是同一條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25頁)。徵之證人郭維昆就其當日係因其友人提 供帳戶予被告使用,該友人擅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取走一 事前往被告居處,抵達被告居處後,被告要求告訴人郭維昆 賠償,否則不得離開,並取走其手機、悠遊卡,待告訴人郭 維昆與被告兒子視訊後,被告指示林俊豪、「小六」等人將 告訴人郭維昆眼睛矇住、手部綁住後帶離現場,其後告訴人 郭維昆遭押上車後帶至疑似洗車場之空地毆打,再帶到不詳 旅館、青青旅館拘禁,於青青旅館拘禁期間,由葉家丞負責 看顧,並有不詳男子打電話要求告訴人郭維昆就上開金錢糾 紛籌錢賠償,直至葉家丞離開後,其向櫃檯人員求助始脫困 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一致,核與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擷圖、傷勢照片等件相符,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 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 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其上開證詞,自值採信。 (2)證人林俊豪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郭維昆的朋友打電話要求郭 維昆去被告家將錢的事情交代清楚,我當時住在被告家,我 將郭維昆帶進被告家中,我有看到被告和他的兒子在視訊, 我將電話拿進房間交給郭維昆後出來,被告有在房間內向郭 維昆說要把告訴人帶走交給另外一組人,然後被告叫我進去 ,要我將郭維昆交給另一組人帶走,我進去綁住郭維昆,郭 維昆的眼睛有被遮住,我將告訴人帶上車,交給接手的人, 對方共3人,馬上將車開走等語(見偵一卷第323-327頁)。 其於113年5月23日審理中證稱:郭維昆之前介紹人頭賣帳戶 洗錢,郭維昆的朋友將錢拿走,被告認為是郭維昆介紹的, 所以要郭維昆出來澄清,當時我住在被告家中,一切都聽從 被告指示,在被告家中有位叫「阿華」的人用話術將郭維昆 騙到被告家中,被告叫我去幫郭維昆付車資,郭維昆一到, 「小六」等人要郭維昆交出錢來並搜身,郭維昆有和被告的 兒子視訊,我聽從被告指示將郭維昆手腳綁起來交給另一組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其於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 證稱:我當時借住在被告家中,被告有時會供三餐。當天被 告的朋友打電話給郭維昆,叫郭維昆去被告家,郭維昆未到 前,我和被告、「小六」、「阿華」有講到等一下要談郭維 昆介紹的朋友A走被告的錢的事情,40、50分鐘後後,郭維 昆抵達後,被告拿錢給我,請我去幫郭維昆付計程車錢,我 將郭維昆帶進被告住處,當時被告在房間,我和「阿華」、 「小六」在客廳。郭維昆被帶到客廳,「阿華」和「小六」 先對郭維昆搜身,後來我將郭維昆帶到小房間,郭維昆在房 間內有和被告的小兒子用視訊對話。因為郭維昆的朋友欠被 告錢,找不到將錢A走的人,所以叫郭維昆來談,郭維昆沒 有辦法湊出錢,當天沒有討論出結果。於是我進去房間內要 拿手銬銬住郭維昆,被告出聲說不要用手銬,叫我使用束帶 把郭維昆的手束起來,並叫我將郭維昆的眼睛矇住,被告說 有另外一組人在等郭維昆,叫我將郭維昆帶出去交給另外一 組人。被告的兒子也有說人帶出去,車子已經在外面等,於 是我、「小六」、「家俊」將郭維昆帶到被告家社區外面的 騎樓,剛好有一台車進來將郭維昆接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8-110頁)。由上可知,被告當日以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 吞被告之款項,將告訴人郭維昆約至被告居處,告訴人郭維 昆抵達後遭在場之人搜身,並要求郭維昆籌款賠償,於告訴 人郭維昆與被告的兒子視訊後,被告指示林俊豪、「小六」 等人將告訴人郭維昆以束帶綑綁、眼睛矇住後,交由駕車前 來之3名不詳男子載離現場。益徵證人郭維昆前揭證述情節 非虛。 (3)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藉由商討告訴人郭維昆友人與被告 間之金錢糾紛,將告訴人郭維昆約至被告居處,其後,挾人 數優勢對告訴人郭維昆搜身,取走告訴人郭維昆之手機、悠 遊卡,並藉故向告訴人郭維昆索賠,於告訴人郭維昆與被告 之子視訊後表示無法籌錢賠償,被告遂指示林俊豪、「小六 」等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郭維昆之雙手,並將其眼睛以口罩 遮住,押進接應之車內,由3名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郭維 昆載離現場,被告對於前揭恐嚇取財、妨害行動自由行為, 知悉並參與其事,至為灼然。被告辯稱當日是商討與郭維昆 間之借款,不知道郭維昆遭矇眼、綑綁並押上車云云,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衡以本案事起於被告與告訴人郭維昆友人間之金錢糾紛,且 係由被告將告訴人郭維昆約至被告居處,再於被告在場之情 形下,由現場之人對告訴人郭維昆搜身,要求告訴人郭維昆 與被告之子視訊討論前揭金錢糾紛並藉此索要賠償,復於告 訴人郭維昆表示無力賠償後,由被告指示在場之人將告訴人 郭維昆綑綁、矇眼後交由他人載離,直至告訴人郭維昆遭拘 禁在青青旅館期間,仍有不詳男子要求告訴人郭維昆對上開 金錢糾紛籌錢,足見被告、林俊豪、葉家丞、「小六」等人 及前來接應之男子,共同基於向告訴人郭維昆索款之同一目 的,各自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 。又參以當日處理之事為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吞人頭帳戶 內之贓款,而處理黑吃黑之債務糾紛,不可能透過一般合法 權利行使之方式進行,而可能以涉及以違法、暴力之手段進 行懲罰、追償,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所得預見,況告訴 人郭維昆遭林俊豪等人帶離被告居處時遭綑綁、矇眼,被告 復指示林俊豪等人將告訴人郭維昆帶給下一組人處理,對於 接手之人持續剝奪告訴人郭維昆之行動自由,並於此過程中 以傷害之強暴手段,要求告訴人郭維昆交付金錢,顯在被告 與林俊豪、葉家丞等人整體犯罪計畫之中,足認被告對上開 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不知道郭維昆被帶走後發 生之事云云,並非可採。  (5)查本件糾紛係因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吞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而起,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郭維昆向被告借錢 未返還云云,然此與證人郭維昆、林俊豪前揭證述情節不符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告訴人郭維昆有向其借款之相關事證, 其所辯不足採信。告訴人郭維昆雖有介紹友人將帳戶提供予 被告使用,然實乏證據證明告訴人郭維昆有共同侵吞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告訴人郭維昆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實屬未明, 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在此情況下 ,被告等人竟利用人數上優勢,剝奪告訴人郭維昆行動自由 ,及利用告訴人郭維昆遭毆打、拘禁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向 告訴人郭維昆索要金錢,被告等人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應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另增 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 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自告訴人游水池於110年7月7日12時 許返回被告居處,直至其於同月9日6時許逃離現場,被告與 「紹峰」、「阿輝」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游水池行動自由長 達1日又18小時許,就事實欄二部分,自告訴人郭維昆於110 年9月17日4時21分許抵達被告居處後,先後遭押上車載至疑 似洗車場之空地、某不詳旅館、青青旅館等處所,直至其於 22時許逃離青青旅館,被告與林俊豪、「小六」及其他不詳 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郭維昆行動自由逾17小時,告訴人 游水池、郭維昆之行動自由均遭限制已持續相當時間,已達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構成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被告與共犯分別共同剝 奪告訴人游水池、郭維昆之行動自由,至其等得以自由離去 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均應分別以繼續犯論以一 罪。 (四)被告與「紹峰」、「阿輝」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犯行,被 告與林俊豪、葉家丞、「小六」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查被告與「紹峰」、「阿輝」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 共同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因被告不滿 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導致被告遭他人毆打,藉故向告訴人游水 池索賠而起,其等共同毆打游水池及將之拘禁在房間內,以 欲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被告與林俊豪、葉家丞、「小六」 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共同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犯行,則係因被告藉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吞款項,而向 告訴人郭維昆索賠而起,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郭維昆之行動 自由並予以毆打,以欲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考量其等各次 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與該等行為之關 連性高,其等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故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但尚未獲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分別夥同前揭共犯, 依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游水池、郭維昆為本件傷 害、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 ,更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身體權、財產權之尊重,行為殊 值非難。斟酌告訴人2人分別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 於此期間所受之傷勢及身心折磨,及因告訴人2人趁隙逃離 未交付財物,復衡酌被告就本案犯行處於主導地位,其實際 參與及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及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被害人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2罪犯行之罪質、侵害之法益、行為時間之久暫、起 因與犯意,及就被告犯行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之束帶2條、口罩3片,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刮鬍刀、剪刀、筷子、口香糖包裝紙、雨衣、礦泉水 、塑膠袋、菸蒂等物,雖為本案證物,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高智美、余怡寬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2-訴-153-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54號、第138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 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 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 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 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施凱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小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凱文,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興建中工地,其二人即以鑽入工地圍籬 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務間內利丞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丞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6捆,得手後 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上開車輛後車廂,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 去,嗣後再由「小金」帶走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並支付施凱 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施凱文與該「小金」之人、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月22日凌晨3時17分許,由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 凱文及「小金」,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興 建中之工地,由「小金」在上開車上把風,施凱文及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以鑽入工地圍籬下方縫隙之方 式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地內信升昌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升昌公司)所有之電纜線56卷,得手將竊得之 電纜線搬至上開車輛後車廂,隨即駕車離去,嗣後由「小金 」帶走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並支付施凱文5000元之報酬。 (三)核被告就上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上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 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另查: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 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基金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並由同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上開二案件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中上開①之案件甫於112 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 與先前之過失傷害罪及洗錢罪,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 、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 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就上開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上開二、(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 ,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見原審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所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我想要跟被害人和解,願意賠償我 分得之報酬各5千元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惟無論係告訴 人利丞公司,或告訴人信升昌公司,經本院先後二次合法通 知,均未委託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 參見本院卷第55-59頁、第69-75頁送達證書、第65頁回報單 及第79頁刑事報到單),是以直至本院審理程序辯論終結之 時,被告於本案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審理時之狀態,並無任何 不同,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其他量刑因 素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 判處較輕之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4-上易-63-20250219-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利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0096、40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 宣告之部分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未完全履行緩刑條件提起 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緩刑宣告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 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 失當之情,應予維持,且被告已於檢察官上訴後已將所餘未 賠之新臺幣2萬元賠償予告訴人,原審宣告緩刑所附加之賠 償條件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匯票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認 原判決量刑過輕且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利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96號、第4009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利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0分」更正 為「2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利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至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規臨停其自小貨車而肇事致告訴人謝旻修受傷 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已 部分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次刑之宣告,亦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 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旻修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96號                   112年度偵字第40097號   被   告 黃利睿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利睿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0時40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242巷與松 德路133巷交岔路口完成卸貨準備離開時,本應注意汽車周 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且未於適當位置設置警告設施,即操作 貨車後車廂之卸貨升降斗,適謝旻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自小貨 車之升降斗,致其身體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黃利睿在肇事後,並 未停留現場查看謝旻修之傷勢,亦未徵求其同意及留下車禍 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 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旻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利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停放自小貨車卸貨,在操作後車廂之卸貨升降斗時,告訴人謝旻修騎車經過,右小腿擦撞到卸貨車斗,伊未等待警察到場,就先離開等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經過時,右腳撞到被告之貨車卸貨升降板受傷,被告未待警方到場就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2、被告、告訴人均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2025-02-19

TPDM-113-審交簡上-46-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陳明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479號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勘驗筆錄」,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 但我認為警察違法誘騙我驗尿,導致我恐慌症發作,才配合 警察回去驗尿,我認為本案判四個月太重,希望可以減刑; 如果法院認為警察驗尿程序有問題,請撤銷原判決,判我無 罪等語。惟: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12月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 出所,於員警所交付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受採尿人欄 位簽名,該欄位下方又以粗體字並反黑載明「受採尿人得依 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 字,有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衡以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45歲餘,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 施用毒品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 驗,自當理解員警徵求其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且應知悉 其可自由表達意見,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否則員警 又何須提出該同意書予被告簽署,然當時被告不但未拒絕, 反自願簽名於其上,足徵當時被告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 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 簽名於前開書面上,足見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 誘導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應堪認定。  ⒊況且,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我因為涉嫌施用毒品,所以自 願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我同意由警方提供乾淨之尿瓶供我本 人排放,並加封捺印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可見被告於 案發當日,未曾在派出所內表示其反對驗尿之意。另經本院 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內容顯示:(密錄器影像檔案 名稱2023_1201_025703_6 01:47起)2名員警於攔停被告查驗 身分、酒測後,查證得知被告身分為尿液採驗人口;(密錄 器影像檔案名稱2023_1201_030003_6 00:00起)員警向被告 詢問有無違禁品、是否可以查看機車後車廂不成後,改徵求 被告同意回所驗尿;(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3_0000000000 _6 00:00起)被告持續與員警爭執,並於影像01:24時起開始 撥打電話詢問驗尿之規定;(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3_0000 000000_6 00:00起)被告與員警爭執未果,向員警確認是否 採尿完即可離去,員警肯定之等情,有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112至116頁)。根 據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員警係在公眾道路上攔停被告查 驗身分始知悉其為尿液採驗人口,其徵求同意之方式,係因 檢視後車廂未果改以要求採尿,被告雖自陳僅有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本院簡上字卷138頁),然因過程中已撥打電話向 他人求證驗尿相關規定,其教育程度並不對其能否出於自願 同意驗尿造成何影響,又員警全程並未施以強制力,且在交 涉過程中被告神情、應對均屬正常,現場亦僅有2位員警, 無多數員警在場施以壓力之情形。  ⒋又被告雖辯稱:雖然密錄器聲音不大但當日員警聲音非常大 ,導致伊恐慌症發作講話結巴,又不敢得罪警察,才會同意 回去驗尿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38、139頁)。然被告同意採 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告主觀動機, 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外人無從判斷 ,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同意採尿之內 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於真摯之自由 意志,難謂有員警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事,是被告基 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非司法警察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 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同意之效果, 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包括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112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均具證據能力。被告辯稱本案員警係違法強制採 尿,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難認可採。  ⒌至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員警搜索程序之合法性, 惟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警員密錄器影像,並未發現員警有搜索 之行為,被告所稱,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俱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簡上-198-20250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 告陳韋志在本院另案113年審易字第3537號竊盜等案之民國1 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前已(在別的股)開過庭,與 其妻張湘雲同案云云(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惟經本院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及法務部檢察書類 查詢系統中,以被告統號、同案被告陳韋志、告訴人黃榮貴 ,及張湘雲等字詞為關鍵字合併查詢,並未見任何本案之外 的檢察官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見法院判決書之資料 。故本案應無重複起訴或一案數判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法審 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應尊重他人財產權 ,並避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財物,竟收受本案贓物,增加失主 取回之困難,顯有不該。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 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贓物價值,審其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在本案收受之贓物為TAR-093號車牌2面、計程車計費 器1副、腳踏墊4塊、反光墊1塊、告訴人黃榮貴之身分證1張 、加油卡1張,均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  ㈡本院考量國民身分證具有個人身分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 ,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即已 失去功用,且其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於TAR-093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並未扣案,審酌營業小客車車牌為特定車輛行車之許 可憑證,屬於特許證之一種,一旦遺失、失竊後即需辦理掛 失登記、申請新牌照才能繼續使用該特定車輛,倘經掛失、 申請補發後原車牌即失其功用,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 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車牌本身之財產價值尚輕,亦欠 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墊4塊、反光墊1塊、加油卡1張 ,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就同 案被告陳韋志竊盜案件中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資料在卷 可參),為免重複沒收,於本案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45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2年度偵 字第70899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5 37號(來股承辦)審理中之被告陳韋志竊盜案件,屬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贓物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與陳韋志(涉犯後述竊盜部分,業已提起公訴)為朋 友關係。詎陳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對面停車場內,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黃榮貴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鑰匙,徒手打開 本案計程車後竊取該車得手(包含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 墊4塊、反光墊1塊、身分證、加油卡各1張)而竊取得手後 ,旋即駕駛該車逃逸。嗣後陳韋志於112年7月31日6時58分 許,駕駛本案計程車至許文豪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之工作地,拆卸本案計程車前後之車牌,復將上開車牌2 面、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墊4塊、反光墊1塊、身分證、 加油卡各1張等贓物(下稱上開物品)以塑膠袋包裝,許文 豪明知陳韋志所持有之上開物品為其竊盜所得之贓物,仍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以塑膠袋包裝之上開物品並存放在 上址,而欲伺機變賣並朋分利潤。 二、案經黃榮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同案被告陳韋志於上開時間將所竊取之本案計程車及上開物品攜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陳韋志沒有交給我上開物品,他跟我借除膠劑及垃圾袋,將車內物品裝進垃圾袋內並放在後車廂,並且問我哪邊可以停車,其將車開去附近停車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坦承其將上開物品以塑膠袋包裝後,交由被告收受並存放在被告工作地伺機變賣並朋分利潤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榮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計程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案發現場及本案計程車照片6張 ㈠同案被告陳韋志於112年7月31日6時58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至被告工作地,拆卸前後車牌並交付上開物品後,於同日8時54分許將本案計程車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停放之事實。 ㈡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所收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4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韋志另 案涉嫌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899號 提起公訴,此有該案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收受陳韋志交付 之竊盜所得贓物,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2-19

PCDM-113-審簡-1710-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大維 李元堯 白炳濬(原名白育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訴訟參與人 楊少東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劉宜昇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33、179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部分,均撤銷。 林大維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拾小時。 李元堯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 拾小時。 白炳濬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 拾小時。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許家豪部分)。 許家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事 實 一、林大維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有限公司(下稱○ ○○○)之負責人、李元堯為經理、白炳濬(原名白育憲)、 許家豪、鍾軍翔均係司機。緣○○○○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 3時47分許遭竊賊闖入,竊走辦公室內之保險箱(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存摺、印章等財物),林大維報 警處理後,警方查獲葉志祥、陳俊雄、黃先新涉案,並於11 1年12月14日尋獲遭丟棄之保險箱,惟已遭竊賊撬開,其內 現金並未尋回,林大維不甘損失,認失竊款項遭竊嫌藏匿他 處,也懷疑鍾軍翔勾結外人到○○○○竊盜,又刻意不交代失竊 款項下落而憤憤難耐(鍾軍翔、葉志祥、陳俊雄3人竊盜部 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黃先新則因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葉志祥、陳俊雄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111 年12月20日下午1時15分,鍾軍翔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下稱竹北分局)通知接受詢問,由該分局偵查隊警員 李立晨駕駛偵防車至○○○○載鍾軍翔前往竹北分局,林大維知 悉此情後,指示李元堯另駕車輛至竹北分局陪同,續於下午 3時48分許,李立晨駕駛前述偵防車載鍾軍翔、李元堯至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接近下午4時30分 檢察官訊問鍾軍翔完畢後,李立晨再駕駛偵防車載送鍾軍翔 、李元堯返回竹北分局,林大維則已在竹北分局等候,嗣鍾 軍翔拜託李立晨載其返家,林大維亦請求順道與鍾軍翔同車 返家,李立晨應允後,讓林大維坐上偵防車後座,李元堯則 駕車跟隨在後返回鍾軍翔住家。鍾軍翔在返家路上,預見林 大維等人可能對其不利,乃於下午5時10分許,偵防車抵達 住處後,立刻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逃跑,林大維、李元堯及隨 後抵達之白炳濬、許家豪即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分頭追找鍾軍翔,林大維並指示 許家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到場,終在鍾軍翔住處附 近之稻田內,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合力將鍾軍翔壓制 在地並拳打腳踢,且因鍾軍翔不願配合,其等遂合力抬起鍾 軍翔手腳,將鍾軍翔丟入許家豪駕駛上開廂型車後車廂,林 大維亦一同進入後車廂看管鍾軍翔。許家豪即依林大維指示 將車輛駛往○○○○,李元堯、白炳濬則步行前往,許家豪抵達 後將車輛以倒車方式駛入○○○○前廊,再開啟後車門將鍾軍翔 拉下,許家豪因有其他業務辦理旋即先行駕車離去。嗣○○○○ 前廊對外出入之鐵捲門關下後,林大維質問鍾軍翔失竊款項 下落卻未獲回覆,乃甚為氣憤,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主 觀上雖均無讓鍾軍翔受重傷的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其等持 續以質地堅硬之金屬物毆打鍾軍翔如附表所示之身體部位, 可能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竟疏未 注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 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分別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等 兇器,以所示方式共同毆打鍾軍翔,導致鍾軍翔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雙上肢多處鈍挫傷、雙下肢多 處鈍挫傷、背部及臀部鈍挫傷、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嗣因鍾軍翔手部受傷出血,其等又以米袋套住鍾軍翔雙 手,由林大維抓住鍾軍翔上衣領口,將其帶入後方廁所內, 使其坐臥於地面,而未將鍾軍翔送醫救治。鍾軍翔之父鍾煥 強因遲未見其返家,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向林大維 詢問鍾軍翔行蹤,林大維向鍾煥強承認毆打鍾軍翔,惟佯稱 已經叫車把鍾軍翔載走就醫,經鍾軍翔母親楊少東向鄰近醫 院急診室確認鍾軍翔未前往就醫,鍾煥強復於同日晚間11時 許再度前往○○○○質問林大維,林大維始說出鍾軍翔在○○○○廁 所內,鍾煥強立即入內查看,發現鍾軍翔倒臥在廁所內,周 圍有明顯血跡,且對叫喚、動作均無反應,於返家告知楊少 東此情後,楊少東遂報警處理,警方再通知救護人員於111 年12月21日凌晨0時22分到場,將鍾軍翔送醫急救。鍾軍翔 經送醫治療後,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致使語言 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需全日專人 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並因此受監 護宣告。 二、案經鍾煥強訴由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1至202、338至353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對於上開共同剝奪被害人鍾軍 翔行動自由、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傷害鍾軍翔致其受有前述重 傷害之結果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8、353至 3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豪供述共同剝奪鍾軍翔 行動自由之過程(偵17934卷第5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鍾 煥強、證人即鍾軍翔之母楊少東證述見聞鍾軍翔自偵防車下 車後逃跑,及其後向林大維質問鍾軍翔下落之過程(偵1793 3卷一第167至169頁、原審卷二第259至279頁)、證人即載 送鍾軍翔之員警李立晨證述載送鍾軍翔前往製作筆錄及返家 之過程(偵17933卷二第185頁至第189頁、原審卷二第252至 259頁)、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救護鍾軍翔之賀亞琛證 述救護過程(原審卷二第306至312頁),各自相符,並有竹 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採 證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12月22日、111年 12月26日、11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經濟部商業施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鍾軍翔急診入院時拍攝之照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局 內外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旁稻田案發現 場及附近道路狀況照片、遭林大維破壞之監視器主機外觀等 照片及經還原資料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病歷資料與救護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5日竹縣 消護字第1120001395號函及檢附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112年3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863號函、李 立晨與林大維、李元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生字第1120031524號鑑 定書、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27、6181、6292號起訴 書、原審112年6月2日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 明書、鍾軍翔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鍾軍翔經監護宣告)、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839號判決(葉志祥、陳俊雄竊盜案)等在卷可 稽(偵17933卷一第42至48、63至76、114、116、172至182 頁、偵17933卷二第200至203、260至335頁、原審卷一第61 至87、111、185至187、209、271至291、317至325、379至3 85頁、原審卷二第8至19、21、23、114至118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置外放卷、本院卷第169至180頁 ),另有扣案之鋁棒、高爾夫球桿各1支可資佐證,均可佐 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公訴意旨雖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5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37分許, 在○○○○前廊,分別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等質地堅硬之 兇器,朝鍾軍翔頭部、背部等部位毆打,造成鍾軍翔受有前 揭傷害,嗣因楊少東報警,鍾軍翔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 因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等語。然:   ㈠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主 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 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 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 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 、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 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 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 罪之犯意;因此,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 ,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再者,重傷害 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 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 ,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 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 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 為判斷。    ㈡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及鍾軍翔均於○○○○任職,林大維係 負責人,李元堯為經理,白炳濬與鍾軍翔均係司機;○○○○因 定期銷售白米供鍾軍翔之雙親即告訴人、楊少東慈善捐獻使 用,而與鍾軍翔家族素有交情,楊少東因而於111年8月15日 ,向林大維介紹鍾軍翔至○○○○任職,林大維乃僱用鍾軍翔在 ○○○○擔任司機工作;在本案發生以前,鍾軍翔曾有施用毒品 之惡習,楊少東曾請求林大維於工作上管教鍾軍翔,使其正 常上班;鍾軍翔並曾因侵占○○○○貨款,與林大維、李元堯發 生糾紛,經告訴人、楊少東出面協調及承諾賠償後,林大維 同意繼續僱用鍾軍翔,並自其薪資中扣除應賠償○○○○之款項 等情,除為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 331至334、337至338、345至346頁),並經告訴人、楊少東 證稱屬實(原審卷二第264至265、273至276頁),堪認林大 維、李元堯、白炳濬與鍾軍翔原無積怨,反而與鍾軍翔及其 雙親有同事關係及事業上之情誼。  ㈢又鍾軍翔前於111年11月底某日,帶領陳俊雄前往○○○○附近勘 查地形後,由陳俊雄於111年12月4日邀集葉志祥、黃先新前 往○○○○,經鐵皮屋縫隙進入竊取內有現金之保險箱1個等情 ,業經檢察官對鍾軍翔、陳俊雄、葉志祥提起公訴,黃先新 因於112年2月21日死亡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俊雄、 葉志祥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前引起訴書、判決書存卷可參 。再參酌李立晨證稱: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我因○○○ ○保險箱竊盜案,依檢察官指示前往○○○○帶鍾軍翔前往地檢 署複訊,當時有林大維、李元堯及○○○○員工在場,我表明來 意後,在場的人就認為可能是鍾軍翔涉案,我問鍾軍翔有無 參與竊案,鍾軍翔說「都沒有、都沒有」,林大維及其他員 工就有稍微訓斥一下鍾軍翔,並用手打他巴掌、背部,令鍾 軍翔蹲下以腳踹他,又作勢要拿高爾夫球桿、洗車噴槍毆打 ,我有制止他們,之後開車搭載鍾軍翔前往竹北分局、地檢 署,鍾軍翔於過程中改口承認有對陳俊雄提及保險箱一事等 語(偵17933卷二第185至186頁、原審卷二第253頁),可知 林大維供稱:因為我給過鍾軍翔很多次機會,對鍾軍翔失望 又痛心,鍾軍翔利用職務上機會知道我休假的時間,與外人 來偷我的保險箱,後來甚至跟我保證不是他偷的,我才會失 去理智這樣教訓他等情(原審卷二第334頁);李元堯供稱 :因為老闆給他太多次機會,但鍾軍翔都不把握,又偷了米 行的營運資金,我們真的很氣憤,打他的目的就是給他一個 教訓,主要是讓他跟我們說錢的流向到底去哪裡,因為這個 錢對公司真的很重要等語(原審卷二第338頁);白炳濬供 稱:我跟鍾軍翔交情不錯,他挪用公款我都會幫他跟老闆求 情,那時有問他「這個到底是不是你做的」,鍾軍翔說真的 不是他,後來鍾軍翔承認是他叫外面的人去的,我才很生氣 ,我問款項去向,鍾軍翔不講,我才打他的等語(原審卷二 第345頁),均供稱其等毆打鍾軍翔之動機,係氣憤鍾軍翔 勾結他人竊取○○○○保險箱及其內之營運款項,又拒不交待款 項去處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可見本案行為係偶然受單一事 件之刺激而起,而非因長期仇隙而有殺人之犯意。  ㈣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前揭時地,分別持鐵鎚、高爾夫 球桿、鋁棒等兇器,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毆打鍾軍翔, 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雙上肢多處 鈍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背部及臀部鈍挫傷、右手第五 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之傷勢,致使語言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 能力,需全日專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而符合重傷之要 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毆打鍾軍翔時所持之上開兇器 ,雖依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供述,均係取自○○○○現場而 非預先準備(原審卷二第335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惟依性質、用途可知質地甚為堅硬。且如附表所示,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毆打鍾軍翔過程中,其中林大維於晚間6 時6分1秒以左手肘毆打鍾軍翔臉部、6時11分10秒以右腳踢 其頭部、6時11分16秒以左腳踢其下巴、6時25分33秒以左腳 踢其頭部;李元堯於6時8分37秒至39秒以鋁棒接續毆打鍾軍 翔之背部、右臉部共4次、6時10分23秒在鍾軍翔背部跳躍; 白炳濬於6時7分31秒以高爾夫球桿接續毆打鍾軍翔背部、右 側手臂共7次、6時25分15秒至25秒間與林大維合力壓制鍾軍 翔,供林大維以鐵鎚揮擊其左手臂等行為,自監視影像觀之 ,傷害之手段非屬輕微,顯然有意增加鍾軍翔在此過程中之 痛苦。然依上開勘驗筆錄,佐以前引用偵查卷附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所顯示鍾軍翔遭毆打之整個過程,並未見林大維、李 元堯、白炳濬以前述兇器,連續用力向鍾軍翔之頭部等致命 部位攻擊之行為,且過程中尚多次與鍾軍翔對話,及以前述 兇器作勢毆打之方式以為威嚇(偵17933卷二第308、309、3 14、316、319至320頁),有類似刑求逼供之情節,亦堪認 前述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供稱:其等毆打鍾軍翔之目 的除鍾軍翔竊取米行保險箱,甚感氣憤欲教訓鍾軍翔外,尚 試圖以此方式使鍾軍翔交代失竊款項之去處等目的與動機, 應屬可採。況且,依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持之前揭兇 器之數量、材質,及其等所具之人數優勢、未見鍾軍翔加以 抵抗之現場情勢,其等如有殺害鍾軍翔之犯意,應可於短時 間內毆打鍾軍翔之致命部位以達成目的,而無須以上開方式 ,連續毆打鍾軍翔。益徵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毆打鍾 軍翔時,並無置其於死地之意思。  ㈤檢察官雖主張: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在前揭時、地毆打 鍾軍翔時,林大維多次用手腳、鐵鎚猛力毆擊鍾軍翔頭部, 李元堯並拿鋁棒毆打鍾軍翔臉部,另白炳濬在看到林大維拿 鐵鎚毆打鍾軍翔臉部,鍾軍翔想要搶奪鐵鎚時,也加入林大 維之行為,阻止鍾軍翔搶奪鐵鎚,足見林大維、李元堯、白 炳濬均有殺人犯意云云。惟本案之起因、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以前述兇器毆打鍾軍翔之動機、目的,及其等下手力 量、次數、行為時之態度均經本院綜合分析如前,應認其等 係以製造鍾軍翔身體痛苦,教訓鍾軍翔並逼使其交代失竊款 項之去向為目的,不能僅依毆打部位包含頭部之事實,即認 有殺人之犯意。至李元堯、白炳濬於本案偵查開始時,經警 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並未據實陳述,分別僅承認徒手打鍾軍 翔2巴掌、2拳之行為,林大維則欲承擔本案全部之法律責任 ,而經檢察官認其等具有串供、滅證,以掩飾其等上開供述 不實之處之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惟均經裁定准以具 保),其3人此等妨害犯罪偵查之行徑固值譴責,然亦不能 逕以此推論其等具有殺人之犯意。  ㈥檢察官另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 6時37分許,毆打鍾軍翔完畢後,由林大維抓住其上衣領口 ,將其帶入後方廁所內,使其坐臥於地面而未送醫救治,其 間又對告訴人隱瞞上述情形,並佯稱已叫車將鍾軍翔送醫, 直至楊少東報警,警方再通知救護人員於111年12月21日凌 晨0時22分到場將鍾軍翔送醫急救,此等未將鍾軍翔送醫救 治之不作為應具有殺人之犯意。惟:  ⒈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在○○○○前廊毆打鍾軍翔完畢後,由 林大維抓住其上衣領口,將其帶入後方廁所內時,鍾軍翔雖 步伐稍有異常,但仍可自行行走,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 審卷二第19頁),可見鍾軍翔當時尚未因顱內出血而失去肢 體活動之功能。而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侯其安證稱: 我進入○○○○廁所時,鍾軍翔像是在睡覺一樣,閉著眼睛,沒 有意識,但有呼吸、胸口有點在喘,就是有點像睡覺那樣子 等詞(原審卷二第290至292頁);證人即另一到場處理之警 員洪國正則證稱:當場看到鍾軍翔耳朵有血跡;在外面就聽 到有很重的打呼聲,往廁所後真的滿大聲的;我非常有印象 有聲音,進去的時候聲音就是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98至299 頁),均核與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在案發後立即受警察 詢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偵17933卷一第13、21至22、25頁 ),是堪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辯稱聽到鍾軍翔在廁所 內發出打呼聲乙節,應屬可採。至賀亞琛雖證稱並未聽到鍾 軍翔打呼聲乙節(原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惟警員侯其安 、洪國正既係先於救護人員到場,且衡情鍾軍翔亦可能因改 變姿勢而停止發出聲響,是尚無從因此而否認上述證人之證 述,而逕為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不利之認定,併予說 明。  ⒉而如前認定,鍾軍翔最終係受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以致 於影響其腦部功能,衡情自其遭林大維帶入廁所時起,至警 員、救護人員到場時,應係呈現隨顱內出血增加,而導致逐 漸減損其認知功能、肢體活動功能狀態,亦即林大維、李元 堯、白炳濬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37分(附表所示林大維 將鍾軍翔帶入廁所時)至隔日凌晨0時22分(即前引原審卷 一第187頁救護紀錄表所載救護人員到場時)之間,所見鍾 軍翔之外觀,應介於進入廁所時可自行行走之狀態,與救護 人員到場時之昏迷狀態之間。因此,林大維辯稱:牽鍾軍翔 進入廁所的時候,他還好好的,然後他說他想要休息一下, 然後想要喝水、抽菸我們都有給他,他就先蹲坐在那邊休息 ,我都坐在外面顧他,聽到他在打呼;中間他都一直有打呼 ,我們有聽到,所以到晚間9時才進去廁所叫他;晚間10時1 7分時,我與李元堯、白炳濬討論要帶他去看醫生,我印象 中有問鍾軍翔說我們帶他去看醫生,鍾軍翔還會發出聲音等 情;李元堯辯稱:我於晚間6時39分、6時50分去廁所看鍾軍 翔,拿水、香菸給他,當時鍾軍翔還可以正常聊天,然後我 就回辦公室做事;後來我們3人有討論,問林大維何時送鍾 軍翔去醫院,因為當時我們拿水、香菸給他之後,他都很正 常,之後他就說他有點累,想要休息睡覺,之後就是一直打 呼了,我們沒有再動他,但有討論何時送他去醫院等情;白 炳濬辯稱:晚間6時42分進入廁所時,鍾軍翔是正常的,我 也有蹲在那邊跟他聊天,我有跟他說叫他跟老闆好好道歉, 老闆會再原諒他,跟老闆說錢在哪裡就好,鍾軍翔就一直跟 我說對不起,他做錯事情,當時他的談吐都很正常,還坐在 廁所門口喝水、抽菸;晚間10時17分時一進入米行就聽到打 呼聲,林大維就說被害人在睡覺,然後我就去看看鍾軍翔等 情(原審卷二第343、345至346、350至第351頁),尚符合 前述鍾軍翔於此期間可能呈現之狀態,是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前揭所辯情節,尚非不可採信。  ⒊況且,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等人有致鍾軍翔於死或使 其受重傷之犯意,或認縱使生此結果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 ,在告訴人再度返回○○○○質問林大維之時,林大維等人理應 隱瞞到底,或稱不知情,是從林大維其後即告知實情乙節觀 之,其等在告訴人第一次前往詢問鍾軍翔情形時,雖隱瞞實 情,林大維並佯稱:已叫車送鍾軍翔去醫院云云,以及於晚 間10時許雖已有將鍾軍翔叫醒送醫之想法,然未立即付諸實 行,應僅係未認知到鍾軍翔傷勢之急迫性,又知悉可能被追 究法律責任而躊躇不定,尚不能以此即認定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主觀上有致鍾軍翔於死之殺人犯意或致其受重傷之 犯意,此亦與對鍾軍翔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屬有別。檢察官以 鍾軍翔送醫後經診斷始得知之顱內出血傷勢,推認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知悉鍾軍翔已受重傷,卻未立即送醫,應有 殺人或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⒋從而,依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主觀之認知,鍾軍翔固因 遭其等毆打,在外觀上可見耳部外傷、雙手多處挫傷、雙腳 多處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另右手第五指有明顯可 見之開放性骨折,而有就醫治療之必要,惟依鍾軍翔甫進入 廁所時可飲水、抽菸、對談之狀態,及自稱欲休息睡覺,隨 後發出打呼聲等情,難認其等已經認識到鍾軍翔傷勢危急, 具有立即送醫救治之急迫性,以及如未盡速治療恐造成死亡 、重傷之結果。亦即,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能證明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於毆打鍾軍翔完畢後,由林大維將其帶入 後方廁所內,使其坐臥於地面而未送醫救治時,具有殺人或 重傷之犯意。  ㈦綜上,檢察官指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容有未恰。  三、本件事證明確,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共同剝奪鍾軍翔行 動自由,並共同傷害鍾軍翔致其受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公訴意旨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 名,使其等一併辯論(本院卷第187、336頁),對於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 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合力將其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 及抵達○○○○前廊後,將其從車上拉下等行為,均屬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其間造成鍾軍翔受有傷害部分,已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評價,不另論罪。  ㈣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5分許至晚 間6時37分許,在○○○○前廊,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多次毆 打鍾軍翔,造成重傷之結果,雖有數個舉動,惟係基於單一 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 罪。  ㈤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本於一個犯罪計畫之決意,在密接 時間內,持續對鍾軍翔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重傷 犯行,所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此部分並與 許家豪為共同正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 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 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 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有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仍屬之。查:  ⒈林大維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楊少東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撥打電話至竹北分 局偵查隊報案,由偵查佐鄭仲杰接聽,楊少東於電話中稱: 鍾軍翔「被那個○○○○的老闆打可能會死掉」,而鄭仲杰表示 知悉○○○○竊盜案件,並請豐田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有檢察 官於原審補充提出之楊少東報案錄音譯文可參(原審卷二第 226頁),復經原審112年12月14日當庭勘驗無訛(原審卷二 第250頁),足見林大維之犯罪事實因楊少東報警,已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林大維本案犯行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林大維雖指楊少東報案時並未指名道姓而只稱「米店 老闆」,員警應尚不知其涉犯本案犯行云云。然林大維為○○ ○○負責人,楊少東甚且介紹鍾軍翔前往工作而經林大維同意 僱用,而本案之起因又係因○○○○保險箱遭竊而為警(鄭仲杰 即知悉竊盜案,如上述)調查中,均如前述,則楊少東依其 與林大維之交往,所稱米店老闆係指林大維,鄭仲杰依其承 辦案件而知悉米店老闆係林大維,均符情理,林大維主張其 符合自首之要件,難以採信。  ⒉李元堯、白炳濬均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警員洪國正接獲通報到達○○○○時,當場詢問:鍾軍翔怎會傷 成這樣?是誰打被害人?在場之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即 分別回答承認有毆打被害人等情,經洪國正證述屬實(原審 卷二第298、303頁),足見李元堯、白炳濬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時,主動坦承犯行接受偵查,應認 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李元堯、白炳濬部分減輕其刑 。  ㈧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 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惟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 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查:  ⒈林大維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刑法第22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林大維以如附表所示手段傷害 鍾軍翔使其受有前開重傷之結果,實屬不該,且使得鍾軍翔 與其父母必須面對鍾軍翔未來漫漫的醫療照護之路;惟審酌 其為鍾軍翔雇主,更與鍾軍翔父母有一定之情誼,係因鍾軍 翔夥同他人竊取米行財物而感氣憤,且對於鍾軍翔未能悔改 有所失望,希望逼使鍾軍翔說出所竊款項之流向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尚非事出無因;又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業已 就上開所犯包括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段均坦認在卷,並在尚未 獲鍾軍翔與其監護人楊少東(即訴訟參與人,下稱訴訟參與 人)、告訴人諒解之前,即與李元堯、白炳濬持續將籌措所 得款項以鍾軍翔與訴訟參與人為對象提存,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提存所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 至66、209至211頁),復終於本院審理中與李元堯、白炳濬 一同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 解,而約定連帶給付1,20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含上開提 存之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 匯款回條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37、261、269、319、321頁 ),並經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37頁), 堪認林大維確實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尚 稱良好,佐以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 於調解筆錄中均表明願意原諒林大維,請求從輕量刑,若符 合緩刑之要件,亦願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堪認已獲 其等宥恕。是本院審酌林大維未能理性審慎採取適當之行為 以處理米行財物遭竊之事,竟為本件犯行,固屬非是,然就 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 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爰就林大維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李元堯、白炳濬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其2人於犯罪後雖亦持續與林大維一同辦理提存款項,及於 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履行完畢,亦如前述,然其2人均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並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減輕後 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審酌李元堯、白炳 濬2人如附表所示傷害手段之嚴酷、為警查獲後第一時間尚 有串供、滅證之舉,是尚難認其2人之犯罪情狀,縱於依刑 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宣告仍有過重之情,是李 元堯、白炳濬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54 、69頁),尚無可採。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前於原審 審理時雖未全然坦認如附表所示傷害行為手段,且未獲告訴 人等之諒解,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彌 補鍾軍翔所受損害,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已獲其等諒解,堪認林大 維、李元堯、白炳濬犯罪後之態度均有正向、積極之轉變, 林大維部分並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如前所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以及上開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當。  ㈡上訴理由:  ⒈林大維上訴主張符合自首之要件,李元堯、白炳濬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均無可採,業如前所述,惟林大 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李元堯、白炳濬均請求從輕 量刑等節,則為有理由。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3人持鐵鎚 、鋁棒、高爾夫球棍共同毆擊鍾軍翔身體各部位長達32分鐘 ,鐵鎚及鋁棒質堅且重,以之毆擊人體頭部,足以致死,乃 社會通念,佐以其3人犯後第一時間串供及湮滅監視錄影畫 面等證據,堪認其3人主觀上亦知悉所為足以致鍾軍翔死亡 ;復於告訴人前往查問時,掩飾未加以告知,直至楊少東報 警,救護人員到場時,鍾軍翔已處於無意識狀態,嗣並經醫 院開立病危通知單;洪國正雖證述到場時有聽聞鍾軍翔打呼 聲乙節,然此與侯其安、賀亞琛所述不符,且洪國正正因涉 貪污案件遭停職中,證詞憑信性甚低;林大維、李元堯、白 炳濬3人所辯過程中曾與鍾軍翔談話、給予喝水、抽菸等情 ,僅係幽靈抗辯,無足採信;且社會上僅因錢財糾紛而殺人 之案例層出不窮,更何況鍾軍翔竊取之保險箱內現金高達24 0萬元,原判決以本案行為僅係偶然單一事件之刺激而為林 大維、李元堯、白炳濬3人有利之認定,亦非無誤。是林大 維、李元堯、白炳濬所為,均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傷害 致重傷罪。②縱認李元堯、白炳濬符合自首規定,但由其等 事後串供、湮滅證據、避重就輕等情觀之,亦不宜予以減刑 。③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雖有提存款項,但事後已領出 ,可見其等態度惡劣,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等語。然:  ⑴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同此。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 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 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 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 亦同此見解。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 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 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 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本案 經綜合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3人與鍾軍翔及其家族成員 之關係、平素之往來、案件之起因、其等犯罪之目的在於希 望鍾軍翔說出所竊取款項之去向、傷害之部位並未刻意朝身 體重要部位、最後於告訴人再次前往質問時未再有隱瞞實情 等情綜合判斷,認其3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 表所示行為,且對於最後造成傷害之結果並無使其發生之意 欲,故並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至於其等案 發後第一時間並未吐實而有串供、滅證之情,應係對於自己 行為將負刑事責任有所猶豫,且所為串證之內容亦係欲由林 大維承擔全部責任,試圖減免李元堯、白炳濬之罪責,並非 欲全然撇除責任,尚不能據以反推行為時即係基於殺人之故 意,業詳予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拆解各情節而予論 斷,尚有未恰。  ⑵檢察官上訴指員警洪國正於原審作證時因涉犯貪瀆案件而遭 停職中,證詞憑信性甚低乙節,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憑 ,且證人縱確因案停職中,又與其就本案承辦過程所為之證 詞可信度之判斷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並未說明。洪國正於原 審交互詰問過程中多次確認其有聽到明顯的打呼聲,類似睡 著覺,聲響從廁所出來,就是一到那邊就大概知道應該有人 在那邊,聲響蠻大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98至302頁),而侯 其安則證以:我到現場後,家屬說他兒子被打、還沒叫救護 車,我就先叫救護車,在等待救護車過程中,我在門口附近 勘察、引導救護車與救護人員、隔離家屬與對方,另一個同 事(即洪國正)則是在靠近傷者、比較裡面的地方在瞭解狀 況,我有進到廁所裡面,但沒有細看,看一下就出來了,因 為外面快要吵起來;進去時我有看到鍾軍翔躺在地上、斜躺 著,是在最裡面廁所的位置,在喘,胸口有在呼吸,就是深 吸深吐、胸口有點上下,沒有意識,有點像是在睡覺那樣子 等詞(原審卷二第290至293頁),亦即該最先到場之員警2 人均一致描述鍾軍翔像是在睡覺的樣子乙情;且侯其安主要 負責案發現場秩序之維持與救護車引導,僅係短暫進入鍾軍 翔所在廁所,則其並未詳細觀察鍾軍翔之狀況,而陳稱沒有 聽到鍾軍翔的「聲音」,即難以此反認洪國正就其觀察所為 證述有所虛偽;至救護人員賀亞琛既係在員警到場之後始據 報前往,此等時間經過、鍾軍翔躺臥姿勢是否有所改變,以 致於發出聲響與否有所不同,尚難謂與常情不符。檢察官上 訴以身處案發現場不同處所、負責不同事務、先後到達案發 現場接觸鍾軍翔之侯其安、賀亞琛證詞駁斥洪國正所述,即 尚難憑採。  ⑶李元堯、白炳濬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而刑法第62 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符合自首要件者「必減輕其刑」, 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對於自首 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 人恃以犯罪之虞,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 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 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等 語。而本案李元堯、白炳濬犯罪之原因、動機與目的業經本 院歷次說明如上,尚難認為其等係屬萬惡之徒,次由其等犯 罪後積極彌補之正向態度,未因告訴人與訴訟參與人尚未同 意和解而放棄,更難認其等無真心悔改之意。檢察官以其2 人第一時間有串供、滅證之不當行為而指不應邀減刑之寬典 ,亦有過於嚴峻之未恰。  ⑷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前以鍾軍翔、訴訟參與人所為款項 之提存,迄上訴本院時,雖未經受取權人鍾軍翔、楊少東聲 請領取,但亦未經提存人即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取回,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6月17日新院玉112存981字第2260 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檢察官上訴指提存之款 項已遭被告等人領出云云,顯然無據。況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如前所述。  ⑸從而,檢察官上訴執前詞主張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應該 當殺人未遂罪嫌、李元堯、白炳濬不應依法減刑等節,均非 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元堯、白炳濬前均未曾因 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 而林大維為鍾軍翔之雇主,李元堯、白炳濬為鍾軍翔同事, 彼此間有一定之情誼關係,然鍾軍翔經訴訟參與人介紹進入 ○○○○擔任司機後,卻於任職期間有數次侵占公款之違失,經 協調後林大維仍繼續讓鍾軍翔任職於米行,案發前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又得知鍾軍翔經檢警偵查涉嫌竊取○○○○保險 箱,鍾軍翔經詢問又未透露失竊款項之去向,林大維、李元 堯、白炳濬因此欲強制將鍾軍翔帶返○○○○,再毆打教訓並使 其交代失竊款項之去向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再考量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先在鍾軍翔住處附近之 稻田內以壓制、拳打腳踢,再丟入廂型車後車廂方式以剝奪 其行動自由,再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之兇器,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接續毆打鍾軍翔達32分鐘,可見其等故意加劇鍾 軍翔痛苦之意圖,犯罪之手段實屬嚴重。另考量鍾軍翔因林 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本案傷害行為,造成語言及認知功能 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需全日專人照護,終身 無工作能力之重傷結果,並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如前所述,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嚴重且不可回復。 而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犯案後因擔憂刑責而有串證、 滅證(誤認網路分享器為監視器主機加以毀損),阻礙檢警 發現真實過程,經還原監視影像後始坦承犯行,犯罪後一開 始之態度實不足取,然其後陸續先行將已籌措之款項以鍾軍 翔、訴訟參與人為對象加以提存,而表達願意爭取和解機會 之意願,復終於本院審理中以1,200萬元與訴訟參與人(兼 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而 獲其等諒解,均如前述。兼衡林大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營○○○○,已婚,有2名分別為2歲、10個月大的幼子, 另需扶養已經退休的75歲阿公、72歲阿嬤之家庭生活狀況; 李元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未在○○○○任職,將另 外自己開業經營米行,未婚、無子女,平時與父母同住,家 中還有弟弟、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白炳濬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仍在○○○○擔任司機工作,離婚,需獨自扶養同 住、國小3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8 至359頁),及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 人於調解筆錄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⒉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3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包括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段之犯行均已坦認不 諱,除前先以陸續提存方式表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 外,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而獲其等諒解,如前所述, 堪認其等自我反省且積極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尚 可,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 酌如前述,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同 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於林大維、李元堯、白炳 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林大維緩刑5年、李元堯、白炳濬均緩刑 4年,另為深植其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 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諭知林大維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0小時,李元堯、白炳濬 均應參加法治教育20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用於毆打鍾軍翔之鐵鎚、高爾夫球桿、鋁 棒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經林大維自承為其所有( 原審卷二第328頁),爰依上開規定對扣案之高爾夫球桿、 鋁棒宣告沒收。  ⒉至其等用以犯罪之上開鐵鎚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縱 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許家豪部分: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許家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6頁),是本案關 於許家豪部分,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許家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緣因林大維所經營、許家豪擔任司機之○○○○內保險箱遭竊, 林大維不甘損失,認失竊款項遭竊嫌藏匿他處,並懷疑鍾軍 翔勾結外人到○○○○竊盜,又刻意不交代失竊款項下落而憤憤 難耐。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員警李立晨駕駛偵 防車載送前往新竹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完畢之鍾軍翔以及 先前隨同到達新竹地檢署之李元堯返回竹北分局時,林大維 則已在竹北分局等候,鍾軍翔拜託李立晨載送其回家,林大 維亦請託與鍾軍翔同車返家,李立晨應允後,讓林大維坐上 偵防車後座,李元堯則駕車跟隨在後返回鍾軍翔住家。鍾軍 翔從竹北分局返家路上,預見林大維等人可能對其不利,乃 於下午5時10分許,偵防車抵達住處後,立刻開啟副駕駛座 車門逃跑,林大維、李元堯及隨後抵達之白炳濬、許家豪即 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 分頭追找鍾軍翔,同時林大維指示許家豪駕駛車號000-0000 號廂型車到場,終在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由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合力將鍾軍翔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且因鍾 軍翔不願配合,其等遂合力抬起鍾軍翔手腳,將鍾軍翔丟入 許家豪駕駛廂型車後車廂,林大維亦一同進入後車廂看管鍾 軍翔。許家豪依林大維指示將車輛駛往○○○○,李元堯、白炳 濬則步行前往,許家豪抵達後將車輛以倒車方式駛入○○○○前 廊,再開啟後車門將鍾軍翔拉下,許家豪隨即駕車離去。 二、許家豪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此與 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為共同正犯。其與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在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由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合力將之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及抵達○○○○前廊後, 將鍾軍翔從車上拉下等行為,均屬剝奪鍾軍翔行動自由之手 段,其間造成鍾軍翔受有傷害部分,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中評價,不另論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許家豪明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 對於鍾軍翔竊盜行為極為氣憤,仍合力將鍾軍翔強押至米行 內,使其陷入極端危險之處境,進而導致鍾軍翔遭虐變成植 物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且許家豪與林大 維、李元堯、白炳濬等人所提存款項業經領出,態度極為惡 劣等語。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 許家豪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許家豪與鍾軍翔係同事關係, 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因鍾軍翔經檢警偵查後發現涉嫌竊 取○○○○之保險箱,復未透露失竊款項之去向,其等欲強制將 鍾軍翔帶返○○○○,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之負責人林大維,指示許家豪即其員工駕駛車輛接應載送之 參與情節,其等共同剝奪鍾軍翔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剝奪 行動自由之時間長度,許家豪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未 與鍾軍翔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所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機車維修業12年,為○○○○之司機 ,平均收入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20頁理由貳 二之㈧⒈),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已審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所指 犯罪之動機、手段等。至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等人提存款項 遭其等領出之情尚非屬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甲參二㈡⒉之 ⑷」,另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許家豪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 濬其後傷害鍾軍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亦 未起訴、上訴指認及此,自無從以鍾軍翔其後遭林大維、李 元堯、白炳濬傷害致重傷之結果作為不利於許家豪量刑之因 素,是檢察官所執以上情節指摘原判決關於許家豪部分量刑 過輕,即無可採。況許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訴訟參與人 (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綜 上,原判決關於許家豪犯罪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輕之 不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 刑,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許家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就被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除於本院審理中與訴訟參與 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而獲其等諒解,另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調解部分亦同 意在其等不履行時代負履行責任,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94、342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39至240、235至2 37頁),並經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37頁 ),堪認其自我反省且積極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 尚可,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 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 所記載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於許家豪所科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其緩刑2年,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 另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許家豪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被告 工具 毆打部位 備註 晚間6時5分27秒 林大維 鐵鎚 不確定有無打到 晚間6時5分33秒 鍾軍翔見林大維持鐵鎚作攻擊狀,向後退閃避,因而倒地左側頭部撞到停在室內的車輛。 晚間6時5分37秒 林大維 鐵鎚 大腿、膝蓋附近 晚間6時5分45秒 林大維 鐵鎚 大腿、膝蓋附近 晚間6時5分46秒 林大維 鐵鎚 左手掌 晚間6時5分47秒 林大維 鐵鎚 右手掌 晚間6時5分50秒 林大維 鐵鎚側面、前臂毆打 臉部 林大維以左手抓住鍾軍翔右手,同時以鐵鎚之握把、前臂擊打鍾軍翔臉部,鍾軍翔受攻擊之後身體後傾。 晚間6時5分55秒 鍾軍翔搶奪林大維鐵鎚阻止林大維繼續毆打,白炳濬上前助陣,三方拉扯。 晚間6時6分1秒 林大維 左手肘 臉部 林大維用力甚猛,鍾軍翔後腦勺撞擊後方放置米袋之棧板,鍾軍翔後退躲入棧板間空隙中,林大維見狀再用手肘攻擊鍾軍翔,但未擊中。 晚間6時6分4秒 鍾軍翔進入棧板空隙中監視器無法拍攝到。 晚間6時6分22秒 林大維 鐵鎚 不確定有無打到 晚間6時7分5秒 林大維 用左手拉鍾軍翔上衣,將鍾軍翔拉離棧板間空隙。 晚間6時7分18秒 徒手將鍾軍翔推倒在地。 晚間6時7分23秒 林大維 右腳 右腳踝 鍾軍翔未穿著鞋子。 晚間6時7分28秒 林大維 鐵鎚 左手臂 3次 晚間6時7分30秒 李元堯拿高爾夫桿向地面揮擊1次,之後將高爾夫球桿交給白炳濬。 晚間6時7分31秒 白炳濬 高爾夫球桿 背、右手手掌 7次(前3次對背部攻擊,後4次對右側手臂攻擊),在7次攻擊之後,高爾夫球桿桿頭斷裂掉落。 晚間6時7分42秒 林大維有持鐵鎚靠近鍾軍翔右側頭頸部,鍾軍翔於晚間6時7分42秒抱住右側頭部。 晚間6時8分13秒 林大維 左腳 肩膀、左髖部 2次 晚間6時8分27秒 林大維 右腳 背部 鍾軍翔此時是躺臥在地。 晚間6時8分32秒 白炳濬 左腳 背部 晚間6時8分37秒 李元堯 鋁棒 背部 3次,李元堯從身體左側以類似棒球揮棒方式,連續擊打鍾軍翔背部。 晚間6時8分39秒 李元堯 鋁棒 右臉部 晚間6時8分47秒 李元堯 鋁棒 右膝蓋 晚間6時9分5秒 鋁棒改由白炳濬手持 晚間6時9分8秒 白炳濬 鋁棒 左手臂 3次 晚間6時9分12秒 林大維 鐵鎚 後腦杓 林大維的鐵鎚從後方有碰到鍾軍翔的後腦勺,但並非揮擊方式打擊。 晚間6時10分11秒 李元堯 右腳、左腳 左手、右手 鍾軍翔是趴在地面上手向前伸。用腳踢3次、2次 晚間6時10分20秒 李元堯 右腳 背部 李元堯用右腳從上而下往鍾軍翔背部踩2次 晚間6時10分23秒 李元堯 雙腳 背部 李元堯在鍾軍翔背部跳躍 晚間6時10分48秒 白炳濬 鋁棒 臀部 晚間6時11分06秒 林大維 鐵鎚 頭部 林大維持鐵鎚從鍾軍翔頭部上方揮過,但是看不出來有打中或是鍾軍翔露出頭部疼痛情形。 晚間6時11分10秒 林大維 右腳 頭部 林大維用右腳正面用力踢鍾軍翔頭部 晚間6時11分11秒 林大維 右腳、左腳 背部 2次 晚間6時11分16秒 林大維 左腳 下巴 林大維在鍾軍翔的左後方站立,鍾軍翔是坐姿,林大維以左腳從側邊踢鍾軍翔下巴。 晚間6時11分21秒 林大維 鐵鎚 左手臂 晚間6時13分25秒 李元堯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3分32秒 李元堯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7分48秒 李元堯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8分17秒 李元堯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8分44秒 李元堯 右腳 背部 踩鍾軍翔背部 晚間6時24分0秒 從第二個檔案開始,鍾軍翔是趴在地上沒有明顯的動作。 晚間6時24分26秒 李元堯 左腳 右腳腳掌 晚間6時25分15秒 林大維白炳濬 兩人合力壓制鍾軍翔,白炳濬用膝蓋壓住鍾軍翔背部,林大維抓住鍾軍翔手部被蓋上毛巾。 晚間6時25分25秒 林大維 鐵鎚 左手臂 用力從側邊揮擊3次,同時白炳濬仍是以手推鍾軍翔背部,壓制鍾軍翔。 晚間6時25分33秒 林大維 左腳 頭部 林大維站立在鍾軍翔左前方,鍾軍翔是坐姿,林大維以左腳用力踢鍾軍翔頭部右側,鍾軍翔因此向左傾倒在地。 晚間6時25分42秒 林大維 鐵鎚 雙手 左右手各1次 晚間6時37分17秒 鍾軍翔站立手上被套上米袋,白炳濬在一旁拖地,林大維抓住鍾軍翔上衣領口,將鍾軍翔畫面下方帶走,此時鍾軍翔雖步伐稍有異常,但仍可自行行走。

2025-02-18

TPHM-113-上訴-2854-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宇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Methylone、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lca thinone、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12年2月11 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涵洞,向其毒品來源「愷愷」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伺機販賣給 不特定人。又甲○○為成年人,對少年李○華可能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未必故意認識,竟基於與李○華、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大金空調(24H」及「愷愷」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大金空調(24H」於112年2月18日10時40分前某 時,於微信通訊軟體刊登暗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on e、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之廣告,嗣警方112年2月18日10時40分許發現前開 販毒廣告,即佯為購毒者與「大金空調(24H」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愷愷」隨即 與持用附表二編號5手機之甲○○聯繫,要求甲○○依約前往與 員警交易,甲○○遂以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與李○華聯絡,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華,二人於112年 2月18日15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佯裝買家之 警員進行交易,待員警坐上上開車輛後座後,甲○○即拿取附 表一所示之毒品12包由李○華轉交予員警,員警見甲○○及李○ 華交付毒品,於交付價金3000元給李○華(嗣經員警取回該3 000元)之際,隨即表明身份將甲○○、李○華逮捕,交易因而 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7至102頁)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李○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時,已預見李○華可能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已於本院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證人李○華於警詢中所證 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112年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 物品收據(附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金派出所112年2月18日職務報告、警方與暱稱大金空調24 H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與暱稱大金空 調24H於112年2月18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通話錄音檔 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逮捕被告與李○華之現場照片 、毒品咖啡包12包之照片(附表一所示毒品)、警方於BLE- 3791號自小客車後車廂音響內查獲大量毒品咖啡包、小包裝 毒品之照片(附表二所示毒品)、李○華與被告於手機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 錄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 8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200764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犯罪之依據。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案發時不知李○華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李○華是三年前透過朋友認識的,他當 時約14或15歲(偵一卷第20頁),然證人李○華於本院到庭 證稱:(你是107 或108 年認識被告,當時你到底是國一、 國二或國小升國中?)我沒有記那麼清楚,應該是國中階段 ,確定是國中就學。(112 年2月被警察查獲時,當時你在 做什麼?是否還有在唸書?)當時沒有讀書了,高一上學期 剛唸一下就沒唸了,大概8 、9月就休學,在外面工作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復證稱: (被告認識你的時候,你當 時是12、3歲?)對。(是否會互相祝對方生日快樂,是否 會明確知道對方年紀?或只是知道對方生日日期?)會,但 只會知道對方生日是幾月幾日,被告可能是在網路上看到我 的朋友祝我生日快樂,所以就可能來跟我講這樣等語(本院 卷第129頁),並證稱: 認識被告的時候,大約國中一、二 年級,認識的時候很少見面,那段時間偶爾會寒暄幾句,… ,見面大概是晚上吃晚餐時段附近…下課後,我先回家後, 然後去左營附近,偶爾出門剛好遇到他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是證人李○華雖未明確證述被告於案發之際是否知悉 其確實年齡,然以被告與李○華自國中時期即已密切交往之 情觀之,足徵被告於本院坦承案發當時,對李○華可能為未 成年已有相當之認知,自屬可信。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會 找李○華陪同上班(警一卷第16頁),亦可證雙方關係甚篤 ,故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與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李○華 為未成年,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已甚顯明。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被告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間無特殊情誼,本件又係由「大 金空調24H」在網路散布毒品銷售廣告,被告亦自承本案賣 一包毒品咖啡包可以賺50元(警一卷第15頁)。堪認被告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著手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至附表 二編號2、3、4部分,被告自承附表二編號2、3、4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係於112年2月11日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 涵洞,向其毒品來源「愷愷」一次取得,該些毒品取得後均 有打算販賣(警一卷第17至18頁,訴字卷第48頁),足見被 告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毒 品無誤。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含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 條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與少年李○華共同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Mep hedrone及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此有前揭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51號濫 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渠等共同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含有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 同一包裝內,自屬上揭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係以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 ,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 第3291號判決)。查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李○ 華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被告預見其可能為未 成年,被告成年人與少年李○華共同犯本罪,自應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包含與員警交易之附表一毒品及被告自承其他欲 對外販賣之附表二編號2、3、4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 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尚 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告知上開罪名,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少年李○華 、「大金空調24H」及「愷愷」就上開販賣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取得附表一,以及附表二編號2、3、4之毒品,且其販賣未 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之犯行,為吸收關係,已如前述,應論以一罪,則被告針對 附表二編號2、3、4之毒品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犯 行,各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本件犯行為未遂犯,審酌本次係員警喬裝為購毒者而 進行交易,前揭毒品實際流入市面之可能性極低,對社會危 害性有限,所犯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父親中風,妹妹才唸幼稚園,請依刑法第5 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惟被告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且被告除販賣予警方之毒品外,另查扣愷他命15包及 毒品咖啡包408包如附表二所示,其數量甚多,經衡酌已無 情輕而法重之情形,是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㈧被告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遞加重其刑後再遞減輕之 。 三、上訴論斷理由: ㈠撤銷改判: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李○華為未成年人,核與本院認其 係對李○華為未成年人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自有相 違,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不知李○華為未成年人,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知悉Methylone、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愷他命均為經管制之毒品, 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均為政府嚴加查 禁之物品,竟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且另意圖販賣而持 有附表二之大量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 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應 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係受指示 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尚非位於主導之地位,並考量本 件被告之販毒金額、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犯罪之分工,及其於 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至被告請求緩刑部分(見本院卷第152 頁),因前開宣告刑與緩刑要件未合,且本件經查扣之毒品多 達數百包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難再予以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沒收 ⒈員警交付之3000元,業經員警取回,有警詢筆錄可稽(警一卷 第15頁),且員警本無交易真意,自難認該3000元屬於被告 而應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51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11至131頁)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20076484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139至140頁)可佐,均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分別係與「愷愷」 及李○華犯本案時聯繫所用之物(警一卷第12頁,訴字卷第9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0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執行時間:112年2月18日15時55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員警交易時當場查獲) 受執行人:甲○○、李○華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黑色Superme圖案) 6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成分 沒收 2 毒品咖啡包(綠色人偶圖案) 6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沒收 附表二: 執行時間:112年2月18日18時16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所查獲) 受執行人:甲○○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是否沒收 1 新臺幣 50,100元 無 不沒收 2 愷他命 15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039公克 沒收 3 毒品咖啡包(黑色Superme圖案) 165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成分,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66公克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綠色人偶圖案) 243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微量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約3%,推估Mephedrone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88公克 沒收 5 藍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 1支 無 沒收 6 白色IPHONE手機(無無IMEI;SIM) 1支 無 沒收 7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無SIM) 1支 無 不沒收

2025-02-18

KSHM-113-上訴-781-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延振 鍾隆偉 李燕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壢簡字第2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延振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捷運A21站計程車排班 處,因故與同為計程車司機之告訴人邱傳淵發生口角,被告 鍾延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擊告訴人,雙方旋相互扭 打,致被告鍾延振頭部受傷流血(邱傳淵所涉傷害罪嫌,未 據告訴),被告鍾延振心有不甘,致電其子被告鍾隆偉,告 悉上情,並囑其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鍾隆偉 與被告李燕桐趕抵上址,即與被告鍾延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鍾隆偉持機車大鎖及鐵鎚毆擊告訴人,被告 李燕桐則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 及瘀腫、左後背擦挫傷及瘀腫等傷害。被告鍾隆偉於上揭暴 行後,仍憤懣難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敲擊告訴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車窗破裂及 後車廂蓋板金凹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鍾延振 、李燕桐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鍾隆偉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鍾延振、李燕桐傷害及告訴被告鍾隆偉、傷 害及毀棄損壞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分別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3人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4-易-134-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DRIAN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DRIAN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INDRIANI為印尼籍移工,明知在我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倘若有人 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作 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 2時18時許至110年1月6日13時13分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先前在我國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容任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 本案郵局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INDR IANI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 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附表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INDRIAN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大約是在109年1 2月30日從彰化火車站往鹿港搭乘計程車的途中,遺失包含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存摺、健保卡、手機、悠遊卡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我當時是將這些物品放在行李箱內 的化妝包,行李箱放在計程車的後車廂內,我下車後忘記把 行李箱拿下來,車子就開走了,我不知道被拿去作為詐騙, 遺失後我沒有去報案,因為我是逃逸外勞,我如果報警也會 被抓云云(見本院卷第25、70、74頁)。經查: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 成員再持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所匯 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承顯提出之電子郵件擷圖與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臉書暱稱「Richard Abel」主頁、大頭貼畫面擷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照片、 轉帳明細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對各該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使用, 衡諸常情,欲持金融卡領取對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 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 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 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 若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該帳戶所有人同意、 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正確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就取得 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 不法份子既然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 追查,亦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 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之 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原 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 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 出而據為己有。是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如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其他人斷無可能輕易 利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依本案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以觀,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遭連續提領,顯見該詐欺 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實有充分把握該金融 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該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得金融卡 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以,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應係 被告有意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予他人使用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其將金融卡密碼寫在一張紙條上,把紙條放在手機保護殼裡面云云。惟其於偵查即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的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080885(按即西元1985年8月8日)等語。足見被告既然使用與其自身具有緊密關聯之出生年月日作為金融卡密碼,並非亳無意義之數字,卻特意將該密碼寫於紙條而與金融卡放置一處,徒增遺失金融卡後遭盜領之風險,所辯已非無疑;更遑論依本案郵局帳戶交易紀錄所示,被告「提供」或「遺失」該金融帳戶前,每月均多次頻繁提款或轉帳使用,益見其並無書寫密碼於紙條上之必要,所辯更難採信。況衡以金融卡事關個人之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且金融卡密碼乃該帳戶所有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或轉帳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多將密碼默記在心,縱使因擔心遺忘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會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保管,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則被告特意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處,使他人有機會藉此取得該金融卡後知悉密碼,甚而持以使用,被告事後亦未曾掛失或採取任何防免措施,此等行徑亦顯與常情相悖,委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 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早於107年4月23日抵台 並從事監護工之工作,於案發時,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可不暴露真實 身分,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 到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該他人使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動機為何,其主觀上 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經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被告提供之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 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輕重部分),被告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未自白,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 規定,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 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 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作為對各該被害人實行 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然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 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該詐欺集團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正犯之人數究竟有幾人,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分別對各該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均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已在我國工作多年, 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 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帳戶,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 並審酌被告為逃逸失聯多年之移工,於逃逸失聯後不久旋即 犯下本案,於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各該被害人 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 被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包含其母親生病需醫藥費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目前尚 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 列為警示帳戶,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 限制。而查,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申設本案 郵局帳戶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屬本案一般 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 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並無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犯行,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 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 詐欺及洗錢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印 尼籍人士,並已逾期停留,在臺灣並無固定之住居所,都是 在工地打零工,工作不穩定,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 在卷(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25頁),並因本案經本院為 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失聯多年, 且其本案犯罪情節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 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1 徐承顯 110年2月3日 2時3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Richard Abel」、以電子信箱暱稱「DHL Express delivery」,向被害人佯稱:要送車輛等禮物給被害人,但被害人須先支付海關關稅及延誤費云云,致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3日 19時45分許 8萬4,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2 SEEPOO SUCHAT 110年1月19日 3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Yoonah Garden」在通訊軟體「HANGOUT」上與被害人交友聊天,並對被害人佯稱:目前在阿富汗當軍人,要寄一筆錢給被害人,但因該筆錢寄來臺灣時被海關查扣,需被害人幫忙支付稅金才能取走云云,致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3日 19時6分許 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0年1月24日 9時53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4日 18時42分許 1萬1,400元 110年1月31日 8時32分許 5萬元

2025-02-17

TCDM-113-金訴-453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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