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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盧正峯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 照片,與原審所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力行五 路由東向西方向右轉進入力行路,於被告進入力行路持續至 變換車道之際均有向左側回頭查看行進車輛,此際當已注意 到力行路直行之告訴人劉奎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兩車距離非常接近,則被告既 要往左切換車道,縱未再轉頭查看,亦可透過左後照鏡查看 來車,被告應可預見其向左切換車道而超越告訴人機車後, 告訴人機車有高度可能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再被告機車持 續向左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而於同一車道並行在告訴人機車 右側,旋即超越告訴人機車再往左行駛,告訴人機車立刻倒 地,周圍車流見狀均陸續減速煞車慢行,是被告對此異狀, 是否全然不知,已非無疑。況本案發生時間為17時4分許, 為下班之尖峰路段,車流量大,被告既可預見兩車可能發生 碰撞,猶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而發生本案車禍,其所為顯已 容認肇事而有肇事致人死傷之危險結果發生,其仍執意逃逸 ,主觀上至少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 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 現場,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客觀上有 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始克構成;因此行為人 之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 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 (三)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等卷內證據,已 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 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不當。 (四)依告訴人歷次指陳之情詞,關於告訴人機車是否確有撞擊被 告機車及撞擊之部位為何乙節,告訴人陳述不一,而待其他 事證予以補強。然據原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均無法 認定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確實有所接觸或碰撞,已無從補 強告訴人所指述兩車碰撞情節,則告訴人機車究有無與被告 機車發生接觸、碰撞,已非無疑。再綜合原審勘驗本案路口 監視器畫面結果、擷圖及道路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32、 33頁、偵卷第23、27至30頁、本院卷第27、28頁),由被告 行進動向與告訴人機車行進及倒地位置,被告機車已幾近力 行路迴轉道處,其注意力當集中於前方迴轉道處及力行路最 內側車道駛近之車輛,視角方向當無法即刻全面觀察右側邊 及後方動向,自難僅以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機車超越後倒地, 即認定被告必有察覺肇事,是綜合卷內事證,無法積極證明 在被告行駛過程中,其駕駛之視角得預見或能查覺、發現其 機車後側之告訴人機車有摔車倒地並受傷之情形。況告訴人 於原審時陳稱:我覺得被告真的有可能不知道他有撞到我, 我一開始以為對方沒有撞到我,又好像沒那麼確定,至於是 否真的有撞到,因為被電線桿擋住,畫面也看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32頁),益徵被告所辯其不知道後方有告訴人機 車倒地等情,應非虛妄。是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舉諸項證據 ,與法院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 訴人摔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所預見,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而具備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街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峯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正峯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7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五路由東北方向往西南方向行駛,欲斜行 穿越與力行五路垂直、具有4線道之力行路,而切入同與力 行路垂直之力行路迴轉道,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斜行穿越力行路 4線道,而未禮讓力行路之直行車;適有告訴人劉奎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 力行路由東南方向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 被告機車擦撞,告訴人及其機車遂於力行路與力行路迴轉道 交岔口處(下稱本案路口)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第 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擦 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詎被告已知悉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人車倒地,身體恐有受傷,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 亦未報警或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騎乘其機車離去。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翻拍照片、檢察 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人傷及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的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並沒有發 生擦撞,因為如果有撞到的話,雙方機車應該都會有痕跡或 是零件掉落,但我的機車並無此等情形;本案車禍當下,我 也不知道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本案 路口有很多大車經過、附近也有很多槽罐車加氣站,所以沒 有聽到聲音;而當時我已經快要進入力行路迴轉道,視線都 專注在前方,所以沒有注意到在我旁邊的告訴人,我並不知 道本案車禍發生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其機車經力行五路欲斜行穿越力 行路4線道,而切入力行路迴轉道,同時間告訴人亦騎乘騎 機車沿力行路直行駛至,告訴人因見及被告機車不及閃避而 人車倒地,且受有右側第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 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 傷等傷害,至被告則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逕行騎乘騎機 車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本判決理由欄 三所載之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5 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之舉證,未能證明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  ⒈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發現被告機車後有立即煞車,但仍與被告機車的車尾處碰 撞,接著我就連人帶車跌倒了;雙方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前 車頭,碰撞後我右側車身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1頁),為其 證據。然而:   ⑴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並改稱:我一開始以為對方 沒有撞到我,但在警察局看了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又好 像不是那麼確定,只能說距離很近是事實,至於是否真的 有撞到,因為被電線桿擋住了,所以畫面看不清楚;我機 車右邊的後照鏡有斷掉,前面的車殼有擦傷,不過這有可 能是因為我倒地發生的,也不一定是有發生碰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   ⑵再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警詢之錄音檔案, 並對照其警詢筆錄內容,可以得知:警方詢問告訴人是否 有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筆錄雖記載「有」,但實際上告 訴人係回答「印象中有」;此外,警詢筆錄雖記載「我發 現該車(按:即被告機車)後有立即煞車,但仍與該車的 車尾處發生碰撞」,但實際上警方詢問告訴人其機車遭碰 撞之部位時,告訴人先稱「左後輪」,但復又改稱「左車 尾」。上情有本院審理程序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5頁)。   ⑶綜合上述可知,告訴人本人對於案發當下,兩車是否確實 發生碰撞、碰撞部位為何,均有所猶疑,未能全然肯定; 其警詢筆錄內容雖表示雙方有發生碰撞,但依上述勘驗結 果可知,該筆錄內容尚非逐字逐句依照告訴人實際回答內 容記載,而係經過警方潤飾整理而來,其中告訴人對於碰 撞與否的態度實未如此篤定、對於碰撞部位也曾改變說法 等情,均未如實見及於筆錄之中。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 證詞,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確有發生 碰撞。    ⒉檢察官另以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 機車車損照片等,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確有發生碰撞。 然而:   ⑴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機車有損傷,可能是因 為倒地發生的,不一定是有發生碰撞等語,此業據前述。 因此,單憑告訴人車損照片,尚不能逕認被告機車與告訴 人機車有發生碰撞。   ⑵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實際勘驗上述監視器影像,只能見 及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機車緊鄰在被告機車左後側, 接下來兩車有並行的情況,被告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右側, 嗣被告機車即行超越告訴人機車並更向左側行駛,而告訴 人及其機車則右傾倒地等情;至就被告機車、告訴人機車 是否具體發生碰撞一事,從監視器畫面中,因視線為電線 桿所遮擋,實無法看出,上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   ⑶又本院另將本案車禍送鑑定,鑑定機關綜合告訴人歷來說 詞、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亦認 定:本案雙方對兩車有無碰撞說法不同,且告訴人對此部 分之陳述前後不一,卷證雖有監視器畫面,但或因拍攝距 離、角度及燈桿遮蔽等因素影響,難以明確認定兩車有無 碰撞,又乏兩車可能碰撞部位之比對鑑識,以及可攝入兩 車碰撞部位之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動態影像,抑或 目擊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故難認兩車友碰觸之情等語。 上述鑑定內容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7頁),並與本院前揭準備程序勘驗結果互相吻合, 可供對照。  ㈢依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 而發生本案車禍:   檢察官雖以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主張 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前,違規橫越4線道,且過程中不斷看 向後方來車,車速又不快,因此被告勢必知悉告訴人及其機 車倒地等語。然而: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迭稱:本案車禍發生的時 間是下班時間,該處工廠很多,本案路口所在之力行路又是 多線道,當下有很多車子經過,聲音很吵,我又戴著全罩式 安全帽,所以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的聲音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第67頁)。被告上述所稱案發當下為下班 時間、車子很多、自己配戴全罩式安全帽等情,核與本案路 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是其所述是否全然不可採信,已非無疑。  ⒉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本案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 卷第32頁第33頁),可以獲悉:   ⑴被告在斜行穿越力行路4線道之際,固然有不斷回頭確認左 側來車與自己的距離,以確保自己安全橫越。此時,被告 乃與身邊來車行向不同,亦即在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係由 畫面右側往左行駛,其身邊之力行路4線道來車則係由畫 面下方往上方行駛。   ⑵而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幾乎已非位於力行路4線道上,而 係在力行路最左側車道邊緣進入力行路迴轉道之處。於此 ,被告行向已與身邊來車無所差異,亦即被告與力行路4 線道欲轉入力行路迴轉道之來車,包含告訴人機車,乃平 行行駛,是以被告亦已將頭部轉正、視線向前,未再回望 自身左側車況。   ⑶上述情形,亦可自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警方透 過Google Map製作之被告與告訴人行向示意圖明確見及( 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由此可以見得,本案 車禍發生之確切時點與位置,被告機車實已幾乎通過力行 路4線道而準備進入力行路迴轉道,其左側僅有車輛並行 ,而無朝其行駛而至的來車;在此情境下,被告辯稱未及 留意身邊或身後車輛發生何等情事,而僅注意車前狀況, 並無不合理之處。並且,被告既係超越告訴人後,告訴人 始人車倒地,則縱使當下周圍車輛均亮起煞車燈而減速, 告訴人亦確有可能因僅專注於車前狀況、未再回頭,而對 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有所不知。  ⒊綜合以上,依檢察官各項舉證,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車禍發生 、告訴人及其機車因此倒地等情,但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 告當下即已知悉本案車禍發生」的確信,因此自不能以刑法 第185條之4之罪相繩。 、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 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2024-12-24

TPHM-113-交上訴-190-202412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澤 義務辯護人 賴曉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育澤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育澤與未滿14歲代號BG000A112030號之女子(民國98年3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網路遊戲「傳說 對決」而相識,陳育澤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 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月30日及112年1 月31日之0時至5時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甲女位在新竹縣OO鎮(地址詳卷)住處附近與甲女見面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下,先撫摸 甲女之胸部及陰道,並舔甲女之陰部(陰唇),繼以手指插 入甲女之陰道,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因甲女於113 年3月11日無故離家並與陳育澤外出,經甲女之母(代號BG0 00A112030A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報警處理 ,甲女經警尋獲後,經甲母檢視甲女之手機通訊軟體內發現 甲女與陳育澤關於上開行為之對話內容,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育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 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甲母於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見他卷第3至6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 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警員112年4月3日偵查報告、1 12年2月25日及同年2月27日被告與甲女在新竹縣OO鎮住家附 近天橋下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3月11日被告與告 訴人甲女一起駕車進出新竹市站前停車場及便利商店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甲女於112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月31 日止之Instagram(下稱IG)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甲女之記事簿翻拍照片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8、9 至11、12至61頁、偵卷第69至79、80、100至101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9至12、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⒉起訴事實固記載被告嘗試以手指進入甲女生殖器插入陰道, 因甲女陰道過窄而未遂等語。惟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 基於正當目的對他人所為之性侵入行為,其中包括以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該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甚明。女性之性器,包 括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部位,凡以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上開女性性器部位或使之接 合,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性交既遂與未 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行為人基於性交之意,以性器或性 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害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即 屬性交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理 由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2年1月30日當天,一 開始要做,之後就沒有做,做的時候手有碰到甲女陰部;第 2天112年1月31日也有跟甲女發生肢體接觸的行為,兩天都 一樣、都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46、348頁)、 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將手指伸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參以被告與甲女之IG對話紀錄如下:  ⑴112年1月30日(見原審卷第163頁)   甲女:然後...想說濕濕的就用一下,不是進不去兩隻手指      ,明明是你手指比較粗才沒辦法   被告:我用兩隻用不進去   甲女:你手指太粗了,沒有擴張好當然進不去...   被告:擴張就要做過      就可以   甲女:人家明明就是說一根手指一根手指慢慢加,讓洞慢慢      變大,沒擴張你也插不進來  ⑵112年1月31日以後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35頁)   被告:你幫我      超久      其實我蠻開心的      謝謝   甲女:幹嘛謝謝?!   被告:妳幫我啊   甲女:那不用謝啦   被告:真的很久      都是我叫妳起來才停   甲女:不好嘛?   被告:喜歡                  其實      很多女生不喜歡幫男生   甲女:欸?!      偶覺得還好      畢竟你也有...嗯對   被告:跟妳說喔      我第一次用嘴巴用屁股      (略)   甲女:你害偶只要想到你舔偶      偶就會感覺濕濕的..(?」   顯見被告確實有以手指、舌頭觸碰甲女之女性外陰部陰唇等 處,並有將手指伸入甲女陰道之事實明確,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自屬性交既遂。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有 碰到甲女身體,但是我們沒有做;未遂就是一開始要做,做 的時候不是手就會碰到嗎,所以有碰到等語,核其語意應係 指稱其未以陰莖進入或手指來回抽插,然並未否認其有以手 指接觸或單支手指進入陰道口之意思,自無礙於上開所為有 以手指、舌頭觸碰甲女之女性外陰部陰唇等處,並有將手指 伸入甲女陰道已達性交既遂之認定。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甲女為98年3月間生,於112年1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 ,有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可憑。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2次對甲女性交行為前,撫摸甲女胸部、陰部之猥褻行 為,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 高度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 遂,尚有未洽。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就刑 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然就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所犯之前述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因該罪已將「對未滿 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告訴人甲女年齡 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所為2次犯行,有一定時間之間隔,顯係出於各別犯 意所為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既遂,理由已詳如 上述,原審逕以未遂犯論之,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 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又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屏 東地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 案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再於111年8、9月間犯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 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嗣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而入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1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素行不佳,本案又為同類型之犯罪,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 前後之112年1月10日迄113年3月間復分別在臺中市、新北市 等地因犯對未滿14歲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及於112年2月間在桃園市犯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起訴書等在卷可參,可證被告法敵對意識甚高,對於自身行 為毫無悔過之心,無視法律誡命,再被告與甲女於網路遊戲 中認識,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女子,仍為滿足一己私慾,利 用甲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意識發展未臻成熟,罔顧甲女身心 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戕害甲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再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手段及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甲女、甲母達成和解,及其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4、5年及公園和公共設 施泥作,月入新臺幣4、5萬元,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 妻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2頁、本院卷第1 39頁)與當事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模式所為之犯 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實施犯罪時間間隔短暫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綜合斟酌被告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參考前 揭所述被告所犯同類型案件之素行,其顯然知悉利害關係仍 犯本案,可見其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衡酌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審酌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綜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 第353頁、本院卷第144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侵上訴-19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璇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鈺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5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為初犯,於本案中亦遭 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話術欺騙匯款,受有新臺幣(下同)41 2,200元損害,然已與告訴人陳晏琳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有下述之增訂及修正,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 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科刑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 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二)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加重詐欺犯行(見偵 卷第92頁、原審卷第78、103頁、本院卷第159頁),且因被 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見原審卷第103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二)撤銷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設有自白減刑之規定,以現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尚 有未合。  ⑵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 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 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 法」或稱「修復式正義」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 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 8萬元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此有刑事陳報狀 、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5至17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上情,亦有未合。  ⒉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 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自高職畢業後一直於火鍋店工作,生活經驗單純,因 甫生產後為找家庭代工貼補家用,遂上網尋求工作機會,誤 信詐欺集團之說詞,先受本案詐欺集團欺騙共412,200元( 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囿於 其智識程度及反應能力,竟轉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 款車手,依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 之籌畫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僅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 色,其未涉入本案詐欺集團案件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 96頁),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足見其已知所悔 悟,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目前仍在火鍋店工作,月收入約 2萬元,育有1名年幼子女尚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另有同因本案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3、1810、1 987號判處罪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確定(下稱前案)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5、96、101至117頁)。其所犯前案雖經宣告緩刑,然緩 刑期間既未期滿,則所受刑之宣告即尚未失其效力,是被告 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再 無宣告緩刑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案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05-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皓淦(英文名MAK HO KAM)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麥皓淦(英文名MAK HO KAM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 沒收及免訴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刑罰之量定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本件因被告與詐欺集團之行為,造成 被害人等多年積蓄消失無蹤,被告又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考量被害人數、受害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原審 量處之刑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符合自首規定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增訂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 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 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於112年8月21日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款車手,於112年8月31日為警查獲,警方僅能確認其當 日犯行,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進一步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亦有涉犯本案於112年8月24日提領本案人頭帳戶(即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帳戶)內贓款之犯行,被告即於112年9月1 日警詢時供承其另有於桃園龜山、三重等各地擔任本件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之犯行(參原審卷第248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454號判決書),而警方直至112年9月26日始將所調取之 上開人頭帳戶匯款資料及自動提款機畫面,提示予被告辨識 並加以詢問,方確認被告另有本案於112年8月24日在桃園市 龜山區提領本件被害人孫裕傑、張壬瑜、張震緯、廖朝賢、 張嘉軒、陳韋傑、吳新宗詐欺贓款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2頁),並有被告112 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車手提領清冊、監視器提領畫面、警 示帳戶被害人一覽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87號、第948號、第949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判 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7、35、37至45頁、原審卷第217 至281頁)。被告雖有自首,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 輕或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一般自 首規定,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予 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關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對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有所增訂及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因未繳交犯罪,則無從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 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被告犯罪情節、犯案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賠 償被害人之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等情,被告固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然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最終保有取 得帳戶內贓款之人,顯難與位於主導地位、對被害人實施詐 騙及取得犯罪所得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惡性及罪責等 同視之,原審於法定刑度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上訴後之量刑因子 並未變動,縱使原判決之量刑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 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正 ,原審比較後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未予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減輕審酌 事由,尚有未洽,然被告刑度之結論尚屬妥適,不構成本院 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提起 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412-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培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 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扶養母親、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 女,因失業失去經濟收入,才為本案犯行變賣竊得之電線,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被告固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惟檢察官於起訴 書、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具體指明 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破壞並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 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打 工之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1,400元、與母親、配偶及3名 未成年子女(13歲、7歲、5歲)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造成危害 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A主文欄 所示之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審酌被告上訴 理由所指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難認原審所處之 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 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 因子並無變更,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 刑過重之違誤。是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易-1815-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政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55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逾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政宏(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 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 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 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 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再-585-202412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龍 義務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義務辯護人傅于瑄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楊 坤龍(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 」除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為楊坤龍外,最末具狀人欄僅有 傅于瑄律師用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此上訴 自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 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意 思,該裁定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 ,經被告親收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前揭裁定及送達證 書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及確定證明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原上訴-346-2024122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清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清柳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受刑人賴清柳因犯附表所示之4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 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 號1之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4月。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犯數罪時間間隔密接,衡酌其犯罪手段、類 型相似,所犯數罪時間間隔密接、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 質內容、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本案整體犯罪所得 約新臺幣(下同)625,340元及金融卡,個人所獲報酬共約1 1,000元,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 ,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未表示意見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2年10月月11日至112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113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113年10月1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10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2日)至112年10月23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12年10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 113年9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 113年10月3日 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18

TPHM-113-聲-3159-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鈞瑤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翁鈞瑤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18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大不赦, 一時失慮致犯重典,已知警惕,原審沒有考量被告係遭毒品 上游脅迫方為本案犯行,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 7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佯為 買家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皆自白(見偵卷第19至21、24至26、28至29、139至140頁 、原審卷第132、174、220頁、本院卷第68、181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2時許為警查獲後,固於同日警詢供 稱其係經由綽號「宣宣」介紹而結識綽號「白白」之毒品上 游,並提供「白白」之照片、手機號碼、年紀及每次取貨地 址予警方(見偵卷第29至30、113頁),於112年2月20日復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之承辦警員供出毒品上游姓 名為葉思辰、張羿茹及劉任哲,並提出其與警員之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嗣警方依上情移送葉思辰,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葉思辰涉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48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67號處分書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至195、207頁)。而原審函詢臺 北地檢署,亦經函復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 ,業據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14日北檢銘岡112偵6132字第112 9091259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是本案尚難認 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恣意於 網路散布販毒訊息,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因警察執行網路巡 邏查緝而免於毒品流入市面,然觀其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之緣由、經過,及原取得欲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達11 包、本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4,300元等犯罪情狀,實難認被 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又被告先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 已有相當減輕,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無據。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著手實行販售 毒品之行為,若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施毒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 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 鉅,幸為警及時查獲,方能避免上開不幸情事發生。並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及 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於11 2年1月17日晚間已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遭查獲,短短2周又為本案犯 行,實有特別之惡性,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原審 所處之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以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既認定原判決 宣告有期徒刑2年8月並無違誤,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即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亦難准許。 (六)再相牽連案件合併與否屬法院裁定權限,應符合法律規範之 目的,尤須審酌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性及有無損及被告之辯護權等要素。查被告雖同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案件而於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25號案件審理 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不 同,並無因證據共通而具訴訟經濟之利益,若合併審理,顯 與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合,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關於其定 應執行刑,不論於同一訴訟程序之判決為之,或分別訴訟程 序而於判決確定,循聲請程序再行裁定,均無礙於被告之利 權,尚難據此即認須合併審理,況本案被告業經宣告逾2年 有期徒刑,亦無2案合併審理定刑併為緩刑宣告之必要。是 辯護人請求合併審理,以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即無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3321-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奕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6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都承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 000元也已經扣押,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 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 定刑處刑即可。 (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18歲(原判決誤載為20歲)之成年 人,而共犯陳○安(姓名詳卷)係95年10月生,於本案事發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查。被告與陳 ○安共同實施詐騙本案告訴人賴明松之犯罪,即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謂「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 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因 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當可將其前述坦承犯罪及扣案物為犯 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減刑 條項之適用。本件被告為警逮捕時,警方附帶搜索而於被告 身上扣得智慧型手機(白)1支及9,000元,依被告於警詢所 述:警方於113年5月29日15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前調查少年陳○安涉及詐欺與洗錢防制法案時,陳○安向 警方坦承其為提領贓款之詐欺車手,我當時坐在陳○安旁與 其聊天,警方詢問我是不是也在當車手,我自知自己也有涉 案,因此我向警方坦承自己亦為詐欺車手,同時將上游提供 給我的工作機交給警方查看手機內容,並告知警方我提領贓 款並交付上游之時間與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核(見偵卷第4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件有無犯罪所 得?)9,000元,被扣走了。」、「(問:可否繳回犯罪所 得作為減刑事由?)我現在沒錢,要出去工作才能賺錢」等 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足見被告係有意願繳回犯 罪所得,僅因本案羈押中而無法繳交,參以被告為警詢問時 即坦承犯案及其身上查獲之現金9,000元為犯罪所得,方為 警搜索而扣得9,000元款項,倘非被告主動承認為其犯罪所 得,警方亦無從確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加以扣押,復以上開 扣押之款項,既應予沒收,應認被告已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言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9至30、139至140、152 頁、原審卷第53、62頁、本院卷第69頁),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 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 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 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依被告於本案係查獲時自白其有犯罪所得9,000元而 為警扣押該犯罪所得,然被告因本案羈押而無從再行繳交犯 罪所得,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原判決以被告犯罪所得係因警方執行搜索而扣 得,非屬自動繳交,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窗簾」之指示,持提款卡前去提款並交 予「雪山」,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 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固應予非難,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尚 屬年輕識淺,因發生車禍欲籌措返還友人之修車費,誤信朋 友至臺北擔任車手,而誤觸法網,復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且已提出犯罪所得9,000元為警查扣,未與告訴人賴明松達 成和解,再衡酌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之參與程度 ,與本案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共301,000元、對告訴人所生危 害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 務農,收入約3萬元,平日常參加廟會活動,家裡有父母、 兄、姊、妹,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2頁),及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案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538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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