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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魏素密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被 上訴人 徐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973巷 1弄往同路段901巷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同路段951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適有訴外人吳麗梅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伊沿屬幹線道之同路段951巷往同路段方向 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 現象、膝蓋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因此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330元、安全帽2,700元、 薪資損失4萬7,664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害。  ㈡伊於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共做了2次電腦斷層掃瞄 ,且111年8月24日急診外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113年10 月15日腦神經脊椎外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均有記載頭部鈍 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現象;且11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即有註明休養3日於門診追蹤治療,111年9月27日耳鼻喉看 診也是腦神經脊椎外科醫師安排檢查是否因內耳不平衡造成 頭暈,上訴人上訴稱伊係為積累非必要損害費用、有詐欺情 形,均屬不實;伊因車禍造成頭暈、噁心、嘔吐及左腳多處 擦挫傷,且伊車禍當時僅為工讀生,故無法開立工作證明以 證明有工作損失賠償,頭部為重要器官主宰人體一切,原審 因而判予精神慰撫金,應無不當。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5,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吳麗梅未 及時煞車或為相應之防範措施,2車始發生碰撞;被上訴人 請求之醫藥費及薪資損失均缺乏合理性,且與本件事故無關 ;其中被上訴人雖主張有腦震盪之情形,但腦震盪可於撞擊 後72小時後透過CT電腦斷層檢測看出來,伊放大車禍當下之 監控畫面,並未見被上訴人有撞擊到頭部,理應不會有腦震 盪相關症狀,被上訴人卻反覆回診就醫,被上訴人恐係為積 累非必要損害費用、拉高求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 30日、111年9月8、27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5日 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5次,應無就醫必要,或與本次車禍 無關,此部分3,630元醫藥費應無必要;又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萬8,241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吳麗梅則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所騎乘 之肇事車輛因而與吳麗梅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吳 麗梅所搭載之被上訴人受傷及受有損害,上訴人及吳麗梅分 別為本次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至108、111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 6頁)。是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上訴人自應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負 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 據。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賠償安全帽1,000元部分, 上訴人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堪認兩造對 被上訴人所受關於安全帽之損失已無爭執。 五、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而上 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醫藥費及所核之慰撫金數額均認 無必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醫藥費3,63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妥適?經查:  ㈠醫藥費:   上訴人主張腦震盪可於撞擊後72小時後即可透過電腦斷層檢 測出來,且被上訴人並無頭部撞擊之情形,故否認被上訴人 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審判決認定之系爭傷害並核予被上訴 人之醫藥費應無理由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事發即111年8月24日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即載 明「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現象、膝蓋及肢體多處擦挫傷 」,醫囑並建議「休養3日且於門診追蹤治療」,有111年8 月24日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桃 簡卷第10、12、13頁),可見被上訴人事發當下有疑似腦震 盪之情形,故醫師建議被上訴人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⒉被上訴人嗣於111年8月29日至骨科、111年8月30日、111年9 月8、27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5日至腦神經脊椎 外科就診,有聖保祿醫院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聖保祿 醫院收據6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1、14至16、18至20 頁);而被上訴人亦表示有於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 有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並提出電腦斷層光碟為證(見本院簡 上卷第81頁),且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聖保祿醫院 收據確實均有記載放射線治療費,堪認被上訴人應有於111 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均有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其目的 應係確認有無腦震盪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上開2次電腦斷 層掃瞄之間、於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8、27日、111年10 月18日、111年11月15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應係進行 追蹤,且經醫師對被上訴人看診診斷後,再進而安排於111 年11月17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則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為門 診追蹤,應有其必要。且上訴人所提上開文章雖認腦震盪平 均可於72小時後進行診斷,但亦稱需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才能 確認;則被上訴人陸續進行追蹤,並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均 屬正規醫療流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端反覆回診,應屬 誤會。  ⒊從而,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至醫院急診,嗣於111年8月29 日至骨科、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8、27日、111年10月18 日、111年11月15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醫療費用共計3 ,630元(計算式:830+540+440+460+460+440+460=3,630), 應有必要,原審認定應無違誤。  ⒋至被上訴人稱111年9月27日至耳鼻喉科係醫師安排檢查有無 內耳不平衡之情形,以及111年11月17日係為進行電腦斷層 等節,並提出聖保祿醫院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桃簡卷第17、 21頁),雖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無必要,但被上訴人並未對此 提起上訴,應已確定,附此敘明。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助理教保員,月薪約3萬 餘元;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蔬菜販售工作,月薪約3萬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為5萬元,尚無不當。  ⒉上訴人上訴係認被上訴人並無腦震盪之情形,卻反覆就醫以 增加醫療費用,而認其並無受精神損害賠償之必要云云。查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腦震盪、無就醫必要乙節,已說 明如前,則被上訴人係為確認有無腦震盪情形而多次就醫, 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為積累無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 顯非可採。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騎乘肇 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且劃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而吳麗梅騎 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吳麗梅既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並認定被上 訴人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兩造均未對此有所爭執,故 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5萬4,630元( 3,630+1,000+50,000)之70%即3萬8,241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8,241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06

TYDV-113-簡上-265-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朱芸杉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楊熾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貳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 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民事起訴狀提出原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1個月後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12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 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70號卷第9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原訴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 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122元」(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6月20日(見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 字第870號卷第79頁),翌日為113年6月21日,送達翌日起一 個月為113年7月20日,故原告就原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 本係以113年7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計算之金 額為據,然經原告變更請求以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計算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與 原先請求之金額較為減少,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㈡ 項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已於104年1月6日,經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馮春桃贈與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由原告及馮春桃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相關費用亦均由原告負擔。又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 平時本無往來,嗣被告因101年間因案在監執行時,須有一 固定住所方得報請假釋,被告遂央求原告及馮春桃供其借住 於系爭房屋,並因原告斯時工作地點變更而與馮春桃搬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居住,原告便同意被告之 請求,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居住,先予敘明。  ㈡詎料,被告自居住於系爭房屋後,不僅未曾負擔過系爭房屋 之一切費用,舉凡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費、瓦斯費等開銷 皆由原告繳納,被告更屢向馮春桃索取金錢花用,甚至被告 曾因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在案而 心生不滿,向原告出言恐嚇並至住處破壞監視器,原告因此 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121號 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顯見被告種種所為已無視親族情誼, 原告無奈之下欲收回系爭房屋不再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遂 以平鎮廣明郵局存證號碼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卻為被告置之不理。是認原告既已 透過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縱使鈞院認定系爭存證信函所告知事項尚不生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已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論鈞院所採為何,被告均應 已因原告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無占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惟被告至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已構 成無權占用情形。  ㈢又系爭房屋所座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為6492.0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20/10,000 ,持有部分面積為77.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560元/平方 公尺,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持部分之申報地價共計為511,02 4元【計算式:6,560元/平方公尺×77.9平方公尺=511,024元 】;系爭房屋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認定現值為463,600元,與上開原告所持系爭土地部分之申 報地價511,024元,合計為974,624元【計算式:463,600元+ 511,024元=974,624元】,復以年息10%計算系爭房屋之月租 金,即為8,122元【計算式:974,624元×10%×1/12=8,122元 】,並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顯屬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及第 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大約自100年間即與馮春桃居住於系爭房屋,斯時原告或 馮春桃均無表示將系爭房屋「借」予伊居住,伊認為既然系 爭房屋為馮春桃所有,自應得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又伊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馮春桃而 非原告,至本件訴訟進行中方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原告 ,且至113年2月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費、電費及瓦斯 費等費用皆為伊所繳納,113年3月起因找不到單據始未就前 開費用繳款,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則均未繳過。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自系爭房屋搬離一事,伊雖然同意 原告將搬離系爭房屋,然因伊健康狀況欠佳,且馮春桃尚在 監服刑,故不同意即刻搬離,僅同意待114年間馮春桃出監 後再自系爭房屋搬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2頁)。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均未曾繳納(見本院 卷第2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且原告已於113年4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節,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 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70號卷第53至59頁)、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70號卷第19至29頁) 、系爭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70號卷 第35至3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附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稱兩造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因 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於113年4月14日,以系爭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已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 力,惟被告逾原告所訂一個月返還期限後仍持續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構成無 權占用,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且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並未訂 有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係因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母親馮春桃而持續居住使用等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 兩造間是否存在使用借貸契約?⒉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 段、第464條及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間是否存在使用借貸契約?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 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 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 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可參)。  ⑶經查,原告稱兩造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因而向原告借 住於系爭房屋,然為被告以「原告並沒有講說要把房子借我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所否認,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所示,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約定 原告以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供無償使用,被告於使用目的完 畢後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使用借貸契約成立要件存 在事實,盡舉證責任說明之,倘原告無法盡舉證之責,則應 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惟觀諸卷內資料所示,原告除僅於民事 起訴狀內提及「被告因案在監執行,於101年間假釋出監, 須有一固定住所,則央求母馮春桃及原告讓被告居住於系爭 房屋,原告洽因工作地點變更,遂予母馮春桃搬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而系爭房屋則借予被告居住」等詞外,並未 有其他相關事證得以佐證兩造間確有「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 房屋」、「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無償使用後返還系爭房屋」等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顯見原告所稱之使用借貸契 約應具備之成立要件不存在。是認原告既未就其所述兩造間 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盡舉證責任,依前開規定及相關說 明,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所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 貸契約之事實,即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464條及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 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又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認如房屋所有人未定期限將房 屋借予他人使用,而依其情形,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時,房屋所有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房屋。  ⑶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 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⑷經查,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 即系爭房屋,係以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為前提,然 經上開說明,兩造間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主張,自屬無 據。  ⑸惟查,兩造間既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之情形,且被告就其係以何項法 律關係作為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部分,僅以「我想說房子是 媽媽的,所以才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因為我身上有很 多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抗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 被告有何權利得以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可見,被 告既無法就其「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抗辯舉證說明,則 應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自屬無權占用情形,原告 本得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即屬有據。  ⑹是以,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⑵復按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依劇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 等規定所示: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惟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乃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所明定。再者,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居住於系爭房屋一事,自屬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情形,已如前述。又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既因被告之無權占用而受損害,被告亦因而獲有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⑷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經 審酌系爭房屋為屋齡16、17年之4層半透天住宅,面積約為2 0幾坪,樓層總面積約為197平方公尺(見本院113年度壢司簡 調字第870號卷第23;本院卷第48頁),且地理位置鄰近桃園 市中壢區龍岡市區,附近有全聯購物中心、馬祖新村眷村文 化園區、數座公園,距離縣道龍岡路3段約600公尺,以及與 系爭房屋緊鄰之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租金為28,000元/ 月(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有28,000元。是原告以系爭土地 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以8,122元【計 算式:974,624元×10%×1/12=8,122元】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時,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並請求返還之,既未逾越 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⑸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8,1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以及自113年8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22元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主張,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系 爭房屋現有價值為463,6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 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7 0號卷第43頁),故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 金額,應以463,600元計算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31

TYDV-113-訴-202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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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詹士嬌 被 上訴 人 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雅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請求繼續審 判,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之民國111年7月8日發生職災,不但於工作時,遭被上 訴人黃雅均(下與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如 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順達公司、黃雅均稱之)持3公斤電池 撞擊肩部左側肩胛骨受傷,致上訴人需常請假治療,復工後 傷勢加重需因病留職停薪4個月並自負醫療費用,留職停薪 期滿首日之112年6月1日即被順達公司非法解僱,被上訴人 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73號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下稱原事件)受理。詎原審法官於 113年1月23日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見上訴人欲提出就醫錄 音檔作為新事證時,脅迫上訴人接受先前在勞動調解程序時 所提及之和解條件即新臺幣(下同)21至22萬元,否則要依 法告發上訴人之錄音行為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令上訴人心 生恐懼而簽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原審法官非 但沒有解決雙方糾紛,反而又製造上訴人撤銷和解訴訟的困 擾,完全不顧上訴人感受及權益,濫用職權脅迫上訴人和解 ,系爭和解筆錄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原事件繼續審判。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原事件繼續審判。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兩造於113年1月23日原事件審理時,整個 程序包括最後和解成立之過程在內,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審 法官脅迫情事,況原審法官在法庭公開審理,眾目睽睽之下 ,上訴人當日尚有訴訟代理人到庭代理,客觀上自不可能有 脅迫情事,又法官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 本得依職權告發,顯與以不法言語或舉動迫使表意人為意思 表示之脅迫行為迥然不同,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為法所 不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上卷第50頁):  ㈠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 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勞簡專調字第128號受理。  ㈡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因兩造意見方案不 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系爭事件經本院改分為原事件審理。  ㈢原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當日兩造均有到庭 。  ㈣兩造於系爭言辯期日形式上有簽系爭和解筆錄(原審勞簡卷 第37-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和解,以當事人間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 訟即歸於消滅,當事人應受訴訟上和解之拘束。而所謂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 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 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 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 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 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因遭原審法官以告發妨害秘密罪脅迫,僅得簽立 系爭和解筆錄云云(本院勞簡上卷第50頁),惟查:  ⒈原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檔案,經本院 於同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本院 勞簡上卷第101-102頁)為證,其內容略以:「【時間:1:5 0:52至1:51:41】(原審法官:)詹小姐你這件有要和解嗎 ,他說他刑事在等你。如果你不要和解的話我今天會辯結, 我會把今天所陳述的相關的資料,告發到地檢署檢察官那邊 去,這件訴訟就繼續打這樣,然後你另外的刑事責任可能要 去地檢署開庭,等一下。你那什麼職業病鑑定部分我沒有要 處理啦,你要送勞動力減損鑑定部分我也沒有要處理,我不 是沒有要處理啦,我沒有要送鑑定,我判決書會交待理由是 說為什麼我不送鑑定了這樣子。反正我理由都會交待啦。但 是我目前的判斷就是我沒有要送,我沒有要送,如果你不要 的話我就依法作處理,我今天就不要開庭,你們以後自己再 去吵下去啦。【時間:1:51:42至1:52:26】(潘允祥律師: )法官,法官,那個不好意思可不可以插個話,詹小姐說他 ……怎樣?(詹士嬌:)我現在願意和解。(原審法官:)22 萬,好好我們22萬作……可以嗎?22萬?(不詳女聲:)所有 的部分嗎?(原審法官:)所有的部分喔!所有的部分喔! 好,可以嘛,22萬,包含另一件確認僱傭關係全部斷尾這樣 子……刑事的部分撤掉啦,刑事的部分撤掉……刑事部分當庭寫 撤告狀就可以了吧,去樓下遞狀就可以了。(不詳男聲:) 對對,我們寫然後你遞就好啦,給法官遞就可以了,這樣好 不好?OK嗎?」綜觀原審法官前後語句脈絡,係先確認上訴 人是否完全不考慮以和解方式處理原事件,再說明若未能以 和解方式處理,原事件後續將可能進行之相關程序內容,亦 即原審法官分析原事件如未能成立和解,將認定上訴人於原 事件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無調查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4 1條規定,將其密錄行為所可能涉及妨害秘密罪嫌部分依法 告發等,則原審法官當時告知上訴人有關原事件審理方針及 就職務上發現之犯罪嫌疑依法告發,難認有以客觀上違法不 當之行為,加諸於上訴人。  ⒉原審法官另當庭確認兩造和解真意,兩造亦當庭表示:「( 原審法官問:本件是否在自由意願下和解成立?)是。」等 語,有原事件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勞 簡卷第39頁),參以上訴人當時有訴訟代理人協同在場,應 可於和解時充分瞭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及文義。  ⒊有關上訴人於原事件同意和解之經過,證人即上訴人於原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潘允祥證稱:我是受法扶指派,幫忙上訴人 處理職災、恢復僱傭關係及暫時處分等案件。原事件和解成 立之經過,我都在場。我印象是上訴人於原事件中,因為她 一直拿不出職災證明,所以調解時法官有公開心證說他最多 只能判2至3萬元,我有將法官意思轉達上訴人,最後上訴人 同意和解。原審法官確實因為上訴人偷錄音事情有提及要刑 事告發,上訴人是否受到這個影響,我沒有辦法判斷。我記 得調解成立那天,上訴人遲到2個小時,等上訴人到法院時 ,我問她為何會遲到,她說她在整理她偷錄音的資料,她說 那個資料可以證明她有職災,我說職災這裡應該是要用診斷 書,不是偷錄音可以證明,再者,這個東西若提出在法庭的 話,可能會有法律上的風險,這是我提醒她的事情,上訴人 不理會我的提醒,我沒有具體說是什麼風險,但是我有說這 個沒有辦法證明有職災等語(本院勞簡上卷第102-104頁) ,可見上訴人亦可能基於原審法官業已公開對於原事件後續 審理方向之心證,並經證人潘允祥就上訴人欲提出之錄音事 證分析利害風險後,始同意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參以上 訴人自陳:我在原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就 有查到有正當理由可以錄音等語(本院勞簡上卷第104頁) ,堪認上訴人對於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應有一定程度 了解,則上訴人主張其同意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係出於原審 法官以告發該罪而脅迫所致,無可採信。  ⒋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既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非因 被脅迫而為系爭和解筆錄之意思表示,亦未曾受輔助宣告, 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有其他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系爭和解筆錄自屬合法有效成立,無何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事後反悔而指摘遭原審法官脅迫和 解云云,誠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事件繼續審判,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 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V-113-勞簡上-8-202412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吳家鴻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清 被 告 吳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林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林賢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林賢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其在桃園市○○區○○ 段00地號上全部留置物完全搬遷清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林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吳林賢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林賢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吳林賢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林賢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原列被告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崧橋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吳林賢,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更正為劉文 清,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 13年11月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權基礎。原告前開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吳 林賢與被告崧橋公司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崧橋公司、吳林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林賢明知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應須領有廢棄物貯存、 清理許可文件方得為之,其所經營之崧橋公司雖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但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文件,被告吳林賢竟基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指揮不知情之劉 文清將收受自潔俐公司、桃捷公司之事業垃圾載運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旁土地(大安段553、554地號土地,由 被告吳林賢承租,下稱A地)存放,並將A地之事業垃圾轉運 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號旁土地(大竹段99地號土 地,由被告吳林賢於111年2月11日向原告之父親吳盛錦承租 ,下稱B地)。嗣經B地出租人吳盛錦發現B地遭堆置大量廢 棄物。  ㈡按原告係上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等在原告土地上堆積之廢棄物約有800公噸,至今拒絕載走 ,而使原告之土地長期以來臭氣沖天,令人難聞。且被告至 今亦未能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致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受 有損害,故原告誡乙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催告被告於 本繕本送達日起30天内將置於原告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 ,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否則原告將按目前坊間清理廢棄 物之行情即每清運1公噸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僱 請第三人將土地上廢棄物清運載走,始能使上開受損害土地 回復原狀,而致原告受有必須支出1600萬元清理費用(即80 0公噸×2萬元=1600萬元)之損害。  ㈢被告等自112年4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至今仍未能 將原告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而讓原告無法使用上開 土地,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每個月5萬元之租金之損害,故 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已致原告受有60萬元 (即相當於13個月租金)之損害。  ㈣被告等至今未將上開原告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致使原告 自113年5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5萬元租金之損害。本件原 告之父吳盛錦為原告委請律師代為具函催告被告等限期回復 原狀,被告等逾期不為回復原狀外,原告特在本件起訴狀事 實及理由欄二、載以「故原告藉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起催告被告應於本繕本送達日起30天内將置於原告土地上之 廢棄物清運完畢,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云云等語,催 告被告等應將置於原告土地上之廢棄物限期清理完畢並將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然被告非但逾期且至今仍未能將其等 置於原告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 返還原告,故原告則依民法第214條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1600萬元,並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並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自113 年5 月1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直至其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上全部留置物完全搬遷清 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為止。⒋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崧橋公司、吳林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清   除廢棄土石方之費用?被告2 人應負責之範圍各為如何?費   用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清   除廢棄土石方之費用?被告2 人應負責之範圍各為如何?費   用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 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 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 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 ,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 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 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 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公司法上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故原告既主張被告吳林賢上開行為屬違法,自應舉 證證明此係屬其職務範圍,否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被告崧橋公司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法人本身無侵權 能力,必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 28條所明定。準此,倘法人就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 任。  ⒊查本件被告吳林賢為被告崧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吳林賢明 知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應須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 方得為之,崧橋公司雖領有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 領有廢棄物貯存文件,吳林賢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指揮不知情之劉文清將收受自訴外人潔俐 公司、桃捷公司之事業垃圾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旁土地(大安段553、554地號土地,由吳林賢承租,下稱 A地)存放,並將A地之事業垃圾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0 巷000○00號旁土地(大竹段99地號土地,由吳林賢於民國11 1年2月11日向原告承租,下稱B地)。嗣經B地出租人原告發 現B地遭堆置大量廢棄物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對被告吳林賢提起公訴, 對於劉文清則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林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 1年月。崧橋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20萬 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4623號、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卷查閱無誤,且被告吳林 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就前述事實均坦承不諱,此有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可稽 ,自堪認被告吳林賢明知其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  ⒋又被告吳林賢雖係被告崧橋公司所謂之實質負責人,但並非 崧橋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此有崧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可稽,而被告吳林賢向原告承租B地 ,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依據該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 即吳林賢)就租賃物限於堆放資源回收物之用,…」,此有 該契約影本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7至21頁),被告吳林賢明 知崧橋公司依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桃園市廢乙清字第8 4號),與潔俐公司、桃捷公司簽有清除事業產生之一般性 垃圾(代碼:D-1801,下稱事業垃圾)之合約書。其知悉   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應須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方 得為之,崧橋公司雖領有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領 有廢棄物貯存文件,被告吳林賢竟違法將收受自潔俐公司、 桃捷公司之事業垃圾載運至A地存放,並將A地之事業垃圾轉 運至原告所有之B地,依上開說明,被告吳林賢之行為並非   執行公司業務,而係屬個人行為,其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 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自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得依公 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崧橋公司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崧橋公司連帶賠 償,尚屬無據。  ⒌原告為B地所有權人,此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 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被告吳林賢在原告系爭土地堆積之廢棄物,噸數約為80 0公噸,每公噸清運費為2萬元,此有森暉環保有限公司報價 單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憑,被告吳林賢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自得不待證明, 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證 據主張需僱請第三人將土地上廢棄物清運載走,始能使上開 受損害土地回復原狀,而致原告受有必須支出1,600萬元清 理費用(即2萬元×800公噸=1,600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林賢   給付原告1,600萬元,核屬有據,堪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利益? 被告吳林賢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各為如何?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查系爭土地因上訴人 之無權占用,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不能謂無損害 於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猶以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不能 出售出租,無須繳稅等詞指謂並無損害發生,不無誤會」(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吳林賢自111年3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B地,並於111 年2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3月1日 至112年3月31日,此有該契約可證(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 ,原告主張被告吳林賢自112年4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B地,迄今仍未將原告土地回復原狀,致使原告無法使 用上開土地等情,除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可憑外,復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2年8月11日桃環稽字第11 20066983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B地空拍及內部 照片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23號卷可稽, 被告吳林賢以其傾倒之廢棄物占用前述B地,且迄今仍未清 運,則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據原告與被告吳林賢簽訂 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每月5萬元。是依此 計算被告吳林賢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原告 請求就被告吳林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0萬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 被告吳林賢應自113 年5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直至其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上全部留置物完全搬遷清空 ,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 於113年5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林賢給付原 告1,660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吳林賢自113 年5 月1 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至其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上 全部留置物完全搬遷清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為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主文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而原 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31

TYDV-113-重訴-43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特別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參 加 人 張豐堂 呂麗紅 張智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睿平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 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 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 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 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決先例併參照)。經核,原告、參加人等均為被告 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之股東 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乙節,為被告及參加人 等皆否認,而該等爭執攸關被告公司自「有限公司」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就董事會及董事之相關規定、 變更章程新設就監察人之相關規定、選任參加人張豐堂為董 事、選任參加人呂麗紅為監察人等事項之合法性,致其等法 律上地位將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 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該法律上不安之危險,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適法。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參加人等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參加人張豐堂同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參加人呂麗紅同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可參,是本 件訴訟結果之認定將影響參加人等之權益,應認參加人等就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1日以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聲 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於參加人等,參加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被告公司而參加本件訴訟等節,均屬 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3月20日獨資成立被告公司,斯時由原告擔任被告 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又原告於95年6月15日邀集參加人 張豐堂、張智能簽訂主要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就被告公司擴大經營而增資後,股東成份及比例為原告33 .3%、參加人呂麗紅及張豐堂33.4%、參加人張智能33.3%;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依法執行董事職務;被告公司 為具高度閉鎖性、人合色彩之有限公司,不得變更為股份有 限公司等事項。  ㈡詎料,參加人等於110年3月3日,未附具任何理由即自行以改 推董事之名義,違法改推參加人張豐堂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並同時生原告董事一職遭解任之效。因此,原告即提起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訴訟(下稱桃院110 年度訴字第1658號訴訟),訴請確認參加人張豐堂與被告公 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桃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 訴訟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1年2月22日宣判 之際,參加人張豐堂唯恐受不利判決,遂利用農曆年節(111 年1月29日起至111年2月6日期間)將屆之時,刻意選定於111 年1月27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寄發股東同意書,載明「請原告 於收受5日內就被告公司變更組職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函覆 意見」等語,顯見被告公司係刻意將「函覆期限」訂於農曆 年節期間,乃蓄意使原告無暇就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一事表示意見。經原告後續了解,參加人等實已於11 1年1月27日時,即於未同原告商議之情形下,逕自經書面決 議將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可見組織變更一事實際上早已成為定局,而被告公 司所為「請原告函覆意見」之舉更是形同虛設,在在顯示被 告公司及參加人等係故意侵害原告受系爭協議書所保障擔任 被告公司之董事,以及受公司法第51條所規定股東不得無故 遭其他股東使其退職等權利,且參加人等將被告公司組織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亦已與系爭協議書所明定被告公司 應保持閉鎖性、人合色彩、須經全體同意方得變更協議效力 之本旨有違,應已構成違約情事。  ㈢從而,原告有前開受系爭協議書及公司法所保障之權利遭被 告公司侵害情形,即得認定被告公司所為未經原告同意逕自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僅設參加 人張豐堂一人為董事、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舉,違 反股東平等原則,實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權 利濫用情形。又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既 已與系爭協議書本旨相悖,亦應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 規定所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故被告公司之系爭組織變 更決議因有上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節存在,自 應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㈣是以,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因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無 效而自始不存在,則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自無從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股東 會決議亦因欠約公司主體之要件而不成立。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伊之負責人目前登記為參加人張豐堂,且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稱情形僅為公 司內部股東之紛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參加人等則以:  ㈠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作成前,並未通知原 告參與,而係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早已做成後,以不合理之 表示意見期限實質上剝奪原告基於股東之權利云云,顯與客 觀事實不合。蓋被告公司係於111年1月27日,寄發系爭組織 變更決議之通知書予參加人等及原告,全體股東均得於收受 後表示意見,復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見 解,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生組織變更之效 力,故於參加人張智能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函覆同意時,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自不待原告函覆同意與否即生效力,倘原告 遲未表示意見,亦不許其餘股東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一事表 達同意,則其餘股東之表決權亦將受限,顯不合理。此外, 被告公司仍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之通知書亦已於111年1月2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亦即被告公 司已盡合法通知之義務,然原告既未函覆或以任何形式向被 告公司表達意見,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甚至就被告公司於 111年2月14日、111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均未參與, 反而遲至113年3月2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爭執系爭組織變更決 議、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可見原告消極不 表示意見,亦罔顧自身權利不行使,實非適法。  ㈡參酌原告於103年6月5日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之開會通 知內容,載明「㈢討論事項: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㈣ 選舉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以及原告於102年9月27 日寄發之「渴望全體股東 請知悉 設立分公司(修正重疊)」 電子郵件,所載「本董事經深思考量後為提升企業在大陸地 區之競爭力,及因應大陸地區之業務需要,為充實營運資金 ,健全財務結構,厚植自有資本。為永續人和經營,擴大營 運,因此提議渴望公司(即告公司)再增資新台幣19,000,000 元,分為1,9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依法保留百分之15 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如有認 購不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發行新股之權利與義務與 原股東同」等語可知,原告所指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 事,乃規範於公司法第216條以下,「監察人」為股份有限 公司獨有之規定,且原告同時敘明有「修訂本公司『公司章 程』」之討論事項,顯見原告與參加人等全體股東間,早有 將被告公司轉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又原告所指之「員 工新股認購權」係規定於公司法第267第1項所示、「認購不 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係規定於公司法第267第3項所 示,兩者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亦可見原告就被告 公司之規劃應較為重視資合性質,而非如原告所稱較為重視 股東之人合性質,更可證實被告公司並無強調閉鎖性質之情 ,原告就此部分所述應僅為臨訟之詞。  ㈢再者,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即「目前被告公司董事原 告一人;令協定於98年4月至5月間改置董事(原告、參加人 張豐堂、參加人張智能)3人,董事長為參加人張豐堂,其任 期至少10年」等語,酌以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示,即「公 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 應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 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 司」之規定可知,系爭協議書顯有意令參加人張豐堂擔任被 告公司董事長。然原告卻利用其董事職位拒絕履行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縱使經參加人張豐堂及呂麗紅以股東身分寄 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達23次以上,均為原 告所置之不理,且被告公司107年度財報盡然編列有「股東 往來」不明項目2,440,000元,故被告公司多數股東對於原 告此等違約、損害公司形象及股東權益情形均有不滿,遂於 110年3月3日經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合法改選董事由參加人張 豐堂擔任。參加人張豐堂任職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後,為了「 避免有限公司董事無任期限制不易監督」、「日後公司招募 資金發展之可能性」等目的,認將被告公司組織改為股份有 限公司,對公司長遠經營較為有利,是被告公司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經被告公司出資額占66.7%以上之股東同意 ,變更被告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情以觀,系爭組 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係為健全被告公司營運為目的,並非蓄意 損害原告權利,即無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所示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形存在。且被告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不僅對董事有任期規定,且選任方式採取累計投票制 ,同時亦設有監察人及相關規定得以監督被告公司運作,就 股東部分也有股東會、少數股東提案權等相關規定保證少數 股東權利,顯見原告之股東權不僅未被稀釋受損,反而就制 度面上獲得更完善之保障,更無前開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適 用餘地。  ㈣至原告前開未經合法通知而未參與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 股東會決議等情,酌以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之 意旨,指摘被告公司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實屬無稽。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中所示案 件事實與本件情形大相逕庭,不得適用於本件情形,該案發 生股東出資額比例經調整後自27.5%驟降至2%,方有股東權 遭稀釋受有損害之情形,然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後,股東權並未被稀釋或受有何等損害,自難 謂被告公司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另依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意旨可見,有限公司經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組織案後,不待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即生效力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法第12條 之規定可依參照,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適用公司法第 128條以下相關規定,故被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173之1第1 項之規定,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故被告公司之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股 東會決議均應屬合法。並可依「經濟部95年之公司登記實務 問答集」之見解得知,有限公司股東之股東表決權行使既未 為公司法特別觀範,原則上即不拘束任何形式皆得行使,原 告於收受決議結果後亦可透過任意方式表達意見,故被告公 司既已寄送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等通知書, 原告亦已合法收受,自可見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均無何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 。  ㈤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 成,既已合法通知原告,然原告消極不表示意見,亦未積極 參與系爭股東會及後續由被告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即難 謂被告公司有何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且原告先前就被告公 司之經營即已有資合性質、規劃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向經營等 情,系爭協議書自無如原告所稱之嚴格人合色彩,更無不得 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則被告公司組織經變更為股份 有限公司一事,自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並無不符,要難謂被 告公司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因此,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既無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則被告公 司繼而召開系爭股東會,以及做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均屬有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參加人張豐堂、張智能等人於95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150頁)。  ㈡於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參加人等之出資 額達過半數(見本院卷第213頁)。  ㈢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僅有經過書面決議為之,並無召開 任何相關會議(見本院卷第31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稱被告公司於做成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時,並未合法通 知原告與會,亦未給予原告適當之機會表示意見,已構成民 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權利濫用情形,又被告公司之性 質已為系爭協議書所明定,應保持重視人合色彩之閉鎖性, 而不得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是系爭組織變更決 議之做成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有違,被告公司此舉已構成民 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所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承前,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因違反前開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構成公 司法第191之規定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情形,所 做成之決議內容自屬無效,故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 公司一事即非適法,被告公司仍應為有限公司,其股份有限 公司之型態自始不存在,又被告公司基於股份有限公司地位 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係以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 位為成立要件,則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既不存在, 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因缺乏公司主體要件而不應成立等語。為 被告公司及參加人等所否認,並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違 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情事,被告公司基於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結果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當適 法,既而被告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所做成之系爭股 東會決議,自屬有效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組 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是否有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等情形?⒉原告稱系爭組織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 191條等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 存在,有無理由?⒊原告稱因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 不存在,其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㈡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是否有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等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稱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不相當,缺一不可。倘行使權利之人,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復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 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⒊本件原告稱被告公司所為之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構成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構成權利 濫用之要件,即被告公司有「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 」,以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要件,即被告公司有「犧牲他 方利益以圖利自己」等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倘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支持其所述之內 容為真實,則基於舉證責任相關規定,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 定,合先敘明。  ⒋經查:  ⑴權利濫用部分:  ①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 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按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2條 第1項、第10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自69年修正 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 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 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法於69年5月9日修法後,已廢 除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公司法第102條69年5月9日修法 之立法理由參照),自無適用民法第50條、第51條總會決議 召集權人或法定召集程式要件之必要,則依公司法應經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之事項,只要對外表示同意股東代表之表決權 數符合公司法規定即可,無須以股東會之會議決議方式為之 ,故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亦無不可。  ②本件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構成權 利濫用之情形,無非係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被告 公司未合法通知與會及表達意見」乙情為憑。然經上開說明 可知,既被告公司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仍為有 限公司,本得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於參加人等 皆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表示同意時,已符合被告公司之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門檻,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即生合法效力 ,被告公司本得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③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即「為擴大營業,茲協定於95年7 月間增資為20,855,000元,增資後股東成份及比例為原告-3 3.3%、參加人張豐堂及呂麗紅-33.4%、參加人張智能-33.3% ,其全部之出資額20,855,000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以及 第10條約定,即「本協議書若需修訂或增訂條文內容,須經 2/3(66.667%)以上之全體股東同意方可為之」等語(見本院 卷第47至48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指「股東成份 及比例」應以各股東就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據,而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所指「須經2/3(66.667%)以上之全體股東同意 方可為之」,即係以被告公司各股東之出資額比例為股東表 決權行使之依據,自與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以 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情形相符,故被告公 司自得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行使表決權。又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做成時,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20,855,000元,參加人張 豐堂出資額為3,482,785元,參加人呂麗紅出資額為3,482,7 85元,參加人張智能出資額為6,944,715元,就系爭組織變 更決議表示同意之參加人等合計出資額為13,910,285元【計 算式:3,482,785元+3,482,785元+6,944,715元=13,910,285 元】,占被告公司資本總額比例為66.7%【計算式:13,910, 285元÷20,855,000元=0.667】,此有被告公司函文、系爭股 東會開會通知書、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等附卷(見 本院卷第63至68、101至103頁)可佐,已逾系爭協議書第10 條約定所指66.667%之門檻,故被告公司於參加人等均表示 同意之情形下,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將被告公司 組織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④又原告雖稱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後,其基於股東之權利 受損,故被告公司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惟就被告公司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6 9至71頁)可知,其中第5條明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 幣20,855,000元,分為20,855,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元 ,全額發行」,故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發 行股數總額仍以其資本總額,即20,855,000元定為20,855,0 00股,另自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三、出席: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13,910,285股,佔已發行總股數20,855,000股, 出席率66.70%」等語可見,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各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應仍與原出資額比例相當,故原 告所持股份應為6,944,715股,與原出資額6,944,715元亦同 ,是認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後,原告所持之股份數未 見減少,其基於股東之權利即無遭稀釋受損情形。且綜觀卷 內資料,亦無何等可佐「原告股東權遭稀釋受損」一事確實 存在之相關事證,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 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稱其股東權遭稀釋而受有損 害,難認有據。  ⑤至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未經被告公司合法通知, 亦未為被告公司給予適當之表示意見機會,而認被告公司構 成權利濫用情事等語。惟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本不 以原告表示同意權與否為必要,於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06 條第3項多數決,或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由出資額66.66 7%之股東行使同意權後,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自得合法做成, 故本件參加人等既以被告公司出資額66.70%之股東身分就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表示同意,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自屬合法生效 。且原告實於111年1月28日已收受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 意書,此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自陳、被告公司函等在卷( 見本院卷第18至19、63至65頁)可稽,即可見被告公司確有 將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合法送達於原告。況且有限 公司無股東會制度,股東決議並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 要,而可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公司法就有限股東表 決權之行使未有特別規範,即原則上本不拘束任何形式均得 表達之,是本件原告於收受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後 ,可經由任意方式向被告公司,或其他股東即參加人等之任 一人,表示其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任何意見,縱使寄送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之被告公司函載有「敬請臺端於 函到5日內向函復本公司表示意見」等詞,然經上開說明可 知,原告實際上仍得先以任何形式向被告公司或其他股東表 示意見,而非嚴格受限於「函復」之方式而不為任何回應, 更遑論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4日、111 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均消極不與會亦不表示意見 ,顯見倘原告認其基於股東地位表示意見之權利受有損害, 應為其自行消極不參與不表示意見使然,難謂被告公司有何 積極限制或侵害原告股東權之情形。  ⑥從而,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係基於「為考 量被告公司將來營運策略與規劃,實有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之必要」之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又原告雖舉參 加人等為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的決議行使時間為111 年1 月27 日,是因為鈞院110 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件在111 年1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參加人組織變更目的是在主張被告公司已 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藉此選任參加人張豐堂為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因此主張鈞院上開案件已經沒有訴之利益, 參加人也的確以此理由請求原審再開辯論,這很明顯就是參 加人想要用這種不正當的行為來影響鈞院判決結果云云,然 誠如原告所稱,參加人變更被告公司組織之行為係在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件宣判前,案件既然尚未宣判,實難 認為一定為不利於參加人之結果,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公 司有何「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情舉證說明之 ,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 議,應無何等「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事。且原告於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後,以其出資額為據之股份數並未受減 縮,股東權亦未遭稀釋,更遑論股東權有何客觀上遭被告公 司侵害情節,可見被告公司並無「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一情。即應認定被告公司就系爭 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未有何等構成權利濫用情形之要件, 故原告所陳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構成權利濫用情形, 即屬無據。  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部分: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採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1118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 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②次按有限公司之股東,重在資本之結合,此觀公司法第99條 所為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之規定自明, 為資合性質,其社員權以自益權為其內容,自得繼承,又有 限公司之股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 權利,公司法復無該項股權不得繼承之規定,至公司法第11 3條,僅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其有執 行業務股東者,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並無股東死亡亦 應準用無限公司有關退股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情事,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明定被告公司應以人 合色彩之閉鎖性質為經營方針」、「被告公司組織經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即與系爭協議書本旨有違」等節為據。然就系 爭協議書觀之,並未就「被告公司以人合色彩之閉鎖性直為 經營方針」、「被告公司不得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等 事項明文約定之,縱有如原告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 轉讓於他人」,以及第4條約定,「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 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見本院 卷第47頁)等較公司法相關限制規定之情形,然僅可見被告 公司就「出資轉讓於他人」之部分予以較為嚴格之限制,仍 難解為有被告公司組織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故被 告公司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 ,是否即與系爭協議書本旨相悖,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 情形,尚非無疑。  ④再查,系爭協議書於95年6月15日簽訂後,原告曾於103年6月 5日,基於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開會通知,並載明「㈢討 論事項: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㈣選舉事項: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案」,以及曾於102年9月27日,基於被告公司董事 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並載有「本董事經深思考量後為提升企 業在大陸地區之競爭力,及因應大陸地區之業務需要,為充 實營運資金,健全財務結構,厚植自有資本。為永續人和經 營,擴大營運,因此提議渴望公司(即告公司)再增資新台幣 19,000,000元,分為1,9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依法保 留百分之15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 認。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發行新股之權 利與義務與原股東同」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51至358頁),其 中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部分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16條以 下所明定,且「監察人」為公司法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獨 有之規定,又「員工新股認購權」、「認購不足,由董事洽 特定人認足之」等部分則為公司法第267條所明文規範,顯 見原告就被告公司之經營方針,早有欲適用股份有限公司相 關規定之意,是難認定被告公司有如原告所述不得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嚴格限制。  ⑤況被告公司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既為有限公司, 自應以資本之結合為組成目的。且原告未就系爭協議書確有 「以人合色彩之閉鎖性質為經營方針」之精神,以及「被告 公司組織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等節,提出相關 事證說明之,自難僅憑原告所述,遽以認定系爭協議書確有 被告公司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  ⑥參酌前情及解釋契約之相關規定,應認即便系爭協議書未敘 明被告公司得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仍難以論斷系爭 協議書有何「禁止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 制存在,且原告就被告公司之經營行為,亦有欲適用股份有 限公司相關法規之情形,是難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 ,將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有何與系爭協 議書精神背離之情事存在。  ⑦從而,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應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無違 ,且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長遠營運策略 與規劃為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此情亦為原告先前之經營 行為可推認同有此意,並無何等「被告公司犧牲原告利益圖 利自己」之事,自應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並無任何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故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 成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屬無據。  ⒌是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並無構成權利濫用,以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事存在,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理由。  ㈢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 等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 文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股東會決議給予董事 、監察人之酬勞如衡諸公司之規模、營業情形,如顯屬不相 當之巨額利益,並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害,即違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應認此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 9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有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所示構成權利 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應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 ,基於「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認定無效。然經前開說明, 公司法第191條係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部分之相關規 定,被告公司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仍為有限公司性質 ,故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效力與否自不得適用公司法第191條 之規定,縱然採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意旨就本件情形論之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何等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情節存在,自與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所示「違反法令 或章程」此要件不符,即不得遽認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有何無 效情事。  ⒊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148條之規定,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公司法第191條之規 定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而屬無效,所為因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存在等主張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稱因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地位不存在,其 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 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 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 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 ,向為學說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股東會開會通知發信一經付郵時, 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 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始得 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 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 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 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 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 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 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 照)。  ⒊復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 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 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董 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 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 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 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 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公司法 第173條之1、第198條第1項、第201條、第216條第1項、第2 17條等規定自有明文。  ⒋經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如原告所稱,違反民法第148條 之規定所示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自不因 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即得 依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適用公司 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且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 有限公司後,設董事人數1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12日府經商字第11390827110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為憑,故就被告公司董事選任制度部 分,應以其已發行總股數即20,855,000股,乘以被告公司應 選董事人數即1人,即以20,855,000股為被告公司行使表決 權之依據。是被告公司既於111年1月27日甫經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被告公 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201條等規定,以及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即屬適法。且 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既經持已發行股數13,910,285股之股 東出席,就董監事選任等案各以出席股東表決權13,910,285 權數決議(見本院卷第104頁),均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 定所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及決議門檻,故系爭股東會 決議之做成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且有效。  ⒌再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確已由被告於111年1月27 日寄發予原告,原告亦已於111年1月28日收受之(見本院卷 第18至19、67至68頁),而系爭股東會所訂召開日期為111年 2月10日,自111年1月28日時起算之,原告係於系爭股東會 召開前13日即已收受通知書,無論係採我國實務所採之發信 主義,或所謂到達主義,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對原告所寄 送之開會通知書,均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10日 前」通知,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⒍至原告倘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系爭股東會決議做成 之決議方法,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本得自系爭股東會決 議做成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縱使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然其消極不行使上開訴訟權利, 亦就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4日、111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皆僅以「不承認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存在, 所以沒去開會」等詞,拒絕參與系爭股東會及前開111年2月 14日、111年6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反而係遲至113年3月26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自與前 開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所示情形不符,應認原告不得再就 系爭股東會決議提起訴訟爭執之。  ⒎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既係基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地位,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將召開通知書 合法送達於原告,又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以持發行股數 過半數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 意為之,均屬適法,自與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所示情形不 符,難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何應屬無效事由。故原告所稱, 因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不存在,繼而做成之系爭股 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等主張,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 始不存在,繼而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應 不成立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31

TYDV-113-訴-714-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航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欣穎 相 對 人 藍靚襄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範圍逾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 柒元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新臺幣壹仟捌 佰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調解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 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 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該聲請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 ,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業經桃園市 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將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6%部分即新臺幣(下同)34,948 元補提繳至相對人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在案 ,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109年6 月10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 解紀錄)為證,經原審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紀錄作成後,即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補提繳相對人自108年5月起,按 其月薪計算6%之差額,即更正108年5月起薪資為43,900元( 原為31,800元)、更正108年7月起薪資為53,000元(原為48 ,200元)、更正108年9月起薪資為50,600元(原為53,000元 )後,補提按差額計算之6%,此外,相對人前於106年3月至 107年12月任職抗告人關係企業航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該公司亦一併補提繳其任職期間因低報薪資所產生之勞退 金6%差額,是相對人任職抗告人及關係企業期間之所有勞退 6%差額,經勞保局確認無誤後,抗告人已於109年6月間補提 完畢,並因此遭勞保局裁罰,足見抗告人確實有履行系爭調 解紀錄所列事項而無不履行之情,至於原調解筆錄及原裁定 謂抗告人應補提34,948元部分,實有錯誤而不能履行,否則 相對人即有不當得利之情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經桃園市政府指派調解委員於1 09年6月10日調解成立,有關系爭調解紀錄中之調解方案「 (二)」調解成立內容為:「勞退6%部分新台幣34,948元, 資方同意向勞保局補提繳至勞方個人專戶」(原審卷第7頁 ),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爰聲請對抗告 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調解紀錄、勞退專戶 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第7-17頁)。觀諸調解方案「(二) 」尚無任何有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 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是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准強制執行之情事。 從而,抗告人應為相對人提繳勞退金34,948元,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紀錄成立後,經勞保局查據抗告人確未覈 實申報相對人月提繳工資而逕予更正及調整,抗告人應補繳 勞退金合計3,041元,已於110年1月22日繳納,並經勞保局 分配至相對人之勞退專戶等情,有勞保局113年12月25日保 退三字第11360200140號函暨檢附相對人原申報與應申報勞 退金差額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39-41頁),是就抗告人 已履行3,041元部分自無再予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範圍逾31,907元(34,948元-3,041元)部 分,容有未洽,應予廢棄。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稱其已依勞保局確認之勞退金6%差額為相對 人補提完畢,系爭調解紀錄及原裁定謂其應補提繳34,948元 實有錯誤云云,然相對人係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二)」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勞退金條例第 14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勞工負擔提繳之勞退金「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6%,則兩造審酌勞資爭議進行之實體與程序利 弊得失後,互相讓步、合意以前揭調解方案解決紛爭而調解 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 條),至於勞保局確認應提繳之數額,並非調解成立內容「 (二)」之給付條件,況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兩造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議,原審及本院均無可能於非訟事件程序中「 形式上」審查,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相對人就抗告人迄未履行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請求 在31,907元範圍內求予強制執行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前開不應准許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改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准允 相對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V-113-抗-207-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馮海雄 被 上訴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王寶平 被 上訴人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劉佳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購買三星手機(下稱系爭手 機),並付費購買保險至112年9月,故於保險終止後,伊於1 12年10月至被上訴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 購買手機保護套,但在112年11月8日發現系爭手機右上方出 現一條藍色線條,伊立即至被上訴人全虹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維修中心維修,服務小姐查看沒有摔的痕 跡,告知須送回總公司維修,但於112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小姐電話通知伊 ,表示因係人為損害,不在保固範圍,須支付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多元,伊即表示手機不要了,要直接提告; 後續進行消費者申訴仍未獲置理,才會提起本件訴訟;被上 訴人主張是伊使用不慎才摔壞系爭手機,但被上訴人三星公 司係世界第一大牌,且被上訴人沒有經過伊同意即拆掉系爭 手機,況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單也屬偽造,被上訴人行為係 刑法詐欺行為,侮辱糟蹋了消費者之人格尊嚴,也損害消費 者權利,更導致伊使用手機20幾年來所收集資訊、作品、著 作圖像全部消失,即便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新手機,伊也 無法接受,因為早已造成伊精神崩潰、恐懼不安,被上訴人 應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全虹公司: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送修其手機,伊 員工將系爭手機拍照後告知被上訴人三星公司,伊係為被上 訴人三星公司提供維修服務事宜,並係遵守被上訴人三星公 司指示告知判斷結果;且上訴人112年11月8日送修系爭手機 時,服務小姐即有開立維修單並載明「內螢幕中間偏上突起 」,外觀確認圖示欄位也有多處打叉,代表外觀有多處損傷 ,上訴人稱送修時沒有摔的痕跡並非事實。上訴人無端提起 本訴並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稽,且系爭手機現由伊保管, 也可以交還上訴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被上訴人三星公司:系爭手機因人為因素損壞,非在保固範 圍內,伊僅係將上開資訊告知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且系爭手機螢幕故障,只須更換螢幕,於原審即表示可 以提供免費維修服務,但遭上訴人拒絕等語置辯。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全虹公司、三星公司答辯聲 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將系爭手機送至被上訴人全虹公司處 請求維修,經被上訴人全虹公司送往被上訴人三星公司檢測 後認屬人為損害,並非保固範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情應堪認定。 五、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 上訴人本件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即應就所受損害先 行舉證。  ㈡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送修系爭手機時,維修單之外觀確認 欄位確實在多處標記「X」符號,代表有損傷、刮傷,也有 註記「凸」、「汙」、「刮」等字樣,有112年11月8日維修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而被上訴人三星公司於 原審亦已具狀說明系爭手機有「內螢幕中間偏上突起」、「 觸控不良」等情形,並經工程師研判為使用不慎發生撞擊, 轉軸內部發生擠壓致部分零件凸起,亦提出系爭手機照片附 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堪認系爭手機於112年11月8日送 修時,外觀即有肉眼可見之損傷及凸起,而為檢查手機故障 原因本有拆開檢視內部零件之必要,而經被上訴人三星公司 工程師依其專業拆開檢視而判斷係使用不慎發生撞擊,轉軸 內部發生擠壓致部分零件突起,再由被上訴人全虹公司通知 此非保固範圍,須支付修繕費用,此均為手機送修之正常流 程。則被上訴人全虹公司按送修流程將系爭手機送往被上訴 人三星公司檢測、通知上訴人檢修結果等行為,以及被上訴 人三星公司依專業進行檢測後判斷故障原因之行為,均為按 程序、專業所為,本無從認定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處。  ㈢上訴人雖稱112年11月8日維修單係造偽造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全虹公司113年10月9日當庭提出112年11月8日維修 單原本,經本院檢視後確認客戶簽名、日期欄位背面稍微有 運筆之印痕且表面平整並無剪貼,並無重複影印之痕跡(見 本院簡上卷第73頁),故112年11月8日維修單確實為當事人 所書寫之原本,應無偽造之情形。  ⒉且依上訴人所述,其不否認有簽名之事實,僅稱日期不正確 ,並稱此為換螢幕膜所簽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參 諸上訴人起訴時即稱係於112年11月8日將系爭手機送修(見 原審卷第3頁反面起訴狀),且上訴人上訴時亦稱有兩次至被 上訴人全虹公司,一次購買保護套、一次送修系爭手機(見 本院簡上卷第13頁),被上訴人全虹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更 提出112年8月17日、112年11月8日維修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 簡上卷第83至85頁),堪認112年8月17日維修單為上訴人更 換保護貼、購買保護套所簽署,112年11月8日維修單則為上 訴人送修系爭手機所填寫無誤;故上訴人所稱112年11月8日 維修單所載日期不正確乙節,應與事實不合。且被上訴人全 虹公司提出之112年8月17日維修單之外觀確認欄位已記載有 刮痕及凹處,且上訴人並不爭執該份維修單之內容,則112 年11月8日維修單外觀確認欄位同樣記載有刮損處,本屬當 然,而無造假系爭手機送修已有毀損之必要。  ㈣再者,上訴人稱因送修系爭手機造成資料滅失等情;經被上 訴人三星公司說明系爭手機出現藍色線條係因手機摺疊處有 凸起之損壞,並沒有傷及機板,只有修螢幕並不會影響到資 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資料 滅失造成其精神損害,更難認屬實。  ㈤另上訴人上訴稱本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規定舉證責任倒置乙情;因當事人本應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上訴人未能說明舉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何 在,且被上訴人也願意返還系爭手機予上訴人卻遭拒絕,實 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亦無理由。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存在等節,難認屬實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應無所 據,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30

TYDV-113-簡上-277-20241230-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羅碧雲 被 告 袁偉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並掩飾、隱匿贓款流向,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 1日至1月24日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三 和旅社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及登入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C」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其後,該筆款項旋遭轉匯提領,致 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緩刑2年確定(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35頁) 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 3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同居人收受( 見簡上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7

TY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80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 ,教唆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許茗遠(下稱許茗遠)取上訴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鑰匙交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當行駛於台三線往大溪方向時,駕車不慎失控撞擊山壁護 欄,致系爭車輛損壞而受有價值之減損,經桃園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又上訴人雖 於112年2月13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 損害,然此係因兩造與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沈麗珍(下稱 沈麗珍)曾於108年12月6日就上開事件簽立事故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於系爭和解書有效存在時,上訴人無從再 行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沈麗珍主張撤銷系爭 和解書,並經鈞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8號(上訴後案號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和解書溯 及失其效力,上訴人方得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依民法第 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另案確定前,應認上訴人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具有法律上障礙,故上訴人待另案確定後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縱認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 時效,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亦違反誠信原則,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上訴 人並於同日即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現始請求 賠償已逾民法侵權行為請求之兩年時效,其自得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 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教唆許茗遠取系 爭車輛之鑰匙交予被上訴人,同日凌晨2時許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台三線往大溪方向時,駕車不慎失控撞擊山 壁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有價值之減損。  ㈡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價值減損,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為75萬元。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麗珍於108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沈麗珍賠償130萬元,沈麗珍並當場簽 發130萬元之本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於 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因駕車不慎失控撞擊 山壁護欄,致系爭車輛經鑑定後確認受有75萬元之價值減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固堪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就上開車輛減損價值之損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  2.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97條、第128條前段規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獲悉系爭車輛毀損後,隨即於同日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協商賠償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即知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得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8年12月6日」起算,上訴人卻遲至112年2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參(見促字卷第2頁),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3.上訴意旨雖主張:於另案確定前,上訴人行使系爭損害賠償 請求權具有法律上障礙,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 上訴人待另案確定後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完 成云云。惟:  ⑴按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同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後尚未排除,僅得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自該障礙排除起時,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尚不生應重行起算或停止計算時效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沈麗珍早於108年12月9日即以存證信函表明因 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和解書,該存證信函並於108年12月10日 由上訴人收受(見另案109年度桃簡字第128號卷第11頁、第 53頁背面、第56頁),則縱認系爭和解書之存在屬於系爭損 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撤 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後,自無庸再受系爭和解書之限制 ,該法律上障礙已不復存在,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即得 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本尚 未罹於時效,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法律上障礙延續至 時效期間終止後尚未排除」之情形顯有不符,尚無從依民法 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時效不完成。  ⑶再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 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 始無效,民法第116條第1、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時, 其撤銷意思表示已然生效,而不以經判決審理確定為要件。 從而,上訴意旨主張於另案確定前,上訴人行使系爭損害賠 償請求權均有法律上障礙,實有誤會,難以參採。  4.綜上,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堪可認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1.上訴意旨復主張: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仍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2.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麗珍於108年12月6日簽立系爭 和解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 人、沈麗珍隨即於108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因受詐欺而 撤銷系爭和解書等節,亦經認定如前。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 和解書成立後之3日內即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顯 已表明其並無依照系爭和解書履行之意,則被上訴人之行為 難認有何足以使上訴人有所信賴,致上訴人未適時行使權利 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 則,即乏實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因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7

TYDV-112-簡上-356-20241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世奇 被 告 謝博帆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網路遊戲「三國群英傳M」之玩家,因 帳戶交換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7日晚間8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連 接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平台後,上網下載原告在網路社群自拍 照後,將「天上星星流淚」之顯示圖片更換為原告之自拍照 後,張貼「找到你家囉47(與原告名字「世奇」音近)」之 文字,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LINE群組「S10三國群 英交易專區」,接續張貼「你現在是不是用這不屑的表情看 我?(並張貼原告自拍臉部之照片)」、「有事要喬,我們 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 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講垃圾話,要出來24小 時隨你約」等文字,使原告心生畏懼、身心受創,並因而至 身心科診所就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身 心診所掛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精神慰撫金7萬9,85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恐嚇之意,所為之上開行為亦未致原告心 生畏懼,原告所提之就醫資料,與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 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仍繼續在賣遊戲寶物,足見其生活並未受 到影響,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自己帳號之顯示圖片更 換為原告自拍照片,並張貼「找到你家囉47」、「你現在是 不是用這不屑的表情看我?(並張貼原告自拍臉部之照片) 」、「有事要喬,我們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 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 講垃圾話,要出來24小時隨你約」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遊戲畫面 擷圖足佐(見桃檢他字第3729號卷【下稱桃檢3729卷】第13 至2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所為之上開行為亦未致原告心生畏懼云云。然審酌被告所張貼照片清晰可見原告之真實樣貌(見桃檢3729卷第15頁);所張貼之「找到你家囉47」等文字,更包含原告真實名字「世奇」之諧音,並表示已知悉原告之實際地址,在在均顯示被告有意使原告知悉其之現實個資已遭被告掌握;又被告向原告稱「有事要喬,我們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講垃圾話,要出來24小時隨你約」等文字,亦帶有將找原告出來、對原告不利之意思。而一般人在現實個資已遭掌握,並屢屢遭表示「出來喬」、「一起處理」等語之情境下,對於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會產生畏怖心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出於恐嚇之意,使其心生畏懼,實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詞,要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 告所為前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等 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1.身心診所掛號費用:不得請求。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而至身心診所看診,無非 係以楊延壽診所之藥單為據。而觀上開藥單雖可見原告於11 1年4月18日因失眠、精神緊繃、緊張不安、恐慌症等症狀而 就醫(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上開藥單亦顯示原告前於 111年4月16日即因緊張、焦慮不安、自律神經失調、恐慌等 症狀就診(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於被告為前揭恐嚇 行為即111年4月17日「前」,本有緊張、不安、恐慌等症狀 而有至身心診所看診之需要,自難認原告至身心診所看診與 被告前揭恐嚇行為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 用,尚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萬元。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 原告為前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 致原告心生畏怖,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 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3萬6,000元,名下有車輛、無不動產;被告自述學歷為高 中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車輛 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不公開卷 內),並考量被告加害之動機、方式、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被告另辯以: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仍繼續在賣遊戲寶物,足見 其生活並未受到影響,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並提出 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張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紀錄為據。惟 查,被告所提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並未顯示確切時間 (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復觀該對話內容顯示兩造尚在討 論遊戲角色是否歸還、交換遊戲帳戶之爭議,應係本件案發 「前」兩造發生爭議之經過,自無從作為原告是否因被告之 恐嚇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判斷依據;至被告所提原告張 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紀錄,除未見原告張貼訊息之年份而 難以確認係本件案發前或後所為外(見本院卷第93頁),縱 原告確實在本件案發後張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仍無從以 此即認定原告未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而承受任何精神上痛苦 ,是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從作為有利其之認定,其上 開所辯,即乏憑據,難以參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1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陳明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 前揭聲請,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自毋庸駁回其聲請,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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