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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聲字第3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13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中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部分(即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57 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就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62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聲請人曾因該先前裁定(本院110年度台聲字 第2262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有 該裁定足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 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得 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另其對於原確定裁定 其餘部分(即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57號確定裁 定駁回其就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60、2261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雖以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至4款、第12至13款、第498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 未敘明原確定裁定該部分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依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4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張進東 張彧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 訴 人 張献章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建仁 張 賦(原名張富欽) 張明輝 張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進東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張彧煒、張献章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張彧煒、張献章之上訴部分,由 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進東、張彧煒(下稱張進東2人)主張:祭祀 公業張榮德(下稱系爭公業)於清光緒7年設立,訴外人張 名樹前於民國72年5月11日向改制前臺北縣土城鄉公所提出 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下稱系爭派下員名冊)等資料,經該 所於73年1月5日准予備查。惟系爭派下員名冊所列之對造上 訴人張献章與被上訴人張建仁、張明輝、張賦、張阿明(下 合稱張献章5人)均非系爭公業設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張献章5人就系爭公業派下 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張建仁、張賦則以:伊高祖父張位遷即為系爭公業 之設立人張位仟,僅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誤載為「張位遷」, 因伊曾祖父張石、祖父張番同時供奉張位伋、張位仟2位設 立人,張位伋無子嗣因而立張番之子女為2房,張賦、張建 仁分別代表張位伋、張位仟之後代子孫,均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被上訴人張明輝以:伊曾祖父張惷雖非設立人張三興之 子,但伊與張進東同為14世祖張位信之子孫,自為系爭公業 派下員;被上訴人張阿明亦以:張進東2人非系爭公業之派 下,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對造上訴人張献章則以:伊為 系爭公業之派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公業為第14世張位俽、張位佖、張位修、張位佃、張位 育、張位仟、張位伋、張位伷、張位傓、張位儹、張位倗、 張位佧、張位𠋻及第15世張標培、張標酒、張標潭、張三興 、張標欽、張天就、張標山(下稱張位俽20人)於清光緒7 年共同出資設立,享祀人為第11世祖張榮德。系爭公業於光 緒7年、10年、12年所訂記帳冊末尾在張位俽20人之各名下 方均記載相同金額,堪認張位俽20人具相同房份,且依系爭 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之規定,系爭 公業派下員之派下繼承權,係以設立人20人所傳男性直系血 親卑親屬冠有張姓且願意加入為會員者為限,但各房願意加 入有2人以上者,即推選1名為該房代表人登記為派下員。  ㈡張進東2人有無派下權,關涉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及是否具確認 利益等訴權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張進東為設立人張標 酒之派下,具系爭公業派下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 利益。張彧煒之父為張藤、祖父為張木、曾祖父為張春連, 惟無證據可認張春連係系爭公業設立人張位佧之男系子孫, 尚不得僅以系爭派下員系統表記載及張彧煒或張藤曾領取慰 勞金,逕認張彧煒繼承取得張位佧該房之派下權。張彧煒既 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其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  ㈢依戶籍資料所示,張建仁之父為張德源、祖父為張番、曾祖 父為張石、高祖父為張位遷;而張位遷之配偶登記為「邱氏 成」,參以張建仁提出祖厝祖先牌位刻印「14世張位仟」及 其配偶「邱孺人」,而孺人乃對有官品之人配偶之敬稱,佐 以該祖先牌位上第14世先祖40餘人並無其他配偶亦為邱姓, 應無誤列之虞;且因客家語詔安腔之「遷」、「仟」2字發 音相同,張建仁抗辯日據時期日籍戶政人員因不諳詔安客語 ,誤將同音之「仟」誤植為「遷」,張位「遷」係張位「仟 」之誤載一節,並非全然無據。此外張進東前曾提出昭和8 年3月23日合約證書(下稱系爭合約證書),執以主張其上 所列合約當事人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各房代表,其中張石即名 列其中,堪認張建仁繼承張位仟該房之派下權。至張賦雖亦 為張位仟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張位仟之繼承人已依系 爭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推選張德源、張建仁父子這一脈代 表繼承張位仟該房之派下權,張賦無從繼承張位仟該房之派 下權,其又未提出曾過繼或由設立人張位伋收養,或已受讓 取得張位伋房份之證據,亦未因繼承而取得張位伋該房之派 下權。  ㈣張献章之父為張常雲、祖父為張石川、曾祖父為張友、高祖 父為張佃,因無證據可認張佃即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張位佃 ,難認張献章為張位佃之男系子孫,自不具系爭公業派下權 。張明輝之父為張阿知、祖父為張阿波、曾祖父為張惷,並 可認「張養」、「張養惷」、「張惷」均為同一人(下稱「 張惷(養)」),惟「張惷(養)」乃為張標酒之四男,其派下 業由張亞習、張献順、張進東這一脈代表該房之派下權,張 惷(養)一脈即無從繼承張標酒該房之派下權。張阿明之父為 張金財,祖父為張標通,張金財並未出養於系爭公業設立人 張標山,亦未曾立嗣為張標山之繼承人,張阿明自非張標山 該房之派下,亦無從以張阿明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認 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㈤從而張進東請求確認張明輝、張献章、張賦、張阿明之派下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請求確認張建仁之派下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張彧煒請求確認張献章5人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均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張彧煒勝訴(即張彧 煒訴請確認張阿明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及駁回張進東 請求確認張明輝、張献章、張賦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之判決, 改判駁回張彧煒在第一審之訴,暨張進東確認張明輝、張献 章、張賦之派下權不存在,並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外所為 張進東、張彧煒敗訴之判決,駁回張彧煒之上訴、張進東之 其餘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張進東訴請確認張建仁派下權不存在部分 ):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 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與卷 內資料相符。倘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即有違反 證據法則,當事人自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系爭公業 為張位俽20人於清光緒7年(西元1881年)共同出資設立,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觀諸張石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之戶主異 動年月日及事由欄載有「明治七年八月十八日父張位遷死亡 …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見第一審卷四第253頁),似見張 建仁之高祖父張位遷於系爭公業設立前之明治七年(西元18 74年)即已死亡。原審逕謂張位遷即為設立人張位仟,已有 可議。原審另引用張建仁提出之祖厝祖先牌位刻印「14世張 位仟」暨其配偶「邱孺人」,及張進東提出之昭和8年3月23 日系爭合約證書載有張石之名,認張位遷之配偶登記為「邱 氏成」,可見張位遷即為張位仟,張建仁亦為系爭公業張位 仟之派下。惟張進東提出系爭合約證書係謂:「因被告有人 爭執原證十、昭和六年10月31日管理人張亞習向土城庄長簡 鴻黎申報並發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真正。故原告提出先祖張 利和公四大房子孫於昭和八年3月23日簽署『合約證書』作為 參證」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3頁至15頁),似見張進東僅 係以系爭合約證書上張亞習之印文,用以證明昭和6年10月3 1日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真正而已,並未主張系爭合約證書所 載當事人即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各房代表。另張進東於事實審 就祖厝祖先牌位已主張:祖先牌位係後來新建的公祠所刻; 祖先牌位係依照72年造報之資料所製作,但內容有誤等語( 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430頁,更一字卷二第300頁及卷四第91 頁、92頁)。乃原審逕自引用系爭合約證書,認定系爭合約 證書所列之當事人張石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各房代表,暨疏未 先命張建仁舉證證明祖厝祖先牌位之實質證據力,進而對該 證據進行評價,即摭拾上開各文書內容,採為不利張進東之 依據,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張進東訴請確認張献章派下權不存在,及 張彧煒訴請確認張献章5人派下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疪,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以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為 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因維持審 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查 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及更審前之第二審程序,均為張献章勝 訴之判決,張献章縱於上開審級未受合法之通知,即由法院 依對造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惟張献章因無受該審 級為不利益判決之虞,難謂有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未 將此部分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⒉次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 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至所指 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 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 證據之調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僅係指示原審就系爭派下 員系統表之效力及張献章5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等事實,應 予以釐清,尚非關於法律上之見解。且發回前之第二審判決 及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非屬「他訴訟之確定判 決」,無爭點效之適用。張彧煒指摘原審認定其不具系爭公 業派下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及爭點效,容 有誤會。  ⒊此外,原審參酌各該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 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張彧煒未證明 其為設立人張位佧之男系子孫,及無證據可認張献章之高祖 父張佃即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張位佃,難認張彧煒、張献章具 有系爭公業派下權,張彧煒訴請確認張献章5人系爭公業派 下權不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張進東訴請確認張献章系爭 公業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就此部分各為張彧煒、張 献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張彧煒、張献章上訴 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末查張彧煒上訴本院後,提出神主牌位記載內容、北海 福座往生蓮位使用證明書、供奉之各先人姓名及確知之生歿 年月份資料,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核屬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張進東之上訴為有理由,張彧煒、張献章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10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翰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克儉即藤野商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所簽立之熔 噴機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規格附 件第8點、第9點約定,上訴人除應交付熔噴機及其設備配件 (下稱系爭機組)外,尚須負責安裝系爭機組,使各機台通 電後可以開機連動運轉而具備可投入生產之效能,及於安裝 完成後1星期內對被上訴人進行技術教學,令被上訴人可自 行生產過濾率達PFE99%之熔噴布,要非僅將機組送達指定地 點及完成各機台組裝、定位即為已足。訴外人周志翰為被上 訴人之合夥人,其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依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吳旻翰之說明,依序擺放系爭機組各機台,並傳送擺放好 之照片予吳旻翰詢問順序是否正確,惟上訴人並未因此即認 其已完成安裝;訴外人倪錦泉受上訴人之託於110年9月23日 上午前往被上訴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然其僅係查看系 爭機組是否定位及是否達到調機、教學之條件,並未進行安 裝及技術教學,且系爭機組於該日尚未接電至總開關,上訴 人未證明此際倘直接拉線插電在機器插座上,即得使系爭機 組各機台開機啟動並連動運轉,難認上訴人於該日已履行安 裝之義務。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9日與倪錦泉簽立書面契約, 委由倪錦泉就系爭機組試機、調機及技術教學,惟其後並未 再派員至系爭廠房,難認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機組之安裝 及技術教學義務。系爭廠房固無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紀錄,惟實際已自其他申請220 伏特電壓之用電戶接電至廠房內使用,且被上訴人於110年3 月18日受上訴人告知系爭機組運轉所需電壓為380伏特,電 流為100安培後,業於同年8月間委請訴外人陳長謙至現場加 裝變壓器提升電壓至380伏特,該電壓器並可供通過100安培 電流,符合系爭機組所需電壓、電流之用電規格。倪錦泉於 110年9月23日並未親自檢查系爭廠房之電力設備,僅依上訴 人單方陳述即認用電規格不符,且系爭機組於該日既未完成 接電,遑論測試運轉,無從認系爭廠房未能提供運轉所需電 壓或足夠電力。又被上訴人僅須提供可使系爭機組開機、完 成安裝及技術教學所需電力即足,至系爭廠房是否為合法工 廠、被上訴人得否長期穩定提供足夠電力使系爭機組持續投 入生產,俱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關。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 盡接電至系爭機組之協力義務,並抗辯自己不可歸責,不足 採取。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將系爭契約規格附件第9點 「乙方允諾提供甲方含安裝、技師教學」以螢光筆標記並圈 畫後,以LINE訊息傳送予吳旻翰,且稱「我標出來給你看, 我有提醒你了」,依社會觀念,顯足以推知其係請求上訴人 依約履行安裝及技術教學義務,而為默示催告之意思,上訴 人自斯時起即因受催告陷於遲延。被上訴人再於111年3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完成安裝及辦理技 術教學未果,於同年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已生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之效力,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返還系爭機 組之同時,給付新臺幣(下同)189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驗收款21萬元本 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 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 斷為其判決基礎,明揭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 審法院廢棄理由所闡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 院發回理由關於事實認定之理由不備等指摘。本院前次發回 意旨並非就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已參酌 本院前次發回所指理由不備等指摘,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事實,自無悖於上揭規定可言。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 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 人聲請再度函詢台電公司,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均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2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 上 訴 人 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金 上 訴 人 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名南億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變更代表人為訴外人謝慶陽, 並於105年3月16日變更名稱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寄庫明細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不能證明 訂貨單上之「台灣正豐」係被上訴人,其提出之給付單據亦 無直接付款給被上訴人之紀錄。而謝慶陽於96年間設立之「 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科公司),於被 上訴人更名後仍訂購農藥標籤,不能證明謝慶陽於被上訴人 讓渡後均以被上訴人名義銷售農藥;且農科公司經核准之營 業事業包含農藥批發、農藥零售,依其102至105年之餘額式 對帳單所示,迄至105年3月22日、24日、4月26日猶以農科 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農藥,並於105年3月15日以後仍以農 科公司名義對經銷商通告調漲「正豐冬」之售價,亦非自被 上訴人更名後即改由被上訴人銷售農藥。至上訴人提出105 年10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之立約人固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謝慶陽,惟謝慶陽自同年9月7日以後即非被上訴人之代 表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偉州簽約。依上訴人自 承:被上訴人告訴内容沒有包括本件貨款,本件貨款沒有經 被上訴人指為謝慶陽侵占等語,尚無從以被上訴人對謝慶陽 提出侵占貨款罪嫌之告訴,即認其追認謝慶陽之代理簽約行 為。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貨物存在買賣關係,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貨物予上訴人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林偉州,及依序給付新臺幣41萬1,200元、417萬6,000元各 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 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V-112-台上-260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冠昕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小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 訴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建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冠昕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冠昕公司)、黃小茜(下合稱冠昕公司2人)皆 為對造上訴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股東 。中福公司之獨立董事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其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至四案為解任 法人代表人董事即訴外人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下稱黃 立中3人)、獨立董事即訴外人林俊廷,第五案為補選董事4 席(下稱系爭補選案)。系爭補選案中投予冠昕公司之選舉 票上將戶號蓋印為黃小茜之個人戶號「3」,而非冠昕公司 之戶號「93423」,符合中福公司之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6 、7款規定情形,系爭股東會主席以戶號錯誤為由,將冠昕 公司111,822,265權數之選票記為廢票,非以損害冠昕公司 為主要目的。又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解任董事黃立中3人, 未通過解任獨立董事林俊廷,當日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 席次為3席,不得將使用「第4張選票」者計入董事候選人之 得票數,而選舉統計表上記載胡立三現場投票得票權數64,4 33,096,係將使用「第4張選票」合計32,216,548權數計入 ,其餘使用「第4張選票」投予冠昕公司、訴外人鮑廣廷合 計15,015,515權數,均遭計為廢票;然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之記載,股東會現場計票時,無人發現上開錯誤計算情形, 係中福公司於訴訟進行中重行計算當日委請公證人體驗公證 之選舉票後始查明,上開情形應屬計票錯誤,並無冠昕公司 2人所指中福公司擁護胡立三當選,排除冠昕公司當選,恣 意差別對待之情事,難認中福公司濫用權利、違反股東平等 原則、誠信原則,冠昕公司2人主張系爭補選案之決議內容 無效,尚非足取。惟冠昕公司2人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異議, 表示已蓋印選舉票,而系爭股東會誤將使用「第4張選票」 計給胡立三之權數占其得票權數之半,致生董事當選爭議, 系爭補選案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已重大影響股東權益, 且於決議非無影響。從而,冠昕公司2人先位之訴依公司法 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備 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補選案決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 3號判決,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冠昕 公司2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65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呂瓊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上 訴 人 齊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鎬 上 訴 人 呂芳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8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呂瓊玉、齊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齊步公司)、 呂芳型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呂瓊玉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與齊步公司、呂 芳型(下稱齊步公司2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第一審判決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買賣總價新 臺幣(下同)5,151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呂瓊玉已 匯款950萬元至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存放 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履約保證專戶(下稱 系爭履保專戶),嗣以齊步公司於簽約前隱瞞系爭建物出入 口鋪設抿石子處占用鄰地為由,訴請齊步公司返還買賣價金 (下稱另案),兩造乃於108年1月3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在 上開問題解決前,停止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於停止期間互 不負給付遲延、違約金及其他一切相關賠償責任(下稱系爭 協議)。齊步公司2人於另案經法院判決呂瓊玉敗訴確定後 之111年5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呂瓊玉於7日內給付買 賣價金,否則視為解除買賣契約,呂瓊玉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仍未依限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解除。齊 步公司2人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後段約定,沒收 呂瓊玉已給付價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惟審 酌齊步公司2人為履約支付之銷售成本與折舊維護,及因呂 瓊玉依約履行債務時可受之利益,並斟酌兩造曾簽立系爭協 議,及呂瓊玉於另案確定後仍未給付價金等一切情況,如以 呂瓊玉給付之950萬元作為違約金,達買賣總價之18.44%, 實屬過高,應酌減為買賣總價7%即360萬5,700元,較為適當 。從而,呂瓊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 齊步公司2人同意其向系爭履保專戶領取589萬4,300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985-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6號),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 得將其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 對人上訴本院後,聲請人雖委任潘心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於本院在民國113年12月4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 潘心瑀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為答辯或為訴訟行為,聲 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100-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抗告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吳 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利明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 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再審之訴如經駁回確定,即無裁定停 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 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13年度再字第39號),經該院裁 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駁 回確定,其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 9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94-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姸廷 陳宜君 陳宜伶 陳昱霖 陳原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國於民國109 年6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 富邦人壽扶氣平安定期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時 ,於要保書詢問事項:「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未就其曾於同年 5月20日因「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症狀至訴外人大成中醫 診所就診情況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 上開就醫之事實。而陳傳國於110年10月25日經診斷罹患之 「額顳葉型失智」,與其在大成中醫診所就醫之「說話及語 言功能障礙」之症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未據實說明曾 至大成中醫診所就醫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確有相關連。陳 傳國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足以變 更及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核保與否之風險估計。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始向大成中醫診所調取陳傳國之病歷 紀錄,其於同年12月25日對陳傳國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 思表示,未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60萬元,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 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74-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吳 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利明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 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5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至5、10、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就其中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僅說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因無力繳納高額 反訴裁判費而撤回部分反訴,原確定判決復判決駁回其反訴,就 同條項第10款事由無非說明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未敘明 符合同法條第2項情事,就其餘各款事由亦未具體表明如何合於 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難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 當事人除能釋明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提出新事實 及新證據。本件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台新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台新銀行繳息還本之繳費收據,然未主張並釋明有同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本院無庸加以審酌,仍無從補正其 再審之訴未合於必要程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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