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苑馨
選任辯護人 鄭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易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055、48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姚苑馨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害人王雅鈴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所處之宣告刑
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姚苑馨(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
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
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
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
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
為被告所明示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為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者,係智能障礙,對於法律規範
之減刑要件全然不知,未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致被告無從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
要件,原審未考量此情,未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似已違反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其次,被告雖犯本案,但未領取任何
報酬,且被告與母親共同照顧患有失智症之父親,行為時係
為找工作減輕家中負擔,一時失慮而成為共犯,被告現有穩
定正當工作,已改過自新。被告先前涉犯之洗錢防制法案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係
因生活經驗與常人不同,未能理解交出金融帳戶之危險性,
且當時係受詐騙集團所騙才犯下罪行。請考量被告自小即為
身心障礙者、本案犯罪動機、未領報酬及已真心悔改等情,
雖因被告之經濟能力無從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仍請依刑
法第59條及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與被害人王雅鈴達成和解,願意就被害人王雅鈴所餘損害分
期賠償,被害人王雅鈴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
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被告以刑法第59條提起上訴均無理由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院
審核後,被告所提出之上訴事由有關自身身心障礙程度、有
無獲得犯罪所得及照護家庭之現況部分,均據原審予以調查
( 見原審判決第6 頁第3 至5 行);而被告之身心障礙程
度並未達到無就審能力情形,仍能就本案之法律上及事實上
爭點為陳述(見原審卷第196 至197 、209 至210 頁之訊問
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亦不能以被告為身心障礙且屬社會
弱勢 ,即可依據此項情狀犯下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犯罪犯
行,本院認為被告查無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得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
,更可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
㈡上訴有理由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所處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與被害人王雅鈴達成和解,就所餘損害新臺幣(下同
)16,500元,被告願意於民國114 年3 月15日前先行給付4
,500 元,其餘部分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3,000 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並已依約定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有和解筆錄及
賠償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115 頁),被
害人王雅鈴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見本院卷第
110 頁)。就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及有無對被害
人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
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所處
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並
改判如下。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
方式謀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被害人王雅鈴匯入之詐欺贓款,致使被害人王雅鈴受有
3 萬餘元之財產損失;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王雅鈴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被害人王雅鈴所受部分
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曾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現有穩定正當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乃
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者,需要照料患有失智症父親等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至95、107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所處
之宣告刑)
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在113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月23日,就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部分,無論係依據
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00
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業據原審調查明確並於理由中載明並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2 至11行),本院經核原審
卷證並無違誤;另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
,致未能自白認罪,然查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對被告闡述本
案可能所涉犯行,善盡其照料義務(見偵卷第156 至157 頁
)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適用,而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減輕因子
部分 ,容有誤會。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關於附表
編號1 、2 、4 所處宣告刑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
5 頁第25行至第6 頁第6 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
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
符。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均據原審
予以調查、認定,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本院審核無從僅
據此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
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所處之宣告刑應依刑法第57條
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部分,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理由要旨,
即: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有本案所犯四罪之宣告刑外,另有符
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他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42部分),
依據前述說明,本案不予定執行刑,俟他案及本案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KSHM-114-金上訴-9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