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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逸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 同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陳瑋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Pro Chen」與王文貴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國加油站洲美站廁所後方,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 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王文貴。  ㈡於113年2月5日17時許,在上址全國加油站洲美站廁所後方, 以6000元價格,販賣重量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王 文貴。  ㈢於113年2月7日1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 商對面,以2000元價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予王文貴。 二、嗣王文貴於113年2月7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查扣 其於上揭一、㈢所示時、地,向陳瑋逸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淨重0.201公克),旋向警方供出上情。其後, 警方於113年3月11日17時5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陳瑋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扣 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8包(經刮取殘渣,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上開手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未明示同意部分,則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存在導致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是援引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扣案手機係其持用,且其透過LINE暱稱 「Pro Chen」與王文貴聯繫後,於事實欄一所載各次時、地 ,確有交付如事實欄一所載重量之愷他命予王文貴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王文貴 的筆錄只說我給他毒品,但在現場時有第三人在場,我對王 文貴沒有獲利,我們是一起去,對方他不認識,王文貴也知 道提供毒品的這個人,他也看過。我只是幫忙拿毒品,因為 王文貴沒有管道云云。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所述,被告並無 販賣意圖,應屬合資代購毒品。且被告雖承認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文貴,但王文貴並非向 被告購買,而是請被告幫忙聯繫,現場狀況是被告先跟王文 貴收錢,王文貴要在原地等待一段時間後才拿毒品,被告只 是幫忙拿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各次時間,以扣案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 NE,使用暱稱「Pro Chen」與王文貴聯繫後,相約在事實欄 一所載各次地點見面,其中事實欄一、㈠及一、㈢部分,王文 貴交付2000元、2000元予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 為王文貴墊付6000元,由王文貴當日晚間領薪水後返還;而 被告收取王文貴所交付之款項,或應允為王文貴墊付款項後 ,旋單獨離開,由王文貴在上開見面地點等候,待被告返回 後,各次分別將重量1公克、3公克、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交予王文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13至17、135至137頁),核與證人王文貴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形(見偵卷第32至33、101頁,本 院卷第66至72、74至79頁)大致相符。  ㈢次查:  ⒈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因證人王文貴有毒品需求, 與被告聯繫後,雙方相約見面等情,有證人王文貴手機內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暱稱「Pro Chen」之主 頁等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3頁),且事實 欄一、㈠部分,尚有113年2月4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國加油站洲美站廁所後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5至67頁)。  ⒉證人王文貴於113年2月7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因駕車之際同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導致 神智不清而蛇行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逆 向停於車道上,經路人報警後,為警前來現場,當場查扣其 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被告所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淨重為0.201公克等情,除有證人王文貴之證述外 ,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2月7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53至59、63頁)。  ⒊經證人王文貴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後,警方則於113 年3月11日17時5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被告 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8包,及其與證人王文貴 聯繫所使用之上開手機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5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3月1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蒐證 照片及扣押物照片3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至47、61、75 至76頁)。  ⒋基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與證人王文貴確有以其等所稱之模   式,進行本案共3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  ㈣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 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 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 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 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 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 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 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 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 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 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 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 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 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 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 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文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3年2月7日當天你 有無與陳瑋逸碰面?)有」、「(問:除陳瑋逸外,當天你 有無看到其他人?)沒有」、「(問:你是否只與陳瑋逸約 而已?)我請他幫我聯絡,我們一起去拿」、「(問:你所 稱『一起去拿』,是指你要向陳瑋逸拿,還是你們一起去向別 人拿?)我們一起騎過去,我在旁邊等」、「(問:你有無 看到來送毒的人?)沒有」、「(問:陳瑋逸當天自己有無 購買毒品?)我不知道」;「(問:113年2月4日你與陳瑋 逸之對話紀錄,所談何事?)在全國加油站廁所等,目的是 要拿毒品」、「(問:當天你有無看到送毒過來的人?)沒 有」、「(問:當天陳瑋逸有無一起買毒品?)我不知道」 ;「(問:對話日期113年2月5日,你說『你要先出嗎』、『要 的話我要3』,是何意思?)我請陳瑋逸聯絡,叫他先出,我 回來再錢給他」、「(問:當時是你與陳瑋逸要一起去買毒 品,還是只有你自己要買?)只有我自己要買」、「(問: 113年2月5日你有無看過陳瑋逸以外的人?)沒有」;「( 問:你是否認識陳瑋逸的上游?)不認識,否則我早就自己 聯絡了」、「(問:陳瑋逸是否沒有給你上游的聯絡方式? )沒有」、「(問:陳瑋逸有無跟你一起共同買過毒品?) 沒有」;「(問:你等待陳瑋逸的時間是否很久?)有時要 等,多久不一定,有時10幾分鐘」、「(問:你是否知道陳 瑋逸去哪裡?)不知道」、「(問:陳瑋逸有無跟你說他要 去哪裡?)沒有,他只有叫我等一下就好」;「(問:為何 你不直接問陳瑋逸向何人拿就好,而要透過他去拿毒品?) 都不認識,就沒辦法」、「(問:被告除了拿你的錢去買毒 品外,有無拿他自己的錢出來向對方買毒品?)這我不知道 」、「(問:被告向對方買毒品的價格,你是否知道?)我 不知道」、「(問:1包2000元、3包6000元,此價格是何人 跟你說的?)陳瑋逸」、「(問:你有無去打聽愷他命當時 的行情?)沒有」、「(問:是否陳瑋逸說價格多少就是多 少?)是」、「(問:你向被告拿毒品時,有無與被告討價 還價?)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7至72、76至78頁) 。   ⒉由證人王文貴上開證言可知,證人王文貴確係因無購毒來源 ,始聯繫被告,藉由被告此一管道拿取愷他命,且證人王文 貴亦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來源,無法直接與被告之毒品來源交 易,此部分與被告之自承情節大抵無違(見本院卷第26、64 頁)。又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時供稱112年2月7日晚間向 上游拿毒品,係其與證人王文貴各出2000元,各買1公克愷 他命等語,惟被告向證人王文貴收取2000元後,即離開雙方 見面地點,單獨前往附近與毒品來源交涉,則本次被告是否 本身亦有購買,而屬2人合資向毒品上游購買愷他命,從證 人王文貴所述當日其見聞情形,並無法釐清。實則,綜觀證 人王文貴所述,已清楚呈現本案被告3次向證人王文貴收取 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均係接受證人王文貴提出毒品需 求之要約,由被告向證人王文貴告知價金,並直接先收取或 代墊後收後,再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證人王文貴 ,被告係自己完遂買賣交易行為,阻斷證人王文貴與毒品上 游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毒品上游進行毒品交 易之適當規模,至屬明確。是以,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旨 趣與說明,被告與證人王文貴間之行為,應評價為販賣毒品 行為無疑,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核無足採。    ㈥另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價格 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 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 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 ,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 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 、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 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證人王文貴與被告之 陳述,2人間係因住處接近,自小就認識,為多年之朋友, 然證人王文貴係透過其他朋友介紹,始知被告可幫忙拿到毒 品(見偵卷第17、33、99、135頁,本院卷第72至76、83頁 ),可徵二人間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遭查獲重 罰之重大風險,無償為證人王文貴取得愷他命,而無賺取轉 手間價差或量差利潤之理。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查獲 時所持有之愷他命,陳稱係向微信帳號「紓壓會館」之人購 買,購入價格為1.3公克2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 ,可知與本案其販賣給證人王文貴之毒品來源相同,經核算 後被告購入價格為1公克不到2000元,相較其本案中係以1公 克2000元之價格向證人王文貴收取價金,當中顯有價差至明 。準此,堪認被告於前揭各次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證人王文貴時,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均不為本 院所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本案之各次販賣行為前,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 證人王文貴1人,販賣次數為3次,所販賣之毒品重量及犯罪 所得不高,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賣,從中僅賺取蠅頭小 利,為典型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其與中大盤毒梟者 之犯罪情節有別。從而,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法定本刑,與被告之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一般人之觀點而言,客觀上確實 會有過苛而產生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染癮後難以戒除,除影響施用者本人及其家庭生活 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仍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個人利益,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不宜寬縱,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但對於客觀上其與購毒者間確有金錢、毒品之相 互交付行為,被告並未飾詞隱瞞,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金額不高,其藉此所獲得之利益有限,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住,須扶養母親 ,在瓦斯行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因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不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是就 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 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 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⒉再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文貴,各次均有 收取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價金,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行為保有不法利益,且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犯 行下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8包(經鑑定機關刮取殘渣檢 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供稱係其購入自 行施用(見偵卷第11頁),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 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述愷他命殘渣袋8包,係其本案最 後一次販賣犯行後所剩餘,是既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為 其他適法處理,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本件因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瑋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瑋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瑋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SLDM-113-訴-923-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喆」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乙○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停車場外,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為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再由「喆 」向不特定買家告知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繼由乙○ 出面交付買家,收受價款後再與「喆」朋分獲利。嗣適有員 警於113年3月18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喆」以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暱稱「貴貴(手指圖示)沒回請來電(手 機圖示)」私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遂與其聯繫並 約定以3,500元價格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後,乙○遂依「 喆」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前 ,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乙○隨即將本案毒品咖啡包10 包交付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收受交易價款3,500元 現金後,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微信暱稱「貴貴(手指圖示)沒回請來 電(手機圖示)」之人於微信私訊販售毒品訊息及與員警之 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份、 警員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2796號鑑 定書及被告與暱稱「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 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而本案被告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如果有賣出3500元,我一包可以賺150元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22頁),顯見被告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圖。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 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共10 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 有如前述,是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 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 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指認吳順喆為本案之共犯,並 提供其受吳順喆之指示前往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之對話 紀錄,且吳順喆確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節,據此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另案被告吳順喆雖有於微信刊登兜 售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而為警查獲,但其查獲過程係由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另案被告吳順喆涉有販賣毒品情事, 而佯裝為買家與之交易,並於113年3月28日始查獲另案被告 吳順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30號、第19731號起訴書在卷為憑( 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7頁),是另案被告吳順喆涉嫌販賣毒 品一案,係發生於本案行為之後,又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且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游或共犯 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9日新北警 重字第114333050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訴 字卷第91至93頁),是難僅憑被告所指認對象確有另案涉嫌 毒品案件,即可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本案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 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 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 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旋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 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 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於 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惟所幸並未流入社會即為 警查獲,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訴字 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包,其中10包屬被告 於本案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有之違禁物(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中3包則係被 告意圖營利供販賣所剩餘而同時持有之上開毒品乙情,業經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8頁),亦屬違禁物,而上開 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共計1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之為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聯繫販 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一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68頁),並有前揭被告與暱稱「喆」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共13包(含外包裝袋13個)。 二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空白)

2025-03-26

PCDM-113-訴-89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 子丁○○(00年00月00日生,已成年),被告於丁○○未滿周歲 即離家,且已於90年5月16日遷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兩造迄今分居長達20餘年。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於原告母親 曹玉蓮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下 稱桃園住所),在丁○○年約2歲時,被告半夜牙痛要求原告 外出買藥,原告以藥局未營業為由拒絕,當日被告即負氣離 家出走,2年後始自行返家,然當時原告在桃園市楊梅區工 作,被告於臺北市經營咖啡館,僅於週末返回桃園住所同住 ,期間丁○○均由原告及曹玉蓮及原告兄姊丙○○、甲○○照顧, 兩造自此漸行漸遠。90年間,被告以咖啡館生意不好無法負 擔房租為由,每月向原告索取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 款項,持續2至3年,因原告不滿生口角後,被告竟轉向民間 高額利息借貸,無法還款,原告再拿出約10萬元款項協助被 告還款,其後被告又曾以朋友借款為由要求原告拿出65萬元 ,此筆借款被告迄今未還。原告於103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 作,期間曾發生被告以幫丁○○開戶為由取走原告雙證件,未 經原告同意將原告銀行帳戶存款提領一空,嗣經保險業務員 告知保險費因帳戶餘額不足無法扣款,始悉上情。兩造分居 迄今已10多年,既無見面亦無通訊往來,各自經營工作及生 活已互無干涉,亦無修補婚姻之積極作為,且被告未能感念 原告及原告家人對丁○○之照料,長期灌輸丁○○對原告不滿及 敵意,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綻,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符合行政院近日通過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條文修正草案增列「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 ,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裁判離婚事由。至 證人丁○○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為其個人主觀偏見或臆測。 被告所提照片均係丁○○高中前即104年前之照片,難以證明 兩造10年內之婚姻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前即在臺北市經營咖啡店,婚後每日往返 臺北桃園,後因經濟及時間考量,改於假日返回桃園住所同 住,兩造並無長期分居之實,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被 告在原告返臺期間甚至會暫停營業,返回桃園與原告相聚, 足見被告係因工作之需才住臺北,從未有「離家」之意思與 行為,上情原告均甚為知悉且亦表同意,兩造從未就此事有 任何紛爭,原告突然指述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離家長達 20餘年,對丁○○生活少有聞問云云,絕非真實。兩造當初係 以誠摯相愛為基礎而結婚,婚後如同一般人之夫妻生活,共 同經營維持生活圓滿和樂,各自在工作上打拼,平日將兒子 就交由原告母親照顧,與一般雙薪家庭無異,被告並無不顧 家庭或離家之情。又原告所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兩 筆款項轉出之情事,實難據以認定係未經原告同意下所為, 且兩筆款項係經原告同意匯出,已經證人丁○○明確證述在案 ,原告於兩筆款項被轉出當下毫無意見,遲至9年以後為本 件離婚訴訟始提出,反而證明被告當時確經原告同意而為。 再者,原告前往大陸工作前,兩造間互動頻繁且假日共同居 住活動,平時亦以電話或透過微信聯絡,被告與原告之其他 家人亦互動良好,嗣原告前往大陸工作亦為家庭經濟關係, 並非與被告相處上有何問題,原告放假回臺亦會前往臺北接 被告回桃園相聚,即使之後可能因夫妻間一些常見小細故而 鬧脾氣,以致原告未與被告直接聯繫,但仍由兒子幫忙傳話 ,故並未斷絕聯繫,原告放假回臺,仍有與被告見面,顯見 兩造並無不能共同生活之問題。原告主張之行政院修正版本 非為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立法院 是否會完全按照此版本修正通過,亦在未定之天,故其修正 內容於本件應未能逕予採認適用,況兩造並未確實處於完全 分居狀態,業經證人丙○○、丁○○到庭證述屬實,而證人甲○○ 所述不但大多係聽聞自原告或母親,且未與原告一同居住, 對於兩造相處狀況不甚了解,並有說謊或與其他證人所述相 異之情,自難採信。兩造婚姻不存在嚴重破綻,亦無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無原告所指摘兩造感情不睦或不顧 家庭小孩而離家之情,更無任何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行為, 原告主張之債務、轉出款項等均非得以離婚之事由,兩造亦 非完全分居,仍保有相互連絡見面共居之狀態,原告無法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 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四、經查:  ㈠兩造於88年12月4日結婚,同年月31日登記,婚後育有子女丁 ○○(男、00年00月00日生,已成年);被告婚前迄今均在臺 北經營咖啡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 頁),且有兩造及丁○○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以兩造長期分居為婚姻破綻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初於113 年5月6日家事起訴狀主張:被告於兩造之子丁○○(00年00月 00日生)未滿周歲即離家,且已於90年5月16日遷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兩造迄今分居長達2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 第8至9頁);嗣於113年10月21日以家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改稱:約於兒子2歲時,被告因半夜牙痛要求原告外出 買止痛藥,原告以半夜已無藥局營業拒絕,被告即於當天半 夜自行離家出走對小孩不聞不問,約過2年又自行返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復於113年11月4日以家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主張:於100年起,兩造已分居兩地無實質夫妻共 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再於114年2月26日以家事 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主張:原告於103年前往大陸工作後,兩 造已未共同居住及無實質夫妻生活近十年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頁),顯見原告前後多次主張均相互扞格,本難遽信。 參以被告婚前迄今均在臺北經營咖啡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兩造結婚後,被告原與原告同住,每日往返臺北桃園, 嗣改為週六、日返回桃園,原告則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十餘年 等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當庭陳述:被告一開始確 有每日往返的情形;被告在兒子出生1、2歲時離家,之後回 來也只有週六、週日回來,我是103年前往大陸工作,今年 是去的第11年,目前還在大陸工作,多久回臺一次不一定, 前三年每年回來三、四次,後來就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頁),復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桃園住所77年就買了, 結婚之後我有在臺北住幾年,大概是94年左右回來住到現在 ,我和媽媽、外傭同住,被告主要在臺北開咖啡廳,所以都 是六日回來,原告去大陸之後就比較少回來,原告大概是10 3年的時候前往大陸工作,剛好有一個我們的朋友,有一個 機會,大家朋友共同投資,所以他去當廠長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至152頁)、丁○○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小時候爸媽就住 在一起,但後來是我爸想說我媽在臺北上班,所以她六日再 回來比較好一點,這是我爸說的;我媽星期天放假,所以我 爸會週末載我們來臺北接她回桃園,然後大家一起出去玩、 吃飯,在我大學之前,我週一到五住在桃園主要由阿嬤照顧 ,因為我爸媽上班比較忙,由阿嬤照顧這件事情,我爸媽都 同意,假日爸媽都一起照顧我,因為我媽也會回來,我國中 畢業之前我爸去大陸工作,我爸去大陸11年了,他一個朋友 找他去大陸共同做生意,我爸去大陸之後的前5年3個月會回 來1次,他會帶我去接我媽,因為在大陸工作,所以不可能 每個禮拜都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164頁)。參 以被告陳稱:原告應該是103、104年的時候去的,在這之前 是去看一下,但不算正式,原告都沒有跟我講,是有一天突 然說他要去大陸,他說看看會不會改善家裡環境,他就叫我 在家裡照顧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復觀之原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見原告於102年3月13日起至 同年9月24日止,有3次短期出境紀錄,嗣自102年8月9日開 始迄今,則為頻繁長期出境在外(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 。據上,堪認兩造婚後迄今,均係因工作因素而未居住於同 一住所。被告抗辯其因工作之需才住臺北,從未有「離家」 之意思與行為,此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等語,應非虛妄。是 以,原告以兩造長期分居為婚姻破綻事由訴請離婚部分,洵 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又以被告以幫丁○○開戶為由取走原告雙證件,未經原告 同意提領原告銀行帳戶存款為婚姻破綻事由訴請離婚部分, 雖提出原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證人甲○○證述為據 。然證人甲○○證稱:我是聽我媽媽說,我有聽我弟弟說原告 的錢都被被告領走,那時候他在大陸,存摺密碼被兒子知道 ,告訴被告而被領走,我也有罵丁○○為什麼要告訴媽媽,小 孩也沒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業據原告以證人 甲○○記憶有誤予以駁斥(見本院卷第186頁),並經丁○○以 證人身分證稱:「(問:請求提示方才證人甲○○所述『我是 聽我媽媽說,我有聽我弟弟說原告的錢都被被告領走,那時 候他在大陸,存摺密碼被兒子知道,告訴被告而被領走。』 ,是否真實?)那時候我爸也在台灣,那時候是過年的時候 ,領錢他絕對是同意的,因為我在旁邊,我不知道我爸存摺 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復觀之原告所提臺灣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89頁),可見該帳戶係 於105年3月10日、21日分別轉出50萬元、563,000元,斯時 距該年度農曆春節期間即105年2月6日至14日並非甚遠,而 由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76頁) ,可知原告於105年2月4日至21日確有返臺過節之事實,並 衡以證人丁○○到庭陳述時之神情態度等情,堪信證人丁○○前 揭證述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領取原告銀行帳戶內存款等語, 應屬真實無訛。據上,原告徒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於105年3月10日、21日有分別轉出50萬元、563,000元之情 ,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原告銀行帳戶存款,證人丁○○ 之證述事實不符,為其個人主觀偏見或臆測云云,均無足採 。至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持續2至3年每月向原告索取1至2萬 元不等款項,及向民間高額利息借貸、朋友借款為由要求原 告拿出65萬元云云,亦難逕採。而前揭款項提領與債務問題 亦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 間。  ㈣原告另以兩造婚後感情不佳,原告赴大陸地區工作後,兩造既無見面亦無通訊往來,各自經營工作及生活已互無干涉,兩造維繫婚姻之感情已然無存為婚姻破綻事由訴請離婚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兩造及丁○○生活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復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問:證人是否知悉兩造婚後感情是否和睦?)可能一個在臺北工作,一個在桃園工作,一個禮拜才見一次面,他們感情應該還可以,就是正常的婚姻關係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有丁○○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就你的了解,你爸媽婚姻狀況如何?)是好的,我爸去大陸之前我覺得還不錯。」、「(問:請求提示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1行到第6行『被告則於臺北地區居住及工作…僅存對彼此之怨懟』,這是否為事實?)分居十多年這太誇張了,這是工作造成的,不是他們兩個本來就分居,他們還會用電話、微信聯絡,生活怎麼可能不干涉,我爸回來還去接我媽,我爸提這個觀點太誇張了,不知道在幹什麼。」、「(問:請求提示同頁第7行至第11行,『是於國高中時…生嚴重破綻』,有何意見?)平常本來就有在聯絡,不是上大學才有聯絡,我覺得我對我爸媽的樣子跟以前一樣,他們是我爸媽,為什麼要對他們有敵意,沒有存在雙方沒有良性互動這件事情。」、「(問:原告前往大陸之後,與被告的相處方式為何?)我爸三個月會回來一次,他會帶我去接我媽,因為在大陸工作,所以不可能每個禮拜都見面。」、「(問:你說的三個月回來會見面,到目前都是這樣嗎?)他去大陸之後的前五年都是這樣。」、「(問:去大陸的五年之後呢?)原告就提出這件事情,後來就有些問題產生,他就把被告封鎖了,雙方就沒辦法聯絡了,不是被告單純不想跟原告聯絡。」、「(問:你說原告就把被告封鎖,是雙方後來就沒有通信嗎?)被告會請我幫忙轉告,問原告的近況,這樣一定是我幫忙傳遞,然後爸爸也是透過我傳遞回去。」、「(問:就你上面證述,是原告前往大陸的五年之後,原告跟被告就沒有見面,也沒有直接通信往來,是否如此?)有見面,我爸回來我媽也是會回來,我會和我媽一起回來。」、「(問:請求提示被證1照片,你可以指出照片拍攝時間嗎?)第一張我應該是國小前,第二、三、四張應該是二、三歲的時候,第五張是我國小畢業典禮的時候,第六、七張是國中,第八、十張是國中或高中的時候,第九張是國中的時候。」、「(問:你有沒有看過兩造吵架?)完全沒有,他們相處正常,但我媽有時候講話比較大聲一點。」、「(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離婚?)我不知道,他就突然發瘋了,真的很突然,連我當下知道,我都想說他怎麼會這樣。大概兩年前的事情。應該單純是我爸不喜歡我媽之類的,我爸大陸回來就說要離婚,剛好我也在旁邊,我覺得很奇怪,我媽反應一定是很錯愕、難過,問為什麼,我爸有沒有回答我真的忘記了。」、「我還是不知道我爸為什麼要提離婚,我媽還是很愛我爸,不然提離婚我媽哭成這樣,我爸突然那麼狠,到底怎麼了,我也很難過,但我覺得沒有什麼重大破綻,我覺得我爸媽沒什麼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雙方對立之主張時,證人勢必會有立場及偏見,難認係立於客觀第三人之觀察…)我覺得我們是直系血親,但我覺得我是立於第三人客觀觀察,一個是我爸、一個是我媽,我沒有偏向誰,我是照事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復綜觀證人丙○○、丁○○到庭陳述之內容及其神情態度等情,堪信證人丙○○、丁○○之證述為真。而證人甲○○既未居住於桃園住所,對兩造結婚之大約年份、有無出遊、何人參加丁○○畢業典禮等事均無所悉,且證稱:「(問:原告前往大陸工作之前,就你所知,兩造相處情形如何?)他們夫妻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見本院卷第154、155、156、157頁),且其所述被告債務狀況均係聽聞自原告及其母,復經原告予以駁斥,詳如前述,是證人甲○○證述關於兩造婚姻關係及家庭事務等內容,均難採信。原告主張證人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為其個人主觀偏見或臆測云云,並無足取。基上各情,依客觀標準觀之,兩造間之婚姻並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應認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後迄今,均係因工作因素而未居住於同一住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因被告之行為致婚姻發生破綻,均非足採,兩造間近年來互動異於往常,顯係基於原告主觀之意思,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並非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26

TPDV-113-婚-279-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鎧澤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 楊俊彥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進寶招財」)、乙○○、丁○○(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907號判決,現於最高法院繫屬中)、戊○○(Teleg ram暱稱「淦天雷」,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確 定)、吳○諺(於犯案時為未成年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訴 字第14號判決確定;無證據證明丙○○、乙○○知悉或可得知悉 吳○諺為未成年人)、賴維哲(Telegram暱稱「旗開得勝」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09、2 511、2512號提起公訴)、尤羿智(綽號紅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3175號繫屬中)等人,與綽號「阿緯」及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時候」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運輸,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與除丁○○、乙○○外之人共同基於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尤羿智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阿緯」與丙○○連 絡,經丙○○允諾從事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之工作,丙○○再 透過賴維哲介紹戊○○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經戊○○應允後 ,戊○○再於111年12月底某日,向吳○諺稱若其出面領取毒品 包裹可取得報酬,復經吳○諺應允後,即推由不詳之人於111 年12月某日,在泰國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 (總毛重6,398公克,驗前總淨重5,712.34公克,驗餘總淨 重5,711.67公克,純度85.15%,總純質淨重4,861.06公克) 分別夾藏在2件五金器材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利 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快遞方 式(包裹記載之收件人:陳憲儀,收件地址: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 曼谷寄至臺灣,於112年1月7日經臺北關入境臺灣。 (二)戊○○依丙○○指示,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1樓之百富國際車業,取得丙○○已安排好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收取毒包裹之公務車(下稱收 貨車),並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 級中學附近之不詳停車場,再於112年1月5日指示吳○諺至該 停車場駕駛收貨車,預備供接收毒品包裹用,並計畫由吳○ 諺假冒為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之友人代收該包裹 。 (三)丙○○於112年1月5日委託其妻甲○○代叫計程車,要求不知情 之計程車司機黃睿展至尤羿智所開設之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銘昇茶行,再由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 手機1支予黃睿展,要求黃睿展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前,將之交予依戊○○指示前往該處之 吳○諺,吳○諺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戶後,再匯款予貨運業者。   (四)尤羿智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大安國王大樓,指示丁○○前往百富國際車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監控車),預備作為監控本案毒 品包裹交付動態之車輛,並當場交付本次工作用手機1支予 丁○○,丁○○即至百富國際車業取得監控車,再至臺中市西屯 區不詳地址搭載乙○○後,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以製造斷 點,後分別於112年1月9日、10日、11日上午,丁○○均駕駛 監控車搭載乙○○(9日尚包含丙○○,11日由乙○○駕駛)共同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下稱大里河堤)附近勘查、守候 。 (五)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丙○○通知戊○○,戊○○再指示吳○諺 前往大里河堤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即依指示,駕駛收 貨車抵達上址,同時間,某不詳男子指示丁○○以手機透過Fa cetime撥打電話予吳○諺,丁○○即以其所申設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5wwl680000000il.com登入Facetime後撥打通訊電話予 吳○諺,並要求吳○諺需保持通話狀態不得掛斷電話,以便監 控。丁○○更於車上向乙○○稱: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 去,倒車開過去等語,而預備於吳○諺取貨後向其接收本案 毒品包裹。嗣吳○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為攜帶偽裝包 裹(內無毒品)到場之員警及調查官等人趨前查獲,當場逮 捕;丁○○、乙○○見狀,旋駕車離去現場,並返回尤羿智上開 銘昇茶行,而止於未遂(無證據證明丁○○、乙○○參與、知悉 本案毒品包裹自境外私運入境部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丙○○、乙○○犯罪事實有無 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 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4320號卷【下稱偵24320卷】第155至161、173至184、187 至192頁、本院卷第81至82、229、47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丁○○、戊○○、吳○諺、證人甲○○、傅宇晟於警詢、偵訊 、證人即另案被告尤羿智、證人黃睿展、蔡家瑜、黃豐竣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9341號影卷【下稱偵19341卷】第19至32、57 至61、153至164、243至248、269至274、283至286、289至2 90、349至351頁;證人戊○○部分見偵19341卷第209至2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一)【下 稱少連偵31卷一】第21至23、27至39、201至20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二)【下稱少連偵3 1卷二】第267至273、313至3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三)【下稱少連偵31卷三】第153至1 56、199至201頁;證人吳○諺部分見偵19341卷第83至86頁、 少連偵31卷一第149至155頁、少連偵31卷二第189至196頁、 少連偵31三第75至78頁;證人甲○○部分見偵19341卷第181至 188、237至239頁;證人傅宇晟部分見偵24320卷第67至70、 95至98頁;證人尤羿智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95號卷【下稱少連偵295卷】第11至14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卷【下稱少連偵19 5卷】第45至49頁;證人黃睿展部分見少連偵31卷三第85至8 8頁;證人蔡家瑜部分見少連偵31卷三第143至145頁);證人 黃豐竣部分見少連偵295卷第35至41頁),並有、另案被告丁 ○○指認另案被告尤羿智、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19341卷第35至39、63至73頁)、另案扣案手機之FaceT ime帳號、另案被告尤羿智Instagram帳號畫面擷圖(見偵193 41卷第47至49頁)、百富國際車業員工照片4張(見偵19341卷 第51頁)、另案被告丁○○簽發之面額685,000元之本票(見偵1 9341卷第7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北機核移 字第1120100603號函暨檢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19341卷第87至90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 (見偵19341卷第91頁)、本案毒品包裹外觀、內容物夾藏愷 他命照片、蒐證照片、個案委任書、貨物派送單、派送地點 Google Map照片、貨運簽收單(見偵19341卷第93至109頁)、 另案被告丁○○之本院112年聲搜字759號搜索票(見偵19341卷 第121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19341卷第123至131頁)、另案被告戊○○指 認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341卷第213至218 頁)、另案被告丁○○扣案手機紀錄提取報告、手機拍攝影片 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見偵19341卷第249至261頁 ;擷圖彩色版見少連偵295卷第71至73頁)、證人傅宇晟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320卷第71至76頁)、另案被告戊○ ○工作機資訊頁面及與被告丙○○(暱稱「進寶招財」)、另案 被告吳○諺(暱稱「帥」)、暱稱「小時候」對話紀錄、「發 發發」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320卷第129至14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見偵24320卷第14 1頁)、被告丙○○指認另案被告賴維哲、丁○○、尤羿智、被告 乙○○、證人傅宇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320卷第16 5至170頁)、另案被告尤羿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 偵295卷第15至18頁)、111年12月27日工作手機故障取回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公司名下車輛、證人傅宇晟租車證件及租車紀錄、租 車日記帳、租車合約影本、證人黃豐竣、傅宇晟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BPY-7696號自小客車車行軌 跡(見少連偵295卷第43至63、83至90頁)、另案被告丁○○扣 案手機拍攝影片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見少連偵2 95卷第71至73頁)、證人甲○○與證人蔡家瑜對話紀錄、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295卷第75至82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偵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暨所附Google 帳戶資料、另案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於112年1月11日基地台位置圖及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少連偵295卷第91至103頁)、112年度 保管字第34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少連偵295卷第161至162頁 )、另案被告戊○○指認另案被告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少連偵31卷一第41至44頁)、另案被告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31 卷一第49至53頁)、112年1月1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路口 及超級巨星公園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31卷一 第67至77頁)、另案被告吳○諺手機Telegram暱稱畫面及與另 案被告戊○○(暱稱「淦天雷」)對話紀錄、「發發發」工作群 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31卷一第105至131、157至235頁) 、另案被告吳○諺指認另案被告戊○○照片(見少連偵31卷一第 236至2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 字第1120100152號鑑驗書(見少連偵31卷一第253頁)、另案 被告吳○諺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一第255至263、265至27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少連偵31卷二第159 至1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聲請調取票偵查報告暨所附調 閱通信紀錄一覽表(見少連偵31卷二第229至233頁)、陳憲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少連偵31卷二第235至237頁)、另案被 告吳○諺所有iPhone8手機之提取報告(見少連偵31卷二第至2 39至247頁)、另案被告戊○○指認上手另案被告賴維哲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二第275至278頁)、BPY-7696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車行紀錄、臉書粉絲專頁及Google查詢資 料、金匯來租車地緣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31 卷二第297至309頁)、百富國際車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 少連偵31卷二第3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9日偵 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見少連偵31卷二第335至3 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暨所附 調閱通信紀錄一覽表(見少連偵31卷二第339至343頁)、陳憲 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少連偵31卷二第345至353、3 55至3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偵辦另案被告 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見少連偵31卷三第7至11頁)、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少連偵31卷三第37至39頁)、證人黃睿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見少連偵31 卷三第79頁)、另案被告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 連偵31卷三第80至83頁)、證人黃睿展指認另案被告賴維哲 或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三第89至92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銘昇茶行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 (見少連偵31卷三第93頁)、街口支付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見少連偵31卷三第95至105、107至126、127至136頁)、 另案被告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三第203 至208頁)、另案被告尤羿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5944號、113年度偵字第8114、13142號起訴書 (見少連偵195卷第245至2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起訴書(見少連偵195卷第255至263 頁)、另案被告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45至53頁)、另案被告吳○諺本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4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另案被告丁○○本院112 年度少訴字第15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71至414頁)、另案被告尤 羿智本院113年度少訴字第29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15至430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10日、11日與丁○○駕駛監 控車至大里河堤,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112年1月9日我印象中與丁○○沒有載被告丙○○去大里 河堤,112年1月10日我只是陪丁○○去那邊載朋友,112年1月 11日我看丁○○有在左右觀望,覺得他像是在觀察什麼,印象 中因為有一台車在那邊,我覺得丁○○是在觀察那輛車,但我 在旁邊抽K菸,沒有管他在做什麼事情,他有在車上說:你 就開過去等語,應該是在跟吳○諺說話,之後我們就一起去 銘昇茶行,但我沒有去見紅中(即尤羿智),我也不知道吳○ 諺是未成年人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丁○○ 稱被告乙○○不認識尤羿智,監看本案毒品包裹乙事,均係由 丁○○、尤羿智聯繫,被告乙○○僅陪同丁○○到大里河堤看人, 對於係監看本案毒品包裹等情,被告乙○○均不知情,更不知 道接收本案毒品包裹之吳○諺為少年,倘法院認為被告乙○○ 有罪,被告乙○○亦僅就後階段之運毒部分成立運輸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等語。經查: (1)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認在卷,並有丁○○指認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19341卷第63至73頁)、丁○○扣案手機紀錄提取報告、手 機拍攝影片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見少連偵295卷 第71至7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另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亦有前 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證據附卷供 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9日「阿緯」 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住處載我,要我一起到大里 河堤監視領本案毒品包裹的人,之後丁○○、被告乙○○其中一 人加我Facetime聯絡,2人當天開白色的車子到我家附近7-1 1載我,我上車後坐在右後座,丁○○開車,被告乙○○坐副駕 駛座,我上車後他們就跟我討論接收本案毒品包裹人是我介 紹的嗎,我說對,我們在車上說得很明,後來我們就直接到 大里河堤,他們2人到現場後跟上手通話,我不知道他們上 手是誰,我們停在工廠門口約半小時左右,之後他們說今天 行動取消,我們就離開去吃飯,回來之後我有跟「阿緯」說 今天沒有作業,「阿緯」說他知道,他的人有跟他講,隔天 丁○○、被告乙○○打給我要再載我去,我就不接,但戊○○有跟 我說丁○○、被告乙○○有繼續去大里河堤監視;我去現場只是 為了監視不會被黑吃黑,因為是被告乙○○、丁○○要去跟吳○ 諺收包裹,我有跟戊○○說領到包裹後,現場會有人去跟他接 觸,再轉交包裹,要去接觸的人應該是被告乙○○、丁○○;我 確定他們2人對接收本案毒品包裹這件事知情,因為他們到 現場還有一直跟上手保持聯絡等語(見偵24320卷第182至183 、188頁、本院卷第447至449、452至454頁),是被告丙○○已 明確證述被告乙○○、丁○○對於在大里河堤所進行事項,係監 視本案毒品包裹並等待接收包裹等情確實知情,被告乙○○固 否認其有於112年1月9日與丁○○一同駕駛監控車搭載被告丙○ ○,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完成尤羿智交代之監 控工作,有事先至百富國際車業駕駛尤羿智已預先租賃之Ni ssan白色車輛(見本院卷第248頁),與被告丙○○前開證述 被告乙○○、丁○○2人係開著白色的車前往接送被告丙○○乙節 吻合;再佐以丁○○至百富國際車業還車時所補簽發作為租車 擔保之本票,其上之發票日期為112年1月6日(見偵19341卷 第77頁),亦係在被告丙○○證述丁○○駕車搭載其之112年1月9 日之前,足見被告丙○○前開證述內容,均有所本,而非虛妄 ,應可採信。 (4)另參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1日我跟被告乙 ○○去大里河堤,他知道我是要去監控人的,當天是他開車, 尤羿智交代我要錄影,當時我在吳○諺被警察抓之前,有跟 被告乙○○表示,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倒車開過去等語,這 是為了方便我錄影,我在車上有用三方通話,通話的其中一 方是吳○諺,另一個人我不認識,我把我這邊的手機麥克風 關靜音,我沒有跟其他兩方通話,所以卷內手機錄影畫面的 譯文內容:「   (00:32)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   (00:50)前面一點,好   (01:33)先不要看   (02:13)被衝了   (02:29)好走   」是我在跟被告乙○○說話,我跟他講那些話是為了要方便錄 影,後來我拍攝完成我就叫被告乙○○開走,之後我把電話的 SIM卡丟掉,離開後我們就一起去尤羿智的茶行,當時茶行 只有我們3人,尤羿智問我案發狀況,我在現場播放我錄製 的影片給他看,被告乙○○全程都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61、265頁)。足見證人丁○○依指示撥打Facetime進行三 方通話,密切監視本案毒品包裹之動態並伺機接收本案毒品 包裹時,被告乙○○均在旁等待證人丁○○之指示駕駛車輛,且 證人丁○○既對被告乙○○稱「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 ,倒車開過去」等語,顯見證人丁○○該時係在等待吳○諺接 收包裹後,向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走來時,即指示被告乙○○ 開車過去接應包裹甚明。再參證人丁○○於吳○諺當場遭員警 逮捕後,於車上向被告乙○○稱「被衝了」等語,此與戊○○使 用暱稱「淦天雷」與暱稱「小時候」之Telegram通訊軟體畫 面對話擷圖,亦有提及「控台跟他都不見了」、「控台也不 見」等語(見偵24320卷第135頁),而明確表示現場係有「控 台」在場監視包裹動態之情節符合,甚且證人丁○○於茶行向 尤羿智回報狀況、播放影片時,被告乙○○亦全程在場,益徵 被告乙○○與證人丁○○係一同前往現場監控並接收本案毒品包 裹,足見其主觀上知悉其前往現場係預計於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後,再向其收取之,而共謀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甚明。 (5)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 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經 查,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入境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之關務人員發覺有異,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 後,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通 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惟倘若稍有疏察,即有被領 取以致本案大量毒品遭流出,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 嗣本案為查緝上游,而繼續後續之本案毒品包裹派送流程, 雖在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包裹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被 告乙○○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法益 造成侵害,然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其犯行 屬障礙未遂。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7日運抵我國境內後 ,丁○○於同年月9日始受尤羿智指示開始為本案運輸毒品包 裹之參與,並邀同被告乙○○一同前往監控、接收包裹,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自 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乙○○與丁○○、尤羿智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即「後 階段運毒犯行」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部分,且如前所述,此部分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所為 ,而屬未遂。被告乙○○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 堪認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丙○○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運輸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 利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 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 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 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 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雖 在入境我國後即遭臺北關查緝人員查扣,然本案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而達既遂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乙○○運 輸毒品部分認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然其罪名同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礙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人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尤羿智、丁○○、賴維哲、戊○○、吳○諺、「阿緯」 、「小時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被告丙○○與除被告乙○○、丁○○以外之人就本案 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五洲通運公司遂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 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吳○諺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丙○○只有用手機連絡過吳○諺,沒有看過本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58頁),被告丙○○供稱:我不知道戊○○找誰去領 包裹,我沒有跟被告乙○○說收包裹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 第444、45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吳○諺為未成年人,是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乙○○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丙○○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另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於本案屬於末端 角色,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數量甚多,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 目的,況本院就被告丙○○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則 被告丙○○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95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 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分別為本案 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可能導致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另酌以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純質淨重4864 .06公克,數量甚鉅,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晶體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5711.67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前揭鑑定書可稽,雖屬違禁物, 惟因此部分已於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宣告沒收,並 已執行完畢,此有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05至508頁),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尤羿智等人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就「前階 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被告乙○○亦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貳、如前所述,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參與 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定自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 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乙○○ 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 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且依公 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乙○○有罪部分 ,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己○○、何宗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5

TCDM-112-訴-2164-20250325-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 簡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詩蘋明知其無依約還款 之真意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向告訴人翁鍵樺訛稱: 需錢孔急、公婆開刀需要金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 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 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不合。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 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 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 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 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 ,我真的是因為我公婆需要醫療費用,才會跟告訴人借錢, 他也有跟我收利息,告訴人也是想要賺取利息,我當初跟告 訴人借了120萬元,剛開始有給告訴人利息,是直接當面給 告訴人現金,10萬元我給他1,000元,算1分的利息,一開始 我是20萬元、20萬元借的,一開始利息沒那麼多,20萬元告 訴人先抽利息2,000元起來,我全部總共借了6次,1 次借20 萬元,差不多一個多月就借20萬元;我跟告訴人借錢時,告 訴人拿錢給我時,就已經先把利息抽走,所以第2次的20萬 元,告訴人先抽了4,000元的利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接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由被告簽發本票6張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向告訴人稱婆婆腰部開刀,已無存款可 花用,需要再借款20萬元,有雙方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之婆婆陳芳珠於111 年11月間即因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住院治療並接受手術, 嗣又於112年5、6月間因腰椎爆裂性骨折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目前申請居家長期照顧服務,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診斷證明書、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附設私立竹山秀傳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簡上卷第35-5 3頁)附卷可佐;另告訴人之公公莊國欽於110年間10月間因 接受心導管手術住院,於111年11月間因接受人工肩關節置 換手術住院、於同年12月間復因缺血性腦中風併失語症、泌 尿道感染及糖尿病住院,之後於同年12月26日入住老人養護 中心,迄至113年9月間每月需支出月費1萬餘元,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費證明、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費證明、慈愛養護中心收據( 簡上卷第23-33頁)、慈愛居住證明單(簡上卷第21頁)在 卷為憑;是被告之公婆於111年年底至112年5、6月間即陸續 因住院治療、開刀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被告辯稱其公婆確 實因開刀手術需要醫藥費乙情,並非無憑,被告以其因公婆 開刀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是否構成施用詐術,即有疑問。 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20幾歲年輕時就認識被告 了,當時他跟我說若我不幫他他會有壓力,會被脅迫,也說 他有錢一定優先償還我,我當時也是相信他的人格,借錢給 他等語(簡上卷第148、149、154頁),是告訴人是否係因 被告當時所稱因其公婆開刀需要用錢,方願意借錢予被告, 亦有所疑。  ㈢再觀之被告於112年3月5日、6日向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表示其經濟有困難、被朋友倒會、週轉不靈,並願意貼 告訴人利息,希望被告可借款20萬元一節,有其等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2年起因向案外人 林餘聰陸續借款310萬元,於113年4月26日與林餘聰成立調 解,雙方願以275萬元和解,林餘聰並同意被告分期償還該 筆債務,有南投縣○○鎮○○○○○000○○○○○00號調解書(簡上卷 第57-59頁)附卷可憑;次依被告之夫莊家豪於106年7月至1 13年2月間因積欠健保費,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費准予分期繳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 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簡上卷第67 -7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與凱基商業銀行 (下稱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永豐 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每月應償 還凱基銀行4,196元、每月應償還合庫銀行1,262元,每月應 償還永豐銀行243元,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簡上卷第61-65頁),可信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亦同時向其他債權人借款及銀行借款 ,導致積欠多筆債務,被告因經濟窘迫而急需借款應急,乃 向告訴人借款,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㈣另被告向告訴人第1次借款20萬元時,即主動向告訴人表示願 意貼息,此亦經告訴人證稱:貼息係被告說的,被告說向別 人借款都是民間5分利,我對他很好才算1分;而每次我借款 給被告時,都會先預扣利息,以借款20萬來說,實際上只給 被告19萬8,000元,以借款30萬元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29 萬7,000元,以借款10萬元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9萬9,000 元等語(簡上卷第149、154-155頁),因此被告借款時,實 有支付告訴人利息並由告訴人預先將利息扣除。此外,告訴 人於112年3月8日借款20萬元,除貼息外,被告曾經另外給 付1、2 次利息予告訴人,直到告訴人欲向被告要求償還本 金時,被告始未再給付利息等情,此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簡上卷第153頁),是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除貼 息外,另有當面交付被告利息乙節,亦非無據。再者,被告 於112年3月10日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時,已由告訴人先扣除 3個月之利息,告訴人實際給付予被告9萬7,000元,核與被 告辯稱:告訴人實際上沒有給那麼多錢,他每次都是扣掉3 個月的利息,第1筆20萬元,第2筆再借的時候是扣前一筆, 每一次有再扣掉全部裡面所有的利息等語相符(簡上卷第15 6頁),因此被告借款後,除告訴人自始抽取之貼息之外, 被告尚有額外再給付告訴人利息,依此即難認被告被告自始 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及自始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 ,即無從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 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金款項(新臺幣) 1 112年3月8日 20萬元 2 112年3月10日 10萬元 3 112年4月19日 20萬元 4 112年5月16日 20萬元 5 112年6月6日 30萬元 6 112年6月26日 20萬元

2025-03-25

NTDM-113-簡上-74-20250325-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88號 原   告 B46(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對照表)   被   告 林晉宇              鄭學鴻              黃鈺真  王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 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 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據以 求償之侵權行為事實,係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 之買賣人口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資料,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姓名詳卷 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契文(下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契文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Messenger 主動聯繫伊,問伊是否需要出國打工,並向伊佯稱:工作內 容是現場荷官或在線上賭博平臺開發客戶,每月薪水加獎金 約為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工作期間為1個月,想走就 可以走云云,並介紹被告林晉宇(下稱其姓名)予伊認識, 再由林晉宇約伊於同年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0樓之麥當勞林森三店見面,林晉宇及被告鄭學鴻(下 稱其姓名)與伊見面後,再共同向伊佯稱:工作期間為1個 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同意聽從林晉宇及鄭學鴻之指示辦 理出國相關事宜;並由被告黃鈺真(下稱其姓名,下並與王 契文、林晉宇、鄭學鴻合稱林晉宇等4人)於當日將伊帶至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凱微精品旅館入住,伊於住宿 旅店期間均由黃鈺真陪同,直至同年月20日始前往桃園中正 機場搭機出境。伊抵達柬埔寨後,即由「賈惇銘」在當地接 機,再由當地工作人員沒收護照,並載往西港某工作園區, 該園區暱稱「衝哥」人員向伊表示,工作內容為在網路做感 情詐騙及投資詐騙,且不得離開大樓範圍,若要離開,須先 賠付美金1萬7,000元云云,伊得知受騙即表示拒絕工作,惟 遭「衝哥」毆打,並恫嚇伊稱:信不信我把你從頂樓丟下去 云云,使伊心生畏懼不敢離去,並被迫工作。林晉宇等4人 前揭對伊之人口販運及私行拘禁不法行為,嚴重侵害伊之行 為自由權,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 命林晉宇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晉宇辯稱:希望大家公平賠償云云。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鄭學鴻辯稱:伊只是載原告去辦護照,沒有賺到錢,原告請 求賠償金額太高,伊沒有能力賠償云云。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黃鈺真辯稱:伊是林晉宇介紹來的,伊負責跑腿,只有帶原 告住宿旅館跟外出購買生活用品云云。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王契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晉宇、鄭學鴻與訴外人黃炫逢、陳思瑋、楊家豪、蔡昇翰 自111年2月間某日時許起,與訴外人李振豪、黃鈺真(111 年2月底某日時加入)、訴外人陳均翰、王契文(111年4月 中旬前之4月某日時加入)(暱稱或綽號詳如附表二),以 及位在柬埔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惇銘」、「Andy」 、「竑毅」、「武男兄」、「山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並由李振豪主持、指 揮此組織,以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為據點,分工方 式係由李振豪負責與在柬埔寨之成員對口接洽、議定人口買 賣之價格、分派及指揮在臺組織成員分工及任務,並召開會 議討論人口販運相關事宜;黃炫逢擔任總會計,負責統整帳 務、資金調度,並核發支應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及保管團 體公共基金;陳思瑋負責被買賣人口者之辦護照、訂機票事 宜,並擔任小會計,管理零用金、協助發放報酬及代墊款, 以及計算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後,回報李振豪、黃炫逢俾利 其等進行獲利核算及分潤事宜;招募人員則由林晉宇、鄭學 鴻、楊家豪、黃鈺真、王契文擔任,鄭學鴻有時亦與陳均翰 負責帶被買賣人口者前往醫院進行出國前之PCR核酸檢測, 陳均翰並與蔡昇翰一起送機確保被買賣人口者順利登機出國 ,被買賣人口者抵達柬埔寨後,由「賈惇銘」、「Andy 」 、「竑毅」、「武男兄」、「山酥」或其他不詳成員於柬埔 寨機場接應後交付予柬埔寨之不詳買方,林晉宇、鄭學鴻 、黃鈺真、王契文等人分別可分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黃 炫逢則可獲得每週約1萬2,000元之報酬。嗣由王契文於111 年4月中旬某日,以Messenger主動聯繫原告,問原告是否需 要出國打工,並向原告佯稱:工作內容是現場荷官或在線上 賭博平臺開發客戶,每月薪水加獎金約為8至10萬元,工作 期間為1個月,想走就可以走云云,並介紹林晉宇予原告認 識,再由林晉宇約原告於同年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之麥當勞林森三店見面,林晉宇及鄭學鴻與 原告見面後,再共同向原告佯稱:工作期間為1個月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聽從林晉宇及鄭學鴻之指示辦理出國 相關事宜;並由黃鈺真於當日將原告帶至臺北市○○區○○○路0 00號0樓之凱微精品旅館入住,原告於住宿旅店期間均由黃 鈺真陪同,直至同年月20日始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出境。 原告抵達柬埔寨後,即由「賈惇銘」在當地接機,再由當地 工作人員沒收原告護照,並載往西港某工作園區,該園區暱 稱「衝哥」人員向原告表示:工作內容為在網路做感情詐騙 及投資詐騙,且不得離開大樓範圍,若要離開,須先賠付美 金1萬7,000元云云,原告得知受騙即表示拒絕工作 ,惟遭 「衝哥」毆打,並恫嚇原告稱:信不信我把你從頂樓丟下去 云云,使原告心生畏懼不敢離去,並被迫工作等情,有臉書 「偏門工作」社團招募廣告之截圖、 林晉宇以「翁明軒」 在臉書之貼文、黃鈺真以「陳庭婷」及「林惠柏」在臉書之 貼文、「林溫妮」之LINE主頁、鄭學鴻「鄭經理」在臉書之 貼文、「鄭經理」之LINE主頁、鄭學鴻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記 載招募流程及廣告之翻拍照片、楊家豪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記載 招募廣告之翻拍照片、微信「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 」群組 之對話紀錄、LINE「有夢最美希望相隨」群組對話紀錄、林晉 宇與暱稱「小新」之人的Telegram對話語音蒐證錄音檔暨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11日勘驗筆錄、林晉宇之通訊軟體 Telegram「TJ」群組、「山酥線」群組對話內容、林晉宇與 暱稱「阿鴻」之鄭學鴻LINE對話紀錄、林晉宇與王契文「柯 基文」之LINE對話紀錄、LINE「柯基文,幽默,   Tiger」群組之對話紀錄、陳思瑋與暱稱「新仔」之李振豪微 信對話紀錄、黃鈺真與暱稱「Nick」之陳思瑋LINE對話紀錄、 自陳思瑋扣案手機查獲之「柬埔寨報表」及「分紅表」 、 自黃炫逢扣案手機查獲之「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 」表、「柬埔寨人力」表、Google帳戶首頁、電子郵件信箱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易旅字第111051號函 、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7月15 日、8月12日函暨附件名單、護照申請書、B46之調查記錄、 訊問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GOOGLE SUB-   SCRIBER INFORMATION(即[email protected]電子郵 件帳戶資料與活動紀錄)及IP查詢資料、自陳思瑋扣案手機 查獲之手機畫面及帳表資料、數位採證畫面截圖、「GASO」 全球反詐騙協助組織網站簡介資料、李振豪之調查記錄、訊 問筆錄、林晉宇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陳思瑋之偵訊筆錄 、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黃炫逢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 楊家豪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鄭學鴻之調查記錄、訊問筆 錄 、陳均翰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黃鈺真之調查筆錄、 調查記錄、訊問筆錄、王契文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等附卷 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7 17號卷(下稱他3717卷)㈠第164頁,他3717卷㈡第73頁至第7 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下稱偵14392卷 )㈠第242頁至第243頁,他3717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偵143 92卷㈠第244頁至第245頁,他3717卷㈡第233頁背頁至第237頁 背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632號卷(下稱偵21632 卷)第121頁背頁至第125頁背頁、第52頁至第56頁,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9號卷(下稱偵21949卷)第35頁背 頁至第36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01號卷(下稱偵 26101卷)㈠第474頁至第475頁,他3717卷㈡第225頁至第229 頁背頁、第254頁背頁至第259頁、第294頁至第302頁、第30 9頁背頁,偵14392卷㈠第340頁至第348頁、第355頁背頁,偵 14392卷㈡第17頁至第2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6 號卷(下稱偵21456卷)第102頁至第110頁、第117頁背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卷(下稱偵21631卷)第7 0頁背頁至第75頁,偵21632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13頁至 第117頁背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9卷( 下稱偵 21494卷)第68頁至第74頁,他3717卷㈠第250頁至第271頁, 他3717卷㈡第87頁至第96頁、第261頁至第262頁,偵14392卷 ㈠第256頁至第265頁,偵21631卷第77頁至第78頁 ,偵26101 卷㈡第531頁至第533頁,他3717卷㈠所附光碟袋內,他3717卷 ㈡第292頁背頁,偵14392卷㈠第352頁背頁,偵14392卷㈡第29 頁背頁,偵21456卷第100頁背頁、第114頁背頁、第115頁至 第116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231頁背頁至第233頁、第98頁至 第100頁,偵14392卷㈠第267頁至第26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21951卷 )第35至39頁,偵261 01卷㈠第516頁至第520頁,他3717卷㈡第97頁,偵14392卷㈠第 266頁、第348頁背頁至第352頁,他3717卷㈡第84頁,偵1439 2卷㈠第253頁,偵14392卷㈠第59頁正、背頁、第246頁,偵21 632卷第85頁,偵21949卷第39頁,偵26101卷㈠第668頁至第6 70頁,他3717卷㈡第77頁至第83頁,偵14392卷㈠第60頁至第6 4頁、第247頁至第252頁 ,偵21632卷第86頁至第88頁背頁 ,偵21949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663頁至第 666頁、第671頁至第68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 0號卷(下稱偵21950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79頁至第82 -1頁,偵26101卷㈠第391頁至第395頁、第779頁至第781頁、 第807頁至第820頁,偵26101卷㈢第223頁至第225頁,他3717 卷㈡第113頁至第115頁,偵14392卷㈠第282頁至第284頁,偵2 6101卷㈡第501頁至第527頁、第847頁,偵26101卷㈡第539頁 至第785頁,他3717卷㈠第273頁至第277頁背頁、第282頁至 第284頁背頁,偵26101卷㈡第259頁至第269頁,他3717卷㈡第 271頁至第278頁背頁,偵14392卷㈠第56頁至第67頁、第137 頁至第138頁 、第139頁至第141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160頁 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78頁、第292頁至第293頁背頁, 偵21456卷第14頁至26頁背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 第64頁背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頁、第 122頁至第124頁,偵26101卷㈠第39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 89頁、第91頁至第92頁,偵26101卷㈢第193頁至第197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12號卷 (聲羈212卷)第147頁至第157頁,他3717卷㈠第170頁至第1 74頁,他3717卷㈡第2頁至第19頁背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 41頁至第45頁背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05-1頁至第207 頁,偵14392卷㈠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3頁、第82頁至 第86頁、第158頁至第163頁、第210頁至第214頁背頁、第29 3頁至第295頁、第330頁至第332頁背頁、第363頁至第365頁 ,偵14392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背頁、第68頁至第70頁背頁, 偵26101卷㈠第547頁至第549頁、第551頁至第563頁、第565 頁至第600頁、第607頁至第609頁、第611頁至第612頁,偵2 6101卷㈢第95頁至第100頁、第131頁至第136頁、臺北地院11 1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下稱聲羈143卷)第95頁至第105頁 、臺北地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55號卷(下稱偵聲155卷第67 頁至第7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 第12頁至第12頁背頁、第14頁,他3717卷㈠第176頁至第179 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54頁至第5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背 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283頁至第288頁,偵14392卷㈠第 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88頁至第91頁背頁、第 109頁至第112頁背頁、第153頁至第157頁背頁、第190頁正 、背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80頁至第281頁背頁、第29 6頁至第298頁,偵14392卷㈡第11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0 頁、第43頁至第45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647頁至第649頁、 第651頁至第654頁、第655頁至第659頁、第661頁至第662頁 ,偵26101卷㈢第107頁至第112頁,聲羈143卷第67頁至第76 頁,偵聲155卷第75頁至第79頁,他3717卷㈡第148頁至第150 頁背頁、第179頁至第18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 50號卷(下稱偵21950卷)第14頁正、背頁、第25頁至第28 頁、第55頁至第57頁背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7 頁、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24頁至第126頁,偵26101卷㈠第 327頁至第355頁,偵26101卷㈢第175頁至第179頁,聲羈212 卷第113頁至第125頁,臺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266號卷 第49頁至第61頁,他3717卷㈡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 第144頁、第312頁至第314頁背頁,偵21949卷第9頁至第19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第66頁背 頁、第77頁至第78頁,偵26101卷㈠第421頁至第441頁、第44 3頁至第447頁,偵26101卷㈢第121頁至第123頁,他3717卷㈡ 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86頁至第189頁背頁、第219頁至第2 23頁背頁,偵21632卷第21頁至第40頁背頁、第90頁至第93 頁、第95頁至第98頁背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背頁、第129 頁至第131頁背頁、第141頁至142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147 頁至第186頁,偵26101卷㈢第155頁至第158頁,聲羈212卷第 139頁至第146頁,他3717卷㈡第167頁至第170頁背頁、第190 頁至第195頁背頁、第246頁至第250頁、第317頁至第318頁 ,偵21631卷第14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3頁背頁、第45 頁至第50頁背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8 頁至第89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261頁至第287頁,偵26101 卷㈢第165頁至第168頁,聲羈212卷第127頁至第138頁,他37 17卷㈠第186頁至第188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25頁至第33頁背 頁、第37頁至第38頁背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1 頁、第125頁正、背頁、第215頁正、背頁 ,偵14392卷㈠第2 9頁至第3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背頁、第164頁至第168頁 背頁、第230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99頁至 第300頁背頁、第336頁至第338頁背頁、第373頁正、背頁, 偵14392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偵26101卷㈠第707頁至第709頁 、第711頁至第719頁、第721頁至第742頁,偵26101卷㈢第14 3頁至第145頁,聲羈143卷第129頁至第138頁,偵聲155卷第 83頁至第86頁,他3717卷㈡第133頁至第136頁,偵21951卷第 14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79頁 至第80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483頁至第495頁、第501頁至 第503頁,偵26101卷㈢第185頁至第188頁〕;又林晉宇等4人 前揭不法行為,共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 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經臺北地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林晉宇有期徒刑13年、鄭學鴻有期徒刑15 年6月、黃鈺真有期徒刑9年、王契文有期徒刑11年,並均確 定在案之情,亦有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249 頁,卷㈠第7頁至第267頁、第337頁至第352頁〕。是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查,林晉宇等4人對原告施以詐術,將原告買 賣至柬埔寨為不詳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共同犯 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乙節,已如前述,則林晉宇等4 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致原告自由權受侵害,造成原 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創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晉宇等4人自 應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12年度薪資所得 為10萬2,100元、目前從事網頁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4 萬元、名下無財產;林晉宇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家境 清寒,鄭學鴻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黃鈺真高中畢業、原 在雞排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王契文1 12年度薪資所得為40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359頁,卷㈡第262頁,個資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 5頁至第19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林晉宇等4人之加害情形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要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林晉宇等4人連帶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林晉宇 等4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日期各送達林 晉宇等4人,則原告分別請求林晉宇等4人各給付自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 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晉宇等4人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林晉宇等4人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以下日期部分均為民國)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說明 1 林晉宇 113年1月13日 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 2 鄭學鴻 113年1月12日 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 3 黃鈺真 113年1月26日 於113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經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9頁)。 4 王契文 113年1月13日 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 附表二: 暱稱或綽號表 李振豪 新仔、新 黃炫逢 炫風、旋風、大勝 林晉宇 翁明軒、金東佐、MVP、Tiger、虎、阿虎、武小宇、小宇、地藏 陳思瑋 Nick、思、小瑋、小思、MALBORO 楊家豪 DAVID 鄭學鴻 鄭經理、KK、何必問、阿鴻 陳均翰 陳翰、小寶 黃鈺真 陳庭婷、林溫妮、林惠柏 王契文 柯基文、李裕凱 蔡昇翰 蔡百萬、巴斯、發哥 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表 (各項目下之數字均為新臺幣,各項金額若非整數,小數     點後均無條件捨棄) (黃炫逢部分未列入此表) B4 總獲利 349900 B10 總獲利 337688 B11 總獲利 359188 B15 總獲利 327000 B16 總獲利 323500 B17 總獲利 299400 B20 總獲利 123500 B26 總獲利 256400 B27 總獲利 255200 B28 總獲利 228900 B29 總獲利 253700 B30 總獲利 255700 B38 總獲利 248100 B46 總獲利 148800 B53 總獲利 201200 合計 林晉宇 (開發) 104,970 (外交部 ) 8,747 (機場) 8,747 (開發) 98,100 (機場) 32,700 (開發) 76,560 (開發) 22,320 (開發) 30,180 382,324 鄭學鴻 (外交部 ) 8,747 (核酸) 8,747 (機場) 8,747 (核酸) 16,884 (核酸) 17,959 (核酸) 16,350 (開發) 97,050 (核酸) 16,175 (機場) 16,175 (開發) 89,820 (核酸) 14,970 (機場) 14,970 (核酸) 6,410 (核酸) 5,722 (核酸) 6,342 (核酸) 6,392 351,460 黃鈺真 (開發) 76,920 (外交部) 6,410 (開發) 74,430 (外交部) 6,202 (與1名不詳共犯均分 ) (機場) 12,405 (與1名不詳共犯均分 ) 176,367 王契文 (開發) 22,320 (開發) 30,180 52,500

2025-03-25

TPHV-113-訴易-88-20250325-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86號 原   告 B16(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振豪               陳思瑋              黃炫逢              鄭學鴻              黃鈺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89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 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 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據以 求償之侵權行為事實,係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 之買賣人口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資料,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姓名詳卷 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林晉宇、楊家豪、陳均翰、王契文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 263頁至第26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初,經伊男友即B17之友人即B 19得知可前往柬埔寨工作,並由被告鄭學鴻(下稱其姓名) 向伊佯稱:前往柬埔寨工作,工作內容為打字,1個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同意聽從鄭學鴻之指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伊遂與B17及B 19於111年3月8日,由鄭學鴻與被告黃鈺真(下稱其姓名) 開車載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由被告陳思瑋〔下稱其姓名, 並與鄭學鴻、黃鈺真、李振豪、黃炫逢(下各稱其姓名), 合則稱李振豪等5人〕在場陪同辦理護照,並於同日晚間由鄭 學鴻搭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千嘉旅店入住 ,伊與B 17及B19於住宿旅店期間,遭鄭學鴻要求簽立本票,出國前 則另由鄭學鴻帶伊與B17及B19至醫療院所做PCR核酸檢測, 直至同年月11日,由鄭學鴻與訴外人蔡昇翰將伊與B17及B19 載往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出境。伊等抵達柬埔寨後,即被載往 西港皇樂園區,該園區人員向伊表示,伊已被以美金3萬元 賣到園區,必須做滿1年方得返臺,工作內容為向歐美人士 施以詐騙投資,伊始知受騙,伊進入公司後即遭沒收護照, 並規定不能出園區,強迫伊工作,伊被迫配合工作。李振豪 負責與柬埔寨之成員對口接洽、議定人口買賣之價格、分派 及指揮在臺組織成員分工及任務,並召開會議討論人口販運 相關事宜。黃炫逢擔任會計,負責統整帳務、資金調度 , 並核發支應人口買賣各項支出,及保管團體公共基金。李振 豪等5人前揭對伊之人口販運及私行拘禁不法行為,嚴重侵 害伊之行為自由權,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李振豪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李振豪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參與將原告賣到柬埔寨 西港皇樂園區從事詐騙的行為,訴外人林晉宇應該是共同正 犯,卻經原告撤回起訴,反而向伊索賠,原告在刑事案件之 指認及證詞均不實在云云。  ㈡陳思瑋辯稱:原告應該要向介紹其前往柬埔寨之人求償,而 不是向伊求償,且刑事案件伊在聲請再審云云。   ㈢黃炫逢辯稱:原告求償之金額過高,且刑事案件伊在聲請再 審云云。  ㈣鄭學鴻辯稱:伊只是載原告去旅館,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 ,伊沒有能力賠償云云。 ㈤黃鈺真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且伊目前在監執行, 沒有工作,無法賠償云云。  ㈥李振豪等5人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學鴻、黃炫逢、陳思瑋與訴外人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 自111年2月間某日時許起,與李振豪、黃鈺真(111年2月底 某日時加入)、訴外人陳均翰、王契文(111年4月中旬前之 4月某日時加入)(暱稱或綽號詳如附表二),以及位在柬 埔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惇銘」、「Andy」、「竑毅 」、「武男兄」、「山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並由李振豪主持、指揮此組織 ,以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為據點,分工方式係由李 振豪負責與在柬埔寨之成員對口接洽、議定人口買賣之價格 、分派及指揮在臺組織成員分工及任務,並召開會議討論人 口販運相關事宜;黃炫逢擔任總會計,負責統整帳務、資金 調度,並核發支應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及保管團體公共基 金;陳思瑋負責被買賣人口者之辦護照、訂機票事宜,並擔 任小會計,管理零用金、協助發放報酬及代墊款,以及計算 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後,回報李振豪、黃炫逢俾利其等進行 獲利核算及分潤事宜;招募人員則由林晉宇、鄭學鴻、楊家 豪、黃鈺真、王契文擔任,鄭學鴻有時亦與陳均翰負責帶被 買賣人口者前往醫院進行出國前之PCR核酸檢測,陳均翰並 與蔡昇翰一起送機確保被買賣人口者順利登機出國,被買賣 人口者抵達柬埔寨後,由「賈惇銘」、「Andy」、「竑毅」 、「武男兄」、「山酥」或其他不詳成員於柬埔寨機場接應 後交付予柬埔寨之不詳買方,李振豪、陳思瑋、鄭學鴻 、 黃鈺真等人分別可分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黃炫逢則可獲 得每週約1萬2,000元之報酬。嗣由鄭學鴻向原告佯稱:前往 柬埔寨工作,工作內容為打字,1個月薪資為4萬5,000元至5 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聽從鄭學鴻之指示辦理出 國相關事宜;原告遂於111年3月8日,由鄭學鴻、黃鈺真開 車載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由陳思瑋在場陪同辦理護照 , 並於同日晚間由鄭學鴻搭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千嘉 旅店入住,原告於住宿旅店期間,遭鄭學鴻要求簽立本票, 出國前則另由鄭學鴻帶伊至醫療院所做PCR核酸檢測,直至 同年月11日,由鄭學鴻與蔡昇翰將原告載往桃園中正機場搭 機出境。原告抵達柬埔寨後,即被載往西港皇樂園區,該園 區人員向原告表示,原告已被以美金3萬元賣到該園區,必 須做滿1年方得返臺,工作內容為向歐美人士施以詐騙投資 ,原告始知受騙,並遭沒收護照,及規定不能出園區,且強 迫原告工作等情,有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招募廣告之截圖 、 林晉宇以「翁明軒」在臉書之貼文、黃鈺真以「陳庭婷 」及「林惠柏」在臉書之貼文、「林溫妮」之LINE主頁、鄭學 鴻「鄭經理」在臉書之貼文、「鄭經理」之LINE主頁、鄭學 鴻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記載招募流程及廣告之翻拍照片、楊家豪 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記載招募廣告之翻拍照片、微信「為家人 而生從心出發」群組之對話紀錄、LINE「有夢最美希望相隨 」群組對話紀錄、林晉宇與暱稱「小新」之人的Telegram對 話語音蒐證錄音檔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11日勘驗筆 錄、林晉宇之通訊軟體Telegram「TJ」群組、「山酥線」群 組對話內容、林晉宇與暱稱「阿鴻」之鄭學鴻LINE對話紀錄 、林晉宇與王契文「柯基文」之LINE對話紀錄 、LINE「柯基 文,幽默,Tiger」群組之對話紀錄、陳思瑋與暱稱「新仔」之 李振豪微信對話紀錄、黃鈺真與暱稱「Nick 」之陳思瑋LINE 對話紀錄、自陳思瑋扣案手機查獲之「柬埔寨報表」及「分 紅表」、自黃炫逢扣案手機查獲之「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 團績)」表、「柬埔寨人力」表、Google帳戶首頁、電子郵 件信箱、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易旅字第11105 1號函、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 年7月15日、8月12日函暨附件名單 、護照申請書、B16、B17 之111年8月2日調查記錄、訊問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表、GOOGLE SUBSCRIBER   INFORMATION(即[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戶資 料與活動紀錄)及IP查詢資料、自陳思瑋扣案手機查獲之手 機畫面及帳表資料、數位採證畫面截圖、「GASO」全球反詐 騙協助組織網站簡介資料、李振豪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 林晉宇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陳思瑋之偵訊筆錄、調查筆 錄、訊問筆錄、黃炫逢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楊家豪之調 查記錄、訊問筆錄、鄭學鴻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陳均翰 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黃鈺真之調查筆錄、調查記錄、訊 問筆錄、王契文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下 稱他3717卷)㈠第164頁,他3717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臺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下稱偵14392卷)㈠第242 頁至第243頁,他3717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偵14392卷㈠第24 4頁至第245頁,他3717卷㈡第233頁背頁至第237頁背頁 ,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632號卷(下稱偵21632卷)第121 頁背頁至第125頁背頁、第52頁至第56頁,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1949號卷(下稱偵21949卷)第35頁背頁至第36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01號卷(下稱偵26101卷)㈠ 第474頁至第475頁,他3717卷㈡第225頁至第229頁背頁、第2 54頁背頁至第259頁、第294頁至第302頁、第309頁背頁,偵 14392卷㈠第340頁至第348頁、第355頁背頁,偵14392卷㈡第1 7頁至第2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6號卷(下稱 偵21456卷)第102頁至第110頁、第117頁背頁 ,臺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卷(下稱偵21631卷)第70頁背頁 至第75頁,偵21632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背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9卷(下稱偵21494卷 )第68頁至第74頁,他3717卷㈠第250頁至第271頁,他3717 卷㈡第87頁至第96頁、第261頁至第262頁,偵14392卷㈠第256 頁至第265頁,偵21631卷第77頁至第78頁,偵26101卷㈡第53 1頁至第533頁,他3717卷㈠所附光碟袋內,他3717卷㈡第292 頁背頁,偵14392卷㈠第352頁背頁,偵14392卷㈡第29頁背頁 ,偵21456卷第100頁背頁、第114頁背頁 、第115頁至第116 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231頁背頁至第233頁、第98頁至第100 頁,偵14392卷㈠第267頁至第26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21951卷)第35至39頁,偵26101卷㈠ 第516頁至第520頁,他3717卷㈡第97頁,偵14392卷㈠第266頁 、第348頁背頁至第352頁,他3717卷㈡第84頁,偵14392卷㈠ 第253頁,偵14392卷㈠第59頁正 、背頁、第246頁,偵21632 卷第85頁,偵21949卷第39頁,偵26101卷㈠第668頁至第670 頁,他3717卷㈡第77頁至第83頁,偵14392卷㈠第60頁至第64 頁、第247頁至第252頁,偵21632卷第86頁至第88頁背頁, 偵21949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663頁至第66 6頁、第671頁至第68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0 號卷(下稱偵21950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79頁至第82- 1頁,偵26101卷㈠第391頁至第395頁、第779頁至第781頁、 第807頁至第820頁,偵26101卷㈢第223頁至第225頁,他3717 卷㈡第113頁至第115頁,偵14392卷㈠第282頁至第284頁,偵2 6101卷㈡第501頁至第527頁、第847頁,偵26101卷㈡第539頁 至第785頁,他3717卷㈠第315頁至第318頁背頁、第322頁至 第325頁,偵26101卷㈡第121頁至第129頁,他3717卷㈡第271 頁至第278頁背頁,偵14392卷㈠第56頁至第67頁、第137頁至 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160頁至第1 63頁、第173頁至第178頁、第292頁至第293頁背頁,偵2145 6卷第14頁至26頁背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4頁 背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頁、第122頁 至第124頁,偵26101卷㈠第39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89頁 、第91頁至第92頁 ,偵26101卷㈢第193頁至第197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12號卷( 聲羈212卷)第147頁至第157頁,他3717卷㈠第170頁至第174 頁,他3717卷㈡第2頁至第19頁背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1 頁至第45頁背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05-1頁至第207頁 ,偵14392卷㈠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3頁、第82頁至第8 6頁、第158頁至第163頁、第210頁至第214頁背頁、第293頁 至第295頁 、第330頁至第332頁背頁、第363頁至第365頁, 偵14392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背頁、第68頁至第70頁背頁,偵 26101卷㈠第547頁至第549頁、第551頁至第563頁、第565頁 至第600頁、第607頁至第609頁、第611頁至第612頁,偵261 01卷㈢第95頁至第100頁、第131頁至第136頁、臺北地院111 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下稱聲羈143卷)第95頁至第105頁 、臺北地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55號卷(下稱偵聲155卷第67 頁至第7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 第12頁至第12頁背頁、第14頁,他3717卷㈠第176頁至第179 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54頁至第5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背 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283頁至第288頁,偵14392卷㈠第 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88頁至第91頁背頁、第 109頁至第112頁背頁、第153頁至第157頁背頁、第190頁正 、背頁 、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80頁至第281頁背頁、第2 96頁至第298頁,偵14392卷㈡第11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 0頁、第43頁至第45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647頁至第649頁 、第651頁至第654頁、第655頁至第659頁、第661頁至第662 頁,偵26101卷㈢第107頁至第112頁,聲羈143卷第67頁至第7 6頁,偵聲155卷第75頁至第79頁,他3717卷㈡第148頁至第15 0頁背頁、第179頁至第18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 950號卷(下稱偵21950卷)第14頁正、背頁、第25頁至第28 頁、第55頁至第57頁背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7 頁、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24頁至第126頁,偵26101卷㈠第 327頁至第355頁,偵26101卷㈢第175頁至第179頁,聲羈212 卷第113頁至第125頁,臺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6號卷第 49頁至第61頁,他3717卷㈡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 144頁、第312頁至第314頁背頁,偵21949卷第9頁至第19頁 、第20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第66頁背頁 、第77頁至第78頁,偵26101卷㈠第421頁至第441頁、第443 頁至第447頁,偵26101卷㈢第121頁至第123頁,他3717卷㈡第 154頁至第157頁、第186頁至第189頁背頁、第219頁至第223 頁背頁,偵21632卷第21頁至第40頁背頁、第90頁至第93頁 、第95頁至第98頁背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背頁、第129頁 至第131頁背頁、第141頁至142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147頁 至第186頁,偵26101卷㈢第155頁至第158頁,聲羈212卷第13 9頁至第146頁,他3717卷㈡第167頁至第170頁背頁 、第190 頁至第195頁背頁、第246頁至第250頁、第317頁至第318頁 ,偵21631卷第14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3頁背頁 、第45 頁至第50頁背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81頁 、第8 8頁至第89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261頁至第287頁,偵26101 卷㈢第165頁至第168頁,聲羈212卷第127頁至第138頁,他37 17卷㈠第186頁至第188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25頁至第33頁背 頁、第37頁至第38頁背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1 頁、第125頁正、背頁、第215頁正、背頁,偵14392卷㈠第29 頁至第3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背頁、第164頁至第168頁背 頁、第230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99頁至第3 00頁背頁、第336頁至第338頁背頁、第373頁正、背頁,偵1 4392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偵26101卷㈠第707頁至第709頁、 第711頁至第719頁、第721頁至第742頁,偵26101卷㈢第143 頁至第145頁,聲羈143卷第129頁至第138頁 ,偵聲155卷第 83頁至第86頁,他3717卷㈡第133頁至第136頁,偵21951卷第 14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79頁 至第80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483頁至第495頁、第501頁至 第503頁,偵26101卷㈢第185頁至第188頁 〕;又李振豪等5人 前揭不法行為,共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 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經臺北地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李振豪有期徒刑18年、陳思瑋有期徒刑16 年6月、黃炫逢有期徒刑16年6月、鄭學鴻有期徒刑15年6月 、黃鈺真有期徒刑9年,並均確定在案之情 ,亦有臺北地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249頁,卷㈠第7頁至第267頁、 第337頁至第352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查,李振豪等5人對原告施以詐術,將原告買 賣至柬埔寨為不詳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共同犯 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乙節,已如前述,則李振豪等5 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致原告自由權受侵害,造成原 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創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李振豪等5人自 應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全職家庭主婦, 無工作、無財產;李振豪高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陳思瑋 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黃炫逢高中肄業,於112年度共有 價值12萬0,570元之投資、薪資所得36萬3,600元、營利所得 2萬1,463元,名下無不動產,鄭學鴻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 ,黃鈺真高中畢業、原在雞排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 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12頁,卷㈡第276頁至 第277頁,個資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 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 第71頁、第87頁至第89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李振豪等5人之加害情形及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李振豪等5人連帶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李振豪 等5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日期各送達李 振豪等5人,則原告分別請求李振豪等5人各給付自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 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振豪等5人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李振豪等5人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以下日期部分均為民國)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說明 1 李振豪 112年8月3日 於112年8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 2 陳思瑋 112年8月3日 於112年8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 3 黃炫逢 112年8月3日 於112年8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5頁) 4 鄭學鴻 112年8月2日 於112年8月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 5 黃鈺真 112年8月14日 於112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經10日生效( 見附民卷第23頁)。 附表二: 暱稱或綽號表 李振豪 新仔、新 黃炫逢 炫風、旋風、大勝 林晉宇 翁明軒、金東佐、MVP、Tiger、虎、阿虎、武小宇、小宇、地藏 陳思瑋 Nick、思、小瑋、小思、MALBORO 楊家豪 DAVID 鄭學鴻 鄭經理、KK、何必問、阿鴻 陳均翰 陳翰、小寶 黃鈺真 陳庭婷、林溫妮、林惠柏 王契文 柯基文、李裕凱 蔡昇翰 蔡百萬、巴斯、發哥 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表 (各項目下之數字均為新臺幣,各項金額若非整數,小數     點後均無條件捨棄) (黃炫逢部分未列入此表) B4 總獲利 349900 B10 總獲利 337688 B11 總獲利 359188 B15 總獲利 327000 B16 總獲利 323500 B17 總獲利 299400 B20 總獲利 123500 B26 總獲利 256400 B27 總獲利 255200 B28 總獲利 228900 B29 總獲利 253700 B30 總獲利 255700 B38 總獲利 248100 B46 總獲利 148800 B53 總獲利 201200 合計 李振豪 (公司) 104,970 (公司) 101,306 (公司) 107,756 (公司) 98,100 (公司) 97,050 (公司) 89,820 (公司) 37,050 (公司) 76,920 (公司) 76,560 (公司) 68,670 (公司) 76,110 (公司) 76,710 (公司) 74,430 (公司) 44,640 (公司) 60,360 1,190,452 陳思瑋 (會計) 17,495 (核酸) 8,747 (會計) 16,884 (外交部) 16,884 (會計) 17,959 (外交部) 17,959 (會計) 16,350 (會計) 16,175 (外交部) 16,175 (會計) 14,970 (外交部) 14,970 (會計) 6,175 (外交部) 6,175 (會計) 12,820 (外交部) 6,410 (會計) 12,760 (會計) 11,445 (會計) 12,685 (會計) 12,785 (會計) 12,405 (會計) 7,440 (會計) 10,060 (外交部) 10,060 295,788 鄭學鴻 (外交部 ) 8,747 (核酸) 8,747 (機場) 8,747 (核酸) 16,884 (核酸) 17,959 (核酸) 16,350 (開發) 97,050 (核酸) 16,175 (機場) 16,175 (開發) 89,820 (核酸) 14,970 (機場) 14,970 (核酸) 6,410 (核酸) 5,722 (核酸) 6,342 (核酸) 6,392 351,460 黃鈺真 (開發) 76,920 (外交部) 6,410 (開發) 74,430 (外交部) 6,202 (與1名不詳共犯均分 ) (機場) 12,405 (與1名不詳共犯均分 ) 176,367

2025-03-25

TPHV-113-訴易-86-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鴻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黃月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鴻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IPHONE 1 3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黃月靜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李志鴻、黃月靜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 屬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 於行使之程度。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 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 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 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 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 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 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 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未經涂琬苓 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其所稱已綁定之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限、授權碼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予 蘋果公司網站接收、儲存,作為表示涂琬苓進行網路交易之 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涂琬苓及蘋果公司及發卡銀行,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 文書。  ⒉又持信用卡交易型態,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 稱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帳款予特約 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買賣型態,二者間並無差異,僅在價金 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 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 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亦即改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 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 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 力,而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之店員施 行詐術。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待銀行代墊費用後 ,藉此免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利益。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接續偽造準文書後,再傳送至蘋果公司購物平臺而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二人多次刷卡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消費,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係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 犯一行為;被告二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以 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 治觀念,且影響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 於涂琬苓、蘋果公司及發卡銀行,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二 人事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月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已因此 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李志鴻宣告緩刑3年、被告 黃月靜宣告緩刑1年,以啟自新。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 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志鴻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黃月靜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志鴻自承取得40萬元,此部分並未扣案,爰依 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黃月靜部分,依卷內證據 並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IPHONE 13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均 為被告李志鴻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29號   被   告 李志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黃月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鴻於網路瀏覽獲悉網路遊戲點數退款之廣告訊息後,可 預見以自己蘋果帳號(APPLE ID)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 之退款方式,顯非合理,應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且明知 非經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 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李意祥、李意強(前2人涉犯 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劉凡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共同 於FACEBOOK社群軟體上設立「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 絲專頁,並約定由李志鴻、李意祥、李意強等3人負責招攬 客人進行手機退款,並以「劉凡呢」提供來源不明之信用卡 卡號供客人完成刷卡消費,事成後「劉凡呢」即會給付佣金 予李志鴻等人。嗣黃月靜於網路瀏覽獲悉李志鴻等人設立之 「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絲專頁後,隨即與李志鴻取 得連繫,黃月靜亦可預見「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絲 專頁所稱以自己蘋果帳號(APPLE ID)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 消費之退款方式,顯非合理,應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且 明知非經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李志鴻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將李志鴻自「劉凡呢」取得之涂琬苓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新 光信用卡)卡號、到期日、驗證碼等資訊(下稱本案信用卡資 訊)鍵入至其所使用之Apple ID(帳號為aa890820000000oo. com.tw,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付款信用卡資訊處,並將 前開新光信用卡設定為優先付款之信用卡,再於109年12月1 0日3時42分至54分許,經由前開蘋果帳號(APPLE ID)購買 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並以前開新光信用卡刷付虛擬寶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193元,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消費電 磁紀錄並行使之,致蘋果公司誤認係持卡人涂琬苓本人之消 費而同意之,足以生損害於涂琬苓、新光銀行信用卡業務管 理及蘋果公司之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另案之被 害人劉志華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偵辦,並於110年12月22日1 4時36分許經李志鴻同意,搜索李志鴻位於臺南市○○區○○○00 號之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台、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含sim卡一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絲專頁係由被告李志鴻所經營之事實。 2.被告李志鴻提供自微信暱稱「劉凡呢」之人處取得之本案信用卡資訊予被告黃月靜,並指示被告黃月靜將上開資訊綁定上開Apple ID並於指定遊戲消費購買虛擬寶物之事實。 3.被告李志鴻知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以他人之信用卡消費,而本案信用卡資訊並非其或被告黃月靜所有,應涉不法之事實。 4.被告李志鴻自「劉凡呢」處取得40至50萬元之報酬。 2 被告黃月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Apple ID係被告黃月靜所有之事實。 2.被告黃月靜自被告李志鴻處取得本案信用卡資訊,並綁定自身Apple ID,復於109年12月10日間,依被告李志鴻指示下載指定之遊戲,並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之事實。 3.被告黃月靜知悉本案信用卡資訊係他人所有,且未經同意不得使用之事實。 3 證人李意強、李意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李志鴻經營本案粉絲專頁,而以手機遊戲退款為由招募他人以不明來源之信用卡消費,並可因此取得報酬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粉絲專頁對話各1份 被告李志鴻經營本案粉絲專頁之事實。 5 鹽埕分局偵辦嫌疑人李志鴻涉嫌詐欺案手機擷取照片、李意祥與李志鴻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志鴻等人涉嫌詐欺集團案(李志鴻、李意祥LINE對話照片檔)、李意強與李志鴻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李志鴻經營本案粉絲專頁,而以手機遊戲退款為由招募他人刷取信用卡,並可因此取得報酬之事實。 6 被告黃月靜盜刷明細1份 被告黃月靜有將本案信用卡資訊綁定於自身APPLE ID,並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之事實。 7 證人涂琬苓之警詢筆錄、 新光銀行111年3月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10014323號函、新光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新光銀行卡友帳單明細各1份 證人涂琬苓之本案信用卡曾於109年12月10日遭人盜刷 ,證人涂琬苓隨即申請信用卡爭議款項,故新光銀行將該等款項列入爭議款,並有退款,證人涂琬苓並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失之事實。 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警方於110年12月22日14時36分許經被告李志鴻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扣得上開物品一事。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11月2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890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案係因另案被害人劉志華信用卡遭盜刷而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志鴻、黃月靜均不否認以上開新光信用卡刷卡消 費之事實,且知悉以自己蘋果帳號(APPLE ID)使用他人信 用卡刷卡消費之退款方式顯然異於常情,且參被告李志鴻、 黃月靜於偵查中均自承進行相關操作時,知道其實是在進行 付款,與原本要退款之目的不符,被告黃月靜更稱:我前前 後後共依指示操作了大約一個星期,重複購買虛擬寶物直到 原來的卡號不能刷卡,繼續依照指示購買虛擬寶物,還會提 供其他新的卡號重新認證後,重複刷到我的APP商店被停用 ,等到聯繫蘋果客服解鎖帳號後,再重複上述動作,蘋果帳 號也陸續被鎖了3次,我沒有確認「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 款」之真實背景以及其所提供信用卡資訊的來源等語,足認 被告李志鴻、黃月靜早已察覺異狀,卻仍執意而為,渠等犯 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黃月靜依被告李志鴻之指示,偽造之不實新光信用卡刷 卡消費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文書 。是核被告李志鴻、黃月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附 表所示之多次刷卡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消費,在刑法 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另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部分   被告李志鴻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Iphone 1 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李志鴻作以經營 本案粉絲專頁招募他人為上開犯行之用,亦據其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1 MQKG36JV2D 109年12月20日3時42分30秒 3133.33333元 2 MQKG36JX16 同日03時42分50秒 3133.33333元 3 MQKG36KS61 同日03時46分56秒 3133.33333元 4 MQKG36LNB4 同日03時51分20秒 3133.33333元 5 MQKG36LS65 同日03時51分40秒 3133.33333元 6 MQKG36M2BW 同日03時53分14秒 2657.14286元 7 MQKG36M65M 同日03時53分50秒 2657.14286元 8 MQKG36M860 同日03時54分11秒 2657.14286元 9 MQKG36M9ZM 同日03時54分28秒 2657.14286元

2025-03-25

TNDM-113-訴-833-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峻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603號、113年度偵字第250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伍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Kevin之男子招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含羞草唯一客服柔柔」(下稱「柔柔」 )、微信暱稱「八曜和茶」等人擔任集團總機(俗稱控機手) 之販毒集團,該集團配發蘋果黑色IPHONE手機1支(即附表二 編號8之物)作為與乙○○聯繫使用之工作機。而該集團以由「 柔柔」指揮林佳縈(林佳縈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及乙○○領取內有毒品之包裹後再指示渠等移置或寄送上揭包 裹之方式交易毒品而獲利,並與乙○○約定於其販毒分工行為 完成、該集團因該次交易行為獲利後,乙○○可領得以其經手 款項5%所計算之報酬。又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4-溴2,5- 二甲氧苯基-N-2-甲氧苯基乙胺、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毒品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 有,竟與上揭販毒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2月4日前某日,乙○○受「柔柔」之指示,至臺中市 北屯區水湳菸樓附近之指示地點,拿取由上揭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放置、內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 之灰色包裹,並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宏恩一 巷與該巷16弄路口之反光鏡下植栽處(下稱案發現場),將上 揭灰色包裹放置於指定位置(即俗稱「埋包」),再由「柔柔 」指示林佳縈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該處領取該內有第 三級毒品之灰色毒品包裹(另案扣押中)。 (二)於113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乙○○受「柔柔」之指示,至臺 中市北屯區水湳菸樓附近之指示地點,拿取由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放置之內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 三編號1等毒品之包裹,意圖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3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再受「柔柔」指示,於同 日下午3時35分許欲外出寄送甫於同年月14日領得之上揭毒 品時,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乙○○當時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201室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 該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供己施用之毒 品咖啡包殘渣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9,080元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9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313頁,本院卷第62、124頁),核與證人林佳縈證 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69至373頁),復有113年3月18日員 警於台中市○區○○路○段00巷0號查獲被告之蒐證照片及扣案 物品照片、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3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113年3月14日聲請搜索偵查報告、查獲林佳縈販賣 及持有毒品蒐證照片、林佳縈提供毒品上游埋包之GOOGLE街 景位置及刑案現場照片、113年2月4日乙○○埋包過程之路口 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113年2月26日乙○○埋包過程之路口監 視器蒐證畫面截圖、查獲被告機車辨識資料及住處蒐證照片 、被告住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 2年12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30號鑑定書、警方與 羅巧兒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羅巧兒之蒐證照片、羅巧兒手 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查獲林佳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大溪表】、林佳縈指認埋包地點街景圖、涉案車輛車 型軌跡查詢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宏 恩一巷16弄」與「西屯路三段宏恩一巷」車輛出入時序表、 查獲林佳縈之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林佳縈扣案證 物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DI-021】、113年2月4日林佳縈前 往尋找埋包之蒐證照片、車牌「EPJ- 3153」號重型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家文戶内親友關係圖及列表、通聯基 地台地址與埋包地點位置圖、被告住處之房屋租賃契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01409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 30300497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 療鑑字第113030053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33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偵1 7603卷第35至52、65至72、79至91、107至114、143至161、 171至179、211至215、221至241、249、259至261、265至28 2、293、399至400、417至419頁,偵25023卷第63至6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應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 至2所示之毒品已及時為警查扣而未外流,又被告年紀尚輕 ,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溯源追查之情,是本案實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已降低,並 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 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使用容易成癮,一旦濫行施用 ,非惟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 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欲 販賣予他人,雖倖未流入市面,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 甚鉅;2.犯後已坦承犯行;3.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次數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 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 相同,復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 後已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戒慎 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經 送鑑驗,檢出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0140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97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32 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 1130300533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 ,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9及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卷 內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即證人林佳縈涉嫌販賣毒 品部分扣押):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BiuBiu恐龍標示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2包(驗前總毛重156.73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05.713公克) 大溪表1號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4.03克,驗前總淨重為3.82公克) 大溪表17號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3.99克,驗前總淨重為3.773公克) 大溪表20號 附表二(113年3月19日被告乙○○居所一樓處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海賊王喬巴圖樣毒品咖啡包3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77.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36.45公克) 被告乙○○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瑪琍歐圖樣毒品咖啡包3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10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64.8公克)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10包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GT直升機圖樣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7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45.8公克) 5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苯基-N-2-甲氧苯基乙胺、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蘋果飛馬綠色藥丸20顆(驗餘淨重21.9公克) 6 蘋果黑色IPHONE 15Pro 手機1支 7 蘋果藍色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8 蘋果黑色IPHONE 手機1支 9 現金8,100元 附表三(113年3月19日被告乙○○居所二樓處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標示一日喪命散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45.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30.1公克) 被告乙○○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GT直升機圖樣毒品咖啡包2包 3 鐵製折疊K盤1個 4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0個 5 電子菸彈及主機1組 6 SD卡1張 7 現金30,98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5

TCDM-113-訴-1618-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豫翔(原名蔣念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132、5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 不得販賣,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龍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龍龍」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每日以微信帳號「母捏牛 」發送有無營業之訊息予不特定之購毒者,且於購毒者詢問 「菜單」時,復傳送毒品價目表(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該購毒者,待與 購毒者確認交易時間、數量及品項後即會收回價目表訊息。 嗣「龍龍」又於113年8月15日16時42分許,向不特定之購毒 者傳送當日有營業之訊息,而林洋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經警方查獲,向警方供出與「母捏牛」之人聯絡購買毒 品之情事,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即於同日19時1分許 索要販毒價目表,經林洋廣回覆欲購買外包裝為「大雄圖示 」之毒品咖啡包7包,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價額後,再 由丙○○依「龍龍」指示,於同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路 旁暫停,俟林洋廣上車交易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欲供販賣之物、如附表編號 5所示供己施用之電子煙彈、如附表編號6所示其他販毒所得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用以聯 絡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而因林洋廣係配合警方查緝,自 始無購買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之真意, 丙○○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 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 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俱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8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 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 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43132號卷第11至18頁、第129至133頁,本院 卷第47頁、第96至98頁),核與證人林洋廣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至14頁、第65至67頁,偵43132號卷 第19至21頁、第119至121頁),並有林洋廣與「母捏牛」微 信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丙○○,113年8月15日,臺中市○○區○○○ 街00○0號)、監視錄影擷圖、查獲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通話紀錄及與「龍龍」微信 對話紀錄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丙○○)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9至71頁,偵43132號卷第 27至31頁、第43至51頁、第65頁、第69至89頁、第101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二甲 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成分詳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130800437號鑑驗書、113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90 079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57173號卷第39至47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未經鑑定部分,與各該編號之物抽驗 部分外觀亦相同,且為被告同時取得,堪信其等內容物亦皆 相同,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皆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 載各該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龍龍」問有沒有興趣跑腿賺錢等語( 見偵43132號卷第130頁),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本案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 案使用「母捏牛」之「龍龍」,所發送之毒品價目表訊息, 包含內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經證 人林洋廣於警詢時陳明,且有上開林洋廣與「母捏牛」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扣案的 愷他命也是「龍龍」交付要販賣的(見本院卷第47頁)等語 ,足認「龍龍」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被告與「龍龍」 除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外,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然因證人未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止於未遂。再 被告持有「龍龍」所交付欲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 實亦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具體敘明,則本案檢察官起訴 之範圍,當亦包含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事 實,縱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 是就被告此部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 範圍,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其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 第9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 算。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 品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供自己施用 而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來自「龍龍」 ,無證據可證係不同持有行為,當合併計算數量,則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總重已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本案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三)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龍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本案販賣及欲供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各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君 如前述,該當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第 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犯情節 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4.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實難認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金錢,與「龍 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及第 三級毒品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最 下層跑腿交易毒品之分工,本案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之 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分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異 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已如前述,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係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物,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則屬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涵蓋,該些毒品即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 體,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 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作為本案販賣毒 品聯絡使用之工具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足認此物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3萬2000元,係被告本案販毒 以外之其他毒品交易所得,未及上繳「龍龍」即遭查獲,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LOGO NAME鑽石黑包裝) 8包 總毛重13.8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推估檢品8包檢驗前淨重8.046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828公克 2 毒咖啡包(藍色亂碼包裝) 17包 總毛重44.1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14%) ⑵氯甲基卡西酮(純度<1%) 推估檢品17包檢驗前淨重23.7382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3233公克 3 毒咖啡包(大雄圖樣包裝) 25包 其中7包為丙○○販賣與林洋廣。總毛重103.5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推估檢品25包檢驗前淨重75.510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3506公克 4 愷他命 15包 總毛重36.4公克檢出第三毒品愷他命(純度64%) 5 電子煙彈 1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異丙帕酯 ⑵美托咪酯 6 現金新臺幣 3萬2000元 7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5

TCDM-113-訴-186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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