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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騷擾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英偉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496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陳○○(下稱被害人)與原告為師生關係 。被害人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提出申訴,主張原告為臺中市私立英才環球村電腦附設美日 語短期補習班負責授課之老師,被害人參加該補習班1對1及 1對2授課課程,於109年10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期間補習 班上課時,及109年10月18日於被害人租屋處附近,遭原告 觸摸手背、搖肩膀、托下巴、撥頭髮及撫摸背部等性騷擾行 為,致使被害人因身體自主權遭侵犯而心生畏怖、沮喪之感 受。  ㈡案經被告完成調查後,經110年7月28日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第6屆第1次定期會議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10 年10月12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16163號函(下稱被告110 年10月12日函)通知原告及被害人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於 110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再申訴。  ㈢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及17日進行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 議,並經111年2月16日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3次 臨時會議決議再申訴無理由,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11年9 月13日臺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17877號函附臺中市政府111 年第00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及以111年9月13 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178771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 序號:00000000)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下稱第1次 處分)。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11年12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272810 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撤銷前開第1次處分,由被 告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㈣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召開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1 次臨時會議,決議召開再審議會議並重啟調查,再另為適法 之處分。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指派委員組成調查小組, 完成第2次再申訴調查程序,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 年7月10日第7屆第1次定期會議決議,再申訴內容部分無理 由,認性騷擾事件成立(109年10月18日拍被害人照片及109 年10月19日搖被害人椅背、肩膀);部分有理由(109年10月8 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22 日及10 9年10月29日事件),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以112年8月 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08757號函送原告臺中市政府112年 第007號第2次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及以同年月日中市社家 防字第11201087571號函送原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處分 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有關109年10月18日18:30分許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 立乙節云云,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事實認定存在重大 之瑕疵,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構成違法應予撤 銷之事由:  ⒈本件被告無非以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記 錄、歷次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之陳述,佐以109年1 0月18日監視器畫面,遽認109年10月18日18:30分許,原告 確實試圖以投資房地產為由,請被害人攜伊至其租屋處探訪 ,並意圖進入被害人住處,且於巷子拍攝被害人,致被害人 感受遭冒犯云云。  ⒉惟查,觀諸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記錄: 「109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 方假借投資房地產,讓我帶他到我家周邊查看,到了之後他 意圖進入我的房間內,且執意要拍攝我的照片,經我多次拒 絕後他才作罷,但在他離開我住的地方前,他曾捧著我的臉 說『真美』讓我感到相當不舒服。」等語,然其中被害人陳稱 原告以投資房地產為由,請被害人帶伊前往租屋處周邊查看 ,並意圖進入被害人之房間云云,細譯原告及被害人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即知,被害人曾於109年10月12日20時57分提 出國泰世華銀行陳岳群保險業務副理之名片、房屋投資標的 之地點等資訊引介原告投資管道。三日後即同年月15日,再 次分享外幣匯率及房屋投資標的內容之照片,甚至表示:「 你來看看」、「在順便帶你去看」等語,從雙方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脈絡語意觀之,被害人主動且毫不猶豫允諾原告前往 房屋投資標的參觀,並無被害人所稱原告以投資房地產為由 要求被害人帶伊前往租屋處周邊查看之情,顯見被害人之陳 述已與事實不符,是被害人此部分陳述之憑信性並非無疑。  ⒊次查,觀諸被告勘驗架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監視器 錄影畫面:自19時0分57秒至1分28秒,原告手機雖未對準被 害人,然有滑動手機之動作;自19時1分29秒至47秒,原告 有將手機舉高之動作,此時被害人立於原告身邊;又19時1 分48秒至50秒,原告有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而被害人有以手 遮擋之動作,佐以前次訴願機關對於監視器畫面之認定內容 :19時1分48秒至50秒原告確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而被害人 有以手遮擋之動作,惟全程僅3秒,且19時1分53秒後,被害 人復與原告並肩步行,19時1分58秒停下談話至2分15秒後, 再並肩步行至畫面遠方,尚無與原告拉開距離、做出防備動 作或加快腳步離去,雙方互動似無芥蒂等語,顯見原告在監 視器畫面沿途均有使用手機,並非貿然拿起手機,縱然原告 貌似曾有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而被害人手遮擋之動作,然原 告自始均無拍攝被害人之意圖,尤以原告與被害人距離相近 ,原告手持手機之鏡頭角度向下,衡諸常情原告根本無法拍 攝被害人之臉部,且手機畫面亦無閃爍之情,在在證明原告 當時係專心觀看手機畫面,對於被害人揮手僅有1秒瞬間動 作,實無法片面解釋原告有拍攝被害人或被害人有示意拒絕 拍照之意。  ⒋再查,原告於第二次再申訴訪談程序表示:「其當時是戴近 視眼鏡,但其有老花,看手機時必須低頭將手機拿起,透過 餘光看手機的畫面,其當時並沒有要拍被害人,而且被害人 與其距離這麼近,也不是拍照的距離。」等語,顯見原告雖 坦承於該畫面曾持手機滑動使用,然均未提及原告曾持手機 對準被害人拍照,而被告藉此逕認「原告並不否認有拿出手 機,且貌似拍照的動作」等語,實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 有事實認定存在重大之瑕疵。  ⒌末查,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知,被害人固有手遮擋之動作等 行為過程,然時間僅有短暫之3秒,是否足以認定原告行為 致被害人得以感受到敵意或被冒犯之情境,即屬有疑。尤以 原告舉起手機之舉止時間短暫,依一般人之正常理解,並未 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內涵,且從被害人嗣後反應之行為即雙 方肩步行至畫面遠方,尚無與原告拉開距離、做出防備動作 或加快腳步離去等行為,雙方互動自然,實無法具體論斷亦 有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原處分徒憑被害人之 主觀認知作判斷標準,明顯過於主觀,況且被害人將原告瞬 間舉起手機之情節描述成為「執意要拍攝我的照片,經我多 次拒絕後他才作罷」顯係誇張渲染,亦與勘驗內容分歧不一 ,殊難認所述完整無瑕,反觀被告未慮及勘驗之監視錄影光 碟內容受限於拍攝之角度、畫質、距離、障礙物等因素,無 法呈現全程實況,竟未一併注意對原告有利之情況證據,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曾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 情況乙節云云,其所憑證人之證詞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對於 涉及肢體接觸之性騷擾行為態樣存在迥異之情,且發生時間 亦有矛盾,實難引為補強被害人陳述之證據:  ⒈被告無非以被害人遭原告性騷擾時間及地點歷次陳述內容相 符,且曾向證人即同學林女反應,其中更曾目睹及聽聞有關 109年10月19日原告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情況,遽認原 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云云。  ⒉惟查,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記錄:「於1 09年10月19日18時30分至20時00分許,在上課期間,他講課 到一半,突然很激動的跑來搖我的椅背,讓我覺得相當不舒 服。」等語,然觀諸證人林女於警詢陳稱:「(問:警方調 查性騷擾申訴案件(代號AB000-H10956),據被害人,渠於 109年10月19日18時30分至20時00分許,在上課期間,臺中 市○區○○路000號3樓(高效率英補習班-家教式、1對1教學) 遭該補習班教師(暱稱:Michael)性騷擾,此事是否屬實 ?當時你是否在場,事發經過為何?)當時我在場。現場看 到老師抓著我朋友的肩膀搖他。」等語。倘若無訛,觀諸證 人林女授課簽到表及所述情節即知,其所指發生之時間乃於 「一對二」之課程期間,然證人林女於雙方私下釐清事實時 又曾自述有關性騷擾發生時間於原告與被害人「一對一」課 程期間,證人林女陳稱內容前後已有矛盾,且行為態樣究竟 是否涉及肢體接觸與被害人之陳述亦有迥異之情,實難引為 佐證被害人指述真實性之間接證據而作為補強被害人陳述之 證據。  ⒊申言之,觀諸原告與被害人商討退費並還原情況之影像暨錄 音譯文:「(原告)我有對她怎麼樣嗎?」、「(證人林女 )她這件事情是發生在一對一的時候」、「(櫃台洪明美) 發生什麼?」、「(被害人之男性友人)據我所知,他們的 教學形式是有一對一,及一對多的情況,所以剛好都是發生 在一對一的情況下,那沒關係,那我們就是各自錄影各自蒐 證,好不好,那我們繼續說」,益證被害人及證人林女所述 歷次發生性騷擾事件,包含「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均發 生於一對一上課期間,對於證人林女所指發生之時間乃於「 一對二」之課程期間顯屬事實不符,被告僅憑證人林女之上 開證述內容為本件構成性騷擾之判斷,未慮及證人林女私下 談論部分之證據,有憑藉不完全資訊而認定事實之瑕疵,且 訴願機關未慮及原告陳述內容及被害人男性友人泛指上課期 間所生全部性騷擾事件之問題,竟割裂譯文內容評價,將證 人林女陳述內容直指單一事件,而不採納對原告有利之部分 ,容有速斷。  ⒋再查,證人林女為被害人之友人,對於課堂上與被害人共同 向原告推薦房屋投資標的,分享當地租金行情等情,均有袒 護被害人而虛偽陳述「原告主動要求分享、推薦甚至帶往租 屋處查看」等節,企圖塑造原告主動騷擾之嫌,其對此所為 證詞尚難佐證被害人指述真實性。尤以證人林女性質上已屬 原告之敵性證人,加以證人林女與被害人同涉及補習班退費 問題(被害人與證人林女簽立之退款切結書),確實與原告 存在相當利害關係,則衡情前該證人所為證述當具有附從被 害人指訴之高度危險性存在,自應以更為嚴格之標準檢視該 等證述之可信性有否動搖,以確保此等補強證據之無瑕疵。 是以,證人林女之歷次證述,既有如上述之瑕疵性,且與其 他證據不相符合,則僅憑其於警詢、行政機關之訪談記錄, 無從確實證明原告性騷擾之事實,故被告除被害人之指述外 ,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其所述為真實,自難據以對原告為 不利之認定。  ⒌末查,被害人曾自陳:「我記得我曾經在1對2課程時有表示 請原告應該要多上半小時,把佔用的時間補回來,但是1對1 課程我從未要求」等語,佐以當天離開時的錄影畫面(109 年10月19日補習班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當日於原訂 課程時間延長上課30分鐘,則倘若當日原告曾有冒犯之行為 存在,被害人與證人林某必定避之唯恐不及,被害人豈有主 動要求延長上課長達半小時?唯一之可能,僅有被害人與證 人林女所述俱屬不實!反證被害人不僅有刻意悖於事實誤導 調查方向之嫌,在在證明原告於課程期間從未對其為不合宜 之行為。  ㈢被告經訴願機關撤銷並命重為處分後,認定原告違法情節已 屬較輕,竟仍維持前次裁罰效果,且被告行政裁處書,並未 記載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顯然分別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及明確性原則:   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於前次處分原認定原告存有七次性騷擾行 為,並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裁處罰鍰 5萬元,嗣經撤銷後重為處分認定原告存有二次性騷擾行為 ,竟仍依前開法條裁罰5萬元,然此時所認定之違法情節已 屬較輕,竟仍維持前次裁罰效果,自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旨意。尤以被告行政裁處書,並未記載法律效果斟酌 之依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109年10月18日性騷擾事件:  ⒈原告與被害人確實於109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一同至台中 市北區健行路被害人租屋處附近。依原告於第二次再申訴訪 談程序可知,原告並不否認有拿出手機,且有貌似拍照的動 作。  ⒉再依架設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自19時0分57秒至1分28秒,原告手機雖未對準被害人,然有 滑動手機之動作;自19時1分29秒至47秒,原告有將手機舉 高之動作,此時被害人立於原告身邊;又19時1分48秒至50 秒,原告有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而被害人有以手遮擋之動作 ,時間雖僅3秒,且二人接續並肩步行,然此僅係其等互動 之情形,自難僅以事後兩人短暫互動,即認被害人並未感受 到敵意或被冒犯之情境。換言之,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 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 意圖則非所問。本件客觀上原告既有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被 害人又有以手遮擋原告拍照之動作,依被害人所述其係遭原 告拍照而拒絕,顯見被害人主觀上感受到敵意或冒犯,故應 認上開性騷擾事件成立。  ㈡關於109年10月19日性騷擾事件:  ⒈依證人林女於警詢時陳述可知,被害人主張於109年10月19日 遭原告以搖椅背、肩膀等方式性騷擾,係發生在一對二課程 ,證人林女均在場見聞,且陳述上開情節,足證被害人之主 張確屬事實。  ⒉又審視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紀錄、110年3月5日、110 年4月9日、110年12月10日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中 被害人及證人之供述內容,被害人及證人所為供述均屬一致 、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為前後 主要內容相符一致之陳述,並具體詳述此等被害事實,故應 認上開性騷擾事件成立。  ⒊再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 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 ,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 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細繹證人林女證述, 雖有部分細節因省略片段情節或未交代清楚,致部分回答內 容略有疑慮,但就原告確有抓著被害人的肩膀搖她、性騷擾 後被害人分別跟伊講了很多次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均一致 ,而由雙方私下商談時對話上下文可知,證人林女所稱發生 於1對1期間之性騷擾事件應係回應被害人所述故意扯掉口罩 之事,而非全部性騷擾事件皆發生於1對1期間,且證人林女 與原告並無任何恩怨糾紛,應無誣陷原告之動機,自難以此 遽認證人林女之證述有何瑕疵而不足採信之處,是原告辯稱 證人林女之證述存有瑕疵等,委無足取。  ⒋另性騷擾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礙於人情、面子不想張 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 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應對方式,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原告主張 被害人於遭性騷擾後仍要求延長上課半小時而認其所述不實 ,未慮及被害人擔憂補習班內無監視器,且與好友一同參加 該補習班課程,事後是否會遭受不利對待或影響課程等因素 ,自難以被害人上開處理方式逕認其所述不實,再予陳明。  ㈢其次,本件被害人指述於109年10月18日、109年10月19日遭 原告性騷擾之時地及經過,於警詢、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 時,陳述之內容均相符,對於遭受性騷擾及感受不舒服、被 冒犯之情緒,亦曾多次立即向證人林女表達反應,其中109 年10月19日之性騷擾事實,證人林女亦有親耳聽聞、目睹為 證,此有被害人及證人林女之警詢紀錄、申訴調查會議紀錄 、申訴調查之電話訪談紀錄、第二分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被害人學校心理諮商導紀錄、再申訴調查會議紀錄 可稽,足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情 況下,近距離對被害人拍照、搖被害人之肩膀等行為,均令 被害人因身體自主權遭侵犯而心生畏怖、沮喪之感受,並有 害怕繼續上課,表達不想上課之情,自與一般常情無違。  ㈣此外,由被害人於第二次再申訴調查會議時陳述可知,被害 人於遭到性騷擾後,雖繼續上課或與原告單獨外出,然其因 主觀之感受及認知,既係遭原告性騷擾,自得認為性騷擾事 件成立。此由目前新聞報導之多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於遭 到性騷擾後,因一定之關係或原因,仍與行為人抱持相當之 互動自明。況且,兩造為補習班師生關係,並無宿怨仇恨等 利害糾結,衡情被害人要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存在,再予陳明 。  ㈤再者,被害人於本件被害之後,經學校安排心理諮商,而在 該心理諮商輔導紀錄可知,被害人因原告性騷擾而身心受創 ,生活及課業均受嚴重影響,身心不得安寧,此部分之情緒 問題依據被害人所述與性騷擾事件發生有其關聯性,恐有創 傷症候群之情況,是由被害人於本件原告性騷擾行為後所生 之精神情況,亦得補強證明原告確有對被害人性騷擾之行為 。  ㈥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云云,然查,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限制依該 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而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並不及原處分機關(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重 新認事用法後作成原處分,惟依前開意旨原處分並無訴願法 第81條第1項但書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是原告 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依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之主要目的,係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 便於將來提起行政救濟。故依原處分之整體記載內容,足以 使人民瞭解其意旨,而不妨礙其提起行政救濟機會者,即屬 合法。經查,原處分之內容已載明事實、理由、法令依據等 ,其記載已足使原告瞭解受處分之事實、理由,足認原告業 已知悉係因上開行為遭處分,是原處分之記載,應無妨礙原 告提起行政救濟以獲得救濟之機會,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反,自屬合法之行政處分。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併予陳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行為顯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人格尊嚴 影響,依被害人主觀感受與合理被害人審查基準判斷,一般 人處於前開相同背景、環境下,對於原告前開行為,理應會 感受到不舒服、害怕等情形,是原告所辯尚不足採,揆諸前 揭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應認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是本 件原告之性騷擾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被告110年 10月12日函(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臺中市政府111年第0 0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 1次處分(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前次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42頁至63頁)、臺中市政府112年第007號第2次性騷擾 再申訴案決議書(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5頁至7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 認定為真實。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 心為:原告是否確有被害人所指述之109年10月18日及同年1 0月19日性騷擾事件?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茲如後述。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112年8月16修正前)  ⑴第1條第1項:「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 法。」  ⑵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 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 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  ⑶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⑷第6條第1項第3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 、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⑸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 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 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 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 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 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 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 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⑹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 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 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 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⑺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 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㈢按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 自主尊嚴。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 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 、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 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 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 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 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 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性騷擾之認定,自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 實而為判斷,而非單純僅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被害人 對於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 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   ㈣按待證事實不明時,其不利益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 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 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 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 」,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 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 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 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此 由現行行政實體法有一些釋明、估計或估算之降低證明度的 規定亦可推知,行政訴訟的證明度原則上是高度的蓋然性, 如果要低於此高度蓋然性,應以法律另行規定。而就性騷擾 認定之證明度要求,並未特別規定。徵諸性騷擾防治法對於 性騷擾成立之證明度並無特殊要求,則法院之審理,必也達 到「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始能為此認定。如 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性騷擾事 件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 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要旨;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5號裁定要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本件被告無非以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 出所109年11月17日詢問記錄、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 查會議110年3月5日、110年12月10日、112年6月1日之陳述 、證人林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09年1 1月17日詢問記錄、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之110 年4月9日陳述及109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遽認原告於109 年10月18日拍被害人照片,致被害人感受遭冒犯及109年10 月19日曾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情況云云。惟依首揭說明 ,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須以「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等主觀因素,除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外,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始足 當之。  ⒈關於109年10月18日性騷擾事件:   查被害人固於109年11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詢問時陳述:「於109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方假借投資房地產,讓我帶他到我 家周邊查看,到了之後他意圖進入我的房間內,且執意要拍 攝我的照片,經我多次拒絕後他才作罷,但在他離開我住的 地方前,他曾捧著我的臉說『真美』讓我感到相當不舒服。」 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於110年3月5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 查小組調查會議時陳述:「…另外,他在健行路425巷附近他 拿手機要拍跟我自拍,他說:你怎麼那麼漂亮,我們來拍一 張。我不想被他拍照,我一直用手去擋,有跑開,也有躲, 後來我答應要給他我公開當模特所拍的照片給他,他才沒有 繼續拍。」(本院卷第219頁);於110年12月10日被告性騷 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時陳述:「(妳的申訴內容有提到 再申訴人趁巷弄中無人經過時,再申訴人對妳說:『怎這麼 漂亮,讓我拍一張照片嘛。』妳有拒絕並阻擋他拍攝等情, 是在上開監視器畫面幾時幾分?)19:00:57至19:01:53 。」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架設於臺 中市北區健行路425巷6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AB00 0-H109256監視器影像(000000-000000).avi」(18:30:01 時至21:29:59,共2時59分58秒)   ⒈自18:36:55起至18:38:37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與被害人自臺中市北區(下同)健 行路行走至健行路25巷,途中被害人以手比劃,並指向健 行路25巷6號(下稱系爭房屋),於37:35走進系爭房屋,3 7:48又走出系爭房屋,後沿健行路25巷返回健行路消失 在監視器畫面【圖1-13】。   ⒉自18:55:58起至18:58:45    原告與被害人又自健行路行走至健行路25巷走向系爭房屋 ,被害人不時以手對著附近房屋比劃,並與原告交談,期 間原告亦以手指比劃,後向南沿健行路25巷並肩離開監視 器畫面【圖14-25】。   ⒊自19:00:21起至19:03:00   ⑴00:21-56    原告與被害人自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出現,兩人繼續往前走 ,00:47原告拿出手機朝著系爭房屋對面房屋拍照,00: 54拉住被害人的手臂往內側靠,被害人並未抗拒,巷口有 一輛機車往內行駛(00:59停在巷口處),00:56可見一 輛機車自畫面右下角沿健行路25巷向北行駛而來,此時被 害人已站立在道路內側並面向原告【圖26-31 】。   ⑵00:57-01:28    原告低頭使用手機看螢幕,00:58被害人雙手手心朝原告 舉在胸前,00:59原告停止看手機,被害人站在原告身側 ,似與原告竊竊私語,後被害人似在旁與原告觀看手機畫 面,並可見被害人有把手貼在原告手臂上的動作,28秒原 告將身體轉向巷口,手機朝向原告與被害人【圖32-39 】 。   ⑶01:29-47    原告與被害人看向手機正面,原告有將手機稍微向前移動 ,32秒可見被害人將手碰觸原告,被害人並未抗拒【圖40 -45】。   ⑷01:48-50    被害人立於原告身側,原告轉動身體,此時手機背面朝向 被害人,被害人將手舉起對著手機背部,後原告將手機放 低一些【圖46-48】。   ⑸01:51-03:00    兩人走向健行路25巷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期間被害人以 手對著附近房屋比劃【圖49-56】。」(本院卷第238頁 至241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5頁至272 頁)。   依上開勘驗畫面,原告固有手機朝向被害人,然是否屬於性 騷擾,尚須結合當時談論之話題、語境、語氣、其他談話內 容及情境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而原告在手機朝向被害人前, 已拿著手機朝著上開勘驗畫面中之房屋拍照,並非貿然拿起 手機朝向被害人,於監視器畫面19:01:32秒可見被害人將 手碰觸原告,被害人並未抗拒,嗣被害人立於原告身側,原 告轉動身體,此時手機背面朝向被害人,被害人將手舉起對 著手機背部,後原告將手機放低一些,之後兩人走向健行路 25巷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期間被害人尚無與原告拉開距離 、做出防備動作或加快腳步離去,從頭至尾均未見原告有因 遭性騷擾行為致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 唯恐不及之反應,且亦未見原告執意要拍攝被害人照片,經 被害人多次拒絕後原告始才作罷等情節,則被害人上開陳述 :原告執意要拍攝我的照片,經我多次拒絕後他才作罷,或 一直用手擋,有跑開等語,核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相符合,且 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應不致產生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 、感受性或性別敵意、冒犯等不舒服之主觀感受,不能通過 「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尚難認定原告將手機朝向被害 人係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  ⒉關於109年10月19日性騷擾事件:  ⑴查被害人固於109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 派出所陳述:「於109年10月19日18時30分至20時00分許, 在上課期間,他講課到一半,【突然很激動的跑來】【搖我 的椅背】,讓我覺得相當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202頁 至203頁);證人林女於109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述:「(警方調查性騷擾申訴案件〈代 號AB000-H10956〉,據被害人,渠於109年10月19日18時30分 至20時00分許,在上課期間,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高效 率英補習班-家教式、1對1教學〉遭該補習班教師〈暱稱:Mic hael〉性騷擾,此事是否屬實?當時你是否在場,事發經過 為何?)當時我在場。【現場看到老師抓著我朋友的肩膀搖 他】。」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至208頁),可知被害人係陳 述原告【搖我的椅背】,表示未接觸身體,證人林女係陳述 原告【抓著我朋友的肩膀搖他】,表示有接觸身體,兩人陳 述行為態樣迥異,此外,被害人於110年3月5日被告性騷擾 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陳述:「(109年10月19日他為何搖你 的椅背?)【他自己不知道在講什麼很high】,【他自己搖 我的椅背及肩膀】,我當時無心上課,只想陪我同學趕快把 時數用完。」等語(本院卷第220頁),而被害人提起本件 性騷擾申訴之初,並未提及原告有搖肩膀之行為,是其前後 所述已有出入,斯時始談及原告有搖肩膀之事,倘原告確有 搖被害人肩膀乙事,此為身體上接觸之事,理應印象深刻, 被害人主觀上如產生遭受性騷擾之冒犯,理應於109年11月7 日製作筆錄談及該事,而非已距離被害人所指性騷擾之時間 ,已經約3個月餘,始談及此事,且被害人上開陳述【突然 很激動的跑來】及【他自己不知道在講什麼很high】之情節 ,核與證人林女於110年4月9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 查會議陳述:「(申訴人如何跟你說遭受被申訴人性騷擾? )我只有看到一次,【我們在答題時,申訴人答錯】,被申 訴人從後面雙手扶申訴人的肩膀,搖她的身體。我只記得那 時是在回答題目。」等語(本院卷第221頁)亦不相符,則 原告是否於109年10月19日曾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行為 ,顯有疑問。  ⒊參以被害人於110年3月5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陳述:我記得我曾經在1對2課程時有表示請原告應該要多上半小時,把佔用的時間補回來,但是1對1課程我從未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佐以109年10月19日離開時的錄影畫面時間為20:33:52(本院卷第141頁),再對照卷附一對二授課簽到表上課時間為「6:30-8:00」(本院卷第137頁),當日於原訂課程時間延長上課30分鐘,且證人林女於110年3月5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陳述:「 (000年00月00日下課後,申訴人是否有向被申訴人要求多送你們一堂課?)有,但不是很正式地要求加課程。老師說想要加申訴人的IG,我們才開玩笑說要加課程。」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而被害人於109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亦陳述:「…,讓我覺得相當不舒服。」等語,而一般遭受他人性騷擾行為者,應均會於事後對加害人懷有明顯之迴避、抗拒、恐懼或厭惡等情緒反應,是倘本件原告確實有被害人所述之行為致使感到遭受原告性騷擾,則應會於事發後對原告有迴避及拒絕接觸之情形,仍於事發後主動要求原告延長上課或加課,並無對原告有任何逃避、討厭、恐懼或避之唯恐不及等情緒反應,而與常情相悖,從而,尚難僅憑被害人及證人林女分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陳述,即率認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曾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性騷擾之行為乙節,而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至於被告主張被害人於本件被害之後,經學校安排心理諮商,有學校心理諮商導紀錄在卷可參(附於不可閱部分),僅能證明學校曾對被害人安排心理諮商,尚難證明原告有上開性騷擾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有性騷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規定 之行為,裁處原告罰鍰50,000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30

TCTA-113-簡-32-20241030-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洳 律師 劉硯田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林文婷 許宏燧 葉永順 參 加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284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 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6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前向被告申訴於民國108年4月 20日起至同年5月13日間,遭所屬同派出所之警察人員蘇○○ 即參加人以言詞或傳送LINE訊息文字性騷擾。被告性騷擾申 訴處理調查小組調查後,就其中關於一般性騷擾部分,以10 8年7月24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 08年7月24日函)認定參加人一般性騷擾成立,參加人向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再申訴,社會局依高雄市政 府性騷擾防治會議之審議結果,改認定為性騷擾不成立,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本院另案審理);被告另就其 中關於108年5月13日職場性騷擾部分,以108年7月24日高市 警鳳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認定參加人 職場性騷擾成立,復於109年1月2日發函通知補正適用之法 律依據,經參加人提出申復,被告以109年3月9日高市警鳳 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申復決定)通知參加人 ,維持性騷擾成立之決定。參加人仍不服,提起復審,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9月2日109公 審決字第180號復審決定(下稱前復審決定),以被告性騷 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成,違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下稱被告申訴及 懲戒辦法)第7條規定,將前處分及前申復決定均撤銷,並 諭知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109年9月28日重新召開 申訴處理委員會審核會議,決議參加人職場性騷擾不成立, 並以109年10月8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109年1 2月28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復決定 )通知原告,維持性騷擾不成立。原告仍不服,提起復審, 經保訓會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284號復審決定(下稱 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案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原告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63號判決(下稱 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參加人於108年5月13日3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作證結束後,由參加人騎乘機車搭載原告 一同返回2人服務之○○派出所。於途中經過衛○○,到○○路時 ,參加人以言語邀約前往轄區附近的御宿汽車旅館○○館,其 後未依正常方向返回派出所,而繞路往汽車旅館方向之路線 行進,造成原告心理上極不舒適,感受到敵意、被威脅或被 冒犯。經原告嚴詞拒絕後,參加人始折返派出所路線。參加 人返回派出所後,於同日16時58分許,以LINE社交軟體,先 後傳送「去妳家找妳」之文字訊息、「狗奸笑」貼圖,依其 整體對話含有性意涵,亦使原告處於不舒服與受冒犯之環境 ,應構成職場性騷擾。 2、原告任職之派出所,女警僅3位,男警則有50位,性別比例 懸殊,出外執勤時,常須與男警搭配,所處工作環境存有特 殊之風氣及壓力,現實考量下,不得不多有妥協、隱忍,於 適用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2條第2項時 ,有特別斟酌女警特殊工作環境之必要。 3、被告以參加人傳送「去妳家找妳」之訊息予原告後,原告仍 有因公事撥打電話給參加人之紀錄,即認原告未達於感受冒 犯之情境,實係對性騷擾被害人過當之要求,未考量原告當 時工作環境,且誤解性騷擾認定需考慮雙方權力與職場脈絡 之關係。至於性騷擾行為時間外之對話紀錄,並非案發當下 之情狀,不應採為判斷之考量依據,原處分據以判斷案發當 下不構成性騷擾行為,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4、申復決定之審議委員林○○曾與參加人對話,表示認為參加人 構成職場性騷擾,卻於開會決議時,作成與內心意思相反之 決定,投下關鍵的不成立票,可見決議程序已有瑕疵而無效 。又經檢閱保訓會109年公審決字第180號復審卷(下稱前復 審卷)第216頁之路線圖,所標示之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 ),非參加人欲前往之轄區內御宿汽車旅館(○○館),明顯 引導委員錯誤判斷。 (二)聲明︰復審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受理原告提起之性騷擾申訴,依被告申訴及懲戒辦法, 先後於108年7月19日、109年3月5日、109年9月28日及109年 12月14日召開4次審核、申復會議。歷次會議中,採多數決 方式決定性騷擾案件是否成立,審議程序並無違法情事。 2、依事發前原告與參加人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可知2人聊天 內容廣泛,尺度並不含蓄,事發當日提及御宿汽車旅館之言 詞,僅是玩笑話。況當日返回派出所後,原告曾傳送感謝騎 車載送之LINE訊息,2人仍有往來訊息聊天,隔日原告仍有 撥打電話聯繫,原告未曾表達其感受到遭冒犯或不舒服。由 此可知參加人於返回途中,與原告談話時,雖提及「汽車旅 館」乙事,較似2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相互閒聊之情境。另 參加人雖有傳送「去妳家找妳」之LINE訊息,但原告有回應 「找大頭啦」「安怎」等語,一如以往2人對話之模式,而 非以斥責、抗議之文字回應,實難以看出有遭受冒犯、恐懼 之情緒反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關於108年5月13日高雄地院作證後回勤途中: 1、參加人騎機車後載原告返回派出所途中,騎經○○街口時,因 為原告表示時間很早,想找地方坐下喝咖啡,參加人才沒有 左轉進派出所。參加人不記得離開○○街後的繞行路線,因轄 區內沒有可以坐一下的咖啡廳,就跟原告說只知道手搖飲的 地方,原告說不要,參加人就載原告回派出所。 2、參加人108年7月17日受被告督察組詢問所稱「所以在轄區內 亂繞,汽車旅館也只是隨口說說,沒有其他意思」,是因突 然被叫去問筆錄,腦筋很混亂,可能跟參加人與原告的LINE 對話紀錄的記憶錯置。至於109年2月10日受被告防治組詢問 所稱「可能有,印象模糊了」「御宿汽車旅館的部分我有提 到,但是我忘記是什麼原因提及的」,參加人已忘記當下是 什麼意思,但確定沒有任何性暗示。 (二)關於同日16時58分在辦公室傳送「去你家找你」LINE訊息:   參加人只是想開個話頭,沒有其他意思。參加人以為原告回 傳LINE訊息「找大頭」、「我要休息,真的有夠累」只是表 示原告累了,所以沒有繼續聊,就結束談話。 (三)如果原告當天有感受遭到參加人性騷擾,依原告之個性,原 告大概當下就會表達不滿或不舒服,但參加人完全沒有接受 到原告有不舒服之訊息。其餘引用被告之陳述。 五、爭點︰原處分認定參加人職場性騷擾不成立,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前處分 (第26頁)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事件原處分卷、被告 109年1月2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176頁 )、前申復決定(第149頁)、被告108年7月24日函(第239 頁)附前復審卷,暨前復審決定書(第206頁)、原處分( 第187頁)、申復決定(第53頁)、復審決定(第57頁)附 前審卷1;前審判決(第25頁)及發回判決(第15頁)附本 院卷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事件電子卷證 核對無誤,可信為真實。 2、參加人就所涉一般性騷擾部分,向社會局提起再申訴,經社 會局以108年12月20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認 定「性騷擾不成立」(一般性騷擾部分),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以行政程序 違法為由予以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3號 判決駁回社會局所提上訴等情,有上開社會局函文(附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36號事件原處分卷第62頁)、上開2份判決 (附本院卷第61、53頁)可證,並經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對 無誤。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性工法 (1)第2條第2項前段:「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 ,亦適用之。」 (2)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 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 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 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2項)前項性騷擾 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 之。」 (3)第13條:「(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 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 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 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 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行為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 2條第1項:「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 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勞動部依性工法第13條第3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 3、被告申訴及懲戒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本分局各級主管 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不得 有下列之行為:(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 現。」 (三)參加人於108年5月13日對原告所為,構成職場性騷擾,被告 以原處分認定參加人職場性騷擾不成立,核有違誤: 1、性別平等工作法(行為時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範 目的,在於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依行為時性工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類型之定義,係指受僱者 於執行職務時,遭行為人以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至於性 騷擾之具體認定,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意旨暨參照司法 實務見解,係採「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亦即應依個案 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 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會有遭受性 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據以判斷其合理性。且應由被害人感受 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 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180號、110年度上字第263號、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參加人有暗示邀約原告上汽車旅館及繞路往旅館方向行進、 發LINE訊息「去妳家找妳」之行為: (1)經查,原告、參加人為被告所屬○○派出所之女性、男性警察 人員,於108年5月13日下午,前往高雄地院作證完畢後,由 參加人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返回派出所駐地途中、返回派出所 後,發生本件性騷擾爭議。依原告案發之初,於108年7月16 日接受申訴詢問時,指訴:「5月13日……返回派出所途中, 蘇員(即參加人)數次有提及御宿汽車旅館,我當下本來是 覺得蘇員在開玩笑,但騎到○○路與○○路口時,左轉即可返回 派出所,惟蘇員仍持續往前(向南)騎並稱要逛一下轄區, 在○○路與○○路口時卻右轉西行○○路,並稱剛剛所提御宿汽車 旅館是認真要去,我當下拒絕蘇員後,蘇員才往派出所方向 騎去」「故LINE所提及『感謝Uber』僅係禮貌性回應蘇員順路 搭載,惟蘇員後續又稱『去妳家找妳』,讓我覺得蘇員很變態 。」等語(參見復審卷第248-249頁詢問筆錄),復於前審 暨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性之明確陳述(參見前審卷2第200 、311頁、本院卷第221、243、245頁筆錄),且核與原告提 出之行車路線參考圖(本院卷第161頁)、108年5月13日16 時58分許顯示「去妳家找妳」「(不懷好意竊笑狗貼圖)」 之LINE訊息擷圖(附前審卷1第153-154頁)相符合,且衡諸 雙方並無嫌隙,虛構誣陷之可能性甚低,足認原告上開陳述 具有相當信憑性。 (2)參加人案發之初,於108年7月17日接受督察小組詢問時,陳述:「(問:據被害人……指稱……返回派出所途中,你數次有提及御宿汽車旅館……卻右轉西行○○路……是否屬實?用意為何?)不是,當天我們勤務表出庭時間是編排到18時,惟大概15時許便開完庭,因時間尚早,不想太早返所,所以在轄區內亂繞,汽車旅館也只是隨口說說,沒有其他意思,被害人說想回派出所我就直接騎回去。」「後續與被害人在LINE上閒聊,提及『去妳家找妳』只是開玩笑……」等語(前審卷1第151頁詢問筆錄);於109年2月10日接受被告防治組接受詢問時,則陳述:「可能有提到(御宿汽車旅館),但印象模糊了」「御宿汽車旅館的部分我有提到,但是我忘記是什麼原因提及的」等語(參見前審卷2第155頁詢問筆錄)。再於本院審理時,始則否認有提到汽車旅館,嗣後改稱:「我有可能有提到御宿汽車旅館……(問:……為什麼會提到?)我忘記當下是什麼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20頁)「我騎車從○○路騎到○○街口時,會沒有左轉進派出所是因為原告說『時間很早,想找地方坐下喝咖啡』所以才會繞路,遶了一下後……。」等語(本院卷第218-219頁)。衡酌參加人坦認「有提及御宿汽車旅館」「有未依正常路線從○○路左轉○○街直接返回派出所,而有繞路往其他路線」「返回派出所後,有傳送『去妳家找妳』之LINE訊息」等情,核與原告上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合,足認參加人確有此部分行為事實。 (3)參加人就其途經○○街口,未左轉直接返回派出所而繞路他行 之原因,或稱「大概15時許便開完庭,因時間尚早,不想太 早返所」,或稱「因為原告說時間很早,想找地方坐下喝咖 啡」,前後不一致,且無任何證據可佐,此部分原因之陳述 ,其可信度較低。又衡諸參加人就其何以向原告提及「御宿 汽車旅館」,亦無法合理說明其原由,則原告始終一致陳述 「參加人出於暗示邀約上汽車旅館之意思」而提及御宿汽車 旅館、未直接返回派出所而繞路他行,較為可採。再者,參 加人、原告均為○○派出所警察人員,依其工作性質,理應對 派出所轄區之店家環境、交通路線甚為熟稔。然參加人陳稱 :繞路尋找咖啡店無著,就騎回派出所,但行經路線已忘記 等情(本院卷第218-219頁),有違常情;反之,原告於案 發之初提出申訴時,即詳細指明繞路經過之交通路線,核屬 記憶鮮明時之陳述,且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而依原告指 訴之繞路行車路線,參加人騎車經過○○街口,直行○○路,右 轉○○路,再繞行返回派出所之路線,確實係往御宿汽車旅館 (○○館)方向行進(經GOOGLE地圖測量,○○館與○○派出所之 直線距離1,200公尺),後來再折返派出所,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行車路線參考圖可憑。綜合上開事證,參加人以言詞暗 示邀約「上汽車旅館」,並有繞路往汽車旅館方向前行,嗣 經原告拒斥後,始折返派出所之事實,應可認定。 3、原告因參加人行為感受到職場環境之敵意性、被冒犯,人格 尊嚴遭受侵犯,具有合理性: (1)依原告當時出庭作證結束,與參加人共乘一部機車返回派出 所途中之情況,參加人與原告間僅為單純同事關係,竟有上 述暗示邀約上汽車旅館之言詞及繞路往汽車方向前進之行動 ,暨甫隔1、2小時許,續有傳送「去妳家找妳」之LINE訊息 ,核屬含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衡諸一般女性處於相同之 職場環境、背景、關係下,應會產生被冒犯、人格尊嚴遭侵 犯之不舒服感受。故原告主張因參加人上開具有性意味之言 詞及行為,使其感覺噁心、被冒犯,產生遭到性騷擾的不舒 服感受,具有合理性,符合前述「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 。 (2)再者,證人即原告前同事友人AV000-H108104C於108年11月8 日接受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時,證述:「她有 跟我說她覺得這些話說過頭了,所以我感覺她應該有不舒服 ……」「申訴人在108年7月9日有LINE跟我說『……我這次真的要 檢舉了,那個約砲的,今天真的忍無可忍,感覺上很噁心…… 」等語(前審卷2第276頁),核係事發過後,2人談話時, 就原告身心狀況所表現之噁心或不舒服情狀之觀察,依其觀 察結果所為之陳述,並非聽聞原告陳述內容之重複轉述,為 獨立於原告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自可採為補強原告陳述可 信度之情況證據。從而,審酌上述之個案具體事實,足認原 告於職場環境中,確有因此產生敵意性、被冒犯、不舒服之 感受與認知,核參加人所為構成行為時性工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敵意環境性騷擾。 4、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參加人與原告平日常互開玩笑,觀之事 發前數日LINE對話內容,尺度並不保守、含蓄,事發當日提 及御宿汽車旅館之言詞,僅是隨口說說之玩笑話。當日返回 派出所後,原告有向參加人傳送感謝騎車載送之LINE訊息, 並於參加人傳送「去妳家找妳」訊息後,原告仍有撥打電話 聯繫,原告未曾表達其感受到遭冒犯或不舒服,可見原告並 未處於敵意性或被冒犯之工作環境等語。惟查: (1)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採「合理被 害人」之檢驗標準,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 以行為人有無侵犯意圖判定,已如前述。是以,在不同時間 、地點,不同前後脈絡情境下,雖有相似或相同之疑似性騷 擾言詞或行為,因其前後之事實、背景、環境已有不同,被 害人之主觀感受即有可能因此不同,尚難等同視之。 (2)經查,參加人於本件事發前,於108年5月2日曾向原告傳送L INE訊息「我決定把妳綁起來」「放在御宿(汽車旅館)現場 待一夜」,原告有回傳「驚驚」「學長打人」「老學長打人 」等訊息。參加人另於108年5月4日向原告傳送訊息「妳說 御宿?」,原告則回傳「你和學妹」「我可以當做不知道」 「去那麼爛的」等訊息,參加人續向原告傳送訊息「妳覺得 哪間好!」,原告則回傳「H20」「看起來不錯」「高雄某間 旅店」等訊息,參加人再向原告傳送「那一起去H2O觀光!」 訊息,原告則回傳「那是旅店」「你和學妹去比較快」等語 ,有LINE訊息擷圖為證(見復審卷第112頁),固可信為真實 。惟此係2人以LINE訊息單純聊天之情形,其內容並無邀約 發生性關係之意涵,核與本件係2人共乘一部機車時,參加 人有暗示邀約原告上汽車旅館之言詞,並有繞路往汽車旅館 方向趨車前進之行為,兩者時間、地點、情境,並不相同, 則原告因此產生之主觀感受或所受影響,自有所不同。被告 、參加人援引上開LINE訊息聊天對話內容,主張參加人與原 告2人常聊天開玩笑,談話內容不含蓄,亦有提及御宿汽車 旅館、H20旅店,據以推論原告就參加人此次行為未產生敵 意性、被冒犯之感受云云,並無可採。 (3)當日(108年5月13日)2人返回派出所後,原告雖於16時38 分許,對參加人傳送「今天很感謝uber」之訊息,就搭便車 至法院作證乙節對參加人表達謝意,惟在此之前,參加人曾 於16時6分對原告傳送趴地道歉樣式之貼圖,衡情若非參加 人有使原告不悅之言語或舉動在先,當無傳訊表達歉意之必 要。再者,原告於16時55分傳送「我從早累到晚」、16時56 分傳送「你不要再等吃飯」「我剛剛上去沒看到吃的才跑走 」「真乖」、16時57分傳送「我坐後面也很無聊」等訊息予 參加人,參加人同日16時58分回傳「去妳家找妳」,原告同 日17時10至13分則回傳「找大頭啦」「安怎」「我要先休息 ,真的有夠累。」翌日原告並有數次撥打LINE電話給參加人 之紀錄等情,有LINE訊息擷圖為證(見前復審卷第137-139頁 ),固可信為真實。然原告上開傳送之「找大頭啦」「安怎 」「我要先休息,真的有夠累」等訊息,依其語意,已有顯 露感受到被冒犯而不舒服之情緒,並有明顯想結束談話之意 思。至於隔日(5月14日)原告撥給參加人數通LINE電話, 僅有2通時間各1分55秒、2分19秒之通話,其餘則未接聽, 未見2人另有任何聊天訊息存在,此核與原告主張因感覺被 參加人冒犯而不舒服,自隔日起除因勤務工作必要之短暫通 話外,未再與參加人私下聊天等情,大致相符,尚非無憑。 從而,被告、參加人援引上開LINE訊息紀錄,主張依原告事 後聯繫、事後表現,可推論原告並未因此心生畏怖、感受敵 意或被冒犯之性騷擾情境云云,亦無可採。 (4)按以言詞或行為邀約無男女感情關係之異性上汽車旅館,足 使該異性陷入敵意性、被冒犯之情境,進而產生不舒服之感 受,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感情,應為一般成年人所認知 。參加人為資歷多年之警察人員,就其所為可能成立性騷擾 之認知,核無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參加人主張上述所為均係 開玩笑,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依原告之個性倘若遭受性騷擾 應會立刻表達不滿,況當天原告並無表示不滿或感到不舒服 ,故其所為不構成行為時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行 為云云,並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參加人職場性騷擾不成立,核有違誤 ,申復決定及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均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30

KSBA-113-訴更一-11-20241030-2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縣警察局、○○縣政府等 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縣警察局(下稱○○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乙○○,嗣變更為丙○○(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應予准許。 二、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條第1項、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 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 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 地,則各被告住所地及各侵權行為地均有管轄權,無上開第 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前揭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由法院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 ,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任職於○○警局之女性警察官 ,於民國110年9月6日遭○○警局所屬男性員警利用工具偷窺 、竊錄如廁、更衣等非公開活動,構成性騷擾行為,○○警局 怠於調查及召開性平會議,隱匿案情即讓加害人火速退休, 更未積極採取適當改善保護措施、即時製作案例宣導教育等 以避免伊繼續處於受害環境,致使內部同事揣測伊與加害人 係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仙人跳及金錢糾紛等,影響伊名譽甚 鉅;○○警局於事發後未曾提供職場內部申訴管道、心理諮商 等必要協助,致伊身心健康持續受損;又○○警局未以適當方 法維護伊個人資料隱私,伊遭偷拍騷擾後將伊姓名流出,甚 至將伊於110年12月4日發生自撞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之現場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廣為流傳,加劇伊身心痛苦。相 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就○○警局上開缺失與不作 為有督導不周之違法,其駐區督察就伊受惡意匿名檢舉一事 竟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派車跟蹤等方式欺壓伊。另○○警局 、警政署均未考量伊遭受職場性騷擾亟欲離開被害環境之特 殊需求,竟要求伊接受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之不利安排,致伊 受有喪失主管加給之財產上損害。而相對人○○縣政府就上開 ○○警局缺失與不作為存有督導不周之違法,且伊為性騷擾申 訴後,均漠視而未成立性平案件調查,反稱調查程序終結, 實有害於伊之權益。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 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 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 、2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2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220,2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確定判決勝訴部分主文刊登於報紙版頭等 語。原法院以侵權行為地在○○縣,並非原法院轄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地方法院(下 稱○○地院)。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之 實施地、結果發生地位於○○縣、臺北市,自得由原法院管轄 ,原法院逕將本件訴訟以原裁定移送○○地院審理,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警政署所在地為臺北市,○○警局及○○縣政府所在地則在○○縣 ,其等之機關所在地顯非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為如附表「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態 樣」欄所示之侵權行為,從實行至結果發生,涉及相對人怠 於調查性騷擾案、怠於改善辦公室環境措施、怠於開案及開 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怠於督導管理、將抗告人個人資料流 傳於網路、機關間公文及電話往來、實施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及跟蹤抗告人之不當行為、核批調職派令暨發生損害結果等 情(詳如附表「侵權行為地」欄所示),依照首揭說明,前 揭經過所涉之各該地點即臺北市、○○縣應均屬於侵權行為地 ,尚難謂○○縣即為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 人得任向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縣)、各該侵權行 為地(臺北市、○○縣)之其中一法院起訴。至於相對人辯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並非抗告人起訴範圍云云,惟此部分 基礎事實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內容同為抗告人遭偷拍後相對 人處置失當致影響權益之爭議,應屬起訴原因事實不明,經 法院闡明後所為之補充。又抗告人前雖曾以相對人為被告而 向○○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 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前已敘明抗告人本得任向臺 北市、○○縣所在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自不因抗告人曾向○○ 地院提起前案訴訟,逕認僅有○○地院為管轄法院。  ㈢準此,本件部分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且警政署在原法院之 訴訟程序中為共同被告,所在地亦在臺北市,均屬原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原法院就本件自非無管轄權,抗 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違誤,原法院誤其為無管 轄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地院審理,於法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編號 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 抗告人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 侵權行為地 1 監察院112年5月5日糾正警政署頒佈性騷擾作業程序與函示,說明警政署違反性平法及性騷擾防制法 警政署 臺北市 2 行政院性別平等處112年3月7日函警政署提供說明偷拍其他女性同仁及公共場所處理及相關策進作為,警政署迄今仍未完成調查。 警政署 臺北市 3 抗告人112年7月18日向警政署遞送陳情書請求協助性騷擾案,警政署未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抗告人有遭性騷擾情形後,為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迄今1年9個月仍未回覆。 警政署 臺北市 4 ○○警局怠為調查性別工作平等(包含怠於改善性騷擾辦公環境)及調查程序有瑕疵。○○警局未依性平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抗告人有遭其員工性騷擾情形後,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警政署對於上開事實有督導不周之情況,且○○警局與警政署間更有公文往來。 ○○縣政府對於上開事實有督導不周之情況,且有違性平法第4條主管機關之責,抗告人向○○縣政府提出再申訴,○○縣政府卻以案件已和解、調查已結束為由,未進行實質調查。 ○○警局、警政署、○○縣政府 ○○縣為應調查性別平等事件及改善辦公室環境之所在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全國警政婦幼案件之督導管理地 5 ○○警局員警以抗告人個人資料隱私外流(即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以Line流傳) ○○警局 抗告人所在之○○縣、及因網路傳播資料導致各地含臺北市為結果發生地 6 抗告人遭2次不實匿名檢舉至警政署,警政署收到匿名檢舉信,要求○○警局反調查(包含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派車跟蹤)抗告人。 警政署、○○警局 實施反調查、派車跟監行為之○○縣,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收到匿名檢舉信,決定啟動反調查程序,與○○警局公文往來、聯絡及反調查報告保存地點 7 警政署、○○警局將抗告人調為「非主管職務」,並以性別歧視控管職缺。 警政署、○○警局 ○○縣為抗告人職務調整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職務調整及派令批准地 8 ○○警局受理性騷擾案件後提供抗告人假代號供簽名,抗告人事後方知未至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開案、未開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即所謂「吃案」)。 警政署管理警政婦幼案件失靈,負責規劃督導婦幼案件卻不察。 警政署、○○警局 ○○縣為應至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開案、開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而未開立之所在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全國警政婦幼案件規劃、統計、資料保存等督導管理地

2024-10-30

TPHV-113-國抗-2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岳俊華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被 告 林珮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葆公司)臺 南分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虛構事實並向安葆 公司臺南分公司提出00000000申訴案,申訴原告有對被告    為:①原告多次利用拿取東西,摸被告的手②原告多次貼近 被告的身體③原告使用焊條戳被告胸部三項性騷擾行為( 下稱系爭申訴案),雖於112年8月29日因安葆公司於未為 詳予調查而僅有兩造自我陳述之際,作出原告成立性騷擾 決議(下稱系爭112年8月29日決議),然經原告請求傳喚 證人後,經安葆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重新審查後,還清 白於原告,決議不成立(下稱系爭112年10月19日決議) 。 (二)被告係因不願被派至安葆公司臺中變壓器更換工程工地( 下稱臺中工地)擔任工作人員,而故意虛構事實,向擔任 臺中工地工程組主任兼監工之原告提出系爭申訴案,並希 冀因此免被派至臺中工地擔任工作人員,故被告提出系爭 申訴案顯係故意陷害及對付原告,創造兩造間有性骚擾事 件疑慮,已達其被調離臺中工地之目的,此有訴外人岳俊 榮與甲○○(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客服處機保部工程師)對 話錄音可證。    (三)原告因被告虛構事實提出系爭申訴案後,於安葆公司臺南 分公司工作時屢遭同仁非議、指點、譏諷,更於系爭112 年8月29日決議作成後,須承受自己名譽無端遭汙損及同 仁們指指點點和異樣的眼光及非議,原告為挽回自己聲譽 ,向安葆公司調查小組請求調查證人,幸經證人如實佐證 ,安葆公司才於系爭112年10月19日決議作成後,還清白 於原告,然經此一事後,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仍因被告虛構 事實提出系爭申訴案之行為而嚴重損害,使原告不得不而 於112年10月31日申請自願離職,離開傷心地,且於系爭1 12年10月19日決議作成後,原告願意給被告機會,只要被 告向其道歉,就不予追究,原諒被告,然被告卻拒不道歉 ,並向原告稱要告就去告,故原告爰依法提出本件訴以資 救濟。 (四)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因被告虛構事實提出系爭申請案之行為    後,受到嚴重損害,而原告原為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工程 組主任工程師,屬安葆公司高階主管,轄下至少有4名組 員且於安葆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 45,000元,因被告虛構事實提出系爭申訴案之行為致原告 名譽受損,更因此而須自安摇公司離職(現因離職而待業 中),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相關因素,勘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應屬相當。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1年9月8日中午12點左右,和被告及另一男員工 ,出門辦理事務,在臺南市○○區○○路00號(裕翔五金有限 公司),購買貨物時,貨品焊條自手推車隙縫掉在地上, 原告在撿起焊條時,故意用焊條戳被告胸部。被告當時因 為人多羞於聲張,所以等到至臺南市○○區0號7-11超商門 市(善安門市),被告下車買東西後在上車時問原告:「 你剛才用焊條戳我的胸部,是故意的嗎?」,原告說:「 對,我就是故意的,妳要怎樣?」,此有被告當時有作回 憶錄為證。111年間,原告常常利用工作時,要求被告傳 遞物件、工具或紙張雜物,原告每次都先抓住被告的手摸 一摸,然後才把東西接過去。原告在公司與被告說話時, 常常藉故用手摟著被告的身體,並且有撫摸的動作,被告 每次都勸阻說,被告非常不舒服,但原告都假裝聽不到( 這個情節有公司同事親眼目睹,並且這位同事也私下跟原 告談過,請原告不要這樣目無法紀)。 (二)原告上列三件惡劣作為,經由被告向公司申訴,公司有對 原告惡劣作為來作性騷擾案評議,一共評議兩欠,在兩次 評議會議紀錄表上,前後成立為四次,不成立為兩次,顯 見公司評議委員對原告性騷擾事件,是表示成立的。綜上 ,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完全沒有理由,原告 是因家中有子女出現叛逆性,無法管理,才辦理自願離職 ,返還故鄉,與本事件無關。   (三)聲明: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12年間向 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提出00000000申訴案,申訴原告有對 被告為:①原告多次利用拿取東西,摸被告的手②原告多次 貼近被告的身體③原告使用焊條戳被告胸部三項性騷擾行 為。 (二)系爭申訴案於112年8月29日經00000000申訴案申訴處理委 員會第一次會議決性騒擾成立(原證一);後於112年10 月19日經00000000申訴案申訴處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性 騒擾不成立(原證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不實內容向安葆公司公 司提出申訴,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且情節重大,然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四章之 申訴及調查程序條文之修正條文,應自113年3月8日施行 。本件系爭申訴案件發生於000年,故仍應適用98年1月23 日修正之性騷擾防治法,先予敘明。按98年1月23日修正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3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 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機關、部隊、學 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此有各該條文足參。而113年3月6 日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 用人應建立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窗口。」、「性騷擾之申 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 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組織成員或 受僱人達30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 進行調查。」。又依113年1月17日修正更名前之工作場所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按113年1月17 日修正及更名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7條規 定,雇主處理性騷擾申訴後,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 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調查。基此,被告在以其受到性 騷擾向安葆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安葆公司受理後進行調 查並作成決議,均為前開法規所明定之適法程序,被告向 安葆公司提出申訴,要無違法性之可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申訴內容不實云云,然查:被告申訴 ①原告多次利用拿取東西,摸被告的手②原告多次貼近被告 的身體③原告使用焊條戳被告胸部,經安葆公司00000000 申訴案申訴處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於112年8月29日決議 為①成立(4票成立,1票不成立)、②成立(3票不成立,2 票棄權不表示意見)、③成立(2票成立、1票不成立、2票 棄權不表示意見),決議為性騷擾成立;申訴處理委員會 於112年10月19日第二次會議,以申訴內容①2票成立、2票 不成立、1票不表示意見,申訴內容②1票成立、3票不成立 、1票不表示意見,申訴內容③1票成立、3票不成立、1票 不表示意見,總計4票成立、8票不成立、3票不表示意見 ,決議為性騷擾不成立,此有各該會議紀錄可參(見補字 卷第17-20頁)。按安葆公司之申訴委員會最終固未認定 被告申訴之行為成立性騷擾,但不成立性騷擾,與不實申 訴迥然不同,前者或因調查後認為證據不足、或參酌個案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行、相對 人之認知(參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而認定不該當 性騷擾,但申訴不實則須出於不法之故意。職是,被告之 申訴內容即令未獲申訴委員會認定成立,仍不能認為被告 申訴係虛偽不實。 (三)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岳俊榮(原告之兄)與甲○○對話錄音光 碟(原證3)及譯文(原證6),並聲請詢問證人甲○○,以 證明被告故意虛構事實,向安葆公司提出系爭申訴案云云 。然查:   ⒈證人甲○○到庭證稱:「(問:證人在哪家公司何工作?) 安葆公司擔任工程師,我是大概2020年10月開始到現在。 (問:原告跟被告都曾經是你同事?)對。(提示原證6 及原證3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5-81頁,問:你們公司 有另一個岳俊榮,是否有跟他有這樣的對話?)有。(問 :是否記得大概在何時、什麼場合下說的?)當下是我在 臺中,岳俊榮我不知道他在哪裡,我們是用LINE通話,通 話時間不記得,時間有點久,大概去年○月間吧。(問: 那時被告是否已經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案?)在早之前 他有提出岳俊榮職場霸凌、乙○○職場騷擾事件。(提示原 證6 及原證3 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7頁,問:該LINE 對話中有提到『他不想接同案四(變壓器工程)的這個工 程,所以他就要想盡辦法讓工安不是他,所以他就把俊華 主任牽扯進來』等語?)發生性騷擾案件是更之前的事情 ,我那時是講說被告為何不在更早之前提出性騷擾的事情 ,要在臺中接變壓器這個工程時提出。(問:認為他提出 這性騷擾案,是為了要避免接臺中的變壓器工程?)那時 監工是乙○○,他想要把這個工安的事情給別人做,他不要 跟乙○○一起做。(問:原告跟被告之間有無發生性騷擾事 件,你是否了解?)我不清楚,當下我不在場,也沒有看 見他們一起工作。(提示本院卷第79頁,你說『本來沒有 性騷擾這種東西,只是後來監工說變成俊華主任,所以他 就是想一些小動作,要把這個工作把他推掉鎮』,是否你 個人猜測?)這是本來他只有對岳俊榮提出申訴職場霸凌 ,為何要在乙○○擔任監工時搞出這種職場性騷擾事件,不 能混為一談,職場性騷擾應該更早之前要提出,而不是這 時提出,這是不是要逃避變壓器工程,間接造成乙○○職場 性騷擾事件出來,職場性騷擾事件是更早之前發生,為何 不要更早之前提出,而在岳俊榮職場霸凌時一起提出,兩 件事情不能混為一談。    (問:你是否認為被告是用性騷擾申訴案件來避免跟原告 一起工作?)他所要向公司表達的就是這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118頁)。按證人甲○○對於兩造間究竟有無 發生性騷擾,被告有無虛構事實,未能證明,而被告何時 提出性騷擾申訴案,與有無性騷擾並無必然關聯。被告縱 較遲提出申訴,但亦在當時有效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之事件發生後一年內為之,申訴日期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虛構事實之情事。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故意虛構事實向安葆公司提出系爭申訴案,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信用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各情,被告之申訴行為不具違法性,被告申訴之內容亦 無證據足供證明係虛偽不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開 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信用權受損,尚無足採,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0-24

TNDV-113-訴-219-2024102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凃美瑋 參 加 人 代號SH112-022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05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代號SH112-0220C)部分均撤 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為○○○○○○○○○○○○○(下稱○○○)性別教育研究所學生 ,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與參加人SH112-0220 (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在網路留言產生糾紛,參加人於同年8月31日以陳情 書至教育部長信箱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教育部函轉○○○調 查,經○○○111學年度第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決 議原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高 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下稱○○○○○○○○)指派委員3人組成 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再申訴調查報告結果認定申訴 事項中,原告在社群媒體推特上以帳號「○○○」發表「封鎖 了我好難過,只是去0000肉帳打心支持一下而已」(下稱系 爭言論),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條第 2款之性騷擾,經○○○○○○○○於112年6月1 日第6屆第6次會議 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12年8月10日高市社婦保字 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系爭言論應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 原告111年6月底於社群網路平台Twitter(現稱X)以「○○ ○」(○○○00000000000)帳號發文聲援訴外人即學弟王○○(代 號SH112-0220B)支持性產業與原告出版的書之文章,卻遭 遇一群自稱「反色情」基進女性主義立場之不明人士公審 的發文,其中參加人以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回應原告 Twitter貼文:「支持性工作那你有去做做看嗎?」因原 告曾為性工作產業從業人員,在Twitter反駁參加人惡意 言論,參加人即封鎖原告。數日後,原告恰見參加人將Tw itter帳號更名0000000000000000000並自述另有經營帳號 00000000,在使用者不需另外核準即可見的蝦皮拍賣、on lyfans販售照片、影片、原味衣物等,原告認為任何人都 可販售自身產出之性感影像與原味商品,但似與參加人曾 激烈言詞迴護的反色情基進女性主義理念相違,故向其為 系爭言論,旨在表達自身內心感受,亦認為對於此種商業 行為的評價應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況在我國當前 社會中,對於「販售原味」乙事,時常會被認為係有違善 良風俗、公共秩序及健康衛生之事,甚至網路上亦時有「 販售原味」是否為犯罪之討論,尚難因參加人客觀上有「 販賣原味」之事實,而原告言論使用「肉帳」一詞,即率 認因參加人不舒適的感受,構成性騷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 為。則被告輕率認定原告表達遭遇與內在感受是為性騷擾 ,顯已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   ⒉原處分未具體敘明動搖○○○112年1月12日○○○學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112年1月12日函)調查結果之理由,容 有不當。 ⒊原處分認定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係先射箭再畫靶、甚至 無中生有之臆測:    ⑴原告於再申訴訪談中早已向調查委員澄清多次,即使討 論最激烈的時刻,都未公布參加人經營之00000000大尺 度帳號,僅以參加人貓咪照片大頭貼的○○○○作為對話主 體。換句話說,其餘網路用戶並無法從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結到000000 00。縱使原告的確認為參加人在不同數位身分間的作為 有所矛盾,但從無讓參加人被更多人指認的意圖與實際 行動。殊難意料被告將原告對複數自稱基進女性主義者 的評論移花接木於參加人,以證成扭曲事實的結果。不 知被告是否對當代數位社群載體不夠熟悉,無意間曲解 原告意思,更將所有參加人之平台帳號混為一談試圖蒙 混過關。    ⑵一切爭論源頭,是原告在與色情、跨性別等性與性別有 關議題立場相異之基進女性主義理論擁護者(如參加人 )發生對話。基於在學術場域養成的習慣,原告深知並 非討論對象與自身理念相牴觸,就能以性騷擾的框架重 新詮釋並以法律相繩。目睹參加人在言論未獲認同下試 圖將性平機制拿來做為報復工具,而被告隨之起舞,原 告困惑與遺憾之餘,也必須捍衛自己表達感受的權利。    ⑶原告不會通靈,無法在任何表態前先行洞察對方任何意 願,故被告主張原告表達自身的矛盾感受「違反」參加 人意願純屬無稽。 ⒋性騷法維護之法益乃人格權法益,然虛擬身分是否為人格 權保護之對象,存有分歧:參加人除前文之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尚於 ○○○性騷擾調查報告中不否認另有「0000000d0000000」之 帳戶,見其參與網路性別論戰時習於對立場不同的人以「 蠢驢、挺跨賤仙、廢物金針菇醜男、愛男、矮窮醜劣精癖 、好蠢的賤驢」攻訐。換句話說,原告網路論戰的主體○○ ○○只是參加人在虛擬世界的殘影,在社群平台註冊低門檻 、隨時可更動用戶名稱的推波助瀾下,彷彿改名換姓就連 過往言行一併抹消。被告堅稱原告對一邊斥責不跟隨基進 女性主義教條反對色情的男性假女權、一邊靠著自身性資 本換取金錢的原味衣物販售行為表達感受侵害了自然人的 法益,難道參加人登錄於身分證上的姓名恰好就是○○○○? 此中是否存在令人難以適從的多重標準,不無疑義。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代號SH112-0220C)部分 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不否認自己有於111年6月23、24日間在推特上以「○○○ 」這個帳號發表系爭言論,並主張系爭言論只是在陳述一 個客觀的事實,並沒有羞辱參加人的想法。惟原告於接受 被告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在推特上的『肉帳』指的是該帳 號使用者有裸露胸部或私密處或販賣清涼照片的行為」原 告顯然已明白自一般社會通念,稱帳號為「肉帳」,係指 其內容涉及裸露胸部、私密處等部位、販賣清涼照等,通 常連結至性方面之聯想亦屬自然,此亦可由網路搜尋「肉 帳」二字,其網路相關詞彙出現「約炮、是不是都在賣的 、發奶照」,顯見「肉帳」一詞不僅與性或性別相關且通 常多帶有歧視意涵在內。又原告以「○○○」這個帳號為A行 為發言,是對於帳號「00000000000000」(即SH112-0220 B)「一邊批判噁男一邊賣原味的貓性戀0000」發文下方 所為之回應,自前後文義與話語脈絡以觀,原告藉由「肉 帳」此種性或與性別相關貶損意涵之網路用語,用以羞辱 、貶損參加人是屬於裸露胸部、私密處或販賣清涼照片之 女性社群帳號用戶,故原告此部分發言應屬與性有關。   ⒉原告雖稱為系爭言論時,並沒有想到性,只是單純陳述參 加人的帳號販賣東西的事實,然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 、關係及環境下,參加人之感受確實符合「合理被害人」 的標準,故被告調查小組認為原告系爭言論已違反參加人 的意願,使其感受到敵意、冒犯,構成性騷擾。   ⒊再者,原告另辯稱參加人也曾在別的推特帳號稱自己的帳 號是肉帳;對此,參加人否認之,並主張該截圖是剪貼的 ,而且表示就算她曾經說過自己的帳號是肉帳,別人也不 應該說她的帳號是肉帳。此部分因為雙方說法不一致,故 究竟參加人有無稱自己的帳號是肉帳尚屬有疑,而且一般 人在不同的社群媒體使用不同的帳號,可能都有不同的功 能跟互動對象,縱參加人曾在其他帳號稱自己帳號為肉帳 ,亦不影響她在另一個帳號被稱呼肉帳時,會感受到敵意 跟冒犯,故原告此部分辯解,不影響其系爭言論構成性騷 擾之認定,併予說明。   ⒋又一般人在不同的社群媒體使用不同的帳號,可能都有不 同的功能跟互動對象,參加人是否在其他社群媒體或網路 賣場有原告所稱販賣二手衣物或清涼照片等行為係屬其個 人私事,而與公益、公眾議題並無相關,當然非屬可受公 評之事。原告卻因與參加人在社群媒體推特上言論立場不 同而逕自以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言論,評論指稱參加人的帳 號為「肉帳」,係違反參加人之意願,對其形成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而令參加人主觀感受被羞辱與不舒服,故再申 訴調查小組綜合全部卷證認定原告之言論符合性騷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並經○○○○○○○○決議(尤姓與劉姓2 位委員迴避未參與討論與表決)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之處 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參加人有很多身分(如大學生、跳啦啦隊的),原告偏要用 有性含意的「肉帳」對參加人發出系爭言論,使參加人感受 不舒服,足構成性騷擾。至於參加人在網路上賣的是個人不 要的衣服,而非原味衣物,此亦非原告可為性騷擾言論之理 由。 五、爭點︰原告之系爭言論是否構成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之 性騷擾? 六、本院之判斷 : ㈠前提事實:   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及網頁資料(原處分卷第24-38頁)、○○○112年1 月12日函附申訴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2-6頁)、○○○○○○ ○○112年6月1日第6屆第6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82、187- 188頁)、原處分暨○○○○○○○○再申訴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 98-20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04-214頁)等件附卷 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性騷法(112年8月16修正前) ⑴第1條第1項:「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 定本法。」    ⑵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 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 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 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⑶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内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⑷第6條第1項第3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 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⑸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 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内,向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 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 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 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内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内調查 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第 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 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 日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    ⑹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 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内指派 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 ,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⒉行為時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㈢性騷擾行為定義、構成及認定: ⒈依行為時性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可知,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本件所涉乃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以展示或播 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學說上稱為「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性騷擾類型。   ⒉本件涉及網路留言之性騷擾認定,尤須注意憲法第11條規 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 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 ,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 , 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 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 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鑑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 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非絕對,立法者仍得考量我國 之憲政發展及歷史社會脈絡,就不同類型之言論,例如政 治、學術、宗教、藝術或商業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 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617號、第 623號、第678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性騷擾之防治目 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同法 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 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 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 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 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 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系爭言論不構成性騷擾: ⒈原告為系爭言論之背景事實 ⑴經查,帳號0000之參加人與原告、訴外人王○○於現實生 活中互不認識,係因在網路社群平台討論留言而發生本 起事件。參加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其所使用之帳號並不爭 執,且參加人與王○○並有附表所示之留言與對話。    ⑵次查,○○○為原告推特帳號,其與參加人因在平台討論各 自的女性主義立場,並就原告出書及性工作經驗而互有 嘲諷,後經參加人0000帳號予以封鎖原告帳號。原告依 參加人在IG的帳號(00000000000)認為推特上的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d0000000) 為同一人,並以參加 人在「○○○」的帳號內曾稱自己是「肉帳」(原處分卷 第106頁),據此稱參加人帳號○○○○為肉帳(原處分卷 第118頁)並發表系爭言論:「封鎖我了好難過,只是 去○○○○肉帳打心支持一下而已」。 為同一人,並以參 加人在「○○○」的帳號內曾稱自己是「肉帳」(原處分 卷第106頁),據此稱參加人帳號○○○○為肉帳(原處分 卷第118頁)並發表系爭言論:「封鎖我了好難過,只 是去○○○○肉帳打心支持一下而已」。   ⒉系爭言論是否具性騷擾意涵仍屬未定: ⑴參加人經營帳號之內容: 參加人就自己的帳戶內有穿著比基尼泳衣等清涼照片另 有經營帳號00000000並不爭執,而該帳號並可連結「Li nktr.ee/00000000」「蝦皮拍賣」「onlyfans」,網頁 上並載有「貓咪周邊商品蝦皮賣場」「貓咪CATTY周邊 商品盲胞大特價」「○○客制內褲內衣泳衣」「若想要表 上沒有的原味商品,寶寶可以直接詢問及標明襪子1,00 0,三雙2,500、絲襪1,500兩雙2,500、內褲2,000兩件3 ,000、內衣不挑款1,500」等販售照片、文字(見訴願卷 第36-37頁)。 ⑵肉帳一詞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按「肉帳」之意義,源自社群網路之用語,被告主張依 網路搜尋結果,肉帳一詞多指帳戶使用者有裸露胸部或 私密處或販賣清涼照片之帳號,而其連結之相關詞彙出 現「約炮、是不是都在賣的、發奶照」,足認「肉帳」 一詞多與性或性別相關之價值判斷文字。惟本件於○○○ 調查時,調查小組以網路搜尋,除有被告、參加人主張 之前揭涵義外,亦查得「肉帳」一詞被理解為無法回收 之呆帳,或指父母親展示出自己嬰兒照片之帳戶。另本 院於言詞辯論當庭以「肉帳」一詞搜尋,亦有指食物, 甚有肉堆疊而成之帳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依 上可知,「肉帳」一詞並非約定俗成已具特定內涵之用 語,仍視閱讀者就其所處之情境而導出其理解之內涵, 非僅限於參加人或被告理解指裸露或大尺度之照片,而 存有多義性解釋之可能,先此敘明。    ⑶言論發表者真意之探尋:     再者,原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完整語句為「封鎖我了好難 過,只是去○○○○肉帳打心支持一下而已」探究原告此段 發言之用意,除應考量表意時之脈絡外,於個別文字之 理解,尤應以其「全體文字」綜合觀察理解,而上開文 字依其表達之文意,應指向遭封鎖後無法至「帳戶打心 支持」,肉帳一詞僅屬原告個人觀察所得之形容詞,被 告或參加人僅擷取或割裂「肉帳」部分文字以為理解, 容有斷章取義之疑慮。 ⑷綜上,原告就參加人帳號之相關連結之照片、文字,將 參加人之帳號理解為肉帳並為系爭言論,然因肉帳一詞 於語意解讀上,尚無約定俗成之精準定義,且本件被告 、參加人僅擷取全體文字之部分字句,是否為原告當時 所處情境所欲表達之意旨,容有疑問。是以,原告使用 肉帳一詞描述參加人之帳戶,是否必然使參加人感到敵 意,造成侵犯或干擾參加人人格尊嚴之敵意環境性騷擾 ,更屬有疑。 ⒊合理第三人標準之檢驗: 有關肉帳一詞之理解,尚無約定俗成屬性意涵之精準定義 ,已如前述。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於貼文中以「肉帳 」評論或描述參加人帳號有性意涵之連結,惟系爭言論仍 非該當前揭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要件:    ⑴系爭言論為相關女性主義、性產業議題討論之延續:     原告所為系爭言論係依附於王○○之發言上(見原處分卷 第80頁),且屬原告與參加人有關女性主義、性產業爭 論之延續,縱認原告有上開負面言詞之內容,應係依其 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 評論,非以侵犯或干擾參加人生活為目的,且系爭言論 係出於與參加人間數次言語攻防而生,參加人就其與原 告互動後所生之風評與言論,亦應擔負一定程度之容忍 義務。    ⑵對話情境:     再者,原告系爭言論係產出於原告與王○○帳號「000000 00000000」一對一之對話中之情境,私密性甚高,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本件原告與王○○之對話中,基 於個人認知、用語習慣,表達其意見,衡情亦無侵犯或 干擾參加人之意圖,應不構成敵意環境性騷擾,以免個 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    ⑶綜上,系爭言論既非毫無根據、理性之評論,且原告表 意時,亦無侵犯、干擾參加人之意圖,是縱認原告系爭 言詞,屬具有性意涵之言詞,綜合原告發表時之情境、 脈絡,應認原告使用肉帳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 感情,以系爭言論評論、描述參加人,整體而言仍在言 論自由的保障範圍,不能認為對參加人造成性騷擾。參 加人雖表示自己感受到性騷擾,但依「合理被害人」標 準觀察 ,原告之系爭言論至多只能認為造成參加人情 緒上有所不快、不滿,仍不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敵意環境性騷擾。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於「合理 被害人」之判斷,未能審酌系爭言論前後完整脈絡,僅採認 參加人情緒上不快、不滿之陳述,認其已遭性騷擾,該判斷 即屬有誤,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附表: 時間/帳號 內容摘要 出處 1 111.6.21 王○○ (帳號OOOOOOOOOOOOOOO) 我的女性主義立場論是沒讀書的人閉 嘴。 原處分卷第30頁 2 111.6.21 參加人 (帳號00000000000) 建議你讀性別打結,那才是真正女權 男的理念喔! 不知道你是讀了哪本書耶,可以推薦一下嗎?我要避雷。 問你被騙什麼你又講不出來,基女被 騙以為你們是女權男,你們被騙以為 女性主義是聖母主義,我還比你清楚 你被騙什麼欸。 原處分卷第30頁 3 111.6.21 王○○ (帳號OOOOOOOOOOOOOOO) 你的中文好差〜我覺得溝通到現在我 盡力了〜人總是要體認自己的侷限! 你願意喔,你越發言只會讓自己看起 來越來越可笑。 原處分卷第30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24

KSBA-113-訴-92-2024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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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王惠元 鄭景仁 被 付懲戒 人 呂志堅 外交部駐南非代表處前副參事 辯 護 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志堅休職,期間參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違法事實及證據: 本案緣於被付懲戒人駐南非代表處前副參事呂志堅於民國ll 1年7、8月至112年5月12日間,對該駐處1名女雇員(下稱乙 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具 性意味之言行,並經乙女於l12年6月15日向該駐處求助後提 出申訴。案經外交部函復說明並檢附相關卷證資料,於l13 年1月11日詢問被付懲戒人後,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利用公務 上之權勢及機會,多次對乙女性騷擾,茲將其違法事實與證 據臚列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自ll1年1月20日起至l12年7月28日止任駐南非代 表處副參事,期間因該駐處前大使賀忠義奉派調部,於1l1 年l0月17日離任,被付懲戒人於lll年l0月17日至同年12月9 日代理處務並領有館長職務加給,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駐 處所屬人員。被害人乙女自l00年7月1日起任駐南非代表處 雇員,業務內容為協助大使拜會行程暨宴客安排、中英文文 件繕打、國語總機接聽、斐e月刊、醫療保險等。 ㈡被付懲戒人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期間,自111年7、8月常藉 機碰觸乙女手部及肩膀、擁抱乙女,且於111年10月17日起 至同年12月9日止代理館務期間,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 在健身房,抱住乙女,對健身房工作人員聲稱乙女是「my w ife」,亦在駕駛面前稱乙女是「my girlfriend」;111年1 1月30日在按摩店,與乙女共處1個房間並將衣物全部脫掉, 僅著1條內褲接受按摩,又建議乙女也脫衣接受按摩。上述 行為令乙女感到不舒服、緊張害怕,甚至害怕見到並躲避被 付懲戒人,惟乙女畏於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代理館務之權勢 等,擔心一旦提出申訴後,影響辦公室氣氛與後續的工作, 只能隱忍不發,直到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12日在該駐處館 內及其辦公室內又再度擁抱乙女,並說乙女的胸部很大,令 乙女有極度不舒服之感受,再也無法忍受,趁被付懲戒人休 假返臺處理私事之際,於112年6月11日透過LINE傳送訊息給 被付懲戒人,清楚表明對被付懲戒人不時擁抱、觸接等言行 ,感到不舒服與害怕,並請被付懲戒人給予尊重及在肢體上 保持距離。詎被付懲戒人收到訊息後,僅回傳1個拇指比讚 的貼圖,讓乙女更加緊張與害怕,爰於112年6月15日向該駐 處提出申訴。相關證據如下: ⒈以上事實,業據乙女提出申訴書,並於外交部性騷擾申訴評 議委員會(下稱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小組2次訪談時指述甚 詳。 ⒉112年5月12日,廖文哲大使結束公務餐敘後回到代表處,請 乙女協助準備1杯咖啡,於茶水間前,被付懲戒人在2樓樓梯 間見到並招手要乙女過去,乙女以為被付懲戒人要交代事情 ,於是走過去,不料被付懲戒人突然緊抱住乙女,後因剛好 該駐處1名同事(下稱證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 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樓,被付懲戒人便立刻鬆手,並要乙 女再泡1杯咖啡送上樓到被付懲戒人的辦公室等情,復有監 視器畫面為證。 ⒊證人A於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小組訪談時證述:其親眼見到被付 懲戒人抱住乙女,乙女也曾向證人A透露不喜歡被付懲戒人 肢體碰觸之行為、送公文時會避免進到被付懲戒人的辦公室 等語。 ⒋112年5月,被付懲戒人因公務喝酒回到辦公室後,竟趁醉意 抱乙女,再次讓乙女感到極度不適,也不能忍受,爰寫信給 被付懲戒人,希望被付懲戒人保持上屬跟下屬基本工作關係 ,尊重乙女是一位女生,在肢體上必須保持距離。乙女原欲 藉由上述方式,希望獲得被付懲戒人簡單的歉意或改進之意 ,讓日後在工作上面對被付懲戒人時不再擔心受怕,詎被付 懲戒人收到LINE訊息後,竟發個拇指比讚圖等情,有乙女與 被付懲戒人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證。 ㈢被付懲戒人於113年1月2日向監察院提出之書面報告表示:被 付懲戒人雖有行為失當之處,但絕非惡人,僅因疏失未嚴守 行為分寸,未能及時體認乙女感受,但絕無利用權勢性騷擾 任何部屬之情等語;於監察院詢問時,並不爭執上述事件發 生經過,也坦承其行為失當、未嚴守行為分際、與女性在同 一個房間按摩之行為確實不恰當等,惟否認在乙女面前說她 的胸部很大,並辯稱:僅有幾次擁抱乙女、都是基於禮貌性 、開玩笑、都在公開場合下、對乙女沒有踰矩的想法等語。 惟查: ⒈被付懲戒人於112年6月19日駐南非代表處訪談時表示:「我 不確定我有說過,也許有,時間日期不記得,有的話應該也 只有一、兩次,但我不記得確切的細節」等情,並經被付懲 戒人親自簽名,且於該駐處調查訪談過程中,被付懲戒人神 色態度與回答正常,也表示非常願意接受該駐處調查,顯然 被付懲戒人在該駐處訪談調查時並未否認其說過乙女的胸部 很大,只是不記得確切的細節,而因乙女係被害者,能清楚 記得並敘述上述事件發生的時間及經過,因此被付懲戒人有 對乙女說過你的胸部很大之言語,應堪認定。 ⒉被付懲戒人時任副參事,並代理大使處理館務工作,與乙女 為長官部屬關係,復於代理館務期間,對乙女更有直接指揮 監督關係,言行舉措自應嚴守分際。被付懲戒人從事公務20 餘年,並已任簡任官,自當知之甚明。再從外交部提供之l1 2年5月12日該駐處監視器畫面,被付懲戒人於樓梯間見到乙 女,招手示意乙女到其面前,隨即突然雙手擁抱乙女,而見 到證人A經過,立即放手離開,顯然被付懲戒人也自覺該行 為失當。則其所辯稱都是基於禮貌性、開玩笑、都在公開場 合下、沒有踰矩的想法等語,不足採信。 ㈣參照修正前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 為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 準,亦即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立於相同之背景、關 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被騷擾之感受,加以認定 ,並非依行為人本身之主觀意圖為據。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 ,客觀上具有性意味,並讓乙女主觀上有不舒服、緊張、害 怕之感受,甚至害怕並躲避面對被付懲戒人,實已造成敵意 性、脅迫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乙女人格尊嚴,並 嚴重影響外交人員之聲譽及形象,確有重大違失。 ㈤被付懲戒人利用公務上之權勢與機會,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 ,業經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後,112年8月15日作成性騷擾成立 之決議,有該決定書可證。 二、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 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是公務員有保持品位之義務。 ㈡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考量公 務員懲戒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如公部 門對於公務員違法行為行使職務監督權或懲處仍不足以維持 公務紀律,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 ㈢經查,外交部雖對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予以記1大過之行政 懲處,惟衡酌我國為促進外交實質關係及保護旅居國外之國 人權益,在相關國家或地區設置駐外代表機構,因此派駐於 各駐外館處之外交人員係代表著國家,對於其形象與品格之 要求,較一般公務員更為嚴謹,自屬當然。而被付懲戒人身 為外交人員,更位居簡任官,卻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 多次碰觸該駐處雇員乙女手與肩膀、擁抱乙女,在他人面前 說乙女是「my wife」、「my girlfriend」,在按摩店與乙 女共處一個房間並脫到只剩下1件內褲接受按摩,又建議乙 女也脫衣接受按摩等具性意味之言行。核被付懲戒人言行不 當及損其職位尊嚴之違失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嚴重戕害外 交人員之聲譽及形象。且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仍否認 在乙女面前說她的胸部很大,並辯稱:都是基於禮貌性、開 玩笑、都在公開場合下、對乙女沒有踰矩的想法等語,顯見 被付懲戒人上述說詞實屬避重就輕,應認前揭行政懲處不足 以維持公務紀律。爰此,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 ㈣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於ll1年7、8月至l12年5月12日利用公 務上之權勢及機會,多次對乙女為具性意味之言行,令乙女 有不舒服、緊張害怕之感受,造成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 之工作環境,業經外交部申評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在案。核被 付懲戒人行為不僅侵犯乙女人格尊嚴,並嚴重影響外交人員 之聲譽及形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情 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行為,而有懲戒之必要 ,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送 懲戒法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對監察院移送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甘願接受懲 戒。 二、依據乙女在外交部申評會之訪談紀錄第1頁可知,乙女對於 前述111年7、8月之行為「還沒有完全到很不舒服」之感受 ,因此於性騷擾調查小組重覆與乙女確認申訴範圍時,乙女 均稱申訴範圍自111年11月28日之行為起,故前述111年7、8 月之行為並非乙女申訴範圍。 三、乙女為大使助理,業務內容為協助大使拜會行程暨宴客安排 等,專責處理大使交辦業務,受大使之指揮、監督。本件被 付懲戒人雖於ll1年1月20日起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乙職, 然於111年l0月17日代理大使處務前,與乙女間尚無工作上 之接觸,此觀乙女在外交部申評會之訪談紀錄可知。是以, 111年7、8月行為時,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尚無指揮、監督 之權勢關係。 四、關於111年11月28日起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係於l12年6月l1 日收到乙女所傳LINE訊息後,始得知乙女感受,在此之前, 因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之相處尚屬平和,乙女亦未直接告知 被付懲戒人其想法,故被付懲戒人未能即時體察乙女感受, 對於乙女於外交部申評會調查訪談中所述心情,均予以尊重 並深感愧疚。 五、被付懲戒人代理處務期間為ll1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l2月9 日止,於此期間,被付懲戒人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駐處所 屬人員,是以,1l1年l1月28、30日行為時,被付懲戒人與 乙女間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勢關係,而112年5月12日行為時 ,被付懲戒人並未代理大使處務,與乙女間尚無指揮、監督 之權勢關係。惟倘若鈞院審酌認定監察院移送之事實均屬權 勢性騷擾,被付懲戒人則無意見並願遵從。 六、懇請鈞院考量被付懲戒人下列事項,從輕懲戒,以勵自新: ㈠被付懲戒人自受乙女申訴後,積極配合調查,針對客觀事實 均坦承不諱,對於自身因性別敏感度不足所為之言行舉止, 造成乙女不舒服之感受,深感自責與後悔,且事後已對乙女 道歉,祈求原諒。 ㈡被付懲戒人所為,或為言詞,肢體碰觸部分,其時間尚屬短 暫,且部分行為對乙女而言,尚未到非常不舒服之程度。1l 1年l1月30日雖有與乙女共處一室按摩(現場為半公開場域 ,時有工作人員出入,雙方距離約2公尺,並有2名女性按摩 師在場),但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並無肢體碰觸情事,被付 懲戒人之違法行為,情節尚非十惡不赦。 ㈢被付懲戒人深刻體認自身對於性平概念認知不足,故主動參 與5堂性平講座,並進行1次法律諮詢及4次心理諮商輔導, 以增進性平知能,積極改正自身行為,並終身以此為戒,保 證絕不再犯。 ㈣被付懲戒人於派駐南非前,即經常參加基督教主日敬拜、感 恩奉獻,嗣得知乙女感受,自責不已,對於乙女之歉意,難 以言表,而堅定受洗、懺悔決心,故於112年7月1日在南非 住家接受基督教貴格會大直教會雷建宇牧師視訊受洗,為自 己之不當行為誠心祈求原諒。 ㈤被付懲戒人於l12年6月l1日收到乙女訊息後,始得知乙女感 受,然被付懲戒人之父母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母親患有「 (1)失智症,(2)糖尿病,胰島素使用,(3)慢性腎病,(4)腰 椎伴有神經根病變,雙腳廢用性萎縮,(5)褥瘡」等病症, 父親患有「(l)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壓迫,(2)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3)水腦症,(4)失智症,(5)缺血性中風,(6)糖 尿病」等病症。被付懲戒人於收到乙女訊息時,正從派駐地 返抵桃園機場欲處理父母醫療安養事宜,被付懲戒人因憂心 重病父母,心緒不寧,故謹先傳送貼圖予乙女表達已收到訊 息之意,且因該次返臺僅休假4日即會回到工作崗位,被付 懲戒人心想待處理完父母醫療安養等緊急事宜,返回派駐地 後再親向乙女說明致歉,未想竟造成乙女誤會被付懲戒人無 道歉改過之意,實屬始料未及,亦非被付懲戒人本意。 ㈥被付懲戒人經外交部記1大過之行政處分,致l12年度考績丙 等69分,不得領取該年度年終及考績獎金合計3.5個月之月 薪,且1年內不得升遷,影響外派,個人名譽亦受嚴重傷害 ,實質上已受極重之懲罰,嗣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被 付懲戒人均虛心接受、反躬自省。豈料l13年5月4日至6日期 間,海內外新聞媒體多番報導傳述,令被付懲戒人身心備受 折磨,排山倒海而來之壓力,亦致被付懲戒人難以承受,更 因此波及無辜之家人。被付懲戒人歷經申訴調查、行政懲處 、監察院調查並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媒體報導等一連串過程 ,心理承受鉅大壓力,如同社會性死亡,以致身體健康亦受 影響,而向醫生求診治療,再見摯愛之家人因此事而憂心忡 忡,一併承受外界耳語及有色眼光,全家人身心痛苦備受煎 熬,無一倖免,更令被付懲戒人深感不孝、自責不已,而有 深刻之反省。 ㈦被付懲戒人係嘉義農家子弟,自臺北市立師專畢業後,服預 官役後,自76年8月1日起至89年12月17日止,分別於臺北市 指南實驗國民小學、臺北市螢橋國民小學擔任教師,且成績 優良、作育英才,每年均有晉本薪1級並給與1個月薪給之獎 金。同時間先後完成東吳大學英文系插大及政治大學外交研 究所碩士,嗣於89年通過外交特考,擔任公(教)職已逾35 年。於89年12月18日進入外交部任職,自基層科員做起,期 間戮力從公,並積極自我研修,以發揮所長,為國服務,而 屢獲嘉勉,並於擔任駐美國代表處秘書期間,因促進、拓展 臺美實質關係極具貢獻,而於96年8月l0日榮獲美國國會升 旗表揚,其後被付懲戒人卸任駐美國代表處秘書前,於101 年5月9日再榮獲美國國會聲明表揚,並列入美國國會紀錄, 在美國含曾在美西留學前後共計14年之久。而後被付懲戒人 於ll1年1月20日起擔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主要負責政務 ,包括推動我國與南非政府行政部門、政黨、國會、智庫之 實質關係,以及拓展我國與東南非洲非邦交國包括馬拉威、 賴索托、辛巴威、波札那、尚比亞、莫三比克等國之關係, 戰戰兢兢,鞠躬盡瘁,不敢怠惰,積極拓展外交,爭取我國 權益,故於ll1年獲考績85分之高分而列甲等。 ㈧自乙女提出申訴後,被付懲戒人深感懊悔,且大受打擊,調 至研究設計會任職後,幸經所屬主管鼓勵、肯定,委以重任 、交付多項政務要案,以及家人支持,令被付懲戒人得以鼓 起勇氣、堅守崗位,繼續為國服務。 ㈨綜上,懇請鈞院考量被付懲戒人過往戮力從公,擔任教職期 間作育英才,執行外交公務屢有貢獻,迄今服公、教職已逾 35年,遭乙女申訴後尚能勇於認錯,積極改正行為,且歷經 本案一切程序已知所警惕,付出慘痛代價,給予被付懲戒人 改過自新之機會,予以從輕處分,被付懲戒人必定記取教訓 ,絕不再犯,全心全意付出所學及外交專長,持續堅定報效 國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ll1年1月20日起至l12年7月28日止任駐南非代 表處之簡任副參事,期間因該駐處前大使賀忠義奉派調部, 於1l1年l0月17日離任,被付懲戒人於lll年l0月17日至同年 12月9日代理處務並領有館長職務加給,綜理館務,指揮監 督駐處所屬人員。乙女自l00年7月1日起任駐南非代表處雇 員,業務內容為協助大使拜會行程暨宴客安排、中英文文件 繕打、國語總機接聽、斐e月刊、醫療保險等。被付懲戒人 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期間,與乙女有長官與部屬關係,竟 於111年7、8月常藉機碰觸乙女手部及肩膀、擁抱乙女(下 稱違法事實一)。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代理館務 期間,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在駐處附近某健身房,抱 住乙女,對健身房工作人員聲稱乙女是「my wife」,亦在 駕駛面前稱乙女是「my girlfriend」(下稱違法事實二) ;於111年11月30日在駐處附近之某按摩店,與乙女共處1個 房間並將衣物全部脫掉僅著1條內褲接受按摩,又建議乙女 也脫衣接受按摩(下稱違法事實三)。上述行為令乙女感到 不舒服、緊張害怕,甚至害怕見到並躲避被付懲戒人,惟乙 女畏於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代理館務之權勢等,只能隱忍不 發,直到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12日在該駐處館內及其辦公 室內又再度擁抱乙女,並說乙女的胸部很大,令乙女有極度 不舒服之感受(下稱違法事實四),再也無法忍受,乃趁被 付懲戒人休假返臺處理私事之際,於112年6月11日透過LINE 傳送訊息給被付懲戒人,清楚表明對被付懲戒人不時擁抱、 觸接等言行,感到不舒服與害怕,並請被付懲戒人給予尊重 及在肢體上保持距離。詎被付懲戒人收到訊息後,僅回傳1 個拇指比讚的貼圖,讓乙女更加緊張與害怕,爰於112年6月 15日向該駐處提出申訴。 二、經查: ㈠上開違法事實一至四,業據乙女指述綦詳,並有乙女112年6 月15日申訴書(見本院限閱無遮隱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0至 43頁)、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小組112年7月26日第1次、第2次 訪談乙女重點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至52頁)、被付懲戒人 在辦公室不當摟抱乙女之辦公室走廊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 一第53至56頁)、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112年7月26日 訪談證人A重點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乙女與被 付懲戒人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 及外交部申評會調查結果乙女申訴被付懲戒人性騷擾事件成 立之112年8月15日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5頁)在卷 可佐。而被付懲戒人書面及言詞陳述對於前述客觀事實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頁被付懲戒人補充答辯理由狀、 第227至231頁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被付 懲戒人之公務人員簡歷表(見本院卷一第36頁)、外交部11 1年12月15日外人給字第11140525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 、38頁)、駐南非代表處111年12月9日南非字第1113010624 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證。 ㈡本件監察院113年4月9日113年度劾字第9號彈劾案文已明載彈 劾被付懲戒人之內容為前述違法事實一至四(見本院卷一第 9至26頁),故該等事實均為本院依法應審理之範圍至為明 確,是乙女向駐處提出申訴之內容是否包含違法事實一部分 ,並不影響本件審理之範圍。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二所指乙 女對於違法事實一部分未提出申訴乙節,尚難據以卸責。 ㈢如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一至四之行為期間(即111年 7、8月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均任職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 」,而乙女係該代表處「雇員」,從其等業務內容觀之,顯 係長官與部屬關係甚明,更何況該期間,被付懲戒人又自ll l年l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代理處務,綜理館務,並指 揮監督駐處所屬人員。再參之乙女112年6月15日申訴書明確 陳述,其每天覺得來上班要面對被付懲戒人,覺得很痛苦, 而且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不敢得罪被付懲戒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頁)。因此可見,乙女對於被付懲戒人違法事 實一、四之行為,確係畏於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之權勢,只能 隱忍不發,堪予認定。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三、五所辯:關 於違法事實一、四部分,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尚無指揮、監 督之權勢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行為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為檢 視標準,非以行為人之主觀意圖為據。本件被付懲戒人對乙 女前述性騷擾之違法言行,客觀上具有性意味,且讓乙女主 觀上有不舒服及害怕等感受,其時間又從111年7、8月起延 續至112年5月,造成乙女持續在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之 環境下工作,期間長達9個月左右,足見被付懲戒人答辯意 旨六之㈡辯稱:其對乙女性騷擾所為言詞及肢體碰觸,時間 尚屬短暫,且部分行為對乙女而言,尚未到非常不舒服之程 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詞,均難採信。本件判決基礎既已 明瞭,則被付懲戒人所為與此基礎事實無涉之陳述,於判決 之結果即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被付懲戒人違法行 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 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規定,屬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 為紊亂長官與部屬之秩序,言行失檢,敗壞官箴,將影響民 眾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 及損害政府聲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詞答辯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 戒人為派駐在駐外館處之外交人員,係代表著國家,對於其 形象與品格之要求,較一般公務員更為嚴謹,而被付懲戒人 又位居簡任官,竟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對下屬為前述違 法行為,其言行失檢、逾越分際,期間長達9個月左右,損 其職位尊嚴及殘害我國政府國際形象之違法程度非輕,兼衡 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違法行為之客觀事實均坦白承 認之行為後態度,與其工作績效(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20頁 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0-24

TPPP-113-澄-6-202410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 律師 唐樺岳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亦筠 律師 被 告 陸軍步兵第一0一旅 代 表 人 顏鎮雄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泓智 寄同上 陳俞婷 寄臺中新社郵政90774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所屬砲兵營第二連中士砲長。被告於民國11 2年8月間指派監察官調查原告疑涉不當感情關係案,監察 官於同年8月17日作成案件查證報告書。被告於112年8月2 3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評議會)審議,認定 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 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構成處分時 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 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 之違失行為,決議予以大過2次懲罰。 (二)被告依據前揭懲罰評議會決議作成112年8月31日陸十精人 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大過2次(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⑴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公務人員得提起行政訴訟 救濟之事項,不再侷限於過往大法官解釋所揭示足以改變 其身分關係,或於其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 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等範圍,只要公務 員之權利受到侵害,即使其侵害之程度未達上述程度,亦 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與 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 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 受違法侵害,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應有其適用。   ⑵原告於112年8月31日遭被告記大過2次懲罰,使原告具有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之情形,達到 同條款退伍之效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即以112年11月29 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以原告1次受2大過處 分為由,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剝奪原告之軍職身分 關係及其服軍職之權利。原處分除致原告達到不適服現役 退伍之條件外,大過2次懲處對軍人之考績、獎金、名譽 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產生不利之影響,自屬 侵害軍人權益之具體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 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被告及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未查證原告是否刻意隱瞞與陳中 士共處一室,即認原告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 顯未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調查義務: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 成行政處分之程序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注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全部事項,並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否則即為違法。   ⑵訴願決定雖指稱:「訴願人具已婚身分,仍與異性陳中士 單獨出遊露營過夜,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經原 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此有訴願人112 年8月17日之案件報告書及原處分機關查證報告影本附卷 可稽。」「其明知自己為已婚身分,卻事前隱瞞配偶與陳 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共處一室,漠視軍紀及性別 分際規定。會中對違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 ,犯後顯無悔意。」惟原告原本係與1名同性同袍及陳中 士3人相約於112年8月4日出遊露營,而該名同性同袍因臨 時有要事未能如期一同前往,原告考量露營區營位已繳納 訂金,且因原告係露營、登山經驗豐富之人,認為只要以 帳篷設備作為區隔,讓陳中士宿於帳棚內帳,而原告宿於 開放空間之客廳帳,非屬密閉式房間,即可避免任何誤會 ,便如期與陳中士至露營區露營,豈料陳中士於抵達露營 區後,突對原告為勾肩、拍打臀部之行為,原告深感錯愕 ,並立即制止陳中士。   ⑶原告與陳中士並未共處一室,原告亦未曾主動對陳中士為 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任何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行為,實 係陳中士單方面為之,原告已立刻制止陳中士,然被告未 詳查事實,刻意忽略原告所述「他睡在大帳棚裡的小帳棚 ,我們中間有隔幕」「會一起去露營是把他當朋友看待」 「帳篷是有分內外帳,我本身有登山的習慣,有自己帶睡 袋露營椅,他睡內帳,我睡客廳帳」「因為是他主動拍我 的臀部,速度很快,所以當下我沒有意識過來。我認為我 具有已婚身分這樣會被誤會,所以不妥當、不太舒服。」 「(問:請問出遊前為何要對先生謊稱與兩位女性友人一 同前往?)當初的行程安排人數還不確定。」等對原告有 利之事項,逕認定原告係刻意隱瞞配偶與陳中士共處一室 ,與陳中士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對原告核以大過2次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 疵。 3、被告就原告所涉違失行為,未審酌情節輕重,率然作成大 過2次懲罰,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顯構成裁量 濫用之瑕疵而違法;國防部訴願審議會仍認原處分無過當 ,亦有違誤:   ⑴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懲罰之作成尚應審酌 個案違失行為之情節輕重,並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過度 處罰,方屬合義務性之裁量。   ⑵行政上法律關係對於規範之違反及義務不履行,傳統上常 以行政罰作為行政義務不履行之制裁手段。無論是何種法 律關係下所生違反規範義務之處罰或制裁,均須符合憲法 對人民權利義務保障之意旨。懲處之作成應審酌違法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否則仍 構成裁量瑕疵而屬違法處分。自懲罰法第13條規定可見對 於士官之懲罰有眾多態樣,被告固具有裁量權限,然仍應 依個案違失情為情節,作成合於比例原則之懲罰決定。   ⑶訴願決定雖指稱:「原處分機關據於112年8月23日召開懲 罰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 員討論後,認訴願人身為士官幹部,服役迄今已達6年, 理應熟知國軍人員應恪守性別分際等相關規定,其明知自 己為已婚身分,卻事前隱瞞配偶與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 夜,期間共處一室,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會中對違 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犯後顯無悔意,其 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體榮譽 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等情,已違反國軍人員性別分際參考 基準表不當男女關係之重度懲罰基準,決議核予大過2次 懲罰。」惟觀諸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全文,完全未見被告 就原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生 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加以探討,亦 未曾有將原告之行為討論並評議為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紀 錄。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卻逕稱被告於懲罰評議會中已考量 原告對違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犯後顯無悔 意,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 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等情,已違反國軍人員性別分 際參考基準表不當男女關係之重度懲罰基準,決議核予大 過2次懲罰,作成駁回訴願決定,實難令原告信服。   ⑷參酌訴願決定所揭受相類懲罰之案件,多係因該受相類懲 罰之人與他人確實發展婚外情並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 ,始遭大過2次懲罰,而原告與陳中士出遊、過夜分別睡 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倘有違反男女分際,其違反程 度顯較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輕,惟被告卻對原 告與陳中士出遊、過夜分別睡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 核以大過2次之處分,顯屬過度懲罰,不符比例原則,應 屬違法。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與 法治秩序。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之艱鉅任務,對軍令自有 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亦 無法與公務人員同視。關於軍人懲罰此等領導統御權之行 使,因攸關軍紀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事機關基於 特定行政目的之考量,於律定相關規定時,自得採取較為 嚴格之標準,俾以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按懲罰法第8條 第1項、第13條、第15條第14款、第20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中段、第6項、國軍風 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 款及111年1月27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布之國 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所定「國軍人員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異性獨處一室,志願役人員懲 罰基準為「重度」大過1次至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 ,被告係依上開法令作成原處分。 2、原告罔顧已婚身分與其他單位陳姓中士有親密舉動及不當 行為,經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指派監察官實施案件調查屬 實,被告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8月23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並由權責長官指定由副旅長李秉誠上校擔任 主席,該懲罰評議會組成計有男性3員、女性3員,其中1 員成員為法律系所畢業,且開會通知於會議前24小時前送 達原告簽收,會議當日出席委員應到6員、實到6員,與核 定之委員編組名單相符,程序等均符合懲罰法及其施行細 則規定。懲罰評議會由原告親自到場向與會委員說明案情 ,並由砲兵營營輔導長及連長列席備詢,經與會委員與原 告、單位列席詢答,並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 及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充分完成討論 後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由監察官陳緯倫少校監票,與 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相符;另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旅長為上校編階,原告階級為中士, 被告核予其大過2次懲罰,亦與規定相符。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有裁 量瑕疵之情形,顯不可採。   3、原告112年8月17日案件報告書自述:「在受士高班隊期間 遇到比較有共同話題聊天的男性同事陳令易,剛好在這期 間跟先生的感情一直沒有很好,也剛好跟這位男性朋友比 較好,跟他傾吐心事時他也比較懂,後續到快結訓時有跟 他說不要太頻繁連絡,到8月3、4日有討論說要去露營, 因為他跟女友感情也一直不是很好,想去散散心」「在露 營期間,在聊天打鬧時男性同事有勾肩、打屁股、抓屁股 的動作,當下我也沒有意識過來,後來我有跟他說這樣肢 體接觸不太好」。又依112年8月18日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 ,露營前原告係以與2個女生去露營之說詞告知其夫,迄8 月15日原告之夫始知悉原告係單獨與陳中士出遊露營。再 依112年8月23日懲罰評議會之會議紀錄,原告於會議中坦 承受訓期間與其夫感情不睦,陳中士則與其女友感情亦不 合,其等談話因此有共鳴,後於結訓前兩人相約露營,期 間雖共宿同帳篷,然陳中士係宿於內帳,原告則自己攜帶 睡袋宿於外側客廳帳,後續陳中士告知原告其女友於行車 紀錄器影片中發現兩人共同出遊露營,且有拍攝到陳中士 對原告有拍臀部及抓臀部之行為。   4、懲罰評議會委員詢問原告是否知悉須遵守同袍間應有之社 交禮儀、性別分際及異性不得共處一室之要求,原告均表 示單位均有宣導,亦知悉相關規範,惟稱軍中勤務亦有異 性共處一室之情形(例如:出車時都是一男一女),故不 認其與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共宿同一帳篷之行為有過錯, 然待委員詢問原告是否能接受其夫單獨與女性友人有上開 行為時,原告表示不能接受,顯見原告亦清楚知悉其行為 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一般社交行為範圍;委員 復詢問原告於聊天打鬧時遭陳中士拍打及抓臀部當下反應 為何,原告表示係陳中士主動拍打及抓其臀部,又因速度 快當下並未意識過來,雖心裡有感到不適,然認為沒有必 要讓場面難看,當下遂無特別反應,迄得知陳中士之女友 發現行車紀錄器影片有錄下陳中士拍打及抓其臀部之內容 後,始告知陳中士即便其等關係很好,然陳中士對其有拍 打及抓臀之行為實屬不該,會使旁人產生誤會;況原告若 認陳中士之行為不當,亦可選擇提起性騷擾申訴,惟委員 詢問原告為何未提起性騷擾申訴或告訴時,原告則稱係因 希望該事件可以大事化小,故無對陳中士提起申訴或告訴 ,然依社會一般常情,若一般人對他人行為認有性騷擾之 虞,且對該性騷擾行為感到不適,理應無法持續與其互動 ,甚至會選擇直接離開現場,遑論為2天1夜之露營活動且 尚須共宿同帳篷之情形,原告之反應顯有違常情,應屬臨 罰卸責之詞;另原告稱已立刻制止陳中士拍打及抓臀部行 為之詞,亦與其於調查報告及懲罰評議會所述之詞不符, 顯非可採。   5、懲罰評議會委員於原告陳述意見後,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 各款充分討論,且鑒於部隊乃武力約束團體,負有保家衛 國重責,為期精誠團結以獲勝戰,因此,國軍政令一再嚴 禁官兵間肇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及性別分際情事,單位亦 不定期辦理性騷擾防治專題講座及性別互動議題之研討, 更利用各種軍中法治教育時機及媒播平台宣導相關案例及 法律責任,認原告身為陸軍專科學校000年班專校生,服 役至今已有6年餘載,理應熟稔性別分際等相關規定,況 原告對自己具已婚身分知之甚詳,與人相處理應更應恪守 男女分際,仍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不思以身作則, 未做好應有之表率,竟對軍令置若罔聞,於具已婚身分情 形下仍與異性單獨出遊過夜,期間共處一室,顯然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 且會議中對違失行為事實之陳述前後矛盾,認自身違失行 為並無不當,犯後顯無悔意,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 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一 致同意原告應評定為「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情形,並依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及1 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性別分際懲罰基準表,依「異性獨 處一室-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情形,透過記名投票決議 ,並由旅長顏鎮雄上校核定予原告大過2次懲處,全案程 序合於懲罰法所定規範及裁量範圍。   6、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本案已完備各項行政調查, 並依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懲罰作業,期間 經懲罰評議會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審酌原告行為之動 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並 參酌一切對原告有利不利之部分,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 是以,原告所受大過2次之懲罰係依有關程序及懲罰種類 核定,與原告違失行為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與法並無不 合,無應撤銷或變更懲罰之情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 例原則及合義務性裁量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2 年8月17日案件查證報告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 頁)、同年8月23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5頁)、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投票單(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2頁)及訴願決定(見訴願卷第94頁至第99頁)附卷可 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處分時懲罰法   ⑴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 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 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 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⑵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⑶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   ⑷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 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 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 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 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 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 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 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 、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 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 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⑸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 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 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 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 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懲罰法施行細則   ⑴第6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 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 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 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會議 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 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對於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第3項)依 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 ,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 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 申辯之機會。」   ⑵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 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 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3、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風紀違失:……(二)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在程序上核屬適法: 1、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之控管機制,處分時懲罰法第1 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 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對軍人之 懲處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之諸項基本權,故處分時懲罰法 第30條、第3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第7條規定 ,作成懲處前須由機關內部組成包含專業人員之評議會審 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確保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2、查被告於112年8月間指派監察官進行調查原告涉嫌違反不 當情感關係案,監察官於同年月17日作成案件查證報告書 後,被告乃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月23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該懲罰評議會係 由6位委員組成(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及女 性委員各3位,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開會當日實 際出席委員6位,由上校副旅長擔任主席,並有砲兵營之 營輔導長、連長列席說明;經出席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 並為詢答,再由委員討論後進行書面投票,其結果出席委 員5名(主席不投票)全數同意懲處種類「記過」、懲處 程度「記大過2次」之懲罰等情,此觀該次懲罰評議會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 1頁至第82頁)及投票單(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即明 。該會議之召開、組成及決議程序核符處分時懲罰法第30 條第5項、第6項、第3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 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且原告對於該懲罰評議會之程序 及組織亦表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 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應屬適法。 (四)被告認定原告該當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 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 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核無違 誤: 1、按現代法治國家尊重民主多元價值且在因應各式風險中欲 衡平自由與秩序等價值,其施政所據法律規定多元龐雜自 難鉅細靡遺,立法者乃制定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構成要 件之概括條款;由執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中依其專業判斷涵 攝該等抽象概念;若生爭執,方由司法機關定分止爭。此 種立法者藉抽象性用語取代明確要件規定之立法方式,除 可避免隨時修法之壓力外,亦可預留執法時與時俱進之空 間。如法律規定之意義,由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 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 ,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 及判斷者,即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 釋意旨參照)。 2、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之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 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並非與一般人民相同,亦難與一 般文官等視,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涉及國軍統帥 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軍方基於專 業考量,因應戰時平時之背景、現役軍人服役單位及擔任 職務等因素,於訂定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 取較嚴標準,留優汰劣,以樹立軍紀。處分時懲罰法第15 條第1款至第13款列舉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同 條第14款則屬概括條款,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樣態授權國防部得頒定法令予以補充。所謂「法令」包括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 ,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實前開 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 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 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 ,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 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 發布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 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 ,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 )。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乃屬主管機關國防部 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 ,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職權參 照上開法律所列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 政規則,據以補充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未列舉之現役軍人 風紀違失行為態樣。其中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即屬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規定 。該規定之意義由上開國防部訂定所欲達成嚴肅軍隊紀律 之立法目的,與懲罰法與國軍風紀規定所建構之法體系整 體關聯性以觀,尚非難以理解該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係指基於社會上可探知之客觀倫理秩序及價值規範, 現役軍人在涉及與性別有關之情感關係所應遵循界線,尤 其所涉場域在國軍部隊職場關係時,行為是否屬該規定所 欲規範之對象,更非受規範之現役軍人所不能預見,而現 役軍人與主管機關對該界線之認知不同時,亦可經由司法 審查依社會通念在個案中加以認定及判斷,且與懲罰法立 法目的相符,依前揭說明,核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 性原則,被告自得以之作為懲罰依據。 3、查被告係以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其他軍事 單位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 抓臀部等行為作為懲罰事由,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及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此觀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即明。而原告前為被 告所屬砲兵營第二連中士砲長,於士官高級班教育訓練期 間結識異性陳中士,在教育訓練結束後相約一同去露營, 原告罔顧已婚身分而向其配偶聲稱其係與2位女性友人露 營過夜,事後經陳中士之女友在行車紀錄器發現陳中士對 原告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原告之夫始輾轉獲悉 原告與陳中士係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2人同住1個大帳 棚等情,此觀原告112年8月17日所撰案件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68頁)、被告11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69頁)、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 89頁至第95頁)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見訴願卷第89 頁)即明。衡酌原告事前未告知其夫實情而與在其他軍事 單位任職之男性士官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2人同住1個 大帳棚,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應有分際,對照行車紀 錄器所攝得其等前往露營當日陳中士拍打及抓原告臀部行 為時雙方之互動舉止(見訴願卷第89頁),堪認被告認定 原告前揭行為該當於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所稱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情事,確屬有據,被告就此 判斷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事件無關 之考量、或顯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違法情事。 4、原告固主張:其並非刻意隱匿與陳中士出遊露營一事,另 名同性同袍因臨事有要事而缺席,其考量露營區營位已繳 納訂金且只要以帳篷設備作為間隔即非屬密閉式房間;針 對陳中士對其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其當時亦深 感錯愕並立即制止;被告未詳查實情及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未查證其是否刻意隱瞞與陳中士共處一室,即認其有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顯未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 6條及第43條之調查義務,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云云。 然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 要求行政機關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時,除有法規之依據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須一律注意 ,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之根 據,並非意指行政機關就當事人有利於己之陳述應一律加 以採信。觀諸被告11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69頁)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 95頁)內容載明原告陳稱其於露營前係先向其夫告知係與 2位同性友人去露營,後來其夫始知悉係原告與男性士官 單獨去露營,因當初行程安排人數尚不確定且當時與其夫 處於爭吵狀態而未告知;其對陳中士所為勾肩、拍打及抓 臀部等行為心裡感到不舒服,但認無必要把場面搞得很難 看,後續有講清楚等詞,足見被告進行調查訪談及召開懲 處評議會時,對於原告所述有利於己之主張均據其所述完 整記載;且由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以觀,與會委員係以詢 答方式針對該案各查證疑點均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並 斟酌原告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前揭立法意 旨,縱委員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結果並未採 信其說詞,原告仍難以其陳述未被採信即謂被告對其有利 事項均未予審酌而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至原告主張 其對陳中士所為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當時亦深感 錯愕並立即制止乙節,審酌原告事前未告知其夫實情而與 在其他軍事單位任職之男性士官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 2人同住1個大帳棚,已逾越已婚者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應有 分際,業如前述,且一般人若認他人所為已屬性騷擾行為 ,衡情實難持續與其密切互動,甚將直接遠離,遑論孤男 寡女繼續過夜露營共宿帳篷;再對照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其 等前往露營當日陳中士拍打及抓原告臀部行為時雙方之互 動舉止,亦難認原告當場有何制止或表達嫌惡之舉,故委 員未採信原告前揭說詞,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是被告指派監察官對本案進行調查,依原告於調查時所撰 報告書及訪談時陳述內容作成案件報告書,並於召開懲罰 評議會時針對該案各疑點以詢答方式加以調查,且調得行 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見訴願卷第89頁)為佐,自難認有 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核無違反比例 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亦無裁量怠惰與裁量瑕疵之違法: 1、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 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 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對照處分時懲罰法第13條針對 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種懲處法律效果,故軍事機關 於懲處士官選擇法律效果時,應為合義務裁量,以符責罰 相當之原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就法律效果 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 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 懲處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該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 處之依據。惟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 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 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 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始得予撤銷。 2、查被告係以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其他軍事 單位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 抓臀部等行為作為懲罰事由,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及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大過2次懲罰等情,業如前 述。而被告作成該大過2次懲罰係經112年8月23日懲罰評 議會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並為詢答,再由委員討論後進 行書面投票,其結果出席委員5名(主席不投票)全數同 意懲處種類「記過」、懲處程度「記大過2次」之懲罰等 情,此觀該次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 5頁)及投票單(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即明。再由該 會議紀錄所載審議資料、參考法令、評審討論內容及會議 紀錄附件以觀,與會委員係經審酌112年8月17日案件查證 報告、原告開會當日陳述意見之內容、其他軍事機關相類 案件懲罰紀錄表、原告基本資料決定懲處種類和程度,堪 認委員係經討論後考量被告已多次宣導重申注意性別分際 ,且於原告陳述意見過程中仍認其所為僅是友人間單純散 心之舉,完全未見其反省之意,乃依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 規定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 評。對照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見訴願 卷第68頁)係針對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懲罰時 所考量其行為態樣、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具體 化所訂定之參考基準,以期統一各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 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具體而言,該參考表將行為態樣 區分為「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 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 」等6類行為態樣;將違犯程度分為「輕度」「中度」「 重度」,並依「義務役」與「志願役」等服役身分別訂定 不同懲罰種類與額度,核係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 定行為之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裁量因 素之具體化,核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 。堪認被告衡酌前情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法定裁量範 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 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 明,即難認原處分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處分時懲罰 法第8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其裁量自無違法,依前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3、原告固主張:相類記大過2次懲罰案件多係與他人發展婚 外情並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其與陳中士出遊、過夜 分別睡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倘有違反男女分際,其 違反程度顯較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輕微,被告就 其所涉違失行為未依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審 酌審酌情節輕重,率然作成大過2次懲罰,違反比例原則 與責罰相當原則而有過度懲罰之情事,顯構成裁量濫用之 瑕疵而違法;國防部訴願審議會認原處分無過當,亦有違 誤云云。然按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 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均屬處分時懲罰法 第8條第1項所列舉機關辦理懲罰案件所應審酌之事項;違 失行為本身情節輕重僅屬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仍可能 因其行為後之態度不佳而被裁處較重之懲罰。對照原告11 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及懲罰評議會所陳述意見之內 容,堪認其並未據實告知其配偶將與其他男性單獨前往露 營過夜(見本院卷第69頁、第91頁),其亦明知自己為已 婚身分,男女共處一室甚至過夜之行為不當,且亦自承國 軍政令一再宣導嚴禁官兵間肇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及性別 分際情事,堪認其行為前明確知悉部隊規定卻仍故意違犯 ;而原告在懲罰評議會中面對委員詢答時仍認自身違失行 為並無不當,堪認其行為後仍無悔意;且原告擔任士官亦 屬基層幹部,其行為亦將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及對軍事 紀律之維護。對照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內容以觀,委員進 行評審討論前,已有委員明確表示應參照處分時懲罰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視原告違失行為情節輕重給予相應之懲罰 ,再經委員討論後認定原告所屬單位不久前已有進行注意 性別分際之宣導,惟原告於行為時明知宣導內容卻依舊為 之,顯見原告缺乏軍法紀觀念;另針對拍打臀部行為原告 說詞反覆不一,且於陳述意見過程中認為僅是單純散心行 為;考量原告身為士官幹部,加以已婚身分更應重視性別 界線,參酌原告陳述意見之內容,原告之基本資料、相類 案件懲罰紀錄表等,進而認定原告違失情節為重度,乃決 議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堪認懲罰評議會決議之裁量結果 係衡酌前揭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法定事項所為,核無 恣意濫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 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懲罰評議會之裁量結果,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及前情,其主張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與裁量瑕疵之違法,亦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2024-10-22

KSBA-113-訴-151-20241022-1

勞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廖宥䫆 相 對 人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 第11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終結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6,000元 。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並擔任韌體二 部之部門主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 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對韌體二部工程師耿偲語 性騷擾,經耿偲語對聲請人提出性騷擾申訴,相對人認定性 騷擾成立,決議記聲請人1次大過,並調整聲請人至其他單 位。然相對人復以耿偲語於20日内提出申覆,經委員會於11 3年1月12日再次召開會議,建議累計記大過三次開除,若不 開除則即刻調離主管職。相對人乃於113年2月5日再對聲請 人記大過2次,並予以解僱。然耿偲語僅為1次性騷擾申訴及 1次申覆,該案至多可認成立1個性騷擾行為,聲請人並已在 公司之規範內受1次大過,並調整至不同單位之處分,相對 人調查委員會竟僅聽信耿偲語片面之詞,於113年1月12日作 成申覆決議,卻於同年月15日始訪談聲請人,顯然作成決議 前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顯有疑慮, 聲請人自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況。且聲請人 遭相對人調離原職後,根本未對耿偲語再有何性騷擾行為, 上開處分已足確保被告之經營秩序。相對人竟依調查委員會 建議,對聲請人重複懲處,再記聲請人大過2次,顯然逾越 必要之程度,係惡意解僱聲請人,是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工作規則第23條、工作合約書第1 5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聲請人已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確有勝訴之望。  ㈡聲請人每月薪水僅96,000元,雖在高雄有不動產,然仍有貸 款共235萬餘元,每月應攤還22,560元,又以聲請人之年紀 ,另覓工作不易,目前與配偶僅能以微薄之勞保給付維生, 且原承租基隆市暖暖區之租屋處,因無工作收入以支應房租 ,聲請人不得已將退租。而相對人為知名之網路通訊通訊安 全設備之上櫃公司,資本額1,453,423,030元,112年全年營 收為83億餘元,稅前淨利11億餘元,顯見相對人繼續僱用聲 請人毫無困難。倘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相對人 蒙受之不利益亦甚微,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於本 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96 ,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  ㈠聲請人以宗教因素及長者自居,對相對人之員工耿思語以強 制套用乾女兒角色於耿思語,要求耿思語配合及服從,而對 耿思語為肢體碰觸、不當言語及傳訊息、評論身材、以不適 當之暱稱例如公主等稱呼、強迫送禮、邀請出遊、半夜傳非 工作之訊息騷擾、牽手及向耿思語傳送LOVEYOU等語,期間 長達2年,耿思語身為下屬而隱忍,造成耿思語身心受創。 經耿思語提出申訴,相對人對聲請人為懲處後,然耿思語依 規定提出申復,並提出更多證據,認聲請人另有①利用職務 之便,對於耿思語拒絕送禮或私人約會時,或表達專案的不 同理念時,即報復性要求過高、冷處理、以考績要脅對待耿 思語。②亦有對耿思語進行工作專業的言語貶低,摧毁受害 者自信心。③每週至少二至多四次,每次一小時以上,以上 對下主管約談為由,帶至會議室、走廊、其他樓層,訴諸私 人情緒。此舉佔據耿思語大量上班時間與心力,需要額外加 班彌補正務。然而加班時間也會被盯梢導致無法工作。下班 時則會受到尾隨。④眼神緊盯其他女同事胸、腰等,並發表 不舒服的評論、詢問胸罩尺寸等言語性騷擾事由。足認聲請 人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且情節重大。經相對人調查耿 思語提出的LINE對話、其他證人證述後,依工作規則第23條 約定依法終止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本 案訴訟聲請人無勝訴之望。目前社會氛圍對於性騷擾之重視 與過去不同,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相對人委 員會做出判斷,法院固得審理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 擾」及是否「重大」,但目前社會容忍度較過去為低,如同 酒駕一般,因此對於「顯有勝訴之可能」之判斷應更為嚴格 。  ㈡本案被害人眾多,若讓聲請人回到公司上班,被害人無不心 驚膽跳,造成恐慌。會嚴重影響相對人營運,造成重大影響 ,不能僅憑營業額或獲利判斷不會對相對人造成重大影響, 故本件繼續僱傭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之基本生活 之所需非依靠相對人之薪水,其已屆至退休年齡,依過去薪 資水準,應有存款,且聲請人經常贈與被害人禮物,例如香 水、圍巾、項鍊首飾等,即可證明聲請人根本財務自由,足 見本件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 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 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 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 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 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 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 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 號審理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 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  ㈡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依相對人113年2月5日 員工獎懲通知單、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 內容,可見相對人係於112年11月20日召開性平會議,訪談 雙方當事人後依耿思語申訴事實,對聲請人為記一大過調職 之處分,後經耿思語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申覆,相對人再 依申覆事由進行調查後,以聲請人對耿思語除了有提出申訴 所指訴性騷擾事實外,另外聲請人於公開場合又宣揚此事, 並惡意取消耿思語作業平台權限,造成耿思語短期内無法工 作,致耿思語再次傷害,另聲請人亦有對其他同事柯曉玫為 性騷擾等事由,而於113年2月5日做出再記二大過之懲處, 並以聲請人已累計記三大過,依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而聲請人則就耿思語於申訴時所主張的事實雖有部 分不爭執,但就是否構成性騷擾有所爭執,且否認於耿思語 提出申覆後,再惡意取消耿思語作業平台權限,造成耿思語 短期内無法工作,或再度對耿思語為騷擾,亦否認有對柯曉 玫為性騷擾。聲請人就其爭執部分並提出113年1月2日聲請 人與同事林育朋電子郵件内容佐證其取消耿思語作業平台權 限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又觀之相對人調查委員會於113年1月 12日作成申覆決議後,始於同年月15日訪談聲請人,有訪談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5頁),可見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作成決議前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合 法乙節,非屬無稽之談,尚有調查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為相當釋明。  ㈢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1.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之公司公示資料所示,相對人 實收資本額為1,453,423,03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可 見相對人為具相當規模之企業,資本雄厚,難認繼續僱用 聲請人,將造成相對人經濟上沉重負擔及存續之危害。反 而觀之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聲請人名下有二部車輛, 自108年迄至112年歷年的收入主要為自相對人獲取薪資所 得(分別為1,305,800元、1,298,200元、1,415,500元、1 ,651,595元、1,557,1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0頁 至238頁、第254頁至262頁),可認聲請人從事工作,除 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 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 技能或競爭力之虞,自不能僅以聲請人名下有其他財產以 及先前獲取工資必留有存款,即逕認其無繼續受僱之必要 。   2.相對人固稱被害人眾多,若讓聲請人回到公司上班,被害 人無不心驚膽跳,造成恐慌。會嚴重影響相對人營運,造 成重大影響,故本件繼續僱傭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 查,相對人為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維護性別工作平 等及人格尊嚴,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動部頒布之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下稱系 爭辧法,見本院卷第78頁至81頁)。依系爭辦法第4.3條 規定,工作場所有以上性騷擾之情形時,雇主或因工作關 係有管理監督權者應予勸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可認相 對人就發生性騷擾事件,已有相當權限採取有效、必要防 治措施之機制及依據,而本件依申覆內容,固有耿思語及 柯曉玫等數名同事指控聲請人性騷擾,然相對人公司組織 規模非小,若採取分派不同且無業務往來之單位,並無執 行上之困難,則相對人以聲請人回到公司上班,將造成其 營運困難,尚難認可採。   3.綜上,審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薪 資損害及調整受影響員工職務之不便,然得以所受領之勞 務予以彌補,所蒙受之不利益應少於聲請人就勞務請求之 損害。是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 大困難一節,已經釋明。  ㈣另本院審酌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為本件繼續雇用 及給付工資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部分,就確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請求及必要性已為釋明,聲請人遭相對人解僱後仍處於 待業狀態,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相對人得受領相對人 所提供之對待給付,自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終結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薪資 96,000元,應屬有據。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5

SLDV-113-勞全-3-20241015-2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官信全 住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二段115巷153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昊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戴國耀律師 黃馨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 月31日以其違反工作規則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 適法,兩造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0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 告於102年間收購原告原任職之達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113年遭解僱前擔任EPL生產總處製造部資深經理,月 薪156,331元(嗣更正為143,330元)。原告於113年1月4日 經被告人資處通知因被告接獲同仁檢舉原告涉有性騷擾,而 要求原告暫時不要進公司,被告並於同月18日詢問原告有無 自請離職之意願,旋於翌日(即113年1月19日)通知原告公 司可解僱原告,原告即於同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然被告仍於113年1月24日通知將於1月31日終 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於該日繳回公司所屬財產設備,因 被告未曾給予原告任何答辯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卻強加性騷 擾罪名於原告,而逕自解僱原告,被告解僱顯不合法。又被 告於113年1月31日已解僱原告,卻於113年2月2日以性別平 等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原告有性騷擾之事實,而於2月5日寄發 評議會會議記錄予原告,並於2月15日寄發離職日為113年1 月31日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及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嗣 兩造於113年2月27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於調解後即寄 發兩造勞動契約於113年2月29日終止之存證信函予原告。然 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已就性騷擾案件調查完畢,卻遲 至113年2月29日再次解僱原告,被告此舉已罹於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是被告解僱 應屬不合法。並聲明:㈠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 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按月給付156,331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接獲匿名檢舉原告涉有職場性騷擾,經訪談 3名女性被害人後,於113年1月4日訪談原告,再於113年1月 11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復於113年2月2日召開性騷擾申 訴處理委員會,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屬實,並給與原告申覆 期限至113年2月15日,被告再於113年2月16日召開人事評議 委員會,亦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 重大,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然因勞資 爭議期間雇主不得行使終止權,故被告待兩造勞資爭議調解 於113年2月27日不成立後,始於113年2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等待勞資爭議調解期間 應自勞基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30日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兩造對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起迄期間、月薪143,330元,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已訪談3名遭原告性騷擾之被害人完畢 ,原告於113年1月4日接獲遭檢舉性騷擾下屬之通知,要求 原告暫不出勤,被告於113年1月19以性平評議會決議認原告 確為性騷擾而有意解僱原告。原告於1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1月24日通知原告將在1月31日終 止勞動契約(下稱系爭第一次終止)。被告於2月15日寄發 離職日為113年1月31日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及離職服務證 明書予原告,嗣兩造於113年2月27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 告於113年2月29日再寄送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及離 職日期為113年2月29日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下稱系爭第二 次終止)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 真實。是被告先後均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 兩次終止勞動契約,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 ,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 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本法所稱權勢 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 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員工對同仁為性騷擾 ,公司得告知予以解僱處分,且不發給資遣費,被告員工獎 懲辦法5.9條規定在案。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 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 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 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 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 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 維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3名被害人之指述:被害 人均為原告之女性下屬,原告對渠等有言語(如要求被害人 坐在原告大腿上)、行為(如拍打被害人之大腿、尾隨被害 人返家、在被害人耳旁吹氣)等性騷擾行為,而被害人因原 告為渠等之主管,恐工作被盯上,僅得尋求調整班表或自行 變更返家路徑等消極行為,以避免與原告共處,然仍有部分 被害人自覺工作上被原告針對等情明確,此有被告公司訪查 3名被害人之相關筆錄在卷可查(見保密卷)。是本件3名被 害人均為原告之女性下屬,原告與被害人間具有指揮監督之 從屬關係,原告確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以明示或暗示為與 性有關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使被害人不得不尋求各種可能遠離原告之方式。是原告 上舉已侵犯或干擾女性下屬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影響渠 等工作表現,揆諸上揭法條,原告所為應屬權勢性騷擾無訛 。縱原告認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女性下屬之意思,然是否構 成性騷擾應依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再查,依被害人指稱: 原告對女性同仁不尊重,有長官來時較有改善,但不久即故 態復萌,如週期性的循環,被害人需私下調整值班時間,以 避免見到原告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係性騷擾女性下屬之慣犯 ,被害人恐遭報復,僅能調班盡量避開與原告共事,是原告 已造成被害人於職場上之恐慌,需自行想方設法遠離原告, 此外被告公司亦可能因原告上開性騷擾行為,而遭主管機關 裁罰,是原告對上開被害人所為性騷擾等情節,要難謂非屬 重大。 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 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而情節是否重大,併應斟酌 雇主因此所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對上開3名被害人訪 談完畢,並旋即於113年1月4日訪談原告,經原告答辯其主 觀上並無性騷擾之意後,被告再於113年1月11日作成調查報 告,此有被告113年1月11日作成之申訴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1頁)。是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對本件性 騷擾事件已調查完畢,並作成調查報告,堪認被告於113年1 月11日時即已確信原告以權勢性騷擾3名女性下屬,且原告 主觀上並無自覺等節,嗣被告於113年1月24日通知原告兩造 勞動契約將於113年1月31日終止,並將原告於113年1月31日 退保,寄發原告任職至113年1月31日之服務證明書等情,有 兩造電子信件、申訴事件調查報告、人事評議委員會、原告 退保申報表、服務證明書等存卷可參(見專調卷第45至47頁 、第217至223頁),是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已確信原告 確有性騷擾三名女性下屬之舉,被告即於113年1月24日預告 通知將於同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未逾勞基法第12條 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113年1月22日聲請 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不得於調解期間之113年1月31日終止契 約,然本件被告係於113年1月24日即預告通知將於113年1月 31日終止契約,被告嗣於1月26日始收受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 月24日發文之勞資爭議調解通知乙節,有被告收文信件、桃 園市政府勞工局之函文在卷(見專調卷第261、262頁),是 本件被告於接獲桃園市政府勞資調解通知前已以原告性騷擾 3名女性下屬,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 預告兩造契約將於113年1月31日終止之系爭第一次終止,應 屬合法,業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縱事後經兩造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被告在調解不成立後再為第二次終止行為,實不影 響前已生效之第一次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 法等情,均乏所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認被告解僱不合法,而主張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0-11

TYDV-113-重勞訴-8-202410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凃美瑋 參 加 人 SH112-022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05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師大)性別教育研究所 學生,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與參加人SH112-0220(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在網路留言產生糾紛,參加人於同年8月31日以 陳情書至教育部長信箱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教育部函轉高 師大調查,經高師大111學年度第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 查結果決議原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再申 訴,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下稱高市性防會)指派委 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再申訴調查報告結 果認定申訴事項中,原告在社群媒體推特上以帳號「000000 000000000」發表「一邊批判噁男一邊賣原味的貓性戀Mona 好矛盾喔」(下稱系爭言論),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 下稱性騷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經高市性防會於112年6 月1日第6屆第6次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12年 8月10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對事件脈絡斷章取義、有所誤解。一切爭論是原告與色 情、跨性別等性與性別議題立場相異者有所論戰,但並非討 論性別議題時立場相異、感到冒犯,即等同對方有意性騷擾 。 2、被告稱原告違反參加人意願,純屬無稽: 參加人若不想在不同女性主義理論流派對色情、跨性別、性 產業等顯然都圍繞性與性別之公開對談中被冒犯,其實不要 參與討論就好;或是先行要求他人體諒自己的主張與實際作 為並不總是相符、也不想被檢視、參與對話的對象更不能表 達感受。參加人拒絕面對自身理念主張與實際行動可能被檢 視,原告發表系爭言論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若如被告所言個人私事非屬可受公評範疇,則公民間之糾 紛何須公權力介入調停?被告忽視所有私人舉止都帶有社會 互動層次的政治意圖,顯然邏輯錯亂、難以自洽。 3、被告率認原告表達遭遇與内在感受為性騷擾,顯已侵害原告 言論自由。原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善盡查證義務,確信有相 當理由支撐評論内容為真實,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難謂構成性騷擾。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當時發文不知道Mona性別、頭貼是隻貓,這些是基 於事實的陳述,另表示Mona之Instagram(下稱IG)帳號「0 00000000」帳號有連結到「linktr.ee/000000000」,點進 去之後可見其於各大社群平台寫到自己有在賣原味,發表系 爭言論係因Mona先轉貼他人批評原告之貼文,才會提出意見 ,而且推友看到Mona帳號也不會知道她是誰云云。然系爭言 論之全文為「一邊批判噁男一邊賣原味的貓性戀MONA〜女士 好矛盾哦,放棄建立好的制約,又偷偷轉貼別人的貼圖推特 基女這種表面仇男、暗自交男朋友……」,此與原告所辯不知 道Mona性別等語似有矛盾,且該發文下方有貼出Mona推特帳 號截圖,故看到該發言的人會找到參加人帳號。又Mona推特 帳號於IG之「000000000」帳號確有連結到「linktr.ee/000 000000」,可再連結到其他社群平台,但該等社群平台需要 註冊、獲得批准才能看到相關資訊,參加人於IG並無表示自 己有賣原味,故原告上開主張,實屬有疑。 2、原告同意上開言論是性別議題、跟性有關,惟爭執是否為性 騷擾。然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固應採取一般 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容有與客觀標 準不同之主觀感受,再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及環 境下,對原告之行為均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本件參加人之 感受確實符合「合理被害人」標準,故調查小組認為原告上 開行為違反參加人的意願,造成參加人感受到敵意、冒犯, 構成性騷擾。 3、原告雖稱參加人之之IG、Linktr.ee、蝦皮等網頁均係公開 ,依序點擊至其蝦皮賣場連結,並查詢商品,即可得知其販 售二手衣物、原味衣物,此係「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難謂構成性騷擾云云。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 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 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其意旨是 「所指摘之事實須與公眾議題相關」方可受公評,故純屬個 人之私事則當然非屬可受公評之事。況如前所述,一般人在 不同的社群媒體使用不同的帳號,可能都有不同的功能跟互 動對象,參加人是否在其他社群媒體或網路賣場有原告所稱 販賣二手衣物或清涼照片等行為係屬其個人私事,原告卻因 與參加人在社群媒體推特上言論立場不同而逕自以與性或性 別相關之言論,評論指稱參加人「賣原味」,係違反參加人 之意願,對其形成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令參加人主觀感受 到被羞辱與不舒服,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 騷擾。  4、又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及111年10月27日接受高師大申訴調 查訪談時,否認曾以「00000000000000」帳號發表系爭言論 ,表示係假帳號所為,故高師大申訴調查才認定為不成立。 惟原告112年4月21日接受再申訴調查小組訪談時,承認自己 以該推特帳號發表系爭言論,故再申訴調查小組綜合全部卷 證認定原告之言論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 擾,並經高市性防會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據此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參加人與原告於現實為陌生人,僅有網路上的交流。參加人 以前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之推特帳號,但現在已 經未使用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發文為參 加人所發,但因原告之前會p圖假證據,故非網頁截圖都為 參加人發文。參加人沒有說過有經營蝦皮賣場,也與案件無 關。原告這樣都是二度性騷擾。 五、爭點︰   原告之系爭言論是否構成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 ?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24至27頁)、高師大112年1月12日 高市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訴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 1頁、第2至6頁)、高市性防會112年6月1日第6屆第6次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182、187至188頁)、高市性防會再申訴 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99至203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 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性騷法(112年8月16修正前)  (1)第1條第1項:「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 本法。」  (2)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 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 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3)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4)第6條第1項第3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 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5)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 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 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 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 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 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 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 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 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6)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 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 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 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2、行為時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三)程序標的之說明 查參加人於111年6月間因網路留言產生之糾紛,同時對原告 及訴外人(代號SH112-0220C)申訴有性騷擾行為(訴外人 部分,另案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號事件審理中)。被告 以原處分同時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性騷擾事件成立(原處分卷 第198頁)。故就本件而言,原告之真意係請求撤銷對其性 騷擾成立之認定,並不涉及訴外人的部分。故本件程序標的 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先予敘明。 (四)性騷擾行為定義、構成及認定: 1、依性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可知,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本件所涉乃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學說上稱為「敵意 環境性騷擾」)之性騷擾類型。 2、本件涉及網路留言之性騷擾認定,尤須注意憲法第11條規定 ,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 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 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 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 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鑑於言論自由有上 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 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亦非絕對,立法者仍得考量我國之憲政發展及歷史社會脈絡 ,就不同類型之言論,例如政治、學術、宗教、藝術或商業 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司法院釋 字第414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78號及第794號解釋參 照)。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 人格自主尊嚴。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 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 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 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 「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 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 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原告系爭言論不構成性騷擾:   經查,原告與參加人於現實生活中互不認識,係因在網路社 群平台討論留言而發生本起事件(本院卷第88、114頁)。 參加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其所使用之帳號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114、115、132頁)。依附表所示過程及卷附留言截圖觀之 (本院卷第71至75頁),原告與參加人於111年6月間在社群 平台討論各自的女性主義立場,互有嘲諷,並從社群平台IG 轉往推特討論。原告依參加人在IG的帳號(0000000000)認 為推特上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同一人 ;因在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發文內容發現000000000000 0000000有在網路賣場販賣原味(指穿過的衣物),原告並 據此發表網路言論:「一邊批判噁男一邊賣原味ㄉ貓性戀Mon a~女士好矛盾喔,放棄建立好的制約,又偷偷轉貼別人的截 圖。推特基女這種表面仇男、暗自交男友,又放不下研究社 、魔法少女、本室的情感張力真的好值得訪談喔,我們應該 要做朋友才對吧~結果禮拜二還找了那麼多鈣片,今天就把 我封鎖,我愛台灣ㄉ心被消磨ㄌ!」(原處分卷第116、169頁 )。從上開脈絡綜合觀察,事件背景為網路上之爭論,原告 與參加人在現實生活互不認識,爭論主題為女性主義立場, 原告並依其網路搜尋結果,認為參加人立場不一致,從而發 表系爭言論批評參加人,整體而言仍在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 ,不能認為對參加人造成性騷擾。參加人雖表示自己感受到 性騷擾,但依「合理被害人」標準觀察,指稱對方有在販賣 穿過的衣物僅屬多元社會中的一種社會生活事實,系爭言論 並非以性或性別意味而冒犯參加人,其重點毋寧在質疑參加 人立場不一致。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應不致產生人格尊嚴 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性或性別敵意、冒犯等不舒服之主觀 感受。是以,參加人雖主張原告之行為致主觀上產生遭受性 騷擾之冒犯云云,然不具客觀合理性,至多只能認為造成參 加人情緒上有所不快、不滿,但不能通過「合理被害人」之 檢驗標準,尚難認定原告系爭言論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 定之性騷擾。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於「合理 被害人」之判斷,未能審酌系爭言論前後完整脈絡,僅採認 參加人情緒上不快、不滿之陳述,認其已遭性騷擾,該判斷 即屬有誤,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關於原告部分之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論 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附表: 時間/帳號 內容摘要 出處 1 111.6.21原告Line帳號在社群中留言 所有具女性主義認同的人,就必然反性工作?我知道是剝削,但有沒有可能(可能有)其他想像?還是基女的想像力就到這種程度? 原處分卷第88頁 2 111.6.21原告IG帳號0000000000000000 在影評粉專「魔法少女の電影紹介所」加入某「男性相互支持和討論社群」,納悶為何入群就要被檢驗異男們對於色情、性產業與代孕的想法,發現某IG帳號公審該社群內立場相異成員。經過求證後,發現該討論社群假意塑造討論風氣,進而批評基女【基進女性主義者】的相關論點,並指出女性主義存在不同立場及論述。 本院卷第67至69頁 3 111.6.21參加人IG帳號0000000000 叫你們自己開個支持色性的假女權群組也沒錯啊……不演女權男就不演了,還要寫一大篇那麼委屈有點好笑,有讀過女性主義,但燒基女倒是很凶呢。 本院卷第70頁 4 111.6.21原告IG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我的女性主義立場論是沒讀書的人閉嘴。 原處分卷第30頁 5 111.6.21參加人IG帳號0000000000 建議你讀性別打結,那才是真正女權男的理念喔! 原處分卷第30頁 6 111.6.21參加人IG帳號0000000000 問你被騙什麼你又講不出來,基女被騙以為你們是女權男,你們被騙以為女性主義是聖母主義,我還比你清楚你被騙什麼欸 原處分卷第30頁 7 111.6.21原告IG帳號0000000000000000 你的中文好差~我覺得溝通到現在我盡力了~人總是要體認自己的侷限!你願意喔,你越發言只會讓自己看起來越來越可笑。 原處分卷第30頁 8 111.6.21原告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 推特基女照過來~請問賜教問,這是不是立場上與你們相近的人?他是不是沒有講清楚就決定先欺騙再以為可以溝通成功?沒有貼的是他的基女宣稱「女同志實踐者」女友(!)在限動公審群內異男,樁樁件件哪裡做假?你們選擇在推特燒魔法少女跟被騙進去的生理男?跟理論已經無關了你們是不是有生一點病啊? 原處分卷第91頁 9 111.6.24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 基女夥伴轉往推特公審?我是覺得外貌羞辱的網友啊先不要吧~事件主角的學校系級姓名臉書我都搜出來了,我不喜歡跟人比瘋,但不是我不會ㄟ?不要騙人,堂堂正正談議題,為什麼基女做不到又愛貼人挺色情標籤?發文留言不都在聚焦欺騙是基女男友,公審行徑發生在基女ig,哪個不是事實了? 原處分卷第115頁圖一 10 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一邊批判噁男一邊賣原味ㄉ貓性戀Mona~女士好矛盾喔,放棄建立好的制約,又偷偷轉貼別人的截圖。推特基女這種表面仇男、暗自交男友,又放不下研究社、魔法少女、本室的情感張力真的好值得訪談喔,我們應該要做朋友才對吧~結果禮拜二還找了那麼多鈣片,今天就把我封鎖,我愛台灣ㄉ心被消磨ㄌ! 原處分卷第116頁圖一、第169頁圖一

2024-10-11

KSBA-113-訴-93-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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