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公然在
馬路旁之檳榔攤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
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
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難謂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
、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大溪
區之○○○檳榔攤(地址、店名均詳卷)購買檳榔,其見店內
員工即代號AE000-H11345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轉身拿取檳榔時並無防備,認有機可乘,遂
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站立在A女後方,乘其不及抗拒,以手
碰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嗣經A女訴
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TYDM-114-桃簡-36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