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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德 黃勝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07號、第16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文德、黃勝頁共同犯恐嚇公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足以生 損害於本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後補充「(彭文德、黃勝頁 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因吳則含、銀座街大廈管理委員會均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彭文德、黃勝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 第157、1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吳則含、潘玉琴告訴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吳則 含、銀座街大廈管理委員會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文德、黃勝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咖啡廳有工作人員及顧客在場,竟各 持金屬球棒揮擊破壞物品,並又徒手翻覆、踢踹破壞物品, 所為危害公共安全,均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表示悔悟,又均與堪認態度均屬尚可,並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11507卷第7頁、本院審原易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對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金屬棒球2支,係被告黃勝頁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黃勝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11 507卷第134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 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亦對告訴人等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毀損罪依刑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此 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審原簡卷第43、4 7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26號   被   告 彭文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勝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德與黃勝頁為朋友,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4時53分許, 自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銀座街大廈」(下 稱本案大廈)之樓梯,進入由藝人吳宗憲之女吳則含所經營 、位於本案大廈地下1樓「無聊咖啡AMBI-CAFE」咖啡廳(下 稱本案咖啡廳)內,黃勝頁、彭文德明知當時本案咖啡廳有 工作人員及顧客在場,竟共同基於恐嚇公眾、毀損之犯意, 各持金屬球棒揮擊破壞,並以徒手翻覆、踢踹之方式,毀損 本案咖啡廳內如附表一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3, 000元),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在場之工作人員及 顧客,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吳則含。黃勝 頁、彭文德離開本案咖啡廳後,於同日14時58分許,接續上 開毀損之犯意,持金屬球棒砸毀本案大廈1樓管理室如附表 二之物品(價值3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嗣經吳則含、本案大廈主委潘玉琴報警後,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金屬球棒2支。 二、案經吳則含、潘玉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文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文德因不滿藝人吳宗憲在綜藝節目上講話太諷刺,向被告黃勝頁提議去砸本案咖啡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手腳及扣案之金屬球棒毀損本案咖啡廳、本案大廈如附表一、二物品,並有大喊「吳宗憲欠錢不還」等事實。 2 被告黃勝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勝頁因不滿藝人吳宗憲在綜藝節目上講話太諷刺,同意被告彭文德去砸本案咖啡廳的提議,並從家中拿取扣案之金屬球棒,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手腳及扣案之金屬球棒毀損本案咖啡廳、本案大廈如附表一、二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咖啡廳店員韓騰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3月27日14時53分許,本案咖啡廳內約有工作人員10人、用餐客人7人、1位客戶詢問商品問題、1位求職者,被告2人自本案大廈警衛室進入本案咖啡廳,持金屬球棒毀損店內如附表一之物品,並有喝令證人韓騰緯蹲下等事實。 4 證人即本案大廈管理員宋志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3月27日14時58分許,各持1支金屬球棒,砸毀本案大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被告2人行動電話採證擷圖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勝頁、彭文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 眾、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基於 單一決意,接續為上開毀損行為,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之 時間與地點密切接近,係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之一罪。且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公眾罪及 毀損罪,又以一接續之毀損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金屬球棒2支,屬被告黃勝頁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本案咖啡廳毀損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分項金額 1 電腦顯示器 2 臺 4萬元 2 古董沙發椅 2 張 2萬6,000元 3 軌道燈 6 盞 6,000元 4 古董水洗石桌 1 張 2萬元 5 小桌 1 張 1,000元 6 摺疊桌 1 張 5,000元 7 鍋具9件組 1 組 1萬元 8 道具背板 2 個 2,000元 9 空氣清淨機 1 臺 1萬元 10 除濕機 1 臺 6,000元 11 日安玩美產品 12 個 3萬6,000元 12 水杯 5 個 1,000元 附表二:本案大廈管理室毀損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分項金額 1 櫃檯玻璃 1 片 3,000元 2 電視機 1 臺 2萬元 3 監視器螢幕 1 臺 1萬元 4 電風扇 1 臺 2,000元

2024-11-08

TPDM-113-審原簡-60-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志鴻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證人張惠雯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物品照片」,另 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美工刀逼近 被害人陳恒傑、楊怡佳2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 行,辯稱:我以為被害人二個是一夥的,要對我兒子不利, 我只是要把我兒子護過來,我是自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 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 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經查,被害 人陳恒傑、楊怡佳當時僅係路過,業經其等於警詢中均陳述 在卷(警卷第15至18頁),復參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被害人二人斯時顯未對被 告或其子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辯稱其持美工刀恫嚇 之行為係屬自衛,顯然無稽。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 。經查,被告持美工刀追逐被害人2人,衡諸社會常情,足 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顯屬惡害之 通知,且被害人因而報警備案(見偵卷第16頁),更可見被 告上開行為已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則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核屬恐嚇行為,其主觀上有恐嚇被害人之犯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紛爭,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2人 ,造成被害人2人精神畏懼,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鑰匙圈美工刀,卷內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7號   被   告 張志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於民國113年3月6日21時53分許,返回其斯時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時,因誤認陳恒傑及楊怡佳欲對 其子不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美工刀追逐陳恒傑及楊怡 佳,致陳恒傑及楊怡佳均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鴻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刀追逐被害人陳恒傑 及楊怡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以為 他們倆個一夥要對我兒子不利,我只是要把我兒子護過來而 已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恒傑及楊怡佳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 美工刀在卷足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 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公眾罪嫌,因被告並未以加害不 特定人之事恐嚇公眾,要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應 有誤會,併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1-06

KSDM-113-簡-3380-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穆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穆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黃穆豪於偵訊中坦承不 諱」更正為「黃穆豪於警詢中之供述」外,並補充不採被告 黃穆豪(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接 聽電話之話務人員即告訴人王曉菁、辛家慧、林泳全、蘇雪 萍、王慶和、楊姿婷、許栢瑄、簡宏承、蕭郁樺、謝佩汝、 范若君、鄞瑋廷、王瑋苓(下稱告訴人等13人)表示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 我一時情緒激動,措辭不當,但我沒有惡意要罵他們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 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準此,觀諸附件附表所示對話內容 ,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生命、 財產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 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等13人亦確實因而心生畏 懼,此據告訴代理人何承論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0 頁),並有1999專線之錄音檔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表示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確屬恐嚇無疑。又被告為民國85年出生, 自述學歷高職畢業(見偵卷第11頁),屬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之成年人,對於附件附表所示對話內容 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向告訴人等13人表示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先後多次對告訴人等13人表示附件附表所示恐嚇內容之行為 ,應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 ,係指恐嚇對象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而言;若僅恐嚇特定之 一人或數人,則應該當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查被告 通話對象僅為高雄市政府1999聯合服務中心之話務人員,使 其心生畏懼,並未公知於眾而造成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恐 慌,難認被告有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施行恫嚇而達危害不特 定多數人之公眾安全。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率爾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恐嚇告訴人等13人 ,致告訴人等1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13 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致迄今未能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4號   被   告 黃穆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穆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15日12時53分許起,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如附表所示之 手機號碼,撥打至高雄市政府1999聯合服務中心,向如附表 所示之接聽電話之話務人員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而以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並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話務人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辛家慧等人委由何承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穆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承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撥打1999專線之錄音檔光碟及對話譯文附表各1份等在卷可 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 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恐嚇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主觀上顯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連線日期 進線時間 內容 撥打手機門號 1 王曉菁 112年10月15日 12時53分許 (00:05)你跟你同事他們講啦!有本事大家都不要下班啦,我已經找人去賭你們了啦,沒關係敢再掛我電話試看看,幹你娘,破幹查某、你娘操機掰咧,有本事都不要走出大門口 0000000000 13時12分許 (00:22)怎麼又是你啦?很會掛是不是啦?很會掛電話是不是?是不是很會掛啦,幹你娘操機掰你娘咧機掰幹你娘咧 2 辛家慧 112年10月15日 10時57分許 (被告反應放貸業者違規在三民區凱旋一路125號旁圍籬上放廣告布條) 左列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人員協助受理後會向陳情人告知請環保局處理,被告稱:就直接拆除就對了啦,之後詢問左列告訴人貴姓後,(02:08)被告稱:我剛剛講你也不用幫我送件,我一定客訴你,幹你娘 3 林泳全 112年10月15日 12時28分許 (被告表示從早上到現在沒有一個人可以處理其問題),(00:28)你娘操機掰、幹恁周嬤 112年10月15日 12時40分許 (00:05)恁娘咧操機掰咧;想要打架是不是啦! 112年10月15日 12時53分許 (00:05)我跟你講啦!我已經找人要賭你們了,你們所有早班人員最好不要下班啦!要不大家走著瞧啦!恁娘咧操機掰、幹你娘 4 蘇雪萍 112年10月12日 12時45分許 (00:04)恁娘咧操機掰,你信不信我現在馬上真的找人去打你,幹恁娘操機掰、恁周嬤咧 5 王慶和 112年10月31日 1時52分許 (00:05)你剛剛是在恐嚇我是不是啊!幹恁娘咧操機掰,要不要出來瞧啊 112年10月31日 2時01分許 (00:05)恁爸我現在就跟你嗆啦,找人打你啦!幹恁娘咧操機掰,揪你彎家(台語吵架) 112年10月31日 2時19分許 我一定找人打你,你信不信啊,如果我沒找你我跟你姓啦!走著瞧,幹恁娘咧操機掰,你娘咧祖嬤 112年10月31日 2時24分許 (00:08)被告表示客服若要提告就提告 被告稱:拎爸我一定找你打你,幹恁娘操機掰恁祖嬤 112年10月31日 2時35分許 (00:04)要吵架是不是?幹恁娘咧操機掰小 6 楊姿婷 112年10月12日 12時49分許 你們是早上都沒有人接電話了是不是啊,你跟你們所有同事講,(00:22)有本事今天大家都不要下班,我已經找人去賭你們了,你們信不信啊!大家走著瞧,我一定找人打你們,幹恁娘咧操機掰恁祖嬤 112年10月15日 11時09分許 (被告反應有牌機車) 左列告訴人表示有權責之分,被告堅持反應給環保局,認為左列告訴人不想處理,(03:14)被告稱:幹你娘,你姓楊嘛,對不對?你爸客訴你,幹恁娘操機掰,要不然我一定找你打你 7 許栢瑄 112年10月15日 11時02分許 (被告反應廣告布條,左列告訴人已協助錄案,被告又說不要錄案) (03:34)幹恁娘操機掰 8 簡宏承 112年10月17日 0時01分許 (左列告訴人已協助處理,並告知被告會轉知其訴求予主管) (04:08)被告稱:你們1999人員也可以一樣全部去死了啦! 9 蕭郁樺 112年10月21日 23時39分許 (左列告訴人已協助處理) (02:45)被告稱:幹恁娘咧操機掰恁祖嬤恁祖嬤幹你娘 10 謝佩汝 112年10月14日 19時04分許 (左列告訴人已說明協助處理) (02:20)被告稱:幹恁娘咧操機掰 11 范若君 112年10月16日 23時55分許 (04:00)要求立刻馬上打給我,不要然大家走著瞧,還是我現在請人家去市政府找你們 112年10月21日 23時29分許 (05:10)被告稱:幹恁娘操機掰幹你娘;並頻繁說客服的答覆內容是死人話 12 鄞瑋廷 112年10月15日 11時41分許 (左列告訴人拒絕留下客資) (05:50)幹恁娘操機掰恁祖嬤,我一定找人打你 13 王瑋苓 113年1月26日 16時25分許 (左列告訴人已要受理案件) (04:38)被告稱:他媽的,你娘操機掰小,幹你娘咧幹你娘咧機掰耶操機掰 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 16時31分許 (00:03)幹你娘又是你這個死女人,沒關係再切看看,你娘咧操機掰小,操機掰咧,幹你娘咧

2024-11-05

KSDM-113-簡-2854-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不是要故意講這些 話等語。惟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 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 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 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 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 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員警恫嚇有人要用炸彈,放在行李箱裡面,到高鐵放 炸彈等語(下稱上開言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員警因而前往河濱國小籃球場處理無果,嗣後循線查獲被 告,足認被告上言論確有威脅公眾安全,是被告客觀上當屬 恐嚇公眾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係民國52年次出生,並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對於附件所示言詞內容屬恐嚇公眾乙節,自難 諉為不知,是其對告訴人告以前述言詞,主觀上自有恐嚇公 眾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間私人恩怨,竟率爾以附件方式恐嚇 公眾,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壞, 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僅坦認客觀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智識程度、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況(見警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0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認遭其老闆夏家祥不公平對待,而心情不佳,竟於民國 113年3月27日6時39分許,使用公用電話,撥打110報案,冒 用夏家祥名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恫稱 有人要用炸彈,放在行李箱裡面,到高鐵放炸彈等語(下稱 上開言論),以此加害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向員警為上開言論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講上開言論等語。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 並有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查訪記錄表、高雄市新興分局自 強路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110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05

KSDM-113-簡-2841-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集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集賢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竟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4時26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14時28分」;另增列「扣案拔釘器之照片1張」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夏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被告雖曾於8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 卷可考;⒉因不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人員調查其妻 銀行帳戶金流資料,情緒失控,即以手持拔釘器並大聲咆嘯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話語之方式 恐嚇公眾,所為實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 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拔釘器1支,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該拔釘器非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及證人江依樺於警詢中一 致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42頁),而該拔釘器又非屬違禁 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1號   被   告 夏集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集賢因不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國稅局彰化 分局)調查其妻江依樺2年前之銀行帳戶資料,竟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14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稅局 彰化分局1樓辦公廳,持拔釘器1支大聲咆嘯:「我有在吃身 心方面的藥,有身心方面的疾病,所以如果對你們做出傷害 的行為,不會有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 眾,致國稅局彰化分局職員黃燕婷、許欣萍、許仲武及在場 洽公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集賢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燕婷、許欣萍、許仲武、陶蕙如、江依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拔釘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扣案拔釘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HDM-113-簡-203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德是自首、無逃亡紀錄,且本案無 其他共犯,被告又已供出購槍管道,事後難以取得槍枝,考 量其母親病重,請允許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盛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 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合先 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仍均坦承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15 1條之恐嚇公眾罪,於113年10月21日審理中並坦承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9條 之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或非制式槍枝罪 、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開槍射擊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名,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 ,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請友人代為 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司後續經營仍多有放不 下之處,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反覆提及公 司經營之事,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冀求鎂光燈關注 ,復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目前警方亦尚未查獲被告 之槍枝來源等節,有相當理由堪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 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再查,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力 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枝有興趣,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上 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過甚為容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得 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制式或非制式槍枝罪之虞。又被告自述案發時情緒崩 潰,且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20日、21日北上至案發址 勘察,衡以其素來居住南投,北上單趟需時四個半小時、來 回九小時,其甘忍受此長途車程而為本案犯行,足認係預謀 犯案,況其於本案案發前一日駕車北上,於旅館住了一宿, 其在此期間不能回復理性、懸崖勒馬,堪認其自制力薄弱, 遵法意識不佳,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 甚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並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 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 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羈押期間延長2月。  ㈢被告雖以:被告是自首而無逃亡紀錄,且本案無其他共犯, 被告又已供出購槍管道,事後難以取得槍枝,考量其母親病 重,請允許具保等語(見本院聲字第2488號卷第27頁)。然因 本院仍認被告應予延長羈押,已如上述,且被告所提出之事 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2024-10-29

TPDM-113-聲-2488-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72號、第1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名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因供自己 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昱名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亦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昱名意圖供栽種之用而基於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以其所 有之MSI筆記型電腦、iPhone 12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 至荷蘭「AMSTERDAM SEED CENTER」網站(下稱本案荷蘭 網站),以相當於50.95歐元價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Bit coin)訂購大麻種子,該網站人員即利用不知情之FedEx 郵遞人員以郵寄國際包裹之方式,於同年12月1日,將所 購買Banana Boogie Split 3組、Blue Lagoon Haze 3組 等大麻種子,以潘昱名所指定其阿姨潘月萍所居住之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2樓為收件地址,透過航空運輸方式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自荷蘭於同年12月7日運輸 、私運抵臺,再配送至潘昱名指定之上開地址由潘昱名受 領。 (二)潘昱名取得上開自本案荷蘭網站購得之大麻種子,另於11 3年4月1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得大麻種子,並為供自己施 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以其筆 電、手機上網學習栽種大麻之技術,自113年3月上旬某日 起,至113年5月18日遭查獲時止,陸續透過網路訂購種植 大麻所需之帳棚組(Grow Tent Kit)、噴霧器、水質檢測 器、PH值測器1只等器具,用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 樓住處內栽種大麻,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致生長大 麻葉之程度,惟尚未及摘取大麻葉,使其風乾製成可供施 用之程度,即遭查獲。 二、潘昱名自112年起,因涉犯多件毀損、恐嚇等案件,而多次 收受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傳票,其中包含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74號毀棄損壞案件,該案承辦之法官歐家佑 傳喚潘昱名,應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至本院開庭之 傳票,惟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拒不到庭,期間並於同年月22 日將原本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A戶 籍」)更改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B戶籍」) 。嗣歐家佑法官連同B戶籍及A戶籍地址,一併寄送潘昱名應 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0分至本院開庭之傳票,潘昱名於1 13年5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奇岩派出所簽收受上揭傳票,得知法官再行傳喚後,對於傳 喚之法官歐家佑及本院人員心生不滿,於113年5月9日某時 許,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其個人帳號「R epoitit」張貼「10:00點我會去丟第一次硫酸給我的名字 敬禮致意(敬禮)(公務車)」等文字,顯示欲對公務機關 不利之意。而其明知本院院區內停車場停放之車輛均為本院 人員所停放,竟基於恐嚇、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3年5月16 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與士東路200巷口,將機車停 放於人行道上樹蔭處,下車步行至停放於本院東北角停車場 停車格內之歐家佑法官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後方 查看並確認無誤後,返回上揭機車旁,自上揭機車置物箱內 取出預備之鐵鍊及鎖頭,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持鐵鍊及鎖 頭走向前揭小客車左後方,將鐵鍊綑綁於該小客車左後輪, 並將鎖頭扣於捆綁前揭輪胎之鐵鍊上並上鎖,旋即騎車離去 現場,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歐家佑法官及本院人員 ,致其等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歐家佑法官身體、財產之 安全及本院人員等公眾之安全,潘昱名嗣後並於同日在其個 人Instagram帳號張貼「鎖鍊」、「輪胎」、「鎖頭及鑰匙 」等圖片,並貼文「知道項鍊了嗎?@士林地檢署」等文字 。 三、嗣於113年5月18日上午6時36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2樓之住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歐家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潘昱名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0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7至115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就犯罪事實一、(一)其有在本案荷蘭網 站購買起訴書所載之大麻種子,相關包裹並自荷蘭運送至被 告指定之臺灣地址由被告收受;就犯罪事實一、(二)其有 種植大麻行為,惟否認其有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恐嚇等 罪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雖於本案荷蘭 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但寄來之包裹內為紅茶,其種植之大麻 是使用其於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大麻種子;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其栽種大麻非為供自己施用,其是無聊想看大麻 種子會不會發芽;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沒有於起訴書所載之 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歐家佑之車輛上鎖等語。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以電腦相關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連結至本案荷蘭網站,以相當於50.95歐元價值之 虛擬貨幣比特幣(Bitcoin)訂購Banana Boogie Split3 組、Blue Lagoon Haze3組等大麻種子。該網站人員即利 用不知情之FedEx郵遞人員以郵寄國際包裹之方式,於同 年12月1日,以被告所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為收 件地址,以航空運輸方式(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自 荷蘭於同年12月7日運抵,再將包裹配送至上開地址由被 告受領。被告另於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扣案之大麻種子 1包,於113年4月1日取貨。被告自113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 113年5月18日透過網路訂購種植大麻所需之器具,用以在 其住處內栽種大麻,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致生長大 麻葉之程度,惟尚未及摘取大麻葉,使其風乾製成可供施 用之程度,即於113年5月18日上午6時36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扣得之植株4株、種子4 4顆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第二級毒 品成分等節,業據證人潘金時、莊家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7號卷【 下稱偵11827卷】第481至483、489至491、507至513、517 至523頁),並有扣案手機內LINE與潘金時(暱稱Chin-shi n Pan)、莊家任(LINE暱稱「感謝」、IG暱稱「家任啦」) 之LINE及IG對話紀錄、本案荷蘭網站資料(含翻譯資料) 、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荷蘭網站之EMAIL內容及Ledger比特 幣錢包紀錄與FedEx空運紀錄(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等截圖及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紀錄截圖、警政署調閱 被告於2021年1月1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之進口海運、空 運通關資料及FedEx Services Shipment Information Re port各1紙、扣案手機內螢幕截圖中有AMAZON購買生長帳 棚組(Grow Tent Kit)及噴霧器之照片、被告與楊茗間L INE對話紀錄之截圖、扣案筆電內種植大麻紀錄頁面及大 麻雌轉雄方法頁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 手機截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133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4日數位鑑識報告、被告113年2月2日 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偵11827卷第445至458、487、495至496、527至529、530 至5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72號卷 【下稱偵11772卷】第35、57至61、71至79、107至108、1 83至194、245至246、329至341、353至354、357至384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訴字卷第115至118頁),首堪認定。   2.又第二級毒品第24項規定:大麻(Cannabis、Marijuana 、Marihuana)【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 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Doesnotinc lude thematurestems of entirecannab is plants and their products(except resins)and p roducts of the seeds of entire cannabisplansthat a re not capable of germination.】;而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7月3日鑑定書載明扣案「大麻植株4 株」經檢視葉子外觀具大麻特徵,隨機取樣2株以化學呈 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綜 上,足認被告供稱於上揭時、地栽種大麻等情,堪以認定 。   3.又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偵詢時供稱:其於113年2、3月開 始種植大麻種子等語(偵11827卷第303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大麻種子其只在蝦皮購物買過一次,即偵11772 卷第86頁所示之蝦皮購物購買火麻仁種子的紀錄,火麻仁 種子就是大麻種子,蝦皮購物查不到大麻種子,其是用火 麻仁種子代替大麻種子去搜尋關鍵字。除此之外,其有在 本案荷蘭網站購買過大麻種子一次,其有印象就是購買這 兩次。其有於112年11月間傳訊息給其阿姨潘金時稱「可 以買大麻來種」、「我買三顆」。其有於113年3月間傳送 訊息予表弟莊家任稱其在種大麻,另傳送其栽種之大麻植 株仁3株之照片予莊家任,並傳送訊息稱「長大來抽抽看 」。其是拍完照片當下即傳給莊家任,從種到長出來只需 要3、4天而已。其有將大麻生長狀況記載筆電桌面之大麻 相關檔案。其於3月23日拍照傳給莊家任看的大麻種子應 該跟其於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大麻種子不一樣,該次種子 應是本案荷蘭網站購買的等語(訴字卷第212至216頁)。 又觀之被告扣案筆電內種植大麻紀錄頁面(偵11772卷第7 4、75頁),可見被告筆電桌面有檔案「大麻記日器」EXC EL檔,檔案內記載「3月22日」、「新1種子、3發芽」等 文字;由此可知,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間開始種植大麻。 又被告於113年4月1日方領取其於蝦皮購物網站購買之火 麻仁種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自承其僅購買過 2次大麻種子,1次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另一次則為在本 案荷蘭網站購買,顯見被告於113年3月間所栽種之大麻, 應為其在本案荷蘭網站所購買並運輸、私運進口之大麻種 子。   4.被告雖辯稱本案荷蘭網站寄予其者為紅茶,並提出其與聯 邦快遞之對話紀錄為證(訴字卷第121至122頁),然上開 對話紀錄之來源不明,亦未見對話之時間,是否與本案有 關,容有疑義。且依前所述,被告確實於113年4月1日方 領取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火麻仁種子,於此之前,被告 亦自承僅有在本案荷蘭網站購買大麻種子,顯見被告於11 3年3月23日拍照傳予莊家任觀看之大麻植株種子來源,確 實為本案荷蘭網站所購買並運輸、私運進口,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自本案荷蘭網站購買大麻種子運輸、私運進口,另於 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大麻種子1包,並自113年3月上旬某日 起至同年5月18日遭查獲時止在其住處內栽種大麻,並成 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致生長大麻葉之程度,惟尚未及摘 取大麻葉,使其風乾製成可供施用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雖辯稱其栽種大麻非為供自己施用,只是無聊 想看大麻種子會不會發芽等語,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2 日傳送LINE訊息予其阿姨潘金時稱:「可以買大麻來種」 、「我買三顆」,於同年月20日傳送LINE訊息予其阿姨潘 金時稱:「我還要吸毒」,另於113年3月23日傳送其所栽 種之大麻植株3株照片予其表弟莊家任,隨後並傳送LINE 訊息予其表弟莊家任稱「長大來抽抽看」,此有被告與潘 金時、莊家任之LINE及IG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11827卷 第487、495至496、527至531頁,偵11772卷第193至194頁 ),可以發現被告自開始瀏覽本案荷蘭網站、於該網站訂 購大麻種子之時期,即已向其阿姨潘金時透露欲購買大麻 種子來種植及施用毒品之想法;嗣被告實際取得大麻種子 並栽種大麻時期,亦向其表弟莊家任分享大麻植株之生長 情形,並明確告知待大麻植株長大後欲抽抽看,均表露出 其栽種大麻實係欲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供其施用之意思 ;足見被告是為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甚明。被告辯稱其栽種大麻非為供自己施用,並不 足採。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自112年起即涉犯多件毀損、恐嚇等案件,而多次收 受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傳票,其中包含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374號毀棄損壞案件,歐家佑法官傳喚被告, 應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至本院開庭之傳票,被告 於同年月22日將原本之A戶籍更改為B戶籍,嗣於113年4月 24日拒不到庭,歐家佑法官遂連同B戶籍及A戶籍地址,一 併寄送被告應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0分至本院開庭之 傳票,被告於113年5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收受上揭傳票得知法官再行傳 喚。又被告曾於113年5月9日某時在其個人IG上張貼「10 :00點我會去丟第一次硫酸給我的名字敬禮致意(敬禮) (公務車)」等文字,另於113年5月16日在其個人IG張貼 「鎖鍊」、「輪胎」、「鎖頭及鑰匙」等圖片,並貼文「 知道項鍊了嗎?@士林地檢署」等文字。又於113年5月16 日上午11時41分許,停放於本院東北角停車場停車格內之 歐家佑自用小客車左後輪遭人以鐵鍊綑綁並將鎖頭扣於捆 綁前揭輪胎之鐵鍊上並上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家 佑、證人即承辦員警楊博文於偵訊時、證人陳文英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97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33頁,偵11827卷第317至321、4 35至4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660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39至41頁),並有警方現場蒐證 照片、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取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辨紀錄、於被告住處所扣 得鎖頭1個、113年度審易字第374號毀棄損壞案件傳票及 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 記簿影本、本院法官庭期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 第76號傳票、112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詐欺案件拘票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選偵字第35號及113 年度偵字第4041號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刑事傳票影本 、被告以Repoitit帳號所為IG之貼文在卷可稽(偵11827 卷第113、115至116、117至122、145、147、151至165、1 69、405至406、559至565頁,偵11772卷第71、113至115 、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15至118頁) ,堪予認定。   2.被告於113年5月1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其(鎖車)是警告 ,不要一直寄傳票給其,因為身體會受影響。其是隨機鎖 車。鎖完後其在家以IG帳號「Repoitit」張貼「鎖鍊」、 「輪胎」、「鎖頭及鑰匙」等圖片,並貼文「知道項鍊了 嗎?@士林地檢署」等語(他字卷第79至80頁),於113年9 月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歐 家佑法官之車輛上鎖,其亦有張貼起訴書所載之圖片等語 (訴字卷第36頁),被告已曾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 之自用小客車上鎖。又觀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 及截取照片(偵11827卷第113、117至122頁),可見嫌犯 於113年5月16日11時38分許騎乘NAL-7963號機車至本院停 車場東北角之人行道停放,嫌犯進入本院停車場察看後返 回機車拿取物品,在前往蹲伏於告訴人車輛後方,1分鐘後 離去,此外並未發現其他嫌疑人接近告訴人車輛左後方, 嫌犯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騎乘該機車離去。另觀之卷附1 13他2097比對照片2之監視記截圖照片(偵11827卷第405頁 ),可見騎乘NAL-7963號機車嫌犯之五官、身型與被告相 近。又該車輛為之車主姓名登記為被告,此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偵11827卷第169頁),而被告於偵訊、 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車機平時是其使用 ,都是其自己騎乘使用等語(他字卷第43、81頁),此外 ,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同日,於其IG張貼「鎖鍊」、「輪胎 」、「鎖頭及鑰匙」等圖片,並貼文「知道項鍊了嗎?@士 林地檢署」等文字(偵11772卷第113至115頁),均與本案 嫌犯以鎖頭、鐵鍊鎖與告訴人輪胎之情節相符,綜上可知 ,本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輪以 鐵鍊綑綁並以鎖頭上鎖。被告空言否認有為本案將告訴人 車輪上鎖之行為,委無足採。  3.按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 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 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 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鎖之 車輛停放於本院停車場內之停車格,均為法院人員合法有 權停放;而無故將他人合法有權停放之車輛上鎖,除有具 有警告意味外,亦可能使車主在未發現車輛輪胎遭上鎖之 情形下,發動並駕駛,導致車輛受損,甚至生交通事故, 進而對車主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而車主於見聞自己 於合法有權停放之車格內停放之車輛,竟無端遭不明人士 以鐵鍊綑綁輪胎並上鎖,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 人感覺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 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於執法之 公家機關停車場內,機關人員合法有權停放之車輛,竟遭 不明人士上鎖警告,亦足令機關人員見聞知悉此節後心生 畏怖,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及不安。此觀證人歐家佑於 偵查時證稱:知道被告亦是其承辦案件之被告後,心裡面 會覺得有點害怕,因為他應該是針對其,他還知道其車輛 是哪一臺,就會想他會不會是之前已經有在觀察還是什麼 。案發後出入會比較擔心說是否有被跟蹤。案發隔天法院 雖幫忙更換車位,但從那天後其就沒有再停過法院的停車 場,都是自費停在法院外面的付費停車場或停在車道旁邊 離法院比較近的地方,家人出入也是會比較擔心,警戒也 會升高。又其原車位鄰近之車位車主亦表示他後來也盡量 都不停那個車位,如果車道那邊有位置,他就盡量停車道 那邊的停車位等語(他字卷第27至33頁,偵11827卷第317 至321頁),及本院113年6月28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43075 號函文記載略以:因應停車場停放車輛遭鐵鍊及鎖頭上鎖 一事,亦研議增設監視器、增設照明燈光、設置圍籬、加 強巡邏等改善之具體作為,以確保工作環境之安全等語( 偵11827卷第557至558頁)等節自明。綜上,被告本案對公 家機關人員停放於機關內停車場車輛以鐵鍊、鎖頭上鎖之 舉,確實已造成告訴人、機關員工心生畏怖,公安秩序亦 因而受到騷擾及不安。而被告就此行為,亦供稱:其是警 告,不要一直寄傳票給其等語(他字卷第79頁),堪認被 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大麻種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 項所列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公告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本案被告利用國際航空快遞方式,將其在本案 荷蘭網站購買之大麻種子,自國外郵寄運送並輸入我國境 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 度行為,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2.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運送大麻種子,為間接正犯 。   3.被告以單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本案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而為栽種大麻,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被告遭查獲之大麻植株僅有4株,自取得大麻種子 起至本件查獲為止期間亦僅約6個月餘,時間尚短。又本 案大麻植株均由被告本人栽種,而無其他人一起種植等節 ,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11772卷第13頁,偵11827卷第21 3頁),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 情形相較,其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犯罪情節 要屬輕微。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被告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 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安罪及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四)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係 國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後,對社會安全造成破 壞;而禁止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保護之法益 ,則係國民心理、身體之健康,故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不同 。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即已成立 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再於113年3月間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因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時序上已有先後之分,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亦迥不相 同,「私運」與「栽種」復無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可言, 足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另恐嚇公眾犯行亦與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栽種大麻罪,亦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為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私運進口、運輸,亦應深知毒品危害甚深,卻漠視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私運進口大 麻種子來台,並栽種大麻種子成株;又因收受法院傳票一 時情緒不滿,率爾持鐵鍊、鎖頭將對執法機關人員合法停 放於機關內停車場之車輛上鎖,以此方式警告、恫嚇告訴 人及執法機關人員,使該等人心生害怕,被告所為,甚屬 不當。再衡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行態度不佳,再酌以 其前有經法院判決詐欺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之論罪 科刑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考量其前曾於104年至106年間,至身心科就診,經診 斷有其他為註明之憂鬱性疾患、安非他命引發伴有經神病 症、安非他命使用疾患,期間有多次接受全日住院治療之 情形,此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17頁),兼 酌告訴人就本案陳述意見略以:告訴人為職司審判職務之 公務員,因承辦被告被訴毀損案件,依刑事訴訟法正常法 定程序法傳喚被告到庭,被告為表達其對訴訟程序之不滿 ,竟為本案犯行,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令人遺憾且難以 接受。告訴人無調解或和解意願,惟若被告或其親屬能當 庭承諾並記明筆錄,日後可有效約束被告自身行為,不再 為類似犯行,則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民事、刑事責 任,就量刑範圍,請法院依法審理判決等語(訴字卷第99 頁),及公訴人表示:請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涉訟卻對執法 人員施以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犯罪動機、手段殊不可取 ,加上所運輸大麻種子、栽種大麻等犯罪,請從重量處適 當之刑,以維法紀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二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均檢驗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380號 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1772卷第245至246頁),惟尚非第二 級毒品大麻,然仍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訂購大麻種子、種植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訴字卷第216至347頁) ,並有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荷蘭網站 之EMAIL內容截圖、扣案筆電內種植大麻紀錄頁面及大麻雌 轉雄方法頁面截圖(偵11772卷第75、77、331至332、335至 3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自本案荷蘭網站將上開管制物品 即大麻種子未依規定自外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而持有該等大 麻種子,後續並向友人兜售而未果,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嫌。(二 )被告並為妨害承辦其案件之法官及同法院人員依法執行審 判職務,基於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之犯意,為 前揭事實欄二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蕭上豪於偵查中 之證述、扣案手機內LINE與證人蕭上豪之對話、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13年6月28日士院鳴 文字第1130043075號函、被告以Repoitit帳號所為IG之貼文 等為其論據,然查: 一、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部分:   訊據被告故坦承有傳送予蕭上豪「你要種大麻嗎?」、「賣 給你種子」等訊息,惟否認有販賣大麻種子之意,辯稱:其 是亂問他的,想要知道他的反應如何,不構成買賣交易等語 。而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蕭上豪」是其高中同學 ,其上網的時候看到他也在網上,就亂留言「你要種大麻嗎 ?」、「賣給你種子」,其連價錢都沒有打,其是跟「蕭上 豪」開玩笑的等語(偵11772卷第252頁,訴字卷第63頁), 核與蕭上豪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他是其高中同學。其與被告 基本上沒有聯絡,是他突然在113年3月1曰聯繫其。其等高 中畢業後就沒有見過面。最近一次見面日期就是在高中的時 候等語(偵11827卷第498頁),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3月 1日被告突然加其好友,因為其大頭貼是其臉,所以被告可 以認出其。被告向其表示要賣給其大麻種子。被告之前沒有 出售過大麻或其他植物給其。其不知道何以被告會這樣表示 ,其也沒有問他為什麼要這樣說。被告也沒有表示要用多少 報酬,出售大麻種子給其。其知道被告會隨機亂密其他同學 ,然後會講一些奇奇怪怪的話,同學叫高鄉冠,一樣是我們 班的,被告會去騷擾他等語(偵11827卷第533至539頁)相 符。由上可知被告與蕭上豪自高中畢業後迄至上開對話記錄 時,均無聯絡,期間至少13年,而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運輸及禁止持有之 物品,且被告係大費周章自外國運輸進口,衡情為避免自身 遭查獲,應無隨意販賣予不熟識之蕭上豪;且證人蕭上豪並 表示被告亦會隨機亂傳送訊息騷擾其他同學,亦核與被告自 稱其是開玩笑、欲看看對方之反應等節相符,則被告所辯尚 非無稽。除此之外,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大麻 種子之犯意,故難逕以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相繩。 二、就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法第135條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罪之成 立,客觀上需以強暴、脅迫手段為要件,而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 括在內;準此,若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 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 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又 刑法第135條第2項的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 脅迫罪,應以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具體特定的職務,方能成 立。查本件被告是於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持鐵鍊 、鎖頭鎖住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業如前述,然依 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稱:其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左右準備開 車時,發現其車左後輪遭鐵鍊鎖上等語(他字卷第27頁), 並有另觀監視錄影光碟截取照片(偵11827卷第117至122頁 ),被告於對告訴人車輪上鎖之際,未見告訴人在場。由上 可知,被告以鐵鍊、鎖頭鎖住告訴人車輛輪胎時,告訴人並 未在現場目睹,故尚難認被告此舉符合上開規定「強暴、脅 迫」之要件。再者,被告前揭將告訴人車輛輪胎上鎖之行為 ,除傳達出對告訴人、本院員工恐嚇、威脅之訊息之外,尚 難認有傳達欲妨害告訴人或本院員工執行何具體、特定之職 務上行為。綜上,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認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2項的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意 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 職務罪之犯行,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2部分若有罪,分別為前開有罪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吸收及與恐嚇公眾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大麻植株4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772卷第57至61頁)。 2 大麻種子1包 同上。 3 水質檢測器1只 同上。 4 PH值測器1只 同上。 5 MSI筆電1台 同上。 6 智慧型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2024-10-29

SLDM-113-訴-703-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 (詳細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開山刀2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完整姓名詳卷)為成年人,為少年游○翔、兒童游○誼 (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均詳卷 )之父親,3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起訴書誤載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爰予以更正)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於113年6月26日9時30分許,因情緒不穩,竟基於 恐嚇公眾之犯意,持開山刀2把自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75巷( 地址詳卷)居所下樓後,在供公眾往來之蘆洲區長安街375 巷弄內公然亮刀並揮舞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乙○○隨後持開山刀2把返回居 所後,因不滿游○翔無法回答其問題,明知游○翔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游○翔恫稱:如果 沒講實話,我就拿刀亂砍等語,游○翔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游○翔遂趕緊走出居所下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郭松翰、陳冠宏因接獲通報有人 在長安街375巷路上持刀揮舞,而於同日9時41分許到場處理 ,經鄰居指示上樓查看時,恰逢下樓的游○翔,游○翔向警員 郭松翰、陳冠宏告知乙○○在居所內持刀而感到害怕,警員郭 松翰、陳冠宏遂至乙○○居所外呼叫及查看,乙○○見警員郭松 翰、陳冠宏到場,明知其等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妨害公務及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意(所涉毀損罪,未據告訴) ,向警員郭松翰、陳冠宏揮舞開山刀並警告要求離開,另透 過居所鐵門之縫隙,持開山刀揮擊警員架在門前用以保護之 警用盾牌,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 警員郭松翰、陳冠宏職務上掌管之警用盾牌刮損。嗣警員郭 松翰、陳冠宏見游○誼自屋內走出靠近揮舞開山刀的乙○○後 又走入,趁乙○○聽到游○誼哭聲而進入屋內查看時,請消防 隊協助破門後進入,並於同日10時19分許,於屋內房間當場 逮捕乙○○,並附帶搜索而扣得開山刀2把、咖啡包殘渣袋4個 、愷他命刮板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第86頁、第95頁、第96頁 ),核與被害人游○翔、證人謝學文、郭松翰於警詢或偵查 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66 至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民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 用盾牌受損照片、被告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13年6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脆弱家庭通報表、兒童 少年保護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 員郭松翰、陳冠宏、警務員兼所長王明堂之職務報告、員警 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 表、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密錄器畫面擷圖暨監視 器影像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 26頁、第39至40頁、第43反面至45頁、第27頁、第28至30反 面、第31至36反面、第38至39、第41至43頁反面),是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 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 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 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 ,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成 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 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於 供公眾往來之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75巷弄內,手持未有遮 掩刀刃之開山刀2把並揮舞,已足以使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 多數人,心生畏懼,自屬危害於公眾安全及秩序。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 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案被 害人與被告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各該刑 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兒 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且被告為被 害人之父親,對於被害人為少年之事實,絕無不知之理,然 猶對之實行犯罪,自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持開山刀返回居 所後,告以被害人「如果沒講實話,我就拿刀亂砍」等惡害 告知,而「拿刀亂砍」於一般社會通念下,已足令他人心生 畏懼,又觀諸被害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後,旋即緊急逃 離居所現場,並於梯間與警員郭松翰、陳冠宏相遇時,尋求 保護,堪認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上開惡害之通知,已產生不安 全感,方逃離尋求庇護,是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乙情甚為明確 。  ㈢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 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 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 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 屬之。又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 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 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警用盾牌為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於防暴、保護員警自身安全 之物,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警員郭松翰、陳冠宏 於民眾通報到場後,為避免遭被告揮舞開山刀之行為波及而 傷及自身,故以系爭警用盾牌架於被告居所之鐵門,被告見 及於此,乃透過居所鐵門之縫隙,持客觀上通常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揮擊系爭警用盾牌,造成系爭 盾牌刮損,其揮擊系爭警用盾牌之舉,勢必影響及阻礙員警 職務之執行,揆諸上揭說明,當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 公務之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3 5條第2項、第1項,爰予更正)、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情緒管理不佳, 無故於供公眾往來之巷道內揮舞開山刀2把,所為致生危害 公眾安全之情節不輕;又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本應善盡對 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竟僅因不滿被害人應答態度,動輒以 「拿刀亂砍」等語為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甚屬 不該;矧以被告無視公權力介入排除其違法失序行為,並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開山刀破壞警用盾牌,顯見被告藐 視公權力,已侵害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向警員道歉,現 與家人、小孩同住,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2把,係被告為警當場逮捕時,在其身上扣得 之物,亦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 ),而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4 個、愷他命刮板1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何具體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陳致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8 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51 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9

PCDM-113-訴-676-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哲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6行所載「地下室」,均應 更正為「地下停車場」。⑵審酌被告製作偽造之車牌後,擅 自至大華派出所地下停車場,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 後駛離,對於公務執行危害甚大,且無異公然向法律挑戰, 極不可取,兼衡其於偵審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另犯恐嚇公眾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 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爾後 應就本案及該案定其應執行刑,就本案之宣告刑不定其應執 行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直接相關,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8條、第216 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臨P64551」2面 有扣案 2 iphone 8手機1支 (號碼0000000000) 有扣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16號   被   告 廖哲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緯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駕駛原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 化二路與公園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警員攔檢,並查獲 其懸掛偽造之「TV-8191」號車牌(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現由警另行偵辦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將本 案車輛移置保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華派出所地下室 。詎廖哲緯明知本案車輛為警員依法保管之物,屬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上午8時51分前某時 ,先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GOOGLE搜尋到之臨時車 牌照片,並在其上填寫有效期限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 年9月25日止」等文字,而偽造臨時車牌號碼「臨P64551」2 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復攜帶本案偽造車牌及本案車輛 之備用鑰匙,至大華派出所地下室擅自將本案車輛駛離,再 於112年9月16日上午9時4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文七 五街附近,將本案偽造車牌張貼在本案車輛前後,旋駕駛上 路而行使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哲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擅自將警方查扣之本案車輛駛離,並將自行列印之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後,駕駛上路等事實。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在本案車輛上查扣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移送聯、交付聯影本各1張 證明本案車輛因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懸掛偽造車牌而遭警方移置保管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至大華派出所地下室擅自將本案車輛駛離,並將本案偽造車牌貼上後駕駛上路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 ㈡被告自112年9月16日上午8時51分前某時偽造車牌後,迄112 年9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偽造車牌 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用本案車輛之目 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係侵害相同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之1罪。 ㈢被告前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然查,被告係趁大華派 出所警員未注意之際持備用鑰匙將本案車輛駛離,過程中未 見任何強暴、脅迫之舉,且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僅因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暫時移置保管在大華出所地下室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2024-10-28

TYDM-113-審簡-764-20241028-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前因恐嚇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羈 字第344號裁定羈押,迄112年6月17日停止羈押釋放,共計 受羈押32日,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 補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補償,請准予為補償 決定等語。 二、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 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 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 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刑事補償法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 布施行,原第7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 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就羈押之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 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業經刪除,並就第8 條有關補償金額決定之審酌事項,增訂第3款,即:「受害 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 可歸責」之規定。經查:本件請求人以其受無罪判決前曾受 羈押執行,而請求刑事補償,於113年7月3日繫屬本院,而1 12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其請求,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 ,先此說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 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 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補 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 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 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 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181、18120 、25640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11月 2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請求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公眾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 理。檢察官及請求人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 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此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 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 」無誤。又請求人係於113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 償乙節,此有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堪認 請求人係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案補償聲 請,自屬合法。   四、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 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原則(刑事補償法第 1條100年7月6日修正理由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87、6 70號等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即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為 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法,係為補償人民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 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覆字第15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次按依刑事訴 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 刑。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 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 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 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 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 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 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 第7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 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未經 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 間等,均屬之。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 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 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刑事補償 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執行事項 ,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整體受法院確認刑罰權之範圍,衡量 指揮執行之妥適性、必要性等事項,本於高權式之裁量性獄 政執行指揮,至執行指揮書之換發、執行期間、何時入監執 行、折抵何案之刑期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基於受刑人與 國家之特別權義關係,只要受刑人所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 執行,未逾各級法院所確認之總體刑期,而未損及受刑人之 人身自由權,所為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再按依刑事 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 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 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 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 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 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因判 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 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 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同法第3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請求人因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 訊問後,認請求人雖否認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有證人 劉彥宏、洪堅柔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足認請求人犯罪嫌疑 重大,且請求人於案發時先後致電證人劉彥宏、洪堅柔,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4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聲 羈字第344號裁定准予羈押2月;本院於112年6月17日准予停 止羈押釋放,有本院押票、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予以計算,請求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自112 年5月17日經警逮捕起至113年6月17日,共計32日。  ㈡然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 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 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 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請求人現因所涉上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執字第96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入 監服刑中,若檢察官本於高權式之裁量性獄政執行指揮,於 請求人上開總體刑期內,已換發執行指揮書予以扣除上開32 日羈押期間,則請求人之自由權或人身自由實際上並未因而 受有實際損害。復觀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雖請 求人被訴恐嚇公眾部分均無罪,然請求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由此可知,上開判決符合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2款規定所 稱之「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 有罪之宣告時」之情形,則依該款規定,其羈押期間未逾有 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不得請求補償。從而,本件經請求 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仍認請求人之聲請與刑事補償法之要件 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要另外請求就正在服刑的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5月有期徒刑聲請刑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惟查,上開確定判決未曾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 而被撤銷,並無改判無罪或改判較輕刑罰等情狀,請求人係 依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之執行。從而,此部分並 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請求人之前揭請求, 與刑事補償法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刑補-1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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