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姚小鳳
被 告 童姵淇(原名:童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75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1年9月15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之中港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嗣於同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再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
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起,即假冒投資
網站客服人員與伊聯繫,並對伊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19日1
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上揭被告所設定約
定轉帳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無罪,伊並無幫助詐欺
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400,000元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941號
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27號卷〈
下稱偵字第25227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堪信屬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他人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上
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中辯以:當時是我前夫即訴外人王
冠傑告知我,他在網路上替我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關
,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我不疑有他,才會於
111年9月依王冠傑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
樓準備進行工作報到,但我到上開地點後,我跟王冠傑隨即
被詐欺集團成員軟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
鎮暴槍等武器,除我之外,還有其他被軟禁的被害人,只要
我們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我的彰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在前往臺中時就交給王冠傑保管,是王
冠傑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後來是詐欺集團成員及王冠傑將我
押到彰銀中港分行,要求我綁定約定帳號,我因出於詐欺集
團成員的脅迫,更畏懼我會如其他被害人般遭到暴力對待,
只能配合到彰銀中港分行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的約定帳號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的軟禁及暴力手段等不法行為,已經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我上訴狀所提出的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等9件
偵查案號(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
訴書可以證明,我到彰銀中港分行時,王冠傑及一名詐欺集
團成員「阿俊」就在我旁邊,縱使銀行現場有警衛保全,警
衛離我很遠,我如果唐突求救,姑不論警衛保全並非警察,
實際上也沒有強制力,警衛也無法立即從遠處保護我,反而
是在我旁邊的王冠傑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有可能立即對
我做出暴力行為,我反而讓自己處於危險之中,如果警衛未
順利制伏王冠傑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而讓他們逃離,
嗣後受暴力對待的也是我,我出於畏懼,自不可能在銀行臨
櫃時,僅因現場有一名警衛,就開始求救,地院判決顯輕忽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採取的暴力手段,更高估每位受害人之自
救能力等語(見臺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卷〈下稱刑事
二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刑事上訴狀)。經查:
⒈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偵查卷宗第137頁,
於地檢署整理之被害人表格中,編號3之被害人為「童育茹
」(應為童郁茹之誤繕),即被告之原名,可知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A3」即為
本件被告;另記載「被害人A4」即為被告之前夫王冠傑,有
前述表格在卷可證(見刑事二審卷第289頁)。又上開案件
之搜索扣押筆錄中記載搜索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即為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四及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對本件被告最後拘禁
處所,且其中執行人欄位中編號(9),明確記載「童郁茹」
即被告原名,編號(8)則記載被告前夫王冠傑,亦有前述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399頁至第411頁),
可知被告及其前夫王冠傑確係遭拘禁,直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執行搜索時始被救出。且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中,
扣押物品目錄編號D1-4記載「童郁茹彰化銀行存摺000-0000
0000000000)」(見刑事二審卷第407頁),與系爭帳戶相同,
足認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
害人A3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即為系爭帳戶,
並由拘禁被告之人所控制使用。
⒉且被告於111年9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拘禁
處救出後,隨即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陳述略以:因為我跟
我老公說想來臺中找正常的美容美髮工作,我老公在111年9
月9日晚上帶我從高雄上來臺中,當天他就帶著我去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5樓(維多利亞社區)找他朋友綽號大猩猩之
人聊天,當我進入這個房間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搶走我跟
我老公的手機及身分證,之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跟我及我老
公說不能離開這棟大樓,如果離開這棟大樓的話,就會被綽
號大猩猩之人打斷腿,所以我們因為害怕就沒有離開過社區
……我當下我不知道任何情況就被軟禁了,我覺得很奇怪,由
於門鎖住,無法通行,所以當下無力反抗,在移動住處的時
候,綽號大猩猩之人會拿刀威脅我們,所以我也不敢反抗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321頁),足認其確係因誤信詐欺
集團之求職廣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控制行動。
⒊又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四(見刑事二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0頁)記載:「陳
樺韋另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廣告,佯
稱提供高薪工作或貸款,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包含A3即
被告、A4即被告前夫王冠傑)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赴約,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被押解至陳樺韋所承租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由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温修賢
、李仁豪輪流排班、看守或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倘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不遵從指示,即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使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不敢向陳樺韋或柯宗成索討應
允之報酬或貸款。嗣因A13音訊全無經其家人通報為失蹤人
口,經警循線於111年9月21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借用邱大展名義承租)查訪,
發覺A13及A14為失蹤人口,乃將其2人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詢問,A10、A11及A12亦趁隙逃離該
址。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敗露,乃呼叫
計程車將A1、A2、A3、A4、A5、A6、A7、A8、A9載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繼續拘禁。惟A1於翌日(22
日)15時45分許趁隙逃離該址並報警處理,鄭育賢、武永宏
、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再度敗露,又呼叫不知情之計程車
司機王文文、白濬霆、洪建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TDJ-6377、TDM-7788號計程車將A2、A3、A4、A5、A6、A7、
A8、A9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繼續拘禁。復經警循
線追查,於同日21時50分許逕行搜索上址,當場查獲鄭育賢
、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並扣得鄭育賢所有之IPHONE手
機3支、手銬3副、鋸子2把、黑色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3120
元)、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5萬5500元)、紙本資料1袋
、房屋租賃契約1本、電話數據卡3張、臺灣之星SIM卡1張;
武永宏所有之身分證、VIVO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自然人憑證1張;李仁豪所有之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1本、健保卡1張、印章1個;施冠諺所有之REDMI手機1支
;A2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A3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彰
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4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玉
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A5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6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自然
人憑證1張;A7所有之身分證、駕照;A8所有之健保卡1張;
A14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不詳人所有之提款卡7張及自
然人憑證1張,至此始重獲自由。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2年4月27日9時50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79號搜索票,搜索温修賢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
支,並借訊陳樺韋及柯宗成,而悉上情,並認陳樺韋、柯宗
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入人口罪嫌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拘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
嫌」,可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因被告所指之私行拘禁等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⒋再觀被告因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雖經各地方檢察署立
案偵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惟除本件相關刑事案件
遭起訴外,其餘均由檢察官以被告確遭詐欺集團拘禁被迫交
出系爭帳戶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
34號、第7206號、第12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刑事二
審卷第219頁至第235頁)。是依卷存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
辯其因前夫王冠傑告知在網路上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
關,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便於111年9月依王
冠傑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準備進行工
作報到,至上開地點後,隨即與王冠傑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
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鎮暴槍等武器,除
被告外還有其他被軟禁之被害人,只要其等不配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等節,應可採信。
㈢被告既因遭詐欺集團拘禁而被迫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尚難認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情。原告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即與
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未符,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簡-129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