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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興 指定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8 號、第398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7號案件受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 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餅乾1包」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20 0元)」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已有正當工 作及收入來源,猶起貪念,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 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行竊機車案件,於警詢時猶矢口否認, 本不應輕縱;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財物或價值輕微(餅乾)、或已查 獲發還(機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及被告與被害 人素不相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次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智識及教育程度不高、家境清寒,為求 溫飽,始行竊廟宇餅乾果腹;所竊機車,亦僅因急於如廁, 始「順手」行竊,機車事後已為被害人尋回,損失不大;又 被告僅於103年6月3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此後即 無再因故意犯罪受徒刑宣告,是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云 云;然查,被告將所竊餅乾食用完畢,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 人,又行竊機車一案,於警詢時,尚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而機車之得以發還被害人,是因被害人於發現機車遭竊 後,由警方調閱監視器檢視查看,再由同學駕駛機車附載被 害人四處尋找,始尋獲正推著被害人遭竊機車之被告,而當 場「人贓俱獲」(詳偵3968號卷第3至4頁、第14頁、第17至 18頁),非被告主動歸還;又被告行竊機車之動機,亦非急 於如廁,否則機車「故障」,反而要推著機車前進,尋找廁 所,豈非更行延滯?兼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本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7號)、 有期徒刑6月(本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8號)、拘役5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7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屬良好,且有反覆再犯竊盜 罪之危險,亦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再依「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 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 宜宣告緩刑。本件被告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被害人等人所 受損害,未獲得彌補,被告亦未獲得任何被害人原諒,按上 說明,自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宣 告,無從採納,併予說明。   (三)被告所行竊「浮雲寺」內之餅乾1包,雖為被告行竊之犯罪 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經被告食用一空,已無 返還可能,然因價值低微,又非違禁物,且被害人蕭金福表 示不欲追究、不求返還(偵3983號卷第14頁),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無益之沒收、追徵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3號                    第3968號   被   告 陳文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㈠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13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浮雲寺內 ,徒手竊取張蕭金福所有之供品餅乾1包得手,嗣張蕭金福 報案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4月17日 上午11時3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平一路與和一路84巷巷口 ,徒手竊取林子安管領使用而暫時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文賢)得手,嗣經林子安發 覺遭竊報警後,會同警方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逮捕陳文 興,並扣得上開機車(已合法發還林子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蕭金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 4 浮雲寺監視器截圖4張暨現場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 5 路口監視器截圖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供品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200元),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9

KLDM-113-基原簡-79-202412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濬岳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濬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濬岳與余建男前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因意 見不合而發生爭執,古濬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翌(6)日1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絕對往死裡打,針對你」等文字訊息予余建男,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余建男,使余建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濬岳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余建男證述明確,復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合 即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動機 、所為均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之同 月1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其個人頁面刊文向告訴人道歉,有臉 書貼文擷圖附卷可佐,又因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 迄未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酌以被告無刑 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 學畢業,擔任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將前揭臉書貼文擷圖以LINE傳送予告訴 人後,告訴人表示「謝謝」,認告訴人已原諒被告而視為和 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 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 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 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 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雖於臉書刊文向告訴人 致歉,然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並未明確 表示原諒被告,況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且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 之宥恕,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積極證據,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TDM-113-簡-2452-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 度簡字第15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30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楊興亞為默契空間科技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減省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 用,竟製作不實申報表,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申請, 使默契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 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 、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 徐秀姝之權益,並非徒以被告楊興亞實際因而取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金額尚屬有限,來評價其侵害法益程度,是原審量 刑尚有過輕之情,而無法保障足生損害於徐秀姝及勞保局對 勞工保險管理及投保薪資申報審核之正確性,且本案被告楊 興亞與告訴人徐秀姝並未和解,被害人即告訴人徐秀姝業對 本案陳述上開意見,而法院亦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命被 告楊興亞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徐秀姝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 人即告訴人徐秀姝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而告訴人徐秀姝亦未及得向法院提出相關損害賠償之請 求,是認逕予以被告楊興亞上開緩刑宣告,尚未能平衡於告 訴人徐秀姝已受侵害之法益,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由此可知,檢察官已表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是否宣告緩刑或附履行條件之緩刑,係著眼於 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 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 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並得斟 酌情形,就緩刑之宣告,命為同條第2項所列之履行條件, 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 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實際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金額尚屬有限,嗣 後亦已經更正告訴人之投保薪資,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終 能坦承犯行,並配合依勞保局、健保署之相關行政處分補繳 短繳費用及接受裁罰,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定 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鈞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號判決已經判我勝訴,我損失 的金額如主文所載,上開金額被告已經賠償給我了,但我覺 得勞簡字的判決只有處理返還薪資,我希望被告額外賠償我 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勞動庭前有調解,我們有釋出善意,但沒有調解成立,勞 動庭開庭前我就已經把差額都補齊,如果現在上訴後要再跟 我追加10萬元的賠償,就失去和解的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是被告已依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號民事簡易判決 主文內容給付,堪認被告已有彌補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自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就其餘 損害賠償部分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然民事上請求權與刑 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 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尚難以此遽認原審量刑有何失 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再原審就緩刑宣告部分,則審酌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公共危 險案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知所悔悟,依法繳納或補繳相關罰鍰或短繳之金額等 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無附加條件、為 期2年之緩刑,亦已本於個案特殊預防之觀點,具體盤點被 告有無非執行刑罰不可,否則無從收矯正教化之效,而所考 量之各因素,均屬展現被告人格表徵、對刑罰感應能力強弱 及有無須刑罰性等切合緩刑宣告與否之應審酌事項,堪認原 審判決就本案緩刑宣告及附加條件與否一節,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 是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無附加條件之緩刑2年,其結論亦屬 妥適,難認失當,同應維持。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並均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 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9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興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①第3行關於「投保勞工保險」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投 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②第15行關於「勞保每月投保薪資」之記載,應更正、補充 為「勞保及健保每月投保薪資」。   ③第16至17行關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改制前之 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   ④第18行關於「勞保局」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勞保局 及健保署」。   ⑤第23行關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記載,應更正 、補充為「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及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 險管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興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12日健保中字第1120109021 號函及檢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請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6月1日保費資字第11213220710號函及檢附告訴 人徐秀姝於默契空間有限公司期間個人及該單位短繳保險費 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0年7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060107440號函及檢附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2 日健保中字第1120115216號函及檢附被保險人徐秀姝調整後 投保金額與原投保金額保費差額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2年8月22日健保中字第11260222850號函及檢附勞動部110 年7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001889000號函、罰鍰明細表、罰鍰 通知單」。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對勞保局及健保署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該等機關承辦人員均因誤信 而陷於錯誤,使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默契公司)因 而取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與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默契公司負責人,為 減省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竟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製作不實申報表,持以向勞保局及 健保署提出申請(報),使默契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 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惟審酌本件實際因而取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金額尚屬有限,嗣後亦已經更正告訴人之 投保薪資,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配合依 勞保局、健保署之相關行政處分補繳短繳費用及接受裁罰, 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 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公共 危險案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知所悔悟,依法繳納或補繳相關罰鍰或短繳之 金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默契公司因被告為其實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短繳該公司依法原應負擔之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與實際負擔金額之差額,即取得減少支 出勞工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872元、減少支出全民健康 保險費11,24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該公司因被告為其 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  ㈢就默契公司減少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經本院先後函詢 及電詢確認該公司所缺繳或短繳之保險費是否已完成補繳, 健保署確認該公司就調整後投保金額保費已繳納完畢等情, 有本院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2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 本院易699卷第45、61頁)在卷可憑,足認該公司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就默契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部分,經查勞動部前曾就該 公司所屬員工即告訴人,於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期間未覈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申報投保薪資(亦即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所短繳之保險費用,按其短報之 保險費金額核處4倍罰鍰等情,有勞動部110年7月23日勞局 納字第1100188900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含「勞保-未覈實」 罰鍰明細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見交查卷第271至2 75頁),足認就此部分短繳之勞工保險費,業經主管機關依 法裁處默契公司罰鍰,並經該公司繳納完畢,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8月22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222850號函在卷可 憑,實質上已達成剝奪默契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目的,倘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重複執行而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基上,本案並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檢察官 亦未聲請本院就被告或默契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院更無逕依職權裁定命默契公司參與第三人沒收 程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39號   被   告 楊興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興亞自民國107年9月13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3樓之1之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默契公司)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 業務。其明知徐秀姝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任職於默契公司,並擔任默契公司派駐於109年間所標得 、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 處停限電運轉圖資維護標案之現場工地人員;且雙方約定徐 秀姝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依此薪資條件 ,徐秀姝應申報投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之 勞保最高等級投保薪資級距,均高於當時之基本工資投保薪 資2萬3800元。詎楊興亞為使雇主默契公司及其本人減少繳 納勞、健保及勞退金等費用支出,竟基於獲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之犯意,未經徐秀姝之 同意,以上網填載報表申報等方式,接續將徐秀姝自109年3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勞保每月投保薪資僅為2萬38 00元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持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申報徐秀姝每月勞保投保薪資僅為2萬3800元之投保、 退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勞保局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徐秀姝之月勞保投保薪資暨健保投保金額確為 前揭2萬3800元,而據以核算其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退提 撥金額,因而減少雇主默契公司及楊興亞之勞保、健保及勞 退金之費用支出,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 害於徐秀姝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及投保薪資申報審核之 正確性。嗣經徐秀姝發覺有異,並向主管機關勞保局檢舉,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秀姝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興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默契公司之負責人,且向勞保局申報告訴人徐秀姝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僅為2萬38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姝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育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1.依業界慣例常態,台電之工程不同部門所委外招標之得標廠商公司,沒有所謂固定員工,都是1年1標,1年1聘,標案派駐期間應該有僱傭關係存在,但標案結束後,僱傭關係就不存在。所以,外包商也都是1年以後合約就截止,所以,沒有退休金或三節獎金,都是依照合約內容,做多少賺多少論件計酬,與一般行業不同,不會牽涉到年資,就是1年1聘,1年合約結束就自然離職。 2.而告訴人徐秀姝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均在默契公司任職,並擔任默契公司派駐於109年間所標得、承攬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停限電運轉圖資標案之現場工地人員,應認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與告訴人徐秀姝間雙方為僱傭契約關係之事實。 4 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18日保費資字第11060267110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7日保納行二字第11110522160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060107441號裁處書(含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資料)、勞動部110年7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001889000號裁處書(含罰鍰明細表〈勞保-未覈實〉等資料)暨行政院111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085A號函文院臺訴字第1110160085號訴願決定書等相關附件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0月18日健保中字第1104081110號函文等函覆本署相關資料。 2.與本件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與告訴人徐秀姝間,雙方應為僱傭契約關係,及雙方約定告訴人徐秀姝之薪資為月薪5萬元等事實認定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號民事簡易判決書1份。 3.告訴人徐秀姝提出之其與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所簽訂約定載明告訴人徐秀姝之月薪為5萬元之勞動契約、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交付承攬商工程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通知、工作開工報告表、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書(切結內容略為:其已依法為所僱用員工〈即告訴人徐秀姝〉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履行相關勞工權益保障事項等相關事宜)、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9年停限電運轉圖資維護工作人員名冊、告訴人徐秀姝提出之薪資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LINE聯繫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資料;默契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與告訴人徐秀姝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性質,且雙方約定告訴人徐秀姝之薪資為月薪5萬元;被告楊興亞並未經告訴人徐秀姝之同意,以上網填載報表申報等方式,接續將徐秀姝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勞保每月投保薪資僅為2萬3800元等不實事項,持以向勞保局申報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又被告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接續數次高薪低報 之申報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出於一個犯意 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韋 晴

2024-12-26

TCDM-113-簡上-77-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海(原名周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文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文海(原名周正偉)於民國102年間為案外人李嘉蓉(即 李錫勳、李靖慧之胞妹)之男友。其於102年6月間某日受李 錫勳、李靖慧委託,容許渠等借用自己名義,向案外人張宏 華買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並以周文海名 義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貸款,言明所需頭期款 、仲介費、相關行政或稅捐支出,及其後之貸款債務均由李 靖慧支付。惟於辦理買賣事務之過程中,周文海向李靖慧表 示其若擔任人頭會影響個人信用貸款的權益,不願再借名登 記,李靖慧遂又委託詹圓芳擔任人頭,擬於房屋登記予周文 海之後,隨即再以買賣名義轉讓給詹圓芳,並將價金提高, 以便能以詹圓芳名義向銀行貸得更多之款項。李靖慧為順利 以詹圓芳名義貸款,乃先行於102年7月11日、15日元各匯款 105萬元(扣除15元手續費)至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再 由該帳戶將上開款項匯至周文海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作為支付頭期 款之證明。李靖慧隨後又自周文海大眾銀行帳戶取回上開款 項。嗣詹圓芳之貸款程序順利完成,乃以價金名義將貸得款 項給付予周文海,用以清償周文海於大眾銀行之貸款餘額, 其透過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支付屋款及各項相關費用後, 尚有餘額106萬1,990元,華南銀行乃於102年8月9日依約將 餘款匯至周文海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周文海明知該筆 款項是李靖慧以新的購屋人頭詹圓芳名義增貸而得之款項, 非屬其本人所應得之金錢,卻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於102年7月25日辦理印鑑掛失後, 於102年8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自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 轉匯106萬3,100元至其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 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轉交予李錫勳、李 靖慧收受。 二、案經李錫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文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述時 、地,以前述方式侵占告訴人李靖慧等人之款項等情,均坦 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靖慧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宏 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與證人李靖慧證述相符,且有如附 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確有所憑。  ㈡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係與告訴人 李靖慧約定共同購買本案房地,並以轉售獲取價差方式,平 分價差利潤,其認為前述轉匯款項為其可得利潤等語。惟查 :  ⒈詹圓芳為告訴人李靖慧購買本案房屋之人頭戶,被告將本案 房屋轉賣予詹圓芳,是出於告訴人的安排,而非真正的交易 ,理由為:①詹圓芳支付頭期款的資金來自於告訴人李靖慧 ,已有附表所示按事件發生時序臚列之證據資料可參。②告 訴人李靖慧手上持有詹圓芳購屋的相關憑證及單據,本案房 屋裝潢修繕收據、公寓大廈管理費繳費收據,甚至以詹圓芳 名義將房屋出售予後手之真正買賣契約書及相關交易資料都 在李靖慧的手上(李靖慧以詹圓芳名義,於102年12月份降 價出售本案房屋予李○嫺),業據告訴人李靖慧提出上述兩 次房屋買賣及其他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157頁 )。  ⒉被告知道詹圓芳為人頭戶,其與詹圓芳之間為假買賣,因此 不可能產生真正的獲利,理由為:①詹圓芳購屋的兩筆頭期 款各105萬元的資金來自於李靖慧,匯入被告大眾銀行的帳 戶之後,告訴人李靖慧都馬上以現金方式領回,這些過程被 告都沒有攔阻,應是知道如果沒有順利讓李靖慧做完這些動 作,詹圓芳向銀行申辦的貸款就無法順利撥付下來。然而當 李靖慧表面上付完頭期款之後,102年7月25日華南履保專戶 有錢入帳(應該是貸款已經下來),被告就馬上去把自己名 下的大眾銀行帳戶印鑑掛失,以確保將來的金錢不會被李靖 慧領走,方能遂行侵占犯行。此一掛失帳戶的時間點應該不 是巧合。②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是告訴人李靖慧的購屋人 頭,雖其辯稱可賺取房屋轉賣的一半價差【(1050萬元-850 萬元)/2】。但是第一次購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時,須由買方 (即被告)支付仲介費、契稅、第二次以被告名義賣出,如 果為真實的買賣,亦須支付仲介費,買賣房屋不可能忽視這 些成本再計算獲利,因此被告辯稱其領走106萬元為獲利的 一半云云,並不合理。③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李靖慧原本談好 擔任人頭的代價為何?告訴人李靖慧於偵、審時稱她當年有 借給被告30萬元,被告於本院並未否認拿到30萬元,辯稱忘 了有無這件事云云。但30萬元數目非小,所謂忘掉應是卸責 之詞,亦非可採。④此外,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曾因遭告訴人 毆打成傷而書立悔過書,事後有前往林新醫院治療,否認當 年所書立的悔過書是出於自由意志一節,經原審向林新醫院 查詢之結果,並無任何被告就醫資料(原審卷第51頁),可 見被告於原審所辯應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於本院坦承告訴人李靖慧指述之犯行,既與卷證 一致,而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則有諸多未盡情理、與 查證結果不符之處,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於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復經總統府於同年月25日公布。在此之前本條文自72年6月2 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揆諸108年12月3日修法內容是 將本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方式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變 更實質內容,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上開侵占罪之事證,遽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構成侵占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 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侵占本案告訴人借名登記所貸得之款項106萬餘 元,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告訴人李錫勳於102年10月 向警方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經通緝多年後, 於111年6月8日始為警緝獲到案而接受調查。惟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調取多項證據 ,被告方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告訴人李靖慧商議並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65萬元(已支付),告訴人李靖慧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審理筆錄、和解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41、243頁)。被告雖終能認罪表示悔悟之意 ,但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所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的關係、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修正前)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事件時序及所對應的證據 時間 事件 證據出處 ①102年6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 ②102年6月5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日期) 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向「張宏華」購買本案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兆豐銀行為履約保證銀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房)(偵緝1067卷P115-120) 102年6月5日至11日 ①102年6月5日,現金取款65萬(手寫註記35+30「頭期」) ②102年6月7日,現金取款15萬(手寫註記「頭期」) ③102年6月10日,現金取款500,000(手寫註記「仲介」) ④102年6月11日,現金取款140,000(手寫註記「大地裝潢」) 李靖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1-253頁) 102年6月18日 (簽約日) 被告向大眾銀行貸款 貸款相關資料(原審卷P263-270、273-274)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現金取款60,000(手寫註記「大連規費」) 李靖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1頁) 102年6月25日 (登記日) 地政事務所正式登記被告為建物所有人。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 102年6月27日 ①大眾銀行撥款722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被告未清償貸款餘額722萬元) ②被告大眾銀行帳戶收到貸款當日陸續支出2,276,269(代償)、4,523,731元(屋款)、開辦費、票查費,餘款413,687元。 大眾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1頁) 周正偉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3日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被提領現金40萬元,餘款13,687元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書)、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 本案房屋再度轉賣予詹圓芳,並與華南銀行簽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即由該銀行作為履約保證銀行,本院卷第182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房)(偵緝1067卷第123-124頁)、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85-199頁) 102年7月10日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取出105萬元現金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102年7月11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05萬元,當日匯出105萬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1,048,985元,當日並現金取款105萬元,餘額13672元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存入105萬元現金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P25)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102年7月15日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取出105萬元現金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05萬元,當日匯出105萬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1,048,985元,當日並現金取款105萬元,餘額13657元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大眾銀行存摺內頁(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25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64萬元(資本)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102年7月25日 被告將大眾銀行的印鑑辦理掛失 周正偉大眾銀行帳戶印鑑掛失變更申請書、更印註銷資料(原審卷第49-50頁) 102年7月27日 貸款帳戶產生第一期利息12521元產生,當日繳付利息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支出12,521元 周正偉貸款餘額明細(原審卷第27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30日 地政事務所正式登記詹圓芳為建物所有人。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 102年8月5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出571,695元。 大眾銀行貸款餘額帳戶匯入571,695元、6,652,061元、利息3,756元(繳清貸款,餘額0)。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大眾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1頁) 102年8月9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出1,061,990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入1,061,975元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關於被告名下之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内102年8月12日106萬3100元之流向,經調閱後發現該筆款項於8月11日遭轉帳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周正偉明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調閱該帳戶資料,發現該筆款項内有101萬自該帳戶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查詢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所有人:京田企業公司、負責人亦是被告本人 員警職務報告書(核退216卷第7頁)

2024-12-26

TCHM-113-上易-612-20241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蕭郁馨 被 告 柯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育通為夫妻,並於婚後育有兩名 子女,感情尚屬融洽,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間看 到被告與曾育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載以「(曾育通:他真的精蟲衝腦了)……被告:想吃吃 你惹」、「被告:那你是不是也喜歡跟我❤❤(曾育通:當然 阿……最喜歡給你)被告:嗯嗯 但每次約會我們只做惹這件 事欸」、「(曾育通:我改天要請我朋友吃飯了……他快嚇死 了,哈哈)被告:他知道什麼嘛(汗顏)……感覺你老婆很可怕 ㄟ」等內容,始發現被告與曾育通外遇之事實,而事發後, 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廖經揚已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 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另案)對曾育通請求賠償。綜觀系爭對話 紀錄及另案所提之旅館開房紀錄、悔過書、聊天紀錄等證據 ,以目前社會通念,被告與曾育通之互動已逾越男女社交分 際,破壞原告與曾育通之婚姻生活。復兩造與曾育通工作地 點皆位於同家百貨公司,被告與曾育通利用工作之便行外遇 之實,致廖經揚不滿而於百貨公司附近張貼「……曾X通已婚 偷吃拋家棄子破壞人家家庭」海報(下稱系爭海報),使外遇 事情鬧得人盡皆知,原告苦心經營之美好婚姻及職場完美形 象遂付之一炬,原告身為主管,被同事、下屬當成茶餘飯後 話題,情何以堪,被告與曾育通長期通姦行為及活動範圍又 在原告生活圈附近,使原告每日觸景傷情,影響工作表現,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即便屬之,原告與曾育通之婚 姻早已名存實亡,是亦未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縱本件起因係由曾育通引起,被告就 此事並無過失可言。若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另案判 決影本、系爭海報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被告所寫悔過書、汽車旅館現 場照片無訛。被告雖否認與曾育通有於上開旅館內發生性行 為,且其沒有喜歡原告老公,都是原告老公騷擾她,並以前 詞置辯。惟依一般社會常情,如屬正常朋友、同事關係,其 碰面、交誼之場所,通常為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如餐廳、電影院、百貨公司、公園等,一般男女若非過從甚 密,豈有一同至已婚男方住所附近之汽車旅館見面共處之理 。復依憑系爭對話紀錄之脈絡,顯見被告在明知曾育通為有 配偶之人之情況下,仍與其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往來,堪認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且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準此,原 告主張請求慰撫金即屬有據。至本案被告雖以配偶權非憲法 所保障之權利,並提出相關大法官解釋其其他實務見解為其 論據,然就大法官解釋部分僅針對「通姦罪」之刑事責任為 認定,而其他實務見解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加害程 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6

CLEV-113-壢簡-35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3號 原 告 張育萱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林青樺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 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黃祥龍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下稱挪威 森林新店館)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黃祥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登記迄今 ,被告明知黃祥龍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黃祥龍自112年9月間 起發生多次性行為,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並受有精神痛苦。被 告與黃祥龍間有下列行為:㈠112年7月起被告與黃祥龍開始 言語曖昧、肢體接觸;㈡112年9月15日被告主動對黃祥龍親 吻、愛撫、騎在黃祥龍身上磨蹭、撫摸;㈢112年9月20日、1 12年10月5日被告與黃祥龍均在汐止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 下稱芬多精旅館)發生1至3次性行為;㈣112年9月27日被告 與黃祥龍在挪威森林新店館發生1至3次性行為;㈤112年10月 24日、112年11月19日、112年12月10日被告與黃祥龍均在汐 止慾望motel發生1至3次性行為;㈥113年5月14日被告與黃祥 龍單獨至汐止好樂迪唱歌。依黃祥龍簽立悔過書,足證被告 確曾與原告之配偶黃祥龍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有與黃祥龍於112年9月20日、112年10 月5日在芬多精旅館、112年9月27日在挪威森林新店館發生 性行為。惟被告並非異性戀且有交往女性對象,係因酒醉而 遭黃祥龍壓制下發生性行為。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並無對黃 祥龍親吻、愛撫、騎在其身上磨蹭、撫摸之情事;又被告於 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33分、112年11月19日上午 7時58分至下午10時30分、112年12月10日上午7時58分至下 午5時41分均在上班,不可能與黃祥龍發生性行為,亦無與 黃祥龍在車上發生親吻、擁抱、撫摸及性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 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 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 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 共同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61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黃祥龍到庭具結證稱:112年至113年5月份我是國產建 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品管人員,是在工地認識被告,認 識時我說家裡有小孩,被告很早就知道我是有配偶的人;悔 過書(原證9,卷第45頁)是我簽署的;112年9月15日在好 樂迪唱完歌後,被告說要跟我一起去朋友家睡,我們就一起 去朋友家睡,有發生一些比較親密(例如:擁抱、親吻)但 不是性關係;112年9月19日晚上至隔日凌晨,我跟被告去唱 完歌後去開房間,選比較近的汽車旅館,原本是要住宿,但 是房務人員誤解就開成休息,我們是走路前往汽車旅館的, 到汽車旅館後有發生性行為,結束後由被告叫UBER跟我一起 坐車回國產建材公司,當時很累,就先睡在我的車上,早上 才送她回她公司;112年9月27日我當天沒有應酬,下班後開 車直接去汽車旅館;我們都是清醒狀態去汽車旅館,我們很 常用通訊軟體聊天,被告常常就會問今日是否可以愛愛,如 果我沒有排事情或是可以的情形就會答應;112年10月24日 我開車去被告的工地接她前往慾望實境娛樂汽車旅館,有發 生性行為;我有於112年11月19日、12月10日跟被告去汐止 慾望motel,都是我開車前往,待了3小時都有發生性行為; 我與被告曾有在車上發生性行為,太多次,記不清發生過幾 次,有載被告回去她信義區的家就有,大部分都有,應該是 10幾次;113年5月14日我與被告在KTV獨處只有抱抱,沒有 發生性行為,那天原本是跟她要500元唱歌的錢,她就轉520 元給我,她有說就是代表我愛你;悔過書(原證9)記載內 容都是經過我本人確認等語(卷第194-202頁),核與113年 7月25日黃祥龍簽立之悔過書記載:本人黃祥龍向妻子甲○○ 坦承本人有以下外遇之行為:一、本人於悔過書簽署日之一 年前,於112年7月在工作場所認識地樺營造公司的林青(誤 載「菁」,應予更正)樺小姐,林小姐知道本人已婚並育有 兩個小孩的情況下,仍一直頻繁的對本人表現出好感(頻繁 肢體接觸、曖昧言語、時常探班並飲料贈與)。二、本人於 112年9月15日凌晨跟林小姐到汐止好樂迪附近的朋友(黃思 源)家,同睡一間房間一張床,期間並與林小姐發生多次親 吻、擁抱、撫摸等親密行為。三、本人時常與妻子以加班為 由,與林小姐在下述時間點去了不同的汽車旅館消費,期間 除了牽手、親吻、擁抱、甜言蜜語之外,還發生1-3次性行 為,並於性行為結束後一同洗澡、互相撫摸。本人於112年9 月20日,與林小姐去汐止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消費;於112 年9月27日,與林小姐去新店挪威森林消費;於112年10月5 日,與林小姐去汐止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消費;於112年10 月24日,與林小姐去汐止慾望MOTEL消費;於112年11月19日 ,與林小姐去汐止慾望MOTE消費;於112年12月10日, 與林 小姐去汐止慾望MOTEL消費;於113年5月14日,與林小姐單 獨去汐止好樂迪消費。四、從112年7月認識林小姐開始至今 ,除了在旅館與林小姐發生多次性行為之外,在日常上下班 時間,時常與林小姐互傳曖昧對話與相片、互相請飲料獻殷 勤、也溫情接送。時常於下班後,在汐止國產公司大門口, 用老婆的私人轎車接林小姐後,停車在林小姐住家附近,並 由林小姐在附近7-11便利商店購買保險套後,在老婆的私人 轎車上進行多次親吻、擁抱、撫摸、各種性行為。五、本人 於林小姐000年00月00日生日時,於Line禮物上贈送價值1,5 00元口紅香水組當禮物等語(卷第45頁)相符,並有黃祥龍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卷第25-31頁)、LINE Ba nk轉帳通知(卷第33頁)、旅館信用卡消費紀錄(卷第35-4 1、165-169頁)為憑,復參以被告承認確實有與原告配偶黃 祥龍於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5日發生性 行為(卷第146頁),足見被告明知黃祥龍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黃祥龍間發生多次性行為及有前揭親密舉動,揆諸前揭 說明,核屬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33分、11月 19日上午7時58分至下午10時30分、12月10日上午7時58分至 下午5時41分均在上班,不可能與黃祥龍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查觀諸被告提出其於112年10月24日上班刷卡時間為上午8 時、下班刷卡時間為下午5時33分(卷第137頁),而當日黃 祥龍在慾望MOTEL之刷卡消費時間為下午8時32分,有刷卡紀 錄截圖(卷第165頁)為憑,堪認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下班 後再與黃祥龍共赴汽車旅館,核與常情無違。次查依被告提 出其於112年11月19日上班刷卡時間為上午7時58分、下班刷 卡時間為下午10時30分(卷第139頁);112年12月10日上班 刷卡時間為上午7時58分、下班刷卡時間為下午5時41分(卷 第141頁),黃祥龍於112年11月19日在慾望MOTEL之刷卡消 費時間為下午3時40分、112年12月10日在慾望MOTEL刷卡消 費時間為下午2時3分,有刷卡紀錄截圖(卷第167、   169頁)為憑。惟查證人黃祥龍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星期天 上班只要人有到公司就可以了,中途離開或結束時回去打卡 就可以有上下班紀錄,因為工地只有她與警衛兩個人等語( 卷第198頁),而112年11月19日、112年12月10日均為週日 ,應堪認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12年12月10日上班刷卡後 仍得中途離開,則被告於上開工作時間與黃祥龍共赴汽車旅 館,仍與常情無違,被告所提上下班刷卡紀錄仍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主張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5日係 黃祥龍趁被告不勝酒力壓制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與黃 祥龍於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5日發生性 行為時都是意識清楚之情,業據證人黃祥龍到庭證述在卷( 卷第199頁)。衡情,倘黃祥龍確有利用被告無從抗拒而為 性交之情事,被告理當於案發後旋即對黃祥龍提起刑事告訴 ,惟被告供承其迄未對黃祥龍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等語 (卷第147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其在意識不清醒狀態遭 黃祥龍壓制發生性行為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憑 。又被告主張其為女同性戀者而排斥與男性交往云云。惟查 證人黃祥龍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喜歡男生也交往過,被告 也有與我們的公司的其他司機有親密及性行為,因為我與司 機有聯絡,是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前司機在公司有說過等語( 卷第201頁),況被告之性向為何,實與其有無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無涉,被告據此主張卸免損害賠 償責任,亦無理由。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 業,從事軟韌體測試工程師,現需扶養2名未成年女;被告 為大學畢業,現為工地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8,000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報在卷(卷第180-181、第187頁)。本院審酌被 告明知黃祥龍為有配偶之人,仍以前揭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往 來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徵 諸證人黃祥龍到庭證稱:原告幾次都要拿刀刺自己,甚至對 我動手動腳。目前仍一起生活,有懺悔,也發誓不會再發生 這種情形也願意改善等語(卷第201-202頁),參以原告因 發現黃祥龍外遇後開始有情緒低落憂鬱、想自殺意念及自殺 企圖等憂鬱症狀,經就醫診斷為憂鬱症,有長源身心診所診 斷證明書(卷第189頁)為憑,堪認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 為確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痛苦程度,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26

TPDV-113-訴-5463-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心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心儀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朱仕卿之警詢證述、被告提出 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心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 利未遂罪。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予以免刑等語。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雖均坦承,然被告之詐欺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更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被告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而被告雖具狀表示自己年屆73歲,身心狀況不佳,且 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向當鋪借款,導致無法償還相關債務, 經濟上之驟變使被告身心焦慮狀況愈趨嚴重等語,然被告既 身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當更能同理被害人之處境,實不應 以詐欺之手段加害於他人,復考量本案被告犯行係屬未遂, 其法定刑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後,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 可憫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即無刑法第61條免 除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解決與店家之 退貨糾紛,竟以將低價標籤換貼至高價商品上之方式,欲使 店員於結帳時陷於錯誤,以較低價格結帳,所為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本案為店員當場發現而未能得逞,被害人朱仕卿此 部分尚無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 刑確定,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 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2號   被   告 林心儀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心儀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跳蚤本舖購買釘書機,因 認釘書機無法使用,乃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攜帶釘書記至上 址店家欲退貨,惟已逾退貨期間,經店員表示不能退貨,林 心儀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將釘 書機之新臺幣(下同)49元之標籤,換在原訂價99元之杯架上 ,並於同日10時49分許帶著杯架至櫃台結帳,惟遭店員刷條 碼時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心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書狀 ⑴坦承持釘書機欲退貨未果之事實。 ⑵林欣儀於警詢坦承拿杯架去結帳之事實,惟辯稱不知為何標籤會被調換;但於偵查中完全否認拿杯架結帳一事。 ⑶書狀中則先表示做錯了事,卻又具狀表示沒調換標籤、毫無動機、怎會有詐欺情事。 2 跳蚤本舖店員王東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林心儀先表示要退貨釘書機,又拿杯架來結帳,但杯架的條碼是釘書機的,林心儀當下有表示要寫悔過書,也有上樓去找杯架原本的標籤。 3 ⑴釘書機、杯架之照片及林心儀購買釘書機時之消費明細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勘驗截圖、勘驗筆錄 ⑴杯架上有釘書機之標籤。 ⑵林心儀在櫃檯前等待結帳杯架,後來店員將錢還給林心儀,林心儀離開後又拿釘書機回到櫃台。 二、核被告林心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 得利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4-12-26

KSDM-113-簡-3877-20241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29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384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29 0B(下稱被告)係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 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 年10月9 日送達本人收受( 本院卷第69頁,正本置證物袋內),且被告經查未在監押(本 院卷第111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其上 訴狀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之前配偶AV000-A111290A(下稱C 女)乃AV000-A111290(下稱B 女)之生母,B 女與被告僅重組 家庭關係,衡情偏袒B 女實為人之常情,故B 女、C女之說 詞縱使相符,至多證明2 人有同謀之事實,無法代表被告犯 行;2.C 女(當係B 女之誤寫)於偵查或審判中之指述,均非 詳細,或有記憶不清之處,且C 女為成年女性,自可輕易描 繪一、二並教導B 女為如何陳述;3.被告傳送訊息予C 女, 實因C 女不斷向被告施壓,被告為安撫C 女方為上開訊息之 對話,不能以上開訊息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4.B 女之指訴有瑕疵,且本案僅B 女1 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 ,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  ㈡辯護人另主張:1.本案只有B 女之陳述,且有下列瑕疵:⑴B 女 在檢察官偵查的過程,檢察官有問B 女:你含住生殖器之後 ,他的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然後B 女回答說:好像沒有,B 女所述過程過於簡略,導致事實不明,且B 女所述與一般 男性之生殖器受到刺激,海綿體衝激血液其實會有變化的客 觀情況不一樣。則B 女所述是否為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在 客觀上就容有懷疑的空間;⑵檢察官未就B 女之陳述比對是 否與現場相符,如B 女之身高等都沒有調查,事實不明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⑶B 女與C 女還有被告一起洗澡,雖然C 女會先行離開,但門是沒有鎖的,C 女也說有時洗太久,她 就會進來看一看,為什麼不出來,C 女也說沒有看到不正常 狀況,足證B 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2.被告會寫字條給B女 ,這是因為C女有幫B女存了一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給B 女,結果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所以先把那筆錢拿來用,被告 覺得對不起B女,與本案無關;3.悔過書、遺書乃是怕C 女 誣賴被告,為安撫C 女而寫,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補充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被告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求C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此與 B 女證稱被告會以此為由強使B 女為其口交之行為特徵相符 ,考量C 女證述被告以此為由要求性行為之時間為109 年間 ,與本案第一次發生時間相近,顯見當時被告知悉可以此種 方式,滿足自身性慾,審酌B 女、C 女關於此部分被告滿足 其性慾之行為模式證述一致,堪認B 女前開所證,並非空穴 來風。再者,C 女證稱在此之前均未發現B 女異樣,係其主 動詢問B 女在何處生活較快樂,B 女始被動以會遭被告侵犯 為由告訴C 女在台北生活較為快樂,在此之前均不知道被告 會侵犯B 女(偵卷第27至28頁),此與B 女所述C 女察覺被 告非法犯行過程一致(偵卷第22頁),堪認本案非B 女主動 設詞誣陷被告,而係在C 女偶然以「被告不工作」為原因, 詢問B 女時,B女始被動脫口本案案情,益徵B 女指述被告 犯行過程,未遭他人刻意操作、指使。且B 女證述當下身為 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知識應處於較無知、懵懂之程度, 竟可於警方或檢察官詢(訊)問時,證稱被告要求其口交時 ,其生殖器會射出「白白的東西」等語(偵卷第17、20、83 頁),顯非B 女當時年齡尋常接觸之物,當認若非親身經歷 ,實無可能精確描述受侵犯當下目擊之物,綜前,足以認定 B 女所證應堪信實。  2.經C 女察覺被告犯行,而於111 年8 月15日報警處理後,被 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111 年8 月17日傳送數則訊息予C女 表示:「我不會再靠近你們了」、「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 」(偵卷第104頁)、「你可以撤告」、「你還是堅持提告 」(偵卷第105頁)、「我等等就走了(並傳送割腕流血照 )」、「這輩子我與你無緣,我徹底懊悔,來世再相見」、 「我想睡了,就讓我睡著走了」、「謝謝你這5 年當我太太 」(偵卷第106 至107頁)、「我進去最少7 年起跳」、「 我連在裡面的日子也過不下去」、「乾脆走完人生好了」( 偵卷第108 頁)、「B 女明天如果願意做筆錄說沒有這回事 我還有救」(偵卷第109 頁)等語,並傳送致其母親、B 女 、C 女之遺書,及對B 女之道歉信給C 女(偵卷第112 至12 0 頁),其中對B 女之道歉信(偵卷第120頁)中更表示: 「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有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求妳原 諒我...」等語。遍觀被告與C 女之對話,均無對於C 女報 警內容表示否認、憤慨之語,此與一般人面對不實指控之反 應顯有出入,遑論B 女指述內容涉及性侵未成年女子之刑事 重罪,被告竟未加以駁斥,反而處處要求B 女、C 女原諒被 告行為,並揚言自殺或聲稱會離開C 女,以此要求B 女、C 女對被告撤告或翻供,且知悉其行為涉及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更事後寫信向B 女悔過,自承犯了死了也難以 原諒之過錯,以上,均顯被告犯行遭察覺後自知理虧,且難 逃法網,始心急迫切要求B 女、C 女宥恕被告犯行,否則被 告若認無錯之有,何須懇求B 女、C 女之原諒,考量被告上 開舉動均為其犯行遭發覺後最初所為,相較於嗣後經利益權 衡之否認供述,前者反應自較為自然而貼近於真實,堪認被 告確有於B 女指述時、地,對B 女為上揭侵害行為。  3.上述1、2之情,均經原審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經本院審酌後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亦不 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經本院觀被告傳給C 女之訊息 ,被告在得知C 女報警後,除確有上述訊息外,在表示「我 不會再靠近你們了」、「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訊息完後 ,更接著表示「謝謝妳們」(偵卷第104頁),若係不實指 控,被告還謝謝B 女及C 女?再佐以上開被告寫給B 女道歉 信之照片(偵卷第120 頁),內容係「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 有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妳原諒我……」等,顯無隻字提及 「係花掉了C 女要給B 女之20萬元」,況20 萬元雖非小額 ,仍屬金錢,亦非「死後也不敢要B 女原諒」之難以修補的 損害。是本院綜合上述事證後,仍為與原審相同之認定。被 告辯稱:被告傳送訊息予C 女,實因C 女不斷向被告施壓, 被告為安撫C 女方為上開訊息之對話,不能以上開訊息認定 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等語,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會寫字 條給B 女,這是因為C 女有幫B 女存了一筆20萬元要給B 女 ,結果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所以先把那筆錢拿來用,被告覺 得對不起B 女,與本案無關等語,均非可採。   4.被告另辯稱:C 女乃B 女之生母,B 女與被告僅重組家庭關 係,衡情偏坦B 女實為人之常情,故B 女、C女之說詞縱使 相符,至多證明2 人有同謀之事實,無法代表被告犯行;B 女於偵查或審判中之指述,均非詳細,或有記憶不清之處, 且C 女為成年女性,自可輕易描繪一、二並教導B 女為如何 陳述等語。被告上述辯解,是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斷之事項, 憑自己之說詞為不同評價及為臆測之詞,未提出證據證明, 自非可採。  5.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僅B 女1 人之指訴,欠缺補強 證據,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惟查,本案除B 女之指訴外, 尚有證人C 女證稱:被告於109 年間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 求性行為,及本案察覺被告犯行過程(詳附件理由貳、一㈢、 ㈣),暨B 女訴說被告犯行時之難過、哭泣、不知所措、講不 出口、很害怕之情緒反應(偵卷第91頁)等內容之證述,以及 被告與C 女之LINE訊息、被告之遺書、對B 女之道歉信等證 據可資補強及相互參佐,並非僅B 女單一指訴,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  6.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B 女之指訴有下列瑕疵⑴B 女在檢 察官偵查的過程,檢察官有問B 女:你含住生殖器之後,他 的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然後B 女回答說:好像沒有,B女 所述過程過於簡略,導致事實不明,且B 女所述與一般男性 之生殖器受到刺激,海綿體衝激血液其實會有變化的客觀情 況不一樣。則B 女所述是否為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在客觀 上就容有懷疑的空間;⑵檢察官未就B 女之陳述比對是否與 現場相符,如B 女之身高等都沒有調查,事實不明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⑶B 女與C 女還有被告一起洗澡,雖然C 女會 先行離開,但門是沒有鎖的,C 女也說有時洗太久,她就會 進來看一看,為什麼不出來,C 女也說沒有看到不正常狀況 ,足證B 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B 女所證應堪信 實,已經詳細論述於前,此自不因B 女當時年幼,於事發多 年後回想當時情形,就檢察官問:你含住生殖器之後,他的 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時,簡略回答:好像沒有,而遽認違反 常情,蓋每個男性每次生理反應都可能不同,且上述回答也 未細說是含住後多久之反應。另外就B 女之身高等,辯護人 亦未具體說明及詳細論述推論過程,何以「足以動搖」B 女 證述之真實性。至C女因當時未意識到一起洗澡不妥及被告 會對B 女為本案犯行,而先洗完澡離開浴室前往客廳吹頭髮 ,且浴室門雖未上鎖但係「關上之狀態」(偵卷第87、89頁 、原審卷第121、123頁C女之證述),並考量被告及B 女當時 均為洗澡未穿衣之情況,被告隨時可注意外面腳步聲、開門 聲等動態而及時分開,或因被告射精入B 女口中、在被告手 上可立即用水沖掉,且B 女當時年幼,被告會以神明處罰而 不敢張揚等情,此觀B 女警詢之證述自明(偵卷第19、21頁) 。是C 女因未意識被告會對B 女為本案犯行,而未刻意躡手 躡腳地前往浴室暗地探查,然被告卻可有心注意傾聽門外情 況及時反應,則C 女因此雖曾進去浴室查看多次而未發覺, 自無法推論B 女所述不實及無礙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認定。從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7.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均為無 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 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 辯,何以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且量刑審酌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 形。而被告於上訴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本院通知均未到 庭,且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290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義務辯護人 洪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290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AV000-A111290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A男 」)與AV000-A11129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 「C女」)為前配偶關係(民國107年3月17日結婚,111年11 月2日離婚),C女則為AV000-A111290(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B女」)之母,A男與B女為 前繼父女關係,109年9月至111年8月7日之間,A男與B女具 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姻親」之家庭成 員關係。A男、B女、C女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同住於高雄市 苓雅區住處(住址詳卷);於111年8月7日同住於高雄市鳳 山區住處(住址詳卷),A男竟利用與B女同住之機會,對B 女為以下行為: (一)於109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明知B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趁A男、B女、C女三人同時沐浴,C女先行離開獨留 A男、B女於浴室之際,以不配合聽話將遭神明處罰為由, 違反B女之意願,強使B女以口部含住A男之性器官而為性 交行為,並伸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臀部。以此方式 對B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於111年8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明知B女為 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趁A男、B女、C女三人同時沐浴,C女先行離開獨留A男 、B女於浴室之際,以不配合聽話將遭神明處罰為由,違 反B女之意願,強使B女以口部含住A男之性器官而為性交 行為,並伸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臀部。以此方式對B 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男對於與C女為前配偶關係,婚姻存續期間為107 年3月17日至111年11月2日,B女為C女之女兒,B女則與其為 前直系姻親關係。A男、B女、C女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同住 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於111年8月7日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 住處等情均不爭執,且坦承於上開同住期間均知悉B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是因為C女對我不滿,才會誣賴我性侵B女,我 沒有對B女強制性交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現場均為空 間狹小之住家,若被告有為本案犯行,C女不可能沒聽到, 本件證據實有不足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 供承不諱(偵卷第9至13、73、131至134頁,侵訴卷第41 至51頁),核與B女、C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相符 (偵卷第15至24、77至91頁,侵訴卷第117至121頁;偵卷 第25至31、77至91頁,侵訴卷第121至124頁),並有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侵訴卷 第73至76頁),B女手繪之曾經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高 雄市鳳山區及案發地點之現場圖(侵訴卷第83至84頁)、 警方111年8月15日至高雄市鳳山區案發地點拍攝之房屋內 部擺設與相對位置照片(侵訴卷第85至104頁)在卷可佐 ,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二)查B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C女是我媽媽,A男是 我繼父,C女與A男結婚後,107年3月左右先住在一起,是 107年7月的時候,我才搬到高雄跟A男、C女同住,108年4 月份我們三人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然後在111年3月 份搬到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我記得第一次是發生在109年9 月至10月間,我剛上國小三年級的時候,當時在高雄市苓 雅區住處,我跟A男、C女一起洗澡,C女洗好澡先出去,A 男就要求我用嘴巴含他的生殖器,並有摸我的下體和胸部 、屁股,當時A男有射出白白的東西在我嘴巴裡並叫我吃 下去,A男那時候說如果我不聽話神明會處罰我,我因為 害怕所以雖然一開始有拒絕,但還是不敢不聽A男的話, 然後A男就離開了;之後在111年8月7日21時許,這一次一 樣是三個人一起洗澡,C女先離開,A男又是用神明會處罰 我等理由要求我含他的生殖器,並摸我的下體和胸部、屁 股等語(偵卷第15至24、77至91頁,侵訴卷第117至121頁 )。 (三)次查,C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B女是我女兒,我 與A男於107年3月結婚,現在已離婚。B女是在107年7月才 從新北來高雄與我、A男同住。我們三人分別於109年9月 至10月間同住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於111年8月7日同住 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平常我們三個都是一起洗澡,我都 會比較快洗完會先出去,留A男、B女在裡面。我跟A男幾 乎沒有性行為,曾經有一次109年左右,A男表示被神明附 身,告訴我神明說一周要有2次性行為,那次我與A男有性 行為,之後就沒有了。另外我和A男意見不合或B女表現不 好的時候,也會在我們面前表現被附身,然後會打B女, 也會用這種方式要我去借錢。111年8月15日1時許,當時A 男不在家中,我覺得A男都不工作,一個家這樣不是辦法 ,就問B女覺得在台北生活比較快樂還是在高雄,B女就跟 我說在台北比較快樂,想回去台北,我就問B女為什麼,B 女就跟我說A男會要她用嘴巴含住A男的生殖器,我聽到後 大為震驚,就騎車載B女去找A男問清楚,A男當場否認, 我就和B女去報警了等語(偵卷第25至31、77至91頁,侵 訴卷第121至124頁)。 (四)自前開C女所證,被告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求C女與其 發生性行為,此與B女證稱被告會以此為由強使B女為其口 交之行為特徵相符,考量C女證述被告以此為由要求性行 為之時間為109年間,與本案第一次發生時間相近,顯見 當時被告知悉可以此種方式,滿足自身性慾,審酌B女、C 女關於此部分被告滿足其性慾之行為模式證述一致,堪認 B女前開所證,並非空穴來風。再者,C女證稱在此之前均 未發現B女異樣,係其主動詢問B女在何處生活較快樂,B 女始被動以會遭被告侵犯為由告訴C女在台北生活較為快 樂,在此之前均不知道被告會侵犯B女(偵卷第27至28頁 ),此與B女所述C女察覺被告非法犯行過程一致(偵卷第 22頁),堪認本案非B女主動設詞誣陷被告,而係在C女偶 然以「被告不工作」為原因,詢問B女時,B女始被動脫口 本案案情,亦徵B女指述被告犯行過程,未遭他人刻意操 作、指使。且B女證述當下身為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 知識應處於較無知、懵懂之程度,竟可於警方或檢察官詢 (訊)問時,證稱被告要求其口交時,其生殖器會射出「 白白的東西」等語,顯非B女當時年齡尋常接觸之物,卷 內亦查無B女日常有接觸其他性資訊之可能,當認若非親 身經歷,實無可能精確描述受侵犯當下目擊之物,綜前, 足以認定B女所證應堪信實。被告辯稱係因C女不滿始遭誣 陷等詞,自難採認。 (五)又經C女察覺A男犯行,而於111年8月15日報警處理後,A 男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8月17日傳送數則訊息予C女 表示:「我不會再靠近你們了 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 (偵卷第104頁)、「你可以撤告 你還是堅持提告」(偵 卷第105頁)、「我等等就走了(並傳送割腕流血照), 我這輩子與你無緣 我徹底懊悔 來世再相見 我想睡了 就 讓我睡著走了 謝謝你這五年當我太太」(偵卷第106至10 7頁)、「我進去最少7年起跳 我連在裡面的日子也過不 下去 乾脆走完人生好了」(偵卷第108頁)、「B女明天 如果願意做筆錄說沒有這回事我還有救」(偵卷第109頁 )等語,並傳送致B女、C女及其母親之遺書,及對B女之 道歉信給C女(偵卷第112至120頁),其中對B女之道歉信 (偵卷第120頁)中更表示:「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有 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求妳原諒我...」等語。遍觀被 告與C女之對話,均無對於C女報警內容表示否認、憤慨之 語,此與一般人面對不實指控之反應顯有出入,遑論B女 指述內容涉及性侵未成年女子之刑事重罪,被告竟未加以 駁斥,反而處處要求B女、C女原諒被告行為,並揚言自殺 或聲稱會離開C女,以此要求B女、C女對被告撤告或翻供 ,且知悉其行為涉及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更事 後寫信向B女悔過,自承犯了死了也難以原諒之過錯,以 上,均顯被告犯行遭察覺後自知理虧,且難逃法網,始心 急迫切要求B女、C女宥恕被告犯行,否則被告若認無錯之 有,何須懇求B女、C女之原諒,考量被告上開舉動均為其 犯行遭發覺後最初所為,相較於嗣後經利益權衡之否認供 述,前者反應自較為自然而貼近於真實,堪認被告確有於 B女指述時、地,對B女為上揭侵害行為。 (六)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可以神明將處罰B女為由 要求B女為其口交,則被告以同一理由要求B女不可求救或 張揚亦非難事,就此B女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要我不 要把事情講出去,不然他會叫神明處罰我等語明確(偵卷 第85頁),堪認縱算被告與B女、C女三人居住空間狹小, 然B女遭受會被神明處罰之心理壓力而不敢呼救、張揚,C 女自非當然可以察覺被告不法行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自難成理。又性侵害被害人之被害後反應本不一而足,實 際上並無理想被害特徵存在之可能,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辯 護人提出被告與B女、C女同遊照片(偵卷第142至152頁) ,要與B女實際上有無受害無絕對關聯,不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被告辯稱係遭C女精神折磨、遭C女竄改始有上開 悔過書、遺書、對話紀錄部分(侵訴卷第44至45頁),除 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們三人會 一起洗澡,也會單獨與B女在浴室(偵卷第11頁),然被 告於偵查中竟改稱:C女如果洗完,B女也會出去,不會單 獨與B女在浴室(偵卷第133頁),前後供述不一,所為辯 解可信度當有疑義,自難單憑被告空言否認,而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房東以證明2樓房客 曾向房東投訴我們講話很大聲,若我真的有侵害B女行為 ,C女在客廳怎麼可能沒有聽到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犯行與C女是否察覺無關如上,足認該房東與待證事實之 間並無調查之必要及關聯性,應予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而被告行 為時,與B女為直系姻親而為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加重處罰條件,應屬 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B女之繼父,理應係撫育、照顧B女之 人,竟為逞一己之私慾,即罔顧倫常及B女心理人格之健全 發展,對於B女為上開性侵行為,嚴重損及B女身體自主權, 且經心理衡鑑B女已達焦慮和憂鬱顯著程度(侵訴卷第147頁 ),顯見B女亦因被告行為受有身心創傷,亦使其日後對於 兩性相處、人際互動產生不當影響,更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 自主權毫不尊重,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均 因C女與其不睦,B女始會謊稱遭性侵,足認其犯後並無悔意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動機、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及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條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所侵害之被害者均為B女,犯罪動機、態樣、手段類似;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2-26

KSHM-113-侵上訴-64-20241226-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 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 第15號和解筆錄暨被告悔過書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3至61、65至70頁)」及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述規定,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等資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 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 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 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成年人,A女於案發時則係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又被告知悉A女生日及就學狀況(警卷 第8頁),應已知悉A女年紀,卻仍為本件犯行以滿足其自身 性慾,其所為客觀上係基於色慾而起,並使A女感到被侵犯 而生嫌惡、恐懼之感,其所為係猥褻動作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即A女故意犯前述之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 竟為逞一己私慾,趁與A女獨處之機會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 ,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之影響,顯見被告 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自書悔過書,已賠償A女新臺 幣60萬元(本院卷第55至56頁),立誓不再任意接近A女及 其家屬,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以養豬為業,已婚育有2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 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 第66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 成立和解,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 第56頁),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 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 告為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和解筆錄暨被告悔過書所需之必要 時間至少4年以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未能確實 履行前述和解筆錄暨被告悔過書所載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確實履行,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 ,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A女之 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 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 官、被告及A女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68至69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BL000-H113006A:   ⒈證人BL000-H113006A之113年2月29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    25至27頁)   ⒉證人BL000-H113006A之113年6月14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    29至30頁)   ⒊證人BL000-H113006A之113年8月1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    5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2月24日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BL000-H113006A)(警   卷第41至47頁)  ㈡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人:BL000-H113006A)(警卷第49頁   )  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卷   第51頁)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甲○○)(警卷第52頁)  ㈤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L000-A113031   、BL000-H113006)(偵密卷第3頁、第9頁)  ㈥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L000-A113031A   )(偵密卷第5頁)  ㈦妨害性自主案件陪同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代號:2534   4)(偵密卷第7頁)  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L000-H113006A   )(偵密卷第11頁)  ㈨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   前訪視紀錄表(偵密卷第13至15頁)  ㈩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卷第17至18頁)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申訴調查報告書及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   (偵密卷第19至26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密卷第41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密卷第43頁)  113年6月20日民刑事撤回告訴狀(具狀人:A女之法定代理   人)(偵密卷第45頁) 三、物證:  ㈠113年2月20日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一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   光碟存放袋內) 附件一: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和 解筆錄暨被告悔過書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4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L000-A113031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母為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搭載 A女返家途中,將車子停放於A女住處附近後,自駕駛座跳至 後座,在該車後座,明知A女已明確表達反抗之意,仍違反A 女之意願,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 得逞。嗣因A女將上開情事告知楊○○及其父母,由渠等陪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要送A女生日禮物頸枕,幫A女試戴頸枕的時候不小心揮到A女胸部,不是故意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之事實。 3 證人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楊○○轉述其遭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等行為後之反應之事實。 4 告訴人A女與證人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 5 案發當日A女住處前及客廳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當日確實有搭載告訴人返家之事實。 6 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之事實。 7 告訴人父母提供被告之自白道歉影片 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及其父母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道歉之事實。 二、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成年人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 。 三、被告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其犯行嚴重戕 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意識及人格尊嚴,嚴重侵害A女之身心 健康,造成A女身心之巨大痛苦,其犯罪造成之結果極其重 大;且被告與A女之父母為交情已久之朋友關係,並無任何 糾紛,被告僅為滿足個人私欲,不顧A女仍為未成年人,其 人格健全發展在其未成年成長階段至關重要,竟利用A女父 母對其之信任使其搭載A女返家之機會,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 行,造成A女精神上莫大痛苦,其犯罪動機極為不良;被告 於偵查期間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不僅沒有省思其犯罪行 為所帶來之巨大惡果,對所涉犯罪事實矢口否認,其犯後態 度顯屬不佳,若被告於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則請參酌上開被 告犯罪動機、結果及犯後態度,本案被告顯有從重處罰之必 要,請從重量刑,以茲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4-12-26

ULDM-113-侵訴-17-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 日所為112年度沙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5日15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鄰居○000巷00弄0號房屋後 方空地交界處之鐵皮圍牆上方,明知該處毗鄰附近住家及後 方工廠,後方工廠內之員工及附近住家內之住戶等特定多數 人均可於建物高處望見該處,仍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 褻之犯意,在該處裸露其男性生殖器及撫摸自慰,供特定多 數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鄰居甲○○在自宅內透過 窗戶錄影存證,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48、65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裸露其男性生殖器及 撫摸自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 是在那邊曬太陽,那個位置前後左右都沒有人,距離告訴人 工作室有50至60公尺,我也沒有看到其他人,沒有公然猥褻 ,我不是故意要給告訴人看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揭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所自承(見偵卷第21至24、73至74頁、簡上卷第46、66至6 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112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12 年3月5日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及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112 年3月25日悔過書各1份(見偵卷第19、31至33、35至43、5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刑法上之公然猥褻罪,係指意 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而公然之意義。只以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 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且所謂多數 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參照) 。從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在之處附近尚有告訴人之住 處、後方工廠等建築物,附近毗鄰之建築物高度均較被告所 在之圍牆高,故從上開毗鄰建物之高處窗戶向外觀看,均可 看見被告所在之位置,該處雖非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地 點,然刑法上之公然,亦包含特定多數人之情形,且不以實 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附近住家之住戶及工廠內之人數 ,自已達特定多數人之要件,被告在該處為猥褻行為之時間 為下午3時許,光線充足且為戶外開放空間,顯然有高度可 能為附近特定多數人所看見,參以被告另有妨害風化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880號為緩起訴處 分及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202號判處拘役50日,經被告上訴 後,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沙簡卷第 13至14頁),故被告應有在該處公然猥褻之犯意,被告上開 辯解尚難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公然猥褻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 (見簡上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佐,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 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情事,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為滿足自身性慾,不顧附近住戶及工廠員工等特定多數人之 感受,於該處公然為猥褻行為,而未能顧及社會善良風俗之 維護,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業如前述,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其行為雖有不該,但手段平和, 且該處雖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處所,然實際上係 附近住家與後方工廠所圍起之私人土地,並非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已退休、現已70歲、身體年邁、每月領有退休金、離 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現與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CDM-113-簡上-27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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