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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至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09號、第217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簡至良(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已明確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0頁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 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 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希望可以與告訴人達成和 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 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見111年度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287 頁至第291頁),且本件被告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49萬9,960元,所獲報酬則為7,499元(見原審判決第1 2頁),迄今均未自動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 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且 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 ,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貪 圖小利而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製造 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損害程度、 取得報酬之數額、前科素行、各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之 情形、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漏未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此 一犯後態度,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之不當,應予維持。至 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 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 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之。  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業與周政智達成和解,原審未予審酌乙 節,然因周政智並非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是被告與其達 成和解,自非本案量刑應予考量之有利因素。另被告請求與 告訴人廖雅慧、伍家伶和解乙事,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及寄送 通知,告訴人廖雅慧、伍家伶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75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本院自無從安排 被告與告訴人廖雅慧、伍家伶和解。且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有意賠償告訴人廖維慧、伍家伶之犯後態度,然被告終 究未能實際賠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案量刑因子並無 不同,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至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0 09號、第217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至良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7,4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駿家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至良、廖駿家於民國110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簡至良 提供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號予所屬詐欺集團,廖駿家提供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第二層之帳戶使用,再由其2人將被 害人遭該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第1層人頭帳 戶並再轉帳至其2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臨櫃提領後,再交付 所屬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手。嗣簡至良、廖駿家各自與 該詐欺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內身分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徐奕鈞 (徐奕鈞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名下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洺愷名下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洺愷 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內,再由徐奕鈞或 該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以徐奕鈞、張洺愷該2帳戶網 路轉帳至簡至良、廖駿家上開2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款項 流向」欄所載),簡至良、廖駿家再於附表一「提領時間」 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內含被害人遭詐欺匯入及其他不詳來 源之款項,再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手。該詐欺 集團因簡至良、廖駿家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而得 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雅惠、周政智、伍家伶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 文。證人即告訴人伍家伶、周政智、廖雅慧於警詢時陳述, 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簡至良、廖駿 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 告簡至良、廖駿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簡至良、廖駿家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至良、廖駿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2、282),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10年11月29日彰北 壢字第1100247號函檢附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1 10年2月26日交易傳票影本(110年他字第8169號卷第55-57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0424號 函覆簡至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他字第8169號卷第1 09-12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營清 字第1110003700號函檢附簡至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 年他字第8169號卷第123-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2月9日儲字第1110037867號函檢附簡至良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10年他字第8169號卷第133-137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簡至良至臨櫃領取詐 欺金額之照片(111年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126-128頁)、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之客戶基本資料、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簡至良(111年偵字第16009 號卷一第145-152頁)、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張洺愷(111 年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153-16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與暱稱「林平之」之 對話紀錄截圖-伍家伶(111年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203-221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5月13日溪警分刑字 第111001330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11年偵字第16009號卷二 第35-39頁)、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洺 愷(111年偵字第16009號卷二第43-56頁)、周政智提供之 與暱稱「Zoe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10年偵 字第32418號卷第15-3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4月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976號函檢附徐奕鈞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110年偵字第32418號卷第55-65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彰作管字第11 020011419號函檢附廖駿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110年偵字第32418號卷第85-93頁)、廖雅慧提供之網路 交易紀錄及與暱稱「歐亞人工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0年偵字第25463號卷第4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 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87521號函檢附簡至良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110年偵字第25463號卷第61-71頁)、中華電信門 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110年偵字第25463號卷75 -93頁)在卷可佐,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 分,除上開證據外,並有證人伍家伶於警詢時之證述(111 年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113-121頁)、證人周政智於警詢時 之證述(110年偵字第32418號卷第11-13頁)、證人廖雅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偵字第25463號卷第23-26頁)指證 情節相符。足認簡至良、廖駿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簡至良、廖駿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 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 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⒉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已於1 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 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 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 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 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 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與被告所涉本案罪名 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依被告簡至 良、廖駿家所述,其等均係與自稱「許智倫」之人接洽,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 戶後,隨即指示車手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被告簡至良、廖 駿家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情形、並有自承 不法報酬之計算方式約為每10萬元抽1,500元至2,000元,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合先敘 明。   ㈢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 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 ,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 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 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 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 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 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 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 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 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 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 雅惠、周政智、伍家伶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 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 帳戶(即徐奕鈞之帳戶),該集團再遣簡至良、廖駿家等車 手將之領出輾轉交付集團其他成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 ,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簡至良、 廖駿家所參與之提領、轉交贓款予上游等事宜,作用在於將 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 轉交付不詳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堪認被告所為除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 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簡至良、 廖駿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共同參與 不詳詐欺集團,係本案最先遭檢察官起訴,則其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即應分別為本件附表一編號 1、2有關告訴人廖雅慧、周政智遭詐之犯行,自應以該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㈤核被告簡至良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廖駿家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簡至良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間,以及附表一編號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 間;廖駿家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告訴人之 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 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 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至良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犯上開2罪間,造成不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犯意各別,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 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態樣,自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簡至良與「許智倫」及本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1、3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廖駿家與「許智倫」及本案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查簡至良、廖駿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事實,原應就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⒉至被告簡至良暨其辯護人、被告廖駿家暨其辯護人於本件量 刑辯論時,均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刑,請求適用刑法59條 予以減刑等語,查本件被告簡至良、廖駿家就所涉本件犯行 ,本件已就於其等量刑時,均併予審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事由,業如前述。且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簡至良、廖駿家所 為本案犯行,係為貪圖客觀上顯不合理、正當之報酬而為,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之,且被告本件所為除提供帳 戶外,亦擔任提款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 遽予憫恕被告而輕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簡至良、廖駿家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然不 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貪圖小利 而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之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損害程度、取得報 酬之數額、前科素行、各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之情形、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簡 至良本件所犯,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 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 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簡至良、廖駿家參與本案犯行,均獲有以每10萬元約1,500元 計算之報酬,業據其等於審理時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387頁),是簡至良本案犯罪如附表二編號1、3號犯罪 所得總計為7,499元【計算式:(9萬9,960元+40萬元)÷10 萬元×1,500元=7,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廖駿家 本案犯罪如附表二編號2號犯罪所得總計為1,500元【計算式 :10萬元÷10萬元×1,500元=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簡至良、廖駿家此部份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金額 款項流向 提領時間 1 廖雅慧 自110年2月間起 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陳宇豪」帳號,向廖雅慧佯稱得以「歐亞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致廖雅慧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3時3分匯款至徐奕鈞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新臺幣(下同)9萬9,960元。 隨即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3時8分,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40萬元,轉帳至簡至良名下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簡至良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3時36分許,至某第一商業銀行臨櫃提領共63萬元。 2 周政智 自110年2月間起 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Zoey」帳號,向周政智佯稱得以「FXTRADING」網站外匯,致周政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3時26分、28分各匯款2筆至徐奕鈞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2筆各5萬元,共10萬元 隨即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3時58分,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41萬元,轉帳至廖駿家名下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廖駿家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4時28分許,至某華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共41萬元。 3 伍家伶 自110年3月4日起 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林平之」與伍家伶聊天,再邀其加入永富國際娛樂博弈投資,註冊帳號並匯款儲值,致伍家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0日12時47分匯款至張洺愷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40萬元 隨即於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48分,轉帳至簡至良名下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簡至良於110年3月10日下午13時12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臨櫃提領共6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6

TPHM-113-上訴-493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具作明(原名蔣作明)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0、23517、243 94、24413、25177、25240、289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7、34729、34792、35223、36492 、36972、38680、41324、45602、46655、48099、49213、51304 、56693、56344、41162、43586、43629、59613號;113年度偵 字第2065、8078、20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具作明(原名:蔣作明,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表示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15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心,本案 被告犯行僅為交付帳戶及密碼,被害人合計損害金額並無過 高情形,且有部分詐欺金額並未遭領取,足認被告所涉情節 甚輕,原審量刑尚屬過重,請審酌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及賠償,且已與部分到庭被害人達成和解,量處被告易科罰 金之刑或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 所為係幫助犯,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於法院審 理中已明確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224頁、本院卷第 92、160頁),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 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遞予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 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 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 具,被告率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 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以: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2.查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原判 決時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3.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郭宇辰、童冠銘、譚宇翔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 被告依前揭和解筆錄應支付分期款項,各該第一期款項到期 後,被告均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7、179、181頁),且被告迄今並未陳報已依和解筆 錄履行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迄亦未與前開被害人以外之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自難認犯後態度有足以影響 量刑之變動,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 心,本案被告犯行僅為交付帳戶及密碼,被害人合計損害不 高,且有部分詐欺金額並未遭領取等情,均屬原審已審酌之 量刑事由,本院再予綜合審酌,並考量被告上訴後僅與部分 達成和解,且和解後並未履行之態度,因認無從動搖原審量 刑基礎。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並非可採。 又本案被告係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依原審認定,被告係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縱量處6月以下之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聲請改服社會勞動),被告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 刑,並非可採。另本院審酌被告幫助犯行導致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甚多,被告迄今未履行賠償,難認已從偵審程序獲取 深刻教訓,仍有必要使被告實際執行刑罰,以收矯正嚇阻之 效,辯護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礙難准許。據上,被告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李韋誠、於盼盼、 劉玉書、李允煉、吳一凡、楊挺宏、郝中興、陳詩詩、張盈俊、 塗又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506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子傑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 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子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88、8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 取財罪;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 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 同刑度。經查,原審判決所示本件受詐欺金額未達5百萬元 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情形 ,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等 規定之餘地。另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 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併 此敘明。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尚難認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自 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但本案 與其他共犯所量處刑度比較,所為宣告刑實屬過重,不符比 例原則,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且仍處於另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珍惜緩刑之寬典,亦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詐騙監控角色 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 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至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已知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 (均不構成累犯)、在詐欺集團之參與角色,兼衡被告於偵 審程序之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各案及各行為人之犯罪類型、情節、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之論據。綜此,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 所宣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2024-12-25

TPHM-113-上訴-436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諺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號、第204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林諺叡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419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未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且經比 較新舊法後,被告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 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 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 實質變更之情形,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 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做這個行為,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俊銘和解,並有意願於能力範圍內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 非高,惡性非重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 ,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 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 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王裕仁、林俊銘、賴子維、周柏聿、 黃詩雅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俊銘達成和解,然尚未償還 上開 款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78頁),而其 餘告訴人因未到庭,以致未能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所 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工商肄業,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 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3月、1年1月;並就定執行刑 說明:衡酌被告所犯5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核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偵審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原審對被告各罪所處之宣 告刑,均已從低度量刑,且所定應執行刑僅1年6月,較其宣 告刑總和5年9月,已減去4年3月,亦屬極低度之定刑,核無 量刑過重之不當。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法定刑固較舊 法低,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就被害人胡百音(其母為郭惠玲)被害部分(詳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唐廣明判決附表編號2),與唐廣明為共 同正犯,此部分檢察官漏未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4 04、20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諺叡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諺叡、蔡一弘、余彥輝、唐廣明、殷崇哲(蔡一弘、余彥 輝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94號判決有罪;唐 廣明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112年度金訴緝 字第33號判決有罪;殷崇哲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721、722、723、726、75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8、402 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1年6月間 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士官長」、「YY」、 「阿祥」、「黃佑誠」、「TTAS」、「淘寶王」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 人)。由殷崇哲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唐廣明、蔡一弘 則向殷崇哲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一層收水),再 將詐欺款項交予林諺叡(俗稱二層收水),林諺叡復將詐欺 款項均交予余彥輝(俗稱三層收水)。林諺叡、蔡一弘、余 彥輝、唐廣明、殷崇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詐欺對象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殷崇哲則分別依「士官長」、「阿祥」 、「黃佑誠」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再依其等告知之提款卡密碼及提領金額,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領得款項後,分別於㈠111年6月19日晚 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6號等地,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唐廣明,再由唐廣明於111年6月20日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林諺叡;㈡ 於111年6月22日下午、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30號等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蔡一弘,再由蔡一 弘於111年6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 與大湖街口等地,將款項交付予林諺叡。林諺叡復依「黃佑 誠」之指示,於111年6月20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 00○0號超商;於111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大湖山莊街與大湖街口,將前開款項均轉交予余彥輝。余彥 輝復從前開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其報酬 ,餘款則依「淘寶王」指示存入其提供之不詳帳戶金融卡內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裕仁、林俊銘、賴子維、周伯聿、黃詩雅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諺叡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 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 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下稱金訴字51號 卷】第502頁、本院卷第56、64、69、70頁),核與同案被 告唐廣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同案被告蔡一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同案被告余彥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號 卷【下稱偵字第19404號卷】第58至66頁、第80至86頁、第1 19至125頁、第321至323頁、第351至352頁、第355至356頁 、第358至359頁、第369至371頁、第378至379頁、111年度 偵字第22490號卷【下稱偵字第22490號卷】第42至46頁、第 54至59頁、第67至73頁、金訴字51號卷第113至123頁、第12 5至133頁、第191至209頁、第267至276頁、第281至308頁、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卷第45至57頁、第61至78頁)情節 相符,並有111年6月19至20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號、00號、新北市○○區○○街0 00○0號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6月22日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號、臺 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與大湖街口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158至209頁、 偵字第22490號卷第87至112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 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行為態 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 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 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2.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 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 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 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 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 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 ,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 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蔡一弘、余彥輝、唐廣明、 殷崇哲及「士官長」、「YY」、「阿祥」、「黃佑誠」、「 TTAS」、「淘寶王」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 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致 其等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殷崇哲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同案被告蔡一弘、唐廣明則向其收取其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均交予被告,被告復將詐欺款 項轉交予同案被告余彥輝,再由同案被告余彥輝將前開款項 存入不詳帳戶之金融卡內,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 詳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訛。被告依「黃佑誠」之指示,從事收取及交付贓 款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揆以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提領並轉交人 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 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 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 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 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 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 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 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手法以前開輾轉、迂迴 之方式提、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㈤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357至35 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6、64、69、7 0頁)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前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㈩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 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 作之諭知。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以此方式參 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 害告訴人王裕仁、林俊銘、賴子維、周伯聿、黃詩雅之財產 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林俊銘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第77至78頁),而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以致未能進 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㈠至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4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工商 肄業,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5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日報酬為5,000元,111年6月20日、22 日共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俊銘達成和解,並製 作和解筆錄,然尚未償還上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 ,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若事後 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 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無使 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萬元,仍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所得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余彥輝存入不詳帳戶內, 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 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金額不含手續費) 殷崇哲交付款項予第一層收水之唐廣明、蔡一弘之時、地 唐廣明、蔡一弘交付款項予第二層收水林諺叡之時、地 林諺叡交付款項予第三層收水余彥輝之時、地 證據及卷頁所在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裕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7時56分許,假冒賣家先致電王裕仁並佯稱:其先前至超商領貨時,因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致其重複下訂同一商品20個月云云,復佯以銀行行員,向王裕仁核對基本資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裕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9日 19時10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19日19時13、20、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5萬元、3萬元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1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號等地,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唐廣明。 同案被告唐廣明於111年6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諺叡。 被告林諺叡於111年6月20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余彥輝。 1.告訴人王裕仁於111年6月19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60至2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404號卷第250至254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9日 19時16分許 4萬9,981元 2 林俊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6時許,先致電林俊銘並佯稱:其為「科技紫薇網路算命」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俊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16時43分許 4萬9,985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16時48、49、50、51分許、同日17時17、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3萬元、6,000元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下午、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3段13號等地,交付款項給同案被告蔡一弘。 同案被告蔡一弘於111年6月22日晚間,在臺北市內湖區○○山莊街與○○街口等地,交付款項給被告林諺叡。 被告林諺叡於111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山莊街與○○街口,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余彥輝。 1.告訴人林俊銘於111年6月22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1至2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3至247頁)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8頁) 4.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9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22日 16時46分許 4萬5,021元 3 賴子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5時17分許,假冒洗面乳公司先致電賴子維並佯稱:公司人員疏失,將其名字誤繕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子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16時59分許 3萬6,025元 1.告訴人賴子維於111年6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11至2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404號卷第219至222頁) 3.通話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9404號卷第229至235頁) 4.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9404號卷第235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周伯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8時許,佯以書店員工,致電向周伯聿佯稱:先前購買書籍由於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倘欲取消該筆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周伯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20時6分許 4萬9,988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20時15、21分許、同日21時42、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4萬2,000元、2萬3,000元、3萬元。 1.告訴人周伯聿於111年6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65至2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字第19404號卷第269至270、237至277頁) 3.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9404號卷第271至272頁) 4.111年6月22日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偵字第19404號卷第278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6月22日 20時15分許 4萬1,988元 111年6月22日 21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22日 21時46分許 2萬123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21時55、56、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銀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5萬元、4萬8,000元。 5 黃詩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4時53分許起,佯以郵局員工,致電向黃詩雅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黃詩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20時29分許 2萬2,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20時15、21分許、同日21時42、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4萬2,000元、2萬3,000元、3萬元。 1.告訴人黃詩雅於111年6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81至2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9404號卷第285至287頁) 3.111年6月22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字第19404號卷第291頁) 4.通話紀錄擷圖1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9404號卷第292至293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2236-2024122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彥禹 顧育安 林家弘 方皓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51號、第63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第5 643號、第6715號、第10855號、第13203號、第13207號,追加起 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6號,及併案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被告蘇彥 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及顏楷睿(由本院另行審結)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 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64、165、217至231頁),本院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本院附件)。  ㈡另檢察官及被告柯珦霆、王慶紘均未提起上訴,故被告柯珦 霆、王慶紘部分,均已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與追加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8996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1871號),與上訴人即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 、方皓俊等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4人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核被告蘇彥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顧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誤 載為刑法第210條,本院逕予更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方皓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所為 上開各該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均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彥禹、顧育安 、林家弘、方皓俊均僅就量刑上訴,且經比較新舊法後,被 告蘇彥禹等4人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 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 蘇彥禹等4人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 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蘇彥禹等4人較為有利 ,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蘇彥禹等4人所犯一般洗錢 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 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 構成撤銷原因。 三、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蘇彥禹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也履行和解 條件,準時匯款,尚有祖母要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 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顧育安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卻判處 與未和解之共犯相同之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林家弘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 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㈣被告方皓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家人需扶 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等所據 之已與被害人和解、需扶養家人等上訴理由,均不足為客觀 上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情事,本院認 已無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4人上開犯罪 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 皓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招募車手、車手、收水、監控等工作,相互分工 而參與犯罪組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各該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 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各該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4人均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中,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佐,併參各該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核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 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人之品行;並考量各該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蘇彥 禹、顧育安、林家弘均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方皓俊有期徒 刑1年2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偵審 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 告4人雖均與被害人和解,然原審對上開各被告所處之宣告 刑,均已從低度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至上開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法定刑固較舊法低,然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 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件既 查無影響被告4人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自當 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綜上,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 家弘、方皓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林家弘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 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與緩刑要件不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珦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王慶紘(原名王嘉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蘇彥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顧育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林家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顏楷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方皓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113年度偵字第5643號、113年度偵字第6 7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5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113年 度偵字第1320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96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柯珦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慶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蘇彥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顧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顏楷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七、方皓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顏楷睿、方靖賢(另由本院 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方皓俊(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2年1 2月上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 E暱稱「趙心怡」、Telegram暱稱「DID」、「Dior 2.0」、 「傻師父」、「江郎」、「阿峰」及「光頭哥哥線下10幣+0 .15」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珦霆另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家弘亦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柯珦霆於112年12月1日晚間6時10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邀約林家弘從事詐欺車手工作, 林家弘為圖不法利益,於112年12月6日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蘇彥禹、顏楷睿負責轉交詐欺贓款 之「收水」工作,方皓俊負責監控及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 」工作,柯珦霆則係招募詐欺車手及轉交報酬,各自分工而 參與犯罪組織。 二、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靖賢、顏楷 睿、方皓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方靖賢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 心怡」與謝碩荃聯繫,向謝碩荃佯稱:可經由操作「良益AP 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碩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 款項,再由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配戴偽造之良益公司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之工作證,向謝碩荃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 良益投資」之印文、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署押及印文,數量 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良益公司收受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良益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人。王慶 紘於收款後,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 十三街某停車場,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蘇彥禹,再由蘇彥禹 轉交上游成員「傻師父」;方靖賢於收款後,於112年12月1 4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福山街66號前,將收 取之贓款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顏 楷睿,再由顏楷睿轉交方皓俊將該贓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顧育安、林家弘於取款後,在不詳時、地,將收取之贓款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慶紘、蘇彥禹、顧育 安、顏楷睿、方皓俊事後因而分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6,36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林家弘 則經由柯珦霆轉交報酬10萬元,柯珦霆分得3萬8,461元之報 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 、林家弘、顏楷睿、方皓俊(下稱被告柯珦霆等7人)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碩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方靖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惟證人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 有告訴人謝碩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 0855卷第179至310頁;113偵13207卷第243至374頁)、被告 林家弘之手機內詐欺集團匯款紀錄、其與被告柯珦霆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3偵4711卷第87至90頁) 、被告林家弘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11卷 第147至156頁)、被告林家弘、柯珦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錄音譯文(113偵4711卷第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拍攝被告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4人之照 片、刑事分析系統比對資料(113偵4711卷第57至77頁)、 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13偵字10855號卷,第14 3至149頁)、被告王慶紘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之翻拍照片(113偵13207卷第181至193頁;113偵4711卷第6 1頁)、被告方靖賢手機內相簿之擷圖(113偵5643卷第47至 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柯珦霆等7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珦 霆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林家弘 、顏楷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訴351卷第327至 336、341至347頁),依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柯珦霆、王慶 紘、蘇彥禹、林家弘、顏楷睿之本案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柯珦霆雖於102年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 犯行,然該集團之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同,且犯案時 間相距10餘年,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亦屬有別, 堪認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另被告顏楷睿固於112 年5、6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顏楷睿 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本案與前案係由不同人 引薦所加入,分屬不同詐欺集團,附此敘明)。另本案非被 告顧育安、方皓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金訴351 卷第337至339頁;本院金訴632卷第59至60頁),自無庸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指明。  ㈡被告7人所犯罪名  1.核被告柯珦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王慶紘、林家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慶紘 、林家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3.核被告顧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顧育安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 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4.核被告蘇彥禹、顏楷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5.核被告方皓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6.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柯珦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王慶紘、林家弘、顧育安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罪事實,然此等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柯珦霆、王慶紘、林家 弘、顧育安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本院金訴351卷第153、154、179、201、433 、434頁),已足以保障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7.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方皓俊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 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用戶「趙心怡」與其加入好 友後,介紹下載「良益」APP投資股票,並以LINE傳送「良 益官方客服」之帳號供其聯繫,此後即依指示面交款項而遭 詐騙,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有使用電子通訊而對公眾散 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柯珦霆等7人與同案被告方靖賢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4次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王慶紘、顧 育安、林家弘等人,就被告柯珦霆等7人而言,係本於同一 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 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柯珦霆等7人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 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林家弘、顏楷睿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等部分坦白認罪,被告顧育安、方皓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 ,本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 揭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珦霆等7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招募車手 、車手、收水、監控等工作,相互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 分工情形;衡酌各該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慶紘、 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顏楷睿、方皓俊等6人均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佐,另被告柯珦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併參各該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相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復酌以被告 柯珦霆前已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其餘被告之品行;並考量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業經被告王慶紘、 顧育安、林家弘及同案被告方靖賢交付告訴人收執,故非前 揭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前開偽造私文 書上偽造「良益投資」之印文、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署押及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顏楷睿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顏楷睿供陳在卷(113偵6715卷第1 3、14頁;本院金訴卷第4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與被告顏楷睿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犯罪所得  1.被告柯珦霆於偵查中供稱:林家弘接的單子我都可以抽0.5% 等語(113偵4771卷第166頁),而被告林家弘於偵訊時供稱 :我的報酬是每單以1.3%計算,柯珦霆有給其10萬元報酬等 語(113偵4771卷第98、99頁),是被告柯珦霆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3萬8,461元(計算式:10萬元÷0.013×0.005=3 萬8,46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王慶紘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6,36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51卷第153頁),惟被告王慶紘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示被告王慶紘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王慶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3.被告蘇彥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3,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51卷第163頁),惟被告蘇彥禹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示被告蘇彥禹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蘇彥禹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4.被告顧育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4,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51卷第179頁),惟被告顧育安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顧育安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若再予對於被告顧育安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林家弘供承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10萬元,業據 其供承在卷(113偵4711卷第21、97頁),惟被告林家弘與 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示被告林家弘應賠償之金額,已等同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林家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6.被告顏楷睿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5,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113偵6715卷第18頁),惟被告顏楷睿與告訴人 已達成調解,願賠償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 (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 告顏楷睿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對於被告顏楷睿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7.被告方皓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報酬5,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632卷第29頁),惟被告方皓俊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憑(本院金訴632卷第73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方 皓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 再予對於被告方皓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等人向告訴人取款後旋即轉交 被告蘇彥禹、顏楷睿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蘇彥禹 再將詐欺贓款層轉「傻師父」,被告顏楷睿則將詐欺贓款交 由被告方皓俊購買虛擬貨幣,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實際取 款或經手之金錢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詐欺款項既 非被告等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台幣) 車手(使用假名) 收水 1 112年11月27日 上午9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與○○○○街口附近 21萬2,000元 王慶紘(陳勢權) 蘇彥禹、「傻師父」 2 112年12月2日 下午4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與○○路口附近 40萬元 顧育安(陳俊傑) 不詳之人 3 112年12月7日 上午10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門前 75萬元 林家弘(王志明) 不詳之人 4 112年12月14日 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門前 80萬元 方靖賢(陳彥翔) 顏楷睿、方皓俊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1 112年11月27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勢權」印文1枚、署押1枚 2 112年12月2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俊傑」署押1枚 3 112年12月7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王志明」署押2枚 4 112年12月14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彥翔」印文1枚

2024-12-25

TPHM-113-上訴-5660-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朝伍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朝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留存之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 意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緣沈朝伍與鄧德春因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後花園公司)股份有所糾紛,嗣鄧德春於民國108年2月11日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沈朝伍提出後花園公司股份轉讓變 更登記之偽造文書告訴,由該署以108年度他字第1833號、1 08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嗣經起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有罪後,並 經本院111年度上訴第2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沈朝伍在 前案偵查中為證明鄧德春有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返還與沈 朝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至10 8年5月2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鄧德春之同意或授權 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鄧德春」之印章,並在 日期記載107年12月24日之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下稱 本案同意書)上方立書人欄鄧德春及下方立書人(甲方)欄 鄧德春旁蓋用偽造之「鄧德春」之印章2次,而偽造「鄧德 春」之印文2枚,偽以表示鄧德春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10 萬股返還給沈朝伍,並於108年5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向稱新北地檢署),持本案同意書遞交該署收狀櫃檯,以 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此一文件(影本)作為反證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鄧德春及前案偵辦之正確性。嗣經前案判決有罪確 定後,由新北地檢署執行時,於閱覽該案卷宗時發覺本案同 意書涉及偽造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同一事實除經檢察官簽分起訴外,亦 經被害人另行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故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 然依該款規定,應係不起訴處分在先,後又針對同一事實起 訴而言;且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 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 ,應屬無效(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 書、司法院院解字第2924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同意書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成 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而偽造一事,由被害人鄧德春於 111年5月3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 訴,由該署分案偵查(即111年度他字第5187號,嗣簽分為1 11年度偵字第566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762號,以下簡稱 前偵案),然偵查中被告因同一事實所涉偽造文書罪,又經 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據以前案確定判決簽分並由該署檢察官於 112年9月21日提起公訴,同年10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同一 案件既經起訴,原應由該院依法審判,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就前偵案偵查,竟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另於112年11月28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66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762號為實體 上不起訴處分,所為該不起訴處分因同一審件之本案業已起 訴,應屬無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自應為實體判決。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52至60、129至139、271、272頁),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遞交本案同意書至新北地檢署 作為前案反證之證據,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本案同意書是會計師交給我空白版本後,我於107 年12月25或26日拿到金山房子工地請鄧德春蓋章完成的,他 有同意我過戶股份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後花園公司之負責人(持有股數為85萬股),告訴人 鄧德春為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賀公司,負責人卓 尚杰)之股東,被告於107年3月間以其所經營後花園公司為 名義,就後花園公司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至44建號建築物共17棟(下稱本案房 地),與鑫利賀公司之代表人卓尚杰簽訂「陽明山後花園渡 假銀髮養生村合作合約書」(下稱合作合約書),約定由鑫 利賀公司負責建築修繕工程設計及監造,並提供相當於前揭 房地貸款後殘值(因已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城租賃公司》借款而於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之範圍內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3千萬元作為修繕工程款使用,告訴 人為鑫利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後花園公司及鑫利賀 公司於工程完竣後出售所得利益由雙方均分。嗣因告訴人於 107年4月間另與卓尚杰、吳俊霆共同向彭燦蓮借款3千萬元 作為工程款使用(同時以前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彭燦蓮),且又取代鑫利賀公司而願承擔修繕工程並 取得本案房地出售後價金之一半,為確保獲得將來出售本案 房地之價金,兼及投入之工程款得以回收,告訴人與被告遂 約定由沈朝伍將其所有之後花園公司10萬股、40萬股分別過 戶給鄧德春及其侄吳俊霆,並由吳俊霆為董事、告訴人為監 察人,於107年10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 。嗣被告因認告訴人並未實際投入資金為修繕工程,為避免 損失並取回前揭股份,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委 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廖芯瑩(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42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將告 訴人及吳俊霆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減至零而不具股東身分、 被告持有股數增為85萬股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在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明山後花園樂 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及「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文書上,再於107年12月25日15時3 3分許,檢具其中登載不實之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後花園公司董 事及監察人之持股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後,於107年12月27日准予備查並為變更登記,而將告訴 人及吳俊霆已未持有後花園公司股份、被告持有後花園公司 股數增為85萬股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俊霆 、後花園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認被告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 告不服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被告因前開涉嫌擅將被害人持有後花園公司股份移轉至其名 下,並於翌日以此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後花園公司董監事持股 變更登記,經被害人於108年2月11日針對相關「陽明山後花 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陽明山後花園樂 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文件資料及遞送新北市政府進行後 花園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向被告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而於前案偵查中,被告於108 年5月23日至新北地檢署,持本案同意書遞交該署收狀櫃檯 ,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此一文件作為反證而行使之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並有被害人於前案提出 刑事告訴狀、前案偵查中函調後花園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 相關「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轉讓明細表」、「股東名 簿」及被告所提出本案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案108年度 他字第1833號卷第56、58、87至89頁),亦足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鄧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25日或2 6日,我才知道廖芯瑩向新北市政府遞件,我叫廖芯瑩把空 白檔案傳給我,我明白告訴廖芯瑩是要律師見證後才速辦, 當時既然被告要買我的股份,當然在律師事務所要談好才能 夠去辦理這些股份或移轉,是因為會計師跟我講了,12月26 日、27日被告都已經辦了股份變更,她說後面要補這個文件 ,我說不然大家來算一算,就叫會計師把檔案給我,我是要 看什麼同意書,看是要返還什麼,不然我怎麼同意,所以當 時我並沒有同意,事前要在律師見證下把這些全部算清楚再 去弄,我怎麼可能無償過戶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先找我討論 過,是因為廖芯瑩跟我說公司股份已經變更登記,我才要求 廖芯瑩傳該份同意書給我看,我Line的用意既然她要辦了就 弄清楚,要交給律師去弄,我沒有同意被告,如果同意我就 自己蓋,不用透過被告去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6頁) 。依證人鄧德春之上述證言,其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  2.證人即會計師廖芯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新北市政府 辦理107年10月18日、12月25日後花園公司申請董監事變更 股份登記,相關107年8月25日「股份轉受讓同意書」、107 年12月24日「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等2份文件是不 用同時送件,只是放在我的工作底稿備查,該2份文件是我 打完字後,在107年12月25日或26日將空白表格Line給被告 及被害人,讓雙方去用印,跟他們說這是要事後補給我留存 ,我只是文件日期倒填,我沒有保管被害人的章,當初是依 照被告指示他的股份要過回來才辦理,我以為他們已經講好 雙方股份移轉,我把空白格式給他們後,我有催被告,被告 說還在處理就找理由,是等到109年案件偵查時,被告才把 「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 即本案同意書)正本給我,我才看到這份文件,我沒有去跟 被害人確認過,這2份正本都是被告事後才給我,因為我跟 被告說有一件偵查案子我要去說明,這是證據等語(見原審 卷第124至133頁)。依證人廖芯瑩之前述證言,本案同意書 係被告交付予其,其並未向告訴人查證確認。  3.觀之證人鄧德春與廖芯瑩間107年1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 證人鄧德春表示「陽明山公司股份,我的和吳俊霆,要全部 過戶給沈朝伍,要簽名檔,賴給我。」證人廖芯瑩隨即傳送 「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 即本案同意書)之空白檔案並指出「為配合變更日期為107. 8.25及107.12.24,共4張,雙方都簽好請影印1份給我,謝 謝」,證人鄧德春則回覆「好,我和俊霆都會先簽好,和沈 董在律師事務所,律證後,再速辦。」證人廖芯瑩再以感謝 貼圖回應(見前案原審卷一第323頁)。可知關於被害人鄧 德春股份移轉變更登記乙事,係證人廖芯瑩受被告單方指示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事前並未向告訴人確認意願。又證 人廖芯瑩於107年12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股份變 更登記,另需被告、被害人簽署「股份轉受讓同意書」、「 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文件資料留 底備查,遂於107年12月26日提供上開文件空白檔案給告訴 人,告訴人提出等律師見證後再辦理股份移轉之附條件要求 。況證人廖芯瑩係於109年前案偵查後始從被告處看到本案 同意書正本,並非於雙方107年12月底收到空白檔案後即取 得,亦非從告訴人鄧德春處取得同意書正本,縱告訴人當時 已知悉股份轉讓登記乙事,但不代表告訴人即毫無條件完全 同意,否則證人廖芯瑩何須另外準備本案同意書空白格式供 雙方簽署以資作為備查?而被告與告訴人事後也未共同前往 律師事務所由律師見證確認底稿,足認本案同意書並非經告 訴人同意所簽署,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 10萬股返還、轉讓予被告,本案同意書上「鄧德春」之印文 2枚,係經告訴人授權而蓋用云云,不足採信,上開雙方Lin e對話紀錄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同意書縱係證人廖芯瑩於107年12月25日、26日傳送被告 及告訴人前,以電腦打字繕製空白格式而成,然關於契約雙 方立書人之處尚未蓋印完成,在證人廖芯瑩交付被告後,被 告遲至108年5月23日始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本案同意書,證人 廖芯瑩於109年前案偵查中才從被告處見到本案同意書,故 被告既為本案同意書之唯一經手人,並提交行使作為前案有 利於己之反證,則在告訴人否認親自蓋印情形下,足見被告 應係於108年5月23日前先偽刻告訴人「鄧德春」之印章,再 於本案同意書上蓋用,偽造「鄧德春」之印文2枚,而偽造 本案同意書,可以認定。此情參之卷內經告訴人親自用印之 「(107年12月31日)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 」,其內容有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僅上開本案同意書及「 (107年8月25日)股份轉受讓同意書」無告訴人之簽名,其形 式顯然有別,可見一斑。  ㈤本院將被告所提出經本院留存之「(107年12月24日)契約解除 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原本(其上鄧德春印文編為甲類印文)及 「(107年12月31日)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 」原本(其上鄧德春印文編為甲類印文)、「(107年8月25日) 股份轉受讓同意書」等3份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3 份文件上之鄧德春印文是否相同,鑑定結果為:「一、甲類 (即「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印文與乙類(即「陽 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印文不同。二、有 關甲類印文與股份轉受讓同意書上『鄧德春』參考印文鑑定部 分,因參考印文蓋印不清,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 113年10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015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足見「契約解除 回復所有權同意書」與「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 議書」2份文件上之「鄧德春」印文不同,本案同意書上告 訴人之印文既與告訴人同意蓋用之印文不同,益見告訴人主 張本案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蓋印乙節為 真。  ㈥卷附「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 」(即本案同意書)等2份文件立書人鄧德春之印文(見前案 108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卷第223、225頁),雖因「股份轉 受讓同意書」印文蓋印不清,致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惟 證人鄧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有看到「股份轉受讓 同意書」空白檔,但沒有蓋印「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只是 此部分內容並未違反我們當初約定意思,我才沒主張「股份 轉受讓同意書」亦屬偽造,而係主張「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 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遭偽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8 、149頁)。又卷附「股份轉受讓同意書」既非被害人所提 出,而係被告一併提交,是辯護人以2份文件之印文相同及 被害人未追究另一份文件,而主張本案同意書印文應屬真正 ,並非偽造等情,要屬二事,洵無足採。  ㈦依被告與告訴人不爭執之被告代表後花園公司與第三人卓尚 杰代表鑫利賀公司於107年3月28日成立合作合約書,由告訴 人擔任第三人之連帶保證人,該合約僅載明鑫利賀公司應提 供修繕後花園公司名下房地工程款3千萬元及工程保證金500 萬元給後花園公司,待修繕完成,後花園公司應提供出售名 下房地之利益均分給鑫利賀公司等情(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 ),嗣因卓尚杰無法依約履行,而由告訴人於107年12月31 日簽立協議書代位擔任合作契約當事人地位,並於108年1月 15日、1月19日分別簽立委託案件承諾書及合作契約書(見 他字卷第34、35、41、42頁),細觀上開契約書內容,僅約 定雙方就修繕工程款之支付、委託出售房地價款及獲利分擔 乙節,針對後花園公司股份移轉情形卻未有文字事先約定可 證,雙方既然在股份移轉前,只有口頭約定,而於彼此認定 股份移轉原因並非一致下,則被告主張告訴人係基於提供修 繕後花園公司名下房地工程款3千萬元地位而獲得後花園公 司股份之附條件借名登記一事,本應負舉證責任,然查無事 證可實其說,況就被告所提本案同意書之記載,係以雙方買 賣後花園公司股份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所為,此有償買賣股 份內容顯與被告前揭主張附條件借名登記不符,難認兩者有 何關聯性,而得據以推認被告已事先取得被害人概括同意。 何況倘為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衡情只須借名登記在告訴人 名下即可,何須同時將股份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及其侄吳俊霆 ?益見借名登記之說,應非事實。再即使被告有意以股份出 讓方式尋找工程款支付財源作為雙方合作擔保,一旦股份移 轉之後,無論告訴人籌措資金結果為何,在未取得告訴人同 意下,亦不應擅自回復股份移轉被告,至多得依民事債務不 履行關係而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對方回復原狀,何況雙方於10 8年1月15日、1月19日仍持續締約進行本件工程,實難認雙 方已約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被告自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製作本案同意書。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10萬股 返還、轉讓予被告,本案同意書上「鄧德春」之印文2枚, 係經告訴人授權而蓋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卻以不詳方式 偽造告訴人印文於本案同意書立書人欄上,並將該偽造同意 書正本遞交新北地檢署而行使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本案同意書上之印文請求調 查是否因印台的材質、印色多寡、用印力度、角度不同而造 成;然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時明確證稱其本人未曾授權他人 在本案同意書上蓋用印文,且本案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後花園 公司協議書上之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不相同 ,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刻「鄧德春」印章、偽造「鄧德春」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 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起訴書記載被告偽造本案偽造「鄧德春」印文及在本案同 意書上蓋偽造之「鄧德春」之印文2枚之行為,然漏未敘及 被告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鄧德春」印章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科之偽造私文書有吸收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此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 卷第128、140頁),已予被告答辯及檢察官、辯護人辯論之 機會,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漏未論述偽造「鄧德春」印章,亦未敘明偽造「鄧 德春」印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之吸收關係,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且誤認本案同意書正本已交付新北地檢署收執而未宣 告沒收,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為取回1萬 股後花園公司股份,先偽刻「鄧德春」印章,再於本案同意 書上蓋用2次,偽造「鄧德春」之印文2枚,並持偽造之本案 同意書向新北地檢署行使之,欲證明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 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股份權益,亦試圖 影響前案偵查判斷,應予非難,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考量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後 花園公司股權糾紛而起,被告前因相同股權糾紛,業經前案 針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錢都被騙光了,靠勞 保退休給付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同意書,經其提出本院留存,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立書人欄之「鄧德春 」之印文共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同意書既經沒收,如 無庸再宣告沒收印文。  3.至未扣案之偽造之「鄧德春」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5

TPHM-113-上訴-3152-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為乙○○、甲○○之胞弟,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羅○○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 國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8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羅○○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暫時 保護令,嗣於111年12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2424號(起訴書誤載為2404號)裁定駁回聲請,又 經抗告,於112年3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 護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竟基於違反本案暫時 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在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於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為附表1至5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對 甲○○為騷擾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並致令乙○○、甲○○所有 如附表編號1至4「行為」欄所示之門鎖等物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乙○○、甲○○。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羅○○(下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 5所示毀損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上 開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70至73、145至14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為 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因而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門鎖等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甲○○之毀損犯行 ,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我也是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告訴 人乙○○、甲○○把本案建物租給一些我不瞭解的人,我之前有 跟他們要鑰匙,他們不給我,我要進去本案建物是為了要保 障我的財產,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並為被 告辯稱:被告毀損本案建物的鎖頭不會造成告訴人甲○○的精 神損害,本案暫時保護令嗣因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遭駁回而失 效,被告是因為認為本案暫時保護令有問題,所以主觀上應 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3日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命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復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6日以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 保護令核發內容,而為被告所明知,嗣本案暫時保護令因通 常保護令之聲請於111年12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而 失效,及本案建物為被告、告訴人2人及案外人即被告之子 羅安旭分別共有,且被告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為 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且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門鎖等物不堪使用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5、 28至29頁,本院卷第69、144、14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6506號,下稱偵卷,第21至44、118至119頁),且 有本案暫時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2 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民 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 件相對人制約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及鐵門、鐵捲門、木製隔間門板破損照片及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各1份(偵卷第52至55、136至141、51、59至80頁, 原審卷第43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 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 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2人同為本案建物之 共有人,然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毀損本案建物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為刑法上所指之毀損 行為。本案被告若是為維持其針對本案建物之合法權源,本 可委請鎖匠前來開鎖以保持本案建物門鎖功能及外觀之完好 ,反觀被告先後於⑴111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持電鑽破壞 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復以不詳方式擊破該 鐵門內之鋁門上方之玻璃,另將0樓樓梯間右側木製隔間門 板敲破,致令乙○○、甲○○所安裝之上開鐵門門鎖、鋁門玻璃 、木製隔間門板均破損而不堪使用;⑵111年11月17日10時53 分許,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致 令該門鎖不堪使用;⑶111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持電鑽破 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左側鐵門鑰匙孔,另將右側鐵門鎖拆 除,再以鐵鍊條穿鎖孔用鑰匙掛鎖上鎖及折疊鎖上鎖,致令 左側鐵門不堪使用;⑷於111年11月20日15時許,持電鑽在本 案建物之正門、左側大鐵捲門、右側小鐵捲皮相鄰間左右鐵 捲門最底片處鑽孔,復以折疊鎖穿過左鐵捲門孔、繞過左、 右鐵捲門間之門柱上鎖,致令上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 堪使用,且無法開啟、進出等節;基此,足證被告於短短6 天內,即有上開4次以電鑽強力毀壞鐵門門鎖、鑽孔,拆除 門鎖、擊破鋁門上方玻璃、敲破門板,甚至以鐵鍊、折疊鎖 穿過孔洞後,再以鎖頭鎖上,致令鐵捲門不堪使用無訛,佐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以鐵鍊將鐵捲門纏繞後, 復以鎖頭鎖上,且並未提供鑰匙可供隨時開啟,之前是告訴 人都不給我鑰匙,我當然要用我的方法等語(本院卷第68、6 9頁),明顯逾越主張及維護合法權利之行為界線,是被告自 白之毀損犯行,非僅在維護自身財產權,應予辨明。 2、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時代更迭,人們 對安全感之需求更甚以往,門鎖實為居家安全的重要屏障, 亦為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及居家財物安全所憑之重要工具, 居家門鎖遭人無端毀損,已然係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無 疑。經查:    ⑴被告不僅有前揭多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為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毀損告訴人甲○○共有之本案建物之門鎖、玻 璃、門板、鐵門等物;又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111年11月30日 15時19分許,以鐵鍊穿過其於本案建物之大、小鐵捲門上鑿 穿之孔洞,將大小鐵捲門與門柱串聯,由廠房內以鑰匙掛鎖 上鎖,致令上址正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且 無法開啟、進出,此部分雖未經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合 法告訴,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仍無礙於屬於 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認定,綜合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起 至111年11月30日之短短16日內,已接續為上開對鐵門門鎖 、玻璃、門板施以有形之物理強制破壞力,已足使告訴人甲 ○○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且現實上亦造成告訴人等內心 之恐懼,此據告訴人甲○○則當庭指稱:我們跟被告是手足, 但被告的犯行讓我感受他沒有顧慮到血緣,我們內心很難受 也很無奈,我對被告已沒有期待,不抱希望等語(本院卷第1 52、153頁)即明,當屬對告訴人甲○○之騷擾行為,而違反本 案暫時保護令。  ⑵又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 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 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暫時保護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3日核發 時即生效,並至111年12月5日於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42 4號民事裁定駁回告訴人甲○○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時始失效, 至為明確,被告無從逕以主觀恣意抑事後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與否,溯及反推本案暫時保護令之效力不存。從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間至本案建 物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實為在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對告訴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即為違反本案暫時保 護令。又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6時30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員警以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保護令核發內容, 為被告所明知,已詳如前述,被告竟在明知有本案暫時保護 令之存在,且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無視本案暫時保 護令之禁令而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嚴重侵擾行為,當具有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無訛,不因被告主觀逕認本案暫時保護令之 核發是否有理由而不同,否則將使暫時保護令制度流於行為 人主觀肆意而毫無約束力可言,亦與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範意旨相違背。是辯護人以本案暫時保護令嗣因通常保護 令遭駁回而辯稱被告並無主觀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殊無可採 。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 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 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亦 有修正,然其修正僅係參照民法第969條關於姻親之規定, 將原條文關於姻親家庭成員部分,調整文字並移列第5款至 第7款;另增訂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 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附此說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本件被告以 如附表所示毀損本案建物之門鎖、玻璃、門板等行為,尚難 認已達到對告訴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之程度,僅屬騷擾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棄 損壞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因之關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與同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僅屬程度及態樣之不同,並非不同罪名,僅須予 以更正即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出於同 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已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仍多次對告 訴人甲○○為騷擾之行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 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及毀損本案建物之 門鎖、門板、鐵門等物,不思尊重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所 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甲○○為騷擾行為之時間、侵害程度、損害財物之次數及價值 ,及其有毀損等前科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養豬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至20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主觀犯意及 毀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云云,惟被告所 涉違反保護令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 ,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違 反保護令犯行,未懺己罪,犯後態度非佳;且按法院對於認 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 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 資參考;亦即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及情況,以浮動 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若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 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 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因被 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 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 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 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2467號判決 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毀損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仍飾詞否認,復就 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始終否認,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訴訟程序階段自白其毀損犯行部分,對於訴訟經濟之 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有限;此外,依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表示:被告很惡霸,我們很無奈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表示:和解部 分因為我原諒被告好幾次,被告根本看不起我,不把我當一 回事;我們與被告本來是手足,但被告的行為讓我感覺他沒 有顧慮到血緣,所以我們內心很難受也很無奈。以前我們都 對被告網開一面,但被告沒有把我們當親人,我覺得很難受 ,我對被告沒有期待,希望維持原判,如可並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第75、152至153頁),依告訴人上開所陳,被告 顯未修復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亦未就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進 行彌補,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則被告上開就毀損部分之犯後 態度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 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 誤,所為之量刑亦無不妥,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1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 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復以不詳方式擊破該鐵門內之鋁門上方之玻璃,另將0樓樓梯間右側木製隔間門板敲破,致令乙○○、甲○○所安裝之上開鐵門門鎖、鋁門玻璃、木製隔間門板均破損而不堪使用。 2 111年11月17日10時53分許 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 3 111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 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左側鐵門鑰匙孔,另將右側鐵門鎖拆除,再以鐵鍊條穿鎖孔用鑰匙掛鎖上鎖及折疊鎖上鎖,致令左側鐵門不堪使用。 4 於111年11月20日15時許 持電鑽在本案建物之正門、左側大鐵捲門、右側小鐵捲皮相鄰間左右鐵捲門最底片處鑽孔,復以折疊鎖穿過左鐵捲門孔、繞過左、右鐵捲門間之門柱上鎖,致令上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且無法開啟、進出。 5 111年11月30日15時19分許 以鐵鍊穿過其於本案建物之大、小鐵捲門上鑿穿之孔洞,將大小鐵捲門與門柱串聯,由廠房內以鑰匙掛鎖上鎖,致令上址正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且無法開啟、進出(此部分被訴毀損犯行業據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

2024-12-25

TPHM-113-上易-210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煜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煜霖、何任傑、王冠雄等3人(何任傑、王冠雄分別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本院於同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19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因與洪得輝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 ,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暴力 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下午14時25分許, 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網咖騎樓,共同徒 手攻擊洪得輝,致洪得輝受有頭部、手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並倒地昏迷,嗣經路人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得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 廖煜霖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並同意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見原審卷 三第440至442、453至464頁),其上訴意旨仍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 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 旨(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廖煜霖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5至24、153、154頁;原審審訴卷第109、110頁;原審 卷二第190頁;原審卷三第440至442、453至464頁),且同 案被告王冠雄、何任傑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31、33至35、37至41、43、44、154 至157頁;審訴卷第107至111頁;原審卷二第189至211、213 至225、345至3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得輝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03至206頁),並有告訴人洪得輝110 年1月10日醫院意外事件處理紀錄表、告訴人洪得輝傷勢照 片3張、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洪得輝指認被告等人照片3份、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5日馬院醫急字第 1120002575號函及其附件被害人洪得輝之病歷、原審勘驗筆 錄暨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50、63、64、99至 101、213至217、271至275頁;原審審訴卷第149至172頁; 原審卷二第215至220、227至235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霖與王冠雄、何任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衡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簡字第42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未思警惕,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 紛,而糾集王冠雄、何任傑前往公眾得出入之網咖找告訴人 ,並於光天化日之下,在騎樓徒手攻擊告訴人至告訴人倒地 昏迷,且其犯案除致告訴人受傷外,亦可能造成用路人之人 身造成危險,嚴重影響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 ;其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認罪,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見被告犯罪後之悔意,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酌 減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 與王冠雄、何任傑共同以前揭等方式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之 身體下手實施強暴、毆打,造成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與財產 上損失,並破壞社會安寧,具體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並衡酌本件犯罪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被告自述學歷高中肄業、未婚育有1子、與父母、 祖父同住、從事油漆工、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有積極與告訴人談和解,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有量刑太重之不當 。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 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與傷害犯行明確,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亦查無情輕法重致顯堪憫恕之情事。本件並無 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HM-113-上訴-4376-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爭執 ,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健宇(下稱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960元,其已於民國112年7月4日與 告訴人徐榮德(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7 萬5000元完畢,自無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尚有未洽,請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沒收為審理,先予 敘明。    ㈡撤銷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9960元之報酬(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03頁),固 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於原判決宣判前之112年7月4日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7萬5000元完畢(見金訴卷第313 頁),該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原審未查,仍逕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未洽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PHM-113-上訴-547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瑋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67號、112年度偵字第3 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瑋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國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 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黃國瑋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只針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 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部分均不予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及沒收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國瑋上訴理由略以: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丁福 寧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黃國瑋行為時為民國111年7月20日 ,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 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 且被告黃國瑋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黃國瑋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見偵3383號卷第1 05頁,原審卷第20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 院卷第181頁),且有犯罪所得並已繳交(見本院卷第132頁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已繳交犯罪 所得,但於偵查及原審並無自白,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處。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原審 雖未及論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 予以說明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查,本件被告黃國瑋 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雖已繳交犯罪所得,但難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減刑適用。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中擔任車手、收水工作,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共犯至指 定地點拿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再將取得之贓款再層轉上游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黃國瑋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 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告訴人無法 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況 被告黃國瑋前因同樣類型之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506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分別判 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 38頁),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黃國瑋就 其所涉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 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 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Justice) 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 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國瑋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福寧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內容履行,此有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3頁、第137至143頁),另於本院亦有繳回犯罪所 得1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顯有 未合;⒉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1千元,原審就此諭知追徵其價 額,亦有未洽。據上,被告黃國瑋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黃國瑋所處之刑及沒收部 分應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瑋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金錢,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 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得逞,再隨即將不法犯罪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所為 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 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 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 以被告黃國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非無悔意,再衡以素行暨考量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擔任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 害,與其自承之專科畢業智識程度、擔計程車司機之工作、 未婚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9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改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取得1千元之報酬(原 審卷第20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繳交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千元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267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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