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彥融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
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
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
本案性騷擾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
承犯行,而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
第2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55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TPDM-114-簡-437-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