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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聲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 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 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以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對於1 13年8月13日所處怠金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已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事件中,向相對人 表明如何履行與子女丙○○的會面事宜並提出具體計畫, 顯示異議人並非故意不履行111年度司家非調第12號調 解筆錄的内容。  (二)兩造還有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抗告事件正在進行 中,尚未結案確定。子女丙○○目前在○洲接受教育,這 使得履行111年度司家非調第12號調解筆錄的内容變得 相對不便。因此,在此抗告過程中,異議人將再提出具 體的履行計畫。  (三)基於以上的說明,懇請法院審酌,暫且撤銷對異議人裁 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怠金,以便異議人能夠更好地履 行相關義務。  (四)並聲明:聲請撤銷怠金30萬元之裁罰。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 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係 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 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 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 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 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監護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監護權之一方就無監護權之他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 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 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 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依該執行名義附表所載之 會面交往方式,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予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異議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未履行,經本院於113年8月 13日核發執行命令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案,異議人 雖主張其已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提出相對人與丙○○之具體會面事宜 ,該案經抗告後,正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審理 中,且丙○○現在○洲就學,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調 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有所不便云云,惟查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63號裁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足認異議人所主張其於 該事件提出相對人與丙○○之具體會面事宜並未獲採納,且兩 造既經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就相對人與丙○○會面 交往之方式調解成立,異議人即應依調解內容履行,其另行 提出會面交往方案,並非得拒絕履行調解內容之正當理由, 是司法事務官核發執行命令對於異議人處以怠金自屬有據, 且異議人前亦曾經處以怠金後仍不履行,其不履行執行名義 之時間長達一年,司法事務官審酌該情節,而對異議人處怠 金30萬元,經核亦屬適當,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裁 定認異議無理由而駁回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4-家事聲更一-1-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聯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1366號、112年度偵字第22073號、第334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一編號2至4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年間結識代號BJ000-A111201之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成為朋友,甲 於106年7月起 向戊○○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7樓之1租屋 處房間居住。於106年8月5日下午8時許,戊○○與甲 在本案 房屋租屋處房間內同睡,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戊○○明知甲 為聽覺機能障礙之人,見甲 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 ,趁甲 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將手伸入甲 內褲內,徒手撫 摸甲 之生殖器及持續將手放在甲 之生殖器上,甲 感覺到 後醒來,以手將戊○○的手推開反抗,戊○○此際知悉甲 明確 表示拒絕之意思,竟變更為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甲 意願,再次徒手撫摸甲 之生殖器,甲 同樣用手 撥開戊○○的手,惟戊○○仍接續撫摸甲 之生殖器,甲 見狀, 再度將戊○○的手推開後,奪門而出,並離開本案房屋,戊○○ 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嗣因甲 於 另案中作證提及上情,警方進行偵辦而查悉。 二、戊○○與己○○為保險經紀人同學,己○○與丙○○為朋友。戊○○於 107年1月4日前某日起,明知其並未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天喜產後護理之家」(下稱天喜護理之家)之股東 ,與該公司並無任何關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戊○○向己○○偽稱:可透過其投資天喜護理之家獲利,每月分 紅總投資金額的3%云云,並帶同其前往天喜護理之家參觀及 與不知情之天喜護理之家董事長侯禹彤見面結識,致己○○信 以為真,誤以為確可透過戊○○投資天喜護理之家獲利,因之 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25 萬元,共計50萬元至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嗣後取得分紅 金額之情形發生異常,經己○○詢問侯禹彤後,發覺戊○○並未 將其投資之50萬元交予天喜護理之家,始知受騙。  ㈡戊○○向丙○○偽稱:可透過其投資天喜護理之家獲利,每投資5 0萬元,每月可領得5,000元之紅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 誤以為確可透過戊○○投資天喜護理之家獲利,因之陷於錯誤 ,而於106年12月間某日,匯款50萬元至戊○○指定之銀行帳 戶。惟嗣後丙○○發覺戊○○並未將其交付之50萬元交予天喜護 理之家,始知受騙。 三、戊○○於112年4月1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平二十八街交岔路口 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員警辛○○、簡瑞毅攔查,辛○○ 並將印出之罰單(系統預設記載「違規人同意簽收」)交予戊 ○○簽名,因戊○○拒簽罰單,辛○○遂再次操作電腦,進入舉發 系統修改電子罰單時,戊○○伸手欲拿取原先印出之罰單,辛 ○○表示其還沒開完單,請戊○○稍等,戊○○再次上前伸手拿取 原先印出之罰單,並表示同意簽名,辛○○再次制止之,表明 自己仍在開單,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戊○○明知辛○○為依 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伸手奪取辛○○ 手上之筆及罰單,並對辛○○吼叫、咆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辛○○執行公務,辛○○認戊○○之行為已屬妨害公務之行為,依 法逮捕戊○○(戊○○涉嫌致辛○○受傷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後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 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之資訊資料,依前揭 規定,予以隱匿。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身體障礙之人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我只有開玩笑碰觸告訴人甲 的生殖器,告訴人甲 作證也說 我是輕微的摸,就是不當觸摸的意思。法院不得以被害人之 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應有其他確實之補 強證據支持,案發當時只有我跟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跟我 有債務糾紛所以他做不實陳述讓我受到刑事處罰等語(侵訴 卷第132頁、第35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 就 犯罪地點在本案房屋7樓之1或2樓之2,證述不一致,就案發 時間又曾證稱於106年7月所發生,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 不相符,且告訴人甲 曾稱被告只是毛手毛腳,充其量只應 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等語(侵訴卷第301頁至 第304頁、第358頁、第359頁)。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間與聽力障礙者之告訴人甲 結識成為朋友,告 訴人甲 於106年7月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上開房間居住,於1 06年8月5日下午8時許後,被告與告訴人甲 在同一個房間就 寢等情,經告訴人甲 指述在案,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侵訴卷第13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甲 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11年7月13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7月間住在西苑 路租屋處,106年11月之後就不在那裡。我在跟A男(真實姓 名詳卷)的對話提到106年8月5日我跟被告一起睡,睡到一半 看到他對我的下體毛手毛腳摸來摸去,被告手伸進我的內褲 ,手一直放在我的下體,我就將他的手推開,重複了3次, 後來我偷跑回家。被告完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摸我下體。 但我當時考量關係,沒有報警,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強制猥 褻告訴等語(偵字第51366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  ⑵於111年9月30日另案偵訊時證稱:106年8月5日晚上8點到11 點,在本案房屋租屋處,我當時在睡覺,被被告摸我的生殖 器,我有醒過來,我有移開被告的手,被告又摸,我就又把 他的手移回去,來來回回約3次,每次被摸是半夢半醒,最 後一次,當天晚上11點,我真的醒過來,就趕快跑回大雅的 居處。後來因為害怕,所以106年10月就退租了。我有投資 被告30萬元,我之前沒有提到被被告撫摸生殖器,是考慮錢 的事情等語(偵字第13949號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7月起開始跟被告租屋,剛開 始租本案房屋2樓之2,後來搬到7樓之1,我跟被告是普通朋 友的互動,不是交往的關係。106年8月5日晚上,被告問我 要不要一起睡,我有同意,後來我迷迷糊糊在睡覺中,發現 被告把手直接伸到我的牛仔褲及內褲裡面,摸我的生殖器, 我把被告的手拉出來,被告又伸進去摸,手一直放著,我有 被刺激到並勃起,我於警詢稱被告用右手來回搓揉摸我的生 殖器,就是一直摸的意思,被告摸了3次,最後我奮力把他 的手拿出去之後,就跑出房間,直接回家。我並沒有同意被 告摸我的生殖器官。事後我跟被告有簽1份切結書,是被告 要求我簽的,被告有同意還我之前跟我借30萬元去投資的錢 ,所以我簽了切結書等語(侵訴卷第256頁至第276頁)。  ⒊告訴人甲 前開證述,就其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房屋租屋處, 於睡著之際,遭被告伸手撫摸生殖器,其將被告的手推開後 ,被告再度伸手撫摸其生殖器,其又再將被告手拉出,被告 共撫摸其生殖器3次,最後其直接跑出房間,並回家等主要 情節,歷來所述核屬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如非其親身經 歷而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一致之陳述。又告訴 人甲 最初係於111年7月13日另案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時,始就上開案情證述,且由該次訊問筆錄可知,告訴人甲 當時仍不欲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告訴,嗣後警方因其曾為 上開證述,故通知其到場說明等情,有相關筆錄存卷可按, 是由本案發覺及報案之過程以觀,足認告訴人甲 應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與意圖,其前開證述應有一定之可信度。至於辯 護人另以告訴人甲 就犯罪地點在本案房屋7樓之1或2樓之2 ,所述不一致,及就案發時間曾證稱於106年7月所發生,與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不相符,認告訴人甲 所證不可信等語。 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 確,僅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 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告訴人甲 雖於111年9月30日偵訊時陳稱案發地點於本案房屋2樓之2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一開始承租本案房屋2樓之2,後 於案發時已搬至本案房屋7樓之1等語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 NE群組「大城7A租房」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字第51366號不 公開卷第15頁);又告訴人甲 雖於審判中曾證稱「在7月發 生事情之後,我就逃回家」等語(侵訴卷第267頁),惟其於 審判中亦數度證稱發生時間為8月5日(侵訴卷第265頁、第26 8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述之日期吻合,自不能排除其上開 所述不符係一時口誤或記憶不清所致,再被告亦不爭執於10 6年8月5日下午8時許後,與告訴人甲 在本案房屋7樓之1就 寢等情,自難以告訴人甲 有前開不一致之處遽認其證詞不 足採信。  ⒋又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106年10月19日曾簽署切結書,內容略 為:告訴人甲 自願到被告的房間睡覺,被告開玩笑碰觸告 訴人甲 的老二,在此被告跟告訴人甲 道歉,雙方達成和解 共識,不再追究此事,也不採取法律行動。告訴人甲 不得 跟A男跟B男(真實姓名詳卷)私下洩漏被告的隱私權以及沒有 性侵害到告訴人甲 等節,有該切結書在卷為憑(偵字第5136 6號不公開卷第13頁)。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6年8月5日 晚上,在本案房屋7樓,我跟告訴人甲 睡在同一張床上,我 開玩笑摸他的生殖器官,我摸他1至2次,他有把我的手撥開 ,代表他不要,並翻身面向牆壁睡覺,因為有些聽障人士是 同性戀者,所以我才會開玩笑摸他的生殖器官。我事後有跟 告訴人甲 道歉,並且簽訂切結書和解等語(偵字第51366號 卷第23頁至第27頁)。參諸趨吉避凶之人性,面對不利之指 訴,倘非事實,衡情當不致違心附和,是依被告於警詢所自 述,及其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足以佐證告訴人甲 前開證述確有所憑。是告訴人甲 於睡夢中遭被告撫摸生殖 器,其用手將被告的手推開表示反抗,被告卻再2度徒手觸 摸告訴人甲 之生殖器,均遭告訴人甲 用手撥開,告訴人甲 隨後奪門而出,離開本案房屋等情節,應堪以認定。  ⒌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 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 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 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 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 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最初撫摸告訴人甲 時,告訴人甲 係 熟睡中,應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而為之,然告訴人甲 因 其撫摸行為醒來後,已用手將被告之手推開,被告自可察知 告訴人甲 之意願,仍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再度2次撫摸 告訴人甲 之生殖器,係已經侵害、壓抑告訴人甲 之性意思 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 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程度,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已自乘機猥褻 提升至強制猥褻甚明,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以其他違反告 訴人甲 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甲 為猥褻行為。  ⒍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身體障礙之人」之認 定,應以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況作為認定標準。查告訴人甲 證稱其為聽力重度障礙等語(侵訴卷第263頁),又於偵訊時 ,係以打字筆談、手語通譯之方式製作筆錄,有偵訊筆錄在 卷可查(偵字第51366號卷第63頁、偵字第13949號卷第187頁 ),於審判中亦需透過手語通譯始能證述,且被告知悉告訴 人甲 有聽力障礙,是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對身體障礙之 人犯強制猥褻之要件。  ⒎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其只是不當觸摸告訴人甲 之生殖器,及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等語。惟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 罪等性侵害犯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 之罪,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 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另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 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 自主權,後者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 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 拒之狀態為之,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係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然後者則係於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先趁告訴人甲 於睡眠中撫摸其生殖器,告訴人甲 並因而驚醒,再將被告 之手推開,可見被告下手之力道非輕,時間亦非短暫而不及 抗拒,且被告經告訴人甲 推開明確表示反抗後,仍違反告 訴人甲 之意願執意再為撫摸,顯非僅基於單純騷擾告訴人 甲 之意圖,與趁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對其以突襲性 觸摸之性騷擾有別,所為顯已妨害告訴人甲 性意思形成、 決定之自由,且有藉此滿足己身性慾之意,辯護人主張僅該 當性騷擾,應屬無據。  ⑵被告雖稱告訴人甲 與其有債務糾紛故而為不實陳述等語。惟 本案最初遭發覺,並非告訴人甲 主動提告,且告訴人甲 於 111年7月13日訊問時仍不欲對被告提告,已如前述,被告徒 稱告訴人甲 與其有債務致為不實陳述,自非可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攔 查並開立罰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 沒有傷害警察,我當時跟警察說要看罰單,也有說要簽罰單 ,但警察不給我看,也不給我簽等語(侵訴卷第353頁)。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伸手要拿回罰單,意思是要簽名 ,不是阻止警員辛○○執行公務等語(侵訴卷第359頁)。經查 :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為告訴人辛○○、警員簡瑞毅攔查,告訴人辛○○並將印出之 罰單(系統預設記載「違規人同意簽收」)交予被告簽名等情 ,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侵訴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可知告訴人辛○ ○於攔停被告後,將電子罰單列印出要交給被告簽名時,被 告表示員警應該可以先提醒他方向燈的問題,告訴人辛○○告 知可以對罰單申訴,並詢問罰單已經開好,被告要不要簽名 ,被告回稱:沒有啊,告訴人辛○○再次跟被告確認是否不簽 ,被告仍回稱:嘿,接著再表示要申訴告訴人辛○○,告訴人 辛○○復連續2度詢問被告是否要簽名,並將列印出的電子罰 單及筆遞向被告,被告沒有接過,只是繼續表示要申訴。隨 後告訴人辛○○將原先開立之電子罰單撕下,並告知罰單上會 有其證件資料,被告隨即對告訴人辛○○伸手,告訴人辛○○旋 告知等一下,其還沒把罰單開完,被告仍趨近且向告訴人辛 ○○伸出右手,邊稱「我簽」、「我簽」,經告訴人辛○○告知 「你不要跟我搶東西」,被告持續稱其願意簽名,又再次對 告訴人辛○○伸出右手,告訴人辛○○回稱其還在開單,要求被 告保持理性,且用警用行動電腦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隨即 伸出右手抓取告訴人辛○○右手上的筆及電子罰單,並咆哮「 我簽」、「我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侵訴 卷第171頁至第183頁、第188-1頁至第188-10頁)。從而,被 告既明知告訴人辛○○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卻於告訴人辛 ○○仍在開單之際出手抓取告訴人辛○○手上之物,足認係對物 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強暴行為,而直接影響告訴人辛○○執行職 務,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其上開強暴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知 之甚詳,仍決意為之,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行為及犯意等語,並 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就犯 罪事實二㈠及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數次撫摸告訴人甲 之生殖器, 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 知上開罪名(侵訴卷第2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主張依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予 以減刑等語。惟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 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 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因聽覺機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字第51366 號卷第53頁),惟屬中度,非重度,可藉由助聽器矯正聽力 ,且說話能力並無障礙,又於審判過程中對於問題均可應對 如流,難認被告符合前開「瘖啞人」之定義,應無上述減刑 規定適用。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犯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者,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出於性慾衝動一時失慮,而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 猥褻行為,然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有前開切結 書存卷可按,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強制猥褻手段與其他加諸 肢體暴力或脅迫等情節仍然有別,時間尚屬短暫,是依被告 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 本院認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容 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予減 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無何情輕法 重之情,亦難認其為前開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量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 過重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⒊至於被告另主張依刑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法 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 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第320條、第321條 之竊盜罪。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第3 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第342條之背信罪。六、第34 6條之恐嚇罪。七、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本案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犯法條固各屬第61條第4款、第1款所 規範之罪名,惟被告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 據說明如前,自無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而得免除其刑之情形。再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查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告訴人甲 於1 11年9月30日另案作證時提及,因而開始偵辦,有其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偵字第51366號卷第30頁);犯罪事實二㈠、㈡部 分,係告訴人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並於偵查過 程中提出告訴人丙○○之資料供調查,有111年7月29日刑事告 訴狀、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偵字第33473號卷 第17頁至第21頁、第383頁至第385頁);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係現行犯遭警方逮捕,從而,均難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上開犯罪前,其曾主動供承,自無自 首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對身體障礙之告訴人甲 為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致告訴人甲 蒙受身心之痛苦 ;又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對告訴人己○○、丙○○施用 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 他人財產法益;及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 法紀執行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犯後未能面對己過,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坦承犯行 ;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告訴 人甲 成立和解,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則未與告訴人等進行 和解,再考量告訴人等於審判中所表示之意見,有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筆錄、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參(侵訴卷 第67頁至第71頁、第91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76頁、 第286頁);暨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與被告自陳碩士肄業,先前曾從事便利商店工作 、在外演講,曾推動醫療法相關法案通過,尚需扶養母親,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侵訴卷 第3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編號2至4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己○○、丙○○施用詐術,因而各取得50萬元之款 項,為其犯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於獲取前開款項後,曾匯款給付或賠償前開告訴人2人、 或以交付物品予告訴人己○○方式抵償債務,則應認該等部分 之犯罪所得被告已無保留,爰計算其犯罪所得如下:  ㈠告訴人己○○部分:告訴人己○○前曾就其交付之50萬元款項, 對被告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豐簡 字第807號民事事件判決審酌相關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後 ,認定本案被告曾給付予告訴人己○○之款項在案,且告訴人 己○○表示依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其並無意見等語(侵訴卷 第284頁)。是根據前開民事判決,以及告訴人己○○與被告對 話紀錄、告訴人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認定被告曾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前開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9部分 應屬賠償另案被害人馮勝傳之款項,不予納入,總計11萬2, 000元)予告訴人己○○,另被告曾將二手筆電、口罩、空氣清 淨機、圖畫交付告訴人己○○,而依告訴人己○○於前開民事判 決之主張及2人之對話紀錄,前開物品各抵償7,000元、7,00 0元、1萬4,000元、1萬4,000元,總計4萬2,000元。從而, 扣除前開款項後,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35萬2,000元(計 算式:50萬-11萬2,000-4萬2,000=34萬6,000),應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丙○○部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表、被告與告 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丙○○申設之彰化銀行交易 明細(被告狀紙卷一第4-85頁、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59頁 至第217頁、第367頁至第383頁),被告迄今曾匯款予告訴人 丙○○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總計4萬5,020元,是扣除前開款 項後,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45萬4,980元(計算式:50萬 -4萬5,020=45萬4,980),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告訴人辛○○依法對被告逮捕時,被告 竟對告訴人辛○○施強暴,致告訴人辛○○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左側前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 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 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 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 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 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 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 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 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罪嫌,係以 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密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譯文,為主要證據。  ㈤經查:  ⒈告訴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問:傷害部分如何受傷?)已經 告知被告妨害公務要將他逮捕,被告拒不配合極力反抗,過 程中我將他壓制在地上,要將被告2隻手背到後面上銬,被 告極力反抗,一直在地上滾動,我跟柏油路摩擦受傷等語( 偵字第22073號卷第148頁)。另警員簡瑞毅於警詢時陳稱: 我與辛○○聯手將被告壓制欲上銬,過程中由於被告身強體壯 且極力掙脫,不得已辛○○使用辣椒水讓被告冷靜,同時呼叫 警力到場支援。辛○○身體受傷乃是我與他一同壓制被告時所 造成等語(偵字第22073號卷第43頁)。是告訴人辛○○、簡瑞 毅固均證述被告於警方逮捕過程中,有拒絕、掙扎,以及告 訴人辛○○之傷勢係其等壓制被告過程中所造成,然並未證述 被告有對告訴人辛○○為何積極施暴、傷害之犯行。  ⒉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經2位警員上前壓制,告 訴人辛○○告知要依妨害公務罪名逮捕,被告雖有不斷咆哮、 掙扎、欲掙脫之行為,然未見有對告訴人辛○○為積極施暴犯 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⒊從而,被告於拒絕上銬之過程所為口頭對執法表示不服、掙 扎、欲掙脫之目的係為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難認有 積極、蓄意出拳、腳踢或其他積極攻擊員警之情形,應無法 遽認被告有積極施暴或傷害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被告此部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戊○○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二、㈠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㈡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7年2月5日 1萬5,500元 2 107年3月5日 1萬5,500元 3 107年3月18日 2,500元 4 107年4月18日 5,000元 5 107年7月5日 1萬2,000元 6 107年12月10日 3,500元(被告轉帳8,500元,告訴人己○○轉帳5,000元予馮勝傳) 7 108年7月5日 7,000元 8 108年12月11日 7,000元 9 109年1月11日 7,000元 10 109年2月10日 7,000元 11 109年4月11日 7,000元 12 109年5月16日 5,000元 13 109年7月15日 5,000元 14 不詳日期 1萬3,00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7年2月22日 5,000元 2 107年3月18日 5,000元 3 107年4月18日 5,000元 4 108年2月11日 5,000元 5 109年5月16日 2,000元 6 109年6月28日 2,000元 7 109年7月30日 1,000元 8 109年10月5日 1,000元 9 109年11月2日 1,000元 10 109年12月2日 500元 11 109年12月2日 500元 12 109年12月31日 1,000元 13 110年2月2日 1,000元 14 110年3月5日 1,000元 15 110年4月1日 1,000元 16 110年4月20日 1,000元 17 110年4月21日 20元 18 110年7月2日 1,000元 19 110年7月31日 1,000元 20 110年8月31日 1,000元 21 110年10月2日 1,000元 22 110年11月13日 1,000元 23 110年11月30日 1,000元 24 111年12月31日 1,000元 25 111年2月4日 1,000元 26 111年3月31日 1,000元 27 111年10月19日 1,000元 28 111年12月27日 1,000元 29 112年2月25日 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BJ000-A111201)【犯罪事實一】   111.10.30第一次警詢(偵字第51366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   111.10.31第二次警詢(偵字第5136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113.11.28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86頁)            (具結第287頁)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他案證人】   111.07.13偵訊(偵字第51366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          (具結第75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他案被告】   111.06.30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111.09.30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具結第185頁) 二、他案告訴人A男(AB000-A0000000,亦為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卷內之AB000-A111342A之人)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他案告訴人】   111.06.16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具結第29頁)   111.06.16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具結第29頁)           111.07.13偵訊(偵字第51366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          (具結第73頁)          (同他字第3736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   111.11.08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具結第151頁) 【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卷,他案證人】   111.06.28警詢(偵字第3711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1.11.08偵訊(偵字第37117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他案被告】   111.06.26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三、他案證人B男(AB000-A0000000A,亦為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卷內之AB000-A111342之人)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11.06.16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具結第37頁)     111.07.13偵訊(偵字第51366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          (具結第77頁)      【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卷,他案告訴人】   111.06.28警詢(偵字第3711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     111.11.08偵訊(偵字第37117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具結第83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他案被告】   111.06.26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他案被告】   112.02.10偵訊(偵續字第62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四、證人黃亮董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11.11.14偵訊(偵字第51366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具結第113頁) 五、證人馬治薇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11.11.14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具結第177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他案被告】   111.05.16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他案被告】   112.07.07偵訊(偵續字第62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六、證人張淯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11.12.06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具結第201頁) 七、證人伍仲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他案被告】   111.05.16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111.09.30偵訊(偵字第13949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他案被告】   112.07.07偵訊(偵續字第62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己○○【犯罪事實二】   111.11.14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5頁)          (具結)   112.03.2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339頁至第357頁)          (具結)   112.07.1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47頁至第251頁)          (具結)    112.07.1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57頁)          (具結效力同前)    113.01.16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92頁)   113.11.28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86頁)            (具結第291頁)  【金訴字第21號卷】    107.11.08本院準備(金訴字第21號卷第110頁至第118頁) 【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一】   112.01.04言詞辯論筆錄(豐簡字第807號卷一第45頁至第50               頁) 【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二】   112.04.07言詞辯論筆錄(豐簡字第807號卷二第15頁至第25               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丙○○【犯罪事實二】   112.06.19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45頁至第151頁)          (具結)   112.07.24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93頁至第295頁)          (具結)   十、證人侯禹彤【犯罪事實二】   112.03.2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339頁至第357頁)          (具結) 十一、證人庚○○【犯罪事實二】   112.03.2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339頁至第357頁)          (具結)   113.11.28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86頁)            (具結第293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馮勝傳  【金訴字第21號卷】      107.11.08本院準備(金訴字第21號卷第110頁至第11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3473號卷一  1.告訴人己○○111年7月29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   【附件一】合約書1份(第37頁)(同卷第79頁)   【附件二】匯款註明1份(第39頁)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537號刑        事判決之附表(第23頁至第36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儲字第1119037250號函及所附被告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8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7499號函及所附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72頁)  4.天喜產後護理之家111年10月19日天(司)字第111101901號函(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  5.本院111年10月28日調解事件報告書【不成立】(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83頁)  6.被告戊○○111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   ⑴己○○之匯款時間表(第113頁)   ⑵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115頁)   ⑶戊○○與LINE暱稱「平平7/11」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17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影本(第119頁至第14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2842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72頁)  8.戊○○111年12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   ⑴聽見希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第177頁至第187頁)   ⑵證人庚○○電話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第249頁至第267頁)   ⑷匯款紀錄(第189頁至第248頁)  9.侯禹彤與LINE暱稱「平平」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359頁至第363頁)  10.己○○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383頁至第384頁)    ⑴書面補充(第385頁至第401頁)    【附件一】戊○○與馮勝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03頁         至第561頁) 二、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3473號卷二  1.己○○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二)   【附件二】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頁至第7頁)   【附件三】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頁至        第23頁)   【附件四】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聞內容擷圖(第25頁至第        27頁、第29頁至第31頁)   【附件五】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3頁至        第37頁)   【附件六】新聞內容擷圖、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   【附件七】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第49頁至第63頁)    【附件八】己○○與庚○○LINE通話紀錄擷圖、與戊○○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        第75頁)   【附件十】戊○○與馮勝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7頁至        第97頁)    【附件十一】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9頁         至第101頁)    【附件十二】戊○○與侯禹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03         頁至第105頁)    【附件十三】LINE記事本頁面所附己○○郵政存簿儲金簿擷         圖、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35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53頁)  3.月子中心合作協議書(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57頁)  4.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Line暱稱「臺灣首位聽障...」(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59頁至第193頁)   ⑵與Line暱稱「陳坤聯」(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95頁至第205頁)  5.手機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07頁至第217頁)  6.戊○○112年6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19頁至第220頁)   ⑴與LINE暱稱「平平7/11」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21頁至223頁、第229頁至239頁)   ⑵群組資料(第225頁至227頁)  7.己○○112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   ⑴戊○○說謊錄音檔譯文(第277頁至第279頁)   ⑵庚○○對質錄音檔譯文(第281頁至第285頁)   ⑶錄音檔USB一個(證物袋)  8.丙○○之扣押物發還收據(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9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0942號函及所附戊○○基本資料、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301頁、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32頁、第333頁至第362頁)  1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20055504號函及所附丙○○基本資料、1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9日交易明細(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至第383頁)  11.戊○○112年8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387頁至第388頁)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戊○○】(第389頁至第411頁)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第413頁至第423頁)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第425頁至第437頁)    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第439頁至第453頁) 三、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366號卷  1.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偵字第51366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甲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字第51366號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  3.甲 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偵字第51366號卷第41頁、第43頁)  4.戊○○之名片(偵字第51366號卷第45頁)  5.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偵字第51366號卷第53頁)(同偵字第22073號卷第85頁)(同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1頁)(同本院卷二)(同本院卷二第131頁、第207頁、第253頁)  6.甲 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1366號卷第5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096099號函及所附甲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1366號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 四、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  1.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甲 】(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3頁)  2.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8頁)  3.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通報表(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9頁至第10頁)  4.切結書(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3頁)(同本院卷二第4-9頁)  5.現場照片(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5頁)  6.LINE群組「大城7A租房」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5頁)  7.甲 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6頁)  8.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告訴人甲 (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7頁)   ⑵證人A男(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9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21頁至第23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7621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61頁)  11.他案告訴人A男(AB000-A0000000)與LINE暱稱「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63頁至第69頁)  12.與LINE暱稱「Yi-Ting Liao(賴律師)」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67頁) 五、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073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22073號卷第27頁)(同本院卷二第149頁)  2.證人辛○○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22073號卷第53頁)(同本院卷二第175頁)  3.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2073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同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87頁)  4.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2073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同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95頁)  5.傷勢照片(偵字第22073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同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5頁)  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身份證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字第2207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同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第22073號卷第95頁)(同本院卷二第217頁)  8.戊○○112年6月14日刑事答辯狀及所附:(偵字第22073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同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第249頁至第252頁)   【證物二】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第133頁至第141頁)(同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   【證物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影本1份(第143頁)(同本院卷二第265頁)  9.戊○○112年7月19日刑事答辯(二)狀及所附:(偵字第22073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同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第295頁至第296頁)    【證物四】錄影檔光碟(證物袋)    【證物五】照片一張(第177頁)(同本院卷二第299頁)  六、中檢112年度數採字第209號卷  1.數位採證報告(數採字第209號卷第11頁至第40頁) 七、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一  1.本院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17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7頁、第95頁)  2.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  3.本院113年度中國簡字第2號簡易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4頁)  4.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所附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86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0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同本院卷二第425頁至第427頁)(同偵字第3711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6.丙○○113年10月15日自白書及所附相關資料【包含被告戊○○轉帳清償己○○借款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第三人陳報及聲明異議狀、被告手寫信函等】(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19頁)  7.甲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之手繪圖(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 八、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二(被告狀紙卷,本院卷二)  1.戊○○113年1月16日刑事答辯狀及所附:(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97頁)   ⑴107年11月21日民事起訴狀、106年10月19日借貸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13頁至4-55頁)   ⑵113年1月8日民事異議之訴狀(第三人)【被告:己○○】(第4-59頁至第4-63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第4-65頁至第4-69頁)   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4日士院鳴112司執助康字第13893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7日北院英112司執助未字第22764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22日中院平112司執十字第149083號函(第4-71頁、第4-73頁、第4-75頁)   ⑸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112年度偵字第262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4-87頁至第4-94頁)(同偵字第2626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    【附表一】被告戊○○轉帳清償己○○借款紀錄表(第4-81        頁至第4-83頁)   【附表二】被告戊○○匯入丙○○約定利息之匯款紀錄表        (第4-85頁)   【被證一】聽見希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公示        之公司及董監事資料影本乙份(第4-77頁至第0-0        0頁)   【被證二】聽見希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公示        之公司及董監事資料影本乙份(第4-79頁至第0-0        0頁)   2.戊○○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同卷第69頁至第73頁)(同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3.戊○○之113年1月31日刑事答辯㈡狀及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擷圖(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   4.國民黨臺中市黨部臉書貼文、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第八屆第一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8頁)   5.戊○○之刑事補充理由㈡狀(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   6.本票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111頁)   7.和解書(本院卷二第113頁) 【影卷】   九、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  1.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金訴字第21號卷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  2.己○○107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影本(金訴字第2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 十、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一  1.戊○○與LINE暱稱「平平7/11」之對話紀錄擷圖(豐簡字第807號卷一第95頁至第103頁)  2.己○○112年4月6日之民事陳報狀(豐簡字第807號卷一第231頁) 十一、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二  1.己○○112年4月7日提出書面意見(豐簡字第807號卷二第27頁)  2.己○○112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LINE暱稱「戊○○」之對話紀錄擷圖(豐簡字第807號卷二第29頁、第3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豐簡字第807號卷二第83頁至第98頁) 十二、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67號民事卷   1.己○○111年7月29日民事狀決(豐簡字第667號卷第19    頁) 十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不公開卷   1.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3949號不公開卷第91頁)(同偵字第13949號卷第91頁)    2.甲 之刑事補送證據證物狀及所附甲 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3949號不公開卷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同偵字第13949號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3.108年度豐司簡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偵字第13949號不公開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3.借貸契約書(偵字第13949號不公開卷第211頁) 【調卷】 十五、中檢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A男111年7月8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及所附:(他字第3736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     【證8】107年2月6日對話錄音譯文(第49頁至第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172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第3736號卷第181頁至第187頁)(同偵字第37117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十六、中檢112年度他字第4418號卷   1.被告112年5月23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112年4月16日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機車手機架及耳機毀損照片(他字第4418號卷第3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   2.員警職務報告(他字第4418號卷第51頁、第107頁)  十七、中檢112年度交查字第588號卷   1.勘驗報告(交查字第588號卷第23頁至第41頁)   2.員警密錄器光碟(證物袋)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戊○○   111.11.14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5頁)   111.11.15警詢(偵字第51366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112.07.1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53頁至第257頁)   112.04.17警詢(偵字第22073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112.04.17偵訊(偵字第22073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112.07.17偵訊(偵字第22073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113.01.16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92頁)   113.08.27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43頁)   113.10.15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88頁)   113.11.28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86頁) 【金訴字第21號卷】    107.11.08本院準備(金訴字第21號卷第110頁至第118頁) 【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一】   112.01.04言詞辯論筆錄(豐簡字第807號卷一第45頁至第50               頁) 【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二】   112.04.07言詞辯論筆錄(豐簡字第807號卷二第15頁至第25               頁)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11.11.07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112年度他字第4418號卷】   112.05.24警詢(他字第4418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112.08.15偵訊(他字第4418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    111.05.09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111.06.09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   112.02.10偵訊(偵續字第62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2025-02-27

TCDM-112-侵訴-173-2025022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母親,而乙○○因罹患○○○○○ 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合併○○○○○○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 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 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 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母親,為親密之親屬 ,且乙○○之胞兄戊○○○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 最近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 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子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乙○○之胞弟,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其人選,尚無不當 ,爰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 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 請人對於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27

PTDV-113-監宣-358-20250227-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丙○○即○○○ 相 對 人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34 號即114年度家調字31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嗣相對人主張被 繼承人甲○○於112年7月20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贈、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等方式 分歸兩造取得,惟被繼承人甲○○當時已92歲高齡,並曾有腦 中風以及昏迷之情事,身體虛弱且反覆就醫,依其智識能力 及身體狀況,應不具備作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系爭遺囑 應屬無效,相對人卻表示欲持系爭遺囑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此將侵害聲請人應繼遺產之範圍,聲請人已提 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 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另縱認上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尚難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然待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依系爭遺囑辦理過戶後,聲請人亦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追加訴請相對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 部分,故仍請求預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 在於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 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 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 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 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 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 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 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經查,依聲請人訴之聲明及起訴狀之記載,聲請人係依民法 第73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 遺囑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據此聲 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難認合法。至聲請人固另主 張待相對人將來依系爭遺囑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後,其亦會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前 開繼承登記,故聲請預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惟此項 塗銷請求權雖屬物權之法律關係,然相對人目前既尚非依法 完成登記,聲請人於目前即無請求塗銷遺囑登記之權利可言 ,自亦不得本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及權利預為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不動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65/100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65/100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1/840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1/840

2025-02-27

KSYV-113-家訴聲-9-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5日遭機車衝撞 ,致其顱內出血,相對人認知能力受損,無法說話及自理生 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 (三)高雄○○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六)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林○○、女林○○、女乙○○ 均同意選定林○○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七)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1.創傷性腦出血後遺症;2.失智症」,目 前意識很迷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 是非辨識能力,其意思能力已喪失,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認由林于庭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林于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7

KSYV-113-監宣-1139-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耘生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1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位在臺中市霧峰區之甲公司(完整公司名稱及地址 詳卷),代號AB000-A11344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女)為甲○○之下屬,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個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在甲公司工作吧臺 或辦公桌附近某處,違背乙女之意願,分別以如附表二「行 為」欄所示強制手段,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 嗣因乙女無法忍受甲○○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在公司內填寫性 騷擾申訴書,甲○○仍上前探查乙女書寫內容,致使乙女情緒 失控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 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乙女僅記載代號以隱匿其身分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35號不公開資 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頁可稽】。 二、按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 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35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57、7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乙女友人○○○、○○○ 、證人即甲公司同事○○○、○○○、○○○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 均相符合【乙女部分:見偵卷第25-32、59-61、75-80、97- 102頁;○○○部分:見偵卷第77頁;○○○部分:見偵卷第77頁 ;林○○部分:見偵卷第97-99頁;○○○部分:見偵卷第99-102 頁;○○○部分:見偵卷第135-139頁;】,且有乙女手繪平面 圖1紙、甲公司網頁資料1份(見偵卷第39、67-70頁)、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女與友人)各1 份、○○藥局藥單翻拍照片、○○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張、L INE對話紀錄截圖(乙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女與 友人)各1份、道歉簡訊截圖1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7- 9、11-19、37-39、43-57、59、61、73-79、91-104、10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 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 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 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 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 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 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 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 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 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多次強行對乙女為 如附表二「行為」欄所示以其生殖器碰觸乙女身體、撫摸臀 部、胸部,及以手碰觸陰道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女性 之胸部、臀部及陰道均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與 性具有緊密關連,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非可隨意碰觸,況 乎被告與乙女並無任何特殊情誼,竟對乙女為前揭舉措,並 非僅單一短暫、突襲性騷擾行為,更徵被告確有意以乙女為 洩慾工具之表徵,並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在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 俗,均屬猥褻行為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顯係違反乙女 之意願,透過上開行為滿足其色慾無誤。是核被告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本案被告各次對乙女 為如附表二「行為」欄所示強制猥褻舉措,均係其分別基於 同一強制猥褻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乙 女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7次強制猥褻等罪,各次發生時間均有差距,可 資區隔,又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次對上開性侵犯行為結束 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是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主觀上 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 一犯罪之數個舉動,自可獨立成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則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 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以前開方式對其同事乙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致被害女子身心受創、惶惶不安,足認被告恣 為踰矩之行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已見 悔意,復與乙女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此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149號調解筆錄、新臺幣單 筆轉帳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47、49頁), 兼衡其碩士肄業學歷、目前從事茶葉品保相關工作且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 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係性相關犯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乙女達成調解,且 已賠償160萬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事後積極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乙女亦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顯見被告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 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 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 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 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3年1月間某日 撫摸乙女臀部並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 2 113年2月19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 撫摸乙女臀部並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 3 113年3月25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 撫摸乙女臀部並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 4 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日 撫摸乙女臀部並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 5 113年4月22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 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抓臀部及以手摳陰道 6 113年5月25日某時 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撫摸胸部 7 113年6月27日某時 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及撫摸臀部

2025-02-27

TCDM-114-侵訴-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素蘭(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智陽律師(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後解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坤祿(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政川(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源(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祺(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志(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周雅雯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 110年6月22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 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 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秀羅罹 患老人癡呆症,且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17日就 是否要對被上訴人提告之意思表示說詞反覆不一,可見欠缺 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云云,並提出上開2日期之錄音對話 譯文及光碟為佐。然查,原審於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詢問吳秀羅本人關於「是否知道現在所在處所、配偶 及子女人數、姓名、為何到此處、現在之住處、是否有郵局 、農會帳戶、是否有請被上訴人去領錢、若被上訴人偷領錢 ,是否要討回、平常子女是否會給錢、有無自己領過錢、是 否會用提款機領錢」等問題,吳秀羅對前開問題均能瞭解法 院詢問之內容,並針對問題回答,雖部分問題因記憶模糊回 答忘記了,但並無明顯錯亂之處(見原審卷一第281-286頁 ),難認毫無辨識能力;且吳秀羅於原審起訴時,復未經法 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係迄於起訴後,始於111年2月 2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吳秀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於同年3月20日生效,同年月30日確定(見原審卷三第35至3 9頁),足認吳秀羅於起訴時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無訛, 則吳秀羅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上訴 人雖以吳秀羅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17日就是否要對 被上訴人提告之意思表示說詞反覆不一為由,主張吳秀羅欠 缺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云云,然此業與原審上開當庭調查 結果不符,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1月17日之對話內容 中就詢問吳秀羅是否要提告被上訴人一事,並未明確指出係 針對何事提告,故此對話問題過於簡略,難以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況且,吳秀羅與被上訴人為婆媳之親屬關係,其 等間之直接對話,實有可能因情感、人情因素而有所顧忌, 故被上訴人以此資料抗辯吳秀羅說詞前後矛盾,可認於起訴 時並無行為能力且無訴訟能力一節,與上開事證不符,無法 憑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吳秀羅經原 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後,共同輔助人王宗源及林俊欽 律師均已同意吳秀羅委任訴訟代理人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 1頁、第431頁),是縱認吳秀羅起訴時之訴訟能力有欠缺, 亦因共同輔助人之同意而補正其欠缺,是吳秀羅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合法。 二、視同上訴人王坤祿、王宗源、王宗祺、王文志(下合稱王坤 祿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吳秀羅之次媳,趁吳秀羅年邁且不 識字,陸續盜領吳秀羅所有雲林縣○○鄉農會○○分部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及○○郵局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依系爭農會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及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上訴人自97年 8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陸續從系爭農會帳戶領取新 臺幣(下同)142萬3,000元(如附表一),另自95年6月30 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領取200萬7,0 00元(如附表二),合計共343萬元。吳秀羅並未同意將上 開款項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自承附表一及附表二之 款項均由其提領,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每一筆款項均係受 吳秀羅授權取用,如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即應認被上訴人未 經吳秀羅同意提領上開金額,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為 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3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於上訴後減縮如下)。原 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3萬1, 000元,及其中200萬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中43萬元部分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利息之減縮)。㈢前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視同上訴人王政 川(即被上訴人之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意見均同被上訴 人等語,然因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王政川所為訴訟 上自認,形式上觀之顯然不利益於共同原告即上訴人及王坤 祿等4人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訴 訟之當事人全體均不生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自認而為勝訴或 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秀羅於106年6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時,就其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農會 帳戶之印章及存摺由何人保管乙節,前後陳述矛盾,且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226號處分書認定吳秀羅已知悉或隨時可得而知被上 訴人有提領存款一事,惟吳秀羅於10多年間均默認,並未表 示異議,顯見吳秀羅不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任何不法或不 當,被上訴人係經吳秀羅授權提領,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盜 領,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盜領情事。又依被上訴人 及其配偶王政川之96年至107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載可知,兩人於10年間均無大筆利息所得,亦即名下 均無大額存款,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未將所領取之金額占為己 有。退步言,縱認吳秀羅所主張之領款紀錄均由被上訴人使 用(假設語氣),依據律師所代轉吳秀羅於108年11月4日寄 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件記載內容,堪認吳秀羅亦認為上 開款項係由吳秀羅本人自願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無不當得利。 又當時所有存摺均由吳秀羅自行保管,吳秀羅隨時可察看存 摺之情況,其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提領之行為,惟吳秀羅10 餘年來均默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且考量兩造為婆媳、曾同居 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性質等,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原審敗訴部分 (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9,000元之本息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秀羅配偶王貴馨於90年間死亡,吳秀羅與王貴馨育有6名子 女,即長子王坤祿、長女王素蘭、次子王政川、三子王文志 、四子王宗源、五子王宗祺。被上訴人為王政川之配偶。長 子王坤祿之職業為醫生、五子王宗祺將高雄市之房租每月28 ,000元至3萬左右給吳秀羅做為生活費、長女王素蘭在越南 經商。  ㈡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均為吳秀羅所有。  ㈢周雅雯、王政川於90年初搬回雲林縣○○鄉○○村○○路00號與吳 秀羅同住,嗣周雅雯、王政川遷居同村○○路00號,至105年1 2月底,周雅雯、王政川始搬離雲林。  ㈣系爭農會帳戶自97年8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以現金 提領方式領取之金額共142萬3,000元(如附表一);系爭郵局 帳戶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以卡片提款、跨 行提款、現金提款等方式領取之金額共200萬7,000元(不含 跨行提款之各次手續費6元;如附表二)。上開款項均由被上 訴人所提領。    ㈤吳秀羅針對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接續 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對被上訴人提出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635號、1636號為不起訴處 分,經吳秀羅聲請再議,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仍不足,以108年度 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吳秀羅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在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門診 病歷紀錄,顯示其有「重複相同問題、故事與陳述;在學習 如何使用工具、設備和小器具上有困難;有持續的思考和記 憶方面的問題」,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 及門診病歷紀錄等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 26號偵查卷宗第107至125頁;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83頁) 。  ㈦吳秀羅於110年5月31日起訴時,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  ㈧王素蘭、王政川嗣向原法院聲請對吳秀羅為監護宣告,經原 法院送請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施顯學醫師為精神鑑定 ,該鑑定報告記載吳秀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而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110年10月12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55至257頁)。原法 院於111年2月28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 宣告吳秀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宗源及林俊欽律師 為吳秀羅之共同輔助人,於同年3月20日生效及於同年月30 日確定。  ㈨吳秀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王宗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1樓自97年8月至105年11月止租金共292萬8,000 元本息,其中256萬5,924元本息部分,經原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6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7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087號判決吳秀羅勝訴確定。  ㈩吳秀羅於103年4月17日前往○○郵局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本 金100萬元解約,因屬中途解約,經扣除收回利息2,416元後 之剩餘款項99萬7,584元於同日下午1時14分匯入系爭郵局帳 戶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3月11日雲營 字第1112900069號函、吳秀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政定 期儲金存單、申請轉存匯入本人帳戶單、系爭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9至至287頁),並經證人 即○○郵局窗口工作人員賴泰誠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25至26頁)。  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現金提領款項99萬9,000元部分,是在○○ 郵局,代碼是000000,由大額通報單上記載,提領的人是被 上訴人,提領時間約於103年4月17日吳秀羅上開定存解約後 ,又提領需要帳戶存摺及帳戶本人印鑑章等情,經證人賴泰 誠證述在卷,並有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三第26至27、6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 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 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 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台上字第253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吳秀羅之系 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合計343萬元,致吳秀 羅受有財產之損害,吳秀羅對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受吳秀羅委託提領存款 ,並無盜領情事等情,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 張被上訴人有盜領存款(即未經吳秀羅授權而提領存款)之 侵害行為,先負舉證責任。  ㈡觀之吳秀羅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在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之門診病歷紀錄,顯示其有「重複相同問題、故事 與陳述;在學習如何使用工具、設備和小器具上有困難;有 持續的思考和記憶方面的問題」,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 初診病歷紀錄及門診病歷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59頁至第183頁)。參以吳秀羅於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143號、第266號聲請監護宣告民事事件中,經原法院法官 於110年10月12日就吳秀羅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程序 並於鑑定人前訊問吳秀羅,吳秀羅尚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及 生肖,也可以認得鑑定當時在場的女兒及其名字,且知悉鑑 定當時為早上,而對於受照顧情形則回答自己一個人住,自 己煮飯,其後對於自己年齡、出生時間、住家地址、子女成 員數、孫子姓名、是否與自己女兒及孫子同住、今係民國何 年、現身處何處、鑑定當日所用之早餐等問題則稱忘記了或 不知道,另就千元鈔、五百元鈔等件物品之命名能正確區辨 並加以回答,就百元鈔之命名雖然回答為500元,但就前述 千元鈔、五百元鈔以及百元鈔(吳秀羅回答500元)合計相 加之簡單數字加法運算方面,則可以正確回答2,000元,有 該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41至251頁)。又依 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施顯學醫師於110年10月12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指吳秀羅)為87歲女 性,…為日據時代的四年級肄業,成年後在家中診所擔任診 助,90年間配偶過世,在家中獨居,直至約6、7年前出現認 知退化症狀。病人於2016年6月間因記憶力不佳,於本院神 經科就診,當時診斷為失智症,並於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 於本院神經科治療失智症,並服用失智症相關藥物。2017年 5月間進行簡短智能狀態評估,分數為16分,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為0.5分,之後病人就於其他醫院如若瑟醫院就診,並 曾因照顧問題於越南數年,近年來因疫情及照顧考量回臺, 個人自理能力嚴重退化,並開始無法認識兒女以外之家人, 近幾個月住在機構。本次於(110年)9月進行心理衡鑑,簡 短智能狀態評估分數為7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2分,已達 中度失智水準。這一個月的門診追蹤及本次會談過程,病人 呈現意識清楚,但注意力短暫,無法於會談中持續警醒,需 反覆提示,但大多簡易問題可回答切題,但內容需反覆確認 ,部分生活物品仍能正確命名並指出基本用途;財務部分, 有基本數字大小概念,但無法計算,辨認鈔票有部分錯誤, 今日會談表現,與今年心理衡鑑結果大抵符合,呈現中度失 智水準。考慮過去病史及診斷,為不可逆之病程,有持續惡 化的高度可能性,綜上所述,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鑑定結論為吳 秀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為輔 助宣告等情,有該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5 5至257頁)。且吳秀羅迄至111年2月28日始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王宗源與林俊欽律師為其共同輔助人確定,有該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5頁、第129至1 41頁)。基上說明,可知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吳秀羅於10 5年6月之前之身心狀況為何,且失智症為逐漸惡化之病症, 吳秀羅於105年後之就醫診斷情形及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之精神心智調查情形,均無法遽以推論吳秀羅於90年起即有 相同之身心狀況,易言之,本件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吳秀羅於 90年起至105年止之身心狀況,而無從認定其於該等期間內 有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36、附表二編號1~31之提款部分(亦即附 表二編號32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99萬9,000元除外):  ⒈查吳秀羅就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如何 保管一事,於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偽造文書案件 106年6月15日偵訊時到庭先陳述「(你○○鄉農會、○○鄉郵局 的存摺、印章有無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你是交給誰保 管?)○○鄉農會、○○鄉郵局的存摺我不太記得了,印章我也 不記得了」、「(你有無把○○鄉農會、○○鄉郵局的存摺、印 章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印章是我自己保管,存摺是 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等語,嗣又改稱「(你○○鄉農會 與○○鄉郵局的存摺是你自己保管?或是由王政川、周雅雯保 管的?)我記不起來。存摺可能是我自己保管,印章是他們 再偷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339頁);後於雲林地 檢署107年度偵第1635號偽造文書案件107年7月5日偵訊時又 陳稱「(你的帳戶存摺資料由何人保管?)我在保管,但如 果我需要領款的話,我會請周雅雯代領…」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45頁),由此可見,吳秀羅就其存摺究係自己保管, 抑或由被上訴人或王政川保管,前後陳述不一,另就其本人 之上開帳戶印章究係自己保管、抑或由被上訴人盜刻之說詞 亦前後矛盾,且吳秀羅甚自承其有需要領款時會請被上訴人 代領一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相 關提領存款行為,係被上訴人未經吳秀羅之同意而擅自盜領 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又查證人即吳秀羅鄰居鄭醜於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 號刑事案件107年9月14日偵訊時證稱:吳秀羅原本和兒子王 政川及被上訴人一起住,被上訴人和吳秀羅同住約10餘年了 ,從吳秀羅配偶過世以後,吳秀羅都是由王政川夫婦在照顧 ,王政川夫婦為了這件事才搬離開,吳秀羅現在就自己一人 居住,我覺得王政川夫婦對待吳秀羅很好,先前伊都是和吳 秀羅一起去佛光山,吳秀羅這兩年記憶力好像比較差,除了 王政川夫婦外,伊沒有看過其他親友來照顧吳秀羅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61-365頁);證人即吳秀羅鄰居王碧菁於同日 偵訊時亦證稱:吳秀羅現在都自己一人居住,以前是被上訴 人與她一起同住,王政川偶爾才會回來與她們一起住,被上 訴人與吳秀羅一起同住大約有10餘年了,被上訴人對待吳秀 羅很好,我覺得她們的感情好像母女一樣,被上訴人負責照 顧吳秀羅之三餐及生活起居,只要吳秀羅一走失,被上訴人 就會立刻衝出去找她,除了王政川、被上訴人外,沒有見過 其他親友來找過或拜訪吳秀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367 頁),互核上開證人鄭醜、王碧菁所述情節相符一致,且此 2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堪認其等證述可以憑信,是足 認被上訴人自90年起至105年之長達10餘年期間,確有照顧 吳秀羅生活起居之事實。  ⒊又查證人黃進興於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背信等刑 事案件108年10月8日偵訊時到庭證稱:吳秀羅之配偶王先生 去世前,於農曆7月1日,會叫我去辦桌,鄰居都集資歸他們 ,王先生去世後至105年左右,仍沿用同樣方式叫我去辦桌 等語(見本院所調取之該案偵查卷二第10頁),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證人黃進興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5頁 ),足見吳秀羅每年都有辦桌費用1萬餘元之支出情形。再 查吳秀羅確實有多次參加佛光山之相關活動並擔任幹部等情 ,有佛光山佛陀紀念館之芳名錄、佛光山雲林下崙分會會員 專區網頁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1-157頁 )。且證人蔡志棠到庭證稱:吳秀羅應該是在92年參加佛光 山下崙佈教所,到現在都還是會員,在100零幾年比較沒有 參加,她有點老人痴呆後,就沒有再參加活動,雖然沒有參 加活動,但還是有交會費,會費每人每月100元,佛光山有 捐款活動時,吳秀羅常常會捐款,也會在一些法會捐款,記 得有一次蘭盆法會她捐款20萬元給佛光山,有一次法師去行 走,吳秀羅叫被上訴人去換零錢,一開始換2,000元,吳秀 羅生氣,要求被上訴人換2萬元,伊沒有聽過吳秀羅抱怨她 的錢都被領走,吳秀羅要錢都是叫被上訴人去領;有一次吳 秀羅參加佛光山的活動,交了1萬5,000元,後來吳秀羅有事 不能參加,但因為吳秀羅是一兩天前才說不能參加,所以沒 有辦法退費,下崙分會的活動八成以上吳秀羅都會參加;伊 和吳秀羅聊天的時候,吳秀羅會叫被上訴人去領錢,簿子和 印章放在吳秀羅那邊,是吳秀羅去房間拿出來簿子跟印章給 被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去領的,伊看到幾次都這樣;吳秀羅 叫被上訴人領錢,數額多少不一定,有一次她兒子買一台冷 氣給她裝,被上訴人要幫她換,吳秀羅不要,後來吳秀羅另 一個兒子宗源回來就幫她換冷氣,吳秀羅就叫被上訴人去領 2、3萬元給她的兒子,法會的錢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32-439頁),是由證人蔡志棠之證詞,堪認吳秀羅確有多 次委託被上訴人領取帳戶存款,用以支付法會、捐款,甚至 給予子女等事實。而佛光山佛陀紀念館雖於檢察官偵查時函 覆關於吳秀羅捐款金額,僅有於101年及102年各1萬1,000元 (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偵查卷第133-134頁) ,惟此僅為登記有案者,然衡以參與宗教活動之相關捐助型 態眾多,實際未需出具姓名者亦所在多有,故實難僅憑該函 文即遽以認定吳秀羅之捐款僅如函覆金額。復查吳秀羅與親 友間持續有婚喪喜慶之禮金(紅包)、奠儀(白包)等禮儀 往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禮簿名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87-129頁),核與一般人情往來之社會常情相符,並與證人 吳總吉於原審證述:我兒子結婚時,於101年11月26日登記 結婚,王政川他們有用民生診所吳秀羅的名義包紅包1,600 元,印象中是被上訴人拿這個紅包,也有讓我請客,民生診 所是王貴馨開的,開在○○鄉○○的○○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 第216-217頁、第220-223頁),亦足認吳秀羅確有相關紅白 包費用支出之情形。再參以吳秀羅於100年7月22日,曾向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鑫好利多 多萬能保險」,並於同日填具保險費交易指示書,自其第一 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連動轉帳躉 繳保險費20萬元至中國人壽之帳戶等情,亦有中國人壽萬能 保險系列要保書、吳秀羅君保險費繳費明細一覽表、中國人 壽112年3月21日中壽費規字第1122001192號函、第一商業銀 行轉帳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2023/12/15一北港 字第001032號函、保險費交易指示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三第469-471頁、原審卷四第29-31頁、第329-331頁),亦 顯見吳秀羅在90年至105年間,仍有自主為金錢財產處分之 行為,則吳秀羅對其本人財產之運用有掌控支配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再佐以吳秀羅與被上訴人長期同住相處,且吳 秀羅自承其有領錢需求時會請被上訴人代領一情,業如前述 ,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係吳秀羅將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被上訴人代為提領款項一節 ,信而有據。  ⒋上訴人固提出如附件一、附件二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並據證 人林翠蓮、王坤祿到庭證述關於附件一之錄音過程(見原審 卷一第293至297頁),指稱吳秀羅發現其系爭農會帳戶及系 爭郵局帳戶之存款,遭被上訴人提領一空,表示非常不能認 同,氣憤之情溢於言表等情。惟吳秀羅上開與長媳林翠蓮及 鄰居之對話內容,均是在吳秀羅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神經科 醫師於105年6月8日診斷其有持續的思考和記憶方面的問題 而罹患失智症情形後所為,吳秀羅此時既已有思考及記憶方 面的問題,則其於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述遭被上訴人偷領系爭 農會帳戶或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一節,是否可信,實非無 疑。上訴人此等舉證,尚難為有利之認定。又查吳秀羅針對 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接續提領系爭 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對被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等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 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635號、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吳 秀羅聲請再議,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再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仍不足,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認被上訴人並無相關犯行,並經 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核閱無誤。   ⒌基上所述,可見吳秀羅確有多次交付其本人之存摺、印章委 託被上訴人提款,以支付生活所需、紅白帖、辦桌、法會捐 款、宗教捐款、給付子女費用等事實。且依吳秀羅之教育程 度為日據時代四年級肄業,其配偶為醫師,在家中診所擔任 診助,堪認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足以看懂自己存摺存款 金額之相關資料,又吳秀羅迄至105年間因失智症就診前, 並無意識不清、智能退化之相關紀錄,則其智識應足以理解 存摺存款金額狀況,則其所有系爭農會帳戶存款及系爭郵局 帳戶存款,倘非經其同意委託被上訴人提款,於此長達10餘 年期間,吳秀羅應無可能未能發現,甚而從未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之理。此外,上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無法證明系 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36、附表二編號 1~31所示之提款,係被上訴人未經吳秀羅同意而盜領一節。 是以,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6、附表二編號1~31所示之 提款,均係被上訴人盜領侵害行為云云,尚非可採,故就此 部分,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 形。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99萬9,000元部分 :    ⒈被上訴人自承其有提領該99萬9,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是吳秀 羅知情同意且授權其提領云云。然查,吳秀羅於103年4月17 日前往○○郵局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本金100萬元解約,因 屬中途解約,經扣除收回利息2,416元後之剩餘款項99萬7,5 84元於同日下午1時14分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3月11日雲營字第1112900069號 函、吳秀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申請 轉存匯入本人帳戶單、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279-至287頁),並經證人即○○郵局窗口工作 人員賴泰誠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三第25-26頁),堪以 認定。又查系爭郵局帳戶於上開定存解約之同日下午1時16 分,在○○郵局現金提款1,000元,嗣後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在另一○○郵局自系爭郵局帳戶以現金提款99萬9,00 0元,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及大額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四第101-103頁)。參以證人賴泰誠於原審證稱 :吳秀羅於103年4月17日定存解約後,同日提領1,000元可 能是要測試密碼看是否為正確,提領1,000元是在○○郵局, 代碼是000000,另外提領99萬9,000元部分是在○○郵局,代 碼是000000,兩筆提款時間大約差了半小時,該提領款項99 萬9,000元不一定要本人,由大額通報單上記載,提領的人 是被上訴人,要提領會請他出示身分證,這個提領不需要本 人,需要存摺、本人印鑑章、因為上面有000000的記載,所 以提領是在○○郵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27頁),足認被 上訴人確有於103年4月17日吳秀羅上開定存解約後約半小時 ,親自於○○郵局持吳秀羅之存摺、印章,自系爭郵局帳戶內 提款99萬9,000元現金之事實無訛。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次提領是吳秀羅同意且授權為之,且其有 搭載吳秀羅共同前往○○郵局,吳秀羅在車上等被上訴人云云 。惟查:  ⑴該筆定存100萬元並非小數目,衡以一般老人長輩理財較為保 守,除非有急需用錢之情形,大多不會將定存解約,且倘若 吳秀羅當時確有金錢需求,故而辦理該筆定存之解約,大可 於辦理定存解約之同時,即一併提領解約後之款項,或將之 直接轉帳匯入欲給付之對象金融帳戶,實無於○○郵局辦理該 筆定存解約後,再僅於不到半小時之時間內,另委由被上訴 人至不同郵局即○○郵局提領該99萬9,000元之必要。又由系 爭郵局帳戶歷來之提款紀錄,可知提領款項金額均為數千元 或數萬元不等(最低為3,000元),並均係以卡片提款,未 有臨櫃提款之情形,亦不曾有單筆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之提 款情形,故吳秀羅於辦理上開定存解約後,於同日先於解約 之○○郵局臨櫃提領1,000元,嗣再由被上訴人至○○郵局臨櫃 提領該99萬9,000元之現金一節,顯與吳秀羅向來之提款常 情不符。況且被上訴人為當日陪同吳秀羅一同前往辦理該定 存解約之人,對於該定存解約之目的或用途,依被上訴人當 時對吳秀羅有生活照料之常情,被上訴人理當會加以詢問或 有所瞭解,惟其對於該筆定存解約及嗣後提領99萬9,000元 之用途一事,則於原審陳稱:當時去拆了一個定存,吳秀羅 說要去解掉她要用,但不跟我講要用什麼,到下午快4點時 ,她拿印章出來給我,說要領現金她要拿回來家裡放,然後 999,000元領出來之後就交給她,之後我怎麼知道她是怎麼 用掉的,我知道不是吳秀羅要用的,只是不知道是哪一個回 來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3-204頁),所辯實與一般常情 有違。  ⑵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次提領有搭載吳秀羅共 同前往○○郵局,吳秀羅在車上等被上訴人,證明有經吳秀羅 同意授權為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原審 審理時到庭陳述:那時候去拆了一個定存,我就跟媽媽說不 要拿那麼多現金,不然看要給誰,我用匯的就好,我印象中 是中午去,到下午快4點的時候,要去接小兒子放學,吳秀 羅拿印章出來給我,說要領現金拿回來家裡放,我載了小兒 子就去郵局,我記得小兒子還問我幹嘛要領這麼多錢,我說 阿嬤要用,那天回來之後我就交給媽媽,我不知道她怎麼用 掉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03-20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係表示約於當日下午快4點要接小兒子時,吳秀羅始 交付被上訴人印章委其提領現金,被上訴人並於接到小兒子 後就去郵局提領現金,且回家後交付給吳秀羅一情,此顯與 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改稱有搭載吳秀羅共同前往○○郵局, 吳秀羅在車上等被上訴人一節,顯然迥異;且倘若吳秀羅確 有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郵局,則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何以於原審審理時未曾提出供審酌;況被上訴人就其 辯稱吳秀羅有與其共同前往○○郵局一節,僅係以提領時間及 郵局、住家等路程自為推論,然路程所需時間尚牽涉路況、 車速等其他因素,被上訴人此等辯解,尚乏其他事證足資證 明屬實,是尚難認定吳秀羅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郵局並 同意授權被上訴人提領此筆99萬9,000元之現金。  ⑶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上訴人於偕同吳秀羅前往○○郵局 解約定存後,自行至○○郵局提領該99萬9,000元現金,應係 未經吳秀羅同意授權,擅自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 ,屬實無訛。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該提領之 99萬9,000元現金交付吳秀羅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提領此 筆金額所辯,均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 日自系爭郵局帳戶盜領99萬9,000元一情,應屬有據。而被 上訴人此部分行為致其受有利益,並使吳秀羅受有損害,兩 造間利益變動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本 件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有盜領此筆金額之侵害行為,則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 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9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至被上訴人聲請向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吳秀羅之印鑑 證明申請書,用以證明吳秀羅於105年間有去申請不動產登 記之印鑑證明,可見吳秀羅有掌握支配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之 部分,因吳秀羅有無申請不動產登記用途之印鑑證明或處分 其他財產一事,實與本件提領存款之事實無涉,無法作為吳 秀羅有無授權被上訴人提領附表二編號32款項之有利證據,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上訴人99萬9,000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 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 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 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吳秀羅之○○鄉農會領款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提款金額(單位:新台幣) 原審卷一頁數 1 97/08/26 現金 60,000元 第113、117頁 2 97/11/18 現金 30,000元 第119頁 3 98/01/23 現金 40,000元 第119頁 4 98/06/01 現金 25,000元 第119頁 5 98/08/18 現金 63,000元 第121頁 6 98/11/23 現金 10,000元 第121頁 7 99/02/09 現金 60,000元 第123頁 8 99/05/31 現金 10,000元 第123頁 9 99/07/22 現金 63,000元 第123頁 10 99/11/15 現金 30,000元 第123頁 11 100/01/18 現金 70,000元 第125頁 12 100/08/09 現金 80,000元 第127頁 13 100/10/04 現金 10,000元 第127頁 14 100/11/30 現金 20,000元 第127頁 15 101/01/20 現金 50,000元 第127頁 16 101/05/15 現金 20,000元 第129頁 17 101/08/15 現金 30,000元 第129頁 18 101/10/08 現金 30,000元 第129頁 19 101/11/28 現金 20,000元 第131頁 20 102/03/04 現金 60,000元 第131頁 21 102/05/28 現金 20,000元 第131頁 22 102/07/10 現金 10,000元 第133頁 23 102/08/20 現金 49,000元 第133頁 24 102/10/23 現金 50,000元 第133頁 25 102/12/02 現金 23,000元 第133頁 26 103/01/24 現金 50,000元 第135頁 27 103/06/25 現金 30,000元 第135頁 28 103/09/23 現金 20,000元 第135頁 29 104/03/24 現金 80,000元 第137頁 30 104/05/15 現金 50,000元 第137頁 31 104/06/29 現金 30,000元 第139頁 32 104/09/22 現金 60,000元 第139頁 33 105/02/04 現金 60,000元 第141頁 34 105/03/22 現金 20,000元 第141頁 35 105/09/20 現金 30,000元 第143頁 36 105/11/30 現金 60,000元 第145頁 合計 1,423,000元 附表二:吳秀羅之○○郵局領款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審卷一頁數 1 95/06/30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7頁 2 95/06/30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3 95/07/01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4 95/07/01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7頁 5 96/03/02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6 96/03/03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7 96/04/25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8 96/04/25 卡片提款 40,000元 第147頁 9 96/04/27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10 96/04/27 卡片提款 40,000元 第147頁 11 96/06/25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9頁 12 96/06/25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9頁 13 96/07/13 卡片提款 50,000元 第149頁 14 96/07/24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15 96/08/02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16 96/08/30 卡片提款 50,000元 第149頁 17 96/10/15 跨行提款 20,000元 第149頁 18 96/10/21 卡片提款 13,000元 第149頁 19 96/12/04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20 96/12/04 卡片提款 38,000元 第149頁 21 97/01/27 卡片提款 10,000元 第149頁 22 98/06/28 跨行提款 20,000元 第151頁 23 98/07/22 跨行提款 8,000元 第151頁 24 99/10/29 跨行提款 10,000元 第151頁 25 100/04/12 跨行提款 9,000元 第151頁 26 100/07/14 跨行提款 3,000元 第151頁 27 101/04/07 卡片提款 10,000元 第151頁 28 102/04/08 卡片提款 14,000元 第153頁 29 102/09/09 卡片提款 5,000元 第153頁 30 103/03/04 卡片提款 7,000元 第153頁 31 103/04/17 現金提款 1,000元 第153頁 32 103/04/17 現金提款 999,000元 第153頁 合計 2,007,000元  註:交易明細中關於跨行提款部分有尾數6元,應為手續費, 應予剔除。                               附件一:吳秀羅與長媳林翠蓮於106年1月15日之對話錄音     (A女即吳秀羅、B女即長媳林翠蓮) A女:沒良心,拿那麼多去了,剩下那些都是我的生命錢,你還    給我拿走,偷領去,我們告他還有辦法嗎? B女:是說我們也不可能告他啦,就好好跟他講,看是不知道他    是怎麼想,跟我們講,這樣就好了。 影片時間32秒至36秒,A女有說話,但極小聲,內容模糊 B女:就看他怎麼跟你講,好好講這樣,總是自己的兒子,對吧    。 A女:他就沒想這樣啊,他又沒想這樣,伊要讓我死的,(模糊    )當作我是他的誰,他的老婆他的小孩才是他的人,我們    不是他的誰。 A女:(模糊)夭壽的想法,給我拿走剩下沒半個,當作我都忘    了。 影片時間1分44秒至2分39秒無對話 A女:才過年完沒多久,這個野女人跟我講說是欸...來本來我自    己就有80多萬,不是,80多萬,對!她沒住那時,我就有    那本80多萬,我寄放在農會,又十幾年了,這約一百萬,    跟我說跟我說是有一百萬喔?我說嗯,我安靜我沒回,我    跟她說嗯。什麼放的這一百萬,一下子就(模糊) 影片時間3分20秒至4分30秒無對話 A女:簿子給我拿走,我都不知道,我也會給人看,我自己不會    ,也會拿給別人看,阿你多少也會知道一些。 影片時間4分42秒至5分4秒無對話 A女:她就說要拿去寄,幫我拿去寄,她就... 簿子都她在拿,    我跟她討回她不給我,不然我自己寄,你如果沒心懷不軌    ,你跟我拿簿子要做什麼,又不是你的錢,你給我拿做什    麼,想歪腦筋,自己不去賺錢,你自己賺才會知道,這又    不是你的血汗錢,這種錢你也敢拿去吃,還沒要給你(模    糊),我還健在,不然你會殺死我,我如果死,就你把我    害死。 A女:你忙就去,不用跟我在這邊。 B女:沒關係,不要想了,不要想,越想越難過,就是我們不知    道在想什麼喔,他們如果好好跟我們說,也是不要緊,也    是那些兄弟不會計較,就是這樣齁。 A女:就是因為不計較才被他拿那麼多去,你看他那時在跑路,    我拿三... 連百萬也沒錢,不知道是不想出錢還是沒錢,    也是靠我拿出來,如果沒拿出,他是不是被人割肉,恩將    仇報啦,我救他的性命,你還要毒我的命。 A女:沒辦法,都他的債,你常常住這邊也不是辦法,他不敢要    害死我。 A女:把我房子翻遍了,每樣拿走,用心機,想歪腦筋,賺錢不    賺,想歪腦筋,不是用出汗賺的錢,都不可以啦,你拿了    也不會多好啦,你現在很快活,以後後果不好,很淒慘,    想歪腦筋,不是用出汗賺錢都不可以啦,結果都不好,不    信你等著看。子孫會不好,你自己本身也不好,人在做天    在看,我不甘願,你拿那麼多,有人拿我一點嗎?只有你    這個夭壽骨跟我拿,全部拿走。 附件二:吳秀羅與鄰居於106年7月2日之監視錄影內容     (B女為吳秀羅、A女及C女為鄰居) (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2017年7月2日,11點10分 8秒,畫面中間有三人,一人坐在塑膠椅上面對鏡頭【下稱A 女】,一人坐在塑膠椅上背對鏡頭【下稱B女】,一人戴帽子站 在一旁【下稱C女】) A女:(模糊)我舅媽我跟你說,人家那個嫁出去大姨姑,你今天    若三天兩頭常回來,兄弟會讓你啦,我舅媽對我媽很好,    對我也很好,真的! B女:(模糊) A女:我舅舅對我們很好。 B女:我舅舅(模糊) A女:我的個性很像我舅舅。 B女:我舅舅比較沒有辦法,比較忙。 A女:因為我個性跟,我舅舅個性比較(模糊) B女:(模糊)舅媽比較沒辦法啦,以前就我舅舅做的,所以,    比較能曬太陽(模糊) C女:我先走囉。 A女:你先去忙。 A女:你就你就... 孫子如果要你去住,你就去住一下,他如果    叫你去你就去,(模糊)在家待不住,菜市場也在這,走    路就到,現在政川都沒工作嗎。 B女:有夠不孝,他們夫妻有夠不孝,錢〜我在農會寄的錢都被    領光光,(模糊)以前在農會寄的錢有80萬。 影片時間1分34秒至1分48秒,B女有說話但極為不清楚,同時有 其他雜音蓋過說話聲 A女:你的名字還是誰的名字? B女:他的名字。 A女:設定他的名字嗎? B女:現在要告阿。 A女:我請問你,舅媽,他怎有辦法拿去設定? B女:我當時我沒想到這麼壞心肝,怎麼會知道,(模糊)證件    印章都放在抽屜,舅舅那時都放在抽屜,我都沒想這麼多    ,都放在裡面。 A女:那個女人嗎? B女:男女都一樣。 A女:心肝這麼狠喔,現在都被領光光嗎。 B女:對阿,都被領光光。 A女:你都沒錢了嗎? B女:對阿(模糊) A女:真夭壽! B女:黑阿,多夭壽阿(模糊) A女:錢都拿走了,人也走了嗎,都搬走了嗎? B女:沒錢就走了,錢拿完就走了。 A女:真夭壽! B女:簿子拿著要寄就去寄,要領就去領,我不在家時,就偷偷    去領,怕我知道。 A女:現在我問你,現在人搬走去哪了? B女:台南。 A女:有回來過嗎?有回來過嗎? B女:有啦,都晚上繞回來。 A女:我跟你講,買房子買在台南,就拿你的錢去台南買房子啦    ,真夭壽! B女:沒天良! A女:現在你要告他們嗎,你應該要告他,你去告他,你去跟他    說你沒經過我同意,你們都偷拿走多久了。 B女:我不太會講話,怕會講得不好,我都顧著賺錢,都領不到    錢。 A女:你去跟她說我那些東西。 B女:(模糊) A女:來,我來說,真夭壽骨欸,吃兄弟吃長輩的東西。 B女:對,他這輩子沒賺過錢。 A女:真夭壽骨欸! B女:黑阿〜 A女:這樣子,這很夭壽骨耶,這樣子喔〜 B女:他們夫妻...(模糊) A女:阿政川也這樣喔。 B女:一樣阿,我跟他講他每次都不聽,我跟他說好了,媽媽又    不是錢很多,他當作我是錢多。 A女:不曾回來跟你那個,就對了,沒有回來過,跟你聊天坐坐    對嗎? B女:(模糊) A女:你告他,那他有去法院嗎,她講得很好聽,那個女生很會    講,男生還不那麼會講,女生講話很鋒利,舅媽你會講得    贏嗎? B女:我哪知道,都她在講,他們都說是你自己說要給他的,我    說沒有啊,是他偷的。 A女:對,她講說是你自己要給他的。 B女:沒有啊,很多兒子怎麼會只給他。 A女:你說我兒子這麼多怎麼會給你這麼多。 B女:對我不孝,我會拿錢給你喔? A女:黑阿,你可以跟法院這樣說,你跟他說我兒子這麼多我只    會給他嗎,對不對? B女:也有很多人要阿。 A女:對阿,他真夭壽骨欸! B女:(模糊)人沒有錢,也不能這樣做,真夭壽!真夭壽! A女:之前不是說欠人家兩三千萬,都還完了嗎? B女:(模糊)兩三千萬也是我出的。 A女:兩三千萬都是你還的? B女:對三百萬。 A女:三百萬是你還的? B女:對。 影片時間5分46秒至結束,B女說話極為模糊

2025-02-27

TNHV-113-上-14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陳萬琛 輔 助 人 陳萬郎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鈺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舉 林佳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 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原為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 ;詳如附表一所示),茲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04 年間就系爭持分買賣(下稱系爭買賣)有無效原因,關於確認 之訴,本於民法第86條但書(心中保留)、第148條第2項(誠 信原則;僅屬攻擊方法,實際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 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詳如附表二編號1欄第⑴ 小欄所示);關於塗銷之訴,則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04年4月23日所為系爭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 井地政)104年普登字第024190號;下稱系爭登記〉塗銷(詳如 附表二編號1欄第⑵小欄所示;見原審卷第527、551頁)。 嗣於上訴後,關於確認之訴,除㈠ 增列依系爭土地共有人地 位為請求外,並㈡追加確認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與前開債權 關係下合稱系爭法律關係)不存在;關於塗銷之訴,則㈢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詳如附表二編號2欄 第⑴⑵小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85、207-208、371、375頁), 以上均源自系爭買賣之基礎事實,其中前述㈠屬補充法律上 之陳述,而前述㈡㈢則訴之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自幼因智能障礙,對於外界事物理解、判斷與計算能力低 下,甲○○明知伊精神狀況,仍與伊於104年4月9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 1,38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持分,伊並於104年4月23日為系 爭登記。是依民法第86條但書、第148條第2項規定,系爭買 賣應屬無效,爰本於原所有人(原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 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其中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為二審追 加);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二審追加)、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延至111年間始受輔助宣告,其於104年間為系爭買賣 時,有完全行為能力,系爭買賣有效成立,且上訴人已取得 相當對價,始移轉系爭持分予伊等。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 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本 件上訴,並擴張請求確認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⑶項之訴均廢棄。  ⑵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⒉追加聲明:   確認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文 書略作文字調整):  ㈠系爭持分原為上訴人所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029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75頁、原 審卷第65-67、137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將系爭持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104年9月2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甲○○(見原審卷第61-67、137頁)。  ㈢上訴人與其長兄陳○○先後於103年9月22日、同年12月8日共同 簽發如附表三所示2紙本票(稱系爭本票)予甲○○(見原審卷第 69、79頁)。  ㈣甲○○先後於103年9月22日、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29日, 共匯款1,248萬元至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詳如附表四所示;見原審卷第71-77、95-101頁)。  ㈤上訴人與甲○○於104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甲○○以1, 380萬元(簽約款150萬元、尾款180萬元、1,020萬元由欠款 抵付、30萬元為介紹費),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持分(見中司調 卷第57-73頁、原審卷第85-93頁)。  ㈥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為系爭登記(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被上 訴人,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見原審卷第138頁〉。  ㈦系爭土地歷經逕行分割、贈與、買賣、合併等,嗣於108年2 月1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由被上訴人與丙○○每人各取得 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1,473.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6 分之1、6分之1、2分之1(見原審卷第117、119、138、169-1 70頁)。    ㈧上訴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案號:臺中地院104年度沙交簡字第444號);又因強制罪 ,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案號:臺中地院111年度易 字第1364號;見原審卷第103-108頁)。  ㈨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經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鑑定為中度智能 障礙,而領取身心障礙手冊,復於111年6月29日經法院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三弟丙○○為其輔助人(案 號:臺中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見中司調卷第49-55 、93-101頁,及原審卷第323-32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本於原所有人(原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法律 關係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75條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所 謂無行為能力人係指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參照)。至於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 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 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 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 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 4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係00年出生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77頁),其於111年間經臺中地院為輔助宣告,未曾受 監護宣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項),可見上訴人並非無行 為能力人,至為灼然。  ⑵上訴人係於受輔助宣告前,即簽訂系爭契約,並為系爭登記 ,而上訴人事後經臺中地院囑託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鑑定,亦 經該醫院於106年12月29日作成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 果為中度智能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不能之程度,此有 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93-99頁、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㈨項)。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心智缺陷隨時間推移而日益 惡化,則其於系爭買賣時之心智狀況應較輔助宣告時為佳, 則其猶主張簽約在前時有民法第75條後段無意識情形,應難 逕採。  ⑶再參以上訴人先後於104、111年間,分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強制罪,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項 ),檢察官與刑事法院綜合其陳述與意識狀態,均未曾認定 上訴人有何心智全然缺陷情形,故其未受刑法第19條減刑之 寬典,益徵上訴人主張前述無意識之情,要難憑採。  ⑷上訴人所提其求學時期之成績考評資料,與其姊陳○○撰寫關 於上訴人自幼迄今行為概述(見本院卷第301-311頁),核非 醫學專業報告,無從作為上訴人於系爭買賣時無意識之佐證 。  ⑸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援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第12條第5款規定,主張系爭契無效云云。然其於原審即 一再爭執其於簽約當時心智障礙及判斷能力低下等情,其於 二審提出上開公約,應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本院自得 審究之。按上開公約第12條第5款明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 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 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 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 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依其規定之文 義,並無揭櫫相對人與未受監護宣告之行為人為法律行為時 ,需由相對人證明該未受監護宣告者當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於同一法律理由,受輔助宣告亦同。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明系爭契約係其於無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情況下所為, 自未可因上訴人嗣經輔助宣告,即推認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已係處於無意識。況上訴人因出賣系爭持分已取得相當之買 賣對價,並獲取免除債務之利益,難認其財產有遭非法剝奪 情事,核與前揭公約規定並無違背,自難援作上訴人有利認 定之憑據。  ⒉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行為時無意識 之說,則其仍主張其於系爭買賣時有民法第75條後段情形, 並進而主張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洵無依據,要難採認。  ㈡民法第86條部分: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此即單獨虛偽表示(心 中保留)規定,以表意人有完全行為能力,並虛偽而為表示 ,且相對人明知表意人虛偽表示情形,始為無效。主張表意 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情形為 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除提供系爭持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甲○ ○(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其兄陳○○為債務人)外,並與 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向甲○○借款之擔保,甲○○並因 此於103年9月22日匯款918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如附表 四編號1-2所示);迨於104年4月間,其等兄弟2人因負欠甲○ ○1,020萬元仍未清償,上訴人遂與甲○○簽訂系爭契約,雙方 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持分作價1,380萬元,出賣予甲○○,以 抵償借款1,020萬元,其餘簽約款150萬元、180萬元均如數 匯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而其中30萬元則為介紹費(給付予 介紹人),再由上訴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㈢㈣㈤㈥項)。準此抵押借款與買賣歷程以觀, 再參以系爭契約各頁亦經陳○○親自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87- 92頁),可見倘陳○○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豈有可能設 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契約,尤以陳 ○○除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外,尚全程參與見證簽訂系爭契約 ,應可確保雙方皆有買賣系爭持分之真意,此觀諸系爭買賣 係銀貨兩訖,雙方各自履行出賣人與買受人之義務完畢,均 無違約拖欠情形,尤未見上訴人有何不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 客觀表徵,益臻明瞭。  ⑵上訴人雖主張甲○○或其家人匯至其系爭帳戶之金錢,隨即於 當日提領,為假金流,且其本人並無任何資金需求云云,據 以否認系爭買賣之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99-403頁)。惟 系爭帳戶乃上訴人本人所申請,唯上訴人本人或經其同意之 人,始得以其印鑑章與存摺提領之,可見上訴人所稱匯款日 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應係上訴人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所動 支,益徵其本人或其同意取款之人應有可觀之資金需求,客 觀上難謂有何假金流之情。則上訴人徒憑前詞,藉以否認系 爭買賣之真實性,或買賣雙方均無買賣之真意,核與一般開 戶與存提款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⑶況甲○○若明知上訴人無出賣系爭持分之真意,再加上其等非 親非故,依常情不可能無端同意扣除負欠1,020萬元借款債 務,供作抵償價金使用,而免除返還同額借款。則本件縱屬 上訴人一方之心中保留,亦難認甲○○有何明知其情,核與民 法第86條但書要件究屬有間,系爭契約自不因此無效。  ⑷上訴人於104年間猶向法院訴請與其外籍配偶陳○○離婚,業於 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確定在案,此有臺中地院104 年度婚字第47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9-320頁) ,堪認上訴人於離婚訴訟繫屬期間,仍具意識及辨認能力, 並足以判斷其婚姻有無維繫之必要,繼而爭取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被上訴人依此抗辯上訴人於簽 訂 系爭契約時非無行為能力(見本院卷第466頁),洵非無 據, 益徵上訴人尚非無意思能力之人。  ⑸上訴人又主張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判斷能力低下,而無 買賣土地之意思等情,惟其既仍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自不 因前開缺陷而逕認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是上訴人主張 因其有中度智能障礙,故無買賣系爭持分之真意,亦難採信 。  ⑹上訴人曾向檢察官申告:被上訴人利用其心智缺陷,誆騙其 出賣系爭持分,及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涉犯刑法準詐欺罪 嫌等情,業經檢察官認定:上訴人親自在系爭契約與所有權 移轉文件上簽名,確與其本人在警詢筆錄上簽名相符,上訴 人有出賣系爭持分予甲○○,且甲○○已支付價金1,380萬元(含 1,020萬元以借款債務抵償),被上訴人始取得系爭持分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70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221頁),核與本院認定 上訴人確有出賣系爭持分之真意,尚無不合,堪供本件佐參 。  ⒉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其本人有何虛偽表 示,及甲○○明知其情,則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86 條但書無效之情,並請求確認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洵無 依據,要難准許。  ㈢民法第148條第2項部分: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 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 適正當者而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拘 束,權利人依約得行使其權利。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 其權利,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者,方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 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 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等,均非請 求權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何無意識之情形, 系爭契約亦無民法第86條但書無效情形,再加上上訴人締結 系爭契約過程,亦經其兄陳○○參與並見證其事,足可確保上 訴人之真意與保障其權益,況系爭買賣已銀貨兩訖,兩不相 欠,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應受合法成立之系爭契約拘束,尚 無依誠信原則(或正義衡平)加以調整之必要。  ⒊從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據以主張系爭契 約無效,並請求確認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均無憑據,要 難准許。  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能 證明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 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屬銀貨兩訖之正當買賣,上訴人出賣並移轉系爭 持分予被上訴人,因此取得同額價金或免除債務之利益,核 無任何損害,且被上訴人亦無利用上訴人精神缺陷而為不實 買賣之情,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⒊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侵權之說,縱被 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揆諸前開說明,應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兩造間不因系爭買賣而成立損害賠償之債,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即無依據,無從准許。    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 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已將系爭持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系爭 契約並無前述無效原因,可見上訴人已非系爭持分原所有人 ,揆諸前開說明,其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應無疑義。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持分原所有人(共有人)之地位與 前揭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 爭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理由固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惟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仍請求塗 銷系爭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及為系爭登記時,非無意識,且其意 思及辨識能力前經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鑑定如上,上訴人猶聲 請該醫院重覆鑑定其精神狀況,即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系爭持分買賣): ⑴地號  ⑵面積(㎡)  ⑶應有部分  ⑴登記日期  ⑵原因發生日期  ⑶登記原因 所有人 收件字號 ⑴○○市○○區○○段00地號 ⑵2,453.77 ⑶3分之1(系爭持分) ⑴104年4月9日 ⑵104年4月23日 ⑶買賣 丁○○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普登字第024190號 附表二(請求與聲明): 編號 審級請求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備註 1 原審 ⑴民法第86條但書、第148條第2項(應屬攻擊方法,實際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 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⑴確認丁○○、甲○○於104年4月9日就系爭持分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⑵甲○○、乙○○應將系爭持分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普登字第02419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回復登記為塗銷登記之當然結果,應屬贅言   2 本院 ⑴補列共有人之地位(民法第86條但書、第148條第2項) 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⑴確認丁○○、甲○○於104年4月9日就系爭持分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與104年4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甲○○、乙○○應將系爭持分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普登字第02419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附表三: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0000000 1,000萬元 103年9月22日 103年12月22日 2 未記載 20萬元 103年12月8日 104年3月8日 附表四: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號 匯款資料出處 1 103年9月22日 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71-73頁 2 103年9月22日 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18萬元 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75-77頁;林○○係甲○○之子 3 104年4月10日 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萬元 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95-97頁 4 104年4月29日 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萬元 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99-101頁;林○○係甲○○之配偶

2025-02-26

TCHV-113-上-229-2025022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吳金龍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吳瑤玲 陳長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影響其 判斷、識別能力,惟被告吳瑤玲、陳長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持原告之銀行存摺、印章自原告帳戶提領存款,並將原告股 票賣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而原告意識 能力亦時好時壞,為維護原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而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 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 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 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其患有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 固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151頁)。惟上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經醫 師診斷後認定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等語,然前開疾患可由 不同原因造成,依其病程發展而有不同表現方式或症狀,認 知功能缺損亦有程度輕微或嚴重之區分,且該診斷證明書並 非專就原告之意思能力欠缺與否而開立,尚不足僅以前開診 斷證明書作為認定原告因前開疾病導致其認知功能缺損程度 如何、是否已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欠缺行為能力或訴訟能 力之依據。況聲請意旨既已自承原告因用藥緣故,精神狀況 在下午時較佳,委任訴訟代理人時都有理解提告內容、對象 等問題並簽名等語;且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就其與訴外 人吳淑芬、吳淑芳簽訂之委託書辦理公證時,意識清楚,並 能回覆公證人詢問之問題,經公證人明確記載於公證書,此 有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120號公證書附卷可稽,足見 原告並非全然不具識別及判斷之能力,則其精神認知狀態如 何、是否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 度,尚屬不明,尚待身心醫學科專業醫師進行精神鑑定,始 能確定。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釋明究有何無行為能力 或訴訟能力之情形存在,迄今亦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實難 遽認原告確實已完全無訴訟能力,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 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 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 ,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依前揭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6

TPDV-113-重訴-1074-20250226-3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光 相 對 人 李○○英 關 係 人 李○華 李○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李○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英之共同輔助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光係相對人李○○英之長子,相對 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次子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 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 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另到 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照顧方案,並同意由聲請人及關 係人李○芬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關係人李○華、李○芬答辯略以:相對人之監護人選請法院以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裁量之。對於鑑定 結果相對人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沒有意見,均同意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李○芬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同意聲請人到 庭提出附表所示之相對人照顧方案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影響其意思表示能力 ,聲請人為其長子故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在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意識清醒,坐於輪椅上,能回答其年齡、出生年月日、現居 地、幾名小孩、簡易數學計算等問題,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 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 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 整體認知功能尚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20分(切截分數為24 /25)、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 國際醫院113年5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4040212號函暨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 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然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 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就本件適宜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然關係人李○華、李○芬就聲請人單獨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疑慮,且聲請人與關係人李○華過往曾 因相對人之照顧、財產處置事宜屢生爭議,故本院為調查由 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李○光為相對人長子,關係 人李○華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李○芬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 現與照顧其之看護居住桃園市○○區登記其名下之房屋,相對 人事務聲請人及李○華輪流主責處理,並陪同至醫院回診與 領取藥物,及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與存摺。相 對人每月看護費用、伙食費與日常生活開銷費用亦由主要照 顧者使用相對人每月遺屬半俸及老人國民年金支付,不足時 則由信託機構匯入相對人帳戶支付。經訪視,聲請人李○光 、關係人李○華及關係人李○芬皆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而聲請人表示希冀由其單獨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另二位 關係人則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輔助)人,希冀 由二位關係人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 人李○○英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李○光、關係人李○華及關係 人李○芬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 以相對人李○○英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 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5月15日桃 林字第113386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因聲請人及關係人2人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為調查相對人 受照顧狀況、生活情形及相對人適宜由一人單獨輔助或多人 共同輔助等情,再囑由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人李○○英之子女李○光、李○華及李○芬3 人,其等對於共同輔助係可接受,其等亦均有意願承擔照顧 李○○英之責任。本件李○光亦有意願就本件與李○華及李○芬 為協調。本件李○光之所以提出本件聲請,係因112年5月間 李○華計畫就李○○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過戶,並李○芬就系 爭不動產為預告登記,為保護李○○英之財產所為聲請,對此 李○華主張當時計畫就系爭不動產為過戶,係實踐過去父母 之承諾,現在也沒有一定要過戶,將來以母親之照顧為主, 對此李○芬表示之所以預告登記,係因李○光就系爭不動產申 請權狀補發,擔心李○光後續會有其他動作,故基於保障李○ ○英之財產而為之,惟後續就預告登記部分亦已塗銷。本件 李○光、李○華及李○芬於112年7月1日已簽署協議書(本院卷 一第39至46頁),其等對於財產之使用及順序已達成協議, 但因彼此間的不信任造成溝通障礙,本件經家調官與前揭人 等會談訪視觀察,李○○英與3名子女及2名媳婦的互動狀況親 近,彼此間的互動也自然,李○○英之3名子女,過去對於李○ ○英也都依著自己的能力來照顧母親,出發點也是希望李○○ 英能夠獲得更好的照顧,但由於彼此個性不同,在記帳方式 的展現,以及對於金額的使用認定偶有不同意見,但基本上 針對開銷的花費,均不認為對方有不實使用之情形,事實上 手足3人間更在意的是彼此溝通的透明度。李○○英目前與外 籍看護同住在李○○英所有之不動產(地址: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0號),李○○則居住在對面(地址: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李○○英日常生活起居主 要由外籍看護陪伴協助,生活起居空間為住處之1樓,李○○ 英之3名子女則是在工作之餘或是假日時陪伴,目前回診就 醫是由李○光及李○華依其等照顧之月份分別承擔,李○○英目 前生活作息穩定,李○○英外觀氣色亦佳,並有子女陪伴,李 ○○英亦表達自己目前的生活是不錯的,也有鄰居的相伴。關 於李○○英目前財務管理的部分,由於目前係李○光及李○華輪 流照顧李○○英,並輪流管理當月帳務,李○光及李○華均有提 及有關每月1萬元生活開銷之部分,李○光表示關於日常生活 1萬元的開銷問題,伊希望能能夠清楚定義,因為實際運用 就是會不夠,伊希望讓母親過得更好而不要為了1萬元去省 錢,對此李○華表示目前每個月開銷1萬元之外,伊會另外出 帳的大概就是保健食品,像是奶粉,此類較高單價的部分才 會特別記帳,其他就是自己負擔,李○光及李○華目前照顧李 ○○英均未見不妥適之處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9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及相對人到庭所表達之想法 ,並綜合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及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可知聲 請人及關係人2人均有實際參與照料相對人之事務,過往因 照料相對人之事務雖偶見摩擦,或有不信任之情形,然若透 過協議及積極溝通,信可化解誤會及找到合作模式,而聲請 人、關係人李○華、李○芬均於本院114年1月3日訊問時稱同 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李○芬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同 意如附件所示之相對人照顧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李○芬擔任其輔助 人等情,且聲請人、關係人李○芬並無明顯不適任的情形, 是由聲請人、關係人李○芬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 原聲請指定關係人李○華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予指定。又附表為聲請人及 關係人2人共同照顧相對人之方案,此未涉及輔助人同意權 之行使,惟聲請人及關係人2人均已同意按附表之方式為之 ,故本院將附表照顧方案至於本裁定中,以利相對人受子女 良好之照料,均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附件:相對人李○○英之照顧方案 自民國114年1月起,每年3、6、9、12月由聲請人李○光主責安排 照顧相對人李○○英,每年1、4、7、10月由關係人李○華主責安排 照顧相對人李○○英,每年2、5、8、11月由關係人李○芬主責安排 照顧相對人李○○英。於主責照顧相對人李○○英期間,主責照顧人 需就相對人李○○英之生活及就醫等日常事項為安排與負責,若需 其他兄弟姐妹即相對人子女協助,應事前告知其他相對人子女, 且主責照顧人於主責照顧期間負有保管相對人李○○英健保卡等相 關證件及權狀、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印章等財產資料,如主 責照顧期間有任何支出,應據實管理記錄,並於交接照顧時,一 併交接紀錄照顧管理之簿冊、相對人李○○英健保卡等相關證件及 權狀、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印章等財產資料予下一任主責照 顧人。

2025-02-26

TYDV-113-監宣-5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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