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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祈皓 上列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9101號、第46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43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代號AD000-A113043號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與李函庭(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54號判決在案)有感情糾紛,李函庭於113年1月17日2 1時(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夥同少年代號AD000-A000000 -0號(00年0月生)、代號AD000-A000000-0號(00年00月生 )、代號AD000-A000000-0號(00年0月生;以上3人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新 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拍攝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下稱本案 性影像)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網路社群FACEBOOK網站(下稱臉 書)「黑色豪門」社團內。乙○○為成年人,明知A女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 像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20時48許,在不詳地點,自臉書 「黑色豪門」社團內下載並儲存本案性影像至其所有之iPho ne 11行動電話內。嗣乙○○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 動電話1支,送請鑑識還原後,查知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存 有本案性影像,始悉上情(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彌封 偵字卷一第65至87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顏鼎祐(見彌封偵字卷一第19至27頁)、李 函庭(見彌封偵字卷一第29至4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代號AD000-A000000-0號於警詢及本院少年 法庭訊問、審理時之證述(見彌封偵字卷一第49至64頁、第 197至201頁、第303至315頁、第327至345頁)。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代號AD000-A000000-0號於警詢及本院少年 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彌封偵字卷一第236至244頁、第251 至254頁、第273至283頁)。 (六)證人即另案被告代號AD000-A000000-0號於警詢及本院少年 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彌封偵字卷一第244頁、第291至299 頁)。 (七)證人林政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彌封偵字卷一第267至271頁 )。 (八)被告另案扣得iPhone 11手機之鑑識內容及本案性影像擷圖1 份(見他字第6338號卷第8至9頁)。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份(見彌封偵字卷一第97至101頁、第113至117頁、第147 至151頁)。 (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見彌封偵字卷一第121至126頁、第155至165頁)。 (十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雪瓈花園汽 車旅館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彌封 偵字卷一第167至181頁)。 (十二)本案性影像及當日相關影像畫面、浮洲橋附近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彌封偵字卷一第182至18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 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 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罰金。」,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 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A女係00年0 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於被告為本件 犯行時,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偵查時 陳稱:A女好像沒有成年等語(見他字第6739號卷第25頁) ,是被告對A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應已知悉或可得預 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 (三)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 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 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之兒 童或少年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將受嚴重侵害,竟仍於 網站下載而持有本案性影像,提高兒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 險性,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上 午10時43分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案查扣之iPhone 11行 動電話1支內存有本案性影像,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 (見他字第6739號卷第24頁),並有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之鑑 識內容及本案性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稽,上開行動電話自屬 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且該物業經另案扣押,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3 分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判決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偵查卷內所附 含有本案性影像之紙本資料,係基於採證之目的,將本案性 影像擷取列印成紙本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 收之「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1

PCDM-114-審簡-50-2025021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蔚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蔚詩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江蔚詩與乙〇〇因有感情糾紛,雙方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凌晨0時00 分許,在○○市○○區○○街00號前談判時,江蔚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徒手抓住乙〇〇手部,不讓乙〇〇離去,以此方式妨害乙〇〇自由行 動之權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蔚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〇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丙〇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6195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第115 至116頁、第163至165頁、第46至49頁、第157至159頁、第1 63至16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與被 告間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及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第 127至131頁、第17至18頁、第97至103頁、第35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〇〇間之 感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並克制情緒,竟以前揭方式 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自由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 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並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揭時、地,徒 手攻擊告訴人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頰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賠償完畢,迭經說明如前,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 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審易-2506-20250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AE000-K11312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E000-A11 3125」,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女)為前男女朋 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3年2月初分手後,Α女即封鎖甲○○之手機 、社群軟體、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而不願再與甲○○有任何聯繫 。詎甲○○竟仍違反Α女之意願,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3 月25日至同年5月30日間,反覆對Α女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 行為,致使Α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Α女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Α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以維 其隱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Α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情節相符,並有Α女工作場所及住所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丟擲之衣服及畫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3頁至 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 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 ,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使 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以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冒犯騷擾Α女,干擾其生活之平靜安寧,侵 害Α女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 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 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感情糾紛,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之犯 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行持續時間,暨考量 被告前未曾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桃簡字卷第9頁至第11頁),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不公開 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 間 行  為 1 113年3月25日 晚上10時許 被告前往Α女住所(地址詳卷,下稱Α女住所)對面,進行盯梢。 2 113年4月30日 晚上7時許 被告前往Α女工作場所(地址詳卷,下稱Α女工作場所),尋找Α女。 3 113年5月26日 上午11時許 被告前往Α女工作場所門口,尋找Α女。 4 113年5月30日 晚上9時許 被告前往Α女住所門口,並持衣服、畫冊等物品,朝Α女住所丟擲。

2025-02-07

TYDM-114-桃簡-148-202502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以持 玻璃酒瓶毆打、腳踢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高銘鴻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而以持玻璃酒瓶毆打、腳踢等方式 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電話查詢 時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 填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玻璃酒瓶,並未扣案,無法確認是否 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物係專用於 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 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9號   被   告 陳韋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0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政與高銘鴻有感情糾紛,陳韋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晚間7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網咖前,手持玻璃酒瓶毆打高銘鴻頭部,並將其壓制在   地,以腳踢擊高銘鴻身體,致高銘鴻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左   手掌割傷、右眼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高銘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政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銘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06

TYDM-114-桃簡-191-2025020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代號AD000-A11003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朋友。丙○○、A女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晚間 ,在A女工作之新北市三重區某KTV(完整地址、店名詳卷) 飲酒完畢後,丙○○表示欲送A女回家,兩人遂於同日晚間7時 2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起訴書誤載為將A女強拉上計 程車,應予更正),然丙○○卻指示計程車司機開往其當時位 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其等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抵達後,丙○○便將A女強拉下計程車,拖往其上址 居所,二人入內後,丙○○旋搶走A女之行動電話,禁止A女對 外通訊,復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再徒手毆打A女全身、致A 女受有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 、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 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 挫傷等傷害,而將A女私行拘禁於其上址居所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丙○○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 37號判決確定;本案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詳下 述免訴部分)。丙○○於上開私行拘禁A女之期間,另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9時許對A女出言「你以為我 不敢強暴你?」,並以身體壓制A女,不顧A女口頭拒絕及以 手、腳抵抗,將其陰莖置於A女外陰部外側來回摩擦,以此 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以口 咬A女之左右乳房(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惟因丙○○無 法勃起,A女亦不停掙扎、反抗而未遂。嗣因A女向丙○○佯稱 其身體不適,若未就醫恐有生命危險,丙○○始於翌(20)日 上午7時11分許陪同A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A女乘進 行身體檢查之際,向該院護理師連淯靚表示有遭丙○○妨害自 由之情事,經連淯靚報警處理,並通知A女之男友王○○(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陪同,A女再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 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由 該院護理師吳家卉向主管機關通報A女遭妨害性自主,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 證據能力,因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大 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 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 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當日有與A女一同返回其上址居所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A女下班 後到我家繼續喝酒,喝醉對我發脾氣,我被她打得全身是傷 ,還把我住所的東西打爛掉,後來A女喝得太醉在休息,她 本來就有裸睡的習慣,我沒有強制脫A女的衣服或性侵她; 起訴書所依據之證據均為間接證據,且A女第一時間在醫院 採驗時內衣沒有驗出生物跡證,後來經檢警二次採證時才驗 出,可信度頗值懷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 日雖有傷害A女之行為,然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以性器官摩擦 A女性器官之行為,A女為本案告訴人,其與被告因感情糾紛 衍生多起案件,所述不排除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為渲染 、不實之陳述;甚且,A女所述部分案發情形與常情相悖, 亦與證人證述不符,難認可採,本件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 性交未遂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0年1月19日晚間在A女工作之新北市三重區某K TV飲酒完畢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 ,兩人於晚間7時31分許前往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內,嗣被告於翌日上午7時11分陪同A 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 第140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1、117至125頁;本院卷 第102、103、339至34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 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171至174頁;本院卷第237至259 頁),且與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結果一致(見本院卷第 169至197頁勘驗筆錄及附件一、二),堪認屬實。又被告及 A女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31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被告上址 居所附近時,被告有自車外大力拉扯尚在車內之A女之舉動 ,致A女終遭拉出車外並因而跌坐在地乙情,亦經本院勘驗 監視器畫面在卷(見前引勘驗筆錄一、㈡⒉、附件二),是A 女係遭被告強拉下計程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110年1月20日上午7時11分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皮、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 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 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10年1月 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3頁)、病歷(見偵卷 不公開卷第41至50頁)在卷可按;告訴人A女另於同日上午1 2時32分前往仁愛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腫及瘀傷 、左眼出血、雙手手臂瘀血、胸及腹部疼痛、雙腿前肢瘀血 、背部疼痛、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傳導性聽力 障礙之傷害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至13頁)、A女傷勢照片(見偵卷不公開 卷第17、19頁)、該院診字第F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急診病歷(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3 至56、71至74頁)、急診護理紀錄㈠(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7 至58、75至76頁)、會診報告黏貼單(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7 頁)、聽力檢查報告(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 按。又告訴人A女所受前揭傷勢係遭被告於私行拘禁期間徒 手毆打所致,業經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證在卷( 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238至241頁),核其所述經過與 所受傷勢情形、輕重、位置大致相符,且被告此部分傷害犯 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至59頁),亦足認定。  ㈢被告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喝多了,我結完帳後要 從後門準備離開,後來被告就到就到後門攔截我,說要送我 回家,因為在場還有其他客人我騎虎難下不便拒絕,而且因 為之前被告有送我回家過,我也不疑有他,但上車後被告卻 只有報他家的地址,我們在車上發生爭執,第一台的計程車 司機說無法處理,把我們趕下車,我們又下車攔了第二台車 ,車來了之後被告直接把我推上車,上車後因為目的地又發 生爭執,這次的司機沒有理我們,直接開到被告家,到被告 家後,被告就將我強拉下車,導致我撞到頭而受傷,計程車 是停在被告家巷口,距離被告家還要走一小段路,當時我一 直有沿路求救,但都沒有人理我;被告把我拉到他家時,我 一直拒絕進入他家,被告就一直拉我的包包我就跟他發生爭 執,我有一直反抗跟罵他,但他力氣太大了我還是被拉進去 ,去到被告家中之後,他就一直毆打我,造成我如診斷證明 書及傷勢照片上傷害,我有嘗試一直從窗戶跳出去,跟對外 求救,但被告家隔音很好都沒有人聽到,我只要把窗戶打開 被告就會毆打我,在毆打我的過程中就把我的衣服扒光,我 當時一絲不掛,他一直說「你以為我不敢嗎」,當時我只有 想要跟他拼了;後來被告一直毆打我,一直想要喝酒,我有 跟他搶奪酒瓶,也一直回罵他;我有嗆他「你如果敢碰我我 一定告你」,他嘗試要強暴我,但因為無法勃起,所以被告 以陰莖在我的外陰部外摩擦,還有咬我的左右乳房,在過程 中我不斷的反抗,還有推打他(見偵卷第172、173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被告到我們店裡消費,大概下午3 點多左右到,喝到大概5點多的時候我覺得他們已經喝的差 不多了,我就先幫他們買單,我從後門準備先行離開,但是 不知道為什麼他可以突然衝到我們的後門把我攔下來,我當 時給他的理由是說我喝多了想早點回家休息,可是他說那我 送妳回去,我都不疑有他,就喔、要送我回去,因為之前有 過紀錄就是他到我店裡消費完之後有送我回家過,我就沒有 懷疑其他的,就讓他送我回家,所以會有到了攔了第一輛計 程車,但一上計程車之後我就發現不對勁,因為我所指的地 址是我家的地址,但他要的地址是他打麻將那個地方的地址 ,我就不願意過去了,所以我們在計程車上吵起來,就被計 程車司機趕下車,計程車司機說你們這樣子我沒有辦法載, 你們到底要去哪裡我沒辦法載,就把我們趕下車,我下計程 車之後立刻去攔第二輛計程車,但他從後面把我推進計程車 ,他硬上我攔的計程車,上了計程車之後,一樣又是在計程 車上吵起來,我報的是我家的地址,他又是報他打麻將地方 的地址,可是第二輛計程車司機就沒有聽從我的,計程車司 機就聽他的,把我載到那邊去了。該處一進去右邊是他的房 間,左邊是客廳大廳,當時因為我不願意進去,我們就在大 廳的地方拉扯,當下我的手機就被他摔壞了,我身上的衣服 因為拉扯當中被他脫掉,他就把我的衣服脫掉,整個限制我 的行動,後面就是10多個小時的禁錮跟毆打。被告把我帶入 之後,因為我試圖要撥電話求救,我試圖要離開,我去搶開 門、要跳窗戶,全部被他攔掉了,因為兩個人力氣的關係, 我沒有辦法扯得過他,他把我的衣服脫光、手機摔壞,在客 廳的拉扯過程中,已經有傷害我的動作,打我的動作就出現 了,並把我拖到後面的房間去關起來,整個過程我所記得的 就是傷害、就是打,我只要回嘴、我只要掙脫、我只要求救 就是打。被告還把我的衣服扒光,他把性器官放在我的性器 官上面,說「妳以為我不敢強暴妳嗎」,當時我全身是被他 扒得精光的,但是沒有插入的行為,我是呈反抗、抵擋的狀 態;被告還有咬我的乳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0、256 頁),經核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內 容,就其案發當日與被告在其工作地點飲酒後,因被告表示 要送其回家,故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因兩人欲前 往之地點不一致而發生爭執,最終經被告強制帶往案發地點 ,旋遭被告毆打、脫光衣物而限制自由,嗣被告對其出言「 妳以為我不敢強暴妳嗎」等語,並將生殖器置於其外陰部外 摩擦,復以口咬其乳房,然因其掙扎、抵抗,故被告未將陰 莖插入其陰道內等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 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依證人即A 女男友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警察通知我的,我到 醫院時看到A女在急診室全身都是瘀青,就是眼眶、臉頰、 手臂、大腿、膝蓋、腳全部都是瘀青;我在聯合醫院陪伴的 過程中,A女說她被禁錮、試圖性侵、打,因為是性侵,所 以三重聯合醫院介紹我們去臺北中興醫院,後來因為中午休 息中興無法受理,主治大夫說他下午在仁愛有診,所以到下 午1點、1點半我們才到仁愛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 頁),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A女應尚 無於所受外傷部分已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警方亦已到 場而無再遭被告傷害或限制自由風險之情形下,刻意向其男 友敘明此一涉及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致 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足認證人A女所為前揭指訴, 實屬信而有徵。  ⒉證人A女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①仁愛醫院醫師於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採集之A女所穿內褲、 雙乳乳暈、陰道深部棉棒等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於A女雙乳乳暈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於A女內褲 檢體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 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於A女陰道深部 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則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不符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 月6日刑生字第1101001299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1至74頁) 、110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0004039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7 頁)、110年4月12日新北警重刑仁字第1100412031 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 事證所呈情形,確與A女所述被告曾以口咬其左右乳房,並 以生殖器在其外陰部外摩擦,然並未插入其陰道內之案發情 節相符,自足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辯稱並未 對A女為上開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云云,顯非事實。  ②證人王○○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趕到醫院時沒有看到被告, 看到A女時臉、身上全部都是傷,我就陪同A女驗傷,之後又 回派出所進行筆錄製作,我再送A女回家,當天醫藥費都是 由我支付,因為A女沒有帶健保卡,我付了1萬多元醫藥費, 後續我請A女帶健保卡去醫院進行退款,A女強烈表示不願意 ,因為他不想要接觸到跟本案有關的事情;A女在醫院時就 有告訴我案發過程,她一邊講一邊哭,感覺很恐懼、很害怕 ,身體一直在發抖。案發之後我不會主動詢問A女案發經過 ,但A女如果想要跟我講,我會聽他講,譬如收到傳票時,A 女就會主動提到本案。而且A女到現在都無法關燈睡覺,他 以前是要全暗才能睡著的人。而且也會一直做惡夢。大概2 至3小時就會醒來,在以前A女是沒有這樣的情形的。而且在 日常相處中,A女變得很敏感,會認為我在影射他被性侵的 事情。警如我開玩笑說,「你喝醉的話,我會怎麼樣」他就 會覺得我在影射他被性侵,如果吵架時有口角,他也會想起 被丙○○打的過程。只要他身邊有人走過去,A女會發抖,案 發後,A女也不願意跟我發生性行為,一直到案發後3個月他 的狀況才比較好。我可以感受到A女因為本案受到很大的陰 影,個性變的相當敏感等語(見偵卷第209、211頁),足見 A女於案發後其身體及心理皆遭受巨大創傷,且有恐懼、害 怕、對性方面之接觸產生抗拒之情形,且A女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提及案發情節時,均有哽咽情形(見偵卷第172頁; 本院卷第239頁),亦與常見性侵被害人會有之情緒反應一 致,足見證人A女上開所證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 交行為等節,堪以採信。  ③又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為測 謊鑑定,被告就其於測前會談否認於110年1月19日、20日在 三重區住處內以陰莖磨蹭告訴人A女陰道一事,經區域比對 法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 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04334號鑑定書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問題列表、圖譜( 見112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第31至57頁)在卷可佐,此情亦與 A女前開指訴之情節一致,而足作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固以:A女於警詢中證稱係在小房間內遭被告脫去衣物 ,且未提及被告有持刀行為,後於偵訊時卻突然提及被告有 持刀並一直說「你以為我不敢嗎」之言行,復於審理時證稱 係在進門一瞬間在客廳遭被告脫去衣物,且被告持刀時沒有 說什麼等語,主張A女證述前後顯有歧異而不可採。惟按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每因時間經過 致記憶模糊,或因歷次詢問、陳述之角度、重點不同,於先 後數次證述時,證詞難免有所歧異,但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證人A 女就其係在何處遭被告脫去全身衣物及被告有無於持刀之同 時向其稱「你以為我不敢嗎」等語所證雖有不符,然其於本 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之110 年1月19日、20日已經過將近4年之久,其就部分細節縱有遺 忘,實屬正常,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將其所 穿衣物脫光,及曾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嗎」一語等情,與其 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均無不符,自不能僅以其就被告脫 去其衣物之位置及於其遭被告限制自由長達十餘小時之過程 就部分案情所證稍有出入,即認其證述均不可採,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又稱A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係因雙 方感情糾紛始造成A女誣指、誇大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 為等語,然無論A女與被告是否曾為男女朋友或有感情關係 ,只要被告對A女所為性接觸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仍應成 立妨害性自主罪名,應先予敘明。另查:  ①被告雖稱其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並曾承諾會對其負 責而與王○○分手等語,並於110年7月8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表 示可提出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5頁),卻於同年 9月14日偵訊時陳稱其手機因摔壞,於其在監執行期間遭母 親逕行丟棄,相關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亦不記得了(見偵 卷第195頁),至今亦始終無法就其與A女曾經交往或有感情 糾紛一事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如交往期間之對話紀錄、合照 等)為佐證,其片面表示曾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進而主 張A女係因感情糾紛而誣指其犯罪等語,實難採信。  ②至證人即被告友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賣檳榔, 被告是我的客人,他們在車路頭街玩牌的時候叫我下班送檳 榔過去,我會在那邊看到A女下班後換被告的衣服在那邊打 牌,被告與A女是男女關係,不然為何會下班回來就換被告 的衣服穿;我跟被告說「上班小姐你養不起,不要交」,被 告不聽,被告早就跟我提到他喜歡A女,我說「女方有男朋 友,不行」;大約在跨年附近有一天下午我過去的時候曾經 看到被告與A女兩個在吵架,吵架內容是A女說要跟男朋友分 手,要來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7、321、322頁) ,似與被告所持辯解相符,惟細觀其證述可知,證人甲○○稱 被告與A女是「男女關係」一事,僅係其依A女身穿被告衣物 所為之推測,而A女對此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我在被告家裡 換衣服打牌是事實,但我是現場當著大家的面跟被告借的衣 服,因為我上班的衣服是比較不舒服的,到了被告家裡偶爾 有喝醉酒的情形,是在那邊睡了一覺才起來打牌,證人送檳 榔時看到但她並不明白衣服為什麼在我身上,並非我換了衣 服我就跟被告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核與 常情並無違背,尚不能僅依證人甲○○之推測,即認被告與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被告於警詢時就其與A女於案發當日 爭執之緣由陳稱:那天的情況是,到我家樓下後,我跟A女 說上我家把事情講清楚,A女說沒什麼好講的,不願意下車 ,我跟他說,我們之間的三角關係要講清楚等語(見偵卷第 8、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前揭證稱當天 係遭被告強拉下計程車等語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 符,足認A女並不願意隨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依此情形以 觀,A女所稱其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其亦無意與被告 進一步交往乙情應較可採,此情核與證人甲○○上開證稱其曾 見被告與A女為了A女欲與男友分手,轉而與被告交往一事發 生爭吵云云正好相反,顯見證人甲○○所證並不符實,應為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③至證人即新北市聯合醫院護理師連淯靚於偵訊時雖證稱:急 診的張雅婷護理師跟我說A女從驗傷開始都不講話,而是陪 病男子一直代為陳述病況,有跟我說要多瞭解一下,所以我 單獨在做心電圖時就有特別問一下A女,他跟我說被外面陪 病男子囚禁並毆打,我細問後才知道是前男友,但我沒有問 他為何是前男友帶他來;我只有聽到A女跟我說陪病者是前 男友。在同一頁護理記錄上我有寫遭朋友關在家中,但我事 先寫好記錄後,A女才跟我說那是前男友,所以我才進行家 暴通報等語(見偵卷第247、249頁),而證稱A女於案發當 下曾表示被告為其「前男友」,然事發當時A女對護理師表 示遭被告毆打、妨害自由等情之目的係欲求救以脫離被告之 控制,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及互動過程並非該情境下之重點, 縱使A女曾為該等表示,亦有可能係為使護理師能大致了解 狀況而為之陳述,並不能完全代表A女與被告間之交往關係 。參以證人連淯靚於卷附護理紀錄中記載「Pt做EKG時和護 理師單獨表陪同來的朋友是打她的人,表從昨天下午7點朋 友將Pt拖去朋友的家後將Pt關在朋友家中毆打、言語暴力」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7頁),足認A女起初確對證人連淯靚 指稱被告為其「朋友」,A女表示被告為「前男友」部分除 證人連淯靚之證述外並無佐證,況證人連淯靚於偵查中到庭 時距離本件案發已有1年3個月,並表示對A女之傷勢沒有印 象,經提示被告戶役政照片後亦稱不記得是否為當時陪病男 子,復稱其通報完後我就沒有再確認A女狀況,後續都交由 社工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47頁),足見其就本件案發過程 細節非無淡忘之處,與A女之互動亦不深,是其所證得否逕 予採信,實非無疑,要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A女於110年1月20日先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急診 就診,並於仁愛醫院為性侵害相關採證、驗傷程序,有如前 述,證人即A女男友王○○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 妨害性自主三重醫院沒有這個設施跟醫師,所以問我們去臺 北方不方便,就找了一間最近的中興醫院,去到那邊主治大 夫說他下班了,但他下午在仁愛有診,下午1點、1點半我們 才到仁愛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269頁),核其 所述與A女當日就診時序尚稱相符,並無顯不合理之情。A女 於仁愛醫院接受醫師採證後之檢體,亦係由醫院人員直接交 付與承辦員警,有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 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1頁),其證據監管並無違 背規定情事,況被告於警方抵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後即因另 案遭發布通緝而遭逮捕並送監執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並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佐,A女於案發後實無機會再與被告接觸,足見於A女胸部及 內褲檢體檢出之生物跡證,確為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 過程中所遺留,被告空言質疑上開生物跡證之證明力,難認 可採。  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之: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 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 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 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 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強制猥褻罪。 故行為人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自應視其 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曾對A女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強暴你?」,並嘗試強暴A 女,然因無法勃起,所以以陰莖在A女外陰部外摩擦,及咬A 女之左右乳房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49、256頁),且A女雙乳 乳暈及內褲所採集之檢體,均有檢出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堪認A女所證屬實,是被告 表示要「強暴」A女,並以其性器官摩擦A女之性器官,僅因 無法勃起而未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依本件犯罪實行之整 體過程予以觀察,已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且 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 關聯,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意欲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尚不能 僅因被告未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即解免其性交未遂之罪 責。  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持刀對A女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強暴你? 」等語,然被告否認於案發過程中曾持刀械,且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就是拿一把刀在我面前晃,但他沒有 說什麼,這是在他對我性侵之前,但他拿刀在我面前晃之後 ,沒有(立刻)對我做性侵行為;被告對我說「你以為我不 敢強暴你?」這句話時沒有拿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 、258頁),與其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直說「你以為我 不敢嗎」,當時他還有拿一把刀等語(見偵卷第172頁), 稍有出入,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於限制A女行動自由 或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時確有持刀,是依卷存事證尚 無法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確屬真實,亦無從另對被告以 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中,有以口咬A女雙側乳頭 乙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採自A女雙乳乳暈之棉棒檢出 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相符,有如前述,堪認屬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此部 分犯罪事實,爰予補充。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僅因無法勃起且Α女積極 抵抗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Α女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 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按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 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 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 (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 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 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 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性交罪之保護法益迥異 ,且其客觀構成要件亦無重合之必要關連性,且依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門的那一剎那我就覺得不對,因為裡 面沒有人,他的那個動作已經讓我害怕,所以我想離開、我 去奪門,那一剎那是被打的第一下,他打我巴掌,那個時候 開始把我脫光,被告要對我性交已經是到把我拖到後面那個 小屋子去關起來的時候,距離我進屋是2、3個小時後了;被 告把我的衣服扒光是因為我要離開,我要走;要性侵的問題 是一片毆打之後,因為當天現場的情況真的是非常混亂,我 就是看到他不斷的毆打我、不斷的拿酒在喝,就是顧在門口 ,我只要開窗就是一陣毒打,我只要要逃離就是一陣毒打, 我只要回嘴就是一陣毒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 足認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而言,其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係其已將A女所穿衣物全部脫光,復以不斷毆打方式限制A 女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後始興起,故被告雖係於剝奪A女 行動自由之繼續情況中,另實行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但該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與實現或繼續維持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之目的無關,彼此間復不具備必要之關聯性,應認係被告 另一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⒉被告對A女私行拘禁期間徒手毆打A女成傷之犯行,固經判決 確定,有如前述,然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於 對其強制性交未遂過程中,係以用全身、腳壓制A女作為手 段(見本院卷第255頁),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為遂行強制性 交而毆打A女成傷之情,至證人A女所稱其因抗拒而遭被告毒 打,實屬被告行為不遂後對A女所為之報復舉動,既非其遂 行強制性交目的之手段,自無從為被告本案強制性交未遂之 犯行所吸收,是被告對A女所為傷害行為與其本案被訴之強 制性交未遂行為,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受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被訴強制性交未 遂犯行與前案傷害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應為 免訴判決,容有違誤,要不足採。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所為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以性器進 入A女性器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兩性交往 上應秉持尊重對方感受及意願之正確觀念,竟因告訴人不願 與其進一步交往,即限制告訴人之自由,並對告訴人著手為 強制性交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非難;並審 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 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止於未遂,然對於告 訴人之性自主權、心理健康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怪手司機、經濟狀況尚可 、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先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20分許,將A女強拉上計程車,指 示司機開往被告上址居所,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將A女強 拉下計程車後拖往其上址居所。2人入內後,丙○○旋搶走A女 電話,禁止A女對外通訊,復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再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全身、致A女受有左側耳膜破裂、左 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 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 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 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確定,不在起訴 範圍),嗣A女於翌(20)日上午7時11分許以身體不適為由 ,由丙○○陪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A女乘進行身體檢 查之際,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師連淯靚反應遭被告妨害 自由等,護理師連淯靚隨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由警通知A女 男友王○○到醫院陪同、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 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 乃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 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 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 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 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 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在其上址居 所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A女受 有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左 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 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 等傷勢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有前引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5至361頁)在卷可 佐。檢察官復以被告於同一時、地,對A女妨害自由犯行提 起公訴。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進門的那一剎那我就 覺得不對,因為裡面沒有人,他的那個動作已經讓我害怕, 所以我想離開、我去奪門,那一剎那是被打的第一下,他打 我巴掌,那個時候開始把我脫光;被告把我的衣服扒光是因 為我要離開,我要走;當天現場的情況真的是非常混亂,我 就是看到他不斷的毆打我、不斷的拿酒在喝,就是顧在門口 ,我只要開窗就是一陣毒打,我只要要逃離就是一陣毒打, 我只要回嘴就是一陣毒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 綜觀證人A女所述案發情節、遭受毆打之緣由及其所受傷勢 情形,被告對A女所為傷害行為並非僅為達成限制A女自由目 的而為強暴方法所致之輕微受傷,而係出於傷害A女之犯意 而為,是其所為應同時成立私行拘禁、傷害罪。惟被告對告 訴人A女所犯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且其所為無非係為達被告欲解決其與告訴人A女間因被告為 追求告訴人A女所生糾紛之目的,則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加 以觀察,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準此,被告本案 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被告本案被訴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 ,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PCDM-112-侵訴-166-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婚姻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終止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 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而為同性結婚登記,關係初期相處尚稱和睦,生活融洽 無慮。嗣被告不安於室,與第三人暗通款曲,常以通訊軟體 LINE互傳曖昧對話,甚至共處一室或過夜,原告質問被告是 否在外結交女友,被告卻以哭鬧方式辯解;原告念及兩造間 結髮情誼,盼被告得能醒悟悔過,共同攜手持家,乃咬牙忍 耐以對。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持續與第三人互動密切,更因 外遇事件遭原告發現反惱羞成怒,常因細故對原告施以言語 及肢體等家庭暴力行為。更甚者於112年1月16日上午5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社區管理室前庭,兩造因 上開感情糾紛發生爭執,原告欲取回其胞姊黃采潔為被告申 辦之手機,卻反遭被告扭傷手指,致使原告受有右手第4節 骨折之傷害,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是被告之行為已令原 告心生恐懼致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傷 害告訴後,未到案接受檢警偵訊,反因逃亡而遭受臺北地檢 署通緝迄今行方不明,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 不僅無法與之相互溝通扶持,且無法預見兩造關係之未來, 堪認客觀上任何人處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前揭施行法第2 條關係之意欲,顯然兩造間前揭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目的已 不能達成,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前揭施行法第2條關係 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僅可歸責於被告,爰請求依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第17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關係等語。並聲 明:准原告與被告終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 關係。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 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 釋施行法第2條、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7條立 法理由載明:「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如具有不適 於與他方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情事,他方應得請求法院判決 終止第2條關係,爰參酌民法1052條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 明定判決終止之法定事由」。故所謂「有第17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乃抽象、概括之事 由,係為因應實際需要,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設,其目的在 使雙方當事人請求裁判終止系爭第2條關係之事由較富彈性 ,且無其事由應由其中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終止之限 制規定,是其所採者為積極破綻主義。因此,雙方當事人是 否有難以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參 酌民法第1052條規定,亦即為該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即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難以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 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該 關係意欲之程度而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5日締結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嗣被告與他名女子對話曖昧, 顯逾一般友誼關係,112年1月16日被告因前揭感情問題與原 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指骨折等傷害,經本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而被告於是日即搬出兩造住處並失去聯 繫,兩造因而分居至今,且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被告 因逃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於113年6月9日因緝 獲歸案而撤銷通緝,案件目前繫屬本院刑庭等情,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7日北檢銘偵字金緝字第2583號通緝 書(本院卷第17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驗傷診 斷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27 至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本院卷第7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卷第75至77頁)、本院刑事庭傳票(本院卷第79至81頁)、 被告與他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基於兩造永久結合關係,自當與原告共同經營 和諧的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詎被告於112年1月26日 對原告為家庭暴力成傷後離家行方不明,迄今已逾2年,且 被告與他名女子對話中,對方以「親愛的」等語稱呼被告, 並傳送:「你拋棄你老公跟我再一起」等語,被告亦回稱: 「有時可以唷」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二人對話流 露關心親密曖昧之情,已逾一般友情互動,可認兩造間關係 維持之基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而破裂,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關係之意欲,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存 在,且就該重大事由之發生,非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 告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終止兩造間依該法第2條成立之關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依同法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 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請求終止與被告間關係,然與 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 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 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 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06

TPDV-113-婚-226-20250206-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紘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丙○○與AV000-A112553(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丙○○知悉 A女睡前有服用安眠藥物習慣,竟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3時許,持其先前拷貝之A女住處社區大門磁扣及A女放置於 大門鞋櫃內之備份鑰匙,擅自進入A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後(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熟睡而不能抗拒 之際,逕以脫去A女內褲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 交行為。嗣A女不堪受辱,至警局提告,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本件對告訴 人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 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 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圖、A女案發後向其任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 、唐子俊診所113年3月26日唐字第1130326號函暨檢附之A女 病歷表、唐子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A女已於112年5月29日分手(即認案發 時其2人已非男女朋友關係)等語,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A女在112年6月6日有詢問我案發當日的事情,我們因 此吵架而正式分手等語(侵訴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後大約1週即112年6月初,透過 公司的通訊軟體質問被告當天發生的事情,被告一開始都否 認,後來有承認脫我內褲指侵我,我就跟被告說我們的關係 就到此為止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及A女案發後向其任 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記載:「2023/05/29在我服用助眠藥 後,被告未經我的允許進入我住處,我有感覺到有人對我強 制性行為,但因服藥後無法反抗,事後也因為害怕他激動的 情緒所以沒有告訴任何人這件事。6/6我在teams詢問被告5/ 29當晚的事情,他坦承有做這件事。6/6爭吵後結束這段關 係。」(偵卷第19頁)等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與A女於案發 當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違誤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㈣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⒉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A女仍存有交往關係, 因被告與A女間有感情糾葛,一時衝動、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其犯後深知自身行為違法且誠心悔悟,並願提出新臺幣30 萬元與A女和解,請考量被告確實積極尋求與A女和解之機會 ,並盡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審酌本案有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侵訴卷第78至79、81 頁)。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雖坦承犯行,然前於警詢 、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其係經A女同意而對其為 性交行為等語(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 告犯後仍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相較於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 之人,其犯後態度已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 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決 定權,卻因與A女間存有感情糾紛,為逞己一時私慾,趁A女 服用安眠藥物熟睡之際而為本件犯行,參以證人A女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手指插進我的陰道裡,對我進行指交 ,之後被告就跨坐在我身上,對著我的臉打手槍並射精在我 的臉上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對A女所述前揭情節均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30 頁)等情,可知被告除對A女為本件犯行外,更為上述羞辱A 女之行為。再者,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 ,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A女交往期間有發生性 行為,但後來我們有一段時間發生爭吵,將近1個月沒有聯 絡,我便在111年11月22日與他人結婚,我婚後還是繼續與A 女交往,但我有想要跟A女慢慢地結束男女朋友關係,而且 我結婚後到案發前,都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侵訴卷 第76頁),足見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 惟其2人已有一段時間未發生性行為,關係已非如先前般親 密,參以被告本案係趁A女服用安眠藥物熟睡之際,擅自進 入A女住處而為本件犯行等情,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情狀有何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 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積極尋求與A 女和解之機會,惟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時,確實尚未與A女 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不該僅憑被告有賠償A女之意願, 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情堪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情形。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於案發時已服用 安眠藥物而熟睡,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而為本件犯行,不當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 時仍為男女朋友,雙方具有一定情誼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和 解,致其未能彌補A女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又被告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侵訴卷第77頁),以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所犯 乘機性交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為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未經A女同意,竟於112年5月30 日3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持先前拷貝之A女住處社區 大門磁扣及A女放置於大門鞋櫃內之備份鑰匙,擅自進入A女 上述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 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 ,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 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係於112年5月 30日進入A女住處,依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及其案發後向 其任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所示(偵卷第16至17、19頁), A女於同年6月6日即已知悉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犯行,故A女就 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之告訴期間應自112年6月7日起算至 同年12月6日止。而據卷附之A女警詢筆錄所示,A女係於112 年12月22日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 ,於警詢時就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複製其住處社區大門磁扣 並進入其住處之經過,以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旨均敘明 在卷(警卷第7頁),客觀上可認A女有訴追被告侵入住宅部 分犯罪事實之意思,自不因A女於警詢時僅表示對被告提出 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即謂告訴人未就所陳侵入住宅之犯罪事 實表明訴追之意。惟A女於112年12月12日提出告訴之際,已 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 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被告被訴侵 入住宅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TDM-113-侵訴-43-2025012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1日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林尚賢經 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第85頁),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判 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 訴之範圍。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無不服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且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合 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固以被告涉犯本案事出有因、惡性程度非重,原審 量刑失衡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 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 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 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 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 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王○○心生不滿 ,未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排解紛爭、宣洩情緒,竟未尊重法 院核發之保護令而有本案犯行,自值非議,兼衡其犯後坦承 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案件前科素 行狀況不良(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參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 手段、動機、目的、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法益侵害程 度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 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所指之犯罪動機,業經原審於 量刑時審酌,尚無其所指未審酌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非有據。 四、綜上,原審依法量刑應無違誤與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即 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 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1-24

CYDM-113-簡上-155-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69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廷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廷恩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廷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毀損告訴人黃亭惟車輛部 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毀損告訴人黃亭惟所有 自小客車之3個輪胎及左後車燈,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破毀損告 訴人曾淑美車輛之3個輪胎部分,同理亦屬接續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黃亭惟間之感情糾紛, 竟任意破壞告訴人黃亭惟及其母曾淑美之車輛,另竊取告訴 人黃亭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業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小刀1把,雖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惟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3 頁),卷內復無足夠資料可具體特定該把小刀,且無證據可 認該小刀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748號   被   告 陳廷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恩因與曾淑美之女兒黃亭惟間有感情糾紛,竟為如下犯 行:  ㈠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5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小刀,將黃亭惟 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3個及 左後車燈破壞,導致輪胎洩氣、車燈毀損無法使用,足生損 害於黃亭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車輛之車牌1面拆下後,竊取離 去。  ㈡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0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小刀,將曾淑美停放 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3顆均破壞 ,導致輪胎洩氣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曾淑美。 二、案經黃亭惟、曾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恩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亭惟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破壞告訴人黃亭惟車輛輪胎,並竊取車牌離去之事實。 監視錄影畫面10張 3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破壞告訴人曾淑美車輛輪胎之事實。 監視錄影畫面10張、輪胎毀損照片3張 二、核被告陳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2025-01-24

TPDM-113-審簡-2328-20250124-1

易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惠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碧惠與游玉美素不相識,雙方因與游玉美之配偶張慶海有 感情糾紛問題而有所嫌隙。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2時10分許 ,雙方復因前開問題發生口角,張碧惠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 之犯意,未經游玉美、游玉美之子張舜傑之同意,無故侵入 游玉美、張舜傑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 稱本案住處)。 二、案經游玉美、張舜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更一卷【下稱本院卷】第47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張碧惠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碧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住處外踹門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到本案住 處是張慶海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去,後來我按本案住處門鈴 後游玉美一直罵我,我才誤入本案住處,也是要將張慶海打 電話給我的通聯記錄給游玉美看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游玉美本案住處外,且有在 本案住處外踹本案住處之鐵門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玉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告訴人張舜傑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張舜翔於警詢 、偵訊中、證人劉宗銘於偵訊中、證人張慶海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地檢112年12月21日之勘驗筆錄(見 偵卷第153頁)、本院113年12月3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 4-36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未獲告訴人游玉美、張舜傑及被害人張慶海之同意,即 無故侵入本案住處,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游玉美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聽到樓下很大的聲響,我就 看到被告在樓下踹來踹去,張慶海就下去跟被告談,後來被 告就不開心闖進來,把我們家機車弄倒。張慶海跟被告談時 ,被告不開心就闖進來,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亂,有叫被告 出去等語。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在樓上被告在按電鈴, 腳踢鐵門,張慶海聽到電鈴先下去,我後來才下去,被告進 來後就很生氣把我家兩台機車推倒,那天剛好機車停家裡。 張慶海聽到有人按電鈴就開一點點門看,被告推了張慶海一 下就直接衝進來,沒有獲得我或張慶海同意。被告進來後我 有問她何事要進來用成這樣,有請被告出去,並說無緣無故 跑來我家幹嘛等語。  ⒉張慶海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家裡聽到有人敲鐵門 ,一直踢鐵門,我當時不知道是誰,我聽到後就開門看是誰 在踹門,打開門才知道是被告,我門打開被告就衝進去,我 沒有同意被告進去,我打開門後被告就衝進來了,哪裡有同 意。在勘驗筆錄中我是穿白色背心的男子,另外一位女子是 被告,勘驗筆錄中我曾經有一個把門往家裡推的動作,我當 時是想要關門,因為我老婆游玉美在裡面,我當時怕被告打 游玉美,因為游玉美的個子比較小。被告進來本案住處後, 除了將機車推倒外沒有做其他事,推倒後被告就出去。被告 在本案住處內時游玉美有請被告趕快出去,我則問被告為何 要將機車推倒等語。  ⒊又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結果為: 影片無聲音 一、檔案時間32秒起,被告張碧惠自證人劉宗銘白色自小客車下車,被告先按告訴人游玉美家中門鈴數次,無人回應,被告開始多次踹踢告訴人家之鐵捲門數次。 二、檔案時間1分55秒起,證人張慶海打開告訴人家鐵門走出,門並無關上而半開,張慶海在家門外與被告對話(見圖一)。過程中被告並有再次踹鐵捲門數次 。 三、檔案時間2分43秒起,被告突將鐵門從半開打至90度開啟,張慶海見狀右手握著鐵門(見圖二),並將鐵門往關上的方向推嘗試關起鐵門。被告見狀走到鐵門靠近門口處,張慶海反而離家門較遠,被告並將張慶海原本抓住鐵門的右手推開(見圖三,黃圈處),並逕自進入告訴人住家,張慶海則跟在被告身後(見圖四)。之後被告短暫出去告訴人家中後,又再次進入。檔案時間2分59起,被告從告訴人家中出來後又踹踢告訴人鐵捲門2次後離去。   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6頁)。  ⒋經核游玉美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 齟齬之處、且游玉美上揭證詞與張慶海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均一致證稱被告確實未獲游玉美、張慶海之同意,即在張 慶海開門出去後闖入本案住處,並在闖入本案住處後推倒本 案住處內之機車,而於過程中游玉美則有向被告表示請被告 立即離去等語。又上開證人2人之證詞,與勘驗筆錄之內容 顯示相符,且勘驗筆錄第三點亦明確記載「被告突將鐵門從 半開打至90度開啟,張慶海見狀右手握著鐵門,並將鐵門往 關上的方向推嘗試關起鐵門。被告見狀走到鐵門靠近門口處 ,張慶海反而離家門較遠,被告並將張慶海原本抓住鐵門的 右手推開,並逕自進入告訴人住家」,由勘驗筆錄中上述記 載,可見原本張慶海打開家門到外後,僅是將鐵門半開,然 被告竟將半開之鐵門打至90度開啟,且在張慶海見此情形要 用右手將門往關閉之方向推去後,走到張慶海與本案住處內 部之中間,呈現被告反而離本案住處內部較近之情形(見勘 驗筆錄圖三,本院卷第36頁),嗣後更將張慶海原本抓住鐵 門之右手推開後,逕自進入本案住處,由張慶海原本只將鐵 門微開(見勘驗筆錄圖一,本院卷第35頁)之情以觀,張慶 海顯無欲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意思甚明,況嗣後被告在 張慶海要將鐵門關起時,不但阻止張慶海之關門舉動,甚至 將張慶海握住本案鐵門之右手推開,確實足證被告顯未獲張 慶海之同意即進入本案住處,更遑論人在屋內之游玉美,被 告更無可能獲得游玉美之進屋同意至明。   是本件被告於未獲游玉美、張慶海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住處 一事,堪以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是要進屋跟游玉美展示張慶海打電話給我的通聯 記錄,且游玉美於本案住處內不停罵我,我才會誤入本案住 處等語。惟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 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 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 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 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 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 正當理由。本案被告縱欲向游玉美展示與張慶海之通聯電話 紀錄一事,並非必須以侵入游玉美住處之方式為之,被告大 可等待游玉美至住處外後,在外向游玉美告知此事,或透過 電話等其餘聯繫方式為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60餘歲之 成年人,具社會經驗,對於未得場所管理人同意,不可擅自 進入他人隱私領域之當然之理,難謂有所不知,被告竟採取 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僅欲向游玉美展示與張慶海之通聯電 話紀錄,並無任何急迫性及必要性,並非進入本案住處之正 當理由甚明。至被告所稱游玉美在本案住處內罵其,其才進 入本案住處等語,然卷內缺乏游玉美有罵被告之佐證,已難 逕信,且縱有此情,被告亦可訴諸其餘合法及適當之處理方 式為對應,而非透過任意侵入本案住處之方式尋求解決此事 ,故此亦非被告得進入本案住處之正當理由,實為灼然。     ⒉被告另辯稱本案是張慶海先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去等語。惟 查,張慶海於於審理中已否認有此事存在(見本院卷第73頁 ),則實情是否如被告所辯,已屬有疑。且縱然有此事存在 ,亦非表示被告得在如前所述張慶海已經明確有關門動作, 顯示不希望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情況下,猶不顧張慶海阻止 逕自進入本案住處,是此部分辯解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當庭到庭處理之員警到庭作證,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供稱:聲請傳喚到場員警之待證事實為游玉美兒子 持棍子打我,我才被關在家裡面等語,此等待證事實與被告 本案確有無故侵入游玉美、張舜傑之本案住處一情無涉,無 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僅係事後卸 責之詞,無可採憑,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碧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未徵得告訴人游玉美、張舜傑及被害人張慶海之同意狀況 下,即恣意侵入本案住宅,造成游玉美、張舜傑及張慶海之 居家安寧均受到侵害,行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己身不法行為,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 有利認定;暨考量被告迄未向游玉美、張舜傑及張慶海表示 歉意,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科紀 錄表),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租賃車業 而月薪新臺幣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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