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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12號 原 告 王文慧 被 告 鄭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14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由西南往東 北向行駛,行經該路14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停車後等待紅燈,原 告因而撞及原告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扭傷、右側足部踝部 及足部區位姆長伸肌和肌腱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14元。  ⒉工作損失4,000元:   原告每日工資為1,333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 作損失4,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500元。  ⒋申請證明340元。   ⒌精神慰撫金15,000元。  ⒍綜上總計35,454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614元、工作損失4,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614元及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每日工資1,333元,受有工作損失5,000 元等語,雖未據提出完整相關憑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傷害及於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扭傷、右側足部踝 部及足部區位姆長伸肌和肌腱扭傷等部位,堪認原告確受有 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及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是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10,614元、工作損失4,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相當,應 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500元部分: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 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 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 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 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 ,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 費用5,50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正當,委無可取。  ⒋申請證明340元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29,614元(計算式:10,614 元+4,000元+15,000元=29,614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9,6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312-202503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被 上訴人 王釋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卓錦錕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上午6時 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新埔六街之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與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 側遠端股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上下齒槽骨骨折與部分 牙齒脫落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伊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2,290元、醫療器材費 用2,113元、看護費用92,400元、交通費用16,548元、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10,105元,並受有未來醫療費768,000元(含 齒顎矯正費15萬元、植牙及陶瓷貼片復形費548,000元、除 疤費7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844,462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 元,合計3,325,918元(下稱系爭損害);又卓錦錕所駕駛 之肇事車輛車頂燈罩及車身有上訴人車隊(下稱大都會車隊 )的標誌及字樣,卓錦錕應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自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卓錦錕應負擔80%責任比例計 算,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660,734元,扣除伊因系爭事故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8,869元後,被上訴人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481,86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卓錦錕連帶給付上訴人2,481,865元 ,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卓錦錕非大都會車隊隊員,非合作之駕駛,伊 根本無法聯繫、媒合、監督卓錦錕,且肇事車輛車身外觀字 樣「M大都會更好」及車頂燈罩標示「M合作大都會」,與大 都會車隊車身字樣與車頂燈罩標示為「M大都會」亦不相同 ,又縱使卓錦錕加入大都會車隊,與上訴人間應為委任關係 非僱用關係,故上訴人非卓錦錕之僱用人,就系爭事故無需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卓錦錕駕駛 之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損害,依 卓錦錕應負擔80%責任比例計算,再扣除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8,869元後,被上訴人得向 卓錦錕請求賠償2,481,86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上訴人非卓錦錕之僱用人: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 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然須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 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後段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提 大都會駕駛清冊(本院卷第85至97頁),卓錦錕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未加入大都會車隊,又觀之肇事車輛,黃色車身外觀 張貼「M大都會更好」及車頂燈罩標示「M合作大都會」等文 字,後擋風玻璃及車身另標示有「36033」之叫車號碼(本 院卷第268-1至268-5頁),與上訴人提出加入大都會車隊車 輛照片(本院卷第189至207頁),該等車之車頂燈罩及車身 字樣均標示為「M大都會」、叫車號碼均為5字頭,2者並不 相同,難認上訴人與卓錦錕間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委託契 約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肇事車輛車牌為白底紅字,屬多元化計程車 ,乃以計程車行或個人名義加入大都會車隊,肇事車輛後方 亦有上訴人網頁所留聯繫電話「(03)0000000」,並提出 上訴人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31至163、268-1頁),然 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為上訴人招攬多元化計程車加入 大都會車隊之條件及流程介紹,依該資料顯示多元化計程車 車身不可為黃色,肇事車輛車身為黃色,堪認肇事車輛非加 入大都會車隊之多元化計程車;又肇事車輛後方除有「(03 )0000000電話號碼 入大都會」外,另有「司機月入10萬」 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本院卷第268-1頁),對照原審被 告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通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肇 事車輛車尾照片(原審卷第172頁),系爭文字改為「聚醚 胺汽油添加劑」之文字,可知系爭文字為上訴人招攬多元化 計程車加入大都會車隊之廣告,尚非得以此認為肇事車輛加 入大都會車隊。參以「合作大都會」於網頁上所留地址「國 際路一段678巷100號」與電話「000000000」,亦與上訴人 網頁提供給桃園司機之聯繫地址「國際路一段678巷98號」 及電話「000000000」不同(本院卷第161、165、183頁), 被上訴人主張卓錦錕加入大都會車隊,上訴人為系爭經營辦 法所指之受託人,對卓錦錕有選任、監督之權限,為卓錦錕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為卓錦錕前開侵權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卓 錦錕連帶給付2,481,86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3-簡上-244-202503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陳玥予 被 告 叢龍廷 訴訟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062元,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0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德明路往 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000號路燈桿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於肇事車輛右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四薦椎骨 折、背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4,648元、醫療用品9,960元、往返屏東由其親屬照顧 之交通費用4,150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並受有精神上 痛苦之損害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7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64頁)。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但爭執原告支出之醫療用 品發票僅記載金額未有品項,無從說明與本件事故間因果關 係;交通費用支出僅係因原告親屬居住於屏東,依經驗法則 亦難認與本件事故間具備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 日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上開請求金額應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理賠4萬6,736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3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在案,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6頁)。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範圍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萬4,648元,業據其提出茂隆骨 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堪認為被告侵權 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當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用品9,960元, 固據其提出乖寶寶用品社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51 頁)。惟查,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並無記載品項名稱,無法 知悉原告購買之物品為何。縱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時曉諭原告,原告亦自承沒辦法找到當時的商家證明等語 (本院卷第63頁反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往返屏東由其父母照顧,因而支 出交通費用共計4,150元等語。經查,原告籍設屏東縣,且 提出111年11月21日從桃園至高雄左營臺灣高鐵單程票單據 為證(個資卷、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另原告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受傷,有專人照顧21日之必要,亦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據(審交附民第13頁)。是原告因選擇親屬照顧, 而有搭乘高鐵返家必要,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抗辯此交通費用與事故發生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惟 受害人因受傷而有專人照護必要時,究選擇由親屬照顧,或 另聘專人照顧,當可由受害人自行考量諸多因素(如專業、 舒適、便利等)後選擇其一為照顧方式,兩者對原告而言均 有支出必要性,不得謂受害人僅得限於選擇支出較少者,而 限制原告受照顧之方式。是本件原告既選擇由親屬照顧,且 其確實設籍於屏東縣,原告並非刻意無故前往較偏遠地區受 照顧使被告支出此費用,並未逾越必要性,堪認乘車前往親 屬所在地係屬為達成照顧目的之必要費用,是被告前揭抗辯 ,並不足採。  ⒋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21日,於看護期間均 由其父母看護照顧,依全日看護費用每日6,000元計算,請 求給付8萬4,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之傷勢需有專人照顧21 日,且係由其父母為照顧,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看護證明為證(審交附民第13頁、本院卷第65頁),足見原 告確實有21日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惟原告既係由母親負責 看護,非由醫院照顧服務員看護,而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 係含有計算獲利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 全以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看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顧服務員少,且原告所 受前揭傷勢非輕,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 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受有相 當於支出看護費用損害之數額為4萬2,000元(計算式:2,00 0元×21日=4萬2,0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4萬2,000 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 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5萬元,應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4萬6,7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扣除。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7萬4,062元(計算式:2萬4,648元+4,150元+4萬 2,000元+5萬-4萬6,736=7萬4,06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 (審交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3-桃簡-1830-202503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黃家川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吳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999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以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嘉 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 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原告胸口處揮擊,致原告受有 右前胸壁擦傷之傷害。㈡被告另於前揭時點,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不要臉」、「臭雞掰」、「破雞掰」、「垃圾」等語辱 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傷害行為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公然侮辱行為賠償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傷害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能請求精神慰 撫金,公然侮辱部分都是生氣時所講的,對於對話譯文的內 容不爭執,這些話是針對我姑姑,不是針對原告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對話譯文 (調卷第53、57至69、111至114頁),被告所為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認定構成傷害罪 並判處拘役40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 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固辯稱上開言語係針對姑姑,而非針對原告云云,然 依對話譯文觀之,上開言語均係被告與原告當場來回對話、 爭執中所說,文義上未有指涉他人之情形,且被告姑姑並未 在場,被告亦無在與原告對話中,故意辱罵姑姑之必要,再 依當天案發過程觀之,被告在口出「臭雞掰什麼」後,原告 即稱「你打我做什麼」等語(調卷第111頁),被告尚有出 手朝原告胸口處揮擊而產生肢體衝突的情形,顯然被告所為 言論是完全針對原告所為,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 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行為人為此言論之心態、當 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 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 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再按刑事判決所為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認定及罪責是否成立之判斷,究與被告是否應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非屬一事 ,上開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然並不拘束 本院就被告是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查本件 被告對原告口出上開言語,客觀上,依一般常人的通常標準 ,已足以使他人產生對被指責人人格及尊嚴貶抑之評價,被 指責人之人格權因而遭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可採取。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萬元、2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原告之 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就傷害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應徵收裁判費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 必納裁判費。本件就公然侮辱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有收據1紙( 見嘉簡卷第2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 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5

CYEV-113-嘉簡-1099-202503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黃健穎 被 告 AUCKLAND DANIEL AUSTIN WORDSWORTH即歐永翔 蕭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 ○○○ ○○○ ○○○○○ 即歐永翔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元由被告甲○○○ ○○○ ○○○ ○○○○○ 即歐永翔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 ○○○ ○○○ ○○○○○ 即歐永翔 (下稱歐永翔)因侮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9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顯見被告造成原告及原告之未成年 子女的心理和精神傷害與名譽損傷。公然侮辱或誹謗他人 ,是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權(名譽),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二)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 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在本院轄區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名譽),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有關侵權 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歐永翔為英國人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案件(下簡稱 刑事案件)卷查對屬實,則依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 ,本件訴訟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五、又查被告歐永翔於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億載國小大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道路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Crazy women」等語 辱罵原告,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歐永翔因而經臺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99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被告歐永翔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歐永翔不服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然因上訴逾期,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 6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刑事案件全卷查對無誤,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乙○○造成原告及被告造成原告之未成年子女 的心理和精神傷害與名譽損傷云云。惟查以「Crazy women 」等語辱罵原告之人為被告歐永翔,被告歐永翔也未對原告 之未成年子女有何辱罵或犯罪行為,業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在案,且與刑事案件卷內資料相符;又被告乙○○僅為屋 主及被告歐永翔之妻,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原告起訴狀) ,可知被告乙○○並非辱罵原告或其未成年子女之人,原告復 未提出被告乙○○造成原告及被告造成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的心 理和精神傷害與名譽損傷等情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 永翔於上開時、地,以「Crazy women」等言語辱罵原告, 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 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 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原告產生其係屬於令 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之品德、身分、 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原 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自侵害原告 人格權中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屬故意 不法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歐永翔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要屬 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 分,因被告乙○○並非公然侮辱原告之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及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無據。 八、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75年生,學歷碩士,從事教職逾14年,為 單親,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72歲母親,月收入約6萬元 ,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等財產共29筆,財產總額7, 050,762元,於112年度有所得5,107,431元;被告歐永翔為6 1年生,已婚,學歷大學,擔任教師,名下無財產,於112年 度有所得8,756元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且有警察 查詢被告歐永翔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查詢結果1件附於刑事 案件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內可憑,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被告歐永翔之稅務資訊查詢結果財 產及所得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60 頁、第62頁);參以被告歐永翔僅因與原告間之細故糾紛, 即公然對原告口出上開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 ,並衡以原告及被告歐永翔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及被告歐永翔行為後迄未與原告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歐永翔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則 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歐永翔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要屬有據,原告其餘之主張,則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歐 永翔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 日(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 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1萬 元占其請求金額8萬元之比例為12.5%,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12.5%即125元,其餘875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 歐永翔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25

TNEV-113-南小-1820-202503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彭治嘉 被 告 林家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4分許,無照駕駛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3段551巷交叉路口 而欲右轉中山路3段55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駛至此,兩造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手、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 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550元、就醫交通費8,646元、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27,500元,及因上開傷害致需休養4日,受有5,632元 之薪資損失,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4,422元; 又事故當時,其確定其當時整台車都過了,所以其無法看 到被告是要右轉或直行,且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關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9號起訴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8,550元, 業據其提出立格推拿養生館收據、昌樓骨科診所收據及台 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至29、33頁),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自住家來回醫療院所,有時搭車、有時騎車, 額外受有油資8,646元之損害,而自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之租屋處分別至台南市立醫院、昌樓骨科診所之距離約 為9.1公里、6.6公里、自新竹住處至立格推拿養生館之距 離約18.4公里,並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計算,台南市立醫院 為2趟、立格推拿養生館為10趟、昌樓骨科診所為80趟, 總計為730.2公里(計算式:【9.1×2】+【6.6×80】+【18 .4×10】),及參照汽油歷史價格資料(本院卷第63至73 頁),於事發當時之95汽油價格為每公升33.1元,原告主 張以每公升31.6元計算,亦屬合理。又原告之機車為RACI NGS125,其能源效率之測試值每公升為42公里,則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549元(計算式:730.2 ÷42×31.6元=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27,500元(含工資4,200元、零 件費用23,30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11月出廠 ,直至112年9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2,330元(計算式:23,300×1/10=2,330) ,是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6,530元(2,330 +4,200=6,530)。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休養4日,依每日薪資1,408元計算,共 受有5,632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昌樓骨科診所114年1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無法提出在 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本院審酌依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年齡 ,應可獲取至少基本工資之薪資,依112年之基本工資26, 400元計算4日之工作損失為3,520元(計算式:26,400元÷ 30×4=3,5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健身房教練,大學就讀中,月 收入約15,000元,業據原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61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復原 時間,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422元,應屬適當。   ⒍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57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50元+就醫交通費549元+機車修 理費用6,530元+工作損失3,520元+慰撫金24,422元=43,57 1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並無行車記錄器錄影可供參考,本院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之 陳述:其要右轉加油站旁的巷子,對方從其旁邊撞上來, 有確認來車,但沒看到有來車,其認為是原告車速過快等 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號卷第42頁) 、原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被告當時開車在其前方,停等紅 燈,其到時變成綠燈,其想從右側超車過去,其想說要加 速通過,過了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其整台機車已經超 過被告的汽車,被告越靠越近,其一回頭,被告的汽車就 撞上,被告的前車頭撞到其後車尾等語(同上卷第29頁) ,可知原告當時之行車動態是要超越被告車輛,而在無行 車記錄器畫面或監視器畫面之前提下,尚難認定原告所主 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完全超越被告之車輛,並參酌上開 兩造之陳述,應認被告固有右轉彎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 ,惟原告超越被告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亦有過失 ,並參照兩造過失之情節,認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本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 卷第33至34頁),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1,786元(計算式:43, 571元×50%=2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86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之裁判費1,000 元),其中2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3-南小-1717-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張水琴 訴訟代理人 黃昭中 被 告 陳俊廷 籍設臺南市○○區○○街○段000巷 0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1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1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擴張請求醫療費、就醫交通費、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 看護費、利息起算日等項,並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87)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 被告以其腳部受傷,醫囑需5至6個月始能行走,故不能到場 等語,並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9 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由台南新樓醫院於114年1月 26日開立,其上病名記載「被告右側足部挫傷初期照護、右 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初期照護」,醫囑 記載「114年1月26日上述病因於急診室治療,宜繼續門診治 療追蹤」等語,而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於114年3月11日 ,距被告前去就醫已約1個半月,且依其病名僅門診追蹤治 療即可,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能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2時39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BUA-2622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區 長榮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0號前時,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 機車),致原告受有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示側 性髖部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自112年7月3 日至113年11月25日至德全中醫就診支出醫藥費74,010元及 就醫交通費3,985元,並花費58,236元購買緩痛萊威貼片; 另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聘請看護人員支出125,00 0元;又為修理原告機車支出修理費4,750元,原告機車所有 權人黃清棻已將原告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疼痛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258,236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4,217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答辯:被告 固有無照駕駛汽車自後追撞原告機車之過失,但原告突然向 左偏駛,被告才會煞停不及。原告於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時, 未經診斷受有外傷,且原告說自身有脊椎舊傷,剛復健完。 被告除同意給付就醫交通費外,其餘均不同意給付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2年6月25日12時39分許,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沿臺 南市東區長榮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0號前 時,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頸部 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下背部鈍挫 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3-64、 67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判決被告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 1-25、177-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閱上開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存 參(本院卷第35-5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為市 區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 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駛在原告後 方,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與前車即原告機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停不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之 原告機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原告機車損害,依前開規定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為明確 ,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身體傷害、原告機車受穩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自為有理。  ⒊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突然向左偏離車道,致其煞停不及而撞到 原告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範意旨 可知,同一車道直行之前、後車,除前車有驟然減速、煞停 或暫停之情事,應由後車負責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動向)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以維護同一車道內之行車秩序;而依被告於事發當日警詢 時陳稱:我行駛時,我太太叫我協助開車窗,一回頭,原本 騎在我右前方的騎士突然左偏,我反應不及而發生事故等語 (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查中陳述:當時 我在路旁正要駛入車道,對方騎在我車子右前方,突然間往 左側靠,我就擦撞到他,當時我車速為40、50公里左有,是 我車右前保桿撞及原告機車後方等語(本院卷第63頁),由 此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行駛在被告右前方,被告駕駛 被告車輛自後方駛來,未注意原告機車行車動向,被告車輛 右前保桿因而與原告機車後方發生擦撞,至為明確,自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突然偏駛致其 閃避不及乙節,自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 示側性髖部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 ,於112年7月3日至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17日至20日、1 13年5月22日至113年11月25日,至德全中醫診所就醫124次 、2次、66次,共計支出醫藥費74,010元,並提出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表為證(本院卷第41、91-11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本有脊椎 舊傷,原告在德全中醫診所就診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云 云,惟據德全中醫診所函覆本院謂:原告於112年7月3日以 前未在德全中醫診所就醫過,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就診時有 服止痛藥,有些受傷的部分疼痛主述不是很明顯,由於受傷 部位同為腰髂為主,所以一般以「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治 療,健保申報病名也是以「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為主,11 2年10月23日診斷書病名以「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由於 治療時間比一般挫傷還久,112年10月23日之後有調閱到原 告於112年7月25日腰部正面與側面X光仔細判讀,發現正面X 光第五腰椎左側有一條骨折橫紋(如本院卷第171頁箭頭指 示部位),另外側面X光第五腰椎後側相對應位置也有鋸齒 狀裂紋(如本院卷第173頁箭頭指示部位)。至於第四腰椎 向前滑脫,因無法判定是否為這次意外事件造成,因為沒有 就診的紀錄跟舊的X光片判讀,所以並沒有寫入113年5月17 日診斷證明書,但就原告主述以前走路正常受傷之後才有僵 直性的走路情況,合理推斷可能也是這次意外造成。因為「 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與「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受傷部位 屬於同一體系,故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一 併治療等情,此有德全中醫診所函附X光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69-173頁),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3日以前並未在德全 中醫診所治療,參以原告於112年6月25日事發當日送往成大 醫院急診時,第一時間診斷為「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 、發燒」,醫師囑言原告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41 頁),可認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時,確實有傷及下背部, 佐以原告受傷部位、至德全中醫診所就診時間與治療情形, 堪認原告另自112年7月3日至德全中醫診所就醫,且經診斷 原告受有「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下背部 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本院卷第42、10 3頁),確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具有治療必要性,原告請 求賠償醫藥費74,010元,應屬有據。  ⒉購買緩痛萊威貼片:   原告主張其因傷須購買緩痛萊威貼片共58,236元,固提出訂 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3-125頁),惟原告 所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並無記載原告需使用緩痛貼片之必要,原告未就此部分主張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復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47 頁),是尚難認原告該等支出確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 ,不能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就醫治療而支出交通費3,985 元等情,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27-129頁)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147頁) ,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3,985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機車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因而支出修理費4,7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雖以原告機車並未損毀為辯,惟查,本院審酌被 告已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車輛車損情形為右前保桿有凹損及擦 痕(本院卷第35頁),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車輛追撞原告機 車,衡情原告機車受被告車輛追撞碰撞而受損,自屬事理之 常,且參酌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項目、金額亦無顯然違背 常理之處,堪認確屬本件車禍造成損害之必要維修費用,被 告所辯,並非可取。又原告機車為黃清棻所有,於107年8月 出廠,黃清棻已將原告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 告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3、151頁),自出廠算至112年6月25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少已使用4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 復費用,然材料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原告 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 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 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 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依 原告提出之收據上記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 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1,188元【計算式:4,750 元÷(3+1)≒1,188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得請求賠償原 告機車必要修理費1,18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⒌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2年7月1日至11月30日聘請 訴外人張秀琴來打掃家裡、照顧原告,並和原告配偶一起帶 原告去就醫,每月支付張秀琴25,000元,5個月共支出125,0 00元,並提出張秀琴出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7頁), 被告雖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47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德 全中醫診所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21日、113年11月26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有專人居家照護一個月(本院卷第91、1 03、107頁),足認原告有受專人照顧一個月之必要,逾此期 間,難認有據。而依本院職務上所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 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 用均為1,3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可知 原告主張每月以2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 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多處鈍挫傷及第五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持續就診多次,造成其日常生活之 不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各自陳明:原告高中畢業,車禍發生時幫忙弟弟雇店 ,月薪約2萬多元;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多 元等情(本院卷第147頁),暨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24,183元(計算 式:醫療費74,010元+就醫交通費3,985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 ,188元+看護費25,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24,183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9月12日由被告親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 第7頁),故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於自翌日即113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併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183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845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9月27日裁定移送後,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524,217元之本息,就其中324,217元部分,不 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依前揭說明,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25

TNEV-113-南簡-177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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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232號 原 告 林呈西 訴訟代理人 林元富 被 告 劉增國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複 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23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 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一街30 巷往溪崑一街47巷方向行駛,行經溪崑一街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一街往溪北路方 向直行至該處巷口,被告一時閃避不及,其前車頭不慎撞擊 原告之機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雙膝部挫傷、雙手部挫傷 及右側第2至6節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19元。  ⒉看護費用158,400元:   原告於案發時年紀為72歲,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胸部挫傷、右手紂挫傷、雙膝部挫傷、傷手部挫傷、及 身體右側第二至六節肋骨折」,由於年紀關係,恢復較慢, 因為本件車禍必須休養六個月時間,期間配偶是以(非專業) 之方法進行全日照護,應依勞動部所公佈之112年每人每月 最低平均薪資26,400元整計算較為適妥,為此被告應賠償原 告看護費用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個月)。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系爭傷害非老年人所能承受之痛苦範圍,尤以病情每下愈況 ,至今仍必需透過家人持續照護,對於生活已經造成極大影 響,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失2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僅需2 週,精神慰 撫金請求金額太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0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19元,業據提出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取。  ⒉看護費用158,4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 爭傷害,致治療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有上揭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參佐其醫師囑言欄位記載:「…於112 年01月01日至急診就診,於112年05月02日至112年05月19日 於本院門診治療與接受復健,骨折復原及復健期共需六個月 ,受傷后需專人照顧貳周。」等語,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需專人照顧之時間僅2週,應有由其家人進行照護之 必要,故依原告主張以配偶(非專業)之方法進行全日照護而 以112年每人每月最低平均薪資26,400元計算,即每日880元 計算,合計12,320元(14日×880元=12,32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稱允當, 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215,339元(計算式:3, 019元+12,320元+200,000元=215,339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215,3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簡-3232-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67號 原 告 吳子寬 被 告 王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6日5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臺64 線往秀郎橋處時,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受有 下列損失:㈠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35,830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元;總計43,83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5,83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支出修理 費用為35,830元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習家慶所有 ,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查,顯見原告非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系爭車輛縱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受 有損害,仍屬訴外人習家慶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其對於 原告所稱車損始有權求償,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或債權受讓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 用,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   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 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 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3867-2025032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鄒梅香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康承紳 原 告 康明正 康偉力 被 告 黃建璋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建璋為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 和美鎮公所)之清潔隊員。被告黃建彰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 0時2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線東路5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 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 鄒梅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彰新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該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至原告鄒梅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急 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 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等急救治療,原告鄒梅香仍因上開傷害致成極重度失智 等障礙,並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112年度監宣字第43 2號),原告因被告黃建璋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746元。㈡看護費用1,212萬4,24 0元。㈢精神慰撫金:原告鄒梅香200萬元、原告康承紳、康 明正、康偉力各100萬元。本件扣除原告應負之肇責後,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鄒梅香989萬6,590元、原告康承紳、康明正 、康偉力各70萬元,又被告黃建璋受雇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 所,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為其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9萬6,590元、原告 康承紳、康明正、康偉力各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被告黃建璋具狀答辯意旨略以:原告 追加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與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相 同,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被告黃建璋係被告彰化縣和美鎮 公所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係因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 權益,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請求國 家賠償,原告未依該規定救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意或過 失,依民法第186條被告黃建璋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建璋部分:  ⒈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公務員因故意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 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 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逕向該有過失之 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7點)。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璋於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和美鎮公所之 清潔隊員,並擔任該所垃圾車駕駛,於上揭時、地因執行公 務而過失致原告鄒梅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 黃建璋對原告鄒梅香成立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 之範疇於解釋上,以社會通念作客觀之觀察,凡屬於該公務 員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均應含括在內,則不僅包括公務 員履行其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直接及內在關聯性之行為,尚 包括因履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之行為。是被告黃建璋為 清潔隊員,其駕駛垃圾車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應 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所造成,則被告黃建璋確屬國賠法 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無疑。是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黃建璋負私法上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依前 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和美鎮公所部分:  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務 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 惟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 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 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是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即應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 國家賠償,如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負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與法有違。  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黃建璋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和美鎮公所連帶賠償,惟被 告和美鎮公所並非系爭刑案之被告,亦非民法第188條所規 定需負私法上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刑事訴訟 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為被告和美鎮公所連帶賠償,自難謂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上揭規定,自不得認原 告之起訴為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判決駁回之。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4

CHEV-114-彰簡-162-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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