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80號、113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育綸知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張育綸
主觀上知悉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加入
毒品咖啡包買賣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下稱本
案群組),欲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約定交易細
節。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本案群組,並於民國113年3月4日1
5時15分許,於本案群組內張貼「07找飲料」之訊息,張育綸遂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以私訊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
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1包,並約定於同日17時45分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102號房交易。嗣張育綸前往上址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並交付毒品咖啡包11包予員警後,旋為
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8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
結果」欄所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張育綸聯絡本次販賣毒品
事宜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張育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7頁、第111至113頁、
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1頁
)、通訊軟體LINE暱稱「啪啪」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5至
63頁)、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65至67頁)等附卷
足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一卷第121至123頁)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檢
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7289號鑑定
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33至135頁)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尚未實際取得價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賣10包可獲利1,2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
營利意圖,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加入本案群組看有沒有人要買,我想要賣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巡邏員警於本案群組內張
貼「07找飲料」之訊息後,被告遂覆以「私」乙節,有通訊
軟體LINE暱稱「啪啪」對話紀錄足稽(見偵一卷第55頁),
顯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又被告與員警於訊息中
,達成以3,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1包之合意,堪認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斯時就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及數
量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
⒉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18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三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
本案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133至134頁),是上開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內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惟毒品之成分
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除非實際參與見聞分裝過程或以精
密儀器檢測外,否則主觀上實難以預見其內之實際成分;本
案查扣之毒品,送驗結果雖有上開三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參
照本案鑑定書備考欄(一)記載:「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等語,足見本案查扣之毒
品咖啡包,關於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
品部分純度甚微,以精密儀器難以精確估算其純質淨重,遑
論被告未參與本案毒品分裝、製作,且無精密儀器測量,尚
難認定被告對於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乙節有所認知,是本案難以就被告犯行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併此敘明。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復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⑶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張啟崧或其他毒品上游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11月21日雄檢信結113偵9280字第1139097518號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13752011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足參(見本院
卷第61至65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⑷至辯護人固以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難以與專業毒商
相提並論,且被告經查獲後主動拿出機車內其他毒品咖啡包
,顯見犯後態度良好,且無毒品前科,因經濟壓力犯案等語
,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刑。然考量本案被告知悉毒
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
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11包,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憫恕
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⑸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意旨係針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未遂及偵審自
白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具
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仍圖不法利益,欲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
,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
警查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
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8包: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中
11包,為被告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其中7包則是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
抽樣1包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至附表編號1其餘未鑑驗成
分之咖啡包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毒品咖啡包一同被查獲,
且包裝外觀一致,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之部分相同,而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是上開物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
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
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供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實
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毒品咖啡包18包(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41.68公克)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26.56公克,純質淨重2.92公克,檢驗後總淨重26.01公克) 被告所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KSDM-113-訴-48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