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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麗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麗華與吳若予前有嫌隙,官麗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住處陽台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情形下,以 「你這個二婚有憂鬱症的人閃邊,那隻像豬能看嗎,你二婚 有憂鬱症」等言詞公然辱罵吳若予;後又走至上址1樓門口 前,承前犯意並接續以「我包屎給你吃,我包大便給你們吃 」等語辱罵吳若予,足以貶損吳若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若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官麗華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先後以「你這個二 婚有憂鬱症的人閃邊,那隻像豬能看嗎,你二婚有憂鬱症」 、「我包屎給你吃,我包大便給你們吃」(下合稱本案言論 )等語辱罵告訴人吳若予,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是一時氣憤才說本案言論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 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 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 利。而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 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 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先後在上址住處2樓陽台、1樓門口前以 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卷(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13號【下稱偵卷】第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若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蒐證錄 影檔案、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59頁 ),堪認屬實。觀諸被告所在之2樓陽台,固為其住處之一 部,然該陽台並未以牆壁、窗戶完全封閉,仍屬室外空間, 是被告於陽台朝外所為之言論,不特定人仍得共見共聞,此 從告訴人係於陽台外之一樓馬路處錄製蒐證影片乙節,適足 證明;另上址1樓門口前屬公共空間,此觀卷附之蒐證影像 擷取圖片即可知悉(見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為本案言論 之際,均處於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公然」狀態無訛。  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吳若予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住處內 滑手機,聽到對面一位男性住戶來到我家門口找我父親談中 午的口角事情,於是我走到他們旁邊聽他們在講事情,我還 跟對方男生住戶說我還被你老婆罵是豬這些話,之後被告就 從家裡拿出鐵棍,被告老公看到後就制止她,被告被制止後 就以本案言論罵我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對照卷附 之蒐證影像擷取圖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顯示被告係面 朝告訴人為本案言論,可認被告係於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2 樓陽台刻意針對告訴人,且提及之本案言論純屬對人格之污 衊,乃針對性、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顯非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之言論,而無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況被 告係於爭執之過程中,以本案言論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人 格攻擊,尚非短暫粗鄙之口頭禪所可比擬,亦難認係在衝突 現場因失言、衝動而偶然傷及對方名譽。再參證人吳若予於 警詢證稱:對方當時罵我這些話,會讓鄰居聽到,造成我在 鄰里之間的評價有貶損的情形,且對方罵這些話後,我一直 在想這件事,使我心裡感到不愉快跟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2 頁),堪認被告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已使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遭受貶損,並侵害其人格尊嚴,同時損害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從而,綜觀被告當時之表意脈絡、整體情狀,並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觀察,被告以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並非一 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而係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目的,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當屬公然侮辱行為。綜上,被告辯稱僅係一時氣憤等語,無 從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反 輕率以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人格尊 嚴產生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 之狀況,及其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於調解過程中仍與 告訴人再次爭執而未能成立調解(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 );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行 所生損害,暨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末考量其於警詢 自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桃簡-2412-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39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政宏為外送員,其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9時37分許,將 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安樂大廈前,經前開大廈總幹事李銘常勸導 移車,竟心生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前開大廈前 ,接續向李銘常辱稱:「幹你娘」、「媽的,罵你雞巴」、 「拎娘咧」、「屁咧」、「白癡」、「糟老頭,肏」等語, 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李銘常之名 譽人格。 二、案經李銘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施政宏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憲章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本案縱認定被 告有罪,依法至多本僅能諭知被告拘役刑,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偵訊時辯稱: 我沒有辱罵告訴人李銘常,我當時聽到告訴人說要檢舉我, 就把機車移走,那時心情不好,只是對著空氣罵,抒發情緒 ,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口出「幹你娘」、「媽的,罵你 雞巴」、「拎娘咧」、「屁咧」、「白癡」、「糟老頭, 肏」等話語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 (見調院偵字卷第2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常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1-13 頁、調院偵字卷第19-20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 之現場錄音檔案確實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易字卷第23-25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 音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從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 告在口出前揭言語時,完全是在與告訴人對話之情境,辱 罵之對象明顯係告訴人,被告辯稱其係對空鳴罵,是告訴 人對號入座云云,顯係臨訟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 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 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 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 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四)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結果,可見被告在經告 訴人勸導而將騎乘機車移置後,即心生不滿,因而在對話 中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媽的,罵你雞巴」、「拎 娘咧」等言語,經告訴人一再警告,並已明確請其停止辱 罵行為,仍不停止,接續以「屁咧」、「白癡」、「糟老 頭,肏」等惡語辱罵告訴人,上開持續不斷問候告訴人及 其母親之惡語,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而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 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復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或被 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所為,而具有高度非難 性,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接續以惡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 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於騎樓停車遭告 訴人勸導制止而心生不滿,即刻意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 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且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對告 訴人為任何賠償或表示任何歉意,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之 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 及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明揭:「本於憲 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定 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從 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 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勘驗標的為告訴人李銘常提出之錄 音檔案,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9'37'31'」。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9'37'31'」: (一)錄影長度1分40秒,錄影內容為無影像有聲音。 (二)勘驗內容:  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40   施政宏:這邊有...   李銘常:你是在罵三小?(閩南語)   施政宏:怎樣啦。   李銘常:你是怎麼樣?   施政宏:罵你不行喔?   李銘常:可以啊,可以再罵啊,再...沒關係(閩南語)。   施政宏:媽的,罵你雞巴。   李銘常:你是在說什麼幹你娘?啊是怎樣?我欠你罵喔?(       閩南語)   施政宏:我跑外送這麼辛苦。   李銘常:不是啦,辛苦是你的事,大家都很辛苦。   施政宏:那邊有騎樓...   李銘常:那邊騎樓本來就不能停。   施政宏:你是警察是不是?   李銘常:我們是大樓管理員不可以嗎?   施政宏:我沒有停在前面啊,那邊不一樣...   李銘常:一樣啦一樣,不行都不行。   施政宏:一樣你媽啦,拎娘咧(閩南語)。   李銘常:你是在說什麼?(閩南語)   施政宏:怎樣啦!   李銘常:你罵什麼?   施政宏:怎樣啦!   李銘常:沒有怎麼樣,你不要罵我啊。   施政宏:媽的,我就停個車,這樣不行,你要管那麼多。   李銘常:不是,我們大樓的範圍...   施政宏:我又沒有停前面,我停在旁邊又逼逼逼...   李銘常:你這個意思是怎麼樣?你罵我幹什麼?你憑什麼罵       我?   施政宏:那你憑什麼管我?   李銘常:這個我們大樓範圍,怎麼不行管你?   施政宏:屁咧!我停...旁邊...   李銘常:沒關係,你一直罵,我打電話報警。   施政宏:對,你...打電話咧?這白癡嘛!   李銘常:講不聽餒,什麼我白癡?   施政宏:你是我的誰?我聽你幹什麼?媽的,我爸都不聽,       我聽你的?   李銘常:好,我謝謝。   施政宏:糟老頭,肏!   李銘常:再罵沒有關係。   施政宏:不想罵你啊,懶得跟你罵你啦,懶得跟你...   李銘常:沒關係,你盡量罵沒有關係。   施政宏:我不想罵你啦。   李銘常:你有權保持沉默,你剛剛已經講了什麼東西?我跟       你講,你要小心啦,不要這樣子亂罵人啦。   施政宏:我懶得罵你啦。   李銘常:我會告你啦!   施政宏:我好怕喔,我好怕喔,我好害怕喔。   李銘常:沒關係,沒關係。 法官諭知勘驗結束。

2025-02-25

TPDM-113-易-1573-20250225-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吉寧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96、186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吉寧(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100年度訴字 第2296、18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茲聲 請再審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變更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意旨,應考量案情輕微、次數多寡及 比例原則,除依刑法第59條減輕外,更可依該憲法判決意旨 更為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聲請人原先所受原確定判決,於當 時宣判之有期徒刑,在今日之司法制度下,當有法重情輕、 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希望法院重新開庭審理,爰以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為據,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刑法第59條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重 新給被告一個合適其罪之刑責。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 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 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 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 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 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請意旨固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據,聲 請再審,惟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 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 再審之要件已有未合。又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並非絕對減刑之範疇,則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所揭,即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況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 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於 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原確定判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在卷可考( 見聲再卷第44至45、第73至84頁、第91至98頁),且非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 不在適用範疇,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從而,聲 請人所解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資為本 件聲請再審依據尚有誤解,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事,要無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爰不另通知聲請人到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4-聲再-9-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吳麗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吳麗雪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具狀請求 上訴意旨以:㈠有關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如 何適用方符合憲法意旨,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已以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櫫相關意旨如下:⒈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 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 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 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第55段意旨)。⒉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 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第56段意旨參照)。⒊次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第57段意旨參照)。⒋就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 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 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 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 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 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第63段意旨 參照)。前揭言詞,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 形,也非原審所稱僅是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依上 開憲法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等語(檢察官上訴書理由㈡記載與本案無關顯 屬誤載,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8頁)。因認原 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院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以 被告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 之門口監視器影片檔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 作之「勘驗報告(勘查告訴人提供113年2月8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等為據,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雙方因為土地爭議不睦,於前揭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及被告確實有口出「畜生 吃飯吃完了阿(台語)」之語等節,為被告前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在卷,此部分事實被告雖不爭執,然對於其所出口之言, 辯稱「畜生」指的是告訴人家裡的狗,不是指告訴人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是在家門口,見到告訴人後詢問其 飼養在屋內之犬隻是否已餵食之意,並非侮辱告訴人等語。 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然依上述告訴人提出之現場 監視錄影檔案、逐字譯文等物證,及卷附檢察事務官勘查後 製作之「勘驗報告」,顯示被告雖確實於告訴人出言「侵占 土地不要還啊!大家緊來看喔!(19:54:53)」後,隨即出 言「你家ㄟ畜生號飯號了啊(19:54:55)」之語,   而口出「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之語,然而接下之用 語為「報案人(即告訴人):你罵誰畜生。阿(19:54:59) 被告:我說你家ㄟ畜生啊(19:55:01)報案人:你罵啥咪人 畜生、再講一次(19:55:03)被告:我沒再講你,你家的 狗啊,你不是叫他畜生嗎(19:55:19)」等情,依此以觀 ,是被告為前開口出「畜生」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 係被告與告訴人因鄰居土地糾紛,被告因一時失控而向告訴 人口出前開「畜生」之語,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 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之口語對應行為, 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 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 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 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且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雙方土地糾紛之不滿所影響,亦 非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人情緒而 為之無端謾罵(詳後述),實難認被告確有貶抑告訴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 ,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⒊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 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 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 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 原審以本件被告所用語詞,縱認是針對告訴人,在原始文義 上或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 快、難堪,然被告僅係在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持續時間 甚短,又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已因告訴人公開立 牌而使周遭鄰居皆知,告訴人當時又公開稱「侵占他人土地 不還,大家來看看」等語,則周圍人士多可推知被告與告訴 人又因土地爭議爭執,則其等對於被告使用「畜生」一詞, 應有辨別是非之能力,未必贊成被告之意見,是難認被告冒 犯及影響程度嚴重,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言 之,斟酌當時情境,被告前揭言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 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 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 難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自 難據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以免法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之理由詳為論述,自無違誤,則被告 前揭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已 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影響一事為真,仍應屬告訴人之名 譽感情減損,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檢察官上 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吳麗雪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吳麗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吳麗雪與告訴人甲○○分別為臺南市○ 區○○街0段000○000號之住戶,雙方為鄰居關係,前因土地爭 議問題而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8日19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 住處門前,對著告訴人出言辱罵「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 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提出之門口監視器影 片檔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畜 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畜生」指的是告訴人家裡的狗,不是指告訴人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000號之住 戶,雙方為鄰居關係,前因土地爭議問題而生有嫌隙;被 告於113年2月8日19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對著告訴人稱:「畜生 吃飯吃完了阿(台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門口監視器影片檔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固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 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 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 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 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 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 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 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 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 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 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 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 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 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 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 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 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 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 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 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 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 。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在住處前立牌,指訴被告侵占告訴人家 土地等語,已經提出照片3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 ),而依據該等照片,自112年1月8日起,告訴人確有在 房屋前立牌書寫「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侵占土地」等 文字,顯見告訴人已將其與被告間之土地爭議訴諸公眾以 施壓被告。又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 報告(參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先稱「侵占他人土地不 還,大家來看看」等語,被告才回稱「畜生吃飯吃完了阿 」等語,告訴人又稱:「侵占他人土地不還,大家出來看 阿」,被告復回稱「你家的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待告訴 人質疑被告罵誰畜生時,被告則回稱是指告訴人家的狗, 是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及被告口出「畜生」時 之表意脈絡,乃告訴人先公開指訴被告侵占土地,被告受 此刺激才回稱「畜生」之語,之後則因告訴人質疑被告罵 誰「畜生」時,被告才解釋「畜生」之指涉對象為「狗」 ,故被告使用「畜生」一語,尚非無端謾罵。又被告所用 文字,縱認是針對告訴人,在原始文義上或具有對指涉對 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被 告僅係在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持續時間甚短,又因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已因告訴人公開立牌而使周遭 鄰居皆知,告訴人當時又公開稱「侵占他人土地不還,大 家來看看」等語,則周圍人士多可推知被告與告訴人又因 土地爭議爭執,則其等對於被告使用「畜生」一詞,應有 辨別是非之能力,未必贊成被告之意見,是難認被告冒犯 及影響程度嚴重,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 ,揆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5-02-25

TNHM-113-上易-711-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家翔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錄音內容 ,可知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係以理性態度向被告說明漏水之 處理過程,惟竟遭被告言詞辱罵,實難謂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原審判決無罪,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表意脈絡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理由邊碼第55至58要旨參照)。  ㈠告訴人為保全公司派駐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廈之總幹 事,職務內容為一般大樓事務、保全業務及管理,為其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則為該大廈4樓之「構絲髮 型設計」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 在大樓1樓大廳,因該大樓漏水問題,與告訴人對話,此由 被告指出「他(即保全員)就跟我講有,有找水電處理,我有 找你的麻煩喔,你知道嗎?你要不要去看天花板?」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29頁)。而該大樓之漏水問題多端,非僅單一 偶發,有11樓、7樓甚至4樓分別疑似漏水,亦可自對話中告 訴人所述:「一個是11樓造成的漏水」、「不不不,這個二 回事唷,第一個是上面漏水導致整個下面都是,那個是上個 禮拜的事」、「查的結果就是查到7樓,他們的冷氣可能有 水接到管子裡面,然後...」等語(見上開卷第30、31頁), 以及其於警詢中稱大樓4樓漏水等情(見偵卷第10頁),觀之 甚明。斟諸被告在該大廈經營美髮,屢生漏水之事對其營業 自有影響,告訴人身為總幹事,當負處理聯繫協調修繕之責 。然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所述:「對嘛,你跟我講就好了嘛 ,你知道我昨天在那邊。」、「你跟我說,你有處理就好了 ,你問你另一個保全,他上次跟我說早上總幹事不在,我就 跟他說漏水,他就說不是你漏而已,樓上也有,他就跟我說 你早上、下午。」、「不是,你問另外一個保全啦,反正我 下午來就找不到你。」、「對嘛,你就跟我講你在處理了, 這樣就好了,你問另外一個保全。」、「問題你沒有跟我講 。」等語(見上開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處理漏 水之態度及方式有所質疑。反觀告訴人之回應「(你要不要 去看天花板?)天花板我就不用」、「這三樓他們負責,我 發給他們的,我說7樓在漏,你們那滿出來,我昨天叫他關 掉。」、「不是,但是要觀察,不是...要知道但是他說要 處理呀。」、「你都知道,你自己說你不用看的嘛,我在處 理你不用看。」、「我推什麼推,你今天跟我講我就到11樓 查下來」,可見告訴人或有以不須看天花板或「觀察」之方 式回應,可見被告對於漏水之事,因未見有具體之解決,衡 情主觀上不免為未獲解決之感受,其於本院辯稱因漏水問題 嚴重,情緒控管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尚屬有據。  ㈡從而,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住戶及總幹事關係,該大廈迭生漏水問題致被告營業不便而與告訴人發生質疑之相關表意脈絡,大廈漏水問題之事又非與大廈公共事務毫不相關,被告因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而為「他媽的」、「操你媽的」出言,綜合評價,認屬被告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衝動以致附帶、偶然所為粗鄙言語,尚非蓄意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何況在場聞聽之人亦應知被告係就漏水問題未能徹底解決而為發言之梗概,對告訴人等名譽影響程度輕微,無從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致受損。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言主觀上難認有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不 致使告訴人名譽損害。此外檢察官未能衡諸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所為無罪判決, 認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0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34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翔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構絲髮型設計」之負責人,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地址之大樓1樓大廳,因 該大樓多次漏水影響客戶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即大樓總幹 事李銘常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李銘常,而 貶損李銘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係指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而言。再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 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 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 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 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告訴人指述、錄音光碟及勘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承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 為「操你媽的」等言詞,然否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稱: 就是情緒上發言;這件是漏水問題,被水漏到的住戶江小姐 來跟我講,我客人也被滴到;我知道我不該對告訴人冒出這 句話,就真的人在情緒上,我當時真的沒有意識到這三個字 我飆出去等語。被告並表示:不管告訴人接不接受,願不願 意和解,均鄭重跟告訴人道歉,被告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 躬。經查:  ㈠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之錄 音光碟內容如下(見易字卷第29至33頁,時間總長6分8秒, 依光碟播放時間紀錄):   被告:我上星期我就沒說話。   告訴人:你為什麼不講。   被告:我哪裡沒有講,你們另外一個保全,他跟我講你不在 阿。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被告:他就跟我講有,有找水電處理,我有找你的麻煩喔, 你知道嗎?你要不要去看天花板?   告訴人:天花板我就不用。   被告:我做生意,他媽的客人都不能做啦(00:20)。   告訴人:你不要講三字經好不好?你客人怎麼...我有沒有 處理?今天是我漏水嗎?   被告:上個禮拜我就都沒說話。   告訴人:不說話,你不要講。   被告:我哪有不要講,我找保全。   告訴人:你為什麼昨天不找我?   被告:因為你不在嘛,上星期你有在嗎?你要找保全來問問 看嗎?   告訴人:今天很簡單,他們告訴我了嗎?   被告:他就告訴我已經找水電來通知了啦,來查了啦。   告訴人:對啦。   被告:所以我就安靜不說話嘛。   告訴人:一個是11樓造成的漏水。   被告:你昨天就要跟我說已經找水電來查了。   告訴人:不不不,這個二回事唷,第一個是上面漏水導致整 個下面都是,那個是上個禮拜的事。   被告:對,我知道。   告訴人:知道,那水電有來處理。   被告:你們另外一個保全上個禮拜跟他問。   女生:就是他以為自己有聯絡...   被告:上次那個保全他跟我說。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被告:下午...早上我有問他,另外一個保全跟我說有有有 ,等水電。   女生:他。   被告:他不在。   告訴人:我不在我不能補休,他漏水4個小時。   被告:我沒有說你不能補休啦。   告訴人:你一直說我不在。   被告:阿你就不在阿,我不是晚上找你耶。   告訴人:不是阿,今天我就是4個小時我要補休。   被告:補休補休。   告訴人:保全沒有跟你講嗎?   保全:(說話聽不清楚)。   告訴人:你有沒有告訴他,對呀,人家都有告訴你了。   被告:你跟我說補休,昨天到幾點?   保全:4點多。   告訴人:我昨天5點還在這。什麼4點多?   被告:我4點多下來,不然你調監視器。   告訴人:我4點多還在這裡啦。   被 告:調監視器啦,我4點50幾分下來的。   女生:現在結論是什麼?查的結果是什麼?   告訴人:查的結果就是查到7樓,他們的冷氣可能有水接到 管子裡面,然後...   女生:所以現在是會停?   被告:對啦。   告訴人:因為他們冷氣還沒有開啦。   被告:我昨天留到7點40幾分,他水都...   告訴人:因為我叫他關掉冷氣了。   被告:對嘛,你跟我講就好了嘛,你知道我昨天在那邊。   告訴人:不不不,先生你看一下,這不是你的問題,是那一 個,我現在講一個最簡單的...   被告:你跟我說,你有處理就好了,你問你另一個保全,他 上次跟我說早上總幹事不在,我就跟他說漏水,他就說不是 你漏而已,樓上也有,他就跟我說你早上、下午。   告訴人:沒有。   被告:他說什麼水電會來看。   告訴人:早上。   被告:我就都沒有講話。   告訴人:你是禮拜六還是禮拜天?   被告:下午。   告訴人:還是我休假,就像我明天要...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告訴人:不不不,今天你跟我講完話...   女生:你今天要解決。   被告:不是,你問另外一個保全啦,反正我下午來就找不到 你。   告訴人:你看一下,這是幾點啦,你看看這時間啦,你跟我 講2點多嘛,3點多我就已經發到。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告訴人:這三樓他們負責,我發給他們的,我說7樓在漏, 你們那滿出來,我昨天叫他關掉。   被 告:對呀。   告訴人:不是,但是要觀察,不是...要知道但是他說要處 理呀。   被告:對嘛,你就跟我講你在處理了,這樣就好了,你問另 外一個保全。   告訴人:我今天...   被告:上星期...   告訴人:不是不是...   被告:我就都沒講話,我一直到下午我才...   告訴人:林先生,你聽我講一下。你昨天下午2點多來找我 ,我做什麼動作,我是不是從11樓走下來,對不對?   被告:問題你沒有跟我講。   告訴人:你都知道,你自己說你不用看的嘛,我在處理你不 用看。   被告:我不用看?   告訴人:我在坐電梯。   被告:你找我去9樓7樓看,我說不用看了。   告訴人:對呀,沒有錯阿。   被告:我有客人嘛,江小姐看到我在做客人嘛。   告訴人:不是,你有做客人沒有錯,第一,你來找我...   被告:就像上星期,你補休關我什麼事,我做客人關你什麼 事,操你媽的(04:30)。   告訴人:我跟你講...   被告:你講話是這樣講的喔?   女生:不要這樣。   告訴人:你在說什麼髒話?   被告:蛤蛤蛤,好好跟你講你為什麼在那邊推來推去。   告訴人:我推什麼推,你今天跟我講我就到11樓查下來。   被告:我做客人干你什麼事?   告訴人:你罵我三字經幹什麼?   女生:這樣下去沒完沒了。   告訴人:不告訴我,我心有所...你罵三字經是怎麼樣?你 說我不處理?   被告:我告訴你啦。我在這邊10幾年...   告訴人:你不要再跟我講這個。   被告:我跟你好聲好氣。   告訴人:不需要跟我講三字經啦。   被告:沒問題我就不會麻煩你啦。   告訴人:今天你告訴我,我是不是就上去處理了。   被告:對呀,昨天你處理有跟我講嗎?   告訴人:跟你講?我還要觀察阿。   被告:你有交代保全嗎?   告訴人:我有交代保全。   被告:保全也不知道阿。   告訴人:不是不知道,你有問他嗎,你要搞清楚嘛,不是說 你講話人家都要聽你的要去處理的。   女生:我覺得現在講的又重複了。   告訴人:不是啦,沒有沒有,今天假如說你跟我講我沒有去 做事,是我的問題,我去做,你今天還這樣子,還問候我三 字經,那是不對的。   被告:我什麼時候問候你三字經?   告訴人:你剛才講的是什麼話。   被告:那個是三字經?   告訴人:那不是三字經那叫什麼,四書五經嗎?   女生:在生氣...好啦,不要講了。   告訴人:不是啦,不是不,今天我在怎麼做,你不能侮辱我 ,你用三字經侮辱我就不對,跟我媽一點關係都沒有。   女生:好啦。   告訴人:跟他講他都不相信。   被告:真的是找死。  ㈡從以上勘驗內容以觀,被告確實於6分8秒的對話時間中,僅 分別於20秒時對告訴人說出「他媽的客人都不能做啦」、4 分30秒時對告訴人說出「我做客人關你什麼事,操你媽的(0 4:30)」等2句使告訴人感到母親被侮辱而生不快、難堪字 眼。又審視被告對告訴人陳稱「他媽的」、「操你媽的」等 字詞之整體表意脈絡,係因與告訴人對於是否處理大樓漏水 之糾紛,被告之情緒控制有所不當,分別接續搭配如「客人 都不能做」、或連接於「做客人關你什麼事」等不滿情境表 達後,使用上開字眼,足見被告有以該等粗鄙字詞為表達不 滿情緒之發語詞、感嘆詞,雖粗俗不得體,被告主觀上非蓄 意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更非反覆、持續恣意謾 罵或攻訐,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言語,其社會生 活關係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故被告言詞冒犯及影 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 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綜據卷內事證判斷,被告所為言語謾罵行為,客 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出於侮辱及 貶低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從而,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因颱風順延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3-上易-2304-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宗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林陳宗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位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 ,與附表一「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交 付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價格」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該 欄位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次(即附表一編號1 、3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即附表一編號2、7)。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林陳宗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宗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5、138及228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與附表一 「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 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 實行,雖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從事各次販售毒品 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 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 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 當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 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 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再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 毒品交易,均有收取足額之價金,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 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從事附表一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 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7所 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5 次)與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已如前述,經核均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所犯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該條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 號判決論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 判斷。經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販 賣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所得利益僅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 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應僅屬毒友間互 通有無所為,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尚非重大難赦,爰考量被 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酌若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 形,認被告如附表一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以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 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再依其販賣毒品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情節可認輕微而顯可憫恕,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7年6月,仍嫌情輕法重, 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交易之毒品;其行為之影響所及 ,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可比擬,卻仍非法販賣,所為實有不當,另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 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 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 性,所為實屬非是,併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足 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 鉅,且販賣對象僅4人,未大量散布毒品,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審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時間上相近、罪質上亦屬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犯罪之 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 取得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價格」中所示之價金,是該價金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有何關聯性;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5及7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所犯販 賣毒品具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價格 (新臺幣) 證據 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備註 1 陳佑展 113年3月12日14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街附近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陳佑展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0.9公克/ 3,0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陳佑展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12他4436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反面) 3.查獲陳佑展時之現場照片(見113偵6665卷第110至111頁) 4.陳佑展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偵6665卷第105至109頁) 5.陳佑展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偵6665卷第184至185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彭兆華 113年1月23日11時46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237巷附近 (起訴書誤載為247巷)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彭兆華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彭兆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53至57頁反面、112他4436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665卷第63至64頁反面) 4.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62頁) 5.彭兆華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49至150頁) 林陳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蔡松村 113年1月28日18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北區南寮街)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蔡松村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8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蔡松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68至72頁、112他4436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665卷第78頁至反面) 4.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77頁) 5.蔡松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61至162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4 蔡松村 113年2月6日7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北區南寮街)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蔡松村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蔡松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68至72頁、112他4436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3.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77頁) 4.蔡松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61至162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5 蔡松村 113年2月9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北區南寮街)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蔡松村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8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蔡松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68至72頁、112他4436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3.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77頁) 4.蔡松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61至162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6 蔡松村 113年2月12日1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北區南寮街)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蔡松村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8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蔡松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68至72頁、112他4436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3.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77頁) 4.蔡松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61至162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7 陳志龍 113年1月31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前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陳志龍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陳志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79至82頁、112他4436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 3.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91頁) 4.陳志龍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偵6665卷第175至176頁) 林陳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附表二: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1 分裝袋9包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14號 (本院卷第55頁)     2 止血帶1條     3 殘渣袋2個     4 玻璃球1個     5 針筒9支     6 研磨器1台     7 realme C15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2-24

SCDM-113-訴-384-2025022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橙騏(原名胡金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撤銷緩刑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該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 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 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裁定參照) 。且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 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如與法院間有相當距離,並無交 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 並無助益,則該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 」,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 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295號判決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胡橙騏(下稱抗 告人)雖於刑事抗告狀上陳明其送達代收人為「張卜元」, 並記載其「桃園市○○區○○路000○00號12樓」之地址,然抗告 人既於本院所在地設有居所,自無陳明送達代收人之必要; 且該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並非本院之所在地,亦不符上開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不生合法陳明之 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0年1月12日確定。抗告人應 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內,依該附表所示應履行之附條 件內容給付告訴人吳月鳳新臺幣(下同)545萬元、告訴人 丁欣怡658萬元。惟抗告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且未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或告訴人吳月鳳、丁欣怡告知不履行之原因 ,直至113年告訴人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抗告 人未能依約履行,顯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時間及機會,足認 抗告人無意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並未因前開緩 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前,並未以書面或言詞將檢察 官聲請要旨通知抗告人,亦未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侵害抗告人聽審權。  ㈡本件抗告人業已給付告訴人吳月鳳448萬元,尚有272萬元未 清償,另已給付告訴人丁欣怡260萬元,尚有558萬元未清償 ,但先前抗告人已提供4筆土地共設定1,600萬元抵押權予告 訴人丁欣怡,對於其債權已有充分之擔保,可認得藉由抵押 權之行使而獲完整滿足,至於告訴人吳月鳳部分,抗告人亦 願提出相當之抵押權擔保,但遭告訴人吳月鳳所拒絕。抗告 人於新冠疫情前之107年間因稅務案件遭行政執行署士林分 署管收,使得其必須按協議內容償還該署,自107年迄今給 付兩位告訴人及公法上債務共計1,934萬5,841元,遠超過一 般家庭年收入水準,可見抗告人已盡最大努力履行附條件緩 刑宣告之給付內容。且於如此險峻情事下,抗告人始終與兩 位告訴人保持聯繫,並未逃匿。況抗告人此前已向原審表明 願到庭陳述,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足以促使抗告人警惕並改 過向善,對於法秩序並無破壞或違犯,實無執行刑罰之原因 及必要。  ㈢抗告人尚須扶養年幼子女及高齡母親,除稅款外,尚有其他 各種債務未清償,然仍優先履行本案判決於緩刑宣告所附條 件規定之負擔,可認抗告人雖未完全履行該等負擔,然此係 客觀環境等經濟因素使然,並非主觀上欠缺給付意願而逃避 或怠於給付,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謂: 「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 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 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 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從而,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撤銷緩刑與否 ,自應綜合受刑人行為時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敵視法 律程度及犯後對待自己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受刑人 是否確有悔悟之意,接受後案刑罰是否已足,進而形成緩刑 是否仍得收其預期效果之結論。   五、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 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 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 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 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第708號、第737號 、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 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 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 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釋字第636號、第653號、654號、 第737號、第752號、第755號、第737號、第805號解釋意旨 參照)。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 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 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 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 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 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 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 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 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 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 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 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 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 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 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 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 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 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 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六、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惟抗告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等情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110年5 月28日刑事執行程序陳報狀暨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吳月鳳 113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應匯款金額表、告訴人丁欣怡1 13年12月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前段「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要件相 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違反負擔之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且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或告訴人吳月鳳、丁欣怡告知不履行之原因,已給予抗告人 相當之時間及機會為由,認定抗告人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 之緩刑條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 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其所憑之依 據,僅為前揭抗告人刑事執行程序陳報狀暨匯款單據影本、 告訴人吳月鳳刑事陳報狀暨應匯款金額表、告訴人丁欣怡刑 事陳報狀。然於原審於受理本件聲請之過程中,未曾以書面 或言詞,告知抗告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給予其據 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除無從獲取並參酌抗告人 對於本案之意見,使其所作成關於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有偏差之虞 外,原審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亦有理由 欠備之不當,並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 ,自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 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發 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4-抗-202-2025022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邱敬瀚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然認為抗告人有責打未成年子女王○錡,而認為未 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為佳,但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王○ 錡、王○釉(以下分稱王○錡、王○釉,合稱未成年子女)已 長期與抗告人相處而習慣;且以王○錡之意願影響王馥祐之 意願,也沒有充分考量王○釉的想法。抗告人就過當管教部 分,也以有非常顯著的改善,於未來並不會再有過當管教, 此部分可以再次安排訪視來證明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被抗告人 負擔。 參、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所稱未成年子女已長期習慣與抗告人相處,並非事實 。  ㈠相對人因長期以來無法忍受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言語辱罵、對 未成年子女失控毆打之等家庭暴力行為,本於112.10.13離 開原本婚姻之住所並攜帶未成年子女一同搬回娘家居住,詎 抗告人當場暴怒,辱罵指責相對人並強行扣留未成年子女不 准離開,並揚言若帶走未成年子女就要放火燒相對人之娘家 住處,後派出所員警到場安撫抗告人後才解除危險場面,相 對人擔心自身與未成年子女安全,迫於無奈而暫行將未成年 子女留於抗告人住處,隻身搬回娘家,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 後即由相對人照顧起居,於112年10月13日至今與抗告人同 住,實乃不得已。  ㈡又相對人目前固定於每周三晚上前往抗告人豐原住處陪伴未 成年子女,待渠等睡覺時間,相對人始返回潭子娘家;並於 每周五再至豐原接未成年子女下課,帶回潭子娘家照顧,假 日並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於周日晚間待未成年子女人 洗澡完後,始送回抗告人豐原住處;是相對人為盡母愛,接 送、照顧二名子女皆親力親為,抗告人僅片面稱孩子長期與 他相處而習慣,然就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暫時分離的原因避 而不談,而相對人在客觀條件受限的情形下仍積極陪伴照顧 未成年子女,是以,未成年子女絕無習慣與抗告人相處之情 事,抗告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抗告人所稱其管教過當之行為已有改善,未來不會再犯,並 不可採,亦無再次家庭訪視之必要。  ㈠查相對人另案於112年12月13日18時許於其台中市豐原住處內 ,向訴外人王○萱(姪女,未成年)為辱罵、丟擲水瓶、大力 腳踹王○萱房門,並將王○萱之手機摔爛,僅因抗告人與王○ 萱相處不睦、不滿王○萱之態度不佳,且已多次對王○萱言語 暴力,且行為愈發激烈,令同住訴外人林玲君(即王○萱之二 伯母)無法認同,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顯見抗告人面 對未成年人,根本無法有效溝通,且情緒容易有激烈反應。  ㈡又抗告人具家庭暴力行為之傾向,應受不利推定原則適用, 不應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⒈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26日星期五晚上11時許因情緒失控而持 棍子毆打王○錡,以致王○錡傷痕全身,因星期一上學時,學 校老師發現王○錡傷勢,認王○錡恐受有家庭暴力之情事而通 報社會局;後112年10月13日因相對人欲攜帶未成年子女搬 回娘家居住,遭抗告人暴怒、辱罵指責,並強行扣留住未成 年子女,且恫嚇若帶走未成年子女就要放火燒相對人之潭子 娘家住處,王○釉亦因此嚇到當場大哭之事實,再經本院核 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是依前開所述, 抗告人業經本院核發2件通常保護令案件在案,雖抗告人為 避免觸法,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自有不敢再為家庭暴力,然 無法據此推認其有改善家暴行為之情事;再依上揭113年度 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對抗告人施以處遇計劃鑑定 之結果認為:「抗告人雖在乎小孩,惟作法不當,且情縮控 制不良,無沒理解稚子發展與需求,以暴力舉措逼迫孩子就 範,使孩子處於不安處境下,影響其發展,相對人無法理解 自身行為對孩子的負面影響,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 ,雖已上過家防中心親職課程,觀念仍偏移…」等語,足見 ,抗告人之管教方式顯然不固孩子之身心成長,且依上開處 遇計劃鑑定之結果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有再犯之 高度疑慮,則抗告人空言宣稱其未來不會再犯云云,並不可 採,亦無再次家庭訪視之必要。  ㈢綜上可知,抗告人確實無法耐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其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觀念激進,多採暴力手段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 ,其教養觀念偏差,致未成年子女不定時陷於抗告人情緒暴 力陰影之下,其教養行為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是 以,依上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抗告人因具有家庭暴行為 之傾向,自有不利推定原則之適用,不應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自當由相對人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為當,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之處,故抗告人相關 之抗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無明確且固定 之判斷標準,應先查明一切有利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因素, 尊重子女意願,再綜合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方能判斷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原審未考量未成年子女已長期與抗告人相處而習 慣,且以王○錡之意願影響王○釉之意願,沒有充分考量到王 馥祐等想法,且抗告人就過當管教部分已有顯著改善云云, 然均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本院審酌。又原 審參酌兩造所提之全案事證、訪視報告及詢問未成年子女( 附於卷末彌封袋內),及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兩造生活之 具體狀況、親屬支援系統、日後規劃及卷內一切資料後,本 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中有 關住居所地、就學、醫療、健保、社會福利補助及金融開戶 等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酌定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可認原審已審酌民法第 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 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所稱其過當管教部分,也有非常顯著的改善,於未 來並不會再有過當管教一節,並主張可以再次安排訪視來證 明云云,然本院考量上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 護令,係於113年8月13日核發,迄今未逾6月,期間尚短, 並審酌該裁定抗告人處遇計劃鑑定之結果,係以抗告人雖在 乎小孩,惟作法不當,且情緒控制不良,無法理解稚子發展 與需求,並以暴力舉措逼迫孩子就範,使孩子處於不安處境 下,影響其發展,且無法理解自身行為對孩子的負面影響, 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雖已上過家防中心親職課程 ,觀念仍偏移,並認抗告人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之 建議內容,抗告人雖稱其過當管教,有非常顯著的改善,於 未來並不會再有過當管教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已有 改善,難認已有改善,為避免因訪視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及心情浮動,自無再行訪視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弄00號 非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錡、王○釉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王 ○錡、王○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 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 年子女王○錡、王○釉照顧同住。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錡、王○釉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王○錡、王○釉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王○錡(男、民國000年00月 0日生)、王○釉(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3 月14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未約定親權行使相關事宜。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聲請人精神及健康狀況良好,盡心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飲 食起居及教導課業,亦積極參與親子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 2人成長,每逢週末假日,並會帶未成年子女2人返回娘家與 聲請人之母、弟同住及一同外出郊遊、聚餐,讓未成年子女 2人盡量接觸不同環境,以刺激學習新事物,而聲請人之母 、弟身體健朗,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頻繁,情感維繫緊密 ,亦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  ⒉反觀相對人父母均已高齡,且健康不佳,相對人與兄弟間平 日亦少有交集,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而相對人未曾主動幫 忙過未成年子女2人之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對於渠等課業亦 漠不關心,且很少陪伴渠等,縱有陪伴,亦多流於形式,對 渠等並無耐心。且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王○錡3、4歲時起, 即會責打管教未成年子女王○錡,聲請人雖多次與相對人溝 通,相對人依然故我,經常情緒失控,暴打未成年子女王○ 錡。其中,相對人於112年5月26日晚間因故責打未成年子女 王○錡,聲請人雖將未成年子女王○錡帶開,相對人仍持棍子 追進浴室責打,致未成年子女王○錡全身多處紅腫,其學校 老師並因此通報社會局,詎相對人得知此事後,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2人之態度日趨惡劣。是相對人無法耐心照顧未 成年子女2人,甚至多有情緒失控施暴予未成年子女王○錡之 情,而未成年子女王○釉亦經常在場目睹,由相對人擔任行 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明顯不利於渠等成長 。  ⒊聲請人親情支援系統健全,家庭狀況良好,聲請人之保護教 養能力顯優於相對人,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權利義務較為適當。此外,聲請人同意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惟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  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 影響。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 市市民於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3萬1042元,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及兩造 經濟能力、身份等情狀,應以2萬元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 之計算基準。是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用為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2萬元,且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 亦已到期。 (四)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陳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育、照顧均由相對人負責,平日生活、 學業遇到困難均尋求相對人解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 關係密切,亦扮演與學校間溝通之橋樑。此外,未成年子女 2人自出生時起即在相對人目前住處成長,聲請人於112年10 月離家後,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主要照顧者迄今 ,如能在熟悉環境受照顧,應有助於穩定渠等因父母分開所 造成之情緒波動,且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已逐漸理解聲請人 離家之事實,實不宜再將渠等剝離原本住處及一同生活之相 對人,否則恐使未成年子女2人內心產生更大波動,亦可能 對兩造信任產生懷疑,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又相對人 有穩定之收入,有父母為其支持系統,相對人亦願於裁定內 容外,更積極促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是 依繼續性原則,應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 ,並得單獨決定日常生活之相關事項。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王○錡為家庭暴力行為,惟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王○錡之懲罰實為實現教育目的所適當及必要,並無 聲請人所指情緒失控、遷怒而體罰之情,且相對人現已大幅 降低對於未成年子女王○錡體罰之頻率,除非有害自己或他 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否則相對人均以緩和之方式教育, 相對人對於調整照顧方式以因應未成年子女2人不同階段實 有高度的接受性。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為各1萬元,且應由兩造 平均分擔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前於104 年3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3年3月14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5號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並未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該會訪視 了解,兩造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展現足夠之能力,且兩造之工 作性質大致上均可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而兩造 均表達有積極之意願欲爭取承擔未成年子女2人的照顧責任 ,且該會評估兩造均具備扮演合作父母之可能性。惟本案事 涉家庭暴力及兒童保護事件,致無法提出具體建議,建請參 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量等情,有該會113年3月26日財龍監字 第113030107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附卷為憑。另相對人因於1 12年5月26日責打未成年子女王○錡,及於112年10月13日對 聲請人揚言如報警就要放火燒到聲請人家等語,經本院對其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護令等情,亦有該保護令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亦足堪認定。 (三)是本院綜核上情,並參酌未成年子女王○錡於訪視及本院訊 問時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參卷附彌封證物袋內訪 視報告及訊問筆錄,未成年子女王○錡不同意公開),認兩 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且過去均為未成年子女2人 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惟就未成年 子女王○錡部分,係屬過當管教,就聲請人部分,則肇因於 兩造之婚姻議題,相對人尚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 權人之情。又共同監護能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 係,且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 ,而得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 之情,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依兩造所陳目前會面交往現 況,渠等尚可就未成年子女2人各該事宜進行溝通及相互配 合,亦均有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佐以未成年子女王○錡於 訪視時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同參前開訪視報告 ),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方式,並基於手足不分 離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而得單獨決定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 佳利益,應屬妥適。 (四)又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本件自有 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 則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爰酌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最大福祉。      四、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業據前述,惟相對 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對未成年子女2人自負有扶養義 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而聲請人雖未 提出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 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未成年子女2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為2萬69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 活費為每月1萬5518元。佐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 3萬元,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34萬2022 元、32萬1401元、34萬2312元;相對人每月收入約6萬元,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461萬7000元,109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86萬7289元、83 萬9292元、80萬6652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時陳明在卷 ,並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 年子女2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各2萬1000元為適當。又兩造雖 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有工作能力,惟依前開兩造所陳收入 情形及卷附財產、所得資料,渠等經濟能力有顯然之差距, 是本院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相對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尚無足採。據此 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各1 萬4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2/3=1萬4000元)。 (三)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聲請人僅請求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 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 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由本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而得單獨決定如附 表一所示事項,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2人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則如附表二 所示;及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各1萬元,如有遲 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 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 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 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旅遊所需等相關事宜。 (三)涉及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五)辦理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 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   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王○錡、王○釉均與聲請 人同住並為照顧。   (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 次序定之)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2人 照顧同住。 (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農曆春節期間(即 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照顧同住時間停止適用。 (四)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國小以後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 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 增加10日之照顧同住時間,暑假得另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時 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2人參加 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課 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時間。又上開 增加照顧同住時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1日下 午6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 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連續1 0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五)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14歲後:   未成年子女2人均得自行決定照顧同住時間、方式,相對人 接回、同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 二、方式: (一)相對人應於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顧同住時間開始時,由 其或其指定之親友至聲請人住居所或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之 學校、安親班、補習班、托嬰中心、幼兒園接取未成年子女 2人;並於照顧同住時間屆滿時,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2人至 聲請人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 點。 (二)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 子女2人,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2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 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 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 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2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 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 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2人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2人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 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六)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人格發 展之情事。

2025-02-24

TCDV-114-家親聲抗-9-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80號、113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育綸知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張育綸 主觀上知悉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加入 毒品咖啡包買賣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下稱本 案群組),欲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約定交易細 節。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本案群組,並於民國113年3月4日1 5時15分許,於本案群組內張貼「07找飲料」之訊息,張育綸遂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以私訊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 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1包,並約定於同日17時45分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102號房交易。嗣張育綸前往上址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並交付毒品咖啡包11包予員警後,旋為 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8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 結果」欄所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張育綸聯絡本次販賣毒品 事宜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張育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7頁、第111至113頁、 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1頁 )、通訊軟體LINE暱稱「啪啪」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5至 63頁)、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65至67頁)等附卷 足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一卷第121至123頁)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檢 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7289號鑑定 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33至135頁)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尚未實際取得價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賣10包可獲利1,2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 營利意圖,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加入本案群組看有沒有人要買,我想要賣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巡邏員警於本案群組內張 貼「07找飲料」之訊息後,被告遂覆以「私」乙節,有通訊 軟體LINE暱稱「啪啪」對話紀錄足稽(見偵一卷第55頁), 顯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又被告與員警於訊息中 ,達成以3,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1包之合意,堪認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斯時就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及數 量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 ⒉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18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三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 本案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133至134頁),是上開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內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惟毒品之成分 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除非實際參與見聞分裝過程或以精 密儀器檢測外,否則主觀上實難以預見其內之實際成分;本 案查扣之毒品,送驗結果雖有上開三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參 照本案鑑定書備考欄(一)記載:「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等語,足見本案查扣之毒 品咖啡包,關於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 品部分純度甚微,以精密儀器難以精確估算其純質淨重,遑 論被告未參與本案毒品分裝、製作,且無精密儀器測量,尚 難認定被告對於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乙節有所認知,是本案難以就被告犯行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併此敘明。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復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⑶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張啟崧或其他毒品上游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11月21日雄檢信結113偵9280字第1139097518號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13752011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足參(見本院 卷第61至65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⑷至辯護人固以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難以與專業毒商 相提並論,且被告經查獲後主動拿出機車內其他毒品咖啡包 ,顯見犯後態度良好,且無毒品前科,因經濟壓力犯案等語 ,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刑。然考量本案被告知悉毒 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 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11包,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憫恕 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⑸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意旨係針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未遂及偵審自 白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具 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仍圖不法利益,欲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 ,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 警查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 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8包: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中 11包,為被告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其中7包則是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 抽樣1包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至附表編號1其餘未鑑驗成 分之咖啡包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毒品咖啡包一同被查獲, 且包裝外觀一致,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之部分相同,而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是上開物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 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 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供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實 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毒品咖啡包18包(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41.68公克)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26.56公克,純質淨重2.92公克,檢驗後總淨重26.01公克) 被告所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5-02-21

KSDM-113-訴-480-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晚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晚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晚成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7時11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慶豐體育用品社門口騎樓下 ,就其先前在該店所購買運動鞋之退貨問題,與店長即告訴 人王一靜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你大 小聲,我也可以大小聲,莫名奇妙,講話講這型,小太妹」 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而人格受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檢 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當時只是要求老闆出來面對並解決問題等語。經 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限於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情形。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 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向告訴人口出 「你要笑死,你大小聲,我也可以大小聲,莫名奇妙,講話 講這型,小太妹嗎?還是怎麼樣?」之言語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屬實,有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慶豐體育用品社之店長,被告於111年8 月13日在我們店裡購買運動鞋1雙,嗣於同月20日至我們店 裡,聲稱該鞋有他人穿用之痕跡,要求我們退款,我回應表 示只能換貨,雙方僵持不下,我便告知對方可以向消費者保 護基金會申訴,之後被告申訴未果,遂於112年2月24日再至 我們店裡咆哮挑釁,表示要找老闆退貨,我請被告離開,但 被告不從,我便報警處理,過程中被告對我口出「小太妹」 之言語,當時我弟、1名員警及1名保全在場等語(見警卷第 11至13頁,偵卷第17至18頁)。據上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 因消費糾紛而發生口角之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回應之語氣 ,而短暫口出「小太妹」之言語,並未反覆、持續無端謾罵 告訴人,難認被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案發當下除 被告與告訴人以外,僅有告訴人胞弟、1名員警及1名保全等 少數人,在場見聞被告一時口出之不雅話語,實難認被告所 為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 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6日審 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65頁),而本院認為本案應諭 知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2-21

PTDM-112-易-41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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