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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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8號 原 告 柯蔡秀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僅泛稱「原告與聲稱債權人並無任何借貸也不知有讓與之事,債權讓與並未有任何一方通知債務人,其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其強制執行已消滅,債務人得主張拒絕給付,本案依法不得強制執行,理應予以撤銷執行,該債權憑證也應為無效之憑證,依法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並未敘明原告欲請求法院判斷何項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並未敘明提起異議之訴之法律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2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3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已明白規定關於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本件原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2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原告向本院起訴之管轄權依據為何,如認本院無管轄權,是否聲請移送至管轄法院。 4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及表明編號1、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05

KSDV-113-補-1588-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吳德威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及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元等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不 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陳明:「共二位被告」等語,惟原告起訴 狀僅記載1位被告朱鶴鵬,另一位被告則係記載:「當天開 三重客運公車司機不詳○○○」等語,亦即並未記載另一位被 告之姓名、地址等資料,且起訴狀內亦僅記載:請調閱114 年度偵字第1559號檢察署資料等語。是本院仍無從得知原告 欲起訴之被告為何人,且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多少元?等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足見,原 告起訴狀並未依首揭法律規定記載必要事項,致使本院無從 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及無從進行審理。因此,裁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之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V-114-補-295-20250305-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東霖 相 對 人 盧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元7,48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 定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 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6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4/10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 程序中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9,154元,支出 裁判費11,791元,並於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807,500 元,核算裁判費為8,810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 判費2,981元(計算式:11,791元-8,810元=2,981元)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之 裁判費即8,810元,又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3,215元 。從而,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20,704 元【計算式:(8,810元+13,215元)×94/100=20,7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1,32 1元(計算式:22,025元-20,704元=1,321元),是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489元(計算式:20,70 4元-13,215元=7,48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5

TYEV-114-桃司簡聲-1-2025030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68號 原 告 紘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林汽車修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程式要件,應於7日內補正,逾期裁定 駁回原告之起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先暫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 金額新臺幣308,364元核定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不明確,需待補正,補正後會依補正內容由本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 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所記載之訴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可得執行,原告起 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被告應向該車開去維修之人索要該筆維 修費」不明確、不特定,亦無從執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 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維 修費債權不存在,應提出被告曾向原告主張何債權?係要訴 請確認何內容之債權不存在?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三、起訴狀中所載「113年度司促字第36115號」係何法院所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原告本件訴訟有何關連?並應提出上開支付 命令影本供參。 四、上開補正內容應提出正本到院,並應檢附繕本一份,俾由本 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05

SYEV-114-營簡-168-202503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黃立雯 被 告 朱麗芳 何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於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訴訟標的,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僅使用制式例稿「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全文照錄原 告訴之聲明內容),未表明所欲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或所欲 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為何,亦未記載訴訟標的。觀諸原告歷 次書狀所陳事實及理由,亦未明確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或請求 確認之事項為何,起訴不合程式。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本 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同年10月22日2次函命原告補正 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1、31頁),然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提 交之「刑事陳報狀」未見補正上開事項。嗣本院於114年2月 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之 旨,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 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9至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5

NHEV-114-湖簡-392-2025030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黃俊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榮宏(陸地眼鏡負責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起訴狀繕本。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在職期間(即民國106年7月至 109年11月)之加班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3,251元, 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70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5,247元(計算式:7,870元×2/3=5,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23元(計算式:7,870元—5 ,247元=2,623元)。惟因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 告應在原告任職期間給予加班費」等文字,並無具體明確之請求 金額,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是原告仍應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具體明 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之記載 與其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雇主名稱不同,如有記 載錯誤情形,應更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有法定代 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623元及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05

PCDV-114-勞補-14-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72號 原 告 程奕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麗娟 被 告 金圓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柏輔 訴訟代理人 龔瑩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復健病房整修工程」中之PVC無縫地毯 及踢腳板部分,工作已於民國112年4月間完成,施作地毯面 積844.33平方公尺,其中505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460元 計價,其餘則以每平方公尺500元計價,施作踢腳板長度487 .65公尺,每公尺200元,另加計油資、雜工等費用,報酬共 計542,9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78,645元後,尚餘191,46 3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延誤施工,導致被告依與朴子醫院之復健病 房整修工程契約(下稱工程契約)賠付業主朴子醫院逾期違 約金787,950元,原告對其中之426,420元應負責;另原告施 工過程中拆除10個門檔後遺失,遲未復原導致被告工程無法 驗收,被告支出5萬元買料雇工將之復原;二造於113年2月1 6日現場測量原告施作項目及數量,地毯面積為844.33平方 公尺,每平方公尺以460元計價,原告得請款388,392元,扣 除被告已支付之378,645元,僅餘9,747元,再扣除原告應負 擔之違約金、門檔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二造 契約施作項目應以111年10月11日報價單為準,其亦持該份 報價單經朴子醫院核定,而該份報價單就施作踢腳板部分未 計價,其與朴子醫院之工程契約就踢腳板部分亦未計價,故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踢腳板施作費用,縱應計價,原告施作 踢腳板長度為305公尺,每公尺以200元計價,總計61,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工程契約中地毯及踢腳板部分之工程 ;地毯施作面積844.33平方公尺;被告已給付報酬378,645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施作踢腳 板部分應以每公尺200元計價,施作踢腳板長度487.65公尺 ;施作地毯面積中之505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460元計價 ,其餘則以每平方公尺500元計價,加計雜工、油資等費用 後扣除已給付報酬,被告應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餘款191,46 3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承攬契約報酬為542,96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 應為388,392元等語。原告就此部分應證事實提出與現場工 地主任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龔瑩武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 見北簡卷第81至141頁),依對話記錄,龔瑩武於111年11月 7日要求原告就地毯及踢腳板工程報價(見北簡卷第81頁) ;原告於同年月10日首次報價(見北簡卷第83頁);因龔瑩 武殺價原告於同年月22日第2次報價(見北簡卷第87頁); 因龔瑩武稱要分5次施工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第3次報價(見 北簡卷第95頁);同年月23日龔瑩武詢問原告有無意願承攬 ,原告回應龔瑩武尚未回傳被告公司用印後之報價單,無法 安排後續工作,龔瑩武表示價格太貴,原告提議被告購買材 料自行雇工施作,並傳送材料報價單與龔瑩武(見北簡卷第 101至103頁);同年月24日龔瑩武嫌買料雇工施作麻煩,要 求原告報價分4次施工之連工帶料價格(見北簡卷第105至11 1頁);同年月28日原告表示工務收到龔瑩武要分3次施工之 訊息,故報價分3次施工之連工帶料價格,龔瑩武亦表示不 欲購買材料自行施作,而由原告連工帶料處理(見北簡卷第 111至113頁);同年月29日龔瑩武表示希望與有決定權之人 通話以決定最終價格,稍晚原告稱龔瑩武已議價,報價分3 次施工之價格(見北簡卷第113頁);112年2月1日原告催促 龔瑩武盡快回傳報價單以安排後續工作(見北簡卷第115頁 );同年月3日龔瑩武回傳經被告用印之報價單照片,原告 見報價單照片後告知龔瑩武,報價單照片上有若干項目以線 劃掉,此部分費用原告無法吸收,請龔瑩武重傳報價單照片 (見北簡卷第115至117頁);同年月4日龔瑩武回傳經被告 用印之報價單照片(見北簡卷第117頁),由上述對話記錄 內容可見二造就施工項目、計價方式達成合意如112年2月4 日龔瑩武傳送之報價單照片所示。原告並提出報價單1紙( 見北簡卷第119頁),主張此即為112年2月4日龔瑩武回傳之 報價單,觀諸該報價單未稅金額為441,200元,核與原告112 年2月10日計算30%訂金款、30%訂貨款之基數相符(見北簡 卷第123頁),被告亦於同日匯款264,720元與原告(見北簡 卷第133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第65頁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 ),故認原告主張可採,爰以此報價單內容認定原告施作項 目及應得報酬,據該報價單記載1次性進場施作之地毯面積 為505平方公尺、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0元,其餘分次施作之 地毯面積則以每平方公尺500元計價,踢腳板每米200元,被 告另應支付運輸補貼、PVC地板補貼工資、工地管理補貼、 油資補貼等4個項目各9千元。又原告施作地毯面積為844.33 平方公尺一情,為二造所不爭執,另原告施作踢腳板長度經 臺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後,認數量為 487.65公尺,有鑑定報告書足憑,從而被告依承攬契約應給 付原告報酬金額為535,495元(計算式:505×460=232,300, 339.33〈即844.33平方公尺-505平方公尺〉×500=169,665,48 7.65×200=97,530,232,300+169,665+97,530+9,000+9,000+ 9,000+9,000=535,495),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78,645元仍餘 156,850元未支付,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契約報 酬餘額。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延誤施工導致其必須賠付違約金與朴子醫院 等語,惟觀原告提出之上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未見被告有何 催促原告迅為施工情事,且依被告提出之朴子醫院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北簡卷第69頁、第 207頁)亦僅見被告依工程契約支付違約金與朴子醫院之情 ,不足為原告延誤施工期日之依據。被告又抗辯111年10月1 1日報價單內容不含踢腳板,故踢腳板不應計價等語,並提 出原告111年10月11日報價單為據(見北簡卷第189頁),而 該報價單項目確實僅有地毯施工,惟依原告與龔瑩武111年1 1月7日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原告表示「之前報給您的單價是 平鋪,若要上牆踢腳,另外報價」,龔瑩武回覆「圖說要上 牆你先報價給我」等語(見北簡卷第81頁),可見被告於11 1年11月7日時亦認知先前原告不含踢腳板之報價內容不符需 求,故請原告除地毯外另納入踢腳板施作後重新報價,從而 111年10月11日報價單已非二造承攬契約合意內容,被告自 不得持111年10月11日報價單抗辯原告不應就踢腳板予以計 價。被告復抗辯依據工程契約踢腳板未計價,且其持原告11 1年10月11日報價單送請朴子醫院核定,故與原告契約內容 亦應以111年10月11日報價單為準等語,惟被告與朴子醫院 之工程契約、二造間承攬契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二造間契 約內容既有證據足資證明,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當不得 僅以工程契約內容抗辯二造承攬契約內容同於工程契約。末 觀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門檔費用5萬元等語,惟原告否認施 工過程中損害門檔情事,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抗 辯屬實。綜上,被告抗辯均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司促 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原告繳納 鑑  定  費       55,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57,1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65,530元,嗣減縮為191 ,46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05

TPEV-112-北簡-14072-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家清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有以 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書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另應提出被繼承人葉萬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2 陳報原告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民國114年2月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之債權計算書。 ①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雖依所附債權憑證記載為新臺幣(下同)380,478元,然金額與自行提出之本院107年9月3日債權憑證不符,且未加計相關利息(請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4年2月7日止;如未陳報,即以前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所載為計算)。 ③原告另併應陳報訴之聲明之不動產於上開繫屬日時,按被告葉家清應繼分計算之現值為何(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 3 陳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

2025-03-04

TPEV-114-北簡-1374-20250304-1

司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劉君豪律師即邱文華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邱文煌 邱琦雯 邱楚晴 黃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 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在案 。次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79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994,631元及其法定利息,是聲請人原起訴預繳38, 521元,嗣因聲請人變更聲明,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變更減 縮聲明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惟該減縮部分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7,821元(計算式:38521元-30700元=7821元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 無誤。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邱文煌、邱琦雯、邱楚晴與黃秋香依上開 確定判決之諭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04

SCDV-114-司家聲-67-202503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徐安毅 被 告 胡俊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5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304元、交通費4,2 1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453元、看護費用99,000元、工 作薪資損失145,2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4,776元、物品損壞 費用8,54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 簡附民卷第5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項目為: 醫療費用153,304元、交通費4,210元、看護費用99,000元、 工作薪資損失145,200元、精神慰撫金633,771元,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2年3月18日晚上酒後騎乘826-LR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 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由永康路往豐原大道2段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田心路2段與田心路2段317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貿然前行,因而撞及佇立在車道上之原告左側 身體,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暨雙側 肺挫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無名指掌骨指骨關節脫臼、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 、頸部挫傷、左側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53,304元、交通費4,210元 、看護費用99,000元、工作薪資損失145,200元、精神慰撫 金633,771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 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 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3,304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健 新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40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豐原醫院、健新復健科 診所進行治療,以單程1次車資分別為90元、130元計算,共 計受有交通費用4,210元損害,並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健新復健科診所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 算資料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41頁)。本院審酌親屬受傷 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 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 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 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 原告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即單程1次車資90元、1 30元計算,尚屬合理。又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就醫日期,原告於112年3月 18日至豐原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112年4月1日出院, 嗣於112年4月3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 13日、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8日、112年 5月11日、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8日、112 年6月12日、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5日、112年9月28日有   至豐原醫院就醫;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7日有至健新復 健科診所就醫,又其中112年5月11日及112年8月10日原告係 同日分別至豐原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此部分僅得以1次 計算,尚不得重複計算,則原告於112年4月1日出院後至豐 原醫院、健新復健科診所就診次數分別為18次、2次,則原 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3,850元(計算式:90元+90×2×18+13 0×2×2=3,85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豐原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3月18日 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並於112年3月28日行左手第4 、5指骨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至112年4月1日出院, 共計住院15日(加護病房112/3/19-112/3/20),建議休養1 個月及專人照護,門診追蹤」等語(交簡附民卷第23頁)。 是認扣除原告於112年3月19日至112年3月20日於加護病房期 間,通常設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之身體變化, 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無另行需人看護外,其餘住 院期間共計13日及出院一個月共計30日期間確實需人全日看 護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94,600元【計算式:2,200×(13日+30日)=94,600】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⒋工作薪資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豐原醫院112年5月8日、112年8月10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欄分別記載「…於112年3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並住院治療,並於112年3月28日行左側第4、5指骨開放性復 位及骨釘固定手術,至112年4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15日, 建議宜休養三個月…」、「…112年6月26日至112年8月10日共 門診5次,需休養2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併復健治療…」等 語(交簡附民卷第25至2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傷於5個月又15日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6,400元,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佐(交 簡附民卷第46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又15日 不能工作損失145,200元(計算式:26,400×5.5=145,2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致使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園藝裝修工作,月 薪約4萬多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 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63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6,9 54元(計算式:153,304+3,850+94,600+145,200+630,000=1 ,026,954)。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胡俊彥(即被告)酒精濃度逾越標準、無駕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撞及前方站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徐安毅( 即原告),夜間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內快慢車道線處站立,妨 礙車輛通行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發查字第835號卷第41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 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 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821,563元(計算式:1,026,9 54×80%=821,56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0,000元乙情,為 原告所自陳,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721,563元(計算式:821,563-100,000=721,56 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7月27日(交簡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21,563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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