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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己○○(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 ○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丁○○與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戊○(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丁○○於民國000 年0 月0 0日認領戊○,並協議由丁○○擔任戊○之親權人。惟丁○○於000 年0 月0 日發現死亡,而相對人長期未扶養照顧戊○,並不 適宜擔任親權人。聲請人為戊○之祖母,戊○現與關係人己○○ 同住,並由己○○扶養照顧,而己○○本為聲請人之親生女,有 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 請改定己○○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戊○、己○○之戶籍謄本、丁○○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未成年子女戊○於本院陳述 :伊願意讓姑姑己○○照顧等語,又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其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協會、財團法人○○○○○○○○○○   ○○○○○○基金會進行訪視,經對關係人己○○及未成年子女訪視 後提出評估建議:「綜上所述,被監護人自父親離世後,便 由關係人配偶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而關係人為家管,主 要負責被監護人照顧之責任,遂關係人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 活作息與喜好,關係人支持系統亦相當充足,親屬們平時皆 會協助打理被監護人生活,彼此間互動關係皆為良好。而關 係人考量相對人先前至今無照顧過被監護人,亦多次向社工 表示自己無意願照顧及任親權人,且先前已有照顧被監護人 之經驗,遂其有意願向法院爭取任監護人。關係人表示,被 監護人先前由被監護人父親照顧時,相對人就無探視過被監 護人,其向法院爭取監護人並不影響相對人探視被監護人, 但其認為相對人日後亦不會有探視之意願。而就關係人所述 ,雖社工有協助相對人將監護權委託由其監護,然被監護人 部分事宜其無法處理;另相對人至今無照顧過被監護人,亦 多次向社工表示無意願照顧及任親權人,故評估關係人監護 意願良善,亦適任監護人。」;經對相對人訪視後提出評估 建議:「依相對人所述資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曾 短暫照顧未成年子女約3 至4 個月(相對人稱不記得詳細時 間長短),後因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認領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便由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照顧,之後相對人未曾主動探視 過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相對人 受訪稱目前尚需照顧其他兩名子女且考量自身經濟狀況,相 對人未來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規劃。綜前揭資訊,本會認 為相對人過往有消極不盡保護教養責任之行為,已有濫用其 親權之情事,且未來相對人亦無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規劃 ,顯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消極,難以期待相對人能提供未成 年子女身心發展所需資源與親情關愛,故本會建議宜停止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有社團法人○○○○○○○○協會 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市政府函文暨所附監護案調查 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財團法人○○○○○○○○○○○○○○○○基金會暨 所附訪視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關 係人己○○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己○○就居 住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並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處,又己○○現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現接受聲 請人照顧之情形,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而相對人長期未探 視未成年子女,且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然未善盡 應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相對人並不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對於未成 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選定由關係人己○○任 之,應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 院業已選定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 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 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 。而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己○○陳 述:請指定伊夫甲○○擔任等語,本院審酌,甲○○為己○○之夫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 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 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7

PTDV-113-家親聲-258-20250207-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廷恩 林嘉慶 賴建逢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欣璽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 (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 辛○○、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乙○○、丙○○、辛○○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庚○○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4人先 後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被告4人與黃弘霖(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 中)、戊○○、己○○(被告戊○○、己○○部分,均由本院拘提、 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本身並無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 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 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庚○○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準此,被告4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俱如前述,分別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 四、爰審酌被告乙○○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傷害、毀損、詐欺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 被告丙○○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犯罪科 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品行非無可議;被告辛○○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 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品行尚可;被告庚○○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 行尚可,及渠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 ,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 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 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及渠等參與本案犯罪之 程度,並兼衡被告乙○○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及尚須扶養子女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辛○○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庚○○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及尚須扶養 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已知坦承 犯行(被告庚○○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合於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被告4 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綜合審酌被告4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 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 新臺幣(下同)3千元,係屬於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之4千元,係屬於被告辛○○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3千元, 係屬於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霖(另由本署通緝中)為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3月 間某日,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邀集丙○○、戊○○、己○○加入,由丙○○ 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取款車手提領受詐騙被害人匯入人 頭帳戶之詐欺贓款,或指示取款車手前往指定超商收取裝有 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戊○○、己○○則負責擔任向取 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而丙○○為使集團得以順利運 作,遂介紹乙○○予黃弘霖認識並邀請其加入該集團,擔任向 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乙○○並以每日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4,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為內容,再招募辛○○ 、庚○○擔任取款車手,由庚○○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辛○○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指定數額之詐欺贓款並交予乙○○,乙 ○○再將該贓款回帳予戊○○(辛○○、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 第32號判決確定;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確 定;戊○○、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判決駁回上訴,均 非本案起訴範圍)。謀議既定,辛○○、庚○○、乙○○、丙○○、 戊○○、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詐騙丁○○、甲○○、壬○○,致其等各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 王明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緝字第883、8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待 款項匯入後,丙○○即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不 詳之時間、地點交予辛○○,庚○○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 由辛○○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待款項提領完畢後 ,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予乙○○,乙○○並於不詳之時間、 地點回帳予戊○○、己○○,以此方法收取集團詐欺得手之贓款 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將 丁○○、甲○○、壬○○所交付之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甲○○、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其知悉取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來源非法之事實。 ㈡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辛○○提領,並有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戊○○、己○○,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㈢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與被告己○○一同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亦有向被告乙○○收取贓款,並依被告黃弘霖之指示,先將贓款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再轉入被告黃弘霖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㈣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與被告戊○○一同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㈤ 被告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自被告丙○○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搭乘被告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再將該款項交予被告乙○○,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㈥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㈦ 證人即同案少年羅○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㈧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⒊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話紀錄、未登摺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共5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丁○○後,令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之經過等事實。 ㈨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 ⒊告訴人丁○○提供之提款卡正反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共2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甲○○後,令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之經過等事實。 ㈩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⒊告訴人壬○○提供之未登摺明細1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壬○○後,令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之經過等事實。  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2067號函所附開戶明細、客戶存提紀錄單、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各1份 ⒉提領影像擷取畫面暨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丁○○、甲○○、壬○○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並隨即遭被告辛○○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核被告辛○○、丙○○、乙○○、戊○○、己○○所為,係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共同正犯說明:被告辛○○、庚○○、丙○○、乙○○、戊○○、己○○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術之實施 、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自人頭帳戶提領各告訴 人因受詐騙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並回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與競合說明:  ㈠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辛○○、丙○○、乙○○、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等人就分別參與該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丁○○、甲○○、壬○○既遂,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說明:被告等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附此敘明部分:報告意旨雖另有移送告訴人陳於秀遭詐欺部 分,惟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所為之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 書可參,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再行起訴,以避免重 覆評價。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地點 提領款項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51分許,先後假冒網路購物平台「GOMAJI」人員、兆豐國際銀行信用卡客服中心人員,致電丁○○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並遭警示,欲解除者,須操作帳戶匯出款項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15日21時11分許 2萬9,987元 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21時16分許 統一超商金站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16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2分許 統一超商聖昌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6分許 1萬9,999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7分許 1,000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31分許 1萬9,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21時9分許,假冒不詳電商人員、聯邦銀行緊急聯絡客服員,致電甲○○佯稱網路買賣設定錯誤,須取消該設定始免於遭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15日21時48分許 1萬9,976元 110年3月15日21時50分許 統一超商昱成門市 2萬元 3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21時20分許,假冒天藍小舖網購平台人員、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專員,致電壬○○佯稱因平台會員費用扣除問題,如欲解除會員身分,可由銀行端協助處理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15日21時51分許 3萬981元 110年3月15日21時56分許 統一超商佳美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15日22時1分許 1萬元

2025-02-06

ILDM-113-原訴-58-20250206-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戊○○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陳一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丁○○辦理被繼承人陳一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陳一男不幸於113年6月27日死亡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 堂兄戊○○(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堂嫂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丁○○辦理被繼承人陳一 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乙○○、丁○○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乙○○、丁○○之母,與未成年人乙○○、丁○○就辦 理被繼承人陳一男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丁○○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除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免稅證明書 上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25,583元外,尚有委託聲請人出 售之股票共1,500,000元,共計為2,325,583元。而觀諸聲 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聲請人取得500,000元、 未成年人丁○○取得617,305元、未成年人乙○○取得540,278 元,並由聲請人補償未成年人乙○○42,000元(未成年人乙○ ○共計取得582,278元),其餘由另名繼承人陳政威取得。 是未成年人乙○○及丁○○所取得者均大於其應繼分581,396 元(計算式:2,325,583×1/4=581,396,元以下4捨5入), 可認未成年人乙○○、丁○○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另關係人戊○○、丙○○係為未成年人乙○○、丁○○之堂兄及堂 嫂,且分別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丁○○之特別代理人, 有其等所簽署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 由關係人戊○○、丙○○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乙○○、丁○○辦理被 繼承人陳一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2-04

TCDV-113-司家親聲-91-202502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配偶因罹患阿茲海默症,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其身心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戊○○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 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9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洪男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洪男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 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 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與配偶甲○○育有 成年子女丙○○、丁○○、戊○○;聲請人甲○○、次子丁○○、三子 戊○○均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長子丙○○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丙○○、丁○○、戊○○亦表示同意等情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甲○○、關係人丁○○、戊○○、丙○○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關係人丁○○、戊○○共 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關係 人丁○○、戊○○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4

PCDV-113-監宣-1682-20250204-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關 係 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女,民國 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彭成良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丁○○(男,民國0 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彭成良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丁○○之母,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彭成良於民國113年9 月4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丙○○、戊○○分別為相對人乙○○、丁○○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商業登記抄本及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彭成良留有遺 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 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被繼承人彭成良於113年9月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 甲○○及子女彭婕盈、彭婕恩、彭婕妤、乙○○及丁○○,而繼 承人彭婕盈、彭婕恩、彭婕妤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767號准予備查在案,是核各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54,088 ,380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 18,029,460元。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 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 地由相對人乙○○繼承,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之2分之1、0000之0地號、0000之0地號、0 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 鄰○○00○0號及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之房屋由相對 人丁○○繼承,核相對人乙○○、丁○○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分別 為19,996,800元及18,063,283元,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乙○○、丁○○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 分比例,足認此分割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戊○○分別為相對人之姑婆、姑爺爺,與兩 造關係往來誼屬密切,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彭成良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 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 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 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4

TYDV-113-司家聲-658-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宏 林洊鋆 洪博卿 黃俊翰 王政勛 林峻豐 王柏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77號、113年度偵字第888、56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IPHONE12手 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三、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四、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五、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鋁製球棒、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之。 六、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壹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七、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 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丁○○、戊○○、庚○○、辛○○、甲○○、己○○、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庚○○、辛○○、己○○、乙○○所為, 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戊○○、甲○○所為,則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丁○○、庚○○、辛○○、己○○、乙○○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及被告戊○○、甲○○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彼此間各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7人雖分持椅子、球棒 、電纜線等兇器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然並未直接傷害 他人身體,而是用以損壞被害人丙○○住處之鐵門、檜木窗、 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之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等物,併考 量該次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實 施強暴行為時間非長,且被告丁○○等人於案發後均與被害人 丙○○、蔡文鴻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 第157至159頁),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7人本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7人之共同辯護人雖以:本案起因是被害人侵門踏戶 ,至被告丁○○準備建造房屋之空地表演抓鬼直播,被告一時 氣憤而為本案犯行,已誠心思過,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取 得被害人諒解,又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如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為被告7人辯護。惟被告丁○○僅因對被害人丙○○有所不 滿,即夥同被告戊○○等6人到場,於公共場所持椅子、球棒 、電纜線等兇器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損壞被害人丙○○住處 之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之小客車後擋 風玻璃等物,絲毫未考慮於公共場所施暴將對社會治安及公 共秩序安寧造成危害,實難認其有何犯罪情節輕微之情狀, 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 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認被告7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至 於辯護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節,均由本院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㈤本院審酌被告丁○○僅因與被害人丙○○有糾紛,竟邀集被告戊○ ○、庚○○、辛○○、甲○○、己○○、乙○○前往公共場所,並共同 持椅子、球棒、電纜線等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7人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丁○○於本案居於主要地位,為 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戊○○、庚○○、辛○○、甲○○、己○○ 、乙○○均居於次要地位,其中被告庚○○、辛○○、己○○、乙○○ 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戊○○、甲○○則僅有在場助勢,而被 告7人均與被害人丙○○、蔡文鴻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 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環保公司員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 偶、子女同住、被告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環保公 司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 、子女同住、被告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科技業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辛○○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 被告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螺絲工廠員工,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乙○○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搭布棚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丁○○、戊○○、庚○○、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依刑法第7 6條規定,其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參,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 被害人丙○○、蔡文鴻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57至159頁) ,信被告丁○○、戊○○、庚○○、辛○○、甲○○、己○○經此次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就上開被告6人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考量上開被告6人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戊○○ 、庚○○、辛○○、甲○○、己○○應分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6萬元、2萬元、4萬元、4萬元、2萬元、4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對上開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4支,分別為被告戊○○、甲○○、己○○、乙○○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亦為被 告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上 開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7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77號                   113年度偵字第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5616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因宮廟祭祀事宜與丙○ ○發生糾紛,而欲與丙○○談判,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 訊息之方式,分別聯繫戊○○、庚○○、辛○○、甲○○、己○○、乙 ○○等人告知上情,並相約於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集合後,再分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丁○○、庚○○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己○○及乙○○,辛○○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 。嗣於同日22時許,雙方於上開地點相會,丁○○等7人明知 高雄市湖內區湖中路係公用且可供不特定往來之人通行所用 之道路,丁○○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庚○○、辛○○、 己○○、乙○○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戊○○、甲○○則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丁○○、庚○○持椅子,辛○○持高 爾夫球棒,己○○持電纜線,乙○○持球棒(已扣案),共同敲 擊毀損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蔡文鴻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等物( 渠等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戊○○、甲○○則在一 旁助勢,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公眾秩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丁○○有於前開時、地,夥同被告戊○○、庚○○、辛○○、甲○○、己○○、乙○○等人到場後,丁○○持椅子,其餘人拿球棒、高爾夫球桿等兇器,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㈡ 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丁○○聯繫被告戊○○,欲與被害人丙○○談判,其即駕駛車輛,與被告丁○○、庚○○、辛○○、甲○○、己○○、乙○○等人一同到場後,被告戊○○在場助勢,其餘人則拿球棒、高爾夫球桿等兇器,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㈢ 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庚○○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辛○○、甲○○、己○○、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庚○○持椅子,與其餘人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㈣ 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辛○○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庚○○、甲○○、己○○、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辛○○持高爾夫球棒,與其餘人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㈤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庚○○、辛○○、己○○、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甲○○在場助勢,其餘人則拿椅子、球棒、電纜線等兇器,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㈥ 被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己○○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庚○○、辛○○、甲○○、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己○○持電纜線,與其餘人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㈦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庚○○、辛○○、己○○、甲○○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乙○○持球棒,被告己○○持電纜線,與其餘人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㈧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至皓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鄭至皓抵達被害人丙○○上址住處之時,被害人丙○○住處鐵門、窗戶已遭毀損,當時在場之被告己○○、乙○○有手持球棒等兇器之事實。 ㈨ 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柏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戴柏鈺抵達被害人丙○○上址住處之時,被害人丙○○住處鐵門正在遭人毀損,當時被告丁○○在場之事實。 ㈩ 證人即丁○○之友人施勝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112年11月28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住處,向施勝安講述因宮廟祭祀事宜與丙○○發生糾紛,而欲與丙○○理論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因宮廟祭祀事宜與被告丁○○發生糾紛,被告丁○○即於上開時、地,夥同不詳之人持球棒、高爾夫球棒等兇器毀損其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等物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蔡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文鴻於上開時、地,見其友人丙○○上址住處遭不詳之人毀損,其停放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亦遭該等不詳人士持球棒、高爾夫球棒敲擊毀損之事實。 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彭政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政雯於上開時、地,見其友人丙○○上址住處遭不詳之人毀損,其配偶蔡文鴻停放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亦遭該等不詳人士持球棒敲擊毀損之事實。  ⒈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 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 ⒋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丁○○、戊○○、乙○○、甲○○、己○○)、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⒍湖內區自強段421-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丙○○所有) ⒎蔡文鴻之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3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與被害人丙○○因宮廟祭 祀之細故發生糾紛,而糾集戊○○、庚○○、辛○○、甲○○、己○○ 、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並分持椅子、球 棒、高爾夫球棒、電纜線等兇器敲擊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 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停放該處之車輛 後擋風玻璃等物,足徵被告丁○○、戊○○、庚○○、辛○○、甲○○ 、己○○、乙○○所為並形成之暴力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並生 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又被告等人所持之椅子、球棒 、高爾夫球棒、電纜線等物既可毀損上開物品,材質、質地 堅硬,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致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乃屬無疑。再按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 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 是本案應認全體被告丁○○、戊○○、庚○○、辛○○、甲○○、己○○ 、乙○○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庚○○、辛○○、己○○、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戊○○、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3、4、6、8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戊○○、乙○○、 甲○○、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球棒,為被告甲○○所有,並供被告乙○○為 本案犯罪,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各該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惟卷內無 事證可證明各該被告有於本案中使用該等扣案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單位 所有人 聲請沒收與否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1台 丁○○ 不聲請沒收 2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丁○○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張 不聲請沒收 3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 戊○○ 聲請沒收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 乙○○ 聲請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5 球棒(鋁製) 甲○○ 聲請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 聲請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7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張 不聲請沒收 8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 己○○ 聲請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03

CTDM-113-簡-2521-2025020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魏○○ 法定代理人 徐○○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魏○○ 關 係 人 魏○○ (住居所保密,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30日收養戊○○( 男,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戊○○、丙○○之生母甲○○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結婚,因收養 人願收養被收養人戊○○、丙○○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 即被收養人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 3年5月30日訂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子女,且經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丁○○同意,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依卷附收養人乙○○及被收養人丙○○之戶籍謄本記 載,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丙○○為00年0月00日 生,收養人欲收養其現配偶甲○○之子女,惟乙○○之年齡並未 長於丙○○16歲以上,依前開說明,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丙 ○○間之收養聲請不合於民法第1073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 效,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四、次查,本件被收養人戊○○之生父母於105年9月23日離婚,並 約定由被收養人生母單獨行使親權。又被收養人生母甲○○與 收養人於109年3月11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戊○○經生母 即法定代理人甲○○同意,雙方於113年5月30日訂立收養書面 ,另經被收養人戊○○之生父丁○○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戊○○之生父母到庭陳述在卷,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戊○○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 查,其等分別訪視後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 。生父母離異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 戊○○漸進式生活已4年,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提供教養 予被收養人戊○○,令被收養人能於安心且健全成長的環境, 補足原生父親缺位之處,故評估彼此間已逐步建立正向之親 子依附關係,收養人整體基本狀況無不適任收養之虞。收養 人與生母針對被收養人戊○○在校園中被霸凌一事,有做出良 好的因應方式,並教育及協助被收養人身心理的改善。考量 被收養人戊○○過往有被霸凌之情事,較有教養挑戰,建議收 養人與生母可報名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加以學習應對被 收養人戊○○親職知能與技巧。在兒童表意權方面,被收養人 戊○○表示與收養人關係良好,對於收養意涵了解,並表示能 感受到收養人對其照顧之用心,希冀此次收養聲請可以通過 。綜上所述評估本案具有收出養妥適性。建請參考收出養訪 視調查,並就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8月7日忠基字第113000186 7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六、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經濟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於 109年3月11日結婚,婚齡已達3年,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戊○ ○生母於本院調查程序皆表示:被收養人戊○○原由外祖母照 顧,自113年9月起轉學至桃園市與生母及收養人同住等語, 另參酌被收養人戊○○陳述:「…我錯事他不會罵我打我,他 只會口頭告訴我,他不會兇我也不會打我。之前也沒有人這 樣對我。」等語,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戊○○之漸進互動中 ,已建立相當之依附關係。收養人雖與被收養人戊○○實際共 同生活期間雖尚未滿1年,惟其已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 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之課程,此經收養人提出課程時數 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具有收養適任性。又參以被 收養人戊○○生父已到庭自承:伊與被收養人戊○○之見面頻率 不穩定,最後與被收養人戊○○會面時間已為逾一年前等情, 故本件因有生父缺位之情事而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復審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戊○○之生母婚姻及經濟狀況至今尚屬穩定 ,本件收養之成立,可使被收養人戊○○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 感,亦可改善長期父親角色欠缺之情形、使被收養人戊○○受 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戊○○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 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應予准許。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戊○○均確定時 ,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 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 79條之3)。 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戊○○為必要之訪 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3

TYDV-113-司養聲-135-2025020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收養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 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106 條第1 項、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 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 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 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 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 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 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 、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其配偶丁○○ 前與關係人甲○○所生子女戊○○、丙○○(下合稱被收養人,分 則以姓名稱之)為養子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丁 ○○、生母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為證,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 父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114年1月21日非訟事件調 查筆錄)。又:  ㈠就被收養人戊○○    本院審酌被收養人戊○○業已成年,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 收養人戊○○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戊○○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等情,是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戊○○為養子,於法尚 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5月6日簽立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㈡就被收養人丙○○  ⒈被收養人丙○○係0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本院為審酌是 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 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及臺南市童心原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 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⑴就被收養人生母部分   社工以電話或信件通知逾10個工作日,當事人仍未主動聯繫 約訪,社工無法進行訪視等語,此有臺南市童心原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113年6月28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55 號函在卷為憑。  ⑵就收養人、被收養人丙○○及其生父部分  ①社工評估被收養人丙○○生父之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丙○○ 亦適合出養,然而目前無法評估被收養人丙○○生母之出養意 願,故於現階段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之收養意願 明確、經濟及婚姻狀況皆穩定。被收養人丙○○之被收養意願 亦明確,對被收養人丙○○之親職能力尚可,故社工評估收養 人對被收養人丙○○有收養適合性。  ②管教乃身為父母之職責,可是管教工作一直以來都由被收養 人丙○○生父主導,收養人能夠參與的部分較少,且被收養人 丙○○亦認為生父有時候並不能完全了解其之想法,並會將被 收養人丙○○生父的想法強行在被收養人丙○○身上執行,因而 感到不舒服。因此,社工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生父皆 需參與本會之親職教育準備課程,以增進兩人之親職能力等 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7月1日聖 功基字第1130354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 卷可稽。  ⒉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被收養人丙○○生母是否同意本件收養 及其理由、被收養人丙○○之就學情形、日常生活狀況及收養 人之參與度、有無穩定親子關係…等事項進行調查,並評估 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暨是否符合被收養 人丙○○之最佳利益,據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本件審酌 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內容,雖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惟收養 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 、親職能力、家庭組合及居住環境等綜合因素加以斟酌。查 本件,生父及被收養人主要冀望藉由收養程序,使被收養人 取得與收養人之擬制親子關係,俾利日後享有繼承相關權利 ,而收養人亦為迎合生父之期待及財產規劃,因而同意辦理 本件。惟被收養人過往至今受生父及其親屬照顧狀況穩定, 且據其年紀已漸具生活自理能力;又,生母及生父囿於扶養 費問題,衍生出其等負向之互動經驗,而生父對被收養人亦 有不當灌輸之情事,致被收養人對生母有負向認知,又於親 子會面一節,生父過往未正視自然互動情境及固定會面交往 方式之必要性,對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康有其重要性,如今為 辦理本件,始對生母釋出善意,配合生母提出之會面交往方 式,然卻猶未善盡同住方之促進義務,致被收養人與生母之 親子關係猶為疏離狀態,而生母亦非對被收養人全無保護教 養之意,亦有不定期予以關心子女之生活現況,及給予不定 金額之扶養費,是以其客觀上無不當對待或疏忽之情,故洵 難認有出養之必要性。再者,雖如前述,收養人自被收養人 2歲時,其等便有相處經驗,然生活情境中,收養人猶非被 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且被收養人自就讀小學即為寄宿生活 ,是以評估其等實際生活時間較屬有限,且於其等之互動模 式上,收養人多係扮演陪伴者之角色,惟收養程序若經裁定 准許後,收養人即應實際擔負保護教養義務,應履行其親職 責任,進而須具備多元之親職角色及充分的教養經驗,惟就 現狀而論,收養人較少參與親職教養義務,對被收養人身心 狀態之瞭解程度亦屬有限,且依其較為被動與被收養人之互 動模式,亦恐難以協助並因應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等問題, 於此基礎下,本件收養程序尚有待觀察其實質親子關係之穩 定度及發展狀況,收養人實際保護教養被收養人等指標後再 予以審酌,故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要非 無疑。從而本件收養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尚未建立穩定依附 關係、復無出養必要性之情形下,洵難認有收養之合適性。 」等語。此有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37號調查報告 附卷可參。  ⒊本院除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外,並經本院開庭調查,收養人到庭稱:「(問:收養的原因、動機? )因為希望他們跟我有法律上的親屬關係。我與他們同住九年了,戊○○叫我阿姨,丙○○叫我媽咪。會現在提出聲請是因為我先生即被收養人生父跟我提議的。我先生擔心之後財產上的問題,他擔心會有財產流去他小孩生母那邊,我自己是不知道會不會如此。」等語,被收養人丙○○生父亦表示:「…我跟我現任配偶之後的房產會給小孩,也許之後會比較好辦理。會收養的原因,是因為孩子跟我現任配偶在一起快十年,我們也經過這十年了,我自己也會考慮我配偶及小孩的感受,所以想說讓他們成為正式法律上的代理人。孩子以後有什麼事情我們就一起承擔。我們想成為一家人,我們在一起久了,而他們的生母都愛理不理,而我現任配偶也一直在金錢上有付出,所以我覺得應該要給他一個交代。如果我今天意外身亡,我名下的房子是由我太太乙○○跟我小孩繼承。而如果我太太過世,是我繼承及他娘家人繼承。而如果我太太有小孩的話,財產就會是留給我跟戊○○、丙○○。我生前的時候,可以去分配之後遺產要給誰。我們沒有做這個決定,但把小孩收養進來,我們的財產就會名正言順給小孩。」等語(均見本院114年1月2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足見本件收養之目的,尚含有收養人日後財產規劃、切割被收養人丙○○生母之考量,雖收養人之立意良善、經濟狀況及與被收養人生父之婚姻關係穩定,然被收養人丙○○自小學起即就讀寄宿制之學校迄今,是收養人並無與被收養人丙○○長期同住及實際照顧教養被收養人丙○○之經驗,本院難以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且被收養人丙○○目前生活狀況穩定,實與現今收養制度乃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之替代性制度立法本旨不符,顯然欠缺出養之迫切性及必要性。又被收養人丙○○生母前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為省事始同意出養,而其以為只要簽署文件即可完事,詎料卻仍需配合相關司法程序,而若早知如此,她也不會同意出養等情,復參以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7號調查報告第10頁記載:「…對於出養一節,林小姐表述劉先生曾與其談及顧全繼承問題,即需辦理本件才能妥適規劃財務,以顧全子女繼承張小姐之財產,然林小姐不甚清楚相關法律規定,亦未再詳問該情。林小姐與張小姐從未接觸、互動,亦不清楚其為人,僅都由劉先生告知她,其等互動關係良好,從而林小姐也無從對張小姐收養子女之合適性表示意見。林小姐僅頻頻強調尊重子女之意願,『小孩同意,我就同意』,且也不會勉強劉小妹與其生活,『若她不想,也不會逼她』,故尊重劉小妹被收養之意願及受照顧方式;若本件被駁回,而劉小妹有願意與林小姐共同生活,林小姐亦願意擔負起照顧之責」等語,而被收養人生母亦到庭稱:「…我日後還是想要跟被收養人戊○○、丙○○保持聯絡」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足見被收養人丙○○生母之出養意願尚有游移。雖被收養人丙○○生母與被收養人丙○○相處時間不多,惟仍持續不定期與被收養人丙○○進行會面交往、關懷被收養人丙○○,縱然所獲回應、互動甚少,被收養人丙○○生母依舊表達冀與被收養人丙○○保持聯繫,至被收養人丙○○與生母間因近年較少互動而無法穩定培養感情,然此乃事出有因,惟究其原由,非無調整、改善之可能,且依人倫之常,生母與被收養人丙○○核屬至親,自難割捨,徵以一旦出養後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被收養人丙○○與其生母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並終止與生母間之親子互動,除嚴重影響被收養人丙○○生母之親權外,亦侵害被收養人丙○○獲得母愛關懷之權益,尚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丙○○之最佳利益。復以本件被收養人丙○○若未與收養人建立法定關係,並不會對被收養人丙○○產生照顧或生活之直接影響,是本件自當認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綜合上情,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記載,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4

KSYV-113-司養聲-139-20250124-2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胞姊丙OO原為夫妻, 育有子女乙○○及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相對人沈迷 於酒精,時常酗酒,3名子女均由丙OO及其娘家家人進行照 護並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嗣丙OO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死亡,相對人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相對人顯疏於保 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適合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而未成年人之祖父、祖母均已死亡,外祖父 庚○○(民國43年出生)、外祖母甲○○(民國44年出生)均年事已 高,乙○○(民國95年出生)則尚在大學就讀,均不適宜擔任未 成年人之親權人,而聲請人正值壯年有充足之心力及體力照 顧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平時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 料,故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且由未成年子女 之胞姊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求停止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對 於2名未成年人子女之親權。又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庚○○、 外祖母甲○○均年事已高,退休無工作,乙○○尚就讀大學,均 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丁○○、丙○○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 ○○、丙○○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 ,而提起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 3年11月12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 揭規定為裁定。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五、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 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自111年7月26日起即未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同意停止親權,則相 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 情事,聲請人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 如前述。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時,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惟未成年人之內祖父母均已歿,外祖父、外祖母均因年事 已高,未成年人之胞姊尚在大學就讀,均無法照顧未成年人 等情,有上開戶籍資料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自應 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查聲請 人為未成年人之阿姨,且長期協助丙OO照顧未成年人至今, 且表明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意願,庚○○、甲○○、乙○○亦 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之。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同意任未成年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未成年人之 胞姊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1-24

TCDV-113-家調裁-85-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丙○○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收養戊○○為養子,應予認可 。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戊○○(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母己○○之配偶,於113年5月13 日經被收養人戊○○及丙○○(以下簡稱被收養人2人)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己○○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 收養人戊○○為養子,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依法聲請認 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影 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健康檢查報告 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2人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己○○同意,且收養人、被收養人2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己○○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7 月19日及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 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甲○○應於114 年1月23日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其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接受調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被收養人生母 己○○到庭陳稱: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有給 付過被收養人2人4、5個月之扶養費,並曾探視過被收養人2 人4、5次,後來就沒有再給付過被收養人2人扶養費,也再 沒有探視過被收養人2人等語(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筆錄 參照)。證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同學乙○○亦到庭證稱:被收養 人生父及生母離婚後,生父來探視被收養人2人沒有超過3次 ,我很確定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沒有給被收養人2人扶養費 。被收養人生父一直都知道被收養人2人住在哪裡,我們也 沒有阻止過被收養人生父來看小孩,是被收養人生父自己不 願意來看等語(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 養人生父甲○○對於被收養人2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 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二)本院 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 員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派員進行訪視,然該基金會透過電話 及投遞訪視單等方式皆無法聯繫上被收養人生父,有該基金 會113年12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62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 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 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附卷可憑。本院另函請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 養必要性:雖本會有訪視被收養人生母,然因本案為繼親收 養案件,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有婚姻關係,其等意見一致 ,未來即便收養認可後,被收養人生母也會與收養人共同照 顧被收養人,本件應無需討論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必要性; 本會無法聯繫上被收養人生父,經了解被收養人生父實際居 住地在澎湖,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被收養人生 父有無出養必要性等語。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53歲, 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已同住並共同照顧被收養人逾1年半,目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收養認可通過後亦 有相關照顧計畫,收養人亦稱其不管什麼狀況皆不會提出終 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綜上本會評估應具收養 合適性。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分別為7歲及8歲,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2人健康,學習及作息狀況皆 屬穩定。被收養人2人與收養人目前已共同生活逾1年半,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會一起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2人與 收養人相處、互動亦屬良好,本會觀察被收養人2人受照顧 狀況應屬穩定,且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間應無親子衝突 或負面相處之議題。4.綜合評估:本案收養人之身心、經濟 及支持系統屬穩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共同生活逾1年 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2人整體生活及作息 穩定,且其等有相關照顧被收養人及教育之規劃,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生母對於收出養皆有表達相關意願,本會認為收養 人應具收養合適性。惟本會因無法聯繫上被收養人生父,無 法了解被收養人生父對本案之想法,請鈞院參閱訪視報告後 再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3 120062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內容,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 生母結婚,並與被收養人2人生活約1年多,彼此互動關係良 好,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足以對被收養人 2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2人穩定之 成長環境。被收養人生父自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迄今,僅 探視過被收養人2人少數幾次,且長期未給付被收養人2人扶 養費,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2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本案具有出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2人分別為7歲及8歲, 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 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 ,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2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 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5月13日簽訂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1-24

TCDV-113-司養聲-11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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