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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芝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芝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芝葦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 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2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之0號之統一超商歌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人持以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不詳人士取得前 開款項後,均隨即提領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 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趙芝葦即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翁麗文、黃瀞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芝葦(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原審 卷第35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麗文、黃 瀞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4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 13000831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72至79頁)、被告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70頁)、告訴人翁麗文所 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黃瀞儀所提 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39至40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之洗錢罪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3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查: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 ,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 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 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 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 期徒刑6月。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 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要件,本 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 卷第9、52頁),縱其於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 ,仍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生效,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業如前語,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 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予以論罪,自有違誤。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屬無據。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 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 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時即與告訴人 黃瀞儀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51、53頁),另 有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翁麗文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惟仍 未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 獲取任何利得,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半工 半讀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1頁;本 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復已與告訴 人黃瀞儀達成調解、賠償完畢,且有意賠償告訴人翁麗文相 當金額,尚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未 扣案,且業經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另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 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翁麗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4時48分、15時9分許,以電話聯繫翁麗文,佯稱係購物平台廠商,因系統資料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操作解除,後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連繫翁麗文指示解除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翁麗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1日15時55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21日16時1分許 15,987元 112年10月21日16時15分許 29,987元 2 黃瀞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1日15時許,以電話聯繫黃瀞儀,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稱:因網購重複過卡,需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瀞儀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1日16時13分許 23,997元

2024-12-03

TPHM-113-上訴-5395-20241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子承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 之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 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子 承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11年4月1日起,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 OK結識李政達,並以LINE帳號暱稱「小多多」、「多多」、微 信帳號暱稱「魚」與李政達聯繫,向李政達佯稱係香港人,需 要李政達匯款使其回來臺灣,致李政達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 2年10月24日0時28分許,同年11月5日11時17分許、同年11月1 0日15時2分許,透過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2萬8,347元、2萬935元至林子承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旋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案經李政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林子承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 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還在我身邊云云,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為被告所管領使用,業據被告 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個資檢視資料附卷可稽( 偵卷第24、28頁);而告訴人李政達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 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 15至1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帳戶(即前揭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取相片(偵卷第17 至21頁)、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6頁)等在 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證,然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後,均旋遭以提 款卡提領一空,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 附卷可參;又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需輸入提款卡密 碼,而提款卡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 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 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 知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 015753,沒有任何含意,應該是沒有人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5 頁),則倘非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應無 可能知悉並持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另就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 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 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 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隨時可 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 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 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 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有將其前揭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 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 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 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 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年逾18歲之成年人,學 歷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35頁), 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 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 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 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 ,然竟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 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郵 局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 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素行尚稱良好 ;惟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經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獨居,尚需扶養父母親,從事鴿子腳環之工作,經濟狀 況尚可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ILDM-113-訴-794-2024120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宇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6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宇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年6日晚間8時 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306號統一超商泉發門市, 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店到店寄送,並於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 ,將本案帳戶交予暱稱「李瑞東」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權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明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  ㈢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詐騙款項提領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3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6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88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 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 間偏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欲接受網友之海外匯款而 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223、232頁) ,業與附表編號之3、4、5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本院卷第189、190、233-237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 之3、4、5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其餘附表編號1 、2、6之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堪認被 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 未彌補全部告訴人之損失,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 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額外課予被告緩刑條件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 示支付公庫之緩刑條件。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 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吳明峰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明峰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9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8-19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6頁)。 ③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8頁)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0,000元 2 鄒雁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鄒雁樺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鄒雁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11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雁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0-21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9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偵卷第73-82頁) 3 林稼諭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稼諭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稼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稼諭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2-24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6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偵卷第84-96頁反)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11分許 50,000元 4 林秀峯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IG聯絡林秀峯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峯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5-26頁反)。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98頁)。 5 洪國隆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國隆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國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7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國隆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7-30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6頁)。 ③被害人手寫匯款明細  1份(偵卷第100頁)  。 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8分許 80,000元 6 劉家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家玉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家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3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玉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31-32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卷第46-48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  偵卷第103-113反  、115-118頁)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6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 50,000元

2024-12-02

ILDM-113-訴-613-202412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三三四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 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 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 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以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仍為5年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阮鈺雯、潘秋瑀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31,123元及達成調解,有本院1 13年度刑移調字第344號、第3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告 訴人潘秋瑀部分均已履行賠償完畢,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 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阮鈺雯、潘秋瑀諒 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再斟酌告訴人阮鈺雯、潘秋瑀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 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 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之本院113年度刑 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 負擔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1號   被   告 林嘉怡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14時57分許,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通訊軟 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嘉怡提 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阮鈺雯、潘秋瑀,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阮鈺雯、潘秋瑀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鈺雯、潘秋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之寄送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末請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所生損害非鉅, 且並無前科紀錄等情,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阮鈺雯 113年2月25日16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蝦皮帳號未簽屬金融機構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3年2月25日16時3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2月25日16時40分許 4萬9,986元 2 潘秋瑀 113年2月25日16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帳號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3年2月25日16時51分許 3萬1,123元

2024-11-29

ILDM-113-簡-774-20241129-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1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一號、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二四○ 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隨即遭 轉帳一空」更正為「隨即遭提領一空」、起訴書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欄「①5萬元②5萬元」更正為「①4萬9985元②4 萬996 9元」;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正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刑移 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杜春美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正涵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 號、113 年度原附民字 第18號,即就本院113 年原訴字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 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杜春美   相 對 人 林正涵   調解委員 楊浩然、蔡尚美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杜春美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    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杜春美指定帳戶(清    華大學郵局,戶名:杜春美,帳號:00000000000000),    自 113 年 8 月28日起,分10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    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杜春美                 相 對 人 林正涵                 調解委員 楊浩然                 調解委員 蔡尚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件2】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柏廷       年籍詳卷 聲請人 郭益源       年籍詳卷 聲請人 楊政育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正涵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240 號,即就本院113 年原訴 字37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 日上午11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移付調解成立,茲記載其 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柏廷、郭益源、楊政育   相 對 人 林正涵   調解委員 楊浩然、蔡尚美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柏廷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    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陳柏廷指定帳戶(第    一銀行丹鳳分行,戶名:陳柏廷,帳號:00000000000 )    ,自 113 年8 月28日起,分5 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    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郭益源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    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郭益源指定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戶名:郭益源,帳號:0000    00 00 00 00 ),自113 年8 月28日起,分5 期,按月於    每月28 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政育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    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楊政育指定帳戶(台    新銀行新竹分行,戶名:楊政育,帳號:00000000000000     ),自 113 年8 月28日起,分5 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    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㈤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陳柏廷                 聲 請 人 郭益源                 聲 請 人 楊政育                 相 對 人 林正涵                 調解委員 楊浩然                 調解委員 蔡尚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件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號   被   告 林正涵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 基隆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2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杜春美、陳柏廷、郭益源、楊政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正涵固不否認有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他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約於112年10月初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就加入對方LINE,並向對方表示欲貸款7萬元,對方之後就傳了1個網址,稱是要核對使用,要伊填寫個人資料、銀行帳號,填完資料後隔天,對方表示伊資料填錯,必須寄出提款卡才能處理,若伊不依指示寄出,仍要支付貸款,加上當時急需用錢買機車,沒想那麼多才寄出,相關對話紀錄係放在另1支手機,該手機已壞掉,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云云。 2 ⑴告訴人杜春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杜春美提供之電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杜春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柏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柏廷提供之電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柏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郭益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益源提供之電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郭益源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楊政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政育提供之電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楊政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上開2個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同時以提供 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 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杜春美 112年12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日月亭停車場、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杜春美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誤植為會員,會有多筆扣款,須配合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杜春美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2月5日17時26分許 ②112年12月5日17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陳柏廷 112年12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停車場人員,致電向告訴人陳柏廷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長期會員並會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柏廷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5日 18時23分許 4萬9,950元 郵局帳戶 3 郭益源 112年12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日月亭停車場、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郭益源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長期會員並會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郭益源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5日 18時30分許 4萬6,935元 郵局帳戶 4 楊政育 112年12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九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向告訴人楊政育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長期會員並會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楊政育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5日 18時31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024-11-27

ILDM-113-原訴-37-2024112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48號、112年度偵字第3449號、112年度偵字第443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112年度偵字 第8311號、112年度偵字第835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1 1月」更正為「12月」。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楊淑真 、黃千鶴、林金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更 正為「案經楊淑真、黃千鶴、郭峰銜、林金花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待證事實 欄所載「合作金庫及中華郵政帳戶」更正為「華南銀行帳戶 」。④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2月8日13時14分」 更正為「111年12月8日13時23分」、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 「111年12月9日15時23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9日15時34 分許」、編號3匯款時間欄4.「111年12月13日11時30分」更 正為「111年12月13日12時17分」、編號5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載(未提告)予以刪除及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2月9日 11時36分」更正為「111年12月9日14時39分」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魏宏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 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 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 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 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 遑論告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 所貸得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魏宏凱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做過冷氣裝修、裝潢、操作機械 等工作,現從事道路工程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 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 理,是其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但無法掌握或控制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 使用本案帳戶,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及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提、匯款項,等同 將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 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 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必不致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已 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本案 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 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 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 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 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宏凱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所申設之 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 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 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據此稽 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 坦承犯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宏凱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 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 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本案帳戶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 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道路工程 業之生活態樣與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遭詐騙之金額 高達數百萬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魏宏凱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 被告魏宏凱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皆遭提領,亦乏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8號                    112年度偵字第3449號                    112年度偵字第443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                    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                    112年度偵字第8311號                    112年度偵字第8351號   被   告 魏宏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子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 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之某日, 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 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管領權限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1月間開始,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魏宏凱上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持魏宏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 因魏宏凱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淑真、黃千鶴、林金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宏凱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惟辯稱:伊係因在網路上辦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號與密碼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亦不知對方連絡方式為何,足證其主觀上應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文州等各自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截圖照片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 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文州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8日13時14分 110萬3960元 2 馮家書(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9日15時23分許 30萬元 3 楊淑真 假投資 1.111年12月  9日13時08分 2.111年12月12日  11時28分 3.111年12月12日  15時30分 4.111年12月13日  11時30分 5.111年12月13日  11時38分 6.111年12月13日  11時41分 1. 100萬元 2. 2萬元 3. 5萬元 4. 50萬元 5. 5萬元 6. 2萬元 4 黃千鶴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9時52分 15萬元 5 郭峰銜(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9日11時36分 30萬元 6 林金花 假投資 111年12月8日11時14分 9萬元 7 陳春正(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8日10時31分 32萬8456元

2024-11-27

ILDM-113-訴-43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漢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第6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池漢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池漢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 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 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下旬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 生」之人,而容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池漢強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 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111年8月26日晚上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鄧玉華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玉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 年1月6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30,000元 至池漢強前揭臺企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殆盡,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復於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以「喬霖冷氣行」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9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原禾,佯稱投資操 作平台能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原禾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 日上午10時4分許、7分許、8分許,匯款200,000元、50,000 元、50,000元至陳瑞惠之帳戶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390,000元、490,000元轉帳至上開彰 銀帳戶,池漢強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5日中 午12時10分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015,000元後,全數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鄧玉華、林原禾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原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池漢強於原審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第5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池漢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犯 罪事實一、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 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申辦上開臺企銀帳戶,該帳戶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被害人鄧玉華及洗錢之用,該詐騙集團以佯稱可投資 獲利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臺企 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有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 頁、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至第8頁、 第83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0頁),核與 被害人鄧玉華、告訴人林原禾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46頁至第50頁),並有被 告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瑞惠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提款畫面、被害人鄧玉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鄧玉 華)、告訴人林原禾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林原禾)各1份(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 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18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 52頁至第74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申設之臺企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 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 具乙情,堪以認定;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 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 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 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 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 知。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 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 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 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 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 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 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 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 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 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8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 已有工作經驗,從事過冷氣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 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其為智慮成熟、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 銀帳戶上開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 其未預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自陳:其之前有跟銀 行辦過貸款,有在新聞媒體、報章雜誌看過不可以將帳戶交 給別人,但當時急著想要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54 頁),可見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不 知,其於交付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際,業足 預見提供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 使用之人頭帳戶,容認他人對外得以臺企銀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且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被告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 害漠不關心,恣意將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致使上開臺企銀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 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臺企銀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㈢另觀諸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供述:其看到廣告可 以貸款,就跟對方洽談,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資料,幫伊製作 金流,比較好貸款,伊就依照指示,伊沒有查證貸款公司是 否合法登記,伊沒有跟對方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37頁 、第54頁),可知被告對於與其聯繫之人之真實年籍、來歷 及背景均不清楚,辦理借款事宜時,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 以供徵信之用、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亦未曾就 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地 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 即逕自提供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且被告之臺企銀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前,帳戶內僅有500 元之餘額,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頁), 則被告選擇提供臺企銀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 餘額不高,甚少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 能,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 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 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 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認他人對其臺企銀帳戶為支配 使用等情,至為灼然。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臺企銀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 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臺企銀帳戶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臺企銀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1年11月、12月間,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二卷第8 3頁至第84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37頁、第55頁),是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於審理時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陳述,而無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亦無修 正後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 架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 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行,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以一提供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復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共同 洗錢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就犯罪事實一、㈡坦認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提領後轉交詐得款 項,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 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 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情節非輕微;其就犯罪事實一、㈠ 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但其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亦造成被害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 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各罪之行為時 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相類,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惡性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 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5595-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1、3276、4226、109 11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博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數額。   事 實 一、陳博元可預見如將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所綁定之電子錢 包帳戶,任意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電子錢包帳戶作為詐欺財物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MaiCoin電子錢包會員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以轉匯 或提領等方式為最終之取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 有異,陸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案被害人提出告訴由警察機關移送後,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陳博元 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 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57頁),並有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人證、物 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卷證相符, 應為事實,可以相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僅能依行為時法減刑。故新法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 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5被害人韓玉傑部分,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647號於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故法院得一併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惟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應適用行為時法,已經本 院論述如上,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然適用新法論處,惟 又援用行為時法(即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 刑,自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係重要物品 ,猶輕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遭他人利用 為犯罪工具,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 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 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並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林宜煊、高 文淞達成調解(原審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 及其雖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 人經法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陳 博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 案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衡以被告本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 宜煊、高文淞達成調解,告訴人林宜煊、高文淞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另被告亦有意 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經原審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 ,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其應分別向告訴人林宜煊、高文淞依原審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林宜煊 111年12月間某日 111年12月16日9時37分許,1萬元 告訴人林宜煊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2 被害人劉芸圻 111年12月間某日 ①111年12月16日10時40  分許,2萬元 ②111年12月17日10時02分許,2萬元 ③111年12月17日10時09  分許,2萬元 ④111年12月17日10時13  分許,2萬元 ⑤111年12月17日10時16  分許,1萬8,500元 被害人劉芸圻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3 告訴人高文淞 111年12月間某日 ①111年12月16日6時22分  許,2萬元 ②111年12月16日6時27分  許,1萬元 告訴人高文淞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4 告訴人李叔樵 111年12月間某日 111年12月17日20時43分許,1萬3,000元 告訴人李叔樵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5 被害人韓玉傑 111年11月27日起 ①111年12月16日15時36  分,2萬元 ②111年12月16日15時39分,2萬元 ③111年12月16日15時43分,2萬元 ④111年12月16日15時46分,2萬元 ⑤111年12月16日15時52分,2萬元 ⑥111年12月16日15時55分,1萬3,320元 被害人韓玉傑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詐騙軟體資訊、統一超商繳款證明、MaiCoin平台交易明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5253-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3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並取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7,000元,」;附表編號4所載「112年9月27日 」更正為「112年9月2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政衛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 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 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邱政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衛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租予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出租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肉肉三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 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邱政衛以 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稚廩等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政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肉肉三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等受騙,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魏稚廩 佯稱投資期貨能源即可獲利。 112年9月23日11時54分 9萬6,000元 2 許晏榕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9月24日11時44分 3萬元 3 邱太雄 佯稱投資電商即可獲利。 112年9月16日11時52分 2萬元 4 賴進源 佯稱投資電商即可獲利。 112年9月27日10時13分 3萬元 5 古進萬 佯稱投資電商即可獲利。 112年9月20日12時22分 112年9月22日9時2分 10萬元 25萬8,000元 6 程重傑 佯稱投資博弈事業即可獲利。 112年9月21日9時28分 24萬8,384元 7 廖梓妗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 112年9月23日12時42分 3萬元 8 翁翊傑 佯稱投資期貨即可獲利。 112年9月20日12時30分 3萬2,000元

2024-11-25

ILDM-113-訴-831-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巧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巧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年18日19時3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 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馬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 中信、合庫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 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許嘉純 、李欣樺、王薪堯、格格兒‧巴勒庫路、鄭宜秀、高偉軒、 吳建君、蔡宗憲、王崇亘、車志遠、蔡雅蘋、張心瑜、張榮 文、鐘志文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列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中信帳戶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贓款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嗣因許嘉純、 李欣樺、王薪堯、格格兒‧巴勒庫路、鄭宜秀、高偉軒、吳 建君、蔡宗憲、王崇亘、車志遠、蔡雅蘋、張心瑜、張榮文 、鐘志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樺、王薪堯、格格兒‧巴勒庫路、鄭宜秀、高偉軒 、吳建君、蔡宗憲、王崇亘、車志遠、蔡雅蘋、張心瑜、張 榮文、鐘志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余巧玲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8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樺、王薪堯、 格格兒‧巴勒庫路、鄭宜秀、高偉軒、吳建君、蔡宗憲、王 崇亘、車志遠、蔡雅蘋、張心瑜、張榮文、鐘志文、被害人 許嘉純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14證 據清單欄所示),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家庭代 工畫面截圖、 Salwa Santi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張慧萱家庭代工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截圖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本案合 庫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 375頁至第378頁、第381頁至第385頁、第402頁至第413頁、 第415頁至第424頁背面)、如附表編號1至14「證據清單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 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 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 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 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帳戶內,所為 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4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貪圖私益,任意將本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14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要扶養1個小孩,在做工,日薪新 臺幣1,8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至本案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帳戶,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經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 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係被 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 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 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ILDM-113-訴-85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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