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曉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曉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七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23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
)、帳號00000000*****362號(全帳號詳卷)之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MAX數位資產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曉倩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
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3時7分許,將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235號(詳細帳號
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陸天齊」
之人(下稱「陸天齊」,後更名為LINE暱稱「平凡」),而
供「陸天齊」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沈曉倩所有之
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韓玲玲、廖佳潁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沈曉倩
再依「陸天齊」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中信
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其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數位資
產交易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362號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帳戶(下稱MAX帳戶,全帳號詳卷),並將該等款項悉數購
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存入「陸天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沈曉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
0213號函暨所附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05、1347、2671、2672、2673、2674、
2675、2858號起訴書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
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
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
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
被告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或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換購泰達幣並轉存入他人錢
包內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陸天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把我的中國信
託存摺封面拍給他(即「陸天齊」)看,後來真的有錢進
來,他叫我把這些錢轉到我在MAX平台開的虛擬貨幣帳戶
購買泰達幣,然後他給我1個錢包網址,叫我把泰達幣轉
到指定的錢包等語(見偵卷第32頁),其對於洗錢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
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
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
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中信帳
戶帳號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
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為
圖得報酬,依指示為轉匯並換購成泰達幣至指定錢包地址
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韓玲玲
、廖佳潁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為
獲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之惡性、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
害、贓款數額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因此獲有1
萬7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1
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及用於購買並轉匯泰達幣所
使用之MAX帳戶,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查本案
中信帳戶及MAX帳戶,均未經銷戶,仍可使用,本院因認
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
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
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等2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MAX帳戶並
換購成泰達幣,再逐一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不同虛擬貨
幣錢包內,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被告悉數轉匯至指定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內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
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至MAX平台之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韓玲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韓玲玲,渠向韓玲玲佯稱:INSTAN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韓玲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18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逕予更正) 沈曉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235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112年9月14日1時41分許,轉匯10萬元。 ⒈告訴人韓玲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87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3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3、149至157頁) ⒌被告沈曉倩與暱稱「平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二第3至432頁) ⒍被告沈曉倩與暱稱「平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三第3至4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13日1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6分許,逕予更正)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逕予更正) 112年9月14日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日21時15分許,逕予更正)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逕予更正) 112年9月14日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日21時32分許,逕予更正)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逕予更正) 2 廖 佳 潁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ACE」之人於112年9月21日在交友軟體Eatgather結識廖佳潁,渠向廖佳潁佯稱:QNB軟體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廖佳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3日2時31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3日2時32分許,轉匯5,000元。 ⒈告訴人廖佳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87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3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51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6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警卷第67至71頁) ⒍告訴人廖佳潁與暱稱「幣途誠兌」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卷第73至95頁) ⒎告訴人廖佳潁與暱稱「ACE」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卷第97至115頁) ⒏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17至127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9至135頁) ⒑被告沈曉倩與暱稱「平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2023/04/14至2024/06/17 ](見偵卷二,第3至432頁) ⒒被告沈曉倩與暱稱「平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2023/06/17至2024/11/14 ](見偵卷三,第3至4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6日2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2時3分許,轉匯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1時21分許,轉匯10萬元。 112年10月10日11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1日19時21分許,轉匯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HLDM-113-金訴-151-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