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國安

共找到 101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7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兩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之大麻葉塊一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培養器皿一組、火麻種子 一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賴聖鴻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種植,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大麻葉塊1袋後,自上開取得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5分許 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住處內搜索查扣時止,以 為自己施用之意思,將上開毒品藏放在住處房間內,而非法 持有之。 二、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1 時12分許,透過蝦皮網路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帳號「wukupc8926」在蝦皮拍賣平台上以新臺幣(下同 )160元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火麻種子1包後,將前 揭部分火麻種子置於水內浸潤,欲待種子發芽後,再移植至 土壤盆栽以培養土栽種,然因前揭火麻種子均不具發芽能力 ,而培育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聖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黏貼表。 (四)蝦皮帳號「wukupc8926」之訂單紀錄。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 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6160號鑑定書。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又被告供承係為自己施用目的而向他人取得葉塊1 包(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 案葉塊時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二)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 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 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 。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 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情 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 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 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 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 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栽植大麻所使用之火麻種子,經隨機抽樣20顆 進行發芽試驗,結果均呈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 並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160號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7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火麻種子均 不具有發芽能力,且搜索現場亦未扣得已發芽之火麻種子 ,亦有前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是 被告既未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應認本案栽種大麻 之行為尚屬未遂。另衡以被告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 己施用,栽種數量非多,規模有限,與大規模製造毒品販 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栽種大麻種子均未出 芽,對社會所生危害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未遂罪。其因栽種而持有火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 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取得本案葉塊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43分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為繼續犯,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著手栽植大麻,因種子未出苗而不遂,為未遂犯,並 審酌被告因上開意外障礙而中止犯行乙情,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 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 惡;2.其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嚴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另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並非法持有大麻,足認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2.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3.本案犯罪之手段、持有毒品 數量、用以栽植大麻之種子數量、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 節;4.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應有悔意 ,並衡諸本案屬其初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大麻葉塊1袋(驗前毛重1.6445公克,取樣0.1092 公克,驗餘毛重1.5353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 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佐(見毒 偵卷第53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而已 滅失之毒品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沾染微量 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併同上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二)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 案之火麻種子1包(驗前毛重5.95公克,驗餘毛重5.53公 克),雖袋內種子經檢出均含有大麻成分,但並非經加工 製造而易於施用的製品,而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視為第二級毒品,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規定,仍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除業已檢 驗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扣案之培養器皿1組,則係被告供栽種大麻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上開 扣案物既均屬被告栽植大麻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 (三)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自不 另諭知沒收。 (四)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本案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爰不在被 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追加起訴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DM-113-易-339-20241101-1

金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檢 察 官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 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5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3285、56969號、112年度偵字第12308、12309、12310、1231 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9、7122號、112年 度偵字第1170、408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 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吳文賢、江 景章之請求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已明示針對原審即第一審(下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9、53頁),被告 簡誠湞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受害金額甚鉅 ,被告所造成損害非輕,且未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實無以收警惕之 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 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 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 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 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 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四)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 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此 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且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復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誠屬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與告訴人李 美玲、江景章成立調解,給付其等部分賠償,但並未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人數 、遭詐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既係就其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依法減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 合整體為評價,於客觀上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 、過輕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所為量刑應屬允 恰,檢察官徒以原審已詳為審酌之量刑事項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量刑較重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30

HLDM-113-金簡上-4-20241030-1

簡上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吳文賢 (住址詳卷) 被 告 簡誠湞 (住、居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誠湞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30

HLDM-113-簡上附民-7-202410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關延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延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一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關延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4月22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 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 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3之罪復經本院11 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本院就 附表所示各罪,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依刑法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 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刑之總 和(70日+40日=110日)。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為財產犯罪, 保護法益均相同,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態樣 亦相類,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70 日等情,本院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 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28

HLDM-113-聲-478-202410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順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 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 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餘罪之 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8月28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 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 1至5、8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6、7 所示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就上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 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刑之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於法並無不合, 應可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7之罪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 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 各罪,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 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之總和(1年9月+4月=2年1月)。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 品犯罪;如附表編號1、6、8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及侵害 法益則均不相同,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7部分曾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9月等情,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要陳述(見前揭刑事執行意見狀 第三欄),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 見之陳述後,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 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30號、第5900號、第815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第185號、第229號、第3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第185號、第229號、第3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62號 112年度簡字第85號、 第120號 112年度簡字第85號、 第1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62號 112年度簡字第85號、第120號 112年度簡字第85號、第12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7,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 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4月8日 102年間某日時許至 112年4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第185號、第229號、第3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第185號、第229號、第3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5號、第120號 112年度簡字第85號、第120號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113年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5號、第120號 112年度簡字第85號、 第120號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6日 113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至7,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編號 7 8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毀損器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 日期 112年3月24日3時許 採尿回溯26小時前 112年4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第2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第9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0號、第8193號、第89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113年度易字第16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113年度易字第16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7,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2024-10-28

HLDM-113-聲-479-20241028-1

侵聲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游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 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 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 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 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 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志偉具狀聲請再審,惟 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 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提出再審之證據,其聲請再 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28

HLDM-113-侵聲再-1-202410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秋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秋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秋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 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 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餘罪之 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2月15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 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 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 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刑,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 之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又附表編號2至4之罪復經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69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 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 總和(1年6月+6月=2年)。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 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並佐以附表編號2至4部 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爰審酌上揭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 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28

HLDM-113-聲-543-2024102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曉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曉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七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23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 )、帳號00000000*****362號(全帳號詳卷)之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MAX數位資產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曉倩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 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3時7分許,將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235號(詳細帳號 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陸天齊」 之人(下稱「陸天齊」,後更名為LINE暱稱「平凡」),而 供「陸天齊」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沈曉倩所有之 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韓玲玲、廖佳潁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沈曉倩 再依「陸天齊」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中信 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其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數位資 產交易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362號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帳戶(下稱MAX帳戶,全帳號詳卷),並將該等款項悉數購 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存入「陸天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沈曉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 0213號函暨所附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05、1347、2671、2672、2673、2674、 2675、2858號起訴書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 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 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 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 被告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或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換購泰達幣並轉存入他人錢 包內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陸天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把我的中國信 託存摺封面拍給他(即「陸天齊」)看,後來真的有錢進 來,他叫我把這些錢轉到我在MAX平台開的虛擬貨幣帳戶 購買泰達幣,然後他給我1個錢包網址,叫我把泰達幣轉 到指定的錢包等語(見偵卷第32頁),其對於洗錢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 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 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 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中信帳 戶帳號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 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為 圖得報酬,依指示為轉匯並換購成泰達幣至指定錢包地址 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韓玲玲 、廖佳潁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為 獲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之惡性、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 害、贓款數額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因此獲有1 萬7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1 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及用於購買並轉匯泰達幣所 使用之MAX帳戶,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查本案 中信帳戶及MAX帳戶,均未經銷戶,仍可使用,本院因認 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 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 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等2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MAX帳戶並 換購成泰達幣,再逐一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不同虛擬貨 幣錢包內,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被告悉數轉匯至指定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內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 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至MAX平台之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韓玲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韓玲玲,渠向韓玲玲佯稱:INSTAN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韓玲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18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逕予更正) 沈曉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235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112年9月14日1時41分許,轉匯10萬元。 ⒈告訴人韓玲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87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3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3、149至157頁) ⒌被告沈曉倩與暱稱「平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二第3至432頁) ⒍被告沈曉倩與暱稱「平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三第3至4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13日1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6分許,逕予更正)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逕予更正) 112年9月14日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日21時15分許,逕予更正)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逕予更正) 112年9月14日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日21時32分許,逕予更正)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逕予更正) 2 廖 佳 潁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ACE」之人於112年9月21日在交友軟體Eatgather結識廖佳潁,渠向廖佳潁佯稱:QNB軟體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廖佳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3日2時31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3日2時32分許,轉匯5,000元。 ⒈告訴人廖佳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87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3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51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6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警卷第67至71頁) ⒍告訴人廖佳潁與暱稱「幣途誠兌」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卷第73至95頁) ⒎告訴人廖佳潁與暱稱「ACE」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卷第97至115頁) ⒏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17至127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9至135頁) ⒑被告沈曉倩與暱稱「平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2023/04/14至2024/06/17 ](見偵卷二,第3至432頁) ⒒被告沈曉倩與暱稱「平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2023/06/17至2024/11/14 ](見偵卷三,第3至4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6日2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2時3分許,轉匯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1時21分許,轉匯10萬元。 112年10月10日11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1日19時21分許,轉匯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HLDM-113-金訴-151-2024101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曉菁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曉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曉菁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至15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 市大陳二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時, 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趙曉菁身有酒 氣,遂於同日16時3分許,對趙曉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曉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 (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七)車籍查詢結果。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速偵字第197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竟仍不知 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 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無駕駛 執照仍駕車上路(見警卷第31頁)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及 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之被告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9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一)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初犯」、「身罹疾病必 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如受刑之執行, 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各種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斟酌被告性格、素行、 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 收緩刑之效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7條第3款可資參照。準此,縱依「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此一司法院為加強妥適運用 緩刑制度所制定之內部參考規定,仍須依個案情節足認被 告無再犯之虞,始宜參酌被告有無該要點第2條第1項所定 「初犯」、「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 行」、「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各 種情形之一而裁量是否宣告緩刑。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 經板橋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 滿後仍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被告飲酒後竟未休息即 駕車上路,嗣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低,況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 有前引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主 觀惡性非低,且顯未知所警惕,本院復衡量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之政令之一,其目 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而駕駛車輛若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對社會安全有鉅大 之潛在危害,再者,現今社會對於酒後駕車之犯行均認有 嚴懲之必要性,亦認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 鉅,難認無再犯刑事犯罪之虞,故本院綜合審酌上述被告 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前開素行等情,認 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9

HLDM-113-花原交簡-154-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振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振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振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 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 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餘罪之 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6月26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 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 2、3、4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 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刑,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刑之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 許。又附表編號1至3之罪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重為 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 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 10月+5月=1年3月)。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均為財產犯 罪,侵害法益均相同,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罪,而與前開犯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並 佐以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等情 ,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 已深感後悔,且知道尊重他人,在服刑期間有上教化活動 等語(見前揭刑事執行意見狀第三欄)之意見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09

HLDM-113-聲-469-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