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睦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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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HONG KEE(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葉鴻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 度偵字第14590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 之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 行「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4 行「三人以   上為」均應刪除,第7 行「C 」之後補充『(無證據證明「   阿B 」與「C 」非同1 人或未滿18歲之人)』,倒數第3 行   「員警查獲」應補充為「員警據報到場查獲而洗錢未得逞」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被告與   「阿B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稱:伊在FB臉書   看到工作廣告而聯繫「阿B 」,抵台以微信跟「阿B 」通話   過,他講話有廣東口音,但沒見過本人,伊只知道「阿B 」   ,沒有認識其他的人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17頁;   金訴卷第22-23 頁),則依被告供述其於本案未曾接觸任何   實際存在之人,一般詐騙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使用變聲   工具方式,或網路通訊設備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   本件客觀上既無法排除「阿B 」或向被害人乙○○聯繫詐騙   之LINE暱稱「C 」,實際上皆為同1 人之可能。是卷內證據   不足以認定除被告、另1 名共犯外尚有第3 人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與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逕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罪責(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   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2470號、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故起訴意旨所認,   容有誤會,惟2 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對被告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告知(見金訴卷第21頁),給予陳述   意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至起訴意旨   認係洗錢既遂部分;惟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被掩   飾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見解)。本件被害人乙○○遭網友佯稱需款為由詐騙而   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   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   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則 事後被告在超商門市ATM 提領時,經店員察覺有異立刻通報   巡邏員警及時到場並查扣贓款,致未成功隱匿犯罪所得,以   整體情狀綜合判斷,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洗錢未遂甚明,起訴意旨所認,亦有   誤會。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併敘明。  ㈢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領部分,於密切接近時間   ,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   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   上述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損危險,且有害於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知錯態度,幸為 警方及時攔阻查扣贓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危害程度,暨其係外籍免簽短期入境、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   西亞籍人士,以免簽證入境,本院審酌其合法入境後,即為   本件犯行,有害國內社會治安,不宜停留,爰依上開規定,   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3 萬元部分,係被告前開犯行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    沒收。然真正權利人(乙○○),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上述遭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①扣案之其餘現金9 萬元、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SIM 卡1 枚)、郵局與台中銀行金融卡各1 張、折疊    腳踏車1 輛(均未入本院贓證物庫),或非被告名義、或    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或僅屬證據性質,復查無積極事證    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現金9 萬元是否被告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卷內別無其他客觀證據,仍待    檢警後續偵查)或相關之物;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獲取任何報酬或利潤;及③被告與「阿B 」聯繫使用行動    電話並未扣案,衡酌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電子產品日新    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遽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    執行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廷昭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4-金簡-21-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98 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 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論罪科刑之理由、㈤關於「不予沒收」 之記載應更正為「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裁   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 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論罪科刑之理由、㈤關於「不   予沒收」之記載,因係文字誤寫贅載,揆諸前揭說明,應逕   更正為「沒收部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CYDM-113-金訴-698-2025012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維 何嘉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調偵字第709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嘉簡字 第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哲維、何嘉芬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何嘉芬、林哲維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 狀,見嘉簡卷第35-3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CYDM-114-易-55-202501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0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於民國1 12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15日)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與前案其中執行竊盜為同一罪質,是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手竊取他人之車輛載貨   ,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減輕損害,慮及被害人之意見   表示(見嘉簡卷第2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綜合其犯罪   動機、手段、造成危害、期間甚短,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上開車輛既已返還,如前所述,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嘉簡-1527-20250123-1

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蕭昌榮 游月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呂承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53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CYDM-113-重附民-21-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豐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執字第2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2 罪曾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931 號與受刑   人所犯另案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40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5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自不宜切割   再將其中部分之罪抽出,而與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刑,以免影響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判斷。此亦屬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受刑人顯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可能導致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   見解,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徒增遭提起非常上訴之風   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CYDM-114-聲-54-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沅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王雅慧律師(113.01.04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承沅自民國110 年7 月16日起至111   年1 月16日止,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每月租金 38,000元,向不知情之蕭昌榮承租其所有嘉義市北園段0744   -0000 地號、由不知情之蕭昌松管理之土地(含坐落於其上   之廠房)。詎被告呂承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   上開租賃期間,將本件土地提供與陳盈全(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在案),用以堆置   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500 袋、1 噸方形桶裝廢液46桶、塑   膠桶與鐵桶裝廢液245 桶及水泥污泥10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分別為廢棄物代碼D-02991、D-09021之廢塑膠混合物及無   機性污泥)。嗣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11月4 日14   時10分許,前往上址土地稽查,發現上情並函請警方調查。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   供述;㈡證人蕭昌松、蕭昌榮於警、偵訊之證述;㈢證人何   承翰於偵訊之證述;㈣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㈤   嘉義市政府環保局111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4 日稽查工作   紀錄表與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112 年2 月24日督察紀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廢棄物檢測報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因為陳盈全有欠伊債務,陳盈全   說要租地做生意以清償,由伊的名義承租上開土地與廠房,   伊支付押金5 萬元、第1 期租金38,000元,後來好像還有繳   1 次租金,原本陳盈全是說做飲料生意,又說改做其他木材   生意,然後不了了之,伊沒有再去看廠房,不繳租也不管了   ,聽說之後的租金是陳盈全拿錢跟票給地主,伊對於土地與   廠房為何堆置廢棄物一事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參訴卷第   33-35 頁、第232-234 頁)。 四、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義自110 年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以押金   5 萬元、月租38,000元,向蕭昌松所管理、地主蕭昌榮承租   上址土地與廠房倉庫,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10   月31日、11月4 日前往稽查上址堆置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等   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蕭昌松、蕭昌榮於   警、偵訊,地主友人陳清基於警詢,環保局管理師何昌翰於   偵訊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北園段0000-0   000 地號)、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呂承沅、租賃期間110 年   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2 年2 月8 日、24日督察紀錄、嘉   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0月31日、11月4 日稽查工作紀   錄表與照片、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15日廢   棄物檢測報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6 月28日嘉市   環廢字第113005514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1-53 頁、第55-62 頁、第63-78 頁、第81-92 頁、第   93-101頁;院卷第113-12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惟被告對於上址土地與廠房遭堆置廢棄物是否主觀上有認識   ?該等廢棄物究係何時開始遭堆置?茲述如下。  ㈡證人陳盈全於審理到院證稱:伊原本要做飲料生意,請被告   承租土地與廠房,伊跟被告各有1 副鑰匙遙控器,承租期間   2 人都沒有使用廠房,押金與第1 個月租金是被告支付,而   被告繳幾次租金,時間太久伊也忘記了,之後欠租,地主去   貼催租告示,伊看到才跟地主聯絡並繳租,111 年1 月16日   被告租約期滿後,伊1 人向蕭昌松以月租38,000元續租廠房   沒打契約,111 年7 月間伊認識翁再福,以月租5 萬元轉租   給翁再福,每月賺取價差12,000元,伊轉租給翁再福、鑰匙   交給他時,廠房是空的,還沒有稽查紀錄照片中堆置廢棄物   ,翁再福有委託伊幫忙聯繫正一堆高機負責人蔡乾弘,之後   伊沒有再去廠房,伊不曉得翁再福堆置廢棄物的確切時間,   翁再福轉租跟拿鑰匙都和伊聯繫,被告對後來的事也不知情   ,他們互不認識,伊賺取的價差不會分給被告等詞(見院卷   第197-208 頁)。  ㈢證人蕭昌松於①112 年1 月13日警詢、112 年8 月15日偵訊   證稱:110 年7 月16日起被告名義承租6 個月說要放置飲料   ,2 副鑰匙分別交給被告、陳盈全,最後1 次見到被告是拿   租金給伊,之後被告積欠租金也沒接聽電話,伊去張貼告示   催租並留電話,110 年11月伊接到陳盈全的電話相約,他拿   1 張支票給伊,111 年1 月陳盈全交付現金10萬元給伊換回   支票,合約到期是陳盈全跟伊聯絡續租,111 年7 月間伊才   知道廠房遭堆置廢棄物,對面工地的人跟伊說是正一堆高機   來搬運,於111 年10月31日環保局通知伊,此之前伊問過陳   盈全為何外面放塑膠粒,陳盈全說要做海邊消波塊用等語(   見警卷第39-41 頁;偵卷第45-49 頁);②113 年12月24日   審理時除證述同前外,雖一度稱因被告未繳租,伊到場張貼   告示時從廠房窗戶看裡面與外面已經堆置廢棄物,伊才問陳   盈全這些要做什麼,他說要做空心磚,果如證人蕭昌松110   年底早知上開廠房堆置廢棄物,仍在111 年1 月之後續租予   陳盈全堆置廢棄物,則其明知故犯非無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罪嫌,惟考量案發迄今2 年以上、證人蕭昌松現年   逾6 旬、111 年10月31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與其警、偵訊筆錄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經公訴檢察官再請證人蕭昌松回憶時間   順序,其確認係被告名義承租6 個月期間,有去過廠房1 次   ,當時沒有那些廢棄物,租約期滿後陳盈全續租使用廠房,   一開始沒放那麼多,只堆放一些塑膠粒跟油,但不知道那些   是廢棄物,因為是陳盈全續租之後才看到,所以去問陳盈全   作何用途,有跟環保局人員講在111 年7 、8 月間發現廠房   堆放塑膠粒等語(見院卷第209-219 頁)。佐以嘉義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文記載111 年10月24日接獲通報(參警卷第79   頁),該局同年月26日先至該址稽查,經聯繫蕭昌松於同年   月31日到現場並製作稽查工作紀錄表,蕭昌松表示110 年7   月16日與承租人呂承沅簽訂租賃合約期間至111 年1 月16日   止,合約到期後便與陳盈全口頭約定租賃土地與廠房,其有   在111 年7 至8 月間至上址現場已有塑膠顆粒及貝克桶,為   承租人陳盈全所堆置一節相符(參警卷第89-90 頁)。  ㈣是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與前揭稽查工作紀錄表可知,被告名義   110 年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承租上開土地與廠房期間   尚未堆置前述廢棄物等甚明,客觀上該廢棄物由外觀或跡證   亦無從推認何時或何人堆置,亦據證人何昌翰證述在卷(見   院卷第222-223 頁)。何況被告初於警詢筆錄即稱:陳盈全   積欠伊10幾萬元,他請伊幫忙承租廠房做生意賺錢,因為伊   希望陳盈全可以還錢,才答應幫他調錢及承租廠房,承租後1 、2 週伊要去幫忙打掃廠房,但因為太髒亂,之後就沒有   去過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髒亂   是指廠房很舊、蜘蛛絲,伊主要是去看陳盈全有沒有真的做   生意等語(見院卷第34頁),則果如被告知悉該土地與廠房   作為堆放廢棄物,又豈需去打掃、查看陳盈全有無做生意,   益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對於後續遭堆置廢棄物等事應不知情亦   未參與,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責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經   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業依卷內事證詳論如   上。是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   要旨及說明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CYDM-112-訴-453-202501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崴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275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992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崴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基於」之後   補充「普通竊盜、」,第5 行「203 」之前補充「未上鎖」   ,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易卷第51   -5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   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   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   年度台非字第6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   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啟門入室情況尚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參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之旨)。以被告行竊處而論   ,其開啟未上鎖、已退租無人居住之203 號房內竊取用電(   刑法第323 條),難謂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人   居住,亦與同條項第2 款要件有別,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此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容有誤會,惟2 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審理時亦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易卷第51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所謂「住宅」,乃指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樓梯間   、地下室、頂樓曬衣處,均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延伸擴張   解釋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之附屬生活起居場所竊盜,亦有   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   旨見解參照)。是被告進入該棟頂樓曬衣處竊取浴巾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知悉該棟為分租宿舍,主觀上應知其在退租房內用電、   曬衣處浴巾分屬於不同被害法益管領支配(接續犯則以同一   法益為前提),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   進入該棟分租宿舍內行竊,然就犯罪情節而論,尚非以攜帶   危險刀械攻擊等方式為之,也未破壞毀損門窗或安全設備,   所竊用電費僅新臺幣(下同)102 元,另竊得浴巾亦發還予   被害人,減輕損害,犯後終能坦承己過,表示悔意,是本院   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6 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進入已退租未上鎖之房間   用電,復至生活起居之頂樓曬衣處竊取浴巾,影響社會治安   ,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慮及遭   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意見表示(參易卷第25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易卷第52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電度數換算費用102 元(以有   利被告計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依上述規定,就犯罪   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非違禁物、   僅屬證據性質,及所竊得浴巾業已發還,以上爰均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   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YDM-113-嘉簡-1545-20250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   不同時、地所犯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財物等,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   不該,復考量迄未賠償財物損失,參酌告訴人之損失與意見   表示(見嘉簡卷第9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7頁調解報   到單),慮及雙方係鄰居關係,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坦承犯行態度,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用噴漆,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CYDM-113-嘉簡-1554-2025011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 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私」應更正   為「特種」(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金訴卷第48頁)   ,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   第35頁、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則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然其此部分犯   行所獲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固與該條例   第43條所增加之加重要件無涉,但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   情形,故仍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    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又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    特定犯罪即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 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 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實質犯罪所得,是被告仍    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    ,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147、38    78、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暱稱「凱旋之父控台」、陳○浩及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渠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偽造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   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查前揭工作證   ,既用以證明任職於「裕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並經公司   指派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服務證明,屬刑法第212 條所   稱特種文書,此部分起訴意旨認應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公訴檢察官更正法條適用如上(自毋庸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亦對被告   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金訴卷第48頁),無礙於其防禦權   ,一併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 第1 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   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   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   之。查:陳○浩係00年00月出生,其參與本案犯行時固未滿   15歲,而被告行為時19歲,依110 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   112 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已屬成年人。雖   被告與少年陳○浩彼此知悉為同夥,但案發前互不認識,其   參與本案犯行,彼此間並無任何聯繫,業據渠等供述在卷,   佐以卷內監視器翻拍擷圖所示少年陳○浩皆配戴口罩、2 人   身高亦相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少年陳○浩   之實際年齡,或預見其為少年,且與其等共同實施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未獲有實際報酬(   見金訴卷第54頁),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   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照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均   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而參加詐欺集團,除造成被害人因   此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   困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含想像   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表示悔意之態度,其聽從上手   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兼衡   被害人誤以投資致受財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4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說明、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㈥沒收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警卷    第13頁所示工作證1 紙,雖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述實際上沒拿到任何薪水或報酬如前,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另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並    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就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    加以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認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另可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    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YDM-113-金訴-91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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