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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林桂鈴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林欣玲 林志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欣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551元,其中新臺幣1,2 26,551元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8 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欣玲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5,517元為被告林欣玲預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欣玲如以新臺幣1,306,55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志熙(下稱林志熙)曾為夫妻,二人婚後居住 於林志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下稱中和住所 ),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訴外人林宥騰(下稱林宥騰) ,原告於林宥騰出生後之88年間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林宥騰為被保險人 ,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 00000000之4份保險(下稱系爭4份保單),上開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均為原告(生存還本及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之 受益人則為原告及林志熙。嗣於93年3月間,林志熙因故與 原告爭執並稱要離婚,且要求原告搬離中和住所,嗣原告與 林宥騰搬出新住處而與林志熙分居,然仍未離婚。於98年間 原告發現林志熙與第三人黃敏慧(下稱黃敏慧)互訴愛意之 電子郵件,原告始知悉林志熙外遇,原告即於98年對黃敏慧 提出民事訴訟,經鈞院調查後始知林志熙與黃敏慧至少自92 年已開始交往,因而致林志熙於93年間提出離婚,該案經鈞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黃敏慧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嗣原告因林志熙之外遇行為及對原告之精神虐待,及其 不願意支付扶養費亦不願意簽字離婚為由,原告於101年向 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02年6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婚字第478號判決離婚,並判決將林 宥騰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而自離婚後,林志熙未再與 原告及林宥騰聯絡,也未曾探視過林宥騰。  ㈡林宥騰於成年後之111年12月間,因希望自己繳納保險費用, 而向南山人壽查詢保險情形,始發現系爭4份保單於原告、 林宥騰不知情下,遭林志熙、林欣玲、訴外人即南山人壽業 務員蔡椿霓、池惠妹(下各稱蔡椿霓、池惠妹)等人於下列 時間點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資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詳述如下:  ⒈林志熙與蔡椿霓分別於93年8月13日、19日於契約變更申請書 偽造原告以及林宥騰之簽名,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 益人(生存還本、滿期、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林志熙一人 。  ⒉林志熙與池惠妹於99年4月25日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 騰之簽名,偽以要保人自居於要保人欄位簽名,並持上開偽 造文件向南山人壽辦理變更繳費管道。  ⒊被告林欣玲(即林志熙與其前妻所生之女兒,下稱林欣玲, 與林志熙合稱被告)與林志熙、池惠妹再於102年5月10日在 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騰之簽名,並於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欄位謊稱:「父親長期國外工作,弟弟由姊姊照顧」等語 ,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滿期、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 欣玲;將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還本、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⒋又林欣玲於108年至111年之每年6月28日,支領Z000000000號 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每期8萬元共32萬元;南山人壽亦 於108年6月28日Z000000000號保單滿期後,將該保單之滿期 保險金1,146,551元給付予林欣玲。林志熙復分別於108年7 月30日將Z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於112年2月1日將碼Z000 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並領回該等解約金,致原 受益人即原告之權益受損。  ㈢嗣原告於112年間就系爭4份保單,以保險契約存在為由對南 山人壽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保險字第61號(下 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4份保單於93年間之變更申請書並非 原告所簽署而認定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變更均無效,原告仍為 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生存還本及滿期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仍為原告及林志熙。是林志熙非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即無權變更受益人、解除或終止保單,則林 志熙於102年5月10日將系爭4份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及林志熙於108年7月30日、112年2月1日所為將Z00000000 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之行為亦自屬無效 。原告得本於系爭4份保單受益人身份,要求南山人壽支付Z 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和Z000000000號保單之 滿期保險金,經另案判決認Z000000000號保單之其中108年6 月28日、109年6月28日給付之還本金共16萬元、Z000000000 號保單於108年6月28日給付之滿期保險金114萬6,551元(下 各稱系爭還本金、系爭滿期保險金),因超過保險法之2年 消滅時效而無法請求。惟系爭還本金、滿期保險金共1,306, 551元業經南山人壽給付予林欣玲,原告既為系爭4份保單受 益人,則林欣玲受領系爭還本金、滿期保險金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應返還予原告;又系爭4份保單係遭林志熙、林欣玲 共同偽造文書而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且背於善良風俗並違反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6,551元。爰 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林欣玲應 給付原告1,306,551元,其中1,226,551元自108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元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6,5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一節:  ⒈林志熙於93年間因資金調度困難,急需以保單質借方式融資 ,經原告同意後方將系爭4份保單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林 志熙,並由原告將契約變更申請書正本簽妥後交由林志熙辦 理變更。另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林志熙負責繳納 ,可證實際要保人為林志熙,此亦為原告同意變更林志熙為 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原因。  ⒉又原告另有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N118***923、N118***272號 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原告)、N118***346號保單(要 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林宥騰),其分別有於102年2月22 日、104年6月17日申請上開保單辦理契約變更,變更收費地 址、戶籍地址、電話及行動電話,並申請補發保單等,可知 原告知悉為確保保單權益及收取南山人壽公司寄發之通知, 須即時更新地址。然系爭4份保單自93年契約變更後,未曾 辦理戶籍地址或收費地址等之變更,亦未曾因未持有保單而 申請補發,可知原告知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已 在93年變更為林志熙,後續契約履行也均由林志熙合法行使 。另林宥騰於112年1月8日主動傳送簡訊與林志熙,並表示 其希望自行繳納保費及要求林志熙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為林宥騰,而原告與林宥騰同住,可知原告對系爭4份 保單之要保人是為林志熙應知之甚詳。是93年之契約變更申 請書已合法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 ,林志熙於要保人變更後所進行之歷次契約變更自毋須原告 同意。  ㈡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自93年即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透過契約變更申請書將要 保人、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早已罹於時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實被告有共同偽造原告簽名之情事,且系爭4份保單之保費 係由林志熙繳納,每年總保費達94,456元,若系爭4份保單 非為林志熙為要保人,則其無需每年持續支付高額保險費。 且如前述原告未就系爭4份保單辦理變更戶籍地址等事項, 可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林志熙之事實 。而林志熙既為保單之合法權利人,自得於契約存續期間指 定、變更受益人,亦得向保險人質借款項,或終止保險契約 ,取得解約金,是林志熙後續再為契約變更、終止契約均為 合法行使權利。林欣玲領取保險金係本於系爭4份保單之受 益人地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證明被告 等人有侵益行為,難認合於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且另案 判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4份保單之契約法律關係 仍存在,而南山人壽公司業於113年11月間,依另案判決確 定證明書向被告請求被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現訴訟中,則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保險金之對象應為南山人壽公司。  ㈢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系爭4份保單先後於93年、99年、102年之變更均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之侵權行為2年時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 原告簽名之情事,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112年度偵字第28297號),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志熙前於87年3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林宥騰(0 0年0月00日出生)。  ㈡原告於88年間以林宥騰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4 份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林桂鈴(身 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及林志熙)。  ㈢林志熙於93年有簽署如原證二之離婚協議書。  ㈣原告於93年間與林宥騰搬離與林志熙同住之中和住處。  ㈤原告前於98年間對黃敏惠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黃敏惠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法定利息 。  ㈥原告於101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婚字 第478號判決離婚確定。  ㈦系爭4份保單分別於93年8月13日、19日經林志熙填寫契約變 更申請書(除要保人林桂鈴名字外),變更要保人為林志熙 、受益人為林志熙。  ㈧系爭4份保單於99年間變更繳費管道為自行繳費。  ㈨系爭4份保單,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102年5月間,變更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欣玲。將保單號 碼Z000000000、Z000000000,變更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欣玲;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㈩南山人壽將原證八、九所示還本金、滿期保險金所示金額匯 至林欣玲帳戶。  林志熙分別於108年7月30日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險契 約、於112年2月1日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辦理解約,並領回該等解約金。  原告前於112年間以前開保險契約對其存在為由對南山人壽公 司提起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經另案判決原告與南山人壽 公司間就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均存在。 四、本件爭點:  ㈠林志熙於93間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己,有無經原告同意 ?  ⒈原告主張93年間系爭保單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原告署名非其 所親簽乙節,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5日調科貳 字第1120332716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 327160號鑑定書為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7頁)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人將93年8月13日、同年月19 日之系爭4份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林 桂玲」字跡編列為甲類筆跡,與原告於另案當庭書寫筆跡、 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要保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護照、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各類 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其上「林桂玲」參考筆跡 編列為乙類筆跡,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為鑑定,結果認 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情,可知93年間系爭 4份保單之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欄位「林桂鈴」之署名,並 非原告所親簽乙節,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稱其於93年間取得變更申請書時,其上已有原告親筆 署名等語,然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被告再稱已於事前 得或事後得原告同意始於93年間辦理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等語,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 意或授權其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乙節,且林志熙曾於9 3年間草擬離婚協議書,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5頁),可知兩造於93年間因故情感不合,林志熙更有離婚 之意,原告豈有同意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受益人、要保人之 理,益見原告確未同意林志熙申請變更系爭4份保單內容。 被告再稱原告另有於102年2月22日、104年6月17日就其他保 單申請辦理契約變更,變更收費地址、戶籍地址、電話及行 動電話,卻單獨未就系爭4份保單辦理變更,可見其早已知 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已為變更等語,固據其提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81至187頁),然原告就其所投保他項保單所為之契約變更申 請,涉及原因多端,要難以其未就系爭4份保單為相同變更 申請遽認其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已遭林志熙變更之 情。被告再稱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林志熙所繳納 等語,固據其提出保單繳費一覽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79頁)。然保險費繳納與系爭4份保 單之要保人為何人乃屬二事,縱認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為 被告林志熙所繳納,亦無從認定其即為要保人。此外,經本 院函詢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之變更是否會通知原要保人,經 南山人壽回覆略以:本公司於93年8月受理本案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申請之規劃係保戶應檢附保險單正本、 契約變更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經本公司審核完成後, 將由核保主任於申請書下方批註欄用印,填寫核准日期,並 將申請書影本裝訂於保險單正本上交予變更後之要保人收執 等語,有南山人壽114年1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321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益見原告主張其未收受任 何變更通知乙情,應非子虛。基此,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非為原告所親筆簽署,而系爭4份保單之變更為被告林 志熙辦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得原告同意而為辦理要保人 之變更,是原告主張林志熙未得其同意而逕自辦理變更系爭 4份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之事實,可以採信。  ㈡原告先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欣玲給付108、109年 之還本金、滿期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因侵害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 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 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志熙未得原告同意於93年間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受益人為己,已如前開認定,則林志熙於93年變更系爭4 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則不生效力,林志熙既非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自無變更受益人、解除或終止系爭保單之權利, 則其於102年5月10日、108年7月30日、112年2月1日將系爭 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終止保單之行為,自屬無效, 此亦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本得依據受益人身分取得 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之108、109年之還本金各8萬元、保 單號碼Z000000000號滿期金1,146,551元,然遭林志熙未經 授權變更系爭4份保單要保人、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致系爭 滿期金、還本金為林欣玲所受領,林欣玲復未舉證證明其受 領上開金額具有何法律上權源,揆諸前開定說明,林欣玲自 應負返還責任。被告雖辯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向南 山人壽請求給付等語。然原告本件並未依據契約關係對被告 請求,難認有何違反債之相對性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早於93年間知悉系爭4保單之 要保人及受益人遭變更,故其請求權已離於時效等語,然林 志熙未得原告授權而辦理保單變更,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實原告早於93年間知悉上開變更仍未予爭執, 是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然認有據 。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 明。查,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因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無效,已如 前開認定,且林志熙於變更之初即已知悉未得原告同意,則 自林欣玲受林志熙指示受領系爭還本金、系爭滿期金即為無 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林欣玲自108年6月28 日受領8萬元還本金、1,146,551元滿期金;及自109年6月28 日受領8萬元還本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承上,如認㈡無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欣玲給付系爭 滿期金、還本金,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及 備位之訴,則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欣玲給付l 1,306,551元,其中1,226,551元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8萬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1

PCDV-113-訴-235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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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3號 原 告 葉文山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陳金梨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外,並於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 參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請求,不在本件 審理之範圍。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間,經訴外人即鄰居葉月琴介紹,而將上開 原告因繼承祖父葉石和所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 號」之木石磚造平房乙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為期二年 ,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但期滿後被告未依所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搬離所承租房屋,原告曾於112年6月 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遷讓承租房屋返還原告,但被 告藉口找不到房子,並親手寫下切結書,將於西元2024年9 月30日將房屋淨空交還。嗣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再次寄出存 證信函催告,唯被告卻於113年9月初回覆要交給法院處理, 而未依切結書所寫日期搬遷承租房屋返還原告,已侵害原告 之房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原告上開房屋。再依租賃契約第4條即明示「租賃關係 消滅時,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 競合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租約確實已屆滿,但因被告年紀很大了,也只有一個人 獨居,房子很難找,才未遷讓返還房屋。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則有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可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12年7月31日止 ,屆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明示不願續租,被告未依約返還房 屋僅另立切結書同意延至113年9月30日遷讓返還房屋,為被 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切結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為爭執,但稱因年紀大、獨居,房 子難找才未搬遷為辯,惟被告上開辯詞非得拒絕返還系爭房 屋合法理由。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㈢查系爭租約租期至112年7月31日,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 之日即112年7月31日即終止,自租約終止時起,被告即負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法律關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併確定費用 額為1,000元。及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4-新簡-43-202503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7號 原 告 杜氏蒼 被 告 高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易字第61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8日11時許,於苗栗縣○○鄉 ○○村○○路0000號之銅鑼車站麵館,見原告之後背包1只放於 該麵館之櫃台後方,認有機可趁,竟竊取該只後背包,後背 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金項鍊1條、提款卡1張 等物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竊取原告的後背包,但其內只有23,000 元,並沒有金項鍊,被告願償還原告23,000元,但必須等被 告徒刑執行完畢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8日11時許,於上開銅鑼車站麵館 ,竊取原告所有後背包一只(下稱系爭後背包)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犯 罪地點誤載為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0號)附卷可憑, 堪以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後背包內有現金60,000元及金項鍊 1條,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後背包僅有23,000元, 沒有金項鍊等語。  ㈡經查,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8 月18日中午大概11點多,我剛外送完回到店內,被告跟我點 了一碗麵,他坐在最靠近櫃臺的一張桌子,我的後背包就放 在櫃臺附近的地上,後來他又再跟我點一碗麵要外帶,然後 跟我說他要先去超商買個飲料再回來拿,他就離開店內了, 當時客人很多,我還沒發現我放在地上的後背包不見,一直 到下午2點多忙完,我才發現背包不見了,背包裡面有現金6 萬多元、1條金項鍊、1張郵局提款卡,後來我的後背包大概 在下午4點多找到,但裡面的錢、金項鍊、提款卡都不見了 。18日那天,我當時準備要付員工薪水約3萬元、貨款1萬多 元、房租1萬多元,總金額約是6萬元。員工薪水我大概都是 每個月15號發,有可能提前或延後一週,廠商貨款也是一、 二個禮拜結或月結,要看廠商老闆,當時廠商老闆已經有LI NE我說要來跟我收貨款,所以我貨款已經準備好放在後背包 裡面,房租也是要現金給房東。因為我是租房子,那裡人進 進出出,房東也有鑰匙,金項鍊是我之前嫁來臺灣時從娘家 帶來的,是屬於貴重的物品,我都會帶在身上,不會放在家 裡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04卷,下稱 偵卷,第10至12頁反面;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號卷,下稱 刑案卷,第167至176頁)。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並提出108 年7月31日、8月2日、8月9日、8月16日之廠商估價單,金額 合計為15,070元(刑案卷第89至95頁),而其承租之房屋每 月租金為17,000元,與房東約定每月16日至20日以現金給付 租金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可參(刑案卷第97至101頁)。 再考量原告給付員工薪資30,000元之日期(約每月15日)、 提出之廠商估價單日期、與房東約定給付房租之日期,均在 其後背包遭竊之日期(108年8月18日)前後,相距甚近,則 其準備6萬元之現金放置在其後背包內,實與一般經驗法則 相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於己有 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後背包內有金項鍊1條,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經查,原告雖稱金項鍊是伊之前嫁來臺灣時從娘 家帶來的,是屬於貴重的物品,伊都會帶在身上,不會放在 家裡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金項鍊之來源證明,也未提出足 以證明系爭後背包內確有金項鍊1條之證據,原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亦稱只並無金項鍊之照片、無其他人看過系爭後背 包內之物品(刑案卷第170頁、第57頁)等語。再依系爭後 背包之照片所示,係略為梯形、兩側有背帶可以後背,外面 有一層附拉鍊的置物空間,裡面則有二層,並另有2個附拉 鍊的夾層及手機袋等,並非容量較小之錢包或皮夾(偵卷第 35至36頁),再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稱:包包裡有一個 錢包,伊只拿了錢包裡的鈔票約2萬3千多,包包裡還有其他 生活用品,伊都沒有拿,伊拿走鈔票後就把包包放到7-11附 近一個盆栽丟棄等語(刑案卷第54頁),則被告若因恐竊行 敗露,見及系爭後背包內之錢包隨即拿走鈔票,未詳細逐層 打開翻找以免啟人疑竇,致未發現金項鍊,實有可能,再者 ,於被告棄置系爭後背包直至警察起獲期間,亦有其他人取 走系爭後背包內物品之可能性。是以,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 情形下,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送達日為113年7月4日,見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應予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 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21

MLDV-114-苗簡-47-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1號 抗 告 人 賴艾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有前陽台遮雨篷遭風災毀壞,後陽台滿布壁癌無法使用等瑕疵(下稱前後陽台瑕疵),相對人卻未履行修繕義務,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租賃物因前後陽台瑕疵而一部滅失,依民法第435條請求每月減少8,705元租金至合於使用收益狀態為止。至伊另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簡字第342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另案),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原裁定駁回本件起訴,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即明。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 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 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提起另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屋有 浴室馬桶水箱、馬桶底部漏水、房屋紗門及紗窗破損、客廳 地板及樓下對講機損壞等瑕疵(下稱浴室及紗門等瑕疵), 相對人不願修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假執行,經另案法院認抗 告人請求無理由,於113年4月24日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嗣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另案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屋有前後 陽台瑕疵,因相對人未予修繕,爰依民法第227條請求相對 人賠償25萬2,45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435條請求每月減少8, 705元租金至合於使用收益狀態為止,嗣擴張請求賠償金額 為27萬5,40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㈠可稽( 見原審補字卷第11至18頁,訴字卷第29至32頁)。足見抗告 人於本件及另案所主張瑕疵所在位置、種類、態樣均屬有別 ,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各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顯 非同一事件,而其所用之同一收據影本僅是證據方法之一, 是本件訴訟標的自非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本件訴訟 繫屬在先,亦無就已繫屬之事件更行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㈢至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就系爭房屋租賃之同一紛爭事實,惡意 拆成多案請求,使相對人疲於應訴乙節,應係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而應命 補正或駁回其訴之問題,與同條項第7款所定重複起訴禁止 或一事不再理原則,尚屬有別,併予指明。  ㈣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駁 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3-21

TPHV-113-抗-1121-20250321-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蕎安即李姿蒨即李雅慧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0月29日至113年10月28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2.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4.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21

TCDV-114-消債補-82-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王子瀅 王志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詹雅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詹雅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因向新光銀行設定抵押貸款, 急需資金以增貸,乃有兆洋資產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被告詹雅 詩向原告稱可幫忙辦理增貸事宜,原告委託詹雅詩辦理後, 詹雅詩復改稱因銀行無法增貸,可藉由以租代購之方式,將 系爭房地銀行估價扣除抵押數額後之餘款交付原告。原告因 而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與人頭買家即被告王子瀅簽訂不動產 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及附買回權契約書 (下稱系爭附買回權契約書),約定王子瀅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原告於三年內得以585萬元買回系爭房地 ,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復經要求與被告王志凱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需每月給付租金3萬元 。然被告又稱貸款金額扣除房地抵押數額外,需支付人頭費 、代辦費、公證費等,而僅交付原告9萬元,非40萬元,原 告嗣後發現系爭房地已於112年6月19日移轉給王志凱。被告 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系爭附買回權契約書、系爭 租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後,並未將系爭契約交付原告,原 告多次要求詹雅詩提供系爭契約供檢閱,屢經推託,原告竟 於113年1月5日收受王志凱寄送之存證信函催繳租金,113年 1月15日再次收到王志凱寄送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嗣於1 13年2月5日收受王志凱寄送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搬離。原告 再次聯絡詹雅詩要求檢閱系爭契約,其告知要預約才能檢閱 ,屢次推託,原告之後透過代辦公司之客服才取得王志凱的 LINE,原告向王志凱表達其因無法聯繫故未能繳交租金,並 表明欲買回系爭房地及結算租金、違約金等費用,王志凱竟 回稱原告已違約,不願意收款,要求原告搬離,原告察覺受 騙,故於113年1月19日委由楊玉珍律師代發律師函為撤銷簽 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詹雅詩 夥同王子瀅、王志凱以話術方式誆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頭,並由代辦公司保 管所有契約,亦不提供人頭之聯繫方式及可匯款租金之帳戶 ,使原告無法給付租金,爰先位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 179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 將登記在被告王志凱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依系爭附買回權契約書約定行使買回權,並聲明:原 告交付王子瀅585萬元後,王子瀅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王子瀅、王志凱:系爭契約均經公證,實難有詐欺或陷於 錯誤之情形,原告應就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提出相關舉 證,且系爭增補協議書已載明「甲方(即王子瀅)於112 年23日已給付買賣價款之簽約金40萬元整予乙方(即原告 ),乙方亦表示於當天已收訖無誤不另立收據」,另依系 爭附買回權契約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內 拖欠逾一年之租金及費用未繳納,原告的買回權已消滅, 原告。復依公證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閱 覽公證卷內之文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詹雅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提民事答辯一 狀略以: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告起訴 聲明主張及所述事實對伊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合理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268至269頁)。並依 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王子瀅於112年2月23日簽立系爭買賣增補協議書、系 爭附買回權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出售予王子瀅。  ⒉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12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 志凱名下。  ⒊原告與王志凱於112年6月19日簽立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 定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6日至115年6月15日,每月租金3萬 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  ⒋原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王志凱於113年1月5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給付租金,並於113年1月15日通知原 告限期給付租金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113年2月5日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通知原告搬離系爭房屋。  ⒌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委任楊玉珍律師代發律師函通知王子瀅、王 志凱、兆洋資產有限公司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 返還系爭房地。  ⒍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將39萬元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附買回權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交付被告王子瀅 585萬元後,被告王子瀅及王志凱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 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 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 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 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 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 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訂立系爭契 約,即應就其形成意思表示時,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乙節負舉 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詹雅詩夥同王子瀅、王志凱以話術方式誆騙 原告,使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頭,並不 提供檢閱系爭租約、人頭之聯繫方式及可匯款租金之帳戶, 使原告無法給付租金乙情,然查,系爭契約經兩造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至事務所為公證,有公證書 原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1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契 約之內容意思合致,經公證人詢問當事人契約真意後,兩造 表示雙方對各項條款均已同意,顯徵兩造各就契約之約定內 容至為明確,原告僅片面陳稱遭被告詐欺,致其意思表示陷 於錯誤云云,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首開 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查系爭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為王志凱,縱假設原告主張均屬真實,亦不能推 導原告請求命詹雅詩將登記在王志凱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聲明,其主張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堪認 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㈢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 始足當之。另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約按時支付租金並繳納 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如有所拖欠租金或費用,或其 他違約情事發生者,則乙方買回權亦屬消滅,系爭附買回權 契約書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詹雅詩未讓原告檢 閱系爭契約,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租約終止之條件成就 ,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已於113年6月13日將39萬元之租 金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告之買回權並未消滅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 促成條件之成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15日合法 終止,原告於113年6月13日之提存即不生清償效力,王子瀅 辯稱原告依系爭附買回權契約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買回權已 消滅,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買回權尚未消滅 而向被告行使買回權,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規定 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登記在王志凱名 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系爭附買回權 契約書約定行使買回權,請求王子瀅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1

TCDV-113-重訴-264-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黃婉瑄 被 告 蕭旭宏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2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614元,及其中新臺幣241,314元 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16,300元自民國112年8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6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 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64,303元,及其 中1,000,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其中7,404,187元自 112年8月25日,其中596,966元自113年7月2日起,其中163, 2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110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 兩造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 傷併瘀腫、雙上臂挫傷併瘀腫、雙前臂挫傷併瘀腫、雙手挫 傷併瘀腫、左膝挫傷併瘀腫、背部、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 (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傷害)。又於110年10月24日2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被告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左耳,致原告受有左耳紅腫、 疼痛之傷害(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傷害)。另兩造於111年3月20 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原告住處內發生 爭吵,被告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以書本、物品 丟擲原告頭部,並推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瘀腫 、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前臂擦挫傷、雙手 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傷害),及毀損原 告所有之相框並撕毀聖經,致相框及聖經破損達不堪用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因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除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傷害外,另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 樓醫院)治療診斷受有左側第一掌指關節韌帶拉傷、左側第 一近端指骨基部隱性骨折、左側第一掌指關節輕微脫位、左 手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滑脫等傷害, 而前開傷害均與被告對原告施暴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為治 療前開傷害先後至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新樓醫院、王恭 亮診所、安田耳鼻喉科診所、元品心理諮商所、成功國術館 、聯合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康州診所、崇德民 佑中醫診所、華國診所等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2,824元 。又被告因上開傷害無法騎乘機車,故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 醫院、診所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06,800元,  2.不能工作損害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從事防水、油漆工程,每日薪資1,50 0元,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受被告不法傷害,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合計有145日宜休養,而不能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不 能工作之損害217,500元(計算式:1,500元×145日)。  3.租金收入損失   原告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作為副業,而有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 ,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自111年3月20日至113年5月 間無法處理房屋租賃事宜,113年5月25日始復出租房屋,而 受有租金損失計348,000元。分述如下:⑴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號2樓B220房:原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1年 8月22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故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3 年5月25日止,共計21個月無法出租,受有84,000元之損害 。⑵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B221房:原租賃期間自11 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故自1 11年7月18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共計22個月無法出租, 受有88,000元之損害。⑶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B222 房:原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租金 每月4,000元,故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共 計22個月無法出租,受有88,000元之損害。⑷臺南市○區○○街 000巷00○0號2樓B223房:原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 1年7月17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故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 13年5月25日止,共計22個月無法出租,受有88,000元之損 害。  4.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大學肄業,獨居、未婚、無小孩,原欲參選臺南市中 西區南廠里里長,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需長期就 醫無法專心投入選舉,以107票之差落選,對於原有望勝選 卻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落選,內心實有不甘與悔恨而飽 受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  5.藝術品、相框及聖經   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毀損原告所有之藝術品、相框及撕毁聖 經等,原告因此受有9,179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164,303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6 月16日起,其中7,404,187元自112年8月25日,其中596,966 元自113年7月2日起,其中163,2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00、1701號刑事 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兩造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 間發生爭執,原告分別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原 告嗣後在奇美醫院、新樓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害,就診時間及 所受傷害,均與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不同,是奇美醫院、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另111 年3月20日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兩造互毆造成,原告請求此 部分醫療費用,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又原告主張交通費 用及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與原告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且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房屋為原告所有。另原告於108年6月6 日,受僱於證人張源益工作二週,本件發生在110年間,無 法為原告有工作之證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亦無理 由。  ㈡被告並未毁損原告之藝術品,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相框、聖經 部分,應予以折舊。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110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 兩造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 傷併瘀腫、雙上臂挫傷併瘀腫、雙前臂挫傷併瘀腫、雙手挫 傷併瘀腫、左膝挫傷併瘀腫、背部、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 。於110年10月24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 告左耳,致原告受有左耳紅腫、疼痛之傷害。  ㈡兩造於111年3月20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被告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徒手以書本、物品丟擲原告頭部,並推打原告,致其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皮瘀腫、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 前臂擦挫傷、雙手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被告另毀損原告 所有之相框並撕毀聖經,致相框及聖經破損達不堪用之程度 。    ㈢兩造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112年度訴字第 375號刑事判決判處:「蕭旭宏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拘 役參拾日、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婉瑄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兩造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及112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先後對原告為傷 害行為,造成原告分別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及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毀損原告所有之相框、聖經等不法行為,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112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傷害罪3罪,各處拘役30日、10日、2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毀損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1700號及112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附表三所示不法侵害,除受附表三所示 之傷勢外,陸續經奇美醫院、新樓醫院診療、檢查,發現亦 受有左側第一掌指關節韌帶拉傷、左側第一近端指骨基部隱 性骨折、左側第一掌指關節輕微脫位、左手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滑脫等傷害等傷勢云云,並提出 奇美醫院、新樓醫院、王恭亮診所、安田耳鼻喉科診所、聯 合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崇德民佑中醫診所、華 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97-416頁)及醫療收據 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左側第一掌指關節 韌帶拉傷等傷勢,係受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不法傷害所 致等語,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傷勢與被告於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受被告不法傷害後,以家庭 暴力事件前往郭綜合醫院治療及驗傷,經醫院檢查其頭面部 、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等受傷程度結果,診斷 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瘀腫、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 肘挫傷、雙前臂擦挫傷、雙手挫傷併局部瘀腫之傷害,並就 其傷害部分繪製驗傷解析圖,此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附民字第824號卷第21、22 頁)。由此可知,原告當時除頭部、頸部及手部受有上開傷 害外,其餘肩部及胸部並未受有傷害。  3.次查,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及同月29日至郭綜合醫院門診治 療時,診斷其受有「頭部鈍傷併創傷性頭痛、頭暈、左肩挫 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復於111年4月6日及同月13日前往 奇美醫院就醫時,診斷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左手挫傷」,繼於111年4月21日再度前往奇美醫院就 醫時,復診斷出受有「左側第一掌指關節韌帶拉傷」之傷勢 。然依原告就醫時間及診斷傷勢內容,其中「左肩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於111年3月20 日原告在郭綜合醫院驗傷時,並未發現有上開傷害,而「左 側第一掌指關節韌帶拉傷」,於原告111年4月6日及同月13 日前往奇美醫院就醫,亦未診斷出有上開指關節韌帶拉傷之 傷害,又原告於奇美醫院診斷出上開傷勢,距被告傷害毆打 原告時間(即111年3月20日)已逾半個月,則原告主張「左肩 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一掌指 關節韌帶拉傷」之傷害,為被告111年3月20日毆打傷害所致 ,尚有疑異。  4.原告另主張其所受「左側第一近端指骨基部隱性骨折、左側 第一掌指關節輕微脫位、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滑脫、頭部第 五六、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亦係被告111年3月20 日毆打傷害所致云云。然查,原告甫受被告傷害,前往郭綜 合醫院、奇美醫院就醫時,並未診斷出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待逾3個月後即111年7月5日、同月7日,始因前述傷勢分別 前往新樓醫院、奇美醫院就醫,則前開傷勢與被告不法傷害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仍屬有疑。  5.原告又主張因被告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受有眩暈症、頭 部未明示挫傷、頭部創後引起之頭痛、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 拉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安田耳鼻喉 科診所、聯合中醫診所、康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僅得 證明於前開診所就診時,發現有眩暈症、頭部未明示挫傷之 症狀、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而原告在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就醫時,診斷之頭部創後引起之頭痛,依醫師 囑言記載,係「病患(即原告)主訴於111年3月20日男朋友暴 力行為致使頭部撞擊牆壁,因頭痛加劇之情形,於111年6月 23日起於本院門診就診接受檢查,並診斷為上述之病情。」 ,是認依原告提出上開診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自難證明 原告主張眩暈症、頭部未明示挫傷、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頭部創後引起之頭痛,與被告於111年3月20日 不法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告因「頸部肌肉 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症狀,前往崇德民佑中醫診所 治療,依原告提出前開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所示,治療期間 為11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日,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 同年11月25日止,在華國診所就醫治療,距離被告於111年3 月20日傷害原告之時間,均已逾1年,自難僅憑前開診斷證 明書,遽認前開傷勢與被告前開不法侵害有何因果關係。  6.基上,原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受被告不法傷害,所生之傷 害應如附表三所示,逾此範圍之傷勢,原告除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傷勢 與被告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遭被告不法傷害, 而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醫藥費用,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則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 ,自應准許。另勾稽原告附表三所示之傷害,並排除與被告 不法侵害無因果關係之傷勢,認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於附 表三所示期間,分別前往郭綜合醫院(含111年3月20日起至 同年4月22日期間)、奇美醫院(含111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2 6日期間,排除自111年7月7日之後非屬因本案傷害行為所生 之傷勢所為之治療)、王恭亮診所【依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所載,原告治療附表三所示之傷害 期間為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就醫所支出醫療費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另主張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增加就 醫交通之損害共506,800元,並提出府城衛星車隊車資證明 為證。被告對原告上開交通費用之請求,雖有爭執,然原告 因被告不法傷害,而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於受 傷當下返往醫院就醫,及附表三所示之傷勢需休養一個月期 間(另詳述如下),以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核屬合理必要之 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就醫交通 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原從事防水、油漆工作,日薪資1,500元,因被告 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合計宜休養145 日不能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217,500元云 云,並提出張源益開立之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受被告不法傷害,所受之 傷害及必要之醫療行為如附表三所示,其餘傷勢及醫療行為 均與被告前開不法傷害無關,業經認定如上,且經本院函詢 郭綜合醫院,就原告所受附表三所示之傷害,需休養多久時 日,方得恢復工作,依郭綜合醫院以112年12月12日郭綜總 字第1120000625號函覆稱「依其傷勢醫師建議自受傷日起算 宜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參酌原告前開 傷害後,一個月期間內,確有於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王 恭亮診所陸續就醫治療,認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被告11 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後1個月(即自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 9日),堪以認定。另原告雖主張受僱於張源益,從事防水、 油漆工作,日薪資1,500元云云。然依證人張源益到庭結證 稱,原告僅於108年6月6日工作2週,即因車禍受傷,未再返 回工作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是以原告主張於111年3 月20日受傷害前,原從事油漆工作,可獲取日薪1,500元乙 節,即難採信。惟原告受傷害時,年約43歲,並非無工作能 力之人,則以其受被告不法傷害當年度基本工資數額核算其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布自 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因附表三所示之傷害所受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 25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請求 ,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受被告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致原告自111年3月2 0日至113年5月間無法處理房屋租賃事宜,而受有88,000元 之租金收入損失云云。承前所述,原告因附表三所示之傷害 ,需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然原告主張臺南市○區○○街00 0巷00○0號2樓之4間房間,於上開期間前後,均已出租他人 使用,嗣於111年4月20日後,原告雖仍有復建治療之必要, 但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持續至113 年5月間,無法處理房屋租賃事宜,而受有88,000元之租金 收入損失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   另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原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卻因雙方發生爭吵,多次動手毆打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返往醫院 治療等情,足認原告身心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 原告為大學肄業,工作經歷如原證六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3 -365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役軍人,暨兩造111、112年 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限 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雙方 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附 表三所示之傷害,係兩造互毆所致,就此部分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為原告否認有不法傷害被告之行為。然依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縱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亦有毆打傷害被告之 行為,此亦屬兩造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自應分別就各 自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是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5.基上,原告因受被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法傷害得請求 告被告損害賠償合計為257,314元【計算式:800+1000(附表 一所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500+1000(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 及交通費)+14764+14000(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25 250(附表三所示傷害,不能工作損失)+200000(附表一、二 、三所示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57314】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0日毀損原告所有之藝術品、相框 及撕毁聖經等,因此受有9,179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固不爭 執有毀損原告所有相框、聖經,但否認有毀損原告之藝術品 ,另就毀損相框、聖經應予以折舊等語。  1.原告主張遭被告毀損之藝術品為十字架、經文桌飾、鞋櫃等 物,並提出網路列印照片、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估價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227頁)。惟查,兩造因附表三所示 之傷害事件,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拍攝現場蒐證照片,依另 案刑事卷宗警卷現場照片顯示,現場除遭毀損之相框、聖經 外,並無原告主張前開遭毀損藝術品存在。至於,原告提出 之網路列印照片、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估價單,並不足以 證明原告確有上開物品遭被告毀損之事實,是認原告空言主 張遭被告毀損之藝術品乙節,實無可信,並無足採。  2.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不爭執毀損原告所有相框、 聖經之事實,原告雖提出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主張聖經係以 323元購入等語,惟依上開銷售明細表記載該聖經購入日期 係於111年7月20日,顯非受被告毀損之聖經。本院爰審酌被 告確有毀損相框及聖經之事實,復考量目前類似商品合理市 價及新舊品之價差與折舊等因素,依前開規定,認原告請求   相框及聖經之合理損害額為3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3.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框及聖經之財物損失3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 614元(計算式:257314+300=257614),及其中241,314元(含 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其中16,300元(含交通費、財物毀 損)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時間 所受傷害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往返) 110.9.22 左臉挫傷併瘀腫、雙上臂挫傷併瘀腫、雙前臂挫傷併瘀腫、雙手挫傷併瘀腫、左膝挫傷併瘀腫、背部、頸部、胸部挫傷 郭綜合醫院 800元 1,000元 合計 1,800元 附表二: 時間 所受傷害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往返) 110.10.24 左耳紅腫、疼痛 郭綜合醫院 500元 1,000元 合計 1,500元 附表三: 時間 所受傷害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自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往返) 111.3.20 頭部挫傷併頭皮瘀腫、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前臂擦挫傷、雙手挫傷併局部瘀腫 郭綜合醫院 800元 1,000元 111.3.22 郭綜合醫院 480元 1,000元 111.3.26 郭綜合醫院 300元 1,000元 111.3.29 郭綜合醫院 480元 1,000元 111.4.22 郭綜合醫院 390元 - 111.4.6 奇美醫院 580元 1,000元 111.4.13 奇美醫院 824元 1,000元 111.4.21 奇美醫院 680元 - 111.5.26 奇美醫院 680元 - 111.3.25 王恭亮診所 150元 1,000元 111.3.30 王恭亮診所 400元 1,000元 111.3.31 王恭亮診所 650元 1,000元 111.4.7 王恭亮診所 650元 1,000元 111.4.13 王恭亮診所 650元 1,000元 111.4.16 王恭亮診所 50元 1,000元 111.4.16 王恭亮診所 100元 111.4.18 王恭亮診所 150元 1,000元 111.4.18 王恭亮診所 400元 111.4.19 王恭亮診所 50元 1,000元 111.4.21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4.26 王恭亮診所 300元 - 111.4.29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5.3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5.6 王恭亮診所 550元 - 111.5.16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5.19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5.21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5.24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5.25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5.30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6.2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6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8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11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6.13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15 王恭亮診所 550元 - 111.6.17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20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22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25 王恭亮診所 50元 - 合計 14,764元 14,000元

2025-03-21

TNDV-112-訴-1880-20250321-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曾貴俊 被 告 李坤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與被告就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8 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4,000元,並已繳納押租金28,000元與被告。然被告於113 年8月19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終止租約應提前通知之約定,且被告僅返還押租金14,000 元,尚有押租金14,000元尚未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分敘如下:  ㈠押租金14,000元:   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押金28,000元整,於租賃 期滿交還店屋時甲方(即被告,下同)無息交還乙方(即原 告,下同)」等語(本院卷第8頁),則系爭契約終止時, 被告自負有返還押租金28,000元之義務。查本件原告已給付 被告押租金28,000元,被告於113年8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後 ,僅返還押租金14,000元,迄今尚有押租金14,000元未返還 原告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4 ,000元(計算式:28,000元-14,000元)。  ㈡違約金14,000元:  ⒈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 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450條第3 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 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 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 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該條項但書之規定 ,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 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 ,並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甲乙 雙方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前_個月通知他方,任一方未依約定 而終止租約,應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等語(本 院卷第12頁),是系爭契約固未據兩造約定明確應於幾個月 前通知他方始可終止租約,然系爭契約屬民法第453條定有 期限之租賃契約,殆無疑義,本件出租人即被告終止租約, 依前揭意旨,至少仍應在1個月前先期通知乙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原自113年8月20日起承 租系爭房屋,惟因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始告知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而未果,被告顯然未於終止系爭契約1個月前通知原告 ,自應依前揭約定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額即14,000元違約金 。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13年7月間就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無法 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房屋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自得以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對原告主張 抵銷云云,然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間係由訴外人黃捷所承租 ,且黃捷已繳納113年7月租金與被告乙節,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被告既已收取黃捷所繳納113年7 月份租金,難認被告有何權益受侵害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 ,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TYEV-113-桃小-2116-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姚小鳳 被 告 童姵淇(原名:童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75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1年9月15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之中港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嗣於同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再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 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起,即假冒投資 網站客服人員與伊聯繫,並對伊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19日1 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上揭被告所設定約 定轉帳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無罪,伊並無幫助詐欺 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400,000元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941號 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27號卷〈 下稱偵字第25227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堪信屬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他人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上 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中辯以:當時是我前夫即訴外人王 冠傑告知我,他在網路上替我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關 ,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我不疑有他,才會於 111年9月依王冠傑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 樓準備進行工作報到,但我到上開地點後,我跟王冠傑隨即 被詐欺集團成員軟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 鎮暴槍等武器,除我之外,還有其他被軟禁的被害人,只要 我們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我的彰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在前往臺中時就交給王冠傑保管,是王 冠傑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後來是詐欺集團成員及王冠傑將我 押到彰銀中港分行,要求我綁定約定帳號,我因出於詐欺集 團成員的脅迫,更畏懼我會如其他被害人般遭到暴力對待, 只能配合到彰銀中港分行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的約定帳號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的軟禁及暴力手段等不法行為,已經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我上訴狀所提出的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等9件 偵查案號(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 訴書可以證明,我到彰銀中港分行時,王冠傑及一名詐欺集 團成員「阿俊」就在我旁邊,縱使銀行現場有警衛保全,警 衛離我很遠,我如果唐突求救,姑不論警衛保全並非警察, 實際上也沒有強制力,警衛也無法立即從遠處保護我,反而 是在我旁邊的王冠傑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有可能立即對 我做出暴力行為,我反而讓自己處於危險之中,如果警衛未 順利制伏王冠傑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而讓他們逃離, 嗣後受暴力對待的也是我,我出於畏懼,自不可能在銀行臨 櫃時,僅因現場有一名警衛,就開始求救,地院判決顯輕忽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採取的暴力手段,更高估每位受害人之自 救能力等語(見臺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卷〈下稱刑事 二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刑事上訴狀)。經查:  ⒈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偵查卷宗第137頁, 於地檢署整理之被害人表格中,編號3之被害人為「童育茹 」(應為童郁茹之誤繕),即被告之原名,可知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A3」即為 本件被告;另記載「被害人A4」即為被告之前夫王冠傑,有 前述表格在卷可證(見刑事二審卷第289頁)。又上開案件 之搜索扣押筆錄中記載搜索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即為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四及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對本件被告最後拘禁 處所,且其中執行人欄位中編號(9),明確記載「童郁茹」 即被告原名,編號(8)則記載被告前夫王冠傑,亦有前述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399頁至第411頁), 可知被告及其前夫王冠傑確係遭拘禁,直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執行搜索時始被救出。且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中, 扣押物品目錄編號D1-4記載「童郁茹彰化銀行存摺000-0000 0000000000)」(見刑事二審卷第407頁),與系爭帳戶相同, 足認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 害人A3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即為系爭帳戶, 並由拘禁被告之人所控制使用。  ⒉且被告於111年9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拘禁 處救出後,隨即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陳述略以:因為我跟 我老公說想來臺中找正常的美容美髮工作,我老公在111年9 月9日晚上帶我從高雄上來臺中,當天他就帶著我去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5樓(維多利亞社區)找他朋友綽號大猩猩之 人聊天,當我進入這個房間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搶走我跟 我老公的手機及身分證,之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跟我及我老 公說不能離開這棟大樓,如果離開這棟大樓的話,就會被綽 號大猩猩之人打斷腿,所以我們因為害怕就沒有離開過社區 ……我當下我不知道任何情況就被軟禁了,我覺得很奇怪,由 於門鎖住,無法通行,所以當下無力反抗,在移動住處的時 候,綽號大猩猩之人會拿刀威脅我們,所以我也不敢反抗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321頁),足認其確係因誤信詐欺 集團之求職廣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控制行動。  ⒊又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四(見刑事二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0頁)記載:「陳 樺韋另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廣告,佯 稱提供高薪工作或貸款,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包含A3即 被告、A4即被告前夫王冠傑)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赴約,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被押解至陳樺韋所承租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由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温修賢 、李仁豪輪流排班、看守或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倘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不遵從指示,即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使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不敢向陳樺韋或柯宗成索討應 允之報酬或貸款。嗣因A13音訊全無經其家人通報為失蹤人 口,經警循線於111年9月21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借用邱大展名義承租)查訪, 發覺A13及A14為失蹤人口,乃將其2人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詢問,A10、A11及A12亦趁隙逃離該 址。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敗露,乃呼叫 計程車將A1、A2、A3、A4、A5、A6、A7、A8、A9載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繼續拘禁。惟A1於翌日(22 日)15時45分許趁隙逃離該址並報警處理,鄭育賢、武永宏 、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再度敗露,又呼叫不知情之計程車 司機王文文、白濬霆、洪建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TDJ-6377、TDM-7788號計程車將A2、A3、A4、A5、A6、A7、 A8、A9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繼續拘禁。復經警循 線追查,於同日21時50分許逕行搜索上址,當場查獲鄭育賢 、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並扣得鄭育賢所有之IPHONE手 機3支、手銬3副、鋸子2把、黑色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3120 元)、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5萬5500元)、紙本資料1袋 、房屋租賃契約1本、電話數據卡3張、臺灣之星SIM卡1張; 武永宏所有之身分證、VIVO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自然人憑證1張;李仁豪所有之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1本、健保卡1張、印章1個;施冠諺所有之REDMI手機1支 ;A2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A3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彰 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4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玉 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A5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6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自然 人憑證1張;A7所有之身分證、駕照;A8所有之健保卡1張; A14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不詳人所有之提款卡7張及自 然人憑證1張,至此始重獲自由。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2年4月27日9時50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79號搜索票,搜索温修賢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 支,並借訊陳樺韋及柯宗成,而悉上情,並認陳樺韋、柯宗 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入人口罪嫌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拘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 嫌」,可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因被告所指之私行拘禁等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⒋再觀被告因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雖經各地方檢察署立 案偵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惟除本件相關刑事案件 遭起訴外,其餘均由檢察官以被告確遭詐欺集團拘禁被迫交 出系爭帳戶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 34號、第7206號、第12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刑事二 審卷第219頁至第235頁)。是依卷存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 辯其因前夫王冠傑告知在網路上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 關,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便於111年9月依王 冠傑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準備進行工 作報到,至上開地點後,隨即與王冠傑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 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鎮暴槍等武器,除 被告外還有其他被軟禁之被害人,只要其等不配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等節,應可採信。 ㈢被告既因遭詐欺集團拘禁而被迫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尚難認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情。原告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即與 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未符,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3-桃簡-1295-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原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5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謹按:  ㈠「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 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 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 ,並節約司法資源」。  ㈡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第1項規定:「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 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 ,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 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 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 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 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 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 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 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 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 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 ,第2項規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 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 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調查之結 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 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  ㈢又起訴審查制度係從形式上審查檢察官起訴證據,是否符合 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 門檻,祇須被告之犯罪有可能致有罪判決即可,此與法院經 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之有罪判決,須犯罪事 實已達確信之心證標準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 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 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 立犯罪之可能者。亦即指單以卷存證據資料觀察,即可以發 現其不足之意。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福原因租賃房屋問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 4時4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縣○○鄉○○村○ ○路0號前之道路(下稱案發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告訴人阮美慈辱罵「操你媽、馬的你很機八」等語,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下 稱本案罪名),並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證據方法,查:  ⒈依起訴書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載證 據與卷證資料不符、僅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告訴人指訴 為唯一證據、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起訴書所載證明方法 過於空泛等情。  ⒉原審裁定書所載:經原審自行檢視影像光碟結果,被告確有 口出「你很機八」、「他媽的王八蛋」(見「48M01S_000000 0000」檔案)、「王八蛋」、「還查,查你媽」(參「49M01S _0000000000」檔案)、「幹你娘機八」(參「IMG_2889」影 音內容)等不雅言語,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當。  ⒊被告在案發地點向告訴人辱罵「你很機八」、「他媽的王八 蛋」、「幹你娘機八」等語多次,有前揭證據方法可資認定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已合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 聞共見狀態之「公然」、反覆及持續之「侮辱」,主觀上亦 有「發表侮辱言論之故意」,被告之犯罪已有可能致有罪判 決。  ⒋綜前,應認起訴書合於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尚難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上揭證據是否已達法 院可為判決及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應由檢察官於 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被告有 罪,或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事實已 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有罪判決心證,尚非起訴審查機制所 得論定。  ㈡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固已適度限縮系爭罪 名文義可及範圍及適用結果。惟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須法院審查「表意之脈 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 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 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是否足以減損被害 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須透過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 序,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說服法院,使法院具體審查被告表 意之脈絡情境,始得判斷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 五、綜上可知,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罪名之犯罪事實提出之證   明方法,並非「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於   罪證是否達到可為判決之地步,以及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   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非起訴審查制度所得據以論   定者。原審未察,進行2次準備程序後,裁定命檢察官補正   被告關於本案罪名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經檢察官提   出理由書後,逕以檢察官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遽為公訴駁回之裁定,核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然侮辱部分之公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原與告訴人阮美慈為出租人及承租 人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40分許,在臺東縣○○ 鄉○○村○○路0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址前之道路,以「操你媽、馬的你很機八」等 語侮辱阮美慈,足以貶損阮美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2項之起訴審查制度,乃立法者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 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允宜慎重起訴之立場 而制定,是此制之實體標準為檢察官之起訴是否達到「起訴 法定原則」所要求的法定門檻。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 ,起訴法定門檻為「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故若起訴所憑之實體證據,無法顯示被告有獲 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即有藉起訴審查制促使檢察官補 正之必要。再檢察官起訴必須對法律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進 行舉證,固不待言,然除此之外,某罪經司法實務透過法律 解釋,增加該罪之構成要件,而限縮該罪的處罰範圍,且該 一法律見解依法有拘束普通法院或下級審法院的效力,或已 形成實務穩定見解者,為落實避免濫行起訴及保障人權之立 法目的,檢察官尚應就被告該當系爭審判實務所確立之隱藏 構成要件,有遭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性,一併負舉證責 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為實質舉證責 任而非僅係形式舉證責任,以起訴是否達到起訴法定門檻而 言,檢察官起訴時之舉證,應提出證據,並說服法院相信被 告犯罪事實存在,且甚可能於該件訴訟中獲得有罪判決(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 三、次按憲法法庭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 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釋 示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 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再侮辱性言論對真實社會名 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 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 ,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 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是以,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其次, 是否屬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蓋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一節,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經查: (一)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3年8月28 日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犯罪之 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於同年9月4日送達公訴檢察官, 有113年度易字第252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7-122、125頁)。 (二)檢察官於期間內提出補充理由書,就本件之證據,重申有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就與指出證 明方法有關者,其稱:①犯罪事實本屬動態發展,前因、後 果與經過情形之間,互有連貫而無從切割,若割裂何一分秒 有謾罵之字句,不僅有證據調查上之窒礙,更恐有恝置其他 影像資料不顧,致生不正確判決結果之可能。倘認有特定影 像時間之必要,非不得於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73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 意旨,傳喚被告及被害人到庭表示意見,兼顧程序正義及避 免裁判突襲。本案經詢承辦員警,經承辦員警表示告訴人有 提供案發當時自行側錄之影片檔案,爰請本院再行函詢告訴 人或承辦員警,並請告訴人或承辦員警檢附相關影片檔案。 ②被告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依被告行為整體觀之 ,已屬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是衝突過程中之失 言或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之非侮辱行為範疇,應認定被告之言 詞為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行為。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階 級地位與處境,分係租客及房東之關係(按:身分關係記載 相反),且被告身為男性,在階級地位上,被告顯有結構上 之優勢,仍於前揭時地用「操你媽」顯具有侵犯性的言詞辱 罵告訴人,自有侵害告訴人人格尊嚴,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 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而屬於刑法公然侮辱 罪保障法益範疇,且被告之侮辱行為亦涉及性別之貶抑。綜 合上開情狀,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人格尊嚴上之損害,告訴人 身為女性及租客之社會階級,遭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其所 受侵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仍應認其行為屬公然侮 辱罪之處罰範圍等語。 (三)本件起訴之審查  1.證據提出部分  ⑴依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可知檢察官未再提出本件之其他證 據,已與本院補正裁定要求提出證據之諭知不合。  ⑵犯罪事實固然多有前因,後續方有行為事件之發生過程,而 公然侮辱案件自須瞭解事件發生之完整經過,方能得之行為 人為侮辱言語之脈絡與用意。惟歷史上之事件的每一環節, 並非全部具有具有法律上之意義,亦非具有一樣之刑法上重 要性。監視器之攝錄一般情況為針對特定空間位置進行無差 別的連續錄影,故擷取而出的錄影檔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 身影或聲音,可能根本不在其內,或雖有攝錄到一方之身影 或聲音,但與起訴事實本身欠缺關聯性,或雖非毫無關聯, 但對於行為人罪責有無與罪責輕重之判斷卻無足輕重,而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申言之,每一刑事案件均有其核心犯罪 事實,例如傷害案件為被害人遭行為人故意攻擊致成傷,施 用毒品案件為行為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並經檢 驗有所施用毒品相關物質之陽性反應,公然侮辱案件則係行 為人於第三人可見聞之處所,對被害人為侮辱言語。檢察官 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應提出證明核心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起訴對象具有起訴罪名之犯罪嫌 疑,且極可能獲得有罪判決,已如前述。  ⑶使法院於龐雜之證據資料中摸索本案之真正有關連性、具刑 法重要性之證據,不僅耗費有限司法資源,造成訴訟不經濟 ,亦使被告方蒙受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訴訟 權保障之旨,甚至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的疑慮。再由法院補 足檢察官之起訴門檻,等於法院為了定罪被告而扮演犯罪偵 查者與審判者的雙重角色,無異於回復遭現代法治國家所揚 棄之糾問制度,斲喪法院作為客觀、中立法院之公信力,同 時難認檢察官已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對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因此,檢察官應就與起訴 罪名相應之核心犯罪事實提出確切之證據,並依所提出之證 據類型,合適地指出證明方法。倘若檢察官之舉證或證明方 法的說明,無法讓法院認定存在該核心犯罪事實,當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訴對象很可能受有罪判決之心證。至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為審判期日傳喚被告、被害人等人到場之規定,同 法第273條則是法院得於準備程序處理起訴效力範圍、有無 應變更適用法條、案件爭點、證據能力意見、證據調查聲請 等事項之規定,此等規定皆係檢察官之起訴通過起訴審查後 ,方可適用之規定,故無法援引作為補強起訴門檻之用,否 則無異架空同法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制,因此檢察官① 主張尚不足採。  ⑷本件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後,仍未指出錄有被告為侮辱 言語之具體錄影檔案,遑論指出位於檔案的何一時段,則被 告是否有為侮辱言語,及侮辱言語是否如起訴書所載般正確 無誤,均有疑問。經本院檢視偵卷所附光碟,見光碟內共有 9個檔案,逐一播放後發現其中6個為監視器錄影檔案,另一 檔名為「IMG_2889」者,應係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檔案,其 餘2檔案則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錄影。   該等監視器錄影檔案呈現之內容,大略如下:被告將小貨車 停在案發地前(即○○○○○○店外)之道路上,被告先在外停留、 徘迴,再與告訴人談話。被告起初以尚屬平和之口氣呼喚告 訴人,並詢問告訴人拖欠水電費要多久、何時搬出、要不要 繳納水電費,要求告訴人過來講清楚。告訴人(已走到對向 道路),回稱不敢跟被告講,並稱幫被告繳,被告再謂「你 很機八」,並要求告訴人繳水電費,告訴人則稱已幫忙繳快 1年等語,嗣被告再言「5月份電費也是我繳的,8月份的水 費是我繳的,不是你繳的」,隨後口出「他媽的王八蛋」之 語(見「48M01S_0000000000」檔案)。再雙方就水電費何人 繳納繼續爭執,被告小聲說「王八蛋」,後就告訴人查帳之 提議表示「還查,查你媽」(參「49M01S_0000000000」檔案 )。又依「IMG_2889」影音內容,被告後續持棍棒敲擊店門 海報後(按: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隨即面向店內口 出「幹你娘機八」,並進入店內(店內黑暗,似尚無營業), 而告訴人此時在被告身後,間隔一段距離。   據上,起訴書所載之侮辱言語(按:上開言語非均屬侮辱言 語,詳後述),核與本院之勘驗結果有出入,則本件公訴提 出前,檢方是否已善加勘驗錄影檔案,容有疑慮。且公然侮 辱罪並非只要行為人有為不雅言語即行成罪,尤應依系爭憲 法判決意旨詳為調查、推究,再為偵結之決定。本件起訴既 有不雅言語認定上之表顯錯誤,則更為細節之行為情狀,難 信檢察官未有遺漏,即使經過檢察官補正,仍未有所論述。 是以,堪認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高度可能未經充分審酌前 開被告行為情狀。另,法院為審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 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以支持,已耗費不少時間成本,益 證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不宜過於空泛、籠統,否則將會對 案件審理之效能、司法資源之運用造成負面影響,亦將連帶 使當事人承受不必要的訟累。  2.指出證明方法之部分   ⑴依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大法官已就 該罪進行合憲性之限縮解釋,闡釋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言論之故意」,故 不能認為行為人只要有「發表侮辱言論之故意」即可。再該 憲法判決明示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此類言語只是用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者,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換言之,衝突當場之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   於客觀構成要件上,依系爭憲法判決對於主觀犯意有無之見 解,應可推論公然侮辱罪之行為手段縱不以「反覆、持續之 恣意謾罵」為限,該罪之行為手段亦須達到與反覆、持續恣 意謾罵同等程度始足當之。又於行為結果此項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系爭憲法判決已透過法律解釋創設「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之要件,揭示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審 查,公然侮辱之行為必須確實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而排除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者、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者,例如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⑵承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言語,語意明顯不雅,可能貶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者,為①「你很機八」、②「他媽的王八 蛋」、③「王八蛋」、④「幹你娘機八」。而被告所稱「還查 ,查你媽」,係其對於告訴人要求查水電繳款帳目之作法表 達不必要、不認同或不屑之意,雖用語粗俗,然尚未達侮辱 言語之程度,檢察官亦未認定該語亦為本件之侮辱言語,故 毋庸納入起訴審查範圍。  ⑶依被告與告訴人就水電費繳納、房屋搬遷發生爭執之事件過 程、脈絡,可認被告於發怒情況下,脫口而出上開①至④言語 ,而屬雙方言語衝突後,一時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口出穢言 。再被告為上開言詞之音量不大,③之語尤為小聲,④髒話則 非對告訴人為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誠屬有疑。③之語音量尚小,④髒話則面向 店內為之,依錄影畫面所得見之情形,僅有1人在對向道路 ,則③、④之語極可能無法被第三人聽聞,從而不至於過度侵 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準此,基於無罪推定、有 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③、④言詞主要較係被告就其所以 為房東幫忙繳納房客未繳之水電費,房客拒不搬離等事件( 按:水電費繳納實情為何,尚非本件所應深究),為宣洩一 時之情緒,自然發出責罵言語,而非蓄意針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進行攻擊。被告較明確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僅 有①、②之語,該等言語甚為簡短,且非連續說出,則客觀上 不存在反覆、持續之恣意辱罵的情形,是其所為是否已直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的程度非輕,致確實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足以使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 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致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均存在不 小疑問。  ⑷再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稱被告與告訴人存在階級地位之結構 尚差距一節,被告與告訴人雖生理性別不同,然尚不能在無 證據佐證情況下,逕認被告利用生理男性之優勢地位壓迫為 生理女性之告訴人。蓋被告並未以告訴人之性別為題材辱罵 ,且我國常見的髒話,即所謂的三字經、五字經,表面文意 本就涉及性器或性行為,詞彙創設之初可能有貶抑女性或對 女性不敬之意,然依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該等言詞非僅限 於男性使用,女性使用該類髒話者亦所在多有,且是罵人對 象可能是男對男、女對男或女對女,是此用此等髒話不必然 有利用性別的優勢,亦不見得有以對方性別作文章,予以貶 抑之意思。如認為被告口出該類言語,一概屬利用性別優勢 逼迫不同性別之人,毋寧可能是基於男性較身強體壯,會欺 負女性之性別刻板印象。果爾,非無帶有對男性之性別歧視 ,而違反追求性別實質平等之價值(參性別平等法第1條第1 項);況且,本院認與性有關之③髒話,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用 來辱罵告訴人,已如前述。又被告固為告訴人之房東,惟租 賃契約之當事人一般係立於平等之地位,雙方同受法律之保 障,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該租賃契約係不利 告訴人之不平等契約,且本件穢語之內容與渠等間之租賃契 約似無重要關聯,被告口出不雅言語也非利用其房東之身分 而為,或貶抑為承租人之告訴人,故檢察官以該2人房東與 房客之關係作為被告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之理由,實無憑據 ,乃屬牽強。總此,檢察官之②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就本院補正裁定提出補充理由書回應, 然並未依裁定意旨於補正期限內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且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說服本院相信被告極可能獲得有罪判決 ,從而本院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進行起訴審查,仍認被告於 本件顯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檢察官雖有補正之形式,然並 未予以實質補正,致無法達到起訴法定原則所要求之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應認不生補正之效果。其逾期未補正 ,本件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檢 察官許莉涵提出補充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2025-03-21

HLHM-113-抗-8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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