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佘素月
被 告 佘月琴
佘月里
佘文琇
佘文汝
佘岱螢
佘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佘南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佘文琇、佘文汝、佘岱螢、佘姿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佘南子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原告佘素月、被告佘月琴、佘月
里及訴外人佘泰霖共同繼承,因佘泰霖已於109年2月22日死
亡,故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佘文琇、佘文汝、佘岱螢、佘姿儀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佘南子之繼承人為兩造共7人,應繼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因訴外人佘泰霖於109年因病過世,原告
與被告佘文琇、佘文汝、佘岱螢、佘姿儀有所爭執,已皆無
往來,以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佘文琇、佘文汝、佘岱螢、佘姿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具狀稱:因與原告無法溝通,無辯論意願,請逕為判
決等語。
(二)被告佘月琴、佘月里則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的存在。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佘南子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家調卷第
13-39頁、本卷第29-63頁),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且為被吿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
有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指定分割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
編號1-9為不動產,編號10-11為存款,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
,及考量保存較高之經濟使用效益,認原告主張由兩造按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且有利於兩造
,原告前開主張,尚屬合理妥適。從而,本院審酌遺產之性
質、兩造權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佘南子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5,14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4,34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 1,718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2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317,53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3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284,003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470元 7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 550元 8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8分之3 283元 9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全部 15,400元 10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零存整付 (含孳息) 160,000元 11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款(含孳息) 2,422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新臺幣) 佘素月 4分之1 525元 佘月琴 4分之1 525元 佘月里 4分之1 525元 佘文琇 16分之1 131元 佘文汝 16分之1 131元 佘岱螢 16分之1 131元 佘姿儀 16分之1 131元
TNDV-114-家繼簡-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