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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許淑嫻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捷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儒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APEC國際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文第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PEC國際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段○○○號二樓之三建物及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 號建物,依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依此 所示修繕方法及費用修復回復原狀。 被告APEC國際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 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 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APEC國際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負擔百 分之七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壹拾元為被告APEC 國際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PEC國際 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壹元為被告APEC國際商務中 心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PEC國際商務中心管 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薩摩亞商捷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捷世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段00號2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2樓之3建物)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1,8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卷一第11頁),嗣追加被告APEC國際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 下稱被告APEC管委會)(見卷一第482頁),再變更聲明: (一)被告二人其中一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 00號2樓之3露台建物(下稱系爭露台),依台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113年7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 2~13頁及附件十四項目一所示修繕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二人其中一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 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13頁及 附件十四項目二所示修繕方法及費用修復回復原狀。(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最後聲明,見卷二 第27~28頁變更聲明書狀及第142頁更正書狀、第164~165頁 筆錄),上開追加被告APEC管委會及變更聲明於主要爭點,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訴訟資料亦具利用共通性,核無 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P EC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薛文第,並據 薛文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55~61頁),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但經承租人 回報有漏水問題,依兩造合意由法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 協進會辦理得出系爭鑑定報告,其結論認為漏水原因可歸咎 系爭露台所致,無論被告之間彼此如何推諉修繕責任,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 ,應由被告其中1人將系爭露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回復系 爭房屋原狀,且原告因漏水造成之損害,即驗屋檢測費用8, 000元、鋪設漏水防護設施相關費用1,363元、接水導水工程 13萬6,100元、配合鑑定人鑑定拆除與重新安裝接水盤工程 費用1萬7,600元、原告因此減收租金損失14萬0,400元、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共40萬3,46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捷世公司: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系爭露台未約定專用,而 屬於大樓共用部分,則應由被告APEC管委會負修繕之責, 被告捷世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遑論驗屋檢測費用8,00 0元只是原告先確認漏水原因,以利後續訴訟請求,並非 必然支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減收租金損失14萬0,400 元原告無法證明承租人有不能營業事實,而且是原告自己 隨喜扣減,縱使承租人承認有減收租金事實,被告仍爭執 其真實性;接水導水工程13萬6,100元超出系爭鑑定報告8 萬0,640元甚多(指卷二第26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 ;配合鑑定人鑑定拆除與重新安裝接水盤工程費用1萬7,6 00元是原告自己同意將接水盤移除,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所稱精神慰撫金10萬元則因其非人格權受有損害,故不能 請求。 (二)APEC管委會:系爭露台出入方向只能供被告捷世公司人員 行走,而被告捷世公司在系爭露台有放置盆栽、搭建木架 ,且在原告回報漏水期間被告捷世公司曾經委託第三人修 繕系爭露台,又相鄰於系爭2樓之3建物即另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段00號2樓之1建物,都有約定該另戶露台為 約定專用,縱本件系爭露台無明示、惟亦有屬於默示之約 定專用,應由被告捷世公司負責修繕之責,被告APEC管委 會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遑論驗屋檢測費用8,000元非屬訴 訟中鑑定費用;接水導水工程13萬6,100元超出系爭鑑定 報告8萬0,640元甚多(指卷二第26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 4頁);減收租金損失14萬0,400元原告僅出具承租人聲明 書;所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無權代承租人請求等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64~165頁筆錄) (一)對原告最後聲明如卷二第27頁標示第3~5行所示,除了「 被告」應修正為「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其餘事項兩造均 不爭執,亦即本件兩位被告其中有一位被告應依照卷二第 27頁標示第3~5行所示之修繕方法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兩造均無意見。 (二)對原告最後聲明如卷二第27頁標示第6~7行、次頁標示第1 行所示,除了「被告」應修正為「被告二人其中一人」, 其餘事項兩造均不爭執,亦即本件兩位被告其中有一位被 告應依照卷二第27頁標示第6~7行、次頁標示第1行所示之 修繕方法及費用修復回復原狀,兩造均無意見。 六、本件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對於系爭露台(指本院卷二第 91頁,經由原告最後期日當庭以黃色螢光筆標示的範圍,也 就是被告捷世公司向仁和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購入之門牌號碼 新竹縣○○○路○段00號二樓之三,建號為2736前方,依照規定 不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露台,卷二第89頁地政事 務所函),原告主張其有發生費用,細目如卷二第28~29頁 表格編號1~6(總計40萬3,463元),因此要求被告方應給付 40萬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給付利息,有無理由?」(見卷二第165頁筆錄)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修繕責任: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1、本院前就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遭受漏水情事囑託台灣 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鑑定結果記載(節錄):「系 爭房屋1樓大門入口天花板含樑側內天花板及1樓車道入口 天花板(公有部分)滲漏滴水現象原因為相對應上方系爭 露台所造成…系爭2樓之3建物所有權狀並無記載露台部分 ,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無記載露台部分,亦無約定專用,而 該露台屬於建築物之基本構造故為共有部分,故屬於APEC 國際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所屬社區之公有部分,而負有修 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見卷一第25頁所有權登記謄本 、第259~261頁勘察結果第7點、卷一第391頁與卷二第91 頁系爭露台位置),本院審酌鑑定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 在,本其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於現場實地查核之後,充分 考量兩造爭議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方提出鑑定結 論,難謂有何不可採之處。   2、相同樓層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2樓之1住戶 在向建商購買預售屋時,固有約定專用露台(見卷二第71 ~73頁訴外人陳進祥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03頁被告APEC 管委會書狀),但因買賣條件不同,各個戶別本須個別觀 察,並不代表系爭露台有相同之約定專用,且被告APEC管 委會提出之社區規約亦無約定專用範圍(見卷二第75~84 頁被證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約除 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 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被告APEC管委會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期間,於113年11月21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補充訂明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段00號2樓之1、2樓之2等2戶露台戶有約定專用(見卷 二第137頁被告APEC管委會書狀),不能拘束被告捷世公 司。被告捷世公司縱使使用系爭露台,在其上放置盆栽或 搭建木架(見卷二第109頁被告APEC管委會書狀被證3), 亦不過是被告APEC管委會其後訴請被告捷世公司排除侵害 問題,又被告捷世公司倘有委託第三人修繕系爭露台之紀 錄,仍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捷世公司就系爭露台已依法取得 約定專用權,故本件被告2人其中被告APEC管委會,應對 原告負修繕漏水責任。   3、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責任歸屬既已確立為被告APEC管委會, 其具體修復方法與費用,業經系爭鑑定報告予以指明,亦 即:「回復新竹縣○○市○○○路○段00號房屋至無漏水、滲水 或有疑義之狀態,所須的合理費用及必要工程項目,新竹 縣○○市○○○路○段00號房屋1樓大門入口天花板含樑側內天 花板、1樓車道入口天花板(公有部分)漏水情形修繕方法 建議費用概估 (從76號2樓之3露台施作)…,修復費用概估 216,090元整(詳附件十四、一)」、「…修復費用概估149, 940元整(詳附件十四、二),以上連工帶料施工,施工工 期約7~10天(建議76號2樓之3露台施作完成確認不漏水再 施作82號房屋1樓大門進來天花板含樑側內天花板部份)… 」(見卷一第261~263頁),並經原告具狀指出其請求之 修繕費用與方法(見卷二第27、28、142頁書狀),又兩 造對修繕費用與方法不爭執(見卷二第164~165頁筆錄) ,則原告請求被告APEC管委會應依上述修繕漏水方法,將 系爭露台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露台確有滲 漏水及至系爭房屋因此受損,且修繕責任歸屬於對大樓共 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被告APEC管委會,被告APEC 管委會未盡其義務,縱非侵權行為責任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已肯認被 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 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 費,故被告APEC管委會自得為侵權行為之求償對象,並應 就漏水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各個項目,准、駁如次:   1、驗屋檢測費用(指卷二第29頁原告書狀表格編號1):    原告起訴前委請職人科技驗屋檢測漏水,支出費用8,000 元(見卷一第47~63頁檢測報告書、驗屋收據、卷二第28 頁書狀),惟此屬原告基於訴訟上舉證單方需求所為之支 出,況系爭房屋經上開檢測後,於訴訟程序中本院徵得兩 造合意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辦理鑑定,爰認此筆 當事人或其配偶自行委外檢測漏水支出8,000元,不予認 列。   2、鋪設漏水防護設施相關費用、接水導水工程(指卷二第29 頁原告書狀表格編號2~3):    原告起訴前購買金剛膠帶、大型塑膠帆布,對系爭房屋之 樓上即系爭露台地面進行包裹,支出451元、912元,共1, 363元,再對系爭房屋天花板裝設接水盤,工程費用8萬4, 600元、5萬1,500元,共13萬6,100元(稅前、見卷一第65 ~69頁鋪設漏水防護設施相關費用收據與現場照片、卷二 第49~51頁接水盤工程報價單、卷一第275頁鑑定人初勘拍 攝之接水盤照片、卷二第29頁書狀),本院認為依據一般 工程作法,於還沒有抓到漏水點之前因無法止漏,用臨時 性外部防護,避免過多水量進入牆面,再用接水盤銜接將 多餘之水引導排水處,核屬防止損害擴大之方法,有其必 要性,然而依系爭鑑定報告,認接水盤工程合理費用為8 萬0,640元(見卷一第265、457頁),基於系爭鑑定報告 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鑑定程序之進行未有出現不公 平偏頗一造之處,再由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經驗判斷, 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是以本項次僅認列1,363元、8 萬0,640元,共8萬2,003元。       3、配合鑑定人鑑定拆除與重新安裝接水盤工程費用(指卷二 第29頁原告書狀表格編號4):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1萬7,600元(見卷二第31頁收據、 第29頁書狀),本院認為原告若不配合鑑定事項,可能遭 受被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當事人因妨礙他 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之證明妨害加諸不利益;反之,若配合鑑定事項 ,又遭被告以此非必要費用抗辯,陷入兩難境地。是以從 完備囑託鑑定事項,始有可能發現修繕責任歸屬立場以觀 ,此部分費用對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有其必要性,自非可 單純以原告片面同意應由其負擔,否則對原告實屬過苛, 故1萬7,600元應予認列。      4、減收租金損失(指卷二第29頁原告書狀表格編號5): (1)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 止,共3年出租予訴外人禾光有限公司員工(店長職)游 心怡作為餐飲場所使用,每月租金5萬2,000元,但自111 年8月開始每逢雨季、颱風期間就開始漏水,減收租金12 萬元,其餘期間若有單日漏水現象則逐日扣減,共2萬0,4 00元,以上減收租金損失為14萬0,400元(見卷二第143、 29頁書狀、第145~151頁租賃契約、第35~45頁line對話紀 錄、第153頁禾光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經核上開lin e對話紀錄,承租人已詳實記錄地板不定時不定點出現水 滴或需以水桶接水之情況(見卷二第37~45頁),且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人對系爭露台浸泡藍色色素液體後,亦有拍 攝樓下之系爭房屋天花板明顯滲漏滴水情況(見卷一第36 9~371頁),此等漏水依社會通念顯然影響客戶用餐時, 會面臨不定時漏水滴落其身之窘境,造成餐飲業者重則無 法營業,輕者則被迫需縮減內用桌數,且令客戶印象甚差 之觀感,對於承租人之妨害不可不謂重大。 (2)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出租人負有租賃物保持義務, 而承租人之所以給付租金目的在於取得合於約定使用之租 賃物,兩者具有對價關係,出租人若交付不合於約定之租 賃物,對出租人而言自屬債務不履行,承租人得依民法第 347條「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 ,準用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要 求出租人減租或解除租約,故被告APEC管委會未盡其義務 ,維護大樓共用部分之系爭露台,造成漏水,使得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於 損害賠償範圍部分,依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被告APEC管委會自應賠償原告無法有效 利用系爭房屋出租收益所生之減收租金損失14萬0,400元 。   5、精神慰撫金(指卷二第29頁原告書狀表格編號6)::    原告固主張因漏水問題導致其必須自力救濟以接水盤接水 ,與承租人確認漏水情況並排除漏水,避免承租人無法營 業,在來回於承租人與被告之間處理漏水問題,不僅對原 告生活不便,更對生活產生實質困擾與心理痛苦,已經對 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有重大侵害,於是請求10萬元精神 慰撫金云云(見卷二第29、144頁書狀),茲審酌原告將 系爭房屋出租於第三人營業使用,非實際住居其內,又原 告往來奔波,係求償或取得勝訴判決之成本,皆非人格權 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者。   6、補充:前開不爭執事項記載之「卷二第27頁標示第3~5行 」、「卷二第27頁標示第6~7行、次頁標示第1行」所示之 修繕方法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相對應於系爭鑑定報 告之頁數,原告於最後書狀更正,由原「系爭鑑定報告第 13~14頁」因誤繕而更正「系爭鑑定報告第12~13頁」(見 卷二第142頁民事陳報五狀),惟始終未請求卷二第455頁 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四項目三(指卷二第455該頁)。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APEC管委會應將門牌號碼系爭露 台、系爭房屋均依系爭鑑定報告指出之修繕方法及費用修復 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APEC管委會給付24萬0,003元(鋪設漏水防 護設施相關費用1,363元+接水導水工程8萬0,640元+配合鑑 定人鑑定拆除與重新安裝接水盤工程費用1萬7,600元+減收 租金損失14萬0,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又就上開金錢給付,關於利息起算日,雖原告主 張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然原告係在訴訟過程中始追加 APEC管委會為被告,故遲延給付應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起 日,應自113年11月7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見卷二第28頁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其右上角收受戳章,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又,上開原告勝 訴部分,原告與被告APEC管委會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傳 喚證人之聲請(見卷二第143頁原告書狀第二點,減租相關 證人),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原告查報為 76萬9,493元(見卷二第143頁原告書狀第一點計算式:2160 90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四項目一+149940即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十四項目二+403463即卷二第29頁原告書狀表格編號1至 6=769493),按此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210元(見卷一 第6頁收據綠聯),加上訴訟過程中發生之鑑定費35萬8,050 元(見卷二第29、47頁,原告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6萬 8,260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按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 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 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 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 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於被告APEC管委會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 上訴利益新臺幣16萬3,460元(769,493-606,033),應徵收第二 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615元;被告APEC管委會對於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60萬6,033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 用新臺幣1萬2,19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件: 一、系爭鑑定報告第12、13頁(轉印於卷一第261、263頁)。 二、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四項目一~二(轉印於卷一第451、453 頁)。

2025-02-26

SCDV-112-訴-76-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蕭家權 邱健樑 曾進明 廖卿伶 謝盈嫻 周淑慧 李賢清 彭昭鋒 黃啓明 湯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齊揚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蕭惠文變更為蕭齊揚,業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397頁、第40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本息之聲明,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蕭惠文(銷售對象:上訴人蕭家權、 廖卿伶〈受讓自李賢清〉、謝盈嫻〈原名謝文珠〉、周淑慧、李 賢清〈下稱蕭家權等5人〉、訴外人陳柔和);受僱人吳建彥 、張麗玲(銷售對象:上訴人曾進明);及受僱人簡少垣( 銷售對象: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於銷售附表所示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告知次臥房衛浴(下稱系爭衛 浴)興建在陽台位置;A1棟浴室對外窗戶(下稱系爭窗戶) 未施作如竣工圖所載應有1小時防火效能之防火窗、防火磚 ;及韻律舞教室、健身房、KTV室、媽媽教室、撞球室等( 下稱系爭公設)興建在地下1層之機車停車空間(下稱增設 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非法之二次 施工,不符合建照與使用執照圖說情事,係不法侵害蕭家權 等5人、陳柔和、及上訴人曾進明、彭昭鋒、黃啓明、湯婕 (下稱彭昭鋒等4人,上開10人,下稱陳柔和等10人)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上 開瑕疵,且不具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契約)所 保證之品質,致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見本院㈡卷第74頁、㈠卷第184頁至第188頁、第195頁、第2 36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柔和等10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預售契約、房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成屋契約),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有增設系爭衛浴 、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非法之二次施工,不符 合建照與使用執照圖說情事,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 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變更為合法使用,陳柔和等10人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 表所示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售對象: 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訴外人吳建彥、張麗玲(銷售對 象:曾進明部分),及訴外人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 黃啓明、湯婕)於銷售時,故意不告知上情,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柔和等10人,被上訴人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陳柔和等10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所 示之損害。而陳柔合於105年4月26日將附表編號2房屋出售 予上訴人邱健樑,並將其基於該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邱健樑,邱健樑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2所 示之損害,爰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為同 一請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明,均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健樑並非附表編號1預售屋買賣之當事人,不能請求伊賠償損害。況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購買附表之預售屋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已告知將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及彭昭鋒等4人購買附表所示成屋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亦告知成屋之上開現狀,並約定以現況交屋,均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該等房屋欠缺保證之品質,應已合於債之本旨,亦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或不法侵害陳柔和等10人所有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開買受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柔合等10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門牌之預售屋、成屋,並簽立系爭預售契約、成屋契約書;陳柔合於105年4月26日將附表編號2房屋轉售上訴人邱健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90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為被 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 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 。  1、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有增設系 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且系爭窗戶不具 備1小時之防火效能之事實(見本院㈠卷第190頁、第245頁 )。然依證人游政融所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 市○○區○○路00號00樓之預售屋,銷售人員是蕭惠文,伊買 了之後,有介紹上訴人李賢清來買社區的房子,伊去買時 ,蕭惠文有拿平面圖、外觀圖給伊看,有提到社區房屋會 有二次施工,當時B1車位平面圖有分汽車格跟機車格,蕭 惠文跟伊說將來的機車格會分配到車位的兩側,在不影響 汽車停車狀況下,會將現有平面圖機車格改為社區的公共 設施,會做KTV室、健身室、會議室。蕭惠文說原本可以 把機車格作為車位來賣錢,但她不要賣錢,要拿來做社區 公設。另外專有部分,蕭惠文說後陽台做很大,所以她會 在與後陽台相連的臥室,要幫伊作一套衛浴。蕭惠文說這 個社區都要這樣做,伊的房型原來是三房兩衛浴,增加一 套衛浴後,就變成三個房間都有衛浴。蕭惠文有說系爭衛 浴、地下室空間改為公設,是違法的二次施工等詞(見本 院㈠第296頁至第298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 屋時,即有向購買預售屋之游政融表明將於房屋陽台位置 增設系爭衛浴,及將地下1層機車停車位改建為系爭公設 ,經游政融知悉並同意而購入A2棟即00號00樓之預售屋, 並無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該部分二次施工之情事,游政融 於購入上開預售屋後,尚介紹上訴人李賢清購買該社區之 預售屋。上訴人復自稱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買受附表所 示預售屋之銷售人員為蕭惠文,另對照李賢清簽約購買附 表編號4、7所示預售屋之日期為101年10月23日,乃陳柔 合等10人中最早簽約者,基此可知,被上訴人與蕭家權、 李賢清、謝盈嫻、周淑惠、陳柔和簽立爭預售契約前,其 銷售人員蕭惠文即向購買該社區預售屋之買受人表明將於 房屋陽台位置增設系爭衛浴,及將地下1層機車停車位改 建為系爭公設之事實,並無隱瞞不告知之客觀情事。  2、觀諸系爭預售契約之附件四「社區公共空間及露台用途約 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維護本大樓四周居 家安全與管理需要,買方認同賣方使用執照取得後,在其 一樓及地下室公共空間做為社區公共設施使用,增設包括 迎賓大廳、管理辦公室、水景花園廣場、戶外休閒雅座、 藝術廊道等,絕無異議等內容,並經蕭家權、李賢清、謝 盈嫻、周淑惠、陳柔和於立同意書人上簽名(見原審㈠卷 第61頁、第82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5 0頁背面、㈡卷第53頁);附件七「位置圖與平面圖」(下 稱系爭平面圖)已標明次臥陽台之浴室位置(見原審㈠卷 第64頁背面、第85頁、第113頁、第133頁、第153頁、㈡卷 第60頁);及系爭預售契約(A1棟)之附件一「建材設備 表」各戶室內設備「窗」之記載為:日本YKK氣密/水密鋁 門窗,並搭配淡茶色玻璃,另附紗門或紗窗等內容(見原 審㈠卷第57頁、第78頁背面、第10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 、㈡卷第45頁)以考,足認蕭家權、李賢清、謝盈嫻、周 淑慧、陳柔和購買附表編號1、4、7、5、6、2所示之預售 屋時已知悉並同意地下室機車停車空間改為公設、陽台改 為浴室、系爭窗戶材質改為氣密/水密鋁門窗,可以確定 。而上訴人廖卿伶受讓自李賢清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 之系爭預售契約,應承受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同受拘束,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未告知蕭家權等5人 、陳柔和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 ,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尚屬無據。         3、依證人吳建彥所稱:伊擔任被上訴人之銷售主管,有經手 銷售房屋予上訴人曾進明(附表編號3),於銷售時知道 陽台改設衛浴、地下機車停車位部分變為公設、浴室對外 窗部分,有很明白告知曾進明,浴室對外窗戶部分,目前 現況是YKK的鋁門窗,原本是使用防火玻璃或防火窗,公 司將它提升等級;陽台增設衛浴是為了讓住戶方便有兩套 主臥。有直接告知是二工。地下室公設部分,因為帶看的 時候,地下室的公設已經是完成的,有告知消費者原本是 機車位,合約上也明白標示原本是機車位(見原審㈠卷第9 3頁右側鉛筆處),銷售房屋時,這個位置已將蓋好公設 。曾進明就是因為有上開三項的改變覺得公司做的不錯, 所以才會買房子。伊是跟訴外人王惠雪說明,王惠雪係曾 進明之配偶,伊記得他們全家人都有來看過。伊銷售時的 說明,是沿用下來的,是銷售時要先翻閱竣工圖、前手的 銷售資料,就是針對銷售說詞等等,簡稱為銷售講習。伊 是銷售主管,也會拿這些銷售講習做一些增減,也就是答 客問,說明房子的優缺點。伊在跟銷售人員講的時候都有 要求,上開改建部分很重要都要跟消費者說明,被上訴人 上開改建,會認為是利多,銷售講習內有一張電腦打的答 客問,上面會記載房屋的現況基本資料以及公司的介紹模 式,也就是窗戶部分特別加強為YKK等級的水密加氣密窗 ,衛浴部分可以讓消費者增加一間孝親房次主臥,公設部 分要跟消費者介紹有哪些,有健身房、KTV、韻律教室、 圖書館很漂亮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及 證人張麗玲所稱:吳建彥是伊主管。當時是伊第一時間接 待,負責解說、帶看,曾進明購買本件房屋,伊有參與, 主要是王惠雪在看房子,來不只3次。關於公設、陽台增 建浴室是二工部分是伊講的,伊忘記吳建彥有沒有講。伊 對王惠雪講。講的時候王惠雪的兒子曾彥皓也有在場。這 是第一次的時候就有講了。也有講浴室窗戶有更改,也有 說明。每一件伊都會向客戶解說二工以及浴室對外窗改變 的部分,因為這是伊老闆最驕傲的地方,因為做得很好, 這是公司要求在銷售的時候都要說明的。伊是跟王惠雪說 這間是孝親房,所以把後陽台挪出一部分做衛浴,父母親 來的時候就可以有自己衛浴空間,B1公設部分原本是設計 機車停車格,然後把公設都集中到這裡,機車停車格挪到 B2。浴室的對外窗部分,原本是沒有窗戶,老闆基於除濕 的原則,所以特意請建築師要開1個窗戶。就是YKK氣密窗 等詞(見原審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參互以考,可知曾 進明購買附表編號3之成屋前,業經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 吳建彥、張麗英明確告知該房屋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 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 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吳建彥、張麗英於銷 售時,未向曾進明告知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 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 ,顯屬無據。  4、證人游政融所稱:系爭社區移交清冊所載移交人「工務謝 文珠」即社區監委是同一人,就是上訴人謝盈嫻,謝盈嫻 代表建商,伊後來聯繫窗口也是謝盈嫻(見本院㈠卷第298 頁、第300頁);及證人吳建彥所稱:伊認識上訴人謝盈 嫻,謝盈嫻曾經擔任過公司的特助與本件工地主任,伊跟 他有共事過,謝盈嫻知道本件改建的三項是二工,他比伊 還清楚,因為她是工務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69頁),乃證 人就其親身見聞之事,於具結(見本院㈠卷第307頁)原審 ㈡卷第159頁)後為上開證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 頗陳述,僅為呼應被上訴人之說法,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言 之必要,則上開證詞當可資為謝盈嫻知悉系爭房屋有增設 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 及施作系爭窗戶原因之認定。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 訴人謝盈嫻原為其員工,任工務主任,同時銷售上訴人黃 啟明、彭昭鋒、湯婕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15頁),且依被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之「預收要約購 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所載銷售人員均為謝盈嫻 (見本院㈠卷第265頁、第263頁、第267頁);及上訴人謝 盈嫻自承繕打系爭訂購單,並於其上銷售人員欄位簽名等 情(見本院㈠卷第280頁)以考,足徵上訴人彭昭鋒、黃啓 明、湯婕購買附表編號8至10成屋之被上訴人銷售人員確 為謝盈嫻。至上訴人所稱:謝盈嫻是偶爾於假日銷售遇有 訂單成交時,以總經理特助之身分繕打訂購單予客戶簽名 ,謝盈嫻於銷售人員欄位簽名僅因其負責繕打系爭訂購單 ,非實際銷售人員,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係由被 上訴人之員工簡少垣負責帶看云云(見本院㈠卷第281頁) ,核與常情有違,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憑採。謝盈 嫻既知悉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情事,且被上訴人復要求將 之告知消費者,衡情謝盈嫻自無不告知之理;且被上訴人 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吳建彥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釋倘 仍希望回復原來窗戶或拆除衛浴回覆陽臺者,均可向伊登 記,但無人向伊登記(見原審㈡卷第166頁),倘增設系爭 衛浴、施作系爭窗戶不符合上訴人需求,何以未向被上訴 人登記回復與使用執照相符,益認上開二次施工情事,確 經被上訴人銷售人員告知。上訴人徒以:彭昭鋒、黃啓明 、湯婕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簡少垣負責帶看,並未告知有 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 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自不足取。     5、基上,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系爭房屋時,已 知悉被上訴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 公設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 售對象: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吳建彥、張麗玲(銷 售對象:曾進明部分),及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 黃啓明、湯婕)故意不告知上情,致其予以買受而受有附 表所示損害,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均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柔 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 以二次施工方式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 公設之情事,而系爭成屋契約第11條第2項已約定依現況 交屋(見原審㈠第90頁、第157頁、第161頁背面、第167頁 背面);及系爭預售契約附件四之系爭同意書、附件七之 系爭平面圖、附件一之建材設備表,均屬該契約之一部, 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應已合於債之本旨,並無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 息。  2、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有明文 。然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系爭房屋時,已知 悉被上訴人以二次施工方式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 、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尚難屬物之瑕疵,且被上訴人亦 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取得使得使用執照後所 為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固可認 不合於原核准圖說,然陳柔合等10人既知悉上情而購買, 亦難認系爭房屋有欠缺保證之品質,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 。  3、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該侵權行為存在之原 告,就此項利己之事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明。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被害人構 成侵權行為為前提,倘受僱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其僱用人 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 表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 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 之情事,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售 對象: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吳建彥、張麗玲(銷售 對象:曾進明部分),及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黃 啓明、湯婕)有故意不告知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36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門牌(○○市○○區○○路) 棟別 契約性質 簽約日 房屋點交日 未施作防火窗之損害 未施作防火磚之損害 陽台改為浴室之損害 地下1樓機車位改為公設之損害 請求金額合計 1 蕭家權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2.19 103.5.30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2 邱健樑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買受人為陳柔合) 103.5.20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3 曾進明 00號0F A1 成屋買賣 105.2.26 105.5.3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4 廖卿伶(102.10.26受讓自李賢清)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買受人為李賢清) 103.5.18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5 謝盈嫻 00號0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2.19 103.4.12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6 周淑慧 00號0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 103.5.18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7 李賢清 00號00F A2 預售屋買賣 101.10.23 103.5.18 0元 0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8 彭昭鋒 00號00F A2 成屋買賣 104.4.14 104.6.26 0元 0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9 黃啟明 00號00F A1 成屋買賣 104年(月日未載) 104.7.4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10 湯婕 00號00F A2 成屋買賣 104.4.14 104.6.26 0元 0萬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26

TPHV-111-上-869-20250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上訴人 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義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第2款)、 第3款(下稱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依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744萬802元本息,嗣於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人先父黃 佳雄死亡,繼承人為其與訴外人黃菜、黃少嫻、黃美璘、黃 如慧、黃婷濰、黃庭郁(下稱黃菜等6人),其應繼分為7分 之1,故變更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6萬2,972元(7,440,8 02元÷7≒1,062,972元)本息;並追加備位之訴,追加消費借 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6萬2,972元本息與其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衡諸 上訴人之原訴與變更、追加備位之訴之新訴,均係本於被上 訴人與黃佳雄間有無消費借貸、租賃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 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 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核與 前揭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其106萬2,972元本息,亦與前揭第3款規定核無不 合。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款、租金債權,且其租金債權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嗣提起上訴後,再補充主張被上訴人 公司111年1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上提請決議,並於該次 會議作成同意上開借款、租金債權債務之假決議,嗣再於11 1年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前開假決議作成同意之決議等 節。由是觀之,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主張,均未逸脫 其借款、租金債權是否存在以及租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之事實,僅係對於上開事實再為補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新攻擊防 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不得提出云云,要 難採憑。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係一家族公司,黃佳雄曾於 102年5月起至107年1月24日止,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伊亦曾為被上訴人股東並在公司內任職。黃佳雄於89年間, 出售其借名登記於配偶黃菜名下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之 房屋,買賣價金扣除稅賦及必要費用後尚有411萬3,802元, 黃佳雄將其中348萬802元(下稱系爭借款)借給被上訴人作 為公司運作之資金,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1萬7,000元 之利息,93年間則將利息調降為每月1萬5,000元。黃佳雄另 於91年間將其所有之土地,以每月2萬元之金額出租予被上 訴人,作為位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及000號之工廠廠房 (下稱佳西路廠房)使用。嗣被上訴人因營運及資金周轉問 題,無法按期給付借款利息及租金,除上開348萬802元借款 外,尚積欠黃佳雄自93年10月起至106年9月底止計156期共2 34萬元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及自93年2月起至99月10 月底止計81期共162萬元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未付。兩 造於106年9月間協議上述債務,被上訴人除承認上述債務外 ,並與伊就應如何清償達成協議,雙方遂於106年9月29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將被上訴人積欠伊之上開借款、利息及 租金結算至106年9月30日止,合併成一筆債務,合併後債務 金額為744萬802元,而黃佳雄逐年將該債權贈與伊,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30日起清償前揭債務, 然屆期卻未清償;因黃佳雄於109年1月20日死亡,伊為黃佳 雄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7分之1,故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 6萬2,972元本息。又備位主張縱伊未受讓前開債權,然黃佳 雄既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利息、租金債權,伊與黃菜等 6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上開債權,僅以7分之1為計,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106萬2,972元本息予伊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 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6萬2,972元本息;備位依消費借貸、租賃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6萬2,972元本息予 上訴人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備位之訴、減縮)。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 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黃佳雄為系爭借款,自無系爭借款 與利息債務存在,至於佳西路廠房雖有使用黃佳雄之土地, 但並無給付租金之約定,故系爭租金債務亦不存在。又上訴 人請求之系爭租金,係自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底,縱認伊 應給付,惟該租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 付。其次系爭協議書未經伊董事會或股東會承認,且係由黃 佳雄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期間,與上訴人間,父子2人私下簽 立之契約,真實性顯然有疑,伊否認其真正,且伊亦未接獲 黃佳雄債權轉讓通知,該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依上,上 訴人之各項請求,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一家族公司,上訴人及其父黃佳雄,均係被上訴 人股東,黃佳雄曾於102年5月起至107年1月24日止,擔任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亦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84年至102年4月間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玉枝。  ㈢上訴人、黃佳雄、黃玉枝、黃芳仁曾因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有刑事案件,相關案件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83號、103年度 偵字第5378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61 5、3261號。  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原係黃佳雄所有 ,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04年及109年間,各因贈與、買賣 及遺囑繼承而單獨取得。被上訴人自91年起迄今有使用上開 房地。  ㈤黃佳雄於109年1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及黃菜 等6人。  ㈥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  程序事項: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是否合法?  實體事項:    ㈠上訴人或黃佳雄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借款本金348萬0,802元 、系爭利息234萬元、租金162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 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法是否 有據?  ㈢上訴人備位依消費借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6萬2,972元(一部請求),及自106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黃 菜等6人保持公同共有,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查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係主張其與黃菜等6人之 被繼承人黃佳雄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利息、租金債權, 則關於該債權既係上訴人與黃菜等6人繼承取得,自應由其 等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6萬2,972元本息,係屬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除有事實上 不能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外,自須得除上訴人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即黃菜等6人全體之同意,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被上訴人雖因此抗辯上訴人未由黃佳雄全體繼承人一同起 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然黃菜等6人業已同意授權 由上訴人1人起訴,有單獨起訴授權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37頁),是上訴人既經黃菜等6人之同意而起訴, 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進行,自具有訴訟實施權能,並無欠缺 當事人適格,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 格云云,則非可採。  ㈡先位之訴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 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 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其次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 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 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 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 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 ,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 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 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是以舉證人自始僅 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 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 ,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 本有何證據力;僅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 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 10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黃佳雄將其售屋所得款項348萬802元借予被上訴 人,約定利息每月1萬7,000元,並於93年間將利息調降為每 月1萬5,000元,該借款自93年10月起至106年9月底止,共有 156期計234萬元之利息未付,另被上訴人需支付黃佳雄工廠 租金每月2萬元,被上訴人尚未支付黃佳雄自93年2月起至99 年10月止共81期計162萬元之租金,前開黃佳雄對被上訴人 之借款、利息及租金債權合計共744萬802元,黃佳雄已逐年 將上開債權贈與伊,兩造並於106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由被上訴人承認上述債務,並約定清償事宜等情,固提出 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然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協議書僅為影本,被上訴人復否認系爭協議書影本之 形式真正,該系爭協議書影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所稱得提出影本為書證之情形,自不具有私文書之形式證據 力。至上訴人主張依照被上訴人在玉山銀行留存之印鑑章與 上訴人提出之帳冊資料上被上訴人印章相符,以及黃佳雄留 存在佳里區農會之印鑑章與系爭協議書上黃佳雄之印章相符 ,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云云,然縱使影本上之印文以 肉眼觀察有相符或近似之情形,但上訴人與黃佳雄為父子關 係,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股東並在公司內任職,其非無可能 因此取得被上訴人公司或黃佳雄之印章,況被上訴人亦否認 黃佳雄簽名之為真正,依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其真正,而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逕為 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是除上訴人一己之陳述外,並無其 他事證可認黃佳雄代表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則除 無從認為上訴人主張黃佳雄代表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事實為真外,亦無法逕以系爭協議書影本作為上訴人主 張上開事實之證明。  ⑵按債之更改,乃當事人約定債務人負擔他種給付之債務,以 代原定之債務。亦即變更債之客體,以新債務代替原有債務 。上訴人雖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經就系爭借款、利息、租 金債務,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前開舊債務業已消滅,已 變更為更改後之系爭協議書債務,屬債之更改云云,然本件 尚無從認為上訴人主張黃佳雄代表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事實為真,業據上述,即無法認定有上訴人所述債之 更改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而為主張、請求,從 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6萬2,972元本 息,即非有據。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父黃佳雄於89年間出售借名登記於配偶黃菜名 下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之房屋後,將其中348萬802元借 予被上訴人作為公司運作之資金,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支 付利息1萬7,000元,黃佳雄嗣將利息調降為1萬5,000元,被 上訴人自93年10月起至106年9月底止積欠156期利息234萬元 未為給付,上開本息債權合計582萬802元,伊與黃菜等6人 均為黃佳雄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上開債權 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 益,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 果。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當事人交付 金錢之原因不一而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黃佳雄將其售屋所得款項348萬802元借予被上 訴人,黃佳雄死亡後,伊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債權之公同共有 權利等情,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與黃佳雄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則關於黃佳雄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貸金錢業已交付之事實,即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黃佳雄與被上訴人間有348萬802元借貸關係部分 ,並提出手寫帳務及帳冊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7頁 )。經查,該帳冊中記載黃菜出售光復路房屋之價額,扣除 相關必要費用後,尚餘411萬3,802元,雖有於帳冊右下方記 載餘額348萬802元(見原審卷第109頁),然由該記載無法 證明348萬802元之流向為何,上訴人以該帳冊,欲證明黃佳 雄與被上訴人間借貸債權債務即為348萬802元,要難採憑; 又帳冊由上訴人畫螢光筆處記載有「3月利息-光復路17000 」、「4月利息-光復路17000」、「5月利息-光復路17000」 、「6月利息-光復路17000」、「7月利息-光復路17000」「 8月利息-光復路17000」、「9月利息-光復路17000」、「10 月利息-光復路17000」 「11月利息-光復路17000」(見原 審卷第111、113頁)、「12月利息-光復路17000」、「1月 利息-光復路17000」「2月利息-光復路17000」、「3月利息 -光復路17000」…「12月利息-光復路17000」、「93年1月利 息-光復路15000」、「2月利息-光復路15000」、「3月利息 -光復路15000」、「4月利息-光復路15000」、「5月利息- 光復路15000」、「6月利息-光復路15000」、「6月利息-光 復路15000」 「7月利息-光復路15000」 、「8月利息-光復 路15000」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23、125頁) ,且證人即當 時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黃宣慈於偵查中證稱:我93、94年在森 詮公司工作,勉強可以稱為是會計,…,我只能在我在職期 間,森詮公司確定有欠黃佳雄薪水,但多少我不知道,其他 我真的不清楚。…有關黃耀賢提出之11頁帳冊,除第一頁是 邱寶玉寫的外,其他是我記得,通常依照口頭指示或書面給 我紙,我就照謄到帳冊内,沒有印象黃耀賢至公司會帳,結 帳2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依照黃宣慈之上 開證言,可知黃宣慈確有為上開利息等文字内容之記載,此 雖係黃宣慈依照他人之指示所為,然觀諸其記載係按月為之 ,金額亦為固定,顯然該記載有一定之慣習及例行性,據此 固可認定黃佳雄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 因此支付利息,但上開文字内容並無相關本金金額為何之記 載,因此無法僅以上開記載遽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向黃佳雄 借款之金額為348萬802元。  ⑶上訴人叔叔黃芳仁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83號侵 占 案件102年2月26日偵訊時陳稱:伊自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一 直擔任監察人,那時候開230萬的票給黃佳雄,因為其中150 萬是黃佳雄賣房屋的錢,還有工廠跟黃佳雄租廠房的租金, 還有一些他們來往的帳目,當時是算出公司要還黃佳雄23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黃玉枝同日則稱:被上訴 人公司沒有跟黃佳雄借錢,230萬元是黃芳仁要開給黃佳雄 他們的,黃芳仁說黃菜的房地賣掉,所以要給他們150萬, 他們賣掉的錢帳上並沒有給公司,算送錢給他們,對價關係 是祖產賣掉的時候應該給他們1份,但是沒有給他們,其他 的兄弟有各別住的房子;祖產賣掉的時候沒給他們是因為, 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是別人的公司,黃芳仁為了買下這公司, 把我媽媽的土地跟別人合建,所有的資金就是他一手掌控, 把房地產賣掉的錢,聽說黃芳仁去還銀行貸款,因為黃芳仁 要買被上訴人公司的時候,有用我媽媽的地跟銀行借錢,所 以房子賣了以後去還銀行貸款,大家的都賣掉了,只各留1 棟,黃菜的是都賣掉了,所以他賣掉的那1棟要給他150萬元 ,我今天才知道的,我只是去問黃芳仁為何要開230萬元, 我說公司這麼沒錢為何還開230萬元支票給他們等語(見原 審卷第163至165頁),依其等證述內容,可知黃芳仁開230 萬元的票給黃佳雄,其中150萬元是清償黃菜賣房屋的錢, 還有工廠跟黃佳雄租廠房的租金,以及其他一些來往帳目。 至於黃菜於同日固陳稱:黃芳仁93年開一張230萬的票給我 ,那是房租錢、薪水、利息錢,房租是因為公司把我的房子 賣掉了,拿去公司用,公司算我利息錢,公司工廠的地是我 的地,公司要付我房租,薪水是黃佳雄的薪水等語(見原審 卷第159頁),惟查其所述與黃芳仁、黃玉枝所證述內容已 容有不一,且證人黃菜為上訴人之母,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 虞,另就支付該230萬元之詳情,黃芳仁於臺南地檢署104年 度偵續字第188號詐欺案件104年10月6日訊問期日,業另陳 稱: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前是芳展公司,芳展公司那時候資金 不足,而且仁鴻公司也因為錢爭吵,我媽媽就用她的老本, 也就是黃耀賢所講合建的土地跟建設公司合建房子,合建後 芳展公司就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兩家結合,我媽媽說合 建後的房子男孩子可以分一間,但是有條件,就是貸款後錢 還建設公司,男孩子可以搬進去住,但要負責繳貸款,因為 建設公司有提出1200萬的保證金給被上訴人,所以合建後要 還這1200萬,有將房子辦貸款,所以房子賣掉後要還貸款, 多餘的錢可以拿回來歸他自己所有,不是歸我母親所有,黃 佳雄可分得的房子還掉貸款後大約還有150萬元,當初應該 有買賣契約書,我知道房子大約賣了500多萬,扣掉增值稅7 、80萬,貸款金額270萬,代書費、建設公司的仲介費,還 有150萬就借給被上訴人,當時應該是透過黃婷濰,如何交 給被上訴人公司我忘了;93年11月開230萬的票給黃菜,就 是除了剛剛那150萬,另外就是租金、薪資,廠房是現在被 上訴人公司的廠房,就是黃佳雄的房子,薪水是指黃佳雄的 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而參酌黃芳仁係親自參與 前開簽發支票付款之人,對於清償何些債務,應知之甚詳, 且其前僅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就被上訴人與黃佳雄之債權 債務關係,較無利害關係,其所述應較堪採信,復觀諸前揭 帳冊迄93年8月最後1筆利息之後就不再有記載,倘若非就借 款已經償還,而仍要繼續支付利息,豈有不繼續記載之理, 則就上開各情為綜合判斷,證人黃菜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即殊 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由黃芳仁、 黃玉枝上開偵訊所述,並參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前有簽發 票面金額230萬元之支票給黃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明 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可知黃佳雄賣掉房子後,扣 掉相關增值稅、代書費、建設公司之仲介費及貸款後,係借 給被上訴人公司150萬元,不過其後被上訴人所開立230萬元 支票中,已涵括清償150萬元借款,前開支票並已交給黃菜 ,因此,雖然黃佳雄曾借錢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亦已經 開立230萬元的支票清償完畢。上訴人另主張依手寫帳冊加 總,被上訴人積欠黃菜利息、系爭利息、租金及黃佳雄薪資 ,共計225萬9,420元,與230萬元相近,顯然該230萬元即係 在清償上開債務云云,然本院審酌該225萬9,420元之數額, 與230萬元仍不相吻合,且亦與黃芳仁明確證述230萬元係為 支付何些款項之證詞不符,復且前揭帳冊迄93年8月最後1筆 利息之後就不再有記載等情為綜合判斷,尚難採信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⑷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前開手寫帳冊外之電腦打字帳冊為證(見 原審卷第355至367頁),惟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見原審卷第35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形式及實質 為真正,自無從逕為認定該電腦打字帳冊為真正,是上訴人 執此作為確有系爭借款、利息債權存在之證據,尚屬無據, 應無足採。  ⑸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宣布開 會後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然依錄音 譯文所示,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黃玉枝稱:「我沒有說你 那個230萬自93年94年累積的是不合法,我是說你最後拿那2 30萬時是公司沒錢我拿出來的,我只有說這樣而已」、「我 怎麼會說我不要認,我說的是公司沒錢還你,是我拿出來還 的,我只有說這樣子而已,我說我拿出來還的,我怎麼會說 我不認你那230萬,230萬我不認帳的話,怎麼會讓你領走」 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由黃玉枝所述可知,黃玉 枝承認被上訴人公司須返還上訴人230萬元,只是返還時, 被上訴人公司沒錢,係由黃玉枝支付該筆230萬元,然依上 開錄音譯文觀之,只可認定黃玉枝因被上訴人積欠黃佳雄債 務,而在公司經濟困難下,以自身財產拿出230萬元來清償 ,並無依此認定被上訴人與黃佳雄消費借貸之數額為348萬8 02元。  ⑹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11年1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上提請決議,並於該次會議作成同意該借款債權債務之假 決議,嗣再於111年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前開假決議作 成同意之決議云云,並提出股東會臨時會議簽到簿、會議記 錄、開會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79至85頁),但 觀諸上開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前開2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均為 上訴人,且僅有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芳義之 子黃奕清、黃奕鋐及黃芳仁之子黃永薰等4人參加,且證人 黃永薰證稱:我的認知就是上訴人提出要主張自己的權利, 黃奕清、黃奕鋐的部分,雖沒有寫討論內容,但我印象中他 們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見前開股東臨時 會係由上訴人主導,且其中黃奕清、黃奕鋐亦不同意上訴人 之主張,顯然該決議主要係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遽以前開 股東臨時會假決議、決議,做為系爭借款、利息債權存在之 證據,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⑺依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手寫帳冊、黃玉枝 於被上訴人公司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之陳述,及黃芳仁 、黃菜、黃玉枝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83號侵占案 件、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詐欺案件所述,均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與黃佳雄間之消費借貸數額為有348萬802元,以及該消 費借貸關係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有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48萬802元借款債權,及自93年10月 起至106年9月底止積欠156期之234萬元利息債權,合計共58 2萬802元等語,尚難認有理由。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每月以2萬元承租佳西路廠房,被 上訴人尚未支付黃佳雄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止,共81期計1 62萬元之租金,伊與黃菜等6人均為黃佳雄之法定繼承人, 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上開債權,故被上訴人與黃菜等6人 間有162萬元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該債權請求權尚未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自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162萬元租 金債權債務關係,則本件各期租金債權至遲分別於93年2月 起至99年10月起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並起算時效,應可認定 ,惟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憑。上訴 人縱使確有其所述之租金債權存在,然其各期租金之請求權 ,顯均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⑶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準 用意思表示生效之原則,於其表示到達債權人時生效。承認 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承認,仍應有如一部清償,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 之表示等,含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意,始生承認之效力(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在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中,時任公司董事長之 黃玉枝已承認有本件租金債務,並以上開黃玉枝於該股東會 所稱:「我沒有說你那個230萬自93年94年累積的是不合法 ,我是說你最後拿那230萬時是公司沒錢我拿出來的,我只 有說這樣而已」、「我怎麼會說我不要認,我說的是公司沒 錢還你,是我拿出來還的,我只有說這樣子而已,我說我拿 出來還的,我怎麼會說我不認你那230萬,230萬我不認帳的 話,怎麼會讓你領走」等語為據,惟依黃玉枝上開102年2月 26日偵訊所述內容,仍稱略以:該230萬元是黃芳仁要開給 黃佳雄他們的,係黃菜房地賣掉要給黃佳雄的錢,並質疑說 公司這麼沒錢為何還開230萬支票給他們等語,顯然黃玉枝 對於支出230萬元並不認同,且其對於230萬元除清償黃菜房 地賣掉要支付給黃佳雄以清償該部分債務外,對於該230萬 元實際上係清償何些債務,並不清楚,又細譯該次股東會會 議譯文,上訴人稱:「我等一下把那些資料印給你,93年底 ,宣慈把那一些錢算一算,怎麼算…我爸爸工廠地,每個月 拿2萬租金,也都沒領,也累積成一筆,一起算一算,拿給4 叔(黃芳仁)看,就是這些(230萬)(所以4叔才會開那一 條…」,可見上訴人與黃玉枝並未詳就「93年2月起至99年10 月止」之租金有所討論,僅有上訴人概稱:「我爸爸工廠地 ,每個月拿2萬租金,也都沒領,也累積成一筆,一起算一 算」等語,況黃玉枝接著稱:「我看的帳不是(缺一字「這 」)樣喔」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31頁),顯然黃玉枝並 不認同上訴人所述,自無法執黃玉枝上開言詞,即認黃玉枝 已表示其承認上訴人或黃佳雄對被上訴人公司有自93年2月 起至99年10月止之租金債權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時任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黃玉枝已於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中 承認本件租金債務云云,要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 訴人公司111年1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上提請決議,並於 該次會議作成同意該租金債權債務之假決議,嗣再於111年2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前開假決議作成同意之決議云云, 並提出上開股東會臨時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開會通知為 證,然依前揭前開會議紀錄觀之,其決議內容為:「自93年 起黃佳雄廠租與光復路賣屋剩餘款項340萬(已由黃耀賢繼 承)應該比照可立新計息方式,與分攤償還的年限償還。」 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股東會決議就上開租金部分,決議應 該如何償還,尚非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觀念通知,況股東會 係屬公司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決議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股東會為決議後,仍應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基於股東會之 決議對外執行,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 ,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上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 假決議及決議,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對外為承認之之 觀念通知,即難認被上訴人已對系爭租金債權為承認,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有為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則核屬有據。  ⑷依上所述,姑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及黃菜等6人間有 162萬元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是否可採,縱認該租金 債權存在,然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 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元之7分之1之租金 予伊及黃菜等6人,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 部分外,下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備位 之訴部分,依消費借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黃菜等6人公同 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5-02-26

TNHV-113-上易-60-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5號 原 告 黃氏姮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黃氏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均為越南籍),原告至臺灣生 活而有購屋需求,然尚未取得臺灣法定身分,故與已取得臺 灣身份證之被告約定,借用其名義於民國110年8月15日與訴 外人樸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預售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並於111年1月24日以被告名義辦理購屋貸款,兩造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賣方辦理點交, 亦由原告居住使用並保存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關於貸款、各項稅費、使用費、管理費等支出,亦均由原 告負擔,嗣原告另有其他財務規劃,遂於113年6、7月間口 頭告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13年9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為相同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拒未返還系爭房地權利, 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是,並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 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 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借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由原告實際使用,並 負擔貸款、各項稅費、使用費及管理費等支出,原告曾於11 3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記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貸款 借據、各項費用支出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1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以存證 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訴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內容 權利範圍  登記人 1 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 面積:562m² 4683/100000  黃氏好 建物部分 (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及公設) 1 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主建物面積:72.59 m² 附屬建物面積:5.99 m²   全部  黃氏好 2 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面積:549.31 m² 4267/100000

2025-02-25

TYDV-113-訴-2475-20250225-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 有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之居間仲介,向被告購買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被告即於112年8月2日交付系爭房屋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依據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 第5項之記載,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 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 之瑕疵時),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被告應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又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亦明 確表示系爭房屋現況並無滲漏水或水痕、亦無現有或曾有 或曾修復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則被告已保證系 爭房屋無漏水、鋼筋外露、裂痕、水泥塊剝落之瑕疵。然 原告於112年9月6日雇請工人至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拆除 天花板時即發現系爭房屋有「天花板頂板鋼筋外露、斷裂 」、「混凝土剝落」、「樑、柱及頂板有裂縫」等結構受 損之情事,復於112年10月4日又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滲 水現象;又於買受系爭房屋前,被告不同意原告拆除系爭 房屋天花板遮蔽,原告對於天花板實際情況無從檢查,僅 就已經知悉之浴廁部分瑕疵,以系爭契約中之增補契約( 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排除瑕疵擔保責任。 (三)原告雖就前揭瑕疵要求被告進行修繕,但被告卻藉故推託 不出面處理,更拒絕承擔其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 只能自行雇工進行修繕,支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35,000元,爰依民法第354條、同法第359條、同法第360 條、同法第373條、同法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未曾動用、修護或居住,系 爭房屋之瑕疵非被告所造成,且系爭房屋係委由訴外人永 慶房屋代為租賃及本次出售,故訴外人永慶房屋應知悉系 爭房屋之真實情況,並對原告有告知責任,豈可要求被告 負責。 (二)被告當初願僅以15,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條件 即為「現況交屋」,且於系爭增補契約中亦載明系爭房屋 有年久失修的問題,原告應知悉系爭房屋屋齡較高具有瑕 疵,才得以較優惠之價格取得,仍同意買受系爭房屋,原 告應承受系爭房屋之所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此,一般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效用,若當事人間未 特別約定排除,即為出賣人所應保證之品質。而於房屋買 賣中,依通常交易觀念,房屋有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 結構,並符合一般品質,當屬其應具備之效用,如有欠缺 ,可認有減少得以長久居住而安全無虞之通常效用,縱無 立即之危險,隨時間經過增加其危險性,而使該房屋在不 動產交易市場競爭力薄弱,減少其經濟價值,即應認為缺 乏房屋應具備之效用及價值,而有物之瑕疵存在。是此瑕 疵之存否,自不以出賣人具可歸責性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有瑕疵存在,原告於交屋後拆 除天花板時始發現系爭房屋有「天花板頂板鋼筋外露、斷 裂」、「混凝土剝落」、「樑、柱及頂板有裂縫」等結構 受損,及天花板滲水等情事,被告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則以兩造有約定以現況交屋,原告方得以較低之價 格購買系爭房屋,原告應同意承受相關瑕疵為由置辯,經 查:   1.系爭房屋曾由訴外人永慶房屋於112年9月14日送請蘇國樑 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現況評估,評估後認系爭房屋柱、樑 及頂板有裂縫之情形,頂板亦有鋼筋外露之狀況,均建議 予以修復補強等情,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現況勘查評估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80頁),本院考量上開報告書係土木技師到場會 勘,就其在系爭房屋現場所見實際狀況進行之紀錄,亦與 原告所提及上開報告書內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3 、84至85、89頁)所示,系爭房屋天花板有鋼筋外露及水 泥剝落之情事相符;被告雖不同意上開報告書,然無提出 有何不可信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上開報告書之評 估結果應屬專業客觀,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天花板 頂板鋼筋外露、斷裂」、「混凝土剝落」、「樑、柱及頂 板有裂縫」,及天花板滲水等情事,應屬有據。且此部分 之情事應缺乏房屋應具備之效用及價值,而有物之瑕疵存 在無誤。   2.又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係遭裝潢所 包覆遮蔽,且被告亦不同意拆除傢俱以檢視內部狀態,故 無從得知天花板之真實狀態等情,此有系爭房屋原始裝潢 照片及系爭增補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待於112年8月2日交屋後,原告始陸續發現天花板有上 列瑕疵情況,並由訴外人永慶房屋於112年9月14日委請蘇 國樑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現況評估,及於112年10月29日 委託廠商確認修復漏水之工程費用,亦有上開報告書及估 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93頁),而上開期間距交 屋僅1至2月,參酌上開瑕疵位置及狀態,依經驗法則觀之 ,應非短時間內使用系爭房屋即可能產生之瑕疵,是原告 主張上開瑕疵係存在於交屋前等情,堪可採信。   3.再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本 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 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時 ,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告)應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復佐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1條及第22條所示, 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就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情 形、滲漏水或水痕情形均勾選「否」;另就是否曾在最近 1年內修復滲漏水、是否有為修繕漏水而裝設集水盤、是 否有與上下左右鄰居發生過滲漏水休繕事項或爭議,均勾 選「否」;末就是否現有或曾有或曾修復鋼筋外露或水泥 塊剝落之情事,勾選「是」,並說明位置係在浴室,由上 可知,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確有向原告表示系 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或除浴室外之天花板無鋼筋外露或水 泥塊剝落之瑕疵,及願意承擔系爭房屋交屋前若有瑕疵存 在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未見兩造有任何以現況交屋之約定 情形存在。是以,被告既已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之 約定,保證系爭房屋交屋前並無存在物之瑕疵,現系爭房 屋有該瑕疵,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抗辯兩造有約 定系爭房屋以現況交屋,原告有同意承受瑕疵云云,尚與 系爭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內容未合,此部分抗辯自 無足取。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未曾動用、修護 或居住,系爭房屋之瑕疵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然依首揭規 定,上開瑕疵之存否,不以被告具可歸責性為必要。是縱 被告於交屋前不知有上開瑕疵存在,仍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任,並不因不知有該等瑕疵,或該等瑕疵並非其等所為, 即認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 (四)至被告又以訴外人永慶房屋方係確實知悉系爭房屋之現況 者為辯,然訴外人永慶房屋於系爭房屋是買賣關係中,係 居間仲介者,縱認訴外人永慶房屋確實未善盡告知責任, 但其非系爭房屋之出售人,當無法免除被告所需擔負之系 爭房屋瑕疵擔保責任;況依系爭增補契約所示,被告於出 售系爭房屋時,並不同意拆除傢俱以檢視內部狀態,是訴 外人永慶房屋得否知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真實狀態,亦非 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取。 (五)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既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之瑕疵,則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修復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系爭房屋之瑕疵修復費用共計為235,000元,此有結構 補強報價單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復考量上開報價內容所示之修復施作工程中,除修復柱、 樑及頂板裂縫,及修復天花板外露鋼筋外,亦有加強結構 安全及防水施作工程,該些工程均認與系爭房屋所存在之 上開瑕疵修復相關,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 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至原告雖聲請調取本件於113年5月14日之開庭錄音檔 ,欲證明原告於開庭時稱被告會去拍被告住處等語是否符合 法律規範,有無恐嚇或威脅之情,然此部分與本件事實無關 ,應無調查必要;又原告聲請調查訴外人永慶房屋之資料變 更、契約依據跟價差等資料,與證明差額跟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然縱系爭房屋確有差額存在,依卷附之系爭房屋相關買 賣契約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有解免被告所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之情事,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5

SLEV-113-士簡-476-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卓○○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0日結婚,112年2月10日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 落同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地號(應有 部分40分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然係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兩造離婚後仍居住於內。惟 原告見被告偕同男性友人出入健身房、讓男性友人接送回家 有所不滿,兩造產生爭執,嗣為終止爭端而於112年10月2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應為和解契約,其 中約定被告應出賣系爭房地,並將出賣價金扣除尚未繳納之 貸款、土地增值稅、過戶衍生費用後,由兩造及兩造之子均 分。被告遲未出賣系爭房地,原告於112年12月6日以台南育 平郵局存證號碼346號存證信函(下稱346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3個月內配合出賣系爭房地並分配價金,被告仍不履 行,屬可歸責被告之給付遲延,且原告已覓得買家,並無不 得出賣之情,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協議停止條件之 成就。系爭房屋現值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扣除尚未繳 納之貸款372萬5317元、土地增值稅27萬4506元、房屋買賣 契約手續費3000元、土地買賣契約手續費6000元、買賣過戶 手續費1萬8000元、仲介服務費72萬0000元後,餘額為1325 萬3177元,則原告因履行系爭協議可得之利益為442萬3726 元,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財務狀況長期不佳,諸多生活開銷與家庭支 出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無能力繳納 系爭房地之貸款。又被告因遭原告實施家暴行為,經本院以 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 因長期面臨原告家暴威脅,遭原告脅迫始於112年10月2日簽 立系爭協議,被告已於113年7月18日以善化中山路郵局存證 號碼21號存證信函(下稱21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系爭 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倘被告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不 可採,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 ,系爭協議屬贈與契約,贈與之權利尚未移轉,且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後,原告對被告有多次故意侵害行為,被告依民法 第408條第1項、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21號存證信函撤銷 贈與。系爭協議未有被告應於相當期限出賣系爭房地之約定 ,被告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義務,系爭房地迄今尚未出賣, 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房地出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餘款3分之1之權利。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5月20日結婚,112年2月10日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  ㈡兩造於108年10月23日將夫妻財產制登記為分別財產制。  ㈢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財務狀況不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0000號裁定,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分期清 償其所欠債務。  ㈤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即原證1);系爭協議除 簽名外,其餘文字為兩造15歲之子所寫。  ㈥原告因對被告實施家暴行為,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3 年1月12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原告不得對被告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並應於113年2月28日 前遷出被告之住居所即系爭房地,且於遷出後遠離系爭房地 至少100公尺。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 00號裁定駁回抗告。  ㈦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以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協 議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兩造離婚後,兩造及未成年之子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並 以系爭房地為營業處所,原告於113年2月底搬離,目前系爭 房屋係由被告及未成年之子居住,並繼續作為被告營業處所 。  ㈨系爭房地目前尚未出賣,被告亦無出賣意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 與,是否有據?  ㈢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被告應於相當期限出賣系爭房地,則被 告有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義務?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並給付300萬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脅迫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之 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本文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 ,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等等,固提出本 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為 佐。被告以原告用「幹你娘」、「幹」、「機掰」等穢語辱 罵被告,原告在被告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美容工 作室摔砸被告營業用教材,且於112年11月26日在被告工作 時,公然於被告之客人面前與被告爭吵妨礙被告工作等情為 由,對原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 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認原告有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 並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 14日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 院卷第105-113頁)。依上開裁定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 12年10月2日係在意思表示自由受到壓制之情況下簽立系爭 協議,是被告抗辯其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尚難採信 。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固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性質為和解契約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協議屬贈與契約,且以21號存證信函撤 銷贈與等語。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條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我國民 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 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系 爭房地於102年10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依上開說明 ,系爭房地為被告個人所有。  ⒉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原告積欠諸多債務,原告於99年5月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40萬元貸款,係由被告分期清償,該 筆貸款還清後,原告又於103年7月向和潤公司貸款15萬元, 再於105年7月21日向匯豐信貸19萬9970元、105年9月19日向 玉山商業銀行貸款29萬4970元、106年5月11日向中信銀和潤 企業貸款50萬6500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0000號裁定原告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間就債權金額105 萬5680元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准予認可等情,業據提其出 和潤公司通知單、原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0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0000號裁定為佐(本院卷第93-103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長期財務狀況不佳,並非無憑。且原 告就其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⒊審酌系爭協議記載略以(補字卷第19頁):甲(即原告)、 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坐落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子出 售後之總金額扣除貸款、代書費、增值稅、服務費及過戶所 延伸所有費用等,餘額分配各3分之1予原告及兩造未成年之 子。可知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時,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系爭協 議係約定被告單方面負有於系爭房屋出賣後,將系爭房屋出 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後,給付餘額各3分之1予原告、兩造 未成年之子之義務,而本件無事證可證明原告有繳納系爭房 屋貸款,兩造未成年之子亦難認有出資之可能,足徵系爭協 議屬贈與契約之性質。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係因原告見被告 偕同男性友人出入健身房、讓男性友人接送回家有所不滿, 兩造產生爭執,為終止爭端而簽立,應屬和解契約等等,惟 兩造於斯時已離婚,被告縱有與男性友人出入之行為,亦難 認有何不妥而需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且自系爭協議文義觀 之,未見兩造有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過去已生之法律關係之 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採。  ⒋兩造間之系爭協議之性質既屬贈與契約,贈與物之權利尚未 移轉,即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出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後餘款 之3分之1,被告依法自得撤銷該贈與。被告於113年7月18日 以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所為之贈與意思表 示,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如前述,是系 爭協議自113年7月19日起已生合法撤銷之效力,故被告抗辯 系爭協議業經撤銷,核屬有據。系爭協議因被告行使撤銷權 而消滅,系爭協議既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依系爭協議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於法無據。況且,縱系爭協議存在 ,系爭協議之文義並未約定被告負有出賣系爭房地之義務或 應於相當期限出賣系爭房屋之義務,僅係約定如被告出賣系 爭房地,出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後,應給付餘額之3分之1 予原告,而被告迄今並未出賣系爭房地,原告自無請求被告 出賣系爭房地或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餘額3分 之1權利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5

TNDV-113-訴-1067-20250225-1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陳珮芳 江俊億 被 上訴人 西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訴外人丁士為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 1日止,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30萬4,74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95%,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自民國111年 9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丁士為與被上訴人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 萬9,882元。嗣於二審以上訴理由狀變更聲明為:確認丁士 為對於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3 1萬9,882元之薪資(含薪資報酬、承攬報酬、執行業務所得 等)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1、123頁)。經核上訴人變更聲明 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 前開變更部分,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聲明以新訴取代原訴者,為訴之變更。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 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 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第1項、第2 項聲明所為變更之訴合法,則上訴人就原審第1項、第2項聲 明部分,已因視為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原審就該原訴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無須就該原訴之上 訴為裁判。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丁士為對 於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如附 表所示之薪資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之,兩造間就上開薪 資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該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 人能否就該債權受償,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丁士為之債權人,上訴人執本院98年 度執字第1112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丁士為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執行 業務所得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0856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 1年9月28日就丁士為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丁士為於被上訴人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 之可處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餘額不足1萬8,566元者,僅就 超過1萬8,56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債 權金額未超過1萬8,566元者,毋庸扣押。惟被上訴人否認丁 士為於被上訴人有成交紀錄及取得薪資,並聲明異議,是丁 士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否,即有訴請判決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而丁士為自109年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 不動產仲介人員,依照被上訴人臉書貼文,丁士為自111年7 月起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仲介銷售成交紀錄。再依群義房 屋官網所揭示之買屋流程及丁士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第3條報酬給付約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佣金,應於完 成交屋驗收後約1個月,以月結方式給付予銷售人員。是依 附表不動產之成交及過戶登記日期,被上訴人發放佣金予丁 士為之日期應在111年10月之後,均在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 範圍。此外,被上訴人自承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尚有1 萬1,028元佣金未給付丁士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佣金共94 萬8,619元,加計被上訴人自承之1萬1,028元佣金,合計95 萬9,647元,被上訴人應扣押三分之一予上訴人,應扣押之 金額為31萬9,882元,則丁士為對被上訴人應有此薪資債權 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丁士為與被上訴人間為約聘關係,其並非正 職人員,無底薪,且其已於111年10月2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 約聘關係。依照被上訴人與丁士為之約定,房仲人員於交屋 後一個月取得佣金,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雖均為丁士為所 仲介銷售,但應發放予丁士為之報酬業已給付予丁士為簽收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變更後聲明為:如變更後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變更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丁士為之債權人,上訴人執本院98年 度執字第1112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丁士為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執行業 務所得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28日就丁士為於被 上訴人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 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 認丁士為有成交及薪資暨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業據提出上開 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及被上訴人異議狀等件為 證,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均為丁士為所仲介 銷售,然否認丁士為對其尚有附表所示之佣金報酬債權存在 ,並抗辯:被上訴人與丁士為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且丁士為於111年10月2日離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銷售佣 金,均已經給付予丁士為簽收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丁士 為所簽之承攬契約書、丁士為之薪資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43 至第159頁)。經查:  ⒈按民法債篇各論並無使用「薪資」之規定,無論委任、僱傭   或承攬等勞務性契約,均使用「報酬」用語以為工作之對價   。而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則將「薪資」所得與其他所得並   列,所得稅法所規定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純粹因為勞   務之提供而獲致之對價而言,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   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   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該條規定就同屬於提供勞務對   價之「執行業務」所得,則通常指該等報酬之取得,勞務提   供者為完成特定之工作,除勞務提供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   而言,因此,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得減除該成本及直接   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由此觀之,勞務提供者之   所得究為「薪資」抑或「執行業務」,尚不得拘泥於其獲得   報酬之契約關係究係民法僱傭或委任、承攬契約,胥視勞務   提供者是否純粹因勞務提供而獲致對價、或在勞務提供外另   有其他成本支出情形而定。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 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會持續發生具有相 當程度週期性與規則性之債權而言。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 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參照)。  ⒉丁士為之工作為不動產經紀人,其所獲金錢為勞務提供之對 價,且並無其他成本支出,考量強制執行法令制度之目的, 係為實踐人民私法權利,故就執行債務人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時,核發扣押命令時,在衡平債務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 應盡量滿足債權人債權之實踐。因此,丁士為自被上訴人所 得收入不論名目為薪資報酬或承攬報酬,自屬系爭執行命令 所謂「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之範疇,是被上訴人抗辯 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丁士為之承攬報酬並非系爭執行命令之 扣押標的,洵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交屋後一個月內取得佣金;原則 上銷售人員之佣金是成交後一個月左右發放,但實際上佣金 發放可能是成交後一個禮拜至兩年,一個禮拜發放是因銷售 人員有急用所以先申請,另外因為個案交屋日期不同,如果 客戶交屋時間遲延,則會影響佣金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140頁),可知客戶交屋時間將影響被上訴人發放銷售佣金 的時間。復參以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群義(法)字00 00000000號函所載「關於服務報酬發放時點,依據內政部規 範,得於買賣成交後,得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故於買方支 付買賣價金,且仲介業者實際收到約定報酬後,始發放與所 屬經紀人員約定之佣金。」(見原審卷第163頁);且群義房 屋官方網站「買屋流程-群義房屋 愛家的人有福了」提到: 一般情況而言賣方應於簽約時交付交易總金額10%予賣方, 之後依序於用印10%,完稅10%,交屋時支付70%始完成本次 交易之交易款項支付;辦理交屋:釐清屋況堪查知問題及銀 行撥款後,買賣雙方交接房屋鑰匙、權狀,即完成房屋買賣 程序;替買賣價金以信託專戶監督控管,並依約執行作業, 買賣雙方在交易結束前些無法任意挪用專戶內金額,可避免 違約侵占或惡意挪用(見原審卷第180、181頁)。堪認依內政 部規範及一般買賣房屋之交易常情,房屋成交後,須先辦理 過戶登記,待過戶完成後,賣方交屋(交接鑰匙、權狀等)時 買方同時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始完成整個買賣程序,而後仲 介業者才會收到報酬,進而再給付其所屬房屋經紀人員佣金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則是約於買賣完成後1個月,發放佣金 予房屋銷售人員。  ⒋附表編號⒈之成交物件於111年8月3日辦理過戶登記,雖不知 何時交屋,然加上被上訴人發放佣金行政流程上所需之一個 月時間,時間為111年9月3日,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 令(即111年9月30日)尚有27日,此段時間應足以使買賣雙方 完成買賣程序(含交屋及支付全部買賣價金),是難認附表編 號⒈之成交物件佣金3萬4,375元,係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 行命令後發放予丁士為,應非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⒌附表編號⒉之成交物件則係於111年8月29日辦理過戶登記,雖 亦不知何時交屋,然加上被上訴人發放佣金所需之一個月, 時間為111年9月29日,距離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 11年9月30日)僅有1日時間,被上訴人是否於111年9月30日 前發放附表編號⒉之成交物件佣金,尚屬有疑。再者,被上 訴人係以月結方式給付佣金予丁士為,有被上訴人與丁士為 所簽之承攬契約書第三點為憑(見原審卷第157頁),縱附表 編號⒉之成交物件於111年9月30日前完成買賣程序,但考量 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佣金所需時間,發放佣金之時間點應係於 111年9月底左右,然依我國薪資、承攬報酬給付習慣,通薪 資、承攬報酬常不會於月底發放,被上訴人既以月結方式給 付佣金,附表編號⒉之成交物佣金應係於隔月即111年10月結 算給付。而此部分佣金數額為6萬8,750元,有丁士為之薪資 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頁),應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 及。  ⒍至附表編號⒊至⒏之成交物件,過戶登記日期均為被上訴人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11年9月30日)後,依前揭房屋交易市場 常情,可認被上訴人係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方給付丁士為 附表編號⒊至⒏之成交物件佣金。而此部分佣金數額如附表所 示共計68萬4,123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丁士為薪資條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至155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應 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又附表編號⒐之成交物件,卷內 雖未有該物件之過戶登記日期及被上訴人給付丁士為之佣金 數額,然該成交物件於111年12月17日成交,總佣金為29萬3 ,402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丁士為總佣金之55%即16萬1,371元 等節,有原證12、被上訴人與丁士為所簽之承攬契約書第三 點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225頁)。該物件既係於被上 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成交,即可輕易推知該物件之佣金 16萬1,371元被上訴人係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給付予丁士 為,自亦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⒎此外,丁士為收受銷售房屋之佣金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承攬關係,觀上開承攬契約書第三點所載:每成交一件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乙方(即丁士為)55%,以月結方式(見原審卷第157頁),足認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予丁士為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依前揭見解,自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而為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不足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當應按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扣押金額即薪資報酬債權額之三分之ㄧ為扣押,禁止丁士為收取或逕向丁士為清償,否則即屬有礙於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對上訴人不生効力。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餘額不足1萬8,566元(即薪資報酬為18,567元至2萬7,848元)者,僅就超過1萬8,56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債權金額未超過1萬8,566元者,則毋庸扣押。  ⒏本件附表編號⒉至⒍及編號⒏、⒐之成交物件,佣金均高於2萬7, 848元,故應就各物件佣金金額之三分之一為扣押。另附表 編號⒎之成交物件佣金雖未超過1萬8,566元,然附表編號⒍、 ⒎物件過戶登記日期分別係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25日 ,兩者過戶時間相近,且被上訴人以月結方式給付佣金,已 如上述,是附表編號⒍、⒎物件之佣金共14萬8,595元(已逾2 萬7,848元)應係於同月發放予丁士為,自應就該金額之三分 之一為扣押。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承丁士為離職時,尚有1萬1,028 元佣金未給付,上開金額自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綜觀原審卷及本院卷被上訴人之答辯狀 、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均未見被上訴人自承於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尚有1萬1,028元佣金未給付予丁士為一 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⒈至⒏成交物件之佣金,於被上訴 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即已給付丁士為等語。惟查:觀丁士 為之薪資條,就附表編號⒈至⒏成交物件之佣金確係於被上訴 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11年9月30日)前即已領取(見原審 卷第143至155頁),然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⒈至⒏成交物件過 戶登記前給付銷售佣金,已違反一般房屋交易常態;此外, 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丁士為隨即於隔日即111 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承攬終止契約書,終止事由為丁 士為另有生涯規劃乙節,有約聘人員承攬終止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71頁)。而丁士為從事房仲業務長達11年,在 被上訴人公司榮獲季度百萬經紀人獎、年年百萬經紀人獎多 次,且109、110、110年度均為千萬經紀人等情,亦有被上 訴人臉書貼文截圖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39頁)。丁士為既已 有10年以上從事房仲業務經驗,在被上訴人公司更是連續3 個年度均為千萬經紀人,顯見有良好的業績,為何突然於被 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旋即終止承攬?其時間點未免過 於湊巧。丁士為既然於111年10月1日因另有生涯規劃終止承 攬契約,為何於111年12月17日還有附表編號⒎之成交紀錄? 是丁士為是否真於111年10月1日終止承攬契約,實屬有疑。 復觀丁士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 第173頁),丁士為該年度所得竟然為0,丁士為109年度為被 上訴人公司千萬經紀人,則斷無可能該年度毫無所得,堪認 丁士為係故意隱匿自身財產所得,以避免遭法院強制執行, 且與被上訴人故意營造111年10月1日終止承攬契約之假象, 實則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銷售房屋,此外,更倒填薪資條收 受日期,以規避上訴人對其所得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上開 抗辯,豪不足採。  ㈤基上,本件丁士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⒉至⒐「被上訴人應 給付丁士為之佣金」欄所示之佣金總計91萬4,244元,均為 系爭執行命力效力所及,當按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扣押金額即 薪資報酬債權額之三分之ㄧ即30萬4,748元(計算式:914,244 元3=304,748元)為扣押。是丁士為對被上訴人有30萬4,748 元薪資報酬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丁士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對被上訴人有30萬4,74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編號 成交日期 過戶登記日期 成交物件 被上訴人應給付丁士為之佣金 ⒈ 111年7月2日 111年8月3日 青埔特區ONE事達別墅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3萬4,375元 ⒉ 111年7月16日 111年8月29日 逢甲經貿四房+車位 【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 277巷77弄5號9樓】 6萬8,750元 ⒊ 111年8月9日 111年10月20日 逢甲發燒星精裝雙套房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75巷19號3樓之5】 3萬2,450元 ⒋ 111年8月9日 111年10月20日 逢甲發燒星精裝雙套房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75巷19號3樓之8】 ⒌ 111年8月14日 111年11月11日 珍愛逢甲收租套房 【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 101巷23號5樓之16】 6萬3,078元 ⒍ 111年8月25日 111年10月27日 埔里溫泉土地 【南投縣埔里鎮八股段 388地號】 13萬7,500元 ⒎ 111年9月2日 111年10月25日 逢甲發燒星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75巷19號3樓之2】 1萬1,095元 ⒏ 111年9月12日 111年10月02日 櫻花獨綻三房平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 44萬元 ⒐ 111年12月17日 (未知) 臺中車站三房 16萬1,371元 總計 94萬8,619元

2025-02-21

TCDV-112-勞簡上-9-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減少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胡書瑄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陳絹卿 被 告 閎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5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2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保證房屋為全新裝潢」之廣告,原告向被告買受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之樣品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20,000,000元,被告 之業務員強調全新裝潢,且屋內家具物品均為全新品,酌收 裝潢及家具費用4,500,000元,故買賣總價金為24,500,000 元。兩造於109年8月6日完成交屋,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起 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  ㈡證人郭如玶證述,建商有向原告之母陳絹卿強調是全新裝潢 ,房屋價格可以優惠為20,000,000元,但裝潢的價格4,500, 000元沒有辦法打折等語,是被告對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為全 新裝潢,並於議價時提及具體裝潢費用,證人郭如玶雖未參 與簽約過程,「全新裝潢」即使未記載於書面買賣契約,仍 應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  ㈢系爭房屋經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 確有附表一所示瑕疵存在,而修繕各項瑕疵所需之金額如附 表一所示,茲就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各項瑕疵之事實理由 、法律依據及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項目所載之瑕疵。 系爭房屋就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5)所載3樓浴廁區域 ,雖無漏水,但有:「磁磚間抹縫多處未填實或受震抹縫材 質與磁磚脫開之現象」之瑕疵;就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 1(11)之1樓車庫出入口區域,其污水管雖無混凝土殘渣積存 ,但其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底有:「施工過程留存之施工 廢棄物及水泥或混凝土殘渣積存阻塞引發積水及排水不順情 形。」之瑕疵。三樓主臥室浴室地板及洗臉盆排水緩慢,則 為排水管洩水坡度不足、通氣管未能發揮平衡管壓功能、排 水管內遭異物堵塞等多重原因導致排水不順之瑕疵。前述瑕 疵修補費用為286,624元【此金額已加計8%職業安全衛生設 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 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 、保險費,及5%稅金等費用】。  2.系爭房屋二樓西側房間、二樓南側房間、三樓主臥室等三間 房間之房間門框上方有「應預設而未設置」預鑄楣樑之結構 瑕疵   按「一般透天住宅之隔間牆多為磚牆,遇開口部「應」設預 鑄PC楣樑或砌築磚拱將上方磚牆的重量轉傳至門框兩側的磚 牆上,以免門框受壓變形」,此為建築常規。系爭房屋二樓 西側房間、二樓南側房間、三樓主臥室等三間房間之房間門 框上方有「應預設而未設置」預鑄PC楣樑之結構瑕疵,並 因而導致上開房間之門框因「受磚牆重量擠壓」而發生變形 、龜裂(如附表一編號2),最終衍生門縫過大或無法正常緊 閉的瑕疵損害(如附表一編號1)。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 號1(1)、(2)修繕所需費用為64,375元,計算式:(18,000元 +9,000元+5,000元+24,000元+5,040元)×(1+8%職業安全衞生 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 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 、保險費+5%稅金)=64,375元。又「未設置預鑄PC楣樑」之 瑕疵因被粉刷層覆蓋,連專業的鑑定人都須使用「打鑿」、 「鑽洞」等方法方能確認,故應屬於無法以通常方法檢查之 瑕疵,原告雖於111年12月1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方提 出,仍未罹於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而得依據民法第354 條第1項、359條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64,375元。又被告目前 已領得全部買賣價金,經減少價金以後,被告應依民法第17 9條返還溢領之64,375元價金。  3.系爭房屋三樓工作室窗戶有「鋼筋配筋間距不均」、「未設 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又系爭房屋一樓廚房、三樓工 作室牆壁粉刷層存在多處「網狀裂紋」,顯非全新裝潢系爭 房屋三樓工作室窗戶中間因「鋼筋配筋間距不均」受震產生 集中應力破壞之垂直裂縫,窗框角落因「未設補強筋或不足 」受震變形產生角落裂縫及兩窗框之水平裂縫。前開「鋼筋 配筋間距不均」、「未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若未 經補強處理,一旦再次遭遇地震,將導致牆體結構撕裂情形 加劇。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3),需經「灌注環氧樹 脂補強處」為2.4公尺、複價2,160元,需經「不銹鋼絲網貼 附補強」處為1.5平方公尺、複價7,500元,補強所需費用應 為11,747元,計算式:(2,160元+7,500元)×(1+8%職業安全 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 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 理費、保險費+5%稅金)=11,746.56元,四捨五入後為11,747 元。無論是「鋼筋配筋間距」、「補強筋」均位處牆壁內部 ,非屬欠缺營建專業知識的原告所得以判斷或查知,因此, 原告乃於113年11月29日閱得鑑定報告後方知悉有此結構瑕 疵。就此,原告爰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瑕疵通知到達 日,並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35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減 少價金11,747元,並請求返還溢領此部分價金給原告。另外 ,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3)一樓廚房、三樓工作室牆壁 粉刷層因「乾縮」或「受震」所生之多處「網狀裂紋」情形 ,已說明系爭房屋關於油漆、粉刷等牆壁裝潢情形已經過相 當時日,而「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修繕 系爭房屋一樓廚房、三樓工作室牆面粉刷層之「網狀裂紋」 所需費用為22,80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牆面 補土粉刷及油漆」18,756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 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 %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 %稅金)=22,807.29元,四捨五入後為22,807元。原告爰依民 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指全新裝潢)之損害賠償費用22, 807元。  4.系爭房屋一樓客廳、蔚房、三樓主队室之木作天花板龜裂, 顯非全新裝潢   木作天花板龜裂的成因是因為當施工時接縫「沒貼附抗裂網 」或「未填注彈性材」,當板材受地震擠壓的時候,就會發 生裂痕。基此,前開木作天花板裝潢顯然經過相當時日,才 能在多次的地震中造成這麼多的裂痕,故非被告所保證的裝 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4),修繕 前開天花板所需費用為14,860元,計算式:(6,780元+5440 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 %,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 %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4859.52元,四 捨五入後為14,86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 」(指全新裝潢)之損害賠償費用14,860元。   5.系爭房屋三樓浴廁之磁磚與磁磚間之抹缝多處未填實,或受   震抹縫材質與磁磚脫開之現象   依被告提供給原告之房屋保固證明書,被告就衛浴設備之保 固為壹年(即109年8月6日至110年8月5日),兩造於110年7月 7日有協同確認系爭房屋現場狀況、原告有口頭向被告反應 此瑕疵,被告依保固約定,應負責填實磁磚與磁磚間之抹縫 ,並修補因受震而與磁磚脫開之抹縫材質。修繕鑑定報告所 載附表一編號1(5)之浴廁磁磚抹縫所需費用為1,216元,計 算式:1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 ,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 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21 6元。原告爰依該房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抹縫修補 費用1,216元。  6.系爭房屋每樓層每扇反射玻璃窗之玻璃表面有細微刮痕,並 非全新裝潢   依鑑定報告:「鑑定標的物之玻璃種類為反射玻璃(未貼附 隔熱紙),玻璃表面確有細微刮痕現象,可能原因為反射玻 璃之塗抹不均或直接日曝受紫外線長時間照射及高溫化等多 重因素所導致。」等語。反射玻璃未貼附隔熱紙,即表示系 爭房屋的玻璃問題,根本不可能透過「除膠」的方式解決, 因為沒貼隔熱紙、就沒有所謂的膠水。從而,修繕項目表記 載「2樓玻璃除膠、3樓玻璃除膠」及其後的打勾,根本就是 不存在的修繕行為。依鑑定報告附表一編號1(6),系爭房屋 玻璃上的刮痕的修繕方式必須透過刮痕除去劑進行研磨及修 補,修復費用為43,776元,計算式:36000元×(1+8%職業安 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 ,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 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43,776元。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 玻璃瑕疵-刮痕,是因玻璃經安裝以後、長期接受高溫日照 所生,卻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之玻璃裝潢「並非全新」,使 原告誤認可以透過莫須有的「除膠方式」來解決玻璃斑駁的 問題,即應依民法第360條給付不履行(指全新裝潢)之損害 賠償費用43,776元。  7.系爭房屋1樓及3樓電梯出口處右上方黑色大理石,石材表面 隅四周框邊之稜線有局部崩角及石材隅角端部崩損。   依鑑定報告,此部分應屬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已存在之瑕疵 ,是因鋪貼在牆面上的石材表面自始就有崩角或崩損,才形 成了接縫參差不齊、缺角的現象,而非事後才發生剝落。被 告公司人員有承諾要修繕前開瑕疵,但瑕疵「並未」如被告 所稱已於110年1月13日修補完成,否則鑑定報告何須再提出 「石縫接縫美容」之瑕疵修繕方法=,有關此部分大理石材早 於鋪貼於牆面之時就已缺損一事,應屬於被告於兩造締約時 所明知、但卻故意不告知原告,依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所載附 表一編號1(7),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29,18 4元給原告,計算式:24,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 【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 +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 費+5%稅金)=29,184元。 8.系爭房屋一樓玄關黑色大理石白化、霧化現象,是長期受地 坪上升潮氣浸漬所致,並非全新裝潢   系爭房屋一樓玄關之黑色大理石地板從鋪設完成時已經過相 當長的時日,才有可能因潮氣浸漬而產生水漬或泛鹼,已「 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 一編號1(8),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7,296元給 原告,計算式:6,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 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 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 =7,296元。  9.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入口坡道抿石子龜裂,並非全新裝潢   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入口坡道上的抿石子層為裝 修層,「長期」受車輛輪胎輾壓及地震影響,產生裂縫及端 緣崩損。又鑑定報告指出:依學理,瑕疵狀態於109年11月間 之前受歷次震害影響業已存在之相關性高達90%以上。從而, 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入口坡道的裝修層「抿石子」,已「非」 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 號1(9),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8,536元給原 告,計算式:(5760元+126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 【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 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 +5%稅金)=8,536.32元,四捨五入後為8,536元。  10.系爭房屋泳池周邊牆壁有「鋼筋配筋間距不足」、「轉角處 續接鋼筋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側邊圍牆與建築物接續處 有「未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壁之抿石子裝修 層,並非全新裝潢  ①依鑑定報告,泳池周邊牆壁因「鋼筋配筋間距不足」、「轉 角處續接鋼筋不足」於受震時產生集中應力破壞之垂直裂縫 ;泳池側邊圍牆與建築物接續處因「未設補強筋或不足」於 受震時產生集中應力破壞之斜向裂縫。前開「鋼筋配筋間距 不均」、「續接鋼筋不足」、「未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 瑕疵,若未經補強處理,一旦再次遭遇地震,將導致泳池周 邊牆壁、側邊圍牆牆體之結構撕裂情形加劇。依鑑定報告所 載附表一編號1(10),需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處」為7.2公 尺、複價6,480元,需經「不銹鋼絲網貼附補強」處為4.4平 方公尺、複價22,000元,前開補強所需費用應為34,632元, 計算式:(6,480元+22,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 【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 +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 費+5%稅金)=34,631.68元,四捨五入後為34,632元。無論是 「鋼筋配筋間距」、「續接鋼筋」、「補強筋」均位處牆壁 內部,非屬欠缺營建專業知識的原告所得以别斷或查知,因 此,原告乃於113年11月29日閱得鑑定報告後方知悉有此結 構瑕疵。就此,原告爰以本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瑕疵通知 到達日,並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35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 張減少價金34,632元,並請求返還溢領此部分價金給原告。    ②依鑑定報告,泳池壁之抿石子裝修層,乃因長期受水浸漬及 受震而產生裂縫及端緣崩損現象,且依學理,瑕疵狀態於10 9年11月間之前受歷次震害影響業已存在之相關性高達90%以 上。已說明系爭房屋泳池壁及圍牆之抵石子裝修層已經過相 當時日,而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修繕系爭 房屋泳池壁及圍牆之抿石子裝修層之「裂縫」及「端緣崩損 」所需費用為27,421元,計算式如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 1(10)所示(「仿石漆牆面塗裝」10,560元+「泳池壁頂緣抿 石子裂縫補強」9,810元+「抿石子裂縫修飾」2,180元)×(1+ 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 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 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27,420.8元,四捨五入 後為27,421元。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指全新裝 潢)之損害賠償費用27,421元。 11.系爭房屋1樓車庫出入口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底有「留存 施工廢棄物而影響排水」之瑕疵;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浴室 及洗臉盆有「緩慢未能及時排水」之瑕疵  ①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1樓車庫出入口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 底,確實有施工過程留存之施工廢棄物及水泥或混凝土殘渣 積存阻塞引發積水及排水不順之情形。有關系爭房屋前方之 公共排水溝底有留有被告施工期間之營建廢棄物致影響排水 ,此瑕疵成因為被告明知、且可歸責於身爲建商的被告,實 非原告看屋、驗屋時所能察覺,被告故意不告知此一公共排 水溝瑕疵,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14,592元 給原告,計算式:如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11)所示「 溝底淤積物打除費」9,000元+「打除廢棄物清運」3,000元) ×(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 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 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4,592元。  ②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浴室地板、洗臉盆有緩慢未 能及時排水現象,可能為排水管洩水坡度不足、通氣管未能 發揮平衡管壓功能、排水管內遭異物堵塞等多重原因導致。 依被告提供給原告之房屋保固證明書,被告就水電設備之保 固為壹年(109年8月6日至110年8月5日),兩造於110年7月7 日有協同確認系爭房屋現場狀況,原告有口頭向被告反應此 瑕疵,被告依保固約定,應維護系爭房屋水電設備排水暢通 。倘排水問題是因管路設計不良,被告應負責更改管路設計 、倘若排水問題是因異物阻塞,被告應負責疏通。原告爰依 房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抹縫修補費用17,024元,計 算式:如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11)所示(「水管內視鏡 檢查」6,000元+「排水緩慢障礙排除」8,000元)×(1+8%職業 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 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 、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7,024元。 12.系爭房屋大門處牆面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層破裂,並非全新 裝潢   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大門牆面上後製的「仿清水模塗裝層 」因乾縮或受震或日曝熱漲冷縮或底部混凝土牆之冷縫等多 重原因產生裂縫,且裂縫已有洗出白華現象。該「仿清水模 塗裝層」既為後製,即屬室外裝潢之一部,從裂縫成因、裂 縫白華現象來看,該「仿清水模塗裝層」恐怕已經過相當時 日,而「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 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12),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 費6,348元給原告,計算式:5,22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 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 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 保險費+5%稅金)=6,347.52元,四拾五入後為6,348元。  ㈣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因被告未定期維護而無法使用   被告未定期維修保養泳池設備長達2、3年,致泳池機電設備 損壞,乃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故意不告知泳池設備已完工 2、3年,原告於110年7月9日更換過濾馬達,已支出6,500元 ,另泳池機電設備維修費用為198,300元,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未定期保養泳池設 備、使泳池設備合於通常使用之損害204,800元。  ㈤綜上,系爭房屋之結構瑕疵部分,原告乃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返還溢領價金。其餘瑕疵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360條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等語。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基於契約相對性,契約相對人與第三人之洽談過程,與契約 當事人間確認之買賣條件無關,本件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內 容,應以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為準,即 土地買賣價金1,470元萬元、房屋買賣價金980萬元,總價2, 450萬元。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鑑定主旨編號1(5)及編號1(11)瑕疵不存在,其餘項目為地 震、自然耗損(如編號1(1)至(4)、(6)、(9))及人為不當使 用(如編號1(10)),屬交付後因地震、自然耗損、人為不當 使用所生,非屬物之瑕疵。  2.鑑定報告雖記載編號(1)至(5)、(9)、(10)、(12)等項目均 呈正相關。然鑑定報告係依據107年4月20日至109年11月30 日之地震資料,而本件初勘日期為112年2月10日,則前揭8 項目無法排除是109年11月30日至112年2月20日因地震等因 素所致。  3.原告主張2樓西側房間、2樓南側房間、3樓主臥室房間門框 上方有應預設而未設置預鑄PC楣樑之結構瑕疵云云,與鑑定 報告之記載未符,且本案無法排除是「門框使用未完全乾燥 木料產生變形」所致。原告於111年1月21日提出之相片記載 「②主臥室門房門縫過大,無法正常緊閉」、「拍攝於2020 年12月24日」,其至遲於109年12月間已發現門框無法正常 緊閉,卻於110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  4.原告主張3樓工作室窗戶有「鋼筋配筋間距不均」、「未設 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云云,與鑑定報告之記載未符, 且鑑定報告僅記載「窗戶中間因鋼筋配筋間距不均受震產生 集中應力破壞之垂直裂縫」、「窗框角隅部牆體因未設補強 筋或不足,受震變形產生角隅裂縫及兩窗框間之水平裂縫」 ,無從推論有結構瑕疵。原告主張1樓廚房、3樓工作室粉刷 層存在多處「網狀裂痕」,顯非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僅 記載「1樓廚房牆壁之龜裂現象,為牆面粉刷層因乾縮或受 震產生網狀裂紋。2.3樓工作室牆壁之龜裂現象,有牆面粉 刷層因乾縮或受震產生網狀裂紋」,無從推論非全新裝潢。  5.原告主張1樓客廳、廚房、3樓主臥之木作天花板龜裂,顯非 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僅記載「木作天花板之龜裂現象, 均為天花板板材施工時於水平、重直及隅角續接之接縫因未 貼附抗裂網或未填注彈性材,板材受震擠壓產生裂縫導致」 ,而天花板板材施工之建築技術常規是否應貼附抗裂網或未 填注彈性材尚無依據,且無從推論非全新裝潢。  6.原告主張3樓浴廁之瓷磚與磁磚間之抹縫多處未填實或受震 脫開,受有1,216元抹縫修補費損失云云,依鑑定報告並無 原告主張因磁磚破裂造成漏水之情形,被告對於1,216元抹 縫修補費之複價無意見。  7.原告主張反射玻璃窗之玻璃表面有細微刮痕,並非全新裝潢 云云,鑑定報告記載編號(6)玻璃窗有刮痕及隔熱紙破損之 瑕疵係因長期日曝導致,無從判斷發生之時間,可能原因為 反射玻璃之塗膜不均或直接日曝受紫外線長時間照射及高温 化等多重因素所導致等情,是編號(6)無法排除於交屋後因 長期日曝導致,無從證明瑕疵是交屋時即已存在,故無從推 論非全新裝潢。  8.原告主張1樓、3樓電梯出口處右上方黑色大理石,石材表面 隅四周框邊之種線有局部崩角及石材隅角端部崩損等情,被 告對於鑑定報告關於編號1(7)24,000元之複價無意見。  9.原告主張1樓玄關黑色大理石白化、霧化現象,是長期上升 潮氣浸漬所致,並非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記載「係因地 板石材濕式鋪貼,長期受地坪上升潮氣浸漬影響,產生之水 漬或泛鹼現象,然無從判斷發生之時間等情,是無法排除於 交屋後因長期受地坪上升潮氣浸漬影響產生之水漬或泛鹼現 象,導致白化、霧化,無從證明瑕疵是交屋時即已存在,故 無從推論非全新裝潢。  10.原告主張1樓車庫入口坡道抿石子龜裂並非全新裝潢云云, 鑑定報告記載車庫入口坡道磨石子龜裂「長期受車輛輪胎 輾壓及地震影響,易產生裂縫及端緣崩損現象。」,無從 推論非全新裝潢,且磨石子龜裂為原告之車輛輪胎輾壓所 造成因素之一,非物之瑕疵。  11.原告主張泳池周邊牆壁有「鋼筋配筋間距不足」、「鋼筋 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側邊圍牆與建築物接續處有「未 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壁之抿石子裝修層非 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未提及依據何規範應設置何符合 建築技術常規之泳池壁鋼筋,亦未記載「結構瑕疵」之字 句,無從推論有結構瑕疵,且裂縫距離交屋日至112年2月1 0日初勘日已多年,泳池壁是否為109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 2月20日因地震等因素所致,無法排除,況游泳池壁抿石子 生裂縫參雜「長期受水浸漬」之因素,故無結構瑕疵或非 全新裝潢。  12.原告主張1樓車庫出入口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底有存施工 廢棄物而影響排水之瑕疵,3樓主臥室浴室及洗臉盆有緩慢 未能及時排水之瑕疵云云,鑑定報告認為與1樓車庫出入口 處之污水管是否遭建築施工期間傾倒之碎石、水泥阻塞無 涉等語,故3樓主臥室之浴室地板及洗臉盆有緩慢未能及時 排水之原因多端,並非物之瑕疵。  13.原告主張大門處牆面後仿清水模SA塗裝層破裂,並非全新 裝潢云云,鑑定報告認造成牆面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層產 生裂縫之原因多端,無原告主張非全新裝潢之情形。  14.原告主張泳池設備因被告未定期維護而無法使用云云,惟 泳池於交付予原告後,除更換泳池馬達外,並無估價單所 指需維修之情形,交付系爭泳池後自應由原告自行維護, 故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未定期維護之情形。  ㈢縱認原告主張之瑕疵於交屋時已存在,惟其主張於109年10月 底陸續跟建商反應瑕疵,卻於110年9月27日起訴請求行使減 價權利,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樣品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9年6月19 日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乙份,依上開契約書記載, 買賣總價2450萬,其中土地部份1,470萬、房屋部份980萬。  ㈡兩造於109年8月6日完成交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 被告之業務員強調全新裝潢,且屋內家具物品均為全新品, 酌收裝潢及家具費用450萬元,故買賣總價金為2,450萬元。 兩造於109年8月6日完成交屋,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起陸續 發現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所示瑕疵,且被告故意未告知告 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已完工2至3年,而未定期維護泳池設備, 致泳池備未合於通常使用,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 、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 1,412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 9條、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買 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 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 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是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價金 之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 )。  2.經查,本件經兩造同意就系爭房屋有無附表一所示瑕疵存在 及修繕費,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關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鑑定機關係於系爭房屋之房間門楣 上打鑿及鑽洞之方式為鑑定,發現除二樓東側房間之門楣鑽 孔無磚粉外,其餘二樓西、南側房間及三樓主臥室等三間房 間之門楣鑽孔均有磚粉,據此認定此三間房間門框之上方均 未設置預鑄PC楣梁。一般透天住宅之隔間牆多為1/2B磚牆, 遇開口部應設預鑄PC楣樑或砌築磚拱將上方磚牆的重量轉傳 至門框兩側之磚牆上,以避免門框受壓變形,而門框如有變 形現象,除上述未設置PC楣梁因素外,尚有門框使用未完全 乾燥木料產生變形之因素,此兩種因素均會導致二、三樓房 門門框產生變形。現場系爭房屋2樓位於廚房上方房間(即 二樓東房間)之房門因門框變形,有木料於角隅部開裂及門 扇未閉合、門縫存有間隙及無法正常緊閉現象。據此分析, 系爭房屋存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瑕疵,該瑕疵係因未設 置PC楣樑,及門框使用未完全乾燥木料產生變形等因素產生 ,得依附表一所示修繕方式及費用為修繕等語(見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第1-2頁、附件十一1)。又依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瑕疵,已造成門框變形,無法緊閉,自有減損通常 效用。復考量附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經附表二所之修繕 費用修繕,而得以修復,修復後,即屬無瑕疵,而無減損價 值之情事,是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有附表編號1、2所示瑕 疵,而減少附表二所示價金(修繕費用),尚屬可採。  3.復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瑕疵為未設 置預鑄PC楣梁所致,前開鑑定機關係以打鑿、鑽洞之方式為 鑑定,方得確認,無法以通常方式檢查,仍未罹除斥期間等 語。經查,系爭房屋有無未設置預鑄PC楣梁之瑕疵,仍須專 業機關以打鑿、鑽洞之方式鑑定始得確認,該瑕疵應屬不能 即知之瑕疵,又原告於起訴時即就系爭房屋之瑕疵主張減少 買賣價金,且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得知鑑定報告內容後, 於113年12月20日即以辯論意旨狀就此部分之瑕疵為減少價 金之請求,此有律師閱卷聲請單、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㈢第231、235頁),自未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 期間,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未可採。  4.基上,系爭房屋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存在,得減少附 表二所示之價金為60,755元,被告就此部分受領該應減少價 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是原告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 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附表二所示60,755元之價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瑕疵,其中關於修繕方 式所示「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裂縫處細目不鏽 鋼絲貼附補強」;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瑕疵,其中修繕方式 所示「牆體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裂縫處細目不 鏽鋼絲貼附補強」部分,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  1.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3、10所示瑕疵,依系爭房屋外觀狀 態,以通常程序檢查,即得發現該瑕疵,且原告具狀亦主張 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附表一編號3、10所示瑕疵已存在 ,依兩造簽立交屋約定事項,亦應由被告修繕,但因情況嚴 重,被告並未全面修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207頁),足 見原告於109年9月間交屋時,已知悉附表一編號3、10所示 瑕疵,並已通知被告,堪以認定。  2.原告既於109年9月間發現附表一編號3、10所示瑕疵,則其 於110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瑕疵主張價金減少 請求權,顯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故 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10上開部分所示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 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 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修繕方式所示「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附表一編號4修繕方式所示「板材裂縫填性材及貼附抗裂 網」、「天花板補土粉刷及油漆」,附表一編號6修繕方式 所示「玻璃刮痕去除劑研磨及修補」,附表7編號修繕方式 所示「石材接縫美容」,附表一編號8修繕方式所示「石材 面美容及防潮」,附表一編號9修繕方式所示「裂縫低壓灌 注環氧樹脂補強」、「抿石子裂縫修飾」,附表一編號10修 繕方式所示「仿石漆牆面塗裝」、「泳池壁頂緣抿石子裂縫 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抿石子裂縫修飾」,附表一編 號11修繕方式所示「公共排水溝溝底淤積物打除」、「打除 廢棄物清運」,附表一編號12修繕方式所示「後製仿清水模 SA塗裝裂縫修補」所生情形,非被告所保證之裝潢全新品質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僅買受人之契約 解除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始有其適用,同法第360條之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能適用。依民法第360條規定,非 依同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無同法第365條所定法定 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抗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 項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係依 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 自無除斥期間之適用。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 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360條後段所謂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物交付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 明知瑕疵仍不為告知。此乃因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 信用,而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應受保護(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 ,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 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 8號裁判見解參照)。   ①經查,系爭房屋係於107年4月間建築完成,原告於109年7月 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該房屋內部已裝潢,並放置寢具 、家電等物,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補字卷第21-35頁;本院卷一第27- 43頁),核陪同原告前往之證人郭如玶證述內容相符,可見 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為坊間所稱之實品屋。又實品屋 多為房屋興建完成後,建商或銷售公司為因應購屋者鑑賞房 屋之需求,而從待售新建屋中挑出一或數間新成屋進行裝潢 ,安裝衣櫃、燈飾,及放置沙發、餐桌椅、寢具等大型家具 ,並以裝潢後之客觀狀態進行交屋。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關於油漆、粉刷(即附表一編號3修繕 方式所示「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之瑕疵),已經過相當時 日,而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裝潢品質;木作天花板裂痕(即 附表一編號4修繕方式所示「板材裂縫填性材及貼附抗裂網 」、「天花板補土粉刷及油漆」之瑕疵),已經過相當時日 ,才會在多次地震中造成多處裂痕,並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 裝潢品質;玻璃窗刮痕(即附表一編號6修繕方式所示「玻璃 刮痕去除劑研磨及修補」之瑕疵),為被告故意不告知該玻 璃裝潢並非全新,使原告誤認可以透過除膠方式處理;牆面 大理石材缺損(即附表一編號7修繕方式所示「石材接縫美容 」之瑕疵),為被告締約時已明知,卻故意不告知該瑕疵; 大理石白化、霧化現象(即附表一編號8修繕方式所示「石材 面美容及防潮」之瑕疵),應從鋪設完時已經過相當長的時 間,才會因潮氣浸漬,而產生水漬或泛鹼,已非被告所保證 之全新裝潢品質;車庫入口坡道抿石子龜裂(即附表一編號9 修繕方式所示「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抿石子裂 縫修飾」)之瑕疵,係長期受車輛輪胎輾壓及地震,產生裂 縫及崩損,已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裝潢品質;泳池壁之抿石 子裝修層(即附表一編號10修繕方式所示「仿石漆牆面塗裝 」、「泳池壁頂緣抿石子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抿石子裂縫修飾」)之瑕疵,,因長期受水浸漬及地震,而 產生裂縫及崩損,該裝修層已經過相當時日,已非被告所保 證之全新裝潢品質;公共排水溝留有營業廢棄物(即附表一 編號11修繕方式所示「公共排水溝溝底淤積物打除」、「打 除廢棄物清運」)之瑕疵,為被告所明知,且可歸責於被告 ,卻故意不告知;大門處仿清水模破裂(即附表一編號12修 繕方式所示「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裂縫修補」)之瑕疵,從 裂縫成因來看,已經過相當時日,而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裝 潢品質,故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兩造於成 立買賣契約時,被告所稱系爭房屋為全新裝潢,衡諸社會經 驗,係指對新成屋所為裝潢,系爭房屋為實品屋之說明,並 非對原告為系爭房屋有何「全新品質」之保證。再者,原告 係實地查看系爭房屋(即實品屋)狀況,始與被告簽立買賣契 約,而原告主張上開瑕疵,客觀上均屬肉眼得以察覺,或通 常程序檢查,即得發現之瑕疵,原告並非不知上開瑕疵,且 被告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可言。況原告亦主張上開瑕疵因經 過相當時日、地震、白化、霧化、潮氣浸漬、泛鹼、輾壓等 因素造成,顯與系爭房屋是否為全新裝潢無關。是認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 無據,並無可採。  ㈣原告依房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5修繕方式所 示「磁磚縫抹縫」、附表一編號11之修繕方式所示「水管內 視檢查」、「排水緩慢障礙排除」之費用。   經查,兩造簽立之房屋保固證明書記載「保固期限:1.自交 屋日起,固定設備(如水電、廚具、衛浴設備、防水工程等) 負責保固1年。…保固情況說明:㈠保固範圍:在保固期限內 正常使用之損害免費維護。㈡非保固範圍項目如下:1.本房 屋自交屋日起如有任何人為破壞、使用不當及正常使用所造 成之自然耗損或天候變化造成之自然變(…排水變緩或堵塞…) 以及美化植栽部分,均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此有原 告提出之房屋保固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5頁)。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修繕方式所示「磁磚縫抹縫」及 附表一編號11之修繕方式所示「水管內視檢查」、「排水緩 慢障礙排除」之瑕疵,均非前開房屋保固範圍,故原告依房 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瑕疵之修繕費用,亦屬無據 ,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未告知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已完工2至3年, 而未定期維護泳池設備,致泳池設備未合於通常使用之損害 ,依民法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800元 。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包含債務人之給付 未依債務本旨,其給付有瑕疵致減少其價值或效用,而侵害 債權人對原本給付所具有之利益,即學說上所稱之「瑕疵給 付」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未告知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已完工2至3年, 而未定期維護泳池設備,致泳池設備未合於通常使用之損害 ,依民法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800元 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出貨單、錄音譯文,及引用證人彭宏 達之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  ①經查,系爭房屋泳池設備關於馬達維修更換部分,依原告提 出出貨單收據記載之出貨日期為110年7月9日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49頁),及證人彭宏達證述,泳池馬達如未使用,則容 易壞掉,收據記載的日期即為修繕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 45、146頁),可見系爭房屋係於110年7月間,始發現泳池設 備之馬達無法運作之情形。又系爭房屋係於109年8月間,即 交付原告受領,距前開馬達無法運作期間已近1年,而依證 人彭宏達證述,泳池馬達長期未使用,亦為馬達毀損原因之 一,則前開泳池馬達無法運作之瑕疵是否於被告交付系爭房 屋予原告時即已存在,自屬有疑,自難遽此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②原告另主張泳池另有主張機電設備需予維修,亦應由被告負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證人彭宏達證述,前開馬達修繕後 ,陳小姐(即原告之母)曾以電話詢問,系爭泳池機電設備如 全部更換,所需費用數額為何?因此於110年10月19日開立 估價單乙紙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頁),可見前開估 價單所載泳池機電設備是否已損壞?且該損壞於被告交付系 爭房屋時業已存在?並可歸責於被告乙節,亦屬可疑。  ③基上,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泳池設 備有未合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存在之證據,復未證明被告未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具有可歸責性之事由,核與民法第360條 及第227條之要件不符。是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瑕疵項目 修繕方式 修繕費用 1 2 3樓主臥室及2樓位於車庫上方房間之房門縫過大,無法正常緊閉。 2樓3間房間及3樓主臥室之房門有無設置楣樑?另2樓位於厨房上方房間之房門門框有無變形、龜裂?上開二、三樓房門門框如有變形、龜裂,是否為未設楣樑所導致? 門上磚牆打除補填預鑄門楣 18,000元 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900元 門框角隅部磚牆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5,000元 木門框及門扇現場起閉密合度校正 24,000元 門框周邊內外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5,040元 3 1樓廚房及3樓工作室牆壁龜裂 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2,160元 裂縫處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7,500元 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18,756元 4 1樓客廳、廚房、3樓主臥室之木作天花板龜裂 板材裂縫填彈性材及貼附抗裂網 6,780元 天花板補土粉刷及油漆 5,440元 5 3樓浴廁右上方磁磚破裂,無法形成防水層,造成漏水 磁磚縫抹縫 1,000元 6 系爭建物每樓層每扇玻璃窗有刮痕及隔熱紙破損 玻璃刮痕去除劑研磨及修補 36,000元 7 1樓及3樓電梯出口處右上方黑色大理石剝落 石材接縫美容 24,000元 8 1樓玄關入口處黑色大理石白化、霧化 石材面美容及防潮 6,000元 9 車庫入口坡道磨石子龜裂 裂缝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5,670元 抿石子裂縫修飾 1,260元 10 游泳池右下角牆壁龜裂、四周地 板裂開及游泳池左邊走道處裂縫 牆體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6,480元 裂縫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22,000元 仿石漆牆面塗裝 10,560元 泳池壁頂緣抿石子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9,810元 抿石子裂縫修飾 2,180元 11 1樓車庫出口處下水道、污水管是否遭建築施工期間傾倒之碎石、水泥阻塞,而影響排水 公共排水溝溝底淤積物打除 9,000元 打除廢棄物清運 3,000元 3樓主臥室之浴室地板及洗臉盆有緩慢未能及時排水現象 水管內視鏡檢查 6,000元 排水緩慢障礙排除 8,000元 12 大門處清水模破裂 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裂縫修補 5,220元 壹 修繕工程費合計   249,756元 貳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1,499元 參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1,499元 肆 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壹+貳+參之8%) 20,221元 伍 稅金(壹+貳+參+肆之5%) 13,649元 合計 286,624元           附表二: 編號 瑕疵項目 修繕方式 修繕費用 1 2 3樓主臥室及2樓位於車庫上方房間之房門縫過大,無法正常緊閉。 2樓3間房間及3樓主臥室之房門有無設置楣樑?另2樓位於厨房上方房間之房門門框有無變形、龜裂?上開二、三樓房門門框如有變形、龜裂,是否為未設楣樑所導致? 門上磚牆打除補填預鑄門楣 18,000元 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900元 門框角隅部磚牆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5,000元 木門框及門扇現場起閉密合度校正 24,000元 門框周邊內外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5,040元 備註:以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壹 修繕工程費合計   【計算式:18,000元+900元+5,000元+24,000元+5,040元】 52,940元 貳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計算式:52,940元×0.6%】 318元 參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計算式:52,940元×0.6%】 318元 肆 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壹+貳+參之8%) 【計算式:(52,940元+318元+318元)×8%】 4,286元 伍 稅金(壹+貳+參+肆之5%) 【計算式:(52,940元+318元+318元+4,286元)×5%】 2,893元 總計 60,755元

2025-02-21

TNDV-110-訴-1769-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黃建鴻 被 告 賴英豪 周書緯 何佳凌 蔡麗茶 林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麗茶原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 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屋主,曾委託被告林 敏惠將系爭3樓房屋出售予被告周書緯,被告何佳凌係系爭3 樓房屋之承租人,被告賴英豪係周書緯委託帶看系爭3樓房 屋之仲介,原告則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1、2樓房屋)之承租人。系爭3樓房 屋因漏水造成系爭1、2樓房屋受損,原告因此與系爭3樓房 屋之前後任屋主即蔡麗茶、周書緯產生糾紛,詎周書緯自蔡 麗茶取得原告所簽已收受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收據 之翻拍照片(含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後,將該照片提供 賴英豪,洩漏原告之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賴英豪並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在系爭1、2樓房屋前, 不顧原告之店內有數十名客人在場,竟向原告出示協議書之 翻拍照片,杜撰協議書之內容,對原告恫稱「我要給你難堪 」等語,對原告進行誹謗及污衊,並強迫原告應負責系爭3 樓房屋之修繕,使原告店內之客人嚇跑,造成原告商譽受損 ,原告因此心生畏懼、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等人抗辯: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仍是蔡麗茶時,原告 即向仲介林敏惠說系爭3樓房屋漏水,害他跌倒,之後蔡麗 茶有賠償原告1萬元醫療費及4萬元之修繕費。詎系爭3樓房 屋轉售周書緯後,原告又再說系爭3樓房屋漏水,害他跌倒 ,要求賠償,周書緯不願意賠償,原告之後就不斷對被告等 人提告;蔡麗茶、何佳凌2人進一步辯稱:其不認識原告, 原告提告純屬無理取鬧;被告林敏惠另辯稱:伊不認識賴英 豪,不明白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前述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 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上揭不法情事,業據原告先後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等提起刑事之告訴, 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4000 0號案件偵查後,先後於113年7月8日、113年9月18日為不起 訴處分,其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所指稱之收據係表示原告簽收蔡麗茶因 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受損所賠償 之4萬元,為系爭3樓房屋買賣時須揭露之屋況,是林敏惠辯 稱其因告知屋況之需求,遂提供上開收據與周書緯,主觀上 難謂有何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意圖,是蔡麗茶、林敏惠所 為,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 罪責;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周書緯經蔡麗茶告知其曾因系爭1、2樓房屋於11 1年5月14日發生漏水,賠償原告修繕費用4萬元,原告於111 年9月14日簽收後,又以系爭1、2樓房屋於112年9月發生漏 水,要求周書緯處理,周書緯懷疑原告有重複求償之嫌,故 委由賴英豪持上揭收據資料與原告釐清,應屬合理,無法認 定周書緯、賴英豪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原 告利益之主觀意圖,周書緯、賴英豪所為要與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構成要件不符;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亦無法 認定周書緯及賴英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此業經本院向 臺中地檢署調借上揭案卷資料核閱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3至55頁),足認原告主張被 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應無可採,亦無法認定原告所稱其身心受損之情 形,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並無法證 明被告等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 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難 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1

TCEV-114-中簡-303-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8號 原 告 吳耿豪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複代理人 蕭尹茜律師 被 告 楊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依民法249條第4款、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追加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 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有意向被告購買其名下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惟兩造就買賣 價金尚無法達成共識,兩造遂簽立房屋買賣意向書(下稱系 爭意向書),原告同意先給付被告100萬元之定金(下稱系 爭定金),約定被告可於112年12月25日前以高於1,980萬元 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若於112年12月25日前無人出價高 於1,980萬元,兩造則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協商訂約事宜, 並訂立正式買賣契約,是系爭定金性質屬立約訂金,其目的 係為擔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成立,原告業於112年8月10日 給付100萬元。被告曾於112年11月3日通知原告有他人欲購 買系爭房屋之持分,經原告詢問後續詳細情形均未獲被告正 面回覆,原告另以不動產權利義務催告通知書催告被告就系 爭房屋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並附上草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供被告參酌,亦未獲理會,兩造最終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 價金及内容無法達成一致而無從於112年12月31日前訂立正 式買賣契約,被告並於113年2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 人。兩造無法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顯可歸責於被告拒不依 系爭意向書履行義務,爰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共計200萬元。若認被告無 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曾積極向被告協商訂約事宜,兩造無法 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收取系爭定金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 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萬元等語 。  ㈡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應於112 年12月25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買賣價金為1,980萬元,原告交付系爭定金作為履約保證 。嗣原告未履行於112年12月25日正式簽約之義務,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限期原告履行,原告屆期未與原告聯繫,依系爭 意向書第3條約定,視為原告拒絕訂約,被告得沒收系爭定 金,原告並應賠償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7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原告有意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如於112年12月25日前,無第三方出 價高於198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兩造於112年12月31日前訂 立正式買賣契約,原告並交付系爭定金,有系爭意向書、匯 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必要點不能合意,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買賣契約無法成 立,為此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定金200萬元;備位依第249條第4款、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本院查: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意向書應屬買賣預約:   ⑴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不動產之 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 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 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 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 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 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 ,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 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 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 定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觀系爭意向書標題文義明確載明「房屋買賣『意向書』 」,復觀系爭意向書通篇文義,系爭意向書就買賣價金金額 、付款時間及方法、系爭房屋移轉及交屋時點等重要事項均 乏約定,又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約定:「若於民國112年2月2 5日前,有第三方出價高於新臺幣1980萬元,欲購買本房屋 者,賣方應通知買方於期限内是否出更高價格購買本房屋, 若買方表示不願購買或逾期不出價者,視為同意放棄購買本 房屋,則賣方應無息退還買方之定金新台幣壹百萬元。」、 第3條約定:「若未有前條約款情形發生者,則雙方約定於1 12年12月31日前訂立正式買賣契約,若經一方通知訂約而他 方未於期限内協商訂約事宜者,視為拒絕訂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即於112年2月25日前有第三方出價高於1, 980萬元,原告應表示是否以更高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如無 第三方出價高1,980萬元,兩造就系爭房屋尚須於112年12月 31日前另外訂立「正式買賣契約」,足見1,980萬元僅為兩 造議價之基準,系爭意向書僅係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之買賣預約,兩造倘欲就系爭房屋履行買賣關係之 權利義務,仍有待兩造就系爭房屋為買賣「本約」之訂定, 從而,系爭意向書僅為「預約」性質,應堪認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或已受領之定金100萬元 ,有無理由?  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履行時,應返還或作 為給付之一部;如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如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 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 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 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 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類推適用該條文 之規定。本約因兩造就如何交付土地之契約必要之點不能合 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 能履行,所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參照)。是預約效力 如僅賦予雙方繼續協商之義務,若兩造對本約必要之點因無 法達成協議,則預約中之給付義務已經給付不能,復不可歸 責於雙方,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 免給付義務及對待給付義務。縱未解除契約,關於定金之效 力,付定金之一方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 請求他方返還定金。  ⑵系爭意向書僅為預約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簽立 系爭意向書所交付之系爭定金100萬元,係於買賣契約成立 前交付,且依系爭意向書內文觀之,目的係用以擔保本約成 立之所謂「立約定金」,揆之前揭說明,本約如未成立,仍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⑶兩造互相指責無法依系爭意向書約定於112年12月31日就系爭 房屋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他方故意不履約等語,然 觀兩造書狀及到庭陳述,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有於112年12月3 1日前就系爭房屋協商訂立正式買賣契約,僅係雙方就買賣 契約內容無法達成合意而未簽約(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則兩造無法就系爭房屋訂立本約,顯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 由致不能成立,兩造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預約後,究 係因何種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以致兩造事後無法簽訂系爭房 屋之買賣本約,自不能僅因他方不同意對方所提買賣條件拒 絕簽立買賣本約之行為外觀,即當然推認兩造必有可歸責事 由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自非可採。從而 ,系爭預約既已不能履行且不可歸責於兩造,原告先位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自 屬無據;備位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定金100萬元,則屬有據。另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9條 第4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 告依不當得利給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審酌之必要。  ⒊至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惟 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 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就兩造無法簽 訂系爭房屋買賣本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業經論述如上,且 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於本約訂立 前,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原告就此既尚不 負給付義務,被告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 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被告此節所辯,洵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萬元 ,要屬有據,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亦未約利率,被告經受原告催告時 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2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10 0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 均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先位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21

TPDV-113-訴-506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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