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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羅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房屋遷出及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20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5,00 0元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2萬5,000元自民國11 3年7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2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其中新臺幣2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其中1萬3, 2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2,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5萬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按月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8,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其中2萬5,00 0元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其中2萬5,000元自同年7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同年8 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 00元。」嗣於114年2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萬3,200元,及其中2萬5,000元自113年6月6日起、其 中2萬5,000元自同年7月6日起、其中2萬5,000元自113年8月 6日起、其中2萬5,000元自113年9月6日起、其中1萬3,200元 自113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同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 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2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嘉義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每月租金2萬5,00 0元,租期自110年9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嗣於系爭租 約於113年11月5日屆滿後,被告仍未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又被告自113年6月5日起至系爭租約屆滿時之租金均未 繳納,共計12萬5,000元,扣除被告主張代為修繕系爭房屋 內之抽水馬達、皮帶所支出之費用1萬1,800元,爰依系爭租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6日起 至113年11月5日之租金11萬3,200元(已扣除被告支出之修 繕費用),及被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 ,給付原告每月2萬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11月5日系爭租約屆滿後,雖未再簽 訂新的租賃契約,但被告現在沒有錢可以處理搬遷費用。另 被告從113年6月起至系爭租約屆滿止,確實尚積欠12萬5,00 0元租金未繳納,但被告不付房租是因為當初原告帶其看房 子時,用不實之事實讓其承租有瑕疵之房屋,於入住後時常 有漏水情事,造成其姊姊沒辦法住而無法共同負擔租金,故 被告現在沒有能力繳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未繳納之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被告則為承租人,兩造約 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為110年9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簽訂新的租賃契約,然被 告於113年11月6日起迄今仍未從系爭房屋遷離各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72至74頁),且有系爭租約影本附卷可考 (本院卷13至29頁)。準此,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既已於11 3年11月5日屆滿,則兩造間自113年11月6日起即無租賃關係 存在,被告迄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 之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 辯稱因無法處理搬遷費用云云,並非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理由,所辯自不足採。  ⒊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共2萬5,000元,此有系爭租約 為證,而被告自陳從113年6月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至系爭 租約屆至為止,尚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總額為12萬5,000元 (本院卷73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積欠 之租金,自屬有據。另被告到庭辯稱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 間(不論在租賃期限屆至前或後),共支付系爭房屋相關修 繕費用1萬1,800元(本院卷74至75頁),原告當場亦同意從 被告所積欠之租金中扣除(本院卷7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 提出之修繕費用,既係於言詞辯論始行提出,則應從原告請 求被告未繳之最後一期租金(即113年10月)扣除,始為合 理。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共11萬3, 200元(計算式:12萬5,000元-1萬1,800元=11萬3,200元)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 胞姐沒辦法入住,而未能共同負擔房租,所以沒有能力繳納 租金云云,被告除未能就系爭房屋漏水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外 ,且其缺少一人共同負擔房租,亦非被告拒不繳納租金之正 當理由,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租約約定,被 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租金(本院卷15頁、25頁),顯見兩 造就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約定給付之期限即係每月5日, 故原告請求各期未繳租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從各月6日起 算(6月至10月),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自113年1 1月6日起已無租賃關係,而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屬無權 占有原告之房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而 仍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本院審諸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屋 訂定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本院認以此數額 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屬允當。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給付原告113年6月 至10月之每月2萬5,000元租金(最後1月為1萬3,200元)共 計11萬3,200元暨自各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1 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 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25

CYDV-113-訴-707-20250225-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 聲 明 人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羚君 代 理 人 周仕傑律師 相 對 人 余建華 簡黃明愛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92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92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 13年9月2日送達,異議人於113年9月6日具狀聲明不服,未 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查有關系爭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已於103年6月30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債務人余建華 ,並簽訂「點交及補充協議書」,事實上處分權人已變更為 債務人余建華,但因簡黃明愛與余建華前述之103年6月30日 之「點交及補充協議書」第2點約定,故建物仍由簡黃明愛 所占有使用,此有本件執行名義即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8頁倒數第2行起之判決理由 可證。換言之,本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3年6月 30日起已變更為余建華,債務人簡黃明愛僅為占有人,故簡 黃明愛自無從在110年10月14日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程淑寬 ,程淑寬亦並不因110年10月14日之協議書而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原裁定僅憑第三人提出無法確定真偽之協議書即認定 系爭房屋係於起訴前由第三人程淑寬所購買,顯與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與相關證據相違背,其裁定自非妥適。 (二)次查原裁定認定第三人張榕峻係於110年12月1日起承租占有 系爭房屋,然查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案件第一審 審理時於111年9月22日至現場測量,當時簡黃明愛之兒子簡 輔啟在場表示系爭建物係由其使用,當日現場並無張榕峻在 場或出面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簡輔啟亦稱並無出租或 由他人使用之情形,且系爭判決理由第2點部分亦記載被告 簡黃明愛答辯聲明:4.被告簡黃明愛依協議書於103年6月30 日取得民權段56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余建華之「履約保證書 」後點交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余建華並簽立「 點交及補充協議書」乙份。惟經余建華同意即承諾,於互易 找貼履行協議完成前,仍交由原屋主繼續使用。而於前述案 件111年8月9日與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債務人余建華 與簡黃明均表示余建華於103年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 房屋並由簡黃明愛依據與余建華間之協議書使用,簡黃明愛 於111年7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中亦稱系爭房屋由其占有使 用,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第一審111年11月12日審理時,簡黃 明愛之訴訟代理人簡輔啓亦主張房屋由簡黃明愛占有,不遷 出給法院,但願意遷出給債務人余建華,此有當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12日時仍由債務 人簡黃明愛所占有中,顯見系爭房屋於債務人起訴時確實由 債務人簡黃明愛所占有使用,而非張榕峻所占有,原裁定僅 憑不實之租賃契約認定張榕峻於110年12月1日起占有,顯與 事實不符。 (三)末查,張榕峻雖提出與程淑寬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然程淑寬 並非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且債務人簡黃明愛於訴訟中均自承其使用系爭房屋。綜上 所述,依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之內容,足證 程淑寬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建築物權利讓與協議書均屬 不實,顯係因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故意製作,意圖不法阻 礙本件強制程序,原裁定誤信第三人所提出之不實文件而駁 回債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爰提出異議,准予將原 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112年3月14日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判決及 補充判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36(1)、436(2)之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面積84.44平方 公尺)拆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204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3月 21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相對人簡黃明愛有 無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經該局於112年3月31日函覆已於112 年3月30日查訪,現址住戶為「林珈均」,簡黃明愛並未居 住現址。又本院執行處於112年4月20日通知相對人余建華於 文到15日內自動履行,惟余建華並未自動履行。嗣本院執行 處曾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7月26日履 勘現場請異議人、相對人指明拆除範圍,履勘結果現占有人 為第三人「張榕峻」(配偶為林珈均),張榕峻並表示係於 111年7月、8月時居住系爭房屋,程淑寬亦表示係跟簡黃明 愛購買房屋所有權。嗣後並陳報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地上建築 物權利讓與協議書、匯款明細。本院並函調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其上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簡文彩」。另張榕 峻於113年1月11日陳報系爭房屋2樓、3樓房客已於112年12 月31日退租。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綜上事證,認現占有人 為第三人張榕峻及其家屬,並主張係向程淑寬承租。又程淑 寬主張係向簡黃明愛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張榕 峻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繼受人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 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對於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件,第三人於執行中主張其本於租賃法 律關係占有標的物,且係在訴訟繫屬之前,因第三人既非占 有輔助人,其占有標的物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且在訴訟繫 屬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應非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不得拆屋還地,以免妨害第三人之權利(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號參照)。 又就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執行法院須就第三人提出之證據形 式上調查之,以免租賃關係有虛假情形,延滯債權人之執行 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19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 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 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 ,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 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已認定相對人余建華之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異議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而判命 余建華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異議人,本件系爭 執行名義既已認定余建華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依首 揭說明,執行法院僅得依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從遽為 不同之認定。原裁定遽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系爭判 決確定前即已移轉於第三人程淑寬,而為實體權利上判斷, 顯有違誤。又程淑寬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事,屬 強制執行開始後,得否據以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或另訴爭訟之問題。 (四)查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為第三人張榕峻,其主張於系爭訴訟 繫屬前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2份,另出租人程淑寬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份,又執行 法院已就張榕峻、程淑寬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形式上調 查認定無訛。異議人若認為房屋租賃契約為虛假,自應舉證 其實。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現占有人張榕峻非屬占有輔助人 ,其在執行名義之訴訟繫屬前已基於租賃法律關係占有標的 物,應非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自不得據該執行名義拆屋 還地,以免妨害張榕峻之權利,異議人應對張榕峻另訴取得 執行名義始得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 有不當,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4

PCDV-113-執事聲-51-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沈賢進 沈秀連 沈元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鍾李妹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 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土牆(下稱系爭地上 物),面積1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待實測後特定)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等語,嗣經地政機關 實地測量系爭地上物之面積為29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1份附卷可稽,另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 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65,1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8,300元占用面積297平方公尺=2,465,1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V-114-補-238-20250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致遠 被 告 黃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099,752元(新北卷第11頁),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聲 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35、41頁),原告上開變更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及居住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屬被告之新北市○○區○○ 段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因存在贈與契約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97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下稱系爭97年判決)房屋屬於原告 之拘束,被告無法處分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乃於100年6月7 日與訴外人黃秀花訂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將原告之系爭房屋連同土地一併移轉予黃秀花。 後黃秀花於102年間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以虛偽之 系爭買賣契約,及請代書出庭作偽證,以致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4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原告 應拆屋還地。嗣經黃秀花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間 拆除完畢(107年度司執字第19671號)。然被告與黃秀花所簽 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私契)為400萬元出售房屋加土地,與 公契(即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9,099,752 元且為單純出售土地,二者並不相符,被告係為圖上開909 萬元許之賣地利益,於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情形下, 仍訂立虛偽之系爭買賣契約,並可預見黃秀花持此契約排除 原告居住權益,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房屋被拆除間有因果關係 。又被告無權處分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排 除原告法律約束後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 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又被告明知其就系爭房屋無所有權,仍 將系爭房屋一併出售予黃秀花,使黃秀花陷入錯誤,誤以為 其向被告購入系爭土地及房屋,被告有違誠信原則,最終致 使原告系爭房屋遭拆除,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因所有系爭 房屋遭拆除而受有損害,損害金額以系爭房屋25年耐用年限 ,每月房屋租金35,000元計算,共為1,050萬元,因被告係 受有價金9,099,752元之出賣系爭土地利益(即公契所載價 格),故原告以此金額作為本件之請求。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獲取之利益9,099, 752元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9,752元 ,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以書狀答辯:被告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僅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黃秀花,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更不可能去處理 系爭房屋。且係黃秀花向原告主張拆屋還地,與被告無關。 且被告當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40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並 不知悉公契所載之909萬元許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被告前向原告主張拆屋還地,然前經系爭97年判決駁 回被告之訴。嗣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秀花,經黃秀花另 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系爭高院判決判命原告應拆除 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黃秀花等節,有新北地院系爭97 年判決、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系爭高院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可查,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間遭黃秀花強制執行拆 除因而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被拆除,係黃秀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法院判 決認定原告應予拆除房屋並經黃秀花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難 認被告出賣土地予黃秀花一事,與原告之房屋嗣經黃秀花獲 得勝訴判決並強制執行而拆除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被 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出賣土地之權利,被告將 其所有土地出賣予他人,為其法律上之權利,難認有何不法 。是原告雖稱被告得預見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第三人後,系爭 房屋即有遭拆除之風險,然不論被告得否預見系爭房屋將遭 拆除,被告並無擔保原告房屋存續之義務,或認為被告對原 告系爭房屋之存續有何作為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0年6月7日與黃秀花訂立虛偽之系爭買賣 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中記載「標的物如為賣方所有(或直 系親屬得辦理繼承者) 賣方同意一併移轉買方,惟如與賣方 無關應僅交土地」等語(新北卷第27頁),是被告無系爭房 屋所有權,確仍然答應黃秀花移轉系爭房屋,被告將系爭房 屋及系爭土地一起出售,造成後來黃秀花可以主張他是善意 第三人,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被告在交易時違反誠信原則, 使黃秀花以為他買的是房屋加土地等語。然系爭高院判決認 定黃秀花請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為有理由,並非是 因為系爭買賣契約有上開記載,或因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出售 予黃秀花,或認定黃秀花有購得系爭房屋(參系爭高院判決 之四、㈠㈡部分),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㈣另就原告所稱被告與黃秀花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私契) 為400萬元,與公契所載價金9,099,752元,二者並不相符, 被告係為圖上開909萬元許之賣地利益等語,然上開記載之 買賣價金差額之原因,於原告對黃秀花所提起之另案新北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該法院判決 理由中揭示:「至於系爭公契之所以記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為9,099,752元,被告(即黃秀花)辯稱係此係辦理移轉 登記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書面依據即 為系爭公契,其計算基礎為公告現值乘面積乘持分,準此可 知系爭1029地號為29.63平方公尺,1030地號為74.13平方公 尺,乘上100年時之公告現值為87,700元(被證5),持份全 部,合計9,099,752元(計算式:【29.63+74.13】x87,700=9 ,099,752),此即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數字之由來 等語,並提出被證5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資料為憑,核與土 地稅法第30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以該條各款規定不 同情形之時間點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相符,可見被告(即黃 秀花)所辯於法確屬有據」(見該判決四㈡⒊⑵),是原告以 私契與公契之所載價金不符,認被告受有有909萬元許之賣 地利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難認有據,則其依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等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9,099,752元,及 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1

TPDV-113-重訴-1052-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8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鮑麟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1403室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履行本判決第一項內容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2,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與原告簽立住宅轉租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14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 年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7,500元,應於每月29日前給付,被告另應負擔每月管理費8 80元、水費300元、預付電費1,500元、瓦斯費300元,合計 每月應繳雜費2,980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再給 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積 欠租金,未獲置理,原告復於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將於文到30日後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 6月13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租約第16條 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 13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得依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另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及雜費,原告得依 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如附表一所示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 計75,170元。又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每月免給付17,500 元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原告誤載為第4項)約定,自11 3年7月14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 之違約金17,500元,合計35,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7月14日起至履行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5,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不付款,但是伊的帳戶目前被解凍,無法 清償。系爭房屋目前尚未返還,希望原告可以讓伊住到114 年1月份,伊願意支付房租等語。並聲明:原告請求有理由 ,但是伊無力清償。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9日與其簽訂系爭租約,向其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至114年1月28日止 ,每月租金17,500元,應於每月29日前給付,被告另應負擔 每月管理費880元、水費300元、預付電費1,500元、瓦斯費3 00元,每月應繳雜費合計2,980元,惟被告自113年3月29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以 上,於113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繳 清積欠租金,原告復於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將於文到翌日起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分別於11 3年5月31日、同年6月13日送達被告,均未獲被告置理,被 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體育場郵局第635號、687號存 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包租業( 即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㈡ 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經包租業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包租業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 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 承租人:㈡依前項第2款至第10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 日內…」(見本院卷第24頁)。   ⒉查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被 告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以上,於113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租金,復於同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將於文到翌日起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上開存證 信函分別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 均未置理,且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向被 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堪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7月1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又被告於兩造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計75, 170元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房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7,500元整。每期應繳納壹個月租金,並於每月29日前支 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如遲付該月租金達4日 以上,自第5日起,承租人應給付違約金500元/次…」,第 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如下 :…承租人負擔:管理費月880元整…水費每月300元整…每 月預付電費套房為1,500元整…瓦斯費月300元整…每月應繳 雜費2,980元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⒉查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 年7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又原告 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尚積欠如 附表一所示之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計75,170元,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 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計75,1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35,000 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 應即結算承租人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 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 返還包租業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1 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 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24頁)。   ⒉查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 年7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被告迄未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 與被告約定之每月租金為17,5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及相當月 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7,500元,合計35,000元,暨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規定參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計75,1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 金17,500元,合計3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3月份租金(113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8日之租金) 17,500元 3月份雜費 2,980元 3月份欠繳違約金 500元 4月份租金(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之租金) 17,500元 4月份雜費 2,980元 4月份欠繳違約金 500元 5月份租金(113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之租金) 17,500元 5月份雜費 2,980元 5月份欠繳違約金 500元 6月份租金(113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3日之租金) 8,750元 6月份雜費 2,980元 6月份欠繳違約金 500元 合計 75,170元

2025-02-21

TPDV-113-訴-6048-202502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李俊雄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李書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號3樓之6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零捌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日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以新 臺幣貳佰貳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段00號3樓 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民 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應於每月6日前給付,並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 被告如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月租金之金額外,並得請求按相當於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2萬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11年 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催告均藉詞推託,原告分別 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2月14日、113年8月31日寄送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屆期不再續租、催告繳清積欠之房租、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以押租金2 萬元抵扣後,尚積欠租金3萬元,被告並於租期屆滿後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 賃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14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66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第23至34頁、第35至49頁、第8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 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 約關係,且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 (見本院卷第35頁),則系爭租約既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 ,兩造間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被告就系爭房屋無占有權源,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物 上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月於每月6日前繳付租金1萬元 ,然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同年12月31 日止,共積欠租金共計5萬元,經以押租金2萬元相抵後,尚 積欠租金3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則原告依系 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所有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月 1日至113年9月30日(共2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 元(計算式:21月×1萬元/月),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 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33元(計算式:1萬 元/月÷30日/月=3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1、3 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 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 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 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 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 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 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系爭租 約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依前揭約定即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然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共21月)按月租金 計算之違約金21萬元(計算式:21月×1萬元/月),及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以日租 金折算之違約金333元(計算式:1萬元/月÷30日/月=333元 )。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均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翌日即114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4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1

ILDV-113-訴-534-2025022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唐珮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盧士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狀請求標的一,請求金額新台幣( 下同)254,800元,其中250,000元為違約金,不得另請求遲 延利息;又執行費用4,800元,應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 9條向執行處聲請確定其數額後,向相對人請求。故請陳明 是否更正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250,000元」 。 二、請確認聲請狀請求標的二「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房屋返 還房屋止,按月給付新台幣50,000元整」之請求是否有誤, 並更正請求金額,或陳明欲請求之期間、租金總額及計算式 各為何。(支付命令於未來給付不適用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478-2025022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黃淑枝 被 告 張惟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 縣○○鎮○○街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出租與被告,租期2年,自112年1月10 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按期 繳納租金,至113年6月6日止,已遲付租金達6個月共計36,0 00元,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仍欠繳4個月之租金共24,000 元。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限期繳納所欠租金,並表 明終止租約,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並清償積欠之房租。又因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 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3年 6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內容如上之系爭租約,嗣被告積欠原 告上述租金未為給付,原告於113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 被告,催告其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則終止租 約且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所欠租金, 並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8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6,000元 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第1 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㈡ 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 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 人。但依前項第5款及第10款規定終止者,得不先期通知:㈡ 依前項第2款至第4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 30日」;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 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 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 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  2.經查,被告依系爭租約負有於每期開始即每月10日前給付原 告租金6,000元之義務。惟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至113年5月為止被告業已積欠租金達6個月,扣除押 租金12,000元後,仍積欠租金達4個月。原告於113年5月20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 同時表明逾期即終止租約之意(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 其性質係屬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於被告逾期仍不給付租金(條件成就)時生效。 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5頁) ,仍未於7日內給付欠租,則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約定, 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逾期後之30日後即113年6月28日發 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2月起 即未給付租金,算至113年6月28日終止租約之日止,合計6 月又28日之租金共41,6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6,000×6+6, 000×28/30=41,600),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尚積欠租金 29,6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於29 ,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 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28日終止,且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29,600元及自113年6 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0

LTEV-113-羅簡-48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簡高秋霞 兼訴訟代理人簡明煌 被 告 王火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簡高秋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28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將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返還 原告簡高秋霞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高秋霞新臺幣2萬580 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簡高秋霞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簡高秋霞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共同將簡高秋霞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800元,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押租金5萬1600元。並約定若遲延房租繳付(意 指積欠租金額扣除押租保證金後,逾2個月以上者)30天以 上,出租人有權前往換鎖,屋內私人物品將以廢棄物論處, 並加收清費,承租人不得有任何議。  ㈡詎被告僅付7個月租金,自112年8月起即未再付租,迄113年1 2月止,共積欠17個月租金43萬元8600元,扣除押租金後5萬 1600元後,尚餘38萬7000元未獲償。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 當庭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給付38萬7000元,逾期終止租約。 被告於114年1月16日收受通知後,逾15日仍未清償。系爭租 約應於114年1月31日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簡高秋霞。併 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7000元及114年1月份租 金2萬5800元。再者,於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簡高秋霞(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原告簡高秋霞2萬5800元。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且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本院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卷第36頁)、被告送達回執(詳本 院卷第37、39頁)在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簡高秋霞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簡高秋霞;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 114年2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簡高秋霞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58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原告本於租 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41萬2800元(38 萬7000元+2萬58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0

PCDV-113-訴-2910-2025022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林錫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黃碧香 林明俊 林明量 訴訟代理人 蕭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646之1號房屋遷出, 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47萬1,367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萬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明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646之1號房屋 (彰化市○○段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為原告及訴外 人即原告、林明量、林明俊之父林炳森共有,嗣林炳森於民 國94年3月間死亡,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於96年7月19日取得 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被告前因林炳森之故而無償住居系 爭房屋,然無合法之占用權源,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明量略以:伊很早之前即未居住、亦未設籍於系爭房 屋,且無任何物品放置於該屋中,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明俊略以:伊現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然有物品在裡面 ,戶籍亦仍在系爭房屋,對於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爭執 。然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原屬同一人即林炳森所有,被 告林明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主張為有權占有 。退步言之,原告20年來不願釐清其與林炳森間有無借貸關 係,故原告之主張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黃碧香則以:原告之母為林炳森原配,伊為林炳森事實 上之妻子,被告林明量、林明俊為伊親生兒子。伊對於居住 於系爭房屋、設籍於此、確實占用系爭房屋等節均不爭執。 然伊雖非林炳森之正妻,但辛苦付出這麼多年,理應可居住 於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2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黃碧香、林明俊占用。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黃碧香、林明俊如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㈡被告林明量所遺留之物是否為其所有而亦應騰空遷讓?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 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黃碧香、林明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  ㈠被告黃碧香、林明俊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現由渠等 占用中並不爭執,被告林明俊原稱:對於系爭房屋確實無占 有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惟嗣後辯稱:本件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被告林明俊為有權占 有,且原告之主張屬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合先敘明。  ㈡本件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然此條文顯係在規範「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 人」之關係,即房屋坐落於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之問題。然本 件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被告林明俊 則自始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僅為占用系爭房屋之人 ,其所規範之關係實屬不同而無相類之處,自無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之餘地。被告林明俊所引之實務見解之基礎事 實亦均與本件不同,自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上開所辯,顯非 可採。  ㈢原告之主張非屬權利濫用:   經查,本院當庭與被告林明俊確認其所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之 具體事實為何?被告林明俊答稱:伊不要依照其訴狀所載, 該訴狀為律師所寫,伊要以自己當庭所述內容為準。原告確 實於96年因法拍取得所有權,然並非原告所述與林炳森之間 沒有借貸關係,因為林炳森之遺產清冊有出現原告之名字, 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人,這20年來渠等都想釐清這 借貸關係到底誰的,但是原告都不願意釐清,以上就是伊認 為原告權利濫用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惟查, 原告與林炳森間是否曾有借貸關係,與本件原告請求毫無關 連,被告林明俊以此主張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自無所據 ,洵非可採。  ㈣至被告黃碧香辯稱:伊為此家庭辛苦付出多年,理應得居住 於系爭房屋云云,亦無何法律上依據,自亦非可採。 三、被告林明量所遺留之物應認為其所有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   被告林明量雖辯稱:伊很早之前即未居住、亦未設籍於系爭 房屋,且無任何物品放置於該屋中云云。然查,被告黃碧香 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為被告林明量之母,被告林明量有自己 之房間,伊有他房間之鑰匙,伊有進去看過,只有一些桌椅 ,是林炳森買給每個小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被 告林明量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認為那是林炳森用心布置 的,所以沒有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該處既由 被告林明量使用,且被告黃碧香亦陳稱房間內所留之桌椅、 床等物均係林炳森買給每個小孩(包含被告林明量)的,自 屬被告林明量所有,而應予騰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其所辯自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雖被告林明量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本於衡平 之原則,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均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被告林明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聲請調查當年原告借 貸資料,待證事實為貸款人為何人,及資金流動之還款人為 何人(見本院卷第262頁)。然上開待證事實均顯與本件遷 讓房屋無何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20

CHDV-113-訴-94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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