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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陳光修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郭怡如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幫 被告手機充電時,無意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即同公司之泰籍 員工NARUEBET TENKUN自112年4月至同年6月有多次接吻、約 會之紀錄。原告念及夫妻情分,為女兒著想,只於同年月13 日對NARUEBET TENKUN提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經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362號於112年8月17日製成 NARUEBET TENKUN願賠償原告15萬元之調解筆錄。原告亦以 上開事由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52號、 647號事件,於112年8月23日調解離婚及相互放棄剩餘財產 分配等成立。原告本不願對被告求償,惟被告於離異後多次 言語刺激原告,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自應就侵害配偶權 之不法情事,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於112年7月13日向NARUEBET TENKUN提告 時,並不想對被告提告,且原告與NARUEBET TENKUN於112年 8月17日調解成立後,始於112年8月23日與被告以本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552、647號成立調解,依先後時序以觀,顯見原 告係在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情形下,確認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後簽名。調解內容已約定雙方不再向對方請求因本件婚姻關 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足見 原告確已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對被告已無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NARUEBET TEN KUN發生婚外情,原告於112年7月間發覺後,訴請離婚,並 僅向NARUEBET TENKUN請求損害賠償。112年8月23日兩造經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52、647調解離婚,並約定互不再向 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 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請求(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等情,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所須審究者,厥為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之條款,是否包含原告本件侵害配 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在內?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30萬元,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不再向對方請求「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 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包含原告 本件之請求權在內。原告已有抛棄本件因婚姻關係所生請求 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家事事件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 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對調解當事人有拘束力。  ⒉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承諾不再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 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或其他請求,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配偶權 乃基於婚姻關係而生,原告既同意前揭調解內容,同意不再 向被告請求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自包含不再向被告請求因婚姻關係所生配偶權被侵害之請求 權在內。原告實不得再以離婚前即已知悉,本來不想請求之 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向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並不包含離因損害,亦未包含子女 監護權、扶養費等項,足見除離婚損害以外之其他權利並未 經完全拋棄,若原告知悉該調解條件將致不得請求本件損害 賠償,則不會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云云。惟查,系爭調解筆錄 關於「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 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 他請求」之文意清楚,若原告仍擬向被告請求其他因婚姻關 係所生之損害賠償或其餘請求,自得於調解過程中表明,請 求保留該請求權,刪除該調解內容,而無庸同意拋棄所有因 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 求。另關於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請求乃屬親權非訟爭執,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戊類事件,本即不在系爭調解筆 錄內容所示「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之列。原告以此認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僅互不請求離婚損害,而仍得請求「離因損害」云云,自 屬無據,並非可採。原告另稱如知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包含 抛棄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權利,即不會同意簽立系爭調解 筆錄云云。惟原告並未因此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情事,請求繼續審判。系爭調解筆錄既仍有效存在,自 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⒋據此,本院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乃兩造相互抛棄剩餘 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其他因婚姻關係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 原告既已抛棄對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 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已於調解離婚時抛棄對被告因婚姻關係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1

CPEV-113-竹北簡-334-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美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大潤發 頭份店泳裝專櫃,趁王裕慧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裕慧 所有,放置於該專櫃櫃檯下方櫃子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手提包(內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4等物)。得手後,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苗栗縣○○市 ○○○街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頭份好漾店,持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無權輸入 提款密碼(即王裕慧之出生年月日),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該 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判定係王裕慧本人或其所授權者前來 提領現金,而擅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美玲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慧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截圖照片。  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又 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共計10萬元,實係利用竊得王裕慧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之機會,基於同一盜領目的,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復持竊得 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擅自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共計10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非法提領 款項金額、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又觀諸卷附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 其他竊盜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爰 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13所示之 手提包1個、錢包1個、現金500元、耳機線1條及OPPO手機充 電線1條,復將告訴人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華南銀行 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現金共計10萬元 ,皆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遭竊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4所示之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 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存摺1本、悠遊卡1張及鑰匙1串( 內含機車、租屋處及住家鑰匙)等物,均未據扣案,且亦未 發還告訴人,是否已滅失無從得知,惟上開物品價值均非高 ,一旦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後, 原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存摺及悠遊卡即失去 功用,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鑰匙亦可重新配製,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提包1個 2 錢包1個 3 現金新臺幣500元 4 身分證1張 5 健保卡1張 6 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 7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8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9 華南銀行存摺1本 10 悠遊卡1張 11 印章1個 12 耳機線1條 13 OPPO手機充電線1條 14 鑰匙1串(內含機車、租屋處及住家鑰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住家鑰匙,應予補充】)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號 1 113年5月29日17時50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5月29日17時51分許 1萬元 同上 3 113年5月29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3年5月29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5 113年5月29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同上 6 113年5月29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同上

2024-10-30

MLDM-113-苗簡-1313-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本件查扣之選物販賣機經改裝後,並未送經濟部評鑑 為非電子遊戲機,而其玩法又已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同條例15條規定之適用,即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㈡又被告係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止, 以前揭改裝之選物販賣機「TOY STORY」4臺用以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 質上一罪。再被告以分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且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 長民眾之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考量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 機臺僅4臺與獲利非多,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乃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選物販 賣機之機檯、主機板及抽抽樂板均經警認無扣押之必要而發 還被告具領保管,有責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故就附表所 示之物,除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外,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編號4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均責付被告保管中 2 編號5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均責付被告保管中 3 編號9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均責付被告保管中 4 編號13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均責付被告保管中 5 抽抽樂板 4片 責付被告保管中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9132號   被   告 李建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COCO喵娃娃屋」店,擺放「選物 販賣機 TOY STORY 」之電子遊戲機4臺(編號4、5、9、13 號),並自行將機臺內部檯面改裝為彈跳台、加裝木架、及 將天車抓爪改為磁吸頭,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並設計「抽抽樂 設施」變更遊戲歷程,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 戲機之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 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至改裝機臺內(保證取物金額均為480元),操 縱搖桿以控制改裝機臺內之磁吸頭,以磁吸頭吸取機臺內之 手機充電線,如成功夾取手機充電線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 玩抽抽樂1次之機會,客人抽中之號碼若有中獎,可兌換抽 獎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700元至1300元不等),無 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李建興所有,李建興藉獎品 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12年12月6 日8時2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並當場扣得改裝機臺4臺(含 IC面板4片)、抽抽樂板4片(以上證物均責付李建興保管)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建興對於前揭時地改裝機臺、變更遊戲歷程之事 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上開選物販賣機,是112年2月向「馮 辰綱」承租,1個月2500元,於112年6月間開始營業,營業 時間是24小時,但被查獲時並未營業,還在測試,大部分情 況時是關掉的,但是剛好查獲當天有插電,可能是昨天測試 的人未關閉等語。經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警方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臨檢紀錄表、蒐證現場相 片20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等在卷可 稽,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本案改裝機臺內部有前述 之結構變更及夾取後可進行抽抽樂兌獎等結構設計及遊戲方 式,核與經濟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 情形,亦有經濟部112年11月29日經商字第11200086370號函 文在卷可參,是前述機臺屬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遊戲機仍在測試中尚未營業,並 在機臺玻璃右上方貼有測試云云,惟被告供承該店於112年2 月間承租,112年6月間開始營業,於112年12月6日為警臨檢 查獲時有插電,每日營運時間24小時不間斷、有插電就有營 運,代夾物掉落洞口確定可以換到手機線,手機線是放在上 面等語,堪認查獲電子遊戲機4臺有在營業,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 博等罪嫌(報告機關誤載為刑法第268條)。被告自112年6 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 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 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 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 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另按「犯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擺設電動賭 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 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 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 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 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 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扣 案之改裝機台4臺(含控制IC板片)、抽抽樂板4片,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4-10-30

TCDM-113-中簡-1586-202410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賴宜屏 被 告 李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50元,及其中新臺幣181,840自民國 112年10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810元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即訴外人富 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香港商雅虎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 辦理分期付款,惟被告僅繳納部分分期金後,仍積欠附表「 剩餘未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富邦公司、雅虎公司已將 對於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表示被告薪資扣除業經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後, 已無餘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表、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款繳明細為證,而被告雖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並未說明具體之爭議為何,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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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ooper】Pop限定款純棉冰絲涼感墊推車汽座座墊涼墊四季用 35 36 1,242 自110年9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 25 385 4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Zooper】Pop純棉冰絲涼感墊推車汽座座墊涼墊四季用 37 36 1,346 自110年9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 25 407 4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OOVDesign】MOOVDesign極小雙寶車好禮二選一:原廠專用蚊帳.雨罩 260 36 9,377 自110年9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 25 2,860 4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aan貝恩】嬰兒特柔純水印花濕巾80抽×24包momo獨家獨售 38 36 1,356 自110年9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 25 418 4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幫寶適】獨家限量特惠裝一級幫拉拉褲褲型尿布L138片+巧虎安睡褲XL34片 52 36 1,855 自110年9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 25 572 4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IFME】排水速乾水涼鞋款IF00-000000白-15-19cm 35 36 1,251 自110年9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 25 385 49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闔樂泰】好收納萬用箱型桌-一桌四椅組五色任選野餐露營 37 36 1,346 自110年9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 25 407 5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hilips飛利浦】超值組-防彈絲200cmMFllightning手機充電線-2入組DLC4562V 32 36 1,137 自110年9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 25 352 5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oshi】ProGeo旅充系列USB4-Port充電器35W 35 36 1,242 自110年9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 25 385 5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EVA】HURRICANEVERGE情侶款織帶涼鞋黑色TV0000000BLKTV0000000BLK兩款任選 67 36 2,399 自110年10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 24 804 5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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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9

FYEV-113-豐簡-595-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受安置人B(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 市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A 因偷竊法定代理人C財物遭法定代理人C使用白色類似電線之 物品責打,致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且法定代理人C於責打 過程中多次揚言欲帶著全家去死,受安置人B亦於現場目睹 受暴過程並在旁哭泣。家防中心於同年10月15日要求法定代 理人C至中和社福中心討論受安置人A、B之安全及照顧情形 ,然其並未出席且電話聯繫未果。爲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 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起,將受安置人A、B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C之照顧能 力,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 家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 、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下 稱法庭報告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為憑,自堪認定。根據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一)不當對待情調查:1.受安置人A自述,於113年10月9日因自 行返家未告知法定代理人遂遭其以手機充電線責打;於113 年10月10日晚間,因遭法定代理人發現偷竊1000元,法定代 理人C遂情緒失控持白色鞭子責打受安置人A,並於責打中表 示照顧受安置人A太困難,要帶其與受安置人B一起去死,經 中心詢問,受安置人A表示願意暫時離開法定代理人C避免再 遭責打管教。2.受安置人B自述,過去未曾遭遇法定代理人C 不當管教致傷,不清楚受安置人A遭責打原因,並向社工表 達目睹受暴過程時之恐懼及害怕情緒;雖未表達對安置想法 ,然希望和受安置人A在一起,表示害怕面對法定代理人生 氣而不斷摳手,情緒顯得較焦慮。   (二)家庭狀況:1.受安置人A,現年11歲,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 中度手冊,診斷為智能障礙,亦有學習障礙議題,對於學習 意願不高但願意配合;在陳述事件過程需反覆釐清但對提及 法定代理人C過程感受依賴度高,觀察受安置人A對家庭情況 及法定代理人C教養部分之問題會有迴避,表示害怕說出來 會使法定代理人C生氣;亦表示法定代理人C經常在其面前表 達生活無力,並多次以自傷方式(如以繩自我勒頸)作為管教 手段,造成其心理極大壓力;於安置後表示不害怕被法定代 理人C殺害,但擔心法定代理人C死掉等言論,困難分化母子 關係。2.受安置人B,現年8歲,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輕度手 冊,診斷為智能障礙,領有語言障礙及發展遲緩議題,表達 能力較弱,據悉在家受安置人B情緒起伏易怒,並多以非語 言方式(如哭鬧、攻擊受安置人A)表達個人感受,當談論有 關法定代理人C話題或安置時,會面無表情扭手呈現焦慮情 況。3.法定代理人C,現年42歲,無業,領有身心障礙第一 類中度精神障礙手冊,長年依賴社會福利補助維生,家庭經 濟不佳,過往多次揚言殺子自殺,並有自傷行為,於事件發 生後,坦承責打受安置人A情事,並表示受安置人A過往亦有 多次偷竊情形,未考量家庭極大經濟壓力以及養育之恩,對 其已教養無力;因對人群社會感到焦慮,對於外部資源介入 防備,目前每三個月回診精神科,並由受安置人A協助領藥 單,無法自行就診;法定代理人C曾因兒少保護事件接受過 親職教育資源,然介入過程中表現消極。4.受安置人A、B其 他親屬:外祖父,現居住於永和友人家,與法定代理人關係 矛盾,知悉同年10月10日受安置人遭責打成傷情形,遂認為 管教方式確實過當,但僅稱打完就沒事了,並稱因現無穩定 居所,故對照顧受安置人A、B協助有限。 (三)個案輔導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B之安全與身心發展,已 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予以保護安置,並提供適當至安 全生活照顧及必要協助;將安排安置人A、B進行身心狀況評 估,並提供心理諮商穩定二人生活適應;考量受安置人A、B 仍有與親屬間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評估法定代理人C及其親 友身心狀況是否合適安排會面與探視適宜;法定代理人C因 有身心狀況無法給予受安置人A、B適當教養,並將管教挫折 歸因於受安置人個人行為議題及歸咎外部環境,將安排法定 代理人C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並針對其身心議題提供穩定醫 療資源介入,減緩其因身心議題造成之教養壓力與生活適應 議題。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近期分別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 又法定代理人C實有情緒性嚴重責打管教受安置人A致其成傷 ,並有揚言殺子自殺等言論,評估法定代理人C將不當管教 責任歸因於受安置人行為議題及外部不友善,無法反省自己 教養方式不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又受安置人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 受安置人A、B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B之最 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 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3

PCDV-113-護-648-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101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 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N111015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1015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接獲學校通報,受安置人之父N11 1015A,於111年4月12日因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將未 食用完畢之晚膳丟入垃圾桶內,經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發 現後,疑似以變相管教方式在旁唆使受置人N111015、N1110 16,兩人互相以手機充電線打對方致雙方手部及腿部多處傷 痕,且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轉述亦有遭受安置人之父 N111015A責打。聲請人受理通報後,社工即前往學校評估受 安置人N111015、N111016傷勢,經向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 及學校老師了解狀況後,評估已違反保護令,且受安置人之 父N111015A坦承過往對於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曾多次 透過體罰責打、要求二人交互蹲跳或互打等方式管教,明顯 已對二人造成身心創傷。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N111015、N 111016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並於111年4月18日將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75號、111年度護字第 140號、111年度護字第208號、112年度護字第12號、112年 度護字第73號、112年度護字第164號、112年度護字第240號 、113年度護字第12號、113年度護字第95號、113年度護字 第200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5疑似於受 安置前曾遭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性侵,依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9052號起訴書 ,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妨害性案主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於113年8月27日經法院調解 取得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監護權,聲請人將持續與受 安置人之母N111015B工作,評估親職能力及返家規劃安排, 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0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5080、9052號檢察官起訴書以上皆影本等為據, 參照上開報告書略謂:「參、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 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二人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委由彰 化家庭扶助中心寄養社工員定期訪視,並連結輔導諮商資源 ,以瞭解案主二人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案主二人在校經 老師觀察生活常規穩定,其身心狀態較以往活潑好動,易較 善於表達自身想法。二、評估案主未來返家之可能性:案主 1為第二次安置、案主2為第五次安置,案妹為第二次安置, 鑑於三人反覆被安置,案父仍無法提升親職照顧功能,導致 對二名案主及案妹一再地被管教成傷,加上112年8月23日及 112年11月13日接獲通報案主1及案妹被安置前疑似遭案父性 侵害,目前案父已遭起訴,由案母取得監護權,將持續與案 母工作評估案母照顧以利案主們返家期程規劃。肆、建議: 一、建議應延長案主之安置期間:本案將持續與案母工作評 估其親職教養功能,目前處遇工作已委由彰化家扶中心家處 社工重整案母之親屬資源及情感連結,評估案母需時間準備 接手案主二人照顧,目前尚不適宜返家,將持續評估親屬資 源評估完備及連結合適資源。二、綜上,本府為維護兒童最 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服務,處遇期 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母親職及家庭照顧功能,並評估親友支 持系統及相關安全計畫,再行依據後續返家之考量。」等語 ,而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亦表示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復依本院查詢案父、母之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財產、勞工保 險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案父之本院111年 度簡字第1612號(家庭暴力防治案)、112年度簡字第1582 號(竊盜案)刑事簡易判決、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附於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12號卷內),併衡酌上開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認案父已有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導致其等受 傷,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處有 期徒刑參月,雖案父已繳納易科罰金,然此次事件對案父未 有嚇阻作用,其親職教養觀念尚未獲得提升,且案父於112 年8月23日受通報於安置前曾對受安置人N111015及案妹有疑 似性侵害,該事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又案 父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考量案家過往多次因兒虐事件 反覆進案,案父之上開做為顯已嚴重影響案主身心發展,顯 非適合照顧者;另受安置人之母於113年8月27日雖經法院調 解取得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之監護權,惟其親職能力 及家庭照顧功能均尚在評估中,且案母家目前亦無適當替代 親屬可協助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分別為 12、11歲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 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自11 3年7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22

CHDV-113-護-301-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昕維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4日1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號「 文華國民小學」內,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伸手逾越該學校 2年4班教室之窗戶後打開該教室大門之門鎖,而開啟該教室 之大門後進入該教室內,徒手竊取該班級之導師林玉雯所管 領、放置在該教室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曾昕維(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伸手逾越上開教室之窗戶後開啟該教室大 門之門鎖,並進入該教室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是進去該教室幫手機充電,沒有竊取現金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伸手逾越上開教室之窗戶後開啟教室門鎖, 並進入該教室後逗留約10分鐘後離開等節,為被告供述明 確,核與證人林玉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上開學校總 務主任宋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警卷第10至18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 明。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   1.證人宋俊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上開班級之警報器響 起,我調閱監視錄影,並詢問證人林玉雯有無財物損失, 證人林玉雯表示辦公室抽屜內、包裝於塑膠袋內之250元 遭竊等語,證人林玉雯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上 午接到證人宋俊賢之通知,表示上開教室遭入侵,我清點 後,發現該教室內辦公桌抽屜內的250元遭竊,該250元是 家長捐贈、包裝在牛皮紙袋內等語,故證人林玉雯清點該 教室內財物是否遭竊之時點,距案發時間甚近。另參以證 人林玉雯、宋俊賢與被告間並無仇怨,且證人林玉雯所述 遭竊之現金250元,金額非大,可認證人林玉雯、宋俊賢 並無誣指被告或捏造物品遭竊之動機,故證人林玉雯、宋 俊賢之證述可信性甚高。   2.參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當日1時25分許於 自進入上開學校後門,於同日1時25分許進入上開教室前 ,手上並無持任何物品(警卷第13頁下方),於同日1時3 5分許離開該教室後,手上確有持某「淡色」物品(警卷 第15頁上方),並離開廚房前走廊後(警卷第15頁下方) ,又於同日1時36分許返回廚房前走廊(警卷第16頁上方 ),並於同日1時39分許返回草叢處取出物品後(警卷第1 6頁下方),再離開上址學校。是被告於案發前後均並無 手持手機,且其進入上開學校後門後,並無在該學校之公 共區域找尋插座之行為,而係直接前往教室區域,從而其 所辯進入上開教室係幫手機充電云云,已難採信。況上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被告手持之「淡色」物品,與證人林 玉雯證稱遭竊之現金250元放在牛皮紙袋乙節相符,更足 徵證人林玉雯上開證述為可採。   3.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於同日1時35分許手上拿的是泡 芙跟海苔,我還沒進教室前將泡芙跟海苔放在褲子右邊口 袋、充電線放在褲子左邊口袋,因為泡芙已經打開所以出 教室才會用左手拿著,因為我去上廁所,所以我把海苔跟 泡芙放在教室後綠籬云云。然衡以市售泡芙及海苔均有相 當體積之包裝以保護食物之完整性,應難以同時放在褲子 之同一口袋中,況被告亦自陳其於離開教室後,更有將手 持之物品藏放在後門附近之行為,若被告於離開教室後要 上廁所,且手持者非贓物而係一般常見之物品,大可將物 品放置在廁所洗手台或隨意放置於經過之處,豈有專程前 往綠籬等處藏放之理?故被告所辯其在教室中為手機充電 、手持者為泡芙及海苔云云,均不足採信,而應認被告確 有在上開教室內竊取現金250元。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 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係伸手逾越上開教室之窗戶後開啟該教室門 鎖,而開啟該教室之大門後進入該教室內行竊,自屬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於深夜無故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進入 上開教室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 否認竊取現金,且未與被害人林玉雯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 態度;再衡以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洗 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或發還被害人林玉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KSDM-113-易-452-202410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USB手機充電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3年4月 18日上午5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18日上午5時6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 翻拍相片11張」更正為「翻拍相片5張」;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啓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2至12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甘田竣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9、12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6USB手機充電器1台(價值新臺幣200元),未據扣 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磁鐵1個,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之用,然既未 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如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4號   被   告 陳啓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上午5時許,至甘田竣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以磁鐵之磁力吸引選物販 賣機內物品(內有6USB手機充電器1台)【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取物口上方而掉落竊取得手。嗣甘田竣發覺遭竊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甘田竣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啓仁之供詞 1、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該娃娃 機店。 2、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夾取出上揭手機充電器1 台,惟否認有以磁鐵控 制。 2 證人即告訴人甘田竣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夾娃娃機店內及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畫面時間上午5:06時,以手持磁鐵隔著玻璃控制玻璃內之商品移動。 二、核被告陳啓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上開物品價值2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DM-113-審簡-2001-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陽 李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80 號、第42337號、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80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嘉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個、手機充電線壹 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嘉陽、李秀雄2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被告翁嘉陽及與同案被告柯富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翁嘉陽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 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2人隱私, 均詳卷),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翁嘉 陽所犯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大型磁鐵,並未扣案,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翁嘉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藍芽耳 機2個及手機充電線1條;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竊得之充電線1組,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翁嘉陽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翁嘉陽、李秀雄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電動車,因已尋獲並返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三卷第29頁)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8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3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翁嘉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秀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㈠翁嘉陽與柯富信(另行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凌晨零時20分許,翁嘉 陽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柯富信前往吳俊運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翁嘉陽入內隨機挑選機台後,以 自備之大型磁鐵為工具透過玻璃窗將物品吸附後,使其掉落出 貨孔之方式,竊得不詳品牌之藍芽耳機2個及手機充電線(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翁嘉陽得手後,即與柯富信騎乘 上開自行車離去。㈡翁嘉陽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再次前往吳俊運所經營上開夾娃娃機店,以同樣之方式竊得不 詳品牌之充電線1組(價值約3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自行 車離去。㈢112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李秀雄騎乘翁嘉陽所有之 電動車,並搭載翁嘉陽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某鐵皮屋前 ,見泰國籍移工書瓦所有之電動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李秀雄竊取上開電動 車後,由李秀雄騎乘該竊得之電動車,而翁嘉陽則騎乘其所有 之電動車以腳自後推之方式離去現場;經書瓦報警後,經警調 閱部分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循線在翁嘉陽之住處扣得書瓦之 電動車(業經返還書瓦),而查悉上情。 案經吳俊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嘉陽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與供述 被告翁嘉陽坦承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竊取不詳品牌之藍芽耳機2個、手機充電線及充電線1組,然否認竊取犯罪事實㈢之電動車,辯稱:當時是被告李秀雄載我,我們都沒有工作,被告李秀雄臨時起意要偷電動車,要我幫他,我幫他推車,但我都沒有使用這輛電動車云云。 2 被告李秀雄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所有事實。 ⑵佐證被告翁嘉陽與被告李秀雄一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運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之機台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間遭竊之事實。 4 被害人書瓦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書瓦所有之電動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間遭竊之事實。 5 ⑴111年8月28日凌晨位於大寮區九和路24之5號之夾娃娃機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9480號卷第23-29頁) ⑵111年9月30日位於大寮區九和路24之5號之夾娃娃機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2337號卷第27-29頁) ⑶112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位於大寮區九和路24之5號夾娃娃機店店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同日凌晨3時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等(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第31-39頁) ⑷在位於被告翁嘉陽住處口扣得書瓦所有電動車(其部分外觀業經噴成黑色)之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第41頁)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第29頁)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核被告翁嘉陽及被告李秀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渠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嘉陽所竊得之不詳品牌之藍芽耳機2個 、手機充電線及充電線1組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動車因已發 還被害人書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15

KSDM-113-簡-3975-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未悔改,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僅為一己之利,又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物品其中公仔1個,已 發還由告訴人蔡武璋領回,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 臺幣(下同)3,000元,有領據、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3、2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以自 備之強力磁鐵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 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固均屬其犯罪所 得,惟其中公仔1個,業經警方查扣並交由告訴人領回,另 其餘之物雖均未扣案,然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3,000元,已如前述,故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 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 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強 力磁鐵1個,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未據扣 案,對之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51號   被   告 黃裕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上午5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斜對面娃 娃機店,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將娃娃機臺內之商品吸引至洞 口後取出之方式,竊取機臺內之公仔1個、鐵盒裝手機充電 頭1個、鐵盒裝行動電源1個等(共計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 和解並賠償),得手後與林昇科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離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裕祥之自白,(二)證人蔡武璋之陳述 ,(三)同案被告林昇科之陳述,(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領據, (六)所竊公仔外盒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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