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扣押款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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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楊予銣 被 告 精進木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562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裁定),聲 請鈞院執行處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子豪(下稱黃子豪)強制執 行其任職於被告期間之薪資,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69 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84元之範圍 內,將債務人黃子豪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並 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於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雖均未提出異議 ,惟亦未依上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履行。復依黃子豪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薪資所得為399,600元 ,每月薪資約為33,300元。復依系爭裁定計算,至113年7月 31日止,黃子豪積欠原告合計87,358元。為此,爰依系爭移 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執行命令、黃子豪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28783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卷一第15-37頁),經核無訛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 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 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06

TNEV-113-南勞小-21-20241206-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9號 原 告 傅伴紅 被 告 鄭陸清即峻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1,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應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06

CHDV-113-勞補-99-20241206-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玉蘭即東瀅行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聲 請勞動調解不成立後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06

TPDV-113-勞補-435-20241206-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8號 原 告 宋茜蒂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平國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04

MLDV-113-勞補-98-20241204-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家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50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范姜群光( 下稱范姜群光)為強制執行,並經鈞處以新北院賢111司執 天字第83881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國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於范姜群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 一予以扣押,並逾新台幣(下同)18,960元部分,在「46,960 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 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35元、執行費376元」範 圍內,依執行命令將范姜群光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  ㈡被告本應依上開執行命令向原告給付扣薪款,惟被告僅給付 三期後即111年7至9月,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前開執行命令 ,依法移轉扣押薪資,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繁收取扣薪款事 宜,被告仍拒未依該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惟被告仍拒不配合,致原告未能依法收取范姜 群光之扣薪款,經查范姜群光之112年所得清單,於被告公 司之年所得共計363,600元,核算每月薪資約為30,300元; 再依扣押命令每月扣押債務人薪資三分之一,應為10,100元 ,並已逾酌留金額18,960元,故被告公司每月應依法扣押范 姜群光薪資10,100元。  ㈢按鈞院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被告自執行命令送達時起即應 按月扣押並移轉薪資債權,而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7 月止計22個月,另依執行分配表,本件原告之分配比例為43 .9%,依上開每月應給付之扣押款10,100元計算(計算式:10 ,100x22x43.9%=97,545.8),倘若被告均按月给付扣薪款, 已足清償執行債權總額42,407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併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6月23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天838 81字第1114047697號函、111年7月26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天 字第67798號執行命令、催告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范姜群 光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范姜群光信用 卡債權計算說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 第68號卷第11至27頁,下稱調字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 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83881號、第67798 號卷審閱無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核:  1.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881號執行案件於111年6月23日核發 之扣押命令,及111年度司執字第67798號執行案件於111年7 月26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均已於111年6月28日及111年8月4 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83881號、第67798號卷)。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於 送達被告後生效,范姜群光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 一部分按債權比例43.9%於移轉命令生效時起,按原告債權 金額46,96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35元,及本 件執行費376元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范姜群光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范姜群光自被告處獲取之所得為363,600元, 平均月薪資為30,30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范姜群光之勞 保及就保資料,確認范姜群光113年7月31日前仍將老年職保 投保於被告處,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扣除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1年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范姜群光於111年 至113年每月剩餘薪資分別為11,340元、11,100元、10,620 元。  3.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原告至多僅得對范姜群光 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為強制執行,金額 為10,100元,而前述范姜群光於111年至113年度薪資若扣除 最低生活費1.2倍後之金額顯高於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 一即10,100元之部分,故每月僅得執行10,100元部分,依原 告債權比例43.9%計,原告於111年至113年每月得強制執行 之金額應為4,433.9元,則被告若均按月给付扣薪款,應於1 0個月期間即得清償原告之債權總額42,407元,惟被告自111 年10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計22個月,均未為給付,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42,407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79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42,4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見調字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04

PCDV-113-勞小-102-2024120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莊惠宜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陸 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6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嗣高院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前開 高院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24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4,160元、第二審裁判費291,240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 費291,2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 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442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826,640元(計算式:194,160+291,240+291,240+5 0,000=826,64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3

PCDV-113-司聲-377-20241203-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汯叡即樂成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9,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2

CTDV-113-勞補-136-20241202-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樺 訴訟代理人 謝雨茜 被 告 饒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卷 第86號卷,下稱本院勞小專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具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14,94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 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債務人Eny Herlina積欠其75,447元,原 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34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 327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按月 扣押3 分之1 之各項勞務報酬移轉由原告收取,因家事移工 自111年8月10日起調整為每月薪資至2萬元,又外籍看護並 不會有休假,故債務人有每日667元共計每月4日之加班費2, 668元,以薪資22,668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9,680元, 每月可取得2,988元,自113年5月24日至今共計請求5個月, 故共得取得14,940元(計算式:2,988 ×5個月=14,940), 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 3年司執梅字第53279號移轉命令及本院債權憑證各乙件為 證(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1、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327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 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 既已於113年5月24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 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Eny He rlina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依法移轉予原 告,依上述移轉命令說明以新北市債務人每月得支領各項 薪資債權逾最低生活費之1.2倍部分,准由原告收取,原 告請求自113年5月24日起算五個月Eny Herlina得領取之 薪資債權,並以家庭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債務人之薪 資,自111年8月10日起調高為2萬元,有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調高家事移工月薪資料乙份附卷可參,其中113年5月 24起算五個月薪資,依113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19,680元,故原告可收取之薪資為320元(計算式:2 0,000-19,680=320元)。至原告雖主張外籍看護並不會有 休假,故債務人有每日667元共計每月4日之加班費2,668 元,然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則乏 所據,無足憑採。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共計可向被告請 求給付1,600元(計算式:320×5=1,6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據被告與Eny Herlina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 0月28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勞小專調卷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被告 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9

PCDV-113-勞小-11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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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阮愛雯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陳佳誠 訴訟代理人 王銀鳳 參 加 人 楊景堯即楊允幀空間設計 訴訟代理人 鄧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文政前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 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 第788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新臺 幣(下同)112萬7,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訴外人楊文政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確定,亦即肯認原告對於訴外人楊文政有112萬7,500元 及自民國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就系爭本票亦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 定確定,現正聲請對訴外人楊文政為強制執行中。  ㈡又參加人商號為非法人商號,雖於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上為 楊景堯出資之獨資商號,然實際上該商號為其父即訴外人楊 文政獨資出資經營,僅是借楊景堯名為登記。而參加人商號 對被告有208萬6,938元之承攬報酬債權,正另訴為請求,而 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84號為審理中。是本件原告既對訴 外人楊文政有上開本票債權,而參加人商號又實際上為訴外 人楊文政獨資所有,是其對被告之上開承攬報酬債權,亦實 際上為訴外人楊文政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參加人於原告本票債權之額度內,向被告請求該承攬報 酬之給付,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代 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萬7,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楊允幀空間設計該商號之實際出資關係 ,惟伊對參加人之承攬報酬債務業已全部清償而無所欠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謂:參加人商號為楊景堯獨自出資設立, 訴外人楊文政僅是協助經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楊文政有上開本票債權,並主張參 加人商號實際為訴外人楊文政獨資擁有,請求代位參加人對 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之給付,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前提要件之 一,即為參加人商號確實為訴外人獨資擁有,而可認該非法 人商號之權利義務實歸屬於獨資者之訴外人楊文政,原告對 此節自須負擔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雖陳稱訴外人楊文 政於前案訴訟中曾出具民事答辯㈥狀表示參加人商號為訴外 人楊文政借楊景堯名登記,實際為訴外人楊文政經營及所有 ,且該商號設立地址與訴外人楊文政住址相同,可認該商號 實際為訴外人楊文政獨資經營云云,然縱使訴外人楊文政有 謂該商號實際為其獨資所有云云,惟於參加人否認訴外人楊 文政為實際出資者下,尚難僅以訴外人楊文政片面宣稱,即 認該商號實際上確為訴外人楊文政所出資擁有。又訴外人楊 文政與楊景堯為父子關係,兩人住址相同,是該商號設立地 址縱與訴外人楊文政住址相同,亦不足為奇,顯不足憑此即 認該商號實際出資者為訴外人楊文政。至原告雖又舉臺中地 院109年度易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書內記載內容,認該判決 書有記載參加人商號為訴外人楊文政經營,而主張訴外人楊 文政確為參加人商號之出資者云云,然經營者係負責商號組 織之營運事務進行,與所有人概念不同,身為經營者亦不代 表即為商號所有人,是亦不足以此即認該商號確為訴外人楊 文政所出資。  ㈡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參加人商號確實為訴外人楊文 政所有,而僅是借楊景堯名為登記等節存在,是無從認參加 人商號與訴外人楊文政於法律上之人格同一,而屬同一權利 義務主體,是原告主張對訴外人楊文政有本票債權,而代位 參加人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楊文政與參加人間難認為同一權利義 務主體,原告僅憑對訴外人楊文政之本票債權,即主張得代 位參加人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尚屬無據。是本件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關係、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民國) 1 WG0000000 168萬元 楊文政 阮愛雯 109年1月13日

2024-11-29

TYDV-112-訴-89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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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被 告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96萬492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請原告 如期繳納。 二、如原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黃志中)」欲委任 「邱郁芸」作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提出「民事委任 狀」為憑(若未補正,就代理部分難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29

CHDV-113-補-78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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