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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昭東明知其並無投資「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建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各別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佯稱合資投資「邰 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建案,並先行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 限公司」預售投資合約書後,將偽造之投資合約書交與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人之權益及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對於投資合約書管理 之正確性,且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與吳 昭東簽立合作協議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款 項與吳昭東(詳見附表編號1至5),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昭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紹雲、胡 高誠所述相符,並有「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合 約書、合作協議書、公證書、支出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被 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 合約書即私文書上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 彬」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 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 其交付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各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 持偽造之投資契約詐取各告訴人之財物,且迄今尚未賠償各 該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詐得款項之數額及被告 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罪質相 類,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將其偽造之「邰欣地堡建 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合約書交予各該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該私文書自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預售投 資合約書上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 印文(偽造印文數量詳見附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中,所詐得之款項(詳見附 表各編號所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出示之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合約書 合作協議書/交付之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證據出處 主     文 1 洪千琇 邰欣地堡83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111年11月1日合作協議書、 7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月秀 邰欣地堡66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111年12月30日合作協議書、 5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瑋 邰欣地堡88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⑴111年12月1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⑵111年12月20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戴宇安 邰欣地堡88、91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⑴111年11月21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⑵111年12月5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4枚 *他卷第27頁至第30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翌聖 邰欣地堡91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111年11月17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4

KSDM-113-審訴-441-20250224-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彰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鐘丞慧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鄭鈞泰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朱軒賢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被 告 吳立言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劉又瑄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施民乾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劉寶疄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郭妘霑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被 告 郭沛囷 被 告 林芷安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新婕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蕙軒 賴炎新 前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周秉政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李婉菁 (歿)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彌勒塵耀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高明聰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3910號、第7730號、第11455號、第12721號、1 2722號、第12723號、第12724號、第12725號、第12726號、第12 727號、第12728號、第12729號、第12730號、第12731號、第127 32號、第12733號、第12734號、第12735號、第12736號、第1273 7號、第14238號及第20393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2234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33850號、108年度偵字第173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70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19號、臺灣臺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9695號、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 661號及第13662號、第16393號、第17997號、第25010號、臺灣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第4933號、第4935號、第494 1號、110年度偵字第第29795號)及追加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61、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 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 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 周秉政及高明聰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沒收均如附表甲「沒收」欄所示。 叁、郭沛囷、李婉菁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林瑞基(現由本院拘提中)係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特易購公司)負責人   ,廖士彰係特易購公司董事兼行政內勤、財務主管、鐘丞慧   係該公司行政內勤、財務人員、鄭鈞泰(原名:鄭仰越)係 該公司業務主管兼講師、朱軒賢則為該公司市場部經理兼講 師;林瑞基與鄭鈞泰分別擔任美屬薩摩亞商DOUBLE YIELDS LIMITED(下稱:DY公司)負責人與業務副總;鄭鈞泰、朱 軒賢亦各為紐西蘭商LONGHOU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   (下稱LIG公司)在臺市場部總監、客服經理,負責招攬投 資及業務員教育訓練等業務;吳立言(原名吳鳳鳴、吳行之   )係新銳顧問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9樓之2,下稱新銳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以新銳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員;劉又瑄係香港商聖濰有限公司兼該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聖濰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各項業務;施民乾係聖濰公司副總經理;劉又瑄胞姊即劉寶疄為聖濰公司財務會計,負責彙整投資款項、投資憑證,以及與業務員對帳等業務;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原名張為嫻、張津姮、彌勒耀)、林新婕、周秉政等人,擔任聖濰公司業務員;高明聰則為特易購公司業務員。渠等均以在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募集、招攬投資為其等主要從事之業務。 貳、本案事實: 一、廖士彰、鄭鈞泰、林瑞基,與對於詐欺一事並不知情之鐘丞慧、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施民乾、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郭妘霑、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高   明聰,均明知LIG公司、紐西蘭商BOSITANG TRUST INTERNA   TIONAL LIMITED,下稱BTIL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及聖 濰公司均非銀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林瑞基、廖士彰、 鄭鈞泰等人亦均明知LIG公司並無從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   ,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實際上僅係以後 金養前金維持專案運作,提供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 證等手法框騙投資人等節,廖士彰及鄭鈞泰與林瑞基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又瑄、吳立言、鐘丞慧、朱軒賢   、劉寶疄、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 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高明聰則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瑞基、廖士彰、鄭鈞泰先以LIG公 司、BTIL公司、DY公司名義架構境外投資專案即LIG靜止戶 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專案內容詳如下述,下合稱本   案兩投資專案),並在網際網路註冊「www.ligfx.com」、 「www.btil-global.com」等網址,並以LIG公司名義分別向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向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 司(下稱香港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向澳洲國民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6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新加坡商大華銀行有限公司(下稱 新加坡大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用以收受投資款。另由林瑞基購置外匯保證金交易程式軟體,指示不知情特易購公司内勤人員操作,用以產生虛偽績效報表,並按月寄送予投資人,而廖士彰負責彙整LI   G公司之投資款項入金、出金等業務,並實質管理LIG公司財 務,並指示鐘丞慧負責彙整相關投資、執行出金等業務,及 指示不知情林嘉德等内勤人員將投資人資料登載入BTIL公司 後臺系統,再由鐘丞慧或其他不知情之內勤人員以BTIL公司 名義製發投資憑證並壓蓋鋼印後,由招攬人交予投資人,而 共同分擔LIG公司推出之投資案財務及行政事務,再由特易 購公司業務人員高明聰或其他員工對外招攬投資。又劉又瑄   、吳立言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成為本案兩投資專案 之經銷商,各以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名義招募業務員,由鄭 鈞泰、朱軒賢,對各該公司業務員講解本案兩投資專案,再 由劉又瑄、副總經理兼業務員施民乾、業務員吳蕙軒、郭妘 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吳立 言、新銳公司業務員等人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劉 寶疄則負責將投資契約轉發予LIG公司、建立客戶名單、管 理客戶個資檔案,統計業務績效、發放佣金追蹤客戶出入金 狀況、收取投資憑證轉交業務員、依據業績報表與業務員、 LIG公司客服對帳等業務;吳立言則在新銳公司所開設之投 資理財課程中,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本案兩投資專案,再由 新銳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就LIG靜止戶專案均宣稱:   LIG公司係一境外期貨商,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績效 年報酬率達30%以上,為了墊高保證金水位,LIG公司以本專 案招攬資金,並自LIG公司外匯保證金客戶支付之手續費中 每月提撥部分盈餘作為本專案投資者之分紅,且不論操作   績效盈虧每月分紅,而本專案投資款亦將委由香港滙豐銀行   、新加坡大華銀行等信評良好之銀行託管,並由紐西蘭政府 金融局監管,資金不會被非法挪用,LIG靜止戶專案之投資   方式,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除投資人隨時可贖回本金外   ,該投資專案於104年4月起迄至同年6月止,先依投資單位 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上,分別每月可領取本金 之0.8%、0.9%、1%之利息;於同年7、8 月間則改以投資本 金為1萬至9萬美元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 ,本金達10萬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   ,該投資案無期間限制,隨時可解約贖回本金等語;就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則宣稱:LIG公司係境外期貨商,推出本專 案所募集之資金係委由DY公司專業團隊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   ,DY公司須付所收資金之25%(含約定利息5%)予BTIL公司 信託管理,並設有18%之停損點,LIG公司負責監督DY公司, 當虧損達18%即強制平倉,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   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回全額本金,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 投資人於入金後第二個月即可取得5%利息,以1萬美元為投 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投資人每半年可領取固定分紅,利 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本金之5%或8%等語,並製作不實簡 報資料,致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 陸續將投資款匯至上開甲、乙、丙或丁帳戶(投資人姓名   、投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 等,均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再由LIG公司寄送不 實操作績效表,且由招攬人交付以BTIL公司名義發行BTIL外 匯保證金專案信託憑證交付投資人,以此等方式,非法吸收   資金。 二、復因自106年3月間起,上開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外匯保證 金專案陸續出現出金延滯之情形,且林瑞基於同年5月間,   因另案遭羈押,致吳立言及劉又瑄亟須籌資與新銳公司及聖濰公司各自通路之資金需求,劉又瑄、吳立言、廖士彰及鄭鈞泰遂共同承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準存款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鐘丞慧、施民乾及劉寶疄則共同承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準存款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又瑄、吳立   言與林瑞基達成轉讓其實質管理之香港商ALL RICH LIMITED   (中文名稱:泉富有限公司,下稱:泉富公司)協議,嗣於106年間變更由劉又瑄、吳立言分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及股   東,林瑞基另將其實質管理之開曼群島GOLD PAY L.P.(中文名稱:金沛有限合夥公司,下稱:金沛公司)交由劉又瑄、吳立言操作,且鐘丞慧則成立泉創有限公司(下稱泉創公司),由廖士彰擔任實際負責人,劉又瑄、吳立言與廖士彰、鄭鈞泰遂以泉富公司及金沛公司名義,架構期貨外匯、   股票等境外基金投資方案,並以「新瀚私募基金」名義對外 招攬投資,及在網際網路註冊「www.allrichfund.com」網 址,並委由廖士彰實質管領之泉創公司設置該新瀚私募基金 之線上交易平臺,並由鐘丞慧向聖濰公司收款,及負責處理 泉創公司銀行業務,再以泉富公司名義先後向香港地區中信 銀行(國際)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   戶)及向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己帳戶)以收受投資款。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   及吳立言再各以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名義,承前分工共同,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誆稱:金沛資產管理(G.P)為多標美國及香港退休基金操盤人,成立於2009年,專注於套利交易分析,為資金追求穩定回報,投資團隊成員包括:股市、期貨交易員、匯率分析師、風險經理,擁有穩定的交易程式,和從事交易二十年以上的實力交易員,新瀚私募基金係委由金沛公司操盤等不實内容,再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客戶,但若虧損達10%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過10%虧損的部分,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且每月提列不實績效表及以泉富公司名義,製發投資憑證予客戶   留存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款匯至上開戊   、己帳戶(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等,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三、又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   寶疄、施民乾、郭妘霑,因而獲取之財物各如附表五編號1 至4、6、7、8、14及15所示,均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五   所示)。  四、嗣因上揭專案投資人未能如期依約取得投資收益分紅及本金   ,始循線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 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 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悉無同法第159 條之 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而㈠被告劉又瑄及其辯護人均不同 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吳蕙軒、賴炎新 於調查官詢問時(下稱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1   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甲卷,卷五第107頁)   ,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   、吳蕙軒及賴炎新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劉又瑄無證據能 力;㈡被告廖士彰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   、朱軒賢、劉又瑄、吳立言於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 院甲卷五第126頁),則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劉 又瑄及吳立言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廖士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施民乾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   、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 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調詢 時之證述(見本院甲卷五第272頁),則證人廖士彰、鐘丞 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 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   塵耀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施民乾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又瑄   、廖士彰、施民乾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婉菁於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然證人李婉菁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13年10月26日死亡乙節,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及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395頁及第396頁   ),本院審酌證人李婉菁於調詢時之陳述,係本案甫查獲之 初,經通知到場接受詢問,並未與被告劉又瑄、廖士彰及施 民乾同時在場,衡情應無勾串之虞,應尚未及思考其與被告 劉又瑄、廖士彰及施民乾間之利害關係,依其陳述當時之外 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徵諸其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與其於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吻合,且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款,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基於調詢時 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現所在不明, 惟本案未採用其上開證述為判決基礎,是不另論述此部分證   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㈠被告劉又瑄及   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 吳蕙軒、賴炎新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10   7頁);㈡被告廖士彰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 泰、朱軒賢、劉又瑄、吳立言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見本院甲卷五第126頁);㈢證人施民乾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 證人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 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 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五第272頁),惟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無證   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證人廖士彰、鐘丞慧   、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郭 妘霑、林芷安均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得採為 本案判決之基礎。另被告施民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聲請傳喚證人吳蕙軒、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塵 耀到庭,使當事人雙方得以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施民乾與 之對質之機會,應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證人吳蕙軒、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塵耀之 偵查筆錄,使被告施民乾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 查,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證人林瑞基於偵查時 之陳述,本院亦未採為判決基礎,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異議或已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五、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吳蕙軒、林芷安、林新婕、賴炎 新、彌勒塵耀、周秉政及高明聰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有後述㈠⒐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另被 告鄭鈞泰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廖士彰 、吳立言及劉又瑄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又被告鐘丞慧、施民乾、劉寶疄、郭 妘霑俱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分別辯稱如 下:  ㈠被告廖士彰辯稱:我是特易購公司董事兼行政部門主管,依 業務流程規範彙整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出入金業務,彙整後將 每個月所製作之報表上交林瑞基閱覽,我不知道是何人制定 上開規範。又LIG 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均與特 易購公司無關,但我與特易購公司內勤人員確實參與本案兩 投資專案。又投資款項匯進來後,我會核對該筆款項及投資 人匯款,但我並未招攬投資人,也不知道林瑞基有無詐騙投 資人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170頁至第172頁)。其辯護人辯 稱:廖士彰不知LIG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及聖濰公司未   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不知LIG公司無從事代墊外 匯保證金業務,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及 本案以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證等手法誆騙投資人等 情。又其僅擔任特易購公司行政部門主管,單純負責內部之 行政工作,並依指示彙整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入、出金業務。 且雖掛名特易購公司董事,但非財務主管,而甲、乙、丙及 丁等帳戶均非其申辦,其亦非LIG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實 質管理LIG公司金流,更無法恣意動用上開帳戶資金。再其 非DY公司登記負責人,不負責對外投資業務之招攬、教育訓 練或與經銷商接洽等事宜,且其對本案兩投資專案投資標的 、約定內容、投資報酬率與經銷商之佣金計算等制定過程並 不清楚,自無與其他共犯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鐘丞慧辯稱:我僅係特易購公司的員工,做行政內勤工 作,並無兼任會計,從未推銷本案兩投資專案等語(見本院 甲卷五第154頁)。其辯護人辯稱:鐘丞慧為特易購公司之 員工,僅聽從廖士彰之指示製作LIG靜止戶專案憑證,並未 製作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憑證,且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 及投資憑證用途,亦未參與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營運管理、業 務拓展、財務規劃及行政事務等組織分工,是其與其他同案 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更無成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之餘地等語。  ㈢被告鄭鈞泰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本案未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 交易及操作,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134頁   );其辯護人辯稱:鄭鈞泰相信林瑞基所收取的資金有實際 按原計畫投資,應無詐欺故意等語。  ㈣被告朱軒賢辯護人則為被告朱軒賢利益辯稱:朱軒賢並無對 外招攬或操作軟體、資金核對之行為,亦領取分紅,應可能 僅成立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等語。   ㈤被告吳立言辯稱:我從未以新銳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員 ,也從未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但我自己有投 資,是本案被害人;我案發時不知LIG 公司、BTIL公司、DY 公司、聖濰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期貨、信託顧問、證券 投資、收受存款、收受投資等金融業務及LIG 公司無從事代 墊外匯保證金業務及DY公司未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我 從未受讓金沛公司,泉富公司、金沛公司並非由我掌控,我 也沒有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之投資人,收取新瀚私募 基金之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4頁及第245頁);其辯 護人辯稱:吳立言係經鄭鈞泰介紹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   ,並加以投資,顯係被告林瑞基、鄭鈞泰詐欺之受害人,其根本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為騙局,且其並非LIG公司之通路或代理商,新銳公司並未有佣金發放制度或發放佣金,亦未主動對外招攬本案兩投資專案之投資人,其從未在其新銳公司親自擔任講師之課程中,公開說明或介紹上兩投資專案,僅在新銳公司學員詢問吳立言自身投資情形時,以分享其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經驗,由學員自行決定是否投資、自行接洽鄭鈞泰或其他投資學員或自行至LIG公司線上交易網站辦理投資手續,吳立言並未提供學員任何協助,或陪同學員辦理投資手續、匯款之情事。嗣因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出金,鄭鈞泰召集受害投資人,並建議吳立言可出資投資新瀚私募   基金,填補之前投資虧損,並提供「新瀚私募基金」之投資架構、銀行帳戶及簡報等資料。為避免資金又遭到挪用,始由劉又瑄、吳立言分別擔任董事及股東,是吳立言並無任何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語。  ㈥被告劉又瑄辯稱:本案兩投資專案是林瑞基、鄭鈞泰、廖士 彰設計詐騙投資人,我自己也是投資人,將資訊分享親朋好 友,不知會違反銀行法,我沒有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96頁);其辯護人辯稱:劉又瑄 未參與LIG公司及DY公司實際營運,不知LIG公司無從事代墊 外匯保證金業務及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等 情,亦不知上開二公司僅係以後金養前金維持專案運作並提 供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證,根本未與其他被告共同 詐騙投資人。又其既為LIG靜止戶專案投資人,且在客戶向 劉又瑄詢問有投資理財管道時,即有向客戶推薦,根本不知 此舉違反銀行法,顯見劉又瑄欠缺違法性認識。嗣因LIG公 司出金延滯,林瑞基也遭收押,為免其與親友遭受損失,並 在廖士彰建議得以泉富公司負責人變更劉又瑄之方式,讓劉 又瑄可知悉投資人投資款項實際狀況,始擔任在泉富公司掛 名董事,然泉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實質管理投資款項之人均 為廖士彰,劉又瑄不知泉富公司如何運用資金,更無與其他 被告有共同詐騙投資人之行為。況新瀚私募基金專案僅讓投   資人承擔10%投資風險,與銀行法所定「吸收存款」之要件 不符等語。  ㈦被告施民乾辯稱:我曾到LIG公司實地參訪,也上網查證BTI   L公司有設立登記,才會誤信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專案是合 法金融商品。我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對LIG公司、BTIL 公司、DY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也都不知情,我根本無與其他被 告有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甲卷五 第78頁);其辯護人辯稱:施民乾於105年7月1日始任職聖   濰公司,是本案於105年7月1日前部分均與其無關。又依據L IG靜止戶專案簡報,可知利息均為預估,並未保證獲利,且 依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簡報,僅表示入金後次月分紅,並未 承諾投資人每半年均分紅,況依投資人簽署風險同意書,可 見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並無漲跌幅限制,是BTIL外匯保證金專 案並未保本保息。LIG靜止戶專案,係LIG公司向投資人借款 ,以募集資金向銀行保證LIG公司有資力可操作更多交易次 數的外匯保證金,並以本金小於美金10萬元者,每月配息0. 6%,本金大於美金10萬元者每月配息0.8%之條件支付利息, 換算年報報酬率7.2%至9.6%;而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則係投 資門檻為美金1萬元,每單位為1萬美元,以6個月為一期, 期滿可領取本金5%,不論投資額多寡,利息均固定為5%,換 算年報酬率為10%。依據我國銀行外幣定存利率至少在年利 率2%至6.5%觀之,則本案上開兩投資專案所約   定之利率,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復施民乾與聖濰公司所屬 業務員並未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且其 所招攬的對象均為原先認識之客戶或朋友,且人屬僅為15人   ,可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不符。另其並未上臺講解上開兩投資專案制度及對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且其與聖濰公司並未收受投資人資金及處理資金金流,難認有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縱認其有違反銀行法,則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以其本人直接招攬者為限,並扣除投資人續約部分,則應為155萬美元,未逾新臺幣1億元,要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要件之適用。另施民乾誤認自己行為乃法律所許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末其應僅為本案兩投 資專案之投資人,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㈧被告劉寶疄辯稱:我於104年間,到聖濰公司擔任財務長,工作內容是依劉又瑄指示將聖濰公司業務人員回傳客戶資料建檔,並將客戶資料及水單傳給LIG公司、BTIL公司所申辦之通訊軟體「QQ」帳號,業務員再向我拿投資憑證轉交予他的投資人。我另做統計業績狀況及發放業務佣金等會計及行政工作,但我不知聖濰公司代銷商品之詳細內容及業務招攬手法,也從未招攬客戶,我也非業務人員,並無領取任何業務獎金或紅利。另我的工作內容並無例行性聯繫客戶,我也不會去追蹤客戶入金情形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44頁);其辯護人辯稱:劉寶疄僅係聖濰公司一般會計兼行政人員,不了解聖濰公司所代銷金融商品之內容、業務招攬手法等情,亦未實際招攬客戶,僅依劉又瑄之指示例行性聯繫客戶、客   戶資料建檔、寄發又憑證及發放業務佣金等工作。又劉寶疄 僅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3萬元,並未領取任何業績獎金   獲紅利等語。  ㈨被告郭妘霑辯稱:我當時相信劉又瑄說法,認為本案兩投資 專案係合法經營之金融商品,才為聖濰公司招攬客戶,我並 不知道聖濰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也沒有違犯銀行法之犯 意。又我於105年間,有到澳洲實地參觀LIG公司業務,當時 是朱軒賢與一名中國籍人士接待我與其他參訪者,講解者用 英文講解上開兩專案,並提及上開兩專案關鍵字,故我更相 信上開兩專案是合法金融商品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27頁)   ;其辯護人辯稱:郭妘霑僅向親友推介上開兩投資專案,顯 不符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 定多數人」之要件。又郭妘霑未參與聖濰公司之人事、財務 及業務決定,亦非具有經營決策權限之核心管理階層人員, 而鄭鈞泰及朱軒賢在聖濰公司執行教育訓練時,表示:LIG 公司為受紐西蘭金融監理單位許可從事外匯投資銀行業務, BTIL公司為受紐西蘭金融監理單位許可從事信託業務;本案 兩投資專案都設有投資擔保機制,之後郭妘霑更於106年間   ,曾前往LIG公司位於澳洲之據點參訪,是其堅信LIG公司確 係存在,並確實從事外匯及期貨交易業務,且本案二投資專 案均屬合法,益徵其並無與聖濰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瑞基係特易購公司負責人,廖士彰為同公司董事兼行政主 管、鐘丞慧係同公司行政內勤人員、鄭鈞泰、高明聰分別係 該公司業務主管兼講師、業務人員、朱軒賢則為該公司市場 部經理兼講師;林瑞基與鄭鈞泰另分別擔任DY公司負責人與 業務副總;鄭鈞泰為LIG公司在臺市場部總監,負責業務員 教育訓練等業務;朱軒賢則係LIG公司客服經理,負責業務 員教育訓練等業務;吳立言係新銳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   項業務。  ⒉劉又瑄係聖濰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各項業務;施民乾係聖   濰公司副總經理;劉寶疄係劉又瑄胞姊兼聖濰公司財務會計   ,負責彙整投資款項、投資憑證及與業務員對帳等業務。  ⒊LIG公司、特易購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無從 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  ⒋BTIL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聖濰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 經營銀行業務;DY公司也未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  ⒌LIG公司、BTIL公司及DY公司先架構境外投資專案,在網際   網路註冊www.ligfx.com 、www.btil-global.com 等網站,   建置LIG公司線上交易網站,且以LIG公司名義設置甲、乙、 丙及丁等境外帳戶收受投資款,並購置外匯保證金交易程式 軟體,由特易購公司內勤人員操作,產生績效報表,並按月 寄送投資人  ⒍LIG公司自104 年起,在臺向不特定人募集、招攬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之境外期貨信託基金,並對投資人宣稱:LIG 公司係一境外期貨商,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績效年報 酬率達30%以上,為了墊高保證金水位該公司以本專案招攬   資金,自該公司外匯保證金客戶支付之手續費中每月提撥部 分盈餘作為本專案投資者之分紅,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每月 分紅,而本專案投資款亦將委由香港滙豐銀行、新加坡大華 銀行等信評良好之銀行託管,並由紐西蘭政府金融局監管, 資金不會被非法挪用,LIG 靜止戶專案投資方式,以美金1 萬元為投資單位,除投資人隨時可贖回本金外,104年起至 同年6月止,先依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 上,分別每月可領取本金之0.8 %、0.9 %、1 %之利息,嗣 於同年7、8 月間某時起,則改以投資本金為1萬至9萬美元 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 %,本金達10萬   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該投資案無期間   限制,隨時可解約贖回本金。  ⒎LIG 公司名義自104 年起,在臺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同 公司「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並對投資人宣稱:LIG公司 係境外期貨商,推出該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所募集之資金係 委由DY公司專業團隊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DY公司須付所收 資金之25%(含約定利息5 %)予BTIL公司信託管理,並設有 18%之停損點,LIG公司負責監督DY公司,當虧損達18%即強 制平倉,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 回全額本金,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投資人於入金後第二個 月即可取得5%利息,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 投資人每半年可領取固定分紅,利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 本金之5%或8%,亦即投資1萬美元,半年期滿至少可領回本 金1萬美元及利息500美元,換算後年報酬率高達   10%或16%,並以BTIL公司名義發行信託憑證交付投資人。  ⒏新瀚私募基金係由招攬人對外宣稱:金沛資產管理(G.P)為 多標美國及香港退休基金操盤人,成立於2009年,專注於套 利交易分析,為資金追求穩定回報,投資團隊成員包括:股 市、期貨交易員、匯率分析師、風險經理,擁有穩定的交易 程式,和從事交易二十年以上的實力交易員,新瀚私募基金 係委由金沛公司操盤等不實内容,再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 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 客戶,但若虧損達10%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 過10%虧損的部分,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並每   月提列績效表,並由泉富公司至發投資憑證予客戶留存。  ⒐上開⒈至⒎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 軒賢、吳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 、彌勒塵耀、賴炎新、林芷安、林新婕、周秉政及高明聰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甲卷四第364頁至第367頁、第38 2頁至第383頁、403頁至第406頁、本院甲卷五第10頁至第14 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4頁、 第79頁至第83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第135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71頁 至第174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45頁至第248頁;110年 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乙卷,卷一第227頁至第228 頁);上開⒏所示事實,亦據被告廖士彰、吳行之及劉又瑄 所不爭執(見本院甲卷五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76頁及第2 54頁),核與證人程一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甲卷六 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58頁)相符,並有聖濰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106年11月8日經中三字第10635528790號書函(暨所附 聖濰公司登記卷宗、104年9月1日經授商字第10401181270號 函暨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105年9 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501228960號函暨所附香港商聖濰有限 公司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變更登記表)、特易購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泉創公司之經濟 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紐西蘭LIG公司線上查詢 列印資料、BTIL外匯保證金投資管理信託計畫『影本(似可 刪除)』、BTIL信託憑證、外匯保證金投資管理信託計劃、B TIL信託憑證及證明書、聖濰公司招攬BTIL外匯保證金投資 管理信託計劃說明書、【Bositang】定息外匯信託專案資料 、LIG靜止戶專案之內部教育訓練簡報、「美利人生理財專 案」簡報1份、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12月15日台央外捌字第 1060050018號函暨交易歷史明細表、新瀚私募基金-金沛投 資管理有限公司之投資說明文件(含基金架構、投資流程、 投資收益分析)、紐西蘭商LIG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深圳弘 洋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之企業基础信用報告、LIG靜止戶專案 投資憑證、BTIL外匯保證金信託憑證及證明書及泉富投資( All Rich Limited)投資憑證各1份   附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08號偵 查卷第6頁、第51頁、第69頁、第32頁至第53頁;香港商聖 濰有限公司案卷第1頁至第118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 第7號偵查卷,下稱第7號卷,卷一第79頁至第129頁、第175 頁至第188頁、第297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30號 偵查卷,下稱第7730號卷,卷一第327頁、第329頁;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910號偵查卷,下稱第3910號卷,卷二 第29頁至第44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01號偵查 卷,下稱第101號卷,第195頁至第214頁、第221頁至第242 頁、第291頁至第303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55號 偵查卷,下稱第11455號卷,卷一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39 頁至第250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393號偵查卷, 下稱20393卷,卷一第101頁至第119頁、第165頁至第171頁   、第247頁至第251頁、第325頁至第343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88號卷偵查卷《併辦I》,下稱第788號卷,第61 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68號卷偵查卷,下稱第706 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互核相符,首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確實分別於附表一至 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投資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人姓名、投 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等, 均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等節,亦有如附表一至四各編 號所示證據出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各該證據方法及卷證 出處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 瑄、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吳蕙軒、林芷安、林新婕、 賴炎新、彌勒塵耀、周秉政及高明聰(下合稱被告廖士彰等 16人)被訴非法收受資金罪部分:  ⒈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⑴廖士彰、鐘丞慧部分:   ①被告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兩投資專案,據    我所知是由自動軟體操作,可在MT4交易系統運行,我也 有MT4交易系統「管理者帳戶」,我有登入過,且我會在 客戶忘記他的MT4交易系統帳號密碼時,登入該客戶帳號 做密碼變更。我有在特易購公司做行政工作,負責彙整投 資人投資款出入金狀況,因為我們內勤人員可以在系統網 站後臺到客戶入金,再去核對銀行帳戶,我也會在客戶申 請出金時,比對他交易帳戶餘額,後來我出入金工作指派 鐘丞慧及其他內勤人員去做,另外出金匯款部分,我未拿 到LIG帳戶密碼器前,我會陳報林瑞基,由他處理,我104 年間拿到密碼器後,就由我轉帳匯款給客戶。內勤工作還 會負責客戶註冊審查及投資憑證發放,客戶註冊審查客戶 身分證證明及地址證明,身份證明要檢視身分證或護照, 地址證明要看客戶提出帳單,檢視上面姓名及地址,審查 通過,我們就會將客戶資料建檔在客戶系統,之後客戶可 以自行在網站上操作做出入金申請。投資憑證部分,是BT 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由林瑞基簽名後,交由業務端拿給客 戶,至於客戶空白合約,也會放在內勤辦公室,由業務人 員自行拿取,鐘丞慧也會受我指派處理上開業務。業務佣 金,在我未拿到密碼器前,由林瑞基處理,他會在配息日 請內勤人員依照系統自行計算得出的佣金報表所示金額, 將現金存入業務人員帳戶內。系統上設置好後,我才清楚 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及執行方法,我也有教鐘丞慧在    系統上設置本案兩投資專案設置利潤%數、代理關係,BT    IL投資憑證也是我指示鐘丞慧做的,並將鄭鈞泰交給我的 BTIL公司鋼印交由她保管。泉創公司銀行帳戶也是她管理    ,因她是登記負責人,只有她能去處理,在泉創公司其中 幾個月就本案兩投資專案所做的工作是一樣的等語(見本 院甲卷六第85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4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瑞基有委託廖士彰 處理公司行政、會計事務,他也是內勤人員的主管。行政 方面,廖士彰會處理客戶服務相關業務,他或其他內勤人 員匯在網路上使用客服帳戶回覆客戶詢問的問題或解決出 入金問題、他管理的內勤部分也會提供客戶投資憑證及合 約;會計方面,有關本案兩投資專業出入金有關匯款及轉 帳工作、客戶投資項目整理、系統計算出來的業務佣金。 由廖士彰安排所屬會計人員或行政人員處理,而投資款有 無確實入帳,也由廖士彰負責查核,他同時也管理LIG公 司申辦之香港中信銀行帳戶。另外林瑞基也有將LIG公司 及BTIL公司的網頁設置及維護業務交由廖士彰處理,而特 易購公司每月5日以電子郵件定期發送操作之績效報表, 也是由內勤人員所維護之LIG交易平臺自動產生並寄發給 投資人。在林瑞基遭羈押後,廖士彰可自行動用上開LIG 銀行帳戶資金,因為他有轉帳權限,也只有廖士彰及內勤 人員可以從後臺系統中,看到有多少投資款轉到交易帳戶 作交易。105年間,廖士彰有請內勤員工從LIG公司收取專 案投資款項的管理後臺列出的EXCEL表,上面有投資總額    。BOSITANG SERVICE是一個公用帳號,主要是鐘丞慧在使 用,她用此帳號對經銷商做客戶服務、QQ公用帳號是LIG SERVICE,使用者大部分也是鐘丞慧,我去找鐘丞慧時雖 不會特別看她的電腦,但會聽她抱怨處理客服的事,其餘 使用者可能是廖士彰管理的其他行政人員。又我在特易購 公司任職期間,會把代理合約交付鐘丞慧,也會向鐘丞慧    拿投資人交易憑證交付投資人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125    頁至第131頁、第134頁、第136頁及第143頁)。     ③被告鐘丞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特易購公司時,我所    屬部門是處理LIG公司投資專案之行政事宜,我主要做LIG 公司業務,依我的主管廖士彰指示製作本案二投資專案的 投資憑證及處理部門零用金,廖士彰負責LIG公司出金業 務,林嘉德則負責LIG官網後臺,包含客戶資料等語(見7 730號卷二第141頁、第143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 供稱:我與廖士彰、鄭鈞泰到特易購公司時,並無本案二 投資專案,後來他們兩人有聊到想做外匯,就著手進行LI    G靜止戶專案,但不知後來為何要停止該專案,接者就有B TIL外匯保證金專案。LIG靜止戶專案,每月有分紅,按投 資級距分為0.6%及0.8%起跳,而廖士彰指示我做本案二投 資專案相關業務。經銷商有客戶開戶、入出金、佣    金、系統無法使用等相關問題,會向通訊軟體「QQ」帳號 「BOSITANG SERVICE」反應,而「BOSITANG SERVICE」帳 號使用者為蔡宏昇、吳鴻閔,他們遇到開戶或出入金問題 也會來問我,我再詢問廖士彰,後來經銷商有反應過出金 不正常一事,我去詢問他,他曾回答再等或不知道,後來 他叫我去問林瑞基。之後廖士彰、鄭鈞泰叫我設立泉創公 司,並表示是之後賺錢使用。我設立泉創公司後約半年, 林瑞基、廖士彰叫我們全部移到泉創公司,並將勞健保也 都掛在泉創公司,但實際上我們還是在做特易購公司業務 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偵查卷,下稱聲羈卷,第 102頁至第10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我在特易購公司任職期間是自102年起至105年12月止, 因為林瑞基於105年12年間被收押,我就沒有繼續在該公 司任職。我去特易購公司時,並無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後 來廖士彰、鄭鈞泰在聊想做外匯,他們就著手進行LIG靜 止戶專案。後來廖士彰、鄭鈞泰不知何緣由要停止LIG靜 止戶專案,才有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產生,而本案兩投資 專案應該是由鄭鈞泰策劃、設計,而且他與林瑞基、廖士 彰都會開會,林瑞基另外還成立LIG公司投資專案部門。 廖士彰在特易購公司做行政管理及財務,主要負責管理辦 公室所有事務、本案兩投資專案款項、出入金、對帳、投 資人名冊製作與管理、支付利息及返還本金等銀行轉帳等 業務,而我則處理出納、零用金管理及廖士彰所    交辦之事務。廖士彰指示我協助製作本案兩投資專案憑證    ,我在入職半年後,廖士彰就將LIG客戶後臺管理系統帳號、密碼給我,要我每週登入後臺,點選匯出功能,將後臺儲存之投資人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金額與投資種類等資料下載到個人電腦並儲存成EXCEL檔,由我依據上開資料製作成投資憑證交給朱軒賢,我也會將上開EXCEL檔傳給林瑞基或廖士彰看,我也會依照個別投資人投資利息欄位所記載金額,把利息匯給投資人。出納業務部分,如公司有存匯款需求,廖士彰會直接把現金交給我去銀行做轉帳、存款,他會給我存款明細表,告訴我要存入哪些帳戶、要存入多少錢,我再依據廖士彰給我的存款資訊去填載存匯單,有時廖士彰也會自行寫好存匯單再請我去存匯    款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8頁至第44頁)。   ④證人朱軒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廖士彰是特易購公司內勤主管,鐘丞慧是他的下級,我會向鐘丞慧拿取客戶投資憑證,或轉遞業務員要交回公司的憑證或合約書;我在特易購公司的薪資單,也是由鐘丞慧電子郵件信箱寄出,但是我薪資如果有問題,會找特易購財務主管陳冠如,因為薪資單上面蓋的是陳冠如名字,至於業務端人員與客服反應沒用時,會向我或鄭鈞泰說,網頁問題我會再去問林嘉德,憑證問題就問鐘丞慧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74頁、第78頁至第79頁及第83頁)。   ⑤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負責LIG交易平臺上客戶投資帳號及業務佣金帳號之創建,除了我以外,廖士彰也可以看到客戶投資情形及業務佣金狀況,而特易購內勤人員、吳鴻閔、蔡鴻昇、鄭鈞泰的弟弟跟妹妹及鐘丞慧都有處理過LIG公司客戶配息出金之撥付工作等語見(見    本院甲卷六第316頁)。   ⑥由上開被告廖士彰、鐘丞慧之供述及證人鄭鈞泰、朱軒賢及林嘉德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廖士彰與被告林瑞基、鄭鈞泰一同討論、策劃及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而廖士彰在特易購公司主管行政、內勤事務及財務事務,主要負責管理客戶註冊審查、建檔及管理、投資憑證發放、確認及彙整投資人出入金、執行匯款工作、業務佣金及配息    匯款、LIG公司網頁維護,而被告鐘丞慧為特易購公司行 政內勤、財務人員,在林瑞基所設立之LIG公司投資專案 部門中,亦依廖士彰指示處理上開事務,且被告鐘丞慧在 入職後半年內,即取得LIG客戶管理系統帳號、密碼,可 登入後臺系統設定本案兩投資專案利潤比例、代理關係, 並依據後臺系統資料製作投資憑證,並向特易購公司業務 收取代理合約書、在通訊軟體「QQ」上對客戶及經銷商作 客戶服務,而證人林嘉德負責LIG交易平臺客戶投資架構 及業務佣金帳戶創建,而被告廖士彰亦從該後臺看見客戶    投資情形及業務佣金狀況等情,堪以認定。   ⑵吳立言部分:   ①被告吳立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新銳公司負責人,LIG 公司林瑞基、鄭鈞泰有來新銳公司上課招攬LIG靜止戶專 投資,並以LIG券商名義與我接洽租借場地上課,聯繫窗 口是鄭鈞泰,朱軒賢有時會與鄭鈞泰一起到新    銳公司。鄭鈞泰在新銳公司上課時,學員都可達到30人左    右,並同時推廣LIG平臺及投資商品,我自己也曾與學員    分享我有買本案兩投資專案及該專案內容。後來鄭鈞泰介    紹我與劉又瑄認識,因為當時林瑞基被羈押,劉又瑄和我    一樣遇到沒有發佣金一事,(後改稱)沒有發利息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27頁至第31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立言是LIG 公司銷售本 案兩投資專案經銷商,林瑞基也和我提過此事。我印象中 新銳商務學院代銷時間較聖濰公司早。我與朱軒賢有到新 銳商務學院教室對業務員進行講解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的 教育訓練,我知道新銳公司有業務員。我也有看過我們公 司內勤人員的數據,知道新銳公司那邊所招攬的投資客戶    、投資金額。我去新銳公司服務時,吳立言曾和我提及他 分到佣金一事。另外我也有幫吳立言在通訊軟體QQ上開設 客服群組,如果他們對投資專案有問題,會問我或客服, 吳立言也曾多次到我們公司向財務人員領取佣金等語(見 本院甲卷六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50頁及第15    4頁)。   ③證人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後臺有看過吳立言的 名字,他是代理人即經銷商,代理本案兩投資專案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100頁)。   ④證人邱彥騰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周秀枝介紹洪嘉浚,他 向我講解LIG靜止戶專案,且提及保本保利,我後來於104 年8月25日有投資LIG靜止戶專案30萬美元,105年又再購 入周秀枝轉讓的10萬美元額度,之後有贖回本金20萬美元    ,後來我有請吳立言出面處理我的投資事宜等語(見本院 甲卷六第188頁及第190頁)。      ⑤證人陳清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姪子陳佳波在新銳公司任 職,向我介紹本案兩投資專案,LIG靜止戶專案,有提及 保本及每月固定1%配息;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由投資者 提供資金,公司透過電腦去操作投資,每半年有5%利息, 他也和我說這是保本保息的專案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192頁至第194頁及第196頁至第197頁)。   ⑥證人賴宜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經友人蔡逸 閎、蔡世緯介紹了解BTIL公司規模及投資標的,我另參加 新銳公司所舉辦的說明會,有聽新銳公司人員說操盤    團隊獲利一定高於投資人投資金額,是投資一定會有獲利    ,即於104年6月29日開始投資,並由蔡逸閎或新銳公司人 員陪同到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匯款的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 199頁至第202頁)。   ⑦證人蔡世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新商務學院課程    ,我聽完後感興趣,就和我兒子蔡逸閎討論,他告訴我他 也有投資LIG靜止戶專案,我就打電話給新銳公司,由該    公司派業務員到我家,親自向我介紹投資專案內容,我聽 完就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另新銳公司人員也有向我介紹 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他有提到保本保利,支付投資款項 我是親自到彰化銀行臨櫃購買美元,並由新銳公司人員陪 同我,在旁指導我書寫匯款申請書,再交給銀行櫃台辦理 匯款,新銳公司人員擔心我匯錯款項,還需要影印我的匯 出匯款申請書作為匯款證明,陪同匯款的人每次都是不同 人,但都有介紹他們是新銳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12頁及第214頁)。   ⑧證人劉利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    ,這是我外甥女周映儀參加新銳商務學院的資產管理課程    ,說LIG靜止戶專案月息1%,換算成年息12%,我就投資    ,過了1年,投資截止日已結束,我就改換BTIL外匯保證 金專案,半年息5%,我就繼續加碼,她當初有和我說保    本保息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29頁至第230頁)。   ⑨證人曾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有到新銳公 司聽該公司銷售業務郭馨婷和我講解投資簡報,她也有給 我名片,當時吳立言也有和我介紹此方案及投資報酬,並 說是新銳公司代理商品,他們也有說保本保息,我想說有 他們背書,而且吳立言也說會有投資憑證,他會核    對上面資料,我就於105年6月29日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 案22萬美元,我印象中此專案年利率大約11%,比一般銀 行存款利息偏高,且匯款帳號有記載在新銳公司提供的簡 報上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34頁至第237頁)。   ⑩證人孫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 專案31萬美元,我是先到新銳學院上課,認識綽號「暖暖    」,即業務員「依縈」,後來我有透過網路與吳立言聯絡    ,他向我推介此方案,說保本保息,半年利息5%,可以取 回本金,他也指派「依縈」和我進一步解釋該專案,匯款 帳號也是由「依縈」提供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39頁至    第242頁)。   ⑪證人周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    是因我女兒周映儀是新銳公司員工,和提到本案兩投資專 案保本保息,我、我配偶及我姊夫劉利安才投資,而且她 在新銳公司拉的業績如果比較好,金額會多,甚至請她出 國玩,另外我有和吳立言即ERIC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過等 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55頁至第258頁)。   ⑫證人周映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新銳公司上課,引介 我的人是洪唯傑,他和吳立言都有和我講解過本案兩投資 專案,我雖沒有領新銳公司的勞健保,但我是業務員,如 果介紹投資人,就會有佣金。新銳學院有對外課程,也有 類似業務角色對內的課程,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在對內的課 程由鄭鈞泰介紹並做較詳細的敘述,且洪唯傑也有說明, 且保本保息,年息高達10%,後來在新銳公司內部也有推 廣與討論,洪唯傑或其他上線會督促大家去增加業績、推 廣客戶、認識新客戶,吳立言會說這個產品很棒、佣金不 錯、大家可以推廣,然後由業務做推廣。我有上過內部的 課程,我還留有當時錄影檔,只要想要上課都可以上內部 的課程,當時很廣泛的在招生。新銳公司也會追蹤業務的 績效,我做完表格會向洪唯傑回報,洪唯傑再向「家駿」 及吳立言回報。業務人員除了在LIG 、BTIL官網會開立客 戶帳戶,同時也會開立業務帳戶,佣金到官網的業務帳戶 裡面,要提領時也是從網站上做出金申請。業務帳戶及客 戶帳戶開設方法相同,只是在選擇帳戶類型時,可以選擇 業務帳戶,我是由洪唯傑協助我開立業務帳戶,一開始我 的業務佣金是由「家駿」發現金給我,後來才是用匯款方 式收取佣金,當時我是屬於「家駿TEAM」即家駿團隊,綽 號「暖暖」即李依縈也是與我同團隊。除了我有投資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外,我也有介紹我父母、姑丈、姑丈兒子 及媳婦投資等語(本院甲卷六第259頁至第265頁)。   ⑬證人許月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兒子林明鴻經朋友 介紹認識新銳學院執行長ERIC老師,也上過吳立言的課, 林明鴻就介紹我和我先生林茂松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林明鴻有說每半年會配息5%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66 頁至第268頁)。   ⑭證人王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父親王清標各投資L IG靜止戶專案18萬美元、7萬美元,我會投資是因我在網 路上得知新銳公司所舉辦的說明會,我去參加後,吳立言 有推薦靜止戶專案,吳立言也引薦鄭鈞泰與我認識,並拿 了一些靜止戶專案文案給我參考,我自己也有看相關資料    ,吳立言的角色類似代理商、經紀商,經過他的介紹,再 請產品廠商代表鄭鈞泰說明該產品架構及安全性,LIG 靜 止戶專案書面資料是吳立言提供,書面資料也是說明LIG 靜止戶專案的架構、產品安全性、利息、分紅的計算方式    ,他們也強調保本保息,新銳公司也有BTIL公司證照及證 明文件給我,我投資後覺得不錯,就介紹我父親投資,投 資款匯款帳戶是由新銳公司提供給我。我投資LIG靜止戶 專案,如遇到問題,例如如何領回本金或利息等,都是找 新銳公司員工郭勇茂,而且我在網上開立投資人帳號,也 是郭勇茂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71頁至第274頁)。   ⑮證人陳佳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立言邀請我去新銳公司 上課,並介紹LIG 公司券商行銷幹部鄭鈞泰,和我們介紹 外匯券商運作模式,鄭鈞泰有在課堂上和我們介紹LIG靜 止戶專案,並有和我們介紹券商是如何運作我就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吳立言還向我說該專案很安全。另外104年 間,吳立言也在新銳公司教室內,向學員介紹BTIL外匯保 證金專案,因吳立言之前有請律師對我們講解信託架構內 容,我們已有概念,吳立言也向我們強調如何將資金安全 拿回來,即保本,並介紹BTIL外匯保證金的架構,本案兩 投資專案都宣稱保本保息。我對本案兩投資專案問題,我 也是向吳立言詢問。我叔叔陳清河及我同事太太林錦娥投 資LIG靜止戶專案時,有先把身分證、護照、地址證明跟 存摺封面拍給我,我轉再傳給吳立言的助理郭馨婷,綽號 「蜻蜓」,英文名字Tina,由郭馨婷到官網線上開戶,開 戶完成後將帳號密碼跟匯款指示寄到我的信箱,我再轉寄 給陳清河、林錦娥,由他們依指示匯款,確認資金入帳後    ,吳立言或郭馨婷會將LIG 公司的投資憑證拿給我;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則是先簽署一份紙本合約,合約是我轉 交給郭馨婷,陳清河、我同事許瑋真再依合約上的匯款指 示去匯款,款項確認入帳後,再由吳立言或郭馨婷將投資 憑證拿給我再轉交給陳清河、許瑋真,我自己投資本案兩 投資專案的流程也如此。我有聽到介紹別人投資本案兩投 資專案,可以拿到介紹費,但我自己沒有拿到。106 年間    申請贖回配息,但款項沒有匯入,我問吳立言為何如此, 吳立言表示因洗錢防制法和CRS 關係,審核需要比較久的 時間,過了一個多月後,我再詢問吳立言,他說LIG 公司 幕後負責人林瑞基承認動用了LIG 公司的資金,吳立言說 他會處理,後來他說他有寫自白書給地檢署,會配合調查    。我的理解新銳公司是本案兩投資專案通路商,因為吳立 言與郭馨婷協助開戶及交付本案兩投資專案文件及憑證等 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90頁至第297頁)。   ⑯證人董原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遠方親戚許翔庭介紹新 銳公司員工KEVIN給我,KEVIN有到我家向我推介投資本案 兩投資專案,後來因無法取回本金,我有打電話聯KEVIN 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99頁至第300頁及第302頁)。   ⑰證人林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初,我兒子陳思惟 透過朋友認識吳立言,陳思惟曾前往新銳學院上課,講師 是吳立言,吳立言有向陳思惟推薦本案兩投資專案之內容    ,陳思惟回來和我說如何分紅後,我就投資本案兩投資專 案,當時都是陳思惟幫我處理投資事宜,我匯款到陳思惟 告訴我的帳號中,該帳號是由新銳學院的女職員TINA提供 給他的,本案兩投資專案有保本及分紅等語(見本院甲卷 六第304頁至第306頁)。   ⑱證人陳思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李政勳介紹我到新銳學院上課,當時主講講座吳立言在課堂上介紹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及安全架構,並提供講義和PPT,吳立言有依照PPT所記載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加以講解,後來我和我母親林美慧各投資LIG靜止戶專案各10萬美元,迄今尚未贖回本金,我另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5萬美元,我的投資憑證是吳立言助理郭馨婷即TINA在課堂中拿給我,投資時要匯款帳號也是她告訴我的,本案兩投資專案有問題我會向李政勳及吳立言做諮詢,我大約於107年1月發現出金有問題,我就詢問李政勳,他轉知吳立言的說法,即因洗錢法、CRS的關係,造成出金上有些狀況。後來我找吳立言,他也這樣說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10頁至第313頁    )。   ⑲參諸上揭被告吳立言之供述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可知吳立 言確實是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經銷商,在其經營之新銳公司 所舉辦之課程中,開設業務員課程或說明會,並對外廣泛 招生,由被告鄭鈞泰、朱軒賢或偶由吳立言上臺對到場與 會之業務員或投資人說明LIG公司推出之本案兩投資專案 之內容;被告吳立言及新銳公司上線業務員亦會以佣金鼓 勵上課之業務員或投資人向親友推廣,並強調專案架構安 全性,且新銳公司亦會追蹤業務員績效,甚至派旗下業務 員陪同投資人匯款,確認匯款入帳等情,以此方式對外積    極招攬投資人甚明。是被告吳立言辯稱其未參與本案兩投 資專案及新瀚私募基金招攬投資云云,顯係空言置辯之詞    ,委無可採。    ⑶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部分:   ①被告劉又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前同事程一鳴    推薦我投資LIG靜止戶專案,他介紹鄭鈞泰給我認識,我 就向鄭鈞泰投資該專案。鄭鈞泰於104年間,又帶我與郭 妘霑去認識林瑞基,林瑞基當時告訴我LIG 靜止戶專案風 險低、前景看好,我有詢問林瑞基投資LIG 專案在國內外 是否合法,林瑞基強調很安全,並談及我們要賣該商品, 之後我都是和鄭鈞泰、朱軒賢碰面聯繫,談論LIG靜止戶 專案的相關事宜。除了鄭鈞泰、朱軒賢外,中後期開會時    ,偶爾有業務員在業務銷售上碰到問題,此時是施民乾做解說,我也有請施民乾進行業務教育訓練,鄭鈞泰、朱軒賢及施民乾也都有對業務員說明本案兩投資專案都是保證取回本金及保證獲利。劉寶疄在聖濰公司負責會計及擔任行政助理,包括收取LIG公司寄發之商品憑證、寄信,處理商務公司租賃事宜,她也會依據每月後臺系統所提供之業績報表,與業務員及LIG公司客服對帳,並協助我將佣金支付給業務員。我也曾經請劉寶疄跑銀行將客戶配息、獲利款項匯給客戶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392頁第394頁及第396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17頁至第418頁及第420    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間,林瑞基帶我去臺 北一家餐廳與經銷商碰面,現場就是聖濰公司劉又瑄,經 過林瑞基初步會談後,劉又瑄表示要加入特易購公司投資 專案的經銷,之後林瑞基就指派我到聖濰公司的辦公室做 本案兩投資專案說明,我說明的對象是聖濰公司的業務員 及幹部,施民乾跟劉寶疄分別曾在場。我也曾和聖濰公司 劉又瑄、施民乾說明DY公司外匯保證金部分是交易軟體做 交易,聖濰公司劉又瑄及其業務員都有在LIG公司官方    網站上註冊成經銷商,另外我也有幫劉又瑄在QQ開設客服 群組,他們對投資專案有問題,會直接問我或客服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3頁及第153頁)。   ③被告劉寶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施民乾是聖濰公司副 總經理,實際上在做業務工作,105 年前,聖濰公司每週 固定開會,劉又瑄、施民乾等人都有主持過,業務在會議 中可以針對招攬上遇到的問題或投資方案有不懂的地方提 出討論,由施民乾在會議上回答業務員所詢問的問題。我 是於104年9月間,進入聖濰公司任職時,已經在銷售本案 兩投資專案,LIG 公司的客戶配息,保證9萬美元以下有 年利率7.2%之利息,BTIL公司是保證獲得年利率10%,都 是保本保息。106年3月後,本案兩投資專案出金發生問題 ,後來我有拿到BTIL公司鋼印,記得製作5張交易憑證, 因為有客戶續約,要拿到憑證,業務有和我要,我就    作憑證給客戶,我已經忘記有沒有給出去等語(見本院甲 卷六第19頁至第22頁)。   ④被告郭妘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聖濰公司成立初 期,曾擔任過副總經理,主要聯絡業務員參加每週早會, 並預約會議室,施民乾加入聖濰公司時間比我晚。而我加 入聖濰公司時就有本案兩投資專案,劉又瑄會與鄭鈞泰及 朱軒賢約定時間來公司,再由我安排會議室,召集業務員 開會,並由鄭鈞泰和朱軒賢對我們做本案兩投資專案教育 訓練,業務員會當場向他們詢問問題,施民乾和我做的職 務內容相同。又業務員在銷售過程中遇到問題,也可以詢 問施民乾,由他負責幫業務員解決,業務員也可以在LINE 群組上詢問,LINE群組中有劉又瑄、施民乾及業務員,再 由劉又瑄去問朱軒賢或鄭鈞泰。我曾發生過客戶匯款被銀 行退回之情形不知如何處理,就去問施民乾如何解決,而 施民乾也會在業務員遇到對本案兩投資專案不懂之處,就 他了解的部分進行解答。另外我自己招攬李婉菁、林新婕 來當業務員,另外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郭沛囷、彌 勒塵耀是劉又瑄招攬來當業務員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6    0頁至第364頁及第366頁)。   ⑤證人林芷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劉又瑄找我去聖濰公 司當業務員,當時副總經理是郭妘霑,施民乾比我晚進入 聖濰公司工作,副總就是開會或鄭鈞泰、朱軒賢來上課時    ,通知業務員到場。我們後期每週都會開會,由施民乾主 持會議,對我們講解當時財經狀況,業務員也會在會議上 報告銷售情形,劉又瑄及施民乾也會對本案兩投資專案會 針對簡報內容做說明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68頁至第371 頁)。   ⑥被告施民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客戶要簽的本案兩投    資專案商品契約書,是從劉寶疄那邊拿的,請客人簽完名 後再將契約正本、客戶證件影本交給她,她再送到國外簽 名,完成後再送回來,她負責建立客戶名單及管理客戶個 資檔案,投資憑證也是她發給我們,聖濰公司後來有取得 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密碼並交由劉寶疄處理,她也有取 得該公司鋼印,並用來製作投資憑證;我們交回投資契約 後,劉寶疄發現投資款沒有匯入,會要我們去提醒客戶, 客戶匯完投資款,也會將匯款收據傳給我們,我再傳給她    ,由她確認客戶是否確實入金;她也會告知我們客戶分紅 配息已經發放,請我們轉知客戶,劉又瑄、劉寶疄於106 年3月後也有處理客戶分紅配息「撥款」事宜;客戶出金 時,我們也會請劉寶疄追蹤出金狀況;劉寶疄也會列出某 段期間,業務員累積多少投資金額,統計業務績效並將佣 金部分製表給業務員看,業績在100萬美元以下的業務獎 金是由劉又瑄提領現金交由劉寶疄根據業務員實際業績金 額,計算獎金比例再發放現金給各業務員,100萬美元以 上業務獎金是LIG公司直接透過帳戶發放,實際佣金計算 是劉寶疄計算或是LIG公司計算,我確實有看過劉寶疄叫 業務員去領佣金,有客戶要出金,業務也會請劉寶疄追蹤    出金的狀況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374頁至第379頁、第38    3頁至第385頁及第389頁)。   ⑦依上開被告及各該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劉又瑄透過被告鄭 鈞泰認識林瑞基,而被告劉又瑄在林瑞基說明LIG靜止戶 專案風險低、前景看好後,遂與林瑞基討論販賣上開專案    事宜,而成為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經銷商。嗣林瑞基指派特 易購公司講師即鄭鈞泰、朱軒賢前往聖濰公司,對該公司 業務員即被告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    、彌勒塵耀、林新婕及周秉政說明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 且被告劉又瑄及上開各該業務員均在LIG網站平臺上均註 冊為經銷商,而被告鄭鈞泰更開設通訊軟體LINE客服群組    ,讓聖濰公司業務員可直接詢問本案兩投資專案相關問題    ;被告施民乾除掛名副總經理頭銜外,亦擔任業務員角色    ,且每週召集業務員參加早會,由業務員在會議上報告銷 售情形,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亦向業務員對本案兩投資專 案簡報內容做說明,被告施民乾也會解決業務員推銷本案 兩投資專案所遇問題;被告劉寶疄則在聖濰公司,保管交 付業務員本案兩投資專案空白契約書、轉遞客戶已署名之 契約書正本,建立客戶名單、管理客戶個資檔案,發給投 資憑證,後期更管理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密碼,保管該 公司鋼印,追蹤客戶投資款項出入金情形、處理配息撥款 事宜、統計業務績效,計算獎金比例並發放佣金等情。是 被告劉又瑄與施民乾、劉寶疄以上開方式運作聖濰公司, 由聖濰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郭妘霑、吳蕙軒、林芷安、林新 婕、賴炎新、彌勒塵耀及周秉政對外招攬投資人甚明。  ⒉新瀚私募基金:     ⑴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瑞基跑了後,積欠員工 薪水,廖士彰就把特易購公司員工找去泉創公司,特易購 公司行政人員也把原本桌上的四個鋼印、印章跟標籤貼紙 搬到泉創公司,泉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廖士彰,但鐘丞慧 擔任名義董事長,實際上鐘丞慧主要工作為財會主管,受 廖士彰交代負責出報表及帳單予客戶。我移到泉創公司工 作後,有接手原本特易購公司已經建置好的LIG網路交易    平臺,並進行維護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20頁至第327頁    )。   ⑵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5 月間,吳立言、劉又瑄打算救自己的客戶,廖士彰請我去向劉又瑄確認私募基金的投資內容,並由我在新瀚工作群組向劉又瑄、吳立言提供基本架構,他們和我討論修改後,成為方案,廖士彰也在新瀚私募基金初期階段及移轉過程參與討論新瀚私募基金的架構跟內容,就是顧問公司設計出來的架構,我們就照這個架構並依林瑞基指示交出上開架構,林瑞基所委任之另案律師也告訴廖士彰,要我們將泉富公司、金沛公司交給吳立言、劉又瑄去操作,廖士彰將該兩家公司登記資料掃瞄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我後,我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傳給吳立言,即將兩家公司有正式交由劉又瑄及吳立言使用,廖士彰也交代我移轉的內容,例如過戶、董事轉讓,泉富公司換董事,確實由我協助劉又瑄處理,而新瀚私募基金名稱是吳立言取名。106 年7月後,就由廖士彰及泉創公司人員負責,泉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廖士彰,是他要朱軒賢擔任泉富公司的人頭董事或股東,我收到朱軒賢交付的證件,也是轉交廖士彰處理,泉富公司香港中信銀行帳戶也是廖士彰帶朱軒賢去開設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136頁至第142頁及第151頁)。   ⑶證人吳立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鈞泰有介紹劉又瑄和我 認識,因為要解決出金困難一事,鄭鈞泰提出LIG公司發 行新商品,再由新商品去獲利,由獲利補償受害人,我們 後來討論出新瀚私募基金專案,由我和劉又瑄找客人,客 人如果有投資此商品,他們就拿投資款去交易,用賺來的 錢去讓以前本案兩投資專案的投資人可以出金,我和鄭鈞 泰、劉又瑄也在對話群組中,討論新瀚私募基金的架構如 何設計,以及協議書、憑證格式、顏色等語(見本院甲卷    六第30頁至第33頁)。   ⑷證人朱軒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士彰、鄭鈞泰跟我說他 們想要發行私募基金,開設泉富公司,請我擔任人頭股東 及董事,我有問廖士彰為何不用他們自己的名字就好,他    們說名下都已經有掛公司了,就不方便再掛公司,我當時沒想太多就答應了,之後我將護照交給鄭鈞泰,讓他可以在香港設立泉富公司,再由廖士彰帶我去香港中信銀行開立帳戶,我後來就從特易購公司離職出國,沒有過問泉富公司的事情,後來鄭鈞泰聯繫我,請我幫忙簽名將泉富公司轉走,在我回臺灣前,劉又瑄也有以微信軟體和我聯繫    ,希望我能將泉富公司的股東及董事身分轉讓給她。我和    廖士彰去香港申辦泉富公司帳戶時,中信銀行人員告訴我 密碼器要3 個月才會寄發給我,我沒有收到,我研判應該 是直接寄給廖士彰,但我也沒有過問過該帳戶事宜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76頁至第78頁)。   ⑸證人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鄭鈞泰約我和劉又瑄 在臺中高鐵碰面,當時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對特易購公 司來說早就停止運作了,但鄭鈞泰和我說劉又瑄想繼續執 行BTIL外匯保證金業務,他們其中一人提到BTIL外匯保證 金不能停止,要持續一段時間,以及要將泉富公司移轉給 劉又瑄,但泉創公司當時只是特易購公司的外包,我不能 決定,後來林瑞基同意將BTIL的網站操作權限交給劉又瑄    ,由泉創公司與劉又瑄交接,並教導他們操作後臺,我印 象中是鄭鈞泰、劉又瑄決定請朱軒賢當泉富公司負責人, 鄭鈞泰、劉又瑄、朱軒賢討論這件事情時問過我,我也建 議他們可以這樣做,後來我指示香港代辦公司將留在泉富 公司的東西,包括鋼印交給劉又瑄,帳戶及其密碼器也確 實有轉給劉又瑄,並交接完成。我也有和劉又瑄討論新瀚 私募基金的架構,但後來我才知道他們取名為新瀚私募基 金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95頁至第99頁)。   ⑹證人鐘丞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廖士彰、鄭鈞泰說要 以我的名字成立泉創公司,我覺得很奇怪,有問為何要用 我的名字成立,他們說是以後要賺錢用的,公司成立後約 半年,林瑞基、廖士彰叫我們全部都移到泉創公司,勞健 保掛在泉創公司,但是實際上我們還是在特易購公司,也 是在做特易購公司的業務,事情沒有變。泉創公司實質管 理人是廖士彰,負責安排內部人員工作及財務、開發業務    ,而營運資金也是他籌措。林瑞基於106年5月間,遭收押 後,我還持續製作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廖士彰給我製作憑 證的鋼印,泉創公司負責聖濰公司網站的維護,主要是廖 士彰和聖濰公司聯繫,我只負責向聖濰公司收錢,我依照 廖士彰指示在銀行存提款、轉帳、匯款,泉創公司銀行業 務都由我經手的等語(本院甲卷六第45頁至第47頁及第49 頁至第51頁)。   ⑺證人劉又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4月,知道林瑞    基挪用本案兩投資專案資金,本案兩投資專案都是106年6    月停售,106年10月開始只接受原有客戶續約,(改稱)    我印象中LIG靜止戶專案很久前就停售,林瑞基和鄭鈞泰   都曾告訴我,廖士彰可以動用LIG公司及BTIL公司的 資金    。本案發生事情後,我去找鄭鈞泰,他叫我找廖士彰,而    廖士彰說他可以解決,並表示後臺及公司後續財務都是他    在處理的,為了業務正常,要改賣新瀚私募基金,當時我 們想要透過新瀚私募基金投資獲利,把錢還給客戶,才以 新瀚私募基金之名義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架構中,泉 富公司及金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廖士彰,他製作並維護 後臺,此架構是鄭鈞泰介紹的,為了彌補投資人,我也和 吳立言討論該商品內容,新瀚私募基金的投資人就是之前 我這邊LIG靜止戶的客戶。廖士彰也提供朱軒賢所辦理的 帳戶做匯款之用,但朱軒賢只是泉富公司的人頭,廖士彰    及鄭鈞泰告訴我,泉富公司香港中信銀行帳戶是由朱軒賢 保管,後來我堅持要看帳戶內款項,鄭鈞泰、廖士彰又告 訴我,香港中信銀行通知於106 年10月間,要中止該帳戶    ,他們就建議我將帳戶更改為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因朱軒 賢不願意再管理帳戶,廖士彰就叫我自己去開戶,所以我 就找吳立言一起分別擔任董事、股東,並請廖士彰幫我把 資料準備好等語(本院甲卷五第397頁至第402頁及第408    頁至第409頁)。   ⑻綜上各節,可見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在LIG公司就本案兩投 資專案無法正常出金之際,規劃以被告鐘丞慧名義成立泉 創公司,並將特易購公司員工及所有業務移轉至泉創公司 名下處理,由被告廖士彰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鐘丞慧繼 續為行政內勤、財務工作,證人林嘉德則接手維護特易購 公司建置好的LIG網路交易平臺。另被告廖士彰、鄭鈞泰 更委請被告朱軒賢設立泉富公司,開立帳戶,由被告廖    士彰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被告吳立言、劉又瑄討 論、策劃新瀚私募基金架構及協議,再將泉富公司、金沛    公司交由被告吳立言、劉又瑄,參以被告劉寶疄自承:自 聖濰公司成立後迄至107年1月間,從事上述工作等語(見    107年度他字第2號卷第4頁),被告施民乾亦有於如附表 四編號5、11及14所示招攬投資人之情事,此有如附表四 編號5、11及14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按,可見被告吳 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及劉寶疄確實以上述新瀚私募基金    架構內容,繼續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無疑。  ⒊本案投資符合收受存款行為及準收受存款行為: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又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從上述銀行法之規定結構觀察,廣 義之收受存款可區分為兩類,第一類是銀行法第5條之1「 典型(狹義)收受存款行為」,第二類是銀行法第29條之 1「準收受存款行為」。   ⑵又依上開法律規範文義,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成立 之違法收受存款罪,應具備「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以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紅利」兩要件,亦即凡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之行為,甚 至無須附利息返還,即可構成收受存款。而違反第29條之 1規定所成立之準違法收受存款罪,則應具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要件。至於 準收受存款與收受存款的界線,立法者亦已明示,指出「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 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 其他報酬」,故將準收受存款定義為吸收資金或款項時約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與收受存款區分。換言之, 兩者最主要之區分,應當在於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返還本金 為其要件、而準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為要件,由立法者立場觀之,兩者對資金提供者均有相當 之吸引力,故有嚴加監管之必要。   ⑶經查,特易購公司經銷商、聖濰公司及其業務員、新銳公 司及其業務員招攬LIG靜止戶專案投資人時,宣稱:依投 資單位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上,分別每月可 領取本金之0.8%、0.9%、1%之利息,嗣改以投資本金1萬 至9萬美元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本 金達10萬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等語    ,則年利率高達7.2至12%;其等招攬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宣稱: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 領回全額本金,且於入金後第二個月即可取得5%利息    ,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投資人每半年可 領取固定分紅,利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本金之5%或8% 等語,則年利率高達10至16%;聖濰公司及其業務員    、新銳公司及其業務員則於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時,宣 稱: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 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客戶,但若虧損達10%    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過10%虧損的部分, 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則年利率至少8%以上,如虧 損達10%,即終止契約,並返還投資本金90%,均以保本保 息方式,招攬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分別投資如 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金額,而遂行吸收資金之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復無證據證明本案兩投資專案及 新瀚私募基金業已建制合理可行之財務規劃及健全之事後 處理機制,自屬具有償還不能或償還困難之收受出資或存 款行為,而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應予處罰之行為    。 ⒋本案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不特定多數人為招攬:   ⑴銀行法第5條之1或同法第29條之1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 ,即足當之。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 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 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 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故對金融機構均採 行必要之監理措施,俾免因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 ,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每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等不一 而足之方式,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 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 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本旨,以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 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 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非以營業 實績賺取利潤、未充實公司資本,終致投資人最後幾皆血 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 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深淺不同,其規範 之犯罪,限於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側重於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    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⑵經查,特易購公司派遣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前往其經銷商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對業務員教育訓練,教導該兩間公司及所屬業務員有關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而新銳公司亦不限制前往參加業務員訓練課程之學員身分,再由特易購經銷商或分屬聖濰公司、新銳公司之業務員招攬自己親友等方式招攬投資人;新瀚私募基金則由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已原有方式繼續招攬投資人等情,已如前述,參以相關投資人均無身分限制乙節,且上開三方案均有佣金制度勸誘業務員招攬他人加入之獎勵手段,顯見上開投資方案之本旨即為鼓勵投資人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以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方式對外廣泛招募,顯然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⑶至被告劉又瑄、吳立言分別為聖濰公司、新銳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亦各決定公司人事任免、業績獎金核發、資金調 度等重要事宜之人,且本案投資期間自104年4月起間至10    7年1月止,歷時甚長,招攬人數甚多,益徵其等透過聖濰 公司、新銳公司長期對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無 疑,是被告劉又瑄僅係以親友為對象云云,被告吳立言則 辯稱被動向他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云云,實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   ⒌本案所約定給付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 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 ,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 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 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 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 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 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    ,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 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 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 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 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 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 延滋長,以為判定,非謂報酬超過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即「與本金顯不相當」,亦非謂報酬未超過民間借款習 慣(月息二、三分),即非「與本金顯不相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期間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歷史 利率,本案行為期間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僅約1.070至1.58%,此為眾所周知、無庸舉證之事實    ;LIG靜止戶專案高達年利率7.2至12%之配息,BTIL外匯 保證金專案則有年利率10或16%之配息,新瀚私募基金有 年利率至少8%之配息,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 ,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 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遑論所推出之投資案,尚可返還 投資本金,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及保證 還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自 均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情形。  ⒍共同正犯與被告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 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 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 、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 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 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 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 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 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 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 ,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 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 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 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⑵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 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基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 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 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 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此次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 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 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 困擾。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 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 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 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 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 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 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既係其等以存款人 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法律上應與其他單 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價,各該自行投 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加 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 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 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 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 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 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⑷經查:   ①被告廖士彰、鄭鈞泰負責決策、規劃本案兩投資專案及新 瀚私募基金後,並由被告鐘丞慧為上開三投資專案處理客 戶有關行政內勤、財務事宜,且本案兩投資專案由特易購 公司招募經銷商,由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對經銷商及所屬 業務員解說專案內容,嗣因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出金,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積極規劃新瀚私募基金,業經論述如前    ,其等自與對外招攬投資之主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上開共犯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鐘 丞慧所招攬投資人之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一至四一併計 算,即各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又被 告朱軒賢之犯罪規模則應就如附表一至三一併計算,即如 附表五編號4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   ②又經銷商聖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又瑄、新銳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吳立言則運用各該公司人事、營運,聖濰公司副總 經理施民乾亦負責主持每週會議,聽取業務員業績報告, 再由各該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被告劉寶疄則負責 建立客戶資料、處理出入金事宜、統計業務績效、發放業 務員佣金、投資憑證,後期更管理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 密碼及保管BTIL公司鋼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就聖濰公司對外招攬本案兩投 資專案之投資與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鐘丞慧、朱軒賢及 各該業務員,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又瑄就聖 濰公司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方案之投資與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鐘丞慧及各該業務員,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被告劉又瑄則就聖濰公司全部招攬之投資金額應 負共犯之責,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一、四一併計算,即如 附表五編號7所示,被告劉寶疄、施民乾就其任職期間就 聖濰公司所招攬本案兩投資專案之投資金額應負共犯之    責,犯罪規模,即如附表五編號8、14所示,均已達一億 元以上;被告吳立言則應就新銳公司所招攬之投資與新瀚 私募基金部分,共同負責,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二、四一 併計算,即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   ③被告高明聰並非特易購公司高層人員,被告郭妘霑、林芷 安、林新婕、吳蕙軒、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亦非聖 濰公司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其等分就特易購公司、聖 濰公司所招攬之全部資金,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 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本案整體之吸金 規模或其等上線所屬組織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所認識,應就其等個別招攬投資計算其等本案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五編號5、9至13、15及16所示    ,其中被告郭妘霑犯罪規模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已達一 億元以上。   ④是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劉又瑄、施民乾及郭妘霑辯稱其 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非共同正犯云 云;被告朱軒賢辯護人辯稱應成立幫助犯云云,均無足採    。  ㈣本案詐欺部分:  ⒈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特易購公司任職期間主 要是在做MT4交易系統管理,這個系統是我當時主管廖士彰 給我的,鐘丞慧是依廖士彰指示做事。我管理的交易系統中   ,有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相關內容,我主 要是管理客戶訂單是否順暢,伺服器是否負載等軟體部分, 協助客戶上網、登錄帳戶開戶、創建業務人員收取佣金的帳 號,以及網路平臺上交易環境的建置,完成帳號開戶建置之 後,客戶就可以直接透過手機下單交易,我的客戶都在大陸   ,不包含本案兩投資專案客戶,據我所知,紐西蘭LIG 公司 網路交易平臺就是外匯保證金專案,LIG 網路交易平臺會先 連到英國CFH數據商,隨時取得最新外匯報價,客戶可透過 紐西蘭LIG公司網路交易平臺進行外匯下單,客戶僅需支付 保證金就能進行100 倍至500 倍外匯槓桿交易,如果押對外 匯能獲得鉅額報酬,相反如果押錯外匯,頂多是損失保證金 ,因此吸引不少投資人下單,但本案兩投資專案並不在我管 理範圍內,我雖然可以從MT4交易系統後臺看出客戶確實有 做外匯下單,但因本案兩投資專案不做交易,所以我指的有 做外匯交易,是指其他交易內容,而LIG是用MT4軟體、BTIL 是裡面其中代理項目,而BTIL是用LIG的MT4軟體,但我從沒 看過LIG 跟BTIL下單紀錄。LIG公司將投資款交給結算商, 交易部分並未透過LIG網路交易平臺,但投資該專案的客戶 可通過交易平臺看到該客戶的投資款項入金情況等語   (本院甲卷六第315頁至第327頁)。  ⒉證人施民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G公司無法出金後,仍繼續 寄送操作績效優異的報表資料給投資人,我才發現之前LIG 公司寄送給我們的績效報表可能是假的等語(本院甲卷   五第382頁)。  ⒊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TIL公司在紐西蘭設立時, 確實有核准登記信託業務,但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實際上沒 有將投資款項做信託,之所以會註記「信託流程」,是因聖 濰公司的人認BTIL公司登記信託業務,所以產品應皆為信託   ,但我有對聖濰公司說明是類信託產品,但實際上沒有真的 做信託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129頁)。  ⒋綜合上開證述以觀,林嘉德所管理之MT4交易系統中,雖可見 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但實際上從未有何交易之情事,且LI G公司無法出金後,仍繼續寄送操作績效優異的報表資料給 投資人,堪認本案兩投資專案投資款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 ,且上開優異績效報告亦與實情不符,而被告廖士彰係將MT 4交易系統交由林嘉德管理之人,並與鄭鈞泰一起規劃、   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與林瑞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犯意無 疑。又被告劉又瑄、吳立言亦明知新瀚私募基金為其等與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在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正常出金後,臨時 架構,金沛公司經營團隊根本無其等所宣稱長期專注套利交 易分析及具有實力交易員,仍向投資人為上開虛偽陳述,致 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是被告劉又瑄、吳立言斯時自 有與被告廖士彰、鄭鈞泰等人有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 至為顯然。是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劉又瑄、吳立言等4人 辯稱其等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㈤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 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 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之辯護人均 辯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不知推薦本案兩投資專案,有違 反銀行法云云,然被告劉又瑄於調詢時自陳:我於輔仁大學 經濟系肄業,曾在美商宏利人壽、全球人壽擔任業務,並在 渣打銀行擔任保險理財專員,復在泛亞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及太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招攬保險,並於自行設 立公司,承接商品並幫忙客戶規劃財產、提供諮詢服務等語 (見第7號卷一第320頁),而被告施民乾則於調詢時自承:   我曾在花旗銀行擔任財富管理開發及理財專員,並先後在匯 豐銀行、渣打銀行、富邦銀行擔任理財專員,並曾任元大銀 行理財部門主管,嗣至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擔任理財專 員等語(見第7號卷一第362頁),被告吳立言則於調詢時陳 稱:我於100年間,到香港考取獨立財務策劃師等金融證照   ,進入香港民間財富管理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之後開設投資 理財課程等語(見第20393號卷二第18頁),是被告劉又瑄 保險理財及在銀行業工作之經歷、被告施民乾則長期在銀行 從事理財業務,被告吳立言有投資理財經歷,依其等相當學 歷智識及有相當銀行業社會工作之歷練,而被告廖士彰更是 規劃本案兩投資專案之人,當可預見LIG公司、BTIL公司、D Y公司、特易購公司、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均非銀行,而其 等前開所為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可能 有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 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 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 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 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其等辯稱不知有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情事,而 違反銀行法云云,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 婕、周秉政、及高明聰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而被 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施 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等9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廖士彰等16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略謂:「⑴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 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 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 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 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 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 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 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 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 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 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 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 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至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 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 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39條之4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上開款項亦與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劉又瑄、吳立言所涉詐欺犯行無關,對其等均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廖士彰擔任特易購董事,並主管行政、財 務及系統後臺事務,被告劉又瑄、吳立言分別為聖濰公司、 新銳公司負責人,其等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或財務,自屬違 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甚明。  ㈡核被告廖士彰等16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之規定。被告廖士彰、劉又瑄及吳立言所為,均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 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鐘丞慧、朱軒賢、 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均係犯銀行法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鄭鈞泰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 周秉政及高明聰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均係犯銀行法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就被告廖士   彰、劉又瑄、吳立言部分,雖漏未引用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度並無何變更,並不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另認被告郭妘霑僅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其業經本院認定因而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罪,而被告之辯護人就該罪名及吸金規模亦已加以辯論(見本院甲卷七第454頁及第455頁),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廖士彰、劉 又瑄、吳立言及鄭鈞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甲卷七第232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   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及鄭鈞泰就所參與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 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朱軒賢就所參與附表一至三各編號 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劉又瑄、劉寶疄及施民乾就所參與 如附表一、四各編號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吳立言就所參 與如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吳蕙軒、郭 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就如附 表一各自所招攬部分(詳如見如附表一);被告高明聰就如 附表三自行招攬部分(詳如見如附表三),廖士彰等16人彼 此就同附表編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前述非法人 負責人之被告應併依第31條第1項前段,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罪數關係:  ㈠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 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 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 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74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廖士彰等16人所犯上開違反銀 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劉又瑄及吳立言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 行與各詐欺取財犯行間目的同一、行為重合,堪認被告廖士 彰、劉又瑄及吳立言均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三人共同以上 詐欺取財罪;被告鄭鈞泰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㈢公訴人雖就如附表一編號236至第240、如附表二編號172、17 3、如附表三編號24、27至30、58部分,未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㈣如附表三編號10、11、39至42,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850號(併辦B) 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0、11、39至41、43、44,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393號(併辦H)就被告朱軒賢 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83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01號( 併辦C)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6,就臺北地檢署以1 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66   1號及第13662號(併辦I)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郭妘霑 及林芷安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5、26、32至35、45 至47、68、103至106、109至110,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4933號、第4935號及第4941號(併辦J)就被告 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至9、12、13、如附表 三編號25、26、36至38、49至51、57、59至65、68、89至93   、103至108,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 (併辦M)就被告廖士彰、鄭鈞泰、朱軒賢及吳立言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04、如附表三編號1至3、13、36、3 8、48至57、86至102,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9795號(併辦Q)就被告林新婕、劉又瑄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17、18,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5010號(併辦L)就被告林芷安、劉又瑄移送併辦部分, 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如附 表三編號66、67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9661號、第199662號就被告高明聰移送併辦(併辦R), 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分別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另如附表二編號151、152、160至162,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   併辦D)就被告吳立言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4、65   、112至114、129至132、149、153至156、178至180,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33號、第4935號及第49   41號(併辦J)就被告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18至122、如附表四編號17至23、81、82,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併辦M)就被告廖士彰、鄭鈞 泰、朱軒賢及吳立言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69至79、 如附表四編號17至23,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7997號(併辦N)就被告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 編號121、122、133至138,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7316號(併辦G)就被告廖士彰、鄭鈞泰移送併辦部 分;如附表四編號4、11及14,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 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661號及第13662 號(併辦I)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郭妘霑及林芷安移送   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28、260、326至329、358,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695號(併辦K)就被告劉 又瑄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06,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19號(併辦F)就被告劉又瑄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11至117,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9661號、第199662號(併辦R)就被告高明聰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朱軒賢、高明聰、吳蕙軒、周秉 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與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   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朱軒賢主要擔任講師, 相較於其他參與投資方案設計、經手財務之核心成員,其參 與程度及分工地位,顯然較輕,而被告高明聰、吳蕙軒、周 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亦屬個人經銷商   、業務員之身分,其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 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主要犯罪核心人物,顯然較輕,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鐘丞慧、鄭 鈞泰、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論以正犯,然其等參與時間非短、招攬投資人人數 非少,且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爰   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被告朱軒賢、高明聰、吳蕙軒、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 彌勒塵耀及賴炎新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既已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已與刑法第59條所 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   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 節所請,尚無足取。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士彰等16人均不思循 正常途徑以牟利,竟共同非法以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危害投資大眾權益,及破壞經濟金融秩序 ,並使投資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再參以由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策劃本案兩投資專案,再由鄭鈞泰、朱軒 賢前往經銷商即聖濰公司及新銳公司對業務員做教育訓練,   而被告劉又瑄及吳立言與廖士彰、鄭鈞泰復架構新瀚私募基 金專案,並以欺罔不實之方式予以招攬投資,為推廣投資專 案業務之核心人物,再由被告鐘丞慧、劉寶疄負責分別在各 自公司負責財務等工作,而被告施民乾除對內召開會議、對 業務員說明投資方案內容及聽取業績報告外,更與吳蕙軒、 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郭妘霑、賴炎新、高 明聰等人伺機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擾亂社會經濟秩 序,助長投機風氣,行為均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廖士彰等16 人各自參與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規模、加入之時間、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甲卷七第437頁至第439頁;本院甲卷八第248頁),暨其 等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吳蕙軒、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 及高明聰前均無任何案件及執行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本案之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及均非本案上層核心成員,其等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乃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其等 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能 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據其等犯罪規模、犯罪所得及有無和 解、和解內容等情,諭知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別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等均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義務勞務,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 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 勵自新。 七、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 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 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59號至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 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   ,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 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 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 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 (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 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既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 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 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 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   。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 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 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 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 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 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 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 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 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 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非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之非法吸金案件,其中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部分,係 產自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 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 係因犯罪行為而向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所取得之對 價,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   疄、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彌勒塵耀、林新婕及高明聰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92萬元、98萬7,095元、136萬4,1   56元、92萬7,234元、200萬3,892元、862萬4,098元、84萬 元、109萬9,432元、113萬8,983元、19萬4,919元、6萬8,08   4元、103萬9,467元及、6萬2,822元(說明、計算式詳如附 表五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之上開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於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施民乾、周秉政及林芷安,事後已有與本案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扣 除後既無剩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再予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另認:被告鐘丞慧、朱軒賢 、施民乾、劉寶疄、高明聰、郭妘霑(併辦I)、林芷安   (併辦I、L)、林新婕(併辦Q,下稱被告鐘丞慧等8人)以 不實之專案內容及績效報表,共同參與招攬投資人實施詐術   ,致投資人交付本案投資款,因認被告鐘丞慧、朱軒賢、施 民乾、劉寶疄、郭妘霑、林芷安及林新婕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高明聰則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各該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詞,認被告鐘丞慧等8人均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徵之各該證人之證詞,均僅敘及其等 係因投資後無法正常出金,但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鐘丞慧等8 人就本案有何實際施用詐術等情事。  ㈡又本案LIG網路交易平臺,確實可以設置客戶(投資人)帳戶 及業務帳戶,而投資人亦可在該平臺介面看見出入金等情形 ,可見該網站確實有經營運作,而LIG外匯保證金專案部分 投資人在前期亦有贖回本金或取得配息,足徵LIG公司初始 確實有依約支付股息紅利,可見LIG公司初始確實運作正   常,其吸金尚非全然只進不出。是本院無從遽認被告鐘丞慧   、朱軒賢、施民乾及劉寶疄知悉本案兩投資專案或「新瀚私 募基金」等投資方案及業務績效報表自始即為捏造虛構?  ㈢況被告鐘丞慧雖可登入網路平臺系統下載客戶資料、製作客 戶清單,設置代理%,據此計算經銷商、業務員佣金,而被 告劉寶疄後其亦可登入BTIL公司網路平臺後臺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鐘丞慧、劉寶 疄與被告朱軒賢有策劃、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新瀚私募 基金」等投資方案,或有經營權限,無從推認其等得以預測   、知悉本案兩投資專案或「新瀚私募基金」等之未來發展結 果。又被告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及高 明聰,亦均同為本案兩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均已投入相當資 金,足徵其等對於本案兩投資方案之內容、制度運作均深信 不疑,並其依其所認知之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獲利方式, 向投資人進行解說、推介,而招攬他人參與投資,綜上各節   ,殊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詐欺故意所為。  ㈣綜上,依據卷內證據無從遽認被告鐘丞慧等8人於行為時,在 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自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與詐欺取財 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各與被告鐘丞慧等8人起訴論罪之上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婉菁、郭沛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 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及洗錢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共同招攬投資人,且指示投資者以匯款交付方式,交付投資 款,藉此抽賺佣金,因認被告李婉菁、郭沛囷均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等罪 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叁、經查,被告李婉菁於113年10月26日死亡,已如前述,而被 告郭沛囷於109年10月6日死亡乙節,此有死亡證明書1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程序專卷一第4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 就被告李婉菁、郭沛囷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及第303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起訴、檢察官戚瑛瑛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葆 琳、吳宇青、黃冠中、孫立婷、鄒千芝、黃惠欣、彭馨儀、陳弘 杰、林劭燁、廖彥鈞及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聖、羅嘉薇、 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 一、廖士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二、鐘丞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三、鄭鈞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四、朱軒賢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五、吳立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六、劉又瑄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七、劉寶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八、施民乾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九、郭妘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十、吳蕙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一、賴炎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二、林芷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三、彌勒塵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林新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周秉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六、高明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沒 收 一、未扣案廖士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鐘丞慧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鄭鈞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肆仟壹佰伍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朱軒賢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吳立言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劉又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肆仟零玖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未扣案劉寶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未扣案郭妘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未扣案吳蕙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未扣案賴炎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未扣案彌勒塵耀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未扣案林新婕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未扣案高明聰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TPDM-107-金重訴-19-20250221-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彰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鐘丞慧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鄭鈞泰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朱軒賢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被 告 吳立言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劉又瑄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施民乾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劉寶疄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郭妘霑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被 告 郭沛囷 被 告 林芷安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新婕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蕙軒 賴炎新 前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周秉政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李婉菁 (歿)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彌勒塵耀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高明聰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3910號、第7730號、第11455號、第12721號、1 2722號、第12723號、第12724號、第12725號、第12726號、第12 727號、第12728號、第12729號、第12730號、第12731號、第127 32號、第12733號、第12734號、第12735號、第12736號、第1273 7號、第14238號及第20393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2234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33850號、108年度偵字第173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70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19號、臺灣臺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9695號、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 661號及第13662號、第16393號、第17997號、第25010號、臺灣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第4933號、第4935號、第494 1號、110年度偵字第第29795號)及追加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61、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 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 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 周秉政及高明聰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沒收均如附表甲「沒收」欄所示。 叁、郭沛囷、李婉菁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林瑞基(現由本院拘提中)係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特易購公司)負責人   ,廖士彰係特易購公司董事兼行政內勤、財務主管、鐘丞慧   係該公司行政內勤、財務人員、鄭鈞泰(原名:鄭仰越)係 該公司業務主管兼講師、朱軒賢則為該公司市場部經理兼講 師;林瑞基與鄭鈞泰分別擔任美屬薩摩亞商DOUBLE YIELDS LIMITED(下稱:DY公司)負責人與業務副總;鄭鈞泰、朱 軒賢亦各為紐西蘭商LONGHOU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   (下稱LIG公司)在臺市場部總監、客服經理,負責招攬投 資及業務員教育訓練等業務;吳立言(原名吳鳳鳴、吳行之   )係新銳顧問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19樓之2,下稱新銳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 以新銳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員;劉又瑄係香港商聖濰有限 公司兼該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聖濰公司)負責人,負責綜 理各項業務;施民乾係聖濰公司副總經理;劉又瑄胞姊即劉 寶疄為聖濰公司財務會計,負責彙整投資款項、投資憑證, 以及與業務員對帳等業務;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 安、彌勒塵耀(原名張為嫻、張津姮、彌勒耀)、林新婕、 周秉政等人,擔任聖濰公司業務員;高明聰則為特易購公司 業務員。渠等均以在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募集、招攬投資 為其等主要從事之業務。 貳、本案事實: 一、廖士彰、鄭鈞泰、林瑞基,與對於詐欺一事並不知情之鐘丞 慧、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施民乾、吳蕙軒、 賴炎新、林芷安、郭妘霑、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高   明聰,均明知LIG公司、紐西蘭商BOSITANG TRUST INTERNA   TIONAL LIMITED,下稱BTIL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及聖 濰公司均非銀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林瑞基、廖士彰、 鄭鈞泰等人亦均明知LIG公司並無從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   ,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實際上僅係以後 金養前金維持專案運作,提供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 證等手法框騙投資人等節,廖士彰及鄭鈞泰與林瑞基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又瑄、吳立言、鐘丞慧、朱軒賢   、劉寶疄、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 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高明聰則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瑞基、廖士彰、鄭鈞泰先以LIG公 司、BTIL公司、DY公司名義架構境外投資專案即LIG靜止戶 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專案內容詳如下述,下合稱本   案兩投資專案),並在網際網路註冊「www.ligfx.com」、 「www.btil-global.com」等網址,並以LIG公司名義分別向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向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 司(下稱香港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向澳洲國民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6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新加坡商大華銀行有限公司(下 稱 新加坡大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丁帳戶)用以收受投資款。另由林瑞基購置外匯保證金交易 程式軟體,指示不知情特易購公司内勤人員操作,用以產生 虛偽績效報表,並按月寄送予投資人,而廖士彰負責彙整LI   G公司之投資款項入金、出金等業務,並實質管理LIG公司財 務,並指示鐘丞慧負責彙整相關投資、執行出金等業務,及 指示不知情林嘉德等内勤人員將投資人資料登載入BTIL公司 後臺系統,再由鐘丞慧或其他不知情之內勤人員以BTIL公司 名義製發投資憑證並壓蓋鋼印後,由招攬人交予投資人,而 共同分擔LIG公司推出之投資案財務及行政事務,再由特易 購公司業務人員高明聰或其他員工對外招攬投資。又劉又瑄   、吳立言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成為本案兩投資專案 之經銷商,各以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名義招募業務員,由鄭 鈞泰、朱軒賢,對各該公司業務員講解本案兩投資專案,再 由劉又瑄、副總經理兼業務員施民乾、業務員吳蕙軒、郭妘 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吳立 言、新銳公司業務員等人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劉 寶疄則負責將投資契約轉發予LIG公司、建立客戶名單、管 理客戶個資檔案,統計業務績效、發放佣金追蹤客戶出入金 狀況、收取投資憑證轉交業務員、依據業績報表與業務員、 LIG公司客服對帳等業務;吳立言則在新銳公司所開設之投 資理財課程中,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本案兩投資專案,再由 新銳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就LIG靜止戶專案均宣稱:   LIG公司係一境外期貨商,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績效 年報酬率達30%以上,為了墊高保證金水位,LIG公司以本專 案招攬資金,並自LIG公司外匯保證金客戶支付之手續費中 每月提撥部分盈餘作為本專案投資者之分紅,且不論操作   績效盈虧每月分紅,而本專案投資款亦將委由香港滙豐銀行   、新加坡大華銀行等信評良好之銀行託管,並由紐西蘭政府 金融局監管,資金不會被非法挪用,LIG靜止戶專案之投資   方式,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除投資人隨時可贖回本金外   ,該投資專案於104年4月起迄至同年6月止,先依投資單位 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上,分別每月可領取本金 之0.8%、0.9%、1%之利息;於同年7、8 月間則改以投資本 金為1萬至9萬美元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 ,本金達10萬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   ,該投資案無期間限制,隨時可解約贖回本金等語;就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則宣稱:LIG公司係境外期貨商,推出本專 案所募集之資金係委由DY公司專業團隊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   ,DY公司須付所收資金之25%(含約定利息5%)予BTIL公司 信託管理,並設有18%之停損點,LIG公司負責監督DY公司, 當虧損達18%即強制平倉,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   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回全額本金,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 投資人於入金後第二個月即可取得5%利息,以1萬美元為投 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投資人每半年可領取固定分紅,利 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本金之5%或8%等語,並製作不實簡 報資料,致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 陸續將投資款匯至上開甲、乙、丙或丁帳戶(投資人姓名   、投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 等,均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再由LIG公司寄送不 實操作績效表,且由招攬人交付以BTIL公司名義發行BTIL外 匯保證金專案信託憑證交付投資人,以此等方式,非法吸收   資金。 二、復因自106年3月間起,上開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外匯保證 金專案陸續出現出金延滯之情形,且林瑞基於同年5月間,   因另案遭羈押,致吳立言及劉又瑄亟須籌資與新銳公司及聖 濰公司各自通路之資金需求,劉又瑄、吳立言、廖士彰及鄭 鈞泰遂共同承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準存款及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鐘丞慧、施民乾及劉寶疄則共同承前揭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準存款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又瑄、吳立   言與林瑞基達成轉讓其實質管理之香港商ALL RICH LIMITED   (中文名稱:泉富有限公司,下稱:泉富公司)協議,嗣於 106年間變更由劉又瑄、吳立言分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及股   東,林瑞基另將其實質管理之開曼群島GOLD PAY L.P.(中文 名稱:金沛有限合夥公司,下稱:金沛公司)交由劉又瑄、 吳立言操作,且鐘丞慧則成立泉創有限公司(下稱泉創公司 ),由廖士彰擔任實際負責人,劉又瑄、吳立言與廖士彰、 鄭鈞泰遂以泉富公司及金沛公司名義,架構期貨外匯、   股票等境外基金投資方案,並以「新瀚私募基金」名義對外 招攬投資,及在網際網路註冊「www.allrichfund.com」網 址,並委由廖士彰實質管領之泉創公司設置該新瀚私募基金 之線上交易平臺,並由鐘丞慧向聖濰公司收款,及負責處理 泉創公司銀行業務,再以泉富公司名義先後向香港地區中信 銀行(國際)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   戶)及向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己帳戶)以收受投資款。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   及吳立言再各以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名義,承前分工共同, 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誆稱:金沛資產管理(G.P)為 多標美國及香港退休基金操盤人,成立於2009年,專注於套 利交易分析,為資金追求穩定回報,投資團隊成員包括:股 市、期貨交易員、匯率分析師、風險經理,擁有穩定的交易 程式,和從事交易二十年以上的實力交易員,新瀚私募基金 係委由金沛公司操盤等不實内容,再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 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 客戶,但若虧損達10%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 過10%虧損的部分,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且每月提列 不實績效表及以泉富公司名義,製發投資憑證予客戶   留存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款匯至上開戊   、己帳戶(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 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等,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三、又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   寶疄、施民乾、郭妘霑,因而獲取之財物各如附表五編號1 至4、6、7、8、14及15所示,均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五   所示)。  四、嗣因上揭專案投資人未能如期依約取得投資收益分紅及本金   ,始循線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 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 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悉無同法第159 條之 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而㈠被告劉又瑄及其辯護人均不同 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吳蕙軒、賴炎新 於調查官詢問時(下稱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1   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甲卷,卷五第107頁)   ,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   、吳蕙軒及賴炎新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劉又瑄無證據能 力;㈡被告廖士彰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   、朱軒賢、劉又瑄、吳立言於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 院甲卷五第126頁),則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劉 又瑄及吳立言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廖士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施民乾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   、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 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調詢 時之證述(見本院甲卷五第272頁),則證人廖士彰、鐘丞 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 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   塵耀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施民乾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又瑄   、廖士彰、施民乾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婉菁於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然證人李婉菁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13年10月26日死亡乙節,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及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395頁及第396頁   ),本院審酌證人李婉菁於調詢時之陳述,係本案甫查獲之 初,經通知到場接受詢問,並未與被告劉又瑄、廖士彰及施 民乾同時在場,衡情應無勾串之虞,應尚未及思考其與被告 劉又瑄、廖士彰及施民乾間之利害關係,依其陳述當時之外 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徵諸其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與其於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吻合,且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款,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基於調詢時 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現所在不明, 惟本案未採用其上開證述為判決基礎,是不另論述此部分證   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㈠被告劉又瑄及   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 吳蕙軒、賴炎新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10   7頁);㈡被告廖士彰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 泰、朱軒賢、劉又瑄、吳立言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見本院甲卷五第126頁);㈢證人施民乾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 證人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 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 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五第272頁),惟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無證   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證人廖士彰、鐘丞慧   、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郭 妘霑、林芷安均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得採為 本案判決之基礎。另被告施民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聲請傳喚證人吳蕙軒、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塵 耀到庭,使當事人雙方得以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施民乾與 之對質之機會,應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證人吳蕙軒、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塵耀之 偵查筆錄,使被告施民乾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 查,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證人林瑞基於偵查時 之陳述,本院亦未採為判決基礎,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異議或已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五、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吳蕙軒、林芷安、林新婕、賴炎 新、彌勒塵耀、周秉政及高明聰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有後述㈠⒐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另被 告鄭鈞泰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廖士彰 、吳立言及劉又瑄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又被告鐘丞慧、施民乾、劉寶疄、郭 妘霑俱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分別辯稱如 下:  ㈠被告廖士彰辯稱:我是特易購公司董事兼行政部門主管,依 業務流程規範彙整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出入金業務,彙整後將 每個月所製作之報表上交林瑞基閱覽,我不知道是何人制定 上開規範。又LIG 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均與特 易購公司無關,但我與特易購公司內勤人員確實參與本案兩 投資專案。又投資款項匯進來後,我會核對該筆款項及投資 人匯款,但我並未招攬投資人,也不知道林瑞基有無詐騙投 資人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170頁至第172頁)。其辯護人辯 稱:廖士彰不知LIG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及聖濰公司未   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不知LIG公司無從事代墊外 匯保證金業務,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及 本案以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證等手法誆騙投資人等 情。又其僅擔任特易購公司行政部門主管,單純負責內部之 行政工作,並依指示彙整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入、出金業務。 且雖掛名特易購公司董事,但非財務主管,而甲、乙、丙及 丁等帳戶均非其申辦,其亦非LIG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實 質管理LIG公司金流,更無法恣意動用上開帳戶資金。再其 非DY公司登記負責人,不負責對外投資業務之招攬、教育訓 練或與經銷商接洽等事宜,且其對本案兩投資專案投資標的 、約定內容、投資報酬率與經銷商之佣金計算等制定過程並 不清楚,自無與其他共犯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鐘丞慧辯稱:我僅係特易購公司的員工,做行政內勤工 作,並無兼任會計,從未推銷本案兩投資專案等語(見本院 甲卷五第154頁)。其辯護人辯稱:鐘丞慧為特易購公司之 員工,僅聽從廖士彰之指示製作LIG靜止戶專案憑證,並未 製作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憑證,且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 及投資憑證用途,亦未參與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營運管理、業 務拓展、財務規劃及行政事務等組織分工,是其與其他同案 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更無成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之餘地等語。  ㈢被告鄭鈞泰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本案未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 交易及操作,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134頁   );其辯護人辯稱:鄭鈞泰相信林瑞基所收取的資金有實際 按原計畫投資,應無詐欺故意等語。  ㈣被告朱軒賢辯護人則為被告朱軒賢利益辯稱:朱軒賢並無對 外招攬或操作軟體、資金核對之行為,亦領取分紅,應可能 僅成立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等語。   ㈤被告吳立言辯稱:我從未以新銳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員 ,也從未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但我自己有投 資,是本案被害人;我案發時不知LIG 公司、BTIL公司、DY 公司、聖濰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期貨、信託顧問、證券 投資、收受存款、收受投資等金融業務及LIG 公司無從事代 墊外匯保證金業務及DY公司未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我 從未受讓金沛公司,泉富公司、金沛公司並非由我掌控,我 也沒有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之投資人,收取新瀚私募 基金之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4頁及第245頁);其辯 護人辯稱:吳立言係經鄭鈞泰介紹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   ,並加以投資,顯係被告林瑞基、鄭鈞泰詐欺之受害人,其 根本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為騙局,且其並非LIG公司之通路 或代理商,新銳公司並未有佣金發放制度或發放佣金,亦未 主動對外招攬本案兩投資專案之投資人,其從未在其新銳公 司親自擔任講師之課程中,公開說明或介紹上兩投資專案, 僅在新銳公司學員詢問吳立言自身投資情形時,以分享其投 資本案兩投資專案經驗,由學員自行決定是否投資、自行接 洽鄭鈞泰或其他投資學員或自行至LIG公司線上交易網站辦 理投資手續,吳立言並未提供學員任何協助,或陪同學員辦 理投資手續、匯款之情事。嗣因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出金, 鄭鈞泰召集受害投資人,並建議吳立言可出資投資新瀚私募   基金,填補之前投資虧損,並提供「新瀚私募基金」之投資 架構、銀行帳戶及簡報等資料。為避免資金又遭到挪用,始 由劉又瑄、吳立言分別擔任董事及股東,是吳立言並無任何 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語。  ㈥被告劉又瑄辯稱:本案兩投資專案是林瑞基、鄭鈞泰、廖士 彰設計詐騙投資人,我自己也是投資人,將資訊分享親朋好 友,不知會違反銀行法,我沒有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96頁);其辯護人辯稱:劉又瑄 未參與LIG公司及DY公司實際營運,不知LIG公司無從事代墊 外匯保證金業務及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等 情,亦不知上開二公司僅係以後金養前金維持專案運作並提 供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證,根本未與其他被告共同 詐騙投資人。又其既為LIG靜止戶專案投資人,且在客戶向 劉又瑄詢問有投資理財管道時,即有向客戶推薦,根本不知 此舉違反銀行法,顯見劉又瑄欠缺違法性認識。嗣因LIG公 司出金延滯,林瑞基也遭收押,為免其與親友遭受損失,並 在廖士彰建議得以泉富公司負責人變更劉又瑄之方式,讓劉 又瑄可知悉投資人投資款項實際狀況,始擔任在泉富公司掛 名董事,然泉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實質管理投資款項之人均 為廖士彰,劉又瑄不知泉富公司如何運用資金,更無與其他 被告有共同詐騙投資人之行為。況新瀚私募基金專案僅讓投   資人承擔10%投資風險,與銀行法所定「吸收存款」之要件 不符等語。  ㈦被告施民乾辯稱:我曾到LIG公司實地參訪,也上網查證BTI   L公司有設立登記,才會誤信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專案是合 法金融商品。我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對LIG公司、BTIL 公司、DY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也都不知情,我根本無與其他被 告有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甲卷五 第78頁);其辯護人辯稱:施民乾於105年7月1日始任職聖   濰公司,是本案於105年7月1日前部分均與其無關。又依據L IG靜止戶專案簡報,可知利息均為預估,並未保證獲利,且 依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簡報,僅表示入金後次月分紅,並未 承諾投資人每半年均分紅,況依投資人簽署風險同意書,可 見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並無漲跌幅限制,是BTIL外匯保證金專 案並未保本保息。LIG靜止戶專案,係LIG公司向投資人借款 ,以募集資金向銀行保證LIG公司有資力可操作更多交易次 數的外匯保證金,並以本金小於美金10萬元者,每月配息0. 6%,本金大於美金10萬元者每月配息0.8%之條件支付利息, 換算年報報酬率7.2%至9.6%;而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則係投 資門檻為美金1萬元,每單位為1萬美元,以6個月為一期, 期滿可領取本金5%,不論投資額多寡,利息均固定為5%,換 算年報酬率為10%。依據我國銀行外幣定存利率至少在年利 率2%至6.5%觀之,則本案上開兩投資專案所約   定之利率,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復施民乾與聖濰公司所屬 業務員並未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且其 所招攬的對象均為原先認識之客戶或朋友,且人屬僅為15人   ,可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不符。另其並未 上臺講解上開兩投資專案制度及對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且 其與聖濰公司並未收受投資人資金及處理資金金流,難認有 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縱認其有違反銀行 法,則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以其 本人直接招攬者為限,並扣除投資人續約部分,則應為155 萬美元,未逾新臺幣1億元,要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加重要件之適用。另施民乾誤認自己行為乃法律所許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末其應僅為本案兩投 資專案之投資人,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㈧被告劉寶疄辯稱:我於104年間,到聖濰公司擔任財務長,工 作內容是依劉又瑄指示將聖濰公司業務人員回傳客戶資料建 檔,並將客戶資料及水單傳給LIG公司、BTIL公司所申辦之 通訊軟體「QQ」帳號,業務員再向我拿投資憑證轉交予他的 投資人。我另做統計業績狀況及發放業務佣金等會計及行政 工作,但我不知聖濰公司代銷商品之詳細內容及業務招攬手 法,也從未招攬客戶,我也非業務人員,並無領取任何業務 獎金或紅利。另我的工作內容並無例行性聯繫客戶,我也不 會去追蹤客戶入金情形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44頁);其辯 護人辯稱:劉寶疄僅係聖濰公司一般會計兼行政人員,不了 解聖濰公司所代銷金融商品之內容、業務招攬手法等情,亦 未實際招攬客戶,僅依劉又瑄之指示例行性聯繫客戶、客   戶資料建檔、寄發又憑證及發放業務佣金等工作。又劉寶疄 僅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3萬元,並未領取任何業績獎金   獲紅利等語。  ㈨被告郭妘霑辯稱:我當時相信劉又瑄說法,認為本案兩投資 專案係合法經營之金融商品,才為聖濰公司招攬客戶,我並 不知道聖濰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也沒有違犯銀行法之犯 意。又我於105年間,有到澳洲實地參觀LIG公司業務,當時 是朱軒賢與一名中國籍人士接待我與其他參訪者,講解者用 英文講解上開兩專案,並提及上開兩專案關鍵字,故我更相 信上開兩專案是合法金融商品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27頁)   ;其辯護人辯稱:郭妘霑僅向親友推介上開兩投資專案,顯 不符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 定多數人」之要件。又郭妘霑未參與聖濰公司之人事、財務 及業務決定,亦非具有經營決策權限之核心管理階層人員, 而鄭鈞泰及朱軒賢在聖濰公司執行教育訓練時,表示:LIG 公司為受紐西蘭金融監理單位許可從事外匯投資銀行業務, BTIL公司為受紐西蘭金融監理單位許可從事信託業務;本案 兩投資專案都設有投資擔保機制,之後郭妘霑更於106年間   ,曾前往LIG公司位於澳洲之據點參訪,是其堅信LIG公司確 係存在,並確實從事外匯及期貨交易業務,且本案二投資專 案均屬合法,益徵其並無與聖濰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瑞基係特易購公司負責人,廖士彰為同公司董事兼行政主 管、鐘丞慧係同公司行政內勤人員、鄭鈞泰、高明聰分別係 該公司業務主管兼講師、業務人員、朱軒賢則為該公司市場 部經理兼講師;林瑞基與鄭鈞泰另分別擔任DY公司負責人與 業務副總;鄭鈞泰為LIG公司在臺市場部總監,負責業務員 教育訓練等業務;朱軒賢則係LIG公司客服經理,負責業務 員教育訓練等業務;吳立言係新銳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   項業務。  ⒉劉又瑄係聖濰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各項業務;施民乾係聖   濰公司副總經理;劉寶疄係劉又瑄胞姊兼聖濰公司財務會計   ,負責彙整投資款項、投資憑證及與業務員對帳等業務。  ⒊LIG公司、特易購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無從 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  ⒋BTIL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聖濰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 經營銀行業務;DY公司也未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  ⒌LIG公司、BTIL公司及DY公司先架構境外投資專案,在網際   網路註冊www.ligfx.com 、www.btil-global.com 等網站,   建置LIG公司線上交易網站,且以LIG公司名義設置甲、乙、 丙及丁等境外帳戶收受投資款,並購置外匯保證金交易程式 軟體,由特易購公司內勤人員操作,產生績效報表,並按月 寄送投資人  ⒍LIG公司自104 年起,在臺向不特定人募集、招攬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之境外期貨信託基金,並對投資人宣稱:LIG 公司係一境外期貨商,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績效年報 酬率達30%以上,為了墊高保證金水位該公司以本專案招攬   資金,自該公司外匯保證金客戶支付之手續費中每月提撥部 分盈餘作為本專案投資者之分紅,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每月 分紅,而本專案投資款亦將委由香港滙豐銀行、新加坡大華 銀行等信評良好之銀行託管,並由紐西蘭政府金融局監管, 資金不會被非法挪用,LIG 靜止戶專案投資方式,以美金1 萬元為投資單位,除投資人隨時可贖回本金外,104年起至 同年6月止,先依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 上,分別每月可領取本金之0.8 %、0.9 %、1 %之利息,嗣 於同年7、8 月間某時起,則改以投資本金為1萬至9萬美元 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 %,本金達10萬   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該投資案無期間   限制,隨時可解約贖回本金。  ⒎LIG 公司名義自104 年起,在臺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同 公司「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並對投資人宣稱:LIG公司 係境外期貨商,推出該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所募集之資金係 委由DY公司專業團隊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DY公司須付所收 資金之25%(含約定利息5 %)予BTIL公司信託管理,並設有 18%之停損點,LIG公司負責監督DY公司,當虧損達18%即強 制平倉,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 回全額本金,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投資人於入金後第二個 月即可取得5%利息,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 投資人每半年可領取固定分紅,利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 本金之5%或8%,亦即投資1萬美元,半年期滿至少可領回本 金1萬美元及利息500美元,換算後年報酬率高達   10%或16%,並以BTIL公司名義發行信託憑證交付投資人。  ⒏新瀚私募基金係由招攬人對外宣稱:金沛資產管理(G.P)為 多標美國及香港退休基金操盤人,成立於2009年,專注於套 利交易分析,為資金追求穩定回報,投資團隊成員包括:股 市、期貨交易員、匯率分析師、風險經理,擁有穩定的交易 程式,和從事交易二十年以上的實力交易員,新瀚私募基金 係委由金沛公司操盤等不實内容,再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 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 客戶,但若虧損達10%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 過10%虧損的部分,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並每   月提列績效表,並由泉富公司至發投資憑證予客戶留存。  ⒐上開⒈至⒎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 軒賢、吳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 、彌勒塵耀、賴炎新、林芷安、林新婕、周秉政及高明聰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甲卷四第364頁至第367頁、第38 2頁至第383頁、403頁至第406頁、本院甲卷五第10頁至第14 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4頁、 第79頁至第83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第135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71頁 至第174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45頁至第248頁;110年 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乙卷,卷一第227頁至第228 頁);上開⒏所示事實,亦據被告廖士彰、吳行之及劉又瑄 所不爭執(見本院甲卷五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76頁及第2 54頁),核與證人程一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甲卷六 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58頁)相符,並有聖濰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106年11月8日經中三字第10635528790號書函(暨所附 聖濰公司登記卷宗、104年9月1日經授商字第10401181270號 函暨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105年9 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501228960號函暨所附香港商聖濰有限 公司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變更登記表)、特易購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泉創公司之經濟 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紐西蘭LIG公司線上查詢 列印資料、BTIL外匯保證金投資管理信託計畫『影本(似可 刪除)』、BTIL信託憑證、外匯保證金投資管理信託計劃、B TIL信託憑證及證明書、聖濰公司招攬BTIL外匯保證金投資 管理信託計劃說明書、【Bositang】定息外匯信託專案資料 、LIG靜止戶專案之內部教育訓練簡報、「美利人生理財專 案」簡報1份、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12月15日台央外捌字第 1060050018號函暨交易歷史明細表、新瀚私募基金-金沛投 資管理有限公司之投資說明文件(含基金架構、投資流程、 投資收益分析)、紐西蘭商LIG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深圳弘 洋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之企業基础信用報告、LIG靜止戶專案 投資憑證、BTIL外匯保證金信託憑證及證明書及泉富投資( All Rich Limited)投資憑證各1份   附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08號偵 查卷第6頁、第51頁、第69頁、第32頁至第53頁;香港商聖 濰有限公司案卷第1頁至第118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 第7號偵查卷,下稱第7號卷,卷一第79頁至第129頁、第175 頁至第188頁、第297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30號 偵查卷,下稱第7730號卷,卷一第327頁、第329頁;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910號偵查卷,下稱第3910號卷,卷二 第29頁至第44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01號偵查 卷,下稱第101號卷,第195頁至第214頁、第221頁至第242 頁、第291頁至第303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55號 偵查卷,下稱第11455號卷,卷一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39 頁至第250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393號偵查卷, 下稱20393卷,卷一第101頁至第119頁、第165頁至第171頁   、第247頁至第251頁、第325頁至第343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88號卷偵查卷《併辦I》,下稱第788號卷,第61 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68號卷偵查卷,下稱第706 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互核相符,首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確實分別於附表一至 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投資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人姓名、投 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等, 均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等節,亦有如附表一至四各編 號所示證據出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各該證據方法及卷證 出處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 瑄、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吳蕙軒、林芷安、林新婕、 賴炎新、彌勒塵耀、周秉政及高明聰(下合稱被告廖士彰等 16人)被訴非法收受資金罪部分:  ⒈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⑴廖士彰、鐘丞慧部分:   ①被告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兩投資專案,據    我所知是由自動軟體操作,可在MT4交易系統運行,我也 有MT4交易系統「管理者帳戶」,我有登入過,且我會在 客戶忘記他的MT4交易系統帳號密碼時,登入該客戶帳號 做密碼變更。我有在特易購公司做行政工作,負責彙整投 資人投資款出入金狀況,因為我們內勤人員可以在系統網 站後臺到客戶入金,再去核對銀行帳戶,我也會在客戶申 請出金時,比對他交易帳戶餘額,後來我出入金工作指派 鐘丞慧及其他內勤人員去做,另外出金匯款部分,我未拿 到LIG帳戶密碼器前,我會陳報林瑞基,由他處理,我104 年間拿到密碼器後,就由我轉帳匯款給客戶。內勤工作還 會負責客戶註冊審查及投資憑證發放,客戶註冊審查客戶 身分證證明及地址證明,身份證明要檢視身分證或護照, 地址證明要看客戶提出帳單,檢視上面姓名及地址,審查 通過,我們就會將客戶資料建檔在客戶系統,之後客戶可 以自行在網站上操作做出入金申請。投資憑證部分,是BT 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由林瑞基簽名後,交由業務端拿給客 戶,至於客戶空白合約,也會放在內勤辦公室,由業務人 員自行拿取,鐘丞慧也會受我指派處理上開業務。業務佣 金,在我未拿到密碼器前,由林瑞基處理,他會在配息日 請內勤人員依照系統自行計算得出的佣金報表所示金額, 將現金存入業務人員帳戶內。系統上設置好後,我才清楚 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及執行方法,我也有教鐘丞慧在    系統上設置本案兩投資專案設置利潤%數、代理關係,BT    IL投資憑證也是我指示鐘丞慧做的,並將鄭鈞泰交給我的 BTIL公司鋼印交由她保管。泉創公司銀行帳戶也是她管理    ,因她是登記負責人,只有她能去處理,在泉創公司其中 幾個月就本案兩投資專案所做的工作是一樣的等語(見本 院甲卷六第85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4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瑞基有委託廖士彰 處理公司行政、會計事務,他也是內勤人員的主管。行政 方面,廖士彰會處理客戶服務相關業務,他或其他內勤人 員匯在網路上使用客服帳戶回覆客戶詢問的問題或解決出 入金問題、他管理的內勤部分也會提供客戶投資憑證及合 約;會計方面,有關本案兩投資專業出入金有關匯款及轉 帳工作、客戶投資項目整理、系統計算出來的業務佣金。 由廖士彰安排所屬會計人員或行政人員處理,而投資款有 無確實入帳,也由廖士彰負責查核,他同時也管理LIG公 司申辦之香港中信銀行帳戶。另外林瑞基也有將LIG公司 及BTIL公司的網頁設置及維護業務交由廖士彰處理,而特 易購公司每月5日以電子郵件定期發送操作之績效報表, 也是由內勤人員所維護之LIG交易平臺自動產生並寄發給 投資人。在林瑞基遭羈押後,廖士彰可自行動用上開LIG 銀行帳戶資金,因為他有轉帳權限,也只有廖士彰及內勤 人員可以從後臺系統中,看到有多少投資款轉到交易帳戶 作交易。105年間,廖士彰有請內勤員工從LIG公司收取專 案投資款項的管理後臺列出的EXCEL表,上面有投資總額    。BOSITANG SERVICE是一個公用帳號,主要是鐘丞慧在使 用,她用此帳號對經銷商做客戶服務、QQ公用帳號是LIG SERVICE,使用者大部分也是鐘丞慧,我去找鐘丞慧時雖 不會特別看她的電腦,但會聽她抱怨處理客服的事,其餘 使用者可能是廖士彰管理的其他行政人員。又我在特易購 公司任職期間,會把代理合約交付鐘丞慧,也會向鐘丞慧    拿投資人交易憑證交付投資人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125    頁至第131頁、第134頁、第136頁及第143頁)。     ③被告鐘丞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特易購公司時,我所    屬部門是處理LIG公司投資專案之行政事宜,我主要做LIG 公司業務,依我的主管廖士彰指示製作本案二投資專案的 投資憑證及處理部門零用金,廖士彰負責LIG公司出金業 務,林嘉德則負責LIG官網後臺,包含客戶資料等語(見7 730號卷二第141頁、第143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 供稱:我與廖士彰、鄭鈞泰到特易購公司時,並無本案二 投資專案,後來他們兩人有聊到想做外匯,就著手進行LI    G靜止戶專案,但不知後來為何要停止該專案,接者就有B TIL外匯保證金專案。LIG靜止戶專案,每月有分紅,按投 資級距分為0.6%及0.8%起跳,而廖士彰指示我做本案二投 資專案相關業務。經銷商有客戶開戶、入出金、佣    金、系統無法使用等相關問題,會向通訊軟體「QQ」帳號 「BOSITANG SERVICE」反應,而「BOSITANG SERVICE」帳 號使用者為蔡宏昇、吳鴻閔,他們遇到開戶或出入金問題 也會來問我,我再詢問廖士彰,後來經銷商有反應過出金 不正常一事,我去詢問他,他曾回答再等或不知道,後來 他叫我去問林瑞基。之後廖士彰、鄭鈞泰叫我設立泉創公 司,並表示是之後賺錢使用。我設立泉創公司後約半年, 林瑞基、廖士彰叫我們全部移到泉創公司,並將勞健保也 都掛在泉創公司,但實際上我們還是在做特易購公司業務 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偵查卷,下稱聲羈卷,第 102頁至第10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我在特易購公司任職期間是自102年起至105年12月止, 因為林瑞基於105年12年間被收押,我就沒有繼續在該公 司任職。我去特易購公司時,並無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後 來廖士彰、鄭鈞泰在聊想做外匯,他們就著手進行LIG靜 止戶專案。後來廖士彰、鄭鈞泰不知何緣由要停止LIG靜 止戶專案,才有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產生,而本案兩投資 專案應該是由鄭鈞泰策劃、設計,而且他與林瑞基、廖士 彰都會開會,林瑞基另外還成立LIG公司投資專案部門。 廖士彰在特易購公司做行政管理及財務,主要負責管理辦 公室所有事務、本案兩投資專案款項、出入金、對帳、投 資人名冊製作與管理、支付利息及返還本金等銀行轉帳等 業務,而我則處理出納、零用金管理及廖士彰所    交辦之事務。廖士彰指示我協助製作本案兩投資專案憑證    ,我在入職半年後,廖士彰就將LIG客戶後臺管理系統帳 號、密碼給我,要我每週登入後臺,點選匯出功能,將後 臺儲存之投資人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金額與投資種類 等資料下載到個人電腦並儲存成EXCEL檔,由我依據上開 資料製作成投資憑證交給朱軒賢,我也會將上開EXCEL檔 傳給林瑞基或廖士彰看,我也會依照個別投資人投資利息 欄位所記載金額,把利息匯給投資人。出納業務部分,如 公司有存匯款需求,廖士彰會直接把現金交給我去銀行做 轉帳、存款,他會給我存款明細表,告訴我要存入哪些帳 戶、要存入多少錢,我再依據廖士彰給我的存款資訊去填 載存匯單,有時廖士彰也會自行寫好存匯單再請我去存匯    款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8頁至第44頁)。   ④證人朱軒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廖士彰是特易購公司 內勤主管,鐘丞慧是他的下級,我會向鐘丞慧拿取客戶投 資憑證,或轉遞業務員要交回公司的憑證或合約書;我在 特易購公司的薪資單,也是由鐘丞慧電子郵件信箱寄出, 但是我薪資如果有問題,會找特易購財務主管陳冠如,因 為薪資單上面蓋的是陳冠如名字,至於業務端人員與客服 反應沒用時,會向我或鄭鈞泰說,網頁問題我會再去問林 嘉德,憑證問題就問鐘丞慧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74頁、 第78頁至第79頁及第83頁)。   ⑤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負責LIG交易平臺上客 戶投資帳號及業務佣金帳號之創建,除了我以外,廖士彰 也可以看到客戶投資情形及業務佣金狀況,而特易購內勤 人員、吳鴻閔、蔡鴻昇、鄭鈞泰的弟弟跟妹妹及鐘丞慧都 有處理過LIG公司客戶配息出金之撥付工作等語見(見    本院甲卷六第316頁)。   ⑥由上開被告廖士彰、鐘丞慧之供述及證人鄭鈞泰、朱軒賢 及林嘉德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廖士彰與被告林瑞基 、鄭鈞泰一同討論、策劃及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而廖士 彰在特易購公司主管行政、內勤事務及財務事務,主要負 責管理客戶註冊審查、建檔及管理、投資憑證發放、確認 及彙整投資人出入金、執行匯款工作、業務佣金及配息    匯款、LIG公司網頁維護,而被告鐘丞慧為特易購公司行 政內勤、財務人員,在林瑞基所設立之LIG公司投資專案 部門中,亦依廖士彰指示處理上開事務,且被告鐘丞慧在 入職後半年內,即取得LIG客戶管理系統帳號、密碼,可 登入後臺系統設定本案兩投資專案利潤比例、代理關係, 並依據後臺系統資料製作投資憑證,並向特易購公司業務 收取代理合約書、在通訊軟體「QQ」上對客戶及經銷商作 客戶服務,而證人林嘉德負責LIG交易平臺客戶投資架構 及業務佣金帳戶創建,而被告廖士彰亦從該後臺看見客戶    投資情形及業務佣金狀況等情,堪以認定。   ⑵吳立言部分:   ①被告吳立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新銳公司負責人,LIG 公司林瑞基、鄭鈞泰有來新銳公司上課招攬LIG靜止戶專 投資,並以LIG券商名義與我接洽租借場地上課,聯繫窗 口是鄭鈞泰,朱軒賢有時會與鄭鈞泰一起到新    銳公司。鄭鈞泰在新銳公司上課時,學員都可達到30人左    右,並同時推廣LIG平臺及投資商品,我自己也曾與學員    分享我有買本案兩投資專案及該專案內容。後來鄭鈞泰介    紹我與劉又瑄認識,因為當時林瑞基被羈押,劉又瑄和我    一樣遇到沒有發佣金一事,(後改稱)沒有發利息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27頁至第31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立言是LIG 公司銷售本 案兩投資專案經銷商,林瑞基也和我提過此事。我印象中 新銳商務學院代銷時間較聖濰公司早。我與朱軒賢有到新 銳商務學院教室對業務員進行講解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的 教育訓練,我知道新銳公司有業務員。我也有看過我們公 司內勤人員的數據,知道新銳公司那邊所招攬的投資客戶    、投資金額。我去新銳公司服務時,吳立言曾和我提及他 分到佣金一事。另外我也有幫吳立言在通訊軟體QQ上開設 客服群組,如果他們對投資專案有問題,會問我或客服, 吳立言也曾多次到我們公司向財務人員領取佣金等語(見 本院甲卷六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50頁及第15    4頁)。   ③證人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後臺有看過吳立言的 名字,他是代理人即經銷商,代理本案兩投資專案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100頁)。   ④證人邱彥騰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周秀枝介紹洪嘉浚,他 向我講解LIG靜止戶專案,且提及保本保利,我後來於104 年8月25日有投資LIG靜止戶專案30萬美元,105年又再購 入周秀枝轉讓的10萬美元額度,之後有贖回本金20萬美元    ,後來我有請吳立言出面處理我的投資事宜等語(見本院 甲卷六第188頁及第190頁)。      ⑤證人陳清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姪子陳佳波在新銳公司任 職,向我介紹本案兩投資專案,LIG靜止戶專案,有提及 保本及每月固定1%配息;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由投資者 提供資金,公司透過電腦去操作投資,每半年有5%利息, 他也和我說這是保本保息的專案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192頁至第194頁及第196頁至第197頁)。   ⑥證人賴宜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經友人蔡逸 閎、蔡世緯介紹了解BTIL公司規模及投資標的,我另參加 新銳公司所舉辦的說明會,有聽新銳公司人員說操盤    團隊獲利一定高於投資人投資金額,是投資一定會有獲利    ,即於104年6月29日開始投資,並由蔡逸閎或新銳公司人 員陪同到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匯款的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 199頁至第202頁)。   ⑦證人蔡世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新商務學院課程    ,我聽完後感興趣,就和我兒子蔡逸閎討論,他告訴我他 也有投資LIG靜止戶專案,我就打電話給新銳公司,由該    公司派業務員到我家,親自向我介紹投資專案內容,我聽 完就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另新銳公司人員也有向我介紹 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他有提到保本保利,支付投資款項 我是親自到彰化銀行臨櫃購買美元,並由新銳公司人員陪 同我,在旁指導我書寫匯款申請書,再交給銀行櫃台辦理 匯款,新銳公司人員擔心我匯錯款項,還需要影印我的匯 出匯款申請書作為匯款證明,陪同匯款的人每次都是不同 人,但都有介紹他們是新銳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12頁及第214頁)。   ⑧證人劉利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    ,這是我外甥女周映儀參加新銳商務學院的資產管理課程    ,說LIG靜止戶專案月息1%,換算成年息12%,我就投資    ,過了1年,投資截止日已結束,我就改換BTIL外匯保證 金專案,半年息5%,我就繼續加碼,她當初有和我說保    本保息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29頁至第230頁)。   ⑨證人曾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有到新銳公 司聽該公司銷售業務郭馨婷和我講解投資簡報,她也有給 我名片,當時吳立言也有和我介紹此方案及投資報酬,並 說是新銳公司代理商品,他們也有說保本保息,我想說有 他們背書,而且吳立言也說會有投資憑證,他會核    對上面資料,我就於105年6月29日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 案22萬美元,我印象中此專案年利率大約11%,比一般銀 行存款利息偏高,且匯款帳號有記載在新銳公司提供的簡 報上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34頁至第237頁)。   ⑩證人孫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 專案31萬美元,我是先到新銳學院上課,認識綽號「暖暖    」,即業務員「依縈」,後來我有透過網路與吳立言聯絡    ,他向我推介此方案,說保本保息,半年利息5%,可以取 回本金,他也指派「依縈」和我進一步解釋該專案,匯款 帳號也是由「依縈」提供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39頁至    第242頁)。   ⑪證人周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    是因我女兒周映儀是新銳公司員工,和提到本案兩投資專 案保本保息,我、我配偶及我姊夫劉利安才投資,而且她 在新銳公司拉的業績如果比較好,金額會多,甚至請她出 國玩,另外我有和吳立言即ERIC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過等 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55頁至第258頁)。   ⑫證人周映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新銳公司上課,引介 我的人是洪唯傑,他和吳立言都有和我講解過本案兩投資 專案,我雖沒有領新銳公司的勞健保,但我是業務員,如 果介紹投資人,就會有佣金。新銳學院有對外課程,也有 類似業務角色對內的課程,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在對內的課 程由鄭鈞泰介紹並做較詳細的敘述,且洪唯傑也有說明, 且保本保息,年息高達10%,後來在新銳公司內部也有推 廣與討論,洪唯傑或其他上線會督促大家去增加業績、推 廣客戶、認識新客戶,吳立言會說這個產品很棒、佣金不 錯、大家可以推廣,然後由業務做推廣。我有上過內部的 課程,我還留有當時錄影檔,只要想要上課都可以上內部 的課程,當時很廣泛的在招生。新銳公司也會追蹤業務的 績效,我做完表格會向洪唯傑回報,洪唯傑再向「家駿」 及吳立言回報。業務人員除了在LIG 、BTIL官網會開立客 戶帳戶,同時也會開立業務帳戶,佣金到官網的業務帳戶 裡面,要提領時也是從網站上做出金申請。業務帳戶及客 戶帳戶開設方法相同,只是在選擇帳戶類型時,可以選擇 業務帳戶,我是由洪唯傑協助我開立業務帳戶,一開始我 的業務佣金是由「家駿」發現金給我,後來才是用匯款方 式收取佣金,當時我是屬於「家駿TEAM」即家駿團隊,綽 號「暖暖」即李依縈也是與我同團隊。除了我有投資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外,我也有介紹我父母、姑丈、姑丈兒子 及媳婦投資等語(本院甲卷六第259頁至第265頁)。   ⑬證人許月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兒子林明鴻經朋友 介紹認識新銳學院執行長ERIC老師,也上過吳立言的課, 林明鴻就介紹我和我先生林茂松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林明鴻有說每半年會配息5%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66 頁至第268頁)。   ⑭證人王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父親王清標各投資L IG靜止戶專案18萬美元、7萬美元,我會投資是因我在網 路上得知新銳公司所舉辦的說明會,我去參加後,吳立言 有推薦靜止戶專案,吳立言也引薦鄭鈞泰與我認識,並拿 了一些靜止戶專案文案給我參考,我自己也有看相關資料    ,吳立言的角色類似代理商、經紀商,經過他的介紹,再 請產品廠商代表鄭鈞泰說明該產品架構及安全性,LIG 靜 止戶專案書面資料是吳立言提供,書面資料也是說明LIG 靜止戶專案的架構、產品安全性、利息、分紅的計算方式    ,他們也強調保本保息,新銳公司也有BTIL公司證照及證 明文件給我,我投資後覺得不錯,就介紹我父親投資,投 資款匯款帳戶是由新銳公司提供給我。我投資LIG靜止戶 專案,如遇到問題,例如如何領回本金或利息等,都是找 新銳公司員工郭勇茂,而且我在網上開立投資人帳號,也 是郭勇茂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71頁至第274頁)。   ⑮證人陳佳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立言邀請我去新銳公司 上課,並介紹LIG 公司券商行銷幹部鄭鈞泰,和我們介紹 外匯券商運作模式,鄭鈞泰有在課堂上和我們介紹LIG靜 止戶專案,並有和我們介紹券商是如何運作我就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吳立言還向我說該專案很安全。另外104年 間,吳立言也在新銳公司教室內,向學員介紹BTIL外匯保 證金專案,因吳立言之前有請律師對我們講解信託架構內 容,我們已有概念,吳立言也向我們強調如何將資金安全 拿回來,即保本,並介紹BTIL外匯保證金的架構,本案兩 投資專案都宣稱保本保息。我對本案兩投資專案問題,我 也是向吳立言詢問。我叔叔陳清河及我同事太太林錦娥投 資LIG靜止戶專案時,有先把身分證、護照、地址證明跟 存摺封面拍給我,我轉再傳給吳立言的助理郭馨婷,綽號 「蜻蜓」,英文名字Tina,由郭馨婷到官網線上開戶,開 戶完成後將帳號密碼跟匯款指示寄到我的信箱,我再轉寄 給陳清河、林錦娥,由他們依指示匯款,確認資金入帳後    ,吳立言或郭馨婷會將LIG 公司的投資憑證拿給我;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則是先簽署一份紙本合約,合約是我轉 交給郭馨婷,陳清河、我同事許瑋真再依合約上的匯款指 示去匯款,款項確認入帳後,再由吳立言或郭馨婷將投資 憑證拿給我再轉交給陳清河、許瑋真,我自己投資本案兩 投資專案的流程也如此。我有聽到介紹別人投資本案兩投 資專案,可以拿到介紹費,但我自己沒有拿到。106 年間    申請贖回配息,但款項沒有匯入,我問吳立言為何如此, 吳立言表示因洗錢防制法和CRS 關係,審核需要比較久的 時間,過了一個多月後,我再詢問吳立言,他說LIG 公司 幕後負責人林瑞基承認動用了LIG 公司的資金,吳立言說 他會處理,後來他說他有寫自白書給地檢署,會配合調查    。我的理解新銳公司是本案兩投資專案通路商,因為吳立 言與郭馨婷協助開戶及交付本案兩投資專案文件及憑證等 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90頁至第297頁)。   ⑯證人董原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遠方親戚許翔庭介紹新 銳公司員工KEVIN給我,KEVIN有到我家向我推介投資本案 兩投資專案,後來因無法取回本金,我有打電話聯KEVIN 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99頁至第300頁及第302頁)。   ⑰證人林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初,我兒子陳思惟 透過朋友認識吳立言,陳思惟曾前往新銳學院上課,講師 是吳立言,吳立言有向陳思惟推薦本案兩投資專案之內容    ,陳思惟回來和我說如何分紅後,我就投資本案兩投資專 案,當時都是陳思惟幫我處理投資事宜,我匯款到陳思惟 告訴我的帳號中,該帳號是由新銳學院的女職員TINA提供 給他的,本案兩投資專案有保本及分紅等語(見本院甲卷 六第304頁至第306頁)。   ⑱證人陳思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李政勳介紹我到新 銳學院上課,當時主講講座吳立言在課堂上介紹本案兩投 資專案內容及安全架構,並提供講義和PPT,吳立言有依 照PPT所記載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加以講解,後來我和我 母親林美慧各投資LIG靜止戶專案各10萬美元,迄今尚未 贖回本金,我另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5萬美元,我的 投資憑證是吳立言助理郭馨婷即TINA在課堂中拿給我,投 資時要匯款帳號也是她告訴我的,本案兩投資專案有問題 我會向李政勳及吳立言做諮詢,我大約於107年1月發現出 金有問題,我就詢問李政勳,他轉知吳立言的說法,即因 洗錢法、CRS的關係,造成出金上有些狀況。後來我找吳 立言,他也這樣說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10頁至第313頁    )。   ⑲參諸上揭被告吳立言之供述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可知吳立 言確實是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經銷商,在其經營之新銳公司 所舉辦之課程中,開設業務員課程或說明會,並對外廣泛 招生,由被告鄭鈞泰、朱軒賢或偶由吳立言上臺對到場與 會之業務員或投資人說明LIG公司推出之本案兩投資專案 之內容;被告吳立言及新銳公司上線業務員亦會以佣金鼓 勵上課之業務員或投資人向親友推廣,並強調專案架構安 全性,且新銳公司亦會追蹤業務員績效,甚至派旗下業務 員陪同投資人匯款,確認匯款入帳等情,以此方式對外積    極招攬投資人甚明。是被告吳立言辯稱其未參與本案兩投 資專案及新瀚私募基金招攬投資云云,顯係空言置辯之詞    ,委無可採。    ⑶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部分:   ①被告劉又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前同事程一鳴    推薦我投資LIG靜止戶專案,他介紹鄭鈞泰給我認識,我 就向鄭鈞泰投資該專案。鄭鈞泰於104年間,又帶我與郭 妘霑去認識林瑞基,林瑞基當時告訴我LIG 靜止戶專案風 險低、前景看好,我有詢問林瑞基投資LIG 專案在國內外 是否合法,林瑞基強調很安全,並談及我們要賣該商品, 之後我都是和鄭鈞泰、朱軒賢碰面聯繫,談論LIG靜止戶 專案的相關事宜。除了鄭鈞泰、朱軒賢外,中後期開會時    ,偶爾有業務員在業務銷售上碰到問題,此時是施民乾做 解說,我也有請施民乾進行業務教育訓練,鄭鈞泰、朱軒 賢及施民乾也都有對業務員說明本案兩投資專案都是保證 取回本金及保證獲利。劉寶疄在聖濰公司負責會計及擔任 行政助理,包括收取LIG公司寄發之商品憑證、寄信,處 理商務公司租賃事宜,她也會依據每月後臺系統所提供之 業績報表,與業務員及LIG公司客服對帳,並協助我將佣 金支付給業務員。我也曾經請劉寶疄跑銀行將客戶配息、 獲利款項匯給客戶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392頁第394頁及 第396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17頁至第418頁及第420    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間,林瑞基帶我去臺 北一家餐廳與經銷商碰面,現場就是聖濰公司劉又瑄,經 過林瑞基初步會談後,劉又瑄表示要加入特易購公司投資 專案的經銷,之後林瑞基就指派我到聖濰公司的辦公室做 本案兩投資專案說明,我說明的對象是聖濰公司的業務員 及幹部,施民乾跟劉寶疄分別曾在場。我也曾和聖濰公司 劉又瑄、施民乾說明DY公司外匯保證金部分是交易軟體做 交易,聖濰公司劉又瑄及其業務員都有在LIG公司官方    網站上註冊成經銷商,另外我也有幫劉又瑄在QQ開設客服 群組,他們對投資專案有問題,會直接問我或客服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3頁及第153頁)。   ③被告劉寶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施民乾是聖濰公司副 總經理,實際上在做業務工作,105 年前,聖濰公司每週 固定開會,劉又瑄、施民乾等人都有主持過,業務在會議 中可以針對招攬上遇到的問題或投資方案有不懂的地方提 出討論,由施民乾在會議上回答業務員所詢問的問題。我 是於104年9月間,進入聖濰公司任職時,已經在銷售本案 兩投資專案,LIG 公司的客戶配息,保證9萬美元以下有 年利率7.2%之利息,BTIL公司是保證獲得年利率10%,都 是保本保息。106年3月後,本案兩投資專案出金發生問題 ,後來我有拿到BTIL公司鋼印,記得製作5張交易憑證, 因為有客戶續約,要拿到憑證,業務有和我要,我就    作憑證給客戶,我已經忘記有沒有給出去等語(見本院甲 卷六第19頁至第22頁)。   ④被告郭妘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聖濰公司成立初 期,曾擔任過副總經理,主要聯絡業務員參加每週早會, 並預約會議室,施民乾加入聖濰公司時間比我晚。而我加 入聖濰公司時就有本案兩投資專案,劉又瑄會與鄭鈞泰及 朱軒賢約定時間來公司,再由我安排會議室,召集業務員 開會,並由鄭鈞泰和朱軒賢對我們做本案兩投資專案教育 訓練,業務員會當場向他們詢問問題,施民乾和我做的職 務內容相同。又業務員在銷售過程中遇到問題,也可以詢 問施民乾,由他負責幫業務員解決,業務員也可以在LINE 群組上詢問,LINE群組中有劉又瑄、施民乾及業務員,再 由劉又瑄去問朱軒賢或鄭鈞泰。我曾發生過客戶匯款被銀 行退回之情形不知如何處理,就去問施民乾如何解決,而 施民乾也會在業務員遇到對本案兩投資專案不懂之處,就 他了解的部分進行解答。另外我自己招攬李婉菁、林新婕 來當業務員,另外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郭沛囷、彌 勒塵耀是劉又瑄招攬來當業務員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6    0頁至第364頁及第366頁)。   ⑤證人林芷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劉又瑄找我去聖濰公 司當業務員,當時副總經理是郭妘霑,施民乾比我晚進入 聖濰公司工作,副總就是開會或鄭鈞泰、朱軒賢來上課時    ,通知業務員到場。我們後期每週都會開會,由施民乾主 持會議,對我們講解當時財經狀況,業務員也會在會議上 報告銷售情形,劉又瑄及施民乾也會對本案兩投資專案會 針對簡報內容做說明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68頁至第371 頁)。   ⑥被告施民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客戶要簽的本案兩投    資專案商品契約書,是從劉寶疄那邊拿的,請客人簽完名 後再將契約正本、客戶證件影本交給她,她再送到國外簽 名,完成後再送回來,她負責建立客戶名單及管理客戶個 資檔案,投資憑證也是她發給我們,聖濰公司後來有取得 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密碼並交由劉寶疄處理,她也有取 得該公司鋼印,並用來製作投資憑證;我們交回投資契約 後,劉寶疄發現投資款沒有匯入,會要我們去提醒客戶, 客戶匯完投資款,也會將匯款收據傳給我們,我再傳給她    ,由她確認客戶是否確實入金;她也會告知我們客戶分紅 配息已經發放,請我們轉知客戶,劉又瑄、劉寶疄於106 年3月後也有處理客戶分紅配息「撥款」事宜;客戶出金 時,我們也會請劉寶疄追蹤出金狀況;劉寶疄也會列出某 段期間,業務員累積多少投資金額,統計業務績效並將佣 金部分製表給業務員看,業績在100萬美元以下的業務獎 金是由劉又瑄提領現金交由劉寶疄根據業務員實際業績金 額,計算獎金比例再發放現金給各業務員,100萬美元以 上業務獎金是LIG公司直接透過帳戶發放,實際佣金計算 是劉寶疄計算或是LIG公司計算,我確實有看過劉寶疄叫 業務員去領佣金,有客戶要出金,業務也會請劉寶疄追蹤    出金的狀況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374頁至第379頁、第38    3頁至第385頁及第389頁)。   ⑦依上開被告及各該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劉又瑄透過被告鄭 鈞泰認識林瑞基,而被告劉又瑄在林瑞基說明LIG靜止戶 專案風險低、前景看好後,遂與林瑞基討論販賣上開專案    事宜,而成為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經銷商。嗣林瑞基指派特 易購公司講師即鄭鈞泰、朱軒賢前往聖濰公司,對該公司 業務員即被告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    、彌勒塵耀、林新婕及周秉政說明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 且被告劉又瑄及上開各該業務員均在LIG網站平臺上均註 冊為經銷商,而被告鄭鈞泰更開設通訊軟體LINE客服群組    ,讓聖濰公司業務員可直接詢問本案兩投資專案相關問題    ;被告施民乾除掛名副總經理頭銜外,亦擔任業務員角色    ,且每週召集業務員參加早會,由業務員在會議上報告銷 售情形,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亦向業務員對本案兩投資專 案簡報內容做說明,被告施民乾也會解決業務員推銷本案 兩投資專案所遇問題;被告劉寶疄則在聖濰公司,保管交 付業務員本案兩投資專案空白契約書、轉遞客戶已署名之 契約書正本,建立客戶名單、管理客戶個資檔案,發給投 資憑證,後期更管理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密碼,保管該 公司鋼印,追蹤客戶投資款項出入金情形、處理配息撥款 事宜、統計業務績效,計算獎金比例並發放佣金等情。是 被告劉又瑄與施民乾、劉寶疄以上開方式運作聖濰公司, 由聖濰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郭妘霑、吳蕙軒、林芷安、林新 婕、賴炎新、彌勒塵耀及周秉政對外招攬投資人甚明。  ⒉新瀚私募基金:     ⑴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瑞基跑了後,積欠員工 薪水,廖士彰就把特易購公司員工找去泉創公司,特易購 公司行政人員也把原本桌上的四個鋼印、印章跟標籤貼紙 搬到泉創公司,泉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廖士彰,但鐘丞慧 擔任名義董事長,實際上鐘丞慧主要工作為財會主管,受 廖士彰交代負責出報表及帳單予客戶。我移到泉創公司工 作後,有接手原本特易購公司已經建置好的LIG網路交易    平臺,並進行維護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20頁至第327頁    )。   ⑵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5 月間,吳立言、 劉又瑄打算救自己的客戶,廖士彰請我去向劉又瑄確認私 募基金的投資內容,並由我在新瀚工作群組向劉又瑄、吳 立言提供基本架構,他們和我討論修改後,成為方案,廖 士彰也在新瀚私募基金初期階段及移轉過程參與討論新瀚 私募基金的架構跟內容,就是顧問公司設計出來的架構, 我們就照這個架構並依林瑞基指示交出上開架構,林瑞基 所委任之另案律師也告訴廖士彰,要我們將泉富公司、金 沛公司交給吳立言、劉又瑄去操作,廖士彰將該兩家公司 登記資料掃瞄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我後,我在通訊軟體微 信上傳給吳立言,即將兩家公司有正式交由劉又瑄及吳立 言使用,廖士彰也交代我移轉的內容,例如過戶、董事轉 讓,泉富公司換董事,確實由我協助劉又瑄處理,而新瀚 私募基金名稱是吳立言取名。106 年7月後,就由廖士彰 及泉創公司人員負責,泉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廖士彰,是 他要朱軒賢擔任泉富公司的人頭董事或股東,我收到朱軒 賢交付的證件,也是轉交廖士彰處理,泉富公司香港中信 銀行帳戶也是廖士彰帶朱軒賢去開設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136頁至第142頁及第151頁)。   ⑶證人吳立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鈞泰有介紹劉又瑄和我 認識,因為要解決出金困難一事,鄭鈞泰提出LIG公司發 行新商品,再由新商品去獲利,由獲利補償受害人,我們 後來討論出新瀚私募基金專案,由我和劉又瑄找客人,客 人如果有投資此商品,他們就拿投資款去交易,用賺來的 錢去讓以前本案兩投資專案的投資人可以出金,我和鄭鈞 泰、劉又瑄也在對話群組中,討論新瀚私募基金的架構如 何設計,以及協議書、憑證格式、顏色等語(見本院甲卷    六第30頁至第33頁)。   ⑷證人朱軒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士彰、鄭鈞泰跟我說他 們想要發行私募基金,開設泉富公司,請我擔任人頭股東 及董事,我有問廖士彰為何不用他們自己的名字就好,他    們說名下都已經有掛公司了,就不方便再掛公司,我當時 沒想太多就答應了,之後我將護照交給鄭鈞泰,讓他可以 在香港設立泉富公司,再由廖士彰帶我去香港中信銀行開 立帳戶,我後來就從特易購公司離職出國,沒有過問泉富 公司的事情,後來鄭鈞泰聯繫我,請我幫忙簽名將泉富公 司轉走,在我回臺灣前,劉又瑄也有以微信軟體和我聯繫    ,希望我能將泉富公司的股東及董事身分轉讓給她。我和    廖士彰去香港申辦泉富公司帳戶時,中信銀行人員告訴我 密碼器要3 個月才會寄發給我,我沒有收到,我研判應該 是直接寄給廖士彰,但我也沒有過問過該帳戶事宜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76頁至第78頁)。   ⑸證人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鄭鈞泰約我和劉又瑄 在臺中高鐵碰面,當時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對特易購公 司來說早就停止運作了,但鄭鈞泰和我說劉又瑄想繼續執 行BTIL外匯保證金業務,他們其中一人提到BTIL外匯保證 金不能停止,要持續一段時間,以及要將泉富公司移轉給 劉又瑄,但泉創公司當時只是特易購公司的外包,我不能 決定,後來林瑞基同意將BTIL的網站操作權限交給劉又瑄    ,由泉創公司與劉又瑄交接,並教導他們操作後臺,我印 象中是鄭鈞泰、劉又瑄決定請朱軒賢當泉富公司負責人, 鄭鈞泰、劉又瑄、朱軒賢討論這件事情時問過我,我也建 議他們可以這樣做,後來我指示香港代辦公司將留在泉富 公司的東西,包括鋼印交給劉又瑄,帳戶及其密碼器也確 實有轉給劉又瑄,並交接完成。我也有和劉又瑄討論新瀚 私募基金的架構,但後來我才知道他們取名為新瀚私募基 金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95頁至第99頁)。   ⑹證人鐘丞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廖士彰、鄭鈞泰說要 以我的名字成立泉創公司,我覺得很奇怪,有問為何要用 我的名字成立,他們說是以後要賺錢用的,公司成立後約 半年,林瑞基、廖士彰叫我們全部都移到泉創公司,勞健 保掛在泉創公司,但是實際上我們還是在特易購公司,也 是在做特易購公司的業務,事情沒有變。泉創公司實質管 理人是廖士彰,負責安排內部人員工作及財務、開發業務    ,而營運資金也是他籌措。林瑞基於106年5月間,遭收押 後,我還持續製作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廖士彰給我製作憑 證的鋼印,泉創公司負責聖濰公司網站的維護,主要是廖 士彰和聖濰公司聯繫,我只負責向聖濰公司收錢,我依照 廖士彰指示在銀行存提款、轉帳、匯款,泉創公司銀行業 務都由我經手的等語(本院甲卷六第45頁至第47頁及第49 頁至第51頁)。   ⑺證人劉又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4月,知道林瑞    基挪用本案兩投資專案資金,本案兩投資專案都是106年6    月停售,106年10月開始只接受原有客戶續約,(改稱)    我印象中LIG靜止戶專案很久前就停售,林瑞基和鄭鈞泰   都曾告訴我,廖士彰可以動用LIG公司及BTIL公司的 資金    。本案發生事情後,我去找鄭鈞泰,他叫我找廖士彰,而    廖士彰說他可以解決,並表示後臺及公司後續財務都是他    在處理的,為了業務正常,要改賣新瀚私募基金,當時我 們想要透過新瀚私募基金投資獲利,把錢還給客戶,才以 新瀚私募基金之名義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架構中,泉 富公司及金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廖士彰,他製作並維護 後臺,此架構是鄭鈞泰介紹的,為了彌補投資人,我也和 吳立言討論該商品內容,新瀚私募基金的投資人就是之前 我這邊LIG靜止戶的客戶。廖士彰也提供朱軒賢所辦理的 帳戶做匯款之用,但朱軒賢只是泉富公司的人頭,廖士彰    及鄭鈞泰告訴我,泉富公司香港中信銀行帳戶是由朱軒賢 保管,後來我堅持要看帳戶內款項,鄭鈞泰、廖士彰又告 訴我,香港中信銀行通知於106 年10月間,要中止該帳戶    ,他們就建議我將帳戶更改為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因朱軒 賢不願意再管理帳戶,廖士彰就叫我自己去開戶,所以我 就找吳立言一起分別擔任董事、股東,並請廖士彰幫我把 資料準備好等語(本院甲卷五第397頁至第402頁及第408    頁至第409頁)。   ⑻綜上各節,可見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在LIG公司就本案兩投 資專案無法正常出金之際,規劃以被告鐘丞慧名義成立泉 創公司,並將特易購公司員工及所有業務移轉至泉創公司 名下處理,由被告廖士彰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鐘丞慧繼 續為行政內勤、財務工作,證人林嘉德則接手維護特易購 公司建置好的LIG網路交易平臺。另被告廖士彰、鄭鈞泰 更委請被告朱軒賢設立泉富公司,開立帳戶,由被告廖    士彰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被告吳立言、劉又瑄討 論、策劃新瀚私募基金架構及協議,再將泉富公司、金沛    公司交由被告吳立言、劉又瑄,參以被告劉寶疄自承:自 聖濰公司成立後迄至107年1月間,從事上述工作等語(見    107年度他字第2號卷第4頁),被告施民乾亦有於如附表 四編號5、11及14所示招攬投資人之情事,此有如附表四 編號5、11及14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按,可見被告吳 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及劉寶疄確實以上述新瀚私募基金    架構內容,繼續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無疑。  ⒊本案投資符合收受存款行為及準收受存款行為: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又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從上述銀行法之規定結構觀察,廣 義之收受存款可區分為兩類,第一類是銀行法第5條之1「 典型(狹義)收受存款行為」,第二類是銀行法第29條之 1「準收受存款行為」。   ⑵又依上開法律規範文義,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成立 之違法收受存款罪,應具備「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以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紅利」兩要件,亦即凡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之行為,甚 至無須附利息返還,即可構成收受存款。而違反第29條之 1規定所成立之準違法收受存款罪,則應具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要件。至於 準收受存款與收受存款的界線,立法者亦已明示,指出「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 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 其他報酬」,故將準收受存款定義為吸收資金或款項時約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與收受存款區分。換言之, 兩者最主要之區分,應當在於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返還本金 為其要件、而準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為要件,由立法者立場觀之,兩者對資金提供者均有相當 之吸引力,故有嚴加監管之必要。   ⑶經查,特易購公司經銷商、聖濰公司及其業務員、新銳公 司及其業務員招攬LIG靜止戶專案投資人時,宣稱:依投 資單位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上,分別每月可 領取本金之0.8%、0.9%、1%之利息,嗣改以投資本金1萬 至9萬美元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本 金達10萬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等語    ,則年利率高達7.2至12%;其等招攬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宣稱: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 領回全額本金,且於入金後第二個月即可取得5%利息    ,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投資人每半年可 領取固定分紅,利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本金之5%或8% 等語,則年利率高達10至16%;聖濰公司及其業務員    、新銳公司及其業務員則於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時,宣 稱: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 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客戶,但若虧損達10%    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過10%虧損的部分, 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則年利率至少8%以上,如虧 損達10%,即終止契約,並返還投資本金90%,均以保本保 息方式,招攬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分別投資如 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金額,而遂行吸收資金之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復無證據證明本案兩投資專案及 新瀚私募基金業已建制合理可行之財務規劃及健全之事後 處理機制,自屬具有償還不能或償還困難之收受出資或存 款行為,而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應予處罰之行為    。 ⒋本案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不特定多數人為招攬:   ⑴銀行法第5條之1或同法第29條之1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 ,即足當之。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 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 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 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故對金融機構均採 行必要之監理措施,俾免因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 ,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每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等不一 而足之方式,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 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 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本旨,以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 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 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非以營業 實績賺取利潤、未充實公司資本,終致投資人最後幾皆血 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 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深淺不同,其規範 之犯罪,限於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側重於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    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⑵經查,特易購公司派遣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前往其經銷商 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對業務員教育訓練,教導該兩間公司 及所屬業務員有關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而新銳公司亦不 限制前往參加業務員訓練課程之學員身分,再由特易購經 銷商或分屬聖濰公司、新銳公司之業務員招攬自己親友等 方式招攬投資人;新瀚私募基金則由聖濰公司、新銳公司 已原有方式繼續招攬投資人等情,已如前述,參以相關投 資人均無身分限制乙節,且上開三方案均有佣金制度勸誘 業務員招攬他人加入之獎勵手段,顯見上開投資方案之本 旨即為鼓勵投資人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以來者不拒、多多 益善之方式對外廣泛招募,顯然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⑶至被告劉又瑄、吳立言分別為聖濰公司、新銳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亦各決定公司人事任免、業績獎金核發、資金調 度等重要事宜之人,且本案投資期間自104年4月起間至10    7年1月止,歷時甚長,招攬人數甚多,益徵其等透過聖濰 公司、新銳公司長期對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無 疑,是被告劉又瑄僅係以親友為對象云云,被告吳立言則 辯稱被動向他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云云,實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   ⒌本案所約定給付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 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 ,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 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 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 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 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 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    ,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 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 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 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 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 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 延滋長,以為判定,非謂報酬超過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即「與本金顯不相當」,亦非謂報酬未超過民間借款習 慣(月息二、三分),即非「與本金顯不相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期間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歷史 利率,本案行為期間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僅約1.070至1.58%,此為眾所周知、無庸舉證之事實    ;LIG靜止戶專案高達年利率7.2至12%之配息,BTIL外匯 保證金專案則有年利率10或16%之配息,新瀚私募基金有 年利率至少8%之配息,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 ,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 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遑論所推出之投資案,尚可返還 投資本金,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及保證 還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自 均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情形。  ⒍共同正犯與被告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 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 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 、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 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 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 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 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 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 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 ,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 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 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 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⑵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 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基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 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 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 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此次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 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 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 困擾。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 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 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 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 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 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 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既係其等以存款人 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法律上應與其他單 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價,各該自行投 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加 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 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 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 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 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 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⑷經查:   ①被告廖士彰、鄭鈞泰負責決策、規劃本案兩投資專案及新 瀚私募基金後,並由被告鐘丞慧為上開三投資專案處理客 戶有關行政內勤、財務事宜,且本案兩投資專案由特易購 公司招募經銷商,由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對經銷商及所屬 業務員解說專案內容,嗣因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出金,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積極規劃新瀚私募基金,業經論述如前    ,其等自與對外招攬投資之主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上開共犯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鐘 丞慧所招攬投資人之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一至四一併計 算,即各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又被 告朱軒賢之犯罪規模則應就如附表一至三一併計算,即如 附表五編號4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   ②又經銷商聖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又瑄、新銳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吳立言則運用各該公司人事、營運,聖濰公司副總 經理施民乾亦負責主持每週會議,聽取業務員業績報告, 再由各該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被告劉寶疄則負責 建立客戶資料、處理出入金事宜、統計業務績效、發放業 務員佣金、投資憑證,後期更管理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 密碼及保管BTIL公司鋼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就聖濰公司對外招攬本案兩投 資專案之投資與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鐘丞慧、朱軒賢及 各該業務員,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又瑄就聖 濰公司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方案之投資與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鐘丞慧及各該業務員,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被告劉又瑄則就聖濰公司全部招攬之投資金額應 負共犯之責,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一、四一併計算,即如 附表五編號7所示,被告劉寶疄、施民乾就其任職期間就 聖濰公司所招攬本案兩投資專案之投資金額應負共犯之    責,犯罪規模,即如附表五編號8、14所示,均已達一億 元以上;被告吳立言則應就新銳公司所招攬之投資與新瀚 私募基金部分,共同負責,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二、四一 併計算,即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   ③被告高明聰並非特易購公司高層人員,被告郭妘霑、林芷 安、林新婕、吳蕙軒、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亦非聖 濰公司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其等分就特易購公司、聖 濰公司所招攬之全部資金,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 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本案整體之吸金 規模或其等上線所屬組織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所認識,應就其等個別招攬投資計算其等本案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五編號5、9至13、15及16所示    ,其中被告郭妘霑犯罪規模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已達一 億元以上。   ④是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劉又瑄、施民乾及郭妘霑辯稱其 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非共同正犯云 云;被告朱軒賢辯護人辯稱應成立幫助犯云云,均無足採    。  ㈣本案詐欺部分:  ⒈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特易購公司任職期間主 要是在做MT4交易系統管理,這個系統是我當時主管廖士彰 給我的,鐘丞慧是依廖士彰指示做事。我管理的交易系統中   ,有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相關內容,我主 要是管理客戶訂單是否順暢,伺服器是否負載等軟體部分, 協助客戶上網、登錄帳戶開戶、創建業務人員收取佣金的帳 號,以及網路平臺上交易環境的建置,完成帳號開戶建置之 後,客戶就可以直接透過手機下單交易,我的客戶都在大陸   ,不包含本案兩投資專案客戶,據我所知,紐西蘭LIG 公司 網路交易平臺就是外匯保證金專案,LIG 網路交易平臺會先 連到英國CFH數據商,隨時取得最新外匯報價,客戶可透過 紐西蘭LIG公司網路交易平臺進行外匯下單,客戶僅需支付 保證金就能進行100 倍至500 倍外匯槓桿交易,如果押對外 匯能獲得鉅額報酬,相反如果押錯外匯,頂多是損失保證金 ,因此吸引不少投資人下單,但本案兩投資專案並不在我管 理範圍內,我雖然可以從MT4交易系統後臺看出客戶確實有 做外匯下單,但因本案兩投資專案不做交易,所以我指的有 做外匯交易,是指其他交易內容,而LIG是用MT4軟體、BTIL 是裡面其中代理項目,而BTIL是用LIG的MT4軟體,但我從沒 看過LIG 跟BTIL下單紀錄。LIG公司將投資款交給結算商, 交易部分並未透過LIG網路交易平臺,但投資該專案的客戶 可通過交易平臺看到該客戶的投資款項入金情況等語   (本院甲卷六第315頁至第327頁)。  ⒉證人施民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G公司無法出金後,仍繼續 寄送操作績效優異的報表資料給投資人,我才發現之前LIG 公司寄送給我們的績效報表可能是假的等語(本院甲卷   五第382頁)。  ⒊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TIL公司在紐西蘭設立時, 確實有核准登記信託業務,但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實際上沒 有將投資款項做信託,之所以會註記「信託流程」,是因聖 濰公司的人認BTIL公司登記信託業務,所以產品應皆為信託   ,但我有對聖濰公司說明是類信託產品,但實際上沒有真的 做信託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129頁)。  ⒋綜合上開證述以觀,林嘉德所管理之MT4交易系統中,雖可見 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但實際上從未有何交易之情事,且LI G公司無法出金後,仍繼續寄送操作績效優異的報表資料給 投資人,堪認本案兩投資專案投資款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 ,且上開優異績效報告亦與實情不符,而被告廖士彰係將MT 4交易系統交由林嘉德管理之人,並與鄭鈞泰一起規劃、   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與林瑞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犯意無 疑。又被告劉又瑄、吳立言亦明知新瀚私募基金為其等與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在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正常出金後,臨時 架構,金沛公司經營團隊根本無其等所宣稱長期專注套利交 易分析及具有實力交易員,仍向投資人為上開虛偽陳述,致 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是被告劉又瑄、吳立言斯時自 有與被告廖士彰、鄭鈞泰等人有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 至為顯然。是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劉又瑄、吳立言等4人 辯稱其等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㈤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 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 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之辯護人均 辯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不知推薦本案兩投資專案,有違 反銀行法云云,然被告劉又瑄於調詢時自陳:我於輔仁大學 經濟系肄業,曾在美商宏利人壽、全球人壽擔任業務,並在 渣打銀行擔任保險理財專員,復在泛亞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及太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招攬保險,並於自行設 立公司,承接商品並幫忙客戶規劃財產、提供諮詢服務等語 (見第7號卷一第320頁),而被告施民乾則於調詢時自承:   我曾在花旗銀行擔任財富管理開發及理財專員,並先後在匯 豐銀行、渣打銀行、富邦銀行擔任理財專員,並曾任元大銀 行理財部門主管,嗣至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擔任理財專 員等語(見第7號卷一第362頁),被告吳立言則於調詢時陳 稱:我於100年間,到香港考取獨立財務策劃師等金融證照   ,進入香港民間財富管理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之後開設投資 理財課程等語(見第20393號卷二第18頁),是被告劉又瑄 保險理財及在銀行業工作之經歷、被告施民乾則長期在銀行 從事理財業務,被告吳立言有投資理財經歷,依其等相當學 歷智識及有相當銀行業社會工作之歷練,而被告廖士彰更是 規劃本案兩投資專案之人,當可預見LIG公司、BTIL公司、D Y公司、特易購公司、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均非銀行,而其 等前開所為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可能 有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 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 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 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 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其等辯稱不知有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情事,而 違反銀行法云云,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 婕、周秉政、及高明聰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而被 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施 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等9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廖士彰等16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略謂:「⑴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 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 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 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 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 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 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 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 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 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 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 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 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至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 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 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39條之4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上開款項亦與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劉又瑄、吳立言所涉詐欺犯行無關,對其等均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廖士彰擔任特易購董事,並主管行政、財 務及系統後臺事務,被告劉又瑄、吳立言分別為聖濰公司、 新銳公司負責人,其等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或財務,自屬違 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甚明。  ㈡核被告廖士彰等16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之規定。被告廖士彰、劉又瑄及吳立言所為,均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 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鐘丞慧、朱軒賢、 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均係犯銀行法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鄭鈞泰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 周秉政及高明聰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均係犯銀行法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就被告廖士   彰、劉又瑄、吳立言部分,雖漏未引用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 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度並無何變更,並不 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 書另認被告郭妘霑僅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 其業經本院認定因而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且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罪,而被告之 辯護人就該罪名及吸金規模亦已加以辯論(見本院甲卷七第 454頁及第455頁),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廖士彰、劉 又瑄、吳立言及鄭鈞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甲卷七第232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   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及鄭鈞泰就所參與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 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朱軒賢就所參與附表一至三各編號 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劉又瑄、劉寶疄及施民乾就所參與 如附表一、四各編號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吳立言就所參 與如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吳蕙軒、郭 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就如附 表一各自所招攬部分(詳如見如附表一);被告高明聰就如 附表三自行招攬部分(詳如見如附表三),廖士彰等16人彼 此就同附表編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前述非法人 負責人之被告應併依第31條第1項前段,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罪數關係:  ㈠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 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 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 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74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廖士彰等16人所犯上開違反銀 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劉又瑄及吳立言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 行與各詐欺取財犯行間目的同一、行為重合,堪認被告廖士 彰、劉又瑄及吳立言均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三人共同以上 詐欺取財罪;被告鄭鈞泰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㈢公訴人雖就如附表一編號236至第240、如附表二編號172、17 3、如附表三編號24、27至30、58部分,未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㈣如附表三編號10、11、39至42,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850號(併辦B) 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0、11、39至41、43、44,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393號(併辦H)就被告朱軒賢 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83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01號( 併辦C)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6,就臺北地檢署以1 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66   1號及第13662號(併辦I)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郭妘霑 及林芷安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5、26、32至35、45 至47、68、103至106、109至110,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4933號、第4935號及第4941號(併辦J)就被告 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至9、12、13、如附表 三編號25、26、36至38、49至51、57、59至65、68、89至93   、103至108,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 (併辦M)就被告廖士彰、鄭鈞泰、朱軒賢及吳立言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04、如附表三編號1至3、13、36、3 8、48至57、86至102,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9795號(併辦Q)就被告林新婕、劉又瑄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17、18,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5010號(併辦L)就被告林芷安、劉又瑄移送併辦部分, 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如附 表三編號66、67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9661號、第199662號就被告高明聰移送併辦(併辦R), 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分別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另如附表二編號151、152、160至162,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   併辦D)就被告吳立言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4、65   、112至114、129至132、149、153至156、178至180,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33號、第4935號及第49   41號(併辦J)就被告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18至122、如附表四編號17至23、81、82,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併辦M)就被告廖士彰、鄭鈞 泰、朱軒賢及吳立言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69至79、 如附表四編號17至23,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7997號(併辦N)就被告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 編號121、122、133至138,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7316號(併辦G)就被告廖士彰、鄭鈞泰移送併辦部 分;如附表四編號4、11及14,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 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661號及第13662 號(併辦I)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郭妘霑及林芷安移送   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28、260、326至329、358,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695號(併辦K)就被告劉 又瑄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06,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19號(併辦F)就被告劉又瑄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11至117,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9661號、第199662號(併辦R)就被告高明聰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朱軒賢、高明聰、吳蕙軒、周秉 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與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   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朱軒賢主要擔任講師, 相較於其他參與投資方案設計、經手財務之核心成員,其參 與程度及分工地位,顯然較輕,而被告高明聰、吳蕙軒、周 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亦屬個人經銷商   、業務員之身分,其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 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主要犯罪核心人物,顯然較輕,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鐘丞慧、鄭 鈞泰、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論以正犯,然其等參與時間非短、招攬投資人人數 非少,且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爰   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被告朱軒賢、高明聰、吳蕙軒、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 彌勒塵耀及賴炎新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既已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已與刑法第59條所 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   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 節所請,尚無足取。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士彰等16人均不思循 正常途徑以牟利,竟共同非法以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危害投資大眾權益,及破壞經濟金融秩序 ,並使投資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再參以由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策劃本案兩投資專案,再由鄭鈞泰、朱軒 賢前往經銷商即聖濰公司及新銳公司對業務員做教育訓練,   而被告劉又瑄及吳立言與廖士彰、鄭鈞泰復架構新瀚私募基 金專案,並以欺罔不實之方式予以招攬投資,為推廣投資專 案業務之核心人物,再由被告鐘丞慧、劉寶疄負責分別在各 自公司負責財務等工作,而被告施民乾除對內召開會議、對 業務員說明投資方案內容及聽取業績報告外,更與吳蕙軒、 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郭妘霑、賴炎新、高 明聰等人伺機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擾亂社會經濟秩 序,助長投機風氣,行為均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廖士彰等16 人各自參與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規模、加入之時間、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甲卷七第437頁至第439頁;本院甲卷八第248頁),暨其 等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吳蕙軒、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 及高明聰前均無任何案件及執行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本案之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及均非本案上層核心成員,其等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乃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其等 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能 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據其等犯罪規模、犯罪所得及有無和 解、和解內容等情,諭知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別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等均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義務勞務,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 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 勵自新。 七、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 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 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59號至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 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   ,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 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 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 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 (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 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既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 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 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 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   。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 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 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 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 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 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 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 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 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 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非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之非法吸金案件,其中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部分,係 產自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 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 係因犯罪行為而向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所取得之對 價,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   疄、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彌勒塵耀、林新婕及高明聰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92萬元、98萬7,095元、136萬4,1   56元、92萬7,234元、200萬3,892元、862萬4,098元、84萬 元、109萬9,432元、113萬8,983元、19萬4,919元、6萬8,08   4元、103萬9,467元及、6萬2,822元(說明、計算式詳如附 表五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之上開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於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施民乾、周秉政及林芷安,事後已有與本案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扣 除後既無剩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再予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另認:被告鐘丞慧、朱軒賢 、施民乾、劉寶疄、高明聰、郭妘霑(併辦I)、林芷安   (併辦I、L)、林新婕(併辦Q,下稱被告鐘丞慧等8人)以 不實之專案內容及績效報表,共同參與招攬投資人實施詐術   ,致投資人交付本案投資款,因認被告鐘丞慧、朱軒賢、施 民乾、劉寶疄、郭妘霑、林芷安及林新婕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高明聰則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各該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詞,認被告鐘丞慧等8人均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徵之各該證人之證詞,均僅敘及其等 係因投資後無法正常出金,但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鐘丞慧等8 人就本案有何實際施用詐術等情事。  ㈡又本案LIG網路交易平臺,確實可以設置客戶(投資人)帳戶 及業務帳戶,而投資人亦可在該平臺介面看見出入金等情形 ,可見該網站確實有經營運作,而LIG外匯保證金專案部分 投資人在前期亦有贖回本金或取得配息,足徵LIG公司初始 確實有依約支付股息紅利,可見LIG公司初始確實運作正   常,其吸金尚非全然只進不出。是本院無從遽認被告鐘丞慧   、朱軒賢、施民乾及劉寶疄知悉本案兩投資專案或「新瀚私 募基金」等投資方案及業務績效報表自始即為捏造虛構?  ㈢況被告鐘丞慧雖可登入網路平臺系統下載客戶資料、製作客 戶清單,設置代理%,據此計算經銷商、業務員佣金,而被 告劉寶疄後其亦可登入BTIL公司網路平臺後臺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鐘丞慧、劉寶 疄與被告朱軒賢有策劃、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新瀚私募 基金」等投資方案,或有經營權限,無從推認其等得以預測   、知悉本案兩投資專案或「新瀚私募基金」等之未來發展結 果。又被告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及高 明聰,亦均同為本案兩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均已投入相當資 金,足徵其等對於本案兩投資方案之內容、制度運作均深信 不疑,並其依其所認知之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獲利方式, 向投資人進行解說、推介,而招攬他人參與投資,綜上各節   ,殊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詐欺故意所為。  ㈣綜上,依據卷內證據無從遽認被告鐘丞慧等8人於行為時,在 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自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與詐欺取財 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各與被告鐘丞慧等8人起訴論罪之上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婉菁、郭沛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 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及洗錢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共同招攬投資人,且指示投資者以匯款交付方式,交付投資 款,藉此抽賺佣金,因認被告李婉菁、郭沛囷均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等罪 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叁、經查,被告李婉菁於113年10月26日死亡,已如前述,而被 告郭沛囷於109年10月6日死亡乙節,此有死亡證明書1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程序專卷一第4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 就被告李婉菁、郭沛囷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及第303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起訴、檢察官戚瑛瑛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葆 琳、吳宇青、黃冠中、孫立婷、鄒千芝、黃惠欣、彭馨儀、陳弘 杰、林劭燁、廖彥鈞及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聖、羅嘉薇、 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 一、廖士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二、鐘丞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三、鄭鈞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四、朱軒賢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五、吳立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六、劉又瑄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七、劉寶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八、施民乾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九、郭妘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十、吳蕙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一、賴炎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二、林芷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三、彌勒塵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林新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周秉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六、高明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沒 收 一、未扣案廖士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鐘丞慧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鄭鈞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肆仟壹佰伍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朱軒賢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吳立言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劉又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肆仟零玖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未扣案劉寶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未扣案郭妘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未扣案吳蕙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未扣案賴炎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未扣案彌勒塵耀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未扣案林新婕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未扣案高明聰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TPDM-110-金重訴-18-20250221-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筠非(原名陳美如) 代 理 人 張聖堃律師 蔡昆洲律師 林孝甄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冠緯(原名呂政穎) 代 理 人 凃莉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 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54、19032、225 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24 號、106年度偵字第62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14725、2182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後,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筠非、呂冠 緯(下稱聲請人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惟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及證明事項,足認陳筠非確 係單純投資人,核無與在香港註冊之裕勢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裕勢公司)營運之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成員共同經營本案 投資計畫之意思。呂冠緯只是陳筠非的朋友、司機,有時會 與陳筠非一同出現,因此告訴人誤認呂冠緯跟陳筠非為共犯 關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合併觀察,客觀上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2人 之有罪認定,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之判決。㈡聲請傳喚證人張 傳勝,以證明張福興、張傳勝及其他下線為取回投資款項而 提告稱陳筠非為裕勢公司工作人員;聲請傳喚證人孫宜君, 以證明張福興非經陳筠非而直接將其下線投資款項交付裕勢 公司。㈢原確定判決所憑股東確認書乃投資人自行填寫,未 經裕勢公司認證,而估價單、週計畫表、手寫購買紀錄等件 文義不明又時隔久遠,無從確認與本案投資有關,實不得採 為認定本案投資金額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未詳查上情,將其 已認定非聲請人2人招攬、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陳姝諭、 江志祥投資金額計入,並重複計算張傳勝、張造瀚之投資金 額,亦未查林春梅未交付投資款項,率認本案吸金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㈣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扣除陳筠非與 附表二編號15、18至20所示投資人和解部分金額。縱聲請人 2人所為成立犯罪,亦應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較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 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 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 具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 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 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 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 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惟 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 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 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 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 ),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 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 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 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經合法調查後,即應於判決內說明定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如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雖經調查,但未說明不予採納之 理由,當亦屬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除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外,自亦合致「未判斷資料性」之再審新證據 要件。惟再審證據即使符合嶄新性要件而具適格性,但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不具任何關聯 性者,自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依據聲請人 2人供述、證人文右武、蔣珮琳、莊婉柔、鍾迪喬、李佳錚 、李宥宥、莊政道、周螢徽、黃姿蓉、姜智峻、黃振欽、高 羽宣、林春梅、鄭沛潔、戴定祥、邱振華、陳淑美、徐雨興 、傅瑞櫻、黃凱若、張福興、李月卿、張傳勝、張造瀚、蔡 錦明、張課弛、冷中惠、蔡沛璇、李子煥、梁秀娥、張紋菁 等人證述、相關對話錄影光碟、書寫內容、筆記本、通訊軟 體發話對話紀錄、網頁及手機翻拍照片及資料、交付投資款 現場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存款存入憑條、存單資料、股東確認書、估價單、週計畫 表、手寫購買紀錄、送貨單、投資明細、聲明書、委任書、 合約書、帳單明細、宴會訂席確認單及流程表、收據及發票 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 明聲請人2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2人確 有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 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二)查聲請人2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證據,均係原確定 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於該審審理期日,經法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該等證據並詢問聲請人2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27卷【下稱本院卷 】六第205至307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7至13、15、16 、18、20、21所示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敘明不予 採納之理由,均不符嶄新性之要件,而不具再審新事證之適 格性。至附表一編號1、2、4至6、14、17、19、22至28所示 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加以斟酌,及附表二編號1至3 3所示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此部分證據固符 合嶄新性之要件,惟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有准予再審 之餘地(詳後述)。 (三)聲請意旨㈠提出附表一編號1、2、4至6、14、26至28及附表 二編號1至6、25、28至31、33所示證據,主張陳筠非為受害 投資人;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5、18至20所示投資人書狀,主 張該等投資人均相信陳筠非亦為被害人而和解撤告,原確定 判決認定有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相關證據後,認 陳筠非於參加本案投資後,確與呂冠緯共同依附「氪能」、 「MY COIN」舉辦之說明會、活動,或其他小型介紹氪能比 特幣投資計畫分享會議,積極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 且陳筠非曾多次居間聯繫共犯彭偉華、邱帶波、阿KEN等人 與對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有興趣之人會面,或聯繫交付投資 款項,藉此再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聲請人2人縱於 事後採取司法手段或進行求償,仍不影響渠等有為招攬不特 定人參加,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犯行認定等情, 因而為不利聲請人2人之認定,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三、㈤⒈(原確定判決第58至61頁)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 之理由。此部分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認定之心證。 (四)聲請意旨㈠提出附表一編號17、19及附表二編號7、9、10、2 2、24所示證據,主張陳筠非不知本案投資有違反銀行法、 僅向莊婉柔及林春梅分享投資經驗、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 其餘投資人均係由渠等上線各自招攬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綜 合判斷相關證據後,認陳筠非係屬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所發 展組織中較上層之會員,聲請人2人均確實知悉本案投資方 案內容、獲利、獎金制度及交易操作模式,亦均知悉該投資 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聲請人2人 猶仍向親朋好友或不特定人介紹、說明本案投資計畫,並未 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人數等限制,顯有對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投資等情,因而為不利聲請人2人之認定,業於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㈤⒌(原確定判決第63至64頁)詳述所 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此部分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認定之心證。   (五)聲請意旨㈠提出附表一編號22至24及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 證據,主張投資人欲再加碼投資係自行向氪能比特幣礦業集 團申購,無庸透過陳筠非,本案部分投資人有向其下線收取 投資款再轉交予其他香港共犯,陳筠非所為經手、轉交投資 款項,實與張福興、莊婉柔等上線投資人相同,卻遭量處重 刑,而非如其他投資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 採證偏頗,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傳勝、孫宜君云云。惟原確定 判決依據卷內相關供述證據,認定聲請人2人確有經手收受 、轉交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與調取比特幣,並協助向下線投資 人解說相關電腦網站之操作方式,渠等確有吸收投資人資金 之分工,而與鄧錦芳、彭偉華、邱帶波、張維智、阿KEN及 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等情,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㈤⒌(原確定判決第 63至64頁)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至張福興、莊 婉柔等其他投資人有無招攬下線投資、是否成立非法吸金, 均不影響聲請人2人犯行之認定。此部分證據及調查之聲請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認定之心證,亦無聲請意旨㈡主張傳喚張傳勝、孫宜君作證 之必要。 (六)聲請意旨提出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16、17、21、23、 32所示證據,主張比特幣波動漲跌巨大而無法保證獲利,係 屬商品而非貨幣,本案應不得以銀行法相繩,並已聲請釋憲 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認定本案氪能比特幣投 資計畫並非單純以比特幣漲跌買賣價差所為之投資契約,而 係藉投資比特幣挖礦機之名義,以比特幣為計價單位及交易 客體,約定年投資報酬率可達82.5%至265%不等之收益,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且與所投入租用該設備之金 額顯不相當,致使投資人認有保證回本收益,而以公司名義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比特幣對於本案投資人而言,實為具有 變現價值的計算工具,應屬於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之1之 處罰範疇等旨,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㈢⒋⒌(原確 定判決第14至16頁)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被告所辯何以不足 採之理由,聲請意旨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細判明認定之事項 再為重複爭執,縱再提出聲請人2人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之 書狀內容,仍無可採。 (七)聲請意旨㈢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吸金金額有誤 ,應未達1億元以上,聲請人2人應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二 編號13至15、18至20所示證據。然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投 資人投資金額,係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告訴人相關供述證據 ,及互核告訴人所購買礦機數量、帳號,與卷內「股東確認 書」所載會員帳號、數量資料大致相符;又本案礦機投資係 以90顆比特幣租用礦機1臺,多數投資人係以當時比特幣時 價換算等值新臺幣,並以現金直接交付陳筠非而取得礦機帳 號,並經多名證人陳稱聲請人2人係表示契約書即為電腦頁 面資料,且所證述交付現金方式、地點,互核模式亦均大致 相同,是依卷內各投資人相關證述及卷內「股東確認書」所 載會員帳號、數量資料、估價單、週計畫表、手寫購買紀錄 等證據,計算本件吸收資金規模達1億3,258萬4978元以上等 旨,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㈥⒊(原確定判決第65至 66頁)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被告所辯何 以不足採之理由,復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計算本件吸收資金 規模並未計入陳姝諭、江志祥投資部分。至聲請意旨固提出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筆錄,主張張傳勝於112年2月9日另案 民事準備程序自陳其投資金額實為230萬元、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470萬元係包括張造瀚匯款金額乙節,然縱扣除聲請意 旨主張之重複計算金額240萬元(計算式:470萬元-230萬元 =240萬元),本件吸收資金規模仍超過1億元(計算式:1億 3,258萬4,978元-240萬元=1億3,018萬4,978元>1億元),仍 構成銀行法第125條1項後段之1億元加重處罰要件,且案發 後縱有和解金額,亦不影響本案吸金規模之認定。是聲請意 旨此部分所指,經綜合判斷後,並不足以為聲請人2人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銀行法第125條1項後段罪名之判決。 (八)至聲請意旨㈣提出附表二編號3、8所示證據,主張陳筠非無 犯罪所得且於歷次偵審自白而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 刑規定適用云云。惟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 免刑判決之可能,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 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有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未涉免除 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 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所指陳筠非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減輕其刑適用部分,該條文未涉免除其刑,自無從執為 再審理由。另聲請意旨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證據, 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不具任何關聯性,自無 庸贅行其他調查。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審 酌結果,認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 ,聲請人2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 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均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據 聲請人2人主張證明事項 原確定判決 有無於判決理由斟酌該證據 1 【聲證4】陳筠非於103年6月2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本院聲再卷一第198頁) 陳筠非於103年始參加投資,並於投資後即103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裕勢公司人員索取礦機合約。證明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陳筠非於103年6月22日起即開始招攬投資人,確有違誤。 無 2 【聲證5】陳筠非於My Coin交易平台轉讓比特幣之歷史明細(本院聲再卷一第199至202頁) 證明陳筠非與文右石共同合資第一台礦機後,見其確能如期獲取比特幣收益,亦能將之轉予其他投資人,遂深信不疑。 無 3 【聲證6】陳筠非於103年12月間寄發予My Coin交易平台或裕勢公司之電子郵件(本院聲再卷一第203至206頁) 證明陳筠非迨至103年11月止又陸續投資承租18台礦機,MyCoin平台於103年12月間已出現異常,包含陳筠非在內之臺灣投資人均無法將比特幣轉至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所變現,陳筠非因對裕勢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核無所悉,乃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裕勢公司,追問公司相關情形。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4 【聲證7,同證12及證13】陳筠非與鄧錦芳、彭鏡光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207至215頁、卷二第77至81頁) 陳筠非多次傳送訊息予鄧錦芳、彭鏡光,詢問比特幣何以無法於MyCoin平台正常交易。 無 5 【聲證8】陳筠非之礦機(共26台)帳號資料(本院聲再卷一第217至229頁) 證明陳筠非主觀上相信本案投資合法而投入大筆金錢投資26台礦機,於103年12月裕勢公司實際停止營運後,陳筠非仍不知情而繼續投資礦機,足證絕非共犯,亦係被害人。 無 6 【聲證9】臺灣投資人自救會相關資料(含群組對話紀錄、會議紀錄等件)(本院聲再卷一第231至236頁) 證明陳筠非加碼投資未久,MyCoin平台之比特幣交易價格竟屢創新低,陳筠非遂與其他投資人組成自救會討論如何自救。 無 7 【聲證10】陳筠非之多幣寶帳戶(顯示尚有570餘顆比特幣)資料(本院聲再卷一第237頁) 裕勢公司於104年3月關閉MyCoin交易平台,致陳筠非存放於該平台帳戶內多達570餘顆比特幣化為烏有,損失慘重,足證絕非共犯,亦係被害人。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8 【聲證11】陳筠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聲再卷一第239頁) 陳筠非知悉受騙後,旋即於104年3月間在臺灣報案。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9 【聲證12】陳筠非之香港警務處104年3月10日口供/報告(本院聲再卷一第241至246頁) 陳筠非邀集其他臺灣投資人前往香港報案。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0 【聲證13】香港新聞報導(本院聲再卷一第247至258頁) 香港新聞媒體於104年3月間報導本案投資,陳筠非始得知裕勢公司招攬投資之受害人遍及各國,鄧錦芳、彭鏡光等人被控涉嫌以比特幣MyCoin平台及虛假投資計畫進行詐騙。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1 【聲證14、陳筠非113年11月4日刑事再審陳述狀所附證據(下稱陳筠非狀證)5】香港警務處聯絡事務科104年6月22日傳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兩岸科104年6月26日簽(本院聲再卷一第259至260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49至253頁) 香港警方調查後認定陳筠非並未參與裕勢公司所涉犯行,且為臺灣受害投資人,而於104年6月間將上開調查結果通知臺灣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兩岸科。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2 【聲證15、陳筠非狀證4】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06年3月20日、109年8月6日傳真函各1份(本院聲再卷一第261至263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47頁) 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發函予陳筠非,告知香港警方調查進度及後續可採取之民事求償途徑。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3 【聲證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4日刑岸字第1101500003號函(本院聲再卷一第2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洽請香港警務處協查後,函復法院稱:港方仍在調查本案投資詐騙案,未對任何人作出起訴。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4 【聲證17】陳筠非與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高級督察楊業亨於110年9月21日通話錄音譯文(本院聲再卷一第267至271頁) 陳筠非事後於110年9月21日再致電香港警務處詢問案件相關進展。 無 15 【聲證18除附表編號18-2所示文件以外之部分,同證2】陳筠非在香港司法機關對裕勢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文件(本院聲再卷一第273至293頁、卷二第291至341頁) 陳筠非於110年2月間分別在香港及臺灣對裕勢公司成員起訴請求民事賠償。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6 【聲證24】證人李宥宥、張福興於其個人臉書發布有關「UFUN」集團之「U幣」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一第331至337頁) 證明李宥宥、張傳勝、張福興等人加入本案投資前,即因參與另一「UFUN」集團之「U幣」投資計劃而認識,非陳筠非招攬。 有(原確定判決第66至67頁) 17 【聲證2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節本(本院聲再卷一第339至354頁) 證明林春梅、殷雯雯、黃凱若、傅瑞櫻於本案發生前即相互熟識並相互招攬另案投資,嗣因另案遭檢調偵破始轉而一起加入本案投資。陳筠非僅認識林春梅,不認識殷雯雯、黃凱若、傅瑞櫻,渠等非陳筠非招攬。 無 18 【聲證26】證人林春梅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灣mycoin俱樂部」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355至361頁) 林春梅加入本案投資後創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灣mycoin俱樂部」,其下線等人及鄧錦芳均為該群組成員,足證渠等非陳筠非招攬。 有(原確定判決第66至67頁) 19 【聲證27】My Coin交易平台或裕勢公司人員於投資群組發言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363至370頁) 可見裕勢公司人員時常於投資群組公告相關公司資訊,足認縱使陳筠非未分享訊息,投資人亦可自行獲悉相關投資資訊,故非陳筠非招攬。 無 20 【聲證28】證人張福興、莊婉柔、李宥宥、鍾迪喬等人於個人臉書、通訊軟體微信發布有關「比特幣」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一第371至411頁) 足見左列證人均曾於個人社群網站廣發、散布有關本案投資之訊息。 有(原確定判決第60、66至67頁) 21 【聲證30】證人莊婉柔於個人臉書打卡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一第421至424頁) 足證莊婉柔等人亦曾自行聯繫裕勢公司成員向他人介紹、說明本案投資。 有(原確定判決第66至67頁) 22 【聲證3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809號、第19554號、第19555號、第195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491號、第19966號、105年度偵字第7177號、第7178號、第1686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39號、106年度偵字第1327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聲再卷一第435至469頁) 足見與陳筠非之上線投資人就本案投資均獲不起訴處分,陳筠非卻遭判重刑,甚不公平。 無 23 【證4】證人張福興於臉書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二第377至385頁) 同上 無 24 【證6】證人莊婉柔、張福興招攬投資人相關照片及於臉書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二第423至521頁) 同上 無 25 【證10】MaiCoin網頁資料(本院聲再卷三第37至49頁) 投資人有將本案投資獲得之比特幣轉到MaiCoin平台掛賣交易,渠等投資比特幣所收取之款項並非收受存款業務,而係消費購買比特幣,更非保證獲利而給予顯不相當的報酬約定。 無 26 【證14】證人莊婉柔與鄧錦芳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三第83頁) 證明莊婉柔可直接與本案核心成員鄧錦芳聯繫。莊婉柔、陳筠非都只是投資人,均只能被動接受裕勢公司成員提供之訊息,裕勢公司隱瞞事實欺騙臺灣投資人。 無 27 【證16】證人張福興擔任聯絡人而於臉書張貼之投資說明會宣傳單(本院聲再卷三第87頁) 證明鄧錦芳等人用以吸金之話術事實,致臺灣投資人信以為真而投資,並血本無歸。 無 28 【證17】證人陳淑美之香港警務處104年4月9日口供/報告(本院聲再卷三第89頁) 證明陳淑美主觀上也認定裕勢公司、鄧錦芳等人之違法吸金,核與陳筠非無涉。 無 附表二: 編號 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據 聲請人2人主張證明事項 1 【聲證1】裕勢公司所提供設置於冰島之礦機照片(本院聲再卷一第103頁) 證明本案投資是裕勢公司擬定,並非陳筠非。 2 【聲證2】陳筠非投資K3礦機之帳號資料(本院聲再卷一第105頁) 證明陳筠非只是被害人。 3 【聲證3、再更證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本院聲再卷一第109至197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49至101頁) 證明陳筠非並非本案在臺投資第一人,且主嫌林飛宏經法院另案判決認定無不法所得。原確定判決認定陳筠非犯罪所得有誤,陳筠非亦應認無犯罪所得,且陳筠非於歷次偵審坦承大部分主要事實之客觀行為,仍不失為自白,應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 【聲證18中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6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民事庭通知書」】陳筠非在臺灣對香港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成員張維智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文件(本院聲再卷一第295頁) 證明陳筠非只是被害人,並已提出訴訟救濟。 5 【聲證19】陳筠非與香港警方於112年5月2日通話錄音光碟1片暨通話錄音譯文1份、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12年5月2日傳真函1份(本院聲再卷一第297至307頁) 證明陳筠非只是被害人,並已提出訴訟救濟。 6 【聲證20】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11年5月13日傳真函暨鄧錦芳之筆錄1份(本院聲再卷一第309至316頁) 同上 7 【聲證21】聲請人2人繪製之本案投資人關係圖(本院聲再卷一第317頁) 證明陳筠非沒有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8 【聲證22】陳筠非登入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頁畫面(本院聲再卷一第319頁) 登入後未能得知本案投資礦機之分布情形,且卷內未見陳筠非曾將獲取之比特幣轉賣變現,足認陳筠非未因本案投資獲得利益。 9 【聲證23】證人張傳勝於案發後與陳筠非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321至330頁) 證明張傳勝自陳其投資本案係因張福興之保本合約而慘賠,與陳筠非無關。 10 【聲證29】mycoin服務秘書寄送予證人張福興女友孫宜君之103年10月報表(本院聲再卷一第413至420頁) 證明張福興於本案招攬投資規模甚大,遠甚於陳筠非。 11 【聲證31】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聲再卷一第425至433頁) 蔡顯文證述其與陳筠非及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係直接交由香港之阿KEN收受。 12 【聲證33】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發給投資人之算力協議預購申請表及加入說明(本院聲再卷一第471至473頁) 證明投資人加入本案投資後,係自行填具預購申請表,向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加碼申購投資,並未透過陳筠非,且投資款均由裕勢公司成員收受。 13 【聲證3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聲再卷一第475至482頁) 張傳勝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自陳其投資金額實為230萬元,470萬元係包括張造瀚匯款金額。足證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張傳勝、張造瀚之投資金額有重複計算。 14 【聲證35】證人林春梅之礦機帳號每日轉出比特幣收益予陳筠非之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483至488頁) 林春梅固陳稱與朋友合租4台礦機,約投資357萬元,然林春梅僅交付第1台礦機之投資款,其餘3台礦機均係由鄧錦芳先代墊付,再請託陳筠非自林春梅礦機每日獲取比特幣收益中扣除,再轉至鄧錦芳之比特幣帳戶,林春梅核未給付其餘3台礦機之投資款。 15 【證1】證人陳淑美、蔡錦明、文右武、張傳勝、張造瀚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各1份(本院聲再卷二第281至289頁) 原確定判決重複計算張傳勝、張造瀚投資金額,復未細究林春梅實未交付357萬元投資款,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16 【證3、陳筠非狀證2至3】購買數位貨幣及跨境投資之網路列印資料(本院聲再卷二第343至375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41至245頁) 證明現今社會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及金流的行為,而裕勢公司也透過超商買賣比特幣,陳筠非始認為本案是合法投資。 17 【證5、陳筠非狀證1】比特幣漲幅相關新聞資料(本院聲再卷二第387至421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39頁) 證明比特幣波動漲跌巨大,無法保證獲利,且非貨幣性質。 18 【證7】證人黃振欽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份(本院聲再卷三第29頁) 證明證人均相信陳筠非亦是被害人,故與陳筠非和解並撤回告訴。 19 【證8】證人張造瀚、張傳勝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聲再卷三第31頁) 同上 20 【證9】證人文右武102年7月5日聲明書、投資人蔡顯文112年7月5日聲明書各1份(本院聲再卷三第33至35頁) 同上 21 【證11】李貴敏立法委員於110年3月31日於國會質詢金管會黃天牧主委之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聲再卷三後附證物袋內) 證明比特幣並非貨幣,是商品,故本案應不得以銀行法相繩。 22 【證15】證人張傳勝與其下線投資人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三第85頁) 證明張傳勝可直接與裕勢公司聯繫,無須透過陳筠非。 23 聲請人2人於112年5月23日向憲法法庭提出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並聲請暫時處分書暨附件(本院聲再卷三第93至211頁) 證明比特幣並非貨幣,是商品,故本案應不得以銀行法相繩。本案有違憲,故陳筠非前已提出釋憲。 24 【再更證2、陳筠非狀證6】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13年5月9日函復影本(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03、255頁) 證明陳筠非不知本案投資有違反銀行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陳筠非與裕勢公司人員係銀行法共同正犯乙節有違。 25 【再更證3】張維智遭查獲之報載影本(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05至106頁) 證明林飛宏等人才是本案最早投資且更具規模之臺灣投資人,陳筠非受張維智介紹招攬才開始投資,陳筠非確實是被害人。 26 【再更證4】陳筠非上台分享DLC直銷產業、中華民國青年友好訪問團簡介等照片(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07至110頁) 證明陳筠非確實積極、熱情、樂於推廣分享,而分享投資經驗。 27 【再更證5】陳筠非診斷證明書(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11至117頁) 證明陳筠非因本案致身體健康亮起紅燈,多次出入醫院並接受手術治療。 28 【再更證6】才力集團詐騙案有罪判決書影本(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75至197頁) 證明本案所涉香港人是被害人,陳筠非也是被騙的投資人。 29 【陳筠非狀證7】陳筠非向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申請提供裕勢公司之不起訴文件(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57至259頁) 證明陳筠非發函去香港警方尋求不起訴理由。 30 【陳筠非狀證8】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63至271頁) 證明香港民事最後用不起訴原因解開被凍結的財產。 31 【陳筠非狀證9、10】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頁畫面(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73、275頁) 證明陳筠非看不出本案投資是詐騙。 32 【陳筠非狀證11】MyCoin通告截圖(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77頁) 證明陳筠非不是幫裕勢公司收投資款,而是購買比特幣。 33 【陳筠非狀證11、1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79、281頁) 證明其他投資人推派陳筠非索賠後,陳筠非又遭這些投資人提告。

2025-02-19

TPHM-113-聲再更一-4-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陳崧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0號、第25522號、第2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崧宇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李逸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 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現金款項,再將虛擬貨幣存入 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即此等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接收犯罪所得,使不知情 之受詐民眾交付現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收取現款者將虛 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確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與臉書暱稱「黃智叡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向馮如嫻、陳靜如、陳雅惠、林慧珍、楊燕 菁等人施用詐術,使馮如嫻、陳靜如、陳雅惠、林慧珍、楊 燕菁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予李逸杰 ,李逸杰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陳崧宇於112年12月底某日起,與臉書暱稱「黃智叡」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向楊燕菁施用詐術,使楊燕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編號 6之款項予陳崧宇,陳崧宇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馮如嫻、陳靜如、陳雅惠、林慧珍、楊燕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逸杰、陳崧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 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逸杰、陳崧宇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逸杰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0頁),核與被害人馮如嫻、陳靜如、陳雅惠、林 慧珍、楊燕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憑如嫻、楊燕菁、 陳雅惠、林慧珍)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幣流資料、被告李逸杰 0000000000門號手機基地台位置軌跡圖、被告李逸杰扣案手 機數位鑑識資料、被告李逸杰於113年1月5日社群軟體INSTA GRAM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3偵28364號卷第183至215 、289至366、367、371至374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復有於113年1月31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點 鈔機1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一第17 至21頁)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逸杰上開 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陳崧宇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6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楊 燕菁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應徵工作,並依據指示去 做虛擬貨幣交易,並無加入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崧宇於112年12月月底某日起,與「黃智叡」接觸,並 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向被害人楊燕菁收取50萬元,待被 告陳崧宇確認收款後,再由不詳之人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泰 達幣轉匯至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旋依指示將上開收 受之現金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 人楊燕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陳崧宇提出與上手「 黃智叡」對話紀錄截圖、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8日RDJ-9960號汽車出租單(113偵28364號卷第113至115 、119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 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 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 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 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陳崧宇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屬 於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陳崧宇對 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有所 預見。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 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 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 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 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 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 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  ⒊再者,被告陳崧宇於偵訊供稱:我是透過臉書應徵幣商的外 務工作,工作性質簡單,以視訊方式面試(113偵28364號卷 第164頁),而從被告陳崧宇應徵虛擬貨幣外務員之過程, 十分簡單,不需考量被告陳崧宇是否具有虛擬貨幣之專業, 即任用素不相識之被告陳崧宇擔任收取款項之人,而被告陳 崧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達50萬元,實非少數,但「黃智叡」 竟願意委任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陳崧宇代為收受高額款項, 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又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 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 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 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 ,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 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告陳崧宇工作之內容與獲利金額顯與社會 常情不合,實非正當工作之常態,猶無視於此為之,是被告 陳崧宇對其工作內容與詐欺、洗錢犯罪無關一事是否有所本 而非覬倖於偶然,已存疑問。佐以被告陳崧宇特定從北部南 下於收取高額款項後,再至北部交錢如此迂迴方式,與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實有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 車手」行為,亦屬可輕易察覺。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其非幣商,足見被告陳崧宇對於虛擬 貨幣之交易、生態、模式均非熟悉,對於其所加入之群組工 作內容、指示工作之人為何等重要資訊更是一無所知,已有 上開諸多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之處,被告陳崧宇卻毫無查證 、確認該次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性,客觀上毫無防免之作為 ,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而不切實樂觀,甚至是心存僥倖相信 該次交易與詐欺集團無涉。基上,被告陳崧宇從應徵工作、 交易、交錢過程已可輕易察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其曾 與不同人接觸,更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三人以上組 成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相關,其從事之收受、轉交款 項行為有高度可能製造金流之斷點,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 被告主觀上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逸杰、陳崧宇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逸杰、陳崧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 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李逸杰、陳崧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李逸杰、陳崧宇各自與「黃智叡」及其 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李逸杰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收取附表編號3至5同一 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李逸杰、陳崧宇各自與「黃智叡」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 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 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 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逸杰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馮如嫻、楊燕菁、陳靜如、陳雅惠、林慧珍所為之上 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 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㈤被告李逸杰、陳崧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李逸杰雖就本案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然因被告李逸 杰於偵訊時否認犯罪,而被告陳崧宇自始否認犯行,自均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亦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㈥爰審酌被告李逸杰、陳崧宇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李 逸杰、陳崧宇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 被告陳崧宇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李逸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逸杰、陳崧宇於本案中之 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暨相 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 被告李逸杰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 接近之日期內為收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 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 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 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崧宇收取詐欺 之款項後,獲得1,500元之報酬,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逸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李逸杰、陳崧宇依指示收取款 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 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於113年1月31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 動電話1支、點鈔機1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業據被告 李逸杰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91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 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 車手 相關證據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馮如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陳波股市講師」、「林筱瑄」、「瑞士瑞聯官方客服」等與告訴人馮如嫻聯繫,過程中便向告訴人馮如嫻佯稱:下載投資APP軟體「UBP TWN」,透過儲值虛擬貨幣投資賺取獲利並出金,且會介紹幣商與其面交云云,致告訴人馮如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假扮為虛擬貨幣交易者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月5日15時30分許 臺南市下營區「武承恩公園」處 100萬元 李逸杰 與「瑞士瑞聯官方客服」對話紀錄、交付款項時收受之「代購數位資產投資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點鈔機壹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均沒收之。 2 林慧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書庭」、「俊佑」等與告訴人林慧珍聯繫,過程中便向告訴人林慧珍佯稱:至OKX上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取獲利,且會介紹幣商與其面交云云,致告訴人林慧珍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假扮為虛擬貨幣交易者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月30日某時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24萬5000元 李逸杰 交付款項時收受之「代購數位資產投資契約」、與「書庭chol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點鈔機壹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均沒收之。 3 陳靜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張曉語」與告訴人陳靜如聯繫,過程中便向告訴人陳靜如佯稱:下載投資APP軟體「YT-IB」,透過儲值虛擬貨幣投資賺取獲利並出金,且會介紹幣商與其面交云云,致告訴人陳靜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假扮為虛擬貨幣交易者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⑴113年1月16日19時許 ⑵113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⑴350萬元 ⑵95萬元 李逸杰 交付款項時收受之「代購數位資產投資契約」2份、存款交易明細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盈透證券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被告李逸杰於113年1月16日、20日駕駛AQV-635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監視器影像截圖3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394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2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點鈔機壹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均沒收之。 4 陳雅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唐欣怡」、「瑞士瑞聯官方客服」、「MAICOIN」等與告訴人陳雅惠聯繫,過程中便向告訴人陳雅惠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軟體「UBP TWN」,透過儲值虛擬貨幣投資賺取獲利並出金,且會介紹幣商與其面交云云,致告訴人陳雅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假扮為虛擬貨幣交易者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⑴113年1月23日19時許 ⑵113年1月31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康門市」前 ⑴45萬元 ⑵110萬元 李逸杰 與「唐欣怡」、「瑞士瑞聯官方客服」、「Maicoin」對話紀錄、交付款項時收受之「代購數位資產投資契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李逸杰於113年1月31日駕駛AQV-6351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駛在「統一超商永康門市」前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50096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2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點鈔機壹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均沒收之。 5 楊燕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間,以LINE暱稱「陳文文」、「瑞士瑞聯官方客服」、「MAICOIN」等與告訴人楊燕菁聯繫,過程中便向告訴人楊燕菁佯稱:下載投資APP軟體「UBP TWN」,透過儲值虛擬貨幣投資賺取獲利並出金,且會介紹幣商與其面交云云,致告訴人楊燕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假扮為虛擬貨幣交易者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⑴113年1月11日17時30分許 ⑵113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 ⑶113年1月18日9時30分許 ⑷113年1月25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和門市」前 ⑴30萬元 ⑵50萬元 ⑶70萬元 ⑷70萬元 李逸杰 交付款項時收受之「代購數位資產投資契約」3份、與「陳文文」、「瑞士瑞聯官方客服」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陳崧宇取款時拍攝照片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點鈔機壹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均沒收之。 陳崧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1月8日1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和門市」前 50萬元 陳崧宇

2025-02-19

TNDM-113-金訴-2803-202502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原 告 許瑜庭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巫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巫志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巫志祥負擔10%,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巫志祥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巫志祥與原告簽立虛擬貨幣投資代操合約(下稱系爭代 操合約),約定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巫志 祥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市場,為期1年,依約巫志祥於每月14 日需支付投資總額2%分潤給原告,代操綁約期間自111年3月 14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巫志祥保證於期滿後返還投資款 350萬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11日將投資款350萬元匯入巫志 祥名下帳戶,巫志祥雖曾於111年4月至8月分別匯款投資分 潤7萬元給原告,惟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10月止均未再給付 投資分潤給原告,依約巫志祥每月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35,000元,爰依系爭代操合約第1條、第4條及第5條第1項、 第2項後段約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代操合約 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巫志祥給付26個月利潤共182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共91萬元,並返還投資款350萬元。  ㈡巫志祥與原告於111年4月16日簽立股份認購契約(下稱系爭 認購契約),約定由原告以90萬元承購巫志祥之尚禾亞康養 國際集團配發股份(代號:SNHO)1.5萬元(下稱系爭股份 ),原告已於111年3月11日將款項90萬元匯入巫志祥名下帳 戶,惟巫志祥迄今均未將系爭股份移轉給原告,經原告於11 3年8月6日、113年8月22日寄發律師函催告巫志祥於函到7日 內履約,均未獲巫志祥置理,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認購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巫志祥返還90萬 元。  ㈢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聚公司)與原告於1 11年3月16日簽立購車(租賃)仲介服務(代收/代付)契約 書(下稱系爭仲介服務契約),約定原告以180萬元向福榕 車商訂購車輛1台,並向貸款公司借貸200萬元後支付車款( 其中20萬元由原告取得),原告僅需支付100萬元給詮聚公 司,後由詮聚公司分72期、每期32,400元代原告向貸款公司 償還借款,原告已於111年3月11日將款項100萬元匯入詮聚 公司指定之巫志祥名下帳戶,惟詮聚公司僅代原告繳納第2 至9期即111年3月至10月之款項,致原告被迫繳納自第10期 即111年11月起之貸款,迄第33期即113年10月止,已繳納24 期款項共計777,600元,詮聚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 於113年8月6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詮聚公司依約代為繳款,未 獲詮聚公司置理,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解除系爭仲介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詮聚公司返還100萬元, 並賠償損害777,600元。   ㈣並聲明:⒈巫志祥應給付原告7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詮聚公司 應給付原告1,77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初見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良好,要求 巫志祥幫其介紹代操團隊,後由巫志祥介紹羅培森為原告在 FTX平台上代操虛擬貨幣,巫志祥僅係系爭代操合約之介紹 人,並代為將每月利潤給付給原告,非系爭代操合約當事人 。又系爭代操合約期間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 ,迄今已逾代操期間,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代操合約,並請求 期間屆至後之利潤及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再者,巫志 祥雖與原告簽立系爭認購契約,惟雙方係約定待股票在美國 上市後,方移轉系爭股份給原告,故清償期尚未屆至,巫志 祥未陷於遲延給付。另系爭仲介服務契約為投資代操契約, 依第8條約定,不保證獲利,詮聚公司將車款100萬元交給代 操公司,不論盈虧,代操公司每月應給付詮聚公司32,400元 ,由詮聚公司按月代原告繳納分期款,詮聚公司只是代收代 付,沒有賺錢,乃因FTX突然宣布破產,始無法再代繳分期 款,詮聚公司無可歸責之事由,不負遲延責任,且原告未限 期催告詮聚公司履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巫志祥簽立系爭代操合約、系爭認購契約,與 詮聚公司簽立系爭仲介服務契約,已於111年3月11日將540 萬元(含投資款350萬元、股款90萬元、購車款100萬元)匯 入巫志祥帳戶;系爭代操合約為保本投資契約,巫志祥於11 1年4月至8月分別匯款投資分潤7萬元給原告,惟自111年9月 起未再給付投資分潤給原告;原告於113年8月6日、113年8 月22日寄發律師函催告巫志祥於函到7日內移轉系爭股份給 原告,巫志祥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30日收受,惟 迄未將系爭股份移轉給原告;依系爭仲介服務契約,詮聚公 司需分72期、每期32,400元代原告向貸款公司償還借款,惟 詮聚公司僅繳納第2至9期即111年3月至10月之款項,致原告 被迫繳納自第10期即111年11月起之貸款,迄第33期即113年 10月止,已繳納24期款項共計777,600元,原告於113年8月6 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詮聚公司依約代為繳款,詮聚公司於113 年8月14日收受,仍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操合 約、系爭認購契約、系爭仲介服務契約、巫志祥轉帳7萬元 之交易明細、律師函、詮聚公司轉帳32,400元之交易明細及 截圖、匯款委託書、原告與巫志祥之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21至43、133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9至120、12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㈢巫志祥非系爭代操合約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向巫志祥為終止系爭代操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巫志祥 返還投資款350萬元,及給付利潤18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91 萬元均為無理由:   觀之原告所提系爭代操合約,甲方投資人為原告,乙方代操 團隊為羅培森,丙方介紹人為巫志祥,羅培森同意授權巫志 祥進行合約簽訂,則系爭代操合約上既已載明巫志祥僅為介 紹人而非乙方,且為原告於簽約時所明知(依系爭代操合約 第3條約定「...甲方簽立此約表示同意並了解其相關細節.. .」),巫志祥即不負擔乙方之契約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巫 志祥簽立系爭代操合約時,未提出任何授權文書、系爭代操 合約上亦無羅培森之簽名,故巫志祥始為系爭代操合約之乙 方等語,惟此乃關乎巫志祥是否有權代理羅培森簽立契約乙 事,尚無從認定巫志祥為契約所指之乙方,原告前開主張即 無可採。又依系爭代操合約第1條約定「時間為期一年,丙 方每月將其利潤匯款回銀行帳戶給甲方」、第2條約定「乙 方代操期間願提供甲方資金之安全保本合約」、第4條約定 「本代操投資綁約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算一年時間 ,至民國112年3月14日止,代操期間每月14日需支付2%利潤 」、第5條約定代操規範「1.如收益延遲支付,每三天應增 加0.1%投資本金額作為罰金,每月上限1%。2.如乙方有怠於 支付收益3次以上時,雖然在綁定代操期間存續中,甲方可 隨時終止本代操合約,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且乙方應立即 將甲方賦予之代操資本全部償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等語 (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知依約乙方每月14日應支付2%利 潤給原告,倘有遲延,應給付罰金給原告,並於終止契約後 將本金償還原告,身為丙方介紹人之巫志祥僅係依系爭代操 合約第1條約定按月代為將利潤7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不負支 付利潤、罰金及返還本金之義務,原告主張巫志祥為契約當 事人(即乙方),依系爭代操合約第1條、第4條及第5條第1 項、第2項後段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巫志祥為終止系 爭代操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巫志祥返還投資款350萬元 及給付26個月利潤共18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共91萬元均為 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認購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巫志祥返還股款90萬元為有理由:  ⒈次按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必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 第254條規定自明。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 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 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定 期債務或不確定期限之債務,須於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後,債權人再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 契約(即須兩次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始取得契約解除權)。又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觀之系爭認購契約,原告與巫志祥未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之時 間,巫志祥雖辯稱與原告約定待股票在美國上市後,方移轉 系爭股份給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 卷第107至109頁),然該對話紀錄乃原告向巫志祥詢問股票 上市之時間,尚無從認定兩造約定待股票上市始移轉系爭股 份,巫志祥前開所辯,即無可採。系爭認購契約未定有清償 期,巫志祥應為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屬不定期債務,原告已 支付股款90萬元予巫志祥,並於113年8月6日、113年8月22 日寄發律師函催告巫志祥於函到7日內移轉系爭股份給原告 ,巫志祥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30日收受,仍未移 轉系爭股份給原告,為巫志祥所不爭執,原告2次為履行給 付之催告,巫志祥均未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起 訴狀中表明解除系爭認購契約之意,巫志祥於113年12月6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63頁),是系爭認購契約已於11 3年12月6日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巫 志祥返還股款90萬元,即屬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仲介服務契約,並依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詮聚公司返還購車款100萬元為有理由,另依第2 31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詮聚公司賠償損害777,600元為無理 由:  ⒈按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 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 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 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 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仲介服務契約,詮聚公司需分72期、每期32,400元代 原告向貸款公司償還借款,惟詮聚公司僅繳納第2至9期即11 1年3月至10月之款項,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於113年8月6 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詮聚公司依約按月繼續繳納剩餘之車貸分 期款,詮聚公司於113年8月14日收受,迄今仍未繳納,雖原 告寄送之律師函未限期催告詮聚公司繳款,惟該律師函已表 明詮聚公司應依約給付分期款之意旨,為依債務本旨之催告 而發生催告效力,自113年8月14日詮聚公司收受律師函起, 至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起訴狀中表明解除系爭仲介服 務契約之意,詮聚公司於113年12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止( 本院卷第63頁),期間已經過約4個月,詮聚公司仍未給付 分期款項給貸款公司,是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 於113年8月14日催告後,經約4個月之相當期限,詮聚公司 仍未履行給付分期款之義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 依照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合法,系爭仲介服務契約已於113 年12月6日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 聚公司返還車款100萬元,即屬有據。又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詮聚公司自無需代原告繳納分 期款,原告依其與車貸公司間之契約繳納24期分期款777,60 0元,非詮聚公司給付遲延所致損害,原告請求詮聚公司賠 償損害777,6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巫志祥給付 股款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 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聚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8

TYDV-113-重訴-546-2025021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愷(原名張定瑋)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在本院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瑩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珳錡 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在本院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愷、陳金瑩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關於李珳 錡部分撤銷(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張家愷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 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追徵其價額。 陳金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條件支付 被害人損害賠償。 李珳錡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條件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珳錡於民國103年間,應聘至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 號38樓之1之美商柏雲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Providence P referred Corporation,下稱柏雲特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與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董事暨經理人Russel Chang(加拿 大籍,中文姓名鄭敏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以及該公司在臺實際綜理業務之主管林俞君(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業務人員張家愷(原名張定瑋; 對外職稱為大中華區域業務副總經理)、陳金瑩等人,均知 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李珳錡竟基於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柏 雲特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為據點,於103年至105年間共同以 柏雲特公司名義在國內招攬投資人,該公司並在臺北文華東 方酒店、臺北101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由林俞君在說明會 中說明投資方案內容,推由李珳錡及張家愷、陳金瑩等人負 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投資,向投資人宣稱:「柏雲特 公司向投資人募集資金後,再將資金用於巴西當地之放款業 務,因巴西當地利率較高,故柏雲特公司可承諾支付投資人 一定之利潤,投資人投資柏雲特公司名義發行之投資方案, 投資期間為1年,期滿投資人可續約或贖回本金,且投資人 所投入之本金保證可贖回,並提供年息7%至13%不等之高額 報酬」(下稱本件投資案)等語,以此方式為柏雲特公司非 法吸收資金,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先後各投資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李珳錡在其任職後之103年至105年之參與 期間,與張家愷、陳金瑩等人共同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以下 未記載幣別時,均為新臺幣)5億7225萬7993元(張家愷、 陳金瑩依原審判決認定其等參與期間之吸收資金規模,分別 為6億8385萬9102元、5億8436萬5992元)。另張家愷、陳金 瑩、李珳錡在其等參與吸收資金期間,並各獲取佣金總計67 9萬6268元、63萬5218元及32萬4041元之犯罪所得(各筆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二「被告3人各擔當招攬之金額及分得之 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 二、案經侯信宏、張利華、邱昌其、方元宏、羅凱揚、陳立基、 陳燕秋、陳馨原、張建偉、楊莉娜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各定有明文;且本條第2項規定於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 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檢察官對原 審判決明示僅就被告3人之科刑部分上訴(乙1卷第97至99、 410頁,卷宗代碼詳如附表五所示);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愷 、陳金瑩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乙1 卷第439至411頁;乙3卷第167、168頁);上訴人即被告李 珳錡(以下均省略「上訴人」之稱謂)則對原審判決全部上 訴(不包括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乙1卷第131頁 )。按此,原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 7條第1款、第2款之罪嫌部分),即不生移審本院而告確定 。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對於被告張 家愷、陳金瑩2人僅就科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於被告李珳錡則包括犯罪事實及罪 刑等全部。 二、就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張家愷、陳金瑩、李珳錡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   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乙1卷第413 至435頁;乙2卷第22至44、207至229頁;乙3卷第178至20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 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珳錡部分:  ㈠認定被告李珳錡成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李珳錡上訴之辯解:    被告李珳錡不爭執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包括 附表一、二所載事實),並承認其有為如附表一所示吸收資 金之事實,及其所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收 受存款業務罪,且與柏雲特公司之負責人鄭敏恆及在臺主管 林俞君間,就招攬本件投資案有共同正犯關係等情,惟辯稱 :我只招攬柯鳳英、盧秋月、林沛臻投資本件投資案,其等 投資金額合計僅1080萬1375元而已,不應與被告張家愷、陳 金瑩2人所吸收之資金合併計算,而認其吸金之犯罪規模超 過1億元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柏雲特公司業務員之 作業係各自獨立,被告李珳錡與被告張家愷、陳金瑩間不存 在相互利用之補充關係,被告李珳錡不能預見其他共同被告 吸收資金之多寡,也無加深其他共同被告招攬客戶的投資意 願,或是分享其他共同被告招攬的成果,被告李珳錡並無分 擔整體吸金計畫之一部分,是本案整體吸金規模超過1億元 ,顯然已超過被告李珳錡的認知範圍,若對被告李珳錡所為 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過度評價被告李珳錡 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嫌;再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示投資 人楊莉娜部分,招攬之業務員為張家愷、陳金瑩,然原審卻 將該等業務員可獲取之佣金,算入被告李珳錡之犯罪所得內 ,致所認定被告李珳錡之犯罪所得有誤等語。  ⒉經查:   ⑴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包括附表一、二所載事實),為被告李 珳錡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舉之相關證據 資料可供參證,是上開客觀事實明確,足認柏雲特公司所推 出之本件投資案,係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約定期滿保證返 還本金,並約定給付相當於年利率7%至13%不等之高額投資 報酬,且被告李珳錡於103年至105年間有與被告張家愷、陳 金瑩共同為柏雲特公司招攬他人投資本件投資案,被告李珳 錡並因而獲取犯罪所得32萬4041元甚明。  ⑵至於證人即時為柏雲特公司員工張瑋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我是在104年4月間到柏雲特公司任職,印象中被告李珳錡 是在我之後才來上班的等語(乙3卷第175頁),亦即證稱被 告李珳錡係在104年4月間或之後始至柏雲特公司任職。然此 情與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明確供承:我是在103年間進入柏 雲特公司擔任業務員等語(A5卷第134頁),已有不符。再者 ,參之證人盧秋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 載103年間以言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投資美元10萬元,及於1 04年間以我兒子黃奕凱、黃奕勳名義各投資新臺幣300萬元 部分,是我與被告李珳錡接洽的等語(甲3卷第187頁),核 與被告李珳錡在偵查中自白有招攬盧秋月投資美元30萬元等 語一致(A5卷第136頁),且被告李珳錡在本院審理時亦不爭 執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乙3卷第201至202頁)。據上可知 ,證人張瑋玲所證上情,顯與被告李珳錡、證人盧秋月之上 開陳述不符,應係其事隔日久記憶模糊所致,自不能採信。 是被告李珳錡應係於103年間即至柏雲特公司任職無疑。  ⑶本案之吸金主體:  ①查柏雲特公司係美商柏雲特有限公司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之 臺灣分公司,鄭敏恆為該公司董事及經理人等節,有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書函所附外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認許表(A3卷 第499至505頁),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A2卷第21 頁)等在卷可參。又附表一投資人所簽立之投資契約,係由 柏雲特公司董事鄭敏恆代表該公司與投資人簽約,投資契約 之當事人為柏雲特公司與各該投資人等情,有如附表一「證 據」欄所列之投資契約可參。被告李珳錡既係以柏雲特公司 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本件投資案,而向投資人吸收資 金,則該吸金之主體為柏雲特公司。再者,柏雲特公司並非 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銀行業務,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節,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書函在卷可佐(甲3卷第357至358頁)。  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 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 有明文。銀行法第18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 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他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而公司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 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 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 ,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 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 行為負責人。基此,鄭敏恆係柏雲特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對 於柏雲特公司營運具有控制支配能力,居於主導地位,有如 上所述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即柏雲特公司 員工趙佳祥、張瑋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甲3卷第228至 229、234至235頁),復有被告張家愷、陳金瑩在偵查中之 供述可參(A5卷第22、82至84頁),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規定,為柏雲特公司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 人至明。至於被告李珳錡依本案卷證資料,未見其有受柏雲 特公司授權為該公司管理本件投資方案事務之情,即不具柏 雲特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  ⑷本件投資案約定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是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 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 相同之風險。契約當事人間以收受投資等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者,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 範之「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其因此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處罰。又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以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 。是否「顯不相當」,應視在客觀上是否較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於具體個案判斷紅利等報酬 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或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 形時,應參酌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與當時一般合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金融機構或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或併 參考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並不以一般民間借貸利率高 低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蓋一般金融機構等 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 之報酬甚高,與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 足以使一般投資人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 ,選擇追求超額之高利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 經濟秩序之結果,即應認屬「顯不相當」,如此方符銀行法 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判決參照)。  ②柏雲特公司本件投資案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7%至13%之間,詳 如附表一所示。且本件投資案於期滿後可全額領回本金,具 有保本、保息之優厚條件一情,業據被告李珳錡供承甚明( A5卷第136頁),復據證人張家愷、陳金瑩(甲3卷第404至4 05頁;A9卷第275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等供證明確 在卷。本件投資案與投資人約定期滿領回本金部分,係銀行 法第5條之1所定收受存款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次查,在被告李珳錡參與本案招攬投資期間即103年 至105年間,國內公股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地 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牌告之一年期定存固 定利率,僅分別為本金之1.035%至1.355%、1.035%至1.360% 、1.035%至1.360%、1.045%至1.355%及1.045%至1.345%不等 ,有該等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參(乙3卷第3 9至48頁)。兩相對照,可知本件投資案提供之報酬利率, 遠高於上開金融機構牌告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此等投資報 酬與銀行定存利率具有顯著差距一情,並為被告李珳錡所明 知,亦據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供承明確(A5卷第135頁)。 是本件投資案提供之投資報酬,顯然足使不特定之人難以抗 拒而輕忽、低估風險,因受此優厚之投資報酬所吸引,而交 付資金,自已該當於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 受存款行為。則被告李珳錡透過柏雲特公司名義以本件投資 案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所為確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準收受 存款行為,同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至明。  ⑸被告李珳錡就本件投資案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   被告李珳錡及其辯護人就違法吸金規模之計算,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  ①關於被告李珳錡之違法吸金規模是否達1億元以上一節,因在 其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 修正立法理由略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 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 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 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 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 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 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 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 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 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 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 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 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 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 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 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 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 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 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即應以修正後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範圍為準據,作為認定被告李珳錡違法吸金之總 規模是否達1億元以上。  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後段規定「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 ,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規模之大小,犯罪所得越多,顯示 其犯罪規模越大,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愈重大,因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其規範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 金行為,故行為人非法吸金之數額,自應解為行為人對外所 吸收之全部資金,不生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之報酬、佣金 或管銷費用等成本問題;又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犯後 已否及何時返還,亦均應併予計入,俾如實反映違法吸金之 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程度,而無悖於其規範意 旨。又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後嗣再以同額本 金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 計入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 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僅於帳務 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是該 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以論斷是否構 成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計算可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 參照)。若係多人共犯,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參 與每一階段犯行。且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必要,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其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 犯。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因係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是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具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此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公 司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 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達1億元以上加 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全體(包括共 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因此,所稱「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全 體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為其範圍,是 於計算時,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而非 僅以行為人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此與行為人「犯罪所 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 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或可支配者為準,分屬二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 照)。再者,所謂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參 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若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 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 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 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 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 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亦須負整體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此,行為 人加入時,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 投資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 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抑或投資人於舊 投資期間屆至,未現實取回本金,在行為人加入後再以該本 金繼續為新投資,因行為人係利用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 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 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 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據上,可知就修正後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所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 之計算,係原吸收資金數額俱屬之,如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 屆至,未領回本金,而繼續為新投資時,該新、舊投資之本 金均應合併計算;又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合併計 算行為人全體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且於他共同正犯犯罪 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前行為效果仍在持續中, 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前行為之效果,亦須負責 ,應合併計算;至於有關允諾給予投資者之報酬、業務人員 之佣金及公司管銷費用等成本,則均不予扣除。  ③被告李珳錡對於其所為招攬本件投資案之行為,構成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並與 柏雲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鄭敏恆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等情, 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乙3卷第209頁)。且被告李珳錡 於偵查中供承:我於96年間在群益期貨擔任營業員,離職後 ,於103年間,經客戶盧秋月介紹我認識被告陳金瑩,陳金 瑩就介紹我進入柏雲特公司擔任業務,我是由林俞君向我介 紹投資商品及員工訓練,在我任職期間,柏雲特公司曾在東 方文華酒店召開投資說明會,邀請已經是客戶的投資人,邀 請函內有提到投資人可以攜伴一位參加,當天我有到場,有 20幾個投資人參加,主持人是林俞君,由她介紹柏雲特公司 的商品,我們也有發放投資文宣給投資人參考;我在招攬時 ,會拿公司發的DM向他們說明內容,當投資人投資本件投資 案時,會簽一個投資契約,契約書都是由林俞君提供,契約 書上面柏雲特公司部分是由Russel(即鄭敏恆)簽名,我會 給投資人一個柏雲特公司在國外的銀行帳號,投資人直接匯 款到指定帳戶等語(A5卷第133至138頁;A9卷第281至282、 291至293頁)。與證人張家愷供證稱:我是由林俞君找我加 入柏雲特公司的,被告陳金瑩是我找進去柏雲特公司擔任業 務,柏雲特公司的業務人員有我、陳金瑩及李珳錡,公司有 用說明會的方式招攬客戶,我在招攬客戶時會用公司發的DM 介紹,要跟客戶簽約時,我會跟柏雲特公司的行政助理拿協 議書,再去跟客戶簽約,柏雲特公司方面由Russel代表簽署 ,投資人的投資款都是匯到柏雲特公司的帳戶,柏雲特公司 在東方文華酒店召開說明會時,李珳錡、陳金瑩和我都有在 場;我們業務人員不能更改公司的DM及投資協議書的內容等 語(A5卷第22至27頁;A9卷第261至265頁;甲3卷第第408至 409頁);證人陳金瑩供證稱:我是在103年年初,透過被告 張家愷介紹到柏雲特公司任職擔任業務,我是由鄭敏恆、林 俞君面試,其後盧秋月跟我說被告李珳錡有興趣加入柏雲特 公司,我就幫他安排跟林俞君洽談;我與張家愷、李珳錡是 柏雲特公司的業務,柏雲特公司在東方文華酒店舉辦的茶會 ,我們三人都有在場,公司提供給我們跟客戶介紹的文宣與 投資契約書,我們業務人員都無權修改,我們業務人員跟投 資人介紹完整商品後,真正要簽訂合約時,是移交由公司高 層林俞君去協調才會簽約等語(A9卷第274至275、295至296 頁;甲3卷第416至421頁);證人即時為柏雲特公司員工趙 佳祥證稱:柏雲特公司有製作投資文宣提供給投資人,投資 合約是公司的業務將招攬之投資人資料,給公司行政部門的 張瑋玲,張瑋玲負責製作成合約交給業務,業務與鄭敏恆簽 名後再交給客戶,105年中柏雲特公司有在東方文華酒店舉 辦投資說明會,參與的投資人都是張定瑋、陳金瑩及Stanle y(即李珳錡)招攬的客戶,客戶可以再約自己的朋友一起 參加,當天鄭敏恆、林俞君都有到場,公司也有播放投資產 品及內容供民眾參考等語(A1卷第227至231頁);證人即時 為柏雲特公司員工詹凱名證稱:柏雲特公司的業務只有張定 瑋、陳金瑩及Stanley三人,負責開發客戶,鄭敏恆與林俞 君會討論公司的營運事情,包括舉辦投資說明會等等,助理 張瑋玲協助業務處理文書工作,公司有在東方文華酒店辦過 投資說明會等語(A1卷第273至277頁);證人張瑋玲證稱: 我在柏雲特公司擔任行政業務部助理,負責文書處理,包括 客戶與業務簽訂合約的文書準備,業務部有業務張定瑋、陳 金瑩及Stanley三人,他們負責招攬他人投資等語(A1卷第3 29至331頁);證人即投資人林沛臻證稱:我有經由被告李 珳錡的介紹投資柏雲特公司的投資案,我原先不認識他,是 透過友人余適安得知柏雲特集團於105年2、3月間在東方文 華酒店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主要是由柏雲特集團的一位女 性負責人,在說明投資應收帳款的內容,我有拿到該公司的 投資文宣、投資流程及申請表格等文件,當場還有很多業務 在台下協助介紹柏雲特集團的產品,問有無意願投資,當時 是李珳錡負責向我介紹,後來我決定投資,李珳錡就約我們 到柏雲特集團位在臺北101大樓的辦公室填寫申請表格等語 (A5卷第567至569頁;A9卷第151至153頁);及證人即投資 人柯鳳英證稱:我是由李珳錡介紹我投資本件投資案的,在 我投資柏雲特集團的投資案前,我有參加過該公司在臺北10 1大樓舉辦的說明會等語(A5卷第583至585頁)等所證情節 ,互核一致,自均足以採信。據上,堪認被告李珳錡自其任 職時起與鄭敏恆、林俞君、張家愷、陳金瑩等人間,就招攬 本件投資案具有犯意之聯絡,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其等彼 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共同以柏雲 特公司之名義分進合擊招攬他人投資,擴大柏雲特公司整體 吸金之規模,而共同完成違法吸金之犯罪目的甚明。是被告 李珳錡及其辯護人辯稱:就被告李珳錡之吸金規模,不應併 計張家愷、陳金瑩所吸收之資金部分云云,核無可採。至於 證人張瑋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柏雲特公司主管Jenny Li n(即林俞君)跟我講哪個業務要準備投資合約後,我就會 把文件準備好印出來給業務,我會知道這個客戶所屬的業務 為誰,比如是被告李珳錡招攬的,其他的業務不需要一起參 與等語(乙3卷第169至171頁)。惟證人張瑋玲所證僅指在 投資合約的準備上,被告李珳錡、張家愷及陳金瑩不需要一 起參與,而非指被告李珳錡及鄭敏恆、林俞君、張家愷、陳 金瑩等人間對於招攬本件投資案均無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 ,此參前揭各被告及證人所證情節,可徵甚明。是證人張瑋 玲此部分證言,尚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李珳錡之認定。  ④據上,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被告李珳錡之吸金 規模,應合併計算其所擔當招攬,及張家愷、陳金瑩在其任 職後所吸收(含續約)之資金部分,始足以如實反映在被告 李珳錡任職後,以柏雲特公司名義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從 而,依據前開計算標準,經計算被告李珳錡參與期間(103 年至105年)所吸收資金之規模已達5億7225萬7993元(詳如 附表二所示)。是被告李珳錡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可以認定。  ⑤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 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係屬客觀加重處罰條件,一旦作為 加重處罰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實 並無認識或預見,仍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蓋客觀加重處罰 條件不同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 策比例原則之考量,鑑於非銀行而違法吸收資金達1億元以 上時,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是此一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 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修正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李珳錡及其辯護人辯稱:對於本案整體違法吸金 規模超過1億元,已超過李珳錡之認知範圍,對其不應論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云云,亦屬無據。  ⒊就被告李珳錡擔當招攬之投資人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9之④ 、⑤、⑥、14及16所示,其個人因而獲取佣金即犯罪所得為32 萬4041元一情,已據被告李珳錡供承明確在卷(甲4卷第165 頁;A9卷第283頁),可以認定。被告李珳錡上訴指摘原判 決將附表二編號19中應屬被告張家愷所有之犯罪所得列為其 所得有誤一節,洵屬有據。  ⒋基上所述,被告李珳錡有與張家愷、陳金瑩、林俞君及柏雲 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鄭敏恆共犯上開違法吸金之犯行,可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關於被告李珳錡在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李珳錡之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節,已如前述。至於嗣後銀行法又於 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並自同年4月19日起 施行,將原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 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 「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案 之法律適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李珳錡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漏 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敘共同正犯鄭敏恆為本案犯罪之柏雲特公司 行為負責人,被告李珳錡不具上開身分而與公司之行為負責 人為上開犯行,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 已由審判長告知此部分罪名(乙3卷第162頁),由檢察官、 被告李珳錡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保障被告李珳錡之防禦 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 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 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 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均已成立,仍僅評價為集 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參照)。 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準收受存款行為,同具有反 覆、延續性之性質,亦屬集合犯。被告李珳錡就其參與期間 與張家愷、陳金瑩等人共同以柏雲特公司所為之本案非法吸 金行為,因具有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性質,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含其附表所 載事實),雖未包括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序號①及附表一各 編號所載投資人於投資屆期後之續約投資部分等犯罪事實, 惟因被告李珳錡所犯本案犯罪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該等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由審判長告以要 旨(乙3卷第200至201頁),復經檢察官、被告李珳錡及其 辯護人進行辯論,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理。  ⒋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其負責人有此行 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又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 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040號判決參照)。據此,被告李珳錡及張家愷、陳金瑩、 林俞君與柏雲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鄭敏恆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論。 二、被告張家愷、陳金瑩部分:    ㈠被告張家愷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有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 並在其能力範圍內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賠償 ,犯後態度與在原審時之情狀已有不同,請求從輕量刑;且 原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未扣除其已履行賠償之部 分,亦有未當等語。  ㈡被告陳金瑩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有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 並在上訴本院後,與其擔當招攬之投資人盧秋月、劉乙、林 惠雅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1期給付盧秋月36萬元、劉乙、 林惠雅夫婦43萬元,共計79萬元,已超過原審判決認定其犯 罪所得數額之63萬5218元,且其在偵查中有自白本案犯行, 原審未及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 當,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等 語。  ㈢經查:   ⒈就被告張家愷部分:  ⑴關於被告張家愷擔當招攬投資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經 本院核計總額應為679萬6268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因原審將其附表二編號19中2筆本屬被告張家愷獲取之犯 罪所得各4萬7506元、8萬4055元,誤認為屬被告李珳錡所有 ,以致對被告張家愷之實際犯罪所得短計該2筆金額,而認 被告張家愷之犯罪所得總額為666萬4707元(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載),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惟所謂「 刑」,係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同法第370 條第2項參照),包括主刑及從刑。而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沒 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 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不具刑罰本質;倘於僅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 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 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目的,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雖檢察官就 沒收部分未上訴,而僅被告張家愷就沒收部分上訴,但因原 審就其犯罪所得既有短計,且被告張家愷於偵查中供承有獲 取業務獎金即犯罪所得無訛(A5卷第27頁),本院即應依此 認定被告張家愷之犯罪所得總額為679萬6268元。  ⑵被告張家愷在原審判決後,先後與其招攬之投資人邱昌其、 大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碩公司)、台灣知識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知識庫公司)、方元宏、羅凱揚及 陳馨原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及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等在卷可 參(乙1卷第455至485頁;乙3卷第249至277頁),其並已部 分履行,各給付大碩公司46萬5000元、邱昌其46萬5000元、 方元宏42萬5000元、羅凱揚35萬元及陳馨原88萬元,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5份附卷可稽(乙3卷第 253、259、269、273、277頁),並據陳馨原到庭陳稱有收 到第1期給付明確(乙2卷第297頁),合計被告張家愷已賠 償258萬5000元,就此部分金額性質上已屬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不得再予沒收,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致未予扣除,即有 不當。被告張家愷上訴求為扣除該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 為有理由。  ⑶被告張家愷上訴後,在本院審判中已就其所為犯行認罪(乙1 卷第410頁),與其在原審時否認犯罪之態度,已有不同, 且如上述,其在原審判決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已履 行部分賠償,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張家愷之科刑事 由,其科刑自有未洽。  ⒉就被告陳金瑩部分:   ⑴被告陳金瑩上訴後,在本院審判中已就其所為犯行認罪(乙3 卷第113至129、167頁),與其在原審時否認犯罪之態度, 已有不同。再者,被告陳金瑩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總計63萬 5218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亦不爭執有獲取此等 犯罪所得(乙2卷第291至292頁;乙3卷第113至129、167頁 ),是其已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可以認定;又其在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其擔當招攬之投資人盧秋月、劉乙、林惠雅 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第1期款予盧秋月36萬元, 及予劉乙、林惠雅夫婦共43萬元,合計79萬元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參(乙2卷第243至244頁; 乙3卷第131頁),就該已給付之金額,性質上已屬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不得再予沒收,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致未予扣除 ,即有未洽。被告陳金瑩上訴請求扣除,為有理由。且上開 情狀均屬有利於被告陳金瑩之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致所 科刑度,有所欠當。  ⑵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 ,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觀其修正 理由略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 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 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 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金瑩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有 參與招攬本件投資案之行為,並供承:本件投資案之吸收投 資款項,我知道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對於涉犯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為我不太清楚法律 方面的規範,我不清楚我的行為有無涉法,但若檢察官或法 官認為我的行為有違反法律,希望可以給我一個協商或改過 的機會等語(A5卷第81至92頁)。被告陳金瑩之上開供述, 雖未用「認罪」之字眼,但其既表示給其一個協商或改過之 機會,應可認亦有承認犯罪之意思。而被告陳金瑩在本院辯 論終結前,已賠償前揭被害人盧秋月、劉乙、林惠雅共79萬 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總額63萬5218元,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應認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條件 ,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予減刑,即有不當。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珳錡之罪刑部分,及關於被告張家愷 、陳金瑩之科刑與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李珳錡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依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被告張家愷、陳金瑩為科刑及 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對於被告李珳錡參與本案犯罪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投 資人之續約投資部分,在起訴書未載述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下 ,未於判決內敘明納入審理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不當 。  ⒉原判決於其附表二記載被告李珳錡參與本案犯罪期間為「104 年初至105年案發任職期間」,卻又於該判決附表一、二之 編號9最後1欄記載被告李珳錡「於103年間」招攬投資人盧 秋月投資美元10萬元(或換算為新臺幣299萬6500元),已 有事實認定前後矛盾之違誤。且如前述,被告李珳錡應係於 103年間至柏雲特公司任職而參與本案犯罪,原審認定被告 李珳錡於104年初至柏雲特公司任職一節,亦有事實認定與 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⒊被告李珳錡在參與本案犯罪期間之吸金規模應為5億7225萬79 93元,但因原審有漏計103年間投資人之續約投資金額,及 未扣除續約時部分贖回金額等情形,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以致有誤認被告李珳錡參與期間之吸金規模為4億2 274萬6422元之違誤。  ⒋原審就附表一、二編號19投資人楊莉娜部分,既認定擔當招 攬之人為被告張家愷及陳金瑩,卻將其中應歸屬被告張家愷 獲取之犯罪所得各4萬7506元及8萬4055元,認定屬被告李珳 錡所有,因而將被告李珳錡之實際犯罪所得總額32萬4041元 ,誤認為45萬5602元;並將被告張家愷之實際犯罪所得總額 679萬6268元,短計為666萬4707元,有事實認定前後矛盾及 與卷證不符之違誤。  ⒌原審判決對被告張家愷、陳金瑩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有未及審酌其等如上所述應予扣除部分之不當。  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金瑩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致有未予減刑之不當。  ⒎關於科刑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愷、陳金瑩 及李珳錡(下稱被告3人),為金融專業人士,均明知柏雲 特公司並非我國銀行業者,其等竟以柏雲特公司業務員身分 ,舉辦投資說明會或其他途徑,在國內招攬投資人,許以保 證可以獲取投資款之年息7%至13%不等,與原本不相當之高 額報酬,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紛紛投資,柏雲特公司因 而非法吸收鉅額之款項,被告3人參與期間之吸金規模,依 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各高達6億8385萬9102元、5億8436萬59 92元及4億2274萬6422元,其等並從中牟取不法犯罪所得,所 為不僅嚴重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惡性非輕,且被告3人於原 審時否認犯行,且未悉數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失,足見其等 並未有實質悔改之意,應從重量刑,原審判決對被告3人僅 各科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10月及2年4月,當屬輕縱等語 。被告張家愷、陳金瑩2人就科刑部分之上訴意旨,已各如 前述。李珳錡就科刑部分之上訴意旨則略以:其已承認就本 案所為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與鄭敏恆、林 俞君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且其就擔當招攬部分,已陸續賠 償柯鳳英、林沛臻,並與盧秋月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等情, 請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就被告張 家愷、陳金瑩部分之科刑事由,並有如上所述未及審酌之處 ,是原審對被告3人所依憑之科刑基礎事實及量刑事由均已 有變動。另就被告李珳錡而言,原審對被告李珳錡之吸金規 模數額有漏算之誤,固屬不利於被告李珳錡之科刑事由;但 原審誤認而多計被告李珳錡之犯罪所得部分,則屬有利於被 告李珳錡之科刑事由;且被告李珳錡在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 犯罪事實,與在原審時全然否認犯罪之情形已有不同;其復 於原審判決後,陸續賠償柯鳳英11萬元(於原審辯論終結時 賠償50萬元,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已共賠償61萬元),賠償林 沛臻15萬元(於原審辯論終結時賠償65萬元,至本院辯論終 結時已共賠償80萬元)(乙3卷第293至297頁),並與盧秋 月達成和解,獲得同意法院從輕處斷(乙3卷第207、299頁 )等情,可見被告李珳錡在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已較在 原審時為佳,此等有利被告李珳錡之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 酌。經綜合評價上述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由,應認對被告3 人科予較原審判決為輕之刑度,始屬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求 為對被告3人再從重量刑,為無理由,被告3人上訴求為從輕 量刑,則屬有據。  ㈡據上,被告李珳錡上訴否認所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罪,及檢察官上訴求為再從重量刑等節,固無理由,惟 被告3人求為從輕量刑,及被告張家愷、陳金瑩就沒收部分 求為扣除已賠償部分之數額,則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如上 所述可議之處,則就被告李珳錡之罪刑部分,及就被告張家 愷、陳金瑩之科刑與沒收等部分,於法即均無可維持,是本 院應就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㈠對被告3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3人雖與柏雲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鄭敏恆,就本案非 法吸金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等 並非主導、決策本件投資案之人,而係因受雇於柏雲特公司 而配合吸金,可知其等所為之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 益之侵害,顯較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輕微,故爰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對被告陳金瑩、李珳錡2人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陳金瑩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 要件,已如前述。另查被告李珳錡在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罪 ,有其供述筆錄在卷可佐(A5卷第133至141頁);且如上所 述,被告李珳錡迄今業已賠償柯鳳英61萬元、林沛臻80萬元 ,合計141萬元,已超過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之32萬4041元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金瑩、李珳錡各有上開2種刑罰減輕事 由,皆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至於被告等人依其他規定請求減刑部分:  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 。查被告3人均為金融專業人士,其等均知本件投資案之吸 收資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A5卷第90、138頁;甲3卷第405 頁),卻仍與柏雲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為本案非法吸金 犯行,造成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危害金融秩序甚鉅,犯罪 情節不輕,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 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3人均非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金瑩、 李珳錡2人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而遞減 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是對被告3人俱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⒉被告張家愷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家愷不知按我國銀行法 規範投資須經金管會許可,而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 性認識為前提,若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 事責任,倘非屬無法避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若行 為人並未欠缺違法性認識,則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 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行為之處罰規定 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銀行法 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 ,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 益,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 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 前述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張家愷供承:我93年從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大學財經 系畢業後,在加拿大銀行擔任放款專員,96年去念紐約理工 大學企管碩士,98年間返臺服兵役,退伍後約100年間進入 花旗銀行擔任理專,103年進入柏雲特公司(A5卷第20頁) ,我在招攬前就知道柏雲特集團本件投資案商品,未經金管 會許可,當客人問時,我們會說該商品是保本保息等語(甲 1卷第399頁;甲3卷第404至405頁);且被告張家愷於100年 間通過台灣金融研訓院舉辦之「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 測驗,獲有成績合格證明在卷可參(乙1卷第451頁)。據上 可知,被告張家愷具有相當之金融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其 既知悉柏雲特公司非屬銀行,且本件投資案未經管會核准已 屬非法,卻仍以柏雲特公司該商品保本保息而向投資人收受 款項,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足見其知悉所為已 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法令監督規範之事。是被告張家 愷對於所為本案行為顯具有違法性之認識,則其   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柏雲特公司之 業務人員,被告張家愷對外尤以職稱為柏雲特公司大中華區 域業務副總經理招攬投資,其等招攬投資人,並從中各獲取 佣金之不法利益,且以高額報酬誘使投資人出資投資本件投 資案,吸收之金額龐大,造成眾多投資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 損害,其等所為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並影響投資人之 權益甚鉅;又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 吸金犯行之程度,張家愷、陳金瑩及李珳錡在參與期間違法 吸金規模各為6億8385萬9102元、5億8436萬5992元及5億722 5萬7993元,及各自擔當招攬投資之人數、金額之差異,以 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一(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再者, 審酌張家愷、陳金瑩在上訴本院後,均坦認犯行,復於原審 判決後,各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各給付部分賠償款 項;李珳錡在上訴本院後,亦坦認部分犯行,且其除在原審 判決前即有賠償部分被害人之部分損害外,復在原審判決後 ,陸續支付損害賠償款項,足徵其等之犯後態度,皆已較原 審時之情狀為佳;併參酌被告3人均具有大學以上之智識程 度,張家愷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須扶養,及患有身心性 疾病等生活狀況;陳金瑩離婚,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及父母等生活狀況;李珳錡未婚、現從事金融顧問業等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㈤對被告陳金瑩、李珳錡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陳金瑩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於105年1月2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一節,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乙3卷第101頁),依刑法第76條前 段「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之規定,其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具有消滅 罪刑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李珳錡除本案犯罪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乙3卷第95頁)。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雖 迄今各尚僅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本院認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收達 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又為促使其等依約履行與被害 人間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 應各依如附表三、四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若 其等不履行該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此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是犯銀行法之罪,除銀行法未規定之犯 罪所得範圍估算、追徵部分,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外 ,應優先適用上開第136條之1規定。  ㈡如上所述,被告張家愷之犯罪所得總額679萬6268元,並已賠 償被害人258萬5000元,則經扣除該已賠付之金額後,被告 張家愷尚保有犯罪所得421萬1268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此部分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已與張家愷之 財產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爰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陳金瑩、李珳錡部分,如上所述,因其等已賠付被 害人之金額,均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數額,亦即其等已無 犯罪所得存在,自無對其等宣告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 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吸金明細表    編號 投資人 被 告 ( 擔當之 業務員) 幣別 投資金 額 初次投資訂約之匯 款日期 匯款日期台銀即期賣出匯率收盤價(投資人有陳報者,依陳報數) 換算為新臺幣投 資金 額(投資人有陳報者,依陳報數) 匯入帳戶 102年間訂約日期(年期、金額) 103年間訂約日期或續約日期(年期、 金額) 104年間訂約日期或續約日期(年期、 金額) 105年間訂約日期或續約日期(年期、金額)(以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與104年合約到期日 比較 ,作為認定105年有無簽立續約之基準) 年息 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 原始之投資本金已自柏雲特公司贖回取得之金額(不含與被告和解,自被告個人取得之金 額) 備註  證   據 (下述均省略「告訴人」、「共同被告」即「證人」之稱謂) 1 告訴人 侯信宏 張家愷 美元 200,000 102年3月7日 29.690 5,938,00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2月27日(1年期美金2 0萬元 ) 103年2月22日(1年期美金2 0萬元 ) 104年2月22日(1年期美金2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02年間訂約之年息 9%、103及104年間訂約之年息10%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  利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柏雲特公司指  定之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資料  (A2卷第481  頁) 3.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2月27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103年2月22  日續約及104  年2月22日續  約簽訂之投資  契約(A2卷第  53至119頁) 4.侯信宏香港滙  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  (A2卷第411  頁) 5.侯信宏於偵查  (以下就調詢  、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均統稱  為「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85  至90頁;甲4  卷第118至126  頁) 6.張家愷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7.陳金瑩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350,000 102年4月29日 29.570 7,392,500 102年4月29日(1年期美金3 5萬元 ) 103年4月25日(1年期美金2 5萬元 ) 104年4月25日(1年期美金2 5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2%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柏雲特公司指  定之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資料  (A2卷第481  頁) 3.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4月29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申請書、10  3年4月25日續  約、103年10  月14日續約及  104年4月25日  續約簽訂之投  資契約(A2卷  第123至237頁  ) 4.侯信宏香港滙  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  (A2卷第415  頁) 5.侯信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85至90頁;A9卷第43至45頁;  甲4卷第118至  126頁) 6.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7.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2,957,000 103年10月14日(1年期美金1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14日之 前) 美元 300,000 102年10月3日 29.470 8,841,000 102年8月30日(1年期美金3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04年8月25日(1年期美金3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3%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8月30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104年8月25  日續約簽訂之  投資契約(A2  卷第259至307  頁) 3.匯出匯款水單  、匯款申請書  (A2卷第417  至419頁) 4.侯信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85  至90頁;甲4卷第118至126  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1,000 ,000 102年10月3日 29.470 29,470 ,000 102年10月3日(1年期美金100萬 元) 103年9月28日(1年期美金1 00萬 元) 104年9月28日(1年期美金100萬元) 續約(卷 內未附合約) 13%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10月3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103年9月28  日續約及104  年9月28日續  約簽訂之投資  契約(A2卷第  239至257頁、  309至361頁) 3.水單、匯款申  請書(A2卷第  417至419頁) 4.侯信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85  至90頁;甲4卷第118至126  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150,000 103年3月21 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2年3月21 日) 30.645 4,596,750   103年3月25日(1年期美金15萬元 ) 104年3月25日(1年期美金15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1%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3  年3月25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104年3月25  日續約簽訂之  投資契約(A2  卷第363至406  頁) 3.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A2卷第  425頁) 4.柏雲特公司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資料(A2卷第481頁) 5.侯信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85  至90頁;甲4卷第118至126  頁) 6.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7.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2 告訴人張利華 張家愷 港幣(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美元) 1,170 ,000 102年4月間 3.773(以102年4月份最低價為4/29之收盤價估算) 4,414,41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4月23日(港幣117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7-10% (102年簽立之合約以7%估算 、103年簽立之續約以8%估算、104年簽立之合約或續約以9%估算、105年簽立之續約以10%估算) 105年9月 0 透過配偶即侯信宏投資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張利華之投資  契約(港幣11  7萬元)(A2卷  第495至496頁  ) 3.柏雲特公司指  定之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資料  (A2卷第481  頁) 4.侯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85至90頁  )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50,000 104年4月間 30.525 (以104 年4月 份最低 價為4/ 29之收 盤價估 算) 1,526,25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5年9月 0 港幣 387,531 104年4月間 3.902 (以104年4月份最低價為4/29之收盤價估 算) 1,512,146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05年9月 0 3 被害人陳力榆 張家愷 港幣 1,170 ,000 102年4月18日 3.880 4,539,60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7-10% (102年簽立之合約以7%估算 、103年簽立之續約以8%估算、104年簽立之續約以9%估算、 105年簽立之續約以10%估 算) 105年7、8月間贖回前均有 取得 港幣1,170,000(105年7、8月) 註:以左列匯率3.88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為4,539,600元 透過其子即侯信宏投資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陳力榆投資支  票影本(A2卷  第497頁) 3.陳力榆回贖款  匯入影本(A2  卷第511至513  頁) 4.侯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85至90頁  )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4 告訴人邱昌其 張家愷 美元 ①300,000 102年6月28日 29.995 8,998, 50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6月28日(1年期美金30萬元 ) 103年6月23 日(1年期美金30萬元 ) 104年6月23日(1年期美金20萬元 )(到期合約30萬元,贖回美金10萬元,20萬元續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0% 105年9月 美元100,000(104年10月2 日) 註:以方元宏112年1月4日在原審提出之台灣知識庫公司投資明細整理表所載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為2,999,500元 以台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 台灣 知識 庫公 司」 )名 義訂 約 1.邱昌其以台灣  知識庫公司名  義與柏雲特公  司於102年6月  28日簽訂美元  30萬元之投資  契約、申請書(甲2卷第363  至381頁) 2.邱昌其以台灣  知識庫公司名  義與柏雲特公  司於103年6月  23日續約簽訂  美金30萬元之  投資契約(A2  卷第617至641  頁) 3.贖回美元10萬  元申請單、庚  ○○以台灣知  識庫公司名義  與柏雲特公司  於104年6月23  日續約簽訂美  金20萬元之投  資契約(甲2  卷第435至450  頁) 4.台灣知識庫公  司匯款憑證(A2卷第645至649頁) 5.贖回美元10萬  元匯入匯款明  細(甲2卷第3  49頁) 6.台灣知識庫公  司投資明細整  理表(甲2卷第  343頁) 7.利息收入存摺  交易明細(甲  2卷第351至36  1頁) 8.邱昌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5  至98頁;A9卷  第93至97、99  至103頁;甲2卷第215至225頁) 9.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10.陳金瑩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②400,000 102年11月29日 29.650 11,860 ,000 102年11月30日(1年期美金4 0萬元 ) 103年11月25日(1年期美金4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1月25 日之前) 10% 0 1.邱昌其以台灣  知識庫公司名  義與柏雲特公  司於102年11  月30日簽訂之  投資契約、申  請書(甲2卷第  382至403頁) 2.邱昌其以台灣  知識庫公司名  義與柏雲特公  司於103年11  月25日續約簽  訂之投資契約  (A2卷第591至615頁) 3.台灣知識庫公司匯款憑證(  A2卷第657至6  61頁) 4.台灣知識庫公  司投資明細整  理表(甲2卷第  343頁) 5.邱昌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5  至98頁;A9卷  第93至97、99  至103頁;甲2卷第215至225頁) 6.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7.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③300,000 102年11月29日 29.640 8,892,000 102年11月30日(1年期美金3 0萬元 ) 103年11月25日(1年期美金3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5年9月 0 以大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大碩公司 )訂約 1.邱昌其以大碩  公司名義與柏  雲特公司簽訂  之投資契約(  甲2卷第233至  至255頁) 2.邱昌其以大碩  公司名義與柏  雲特公司續約  簽訂之投資契  約(A2卷第587  至589頁) 3.大碩公司匯款  憑證(A2卷第  651至655頁) 4.邱昌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5  至98頁;A9卷  第93至97、99  至103頁;甲2卷第215至225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④300,000 103年12月24日 31.835 9,550,500 柏雲特分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12月24日(1年期美金3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2月24 日之前) 10% 105年9月 0   1.邱昌其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A2  卷第539至585  頁) 2.邱昌其匯款憑證(A2卷第663至667頁) 3.邱昌其投資明  細整理表(甲  2卷第513頁) 4.邱昌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5  至98頁;A9卷  第93至97、99  至103頁;甲2卷第215至225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5 告訴人方元宏 張家愷 美元 210,000 102年11月8日 29.477 6,190,10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11月11日(1年期美金21萬元 ) 103年11月6日(1年期美金21萬元 ) 104年11月6日(1年期美金21萬元 )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1月6日之 前) 10% 105年9月 0   1.方元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11月11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申請書及10  3年11月6日續  約、104年11  月6日續約簽  訂之投資契約  (A6卷第385  至466頁) 2.匯款憑證(A6  卷第379至383  頁) 3.方元宏投資明  細整理表(甲2卷第453頁) 4.方元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55  3至555頁;A9  卷第93至97、  99至103頁;  甲2卷第317至  331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65,000 103年12月18日 31.485 2,046,510   103年12月18日(1年期美金6.5萬 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2月18日之 前) 10% 105年9月 0 1.方元宏與柏雲特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申請書(A6卷第473至513頁) 2.103年12月18  日美元6.5萬  元匯款憑證(  A6卷第467至4  71頁) 3.方元宏投資明  細整理表(甲2卷第453頁) 4.方元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53至555頁;A9卷第93至97、99至103頁;甲2卷第317至331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6 告訴人羅凱揚 張家愷 美元 20,000 104年3月24日 31.420 628,4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4月28日(1年期美金23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5年9月 0 以配偶許璦如名義訂約 1.羅凱揚以許璦  如名義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A3  卷第159至193  頁) 2.104年3月24日  美元2萬元匯  款憑證(A3卷  第203至209頁  ) 3.104年4月28日  美元21萬元匯  款憑證(A3卷  第394頁) 4.柏雲特公司之  第一銀行松貿  分行帳號1684   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A3卷第379頁) 5.羅凱揚投資明  細整理表(甲2卷第535頁) 6.羅凱揚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9  至102頁;A9  卷第93至97、  99至103頁;  甲2卷第331至  338頁) 7.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8.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210,000 104年4月28日 30.634 6,434,240 7 告訴人陳立基 張家愷 新臺幣 3,000 ,000 103年6月26日   3,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   103年6月27日(1年期新臺幣300萬元) 1年到期贖回   10% 1年到 期贖回 ,共領取13個多月利息 新台幣3,000,000(104年8月26日)   1.陳立基刑事告  訴狀(A1卷第  3至52頁) 2.新台幣300萬  元「HIGH YIELD FIXED RETURNS之「Pr  ivate Agreement(Taiwan)  私人約章(台  灣)」及「高  收益固定資產 (Application  Form)申請表  格」各1份(A  1卷第21至40  頁) 3.美元10萬元「  高收益固定資  產申請表格(   Application   Form,Taiwa  n)申請表格」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A1卷第41至49頁) 4.陳立基103年6  月26日匯入柏  雲特公司第一  銀行松貿分行  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300  萬元之交易明  細(A3卷第239  頁) 5.陳立基103年9  月11日美元10  萬元匯款水單(A3卷第385頁) 6.陳立基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收取103年6月26日投資之利息及贖回入帳之交易明細(甲3卷第93至122頁) 7.陳立基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69至73頁;A9卷第27至29、33至35頁;甲2卷第206至215  頁) 8.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9.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100,000 103年9月11日 30.030 3,003,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 0號帳戶 )   103年9月4日(1年期美金1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0% 105年9月 0   8 被害人商國松 張家愷 美元 ①100 ,000 103年3月24日 30.610 3,061,000 略   卷內未附合約 1年到期贖回   略 略 3,061,000 起訴書附表編 號8未列入此 筆 1.柏雲特公司於  103年3月24日  出具收受商國松存入美元10  萬元之憑證(  A3卷第5頁) 2.商國松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10  7至111頁;A9  卷第63至66、  67至70頁;甲3卷第52至60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②100 ,000 103年7月24日 30.030 3,003,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3年間訂約之年息 8%、 104年間以後訂約之利率逐年增加 105年9月 0 利率逐年增加 1.103年7月24日  美元10萬元匯  款水單(A3卷  第381頁) 2.商國松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10  7至111頁;A9  卷第63至66、  67至70頁;甲3卷第52至60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9 被害人盧秋月 陳金瑩 美元 ①224 ,700 (起訴 書附 表編 號9誤 載為 美元3 24,70 0元, 換算 新臺 幣誤 載為1 0,065 ,700 元) 約103年3月28 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104年間) 30.545 (以第一筆續約日104年3月28日往前推1年為103年3月28日之收盤價估算 ) 6,109,000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 帳戶   約103年3月28日 卷內未附合約(1年期美金20萬元) 104年3月28日(1年期美金10萬元)(原103年3月28日合約美金20萬元到期後 ,贖回10萬元 ,另外10萬元續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3,054,500   1.盧秋月與柏雲  特公司於104  年3月28日續  約簽訂之投資  契約(A3卷第  17至33頁) 2.盧秋月與柏雲  特公司於104  年6月30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A3卷第9至11頁) 3.盧秋月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甲3卷第179至194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754,462   104年6月30日(卷內未附合約金額 ,但依盧秋月在原審所述, 此筆應為1年期美金24,700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陳金瑩 新臺幣 ②3,000,000 103年8月6日   3,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104年8月6日(1年期新台幣3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0   1.盧秋月與柏雲  特公司於104  年8月6日續約  簽訂之投資契  約(A3卷第35  至41頁) 2.盧秋月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甲3卷第179至194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李珳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金瑩) 新臺幣 ③3,000,000 104年4月28日   3,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0 盧秋月自其子黃奕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 1.柏雲特公司收  受黃奕凱匯款  之憑證(A3卷  第41頁) 2.盧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 3.盧秋月於原審之證述(證稱左揭序號③、④、⑤之投資係與被告李珳錡接洽等語)(甲3卷第179至194頁) 4.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之供述(供稱:在103年間進入柏雲特公司擔任業務,有招攬盧秋月投資等語)(A5卷第134至136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李珳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金瑩) 新臺幣 ④3,000,000 104年4月28日   3,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0 盧秋月自其子黃奕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 1.柏雲特公司收  受黃奕勳匯款  之憑證(A3卷  第39頁) 2.盧秋月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甲3卷第179至194頁) 3.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之供述(A5卷第134至136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李珳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金瑩) 美元 ⑤100 ,000 103年間 29.965 (以續約日104年8月27日往前推1年為103年8月27日之收盤價估算 ) 2,996,500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104年8月27日(1年期美金1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0 盧秋月以言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 訂約 1.盧秋月以言尚  企業有限公司  名義與柏雲特  公司於104年8  月27日續約簽  訂之美元10萬  元投資契約(  A3卷第13至15  頁) 2.盧秋月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甲3卷第179至194頁) 3.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之供述(A5卷第134至136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0 告訴人陳燕秋 張家愷 新臺幣 4,000 ,000 103年10月14日   4,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10月1 4日(1年期新台幣400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無續 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8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14日之前) 10% 105年8月 0   1.陳燕秋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2份(A3卷第43至154頁) 2.新臺幣合計10  00萬元匯款憑  證(A3卷第15  5頁) 3.陳燕秋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9至123頁;A9卷第93至97、99至103頁;甲3卷第393至401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新臺幣 3,000 ,000 104年1月14日   3,000,000     104年1月14日(1年期新台幣3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1% 105年8月 0   新臺幣 3,000 ,000 104年1月14日   3,000,000     104年1月14日(1年期新台幣300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1% 105年8月 0   11 被害人李鎮安 張家愷 新臺幣 1,000 ,000 104年4月27日   1,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4月27日(1年期新台幣1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領了1年利息 0   1.李鎮安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及帳  戶開通憑證(  A3卷第213至2  22頁) 2.李鎮安於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125至129頁;A9卷第123至129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2 告訴人陳馨原 張家愷 美元 500,000 104年10月間 32.285 (以104年10月份最低 價為10 /15之收盤價估算) 16,142,500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帳戶     104年10月6日(1年期美金50萬元 ) 無續 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6日之前) 12% 領了3個月利 息 0   1.陳馨原與柏雲特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及柏雲特公司收受美元50萬元之憑證(甲3卷第69至91頁) 2.陳馨原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47至551頁;A9卷第123至129頁;甲3卷第13至22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3 被害人余秀珍 張家愷 美元 300,000 103年6月27日 29.965 8,989,500 (被害人 不記得)   卷內未附合約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8.5% 領了14個月利 息 美金30萬元(104年6月間)註:以左列匯率30.05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為8,989,500元。   1.余秀珍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57至560頁;A9卷第139至140、151至153頁;甲3卷第45至51頁) 2.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3.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4 被害人林沛臻 李珳錡 美元 25,000 105年4月20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5年5月20日) 32.195 804,875 Lumiere Fund Services client Monies A/C RE Prov SPC Royal Bank of Scotland International.Guernsey GB21RBOZ00000000000000帳 戶       卷內未附合約 9.5% 未取得任何利 息 0 林沛臻以其配偶游任國名義 訂約 1.美元2.5萬元匯出匯款申請書(A9卷第149頁) 2.林沛臻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67至571頁;A9卷第147至148、151至153頁;甲3卷第2  2至32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5.李珳錡刑事陳  報狀所附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  (已賠償林沛 臻新臺幣65萬  元)(甲4卷第  259至295頁) 15 告訴人張建偉 張家愷 美元 1,000 ,000 104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3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 日) 32.485 (11月第1個營業日11/2收 盤較10/30低 ,以11/2估算) 32,485, 000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 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領了1年利息 0   1.張建偉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61至565頁;A9卷第163至167頁;甲4卷第126至131頁) 2.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3.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500,000 105年10月間 31.37 (以105年10月份最低價為10/3之收盤價 估算) 15,685, 000       卷內未附合約 10% 未取得任何利 息 0   16 被害人柯鳳英 李珳錡 新臺幣 1,000 ,000 105年1月21日   1,000, 000 (被害人 不記得)       卷內未附合約 8.4%(208.78*12/29, 573) 領了8個月利息     1.柯鳳英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偵查中證述(A5卷第583至587頁;A9卷第175至178頁;甲3卷第202至211頁) 2.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3.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7 被害人劉乙 陳金瑩 美元 114,998.06 104年12月1日(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4年12月前 ) 32.745 3,765, 611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 帳戶     104年12月1日(1年期美金114,998.06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領了1年利息 0   1.劉乙與柏雲特  公司簽訂之投  資契約(A6卷  第581至597頁  ) 2.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相關匯款憑證(A6卷第599至601頁) 3.劉乙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77至581頁;A9卷第185至191頁;甲3卷第194至201頁) 4.林惠雅於原審之證述(甲3卷第435至449  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8 被害人林惠雅 陳金瑩 美元 100,000 105年8月5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4年8月5日) 31.595 3,159,500 Lumiere Fund Services clent M onies A/C RE Prov SPC Royal Bank of Scotland International.Guernsey GB21RBOZ00000000000000帳 戶       卷內未附合約 9% 領了2個月利 息 0   19 告訴人楊莉娜 陳金瑩、 張家愷 ( 起訴書 漏載陳金瑩 ) 美元 104,557.61 103年2月15日 30.29 (以103年2月份最低價為2/17之收盤價估 算) 3,167,050 張家愷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103年2月15 日(1年期)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 約 8% 以領了1年估算 0   1.楊莉娜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A6  卷第555至579  頁) 2.楊莉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稱:投入一年之後,利息就沒有再收到等語)(A5卷第  573至575頁;  A9卷第199至2  05頁) 3.楊莉娜於原審之證述(甲3卷第385至393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185,000 103年2月 30.29 (以103年2月份最低價為2/17之收盤價估 算) 5,603,65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 約(同上) 8% 0   合 計             258,517 ,554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261,497,048元,附表誤載為270,610,385元)               25,644 ,101元     附表二:被告李珳錡參與期間之吸金金額及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金額計算表 編號 投資人 被告(擔當之 業務員) 初次投資訂約之匯款日期 換算為新臺幣 投資金 額(元)【代號E】 102年 間訂約日期( 年期、 金額) 103年間訂約日期或 續約日 期(年期、金額) 104年間訂約日期或 續約日期(年期、金額) 105年 間續約日期( 年期、金額) 業務員賺取之 佣金( 以投資金額3%計) 被告3人各擔當招攬之金額及分得之犯罪所得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李珳錡參與期間(103年至105年)之違法吸金金額(新臺幣/元)(初始訂約或續約各算1次)(扣除102年李珳錡尚未參與部分) 張家愷 陳金瑩 李珳錡 招攬金額 犯罪所得 招攬金額 犯罪所得 招攬金額 犯罪所得 1 告訴人 侯信宏 張家愷 102年3月7日 5,938,000 102年2月27日(1年期 美金20 萬元) 103年2月22日(1年期美金20 萬元) 104年2月22日(1年期美金20 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78,140 5,938,000 178,140 0 0 0 0 17,814,000(即E×3) 102年4月29日 7,392,500【代號E1】 102年4月29日(1年期美金35 萬元) 103年4月25日(1年期美金25 萬元) 104年4月25日(1年期美金25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310,485 7,392,500 310,485 0 0 0 0 28,091,500(即22,177,500《E1×3》+5,914,000《E2×2》) 2,957,000【代號E2】 103年10月14日(1年期美金1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14日之前) 2,957,000 0 0 102年10月3日 8,841,000 102年8月30日(1年期美金30 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104年8月25日(1年期美金30 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265,230 8,841,000 265,230 0 0 0 0 26,523,000(即E×3) 102年10月3日 29,470 ,000 102年10月3日(1年期美金10 0萬元) 103年9月28日(1年期美金10 0萬元) 104年9月28日(1年期美金10 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884,100 29,470,000 884,100 0 0 0 0 88,410,000(即E×3) 103年3月21日 4,596,750   103年3 月25日(1年期美金15萬元) 104年3 月25日(1年期美金15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137,903 4,596,750 137,903 0 0 0 0 13,790,250(即E×3) 2 告訴人 張利華 張家愷 102年4月間 4,414,410 102年4月23日(港幣1 17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32,432 4,414,410 132,432 0 0 0 0 13,243,230(即E×3) 104年4月間 1,526,25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45,788 1,526,250 45,788 0 0 0 0 3,052,500(即E×2) 104年4月間 1,512,146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45,364 1,512,146 45,364 0 0 0 0 3,024,292(即E×2) 3 被害人 陳力榆 張家愷 102年4月18日 4,539,6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 (卷內 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36,188 4,539,600 136,188 0 0 0 0 13,618,800(即E×3) 4 告訴人 邱昌其 張家愷 ①102年6月28日 8,998,500 【代號E1】 102年6月28日(1年期美金30 萬元)【代號E1】 103年6月23日(1年期美金30萬元)【代號E1】 104年6 月23日(1年期美金20萬元,依附表一編號4①所示匯率29.995換算為新臺幣5,999,000元【代號E2】) (到期合約30萬元, 贖回美金10萬元,美金20萬元續約 。)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代號E2】 269,955 8,998,500 269,955 0 0 0 0 20,996,500(即8,998,500《E1×1》+11,998,000《E2×2》) ②102年11月29日 11,860 ,000 102年11月30日 (1年期美金40萬元) 103年11月25日 (1年期美金4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無續約 (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1月 25日之前) 355,800 11,860 ,000 355,800 0 0 0 0 23,720,000(即E×2) ③102年11月29日 8,892,000 102年11月30日(1年 期美金30萬元 ) 103年11月25日(1年 期美金30萬元 ) 續約 (卷內 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266,760 8,892,000 266,760 0 0 0 0 26,676,000(即E×3) ④103年12月24日 9,550,500   103年12月24日 (1年期美金3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2月24日之前) 286,515 9,550,500 286,515 0 0 0 0 19,101,000(即E×2) 5 告訴人 方元宏 張家愷 102年11月8日 6,190,100 102年11月11日 (1年期美金21萬元) 103年11月6日 (1年期美金21萬元) 104年11月6日 (1年期美金21萬元)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1月6日之前) 185,703 6,190,100 185,703 0 0 0 0 12,380,200(即E×2) 103年12月18日 2,046,510   103年12月18日 (1年期美金6.5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2月18日之前) 61,395 2,046,510 61,395 0 0 0 0 4,093,020(即E×2) 6 告訴人 羅凱揚 張家愷 104年3月24日 628,400     104年4月28日 (1年期美金23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8,852 628,400 18,852 0 0 0 0 1,256,800(即E×2) 104年4月28日 6,434,240 193,027 6,434,240 193,027 0 0 0 0 12,868,480(即E×2) 7 告訴人 陳立基 張家愷 103年6月26日 3,000,000   103年6月27日 (1年期新臺幣300萬元) 1年到期贖回   90,000 3,000,000 90,000 0 0 0 0 3,000,000(即E×1) 103年9月11日 3,003,000   103年9月4日 (1年期美金10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 (卷內未附合 約) 90,090 3,003,000 90,090 0 0 0 0 9,009,000(即E×3) 8 被害人 商國松 張家愷 103年3月24日 3,061,000   卷內未附合約 1年到期贖回   91,830 3,061,000 91,830 0 0 0 0 3,061,000(即E×1) 103年7月24日 3,003,0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90,090 3,003,000 90,090 0 0 0 0 9,009,000(即E×3) 9 被害人 盧秋月 陳金瑩 約103年3月28日 ①6,10 9,000 【代號E1】   約103年3月28日 (卷內未附合 約) (1年期美金20萬元) 【代號E1】 104年3月28日 (1年期美金10萬元,依附表一編號9①所示之匯率30.545換算為新臺幣3,054,500元【代號E2】 ) (原103年3月28日合約美金20萬元 到期後 ,贖回10萬元 ,另外10萬元續約) 續約(卷內 未附合約) 【代號E2】 183,270 0 0 6,109,000 183,270 0 0 12,218,000 (即6,109,000《E1×1》+6,109,000《E2×2》) ②754,462   104年6月30日 (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22,634 0 0 754,462 22,634 0 0 1,508,924 (即E×2) 陳金瑩 103年8月6日 ③3,000,000   卷內未附合約 104年8月6日 (1年期新臺幣300萬 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0 0 3,000,000 90,000 0 0 9,000,000(即E×3) 李珳錡 104年4月28日 ④3,000,0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 (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0 0 0 0 3,000,000 90,000 6,000,000(即E×2) 李珳錡 104年4月28日 ⑤3,000,0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0 0 0 0 3,000,000 90,000 6,000,000(即E×2) 李珳錡 103年間 ⑥2,996,500   卷內未附合約 104年8月27日 (1年期 美金10 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89,895 0 0 0 0 2,996,500 89,895 8,989,500 (即E×3) 10 告訴人 陳燕秋 張家愷 103年10月14日 4,000,000   103年10月14日 (1年期新臺幣4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8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14日之前) 120,000 4,000,000 120,000 0 0 0 0 8,000,000 (即E×2) 104年1月14日 3,000,000     104年1月14日 (1年期新臺幣300萬 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3,000,000 90,000 0 0 0 0 6,000,000 (即E×2) 104年1月14日 3,000,000     104年1月14日 (1年期新臺幣3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3,000,000 90,000 0 0 0 0 6,000,000 (即E×2) 11 被害人 李鎮安 張家愷 104年4月27日 1,000,000     104年4月27日 (1年期新臺幣1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30,000 1,000,000 30,000 0 0 0 0 2,000,000 (即E×2) 12 告訴人 陳馨原 張家愷 104年10月間 16,142,500     104年10月6日 (1年期美金50萬元)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6日之前) 484,275 16,142,500 484,275 0 0 0 0 16,142,500 (即E×1) 13 被害人 余秀珍 張家愷 103年6月27日 8,989,500   卷內未附合約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269,685 8,989,500 269,685 0 0 0 0 26,968,500 (即E×3) 14 被害人 林沛臻 李珳錡 105年4月20日 804,875       卷內未附合約 24,146 0 0 0 0 804,875 24,146 804,875 (即E×1) 15 告訴人 張建偉 張家愷 104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 32,485,0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74,550 32,485,000 974,550 0 0 0 0 64,970,000 (即E×2) 105年10月間 15,685,000       卷內未附合約 470,550 15,685,000 470,550 0 0 0 0 15,685,000 (即E×1) 16 被害人 柯鳳英 李珳錡 105年1月21日 1,000,000       卷內未附合約 30,000 0 0 0 0 1,000,000 30,000 1,000,000 (即E×1) 17 被害人 劉乙 陳金瑩 104年12月1日 3,765,611     104年12月1日 (1年期美金114,998.06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112,968 0 0 3,765,611 112,968 0 0 7,531,222 (即E×2) 18 被害人 林惠雅 陳金瑩 105年8月5日 3,159,500       卷內未附合約 94,785 0 0 3,159,500 94,785 0 0 3,159,500 (即E×1) 19 告訴人 楊莉娜 陳金瑩、 張家愷 103年2月15日 3,167,050   103年2月15日 (1年期 )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 95,012 3,167,050 47,506 【原判決將此筆犯罪所得,誤認為李珳錡之犯罪所得】 3,167,050 47,506 0 0 6,334,100 (即E×2) 103年2月 5,603,65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 168,110 5,603,650 84,055 【原判決將此筆犯罪所得,誤認為李珳錡之犯罪所得】 5,603,650 84,055 0 0 11,207,300 (即E×2) 合計(A)       258,517,554         7,755,527 6,796,268 【原判決誤認為「6,664,707」】 635,218 324,041 【原判決誤認為「455,602 」】 572,257,993 附表三:被告陳金瑩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編號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內容 1 陳金瑩應支付盧秋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扣除在本院判決前已實際支付之款項】。支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122年12月25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5日前,每年各支付36萬元,均匯入新光銀行五常分行、戶名盧秋月、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緩刑負擔與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80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係同一給付。】 2 陳金瑩應支付劉乙、林惠雅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扣除在本院判決前已實際支付之款項】。支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119年12月25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5日前,每年各支付43萬元,最後1年支付42萬元,均匯入渣打銀行內湖分行、戶名林惠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緩刑負擔與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80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係同一給付。】 附表四:被告李珳錡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編號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內容 1 李珳錡應支付柯鳳英新臺幣(下同)39萬元【應扣除在本院判決前已實際支付之款項】。支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五: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 代號 卷宗案號(A卷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甲卷為原審卷;乙卷為本院卷) A1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一 A2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二 A3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三 A4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四 A5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五 A6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六 A7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七 A8 106 年度發查字第 844 號 A9 108 年度偵字第 1203 號 甲1 109 年度金重訴第 39 號卷一 甲2 109 年度金重訴第 39 號卷二 甲3 109 年度金重訴第 39 號卷三 甲4 109 年度金重訴第 39 號卷四 乙1 112 年度金上重訴第 42 號卷一 乙2 112 年度金上重訴第 42 號卷二 乙3 112 年度金上重訴第 42 號卷三

2025-02-18

TPHM-112-金上重訴-42-2025021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03號 原 告 林富田 林祐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GF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NSULTING CO., LTD) 兼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杜瑞雲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偉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富田 美金肆拾捌萬參仟玖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杜瑞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富田 美金肆拾捌萬參仟玖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所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偉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祐詩 美金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杜瑞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祐詩 美金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四、五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所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林富田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林 富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部分,於原告林祐詩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 林祐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除標明幣別外,下同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又多次變更請求 金額及幣別(本院卷二第394至395頁、第405至406頁、卷三 第186至187頁),最終於民國114年1月3日變更聲明如下二 、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三第186至187頁),核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社會基 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致富公司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GFS INTERNATIONAL I NVESTMENT CONSULTING CO., LTD,下稱致富公司)為實際 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吸收投資基金之法人,並對註冊於 印尼雅加達之PT.United Asia Futures公司(下稱PT公司) 及註冊於澳洲之Best Leader Markets PTY LTD公司(下稱 澳洲百麗公司)有實質控制權;被告陳偉平係致富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杜瑞雲(化名杜盈瑩【瀅】、Dudu)為該公司客 戶服務諮詢部副總,被告自104年間起迄111年8月30日期間 ,以PT公司或澳洲百麗公司名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於我 國境內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等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對外 招攬投資人購買澳洲百麗公司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 值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杜瑞雲以致富公司名義出具 保證書、聲明書、商品介紹說明及歷次保本保障年獲利率之 說明,並稱系爭商品係合法、受政府監管、保障返還本金、 保證年獲利率12%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更有保 證賠償機制等語,原告林富田遂簽立6份系爭商品投資契約 ,匯出美金144萬7,600元,獲利內轉美金5萬2,400元,共計 美金150萬元;原告林祐詩簽立3份系爭商品之投資契約,匯 出美金28萬3,500元,獲利內轉美金1萬6,500元,共計美金3 0萬元。嗣經媒體報導始知系爭商品係吸金詐騙,且系爭商 品亦停止給付獲利,原告向被告求償未果,致受有上開損害 。  ㈡杜瑞雲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商品、以PT公司、澳洲百麗公司名 義與原告簽訂投資契約之行為,且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下稱證券投信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2項、第16 條第1項、第107條、第11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第125條第1、3項、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5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致富公司利用杜瑞雲招攬原告等投資人認購虛 假投資之系爭商品、以PT公司、澳洲百麗公司名義與原告簽 訂投資契約之行為,且違反證券投信法第6條第1項、第8條 第1、2項、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110條、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127條之4、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5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 法第2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偉平為致富公司負責 人,並與致富公司共同為前開行為,違反證券投信法第6條 第1項、第8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110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5,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證券投信法第11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共同招攬原告等投資人之不法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富田美金48萬3,900元,及其中美金1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追加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連帶給付林祐詩美金16萬1,300元,及其中美金10萬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致富公司、陳偉平抗辯:  1.致富公司主要業務係為外國公司在臺客戶,提供客戶服務, 並無向客戶銷售境外基金之業務;系爭商品係由儲開軒擔任 實際負責人之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 富公司)所銷售,杜瑞雲安排投資人與儲開軒見面、洽談, 而非安排陳偉平與投資人見面,可知致富公司僅係杜瑞雲招 攬投資之話術。又原告所簽系爭商品客戶協議書之對象均非 致富公司或陳偉平,致富公司亦未出具任何系爭商品之保證 書予投資人,原告亦未曾匯款予致富公司,致富公司與系爭 商品、百麗公司完全無關,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致富公司對 PT公司、澳洲百麗公司有實際控制權。再者,原告復未提出 有與致富公司、陳偉平簽訂之投資契約,佐證確有投資致富 公司之金融商品。  2.又致富公司係將部分客戶委由杜瑞雲承攬、代為服務,杜瑞 雲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地點,並不受致富公司監督管理,致 富公司與杜瑞雲間並非僱傭關係,況致富公司未曾接受發行 系爭商品之外國公司委託提供服務,其發包予杜瑞雲之業務 範圍亦不包含系爭商品。另由林祐詩提出之陳證4切結書可 知,林祐詩與杜瑞雲本即為朋友關係,杜瑞雲分享其自身投 資系爭商品之經驗予原告,實與致富公司、陳偉平無關;又 致富公司並無Management Agreement,也無合約編號A01030 7之金融商品,更未曾收受原切結書所載美金88,000元。  3.又原告雖稱系爭商品為虛構投資,林富田卻於110年5月26日 、同年12月30日、111年5月9日提領3次利息共美金13萬0,30 0元,並於110年2月26日贖回利息美金1萬2,000元、110年8 月18日贖回利息美金2萬3,900元、111年5月9日贖回美金1萬 6,500元,再加碼轉新合約;林祐詩亦於110年11月30日、11 1年5月16日提領2次利息共美金2萬1,000元,並於110年3月3 1日贖回利息美金4,500元、110年9月30日贖回利息美金1萬2 ,000元,再加碼轉新合約,又觀系爭商品之客戶協議書第4 條約定,除非到期前通知無意續約,否則契約繼續有效,則 原告若未通知不續約,該契約仍為有效,則原告自無損失可 言;原告亦未提出就系爭商品申請贖回而遭拒絕之證明,而 無法證明其損害額為若干。  4.系爭商品為貨幣交易之價差合約,並非從事證券相關之投資 ,自無違反證券投信法規定;又致富公司未曾收受原告之匯 款或其他關於系爭商品投資人之款項,亦未曾對原告施以詐 術使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或派發獲利,並未違反銀行法、刑法 之加重詐欺罪。又杜瑞雲以其代表澳洲百麗公司名義與原告 簽約,並非以致富公司之職務為名義,可認本件確實與致富 公司無關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杜瑞雲抗辯:杜瑞雲雖受僱於致富公司,惟係透過他人介紹 得知系爭商品,並於109年間自行投資,投資金額高達美金2 40萬元,伊係出於分享之心態向原告介紹系爭商品,與致富 公司無關,亦未對外表示係致富公司所推出或引薦之商品, 又伊並無處理百富公司營運事務或參與公司決策,難認伊有 詐騙或協助百富公司損害投資人之意思;又系爭商品並非詐 騙,伊與原告所簽之保證書係約定若有損失由澳洲百麗公司 負擔,而非由伊負擔,況目前尚無證據證明系爭商品無法贖 回並已生損害之結果,縱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認與伊介紹系 爭商品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  ㈠林富田共計匯款美金144萬7,600元至Best Leader Markets P TY LTD (即澳洲百麗公司)於澳洲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澳洲百麗公司境外帳戶)(本院卷一第380頁 、卷二第83、87頁):  1.109年9月4日簽立契約編號A-005656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2   5萬元(本院卷一第143至151頁)。  2.109年11月13日簽立契約編號A-006132客戶協議書,投資美   金30萬元(本院卷一第173至181頁)。  3.109年12月30日簽立契約編號A-006809客戶協議書,投資美   金10萬元(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  4.110年2月26日簽立契約編號A-007606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   22萬元(本院卷一第183至191頁)。  5.110年8月18日簽立契約編號A-010172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   53萬元(本院卷一第153至161頁)。  6.111年2月9日簽立契約編號A-012519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1   0萬元(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  ㈡林祐詩共計匯款美金28萬3,500元至澳洲百麗公司境外帳戶( 本院卷一第380頁、卷二第85、89頁):  1.109年12月31日簽立契約編號A-006203客戶協議書,投資美   金15萬元(本院卷一第193至201頁)。  2.110年3月31日簽立契約編號A-007288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   5萬元(本院卷一第203至211頁)。  3.110年9月30日簽立契約編號A-010307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   10萬元(本院卷一第213至221頁)。  ㈢陳偉平為致富公司之代表人,致富公司辦公室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15樓D室。官方網站為http://www.gfsconsul tancy.com.tw。官網服務項目原記載:「1.投資顧問相關業 務。2.管理顧問相關業務。3.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 問。4.有關金融商品投資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商顧問。5. 各類研究商情分析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6.電子資訊處理 供應服務等相關業務。7.台灣、印尼、香港、日本、馬來西 亞、美國、英國、歐洲、中國大陸等世界各地分公司業務推 廣。」致富公司未登錄於投顧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冊(本 院卷一第101、223、225頁)。  ㈣原告以陳偉平、杜瑞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 條 第1項後段違法收受存款、證券投信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 售境外基金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 出告訴,經檢察官做成112年度偵字第23153 號不起訴處分 書,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就陳偉平、杜瑞雲違反 銀行法部分,發回北檢續查(本院卷一第357至382頁、卷二 第75至78頁)。 五、原告主張致富公司為實際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吸收投資 基金之法人,並對PT公司及澳洲百麗公司有實質控制權;陳 偉平係致富公司之負責人,杜瑞雲為該公司客戶服務諮詢部 副總,其等自104年間起迄111年8月30日期間,以PT公司或 澳洲百麗公司名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於我國境內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等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對外招攬投資人購 買澳洲百麗公司發行之系爭商品。杜瑞雲以致富公司名義出 具保證書、聲明書、商品介紹說明及歷次保本保障年獲利率 之說明,並稱系爭商品係合法、受政府監管、保障返還本金 、保證年獲利率12%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更有 保證賠償機制,林富田遂簽立6份系爭商品投資契約,匯出 美金144萬7,600元,獲利內轉美金5萬2,400元,共計美金15 0萬元;林祐詩簽立3份系爭商品之投資契約,匯出美金30萬 元,獲利內轉美金1萬6,500元,共計美金30萬元。嗣經媒體 報導始知系爭商品係吸金詐騙,且系爭商品亦停止給付獲利 ,原告向被告求償未果,致被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杜瑞雲為致富公司之受僱人,向原告招攬投資,宣 稱系爭商品為保本型商品,保證返還本金、年獲利12%等情 ,使原告陷於錯誤,認購美金180萬元,受有財產損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1.杜瑞雲抗辯系爭商品與致富公司無關,有無理由?  ⑴查,證人詹茵婷證稱:伊曾經杜瑞雲招攬系爭商品及PT基金 商品,於109年9月9日購買系爭商品約6萬美金,於110年10 月12日購買PT基金商品約2萬美金,杜瑞雲向紹產品時有出 示本院卷一第99頁名片,上載其為致富公司員工,職位蠻高 的。杜瑞雲表示PT基金商品是致富公司代理的,介紹有PT及 百麗(按即系爭商品)的產品,有在銷售時有發給如本院卷 一第105至121頁系爭商品介紹說明書,對伊來說,杜瑞雲就 代表致富公司,並在招攬銷售系爭商品或PT基金商品時以該 LINE帳號(本院卷一第103頁)與伊聯繫。並以本院卷一第1 31頁之致富公司信封寄投資對帳單。且招攬銷售系爭商品或 PT基金商品說明在國外有證照、證書,是合法的基金,並有 保證獲利,且表示李嘉誠也有認購。杜瑞雲說系爭商品保證 獲益,一個月1%,1年12%,這個是3年期的,伊先生有去致 富公司位於市中心地址的辦公室等語(本院卷二第325至333 頁)。另證人蔡亞霖亦證稱:伊於101年購買35萬美金的PT 基金商品,說半年為一期。前後共購買六次,最後一次是10 1年12月28日購買;於110年3月12日購買3年期系爭商品35萬 美金,事後才知道是百麗,是杜盈瀅向伊招攬銷售PT及系爭 商品,當時收到的名片是杜盈瀅,後來才知道她叫杜瑞雲, 是認識杜瑞雲後才知道致富公司,說她在致富公司擔任副總 ,PT基金是致富公司的商品。杜瑞雲找伊投資時,表示這是 她跟致富公司老闆新設計的投資商品,測試過2到3年的獲利 ,覺得安全才找伊投資。伊認知就是致富公司業務杜瑞雲跟 伊銷售。杜瑞雲有出示本院卷一第99頁上面的名片(致富公 司服務諮詢部副總杜盈瀅的名片)稱她在這間公司上班。並 於招攬銷售系爭商品或PT基金商品時以本院卷一第103頁LIN E帳號與伊聯繫。伊並曾去過致富公司在宏國大樓的辦公室 。杜瑞雲會以本院卷一第131頁之信封寄投資資料給伊,並 於招攬銷售系爭商品或PT基金商品時說有保證獲利或保本保 息,說3年保本並有1年12%的獲利,並稱香港的李嘉誠也有 認購,每個月都會致電給李嘉誠對帳等語(本院卷二第334 至339頁);證人王志遠證稱:伊約3、4年前購買系爭商品2 5萬美金,買了3 次,有3年期、2年期及1年期的不同專案。 14、15年前也有購買PT基金商品,最高買到100萬美元,後 陸續轉投資股市降到75萬美元,當初是致富公司投資顧問協 理杜盈瑩(後來變成副總)向伊招攬,後來才知道她本名為 杜瑞雲。伊有去致富公司辦公室看他們是做什麼商品,辦公 室在敦化北路167號15樓,去了很多次,都是杜瑞雲帶伊去 致富公司,是伊主動要求去的。致富公司很明確就是代銷PT 基金,因為有提供書面的DM(提出增值型美金帳戶DM,本院 卷二第365至391頁)。杜瑞雲說她銷售成績不錯,所以老闆 讓她賣這支商品。杜瑞雲販售PT基金時有出示本院卷一第99 頁上方的名片,就是致富公司副總杜盈瀅,且於招攬銷售系 爭商品或PT基金商品時以本院卷一第103頁之LINE帳號與伊 聯繫,並為了賣系爭商品給伊而出示過本院卷一第105至121 頁之系爭商品介紹說明書予伊,就是伊提供的DM影本。另伊 有收到以卷一第131頁致富公司信封裝投資致富公司代銷的P T基金的對帳單,他們公司網頁也是這個mark。杜瑞雲是根 據DM口頭說明,外匯套利都是很有品牌的銀行,另外還有監 管機構,風險有控管,賠到多少比例就不投資了,最高風險 是20%,具體情形在DM裡頭有書面陳述,說明該商品有保證 獲利或保本保息。她的說法就和DM上一模一樣。並說陳水扁 投資PT基金6,000萬美金。杜瑞雲是以書面DM,及由伊到致 富公司辦公室當面問杜瑞雲一些問題等方式分享她投資系爭 商品。伊投資PT基金14、15年,少部分有贖回轉投資,但杜 瑞雲都會多次鼓勵我再繼續投資PT基金利滾利,而且伊贖回 時都會說會影響到她的獎金,叫伊不要贖回,說這支基金很 穩定。杜瑞雲沒有跟伊透露過她銷售Best Leader 基金可領 取的獎金,但伊認為有,因為她跟伊說買PT基金,所以伊推 斷系爭商品也有等語(本院卷二第344至353頁)。  ⑵又依原告提出林富田與杜瑞雲於112年3月17日對話錄音譯文 略為:「……林富田:……但是你們致富的營業現在是PT嘛!杜 瑞雲:對,還有保證金交易,跟新加坡澳本利基金債券。林 富田:還有最近兩年多的這個Best Leader這樣子。杜瑞雲 :嗯。……林富田:就是百麗啊?杜瑞雲:嗯,你知道嗎,對 ,就那邊出事之後就對我們公司。……林富田:杜杜(即杜瑞 雲)啊,據我瞭解哦,你們致富除了做PT,還有最近兩年多 的這個Best Leader,還有,致富哦,還有保證金交易有在 做。杜瑞雲:還有澳本利,新加坡的澳本利。……」等語(本 院卷二第173至174頁)。林富田與杜瑞雲於112年2月3日對 話錄音譯文略為:「……林富田:……為什麼要經過那個Clarem ont那個就是你購併那個地方,那個公司2020年購併那個地 方,你代表公司,代表致富去購併,那在西澳洲?……杜瑞雲 :合作的,我們是付到多少持股多少付到多少持股多少,我 們預計三年把它,全併購回來,可是你想想看,還沒三年就 出事了。林富田:就是啊。杜瑞雲:我們老闆也很倒楣。…… 因為李嘉誠是名人,不能講話,我們老闆也不能講話只有我 們這種受害者,才可以哇啦哇啦講。林富田:所以你們Best Leader,等於這四大老闆,裏面都有參與,對,都倒楣都 不能講話,因為一講話,中共就盯你了。……林富田:Best L eader出了這個大事之後,致富有沒有跟香港切割,跟澳洲 切割。杜瑞雲:有啊,有切割了,不切割我們今天就完蛋了 ,我連工作都沒有了。……林富田:不過現在說,反正致富已 經跟澳洲百麗切割了。杜瑞雲:對啊。……」等語(本院卷二 第173至186頁),在對話過程中,杜瑞雲已承認致富公司營 業商品包括PT基金及系爭商品。  ⑶依上開證人證詞均指稱其等投資系爭商品及PT基金商品均係 杜瑞雲以致富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且於招攬曾出示過致富公 司投資顧問協理或副總杜盈瑩之名片,並有部分投資人曾到 過致富公司辦公室,且相關投資對帳等資料,亦係以致富公 司名義之信封寄予投資人,其招攬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之過程 大致相符。杜瑞雲於與林富田對話時亦承認致富公司有經營 系爭商品,且有原告提出之名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 商品介紹說明書、保證書、聲明書、信封、客戶協議書、致 富公司服務項目介紹網頁資料、致富公司網頁資料、合約證 明、致富公司證明函、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致富公司核准通知信等件影本(本院 卷一第99、103至229、437至501頁、卷二第79至89、121至1 43頁)為證,堪認原告主張杜瑞雲以致富公司受僱人身分對 外招攬系爭商品一節,應屬可取。被告辯稱系爭商品與致富 公司無關,尚無可採。  ⑷至杜瑞雲固辯稱:伊雖受僱致富公司,惟係透過他人介紹得 知系爭商品,並於109年間自行投資,投資金額高達美金240 萬元,伊係出於分享心態向原告介紹系爭商品,與致富公司 無關,未對外表示係致富公司所推出或引薦之商品云云。惟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意旨);苟受僱人 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 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 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 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 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 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 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 114裁判意旨)。本件杜瑞雲已在電話中對林富田承認系爭 商品是致富公司經營商品之一。況杜瑞雲於向原告及證人詹 茵婷招攬系爭商品時均有出示其為致富公司服務諮詢部副總 之名片(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81頁),且參照上開證人 蔡亞霖、王志遠證言,亦曾為商討投資事宜至杜瑞雲位於致 富公司之辦公室,相關投資資料亦有印有致富公司之英文名 稱及聯絡方式者(本院卷一第123、127至131、495頁、卷二 第79頁),顯見杜瑞雲係居於致富公司受僱人身分以致富公 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杜瑞雲上開抗辯,自 無足取。   2.原告是否因認購系爭商品而受有損害?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 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 為負責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 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 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者, 除犯銀行法第125條所示之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⑵查,本件杜瑞雲對原告及其他投資人自稱其為致富公司服務 諮詢部副總杜盈瀅,對致富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應難諉為不知,依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 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 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亦應有所認知,而仍對 外以致富公司服務諮詢部副總等受僱人身分,對原告及詹茵 婷等投資人招攬以購買系爭商品,並投資方案內容依其1至3 年期別為不同報酬率,每月配息,保本保息,期滿後歸還本 金等語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由投資人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 入澳洲百麗公司境外帳戶,杜瑞雲上開行為自屬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依同法第125條規定 應處以徒刑及併科罰金。致富公司非屬銀行,杜瑞雲以致富 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原告主張杜瑞雲違 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可取。    ㈡原告主張致富公司委由杜瑞雲交付內容不實之系爭商品介紹 說明書、與印尼PT公司、澳洲百麗公司出具聲明書、保證書 ,容任杜瑞雲虛構投資情節,誘使原告投資系爭商品,致原 告受有財產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陳偉平為致富公司 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系爭商品是否由致富公司向原告銷售?   依前所述,杜瑞雲在與陳富田對話時已承認系爭商品是致富 公司經營商品,杜瑞雲為致富公司受僱人,以致富公司名義 對外招攬原告等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等情,已如前述,足認 系爭商品確係致富公司經由其受僱人杜瑞雲向原告銷售。  2.致富公司與杜瑞雲間是否為僱傭法律關係?杜瑞雲業務範圍 是否包含招攬、銷售系爭商品?致富公司是否容任杜瑞雲以 公司名義向原告銷售系爭商品?致富公司對杜瑞雲之選任監 督有無疏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杜瑞雲已自承 其受僱於致富公司(本院卷一第349頁),且有原告提出之 名片影本(本院卷一第99頁)為證,復參酌上開證人詹茵婷 、蔡亞霖及王志遠之上開證言,杜瑞雲於招攬時亦均有提示 其為致富公司員工之名片,並有投資人到致富公司位於臺北 市松山區敦化北路之辦公室洽談投資事宜,嗣後相關文件亦 印有致富公司英文名稱及聯絡方式,又杜瑞雲與陳富田對話 時已承認系爭商品是致富公司經營商品,再參酌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有關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規定 ,只要受僱人之行為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是即便杜瑞雲業務範圍不包含招攬、銷售系爭商品, 亦不影響致富公司、杜瑞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應負之侵 權行為之連帶責任。本件杜瑞雲既為以致富公司受僱人身分 並以致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原告因此而投資系 爭商品並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致富公司、杜瑞雲連帶賠償其等所受 損失,自屬有據。    ⑵至致富公司、陳偉平辯稱:致富公司係將部分客戶委由杜瑞 雲承攬、代為服務,杜瑞雲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地點,並不 受致富公司監督管理,致富公司與杜瑞雲間並非僱傭關係, 況致富公司未曾接受發行系爭商品之外國公司委託提供服務 ,其發包予杜瑞雲之業務範圍亦不包含系爭商品云云。然查 ,杜瑞雲已自承係致富公司受僱人,且依杜瑞雲與林富田之 對話紀錄觀之,系爭商品亦係致富公司之營業項目。又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用 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 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 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 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情形 為雇主之免責要件,雇主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本件杜瑞雲既係致富公司之受僱人,有關致富公司就其選 任受僱人杜瑞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負舉證責任,然 致富公司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 從免除其應負擔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致富公司、陳偉平辯解 仍無礙於原告上開請求。  ⑶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杜瑞雲在與林富田對話 時已自承致富公司有經營系爭商品,另依前開證人蔡亞霖、 林志遠所述,杜瑞雲所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時,尚有到 致富公司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之辦公室洽談;且以印 有致富公司英文名稱之信封,暨致富公司聯絡方式之文件資 料,寄送相關資料予投資人,對此作為致富公司負責人之林 偉平應難諉為不知。上開招攬原告等投資人之行為已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使原告及證人 詹茵婷等投資人受有損害,則林偉平自應就致富公司此等業 務執行所致原告之損害與致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 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 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 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 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致富公 司委由杜瑞雲交付內容不實之系爭商品介紹說明書,使原告 投資系爭商品,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陳偉平為致富公司負 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致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正當。原告固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惟被告給付責任之依據各有不同,被告間並未全部成立連帶 責任,業如前述,但其給付目的係屬同一,是其等間雖分別 有依上開規定各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但被告間則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共同招攬原告等投資人之不法行為,應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認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 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 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 侵權行為責任。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以民法關於侵權行為 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 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 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 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 ,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 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 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 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 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 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 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 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 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 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 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 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 ,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 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 責任,俾符公平。可知上開判決意旨係指被害人在無法確知 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無法指明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 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要件時,導致法人於損害之 發生有可歸責事由,卻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保護顯有不 周,亦非公平,而有適用之必要。然在法人成員及積極作為 明確情形下,避免將單一侵權行為事實依組織義務評價為法 人之行為,同時又認定係成員之行為,兩者間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致有重複評價問題,故在得確知加害人為法人之代表 人、受僱人及其歸責事由時,仍應回歸民法第28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範,課予法人對其代表人、董 事、受僱人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已指出致富公 司負責人陳偉平及其受僱人杜瑞雲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依 上開規定請求致富公司與其負責人陳偉平、及其受僱人杜瑞 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已足以保護其權益 ,自無執上開見解,認定致富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⑹再致富公司、陳偉平雖抗辯林富田於110年5月26日、同年12 月30日、111年5月9日分別提領3次利息共美金13萬0,300元 ,並於110年2月26日贖回利息美金1萬2,000元、110年8月18 日贖回利息美金2萬3,900元、111年5月9日贖回美金1萬6,50 0元;林祐詩亦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5月16日提領2次利 息共美金2萬1,000元,並於110年3月31日贖回利息美金4,50 0元、110年9月30日贖回利息美金1萬2,000元等語,然本件 林富田共計匯款美金144萬7,600元至澳洲百麗公司於澳洲銀 行之澳洲百麗公司境外帳戶,分別投資美金25萬元、美金30 萬元、美金10萬元、美金22萬元、美金53萬元、美金10萬元 )。林祐詩共計匯款美金28萬3,500元至澳洲百麗公司境外 帳戶分別投資美金15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10萬元等情, 已如前述。是即便林富田提領利息及贖回總計美金18萬2,70 0元;林祐詩提領利息及贖回總計3萬7,500元,其等所受損 失金額扣除上開提領及贖回金額後,林富田、林祐詩分別仍 有美金126萬4,900元、美金24萬6,000元之損失,是林富田 、林祐詩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3,900元、16萬1,300元 ,仍未逾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失金額,致富公司、陳偉 平上開抗辯,仍無損於原告之請求。  ⑺末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 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美金,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債,屬外國貨幣之債,且未定期限,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依首開規定,僅被告得選擇以中華民國通用 貨幣即新臺幣為給付,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依新臺幣給付 ,自不生催告效果。是被告應自114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有關上開日 期前請求遲延利息,即非正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致富公司、陳偉平連帶給付林 富田美金48萬3,9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致富公司、杜瑞雲連帶給付林富田美金 48萬3,9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 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致富公司、陳偉平連帶 給付林祐詩美金16萬1,3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致富公司、杜瑞雲連帶給付林祐 詩美金美金16萬1,3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 ,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17

TPDV-112-金-103-20250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蔡幃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振昆前隱名投資原告與訴外人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炬曄營造公司)就新北市汐 止區水源段土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一0五汐建字第四五八 號建造執照)合建案,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 七十萬元,占原告與炬曄營造公司間合建案投資權利百分之 十;嗣蕭振昆、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合建 權利讓渡書,約定由蕭振昆將前述因投資對原告權利取得之 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業於合建案銷售完成後分配利益予被告 ,惟被告委託蕭振昆爭執應分配數額短少一百萬元,爰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無一百萬元之前述合建案利益分配債權存在 。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段○○○號,此經本院職權 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 原告起訴狀所載相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亦未陳明 並舉證原告與蕭振昆間合建案隱名投資契約「於債權讓與前 原即有」管轄法院之書面合意,或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四、原告雖稱本件有管轄法院之合意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供參 (見卷第二一頁),該會議紀錄第二點固記載「甲乙方合意 約定約定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然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甚明,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 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訴訟當事人簽署」為前提 ,否則無異指訴外人得任意為訴訟當事人決定管轄法院,訴 訟當事人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 ;而原告所提會議紀錄,記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蕭振昆, 非唯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姓名,亦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蕭 振昆復非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參與、簽名,效力不及於被告, 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 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7

TPDV-114-訴-472-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1號 原 告 鍾孟妤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即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樵 被 告 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7萬3 ,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樵應就前項給付於112萬3,50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與 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2;被告 吳樵就其中百分之42與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 付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如以247萬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吳樵如以112萬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褘翎、劉定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28 頁筆錄),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 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行 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即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行銀目項公司)、吳樵、張庭、陳宇莘、劉定恆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吳樵 、張庭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應給付原告27 0萬元,其中70萬元,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 00萬元,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為訴之減縮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三、被告行銀目項公司、吳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張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樵(原名吳彥諄)係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貽 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沿用原稱,並簡稱為「貽信公司」),設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董事長及實際出資人,並設 計由「貽信公司」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以吸收資金之制度, 及對所吸收資金有完全支配權者;其當時之配偶張庭,則擔 任公司董事及執行長兼財務長,負責獎金、月息發放之存匯 款,及公司下設唯一業務部門之管理事宜,兩人皆為公司負 責人;張雅嵐為「箴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 其個人名義與「貽信公司」合作,達成由「貽信公司」為張 雅嵐支付租金而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R18 松漢商務中心辦公室作為「貽信公司」分支處,即臺北辦事 處,張雅嵐則負責推廣及招攬「貽信公司」投資制度以獲得 公司給付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0%計算獎金之協議;石文儒、 陳宇莘(原名陳貞錡,更名陳宇莘,又更名陳褘翎)係掛名董 事,而陳宇莘與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 皆為公司兼職業務。 二、渠等均明知「貽信公司」未經許可亦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由「貽信公司」負責人吳 樵、張庭,與張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 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基於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由吳樵、張庭執行「貽信公司」業務,與張 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 、張林濠透過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募方式,並提供 投資文件予以吹捧,自103年間起,分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宣傳「貽信公司」保本,即為投資款設定抵押權供擔保 ,且保證獲利,即每月可獲得利息之投資方案,又最低投資 金額為10萬元,投資期限至少2年,若投資期限為2年期,則 每月可獲得0.5%,換算年息為6%之利息,若投資期限為3年 期,則每月可獲得0.6%換算年息為7.2%之利息,再以所吸收 資金購買不動產,提供為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然原 告及其他投資人並不清楚知悉「貽信公司」有重複設定多順 位抵押權,將有不動產價值可能不足清償所有設定抵押權投 資款之情事,並以上述約定給付明顯高於國內金融機構定存 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以收受投資款,致原告分別經陳宇莘、 劉定恆介紹及招募,與「貽信公司」簽立2筆投資期間分別 為105年3月17日至107年3月16日、105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 1日,年利率均為6%之契約,而分別將70萬元及200萬元之投 資款,匯款至被告等人所有之帳戶交付予「貽信公司」,並 使陳宇莘、劉定恆分別獲得獎金。 三、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分別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認 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貽信公司並因而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罰 金刑,被告等人所為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並致原告受 有270萬元損害,已屬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渠等主觀上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客觀上亦基於共同之 意思聯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就共同加 害行為所致原告權利受損,自應對原告投資之270萬元款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若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 四、次查,被告吳樵及劉定恆(業已撤回)於鼓吹投資當下為取信 原告,分別由劉定恆代理貽信公司與原告簽署「投資契約書 」,由吳樵代理貽信公司與原告簽署「借貸契約書」,金額 分別為70萬元、200萬元,與本件原告投資匯款金額一致, 顯見係用以擔保系爭款項之返還。如若鈞院認本件先位之訴 無理由(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因原告與貽信公司間業已 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則依各該契約第3條之 約定,各該契約分別於107年3月16日及107年5月31日即告終 止,至遲於107年3月26日、107年6月15日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被告貽信公司自應依約如數清償,為此仍依前開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貽信公司返還270萬元及所生利息,以維權益 。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吳樵、張庭 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應給付原告270萬元 ,其中70萬元,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萬 元,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吳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庭:    (一)原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這件事情發生在106年11月間, 當時我被收押禁見兩個月,這過程中檢察官有傳喚每個投資 者,原告在那時知悉這件事情至今已經逾2年。我覺得侵權 傷害這件事情,原告有抵押權,原告可以去拍賣該物件,因 為當初設定擔保給原告。我跟被告吳樵已經離婚,錢並不是 放在我們口袋,我們拿去買土地跟房子然後設定抵押給客戶 ,我們是做錯了,我們並不知道違法,我刑案部分是用繳回 不當得利換取緩刑。 (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的「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 人相互間的行為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質要件的概念,其致他 人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的性質, 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負責人代表,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 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 ,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外,復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 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 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故規定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 此,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 年之短期時效,始能平衡公司與負責人的責任。此有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可憑。 (三)原告英文名MOMO為公司兼職員,打卡單她親寫,工底下有帶 人蔡亘茲她親簽。106年度偵字第6133號偵查中,原告本人 於106年11月有到場向檢察官說明。鈞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4號陳報狀有陳報原告獎金領取紀錄,原告於LINE對話中承 認自己領有獎金,若非公司業務為何可領獎金,其亦配合公 司上課打卡,清楚知道公司運作方式,有招攬客戶。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假藉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之話術包裝,利 用說明會及私下邀約等方式進行招攬,以誇大不實之話術吸 引投資,並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未經許可擅自非法吸金 ,藉此獲取暴利及抽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270萬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張庭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 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有無理由?若 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有關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貽信公司、吳 樵、張庭賠償損害部分: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 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 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 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係 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為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 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貽信開發建設投資文件、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9月6日新北院英111司執字第166841號拍賣抵押物函、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 第6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原告與吳樵間LI 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5頁)。 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被告貽信公司被判處罰金1億2,000萬元、被告吳樵 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被告張庭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等確定在案。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違反銀行法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致其受損害乙節,應屬有據,堪以 採信。從而,被告吳樵、張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 告受有投資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應由被告吳樵、張庭證明 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然其等未能就此舉證,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樵、張庭賠償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3、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 8條定有明文。貽信公司之負責人吳樵、張庭於執行公司業 務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違反法令,並與原告所受投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貽信公司應依民法 第28條與吳樵、張庭連帶負賠償責任,吳樵、張庭則應依第 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貽信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被告張庭對本件主張時效抗辯。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 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33號銀行法案 件偵查時,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前往檢方為證人,並證稱 :貽信公司是從事法拍屋投資,因自有資金不夠高,對外募 集資金,公司提供的利息比銀行高,年利率有6%的利息,第 一次的投資金額至少要10萬元,沒有限定最高投資金額,投 資期限2年,期滿後保證取回本金,如果投資人要提早解約 取回資金,則只能拿回部分資金,必須要支付違約金20%給 貽信公司,貽信公司也會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投資人,以擔 保投資人的投資金額。其透過劉定恆介紹而投資貽信公司, 分別於105年3月17日投資70萬元、105年6月1日投資200萬元 ,二筆投資款均匯至貽信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內。希望司法機關能保障我的金額,沒收、追繳被告、 貽信公司的財產發還我的投資金額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影本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據此,可知原告至遲應 於106年11月21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原告遲至113年1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之時效,是被告張庭以原告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原告辯稱其係於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後始知悉侵權行 為人及事實云云,尚非可採。 3、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 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 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張庭與吳樵既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 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張庭 與吳樵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 損害為270萬元,則被告張庭與吳樵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1 35萬元(計算式:270萬元÷2=135萬元)。基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吳樵賠償之金額為135萬元,貽信公司就此金額應依民 法第28條與被告吳樵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有關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貽信公司、吳樵、張庭賠償損害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投資款係匯至貽信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之帳戶內,此據原告於偵查中陳明,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貽信公司應賠償270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吳樵、張庭並無證據 足認其等受有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 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吳樵、張庭 應返還系爭款項,尚非可採。有關原告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被告貽信公司給付,即無庸再為論述。  三、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 告自稱其本件投資每月20日有領取利息各為3,500元及1萬元 ,其中3,500元自105年3月17日投資70萬元之次月起至106年 10月20日止,共計19個月,合計領取6萬6,500元。105年6月 1日起投資200萬元之次月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共計16 個月,合計領取16萬元,共計領取利息22萬6,500元,此為 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筆錄)。故依民法第216 條之1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自應扣除此金 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吳樵賠償之金 額為112萬3,500元(計算式:135萬元-22萬6,500元),貽信 公司就此金額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吳樵負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貽信公司賠償之金 額為247萬3,500元(計算式:270萬元-22萬6,5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貽信公司、吳樵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 28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貽信公司應給付247萬3,5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樵就其 中112萬3,500元應與被告貽信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自11 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貽信公司、吳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7

PCDV-113-金-8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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