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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即少年邱○璿(民國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17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9頁】,被告固係竊取少年邱○璿 所有自行車1臺,惟竊取當時並無人看管,此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頁),足認被告自 無從得知該自行車係何人所有等情,參以卷內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與少年邱○璿過去並無認識交往,亦無積極事證足資 認定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竊取之自行車為少年邱○璿 所管領,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對少 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少年邱○璿所管領之財產權 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 ,且該自行車業已歸還少年邱○璿具領取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3頁),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之前 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頁), 素行非佳,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及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 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取少年邱○璿所管領自行車1臺,該自行車核 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且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自行車前已 發還少年邱○璿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應再為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4417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徒手竊取邱○璿( 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得手 後,將該自行車牽離現場。嗣邱○璿發覺上揭自行車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將 自行車牽離現場,惟辯稱:因這一兩年來,工作與生活上壓 力較大,員警有請伊去看醫生,之後伊有去身心科就診,醫 生表示伊壓力大都會有這種壞念頭,請伊胡思亂想時就服藥 ,伊有依照醫生指示服藥,希望得到心靈上平靜,伊對車主 感到抱歉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璿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2-30

TCDM-113-中簡-3234-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75號、第2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自行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GOOGLE地圖資料 暨說明(見警一卷第15頁下方、第19、21頁)」。 二、核被告蔡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 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 匙(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均已發還車主領回,有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1頁)在卷可佐,足認此部分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 類及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本件2次行為 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竊得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既已發還車主領回,業如前述 ,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43號   被   告 蔡明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騎樓,見白杺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價值不詳)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之,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白杺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於113年2月2日尋獲(已發還)。  ㈡於113年7月11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與光 復三街口之「全家便利超商」旁,徒手竊取黃致達所有之捷 安特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 車離去,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中山二路與一心路口之大遠 百百貨公司附近(未尋獲)。嗣因黃致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黃致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75號案件) ①被告蔡明宗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白杺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243號案件) ①被告蔡明宗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致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二、核被告蔡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6

KSDM-113-簡-4164-20241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超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28、1029、1030、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超霖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超霖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59分許起至翌(15)日凌晨2時1 2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竊取黃淑媺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美利達;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已發還黃淑媺),得手後 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黃淑媺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 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9月22日凌晨1時8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戴希明所有之自行車1 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1萬元;已發還戴希明),得 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戴希明發現上開自行車遭 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起至翌(19)日下午4時25分許止 期間內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彭俊銘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3,0 00元;已發還彭俊銘),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彭俊銘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㈣於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止期間內 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彭 俊銘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2,000元; 已發還彭俊銘),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彭俊 銘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淑媺、戴希明、彭俊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廖超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卷【下稱偵4976卷】第5頁至第 6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 下稱偵10752卷】第5頁至第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028號卷【下稱偵緝1028卷】第19頁至第21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59號卷【下稱偵959卷】第7頁至第11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戴希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下稱偵2807卷】第6頁至第7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彭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76卷第7頁至第 9頁背面、偵10752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㈤警員王聖文於112年10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劉家彰於 112年12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蔡翔宇於113年2月21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李杰於113年5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 告各1份(見偵959卷第4頁、偵2807卷第5頁、偵4976卷第4 頁、偵10752卷第4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共71張(見偵959卷第13頁至第40頁、偵2807 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偵4976卷第19頁、偵10752卷第21 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4976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10752卷第7頁至第8頁 背面、第10頁)。  ㈧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共21張(見偵959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 2807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偵4976卷第20頁、偵10752卷 第22頁)。  ㈨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份(見偵959卷第12頁、偵2807卷第18頁 、偵4976卷第18頁、偵10752卷第13頁)。  ㈩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廖超霖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或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0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 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 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增添他人生活不便 ,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4 次犯罪時均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又被告竊得之自行車4輛嗣後均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然被 告之行為仍造成各該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 、徒增生活不便,被告對此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 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1028卷 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其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 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 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簡易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且觀 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尚有相 當數量之竊盜案件仍在審理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本案所 犯前揭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 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超霖為本案 犯行所竊得之前揭自行車4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自 行車均已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 份(見偵959卷第12頁、偵2807卷第18頁、偵4976卷第18頁 、偵10752卷第13頁)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 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3-竹簡-1186-202412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98 號、第25875號、第32884號、第36083號、第36291號、第41927 號、第42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光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作如下 補充或更正:   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刪除;編號5 證據名稱「車輛及現場照片12張」應更正為「車輛及現場 照片25張」(見113偵22298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 第56頁)。   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編號4證據名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5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見113偵2587 5卷第39頁至第46頁)。   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㈢編號3證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2844 卷第25頁)。   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㈣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刪除;編號4 證據名稱「現場及機車照片13張」補充為「現場及機車、 安全帽照片13張」(見113偵36083卷第30頁至第33頁), 證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6083卷第19頁)。   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㈤編號4證據名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9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見113偵3629 1卷第43頁至第62頁)。   ⒍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㈥編號2證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41927 卷第137頁);編號3證據名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證據補充「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 41927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139頁);編號4據名稱補充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編號5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41927卷第145頁)。   ⒎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㈦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刪除;編號3 證據名稱補充「腳踏車停放位置照片1張」(見113偵4205 2卷第21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竊盜未遂罪嫌。」後補充「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2次犯行,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犯罪時間欄「112年12月22日」應更正為 「112年12月12日」;編號9犯罪地點欄「新北市○○區○○路00 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  ㈣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 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審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為臨時工( 見警詢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害人 王佳琳、被害人余志隆、告訴人黃坤榮、被害人馮阿彬、告 訴人蔡雅婷、被害人林峻丞、被害人呂道明、被害人何晟榤 等人均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其中除告訴人蔡雅婷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外,上開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主張不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其餘告訴人袁青蓉、張心宇及被 害人吳欽章經本院數次聯繫未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附表甲編號2、11所示之犯行及其 餘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5、7、8、9、10竊得之機車,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白鐵門2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竊得之冷氣室外機(價值 12,000元),均已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或被害人之警詢證詞在卷可稽(見113偵22298卷 第11頁、113偵25875卷第37頁、113偵32884卷第23頁、113 偵36083卷第17頁、113偵36291卷第41頁、113偵41927卷第7 9頁至第83頁及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告竊取鋼筋並未得手,無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竊得之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1臺(價值 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心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柏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98號                   第25875號                   第32884號                   第36083號                   第36291號                   第41927號                   第42052號   被   告 林柏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5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6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5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9年4月 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或使用之物品。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3、4、6、11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編號3、4 、6、11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王佳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王佳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鑰匙未拔而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余志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欲竊取被害人余志隆所管領之鋼筋,為被害人余志隆即時發覺而未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18979號鑑驗書。 警方自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握把上採集轉移棉棒送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及現場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坤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坤榮所有之白鐵門2片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佑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至證人陳佑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白鐵門2片,獲利2,502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袁青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袁青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輛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馮阿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馮阿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58351號鑑驗書。 警方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所放置之安全帽內襯採集轉移棉棒送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機車照片13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㈤附表一編號6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6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雅婷所有之冷氣室外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將竊得之冷氣室外機變賣與陳盈如所經營之盈如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獲利920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9張、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㈥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峻承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⑴被害人呂道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4 ⑴被害人吳欽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5 ⑴被害人何晟榤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機車照片1張。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㈦附表一編號11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心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心宇所有之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1臺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5394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72號判決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 ,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 佐,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竊取財物 報告機關 本署案號 1 王佳琳 (未提告) 112年12月21日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王佳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已發還)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鶯捷運線馬祖田站工程工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22298號 2 余志隆 (未提告) 112年12月22日8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鶯捷運線馬祖田站工程工地)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鋼筋之際,為三鶯捷運線馬祖田站工程站長余志隆發覺而未得逞,旋即棄置前開機車並徒步離去。 3 黃坤榮 (提告) ①113年3月19日7時45分許 ②113年3月20日11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柏光接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黃坤榮所有之白鐵門各1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向陳佑哲借用推車搬運前開物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2,502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25875號 4 袁青蓉 (提告) 113年4月10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袁青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2884號 5 馮阿彬 (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機車停車格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馮阿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6083號 6 蔡雅婷 (提告) 113年5月10日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騎乘陳文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柏光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左列地點,見蔡雅婷所有之日立廠牌RAC-36CB型號冷氣室外機(價值12,000元,已發還)放置於鐵架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冷氣室外機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冷氣室外機至陳盈如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盈如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92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6291號 7 林峻承 (未提告) 113年3月17日12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林峻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1927號 8 呂道明 (未提告) 113年3月25日9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呂道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9 吳欽章 (未提告) 113年4月25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吳欽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現場,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 10 何晟榤(未提告) 113年5月2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何晟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私人土地。 11 張心宇 (提告) 113年4月15日8時10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外第2支天橋柱旁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張心宇所有之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1臺(價值3,000元)未上鎖,便騎乘自行車離去現場,隨後將自行車棄置於他處。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2052號

2024-12-20

PCDM-113-審簡-145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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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20、92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得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45日、50日、3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1部(廠牌:捷安特、型號:R3000),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家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之員林火車站停車場內,以更換前輪之方 式,竊取施○安(00年0月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 車1部,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113年4月25日上午5時18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 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林○宇(00年00月生)所有停 放該處之腳踏車1部(廠牌:捷安特、型號:R3000) ,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三)於113年5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 0段000號「村上派出所」旁,以更換前輪方式,竊取 曾○祐(00年0月生)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前輪1個 ,得手後,更換自己所有腳踏車破損之前輪,而供己 代步使用。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家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安、林○宇、曾○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起獲相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罪之認 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 仍須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要件。查告訴人 施○安、林○宇、曾○祐於本案發生時均未滿18歲,固屬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腳 踏車為日常生活中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均有可能騎乘之物, 而本案尚乏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之實際 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適用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附 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態樣相近、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部,未經扣案, 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部、腳 踏車前輪1個,均已經領回,此分別有告訴人施○安於警詢 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CHDM-113-簡-2365-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46 、18451、18544、19784、2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3日2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火 車站前,見乙○○(96年3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自行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 同】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乙○○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7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火車站 前廣場,見己○○(起訴書誤載為溫○鳳,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牌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 自行解開該車之密碼鎖後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2 萬至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因己○○發 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2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街竹北火車站後 站前,見戊○○(97年8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FUJI牌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及該車上2個 杯架、把手1支、踏板1個、支架1個等配件(價值合計約1萬 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戊○○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8月15日1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丁○○所租用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及該車上之財物(含馬鞍袋2個、學生證 1張、貼布1份、鑰匙1串、現金6,000元,價值合計約1萬5,5 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丁○○發現失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㈤於112年8月25日15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段000○0號北新竹 火車站前之停車場,見丙○○(95年12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無人看管,自行解開該車之密碼鎖後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8,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 自行車離去。嗣因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己○○、丙○○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4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9784偵卷第9至1 0頁、18451偵卷第4至5頁、17446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 第72至73頁、第282頁)。至被告雖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審 理時改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辯稱:19784偵卷第 13、15頁照片都是我,我沒有偷,我只是去該那邊而已(指 112年6月3日竹北火車站前),我沒有騎腳踏車…這是猜中密 碼鎖,我將腳踏車騎走,針對19784偵卷第13頁下方黑黑的 河堤街往南的這個跟我沒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 )。然查,被告於112年6月28日警詢、112年11月23日偵查 中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19784偵卷 第9至10頁、17446偵卷第53頁),且於警詢時經出示監視器 畫面供被告觀覽,由被告指認112年6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中騎乘腳踏車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誤後,自行簽名捺指印 ,且於警詢時尚能明確指出並更正警方誤稱其當日圍在身上 之外套顏色係黑色非藍色等情在卷(見19784偵卷第13頁、 第10頁),以此比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供述之上開所辯 內容,反足徵被告係心虛而供詞前後矛盾不一、出現瑕疵, 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狡卸之詞,無足採信。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784偵卷第5至7頁)。  ⒊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0183偵卷第4頁)。  ⒋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8451偵卷第6至7頁)。  ⒌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7446偵卷第 5至6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  ⒍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8544偵卷第 4至5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112年6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19784 偵卷第12至17頁、第4頁)。  ⒉告訴人己○○停放自行車之位置照片及其提供被竊車輛照片、1 12年6月1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員警偵查報 告(見20183偵卷第16至20頁、第3頁)。  ⒊112年7月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18451 偵卷第4頁反面、第17至19頁、第3頁)。  ⒋112年8月1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告訴人丁○○ 提出之該日學生證悠遊卡交易明細(見17446偵卷第10至12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卷第79至84頁)。  ⒌112年8月2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員警偵查報 告(見18544偵卷第9至12頁、第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與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又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113年度蒞字第24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5 號刑事判決、矯正簡表,主張被告為累犯,表示被告前已屢 為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罪質相 同竊盜犯行而犯下本案竊盜罪共計5罪,顯未能記取前案之 教訓謹慎行事,足見其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請依法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第284頁),被告則於本 院審理時就其構成累犯部分表示「隨便判」等語(見本院卷 第284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係於10 5年間竊取他人自行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度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自行 車,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 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所犯 本案5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始符合罪刑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自99年起至113年間所犯多起竊盜案,手段均竊取他人 自行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 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多次竊 取他人之自行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且被告犯後供詞反覆,迭次否認、承認翻異部分犯行 之供述,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調查,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 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目的、動機, 又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學歷,曾做過粗工,後來找不 到工作、家中有母親、姊姊及弟弟等家人,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困(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為雖分係竊取少年乙○○、己○○、 戊○○及丙○○等人之自行車,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該自 行車時知悉該物係屬於未滿18歲之人所有,因認被告未有故 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上述部分爰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①自行車1 輛、②捷安特牌電動自行車1輛、③FUJI牌自行車1輛暨該車上 杯架2個、把手1支、踏板1個、支架1個等配件、④自行車1輛 及車上所附之馬鞍袋2個、貼布1份及現金6,000元、⑤自行車 1輛等物,均未扣案,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丁○○之學生證1 張,業經他人拾獲並返還予告訴人丁○○等情,此據告訴人丁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該犯行中另竊得之鑰匙1把,本院審酌鑰匙 尚可重新配製、價值不高,且未據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 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UJI牌自行車壹輛、杯架貳個、把手壹支、踏板壹個及支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馬鞍袋貳個、貼布壹份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㈤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SCDM-113-易-41-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家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4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23、12138、14277、15827、16051 、17525、17989、19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對被告力家達之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都是否認 犯罪。如果大門有上鎖,我故意用特殊工具或是叫人家打開 ,就是成立竊盜罪,如果故意引誘人家犯罪,人家只是順便 用一下,就被提告竊盜,那是他們引誘人家,有幾個香煙、 零錢50元的我已經歸還,我們當面有講清楚,我有還他們東 西,卻要派出所提告我竊盜罪,有些小題大作,竊盜有東西 上鎖故意打開這叫做竊盜順手拿東西不叫做竊盜,我沒有企 圖貪第三人的財物。例如汽機車上鎖,故意打開就是竊盜罪 ,他們不小心給人家機會,人家歸還了,就不叫竊盜罪。把 錢放在桌上你沒有上鎖,順手拿不是竊盜。我不是有利得我 希望到社會工作,我還有家人母親,未婚,希望能出人頭地 ,希望減刑云云,指摘原判決。 三、惟查: (一)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 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竊取」係指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因而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物之新持有,不以秘 密進行為必要,公然竊取,亦可成立本罪。 (二)查,被告未經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之同意 (允諾)而破壞被害人持有之物,而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 持有,原判決已說明甚詳(詳附件)。是被告前揭上訴理 由所辯,與竊取之意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為其詭辯 之歪理,自不足為憑。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所 犯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之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法院在此刑度範圍內, 所量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低刑度,自無庸置疑。茲原 判決以如原判決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量處被告如原判決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犯罪之相同態 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 聯性,均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家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現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3 號、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113年度 偵字第15827號、113年度偵字第1605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25 號、113年度偵字第17989號、113年度偵字第192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力家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力家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竊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戊○○、己○○、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 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辛 ○○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力家達矢口否認有何附表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中之人並非自己,並未竊盜,附表 編號7是拿一包衞生紙,不算竊盜云云。 二、經本院查,前開事實,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 可足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要無疑義。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 照片上之人不是自己云云。惟查,本案各次犯行之監視器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其特徵(附表編號1之左手固定繃帶、附表 編號2之穿著及臉部、附表編號3之迷彩帽及衣褲、附表編號 5臉部、附表編號6左手固定繃帶、附表編號7之臉部、附表 編號8之臉部及所戴安全帽),均核與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拍攝 照片相同,益見行竊之人確是被告無疑,被告辯稱非監視器 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之人云云,要無可採。至於公訴意旨固載 被告另竊得附表編號6尚有「工具」失竊,惟此僅有告訴人 一人非具體之指訴,本院無從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6、7、8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之竊盜行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一同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上開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12年簡上字第78號判處 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112年度簡字第932號判處罰金200 0元確定,前案緩刑之宣告亦撤銷,並於112年11月16日接續 執行完畢,復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處拘役10日確 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並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損失,所為誠屬不 該,犯後不僅否認犯行,更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並賠償損 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肄業、羈押前從事○○○○○○工作 、家中有○○、○○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 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2、4、6所示失竊之腳踏車、新台幣50元及普通重 型機車均業已歸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即不再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6告訴人失竊之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 均可再聲請補發,核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 ㈢、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未經扣案,亦未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偵字案號及 證據方法 主文 1 丁○○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1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0○0號「○○○○廟」,徒手竊取廟內許願池內零錢後,至外殿竊取桌上擺放之一對貔貅嘴中之紙鈔,共計竊得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經丁○○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9323號 (移送案號:南市警偵歸字第1130012311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12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9至35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0妤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2月29日下午1時5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南○○○○中學」圍牆外,徒手竊得未滿18歲少年郭0妤(無證據證明力家達明知郭0妤未滿18歲)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70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後,並於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32分許,至力家達住處,扣得失竊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移送案號: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90331號) 1、告訴人郭0妤指訴(見警卷第7至14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見警卷第15至26頁)。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35至55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9時35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戊○○住處,侵入戊○○住宅,竊取虎爺錢水內零錢數枚,復於同日下午9時55分許,再至該處竊取媽祖佛像金牌1面(價值約7000元)及虎爺錢水零錢數枚。共計竊得零錢400元及金牌一面。嗣經戊○○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移送案號: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8175號) 1、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住宅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被告穿著照片共20張(見警卷第29至47頁)。 力家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佛像金牌壹枚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力家達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2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府」,徒手竊取虎爺公前之零錢50元,並將之置入褲子口袋得手。嗣經己○○發覺,當場要求力家達交出並報警前來,經警扣得力家達竊得之50元(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5827號(移送案號: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11453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見警卷第11至19頁)。 3、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1至23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 力家達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3日下午6時18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街國立○○○○○○○○中學後門,徒手竊取乙○○置於機車上之背包一只(內有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美工刀1支,共約3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後,發現是力家達取走並背在身上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6051號(移送案號: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824141號) 1、被害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9至13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美工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 11月24日上午12時30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置物箱內有500元、印章及身分證、健保卡、雨衣)。嗣經丙○○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而循線查獲。並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旁尋獲前開機車(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7525號(移送案號: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760207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10頁)。 2、證人即被告母親庚○○警詢證述內容(證稱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之人即是被告;見警卷第11至12頁)。 3、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15至31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壬○○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5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竊取壬○○機車上香菸1盒,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7989號(移送案號: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46579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11頁)。 2、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3至17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辛○○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5日下午9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段○○路人行道上,竊取辛○○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9800元),並駛離該處而得手。嗣經辛○○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比對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9218號(移送案號: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64258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8頁)。 2、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及比對照片1份(見警卷第13至31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TNHM-113-上易-578-20241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23號、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友誠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妄想藉由竊 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在短短不到5天之 時間內,接連行竊3次,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極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本不應輕縱;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 所竊財物均已查獲發還給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能控 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或小康—被 告於113年5月16日警詢稱「勉持」【偵5523號卷第9頁—警詢 調查筆錄個資欄】;113年5月17日警詢則稱「小康」【偵56 08號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個資欄】)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3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8號   被   告 黃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3日5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騎 樓,徒手竊取張千虹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米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 並將竊得之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 (二)於113年5月16日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蘇榮徟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 該腳踏車離去,嗣並將該車停放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258 巷內。 (三)於113年5月17日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 徒手竊取葉思伶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紫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 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經張千 虹、蘇榮徟、葉思伶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張千虹、葉思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千虹、葉思伶及被害人蘇榮徟於警詢時指證情 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與 翻拍照片共21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米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紫色安全帽1頂、捷安特自行車1 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由告訴人張千虹、葉思 伶及被害人蘇榮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LDM-113-基簡-964-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0頁)記載相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足認其不思悔改, 有特別惡性,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 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自89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參上開前 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複評價),竟 再犯本件犯行,顯然不知悔悟,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 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其所採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 價值等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5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 之自行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0301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 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卓○睿(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 臺(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行車離去。 嗣卓○睿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告知其母乙○○,由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經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及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 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6

TCDM-113-中簡-2978-202412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01 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10 年度審簡 字第245 號判決」為「110 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更正 「110 年度審易字第455 號判決」為「110 年度審簡字第24 5 號判決」、補充「(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金樺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   ,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台,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曾 瓊瑩領回,業具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1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易 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 日、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3月22日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緝獲 並移送本署,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11時29分許訊問完畢甫釋 放後,竟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1時43分6 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高島屋百貨前人行道,見曾 瓊瑩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 8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取下、復未上鎖,即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持該鑰匙開啟該電動自行車電池鎖及電門鎖, 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嗣曾瓊瑩於同 日14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以手機定位該電動自行車位 置,而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尋 獲該電動自行車(業已發還),另為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 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瓊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告訴人停放上址之電動自行車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辯稱:伊從地檢署出來後在地檢署門口碰到友人「胖達」,「胖達」問伊要不要以2,000元買1臺腳踏車,伊支付2,000元後,「胖達」就將鑰匙交給伊,要伊自行去高島屋前人行道牽車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伊從地檢署開庭出來要去搭公車時,走到棒球場旁邊的騎樓底下剛好碰到友人「胖達」,「胖達」稱其昨晚有收1臺電動自行車可以用1,500元出售給伊,並表示自行車沒有上鎖、停在對面人行道最右邊,伊支付1,500元給「胖達」後,「胖達」將鑰匙交給伊,要伊自己去牽車,伊是購買取得該自行車云云,再於偵查中改辯稱:伊在法院前的OK超商碰到「胖達」,「胖達」稱有一臺電動自行車可以賣伊2,000元、伊還價1,500元後成交,「胖達」稱在轉角往百貨公司前有停車格,並帶伊到高島屋那邊比著轉角稱就是第一臺捷安特,將鑰匙交給伊還送1個號碼鎖,伊便將自行車騎回萬華西昌街停放並上鎖,伊不知道「胖達」本名及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1.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該外號「胖達」男子之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前後所述偶遇「胖達」並購車之經過、金額已然前後不一; 2.復依被告所述向「胖達」購車之經過,被告尚未曾查看該腳踏車之外觀及功能,即願以1,500元或2,000元金額購車,復未經「胖達」帶領即自行1人至停車地點牽車;參以本案電動自行車市價高達3萬餘元而價值不菲,被告竟可僅以1,500元至2,000元之低價購得,此等情事均與常情相違; 3.綜上,是核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0 1.告訴人曾瓊瑩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之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發現自行車遭竊後,經查看定位尋獲後,發現該自行車已遭不明人士以其他大鎖上鎖、並非使用自行車上原本之大鎖,經報警處理,為警通知鑑識採證及剪開大鎖後發還告訴人,由告訴人持備用鑰匙騎乘該自行車取回之事實。 0 1.竊盜案查獲現場照片1張 2.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GOOGLE地圖照片1張 3.被告身形及身著比對照片1張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依監視器影像,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1時43分6秒許,沿上址高島屋百貨公司前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後,徒手發動告訴人停放在人行道上之電動自行車並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現場未見被告有與其他人聯繫或接觸之事實;又果被告所辯係在法院前之OK超商巧遇「胖達」並經其帶領、指位而購得本案電動自行車,被告之步行路徑及方向理應為「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直接前往該電動自行車停放處牽車,然此已與監視器影像所攝得之被告實際上係「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電動自行車停放處之行走路徑相違,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係向「胖達」購得本案電動自行車,顯係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3.證明警方尋獲上揭電動自行車後,在電動自行車之自行車把手、被告使用之密碼鎖上,均採得被告遺留DNA生物跡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上揭被 告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曾瓊瑩,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陳述明確,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簡-138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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