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劉威志
被 告 陳國文
劉嘉祥
楊子謙
張天璽(原名張凱傑)
劉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子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天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孟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張天璽、劉孟庭各負
擔百分之二十二、二十二、十六、二十二、十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
、張天璽、劉孟庭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
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陳國文、劉
嘉祥、楊子謙、張天璽、劉孟庭應各給付原告150,000元、1
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1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國文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
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時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上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被告陳國文上開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以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告劉嘉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
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
將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指
定之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5月1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程式並入金,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中午12
時1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
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被告劉嘉祥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㈢被告楊子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5月間
某日,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另依對方指示,配合註冊「MAX」、「MaiCoin」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帳號),並綁定前開土銀帳
戶,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土銀帳戶及虛
擬貨幣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YOUTUBE刊
登股票投資廣告,適原告於112年5月1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再向原告佯稱:下載福恩投資程
式,可以入金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5月30日12時2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前揭土銀帳
戶,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前開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楊子謙上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60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㈣被告張凱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福恩投資」程
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
31日12時4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前述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被告劉孟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2日,在不詳地點,將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9時25分
許,匯款110,000元至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其他帳戶。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張天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孟庭則以:我把帳戶借給當時的男友「陳泰宇」使用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我的犯罪嫌疑不足,以
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
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
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資訊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所以
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一
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且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2(
即現行法第22條),於第1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以外,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揆其立法理由亦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等語。
㈢關於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各受有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之損害,業如
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賠償其
受詐騙之金額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洵屬有
據。
㈣關於被告張天璽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天璽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及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人
頭帳戶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09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補字卷第39頁至
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⒉經查,被告張天璽於上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在臉書上見到
貸款粉絲專頁「分期趣」,就使用MESSENGER與對方聯繫,
對方詢問我的基本資料及貸款金額,評估後表示我的信用分
數不足,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們美化我的帳戶資料,並要我申
請網路銀行,我申請好就將網路銀帳號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
。衡諸常態,申請貸款須提供財力、信用證明文件,無庸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更未見
貸款機構因申貸者提供上揭資料而有利申貸之情形,況貸款
機構係考量申貸者之經濟來源、收入、財產、擔保,以決定
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多寡,與申貸者所有帳戶在特定期間內
有無頻繁資金流動無關,可見被告張天璽該帳戶資料係欲透
過貸款仲介業者製作「虛偽金流」之方式,達到其貸款之目
的,已非正當之申貸流程,與金融機構辦理授信之商業交易
習慣亦有不符,被告張天璽在未曾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亦
未深究對方取得該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及合理性,罔顧可
能存在之相關風險,率然將該帳戶之網路銀帳號與密碼告知
對方,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欠缺謹慎理性之
人應有之注意程度,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法定
義務,自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被告張天璽之行
為,助成他人遂行對原告詐欺得款150,000元之侵權行為,
為原告受有150,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150,000元損害之
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關於被告劉孟庭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孟庭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陳泰宇」,及該帳戶
供「陳泰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人頭帳
戶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9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補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⒉經查,被告劉孟庭於前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的男友「
陳泰宇」於112年5月22日向我借帳戶投資期貨,因為是他們
公司的內部消息,需要用別人的帳戶進行投資,我就申請該
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我沒有跟「陳泰宇」見
面過等語。觀諸被告劉孟庭於前開案件提供其與「陳泰宇」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孟庭於112年5月18日傳送
「第一的卡是用寄的所以沒有卡」,前後均無「陳泰宇」以
投資期貨為由向被告劉孟庭借帳戶之相關內容,是被告劉孟
庭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即便被告劉孟庭確因其男友「
陳泰宇」所謂投資期貨之需,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供「陳泰宇」使用,然此僅為被告劉孟庭出借帳戶之
動機,被告劉孟庭自承從未與「陳泰宇」見面,在無從確認
「陳泰宇」所提供之身分資料、職業等資訊之情形下,竟將
其所有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陳泰宇」使用
,顯見被告劉孟庭所為容任他人將自己帳戶作為他人財產犯
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
知「陳泰宇」尚有母親、堂弟及叔叔,由上述「陳泰宇」之
親人提供其等帳戶即可,何需向被告劉孟庭借用帳戶?被告
劉孟庭疏未注意,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未
曾謀面之「陳泰宇」使用,已創造法律上之風險,被告劉孟
庭就此風險應多加注意防範,且被告劉孟庭曾於112年5月23
日傳送「老公你有把我的網銀給人??」,益徵被告劉孟庭
已察覺有異卻未有積極處置作為,致該帳戶終成詐欺犯罪之
工具,被告劉孟庭仍應負過失之責任。是被告劉孟庭自應對
原告所受110,000元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陳國文、劉嘉祥
、楊子謙、張天璽、劉孟庭,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TNDV-113-訴-187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