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世遠
李世毓
相 對 人 黃清益
關 係 人 柯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4號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
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
一、關係人柯秋萍以書狀向本院提存所,陳明同意以本院114年
度存字第139號擔保提存事件(依本院114年度岡簡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所提存之擔保新臺幣230,904元,同時
依本件裁定為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利益供擔保時
,於柯秋萍同意之範圍內,對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230,904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對聲請人全體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執行。
三、聲請人各為自己,以新臺幣230,90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對聲請人各自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0號民事裁
定、本票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關係人柯秋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58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已執行聲請人、柯秋萍之財產。聲請人、柯秋萍已提起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係由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69號改分而來,下稱系爭民
事事件),柯秋萍並已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
院114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
)准予柯秋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柯秋萍並已依系爭停止執
行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39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
爭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30,904元(下稱系爭擔
保金)以為擔保,而柯秋萍於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時,係
兼具為聲請人之利益為聲請、供擔保,且系爭停止執行裁定
係以相對人全部債權計算擔保金,是縱以系爭擔保金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柯秋萍全體之執行程序,亦應已提
供相對人充足之保障,惟聲請人、柯秋萍具狀向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停止執行時,經系爭執行事件通知,系爭停止執行裁
定之效力未及於聲請人,惟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一併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
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按如供
反擔保之債務人係為自己之利益提供擔保,即不一併撤銷其
他連帶債務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供反擔保之債務人聲明
係為全體之利益提供擔保,即應一併撤銷其他連帶債務人之
假扣押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52號多數見解)。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
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
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
(二)爰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23,615
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
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應
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
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
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
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導致無法及時受償之利息金額約為230,904元(計算式:9
23,615元X法定遲延利息5%X5年=230,90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此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
(三)又柯秋萍前已聲請停止執行,經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予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柯秋萍並已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在系
爭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以為擔保,此已據聲請人提出
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52號多數見解,若柯秋萍提存系爭擔保金,同時有
為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利益為擔保之意時,系
爭執行事件於前揭範圍內,對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一併停止執行;若柯秋萍提存系
爭擔保金,並無同時為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利
益為擔保之意時,聲請人自應另為全體利益或為自己,為
相對人另行提供擔保後,方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前揭說明
,准聲請人於有如主文一至三項所示情形時,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對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