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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瑋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6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紘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某時,以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放置 於新竹火車站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款 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翁祥祐之匯款時間「20時7分許」應更正 為「20時2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 87元、1萬123元、4萬9,985元、3萬9,985元至前開郵局帳戶 」,應更正為「分別轉帳4萬9987元、1萬123元、4萬9985元 、3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31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2頁、第63-65頁、第66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中間 法)及現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 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 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 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 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告訴人翁祥祐,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2頁、第63-65頁、第6 6頁),應無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警慎查 證,竟為取得高額報酬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翁祥祐遭詐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 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 告訴人翁祥祐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 時方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翁祥祐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 本院金訴卷第31頁),告訴人翁祥祐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 取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2-3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 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9號   被   告 劉紘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紘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5日, 佯裝店家及銀行客服致電翁祥祐誆稱:個資遭盜用,匯款可 保障帳戶云云,致翁祥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 日19時35分許、19時44分許、20時7分許、20時8分許,分別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1萬123元、4萬9,985元、 3萬9,985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嗣經翁祥祐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祥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已遺失,然其可當庭背誦提款卡密碼,卻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附近,且被告包包內尚有其他證件,卻僅有寫有密碼的提款卡遺失,顯與常情有悖。 3.被告稱在未被證人章志豪通知轉帳、亦不知證人是否已轉帳前,就想先用提款卡去ATM領錢,其所辯除顯與常情有悖,亦與證人所述不符。 2 證人章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向被告購買飲料大部分是現金交易,唯有112年12月購買飲料時現金不夠,才要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匯款,當證人通知被告說要匯款時,被告稱提款卡掉了、要證人不用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翁祥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查詢金融卡變更等資料、被告當庭提出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7月2日行政字第1131200060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1.被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後,該帳戶於翌日旋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2.被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後,尚未確定證人是否已轉帳且未接到證人通知,卻欲持提款卡去ATM領錢,而因此發現提款卡遺失,所辯與常情不符之事實。 3.被告另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且包包未關之112年12月15日係去宜蘭送貨,但當天被害人轉入款項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屏東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紘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2025-03-07

SCDM-113-金簡-143-2025030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柯旭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月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 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 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1月15日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月惠固坦承上開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為其所申 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沒有交付任何卡片給任何人,提款卡是遺失,我卡片 上有貼密碼,我沒有摳得很乾淨,所以上面看的到號碼,我 發現2張卡片不見時,有立刻打電話到郵局、臺企銀停卡, 我打給郵局後過1分多鐘,郵局的人打電話說我的簿子被盜 用,叫我趕快去報警,隔天遇到下大雨沒有馬上報警,隔了 一天才去警局報案等語。然查:  ㈠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並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5頁),且有臺灣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7-38、41- 42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 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隨 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 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 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稽之被告臺企銀帳戶、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42頁、本院卷第119-121頁 ),可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 項,在短時間內即遭人提領,足見上開帳戶確均已為詐欺人 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 付、更改密碼而可順利提領詐騙款項,否則依前開說明,詐 欺人員豈有可能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其等應將 金錢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也不可能如此順利以上開帳戶收 取及提領詐騙款項。再觀上開交易明細亦可知,郵局帳戶係 於112年12月22日新申辦,於113年1月15日第一筆詐騙款項1 5萬元匯入前,帳戶內餘額僅有100元;臺企銀帳戶自112年6 月18日(跨行提905元、餘額38元)、112年6月21日(存款 息10元、餘額為48元)之交易紀錄後,至113年1月15日第一 筆詐騙款項匯入10萬元止,均無任何金流交易紀錄,而上開 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於供第一筆詐欺款匯入前,餘額僅分 別剩100元、48元乙情,亦核與實務常見一般人頭帳戶於交 出時帳戶內金額所剩無幾之情況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 既自陳:兩張卡片的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59-60 頁),足見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並非無邏輯或毫無意義之 數字組合,且其記憶甚為清晰,實無因提醒之需求,而有將 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提款卡上面之必要,且被告前已有因提 供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9 號判決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偵卷第45-48頁),更應知 悉要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不得輕易使第三 人知悉,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是其將執行臺企銀帳戶、郵 局帳戶金融交易所不可或缺之提款卡密碼特予註記於提款卡 上面,不僅顯示被告對上開帳戶資料之保存係抱持輕率心態 外,更難認目的單純。準此,上開帳戶資料之所以由詐欺人 員取得,應堪認定非出於遺失緣由,而係被告本於己意而交 付,至為明確,且參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款項至附表所 示帳戶之時間及郵局帳戶係於112年12月22日始新申辦等節 ,堪認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係在112年12月22 日至113年1月15日間某時。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接到臺企銀打電話來告知我,說為什麼錢 匯進去就馬上領出來,我就是有這種習慣,銀行講完沒說什 麼就掛掉,掛掉電話後我覺得怪怪的,趕快去找我的臺企銀 、郵局金融卡,我才發現我沒有把卡片收起來,應該在口袋 裡面,但發現不見了,就趕快打電話去停卡,我那天出門主 要是去雜貨店跟看我女兒有沒有把錢匯進來給我,因為我沒 有跟我女兒說匯哪一個帳戶,所以我才會把2個帳戶的卡片 帶出去,我就打電話給郵局跟臺企銀停卡,之後郵局又打電 話給我,說我的簿子被盜用,要我趕快報警,我隔天遇到下 大雨,沒有馬上報警,隔了一天才去警察局報警等語(見本 院卷第72-73、136-138頁),然查,被告雖有於113年1月18 日向員警報案稱上開2帳戶提款卡遺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65頁),惟依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9、143 頁)可知,於被告報警前,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已分別於 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16日通報為警示帳戶,且被告亦非 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以求阻詐,而係因郵局告知帳戶異常才為 上開自保之舉動,是自不能以被告事後被動之舉,即為其有 利之推論,況經本院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上開帳戶提款卡是否有掛失紀錄,經其等函覆均稱 :無掛失紀錄等語,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 年1月6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03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月7日儲字第114000463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7、125頁),是被告辯稱其於發現上開2帳戶遺失後有 向銀行、郵局掛失等節,亦非事實。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 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實難採信。  ㈣另衡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 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亦經新聞 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過半百之成年人,並有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 為不知,尤其被告前亦有因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特殊經歷,自應清楚認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可能輕易遭人利用於犯罪,並失去對金融帳戶之完整支配權 限。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臺企銀帳 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聽憑 他人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存提詐欺等犯罪不法款項,以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附表編號3部分,詐欺 人員雖以冒用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告訴人李炳宏行騙,而構 成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手法 有所認識,故被告本案僅構成普通詐欺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 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否認犯行、附表所示 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被告領有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重鬱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休養身體,輔佐人並為被告補充:被 告生活費由輔佐人負責,被告經濟狀況小康、父親已80幾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 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 資料而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羿安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7日13時33分許起,佯裝為陳羿安之員工「楊佩芬」,向陳羿安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陳羿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7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安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50、52-56頁) 2 葉書豪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7日12時4分許起,佯裝為葉書豪友人,向葉書豪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葉書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7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葉書豪警詢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65、67-74頁) 3 李炳宏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起,先後佯裝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人員、檢警人員等,向李炳宏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涉及詐欺,需凍結帳戶等語,致李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5日13時48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炳宏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麥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5-85、88、90頁) 4 江愛芳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起,佯裝為江愛芳轄區之里長,向江愛芳佯稱經濟困難需借錢渡過等語,致江愛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7日11時15分許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江愛芳警詢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1-97、99-102、104-105頁) 5 王韋潔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起,以臉書賣家「陳奈」向王韋潔佯稱有便宜二手名牌包包出售,惟須先匯款購買等語,致王韋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6日15時2分許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韋潔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7-111、113-118頁) 6 劉翊珊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6日11時10分許起,以LINE暱稱「Lin」佯裝為旋轉拍賣賣家「陳月惠」,向劉翊珊佯稱有意以優惠折扣販售名牌包包予劉翊珊,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劉翊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6日11時10分許 3萬5000元 臺企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劉翊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9-124、126-134頁、本院卷第71-77頁) 113年1月16日11時14分許 2萬7000元 7 郭尤芬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40分許,佯裝為郭尤芬大姊友人,向郭尤芬佯稱要贈送一箱櫻桃,另因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郭尤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6日10時41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郭尤芬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票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5-140、142-147頁) 8 陳采瑄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0日18時48分許起,佯裝為陳采瑄兒子,向陳采瑄佯稱新店開設,需要錢支付貨款等語,致陳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5日12時23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采瑄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8-153、155-156、158-169頁)

2025-03-07

NTDM-113-金訴-441-2025030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霖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7號、第3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尚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光豐地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豐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該人取得光豐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辜冠熒、張春元、賴志雄、 李佳舟、賴嘉傭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上揭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事後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元、賴志雄、李佳舟、賴嘉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153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尚霖固坦承光豐農會帳戶為其申設,其有依LINE 上認識,自稱為「何嘉麗」之人(下稱「何小姐」)的指示, 將光豐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 LINE上認識一位「何小姐」,「何小姐」稱其閨密急需用錢 ,要求我提供帳號讓她匯款20萬港幣,我再幫她拿15萬港幣 給她閨密,後來又叫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的方式 寄給一位專員,外匯局會開通卡片,讓外匯可以匯入,我沒 有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光豐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有將光豐農會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7至97、149至166頁),並有 光豐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 鳳警738卷第15至20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款至光豐農會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卷附之光豐農會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 58頁)。足認上開光豐農會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 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 申辦提款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 險,藉提款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 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 具,是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 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 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提款卡之人均能輕 易知悉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 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 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 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 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 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 ,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 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 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 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 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 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 ,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 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 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 ,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 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 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是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遮斷金流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網友「何小姐」要匯港幣20萬給我,託我轉交 港幣15萬給他閨密,因為她閨密在臺灣沒有帳戶,我就給「 何小姐」我的光豐農會帳號、戶名、電話號碼,「何小姐」 有傳1張匯款港幣22萬的截圖給我,但我實際上沒有收到這 筆錢,我有問她為何沒有收到,但她沒有回答,我也沒有追 問,「何小姐」又要我寄提款卡跟密碼給專員,專員說外匯 局會開通卡片,讓外匯可以匯入等語。然被告自陳:我與「 何小姐」在112年9月5日才認識並開始聯絡,我們只有透過L INE聯絡,約認識2週後,「何小姐」就要我提供提款卡,我 用超商店到店的方式把提款卡跟密碼寄給專員,我沒有問對 方是哪個銀行的專員、為何可以跟外匯局操作開通卡片,也 沒有跟對方確認身分、名字、工作地點、開通的程序跟需要 的資料,寄完提款卡的隔天我覺得怪怪的,9月25日就要求 對方把提款卡寄還給我,對方要我匯款才能寄還提款卡,又 說要我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設定費,不然就沒辦法匯款給 我,最後我沒有匯款給對方,也沒有收到對方說要匯給我的 港幣,我不大相信對方,就去光豐農會櫃檯說我提款卡不見 了辦理止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3、159至166頁),並提出 與「何小姐」、專員連絡之LINE對話紀錄、「何小姐」於11 2年9月19日轉帳港幣22萬之轉帳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 5頁)。由上可知,被告與「何小姐」認識時日甚短,對「何 小姐」之真實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之見面,無任何 信賴基礎,然其對於「何小姐」自稱於9月19日轉帳港幣22 萬並傳送「已完成交易」、「收款人已收到你的轉帳」之截 圖,其實際上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乙節,竟並未向「何小姐」 追問原因,亦未曾向光豐農會詢問;被告又對「何小姐」轉 介佯稱為其辦理開通外匯之專員的姓名、職位、任職公司之 資訊為何?開通之程序及所需資料?為何有能力為其開通? 從未加以詢問,上開所述,均有違常情。被告於案發時已39 歲,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其因重大車禍而重傷住院,思路沒那 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依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於19歲發生車禍前從事汽修廠、宅急便等工作(見 本院卷第165頁),足知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其卻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竟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光豐農會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使 用,顯見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 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 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  ㈣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帳 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 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 被告於審理時稱:本案光豐農會帳戶是我平常儲蓄的帳戶, 我沒有固定儲蓄的時間,我把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 ,帳戶裡面本來就沒有錢,就算本來有錢也提完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經查詢上開帳戶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 31日之交易明細,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9月8日前,該帳戶 並無使用紀錄,之後於同年9月8日、18日分別支出205、505 元後,該帳戶僅餘535元,被告嗣將光豐農會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何小姐」轉介之專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前述光豐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參(見鳳警738卷第15至20頁)。觀諸該帳戶使用頻率非高, 且於受詐欺之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帳戶內之餘額非多,客 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 則相符,益徵被告已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係陷入網友愛 情陷阱而受騙,其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且被告之後已去光 豐農會辦理止付,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 4頁)。惟查:  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 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 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 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 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 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 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參照之)。  ㈡被告雖辯稱:我寄出提款卡後覺得怪怪的,就要求對方把提 款卡寄還給我,對方叫我匯款才能把提款卡寄還,我不大相 信他,就去農會辦理止付並稱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 1頁)。然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以LINE詢問專員當天是否會寄 還提款卡,又詢問當天錢是否匯進戶頭,該專員表示當天會 有港幣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之光豐農會帳戶於112 年9月25日並未如專員所稱匯入港幣20萬元,且該專員未回 覆被告何時寄還提款卡,卷內亦未見被告追問。又被告之光 豐農會帳戶係於112年10月31日始辦理銷戶結清,並無止付 或掛失等情,此有光豐地區農會113年5月14日花光農信字第 1130001830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態 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此與被告上開所辯 已有齟齬。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 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光豐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 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 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光豐 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 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 具,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已遭提領,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 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 明本案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4、5部分)與本案已起訴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㈤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名下光豐農 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流 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總額為19萬8千元),均遭 提領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亦未與如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 告訴人賴志雄、李佳舟表示對量刑無意見、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83、165);又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見 本院卷第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自陳其曾於19歲時因車禍受重傷、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 、目前沒有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光豐農會帳戶已銷戶結清,帳戶內餘額為0元乙節,有該 帳戶之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已如前述,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雖亦均屬洗錢之 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未能查扣,故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帳戶既已銷戶,提款卡亦已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均無再供為犯罪所用之虞,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 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辜冠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辜冠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光豐農會帳戶。 ⒈112年9月26日12時1分許,網銀轉帳4萬元。 ⒉112年9月26日12時4分許,網銀轉帳4萬元。 1.辜冠熒之警詢指訴(見鳳警16369卷第9至10頁)。 2.網路銀行轉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截圖各1份(見鳳警16369卷第33至43頁)。 2 張春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張春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38分許,轉帳2萬元。 1.張春元之警詢指訴(見鳳警16369卷第11至13頁)。 2.轉帳明細截圖1份(見鳳警16369卷第61頁)。 3 賴志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賴志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39分許,臨櫃匯款3萬8千元。 1.賴志雄之警詢指訴(見鳳警16369卷第15至16頁)。 2.郵局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截圖各1份(見鳳警16369卷第73、75至113頁)。 4 李佳舟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397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李佳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6分許,轉帳4萬元。 1.李佳舟之警詢指訴(見鳳警738卷第9至13頁)。 2.轉帳明細截圖1份(見鳳警738卷第45頁)。 5 賴嘉傭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3813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賴嘉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9月27日18時17分許,轉帳2萬元。 1.賴嘉傭之警詢指訴(見鳳警7375卷第13至16頁)。 2.華南銀行匯款收據、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鳳警7375卷第35至53頁)。

2025-03-07

HLDM-113-金訴-46-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田翠香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陳中平 吳森豪即吳俊融 周益國 林建成 潘碧雲 胡黃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中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益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建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潘碧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中平負擔百分之8;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 負擔百分之6;被告周益國負擔百分之13;被告林建成負擔 百分之13;被告潘碧雲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陳中平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中平如以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如以新台幣 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為被告周益國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益國如以新台幣1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為被告林建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成如以新台幣10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3,000元為被告潘碧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碧雲如以新台幣2,439,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其遭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侵權行為發生於原告住所, 被告住所地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 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具狀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9-33 2頁),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潘碧雲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間於臉書Facebook上認識化名為 「陳麗雅」真實姓名不詳人士,「陳麗雅」旋即慫恿原告加 入名為「6月內線交易」之Line群組,誆稱跟隨「歐陽老師( 歐陽正)」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並要求原告至不詳之股票投 資網站註冊、申請帳號。原告不疑有他,即依其等之指示, 與「永威在線-李經理」加Line聯繫,並依其指示由原告所 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數度匯出合計7,535,995元(匯款 時間及匯入帳號均詳如附表),嗣經原告詢問並追討款項, 其等竟再以各種話術引誘投資、進而逃逸無蹤,原告方知受 到詐騙。而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施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各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孳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陳中平應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吳俊融應給付原告40 萬元、被告周益國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林建成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被告潘碧雲應給付原告2,439,200元、被告胡 黃嬌應給付原告1,996,79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中平: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無足夠錢 財可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並無足夠 錢財可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被告周益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併同所有彰化銀 行帳戶出借給友人使用,而因此獲取幾萬元,但真的不知被 友人拿去詐騙,現已於服刑中,也想與原告和解,但現今能 賠償給原告的只有勞作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林建成:伊僅拿本子給友人,當時不知其違法使用,現 已因刑事判決服刑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㈤、被告潘碧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 具狀陳述:伊也是被詐騙,從未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或帳號密 碼供他人使用,伊的金融卡曾於111年7月遺失,斯時沒有報 案,惟業經桃園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胡黃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 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 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欄所示日期及金額,各匯入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欄之帳戶內,旋為該詐騙 集團提領,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無法追溯求償之結果,依 上開說明,被告等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該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 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提供帳戶之行為,核屬幫助該詐 騙集團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上開錢財之侵權行為,同時亦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各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業據其提出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 錄、對話截圖、匯款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34頁), 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合先陳明。 ㈡、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審認如下:  ⒈就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潘碧雲 主張部份:  ⑴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於本件就原告主張事實部分並 不爭執,且於附表編號1、2「左列帳號所涉刑事案號」欄所 示之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左列刑事案件宣告結果」欄所示之刑,有附表編號1、 2所示刑事判決書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⑵被告周益國、林建成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等情亦不爭執,惟辯稱並不知出借另作違法使用云云。然查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無故將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就其嗣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結 果尚可預見,縱無證據可證明其出於故意,但實難認該行為 無過失可言。況被告周益國到庭證述前有收取酬謝一併出借 所有彰化銀行帳號及如附表所示新光銀行帳號供友人使用( 見本院卷第296頁),於其所涉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號之刑 事案件偵查中,亦已自白確有以抵銷5萬元債務為報酬,而 有提供彰化銀行帳號之幫助洗錢犯罪行為,因而受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事判決結果,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壢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隨卷可按。而被告林建成 就其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違法使用,亦已於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刑事案件坦承確有幫助洗錢 之犯意與行為,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 份主張之事實,亦足認定為真實。  ⑶被告潘碧雲雖於本件到庭辯稱其未曾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他 人使用、實遭他人盜用,之前提款卡遺失惟未報案,且業經 桃園地方法院起訴後判決認定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 ),然經本院調查被告潘碧雲確因其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詐 騙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 因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附表所示帳戶存褶及提款卡放置何 處、有無遺失、乃至何時、何地遺失等情,均前後供述不一 而難以採信為真,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80 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及行為,此亦有上開刑 事判決隨卷可稽,是被告潘碧雲上開辯詞,即難可採。按此 ,原告此部份主張亦足推認為真實。  ⑷依上說明,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 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告所有之帳戶予他人,對於該帳 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施詐取財的人頭帳戶,應有預見可能 ,刑事上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民事上則屬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的幫助人,堪 以認定。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部分,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應 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分別 賠償各如附表所示所示之金額,即為有據。又前開所請既屬 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同一給付 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⒉就被告胡黃嬌主張部份:  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 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 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胡黃嬌雖未於本件到庭答辯, 且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然原告就被告胡黃嬌提供 附表所示帳戶行為,為侵害其權利、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之行為,而應賠償其損害之主張,僅以其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憑,就被告胡黃嬌提供附表所示 帳戶之行為有無具備歸責性,亦即對其因而受詐騙之損害結 果有無預見可能,乃至該行為與所受損害間之關連等,未見 其說明與舉證,本院尚難僅因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至被告胡黃嬌所有附表所示之帳戶,即足採信原告此部份主 張為真實。  ⑵況查被告胡黃嬌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定,被告胡黃嬌亦係受網路詐騙所致, 且其亦有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以該帳號分別於111年7 月22日轉帳25,000元、111年7月23日轉帳17,000元到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等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定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參見附表註5),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96、48601、48989、 50401、51904、52284、53440號、112年度偵字第1940、477 8、12038號不起訴處分書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被告胡黃嬌 嗣亦就其受上開詐騙之事實,分別對訴外人施佳伶、黃子頊 、李嘉芯提出刑事告訴,經上開訴外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自 白後,分別於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有罪判決定讞,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9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隨卷可按。按此,胡 黃嬌係因受詐騙始交付附表所示帳戶,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於 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之際,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故意,而無足認其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⑶次查現今詐騙集團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 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亦利用刊登、散播求職資訊或申辦 貸款廣告手法,引誘急迫或無知民眾上門應徵、求助,騙取 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被告胡黃嬌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出數萬元而受有損失,已如前述,倘其得以預見提供上 開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依照對方指示 進行匯款、繳款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可能,是本件實無從排除 被告胡黃嬌係因急欲貸款而無從預見遭詐騙致提供上開帳戶 之網銀帳密之可能性,而原告復迄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胡黃嬌提供上開帳戶有何過失可言,本院即難認上開行為 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又被告胡黃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如前述,自難認其違反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而以侵權行為論斷,是其亦不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胡黃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依序於113年10月16、22、2 5日送達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於113年10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林建成、潘碧雲、胡黃嬌(見本院卷第 73-79、281-283頁),故原告依序請求被告陳中平、吳森豪 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潘碧雲自113年10月17、23、2 6、29、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無所據,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3、4、5項原告勝訴,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以上並均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編號 被告 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帳號 左列帳號所涉刑事案號 左列刑事案件宣告結果 備註 1 陳中平 111年6月1日 60萬元 中國信託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498號)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1。 2 吳森豪即 吳俊融 111年6月6日 40萬元 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2。 3 周益國 111年6月13日 100萬元 新光銀行內湖分行 0000000000000 4 林建成 111年7月8日 100萬元 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3。 5 潘碧雲 111年7月20日 合計2,439,200元 華南銀行觀音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4。 6 胡黃嬌 111年7月25日 1,996,795元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96、48601、48989、50401、51904、52284、53440號、112年度偵字第1940、4778、12038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左列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略述於註5。 *註1:陳中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5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銀帳密,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 一空。 *註2:吳森豪即吳俊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勝」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嗣該人 或其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註3:林建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6、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通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將 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户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註4:潘碧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7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請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銀帳密,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註5:被告胡黃嬌固坦認有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網銀帳密 提供予「永豐信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然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手機訊息看到貸 款廣告,後來就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幫伊製 作交易往來明細,所以才依對方要求,將附表所示第一銀行南 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網銀帳密提供予對方後,仍 繼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確認貸款辦理情形,嗣再 受對方詐騙以該帳號分別於111年7月22日轉帳25,000元、111 年7月23日轉帳17,000元到對方指定帳戶等情,經檢視一般收 購帳戶者與提供帳戶者間,除約定交易方式外,甚少有相互聯 絡之情形,倘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時,即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當無需於交付帳戶資料後繼續與對方聯 繫之理,況上情亦與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隨 即提領或轉出之慣用手法迥異。復以若被告係為提供帳戶資料 而獲取報酬,當無獲取報酬前,反將自己存款匯給對方而受有 損害之理,再查並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2025-03-07

SCDV-113-重訴-132-202503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清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清雲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佳容、陳琬媛、謝 靚瑀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及匯款金額,分別匯至蘇清雲之郵局帳戶內,旋均遭人 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佳容、陳琬媛、謝靚瑀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清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先於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在113年3月時本來 是要申請貸款,透過網路辦貸款,我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 方說要幫我貸款十萬元,跟誰借款都沒有說,只是說會帶著 我本人去銀行辦貸款,因為我以前有信用不良,無法自己向 銀行貸款,對方說有辦法幫我貸款,說辦好之後會把錢匯款 到我的郵局帳戶裡,不用提供擔保。對方說辦好有抽成,手 續費約一萬多元。因為對方說辦好貸款會匯錢到我的郵局帳 戶,所以我就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113年3月多的時 候,到7-11交貨便寄送提款卡給對方,密碼本來沒有給對方 ,是後來用LINE通電話時跟對方講的;對方說幾天會下來, 我等時間到後,還沒有下來就打LINE對方,對方愛接不接的 ,我才知道出事情了。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被 告當庭翻閱手機紀錄)我找不到了。(法官問:為何你在偵 查中供稱提款卡遺失?)我自己的郵局提款卡是遺失,我剛 剛講的是我父親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4年2月20日準備 程序改稱:「我的郵局提款卡是在113年2、3月間放在褲子 後側口袋去工作,因為口袋破洞,卡片就丟掉遺失,當時提 款卡放在卡套裡,密碼寫在卡套上面,密碼是設定出生年月 日601014;我很少使用郵局帳戶,當天是為了領錢才把郵局 提款卡帶出門;當天要發之前的薪資6,000元,薪水會匯入 我郵局帳戶;遺失後沒有馬上補辦,當天我要工作沒有時間 去辦」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係供稱:我在113年3、4月間某日遺 失錢包,錢包內有提款卡1張、悠遊卡,我忘了去辦掛失, 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的綠色封套內,密碼就是我生日6010 14等語(偵卷第109-110頁),與在本院114年2月20日辯稱僅 遺失放在褲袋內之郵局提款卡一節,就遺失物品內容前後供 述已然不一。況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先稱為 辦理貸款而寄交郵局提款卡予他人,後改稱係將父親郵局帳 戶提款卡寄交云云,其於偵訊及本院2次訊問所供述內容均 不相同,前後翻異,其辯解顯不可採。  ⒊至被告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封套一節,衡以常情,一般人均 會記憶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不致遺忘,何需特意書寫密碼?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 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 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 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通常不會將提 款卡及密碼同置一處,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 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 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 。況被告所設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單純為其生日數 字,而非複雜無意義之數字,衡情應無遺忘或混淆密碼之可 能,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 碼寫在郵局提款卡云云,顯悖於社會常情。  ⒋被告復稱當日因有6,000元薪水匯入郵局帳戶,是以攜帶提款 卡出門,然據被告郵局交易明細,113年3月間並無任何一筆 6,000元之匯款入帳,再則被告特意攜帶提款卡意欲提領薪 資,應有急用,而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同處,薪資即有 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竟不予理會而未辦理掛失,與一般常 情有違。又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作業流程,各 家銀行、郵局均設有24小時語音服務專線電話,供用戶方便 辦理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 。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 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 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 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隨時 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 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 如遺失、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本案3位被害人匯款時 間均在113年3月28日,被害人每每匯款後,即遭人以提款卡 提領完畢。可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為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使用 ,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方 可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 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應 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 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 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否 認,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暨自述高 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吳佳容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靈魂占卜專家」、LINE暱稱「李國展」對吳佳容佯稱中獎,致吳佳容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他人帳戶,其中二筆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12分 49,988元 ❶吳佳容警指訴(偵卷第21-25頁) ❷吳佳容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39-41頁) ❸吳佳容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7-53頁)  113年3月28日15時16分 49,320元 2 陳琬媛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星星寶寶」對陳琬媛佯稱中獎,致陳琬媛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19分 8,056元 ❶陳琬媛警詢指訴(偵卷第55-56頁) ❷陳琬媛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65頁) ❸陳琬媛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6頁)  3 謝靚瑀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占卜星光占卜館」對謝靚瑀佯稱中獎,致謝靚瑀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1分 16,012元 ❶謝靚瑀警詢指訴(偵卷第55-56頁) ❷謝靚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77頁) ❸謝靚瑀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7-78頁)

2025-03-06

KLDM-113-金訴-843-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永慶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 林達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9號、113年度 偵字第3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常永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常永慶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的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她本意的情形 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前某時,將她所申辦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的詐欺 集團(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以 各該編號項下所示的詐欺方式,致使簡嘉慧、鄭力熒、褚瀚 翔、林孟吟等人(以下簡稱簡嘉慧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的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嗣簡嘉慧等4人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簡嘉慧等4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常永慶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她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我是因為搬家所以存摺才會不見,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的, 並不是我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刑法上幫助犯需要有幫助故意,這個故意需要有證據證明。 本件原審認為詐欺的款項是存入本案帳戶,遂認為被告有幫 助詐欺,但是被告從警詢、偵查、原審都陳述自己的存摺資 料是遺失的,就算檢察官不採信也要提出證據證明。原審判 決雖認為如果被告的帳戶資料是遺失,為何詐欺集團會有本 案帳戶的密碼?但是被告長期吸毒,因為記憶力不好、精神 認知狀態也低於常人,才把密碼記載在存摺上面,這是合乎 常理的。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何聯結 ,僅是因為帳戶遺失被利用,就被認定有罪,不符合嚴格證 明法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請撤銷原審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 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向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2年11月7 日 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更換印鑑章 ,另於112年11月13日再次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更換印 鑑章。  ⒉本案帳戶自105年6月15日起,帳戶餘額即為「65元」,被告 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並無使用本案帳戶的 紀錄,其後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將本案帳戶餘額「65元」轉 入被告的郵局帳戶後,本案帳戶餘額為「0元」。  ⒊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的詐欺方式,使簡嘉慧等4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的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⒋被告於113年2月9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 報案,指稱自己於112年11月14日17時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號遺失行李,遺失行李內有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存摺與 印章,以及日用百貨、貼身衣物、電器等物。經警察調閱附 近相關監視器畫面,均未發現可疑人車的畫面。  ⒌以上事情,已經簡嘉慧等4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第 二信用合作社113年7月4日與113年5月7日函文檢附本案帳戶 的開戶基本資料、單摺、印鑑掛失(結清銷戶)/補發/更換 申請書、金融卡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存提明細查詢 表、取款條、被告於櫃台取款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交易 明細,以及鄭力熒所提供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 臉書主頁與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褚瀚翔所提供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的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 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㈡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交付 本案的帳戶及提款卡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有罪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院審 理並判斷者,在於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究竟 有無理由。       二、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將 她所申辦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㈠本案帳戶自105年6月15日起,帳戶餘額即為「65元」,被告 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並無使用本案帳戶的 紀錄,112年11月7日由被告將餘額「65元」轉入被告的郵局 帳戶後,帳戶餘額為「0元」,簡嘉慧等4人隨即於如附表所 示112年11月18日、12月3日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所為的前述行為與事 情發生脈絡,核與審判實務上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的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帳戶所生的損害,多是提供許久未使用且幾近無存 款的金融帳戶,或是將其有意交付金融帳戶內的款項提領、 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型態,並無 二致。何況被告在簡嘉慧等4人遭詐騙前,於短時間內的112 年11月7日、112年11月13日密集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更 換印鑑章、補發提款卡,卻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遲至113 年2月9日才去基隆市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案,且未向第 二信用合作社掛失本案帳戶,不僅顯有異常,且過於巧合。 是以,由前述事情發生脈絡與說明,可知被告有高度可能是 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的追緝,以他人 的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時,衡情應會先取得帳戶 申辦人的同意。如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時,多會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 領贓款,甚至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 罪遭查獲的風險。再者,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 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 員領款,甚至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 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的目的。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既已 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 用未經同意其等使用的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 人作嫁之理。而本件簡嘉慧等4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 隨即於短時間內即遭提領之情,這有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清 單在卷可證,可見該不法集團於向簡嘉慧等4人詐欺取財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亦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向簡嘉慧等4人詐騙前,對於本案帳戶申辦 人即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 贓款等情,顯然有高度確信,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確信被告 同意其等使用本案帳戶,可以認定。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 取贓款等情,既然有高度確信,應認被告確實已事先同意將 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本案詐 欺集團人員使用無訛,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遭冒用等語 ,並不可採。  ㈢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 罪名為必要。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 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 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 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更是日常生活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 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 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的 幫助工具。本案被告雖供稱罹患精神疾病(詳如下所述), 但她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為高職肄業,亦有多年工作及使 用金融帳戶之經驗,顯然是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罪工具等情事,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具 有縱使有人以她申設的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她的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的客觀行為與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被告的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的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她並沒有提供給詐騙集 團等語;辯護人亦為她辯稱:被告長期吸毒,因為記憶力不 好、精神認知狀態不佳,才把密碼記載在存摺上面,且檢察 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何聯結等語。惟查, 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 實的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本件檢察官 已經提出如前所述的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證明被告於短 時間內密集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更換印鑑章、補發提款 卡,並於本案帳戶自105年6月15起,帳戶餘額即為「65元」 ,被告長期沒有使用本案帳戶的紀錄,卻於112年11月7日將 餘額「65元」轉入被告的郵局帳戶,核與審判實務上交付金 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的行為人,常將其 有意交付金融帳戶內的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型態並無二致,加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高度確信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 其等領取贓款,則本院自得綜合前述各種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再者,被告 於113年2月9日前往警局報案,指稱自己於112年11月14日17 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遺失行李,行李內有本案帳戶 的金融卡、存摺與印章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被 告此部分所指遺失行李的時間,距離簡嘉慧等4人遭詐騙時 間僅有短短4日,應屬最有關連、最為有利於被告的間接事 實;但經警察調閱被告所稱遺失地點附近的相關監視器畫面 ,卻均未發現可疑人車的畫面等情,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所示。何況即便被告確實遺失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存摺與印 章,仍無法合理解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何高度確信被告不 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是以 ,由前述直接、間接證據所證明的間接事實,應認被告與辯 護人的上訴、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 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 帳戶的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 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法律變更的比較,應就罪刑有關的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的一切情形,綜合 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的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的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的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的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的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的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的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成立的罪名:   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的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且是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等資料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的構成要 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 成要件的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是出於幫助的 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的方式,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 犯。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轉 匯一空,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並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然 已提出其論證憑據。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如 前所述,經綜合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的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 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因不明原因,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僅從 事幫助洗錢的工作,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 的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所為使4位被害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的財產上損害,危害不輕。又臺灣社會 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 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 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仍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協助 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 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 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 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通常量處2 月至1年有期徒刑左右的刑度),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遭判刑的犯罪紀錄,素 行並非良好。再者,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罹患精神疾病並每 月持續就診中(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5 頁)、目前無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又被告 於警詢、偵訊與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所 示簡嘉慧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是以,經總體評 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 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的審酌: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 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另如附表所示簡嘉 慧等4人遭詐騙的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是由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的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件犯罪,但該帳 戶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前述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的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如予諭知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的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希望達成或附隨的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本合議 庭認無沒收或追徵的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簡嘉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直播可投資翡翠原石切割,嗣簡嘉慧瀏覽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向簡嘉慧佯稱:只要付幾百塊即可獲利幾萬元,無翡翠可全額退費云云,致簡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 12月3日晚間10時31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鄭力熒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可協助祈福消災之貼文,嗣鄭力熒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匯款即可協助作法事云云,致鄭力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 11月18日下午1時41分 1萬 4,000元 本案帳戶 3 褚瀚翔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可協助作法事之貼文,嗣褚瀚翔於112年11月18日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匯款即可協助作法事云云,致褚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8日下午1時59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4 林孟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開運廣告,嗣林孟吟於112年11月12日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匯款即可協助作開運法事云云,致林孟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 11月18日下午5時19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06

TPHM-113-上訴-6535-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TO AL ALI SODIKIN(中文名:狄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NTO AL ALI SODIKI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YANTO AL ALI SODIKIN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款帳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日前某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詳人。嗣該不詳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 戶,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 。 二、案經陳怡、陳佩雯、方婉錤、黃廣進、余怡臻、羅方均、吳 春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YANTO AL ALI SODIKIN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情,提款 卡是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將 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 殆盡等情,業據前揭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⒈被害 人龔柏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網站截圖、與暱稱「香 悅坊」、「陳政佑」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xiangyuegua 」之人之IG頁面截圖(警卷第15-21頁)、⒉被害人陳怡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神秘塔羅閣」之人之對話紀錄 、暱稱「taluoshen」之人之IG頁面截圖(警卷第25-34頁)、 ⒊被害人陳佩雯提出之與暱稱「lingxizh」、「靈犀占語」 之人之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7- 41頁)、⒋被害人方婉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xing panm」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xingpanm」之人之IG頁面截 圖、詐欺網站截圖(警卷第47-50頁)、⒌被害人黃廣進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神秘塔羅閣」、「陳政佑」之人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55-60頁)、⒍被害人余怡臻提出之暱稱「ta luoshen」之人之IG頁面截圖、詐欺網站截圖、與暱稱「tal uoshen」、「陳政佑」之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3-71頁)、⒎ 被害人王崎安提出之與暱稱「古韻馬面裙」、「陳政佑」之 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暱稱「mimianqunchan」之 人之IG頁面截圖(警卷第77-81頁)、⒏被害人羅方均提出之暱 稱「mengwazhij」之人之IG頁面截圖、與暱稱「mengwazhij 」、「陳政佑」之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1- 99頁)、⒐被害人吳春賢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詐欺網 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7-118頁)、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 卷第121-123頁)附卷可憑。由上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 確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 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 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先是表示:我在113年5月2日發現我的斜背包 遺失,且背包內有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存摺,我在提款卡之 卡套寫有我的提款卡密碼,可能是這樣才有錢匯入,我有在 113年5月9日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頁),明確表示其 上開帳戶係早於113年5月2日即發現遺失。然於本院審理中 則改稱其係於報案前一天才發現前揭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寫有 密碼之卡套遺失。而被告係遲至113年5月9日12時46分許, 始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7頁),則被告 對於究竟係於何時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乙節,所 述前後不一,其供述之可信度已有相當疑慮。 (三)被告對於如僅係單純遺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何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自其帳戶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順利領 出乙節固辯稱其把密碼抄在提款卡之卡套上。然依一般金融 交易現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 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 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 機會,機率微乎其微。故一般民眾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 保存,以免在不慎遺失提款卡時款項遭人盜領一空,且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 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前揭社會經驗 常情,應為其所能知悉,詎被告竟辯稱將密碼直接抄寫在提 款卡之卡套上,顯有違常情。且詐欺集團常以蒐購而來之人 頭帳戶遂行詐財工具,以便在騙得被害人匯款後,能確保可 以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倘依被告所 辯,其帳戶僅係單純遺失而非自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則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時,將隨 時處於帳戶遭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一旦遭掛失止付將使詐 欺集團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是殊難想像詐欺集 團會輕率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又 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日10時20分許起至112年5月3日21時34 分許止,陸續匯入多筆款項後,均遭提領一空,可認詐欺集 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 報掛失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之風險,始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 。綜上,被告空言辯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單純遺失云云 ,難以採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詳人使用乙情, 足堪認定。 (四)末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 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 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 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已來台工作近1年半之時 間,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 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使用,復 於案發後謊稱提款卡遺失,足見被告對該不詳人可能以其帳 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不詳人使用, 恐有為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虞等節,確實 有所預見,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工具,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憑藉其帳戶行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龔柏瑄 於113年5月3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龔柏瑄,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取抽獎代碼,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20時38分許 2萬元 2 陳怡 (提告) 於113年5月1日18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陳怡,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21時22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21時34分許 2,000元 3 陳佩雯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9時1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陳佩雯,佯稱可以2,000元抽獎,後再佯以中獎後可折現,惟須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20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19時29分許 2,000元 4 方婉錤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2時50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買東西幸運抽獎之訊息予方婉錤,後再佯稱其中獎,惟須先繳稅方能折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37分許 15,000元 5 黃廣進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購買參加抽獎之訊息予黃廣進,後再佯稱其中獎,如要折現須先匯款2萬元,之後再退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8時58分許 2萬元 6 余怡臻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1時4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可參加抽獎之訊息予余怡臻,佯稱須先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取抽獎序號,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12分許 4,000元 113年5月3日19時17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20時19分許 2萬元 7 王崎安 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抽獎之訊息予王崎安,並佯稱其中獎,可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取抽獎號碼,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 2萬元 8 羅方均 (提告) 於113年4月30日14時4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可參加贈送嬰兒澡盆活動之訊息予羅方均,並佯稱其中獎,可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得抽iphone之機會,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41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19時54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9 吳春賢 (提告) 於113年4月7日14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吳春賢,再以LINE與其聯絡,佯稱可投資購買藝術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2025-03-06

TNDM-114-金訴-152-202503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耀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能證明郭耀文知悉詐騙者 之人數為三人以上及使用之詐騙方法),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祖芳、張志遠及韋閔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郭耀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至49、70至71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間遺失 提款卡,除了提款卡之外沒有遺失其他證件;提款卡密碼是 我的生日,我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猜到提款卡密碼,我沒有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及臺灣銀行113年12月10日屏東營字第11300066861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我只有遺失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為我的生日, 我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猜到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0至 21頁、本院卷第48頁)。惟現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無論提款、存款、轉帳等交易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 均須輸入6位數至12位數不等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 輸入連續累計錯誤達一定次數(一般係3次),即會鎖卡, 須由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等臨櫃辦理解鎖始可恢復使 用。而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 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 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 之金融帳戶,不僅取得該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須先精準 命中至少6位數之提款卡密碼,無庸擔心輸入錯誤而遭鎖卡 ,縱然僥倖命中,亦有隨時可能會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 方報案之風險。以被告所述其僅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並無同時遺失其他證件,則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不詳詐欺 成員,倘非透過實際使用支配上開提款卡之被告,交付上開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如何能夠精準命中6位數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更無庸擔心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 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所詐得款項遭金 融機構凍結而無法取款之風險?可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我是在113年3月間發現提款卡不見;我大部分 都使用手機,很少使用卡片,偶爾會帶而已,因此我是收到 警方的通知,才知道提款卡被人盜用等語(見警卷第13頁、 本院卷第74至75頁)。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 112年11月8日至113年3月25日間,有數次使用提款卡至ATM 進行跨行轉帳交易或提領現金,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於113年3月間發現提款卡遺失前 ,有頻繁使用提款卡之行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為被告常 用之物,倘該提款卡遺失,被告理應即時發覺,且為避免遭 人盜用,均會立即報警處理或申請掛失、補發,然被告卻未 曾辦理掛失及補發提款卡等情,有臺灣銀行113年12月10日 屏東營字第1130006686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且待警方通知時始發覺本案提款卡遺失,顯與常情不符, 更證被告從未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具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 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 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 意會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 社會歷練,如前所述,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 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 偵查、審理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審理時自白,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 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 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素行,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部分,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及不詳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陸續經詐騙集團提領 ,截至113年3月30日0時2分許,上開帳戶尚有289元等情, 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18頁),而金融機構 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 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間,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許祖芳(提告) 許祖芳在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B)上瀏覽,看到投資操作教學訊息,便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暱稱「金玉滿堂」,群組內部教學看股票,並有專員要求許祖芳下載「松誠APP」進行操作股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許祖芳佯稱:投資有所獲利等語,致許祖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 8時50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許祖芳於警詢之指訴、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2至25頁、第31頁) 2 張志遠(提告) 張志遠在113年1月底某時許,在FB上瀏覽,看到投資操作教學訊息,便加入投資相關之Line群組,群組內部教學看股票,並有專員要求告訴人張志遠下載「松誠APP」進行操作股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志遠佯稱:投資有所獲利等語,致張志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 9時38分許 36,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遠於警詢之指訴、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38至40頁、第49至50、55至57頁) 113年3月29日 11時39分許 153,000元 3 韋閔凱(提告) 韋閔凱在113年1月19日15時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瀏覽,看到投資操作教學訊息,便加入投資相關之Line群組,群組內部教學看股票,並有專員要求韋閔凱下載「松誠APP」進行操作股票,嗣詐欺集團向韋閔凱佯稱:投資有所獲利等語,致韋閔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 11時41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韋閔凱於警詢之指訴、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68至70頁、第77至87頁)

2025-03-06

PTDM-113-金訴-904-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映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映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映程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日18時5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對象行騙,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琦、吳○瑞、盧○星、張○瑋及許○雯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彭映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對於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不詳詐欺成員詐騙而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金額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成員將附表所示款 項提領一空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本案帳戶的存摺 及提款卡不知道何時遺失,我是因為想去小雞上工求職平台 求職,於112年11月1日去銀行補辦提款卡,原本要把密碼記 在手機裡,因為擔心手機沒電所以寫在紙上伊將本案中信帳 戶之密碼寫在紙上,再將該紙張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 在一起,於112年11月4日收到ipassMONEY通報帳號異常之簡 訊後,始發現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附表上面那些人都不是我去騙的,我 是提款卡不見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將附表各編號 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琦、吳○瑞、盧○星、張○瑋、許○雯及 被害人吳○蓁分別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7、29至30、31 至34、35至37、39至42、43至51頁),復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對話紀錄、轉帳、報案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偵卷第53、55至56、61至155、193至20 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確遭 詐欺成員用以作為被害人等轉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旋 即將詐騙所得贓款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再查,本案中信帳戶於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均 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12年10月30日21時11分17秒存入1筆新 臺幣(下同)760元,於112年10月31日13時18分10秒以一卡 通轉帳提領1筆760元,被告再於112年10月31日13時17分55 秒以本案中信帳戶綁定本案一卡通帳戶後,於112年11月1日 12時30分34秒存入1筆現金1,000元,於112年11月1日12時31 分36秒以一卡通轉帳提領1筆1,000元後,帳戶餘額為「0」 元,自112年11月2日18時54分40秒首位告訴人陳○琦(附表 編號1)匯款49,98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直到112年11月3日1 時57分最後1位告訴人張○瑋匯款20,000元及50,000元至本案 中信帳戶內,且在本案時序上最後1位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 案中信帳戶內之告訴人張○瑋(附表編號5)之後,被告於同 日2時30分許,自本案一卡通帳戶匯款8,000元款項至本案中 信帳戶,隨即於「1分鐘」後即同日2時31分許以無卡提款方 式提領該8,000元款項,在被告收受並提領上開款項後,並 無其他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此有 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一卡通票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8日一卡通字第1130808038號函附相關資料可稽(偵卷第193 、197頁,原審卷第81至87頁),並經本院提示上開交易明 細等資料當庭與被告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可 知被告名下本案中信帳戶,有申請一卡通,得以清楚意識到 及分辨進入該帳戶內之金流,被告本身可以提用之金錢可以 一卡通轉帳及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其本身並無須使用實 體提款卡,該帳戶於112年11月1日除有1筆1,000元存入並立 即於1分鐘內提領之交易紀錄外,餘額僅為「0」元,然被告 仍於同日就餘額僅「0」元之本案中信帳戶辦理補發提款卡 ,並於「112年11月2日18時54分40秒」即有49,983元轉入紀 錄,陸續於同日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金額之匯款紀錄,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選擇交付平常沒有或甚少使用之帳戶, 且帳戶內無存款或存款極少,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 之情相符。  ㈢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 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 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 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 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 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 21歲,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職業軍人(原審卷 第144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一卡通有綁定連線 銀行(LINE BANK)、中信、台新、國泰帳戶等語(偵卷第1 74頁);於原審供稱:伊名下不止一個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平常較少使用,…在110年2月23日開始任職現役軍人,…休假 時沒事才想去(小雞上工)打工,現在薪水是轉到家人戶頭 ,之前薪水是轉到伊名下台新銀行的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不 是伊薪轉的帳戶等語(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供稱:因為 伊有申請一卡通,所以只要有金錢進來,就會通知伊,伊就 可以轉到一卡通的帳戶裡面。伊於112年11月1日補辦本案中 信帳戶實體提款卡之前,就申辦網路銀行。除了本案中信帳 戶之外,伊有國泰、台新、中華郵政、玉山、連線銀行(LI NEENBANK)等銀行帳戶,除了台新以外,這些帳戶的提款卡 可能在家裡的某個角落,伊沒有去找,伊也沒有報遺失,這 些帳戶的密碼,伊之前是寫在筆記本,會註明,例如台新密 碼是幾號等語(本院卷第156、157、163頁),顯見被告係 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金融之經 驗豐富,益徵被告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  ㈣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1月1日補辦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係因 為在小雞上工看到求職廣告,工作內容需要本案中信帳戶作 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然依照被告供述係為了小雞上工求職 ,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始申請補發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而 是否可順利收受薪資係求職者最為關心之核心事項,故被告 理應妥善保管該提款卡,以作為順利收受薪資之用,被告先 前已有遺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經驗,理應對於本案中信 帳戶提款卡更加小心、謹慎保管,被告卻旋即於第二次申請 補發本案中信銀行提款卡之隔日即112年11月2日再次遺失該 提款卡,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陸續匯款 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所辯已屬可疑。況且,本院審理中審判 長請被告提出其在小雞上工找到的公司和工作的時間,經被 告當庭拿出手機登陸帳戶查閱結果,僅有其於112年10月26 日、31日在小雞上工打工紀錄,被告亦供承這些打工都是當 日或翌日收到薪資,112年11月之後就沒有其他在小雞上工 找到工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是被告於112 年11月之後,已無小雞上工打工之情,即無所稱為小雞上工 薪資轉帳之需求。被告謂其於112年11月1日,補辦本案中信 帳戶提款卡,係為小雞上工薪資轉帳之詞,顯與客觀事證不 合,即無可採。此外,被告於113年4月8日偵查中供稱:本 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伊原先欲將密碼登 載於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然伊擔心其行動電話電力耗盡 ,故將密碼寫在紙上,伊有固定2組密碼交換使用,因為之 前很常遭鎖卡,故伊會把密碼記起來等語(偵卷第174至175 頁);於113年5月1日偵查中供稱:伊將密碼書寫在紙張上 ,再將該紙張放在提款卡套內,復將該放有提款卡及紙張之 卡套放置在後背包側邊水壺袋子,並無其他物品遺失,只有 提款卡及紙張遺失,伊於當時剛好換1組新的密碼,行動電 話電力亦即將耗盡,故伊才會將密碼寫在紙上等語(偵卷第 186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本案帳戶之密碼 時,可立即回答,並表示有2組密碼固定交換使用,顯見被 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無記憶困難之情況,其 要無需冒著提款卡遺失或被竊而遭他人盜領存款之風險,多 此一舉地將密碼記載於紙張上面,且若被告業已補發提款卡 ,為避免遺忘密碼,當無特意設定不同密碼後,另在紙條上 書寫難以記憶密碼之理,所辯情節,均難認與常情相符。被 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及書寫密碼之紙張一起放入於卡套內,再 將該卡套放置於後背包側邊水壺袋子,此舉不僅毫無保密功 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有違。再者,行動電話之電力縱使耗盡,仍可藉由充電之方 式繼續正常使用,不會因此導致行動電話內之訊息、文件及 相關電磁紀錄滅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縱使電力即將耗 盡,並不會有如被告所辯擔心密碼因而滅失之情形,況被告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金融之經驗豐富,管理其名下多個 銀行帳戶密碼之方式為寫在筆記本,會註明,例如台新密碼 是幾號,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63頁),被告辯稱其將密碼 抄寫在紙張與提款卡一起放入卡套遺失之詞,洵難採信。  ㈤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 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 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 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 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 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承前所述,詐欺成員取得被告名下 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2年11月2日18時54 分許,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指示其等匯 款至被告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並將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詐欺 成員確信本案中信帳戶為其得以完全管領、控制,且必然不 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若非被告自願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詐欺成員豈能有如此之確 信,而得於112年11月2日分別指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又豈能知悉本案中信 帳戶正確之提款密碼而於贓款匯入後,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 確密碼,自本案中信帳戶內提領詐欺得逞款項。被告自承本 案中信帳戶很久沒有在使用,其卻於112年11月1日就靜止許 久、未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辦理補發,嗣該帳戶於11 2年11月2日18時54分許即有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顯見被告 係為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始補發該帳戶提 款卡,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㈥至被告雖稱其於112年11月4日以行動電話收受一卡通通報帳 號異常簡訊後,同日即致電銀行客服掛失其所申辦之本案中 信帳戶,亦有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報案 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等語,被告提出其報案證明單及手機簡 訊翻拍照片(偵卷第189、191頁),經原審函查並勘驗其掛 失錄音光碟及製作勘驗筆錄為憑(原審卷第81至95、135至1 36頁),惟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於 112年11月2日18時54分許前某時即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遲至同年11月4日始前往報案,此期間內,詐欺成 員已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將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事後掛失 報案之舉,尚難佐證被告所辯遭遺失乙情為真,更無從因此 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其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陳○琦、張○瑋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其等所為之侵害,均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 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原審法院疏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 銷。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查無證據 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 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軍,月收入3萬元左右,沒有其 他家人要照顧扶養等節(原審卷第144頁)。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與告訴人張○瑋成立調解,僅給付2期款共3萬元,之 後就再也沒有給付,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 審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67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 則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原審卷第 147、149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否認犯罪,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本身之價 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卷證資料 1 陳○琦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向告訴人陳○琦佯稱:須確認賣貨便入帳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8時54分 4萬9,983元 ⒈陳○琦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琦)(偵卷第6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琦)(偵卷第6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彭映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琦)(偵卷第67頁) ⒌陳○琦簽立之切結書(偵卷第69頁)。 ⒍陳○琦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3頁)。 ⒎陳○琦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73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琦)(偵卷第75頁)。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琦)(偵卷第77頁)。 112年11月2日18時58分 1萬1,085元 2 吳○瑞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家,向告訴人吳○瑞佯稱:訂單有誤須向郵局解除,否則會遭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9時14分 1萬8‚775元 ⒈吳○瑞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瑞)(偵卷第8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瑞)(偵卷第8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瑞)(偵卷第8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瑞)(偵卷第89頁)。 ⒍吳○瑞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偵卷第91至93頁)。 3 吳○蓁 (未提告)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被害人吳○蓁佯稱: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異常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9時23分 1萬1‚075元 ⒈吳○蓁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蓁)(偵卷第9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蓁)(偵卷第97頁)。 ⒋吳○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02頁)。 ⒌吳○蓁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10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蓁)(偵卷第103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蓁)(偵卷第105頁)。 ⒏吳○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7至109頁)。 4 盧○星 112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租屋社團假冒出租人,向告訴人盧○星佯稱: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異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1時47分 1萬元 ⒈盧○星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星)(偵卷第11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盧○星)(偵卷第11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盧○星)(偵卷第117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盧○星)(偵卷第119頁)。 5 張○瑋 112年10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求職網站張貼尋求金融卡之LINE ID,向告訴人張子偉佯稱:需要金融卡,會按張數提供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3時19分 1萬元 ⒈張○瑋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瑋)(偵卷第121頁)。 ⒊張○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4至126頁)。 ⒋張○瑋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127至128頁)。 ⒌張○瑋提出之暱稱「陳國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資料(偵卷第129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瑋)(偵卷第13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瑋)(偵卷第133頁)。 112年11月2日23時20分 1萬元 112年11月2日23時30分 1萬元 112年11月3日1時57分 2萬元 112年11月3日1時57分 5萬元 6 許○雯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NICEE APP」上取得告訴人許○雯之姓名電話後,向告訴人佯稱:為證明帳戶有金流,需提領1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3時29分 1萬元 ⒈許○雯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雯)(偵卷第135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雯)(偵卷第139頁)。 ⒋許○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1至151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雯)(偵卷第153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雯)(偵卷第155頁)。

2025-03-06

TCHM-114-金上訴-5-2025030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佐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佐賀(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 案件異動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113、125、123頁), 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佐賀(下稱被 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原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0號之存摺帳戶,平素放在隨身斜背包内未使用,嗣於112年 間6月間向哥哥借貸請哥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因 被告找不到存摺及提款卡,因而至郵局重新補發申辦新的存 摺及提款卡,而提領24,000元出來花用,期間家人陸續曾匯 款給被告,被告亦提領使用,迄至112年8月中旬遭通知該帳 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來被告才知道這24000元並非哥哥 所匯款,至於何人匯款,被告並不清楚。㈡被告自始都是自 己使用該帳戶,除了在112年6月間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而 重新申請補發,補發後之存摺及提款卡亦由被告單獨保管使 用,因此偵查中曾提出給檢察官拍照確認,被告不清楚在6 月30日前存摺及提款卡是否遭人撿拾使用作為詐騙使用,但 被告並未參與亦無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其他人使用,對於被 害人為何會匯款25,000元至自己之上開郵局帳戶,以及被何 人提領25,000元,被告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㈢雖然人頭帳 戶通常是被詐騙集團所掌握,但本案究竟是被害人匯錯帳戶 或是被告之帳戶遭盜取使用,被告迄今仍摸不著頭緒,實難 僅以被害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等客觀事實,驟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對此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判決容有違誤,為此請准予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本院論斷之理由補充說明 如下。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因於112年6月間向其兄借貸,因找 不到存摺及提款卡而至郵局申辦重新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 提領24,000元花用,且至112年8月中旬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 帳戶始知該24,000元非其兄匯款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歷次陳述,就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使 用情形、存摺及提款卡究竟是在外面遺失或在家裡失竊或被 拿走、將密碼寫在存摺或另一張紙上等節,陳述前後反覆不 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原判決第3頁)。且證 人即被告之妻白芸軒於偵查中證稱:其家人會匯款至被告名 下郵局帳戶之金額不會超過1萬元,一般都是幾千元等語( 偵卷第19頁),被告提領之24,000元(非本案告訴人所匯款 項),顯非被告之兄匯款,被告於提領時當可分辨,且若如 被告所述係向其兄借款,而其兄允為借款,當會告知被告匯 款時間及金額,被告卻稱其至112年8月中旬始知該24,000元 非其兄匯款,被告所述顯不合理。且被告上開辯詞亦與被告 於原審供稱:發現郵局帳戶不見這次,本來要找我媽媽匯錢 ,後面提款卡不見,是我打給我媽,所以她還沒有匯,發現 不見之後差不多2、3天才去申請補發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 69至70頁)不符。又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於112年6月30 日12時28分許轉帳25,000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2時 44分許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等情,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 被告旋於同日13時48分許、同日14時0分許申請補發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有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VI SA金融卡及時發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 原審原金訴卷第31至33頁),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款項 被提領後,被告申請補發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上之 密接性實難認為是巧合,被告辯稱其無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 他人使用云云,委無足採。  ㈡詐騙集團為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 之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之機率,微乎 其微,業據原審於判決說明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29 行至第4頁第19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6月30日1 2時28分許轉帳25,000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2時44 分許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足見本案 帳戶為詐騙集團掌握使用,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本案可能是被 害人匯錯帳戶或是被告之帳戶遭盜取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㈢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修正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否認被訴犯行,被告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云云(本院卷第118、135頁),容有誤會。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認 定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 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 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 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及本件尚無證據可證 被告已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2 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為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敘明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業已 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 之情事,亦屬允當。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處 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 意,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件亦無查獲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佐賀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佐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佐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可認達三人 以上或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起,自稱「林 益偉」而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為好市多超市之營運主管 ,訛稱適逢超市舉辦「慶端午贈禮金」活動,若匯入一定額 度美金,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本 案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佐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怎麼不見的我也 不知道,我就是找不到,我也不知道別人為什麼可以拿我的 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個資檢視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9、33頁);又告訴人甲○○受有前揭訛詐,而於上開 時間匯款2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11-15頁),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儲字第1121261968號函暨所 附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為佐(見偵卷第10-11頁),是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由 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 遺失或遭竊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⑴關於本案帳戶原本有無在使用、提款卡不見的原因及密碼係 記載於何處,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中華郵政帳戶我很少在使用,是警方通知我 做筆錄我才知道列為警示帳戶,我都將存簿、提款卡及印章 用郵局袋放在一起,放在我的隨身包包帶來帶去,也不知道 什麼時候不見的,我的存簿及提款卡是遺失了等語(見警卷 第5-6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郵局帳戶有持續使用,存摺、金融卡通常是 放在我當時的隨身斜背包裡帶來帶去,當時我是整個斜背包 不見,我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本案帳戶在警察通知我做筆錄之前, 我沒有在使用,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會不見,是因為我 出門的時候帶來帶去,在外面遺失的,包包也一起不見,我 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把那張紙跟存摺放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第62-65頁);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如係整個包包不見應 會有所察覺,為何會沒有發現,被告即改稱:包包背出門之 後有背回家,背回家之後在家裡的時候,整個包包連同裡面 的郵局帳戶資料才不見,不是在外面遺失的,我沒有跟任何 人同住,是放在家裡不知道被誰偷走或拿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65-67頁)。  ④從以上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其就「本案帳戶在本案發生前有 無持續使用」、「提款卡係在外面遺失或在家中遭竊」、「 密碼是寫在存摺或紙上」等情,前後說法反覆不一,顯有可 疑。  ⑵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 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 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 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 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 ,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 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騙 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查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後於112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金額, 於同日12時44分許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 盡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 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 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 順利收取告訴人轉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 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 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⑶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 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 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 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 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 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 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 ,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為心智發展成熟之成年人, 且自承:我知道別人只要有提款卡跟密碼就可以從我的帳戶 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其知悉上情,是被告辯 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後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了5年云云(見 本院卷第63頁),實有違常情,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他人實無從得知本案帳戶之密碼, 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所提供。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7歲,復參酌被告供承之學 歷及工作經驗等項,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當可 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並由不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顯係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已 難認可採。再者,被告發現提款卡不見後,未曾報警處理或 向郵局通報掛失止付,實與一般人謹慎使用、保管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經驗法則相悖;復觀諸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25 ,000元以前,餘額僅剩164元,該帳戶在112年3月1日至112 年6月29日間無任何交易紀錄,有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甚少使用本案帳戶,果爾,被告豈 須特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包包內隨身攜帶,徒增遺失 風險,又參以本案帳戶內餘額不高,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 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 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 帳戶內僅剩甚低或無任何餘額之常情相符。  ⑸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年中時,我家人已匯錢給我 ,我欲提款,但我找不到存摺、金融卡,我才去車城郵局掛 失,我發現不見時馬上就去補辦,當場就拿到了補發的存摺 、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在被告112年6月30日申 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前(依本院卷第32、33頁顯示郵局受理 被告之申請後,作業時間分別為同日之13時48分許、14時0 分許),本案帳戶在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29日間毫無任 何交易紀錄,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收到家人匯款始知帳 戶資料不見之供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則供稱:我本來要找我媽媽匯錢給我,但她沒有匯,我 在發現帳戶不見之後差不多2、3天才去申請補發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益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自屬有疑。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所提 供,且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節,均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本案詐欺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11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 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 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法及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詳後沒收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為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KSHM-113-原金上訴-49-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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