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80號
原 告 馮婕妮
被 告 張繼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6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即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自由路1段之交
岔 路口時,因見該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竟擅自闖越紅
燈右
轉進入自由路1段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自由路1段路口
處值勤,身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配戴爆閃式肩燈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即原告,因而以哨音
及揮舞指揮棒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見狀後,為躲避盤查
,竟基於縱使碰撞值勤員警手中指揮棒,可能造成指揮棒毀
損及值勤員警手部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未減速停車受檢,且
無視原告已伸出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撞原告之
右手腕及指揮棒,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合併瘀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元、慰撫金30萬元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1,850元部分沒有意見;當時被告
經過因來不及剎車且碰撞到指揮棒,並未碰撞到手腕,且當
時被告的小孩正值要考高中,擔心會遲到,所以被告才會離
開現場,又被告有誠意賠償,但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躲避盤查,未減速停車受檢,且無
視原告已伸出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撞原告之
右手腕】及指揮棒,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33頁),且被告
因上開傷害等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1至2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中簡卷第51頁),堪信為真正,則被
告以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毀損其指揮棒,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有所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1,850元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9至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50
元,自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
告為躲避盤查,未減速停車受檢,且無視原告已伸出右手揮
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撞原告之右手腕及指揮棒,導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
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中簡卷第53頁),
及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
、所得資料(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
資,爰不詳予敘述),並審酌被告為躲避盤查,未減速停車
受檢,且無視原告已伸出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
撞原告之右手腕及指揮棒,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傷害非
重),而需休養2週,其所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與被告傷害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非
相當。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1,85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50元+慰撫金5萬元=51,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TCEV-113-中簡-3580-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