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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97號 原 告 卓重勲 卓陳月雲 卓麗淑 卓麗霞 卓麗青 卓麗玲 卓重義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高啟航律師 蔡佳秀 被 告 林○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卓重勳新臺幣(下同)177萬4,568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己○○、庚○○、丁○○、戊○○、 甲○○各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被告中任 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2月6日以民事減縮聲 明狀就第1、2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46 萬2,714元及自本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辛○○、壬○○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己○○、庚○○、丁○○、戊○○、甲○○各71萬4,286元 ,及自本減縮聲明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閎於112年8月30日9時4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走往中正三路175號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卓欽一,卓欽一經緊急送至天主教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救治,因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隨時有呼吸衰竭可能,聖保祿醫院即開立病危通知單及緊急病患轉診單,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仍因雙側創傷性氣血胸、雙側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心房顫動,而於112年10月5日21時21分傷重不治死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相驗屍體後認定死亡原因「1、直經引起死亡原因甲符合呼吸衰竭。2、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決定脫離呼吸器輔助。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丙(乙之原因)行人與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胸部外傷」,是卓欽一係因本件事故而死亡。  ㈡原告丙○○○為被繼承人卓欽一之配偶,原告卓重勳、己○○、庚 ○○、丁○○、戊○○、甲○○等6人則為被繼承人卓欽一之子女。 而原告卓重勳為卓欽一支出醫療暨救護車費用26,138元、喪 葬費用748,430元,以上共計774,568元。另原告等因本件精 神上均痛苦甚鉅,原告丙○○○、卓重勳、己○○、庚○○、丁○○ 、戊○○、甲○○各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林○閎為未成年人,依照民法第187條 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修自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等已分別受領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如下 :原告卓重勳314,881元、丙○○○、己○○、庚○○、丁○○、戊○○ 、甲○○則各為285,714元,共計2,029,165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 8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等則均以: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卓欽一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林○閎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 被繼承人卓欽一致死,原告丙○○○為被繼承人卓欽一之配偶 ,原告卓重勳、己○○、庚○○、丁○○、戊○○、甲○○等6人則為 被繼承人卓欽一之子女,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林○閎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等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告林○修既為未成年人即被告林○ 閎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修應負連帶之責,亦 屬有據。茲就原告等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卓重勳主張為治療卓欽一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暨 救護車費用26,13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 與卓欽一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卓重 勳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卓重勳主張其為卓欽一支出喪葬費用748,430元,業據 其提出双和陶瓷行銷有限公司出貨憑證單、聖榮宮榮府王爺 公感謝狀、慈華禮儀社治喪費用預算明細表、開雲路功德壇 、二七功德壇、白獅陣、白龍陣、犬鼓陣、告別式搭建、紙 厝12尺、金山、銀山、24孝山簽收單、千富行出具之桌菜收 據、鐵道便當點菜單、佳欣食堂便當、帆布、布幔、2號黃 蓮、9轉往生、9轉雙面佛、上海金銀、2號蓮花燭、香環、 燭、紅線、彩蓮花紙、金銀箔、香品、金紙、水果籃、色餅 、發粿等收據為證,惟其中慈華禮儀社治喪費用預算明細表 中流動廁所4,000元、椅子4,000元、遊覽車4,600元、佳欣 食堂900元、鐵道便當1,020元部分,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需或屬家屬到場弔唁、用餐之花費,非屬必要之費用。又千 富行桌菜、便當、牲禮等124,750元部分,其上記載日期為8 月22日、8月23日、9月24日、9月25日,與卓欽一死亡日112 年10月5日不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卓重勳請求之喪葬費用於609,160元(計算:748,430 元-4,000元-4,000元-4,600元-900元-1,020元-124,750元=6 09,16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被繼承人卓欽一因被告 林○閎因前揭侵權行為致死,而原告丙○○○承擔喪偶之傷痛, 原告卓重勳、己○○、庚○○、丁○○、戊○○、甲○○則遽失慈父, 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 ,及本件侵權行為事發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等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均屬過高,原告丙○○○應減為50萬元,其餘原 告則均應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卓重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935,298元(計 算式:26,138元+609,160元+30萬元=935,298元)。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50萬元。原告己○○、庚○○、丁○ ○、戊○○、甲○○得請求之金額各為30萬元。  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閎 就本件事故固有無照駕駛機車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被繼承人卓欽一亦有未依 規定行駛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40%之過 失責任,被繼承人卓欽一與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等均應 承擔繼承人卓欽一之過失。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卓重勳之金額 應減為374,119元(計算式:935,298元x40%=374,11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丙○○○之金額應減為20萬元( 計算式:50萬元x40%=2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 賠償己○○、庚○○、丁○○、戊○○、甲○○之金額應各減為12萬元 (計算式:30萬元x40%=12萬元)。  ㈢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 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原告 卓重勳業已受領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14,881元 ,丙○○○、己○○、庚○○、丁○○、戊○○、甲○○則各受領285,714 元,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已受領之特 別補償基金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已 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後,原告卓重勳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為59,238元(計算式:374,119元-314,881元=59,238 元),原告丙○○○、己○○、庚○○、丁○○、戊○○、甲○○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被告經扣除上開已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後, 其等所受之損害均已獲清償,已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 額【丙○○○部分(計算式:20萬元-285,714元=負值);己○○ 、庚○○、丁○○、戊○○、甲○○部分(計算式:12萬元-285,714 元=負值)】。 五、從而,原告等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2條、第194條、第1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卓重勳59,238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3-板簡-2897-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莊元瑞 被 告 胡正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 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 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應以原告於所陳報估價單上記載之 修繕費用新臺幣185,000元計算(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 司補字第360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85頁)。 ㈡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2,747 元(即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修繕費用為450,000元及修 繕期間住宿費用42,747元。合計492,747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7,747元(計算式:185,000+450 ,000+42,747=677,747元),應依本件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6

SLDV-114-補-95-202503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王麗琴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芳 林均恆 被 告 郭昱辰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郭百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40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5,40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29,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79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7 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 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 行人,仍擅自迴轉。」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 年5月9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該街與華盛一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至 對向,因未看清有無來車,而與沿華盛街南向北(筆錄誤載 為北向南)直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 受有受有胸部外傷併右側第5、6根肋骨骨折、腹部外傷併肝 臟第三級撕裂傷合併肝臟膿傷、肢體外傷併右手第5掌骨骨 折、右足第1指骨骨折及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 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7-96頁),核 閱無訛,故被告有駕駛A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過失,此卷存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郭昱辰駕 駛自用小客車(A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往左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與王 麗琴無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B車),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 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82頁),亦與 本院持部分相同之見法。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及B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8,702元,有卷 存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8頁),則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78,702元 。  ㈡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及器材 費4,821元,有卷存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 院卷第31-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 ,則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金額為4,821元。  ㈢救護車與隨車護理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救護車與隨車 護理費用3,800元,有卷存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則原告得請求救 護車與隨車護理費用為3,800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 7月4日止,53日,由家人看護乙節,有卷存診斷證明書上載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須專人照護」等語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僅 爭執每日以1,200元計算云云,惟本院函詢高雄榮總醫院, 依該院113年4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6695號函附檤亨企業 有限公司函覆該院謂:110年10月3日至111年5月8日全日照 護收費每日2,300元臺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故 本院認為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金額為106,000元 (2,000元ㄨ53日=106,000元)。  ㈤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 0年9月3日止,計118日無法工作乙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宜休息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此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24, 000元有意見,請原告提出工作證明等語,而原告自承沒有 工作證明,但原告當時55歲,未到退休年齡有工作能力,當 年的基本薪資24,000元云云,然有工作能力之人,並不當然 可以推論均實際有從事工作,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發生 交通事故時有從事工作,且本院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詢 表(附於證物袋內),原告於110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 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亦難認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原告 此項請求,即屬無據。  ㈥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醫院, 自原告家(屏東市○○街000巷000號)至寶健醫院,單趟200 元,來回400元;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單趟650元,總共5趟 ,3,25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3,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醫療費收據為證外,並有卷存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417-4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09頁),則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3,650元。  ㈦B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件B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33,424元(烤漆費用7,0 00元、車台校正工資1,700元、材料費用24,724元),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車籍資料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41、69、10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B車車主登記為林宛儀,但依卷存(見本院 卷第101頁),於111年2月14日已將B車車主移轉登記為原告 ,應認林宛儀有默示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權一併讓 與原告之意,並非原告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均為零件費用,並無工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甲車自出廠日20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3月23日,已使用9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1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24,724÷(3+1)≒6,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4,724-6,181) ×1/3×(9+6/12)≒18,54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4,724-18,543=6,181】,加計無庸折折舊之烤漆費用7,0 00元、車台校正工資1,700元,則原告得請求B車修理費用為 14,881元(6,181元+7,000元+1,700元=14,881元).  ㈧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為 高中畢業,被告高中畢業,職業軍人,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 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 員乙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 頁),又兩造110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過失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  ㈨以上合計金額為611,854元(178,702元+4,821元+3,800元+10 6,000元+3,650元+14,881元+300,000元=611,854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 及當時車輛行進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原告之肇事責任各為 1/2、1/2,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305, 927元(611,854元ㄨ1/2=305,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0,520元,有卷存付款通 知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89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05,407元(305,927元-100,520元=2 05,7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40 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6

PTEV-112-屏簡-363-202503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2號 原 告 陳光源 魏妙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陳昇豐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受 告知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 幣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 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 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及第67條 、第67條之1各設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 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上開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行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產 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駛至東 向路側設有八里幹62=0-000000CC35電力桿之無名出入巷 口前(下稱本件事故地點),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本應注意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適有訴外人陳 昱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而來,於本件事故地點因失去 重心,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至路中,被告雖將系爭車 輛之車頭往右偏閃,惟仍與訴外人陳昱安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事故),致訴外人陳昱安因多重鈍創造成胸腹腔出血 併頸椎骨折,送醫急救後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 ,不治死亡。 (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委由金城禮儀公司為訴外人陳昱 安處理喪葬事宜,並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21, 610元。 (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於訴外 人陳昱安過世時,原告陳光源為56歲,平均餘命為25.59 年,原告魏妙芬為48歲,平均餘命為37.84年,而以司法 院所提供之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新北 市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以此為基準計算,則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光源扶養費4,851,864元、應給付原告魏 妙芬扶養費12,026,328元。 (四)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昱安年僅26歲,原告身為 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內心悲痛不已,常常半夜思念訴外 人陳昱安至夜不能眠而泣不成聲,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 告非但未有任何道歉,甚至未有任何賠償,不聞不問,態 度實屬惡劣,故原告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7,9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與有過 失,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關於大車亭鼓、做旬功德、小 巴加吃加煙加紅包、陣頭毛巾、三旬功德禮、五旬功德禮 、出殯紅包、北管、國光儀隊部分,應非必要之喪葬費用 ,應予剔除。又原告所提喪葬費用僅為921,610元,何以 原告先前預付之訂金未予扣除,亦有疑慮;故僅不爭執項 目禮儀主契約、殯儀館行政規費、環保庫錢、現代靈厝、 開路佛祖車、部分雜出費用、塔位、鐵厝等共計440,110 元部分,其餘均爭執。    (三)就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認應以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者 為限,然原告家境頗豐,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 扶養之必要;縱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年限之起算點, 應以65歲起算。又原告除訴外人陳昱安外,另有2名子女 ,故應扣除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負擔額度,並依照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四)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被告一直均有意與原告和解,且 保險公司業已支付2,001,780元予原告,並同意以總價4,2 00,000元與原告和解,然因原告所求金額過高,被告實在 無力負擔,兩造間未能達成和解,而非被告不願與原告和 解,故請法院於審酌慰撫金時,一併考量本件之歸責情形 、事發當時之地形及客觀情勢,及被告為防免結果發生所 為努力,從輕審酌。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13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前 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而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等情, 有前揭起訴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訴外人陳昱安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訴外人陳昱安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又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喪葬費用1,121,6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陳昱安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12 1,610元等情,業據提出金成生命禮儀喪葬服務款項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被告則抗辯除禮儀主契約 、殯儀館行政規費、環保庫錢、現代靈厝、開路佛祖車、 部分雜出費用、塔位、鐵厝外(以上共計440,110元), 其餘均非必要費用,且原告未釋明已繳訂金為何未在主契 約中所扣除等語。按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 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 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 而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之項目,應為壽具費、運棺、運屍及靈柩車費、壽 衣費、喪祭用品費、造墓及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 及祭典費等必要之費用;至於祭獻牲禮費、喪宴費用、樂 隊費用、安置祿位及奉祀費用,則非屬習俗上之必要費用 ,均不得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52號判決、50年 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 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等一切情狀,認為就謝禮毛巾2,00 0元、大車亭股9,300元、做旬功德75,800元、小巴加吃加 煙加紅包5,300元、陣頭毛巾1,000元、三旬功德禮57,800 元、五旬功德禮57,800元、出殯紅包25,000元、北管30,0 00元、國光儀隊150,000元、早餐孔雀餅880元部分,應均 非屬殯葬必需之費用;另就訂金200,000元部分,原告並 未釋明為何未於主契約中扣除,亦未敘明訂金200,000元 所花費之項目為何,自應認被告所辯有理,應予扣除;復 就總銷66,620元部分,原告亦未敘明此部分花費之項目為 何,自難認此部分亦屬殯葬所需之必要費用。基此,扣除 上開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以440,110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 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負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 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 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   ⑵查原告育有訴外人陳昱安、陳昱瑋、陳昱弘等3名子女,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可知,3名子女皆須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又原 告彼此互為夫妻,亦互負扶養之義務,是訴外人陳昱安應 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比例為4分之1。   ⑶原告陳光源部分:    原告陳光源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55 歲又9個月,並居住在新北市,現已退休,名下雖有房屋 及土地、但並無薪資收入來源,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依法訴外人陳昱安對其負扶養義務,而依內政部公布 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新北市55歲男性 平均餘命為26.42年,又新北市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須花 費數額為15,800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89,600元 ,故原告陳光源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81 1,809元【計算方式為:(189,600×16.00000000+(189,600 ×0.42)×(17.00000000-00.00000000))÷4=811,809.000000 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42[去整數得0 .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陳光源請求扶 養費811,80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⑷原告魏妙芬部分:    原告魏妙芬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47 歲10個月又1日,並居住在新北市,現仍在工作,故雖非 不能維持生活,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魏 妙芬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即已難以維持生活之 情形,需人扶養之情形,依法訴外人陳昱安對其負扶養義 務,而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 果,新北市5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8.78年,至年滿65歲起 算尚有20.78年(計算式:47+38.78-65=20.78),又新北市 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須花費數額為15,800元,則每年所 需之扶養費用為189,600元,故原告魏妙芬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7,588元【計算方式為:(189,60 0×14.00000000+(189,600×0.78)×(14.00000000-00.00000 000))÷4=687,587.606136。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0.78[去整數得0.7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魏妙芬請求扶養費687,58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原告突遭喪子 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 情,兼衡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財產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500,000元,共計3,000,0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939,507元(計算式:440 ,110+811,809+687,588+3,000,000=4,939,507)。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雖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途中,未依 規定在未劃分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但依 據被告所提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1 頁),於本件事故中訴外人陳昱安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 導致操作失控,同為肇事原因;復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事本 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及前揭鑑定報 告,認被告與訴外人陳昱安就本件事故均為肇事原因,並 認渠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應承擔直接 被害人陳昱安分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69,754元( 計算式:4,939,507×50%=2,469,754,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 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查被告稱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 險2,001,780元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317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 。則原告於扣除前開分受金額後,尚得分別向被告請求46 7,974元(計算式:2,469,754-2,001,780=467,97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974元, 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1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4,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5

SLEV-114-士簡-92-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素珠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 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路肩騎駛而不慎與直行中之告訴人碰撞致人受 傷,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 離去,造成告訴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困難,並有礙 檢警查緝,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經告訴人同意給與被告宣告緩刑 ,有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參(偵卷二第5至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足徵悔 悟,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素行; 兼衡被告未就學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由前夫扶養,現獨 居、無業、每月領取新臺幣8000餘元政府補助金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中,告 訴人並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 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尚未 完全履行調解內容,為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 及使被告戒慎行為並預防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遵期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履 行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曾郁璇 8萬9000元 被告已於調解當日給付8000元,其餘款項8萬1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6年5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5

TNDM-114-交簡-654-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3號 原 告 陳生泉 陳冠安 陳政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莊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吳柏源 被 告 莊甄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生泉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參 元,原告陳冠安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原告陳 政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由原告陳生泉負擔百分 之三十一,由原告陳冠安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陳政亨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 壹佰柒拾參元、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陳生泉、陳冠安、陳政亨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莊雅婷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區公正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正路與公正路210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其視線雖受被告莊甄筠違規停放路口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影響,惟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訴外人巫素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臺中市西區公正路2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 ,甲車與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巫素芬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莊雅婷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巫素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莊甄筠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妨礙 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足認其 三人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陳生泉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80,199元、②醫療用 品費用2,372元、③殯葬費用133,290元,共計215,861元部分 ,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20、139頁),應予准 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陳政亨固主張於巫素芬住院期間隨侍在側,由親屬看護 雖無現實看護費支出,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等語。惟巫 素芬因嚴重顱內出血,於112年5月31日接受手術,術後持續 昏迷並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後其病情預後不良,家屬簽署放 棄急救同意書,病人至死亡前之住院期間,皆留置加護病房 ,故無看護之必要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 25日院醫事字第114000168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可認巫素芬於死亡前均在加護病房診治而無由家人看 護可能。準此,陳政亨請求巫素芬自112年5月31日住院起至 112年6月10日死亡時止之看護費用25,000元,即有未合。  ⒊乙車維修費用(見交附民卷第33頁):   ⑴零件:2,782元(出廠年月為98年9月,原告請求11,130元 ,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⑵工資:4,500元。   以上合計為7,282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痛失 配偶及母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查,原告陳生泉為46年生,碩士畢業 ;陳冠安為75年生,碩士畢業;陳政亨為76年生,碩士畢業 ,任職科技業;被告莊雅婷則為87年生,五專畢業,從事長 照工作;莊甄筠為79年次,大學畢業,擔任業務,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99 至10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87頁)。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 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3,0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1,2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陳生泉、陳冠安、陳政亨因巫素芬之死亡所受損害分 別為1,423,143元(計算式:215,861+7,282+1,200,000=1,4 23,143)、1,200,000元、1,2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莊雅婷、莊甄筠、巫素芬之過失責 任比例應為40%、30%、30%,經核算後,陳生泉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減為996,200元(計算式:1,423,143×70%=996,200 ,元以下四捨五入),陳冠安、陳政亨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 應減為840,000元(計算式:1,200,000×70%=840,000)。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查陳生泉、陳冠安、 陳政亨因系爭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4,027 元、674,027元、674,026元,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賠明細通知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經扣除後,陳生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2,173元(計 算式:996,200-674,027=322,173),陳冠安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65,973元(計算式:840,000-674,027=165,973) ,陳政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974元(計算式:840 ,000-674,026=165,974)。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陳生泉322,173元、陳冠安165,973元、陳政亨165,974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交附民卷第 35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5

TCEV-113-中簡-3703-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黃碧婉 訴訟代理人 陳彥佟 被 告 周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周詩婷 蔡易偉 被 告 宋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7樓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宋春美為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宋屋)之所有人,被告 周陳春梅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周屋)之所有人,被告2人則共有周屋、宋屋頂樓所架設之 鐵皮屋頂(下稱系爭鐵皮屋頂)。系爭鐵皮屋頂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因欠缺維護遭颱風翻起、吹落,鋼條插入原告房 屋之廚房,鐵片亦毀損原告房屋之水管,致原告受有附表所 示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萬9,113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本件損害係由不可抗力之天災所引發,被告亦已盡維護責任 ,且原告無法證明鋼條來自系爭鐵皮屋頂,被告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113年10月31日颱風期間,基隆各處均因風災損毀建物,屬不 可抗力之自然災害事件。被告亦已於112年7月對系爭鐵皮屋 頂進行加強修繕,況系爭鐵皮屋頂係局部鏽蝕而非整體結構 問題,因此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及維護責任,本件損害係由 天災所引發。  ⒉原告所提之照片存在視角疑義,依系爭鐵皮屋頂之位置方向 及重力分析,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乃向前傾倒,與原告房屋 遭插入之角度不符,亦不能因原告房屋水管受損之照片中存 有系爭鐵皮屋頂之鐵片,即認原告房屋廚房、水管之損害均 係由系爭鐵皮屋頂所造成;況被告於系爭鐵皮屋頂遭颱風翻 起、請廠商維修之後,沒有清點鋼條有無缺少,但有聽施工 廠商說當時也有別家鐵皮被吹落,故無法排除鋼條為其他來 源(如:其他飛散物、原告房屋之8樓外推窗戶鋼條等物) 之可能性。  ⒊又原告房屋之陽台外推使用白鐵、矽酸鈣板等未符建築規範 之材料,抗風性不足,如該結構符合規範,縱有鋼條落下, 亦會直接落至地面防火巷,而非刺穿違建結構而致損害加劇 ,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主要修繕費用。 ㈡、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詳如附表「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分別答辯如附表「被告 答辯」欄所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宋春美為宋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周陳春梅為周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2人共有 系爭鐵皮屋頂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系爭 鐵皮屋頂於上開時間遭颱風翻起、吹落,致原告受有附表所 示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9,11 3元及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 斷如下: ㈠、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 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 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頂於上開時間因欠缺維護,遭颱風翻起 、吹落而毀損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廚房、水管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系爭鐵皮屋頂基座鏽蝕並遭翻起、鋼條插入原告房屋 廚房、鐵皮碎片散落於原告水管旁、周遭鄰居鐵皮屋頂均無 毀損等多角度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9、21至25、35至 41、213至219頁)為證,而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鐵皮 屋頂之基座已有鏽蝕、呈鐵片及鋼條翻飛之情形,且原告房 屋遭插入之鋼條、水管旁之鐵皮碎片亦與系爭鐵皮屋頂之位 置、鋼條及鐵皮型款相近,被告亦自承原告房屋頂樓水管旁 之鐵片為其所有、系爭鐵皮屋頂遭風吹起後沒有清點鋼條有 無缺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⒊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系爭鐵皮屋頂既已受颱風上仰翻起, 鐵皮碎片更飛落原告房屋頂樓,堪認當日風力足以將系爭鐵 皮屋頂向上掀起、吹至鄰近建物,自難單以被告房屋之位置 低於原告房屋,率認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毫無插入原告房屋 廚房之可能;被告雖推測原告房屋之8樓外推窗戶或其他建 物亦可能為鋼條來源,然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 1、147至149頁,被告答辯狀附件6、11)僅有模糊之局部鐵 窗輪廓或銀色鐵片(與受損照片現場鐵片之顏色不同),且 未見附近他處亦有鋼條遭吹落之具體事證,要難執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房屋前開廚房、水管之損害,既係由系爭鐵皮屋 頂之鋼條、鐵皮所造成,揆諸前開說明,即依法推定所有人 即被告具過失;至被告所提112年9月20日收據(見本院卷第 139頁,被告答辯狀附件4)、113年10月31日風速紀錄及災 情報導(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被告答辯狀附件1-3), 固能證明其等曾於112年間進行修繕及當日發生颱風等事實 ,然由前述系爭鐵皮屋頂底部已有鏽蝕、鐵片及鋼條均因颱 風翻飛等情形可知,上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設置、 保管系爭鐵皮屋頂之防風及穩固性,已盡其注意義務而並無 欠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另被告所辯原告房屋之陽台外推屬違建、未 符建築規範等情形,均不影響前開鋼條係插入原告房屋之廚 房、鐵片亦毀損原告房屋之水管、被告應妥善維護系爭鐵皮 屋頂等認定,核與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 涉,故其所辯委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0,30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3、5之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113年11月7日估 價單(原證2,廠商係由被告聯繫到場,見本院卷第29頁) ,亦與現場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相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自得請求賠償。  ⑵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修繕方法非必要,而應採113年 11月5日估價單(廠商係由原告自行聯繫到場,見本院卷第2 25頁)編號5、6所示之水泥填補方式進行修復等語,然依現 場照片所示之牆面受損情形,足徵113年11月7日估價單所載 「泥作磚牆斷裂處泥作修補、窗台貼磚、磁磚填縫」之修繕 方法尚屬必要,至被告所稱113年11月5日估價單之「⒌鋁窗 水泥填縫2,500元」、「⒍陽台牆面磁磚修補6,000元」等項 目,尚與前述修繕位置未盡相同,亦無當然取代之關係,實 難足採,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雖辯稱矽酸鈣板在因鋼條受損前已有漏水痕跡,兩造應 共同分擔修復費用等語,然其所提出之漏水證明係原告陳稱 其於113年11月2日自行拍攝遭鋼條插入後遭風雨滲入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委無足取;再由現場照片所示 之天花板遭鋼條插入而破洞之情形以觀,足徵113年11月7日 估價單所載「矽酸鈣板破損處修補、批土、粉刷」之修繕方 法應屬必要,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⑷附表編號6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無從認定其陽台不銹鋼花台架 有無遭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或鐵皮所毀損,故原告請求113 年11月7日估價單所載「陽台不銹鋼花台架矯正、固定、補 強」修復費用之部分,洵屬無據。  ⑸附表編號7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既須就原告房屋遭鋼條插入、毀損部分進行 必要之修繕,且113年11月7日估價單亦已載明「以上費用不 含廢棄物清運」,原告自須另行支付費用將侵入屋內之鋼條 及相關修繕廢棄物進行清運,故其提出113年11月5日估價單 之「⒊廢棄物清運及載運費6,000元」為證,而請求該項目之 費用,應屬有據,被告辯稱該等費用非屬必要,即無可採。  ⑹附表編號8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未見其烘碗機上方之櫥櫃是否 遭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或鐵皮所毀損,故原告請求113年11 月5日估價單所載「⒐烘碗機上方櫥櫃門片更換」之費用部分 ,洵屬無據。  ⑺附表編號9部分:   被告就烘碗機門片受損之部分並無爭執,惟辯稱:不應更換 整台烘碗機,更換門片的合理金額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07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無從認定其 烘碗機已遭毀損而須整體更換,應認原告僅得請求修復門片 受損之必要費用。原告復未提出更換烘碗機門片費用之證據 ,故其請求修復烘碗機之部分,於被告不爭執之1,500元範 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⑻附表編號10部分:   被告雖辯稱無法證明原告水管斷裂之損害係由被告造成等語 ,然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係插入原告房屋之廚房、鐵片亦毀 損原告房屋之水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應認113年11月1日 請款單所載「7F水管斷裂復原」之修繕方法為必要,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⑼附表編號11部分:   原告請求其與配偶(113年11月1日全日、113年11月21日半 日)1.5日之薪資補償部分,固提出其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為證,然查,處理修繕或調解事宜均可委由他人 代行,並未強制本人及其配偶需親自為之,非屬本件事故所 造成之身體或財物損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客觀之證據 證明其等何以因前述損害而不能工作,故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萬0,3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3萬7,000元+9,800 元+1萬5,000元+1萬元+6,000元+1,500元+3,000元=10萬0,30 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 出處 被告答辯 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 1 廚房窗台鋁窗骨架損壞更換、修繕、窗框立窗固定 1萬8,0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1、2(見本院卷第29頁) 不爭執 1萬8,000元 2 泥作磚牆斷裂處泥作修補、窗台貼磚、磁磚填縫 3萬7,0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3、4(見本院卷第29頁) 爭執,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水泥填補(即113年11月5日估價單編號5、6)之方式修復 3萬7,000元 3 廚房牆面烤漆玻璃破損拆除、烤漆玻璃安裝含五金 9,8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5、6(見本院卷第29頁) 不爭執 9,800元 4 矽酸鈣板破損處修補、批土、粉刷 1萬5,0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7、8(見本院卷第29頁) 爭執,矽酸鈣板是在因鋼條受損前本來就有漏水痕跡,兩造應共同分擔(即7,500元) 1萬5,000元 5 屋頂不銹鋼板破損處修補、不銹鋼邊處變型、板金復原 1萬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9、10(見本院卷第29頁) 不爭執 1萬元 6 陽台不銹鋼花台架矯正、固定、補強 7,0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11、12(見本院卷第29頁) 爭執,無法證明損害係由被告造成 - 7 廢棄物清運及載運費 6,000元 113年11月5日估價單編號3(見本院卷第225頁) 爭執,非修復之必要費用 6,000元 8 烘碗機上方櫥櫃門片更換 2,000元 113年11月5日估價單編號9(見本院卷第225頁) 爭執,無法證明損害係由被告造成 - 9 更換烘碗機(櫻花) 5,500元 113年11月5日估價單編號10(見本院卷第225頁) 爭執,烘碗機只有門片受損,不應該換整台烘碗機,更換門片的合理金額為1,500元 1,500元 10 7F水管斷裂復原 3,000元 113年11月1日請款單項次1(見本院卷第27頁) 爭執,無法證明損害係由被告造成 3,000元 11 原告及其配偶(113年11月1日全日、113年11月21日半日)1.5日之薪資補償 5,813元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爭執,計算日薪之標準不合理,且原告計算之期間還包含113年11月21日去區公所進行調解之日期 - 合計 11萬9,113元 10萬0,300元

2025-03-25

KLDV-113-基簡-1134-202503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林麗芳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亭瑤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4,536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 )由被上訴人負擔52%,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上訴人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 ,095元本息(詳貳、一所述)。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 原訴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 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晚間7時2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與三元街丁字岔路口,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適有訴外人莊馥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於肇事車輛後方直行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 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尾椎骨折、右臀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0,758元、交通費用3萬元 、生活上必要支出105,804元、看護費用862,500元,並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812,756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80,364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3,232,182元。又上訴人業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702,763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 訴人2,529,41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9,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5,383元,及自111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另支出交通費42,095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 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4,0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9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認定無誤,上訴無理由,另上訴人 追加請求交通費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搭乘系爭機車,嗣莊馥裕於上揭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 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4 0,758元等情,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 故上訴人所受醫療費之損害堪認為140,758元。   ⒉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其住所至醫院、診所就醫、看診, 共計受有交通費72,095元之損害(計算式如原審附表一所示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 暨自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29 至76、91至111頁,原審卷第65至第66頁反面),審酌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行走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被上 訴人對於原審附表一計算數額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故 上訴人所受交通費之損害堪認為72,095元(交通費3萬元及 追加交通費42,095元)。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生活用品、電動輪椅及租用電動 床等,因而支出105,804元,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 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所受之損害堪認 為105,804元。  ⒋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及出院後365日 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23,000元,出院 後365日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300元計算,共計受有 看護費862,5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看護費估價單、怡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83、91頁),依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車禍住院至110年5月14日 出院,共住院10日,出院後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需使用 照顧床,建議專人照顧1年等語,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 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65日,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惟依 上訴人之年齡、傷勢情況及照護需求,上訴人主張看護費以 每日2,3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為當,據此計 算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之損害753,000元(23,000元+2,00 0元×365日=75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屬無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經原審認定 此部分損害費用為812,756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 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812,756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280,364元之 損害,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堪認為280,364元。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行走不便,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長達1 年,傷勢非輕,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衡酌侵 權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 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為2,722,682元(醫療費140,758元+交通費3萬元+增加生活 上必要支出105,804元+看護費75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12, 756元+勞動能力減損280,36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2,722,6 82元)及42,095元(追加交通費)。  四、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 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機車騎士莊馥裕應負20%之過失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駕 車行駛於車道偏左靠雙黃線位置,莊馥裕騎乘系爭機車行駛 於肇事車輛右後方,其後肇事車輛自系爭機車左前方直接右 轉,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可參(111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 第57頁),以兩車位置、距離,難認莊馥裕對於肇事車輛右 轉之駕駛行為有足夠時間得以反應,而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本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系爭 事故出具之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亦認定被上訴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驟然行 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莊馥裕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被上 訴人抗辯莊馥裕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等語,為 無可採。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02,7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 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 2,722,682元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02,7 63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19,919元及4 2,095元(追加交通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44,536元(2,019,919元-1,475,383元=544 ,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 ,09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3-簡上-388-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67號 原 告 陳思穎 被 告 莊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 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20,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褒揚街與清華街口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清華街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致其機車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當場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粉粹性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175,847元、醫療用品費用6,464元、交通費用22,225元、 看護費用145,200元(共66天,每日2,200元)、不能工作損 失30,633元、預計未來支出費用33,6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6,18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據被告提出 答辯狀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及醫療用品費用 ,惟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以及未來 支出費用等均無理由,系爭機車應予以折舊,另精神慰撫金 過高。原告騎乘機車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逕左轉彎 未注意後方車輛,其閃避不及才會撞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77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75,847元、醫療用 品費用6,464元,業經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1頁、第35至37頁),核其內容均屬 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9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往返醫院,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425 元等情,業具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 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在治療期間行動不 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方 式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屬 合理,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是此部分請 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支付由親屬接 送上下班所生之交通車資費用16,800元云云,然此車資費用 屬於日常支出,無論原告是否遭遇系爭事故均會產生,並非 事故所致之必然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失共計145,200元(親人照顧一天2,200元,共66天)等情 ,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8月2 6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2年8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全日 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於113 年10月4日至本院住院…於113年10月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全 日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66日確有其必要性, 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 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 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59年度 台上字第1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需接受手術並進行長期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致使 薪資收入減少,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0,633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以及出勤異動單(見本院卷第 75至79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8月26日因系爭事故前往 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進行第一次手術,醫師建議休養至11 2年11月26日,此期間原告請假導致薪資扣減,實際損失18, 870元。嗣後復於113年10月4日住院,10月5日進行第二次手 術,10月6日出院,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此期間原告請假導 致薪資扣減,實際損失11,763元,實際損失合計30,633元( 18,870元+11,763元=30,633元),其請求確與實際損失相符 ,應予准許。  ㈤預計未來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接受第二次手術進行復健,期間手臂 需使用吊帶,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須改以其他交通方式 上下班,據此請求相關費用共計33,660元(含復健費2,080 元、復建交通費用7,440元、病假薪資損失12,240元及後續 交通費用11,900元),然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均尚未 實際發生,且原告未能提出合理預估依據佐證,尚難認有其 必要性。病假薪資損失部分,病假乃勞工依法享有之權利, 是否因此導致實際財產損害,應依個案審酌,不得一概推定 為事故所致損害,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可 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5,750 元(含零件12,750元、工資費用3,000元),有系爭機車維 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 月26日,已使用超過3年(見本院卷第59頁),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8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限+1)即12,750元÷(3年+1)=3,1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000元,實際之損 害額共6,188 元(計算式:3,188元+3,000元=6,188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客服人員;被告則 為國小畢業,目前按摩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 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9,757元(醫療費用17 5,847元+醫療用品費用6,464元+交通費用5,425元+看護費用 145,2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63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188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19,757元)。  ㈨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係原告左轉未注意後方車輛始發生系 爭事故云云,然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以觀, 確實係被告所騎乘之上述機車車頭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斥 機車左側身,是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在前,自難以防止被告騎乘上述機車突然自後方追撞 ,且系爭路口並未禁止左轉之限制。因此,原告既無法防範 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對於系爭事故自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 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 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該會114年2月17日高市車鑑字 第114701327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6 頁),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難憑採。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4,509元(本院卷第146頁) ,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 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 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455,248元【計算式:5 19,757元-64,509=455,248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5,2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4日(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   明。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 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 均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法院酌量情形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3-雄簡-2467-2025032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陳俊弘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上 訴 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陳俊弘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俊弘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 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陳俊弘其餘上訴駁回。 四、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陳俊弘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陳俊弘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玖 仟玖佰零伍元為陳俊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弘主張:伊前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之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 北公司),租期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月 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95年起每年調漲5%,調漲後 之租金數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租約)。詎西北公司於 租期屆滿後,未拆除系爭房屋3樓隔間及未將2、3樓陽台鑿 空部分復原,並在屋外築牆封住1樓門窗及樓梯間出入口, 及將通往頂樓之出入口以鐵皮封閉,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承 租人應按原狀遷空返還房屋之約定,應給付違約期間以租金 5倍計算之違約金。西北公司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 1日止已違約105個月,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一部求為 判命西北公司給付違約金1701萬2353元,及其中684萬1320 元自108年11月15日起,其中735萬4419元自112年5月18日起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西北公司應給付陳 俊弘701萬2153元,及其中684萬1320元自108年11月15日起 ,其餘17萬1033元自112年5月1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陳俊弘及西北公司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敘)。陳俊弘於本院之上訴及答辯聲明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陳俊弘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西北公司應給付陳俊弘100 0萬元,及其中718萬3386元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西 北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西北公司則以: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共4棟相連門牌號碼依序 為新北市○○區○○街0巷00之0號、00之0號(系爭房屋)、00 之0號、00之0號房屋係伊之創始人即陳俊弘之父陳順旺、母 賴燕雪興建並供伊無償使用。系爭租約係陳俊弘擅自蓋用伊 當時董事長賴燕雪印章製作而成,兩造無租賃合意。系爭房 屋3樓隔間及2、3樓陽台鑿空、4樓頂樓增建均於租約作成前 已存在,該頂樓非出租範圍;伊之法定代理人陳俊樑在系爭 房屋外與陳俊弘等兄弟姐妹共有之土地上設置水泥牆,與系 爭租約無涉,陳俊弘不得請求伊回復原狀,且伊曾通知陳俊 弘於108年8月8日點交系爭房屋,陳俊弘拒絕點交,可歸責 於陳俊弘,況陳俊弘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及上訴聲明:㈠陳俊弘之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西北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陳俊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俊弘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為由,請求西北公司返還系爭房 屋,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陳俊弘勝訴,本 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判決駁回西北公司之上訴,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定駁回西北公司之上訴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6頁,本院更 一卷第175頁),並有前開裁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7 5頁),堪信為真實。陳俊弘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西 北公司給付違約金1701萬2353元本息,為西北公司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租約:  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 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西北公司否認系爭租約效力,辯稱:租約係陳俊弘未經當時 董事長賴燕雪同意而蓋用其印章製作,或為減稅而簽訂云云 。惟陳俊弘於原法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西北公司給付自99 年1月起至6月止之租金共76萬5768元本息,經原法院以99年 度板簡字第1085號宣示判決筆錄命西北公司如數給付,有該 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3至280頁),西北公司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合議庭認定系爭租約上之西北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賴燕雪之印文均為真正,西北公司不能證 明上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應認為系爭租約為真正等情,以 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駁回陳俊弘之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有該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281至289頁)。前案本於兩造舉證、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 中判斷系爭租約為真正,認定陳俊弘得請求西北公司給付租 金,其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法、顯失公平,且西北公司亦未 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系爭租約之真 正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則西北公司於本件有關系爭租約之 爭訟,不得就租約之真正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參以陳俊弘另曾多次以西北公司未給付租金為由, 提起給付租金訴訟,均獲勝訴判決(參附表二所示),復以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為由,請求西北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亦獲 勝訴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5至36 頁),並有相關裁判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3、145至189 、191至215、217至21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63至289、291 至311、313至343、345至364頁),益徵西北公司關於租約 非真正之抗辯,不足憑採,應認兩造確實訂有系爭租約。   ㈡西北公司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有遲延返還系 爭房屋之違約情事:  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 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於105年5月31日屆滿,陳俊弘以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為由,訴請西北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復於108年7月18日以返還房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執行處點交系爭房屋,西北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陳俊弘 於同年8月8日點交,惟陳俊弘當日拒絕受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6頁、本院更一卷第213頁), 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3 至119頁),可見西北公司自105年6月1日起,遲延返還系爭 房屋,惟於108年8月8日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陳俊 弘拒絕受領,西北公司自斯時起即毋庸負遲延返還系爭房屋 責任。準此,西北公司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 應負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責任,逾上開期間,則無庸負遲延責 任。  ⒉陳俊弘雖主張:西北公司有下列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回復 系爭房屋原狀之情事,應認西北公司自108年8月8日迄今, 仍負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責任云云,惟為西北公司否認。經查 :  ⑴關於未拆除系爭房屋3樓隔間,且未將2、3樓陽台鑿空部分復 原部分:    證人即西北公司前廠長賴正源於本院證稱:伊自65年間至10 7年間受僱於西北公司,西北公司約於67年間遷至板橋,房 子蓋好時,就已經設計好各樓層,3樓是作辦公室使用,現 場有辦公室隔間;有看過3樓陽台破洞,是伊於80年間擔任 廠長前就設置的,可載運貨物到4樓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三第10至12頁),可見系爭房屋3樓隔間及2、3樓陽台鑿空 部分係系爭租約簽訂前即已存在之狀態,西北公司就該部分 自回復原狀義務。陳俊弘據此主張西北公司未回復原狀云云 ,要無可採。  ⑵關於將通往頂樓之出入口以鐵皮封閉部分:  ①查系爭房屋於64年興建完成,原為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有 該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5頁),參以賴正源 證稱:伊在80年至90年間擔任西北公司廠長,頂樓增建物約 在85至90年間由董事長賴燕雪興建,差不多半年蓋完,伊當 時是監工,公司所需原物料採購都是向西北公司請款。頂樓 蓋好後,1樓放機器,2樓是裝配區,3樓是辦公室,4樓是倉 庫。頂樓出入口大約107年左右堵住,因兄弟鬩牆,陳俊樑 下令用鐵皮封住,當時伊也是監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 10至14頁),核與證人游清輝於本院證稱:頂樓增建物即4 樓及雨遮是伊在89年左右興建,因為頂樓漏水,賴燕雪找伊 興建,大概是老董事長就是賴燕雪的先生過世後蓋的,蓋的 時間不超過半年,是伊跟賴正源討論怎麼蓋,估價單拿給賴 正源,蓋好後也是由賴正源驗收。樓梯往頂樓的門也是賴正 源叫我用鍍金鐵板封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1至34頁) 相符,堪認頂樓增建物係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即已興建完 成。又系爭房屋各樓層均有獨立門戶可至1樓出入口,頂樓 增建物係自4建物頂樓女兒牆往上興建鐵皮牆面及屋頂,包 覆整個頂樓區域,作為工廠倉庫區使用,鐵皮牆面有窗戶, 頂樓增建物有門戶、電梯可出入,構造、使用上均可與各樓 層建物區別,系爭房屋往頂樓原有兩片鐵門,現已被鐵皮牆 面封住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355至380頁),足見頂樓增建物有獨立出入 口及用途,得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並不屬系爭房屋之一部 分。    ②頂樓增建物係西北公司出資、興建於4建物頂樓之獨立建物, 業如上①所述,自應由西北公司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而 該增建物早於系爭租約簽訂前即由西北公司使用,顯不在系 爭租約約定之承租範圍,且西北公司雖於租期屆滿後以鐵皮 將通往頂樓之出入口封住,然該鐵皮係設置在頂樓增建物內 ,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7至238頁),非屬 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承租範圍,縱陳俊弘因此而無法進入頂樓 而有礙其使用系爭房屋,亦與系爭租約無涉。陳俊弘據此主 張西北公司未回復原狀云云,洵無可採。  ⑶關於在屋外築牆封住1樓門窗及樓梯間出入口部分:  ①查西北公司在系爭房屋外之土地上築牆堵住系爭房屋1樓門窗 及樓梯出入口乙節,雖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445至447頁、卷二第230至232、366頁),然其築牆位置係 在系爭房屋外之土地上,該土地並非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 ,西北公司租期屆滿後應按原狀遷空返還者僅為系爭房屋, 不包括屋外土地,縱認西北公司在屋外土地所築牆面有妨礙 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然與其是否依系爭租約履行返還房屋 之義務無涉。陳俊弘據此主張西北公司未回復原狀云云,尚 無足採。  ②陳俊弘雖主張:西北公司所築牆面分別位於系爭房屋1樓樓梯 間,及1樓平台與2樓陽台間之上下空間處,應屬系爭房屋範 圍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測成果圖及照片為證(見本 院更一卷第239、337至340頁)。惟依上開照片所示,西北 公司所築牆面至多係與系爭房屋原有牆面或1樓樓梯間出入 口貼合,足見上開牆面係占用屋外土地,而未占用系爭房屋 內部空間,陳俊弘主張上開牆面所占用之空間亦屬系爭租約 範圍,要難採信。  ⑷從而,陳俊弘主張西北公司有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回復系 爭房屋原狀之情事云云,尚屬無據。   ㈢陳俊弘得請求違約金705萬2058元:  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 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 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 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又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 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西北公司)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陳俊弘)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並未明 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租約第12條雖約定:「乙方如有 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見原 審卷第20頁),然並未特定違約項目及損害賠償金額,僅係 重申承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非關違約金之約定 ,則第6條約定解釋上應認係指承租人未履行租約期滿後按 原狀返讓房屋義務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陳俊弘 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否則第12條 形同具文云云,尚無可採。  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95年起每年租金額調漲5%(見原審卷第 18頁),則自105年1月起,每月租金為17萬1033元(計算式 詳見附表一)。又西北公司於租期屆滿後至108年8月8日以 前仍占有系爭房屋,並未遷讓返還予陳俊弘,陳俊弘自得依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西北公司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 108年8月8日止之違約金。審酌陳俊弘因西北公司於租期屆 滿時,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陳俊弘受有無法管領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承租人未如期遷讓致出租人無法使用 收益房屋所受損害,依社會通念為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等一切 情況,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應按每月租金數額5倍計 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倘系爭租約繼續有效,陳 俊弘迄至西北公司返還系爭房屋止得收取之租金數額,方屬 妥適。準此,陳俊弘請求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 之違約金共705萬20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西北公司辯稱:陳俊弘主張之租金數額違反系爭租約文意,1 05年度租金應為每月15萬5000元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拾萬元正……自民國95年起每 年調漲5%」(見原審卷第18頁),可見系爭租約之租金自95 年起,每年租金係以前年度租金之1.05倍計算,則105年度 每月租金即為17萬1033元,且陳俊弘訴請西北公司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各期租金並經法院判准之金額,均與附表一所示各 年度租金相符,益徵陳俊弘主張之租金數額應無不當,西北 公司此部抗辯,洵不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西北公司應給付陳俊弘違約金705萬2058 元,為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陳俊弘依前開規定,請求其 中684萬1320元自108年11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原審卷第91頁)起,其餘21萬738元自112年5月18日起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陳俊弘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西北公司給 付705萬2058元,及其中684萬1320元自108年11月15日起, 其餘21萬738萬元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陳 俊宏3萬9905元(計算式:705萬2058元-701萬2153元=3萬99 05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尚有未合,陳俊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為准免宣告假執行之諭知。原審就上開其他應准許部分,判 命西北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陳俊弘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 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陳俊弘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西北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附表一:各年度租金額 年  度 漲幅計算 每月租金金額 95 10萬元×1.05 10萬5000元 96 10萬5000元×1.05 11萬250元 97 11萬250元×1.05 11萬5762元 98 11萬5762元×1.05 12萬1550元 99 12萬1550元×1.05 12萬7628元 100 12萬7628元×1.05 13萬4009元 101 13萬4009元×1.05 14萬710元 102 14萬710元×1.05 14萬7745元 103 14萬7745元×1.05 15萬5132元 104 15萬5132元×1.05 16萬2889元 105 16萬2889元×1.05 17萬1033元 附表二:陳俊弘歷次請求西北公司給付租金之訴訟: 編號 請求給付租金之起迄時間 法   院   案   號 審  理  結  果 1 99年1月至99年6月 原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 陳俊弘全部勝訴 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西北公司之上訴駁回 2 100年5月至100年10月 原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 陳俊弘全部勝訴,西北公司未上訴 3 100年11月至101年6月 原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400 號 陳俊弘全部勝訴 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 西北公司撤回上訴 4 101年7月至102年4月 原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77號 陳俊弘全部勝訴 原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西北公司之上訴駁回 5 102年5月至105年11月 原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0號 陳俊弘全部勝訴 附表三:違約金金額 年度 每月租金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期間 相當租金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 17萬1033元 105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19萬7231元 17萬1033元×7=119萬7231元 106 17萬9585元 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15萬5020元 17萬9585元×12=215萬5020元 107 18萬8564元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26萬2768元 18萬8564元×12=226萬2768元 108 19萬7992元 108年1月1日至同年8月8日 143萬7039元 19萬7792元×(7+8/31)=143萬7039元 合       計 705萬2058元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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