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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232號 原 告 林呈西 訴訟代理人 林元富 被 告 劉增國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複 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23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 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一街30 巷往溪崑一街47巷方向行駛,行經溪崑一街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一街往溪北路方 向直行至該處巷口,被告一時閃避不及,其前車頭不慎撞擊 原告之機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雙膝部挫傷、雙手部挫傷 及右側第2至6節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19元。  ⒉看護費用158,400元:   原告於案發時年紀為72歲,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胸部挫傷、右手紂挫傷、雙膝部挫傷、傷手部挫傷、及 身體右側第二至六節肋骨折」,由於年紀關係,恢復較慢, 因為本件車禍必須休養六個月時間,期間配偶是以(非專業) 之方法進行全日照護,應依勞動部所公佈之112年每人每月 最低平均薪資26,400元整計算較為適妥,為此被告應賠償原 告看護費用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個月)。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系爭傷害非老年人所能承受之痛苦範圍,尤以病情每下愈況 ,至今仍必需透過家人持續照護,對於生活已經造成極大影 響,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失2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僅需2 週,精神慰 撫金請求金額太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0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19元,業據提出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取。  ⒉看護費用158,4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 爭傷害,致治療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有上揭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參佐其醫師囑言欄位記載:「…於112 年01月01日至急診就診,於112年05月02日至112年05月19日 於本院門診治療與接受復健,骨折復原及復健期共需六個月 ,受傷后需專人照顧貳周。」等語,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需專人照顧之時間僅2週,應有由其家人進行照護之 必要,故依原告主張以配偶(非專業)之方法進行全日照護而 以112年每人每月最低平均薪資26,400元計算,即每日880元 計算,合計12,320元(14日×880元=12,32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稱允當, 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215,339元(計算式:3, 019元+12,320元+200,000元=215,339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215,3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簡-3232-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彭亦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參 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7日14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 號123公里500公尺北側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而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寶雄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尤 品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毀損送廠修 復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9,677元(零件133,464元 、工資11,600元、塗裝44,6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 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 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筆錄時看過系爭車輛的行車記錄器,畫 面清楚顯示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打燈,並且於變換車道時 因後方系爭車輛之駕駛使用自動駕駛,但自動駕駛系統疑似 未偵測到被告駕駛之車輛而產生後車追撞前車,實非變換車 道不慎所致;另系爭車輛之駕駛使用自動駕駛一事,初判表 有載明「使用車輛駕駛或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裝置)不符 規定」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行車事 故資料查明屬實,又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由中線車道往左變換 駛入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二、尤品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 語,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13日竹監鑑字 第1133202526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由中線車道往左變換 駛入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89,677元(零件133,464元、工資1 1,600元、塗裝44,613元),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出廠,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7日,已使用3年,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33,5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11,600元、塗裝44,613 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之請求在89,744元(計算式:   33,531元+11,600元+44,613元=89,7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464×0.369=49,2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464-49,248=84,216 第2年折舊值    84,216×0.369=31,0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216-31,076=53,140 第3年折舊值    53,140×0.369=19,6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140-19,609=33,531

2025-03-25

PCEV-113-板簡-2197-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張嘉興 法定代理人 張美茵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葉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 記載,應更正為「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玉萱                   法官 陳品謙                   法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24

TNDV-113-簡上-124-20250324-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1 號 聲 請 人 沈蒼元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因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而受重傷,乃與其配偶及包含聲請人(兼聲請人之父之法 定代理人)在內之子女,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惟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簡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衡量事故之過失責任時,未考量聲請人之父係遭加害 人駕駛小貨車之撞擊力受到嚴重傷害,至於民法第 217 條 第 1 項與有過失規定之引用,則必須是被害人對所受衝擊 力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而仍援用該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已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又聲請人之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捨棄原先之賣菜工作,乃為 從事照顧因中風而癱瘓配偶(即聲請人之母)之看護工作, 然系爭裁定卻認聲請人之父不能就此部分求償薪資損失,違 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 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 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 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等原告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39 號第二 審上訴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之父死亡,由包含聲請人在內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於該上訴遭駁回後,提起上訴,經 系爭裁定認聲請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而綜 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之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部分,確 定終局判決係以系爭事故時,聲請人之父係騎自行車逆向 行駛,並橫越車道斜切穿越交叉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124、 125 條第 1 項規定,致與加害人因超速駕 駛而剎車不及之小貨車發生碰撞等理由,而認聲請人之父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聲請人所爭執其父請求按 全日看護行情給付薪資損失部分,第一審判決係認聲請人 之父於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為 73 歲餘,依通常情形難認有何勞動能力,而確定終局判 決則另為聲請人之父於系爭事故前,縱有自 100 年起全 日照護因中風而需他人全日照料之配偶,無非係本於法定 扶養義務所為之照料,尚難認其受有何薪資損失等語之論 述。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就確定終局判決關於其父 是否與有過失及有無薪資損失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持其主 觀意見再予爭執,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就相 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JCCC-114-審裁-301-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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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曾義德 訴訟代理人 廖麗霞 被 告 孫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1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3萬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板簡卷第 143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基 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往永貞 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安樂路與安樂路194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原告欲自安樂路194巷口穿越安樂路至對面之中和四號公園 (即八二三紀念公園),被告疏未注意其騎乘之機車正前方 有原告正以跑步方式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此在上開交 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左側臉挫擦傷、左側肩 部、左側手部、膝部、左側小腿挫傷擦傷、下背挫傷、第十 二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分稱系爭事故、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檢送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2萬8825元、看 護費用19萬8000元、就醫交通費44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118萬57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161萬3015元 ),審認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含醫材用品)費用2萬882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含醫材用品)費用 2萬9055元乙情,固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 療費用收據8紙、統一發票1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憑( 附民卷第23至25頁、第40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勢情形及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需使用背架外固定輔助活 動」,認原告上開請求除該紙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176元未 記載品項名稱而無法確認其用途以外,其餘單據支出均有其 合理必要性,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含醫材用品) 費用2萬8879元(計算式:29055元-176元=28879元),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萬8825元,既在上開得請求賠償範圍 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需休養3個月,且該3個月 休養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 計算,而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9萬8000元乙情( 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業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及該院主治醫師陳奕霖意見函1紙為憑(附民 卷第23至25頁、板簡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所 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文件記載內容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4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共計支 出440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5紙為據(附民卷 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搭乘日 期,與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醫日期相符,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8萬575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 計118萬5750元乙節,固據提出服務證、寶華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公司)薪資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永和耕莘醫院主治醫師陳奕霖意見函 1紙、船員在職與派任證明書等件為憑(附民卷第43至46頁 、板簡卷第123至125頁),並引用寶華公司113年11月15日 函復本庭函文為據。  ⒉查觀諸永和耕莘醫院主治醫師陳奕霖意見函雖有載稱原告受 傷期間3個月不能工作等語(板簡卷第123頁)。惟查,依寶 華公司113年11月15日函復本庭函文載稱:「曾義德先生合 約任職期間為111年9月10日至112年1月19日...已於112年1 月19日結束與本公司合約,其離職原因為船員僱傭契約期滿 」等語(板簡卷第8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112年3月21日)之前,已自寶華公司離職,而未繼續在該公 司從事船員工作,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將近73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縱使原告 在事故前曾經擔任船員職務,惟原告未舉證其符合法令規定 而得繼續受僱從事船員工作,或其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將會繼續從事船員工作,則原告既已 超逾退休年齡且於事故發生時未受僱他人工作,自不生因傷 而受不能工作損失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118萬5750元,應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專科畢業、從事 船員輪機長職務,現僅領取勞保年金,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自 述其為大學畢業,從事資訊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板簡卷第20頁、第90頁),並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 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 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 應屬適當。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萬7265元(計算 式:28825元+198000元+440元+150000元=377265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違規過失,惟原告 亦同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於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 道路,且未依規定行走10公尺內設置之行人穿越道)之過失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第27至29頁),足見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原告 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是上學時間,斑馬線上行人很多,因 此無法走斑馬線過馬路云云,惟觀諸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畫 面內容,並未見事故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眾多而無法 通行之情(板簡卷第51至52頁),況此亦非原告得不遵守交 通法規而逕自違規穿越道路之正當事由,是原告此一主張洵 無可採。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前述鑑定意見認被告交 通違規為肇事次因,原告交通違規為肇事主因,及考量卷內 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十分之三,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1萬3180元 (計算式:377265元×3/10=113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繕本於同年 1月31日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簡-2563-202503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楊敦奇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95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8107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 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 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由中華路左轉八 德街,適有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365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往板橋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內踝 骨折之傷害(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看護費用8,400元、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7萬元、機車修理費用4萬7,725元、精神慰撫 金7萬元,合計請求19萬6,125元),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3年1月30日至2 月2日間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內固定術手術治療,共計有3天 需人照顧而支付看護費用8,400元乙情,已經提出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看護收款收據各1紙為憑(附民卷第9頁、板簡 卷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方式,認為原告 在上開住院手術治療期間,確實有難以自理生活而需人照顧 偕助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4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66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共計7萬元乙節,雖據提出其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據(附 民卷第15至2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 前月薪約為3萬5000元,而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 工作。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113年1月30日至2月2日間共計4天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內固 定術手術治療(板簡卷第73頁),而未記載原告術後有何因 傷需休養之期間,則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4 天,以原告月薪約3萬5,000元換算日薪約1,167元,則原告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4,668元(計算式:1,167元 ×4=4,668元),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應不 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4,016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受有修復 費用4萬7,725元之損失,固據提出報價單3紙為證(附民卷 第11至13頁),惟查系爭機車為108年3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至11 2年1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萬7,725元,其中零件支出為3萬7,455 元,為原告所是認(板簡卷第15頁),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 分之1即3,746元(計算式:37,455元×1/10=3,74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修車工資1萬0,27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萬4,016元(計算式:3,746元+ 1萬0,270元=14,016元)。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高中畢業、現為 瓦斯行員工,月薪約4萬元,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高職 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 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應屬適當。  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萬7,084元(計 算式:8,400元+4,668元+14,016元+50,000元=77,084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過失, 惟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板簡卷第85至87頁、第95至96頁),足見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及前述鑑定意見認被告交通違規為肇事主因, 原告交通違規為肇事次因,及考量卷內相關事證,認原告之 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5萬3,959元(計算式:77,084元 ×7/10=53,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繕本於同年 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簡-2576-2025032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48號 原 告 徐介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國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前來,惟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其他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 12,000元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4

PCEV-113-板簡-3348-202503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郭子正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4

TNDV-114-簡上-9-20250324-1

營小調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調字第95號 原 告 羅玉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亮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被告甲○○、其父宋益能及 其母謝美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被告甲○○之 父母為其共同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 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且其父母並無不能行使或負擔 其權利義務之情形,有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應 由其父母為共同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惟原告起訴未列被 告甲○○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爰 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117條前段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4

SYEV-114-營小調-95-20250324-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被 告 ○○○ 法定代理人 蔡情庭 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8時5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 0號房屋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不當行駛路肩,致與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鈺惠所有而由訴外人張錦文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 車)沙鹿服務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8,970元(含 工資費用17,775元、零件費用19,724元、烤漆費用11,471元 ),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部汽車沙鹿服務廠之估價單、 工作傳票、車輛修繕照片、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等為憑,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5號 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8,970元(含零件費用19,724元、工 資費用17,775元、烤漆費用11,471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109年3月 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迄至112年1月2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11月( 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19 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7,77 5元、烤漆費用11,47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4, 443元(計算式:5,197+17,775+11,471=34,443元)。又本 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訴外人張錦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 車道線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行駛路肩, 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 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依被告與訴外人張錦文之過 失程度,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30%、訴外人張 錦文則應負擔70%,原告並應承擔訴外人張錦文之過失比例 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10,333元 (計算式:34,443×30%=1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9,724×0.369=7,27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724-7,278=12,446元 第2年折舊值     12,446×0.369=4,59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46-4,593=7,853元 第3年折舊值     7,853×0.369×(11/12)=2,65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53-2,656=5,197元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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