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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因乘機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 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同,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在定刑聲請切結 書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有該定刑聲請書附於本院卷第11 頁可稽),然經本院通知其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 意見時,則於114年1月13日在陳述意見狀載稱:「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0931號已執畢(即附表編號1),擬不合併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受刑人既於本院定刑裁定生 效前,即已明確表示「不合併執行」,實已「撤回」其原先 定刑之請求,依據上開說明,即無從允許檢察官在未經被告 請求定刑之情形下,逕予聲請定刑。是檢察官所提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4-聲-24-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維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4雖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 就附表4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 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3頁)可參,然本院於 裁定前向受刑人詢問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先不 要定刑,要繳罰金」(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受刑人已變 更意向,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既為撤回請求定刑之表 示,自應許其撤回原聲請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聲-351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彥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彥昇(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 無據。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指附表編號1、2、3部分 ),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指附表編號 4部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雖曾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刑期,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 第125頁),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又表示附表編號1、2、3部分如與 附表編號4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因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等 差異,將造成附表編號4部分無法再與另案定應執行刑,有 不利於受刑人情形,故不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甚明,有本院114年1月16日陳述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25頁),足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 更意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逕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 明確表明撤回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歐彥昇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1日 108年10月30日 109年2月1日至 109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4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24號 109年度簡字第2716號 110年度簡字第73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29日 110年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24號 109年度簡字第2716號 110年度簡字第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17日 109年7月14日 110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得、得 得、得 得、得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315號(編號1至3應執行徒刑9月)110執更522已執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582號(編號1至3應執行徒刑9月)110執更522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24號(編號1至3應執行徒刑9月)110執更522已執畢 附表:受刑人歐彥昇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7日至 109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63號(發監,囑託雲林地檢預131年4月25日至138年6月24日)

2025-01-21

TCHM-114-聲-7-2025012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錢和好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0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6,0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8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 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請求舊制退休金部分,並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0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客運司機 ,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之當月 起前3年(下稱退保前3年)每月月薪資如起訴狀附表(見本 院卷第39頁,下稱附表)所示,平均月薪為46,779元,應投 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然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時 ,高薪低報,未將原告每月所領薪資項目中之「售票獎金」 及「其他獎金」計入投保薪資,致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退 保一次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 款之老年給付時,只能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4,150元領得957, 789元,受有老年給付之損失。如被告如實為原告投保,原 告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 平均為43,900元,得一次領得之老年給付為1,741,074元, 兩者相差783,285元,被告自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 ,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 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平均月薪應為27,550元。 關於附表原告之薪資,其中,「售票獎金」係按照當月搭載 乘客所獲票款收入,依一定比例提撥予駕駛做為額外獎金。 至於票款收入多寡則視天候狀況、乘客人數多寡、行駛路線 性質而有所不同。縱使每日行駛固定趟次、同一路線,票款 收入仍有不同,其「售票獎金」即有不同。被告並未保障駕 駛每月售票數額,因此「售票獎金」與駕駛本身勞力付出程 度之間並無關聯,兩者間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 其他獎金」部分,係依照駕駛當月有無特殊優良服務事蹟, 由主管自行評核酌給,主要用於獎勵駕駛之特殊優良服務表 現,並不具備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且與駕駛日常職務行為無 關,而屬恩惠性給予,亦非屬工資。若前開薪資均屬於投保 薪資,原告退保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1,894.4元,得 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1,661,532元。惟原告請求老年 給付之損害賠償應屬侵權行為之範疇,原告應自受領勞保給 付時起,即已知悉損害結果發生,原告遲至112年始提起本 件訴訟,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2至2 33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90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運司機,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勞保年資自67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 止,計27年4月,年滿50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 款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向勞 保局申請老年給付而自被告離職退保,經勞保局按原告退保 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24,150元及給付月數39.66個月 計算,核定給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957,789元,並於101 年11月16日核付(見原證3及本院卷87頁勞保局函文)。  ⒉依勞保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原告按其前開保險年資得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之月數為39.66個月。  ⒊原告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止自被告領取之各月薪資明細 及金額如原證2及附表(見本院卷第17至35、39頁),其中 ,除「售票獎金」及「其他獎金」是否為工資兩造有爭執外 ,其餘項目為工資,兩造不爭執。   ⑴前開薪資如均屬於投保薪資(包括「售票獎金」及「其他    獎金」,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1,894.4元,得一次請領之    老年給付金額為1,661,532元。   ⑵前開薪資如扣除「售票獎金」後始屬於投保薪資,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29,750元,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1, 179,885元。   ⑶前開薪資如扣除「其他獎金」後始屬於投保薪資,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40,944.4元,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    1,623,855元。   ⑷前開薪資如扣除「售票獎金」及「其他獎金」後始屬於投    保薪資,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7,550元,得一次請領之老    年給付金額為1,092,633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數額為何?被告有無 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   ⒉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 致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失783,285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致少領老年給付    之損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時效及10年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數額為何?被告有無將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   ⒈按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得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 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 限,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 均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勞保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1款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月投保薪資,依勞保 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 資。另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勞保條例 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為準。   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 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所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者,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參 照)。   ⒊原告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止自被告領取之各月薪資明 細及金額如原證2及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雖抗辯:附表所示之薪資,其中「售票獎金」及「其他獎 金」非屬薪資等語。經查:    ⑴「售票獎金」部分:     「售票獎金」係按照當月搭載乘客所獲票款收入,亦即 車售金額,依一定比例提撥予駕駛做為額外獎金,此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66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雖被告復抗辯:原告之職務內容為駕駛職業大 客車,雖每月不定額得享有售票金額部分比例所提撥獎 金,但原告不負責售票,售票金額之多寡與其職務內容 行為無關云云。惟所謂車售金額係指特定車輛於當月行 駛期間,乘客於中途停靠站搭乘,由車上售票機紀錄所 得之票款,乘客可選擇以悠遊卡刷卡付款、投零錢付現 等方式進行購票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73、175頁)。則乘客於中途停靠站搭乘,不論以悠遊 卡刷卡付款、投零錢付現等方式進行購票,要均在駕駛 之指揮監督下進行,依一般乘客之理解,核係向駕駛購 買,而非向起站之售票等站務人員購買。且衡情駕駛對 於中途上車之乘客亦有確認其等是否有透過刷卡或投幣 等行為購買之義務,是所謂車售金額,當與原告等駕駛 提供之勞務有關,而具勞務對價性。至於車售金額之票 款收入多寡雖與天候狀況、乘客人數多寡、行駛路線性 質而有所不同,亦即縱使駕駛每日行駛固定趟次、同一 路線,票款收入仍會有不同,「售票獎金」亦不相同, 然「售票獎金」仍與駕駛提供之勞務有關,業如前述。 且依被告提出之公告,車售獎金並含逾時津貼(見本院 卷第161頁),益徵車售獎金與駕駛提供之勞務有關。 被告復自承駕駛每月不定額得享有售票金額部分比例所 提撥之「售票獎金」,對照原告提出之98年11月至101 年11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原告於任 期中每月亦確有領取一定金額之「售票獎金」,是「售 票獎金」屬於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自屬工資。    ⑵「其他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他獎金」,是每月超過基本趟數之報酬 ,亦即原告行駛客運超過基本趟數,被告所為的加乘給 付,才有「其他獎金」之計算,而有勞務對價性,亦應 屬工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嗣改稱:「其他獎金」是車售獎金加計 趟金,101年8月之「其他獎金」無車售獎金,但有趟金 ,101年9月之「其他獎金」是原告因售票獎勵記小功1 次獎金1,000元,加計趟金4,560元云云,然同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上開主張與其所提之101年8、9月薪資明 細上之記載不符(見本院卷第34、187頁),尚難採信 。至被告抗辯:「其他獎金」,係依照駕駛當月有無特 殊優良服務表現而定,例如服務身障乘客(協助刷卡上 下車等)、緊急危難事故之處置措施妥當、乘客遺失物 拾遺不昧等,由主管依每月特殊表現事蹟評核酌給,主 要用於獎勵駕駛之特殊優良服務表現,尚包括節約燃料 物獎金、包車小費等,並不具備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且 與駕駛日常職務行為無關,而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殊功績獎金,為恩惠性給予,非屬 工資等語。惟被告亦陳明其就「其他獎金」如何計算發 放,並無相關規則或辦法。從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從 認定「其他獎金」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再對照原告提出 之原告98年11月至101年11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 7至35頁),原告於98年10月至99年1月,99年6月至9月 、11月,100年2月至4月及101年10月、11月並未領得「 其他獎金」。有領取「其他獎金」之月份,其領取金額 自1,000元至1萬餘元不等,核與被告所述視駕駛有無特 殊優良事蹟,由主管評核酌給付之情相符。被告抗辯: 「其他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屬於工資等語,尚 非無據。   ⒋原告退保前3年之薪資(即附表薪資),其中「售票獎金」 為工資,「其他獎金」則非屬於工資,業如前述。是原告 退保前3年所具領之附表薪資,應扣除「其他獎金」後始 屬於投保薪資。附表薪資扣除「其他獎金」後,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為40,944.4元(見不爭執事項第⒊⑶),是原告退 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數額應為40,944.4元。原 告於101年10月23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核 定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為24,150元(見 不爭執事項第1點)。足見被告確有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 多報少之情事。  ㈡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致 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失783,285元,有無理由?   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 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 有明文。   ⒉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數額應為40,944.4元 ,已如前述,其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1,623,855 元(見不爭執事項第⒊⑶)。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向勞保 局申請老年給付而自被告離職退保,經勞保局按原告退保 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24,150元及給付月數39.66個 月計算,核定給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957,789元,並 於101年11月16日核付(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則原告依 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致 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失數額為666,066元(1,623,855-957,7 89=666,066)。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致少領老年給付之 損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 效及10年時效?   ⒈按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 理參加勞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 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保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 規定勞工參加勞保,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 屬強制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 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 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 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高薪低報致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失,與依同條第1項取得之 損害賠償債權性質相同,依前揭說明,其消滅時效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依據屬於 侵權行為之範圍,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 效及10年時效云云,並非可採。其所援引之台灣省、內政 部等函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所援引之其他法院判決, 核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與本件原告係依勞保條 例第72條第3項請求不同,附此敘明。而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勞保老 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離職退保時始能請領(勞保條例 第58條規定參照),勞工於斯時始能知悉有無損害,其消 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向勞保局申 請老年給付而自被告離職退保,距其於112年12月20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文章 所蓋之日期),並未逾15年之之消滅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6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21

TCDV-113-勞訴-23-2025012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春秋家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幸愷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林莉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①歸還我7月份之後 之業績獎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②給付資遣費8,250 元。③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6,250元。」,並於113年10月30日以書狀撤回請 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上 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3年3月19日至被告公司任職銷售人員,約定月薪為 33,000元及業務獎金,然被告於113年6月18日通知原告職務 不適任而強迫原告離職,且被告公司不論客人是否已付清, 皆採出床才給予獎金之不合理規定,則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 後即7月後出床獎金均未發給,故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向被告請求業績獎金8,000元及資遣費8,250元。並聲 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所載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就資遣費部分,因原告實際上有已成交的案子,卻告訴公司 沒有成交,後來又改稱實際上已經成交,被告認為原告有欺 騙行為,又原告屬於三個月試用期間,故被告通知原告試用 期滿就要離職,而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填寫離職申請書,由 原告自行申請離職,並經被告公司核准生效。業績獎金的部 分,公司的規定是要在職才能夠領取業績獎金,業績計算方 式是以當月出貨不含百分之五稅金,0到40萬1%、40到60萬2 %、60萬以上4%,但是會配合當季促銷活動調整利率,原告 做到6月中離職,公司有計算業績獎金到原告有成交6月底以 前出貨的業績獎金三筆,原告離職前還有三筆訂單在8、10 、11月出貨,如果原告還在職的話會是1588元等語。並聲請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113年3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最 後工作日為113年6月18日,兩造有約定三個月試用期間。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1.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 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 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 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 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意旨)。查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雖未 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 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 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工作、抑或主觀上 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 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 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 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 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 ,尚不因勞動基準法就此有無明文規定而有不同。又約定試 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 能力,並在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於一定期間內經由所 交付之職務與工作,觀察新進員工是否具備其於應徵時所表 明之能力、是否敬業樂群、能否勝任工作等,故在試用期間 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 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 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權保 留說),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無適用 勞基法之餘地,自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 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 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 所保留之解僱權。此與一般勞動契約為保護正式僱用勞工之 法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之解僱權,實有不同。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8日通知其職務不適任,卻未給予 資遣費一節,經被告以原告在試用期間有成交案件卻欺騙公 司未成交,後續又改稱案件成交之情形,故通知原告試用期 滿就要離職,而無須給予資遣費等語抗辯,經查,被告抗辯 原告有欺騙公司行為一事,核與原告到庭時自陳:「做生意 客人會殺價,當時客人的價格比公司同意的價格要低兩、三 千元,公司叫我不要簽這筆生意,但是我還是沒有照公司的 意思跟客人簽了,後來因為訂單要上報給公司,所以我才告 訴公司這一筆我還是有賣給客人,公司就很生氣,就說我不 適任,當初我做這份工作,公司有說試用期三個月沒錯。」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顯然本件原告確實有為達成 業績,不聽從被告公司之指示,私下以低於被告公司同意之 價格與客人達成交易,並欺瞞被告公司之行為,依照前述說 明,被告公司於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得隨時為之,無須 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 適用,故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林莉雅於原告試用期間,通知 原告不適任這份工作,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效,被告公 司自無須給予原告資遣費。  ㈡業績獎金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即明。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有 達到被告規定之業績,被告公司卻因採出床時員工須在職才 發給獎金之不合理規定,於原告離職後就不給付獎金,向被 告請求業績獎金8,000元一節,經被告以原告離職前還有三 筆訂單在8、10、11月出貨,如果原告還在職的話會是1588 元,但被告公司規定要在職時才能領取業績獎金等語抗辯, 本院審酌該業績獎金為原告當月付出勞力達成業績所獲得之 對價,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 有經常性,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依前述法律規定,被告自應 給付這部分之工資。又原告雖主張其業績有到60萬元,獎金 應為8,000元云云,惟原告未舉證以證其實,且觀被告提出 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單及業績獎金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64 至67頁),原告之業績亦未達到60萬元,故原告此部分之業 績獎金應為被告所計算之158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8 元,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5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1-20

PCDV-113-勞訴-253-20250120-1

家暫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暫時處分(本院103年度家暫字第55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1月4日以103年度家暫字第55號裁定(系爭暫時處分):禁止 兩造於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酌定親權行使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攜子女甲○○、乙○○、丙○○出境在 案,現因系爭事件歷經本院與103年度婚字第364號、105年 度家訴字第123號合併裁判、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7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確定,且兩造 就甲○○、乙○○、丙○○出境亦達共識,為此請求撤銷系爭暫時 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 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 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 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 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 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 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 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 案請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 求或其他事由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訴請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 ○○、丙○○親權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亦提起離婚暨酌定上 開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反請求,經本院以103年度婚 字第364號、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受理在案,審理期間 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禁止兩造子女甲○○、乙○○、丙○○出境之 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核發系爭系爭暫時處分在 案,該裁定內容謂:「於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酌定 親權行使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境」等語,足 認該裁定之效力僅限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而系爭 事件業經本院與103年度婚字第364號、105年度家訴字第123 號合併裁判、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確定,有前揭裁判暨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是系爭事件既已 經前揭裁判而確定在案,系爭暫時處分之裁定即已失其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已失效力之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核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1-20

TPDV-114-家暫聲-1-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齊拓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齊拓茗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數罪 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 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 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 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 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 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 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 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 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 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 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 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 。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 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 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之刑,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且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1至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 明。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 「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 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欄位,並 且於簽名處按捺指印,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徵(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26號卷) 。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26 號聲請書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陳述意見時,則勾選「有 意見」,並具體表明其意見為:「因有另案先不合併。」, 有本院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應認受刑人於本院定刑裁定生 效前,已變更意向而以上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之內 容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不得併 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3-聲-4679-202501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蕭酩格 被 告 賴日春 訴訟代理人 王軍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6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陸 佰捌拾伍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 肆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5,330元,嗣後具狀追加請求賠償 勞動力減損1,500,0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2,695,330 元。惟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除疤費用19, 500元之請求,繼而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勞動 力減損之請求,追加精神慰撫金至500,000元,核其所為聲 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17日14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南化區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臺南市南化區台3線38.1公里處迴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跨越黃雙線迴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沿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甲車 右側車身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一至第四腰 椎側枝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已由本院審理在案。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任職 富穗室內裝修工程行 室內裝修木工職 位,每月薪資70,000元,受傷期間休養四個月無法工作,計 損失工資收入280,000元。  ⒉精神撫慰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請 求賠償精神撫慰金共計500,000元。  ⒊車損之損害:原告騎乘之乙車受損嚴重,經估價價修繕費用6 03,500元。當初是以59萬9千元購入,17天就發生事故,因 為修繕費用過高,後來沒有修,而是以8萬元出售給車行, 原告請求依修繕所需費用賠償。  ⒋醫療費用:原告此事故造成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側枝骨折、 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前 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所看診之醫療費用為3,790元、義大 醫院看診費用為490元、長庚醫院看診費用為890元、民生醫 院看診費用為5,565元、小港醫院看診費用為1,260元、聯合 醫院看診費用為980元,綜合所有醫療費故請求賠償9,564元 。  ⒌交通費:因事故受傷看診所需,故請求住家往返醫療所回診 之交通費5,000元。      ⒍自費醫療用品:人工皮、紗布膠帶、生理食鹽水、棉花棒雜 支共計2,446元,及托手板2,000元。  ⒎救護車費:事故當下無法自行就醫,故請求救護車費3,020元 。  ⒏車用裝備:發生此事故造成安全帽及車用手套、車用長靴損 毀故請求安全帽22,000元、手套4,800元,長靴7,500元共計 34,300元。  ⒐看護費:受傷期間休養需家人協助照護故請求看護費36,000 元。      ㈢原告當天就診斷出來手掌有骨折,腰部四根骨裂,還有血水 ,抽了18管,我現在無法久站及久蹲,搬重物的時候會疼痛 ,有影響到我工作。到現在如果工作久了,腰部會痛,我還 要去針灸、電療。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3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對於被告要負賠償責任,不爭執。但是第一次鑑定 意見,認為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另外對於原告 請求金額,也有意見。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意見如下    ⒈工作損失:伊認為休養期間1個月,月薪應以最低薪資核算。  ⒉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6萬元。   ⒊車損:被告評估乙車價值40萬元,扣除原告出售後所得價金8 萬元,車損部分同意賠償32萬元。  ⒋醫療費用:同意賠償9,564元。  ⒌交通費:沒有提出單據。   ⒍醫療用品:同意賠償2,000元。  ⒎救護車費:同意賠償3,020元。  ⒏車用裝備:沒有看到損害的東西及單據。  ⒐看護費:同意賠償36,000元。        ㈢事故隔天被告有到原告家中探望,原告當時只有貼膏藥,看 起來好好的。發生事故後,我並沒有向原告求償,我有投保 ,針對財損的部分有意願賠償,但是每次賠償金額都談不攏 。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及機車照片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2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甲車,貿然 跨越黃雙線迴轉,致與騎乘乙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 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壞之損失,二者間 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相關單據及事證,已於1 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9,564元、醫 療用品2,000元、救護車費3,020元及看護費36,000元,其餘 賠償則答辯如上,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64元、醫療用品2,000元、救 護車費3,020元及看護費36,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論如下:  1.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及由親屬載送就醫,請求 賠償交通費用5,000元,雖被告以無單據為由,拒絕賠償。 但查,原告已補正三紙計程車乘車證明,經檢視三紙證明, 二紙為111年7月18日開立、一紙為111年7月25日開立,核與 原告就診時間相符,金額為345元、365元及340元,亦屬合 理,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050元,為有理由。其餘交 通費用3,950元,雖係由親友載送而無乘車證明,但親友載 送仍有油料及時間等成本支出,實務上均肯認得請求交通費 費用。核算原告就醫日數共計12次(來回24趟),扣除3趟計 程車,平均每趟車資僅188元,顯低於乘車證明之車資,亦 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000元,認有理由 。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從事室內裝修之木工業,因手部骨折,無法施力, 休養4個月,以每月薪資7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 之損失280,000元。被告則認合理修養期間1個月,及應以基 本工資計算薪資云云。本院檢視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已載明「建議休養至少4個月」,被告片面 陳稱僅需休養1個月,顯無憑據,並非可信。至於原告薪資 方面,雖已提出薪資給付證明,但給付月份僅111年5月及6 月,薪資袋則以日薪3,000元計算,並不相符,再據原告自 陳並無固定雇主,採按日計薪等情,實難以核算平均薪資。 而被告抗辯以基本薪資計算,以原告具有專業技能,此基數 顯然過低,不足憑採。爰以原告之專業技能,以網路搜尋之 104薪資情報,木工月均薪4.6萬元為基準,認原告請求4個 月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184,000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因舉證不足,不予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先送往 旗山醫院急診,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側枝骨折、左手第二掌 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之後轉至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 ,就醫期間近4月,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 尚需往返醫療院所進行追蹤及傷口治療,增加時間及金錢之 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應為適當,逾 此部分則屬過高。  ⒋醫療用品:原告主張除購買托手板,尚自費購入人工皮、紗 布膠帶、生理食鹽水及棉花棒等醫療用品,共計2,446元乙 節,並未提出相關購買收據或發票相佐,復為被告拒絕賠償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舉證顯有不足,難以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   查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雖原告僅提出乙車載運照片一紙供 參,該紙照片難以判定受損情狀。但被告並未爭執乙車嚴重 受損之事實,及經本院檢視警卷所附肇事資料,兩車發生碰 撞後,乙車先撞擊山壁,再摔落至道路側溝,乙車車身確有 多處損壞,乙車確因撞擊而多處損壞之事實無誤。雖原告主 張乙車受損之修復費用逾60萬元乙節,但未提出相關估價單 為憑,復陳稱:當初以599,000元購入,17天就發生事故, 因修復費用過高,故以8萬元出售等語。及被告陳稱:伊評 估乙車價值40萬元,扣除原告出售之8萬元,同意賠償32萬 元等語。可見,兩造對於乙車受損嚴重,並無修復實益,均 無爭執。則乙車所受損害,自不宜以修繕費用作為賠償金額 ,認以乙車之價值扣除原告出售所得價金計算賠償金額,應 屬合理。檢視原告提出之發票(開立日期:111年6月27日) 、乙車行照及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購入乙車僅20天即發生 事故,可為乙車價值之認定,反觀被告陳稱價值40萬元,並 無相關事證可佐,難以採信。是以乙車之價值599,000元, 扣除原告出售所得價金8萬元,合理賠償金額為519,000元。 是以,原告就乙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519,000元,認有理由 ,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⒍車用裝備:   原告主張事故當天穿戴之安全帽、車用手套及長靴,均因事 故損毀,請求賠償34,300元,雖被告抗辯並無照片及單據云 云。但由上述事故之經過,機車先衝撞山壁,再摔落側溝, 原告穿著衣帽等顯無完好可能。再者,原告已補正受損安全 帽、車用手套及長靴之照片,及提供參考售價供參,可信受 損衣帽等價值達34,300元。茲因上開衣帽具有防護性質,與 安全性有關,並非日常衣物,故原告依衣帽之價值請求賠償 34,300元,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 用9,564元、醫療用品2,000元、救護車費3,020元、看護費3 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工作損失184,00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乙車受損519,000元及車用裝備34,300 元,合計1,092,884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本件事 故,被告係駕駛甲車跨越黃雙線迴轉,顯有行車疏失,已如 上述。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則為 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閱刑事案卷所附資料,本件事故經鑑定 及覆議,關於被告之肇事因素,前後意見相同,惟原告是否 亦有肇事因素,認定不一。前者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後者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本院刑事庭參酌相關肇事資料、 鑑定意見,進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後,最終認定被告應負 「主要甚至全部之過失責任」,此有112年度交簡字第2951 號判決附於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80號案卷可按。爰斟酌上 情,認事故地點為山區上坡路段,不若平坦路面視野寬闊, 加上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進間身軀慣性前俯,降低對 於車前注意之範圍,及被告對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並未提出新事證供調查,以絕對路權之觀念,認應由違反 號誌之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亦有行車疏失, 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不予採認。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47,355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規 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賠 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45,529元(計算式 :1,092,884元-47,355=1,045,529)。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1,092,884元。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肇事責 任,及已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47,355元,應自賠償金額 中扣除,故被告最終賠償金額為1,045,529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5,5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及追加勞動力減損之裁判費22,46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60元,及 車損之請求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勞動力減損則由原告撤 回請求,故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及就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准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假執 行,暨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 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7

SSEV-113-新簡-649-202501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泓錡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邱泓錡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邱泓錡犯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有期徒刑,前經 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又合併附表一編號7、8部分之 有期徒刑定刑,合併定刑後對抗告人不利,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聲請請求中止定應執行刑。㈡受刑人入監至今,時時 刻刻抱持悔改心情,亦有學習合作社專長,從事監內百貨作 業,學得一技之長,希望提早假釋返鄉,回歸社會,發揮專 長,重新做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 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 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 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 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 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 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 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 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 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因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5仟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㈠、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 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 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 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 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除附表一編號1之妨害秩序罪外,其餘均為共同洗錢罪,考 諸原確定判決之記載,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均為交付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與「鍾易達」後,依其 指示提領犯罪所得,而其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113年3月13日 至20日之間,共計8天,雖因抗告人屬共同正犯,依法應就 對不同被害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予以數罪併罰,然依 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知,其中部分犯行係抗告人於同一日或 同一次提領犯罪所得,其中包含複數被害人之匯款,而非抗 告人有附表一(除編號1外)、二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其 所犯各罪間之獨立性薄弱,同質性甚高,犯罪時間亦甚為密 集,甚至有所重疊,於刑罰之執行上,當不能僅偏重於應報 目的而累計加重其刑期,更應考量刑罰對於矯正受刑人行為 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免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再者,附表 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共同洗錢之24罪 及妨害秩序之1罪),前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2仟元,由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以該裁定 各罪之宣告刑與罪數以觀,顯係慮及各該共同洗錢犯罪之特 性,考量各罪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所為之整 體性評價,避免單一宣告刑對應執行刑所生之加重效應失衡 ,相較於此,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六、七 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後,應執行刑卻陡然提升為有期徒刑5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5仟元,顯然係以前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為基礎,加計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六、七之宣 告刑後,再酌量減輕,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當。 ㈡、抗告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除附表一編號1為妨害秩序罪外,其餘均為共同洗錢罪,而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係與「鍾易達」共犯,並非於不同時期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之犯罪,亦無犯罪經查獲後,另外再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而詐騙集團犯罪,多以被害人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為偵查發動之開端,然因被害人散在各地,報案時間亦先後有別,導致嗣後偵查及審理分由數個案件進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案件審理確定之情況,此為司法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不同被害人案件是否合併判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案件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犯罪時間重疊,並非經查獲後又另外再犯之情況,則本件因被害人報案時間前後差異,導致抗告人於同一時期之犯罪行為,分由數案起訴審理,並分別確定,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況,於後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與合併審理並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相較,不應有更為不利之情況,以符公平原則。 ㈢、是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除編號1為妨害秩序罪外, 其餘均屬同一時期與同一人共犯,且犯罪情節均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 情,僅以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 號六、七之宣告刑合計後,酌予減輕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盡妥適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㈣、至於抗告意旨關於撤回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一編號6)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部分,查, 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 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 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 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 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 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 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 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 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 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 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 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 法安定性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112年 度台抗字第186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前以定刑聲請書 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頁),原 審法院並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以陳述意見調查表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並未表示撤回 請求之意,僅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卷第171頁),則抗告人 於原裁定送達生效後,再以抗告狀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 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又 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 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予敘明。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 量附表一、二所示犯罪,除附表一編號1為妨害秩序罪外, 其餘均屬共同洗錢罪,犯罪時間集中且部分重疊,犯罪情節 均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及上開三部分所述各項因素,並 斟酌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兼衡刑罰矯正被 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抗-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更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更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 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3、5、7、9為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6、8、11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0為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附表編號1至9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固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曾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1紙附卷為憑(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53號卷 宗),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於113年12月25日在陳述意見 表表示:「撤回先前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等 日後全部案件均審理完畢時,另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有上開陳述意見表狀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本院作成裁 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堪認受刑人亦已無意再請求就本件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受刑 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 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受刑人楊更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01/06 111年12月12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25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112年度訴字第885號 判決日期 112/06/30 112/06/30 112/07/27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112年度訴字第8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01 112/08/01 112/08/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得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7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8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58號 編號1至9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934號) 受刑人楊更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8日或9日 112/01/09 112/01/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85號 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 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 判決日期 112/07/27 112/08/07 112/08/07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85號 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 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22 112/10/18 112/10/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得 均否 均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5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66號 編號1至9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934號) 受刑人楊更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5月 有期徒刑 1年2月、 8月(2罪)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其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2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其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2月27日前某日至112年2月27日 112/05/29至112/05/30 112/05/29、 112/05/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124、29317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150號 112年度易字第2150號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判決日期 112/09/27 112/09/27 113/04/11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150號 112年度易字第2150號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06 112/12/06 113/05/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得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55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1至9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934號) 受刑人楊更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11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3/16 111/03/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1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14號等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 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 判決日期 113/02/21 113/02/21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 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25 113/04/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易社勞 均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3號 (折抵羈押日數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4號 (折抵羈押日數執行完畢)

2025-01-15

TCDM-113-聲-334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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