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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侑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既規定於 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自應適用。查本 件債務人廖庭儀已於本件聲請前即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 此有債務人廖庭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 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 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侑晉前就讀明台高中時,邀債務人廖庭儀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五筆,借款本金合計新 臺幣(下同)27,43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完 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為 證。(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 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吳侑晉自113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欠聲請人8,96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廖庭儀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073-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蘇孟緯 被 上訴人 蔡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社團法人臺灣向陽福祉照護專業 發展協進會(下稱系爭協進會)理事長,上訴人為系爭協 進會之會員兼講師。嗣後兩造因授課問題產生爭議,詎被 上訴人未事先跟上訴人確認或釐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1日晚間19時54分, 在系爭協進會之line通訊軟體設立之群組中刊登「…?因這 日期日今年3月24日(四)早上9點10分由葵葵(即被上訴 人)透過1ine提出邀請本會正式會員蘇孟緯為向陽授課, 當天下午2點16分由蘇孟緯老師透過line回覆我們確認無誤 ,老師也於2點18分透過回覆已排入行程,本會於3月就與 該位授課講師邀約,不是近期才規畫,此事近因已不是第 一次,二次再次發生,牽扯到該位講師的專業度、誠信度 、責任感、道德感。…」等文字;被上訴人又於111年6月8 日在line群組中醫師課程中,刊登「…;足見蘇姓講師雖貴 為專業人師,卻缺乏誠信、專業、道德、責任;…」等文字 ,致使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均受到嚴重傷害,陸 續有多名已讀群組留言之人紛紛向上訴人關切及慰問,顯 見被上訴人所為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對外之社會評價及聲望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並非無業、無收入,被上訴人為向陽 福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福祉公司)之代表人 ,其持有股金99萬為其資產,原判決未斟酌於此,且被上訴 人之行為嚴重影響上訴人身心,致上訴人專業聲譽受損害, 職業生涯受有負面影響,刑事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無法糾正 被上訴人對法律意識之敵對性,又被上訴人能繳納罰金,足 認被上訴人有支付能力,而非無資力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向陽福祉公司自113年1月起已無實際營業之 事實,且尚有貸款並負債中,被上訴人確實無業、無固定收 入,且在償還負債中,另企業之代表人亦不等同有業或有收 入,上訴人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元,及自111年12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4,0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上訴人就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則本 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50萬 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 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5 頁、原審卷第57至69、76頁)、被上訴人本件加害情形及上 訴人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及上訴人所陳其因被上訴人之本 件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收入減少之影響,暨被上訴人直至本 件審理時始向上訴人致歉,卻又稱:伊沒有玩弄司法,上訴 人向伊提告,應該是上訴人玩弄司法,上訴人要生活、要工 作,就趕快判一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 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後續仍受有相 當之影響,被上訴人雖已致歉,然其態度非佳,又未積極獲 取上訴人諒解等情,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本件不法侵權行 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1年12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23頁),然被上訴 人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後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同年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判決應給付16,000元本息外,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34,0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後續所受影響,及被上訴人事 後未積極獲取上訴人諒解之態度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未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庸併予廢棄)。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2

TCDV-113-簡上-456-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江偉瓏 訴訟代理人 馬淑佳 被上訴人 藺奎銘 訴訟代理人 藺善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8萬4111元及自民國 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4頁),嗣於113年8月29 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逾新臺幣(下同)4萬6111元部分 廢棄。㈡廢棄部分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見本院卷第114頁),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三、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不爭執醫療費、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萬0466元、9800元。  ㈡薪資損失:同意以1萬3845元計算,不再爭執。  ㈢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1萬2000元,原審15萬元過高:被上訴人 傷勢復原良好,無需休養30天而不能工作,上訴人僅為國中 畢業,從事油漆工程之工作,其經濟狀況並非小康,上訴人 難以籌措賠償金額,給付後經濟陷入困境,無法繼續從事油 漆相關工作,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  ㈣上訴人對路況不熟,並非故意連續變換車道而造成本件意外 ,過失情節應非重大,上訴人亦深具悔意。  ㈤聲明:⒈原判決逾4萬6111元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方面:  ㈠薪資損失:同意以1萬3845元計算,不再爭執。  ㈡上訴人迄今未賠償分毫,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程序後發現 ,上訴人於執行命令前三日即112 年11月15日自采舞有限公 司離職,顯有惡意逃脫債務,造成執行命令遭撤銷,迄今未 獲任何賠償之結果。  ㈢上訴人不願意和解,於刑事審理期間否認其有何過失,且迄 今未道歉,於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否認其為駕駛, 上訴人推諉卸責,令被上訴人精神上遭受長期且巨大之痛苦 。  ㈣被上訴人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難以復原,至今不論 坐臥或站立,患部仍發麻難耐,出院後仍須數次往返醫院治 療,身心備受煎熬。又被上訴人正值青壯年時期,每次駕車 輛時擔心受怕,深恐再逢不測,生理及心理均受影響,原審 認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適當。  ㈤上訴人稱其無法繼續從事油漆工作僅係推託債務之詞,實不 足採。  ㈥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南向3-08路燈旁,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 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114 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且於超速疾駛中,自原行駛之內線車道,不當 連續任意向右變換車道,而未與前、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 離,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 向外車道之前方直行,因上訴人前開疏失而閃避不及,進而 先碰撞被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被 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側手臂擦傷、第6 、 7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㈡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萬0466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98 00元之損害,另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萬3845元及精神慰 撫金1萬2000元之損害,上訴人負有賠償義務。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至9月因車禍請假,公司扣薪1萬3845元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審所認定醫療費用1萬0466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98 00元等損害,另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1萬3845 元等節,均不爭執,上訴人僅爭執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15萬 元過高,同意賠償1萬2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否過高?如過高,以 多少為適當?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觀諸原審乃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 第28頁),並考量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側 手臂擦傷、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其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非微,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 15萬元為適當等情,而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 判斷,當認屬合宜適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1萬2000元,容無可採。  ㈢小結,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萬4111 元(計算式:1萬0466元+9800元+1萬3845元+15萬元=18萬41 11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4111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審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 原審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二審 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2

TCDV-112-簡上-452-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卓雪 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廖柏宇 被上訴人 莊綉雲 邱綉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99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3元。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7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訴外人莊邱長於63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同段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莊邱長於 75年間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未辦 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莊邱長過世後,由被上訴人 於110年1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25地號土地所有 權,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2人權利範圍各 為2分之1)。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通知時始知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竟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致系爭土地遭認定不符合農業使用,上訴人因 而無法適用減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 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8日甲土測字第25400號收 件、複丈日期112年4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 回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53元,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系爭25地號土地相互鄰近,並有如附圖所示之溝渠相隔(下稱系爭溝渠)。上訴人與莊邱長間就上開相鄰之土地有約定以系爭溝渠為界,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溝渠以西,莊邱長使用系爭溝渠以東之默示土地使用規範協議,而上訴人主張占用之系爭土地均位於系爭溝渠以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25地號土地後,自一併繼承上開土地規範使用協議,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莊邱長於74年間就系爭25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時,上訴人亦無異議,依照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對於過失越界建築不得請求移去房屋。且系爭房屋合法申請之農舍,主體建物與增建部分均堅固、堪用,具相當之價值性,並維持既有使用狀況長達30年,足使彼此正當信任對方不欲行使可能存在的排除侵害請求權等權利,又上訴人所受損害低微,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原則。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僅能作為耕地使用,依照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以及系爭土地之位置、生產力等情,應僅能請求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單純之沈默 ,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 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 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08.6平方公尺部分,此有附圖即系爭複丈成果 圖可證(本院卷第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堪認實 在。被上訴人主張並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 人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 系爭房屋存續30年來,均未表示異議,亦未申請鑑界,故兩 造間有默示土地使用規範協議云云。惟查,兩造於各自取得 系爭土地、系爭25地號土地時,均係以系爭溝渠為界使用東 西兩側之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被 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在取得各自土地過程均以溝渠為界, 土地移轉時並未聲請鑑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興建系爭房 屋時,亦未經地政機關鑑界。」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認為系爭土地均位在系爭溝渠以西, 不知尚有部分土地位於系爭溝渠以東等情,堪認實在。上訴 人既不知系爭房屋占用到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自無從與被 上訴人成立土地使用規範協議。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客觀 使用結果確實為被上訴人有使用到上訴人的土地,但上訴人 沒有使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 並未支付對價」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衡情兩造間 僅為鄰居關係,並無特殊情感聯繫,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達108.6平方公尺,時間長達30年 餘間,然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應以上訴人主張不知 有遭占用等情為實在,被上訴人以此抗辯默示土地使用規範 協議存在,難認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申請鑑界,上訴人應有 預見系爭土地與系爭25地號土地可能存在與溝渠不相吻合的 界址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有申請鑑界,但均未完成(本院 卷第107頁),則上訴人對於兩造土地之界址縱有懷疑,在 經地政機關鑑界確認前,上訴人並無法知悉被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況,縱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之 情形,上訴人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其未為制止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 然無據。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對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 ,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屋還地,即有 理由。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 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 ,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 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 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建築面積應為17 0平方公尺,基地為系爭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段5地 號土地)此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可證(原審卷第131頁),惟 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僅約一半坐落在系 爭25地號土地,其部分占用同段32地號國有地,並且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高達108.6平方公尺,此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 證(本院卷第37頁),堪認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已經偏離原申 請使用執照之基地,占用面積約一半在他人土地上,已不符 合越界建築之定義,而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796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云云,即屬 無據。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參照)。而行使權利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經查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致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無法適用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減免規定,若處分系爭土地需多課徵180餘萬之土 地增值稅等語,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估算稅額試算表 為證(本院卷第69至77頁),而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所受 之房屋損害約為21萬7,500元,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 原審卷第133頁),足認上訴人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亦非極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權利 濫用云云,亦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 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 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  ⒈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興建系爭房屋,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即以租地建屋之利益計算。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安區龜殼路,鄰近台61縣,附近多為農舍、工廠及農業使用,生活機能不佳,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9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此年息5%計算之基礎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又系爭土地於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均為184元/平方公尺,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之利益為4,99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8.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平方公尺*年息5%*5年=4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補 字卷第35、37頁)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8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8 .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平方公尺*年息5%/12月=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上訴人拆除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建物,並返還 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6元,及 自111年10月14日起(補字卷第35、3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4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22

TCDV-113-簡上-67-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芷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正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記載之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陳明 事實理由容候補陳等語,惟上訴人之本訴並非全部敗訴,其 勝訴部分無上訴利益,故上訴人所表明對於該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陳述顯有不當,復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 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 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應 為新臺幣(下同)16,51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又上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一併補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2

TCDV-113-訴-1844-20241122-2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劉晉昇 被 告 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高尉 黃晟榞(原名:黃中元) 黃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1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1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2月7日府 授經登字第11207966560號函命令解散廢止登記,有被告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61至64頁),依公司法第26 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被告章程未規定清算 人之選任,被告復無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情形( 見司促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7頁),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董事即賴高尉、黃晟榞及黃慶發 為法定清算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其 清算人賴高尉、黃晟榞及黃慶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乙職,約 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70元。惟自111年10月起,被告即 有積欠工資之情形,截至111年12月止分別積欠原告111年10 月工資2萬9,785元、111年11月工資4萬9,470元、111年12月 工資3萬5,870元,合計11萬5,125元,爰依相關勞動法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 ○○○○路○○000○0○0○000號存證信函、111年9月至11月打卡紀 錄、員工薪資紀錄表等件為證,復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保納行一字第11360236040號函 暨所附被告提出之說明及原告110年11月至12月及111年2月 之打卡紀錄附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10月至12月間所積欠工資11萬5,1 25元,業據其提出打卡紀錄及員工薪資紀錄表為憑,原告上 開請求金額雖較其110年11月至12月及111年2月之月領工資 金額為高(見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就此表示係因其於11 0年度係在被告之電子廠工作,於111年度則調至被告之門市 工作,故工時較長之緣故,又因被告係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 薪資故未能提出薪資轉帳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衡 諸前情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亦未就原告前張主張提出任何 答辯或已為給付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1萬5,12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薪資債權為定 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應給付已到期之薪資,以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司促卷第79至83頁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5,125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22

TCDV-113-勞簡-82-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陳柏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上訴人 周修任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14號准許在案。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所脅迫,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伊實際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無交付伊任何借款。爰求為確認係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旭昌公司臺中分公司,以被上訴人 自有放在家裡及向朋友借調部分現金,以現金方式交付80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又兩造 交付借款、簽立借款契約、系爭本票時僅有兩造在場,證人 陳宣君(即上訴人配偶)並未在場見聞兩造間簽署借款契約 、系爭本票及交付款項之過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 回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所持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 係受脅迫而簽發,並無擔保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爰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不得向其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 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有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契約及本票,係受被上訴人之脅 迫所簽立,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固據其提出 配偶陳宣君與被上訴人間於111年11月30日、12月15日、12 月20日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上訴 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是 否有據?(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 存在,是否有據?(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是否有據?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97年台上2242號判決可參)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脅迫之情形下而簽署 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固提出上訴人配偶陳宣君與被上 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20日、111年11月30日、12月15日之對 話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112年度重簡字第660號 卷,下稱重簡字660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81頁至第113 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77頁)。然查: (1)依上訴人陳報之錄音檔案(錄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重簡字第660號卷第23-30 、81-113頁;原審卷第39-77頁;即原證2、3、4、6、7、8 號)經送請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於112年10月25日以調科參 字第11203283230號函覆聲紋鑑定書,內容略以:「…… 叁、 鑑定方法: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肆、鑑定結 果:一、送鑑光碟内錄音檔名「0000000000000.m4a」依譯 文所示「被告」聲音與本局採樣周修任聲音(採樣語句如附 件一)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為77.07分,研判與 本局採樣周修任之聲音相似(聲紋頻譜如附件二)。二、送 鑑光碟内錄音檔名「0000000000000.aac」依譯文所示「被 告」聲音與本局採樣周修任聲音(採樣語句如附件三)比對 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66.35分,無法研判與本局採樣 周修任之聲音是否相似(聲紋頻譜如附件四)。三、送鑑光 碟内錄音檔名「00000000-000000.WAV」依譯文所示 「被告 」聲音與本局採樣周修任聲音(採樣語句如附件五)比對結 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為82.34分,研判與本局採樣周修 任之聲音相似(聲紋頻譜如附件六)。 伍、備註: 一、本 鑑定書含採樣語句及聲紋頻譜分析等資料共計9頁。二、研 判標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之研究,依其PSSCurve 統計圖,以0〜100分作為判定兩者語音特徵相似值之範圍。 若語音特徵相似值高於70分者,即判定《聲音相似》;介於40 〜70分者,為《聲音無法研判》;低於40分者,即判定《聲音不 相似》。 三、送鑑資料隨文檢還。(本欄以下空白)」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述檔案 名稱0000000000000音檔因無法研判與被上訴人聲音是否相 似,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無從認定該對話譯文所稱「被告 」之人確係被上訴人,自難作為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 迫事實之佐證。另上述錄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2個音檔,鑑定結果均研判譯文所稱「被告」 之人與被上訴人經採樣之聲音相似,是該2音檔所稱之「被 告」應堪認定係本件被上訴人無誤,被上訴人否認其錄音真 實性,自非有據。 (2)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該等資料均非兩造當事人於 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時之對話錄音,而係上訴人配偶與 被上訴人之間相互對話,且自該等錄音內容,無從確認對話 日期、地點及是否有旁人在場見聞,至多僅能得知兩造間或 有糾紛存在,及上訴人曾簽發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本 院實難僅憑上開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等 資料,而知悉兩造間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斯時之原因關 係為何、究係金錢糾葛、情感因素或其他事由引發嫌隙。再 者,因對話內容均未明確提及兩造糾葛始末,復未詳述上訴 人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之過程,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配偶於對話錄音中之質問,均無正面回應或坦承不諱,自 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而逕信上訴人主張為真。 (3)又上訴人配偶即證人陳宣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兩造簽署系 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當時伊並未在場,之所以知悉上訴人有遭 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懷 疑上訴人與其配偶間存有感情糾葛,被上訴人有以會傷害上 訴人之家人來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契約及本票、轉讓股權等 節,均係經由上訴人轉述而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 89頁),可知證人陳宣君證述上訴人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 及系爭本票,均非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而係經由上訴 人轉述始得知上情,其證詞與上訴人陳述屬同一性之重覆性 證據,難認有補強佐證之效果。且證人陳宣君與上訴人為夫 妻關係,其證詞有無迴護或偏袒上訴人之虞,衡情非無疑義 。是以,本院無從遽憑上開陳宣君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及 譯文等證據資料、證人陳宣君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即 逕予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契約及本票確係有受被上訴人脅迫 而為之乙節存在。而上訴人除上開證據資料及陳宣君於原審 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外,並無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 上情為真實,是本件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不足,其所 為之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是否有據 ?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 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 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 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即為系爭本票擔保之 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本票影本、上訴人點收借 款之相片為證(見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14號卷第13 頁至第15頁、重簡字66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131 頁)。觀諸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內容(見重簡字660號卷 第41頁至第43頁),系爭契約已載明:「…一、借款金額與 借款利息:甲方(即被上訴人)於2022年10月31日貸與800萬 元予乙方(即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二、利息:本借款 契約無約定利息。三、還款日期: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 2022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 償本金及利息。四、擔保:乙方願提出面額800萬元本票1張 。前開單保物甲方應於乙方或丙方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返 還甲方…」等語,並經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借用人、金額及借 款期間等欄位捺印,及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憑 (見重簡字660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認系爭契約既已 載明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所貸與之800萬 元如數收訖無誤,即應解為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款800萬元 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並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800萬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800萬元,即應就此事負舉 證之責,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述物證(即原證33錄音譯文 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 頁、第30頁)及證人陳宣君之證述,均無從佐證系爭契約確 非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800萬元 等節存在,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舉證不足,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判斷。是以,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3.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載明之本票為面額800萬元之本 票1張,然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為4張,且面額均為200萬 元,與系爭契約之記載不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無 記載到期日,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到期日之記載亦不同 ,且高額借貸全數交付現金,且未約定利息,顯與一般借貸 常情不符等語。然系爭契約及本票既均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立 及簽發,且系爭契約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800萬元款 項已如數收訖無誤,並有上訴人點收借款之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1頁),核與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之票面金 額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與上訴人同為公司之股東及 兩造多年之情誼,因信任上訴人表示款項用畢後隨即還款, 而未約定利息,亦未將系爭契約例稿式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約定條款刪除,及修改關於本票簽發內容之記載,難認與常 情相違等語,尚屬可採。再者,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 無記載到期日,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到期日之記載雖有 不同,惟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24 條第2項、第124條所明文,是上訴人以附表系爭本票到期日 記載之內容不一,而推論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綜上事證及承本院前揭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能充分舉證,足 致本院認上訴人確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契約及本票、系爭契 約非為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關係,及上訴人並未收受被告訴 人交付借款800萬元等節,上訴人該等主張均洵非有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從而,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之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陳柏文 111年10月31日 200萬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1日 WG0000000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1月31日 同上 WG0000000 3 同上 同上 同上 視為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 同上 WG0000000 4 同上 同上 同上 視為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 同上 WG0000000

2024-11-22

TCDV-113-簡上-344-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蘇吉輝 被 告 黃月女 蘇建忠 蘇建文 蘇建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參 加 人 吳唐接 被 告 蘇吉裕 蘇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 (一)如附圖圖示998(A)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蘇綉婷所有。 (二)如附圖圖示998(B)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蘇吉裕所有。 (三)如附圖圖示998(C)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四)如附圖圖示998(D)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黃月女、蘇建忠、 蘇建文、蘇建和所有,並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參加訴訟 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湖司補 卷第11、19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下稱 汐止地政所)所就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作成113年9月27日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原告乃將其聲明更正為:㈠如附圖圖示9 98(A)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蘇綉婷所有。㈡如附圖圖示998(B)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蘇吉裕所有。㈢如附圖圖示998(C)所示 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㈣如附圖圖示998(D)所示土地,分歸 被告黃月女、蘇建忠、蘇建文、蘇建和(下稱黃月女等4人 )所有,並依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44頁)。 核原告係就系爭土地經汐止地政所測量後之確切坐落位置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 題,本院自應以其更正之內容為審理範圍。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黃月女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1 /2)於民國81年1月13日經訴外人吳唐糖為假扣押查封登記 ,嗣吳唐糖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本院限閱卷第44頁)。 又吳唐糖之繼承人吳唐接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本院卷第122頁),爰將吳唐接列為參加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惟因黃月女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1年間 遭假扣押查封登記迄今仍未解除,致系爭土地未能有效利用 ,亦無從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並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等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謂:就黃月女等4人之應有部分,因蘇建 和之侵權行為,經伊之被繼承人吳唐糖請求損害賠償,而辦 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若系爭土地被分 割,其價值必會減損,以後將難以強制執行,故不同意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得為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 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 (包含執行債務人 及非執行債務人) 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 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 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以,假 扣押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 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 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 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扣押之後,不 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又登記機關受理該項登記,於辦 理標示變更登記時,應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 登記僅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 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照)。    2.參加人主張黃月女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其 被繼承人吳唐糖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有不能分割之 情事,雖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限閱卷第4 至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0年度全字第1619號、81 年度執全字第13號卷核閱無誤。惟揆諸前揭說明,假扣 押查封之限制登記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 物,且吳唐糖就黃月女等4人應有部分之假扣押登記, 將轉載於黃月女等4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是參加人主 張系爭土地經分割將減損其價值、難以強制執行,且因 遭假扣押查封而不得分割云云,難謂可採。再者,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分 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住 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自無其同 條例第16條規定之耕地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 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有汐止地政所函可稽(本 院卷第48頁)。是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 據。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 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 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 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本院卷第14 4至146頁),故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土 地之面積,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再者,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998(D)所示部分上,有複丈 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32頁),故宜將如附圖圖示998 (D)所示土地分歸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以避免系爭房屋 遭拆遷之風險,維護系爭房屋經濟上之使用效用。又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仍為「蘇春長」(本院限閱卷第 40頁),然其已於89年10月29日死亡(本院限閱卷第10 頁),黃月女等4人為其繼承人,足徵被告稱系爭房屋 為黃月女等4人共有,應屬非虛。黃月女等4人復均同意 就其等所分得系爭土地部分維持共有,爰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圖示998(D)所示部分分歸黃月女等4人所有,並依 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如附圖圖示998(A)、(B)、(C )所示土地,依序分歸蘇綉婷、蘇吉裕、原告,應屬適 當。參加人雖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利於黃月女等4人 云云,然黃月女等4人分得其等共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基 地,對黃月女等4人並無不利,是參加人此節主張,尚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為:㈠如附圖圖示998(A)所示土地 ,分歸蘇綉婷所有;㈡如附圖圖示998(B)所示土地,分歸蘇 吉裕所有;㈢如附圖圖示998(C)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㈣ 如附圖圖示998(D)所示土地,分歸黃月女等4人所有,並依 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最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訴訟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當事人主張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法院縱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並採納其分割方法,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 ,是應審酌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獲得之利益,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 割可得之利益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比例 1 蘇綉婷 1/6 2 蘇吉裕 1/6 3 蘇吉輝 1/6 4 黃月女 1/8 5 蘇建忠 1/8 6 蘇建文 1/8 7 蘇建和 1/8

2024-11-22

SLDV-113-訴-315-20241122-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江恒毅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代理人 劉庭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厚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複代理人 張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吳厚德(下稱吳厚德)未依約給付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出後 之價金予訴外人江國雄,積欠江國雄新臺幣(下同)911萬3,0 59元,原告受讓江國雄對吳厚德之債權,請求吳厚德給付上 開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嗣以吳厚 德為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德公司)代表人,江國雄 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綠德公司,吳厚德再 以綠德公司代表人地位整合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應由綠德公 司給付為由(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追加被告綠德公司( 下與吳厚德合稱被告),並先位聲明請求綠德公司給付上開 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及將原訴請求列為備位聲明。核原告 追加先位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價金給付爭執 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其代表人吳厚德於民國101 年間達成由江國雄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16出售移轉登 記予綠德公司,價金待吳厚德整合、出售系爭土地後,依系 爭土地出售價款以江國雄之土地持分比例計算之約定。系爭 土地嗣於110年間以1億5,230萬5,961元售出,江國雄依約可 分得951萬3,059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0萬元,綠德公司或吳 厚德應給付江國雄911萬3,059元。又縱江國雄之系爭土地持 分係出售予訴外人江國英而非綠德公司,且江國雄與綠德公 司或吳厚德間未有上開委任約定,依吳厚德於111年10月5日 書立予江國雄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綠德公司或吳厚德亦 已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土地持分比例 計算之債務,惟江國雄請求綠德公司或吳厚德如數給付未獲 置理,伊已受讓江國雄對綠德公司或吳厚德之上開債權,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先位、備位 依序請求綠德公司、吳厚德給付上開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 並先位聲明:⑴綠德公司應給付原告911萬3,059元,及自民 事準備暨追加被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備位聲明:吳厚德應給付原告911萬3,059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江國英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及配偶吳如珠為 照顧吳厚德一家,向江國雄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其餘持分,並 將系爭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綠德公司,買賣價金由江國英支 付部分,其餘款項則由綠德公司以系爭土地貸款清償。江國 雄嗣於111年9月23日向吳厚德聲稱其與江國英、吳如珠尚有 債權債務,要求吳厚德轉告吳如珠,吳厚德始於同年10月5 日依江國雄告知之意旨書寫系爭字據寄送予江國雄確認,綠 德公司或吳厚德與江國雄間無何委任契約或分配協議,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2頁):  ㈠江國雄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江國英於100年10月29日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持分。  ㈡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綠德公司, 並於110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億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㈢吳厚德曾書立系爭字據,並交付78萬3,000元予江國雄。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江慈惠曾書寫如原證9之土地款項交付紀錄 。  ㈤江國雄與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債權讓與書,表明江國雄 將其對綠德公司或吳厚德得請求之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於同年12月5日將上情通知吳厚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吳厚德間難認有依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 江國雄土地持分比例給付價金之約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須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有委託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至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 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 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受人為被告,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吳厚 德間成立依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江國雄土地持分比例給付價 金之委任契約,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8至3 0、242至249頁)、系爭字據(見本院卷一第32頁)、訴外人即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江慈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所書寫之款 項交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觀諸:   ⑴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系爭土地買受人為綠德公司、買賣價 款總金額為1,733萬8,7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6、248頁)。   ⑵系爭字據記載:「叔叔好:售屋款明細如下:面積:39.47 坪。每坪賣價:11萬/坪。總售價:434.15萬。土增稅:4 0萬。另因阿菊嬏的土地有官司…協調後…由每位地主依持 分分擔,叔叔分擔51萬。規費及行政,由厚德支出。叔叔 的部分:434.15-40-51=343.15萬。叔叔支出78.3萬…剩26 4.85萬未還叔叔。2021/05出售工廠、土地每坪賣價折20 萬。264.85×20/11=481.5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   ⑶陳江慈惠書寫之款項交付紀錄記載:「吳厚德。土地款:3 40.8萬…101年7/6入100,000…12/13入307,580…102年2/7入 1,000,000…102年6/19入2,000,000…計3,407,580…。」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並有相應之吳厚德匯款至陳江 慈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   ⑷經核上開⑴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土地買受人綠德公司 、買賣價款總金額1,733萬8,700元,與系爭契約書所載買 受人江國英、買賣價款3,041萬2,258元(江國英購買系爭 土地全部持分之總價款為6,516萬7,858元【3,475萬5,600 元+3,041萬2,258元】,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32頁)有異, 而系爭契約書既為原告所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 契約書第7條第1項復約定:「買方得自由指定第三者為登 記名義人…。」(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所指江國英受 吳厚德請託,出名為綠德公司為名義買受人(見本院卷一 第341頁),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應認系爭土地買受人為江 國英,並指定登記予綠德公司,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受人 為被告,難認可取。   ⑸細繹上開⑵之系爭字據內容,僅足認定吳厚德曾書具與江國 雄出售系爭土地持分相關之款項細目,而吳厚德出具系爭 字據之原因多端,被告既否認係本於與江國雄間委任關係 之作為,參酌江國雄於100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契約書,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江國英時(見本院卷一第1 24至132頁),已喪失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吳厚德或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綠德公司衡無可能於原告所指之101年 間,就江國雄原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另立將系爭土地再出售 後之價金分配約定,故難僅依系爭字據推論江國雄與吳厚 德或綠德公司存在系爭土地出售後,按江國雄土地持分比 例給付價金之契約。   ⑹至上開⑶之款項交付紀錄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僅足供為吳 厚德曾匯付土地價款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江慈惠之證據, 而吳厚德匯付土地價款予陳江慈惠,與江國雄、被告間是 否成立委任契約應屬二事,難以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吳 厚德間存在系爭土地出售後,按江國雄土地持分比例給付價 金之委任契約。  ㈡江國雄與江國英間難認有依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江國雄土地 持分比例給付價金之約定:   原告另主張倘江國雄之系爭土地持分係出售予江國英,江國 雄與綠德公司或吳厚德間復不存在委任關係,依吳厚德出具 之系爭字據,綠德公司或吳厚德已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以系 爭土地出售價格按土地持分比例計算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393至394頁),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而原 告所指江國英對江國雄負有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土地持分 比例計算之債務一節,未舉證以明,難以逕採,其進而以系 爭字據主張綠德公司或吳厚德已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之債務 ,即乏依據,亦無足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吳厚德間存在依系 爭土地出售價格按江國雄土地持分比例給付價金之委任契約 ,或綠德公司或吳厚德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以系爭土地出售 價格按土地持分比例計算之債務,均無足信,其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綠德公司給付91 1萬3,059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吳 厚德給付911萬3,05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或請求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22

SLDV-112-重訴-26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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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字第2號 原 告 香港商富世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洋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伸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 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 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亦有明定。 貳、查原告為設立於香港之公司,被告則為設立於臺灣之公司, 而原告係依兩造間訂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及賠 償倉儲費用,惟兩造間並未於買賣契約內載明應適用之準據 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營業所在臺灣,且原告亦引用我國法律 規定,在臺灣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故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 之法律,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簽訂擴充埠(塢)採購訂單(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個美金(下同)29.6元 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傳輸速率即規格為100M之擴充埠1,000 個,折扣0.2%,總價金為29,540.8元,交貨期間為110年12 月6日至110年12月10日,原告須負責將產品裝載至船上,而 被告負責裝載後的所有活動(FOB〈Free ON Board〉),被告 則於裝船後45天付款,品牌名稱MCL(即法國公司Micro Cab le Limited,下簡稱MCL公司),裝船碼頭中國寧波港口。 嗣原告於110年12月7日以DHL寄送規格100M之擴充埠予被告 指定之MCL公司,但因被告提供之印刷文稿規格與原告實際 送樣規格不符,將規格100M誤繕為1000M,因此兩造於110年 12月20日至110年12月27日協商重新印製彩盒(即外包裝盒 )、說明書,被告亦於110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與原告確 認購買規格100M之擴充埠,原告乃於111年1月20日再以DHL 寄送108個規格100M之擴充埠予MCL公司,並將其餘792個擴 充埠依約送往兩造指定之貨運代理人新寧波海運有限公司完 成給付。 二、嗣被告亦於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16日支 付原告已交付之208個規格100M擴充埠價金共計6,194.48元 。詎被告就剩餘之792個擴充埠拒絕受領,且拒不支付貨款2 3,443.2元,原告乃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通 知原告已依約定備足貨物,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收受792個擴 充埠,並給付價金23,443.2元,被告於112年8月30日收受後 ,迄今仍拒絕受領及給付價金。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 法第367條、第199條、第233條、第23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23,443.2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 三、又新寧波海運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 告「因為年前貨不夠,箱子拼不起來」,並將792個擴充埠 退運予原告,經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改送寄存在寧波富世電 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世公司)等待出貨,而富世公司僅 得免費寄倉30天,超過後按每日貨值千分之一計算倉租,因 被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111年3月24日起按日以23,443.2元之1‰即23.4432元賠 償原告倉儲費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3.2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24日起按日給付原告23.443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MCL公司之協力廠商,協助MCL公司採購商品或MCL公 司指定供應商後,由被告與指定供應商進行採購等事宜,而   MCL公司於110年11月5日通知被告,其已與原告談妥產品規 格,被告請原告提供訂單規格、報價,並要求原告提供形式 發票(Proforma Invoice),兩造即於110年11月18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規格為1000M之擴充 埠。詎原告於110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僅能給付規 格100M之擴充埠,並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20日先後以 DHL交付100個、108個規格100M之擴充埠予被告,然彩盒、 說明書均記載規格為1000M,致無法販售,被告考量兩造合 作多年,乃遊說MCL公司接受該208個擴充埠,並研擬彩盒、 說明書之補救措施,至於其餘792個規格100M之擴充埠則須 於農曆年前給付,彩盒、說明書規格記載1000M更改為100M ,俾MCL公司得以在農曆春節期間銷售,惟原告因彩盒、說 明書仍印刷規格1000M,而將792個擴充埠運回自己公司,致 無法於農曆年前交貨,已逾給付期限,被告因此於111年3月 3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亦不 負給付貨款之責。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雖兩造有前 述協議,然原告未遵守協議,則協議未成立,原告仍應依系 爭買賣契約給付規格1000M之擴充埠,惟原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被告拒絕受領不構成受領遲延。又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原告未交付792個規格1000M之擴充埠前,被 告得拒絕給付貨款。另被告既未受領遲延,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日賠償倉儲費用,故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每個29. 6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1,000個擴充埠,折扣0.2%,總價金 為29,540.8元,並約定交貨期間為110年12月6日至110年12 月10日,原告須負責將產品裝載至船上,而被告負責裝載後 的所有活動(FOB〈Free ON Board〉),被告則於裝船後45天 付款,品牌名稱MCL,裝船碼頭中國寧波港口,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102至104頁。 三、原告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20日分別交付被告100個、1 08個,共計208個規格100M之擴充埠。 四、被告於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16日支付原 告已交付之208個規格100M擴充埠價金共計6,194.48元。 五、原告之員工Sara、Sherry與被告之員工Yankee於110年12月7 日至111年6月13日有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詳如本院卷第68至 70、84至90、106至108、188、194頁。 六、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原告已依約定備 足貨物,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收受792個擴充埠,並給付價金 23,443.2元,經被告於112年8月30日收受,內容詳如本院卷 第20至24頁。 七、被告迄今尚未收受剩餘之792個擴充埠。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 行論斷) 一、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99條、第233條、 第2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3,443.2元及其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 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67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 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擴充埠規格為100M,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規格為1000M,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原告自應先就兩造合意買賣擴充埠規格為100M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電子郵件為證,然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Description」欄,其中「6.Rj45:Adaptive 10/100/1000 mbps Ethernet」(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擴充埠可適合配置傳輸速率10至1000 Mbps乙太網路,則其規格自不得低於1000M。佐以原告之員 工Sara於110年12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員工Yankee記載 :「我們送過去的樣品也是百兆,資料是我們工廠給錯了, 多寫了1000M,實際報價+送樣就是百兆,報價的芯片也只能 支持百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所 載擴充埠規格確實為1000M,並經兩造合意簽立,則原告自 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因原告公司內部作業發生錯誤而受影響 。  ⑵又兩造均不爭執彩盒、說明書印刷內容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 印刷製作,而原告已交付被告之擴充埠208個之彩盒、說明 書均記載規格1000M(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衡情原告 於交貨前須對產品包括彩盒及說明書進行品管、查驗,若非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規格為1000M,自無據此交付貨物予被告 之理,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擴充埠規格為1000M。   ⑶參以被告之員工Yankee與原告之員工Sherry於110年12月20日 至110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討論原告每個擴充埠承擔金額 若干事宜,被告之員工Yankee於110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員工Sara:「請查收附件COLOR BOX artwork,manu al for 100M type,產品編號也改了,所以我稍後會給你revi sed PO and barcode information(for box sticker) an d new nameplate sticker as well,我還在跟mcl要,thanks 。請確認有無問題並告知新的交期,thanks。As confirmed with Sherry,你們承擔free re-printing and-$500歐」等 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嗣Yankee於110年12月28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Sara:「⒈附件請查收nameplate sticker。⒉C olor box artwork and manual 昨天發你囉。⒊Nameplate s ticker has to be 透明貼紙白色字體印刷。⒋Manual has t o be colorful printing like befor you support us。⒌ 我現在還欠你barcode sticker for the box sticker made ,我收到馬上給你。⒍那年前可以發貨嗎?⒎認證大約何時可 以提供?」等語,經原告於同日回復:「彩盒、說明書、透 明貼,重新安排需要15天左右的時間,那我今天安排下去咯 ?」(見本院卷第106頁),佐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1 日交付792個規格100M擴充塢至新寧波海運有限公司。可證 被告同意擴充塢規格更改為100M,係附有原告須承擔已交付 貨物透明貼、未交付貨物之重新印刷彩盒及說明書,並負擔 部分扣款,交貨期限於農曆年(即111年2月1日)前之停止 條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兩造即合意規格為100M。倘 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規格為100M,嗣後兩造自無討論由原告負 擔透明貼、重新印刷費用及扣款之必要。  ⑷再依被告之員工Yankee於111年2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之員工Sara:「⒈你想要用覆蓋方式的照片或示意圖…⒉請告 知全部重印的交期…。我們訂單是1000pcs,…海運792pcs 但 你已經拉回來了 DHL兩次…第二次DHL還附贈第一次DHL100pc s的empty color box 但也是錯的…第二次出的是108pcs…我 會盡可能跟mcl談覆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顯示原告不同意未交付貨物部分重新印刷彩盒及說明書,欲 使用貼紙覆蓋方式取代,且將交付海運之792個擴充埠取回 ,足證兩造對更改擴充埠規格為100M之條件意思表示未合致 ,此契約更改即不成立。則原告除被告已受領並給付價金之 208個擴充塢外,其餘792個擴充塢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給付規格1000M之擴充塢予被告,始符合債之本旨。  ⑸又原告雖主張於111年1月21日已依約交付792個擴充埠予被告 指定之新寧波海運有限公司,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8頁)。然原告於111年1月20日以DHL交付被告108個 規格100M擴充塢,其彩盒及說明書之規格記載仍有誤,原告 亦自承時間倉促不及印刷修改(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除擴充埠外,尚包括說明書及彩盒 ,原告依約本應交付無瑕疵之物予被告,則原告於111年1月 21日交付予新寧波海運有限公司之792個擴充埠,其說明書 與彩盒是否重新印刷,而合於債之本旨為給付,實非無疑。 且被告亦質疑原告為何將海運792個擴充埠取回,而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該擴充埠合於債之本旨為給付,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係屬可採。  ⑹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有告知原告會另外下規格 為1000M之訂單,且亦向原告提及催促MCL公司匯款及出貨, 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擴充埠規格為100M云云。然依被告之 員工Yankee於110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員工Sherr y提及:「我的想法,要不跟他說願意先承擔$500,剩下的$ 300等你下單了等值的訂單金額(比如說$29500)再扣除, 我本是想說等她下單1000M×1000pcs docking再扣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顯示此純屬被告員工Yankee個人 想法,係以被告另一訂單之貨款抵扣系爭買賣契約因規格不 符所生扣款,自難據此推論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擴充塢規格 為100M。又原告已交付之208個擴充埠,被告早已給付價金 完畢,而其餘792個擴充埠依約須裝船後45天付款,且兩造 均不爭執除本件交易外,尚有其他交易(見本院卷第150至1 51頁),原告亦未舉證Yankee於111年5月12日、111年6月13 日在電子郵件提及催促MCL公司匯款、出貨,係指系爭買賣 契約之其餘擴充埠792個(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故尚難 據此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之擴充埠規格為100M。  ⑺另原告雖提出其與第三人之訂單,以證明1000M擴充塢每個價 格為39至42元,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擴充埠規格為100M云云, 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然此為原 告與第三人間之契約,本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再者,擴充塢 價格除產品原料、製程、市場供需等因素外,兩造議價過程 亦會影響價格,是尚難據此推論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擴充 塢規格為100M。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所約 定擴充塢規格為100M,而系爭買賣契約既載明規格為1000M ,原告自應依約給付規格1000M擴充塢予被告,且兩造嗣後 亦未達成規格更改為100M之合意,則原告自應依約給付其餘 規格1000M擴充埠及彩盒、說明書。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無法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縱原告曾於112年8月30日寄 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已備足貨物,要求被告收受,仍不生提出 之效力,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99條、 第233條、第2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3,443.2元及其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24日起按日 賠償原告倉儲費用23.4432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雖主張已將792個擴充埠運送至富世公司存放,而受有 每日23.4432元倉儲費用損害云云,並提出富世公司客戶往 來結算單為證。然該結算單僅能證明原告係於111年2月21日 將產品編號「ACMEE-00000000-0-MD1A99AUSB3C557-DOCK-35 4GS」送至富世公司(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上開產品係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再者,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貨地點為「Assigned forwarder」(見 本院卷第102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富世公司為系爭買賣 契約指定之貨運代理人,難認原告將上開產品送至富世公司 已符合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未受領遲延,故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24日起按日賠償23.4432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99條、第23 3條、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 43.2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24日起按日給付原告23.443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2

SLDV-113-國貿-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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