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禎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112
年度簡字第28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
院偵字第2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
定於適用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黃禎泰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人際關係窘困,告訴人心理壓力甚大。再被告至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是以,原判決
刑度實不足以令被告反躬自省或有何懲戒或矯治效果。原判
決未慮及前揭各情而賜與被告上開輕刑,似有不當,與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未
合,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四、查原審簡易判決已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廖美惠之男友產生
糾紛,即率爾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顯缺乏尊重
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述
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簡易判決
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
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禎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里0鄰○○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2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禎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之「在廖美
惠創立之『互助會』群組,發表:『男的騙工程款來養女人,
女的配合男人來騙錢讓自己好過』、『詐騙鴛鴦』」,應補充
更正為「在廖美惠創立成員共有18人之『互助會』群組,發表
:『男的騙工程款來養女人,女的配合男人來騙錢讓自己好
過』、『廖美惠與他的男友郭銘豐我叫這兩人詐騙鴛鴦』」,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禎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二第30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禎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文字誹謗告訴
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廖美惠之
男友產生糾紛,即率爾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顯
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其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74號
被 告 黃禎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禎泰因與廖美惠之男友郭銘豐在工程合作上發生爭議,意
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
11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廖美惠創
立之「互助會」群組,發表:「男的騙工程款來養女人,女
的配合男人來騙錢讓自己好過」、「詐騙鴛鴦」等語,足以
貶損廖美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禎泰之供述:被告坦承在LINE群組中發布上述訊息
內容。
(二)告訴人廖美惠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被告在LINE群組發文內容之截圖列印紙本:佐證被告在LIN
E群組所發不實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禎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TPDM-113-簡上-28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