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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辰 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連偉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   事 實 連偉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亦明知在異 國代為收貨即可賺取報酬,極可能涉及不法,竟與黃炫泓(已另 案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尾」、「阿強」之人及泰 國籍不詳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以軸心空壓機夾藏毒品之方式,先由不詳之人於 民國112年2月26日自臺灣寄送軸心空壓機至泰國,在泰國之連偉 辰依「一尾」之指示收取該軸心空壓機,繼之由泰國籍不詳共犯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軸心空壓機,再由能以泰語溝通 之連偉辰負責翻譯,聯繫臺灣報關行及泰國之貨運業者,以「退 運」之方式,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軸心空壓機,自 泰國空運來臺,由不詳共犯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至40萬元報 酬,並指示黃炫泓擔任收貨人,黃炫泓則以自己「Huang Xuan H ong(即黃炫泓)」為收件人、「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為收件地址,辦理報關進口(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EAS660612),以此方 式使不知情之貨運、報關人員由泰國將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毛重8.65公斤)之軸心空壓機,於112年5月12日15時35 分許,運輸至我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年5月14日 ,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倉發現上開由黃炫泓報關進口之快遞 貨物夾藏上揭毒品,遂將之開驗查扣在案,再於同年5月17日循 派送流程將貨物運抵「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時,黃炫泓 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向貨運 司機簽領貨物,即為警當場查獲。扣案毒品以氰丙烯酸酯指紋煙 燻法處理後,採得指紋3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 紋資料庫比對後,與連偉辰之左拇、右拇、左中指指紋相符,始 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偉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29824號卷第13-26頁、第167-169頁、第251-253 頁;本院聲羈卷第35-37頁、重訴卷第100頁),核與另案被 告黃炫泓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699號卷第13-2 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6 699號卷第29-31頁)、個案委任書、PACKING LIST、INVOIC E、託運簽收單(見偵6699號卷第43頁、第47頁、第49頁、 第51頁)、得比速國際有限公司普通收據(見偵6699號卷第 81-82頁)、進口報單(見偵6699號卷第84頁)、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6699號卷第125- 12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6699號卷 第99-104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9日鑑定書(見偵66 99號卷121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4日鑑定書(見偵6 699號卷123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見偵6699號卷第137頁)、對話紀錄(見偵6699號卷第6 8-79頁)及現場照片(見偵6699號卷第35-39頁)等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與黃炫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尾」、「阿強」 及本案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遂行本件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予酌減: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 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參酌被告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犯罪而予以減刑,且其運輸毒品數量非少 、價金不低,但被告自承係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是以其犯 罪情狀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猶運輸毒 品入境,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所運輸之毒品除危害 治安外,更戕害國民身體之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所 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5578.15公克,如未遭查獲而流入市面 ,所造成之遺害殊難想像;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所負責之角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經檢出如該表說明欄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犯行無涉,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 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復查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其他一般物品 1箱 AXIS AIR COMPER;木箱內含4支軸心空壓機。 2 電子產品iPhoneX工作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六角扳手 2支 4 螺絲起子 1支 5 榔頭 2支 6 電子秤 1台 7 軸心空壓機進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 8頁 8 得比速公司海外運費收據 2張 9 堆高機收據 1張 10 手套 1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 47包 送驗碎塊狀驗品47包,合計淨重7,613.14公克(驗餘淨重7,612.17公克,空包裝總重175.77公克),純度73.27%,純質淨重5,578.15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07

TYDM-113-重訴-73-2024110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温俊國律師 林品君律師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丙○○)於86年1月15 日結婚,婚後育有乙○○、甲○○,後丙○○於婚姻存續中與第三 者過從甚密,因而要求與原告離婚,且主動提出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要原告簽署,並告稱已經請其兄弟丁○○ 、戊○○作為離婚證人並簽名於上,兩人並於101年8月29日前 往新竹○○○○○○○○登記離婚。嗣丙○○又於103年9月25日與大陸 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並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 惟丙○○於109年9月18日死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丙○○之繼 承人即被告、乙○○、甲○○等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履行(即本院111重家繼訴第19號),惟因被告 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乃向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即丙○○ 之兄弟丁○○、戊○○詢問系爭協議書之相關事宜,詎料丁○○、 戊○○表示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 議書之情事,且是事後聽聞丙○○告知,才知道原告與丙○○已 經離婚等語,顯然系爭協議書上2名離婚證人並未親聞親見 原告與丙○○離婚之情狀,亦未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以 原告與丙○○之兩願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要件,應屬 無效。從而原告與丙○○間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而丙○○於103 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即屬重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552號解釋,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雖屬釋字第362號解釋 所稱特殊情況,惟此情況需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屬善意且無 過失,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然系爭協議書既為丙○○所提供 ,其自應對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離婚證人丁○○、戊○○未曾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也不知道擔任系爭協議書之離婚證 人情事知之甚詳,自難推諉稱係善意無過失信賴前婚姻已消 滅,是其與後婚配偶之重婚,自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 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違反民法第985條、988 條之規定,自應屬無效。就此,前後兩婚姻之效力為何及究 竟誰為丙○○合法之繼承人即懸而未決,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主張其與丙○○間離婚無效之事,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又縱認系爭協議書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然 丙○○與被告曾經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長達數年,雙方對 外以發生夫妻身分之意思共同經營家庭,而屬事實上之夫妻 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是以被告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配偶之繼承權,而對丙○○之 遺產仍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丙○○於86年1月15日結婚,於101年8月29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嗣丙○○於103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 登記。  ㈢丙○○於109年9月18日死亡。  ㈣兩造對丙○○均未拋棄繼承。  ㈤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規定,向本院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陳報丙○○之遺產清冊, 均經本院准予備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與丙○○於86年1月15日結婚,於101年8月29日 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丙○○於 103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 而丙○○已於109年9月18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 信為真實。另被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本院109年 度司聲繼字第19號、109年度司繼字第5869號),而以丙○○ 之繼承人自居,亦即主張其對丙○○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則 原告主張其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無 效,即主張自己仍為丙○○之配偶,並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為丙○○之繼承人,則依原告之主張,因其與丙○○間離婚是否 有效及得否繼承丙○○遺產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 丙○○遺產之繼承權存否此一私法上之地位有受被告侵害之危 險,而有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以兩願 離婚係要式行為,倘夫妻間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 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所謂無效,係 當然無效,並不待夫妻任一方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即丙○○之兄弟丁○○、戊○○表示 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情 事,被告則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節抗辯。而查:系爭協議 書上雖有證人丁○○、戊○○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然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是我弟弟,我平常跟丙○○與原告 及乙○○、甲○○很少會面、聯絡,不太有互動,也不清楚丙○○ 人在哪裡,大約是過年時丙○○會與其家人回到左營跟我們會 面,所以僅有逢年過節才會跟丙○○見面聊天,但即使是丙○○ 返家,我也只會與丙○○聊天。我不是很瞭解丙○○與原告離婚 的事情,直到有一次過年丙○○與被告回來,我們才奇怪怎麼 會換一個人,之前我們都不知道原告與丙○○離婚之事。我看 到丙○○與被告回家,有詢問丙○○與原告離婚一事,但是丙○○ 不太講自己的事情。我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 證人「丁○○」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不是我寫的,我認為是丙 ○○刻意仿照我的字跡去寫的,因為平常我的寫法不是這樣子 。另外因為我們三兄弟的身分證字號差9號,所以兄弟姊妹 都知道彼此的身分證字號。丙○○之前並未主動跟我說要與原 告離婚,及邀請我當他的離婚證人等語(本院卷1第381至38 5頁);另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平常在大陸 ,過年前一定會回來,原告與乙○○、甲○○都逢年過節才會回 來左營,因為他們好像全家都在大陸,平常我與他們也不會 有來往互動。有一年過年前丙○○是帶被告回來,那年原告及 乙○○、甲○○就沒有回來,我們覺得很奇怪,我們當場問丙○○ 這個是誰,丙○○說是他新的老婆,我們覺得很詫異,我們有 問丙○○為何要與原告離婚的事情,我印象中丙○○是說他與被 告在大陸結婚,並說他與原告離婚了,所以在丙○○帶被告回 來之前,我完全不知道丙○○跟原告離婚的事情,是看到被告 回來才知道。系爭協議書上證人「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 ,也不知道、看不出來是誰簽的,系爭協議書在我作證前我 連看都沒有看過,丙○○並未主動告知我要與原告離婚,也未 邀請我當他與原告的離婚證人,我也沒有從原告那邊得知原 告要與丙○○離婚的意思,且我們三兄弟的身分證字號差9號 ,即使丙○○沒有問我,他自己都算的出來,這件事我們三個 從小就知道等語(本院卷1第385至389頁)。  ⒊另本院將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筆跡(本院卷1 第179頁),與丁○○、戊○○當庭書寫及戊○○平日書寫之玉山 銀行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印鑑卡、中華電信107年光世代+ MOD雙享方案申請書等資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 京城銀行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印鑑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郵政存薄 儲金立帳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彰化銀行個人戶顧 客印鑑卡、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丁○○平日書寫之郵政 劃撥儲金印鑑單、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市内網路+ADSL/ 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 資料卡、高新銀行存款印鑑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 卡、中國國際商銀存款印鑑卡、高雄銀行存款印鑑卡等相關 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釐清系爭協 議書上之「丁○○、戊○○」簽名是否為證人丁○○、戊○○所親自 書寫,而經該局依書寫特徵比對鑑定後,出具鑑定書略以: 系爭協議書上之「丁○○、戊○○」筆跡與丁○○、戊○○當庭書寫 及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此有113年4月12日法務 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  ⒋本院參酌證人丁○○、戊○○之證述,其等與兩造均無何特別情 誼,證人丁○○、戊○○原無刻意偏袒何方之必要;且丙○○本有 繼承人即子女乙○○、甲○○,是以本件所涉兩造間究係何方為 丙○○之繼承人乙節,對證人丁○○、戊○○並不生利害關係,從 而證人丁○○、戊○○當無刻意虛偽為有利原告證述之必要,且 證人丁○○、戊○○經本院分別詢問,其等證述如何得知丙○○與 原告離婚及與被告結婚等經過大致吻合,復經本院將系爭協 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 定,認為系爭協議書上之「丁○○、戊○○」筆跡與丁○○、戊○○ 當庭書寫及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而堪佐證證人丁○○ 、戊○○證述其等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於原告與丙○○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亦不知原告與丙○○離婚之事此節屬實,另證 人丁○○、戊○○證述其等與丙○○等三兄弟身分證字號各相差9 號此情,亦與其等與丙○○之戶籍資料相符(本院卷1第27、1 53、159頁),則證人丁○○、戊○○表示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 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情事等節,應可採信。  ⒌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丁○○、戊○○均未於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是以系爭協議書即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要件不符,而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要 式規定,縱令原告與丙○○業已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 原告與丙○○間之離婚既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 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即屬無效,亦即原告與丙○○間之夫 妻關係並未因上開無效之離婚而解消。  ㈢被告對丙○○無繼承權存在  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 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 5條第1項、(96年5月23日修正之)第988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承上所述,原告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 所定之法定方式而無效,原告與丙○○間之夫妻關係並未因上 開無效之離婚而解消,則丙○○之配偶仍為原告,丙○○與被告 於103年9月25日結婚,並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時, 自屬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之規定。惟就此仍應審酌丙○○與 被告間之後婚姻有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之情形。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並非證人丁○○、 戊○○所親簽,且證人丁○○、戊○○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此 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協議書上並有證人丁○○、戊○○之身分 證字號(本院卷1第179頁),依證人丁○○、戊○○上開證述, 其等與丙○○三兄弟之身分證字號各差9號此事,為其等與丙○ ○之前即已知悉之事實,是以丙○○對於證人丁○○、戊○○之身 分證字號亦知之甚詳。而丙○○若可另尋得第三人偽簽證人丁 ○○、戊○○之簽名,衡情丙○○直接委由該第三人擔任離婚協議 之證人即可,當無須經由該第三人代筆偽造證人丁○○、戊○○ 之簽名,此外原告亦無偽造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簽 名之動機及必要,綜合上開事證,丙○○乃與證人丁○○、戊○○ 有相當親屬關係且知悉證人丁○○、戊○○身分證字號之人,依 經驗法則,可認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應係 丙○○所偽造,則丙○○既知悉其與原告間之離婚協議須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其又偽造證人丁○○、戊○○之簽名於系爭協 議書,可見其對系爭協議書乃其偽造而屬無效此節知之甚明 ,是以丙○○並非所謂「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 之兩願離婚登記者」,從而丙○○與被告間之後婚姻並無民法 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之情形,自因違反民法第988條第3款 之規定而無效。  ⒊另被告雖主張其與丙○○曾經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長達數 年,雙方對外以發生夫妻身分之意思共同經營家庭,而屬事 實上之夫妻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配偶之繼承權,而對 丙○○之遺產仍有繼承權等語。然我國法律並不承認事實上夫 妻,結婚如不具備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該 婚姻即為無效,縱兩人有同居生子或對外自稱為夫妻,亦無 從認定兩人具有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而依我國現行民法僅採法定繼承主義,即於繼承 開始前以法律預先決定繼承人之範圍及順序,並非委由習慣 或由被繼承人以遺囑定之,是以法定繼承人必須具有一定之 身分關係,不再承認遺囑指定繼承人,故於74年6月3日刪除 民法第1143條指定繼承人之舊法規定,亦即繼承人之資格, 依規定並不得以遺囑或他法創設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與 丙○○間之婚姻關係既屬無效,被告即非丙○○之配偶,被告對 丙○○自無法定之繼承權,更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 配偶之繼承權,至於被告與丙○○間縱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乃係被告可否另依民法第1149條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或可 否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第1058條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 問題,要與被告對丙○○有無法定繼承權無涉。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上開抗辯 ,則無可採。  ㈣原告對丙○○有繼承權存在   依上開說明,原告與丙○○間之兩願離婚無效,且被告與丙○○ 間之後婚亦屬無效,被告對丙○○亦無繼承權存在,則原告於 丙○○死亡時仍為丙○○之配偶,是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即為丙○○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請求確認其對丙○○之繼承權 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丙○○之離婚無效,被告與丙○○間之 重婚則無效,是原告與丙○○仍為配偶關係,據此請求確認被 告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07

KSYV-111-家繼訴-29-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維鎮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除上訴人即被告張 簡維鎮(下稱被告)爭執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2年5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8630號鑑定書有瑕疵和 錯誤外(見本院卷第170頁),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均經當 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8頁至176頁),故 除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說明 外(下述),其餘部分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簡維 鎮(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依被告從事撰寫軟體約二十年經驗及 學經歷,透過數理量化統計方法之科學鑑識方法,被告所為 質疑「甲1類文件上簽名是否為被告簽名」之鑑定結果是否 正確,並無不妥,被告實有理由說明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 書存在瑕疵和錯誤。⑵告訴人所提提供「大寮分處房屋稅實 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上被告之簽名,其與不同之處在於略圖 及照片欄位中的字比較上面,而且是多行並寫,非僅寫單行 ,為此被告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 ,故被告認「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文件上 被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署並非無據。⑶被告非具司法或稅捐 專業背景,但對於111年7月1日說明「文化街211號及213號 」,其中「及213號」顯為誤植,被告多次至大寮分處補印 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於111年7月12日 註銷被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述「及213號」的財產權後,對 於「及213號」是否誤植一事進行調查,被告未與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存有對立或訴訟情形,若有對立情況即不會接受簽 名,然被告仍於告訴人勘察時同意簽名,以證告訴人有至文 化街211號房屋勘察,此並無不妥或違法之虞,故其並未有 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 四、本院查: ㈠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其所製作之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述各筆 跡摘要與特徵數量⒉甲類和乙類樣本統計檢定部分⒊多因子筆 跡特徵數樣本檢定部分⒋六因子筆跡特徵和五因子筆跡特徵 樣本鑑定部分⒌六因子筆跡特徵和五因子筆跡特徵數樣本檢 定⒍六因子筆跡特徵和四因子筆跡特徵數樣本檢定部分(見 本院卷第53頁至99頁)主張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內 容有誤云云。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 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 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 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7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雖爭執上 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有瑕疵及錯誤而無證據能力 。 惟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含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被告於原審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原審訴一卷第364頁),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 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 已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況本件被告 曾於111年8月8日、同年9月6日其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 分處函件及訴願書內容中,均自承在該系爭勘查表上之簽名 為其本人所親簽(見原審訴一卷第377、395頁)。故被告以 其上開所製作之統計上之筆跡特徵質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鑑定內容錯誤,洵屬無據。 ㈢被告於111年8月4日確與告訴人一同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進行實地勘查,並於勘查完畢後由被告在「大寮分處房屋稅 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上親自簽名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於111年9月8日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對告訴人提起行使偽造公文書告訴時,與上開實地勘查 之日不過相距約1個月而已,其就111年8月4日會勘時之相關 親身經歷應屬記憶猶新。況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14時47分許 ,又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同為上開 對於告訴人之不實指述,而以此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涉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1977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處分書駁 回張簡維鎮之再議聲請。被告(以聲請人身分)又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相同理由提起自訴,惟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9號於113年3月6日駁回自訴在案(見原 審訴一卷第411至415頁),足見被告一再對告訴人請求訴追 偽造文書之犯意甚為顯明,故應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已甚 明確。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主張:原審的時候,檢察官有問過我說 警詢時你說勘查案件紀錄表納稅義務人欄下「張簡維鎮」之 署名是陳O欽簽的?我的回答是指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 ,而且簽名的時候,略圖及照片欄位中的字比較上面等語, 但我的意思沒有說是陳O欽簽的,因為我當下不知道是什麼 人簽名的,所以才會去提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惟 被告於111年9月8日警詢已指稱 :邱先生(陳O欽之主管)有 帶我去找陳O欽,然後邱先生拿「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 案件紀錄表」給陳O欽,我就跟陳O欽說:「這張大寮分處房 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不是我簽名的。」然後陳O欽就很 大聲跟我說:「這張是我當天去現場,這張難道不是你簽的 嗎?」,我有回他說:「這張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親簽。」 後來陳O欽叫我去告,我就跟他講說:「我確定你這是偽造 文書」,所以我就來派出所報案。…我要對陳O欽提出偽造文 書印文罪告訴,刑法第213條等語(見他卷第9至10頁)。復 於111年12月15日偵訊亦稱:我當時因為去申請高雄市○○區○○ 街000號4樓頂樓鐵皮屋的拆除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的高O 榮說我房屋稅籍證明書是誤植,相關經過調閱我之前的訴願 書就可以知道,我是在111年7月7日去申請上述鐵皮屋的拆 除,我警詢時有陳述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偽造的文件,另外 我又發現被告《即告訴人》偽造了2份文件。(問:提示大寮分 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警詢時你說是此份文件納稅 義務人欄位下「張簡維鎮」之署名是被告《告訴人》簽的?) 是,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而且簽名的時候,略圖及照 片欄位中的字比較上面…如果我沒有百分之百的把握,我不 會提告等語(見他卷第159至16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之際 向偵查機關已明確指訴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之情,已屬明確 。故被告上開辯稱:當時因不知是何人偽造才提出告訴請求 調查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或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已難謂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維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維鎮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張簡維鎮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其名下不動產除高雄市○○區 ○○街000號房地外,是否同街213號房地亦為其所有乙事,與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之認定存有歧 異致生爭議,並對此提起訴願。張簡維鎮明知其確實曾於同 年8月4日會同大寮分處稅務員陳O欽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測量該處建物面積後,在「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 錄表」(下稱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親自簽名,竟意圖使 陳O欽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9月8日11時21 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向有偵辦犯 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員警誣指「陳O欽於本案勘查案件紀 錄表之納稅義務人欄位偽造其簽名」;再於同年12月15日14 時47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同為上開對於陳O欽之不實指述,而以此不 實事項誣指陳O欽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嗣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77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處分 書駁回張簡維鎮之再議聲請。 二、案經陳O欽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訴一卷第364頁、訴二卷第8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簡維鎮固不否認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事項向員 警及檢察官指稱被害人陳O欽(下稱被害人)涉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 月4日與被害人一同會勘時的確有在一張大寮分處房屋稅實 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上簽名,但我簽名的那張與本案勘查案件 紀錄表並不相同,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的簽名我肯定不是我 的簽名,而且原本被害人在我簽的那張紀錄表上寫的內容也 比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多云云(見偵二卷第379至381頁、審 訴卷第339至341頁、訴一卷第361至366頁、訴二卷第7至14 頁)。經查: (一)被告有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事項向員警及檢察官指稱被 害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111年9月8日11時21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略以:「我於111年9月8日9時10分左 右在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閱覽訴願案卷宗的時候發現本案勘 查案件紀錄表上面的納稅義務人的簽名是偽造的,與我當 天陪同陳O欽勘查時所簽的筆跡不同...我要對陳O欽提出 偽造文書印文罪告訴、刑法第213條」等語向員警表示欲 對被害人提出偽造文書相關罪名之告訴;嗣於同年12月15 日至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檢察官問 :警詢時你說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納稅義務人欄位下『張 簡維鎮』之署名是陳O欽簽的?)是,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 簽名,而且簽名的時候,略圖及照片欄位中的字比較上面 」等語,此有被告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同年12月15日 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0頁、第159至16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363至364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針對被害人所指偽造公文書之事屬「不實事項」:   1.經查,將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鑑定書編號為「甲1類」) 、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提出之訴願書(鑑定書編號為 「甲3類」)與被告本人向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帳戶之原留印鑑卡、申請書等文件(鑑定書編號 為「乙類」)其上之「張簡維鎮」簽名筆跡均送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乃為:「 甲1類、甲3類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實驗 室112年5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8630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519至527頁),足認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 納稅義務人欄位之「張簡維鎮」署名確為被告本人所親簽 無誤。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憑上開鑑定書及其他相關卷 證,而於前案對被害人經被告訴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乙事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高雄分署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等 情,則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77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高雄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處分書各1份在 卷為證(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第139至144頁)。至此已 堪認被告於前案指稱被害人於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納稅義 務人欄位偽造其簽名乙事,要與事實不符。   2.被告固以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納稅義務人欄位之「張簡維 鎮」署名無論於「張」字之「弓」、「長」部位、「鎮」 字旁加註一個小點與否及其下筆輕重等細節均與其本人近 年筆跡有所不同,且上開鑑定書所用「乙類」筆跡時間橫 跨近20年足以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等情,而主張上開鑑 定書之鑑定結果並不正確云云(見審訴卷第149至155頁、 第163至191頁、第275至335頁)。然該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所為鑑定書乃以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 顯微鏡檢查等科學鑑識方法為其標準,且作為與本案勘查 案件紀錄表上「甲1類」筆跡對照之「乙類」署名筆跡共 計有22枚,其樣本數量尚堪屬充足,此一本於科學鑑識之 鑑定結論尚不容被告恣意否認。且衡諸一般常情,吾人之 每一枚親筆簽名本或多或少均會略有不同,斷無全然相同 宛若複製之理,則被告所據上開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張 簡維鎮」署名之細部筆跡特徵與自身簽名特徵不符云云, 尚無可採。另「乙類」筆跡之簽立日期固雖橫跨91年至10 9年,而有新舊年代不同之筆跡樣本,然觀上開鑑定結論 中,被告於111年8月起在訴願書上陸續簽立之「甲3類」 署名筆跡共29枚,亦經鑑定認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 同,則被告主張「乙類」筆跡橫跨期間過長以致影響鑑定 結果之正確性云云,亦屬無據。 (三)被告具以上開不實事項誣告被害人之主觀犯意:   1.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4日確與被害人一同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進行實地勘查,並於勘查完畢後由被告在「大寮 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上親自簽名乙情,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如前。而被告於111年9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對被害人提起行使偽造公文書 告訴時,與上開實地勘查之日不過相距約1個月而已,其 就111年8月4日會勘時之相關親身經歷應屬記憶猶新。再 者,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之「張簡維鎮」署名,與上述 被告於「甲3類」、「乙類」文件上所親簽之諸多「張簡 維鎮」署名,於肉眼觀察上,並無明顯歧異之處,甚至可 謂幾近相同,更經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確為被告本人筆跡無 誤,殊難想像甫簽署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未久之被告有何 出於一時不察,不慎誤認該紀錄表上署名非自己親簽方提 起前案告訴之可能。   2.此外,被告因於111年7月7日以高雄市○○區○○街000號第4 層鋼造已拆除為由,向大寮分處申請停止課徵該址4樓房 屋稅,經大寮分處承辦人即被害人透過房屋稅系統查得該 房屋坐落登載為「高雄市○○區○○里○○街000號及213號」核 與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高雄市○○區○○里○○街000號」不 符,爰將該房屋之房屋稅系統更正與原始稅籍紀錄表所載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一致,並以111年7月12日 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55461號函「核准」被告自111年7月 起停止課徵該房屋4樓面積之房屋稅,以及檢送該房屋更 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予被告,被告因認大寮分處以上開 函文及更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註銷」該址213號房屋 稅籍乃屬剝奪被告所有權之行政處分,而於111年8月1日 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及於112年3月6日(行政法院收文日) 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112年2月2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 、更正前/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證(見偵二卷 第35至43頁),而堪認定。而依上開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 即對於大寮分處更正其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處分不服,自認 其就上址213號房地之所有權遭剝奪,並陸續提起相關救 濟程序,且被害人即為該處分之承辦人等情以觀,可見被 告與被害人間存在一定之訟爭對立性,且被告爭執本案勘 查案件紀錄表簽名及內容乃經被害人事後偽造乙事,誠有 與其前揭訴願及行政訴訟利害相關之可能。   3.從而,綜合上開被告親自簽名於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乃 至其後續對被害人提起前案告訴之相隔期間長短,以及本 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張簡維鎮」署名與被告其他署名並 無明顯歧異之處,再佐以被告對被害人提起前案告訴前之 相近期間,其等間已就房屋稅籍證明書更正是否侵害被告 財產權乙事存在爭議,甚而於000年0月間經被告提起訴願 而有明顯訟爭對立性等各項客觀情節,當足排除被告提起 前案告訴僅是導因於一時不察之可能,其於前案對被害人 為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之指述時,要屬具有誣告之故 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已堪認定, 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於本 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偽造其署名,竟虛捏事實對被害人提 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之告訴,致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偵 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被 害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1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843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77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2536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3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宗之一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宗之二

2024-11-05

KSHM-113-上訴-693-202411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采薇 訴訟代理人 廖芊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東澤 羅昀昇 盧淑君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 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11月1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闕 源龍,並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 第58至6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即 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0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故原告之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存否乙節,既經原告否認而有 不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對 原告提起反訴,先位主張依系爭本票所擔保如附表二所示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4、7 條(按反訴起訴狀誤載為第6、8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182,625元及利息、違約金;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18,830元及利息(見 本院卷第95、96頁)。衡諸被告所提起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原告所提起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針對系爭本票及 所擔保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兩者在法 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其共通性與牽連性, 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訴外人即原告 之二嫂李芷儀冒用身分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所簽發,原告就 此已報警處理,李芷儀亦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前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額為252,000 元,另約定由被告撥匯至原告名下帳戶,原告則自111年2月 起,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被告,每期繳款金額7,000元, 並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為憑,及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而被告依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內記載之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徵審,於電話照會中已向原告確認系爭本票為其本 人所親簽,原告並提供自身證件、存摺封面、原告配偶之證 件為佐,相關款項亦係撥匯至原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溪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原告仍否認系爭本票及 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係其所簽發、簽立,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原告前向他人購買商品,故向被告申請簽立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由被告撥付全額款項後,原告應自111 年2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每月一期,共36期,於每 月19日前還款7,000元予被告;詎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屢經被告催告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被告182,625元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先位請求原告應如數清償。又若如原告所稱其係遭他人 偽冒身分申辦分期付款,惟被告前已依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 書之指示,將款項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管理手續費後, 於111年1月19日將189,000元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扣除 原告自111年2月至12月共還款70,170元,尚餘118,830元, 顯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備位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利益。 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82,625元,及其中本金153,46 2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⒉備位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18,8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則以: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而係遭 李芷儀冒名簽立,另被告稱其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內記載之 原告行動電話門號對原告進行照會,惟該門號係李芷儀所使 用;又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帳戶,該帳戶係遭李芷儀竊取,嗣 被告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遂遭李芷儀領取一空,原告並無 受有任何利益,故被告先、備位之反訴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 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而係遭他人冒用其身分 所簽發及簽立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之利己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待原告證明其真實後,再由被告就其反對主張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遭李芷儀冒用身分向被告申辦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此已報警處理,李芷儀亦已遭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訴 訟代理人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方語甯之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4、28頁,相關光碟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李芷儀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確認 李芷儀確因涉嫌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59326號偵查中,並已於113年3月29日發布通緝 (見本院個資卷)。  ㈢又觀諸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係在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之約定事項欄下方印製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發 票日欄、到期日欄,手寫填載「王采薇」及阿拉伯數字,並 在票面金額欄蓋用印刷數字國字印文後,完成發票行為,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另系爭分期 付款契約之第2頁亦有手寫填載「王采薇」之簽名。繼本院 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原本內關於手寫填載「王采薇」之簽名,與本 院調取之107年10月19日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保明細表等資料原本、107年3月2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等資料原本 內,關於原告之簽名筆跡,及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予以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經該 局問題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鑑定 後,認系爭本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原本內關於手寫填載「 王采薇」之簽名,與本院調取之上開文書原本內關於原告之 筆跡,暨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其結構佈局及書寫習慣並不 同等語,有該局113年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2280號函 檢附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0至84頁),堪信原告主張其遭李芷儀於系爭本票、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偽造簽名乙情,確屬非虛,應足採信屬實。  ㈣至被告雖辯以:伊於撥款前依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記載 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原告電話照會確認系爭本票為其本人所 親簽,原告並提供證件、存摺封面、原告配偶之證件為佐, 相關款項亦係撥匯至原告之系爭帳戶,足見原告確有申辦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並受有款項,亦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及其配偶國民身分證、存摺封面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相關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 袋內)。惟原告已否認被告公司人員曾與其進行電話照會, 及提供相關證件、存摺封面予被告,並主張該行動電話門號 係李芷儀所使用,相關證件、帳戶均係遭李芷儀竊取等語, 且李芷儀現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並發布通緝在案 ,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與 原告本人進行電話照會,及由原告本人提供相關證件、存摺 封面,暨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遭原告提領使用等節,自難 遽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即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㈤基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則未 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事前 授權他人簽名簽發系爭本票,或事後承認票據債務之情事,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款責任。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提起反訴,先位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82,625元及利息、違約金;因 原告亦已舉證證明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非其所簽立,而被告同 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事 前授權他人簽名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或事後承認該契約 債務之情事,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可採,則兩 造既欠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是 被告基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為反訴先位聲明之請求,當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返還118,830元及利息,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 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原告所領用並受有利益 ,則其請求於法要有未合,亦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提起反訴 ,先位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原 告應給付被告182,625元,及其中本金153,462元自111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18,8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面記載 王采薇 111年1月19日 252,000元 111年5月19日 ①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②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 附表二: 申請日 商品 名稱 辦理分期金額(商品總價) 期數 每期應 繳金額 分期總額 證據出處 111年1月19日 機車 20萬元 36 7,000元 252,000元 見本院卷第97、98頁

2024-11-01

TYEV-112-桃簡-667-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8號 原 告 陳慈芸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票字第40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被告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 夫曹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500 號受理,因未受償,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28500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經被告否認,顯見兩造就該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存有爭執 ,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 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暨其授權書(下稱 系爭授權書)係偽造。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 暨其利息債權暨其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授權書上所載授權關係不存在。㈣被告不得再執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7頁),嗣後原告於113年7月9日本院開庭時,當庭撤 回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並變更聲明如後貳、一、原告主張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曹平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 係),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受曹平之逼迫,於110年11月6日與曹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及授權書予被告,兩造間並無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曹 平與被告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不可能擔保2 個基本原因關係事實,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 授權書亦因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被告自不得再持系 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票據法第1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所載原因關係債 權均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授權書上所載授權 關係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係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擔保所有 的債權債務關係,而負擔相關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6日與曹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 書予被告,原告並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兩造為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111年5月24日以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橋頭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曹平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節,有法務部 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2 3001860鑑定書、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影本、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19至第228頁、第17頁、第21至22頁、第23頁至25頁、第33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發 ,兩造就渠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事實為真正均不爭 執,已如前述,則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固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惟仍應就其並無保證意思而 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即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例如兩造間並無訂立系爭契約或縱已訂約但其依約無須簽 發系爭本票等事實之存在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 張受曹平之逼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且不知其簽署 何種文件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參以原告與曹平於112年5 月25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就111年度家非調字第734 號等案件達成調解,調解筆錄第五點記載:「曹平同意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予和潤公司拍賣,用以清償曹平 積欠和潤公司之貸款,如拍賣後尚有餘款未能清償完畢,曹 平同意全數承擔並向和潤公司清償;倘若和潤公司未能向曹 平追償,而改向甲○○追償,則曹平同意甲○○取得和潤公司向 甲○○追償之如數金額損害賠償請求權,甲○○得逕向曹平請求 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原告對曹平與被告間 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與曹平須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負連帶責任等節,均有所知悉,則原告主觀上明知簽發系爭 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曹平對被告之金錢債務,其簽名於系 爭本票上,自當知悉於發票人欄簽名即需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顯見原告當負票據上之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不可能擔保兩個基本原因關係事實,原 告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云云。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且其與曹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均如 前所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曹平與被告間 為由,即認定系爭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對原告不存在,即屬 無據,要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具體提出其對被告就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 抗辯事由存在,是原告前述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系爭授權書自不因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被告自得再執系爭本票所換發之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上述主張俱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 票債權暨其利息債權暨其原因關係債權、系爭授權書上所載 授權關係均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曹平 甲○○ 110年11月6日 111年2月9日 610,000元 Z000000000

2024-11-01

TPDV-112-訴-3208-2024110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阮氏秋霞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莊秉澍律師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陳麗雲 陳麗曲 陳玉蓓 陳玉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等四人之父 親陳新德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簽立「桃園市○○區○○段000○0 00地號新建工程」之合作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銷售契 約書),該契約書上載明陳新德為酬謝原告十年來生活起居 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承諾建物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 及房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 價金二分之一予原告,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因 陳新德業已逝世,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上開權利義務關係當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等四人 承受。  ㈡前開房地業已完工在案,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 物謄本以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可佐,原告亦 已發函催請被告等人履行前開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義務,被告 等人卻均置之不理,且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乃係陳新德親自 簽名、蓋章,倘被告等人否認此節,應由被告等人盡其等舉 證責任,不得空言否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非陳新德親簽。 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 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 00○00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簽名,與陳新德生前之簽名 筆跡並不一致,其上之印文、指紋亦非陳新德所有,原告以 非陳新德簽立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要求被告等人移轉系 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自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係陳新德所簽立,然陳新德於106 年11月6日即因失智症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有「無法記 住新事物、重複詢問、錯置個人物品、決斷能力不佳、無法 規劃複雜或連續性計畫」、「心情起伏、躁動,主動性不佳 ,淡漠,缺乏驅力,社交退縮」等症狀,且認知功能差,以 此推斷陳新德於107年間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時,陳新 德之身心、意識,均應難以理解、明辨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 之內容,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意思表示錯誤 之行為,被告等人業於108年5月6日以平鎮郵局第00259號存 證信函撤銷陳新德上開意思表示;再者,即便陳新德為上開 意思表示時,未存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陳新德乃係因原 告夥同訴外人杜娥、陳炳宏及其小弟等七、八人,在某律師 事務所遭槍枝脅迫下,始簽立上開文件,陳新德亦於107年1 1月10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於108年1月23日提出妨害自由 之告訴,顯然陳新德乃係遭他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 約書。  ㈢再者,即便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實合法有效成立,觀諸 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為「甲方(即陳新德)應 於乙方(即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 權事務完竣時,給付適當仲介費及乙方貸借工程款新臺幣25 0萬元之本息(上開第二條之其餘工程款項皆由甲方負責支 付),另甲方酬謝乙方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 ,承諾建屋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及房屋)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乙方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給乙方, 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如甲方違約則願付依上開 不動產之估價等值加倍賠償)」,故原告得依此條向被告等 人請求給付之前提,除需該契約書未終止外,尚需原告委任 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另佐以系 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9條之報酬約定,係指第7條建築完成即 售出價金二分之一給乙方,更足徵第7條酬謝乙方十年來生 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付出之報酬,仍應以乙方完成授權事務 為前提,而因陳新德已去世,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系爭 合作銷售契約書即當然終止,遑論原告根本未辦理任何委任 事務,或委任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原告自無從依系爭 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向被告等人請求移轉系爭房 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且陳新德生前乃由被告陳麗曲、陳玉 萍照料,未曾聽聞陳新德有結交女友,佐以陳新德之遺產稅 清單,陳新德生前之資力雄厚,根本無需原告金錢之付出。  ㈣末以,即便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為贈與契約之性質,然陳 新德於107年11月10日即親自前往警局報案,並於108年1月2 3日提起刑事妨害自由之告訴,可見陳新德生前已有拒絕履 行之表示,則贈與撤銷權之專屬性即不存在,被告等人得繼 承行使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拒絕給付贈與物等語,資為抗 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2-273頁、卷四第65頁):  ㈠原證1合作銷售契約書上被繼承人陳新德之簽名、印文、指紋 是否真正?  ㈡被告等人以被證5撤銷原證1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⒈原證1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被告等人依據民法第88條撤銷是否有理 由?  ⒉原證1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被脅迫而簽立?被告等人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是否有理由?  ⒊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不得為繼承 之標的?  ㈢被告等人以被證6依據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原證1之意思表示 是否合法生效?民法第408 條之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不 得為繼承之標的?  ㈣原告依據原證1第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若是有效,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性質 是否屬委任契約而已終止?或者應依照契約條款認定第7 條 後段屬於贈與契約?  ⒉倘若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未終止,則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 第7條、第8條及第9 條第1項之約定,所示之「辦妥授權事 務完竣時」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證1合作銷售契約書上被繼承人陳新德之簽名、印文、指紋 是否真正?  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等人迭抗辯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簽名、印文 、指紋均非陳新德所簽立、蓋印等語:  ⑴本院業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與被告等人所提出陳新德生前 書寫之銀行憑證、合約書等文件,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然法 務部調查局於112年1月31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123530號函 函覆本院「由於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 ,嗣被告等人雖再提供部分陳新德生前之文件,仍經法務部 調查局於112年5月16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205410號函函覆 本院「...經逐一檢視發現多為複寫件簽名,其筆劃品質欠 佳,筆跡細部特徵不清,歉難與本案合作銷售契約書上『陳 新德』爭議筆跡比對異同」,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 三第43-44、129-130頁),被告等人雖再聲請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 112年11月23日以刑理字第1126021396號函函覆本院「經檢 視送鑑資料,因無足夠陳新德於待鑑文件相近時期,以相同 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有 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29-330頁),是以,無論 係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均為筆跡簽名鑑定之專業單位,具有專業知識、經 驗與技術,上開鑑定機關因其等專業能力判斷現有資料不足 、筆劃品質不佳,故無法為筆跡鑑定,倘再將上開原本資料 送請其他鑑定單位再為鑑定,亦恐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 故就此部分,本院不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定,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逕行核對筆跡之真偽。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1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7- 8頁),「陳新德」之簽名筆跡偏細長,就「陳」之撇與捺 ,均有清楚書寫、「德」下方之心字部則以連筆之方式書寫 ,另對照原告所提出原證14、15所示彩色版之系爭合作銷售 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7-21頁),「陳新德」之筆跡同樣偏 細長,且「陳」之撇與捺、「德」下方之心字部書寫方式, 均與上開原證1所示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一致,另觀陳新 德生前於107年11月9日至新北市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筆 錄時之簽名(本院卷一第207頁),其於被詢問人欄處簽署 之「陳新德」,筆跡也偏細長、「陳」之撇與捺,亦分開書 寫,非以連筆之方式書寫,「德」部分之心字部,同樣是以 連筆之方式寫,該書寫方式與陳新德於108年1月23日所提出 刑事告訴狀之簽名方式亦為一致(本院卷一第115頁),互 核原告所提出原證1所示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就「陳新 德」部分之簽名,無論係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 構、神韻,均與陳新德生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簽名、提 出刑事告訴狀之簽名相符,上開個人特殊簽名習慣既非旁人 得隨意模仿,原告主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為陳新德本人親 自簽名乙節,確屬可採。  ⑶被告等人雖辯稱觀察陳新德生前之筆跡,陳新德就「陳」之 部分,均會勾起字尾等語,然觀諸被告等人所提出甲證一、 二所示之本票與收條(本院卷一第141-143頁),陳新德書 寫「德」之心字部分,均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所示「德」 之心字部分,連筆方式書寫一致,至於被告等人所抗辯「陳 」之字尾勾起部分,惟依陳新德生前於100年1月17日所書寫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三第91 頁),陳新德所簽署之「陳」,亦未有明顯勾起字尾之筆劃 ,遑論原告所提出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簽名 ,無論係筆劃形狀、書寫之方式,皆與前開陳新德於警詢筆 錄之簽名或刑事告訴狀上之簽名相似,且陳新德簽立上開三 份文件(即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警詢筆錄、刑事告訴狀) 之時間實屬相近(至多僅隔約3個月),再佐以陳新德生前 於警察詢問時稱「杜娥將『不知名文件』給我簽,我僅會簽名 字,其該文件我不認識字。該『不知名文件』,我之前就簽過 一次,房屋買賣委託書,如租售、買賣等民法交易,口頭上 約定,阮秋霞都要一半金額。」(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 326號卷第15頁反面),而陳新德上開所述房屋租售、買賣 等交易,原告均要一半金額之情形,恰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 書所約定之內容相符,陳新德於警詢時亦稱該不知名文件係 其親自簽名等語,互核上情,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 新德」簽名,無論係書寫習慣、形狀或運筆方式,均與陳新 德生前報案或提告之簽名大體一致,而陳新德警詢時所稱其 簽立「不知名文件」之內容又恰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約 定相符,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係陳新德 親自所簽署,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尚無所據,並不足採。  ⑷至於被告等人另辯稱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印章及 指紋均非陳新德親自所蓋印、捺印等語,然觀諸被告等人所 提出甲證二十九之委託契約書(本院卷三第207頁),該契 約書上所蓋印之「陳新德」印章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 陳新德」之印章一致,且陳新德於警詢時稱「...陳炳宏就 強牽我的手簽名捺印並蓋章土地買賣授權書(該不知名文件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5頁反面), 是以,陳新德既稱該簽名捺印是其所捺印(有無違反陳新德 意願部分,詳如下述),被告等人所辯稱該捺印部分非陳新 德所捺印等語,亦不足採,故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有關「 陳新德」之印鑑、指紋部分,亦為陳新德親自所蓋印、捺印 等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以被證5(本院卷一第117-123頁)撤銷原證1(即系 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⒈原證1(即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意思 表示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被告依據民 法第88條撤銷是否有理由?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 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 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 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 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 ,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 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 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 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且對於錯誤情事之存在,即應由主張 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等人雖抗辯陳新德於106年11月6日即前往長庚醫院就診 ,並診斷罹患有失智症,症狀包含「無法記住新事物、重複 詢問、錯置個人物品、決斷能力不佳、無法規劃複雜或連續 性計畫」、「心情起伏、躁動、主動性不佳、淡漠、缺乏驅 力、社交退縮」,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佐(本 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9-43頁),然此乃陳新德於106年 間之診斷證明,與陳新德於107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合作銷 售契約書之身心狀態是否一致,已非無疑外,陳新德於107 年11月9日即前往新北市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並經員 警製作筆錄,依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陳新德均可理解員警 之問題,再自行回答問題(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 卷第13-14頁),陳新德上開製作筆錄之時間與其簽立系爭 合作銷售契約書之時間既僅相隔不到1個月,陳新德在107年 11月間既可自行報警、製作警詢筆錄,豈會在1個月前即107 年10月,無法知悉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合約內容?被告等 人上開抗辯之內容,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外,亦於前開客觀 事實不符,被告等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陳新德所 為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原證1(即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被脅 迫而簽立?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是否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被告等人辯稱陳新德係因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構成要件所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等人辯稱陳新德係遭原告夥同杜娥、陳炳宏及其小弟七 、八人,在律師事務所以槍枝脅迫,始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 約書,陳新德已於107年11月10日報案、於108年1月23日提 出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等語,然證人陳玉珍接受警察詢問時 陳稱「我不是阮秋霞所委任,因為陳新德之前給我第一份偽 造之身分證、偽造之簽名合約及偽造之本票,故請陳新德前 來補簽。『合作銷售契約書』是委任阮氏秋霞出售房子、租賃 房子,所得各二分之一。從頭到尾沒有土地買賣授權書,只 有『合作銷售契約書』。陳新德知道文件內容是什麼,陳新德 有閱讀跟理解文件條文內容。」、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陳 新德因欠約建築費用,請阮氏秋霞張羅250萬,陳新德指定 要現金,不能匯款,因老闆已經在工地等,第一份契約書是 由陳新德那邊做,但陳新德用真的名字、假的身分證簽立合 約,後來發現是假的,請陳新德補真的身分證號碼,就是10 7年10月12日的那一份,107年11月8日是因為第二份的第七 條倒數第三行有打口頭約定,陳新德說要修改,才改了契約 後,於107年11月8日簽立。卷附三份契約書都是陳新德自願 簽立。沒有看到阮氏秋霞叫陳新德一定要簽立」(新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0-12、42-43頁),觀諸上開證 人陳玉珍之證述內容,明確證稱陳新德所簽立之文件僅有「 合作銷售契約書」,陳新德於107年10月12日再簽立合作銷 售契約書之原因,乃因陳新德先前提供之身分證字號有誤, 始重新簽立合作銷售契約書等節,陳玉珍與原告、陳新德均 無利害糾葛,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上開維護原告之 證詞,且陳玉珍前後所述之證詞內容大體一致,又無誇飾之 情,陳玉珍上開證述內容實可憑採。  ⑶再者,陳新德前於107年11月9日接受員警詢問時稱「於107年11月8日約13時許,在林口區竹林路77號前,當時兩個越南女子杜娥及阮秋霞約我共用午餐,後阮秋霞開車載我前往龜山戶政事務所,她要申請印鑑證明,辦理完畢後,她開車載我前往臺北市石牌路往陽明山路邊溫泉會館洗溫泉。...隨即我們沒有進入溫泉會館內,便返回林口區仁愛路一段679號,阮秋霞所委任之代書女助理上車後,拿出一份土地買賣授權書,要求我所有龜山區文化段137地號土地授權她買賣,當時我察覺契約內容有異,所以我拒絕簽章,後帶我前往林口區仁愛路697號二樓,進入後陳炳宏告知我『如果你不簽』,便恐嚇我的人身自由安全,因當時我心生畏懼,陳炳宏強牽我的手簽具捺印並蓋章土地買賣授權書」、陳新德於107年11月16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則稱「阮秋霞於107年11月8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前往仁愛路一段663號,該自小客車停放於仁愛路一段663號,我在車內不簽『不知名文件』,杜娥跟我下車一起進去,阮秋霞自己開車離開現場,我跟杜娥一起進去代書事務所,杜娥直接帶我上2樓,杜娥將『不知名文件』給我簽。該『不知名文件』,我之前就簽過一次,房屋買賣委託書,如租售、買賣等民法交易,口頭上約定,阮秋霞都要一半金額。我於林口區仁愛路一段663號二樓時,陳炳宏就恐嚇我人身自由安全,當時我心生畏懼,陳炳宏就強牽我的手簽具簽名捺印並蓋章土地買賣授權書(該不知名文件)」,而陳新德於108年1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則指稱「107年9至10月下午5點間,被阮比(應係「氏」之誤繕)秋霞,杜娥開著鐵灰色BMW車號0000-00帶到新北市○○路○段000號,在車子裡面犯嫌杜娥拿著被害人的手機說看有沒有壞掉,拿過去看了一下再還給被害人,到了代書事務所,秘書陳玉珍在車上拿不知名的文件要給被害人簽,被害人拒簽,...杜娥就帶被害人進入事務所2樓,大約10分鐘左右,忽號稱新北林口角頭犯嫌陳炳宏帶著七八位小弟進來上來,陳炳宏拿著槍上膛指著被害人的頭,叫被害人簽不知名的文件,說如果不簽今晚不用想回去,那時候想拿手機報警,電話都打不出去,當被害人在脅迫下簽了名,犯嫌陳炳宏拿著被害人的手按指膜...」(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108年度他字第1759號卷第1-2頁),觀諸陳新德上開歷次指述之內容,對其於107年10月12日所簽立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究竟有無遭他人脅迫乙節,誠無任何一致之陳述,陳新德報案時稱遭脅迫之時間為107年11月8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又稱係107年9至10月下午5點間,就該時間點,已有明顯之差異外,縱認陳新德於107年11月16日報案時所稱「該『不知名文件』,我之前就簽過一次,房屋買賣委託書,如租售、買賣等民法交易,口頭上約定,阮秋霞都要一半金額」,即代表有遭原告等人脅迫,然陳新德對於遭脅迫之過程究竟是原先與原告、杜娥相約洗溫泉,半路始被搭載至代書事務所,還是突遭原告、杜娥等人脅迫搭載至代書事務所,前後供述情節均不一致,甚至對於其遭脅迫簽立文件之地點,亦皆不相同,陳新德上開歷次之指述情節均有顯然之差別外,再佐以107年11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23頁及反面),均未見陳新德有何遭脅迫下車、進入代書事務所等情況,互核上開陳新德歷次之報案內容,前後指述並非僅有細節之差異,而是舉凡時間、前去代書事務所之過程甚或遭脅迫簽立文件之處所均不一致外,與客觀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內容亦不相符,誠難認陳新德所述遭原告及杜娥、陳炳宏等人脅迫乙節屬實。  ⑷被告等人雖整理原告、陳炳宏、杜娥、陳玉珍、原告配偶黃 進興於刑案偵辦過程中歷次證詞齟齬之部分(本院卷二第26 1-277頁),然無論原告、陳炳宏、杜娥、陳玉珍、黃進興 於刑案偵查過程中證述之內容是否一致,均不影響被告等人 應先就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係遭脅迫乙事盡舉證 責任,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僅一再指摘原 告、陳炳宏、杜娥、陳玉珍、黃進興等人間之陳述有何矛盾 之處,難認被告等人已提出相當之事證佐證上情,至於陳新 德上開報案內容,僅係陳新德單方面之陳述,又無其餘與其 陳述相符之客觀事證可佐,本院亦難單憑陳新德此部分前後 不一之報案內容,遽認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係 遭他人威嚇、脅迫始簽立。是以,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既未提 出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陳炳宏、杜娥、陳 玉珍、黃進興等人前後供述究竟有無矛盾,遽認陳新德係遭 其等脅迫始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 辯亦難憑採。    ㈢原告依據原證1第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若是有效,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性質 是否屬委任契約而已終止?或者應依照契約條款認定第7 條 後段屬於贈與契約?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乃約定「甲方(即陳新德)應於乙方(即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時,給付適當仲介費及乙方貸借工程款新臺幣250萬元之本息(上開第二條之其餘工程款項皆由甲方負責支付),另甲方酬謝乙方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支出,承諾建屋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及房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乙方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給乙方,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如甲方違約則願付依上開不動產之估價等值加倍賠償)」(本院卷一第7頁),再參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將所有次條記載不動產房屋出賣、出租事宜,全權委託乙方辦理委任仲介公司媒介、廣告、企劃及業務代理等一切行為」、第8條約定「上開標的物出售以銀行信託付款,出售價金二分之一指定匯入甲方帳戶,二分之一匯入乙方阮氏秋霞帳戶」、第9條第1項約定「前條報酬金於乙方在未完成授權事務之前或有符合民法第571條情形時,乙方應喪失該項報酬之請求並應償還費用」(本院卷一第7-8頁):  ①觀諸合作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9條第1項之約定,第9條第1項既已明載「前條報酬金」,則契約書第8條所約定之內容即為陳新德委任原告辦理契約書第1條事務之報酬金,應無疑義;另查諸兩造間爭執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內容,陳新德應給付仲介費及償還向原告借貸2,500,000元本息(該部分現另案爭訟中)之時機為「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時」,而陳新德應給付予原告委任之報酬,則誠如前述,係規範於契約書之第8條,再依第8條之約定內容即上開標的物出售以銀行信託付款,且出售價金二分之一指定匯入陳新德之帳戶、二分之一指定匯入原告之帳戶,是以,原告因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所可得之委任報酬為標的物出售之價金二分之一,應堪認定。  ②再觀諸兩造間爭議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內容,該 條記載陳新德為酬謝原告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 出,承諾「建屋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及房屋)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乙方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 給乙方」、「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而上開二 種不同情形(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 「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予原告」),何人得以選擇「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 二分之一」?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語句脈絡 ,既係因陳新德為答謝原告,始允諾原告將移轉系爭房地二 分之一所有權或給付出售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價金予原告, 則斯時具有選擇權之人應為「陳新德」,始較符系爭合作銷 售契約書之訂約目的,亦堪認定。  ③然依前開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約定,倘若其 完成委任之事務,可向陳新德請求之報酬為「標的物出售之 價金二分之一」,該報酬內容恰與第7條後段所約定「建築 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一致,換言之,縱使具有選擇 權之人為陳新德,然若將第7條後段之約定定性為贈與契約 ,將會形成以下顯不合常理之情形:  ⓵陳新德依第7條後段選擇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 告,待原告完成委任事務後,可再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 8條之約定,向陳新德請求出售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價金, 則原告不僅可取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倘若系爭房地 出售,其除基於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人之地位,取得房地二 分之一價金外,又可再向陳新德請求房地出售之二分之一價 金,斯時原告可完全獲得系爭房地所有利益,陳新德卻毫無 利益可言(例如:倘系爭房地以10,000,000元出售,陳新德 、原告均為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人,皆可取得5,000,000元 之買賣價金,原告又可再向陳新德請求委任之報酬5,000,00 0元,原告總計獲得10,000,000元之利益,陳新德則毫無獲 得任何利益)。  ⓶若陳新德依第7條後段選擇將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交予原告,則原告可再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向陳新德請求出售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價金之委任報酬,原告顯然取得出售系爭房地後之全部價金。  ④依前開所述,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若法律 性質定性為贈與契約,無論陳新德行使何種選擇權,皆會形 成系爭房地之利益最終歸原告所有之情形,然陳新德乃係系 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委任人,反而均未獲得系爭房地之任何 利益,顯然與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真意大相逕 庭,故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內容,應認其 法律性質亦為委任契約之報酬,換言之,倘若原告確有完成 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則陳新德可 選擇給付予原告之報酬為「移轉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 」或「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二分之一」,以此解釋該第7條 後段約定之性質,始符合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 真意與目的。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既載明「另甲方酬謝乙方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承諾...」,故該條約定應為贈與之性質等語,然誠如前述,該條約定若認法律性質為贈與契約,將會形成陳新德無從獲得任何系爭房地出售之利益,顯與事理有違,故該約定應認屬陳新德委任被告事務之報酬,始符該契約書之訂立目的,至於上開載明陳新德酬謝原告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付出等語,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受任之事務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售、出租事宜,全權委託原告辦理委任仲介公司媒介、廣告、企劃及業務代理等一切行為」,該受任之事務與一般不動產經紀業者別無二致,而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乃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依該規定,不動產經紀人員可向買賣一方收取之報酬最高不得逾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之6%,原告卻可向陳新德請求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二分之一之高額委任報酬,該高額委任報酬顯與常情及上開規定不符,縱使考量現今社會進步之情況,考量仲介人員投入之成本,惟原告可向陳新德請求高達出售價金半數之委任報酬,仍有違常理,而陳新德願與原告約定上開顯不合常理之委任報酬,應認系出於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所載明「酬謝原告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之原因,是以,該約定至多僅係陳新德提供上開高額委任報酬予原告之動機而已,斷無以此遽認陳新德係出於贈與之真意,贈送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之內容予原告,故原告主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之內容為贈與契約乙節,洵屬無據。  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  ⑴陳新德既已死亡,而陳新德與原告間又查無有民法第550條但 書之情事,是依民法第550條規定之本文,陳新德與原告間 就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  ⑵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原則之具體規定。換言之,委任契約之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工作、事務是否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固非所問,然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仍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事務處理之顛末後,始能發生報酬請求權。因此,受任人就已發生報酬請求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人應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該約定之性質既為委任事務之報酬,則原告應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明確向委任其事務之委任人報告相關事務處理之顛末後,始能向請求所約定之委任報酬,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向委任人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則其報酬請求權自尚未發生,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洵屬無據,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蓓、陳 玉萍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之建物暨其坐落之土 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孔繁岺、黃雅慧、施睿澤、吳芳玲等人,欲 證明陳新德生前與原告間之互動及原告之財力等節(本院卷 四第345-349頁),然陳新德生前與原告之關係或原告之財 力,均未影響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法律性質之認 定,故原告聲請上開證據之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01

TYDV-111-重訴-202-2024110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DAS EMRE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44號、第2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 ○○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oi Han」之越南籍成年人及所屬運毒集團(下稱本案運毒集團,無 證據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在柬埔寨議 定共同運輸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甲○○ ○○ 遂於113年3月20、21日某時,在柬埔寨某處收受本案運毒集團 成員交付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1個後,於113年3月2 4日17時10分許,託運上開行李箱1個,自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搭 乘中華航空CI864號班機來臺。嗣甲○○ ○○ 於113年3月24日2 2時3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22時10分許,循免申 報路線入境通關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並查獲上 開行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452.83公克、純質 淨重1859.98公克),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 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函(偵16444卷第19-20頁)、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6444卷第21-24 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偵16444卷第2 9-43頁)、搜索扣押筆錄(偵16444卷第55-57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16444卷第5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偵16444卷第147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重訴卷第76-83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16444卷第147頁)可參。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Soi Han」及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調查處詢問時曾經承認「我 帶行李入境時,不確定行李有海洛因或古柯鹼」,又於審理 承認犯罪,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固於調查處接 受詢問時曾稱:我帶行李入境時不確定其中是海洛因還是古 柯鹼等語(偵16444卷第11頁),然經調查處人員進一步詢 問「你是否知悉你攜帶至臺灣的行李箱內藏有毒品?」,被 告回答「我完全不知情」,嗣調查處人員再詢問被告「為何 你先前供稱『我帶行李入境時不確定其中是海洛因還是古柯 鹼』?」,被告回答「我先前的意思是指,海關在開驗我的 行李時,我不知道他們起出的是海洛因還是古柯鹼」等語( 偵16444卷第16頁)。且其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聲羈 及延長羈押訊問庭時均稱:我不知道箱子裡有毒品等語(偵 16444卷第76、93頁、偵聲卷第22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 均係供陳其對於行李箱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並不知情 等語,是其顯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即主 觀犯意為肯定之供述,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 自無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純質淨重為1859.98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 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 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 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究非居於取得海洛 因及運輸之核心主導地位,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 ,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 梟尚屬有別,且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若以此量刑,將 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長期隔離於監獄,對被 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認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 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 核先敘明。然本案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 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 1859.98公克,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而憑恃己 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竟無 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禁令,仍為賺取不法所得,與運 毒集團成員間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 際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所運輸 毒品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土耳 其籍人士,有護照影本在卷可查(偵16444卷第25-26頁), 且為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5年6月之刑度,本院考量其入境我 國之原因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自 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 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 卡1張),係供被告聯繫「Soi Han」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重訴卷第182頁),並有該手機內對 話訊息翻拍照片(偵16444卷第35-43頁)等件可佐;附表編 號3所示之行李箱1個,則係在運輸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海洛 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金共455元,係被告因本案運輸海 洛因犯行而自「Soi Han」處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 陳在卷(重訴卷第182-183頁),自屬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  ㈣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手機 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⒈淨重2452.83公克 ⒉驗餘淨重2451.14公克、純質淨重1859.98公克 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16444卷第147頁) 2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3 行李箱1個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4 美金共455元(美鈔100元2張、50元3張、20元4張、10元2張、5元1張) 被告犯罪所得 5 三星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0-31

TYDM-113-重訴-55-20241031-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柏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良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113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 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執行程序,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舉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其既有財產可能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均足當之。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劉日妹姪子,劉日妹於民國10 6年10月9日死亡,其生前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 名下全部財產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遺 贈予伊。上訴人為劉日妹之子,係唯一繼承人,對劉日妹不 聞不問,具重大虐待情事,經劉日妹表示相對人不得繼承系 爭遺產。相對人卻於106年11月間將系爭遺產全數過戶至自 己名下占為己有,並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更拒絕伊依系爭 遺囑關於遺贈之請求。伊乃起訴依遺贈法律關係等,請求相 對人移轉登記及交付遺贈物等,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00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4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詎相對人陸續於107年2月22日 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農金銀行),嗣塗銷信託登記,卻未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及因附表二編號5至7土地分割或處分所分得之新臺幣(下 同)81萬7,411元、459萬0,379元(遺贈之變形),未存入 金融機構,顯有隱匿財產。又相對人於108年1月30日將附表 二編號2至4土地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然於塗銷信託登記6日後,即將該土地及其上合建所得之 建物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顯增加負擔為不利益之處分。伊業於本案訴訟追加依民法 第226條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先位聲明及追加聲明:㈠相 對人應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 ,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㈡相對人應給付伊240萬5,39 0元本息等;備位聲明及追加聲明:㈠相對人應將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前開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伊。㈡相對人應給付伊3,678萬2,958元本息 等。而相對人得自由處分前述變形遺產,且前揭隱匿財產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行為,將使相對人現存之財產與伊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不足清償伊之債權,復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 動財產之可能性,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 押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劉日妹之唯一繼承 人,劉日妹遺有系爭遺囑而將系爭遺產遺贈予伊,並表示相 對人喪失繼承權,其已依遺贈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 ,伊已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交付或移轉登記 系爭遺產及備位聲明另請求給付不能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3, 678萬2,958元本息,現由本院審理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 之「家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劉日妹之除戶謄本、系爭 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108年6月18日 函、本案訴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00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159至269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可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 之請求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遺產全數過戶 至自己名下占為己有,且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拒絕移轉 登記及交付系爭遺產乙節,有前揭本案訴訟之判決可參。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農金銀行,以擔 保合建之竑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該合建建物已完工 ,並已塗銷信託登記,附表三土地卻未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 下;及相對人將附表二編號2至4土地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 以擔保合建之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該合建建 物於111年1月完工,並於111年8月10日塗銷信託登記,相對 人旋於111年8月16日,將該土地及其上合建所得之建物設定 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一至 附表三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竑實臻藏建案之工程公告及 地址查詢地建號資料、竑實臻藏建案完工資料及亞昕昕悅灣 建案完工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5、55、81、87、93、99、11 9、129、137、147、155、271至281、309至321頁)。再者 ,相對人名下現登記之財產總額為1,918萬0,973元,未及聲 請人所主張之本件債權總額3,678萬2,958元本息,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1至74、11 3、327至331頁,本院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卷第251至 431頁)。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附表二編號5至7土地分割 或處分而分得81萬7,411元、459萬0,379元(遺贈之變形) 乙情,亦提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司執新字第74772號民事執行處函、通知相對 人之提存通知書、相對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為證(本院卷第 285至302、305至307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得隨時處分 前述變形遺產,亦非無據。綜上以觀,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相 對人有隱匿財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不利處分及既有財產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已提出釋明方法,雖聲請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規定,仍應准 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依職權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遺產建物部分) 建號及坐落基地 建物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註 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巷00○0號,坐落基地為同段000之0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 91.907(主建物面積77.27;附屬建物面積7.38;共有部分面積7.257) 全部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附表二(遺產土地) 編 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636 20分之1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72.37 25分之1 曾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編號0之000地號及編號0之000地號均已整併為編號0之000地號,現000地號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8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55.88 25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44.42 25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 50分之1 經裁判變價分割,相對人分得新臺幣817,411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60.92 50分之1 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相對人分得新臺幣4,590,379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4.69 50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68.51 50分之1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附表三(遺產土地曾信託予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 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59.88 50分之1 現已塗銷信託登記,但非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已整併為同段408地號) 222.71 50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已整併為同段408地號) 307.44 50分之1 附表四(遺產動產部分) 編號 中華郵政金融帳號 存款餘額(新臺幣) 0 00000000000000 904,537元 0 000000000000000 853元 0 0000000000000000 1,500,000元 存款合計為2,405,390元

2024-10-30

TPHV-113-全-2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上 訴 人 粟振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粟振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刑,併諭知沒收。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於民國110年度、111年度及112年度,均參與○○市○○區公所 (下稱萬里區公所)辦理轄區山區除草採購案之招標,其係 因投標金額較高而未得標,而各該標案均有3家以上投標廠 商投標,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又如萬里區公所認有系爭 111年度標案有妨害投標之嫌疑,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予開標,其決標程序於法不合。  ㈡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聲請傳喚證人周雲平即新北市政府政風 處就本案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承辦人,以查明承 辦人如何認定係上訴人涉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示之文書。又其再至先前影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之商店影印該文件,肉眼觀察影印出來之文件,並無本案 鑑定書所載之影列印特徵,而聲請原審勘驗影列印特徵。乃 原審均未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其於93年7、8月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9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100年8月2日 已滿5年,原判決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有違; 又其所犯前案均經法院認定為初犯,何獨本案認定係累犯, 自有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廠商負責人)楊晉、朱進興、洪仲姮、王羽希、 谷正義、林淑芳之證詞,佐以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萬里區公所110年度、111 年度轄內山區道路除草採購案之投標、開標、決標等相關紀 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斟酌取捨,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上訴人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復依調查所得, 載敘:依上揭調查局鑑定結果,足認上訴人偽造附表一所示 印章後,分別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廠商之外標封,及在標單之 投標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蓋章欄,偽造各該廠商印文、負 責人簽名,佯示附表二所示公司參與111年度採購案投標之 意,而冒用各廠商名義偽造投標文件,復於111年1月11、12 日,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投標文件郵寄至萬里區公所參加投 標而行使之,併對於上訴人否認偽造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及 調查局鑑定結果不正確等旨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說明其 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錯誤或理由不備等違 法。 五、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已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市場競爭機制,具有可非難 性與違法性,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設有刑事罰責以資 規範。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 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 間確有競爭關係妨害投標行為,縱尚未致使廠商無法投標或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仍應成立未遂犯行,以維護政府採購 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圖標得111年度採購案,竟冒用附表 二所示廠商名義,偽造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寄送予萬里區 公所而行使之,以作為若該次開標結果不利於己時,對該次 決標程序及結果提出異議等程序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萬里 區公所採購作業之公平、正確性及附表二所示廠商、負責人 ,顯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嗣因萬 里區公所扣除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不符形式審查等投標廠商 後,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依規定完成開標程序,由 最低標之綠映企業得標,故上訴人上開假冒附表二所示廠商 名義投標之詐術行為,未使該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 論以所載妨害投標未遂罪刑,於法並無違誤。又機關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 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觀之卷內本案開標、決標紀錄,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共 計11家,扣除附表二所示6家廠商及價格文件審查不符之金 鑽源有限公司外,仍有4家合格廠商投標(見他字偵查卷第5 7頁),則萬里區公所依法開標、決標,尚無不合。 六、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又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應認為不必要,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至第3 款所明定。 原判決已記明:本案鑑定書係由檢察官依法囑託調查局鑑定 ,且鑑定書已詳載鑑定方法、經過及結論,鑑定結論亦無上 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指摘錯誤不當之情事,要無就相同事項 重複鑑定之必要,亦未引用卷附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文及檢 附之案件調查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復已說明如何依 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之理由,因認傳喚 上開函文承辦人之必要。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乃認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七、原判決依卷證已敘述: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思悔改,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依所犯情節,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是否成立累犯,係依前案紀錄等客觀資料認定,與其另案犯行是否成立累犯無涉。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 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52-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張國祥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張格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參 加 人 温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已歿)於民國00年以斯時為其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坐落○○市○○區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設定如原判 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由其子○○○之配偶○○○擔任負責人之○○○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對該銀行之借款債務。嗣伊於99年4月間經由參加人 温正男介紹而以總價1,265萬元向○○購買系爭房地,並囑由 伊父○○○於99年4月12日匯款代償○○公司對○○○○之抵押債務1, 100萬元,另給付○○公司165萬元,而付清價金,系爭房地所 有權於99年8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予伊。詎料,温正男竟利 用受託處理上開買賣之機會,逕於99年7月9日申請自○○○○受 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復於99年12月23日將之讓與由 其子即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受告知人○○實業有限公司(原 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均稱○○公司),○○公司續於104 年6月29日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據以取得 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8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 並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後,嗣於本件訴訟中撤回。惟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應予塗 銷,被上訴人無從輾轉受讓取得。是以,伊自得訴請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 人不得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房地並非温正男所購買,果爾,温正男始為所有權人,則其 自○○○○受讓之系爭抵押權即因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同屬一人 而混同消滅,被上訴人仍係無從輾轉受讓取得等情,爰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塗銷。(四)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温正男以總價約1780 萬元向○○購買,此有渠二人於99年1月2日簽立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可稽,温正男並已以向○○○ 借用之1,265萬元而委由○○○於99年4月12日匯款清償對○○○○ 抵押債務1,100萬元、另給付○○165萬元,並自99年4月26日 起至7月24日止陸續交付○○現金合計320萬元,而付訖買賣價 金。然因温正男購買系爭房地後,上訴人表示欲先租後買系 爭房地,為節省一次移轉手續費用,温正男及上訴人與○○商 量後,由温正男與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簽立「借名登記合約 書」(系爭借名契約)而借用上訴人名義受移轉登記,○○乃 逕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又上 述温正男為清償對○○○○抵押債務以支付價金,而向○○○借款 之事,亦有温正男與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99年協議書)可稽。是以,○○○○之抵押債權確實係由温 正男清償,○○○○因之於99年7月將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一併 讓與温正男,系爭抵押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又系爭房地未 曾登記於温正男名下,故温正男受讓之系爭抵押權亦無因混 同而消滅之情事。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債權,自得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重測前坐落○○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0000平方公 尺)、00-000地號(000平方公尺)、00-000地號(000平方 公尺)、00-000地號(000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 建物(即系爭房地),原為○○所有,系爭房地於93年間設定 如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即 系爭抵押權)予○○○○。  2.温正男於99年1月2日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温 正男以總價約1780萬元向○○購買系爭房地,並於買賣條款⒉ 記載「價款給付之方式:由買方(即温正男,下同)清償第 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扣除其他費用後,買方僅需再給付賣 方(即○○)480萬元。」。  3.上訴人之父○○○於99年4月12日以温正男名義匯款1,100萬元 予○○○○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匯款165萬元予○○公司 。  4.○○○○與温正男於99年5月31日簽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 書」,約定○○○○將其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讓與温正男 。  5.卷附日期為99年8月3日之「借名登記合約書」上上訴人之印 文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  6.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8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7.○○○○於99年7月9日申請(見原審卷一第81頁)將系爭抵押權 之權利移轉登記予温正男,温正男嗣於99年12月23日申請( 見原審卷一第95頁)將該抵押權移轉於○○公司,○○公司再於 104年6月29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8.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以 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在案。  9.被上訴人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26 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或温正男所購買?  2.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是否因清償、混同而消滅?上訴人訴 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3.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否有爭執,致上訴人之法 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地為温正男所購買:  1.上訴人主張伊在99年4月間以總價1,26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並清償○○○○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債務,○○○○之系爭抵押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為辯。經查,系爭房地原為○○所有,於99年8月18日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 、6.),然上訴人先多次陳稱伊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 1,280萬元,由伊向○○○○清償1,120萬元,另支付○○公司160 萬元以供○○公司自行向○○○○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 09、129、225、230、391頁),嗣改稱伊於99年4月12日委 託伊父○○○匯款1,100萬元予○○○○、匯款165萬元予○○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三第228頁),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及支付方式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且自陳未簽任何 書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本院卷二第363頁), 而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為佐,已難採憑。上訴人之父○○○雖 於99年4月12日以温正男名義匯款1,100萬元予○○○○清償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匯款165萬元予○○公司(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3.),然○○○與上訴人屬父子至親,系爭房地如為上訴 人所購買,○○○匯款之目的又係為支付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之價金,則○○○於匯款時理應以上訴人或自己名義為之,當 無使用上訴人所稱居間介紹之温正男名義之理,顯然悖於常 情;況匯款之原因多端,要不足僅憑○○○有以温正男名義匯 款之事實,即逕推認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 在。而上訴人除提出○○○於99年4月12日以温正男名義匯款1, 100萬元予○○○○、匯款165萬元予○○公司之匯款回條及存摺內 頁明細外(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卷二第159頁),並未提出 其他任何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有何交易買賣之證據;況 依上訴人所提僅由其訴訟代理人張格明律師具名,稱代○○之 繼承人向温正男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000年10月5日存證 信函內容記載:...○○之繼承人稱其先父於99年1月2日與温 正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所有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 金1,780萬元...特代函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5頁 ),亦表明係温正男與○○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非上訴 人甚明,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4月間以總價1,265萬元向○○購 買系爭房地云云,顯無可採。  2.且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係温正男於99年1月2日以1,78 0萬元向○○買受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3頁)及○○收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收 據(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07頁)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收據 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並經證人即○○之媳婦○○○結 證:伊知道伊公公生前賣系爭房地的事,當初因為還不出銀 行貸款,經過○○○律師的介紹,伊公公將系爭房地出售給温 正男,當時銀行貸款還有1,100萬元未清償,所以買賣雙方 約定由温正男負責清償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 ;證人即○○之子○○○結證:伊知道○○有賣系爭房地的事,因 為系爭房地有跟○○○○貸款還不出來,○○○○要拍賣,○○○律師 介紹温正男去買○○○○的債權,就是要將系爭房地賣給温正男 的意思,温正男是幫忙還○○○○的1,100萬元,伊不知道○○與 温正男有無簽買賣契約,也不知道系爭房地後來為何過戶給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證人○○○結證稱:系爭 買賣契約是伊擬的,在伊事務所簽立的,伊先認識○○的女兒 ○○○,○○○說○○有土地欠銀行錢要法拍,看有無人可以幫忙不 要法拍,伊就介紹温正男給○○認識,後來他們與伊共三人在 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伊印象中應該是以1,600多萬買系 爭房地,伊不清楚系爭房地為何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4、108頁)。互核○○○、○○○、○○○之前述 證述內容,上開3名證人均證稱○○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温正 男,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雖3人就買賣價金金 額之證述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有所出入,然此應係時隔久 遠、或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及履約過程所致,無礙上開 3名證人關於○○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温正男證述之可信性, 亦與上訴人所提如前1.段所揭存證信函內容一致。上訴人雖 主張○○之繼承人以温正男未付清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云云,並提出前揭000年00月0日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485至486頁),然該存證信函僅由張格明律師具名,並未 由○○之全體繼承人具名或以渠等名義為之,已難認○○之繼承 人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證人○○○於原審111年12月28日 到庭證述時,亦未表示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見原審卷 二第102至103頁),苟被上訴人於9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未付 清價金,○○何以願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無任 何催索事證,竟遲至十餘年後本案繫屬後之111年10月間始 突欲解除系爭契約,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有違,上訴 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云云,要無可採。  3.再查,被上訴人主張温正男與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簽立系爭 借名契約,而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等語,亦據其提出系爭借名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 5至157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借名契約書立合約書人(被 借名登記人)欄上蓋有上訴人之圓形印文,上訴人於原審自 陳:(提示系爭借名契約)伊很相信温正男,温正男來找伊 都會帶代書,温正男拿出書面叫伊蓋章,伊就直接蓋章,這 份書面上的印文看起來跟伊的印章應該是一樣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19頁),且不爭執系爭借名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 文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282至183頁);復於本院重申:系 爭借名契約等文書都是温正男找上訴人蓋章的,都是蓋上訴 人的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亦不爭執系爭借 名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5.)。上訴人嗣雖改稱上開印文為盜刻印 章偽造而主張撤銷該印文真正之自認(見本院卷二第73頁) ,並提出比對表(見本院卷一第513頁)及聲請本院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然其比對表係影印而成,過於粗略, 而鑑定結果認系爭借名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即A6類印文 ,下稱A6印文)因蓋印不清(印色不勻、蓋印不全),致紋 線特徵不清,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書、鑑定分析 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2、95頁),尚無從逕認系爭借名契 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係屬偽造。細觀上開鑑定分析表所示, A6印文雖因印色不勻或蓋印不全,而未如上訴人所提供之印 章實物印文(即C類印文,下稱C印文)所示印色、字體飽和 ,然兩者印文均呈現正圓形,並非一般常見之便章方形,且 字體均為篆體,其筆順表現方式及國字大小左右配置大致相 同;再微觀本院卷三第95頁右下角所示三只C印文,其右上 (約2點鐘方向)或右下近中間(近6點鐘方向)、左下(約 7點鐘方向)、左上(約10點鐘方向)邊緣處,存有圓周線 不連續之缺空(空白無印色),與A6印文所示相對應位置亦 存有圓周線缺空之特徵大致吻合,足徵A6印文與C印文應係 使用同一印章所蓋而屬真正,尚難推認上訴人自認系爭借名 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乙節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三第249頁),上訴人 辯稱系爭借名契約上之伊印文係經偽造云云,委無可採。上 訴人雖再聲請送他鑑定機關重為鑑定,然上訴人迭於原審及 本院自認該印文之真正如前所述,僅辯稱盜用印章云云,惟 不為原判決所採(詳後段所述),突於其後翻異前詞改稱盜 刻偽造云云,起初稱該印章已遺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於本院第一次送鑑因資料不足遭退件後(見本院卷二 219頁),突又改稱發現該印章實物而提出之(見本院卷三 第23、39頁),顯係依隨訴訟進程對其有利與否而整飾其詞 ,要難信實;況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 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固可依法實施鑑定,若 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 自行予以核對,並以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送鑑定機關 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既已經本院依法實施鑑定結果如上,再經 本院參照以上事證核對足以判別之,是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  4.上訴人前雖辯稱系爭借名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係温正男 與同往上訴人家中之代書等自行取用上訴人印章所蓋,上訴 人不知該合約書之內容等語。然查,上訴人自承該印章實物 即為其96年4月11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卡上印文所 使用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卷三第80、177頁) ,顯見該印章實物為上訴人所持有之重要用印,上訴人既自 行保管印章,則由上訴人自行或在瞭解文書內容後同意他人 在需用印之文書上蓋章為常態事實,遭他人擅自取用印章蓋 印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上開主張盜用印章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後亦不再為盜用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要無可採;復承前段說明,堪認系爭借名契約為 真正。參諸系爭借名契約書所示,其文頭已表明「借名登記 合約書」,其內容並載明「被借名登記合約書人:張國祥( 以下稱甲方),借名登記人:温正男(以下稱乙方),雙方 為不動產借名登記訂立條件如下:1.○○向○○○○銀行借款無力 償還,請温正男代償,將○○○○銀行抵押權移轉給温正男並出 售所有台中縣○○○段○○○○○○○○○○○○○○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和0000建號建物(按為系爭房地之重測前地籍 ,見原審卷一第11至15頁)與温正男,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2.借名期間:自民國99年8月3日起至○○與○○○訴訟官司 定讞為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系爭房 地如非温正男向○○所購買,上訴人要無可能與温正男簽立上 揭內容之「借名登記合約書」。綜上各情以觀,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房地係温正男向○○所購買,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由 其購買乙節,委無可採。 (三)温正男自○○○○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上訴人並未清 償系爭抵押權債務:  1.承前(一)段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 人向○○所買受,則上訴人主張温正男利用受託為上訴人處理 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機會,擅自○○○○受讓第一順位抵押權及 債權云云,自難採信。且查,○○○○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係經○○○於99年4月12日以温正男名義匯款1,100萬元予○ ○○○以為清償,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 ),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基於何原因而以温正男名義匯 款清償○○○○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屬○○○與温正男 間之內部關係,仍無礙○○○○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由 温正男清償之認定。況被上訴人另提出温正男與上訴人於○○ ○匯款前之99年3月2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 53至55頁),上訴人雖亦辯稱上揭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文, 係温正男與同往上訴人家中之代書等自行取用上訴人印章所 蓋、上訴人不知其內容;嗣改稱盜刻印章偽造云云,並提出 印文比較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3頁);然上訴人於原審自 認該協議書是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復於本院 自陳:協議書是温正男去找伊蓋章的,都是蓋上訴人的印鑑 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鑑定結果認系爭借名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即A5類印 文,下稱A5印文)因蓋印不清(印色不勻、蓋印不全),致 紋線特徵不清,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95頁), 惟同基於前(二)、3.、4.段所述理由,A5印文亦為真正, 足認該協議書為真正。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2.觀諸上開協議書內容載明:「...甲方(即温正男,下同) 請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歸還900餘萬元借款,乙方請其 父○○○幫忙...故訂立本協議書,雙方訂立條件如下:...3. 甲方開立借據向○○○借貸1,265萬元,由乙方收執轉交○○○( 乙方簽收:『上訴人印文』)。因甲方處理○○土地有資金需求 ,乙方需於99年4月15日前將1,265萬元匯入甲方指定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核與温正男購買系 爭房地所在及匯款時間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3.)。 再上訴人(債務人)前於97年間,以温正男(出質人)提供 其○○○○定期存單,向○○○○設定質權借款900萬元,有○○○○000 年10月27日、000年12月25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函覆之質權設定通知書、質權設定同意書、授信案 件批覆書、客戶放款一覽表、簡易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43至49頁、卷三第13至17頁),可見雙方當時確有90 0萬元之擔保借款債務關係,亦與上開協議書前言所載緣由 相符。是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所載,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以向○○ ○所借款項清償○○○○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等語,應堪採 信。上訴人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係由伊委託○○○匯款1,100萬元予○○○○、匯款165萬元 予○○公司清償抵押債務等語,洵屬無據。  3.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查温正男因向○○購買系爭房地,而於99 年4月12日以向○○○所借款項清償○○○○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已如前述,則○○○○於99年5月31日與温正男簽立「債權 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温 正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並有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 書、債權讓與之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65至181頁),依前揭規定,温正男因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 而承受○○○○之債權暨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上訴人雖又辯稱系 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讓與,並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通知○○等債務人,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 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 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 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 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温正男或○○○○於 斯時縱未通知債務人○○等人,温正男與○○○○間所為系爭抵押 權及其擔保債權之讓與效力仍不受影響,上訴人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而温正男所承受之債權為原○○○○之借款債權,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8頁),此外,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事實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委 無可採。 (四)系爭抵押權未因混同而消滅:   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 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 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查温正男 因向○○購買系爭房地,而清償○○○○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並簽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温正男因而承受○○ ○○之債權暨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已如前(三)段所述,系爭 房地嗣於99年8月18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6.),則温正男於99年7月9日申請移轉登記為系爭抵 押權之抵押權人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7.),系爭房地仍登 記為○○所有,並無民法第762條所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 他物權歸屬於一人之情事,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自無從 生因混同而消滅之效果。嗣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9年8月18 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温正男雖為系爭房地實際買受 人,惟其並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抵押權之存 續,對其非無法律上利益,温正男又於99年12月23日將系爭 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公司,○○公司復於104年6月29日將 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7. ),亦均無民法第762條所規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其他物 權歸屬於一人之情事,足認系爭抵押權無從因混同而消滅,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亦無可採。 (五)基前(三)、(四)段所述,系爭抵押權並無因清償、混同 而消滅之情事發生,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自仍存在,而被 上訴人既已輾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並經登記為系 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未清償 ,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雖聲請調閱温正男之刑 案前科紀錄、另案刑事卷宗、本票裁定、偵查卷宗、系爭重 測前00-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款領取資料、執行卷宗( 見本院卷一第260、268頁、卷二第17、77至79、202、205、 211頁、卷三第170、218頁),然上訴人所引上開另案卷宗 或資料之個案事實,係關於訴外他筆土地交易、另案本票,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徵收款領取事宜亦與本案待證事實 無何必然關聯,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地位,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系爭拍賣裁定許可,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拍賣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已於 112年7月26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8.、9.),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宗 卷查核無訛。惟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並未因清償、混同而 消滅,被上訴人已輾轉受讓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擔保 債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2-重上-15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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