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光人壽保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 異 議 人 鄧鈺怡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7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從去年收到公文,異議人誠懇與債權人聯繫 談還款事宜,但對方表示需等保單解約金裁定結果出來再談 。異議人想找份工作正常還款,10多年前曾經債權人行文到 異議人投保工作單位,導致異議人被解雇,幾乎沒有公司願 意接受員工這樣的債務問題,四處碰壁,雪上加霜。因國泰 人壽保單是異議人求學階段家人代為繳納,如解約其保單, 整個附加保障也隨之沒有(不管意外或疾病),乞求本院暫 緩執行,異議人盡所能與債權人協調溝通。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385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8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日對 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於同日發函囑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27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20日 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 另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並有預估解約金未達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全福101終身壽險併有醫療、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單,因未達扣押標準,原裁定認定未予 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則以113年5月27日函 回復本院受囑託執行情形為執行無結果,並檢附台灣人壽出 具之聲明異議狀記載「異議人對台灣人壽並無基於保險契約 所生之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查無異議人投保保險紀錄或雖 有投保保險紀錄但早已變更要保人為他人;異議人非他人向 台灣人壽投保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併案債權人即相 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459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1 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 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 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即使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非異議人所繳納,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因此仍得就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所得甚微(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全年所得490元),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3-29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頁聲請強制執行狀與併案執行卷第7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2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21萬9,272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另一被保險 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所示保單均非 年金保險、亦無繼(持)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 、45頁記載),異議人並陳稱「國泰保險皆屬醫療險,以備 生活突發狀況」、「我沒勞保,加上糖尿病疾病(需服用慢 性疾病藥物),需要醫療險保障」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27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 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 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有有效之醫療、健康保險之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 頁投保簡表記載)、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新傷特死 殘」、「新傷特住院」、「防癌終身-個人型」等健康保險 與傷害保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異議人保險契約 狀況一覽表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 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 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之附約、再加上未執行之前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附約(包含「平安附約-醫療限額 」、「新溫心住院」、「平安附約-死殘」、「平安附約-住 院」、「新保險費豁免」等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 )可供維持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 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 異議人另一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 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 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 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 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 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 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 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 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 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 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 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 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鄧鈺怡 蔡昀叡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10,968元 2 鄧鈺怡 鄧鈺怡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08,304元

2025-03-17

TPDV-114-執事聲-125-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50號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陳義仁 債 務 人 莊美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黎莊秋月已於100年3月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116,304元 113年11月20日 2.595% 自113年12月21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142,778元 113年11月20日 3.35% 自113年12月21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450-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美慧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美慧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不成立,並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33萬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27、33、34 、110頁;本院卷第31、3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均投保在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4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 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45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33萬(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 體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為4,081,033元(調解卷第143頁) ,並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3%,每期清償6,890元之還款方 案(見調解卷第139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228,877元,並提供一次清償114,439元及以全 部債權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見 調解卷第11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 另聲請人因擔任外甥徐瑋廷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有貸 款保證債務約308,336元,惟據聲請人陳報主債務人尚在就 學,該筆債務尚未屆清長期(見調解卷第95頁;本院卷第27 、29、61頁),故暫不列計。是本件暫時以經債權人陳報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081,033元、228,877元,合計 4,309,910元認列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2 82,189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 戶價值證明為憑(見調解卷第37、47頁、本院卷第35、45頁 )。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假釋出獄求職不順,且因擔心銀行帳戶薪資 為債權人執行,只能在豆漿店打工領取時薪,每月薪資約2 萬元等語,有聲請狀、假釋證明書、出監證明書、薪資單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9、21、31頁),參酌聲請人110 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均為0元,且 出監後之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桃園市小販業職業工會等節 ,有其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及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 查(見調解卷第33、35、110頁;本院卷第31、33、頁), 堪信聲請人上開陳報尚屬可信,故本院認以2萬元列計其每 月收入應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費7,750元、水電瓦斯 費1,200元、勞健保費3,0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600元 、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費用4,500元至6,000元,大樓管理費60 0元、停車場維護費25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49頁),審酌其 前開提列各項支出最高合計僅為19,900元,未逾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500元部分,雖其母親林秀 娥現年約80歲(00年0月00日生,調解卷第99頁),惟林秀 娥名下尚有2筆土地、3筆房屋,現值約2,471,473元,且其1 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各為289,208元、277,874元,有其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考(見調解卷第101至107頁),則以其所得及名下財 產現值而言,聲請人母親收入非低,應能維持生活,而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提列每月撫養母親應4,500元 ,不應准許。  ㈥小結: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100 元(計算式:20,000元-19,900元)可供清償債務,另聲請 人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82,189元之財產,惟其經債權人陳 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309,910元,扣除上開保 單價值準備金尚有債務4,027,721元(4,309,910元-282,189 元),而聲請人現年約56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99頁) ,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僅餘約9年,以其每月所餘100元清償 債務,至其勞動強制退休年齡仍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4, 309,910元÷100元÷12個月=3356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392-20250317-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澄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澄華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1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 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0,248元(調 解卷第97頁),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31,16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91,755元(調解卷第123至141 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 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354,07 0元(調解卷第21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4,307,241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 債務總額為4,307,241元。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供 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 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07 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 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所載,其於1 08年心肌梗塞後,聲請狀況不佳,需持續就醫,聲請清算前 2年內(111年9月至113年8月),原任職於寶石潔事業有限 公司,後擔任保全臨時工,另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共計 收入354,080元,自113年11月至114年1月擔任臨時工每月收 入17,000元、24,000元、23,000元,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現遭強制執行中,及85、91年出廠之汽車及95 年出廠之機車各1輛,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年度及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行車執照、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執行命令、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預約掛號單、連續處分、藥袋封面等件 為憑(調解卷第31至32、43至49頁、本院卷第17至47頁), 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平均收入21,333元(〈17,000 元+24,000元+23,000〉÷3=21,333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350元(含 膳食費9,500元、電信費35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1 ,000元、雜項支出1,5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 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 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1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350元,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 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3,350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7,9 83元,然仍不足清償最大債權人提出每月清償11,000元之還 款方案,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僅有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另依消 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 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 雖另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 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 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保全處分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7

TYDV-114-消債清-40-202503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何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茂松 聲 請 人 陳碧枝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50萬8,75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 31287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5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445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 12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15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 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聲請 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相對人吳茂松之富邦人壽 保險契約、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 存款;相對人陳碧枝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遠雄人壽保險契 約、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款、每月薪資。經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亦以114年度訴字第1553號案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 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取償之期間損害。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之各家人壽保險契約,迄今仍有部分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165萬元)定之。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5萬元。因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1年 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 ,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65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5%÷12×74=50萬8,75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以50萬8,75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17

TPDV-114-聲-128-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岱珊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岱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岱珊與甲○○於民國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 市場擺攤而熟識,何岱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名 義,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報 酬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小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使所預見之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於107年間某日起,陸續向甲○○佯稱:可透過 何岱珊之友人投資土地,將在短期內連本帶利返還,可獲得 高額利潤回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30、32至33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何岱珊之子徐宇謙(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或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何岱珊之 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兆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897萬5000元,旋 由何岱珊提領一空,悉數交予「小陳」、「小惠」,何岱珊 並陸續簽發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及面 額5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甲○○,以供 擔保,藉此取信甲○○。嗣甲○○於109年間因未能取得約定返 還之本金及獲利,且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均未獲兌現,始知受 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何岱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9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 市場擺攤而熟識告訴人,其曾自107年間起邀約告訴人投資 ,及收受告訴人匯款給付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 項,並陸續交付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 及面額5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作 為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 匯給我的錢有的是借款,有的是投資款,投資部分我領出來 交給「小陳」、「小惠」去投資不動產,我自己也有交付23 0萬元給「小陳」、「小惠」去投資,最後錢也沒有拿回來 ,我後來才知道遭詐騙,投資本金我已經有陸續還給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歷年以越昇企業社即徐珮 毓名義開立支票予告訴人提示兌領之金額,即高達1307萬45 00元,加上被告陸續匯款予告訴人郵局帳戶或告訴人之女高 嫚君郵局帳戶之金額534萬4000元,扣除告訴人轉匯至徐宇 謙名下帳戶之642萬1000元後,餘額仍超過附表所示之匯款 總金額,是被告已將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本金及借款本金清償 完畢,就告訴人主張尚未清償之餘額176萬元,被告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足證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市場擺攤而熟識 告訴人,其曾自107年間起邀約告訴人投資,及收受告訴人 匯款給付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並陸續交付 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及面額500萬元 、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無摺存款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1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232號函暨所附徐珮 毓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0987338號函暨所附客 戶徐宇謙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65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告訴人將投資款項透過被告交付「小陳」、「小惠」之 緣由及過程,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 證稱:107年起,被告跟我說她有朋友可以投資土地,投 資哪裡的土地我忘記了,被告有保證獲利,但沒有保證每 月有多少獲利,被告每次會跟我說這次可以投多少錢,短 的話如1、2個月,投入10萬元可以拿回20萬元,長的話如 投入3、5個月可以拿回多少錢,被告說的獲利程度都是好 幾倍,2倍甚至10倍,每次我給被告投資本金,被告會開 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名義的支票給我,連本帶利寫上票面 金額,到期日就是預計拿回本利的日期,剛開始我只拿一 筆小錢投入5萬元,被告給的支票都有順利兌現,我就又 將本金及獲利一起再次投入,如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 所示之匯款都是投資款;後來被告給的支票開始跳票,被 告說要用本票換回支票,109年間被告可能週轉不靈,就 開始沒有依約給我投資本金及利息等語(警卷第19至23頁 、他卷第59至61頁、易卷第401至407頁),佐以被告於本 院供稱:告訴人不認識「小陳」、「小惠」,所以要透過 我投資等語(易卷第267頁),可知告訴人歷次參與投資 之名目、金額、期間、預計獲利多寡,均是片面聽聞被告 告知,且保證獲利之幅度達本金數倍,被告並交付與其允 諾可獲得本利和同面額之支票、本票,用以取信告訴人。   ⒉再者,被告前曾擔任東南亞婚姻仲介公司之會計,並為非 法匯兌行為,及曾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因 擅自為客戶辦理保單質借、盜刷客戶信用卡及騙取客戶之 黃金等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98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 決在卷足憑(易卷第277至373頁),可知被告曾擔任私人 公司會計及保險業務員,且對於保險與金融商品投資之概 念有所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名義, 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報酬 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跳蚤市場擺攤認識「小陳」、「小惠」,我不知 道「小陳」、「小惠」的真實姓名年籍,只有用手機電話 聯絡,告訴人問我怎麼這麼會賺錢,我說我拿錢借別人賺 利息,沒有固定的利息,例如借出10萬元,3個月內可拿 到3萬元的利息等語(他卷第75頁),及於本院供稱:「 小陳」、「小惠」是我擺攤的客人,邀約我投資房地產, 我拿現金給「小陳」、「小惠」,獲利也是「小陳」、「 小惠」拿現金來給我,沒有轉帳紀錄,剛開始投入20萬元 獲利大概有5萬元,後來獲利越來越高,投資50萬元大約2 、3個月,可獲利2、30萬元,我用自己賺的錢及跟別人借 的錢去投資,我就問告訴人要不要一起投資,告訴人匯錢 到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小陳 」、「小惠」投資等語(審易卷第45至48頁、易卷第397 頁),依其前開所述,「小陳」、「小惠」邀約其投資之 獲利幅度,換算可高達年息120%、240%,遠高於一般銀行 存款利率,被告卻在不知悉「小陳」、「小惠」真實身分 ,亦無簽立任何書面投資契約、收款字據或留下匯款紀錄 ,「小陳」、「小惠」復未提出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行 邀約告訴人一同參與投資,可見被告對「小陳」、「小惠 」之身分背景、交付款項之用途、合法性及合理性均無詳 細查證理解,即率爾邀約告訴人投資,其主觀上對於上開 投資過程,極可能為詐欺手法,縱一開始有獲利,亦僅屬 取信被害人誘使其投入更多金額之手段,最後仍有高度風 險會血本無歸等情,應已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 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㈢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收受告訴人投資 款項轉交他人之外在誘引(遭「小陳」、「小惠」投資詐騙 )與其內在(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 小陳」、「小惠」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誘引其以上開類似之 話術勸誘告訴人投入資金,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上情極可能是取財犯罪手法乙節,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仍執意為之,則無論其犯罪動機是否係遭人欺騙,均不妨 礙其成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事後縱有將告訴 人給付之投資本金返還告訴人之行為及意願,亦僅屬被告犯 後仍有嘗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問題,並不能據此認定被 告以上揭手法邀約告訴人投資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此一辯護意旨,要難採取。  ㈣至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所示款項有些是借款,有些是投資 等語,除附表編號31所示款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確認係借 款之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審 理中均一致證稱是投資款等語,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邏輯上 並無相悖,被告又始終未能指明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 示之款項究竟有何筆為借款,復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借 據佐證,是仍應認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均為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投資款。  ㈤另被告雖供稱其將款項交付「小陳」、「小惠」2人等語,惟 本案卷內就被告轉交款項之對象有上開2人乙節,除被告單 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案僅能對被告 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所辯上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詐得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 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與「小陳」、「小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 名義,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 報酬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竟仍以前揭話術, 率爾邀約告訴人投資,誘使告訴人匯款交付附表編號1至30 、32至33所示之投資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甚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於本院審 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自113年12月12日起 ,按月賠償告訴人5000元,合計176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易卷第235、237頁),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被告目前都 有按調解條件給付,如法院判決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我沒 有意見等語(易卷第40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態樣 、持續時間、告訴人損失金額,及被告有偽造文書、業務侵 占等前科之素行,暨自述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 、現打工兼職、月薪2萬初、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享有之犯罪所得897萬5000元,未經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預計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176萬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告 訴人亦於本院陳稱:調解條件的176萬元是來自110年1月30 日我與被告簽的協議書,被告計算其欠我的歷次投資款、借 款本金,扣除被告已陸續還我的錢,尚欠我176萬元,被告 目前均有按月履行給付調解條件等語(易卷第406至408頁) ,據此,本院認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揭詐欺手法,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款項 用以投資,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附表編號31所 示款項是被告向我借款100萬元,我拿我的退休金借給被告 ,那時被告可能經濟狀況已經有出問題的跡象,但還沒有很 明顯,所以我還是有借給被告等語(易卷第407頁),足見 此筆款項並非投資款,而是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之借款,本案 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為此筆借款之初,即懷著將 來不履約之惡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08年7月11日 70萬元 郵局帳戶 2 108年11月1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108年11月12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4 108年11月19日 50萬元 郵局帳戶 5 108年11月20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6 108年11月26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7 108年12月2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8 108年12月5日 40萬元 郵局帳戶 9 108年12月9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0 108年12月10日 45萬元 郵局帳戶 11 108年12月17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12 108年12月20日 12萬元 郵局帳戶 13 108年12月23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4 108年12月26日 5萬元 郵局帳戶 15 108年12月30日 50萬元 郵局帳戶 16 109年1月10日 25萬元 郵局帳戶 17 109年1月14日 30萬元 郵局帳戶 18 109年1月30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19 109年1月30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20 109年2月4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21 109年2月7日 7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2 109年2月10日 5萬元 郵局帳戶 23 109年2月12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24 109年2月15日 40萬元 郵局帳戶 25 109年2月17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26 109年2月20日 75萬元 郵局帳戶 27 109年2月27日 30萬元 郵局帳戶 28 109年3月3日 5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9 109年3月13日 7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0 109年3月18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31 109年3月25日 1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2 109年4月10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3 109年7月6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17

CTDM-112-易-239-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告人 張欽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 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 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8月19日中 院東民執104司執辰字第808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113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伊執行新臺幣(下同)1億621萬4168元本息 債權,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 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6日回復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主約(下稱附表一保險契約)之 預估解約金,兩造依執行法院113年6月23日通知分別陳述意 見,因伊對新光人壽僅有6張有效保單(含附表一保險契約 ),113年12月間罹患癌症,治療費用高昂,執行附表一保 險契約,無疑剝奪伊生命選擇權,如能保留,將減輕經濟負 擔,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5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伊對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原 處分)。詎原裁定不察,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當之處分,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受償幾希,抗告人卻保 有保險契約,對伊顯不公允。況執行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 行換價,有助於伊債權受償,抗告人目前尚有附表二所列3 份保險契約及1份寵物傷害保險,不影響抗告人以其他保險 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進行相關醫療支出,不致生活陷 於困頓,執行手段並無過苛,公平合理,未違反比例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司執影卷第7至39頁),執行 法院先以113年4月15日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 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司執影卷第57至58頁),新 光人壽於113年4月26日日回復扣得附表一保險契約之預估解 約金(司執影卷第71至73頁),兩造依執行法院113年6月23 日通知,先後陳述意見到院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 分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可參。  ㈡抗告人係00年出生,現罹患扁桃腺惡性腫瘤、胃食道逆流性 疾病併食道炎,經醫師建議進行頸淋巴腺根除術等手術,名 下無財產所得等情,固有健保快易通擷取畫面、檢查報告、 手術同意書、治療計畫、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司執影卷第115、1 17頁,本院卷第33至57頁)。惟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下稱人壽保險公會)提供之查詢結果表,抗告人作 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投保紀錄共計287筆,其中282筆均已滿 期(司執影卷第23至35頁);抗告人目前對新光人壽仍有附 表一、二所示共5份有效保險契約(其中1份之要保人並非抗 告人,已扣除寵物保險),有新光人壽保單總數查詢單可參 (本院卷第21頁)。其次,依人壽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顯示 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新光人壽投保紀錄共計43筆,尚有19筆有效之保 險契約(司執影卷第37至38頁)。縱認抗告人目前無財產收 入,因罹患癌症等疾病而有治療、手術等醫療需求,執行終 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後,抗告人尚有其他有效之保險 契約;況附表一編號1保險契約含有醫療/健康附約(司執影 卷第73頁),依113年7月1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約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 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 約者,該附約不得終止;輔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亦提 供抗告人相當醫療保障。則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 是否將導致抗告人全然喪失醫療保險之保障,剝奪其生命選 擇權,令其無法維持生活所需?顯非無疑,容有再調查之必 要。  ㈢復參酌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1億0621萬4168元本息,但依系 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受償情形及繼續執行紀錄,相對人迄至10 4年間僅曾受償執行費用112萬9450元、部分利息及本金0元 ,嗣於107、109、112年度共計4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 結果(司執影卷第16至20頁)。兩相權衡,倘抗告人尚有其 他保險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可供其維持生活所需及醫療保 障,執行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有助於相對人債權 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執行手段尚非過苛。從而,抗告人徒以其罹患癌症 等疾病,治療費用高昂,如執行附表一保險契約,無疑剝奪 其生命選擇權,如保留,能減輕其與家人經濟負擔等語,聲 明廢棄原裁定,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當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 有無有效醫療/健康副約 至113年4月17日止之預估解約金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是 有 248,063元 2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是 無 247,573元 附表二:抗告人提供之保單查詢單(本院卷第21頁)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許O玲 抗告人 2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抗告人 抗告人 3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抗告人 抗告人

2025-03-17

TPHV-114-抗-251-202503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37號 原 告 許博鈞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 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經 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有 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伊自民國89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先後擔任業務員 、教育訓練專員、業務主任、業務區部長兼新北市分公司負 責人、區部長、業務品質管理課課長、業務稽查課經理等職 位。原告擔任業務稽查課經理,負責保險同仁之業務稽查, 陸續破獲案件,而遭被稽查同仁反噬、陷害。被告人資副總 洪明達先於112年11月14日約談原告,對伊表示伊有刑事前 科、婚外情,又屬黑道,經伊極力澄清並出示良民證,而未 經被告採納,後於同年月29日復約談原告,該次與伊直屬上 司即訴外人歐陽志祥於會議中,洪明達告知原告斯時年資為 23年10月,請原告於同年12月4日前提出自願退休申請,被 告得讓原告優退,否則就將原告免職,經原告請求被告多給 予考慮時間始將期限延至同年月6日,被告並要求原告不再 進辦公司。原告雖百般不願,但無法與大公司抗衡,害怕一 旦拒絕即遭免職,遂於填寫完申請書(原證1)後將資料傳予 洪明達,並由公司逕行幫原告請假至113年3月15日退休令生 效當日。因認至112年11月止,伊年資約23年,年齡50歲, 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事由,伊遭被告以免職 為由脅迫退休,違反勞基法第53、54條規定,且被告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強制伊退休於法不合,被告違法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於112年12月6日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 則)第100條規定(被證1)自願向被告申請退休(原證1),被 告未強制原告退休,且依優於勞基法第53條之上揭規定辦理 ,與勞基法無違。原告既已於112年12月6日向被告遞交自請 退休申請書,同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 ,並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兩造之僱傭契約業於113年3月16 日終止,並無何脅迫情事。原告如認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係受脅迫所為,應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至遲於113年12月5日 前撤銷之,然原告113年10月18日發函予被告(被告於113年1 0月21日收受,原證3),原告並未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 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二)依兩造112年11月14日、29日對話紀錄所示,洪明達於對話 中態度相當溫和誠懇,且有提供與說明原告所涉可能遭免職 等懲戒處分之相關勞動法規供伊參酌,亦有給予原告充分時 間陳述其意見。洪明達詢及刑事妨害秘密判決人別之確認部 分,原告未予承認亦未否認,曾企圖以良民證誤導調查方向 ,被告於訪談記錄仍依原告意見記載,顯無脅迫之情事。被 告未對原告有任何脅迫之情事,渠等依所掌握的證據資料將 各種可能性告知原告,倘依公司規定進行人評會或職場不法 侵害調查,原告可能遭受懲戒解僱,並另給予原告自請退休 機會。原告於第二次對話後回家自行思考評估,依其自由意 志決定自請退休,在這中間被告未有任何詐欺、脅迫原告之 情事,倘原告不願自請退休,亦可坦然面對被告的相關調查 ,並接受相關議處,而非為閃避調查與議處出爾反爾,扭曲 事實聲稱遭脅迫退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伊自89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然於112年11月 間受被告人資副總洪明達、直屬上司歐陽志祥,以伊若未於 112年12月6日前自請退休則將伊免職方式,脅迫伊簽立自請 退休申請書為由,主張被告以免職為由脅迫退休,非伊自願 離職,違反勞基法第53、54條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2條規定強制伊退休於法不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自89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曾於1 12年11月14日、29日進行二次會談,原告於同年12月6日提 交自請退休申請書,迄113年3月15日離職,原告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本 院卷第21、22頁)之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5、201、202頁),堪信為真。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自願性離職,勞方以任意性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本不 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而雇主為方便勞方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 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事先製作「離職申請書」等類之空 白書稿供勞方使用、填寫,僅係雇主提供勞方於單方行使預 告終止權時之協助或協力。復參諸被告公司管理規則第100 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 服務滿十五年以上,年齡滿五十五歲者。二、服務滿廿五年 以上者。三、服務滿十年以上,年齡滿六十歲者。惟資深專 業人員、專業人員及管理員(各分支機構處長、區主任或職 務性質相同之人員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提前申請 :一、服務滿十五年以上,年齡滿五十歲者。二、服務滿廿 年以上者。」等詞(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就服務 滿15年以上,年齡滿50歲;服務滿20年以上者,亦可辦理提 前申請退休,及被告公司預置供所屬員工需要時填載使用之 制式申請書稿內亦無何要求原告應放棄勞基法或其他勞動相 關法令得請求之任何權利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等情,可知 ,被告所辯該條規定猶較勞基法第53條規定為優惠,並無何 違反勞基法規定等語,即屬有據。基上,本件原告於112年1 2月6日,依被告公司預置之制式申請書,完成本件自請退休 申請書填載並交付予被告,即係向被告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 示,經被告受領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應於約定終止契約 之日即113年3月15日發生終止效力。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故所謂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心生恐怖所為之 意思表示而言。經查,參諸洪明達、歐陽志祥,於兩造112 年11月14日、29日對話中確有依所掌資料,將被告公司若進 行調查伊恐遭受懲戒解僱等可能性,並將所涉相關勞動法規 告知原告,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會後衡量利弊得失後選擇自 請退休之機會等情,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7至181 頁)如歐陽志祥所述:「這個其實應該這樣講,我就跟你講 ,是就是你,不是就不是你。這個東西我想當事人是最知道 ,現在這個狀況,明達副總是說,要不然就是公司處理,他 就是召開,可能會召開人評會,然後決定說是否免職,免職 之後你再去打確認之訴。」(見本院卷第164頁);洪明達:「 我知道這對你很難接受,事實上我也不願意如此,層峰做這 個決策也有他的一個無奈之處,我自己覺得。但是回過頭來 想,總是還看得到溫情之處。如果今天的話就是不經預告就 直接免職,那什麼都沒有,而且也不會去周全考量你的面子 或者是讓你有充裕的時間去進行職涯轉換,那我知道這很難 ,但其實我們每個人在職場上都要去面對這個可能性。你今 天也許不是經理人,不是委任經理人,你可能會很難接受。 可是如果說委任經理人,那是隨時公司一個決定,就馬上就 沒有工作。所以我會覺得說,重點還是在,你先認知這樣子 的公司的決策,然後今天禮拜四吧,禮拜三,然後接著你有 幾天的時間,你再好好沉澱做個決定。然後下週一您再做出 您的那個決定。」(見本院卷第168頁)等語可證。原告雖主 張伊遭被告以免職為由脅迫簽署自動退休申請書云云,然被 告向原告表明若進行調查伊恐遭受懲戒解僱等可能性,並將 所涉相關勞動法規告知原告,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會後衡量 利弊得失後選擇自請退休之機會,難認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致其為違反個人自由意志 而為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辯其並未脅迫原告等語,洵非無據 。又原告固稱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脅迫所為云云 ,然伊113年10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依該函文義所 載並未見原告有何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自請退休之意思 表示之旨,此有該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經 法院闡明伊是否就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原 告亦當庭表明伊沒有主張(見本院卷252頁),是以,縱認原 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脅迫所為,然原告終止僱傭 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應認為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11 3年3月16日失其效力。至原告又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2條規定強制伊退休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以免職為由脅迫退休,非伊自願 離職,違反勞基法第53、54條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2條規定強制伊退休於法不合云云,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14

TPDV-113-勞訴-437-20250314-2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劉陳淑容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2月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並由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京城銀行之債權先前已 存在卻不行使,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新光人壽保 單,有違誠信原則。再者,抗告人現從事臨時清潔工之工作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雖每月另領 有勞保津貼11,000元,然抗告人現與配偶劉永良及三名兒子 同住,大兒子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障手冊、二兒子失業、 三兒子無業,抗告人年事已高,為照顧三名兒子維持家庭生 活經濟,仍努力工作,積極面對債務,唯恐將來發生保險事 故理賠,系爭保單解約之情形下,將無法獲得保險保障,是 系爭新光人壽保單對抗告人而言,係為維持抗告人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經濟安定所必需之基本保障、救命錢,倘遭強制 執行換價,則不僅保險保障目的無法達成,更造成抗告人之 重大損失;反之,若本院准許抗告人就系爭新光人壽保單為 保全處分,倘日後抗告人經准許進入更生程序,更生方案可 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攤提6年至8年還款,故有保全必要性。爰 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債權人京城銀行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9月24日核發113年 度司執字第206495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抗告人前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債務人提 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    ㈡按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 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 人之清算型制度,故債權人縱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繼續為強制執行,應僅造成債務人 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尚非當然妨害債務人 日後提出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易言之,縱系爭保險債權 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 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 之機會,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京城銀行對於抗告人財產為 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況如因系爭保險債權換價執行,而 使京城銀行之債權滿足受償,則可相當程度減少抗告人之債 務,亦難認有何須停止該執行程序之急迫情形及必要性,且 本件僅有一位債權人即京城銀行,執行之債權人亦為京城銀 行,並無所謂有妨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問題。  ㈢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 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 制執行,已考慮抗告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 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抗告人如認強制 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 功能。故本件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  ㈣此外,抗告人僅稱為照顧三名兒子維持家庭生活經濟,仍努 力工作,積極面對債務,唯恐將來發生保險事故理賠,系爭 保單解約之情形下,將無法獲得保險保障等語,並未提出具 體佐證以釋明其於法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 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尚難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及債權人行使權利情形,有礙於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 目的之達成,自難僅因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即遽認本件 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4

TNDV-114-消債抗-8-202503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503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97號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9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莊碧雯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彭昱愷  住○○市○○區○○街○段00號2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彭子芸即彭淑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 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 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 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 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罹患甲狀腺癌,身體狀況不穩定,常 需要到醫院治療,目前也無法工作,且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屬於低收入戶,如醫療保險被強制執行,生活困難,為 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人壽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8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回覆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預 估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320元、55,802、24,3 31元,合計約為105,453元在案。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3名未成年子女(97年、99年、103 年生,扶養義務人2人),住所均在臺中市,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以114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1 .2倍計算為144,690元(計算式:3×{19292+19292×1/2×3} =144690),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以,系爭保險契 約債權並不足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此時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得否繼續執行系爭保險契約, 然債務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 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顯見債 務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系 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既已不足債務人3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則若仍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手段顯有所失衡,不 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自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 。從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強制 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5-03-14

TCDV-113-司執-182503-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