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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9號 原 告 吳宇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X13311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 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AX13 31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 12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 卷第103、105頁),可知原處分於112年11月24日即生送達 效力,於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 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2日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 等節後,可認於112年12月26日(週二)即屆至前開期限; 惟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應予駁回。至原告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6,000元部分,屬附帶請 求性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前開訴訟不合法遭駁回,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 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26

TPTA-112-交-2769-2024122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芊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芊吟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 他人輾轉交付之不明人士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竟為貪圖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可獲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之利益,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4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下稱本案土銀帳 戶),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邱子義」之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邱子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續對前 自112年6月間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施詐之沈彩鳳佯稱:加入 並持續在「博泓官方帳號」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 彩鳳陷於錯誤,先於㈠112年9月11日10時52分,匯款130萬元 至劉亭妤(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案件提起公訴)所開立之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下稱劉亭妤富邦帳戶),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11) 日10時53分,自劉亭妤富邦帳戶轉帳99萬8000元至本案土銀 帳戶(第二層),再旋即轉出;㈡於同(11)日11時35分許 ,匯款20萬元(以王建智名義)至洪家梅(所涉幫助洗錢罪 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18號 案件提起公訴)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下稱洪家梅中小企銀帳戶 ),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11)日11時49分,自洪家梅中 小企銀帳戶、併同其他不明入款,轉帳55萬1000元(另支付 15元手續費)至本案土銀帳戶(第二層),再旋即轉出,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沈彩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芊吟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8578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7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彩鳳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198號卷第5至6頁)。  ㈢被告與「邱子義」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租賃合約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8號卷第33至42、57 、67至69、81至105頁)。  ㈣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198號卷第36至38頁反面)。  ㈤劉亭妤富邦帳戶、洪家梅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客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 98號卷第8至14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8578號卷第59至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 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且所幫助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雖得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 ,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 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 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尚無子女、 父母已不健在(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已分別於112年9 月6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8日,分別獲取2500元、350 0元、2500元,合計85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 有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1198號卷第14頁),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本案土銀帳戶於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26日各入款2000元、2000元,亦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依卷附被告與「邱子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租賃合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8號 卷第33至41、57頁)所示,被告係於112年9月3日始與「邱 子義」聯繫,並於112年9月4日簽立租賃合約書出租網路銀 行帳戶資料,故本案土銀帳戶於112年8月5日、112年8月26 日之前揭入款,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及 追徵,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KLDM-113-基金簡-23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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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6號 原 告 陳俊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3日、113年7月17日 、113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 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7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處時,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 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為接送學童,系爭車輛暫停處為路面邊線外鑲嵌於 人行道所設之內凹式停車彎「空置」之身障停車格旁,系爭 車輛車頭部分已進入停車彎之一部,近半車身位於路面邊線 外之「路肩(非車道)上」,另車長近五分之三臨停於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近五分之一臨停於未畫設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及未畫設機車停車格處,剩餘部分車長則臨停於「未 停有機車」之身心障礙機車停車格前,車頭至車尾皆無實體 併排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於車道內身障機車停車格旁,已占用 車道且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 行人為閃避、繞越其所衍生之風險,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原 告固以其無實體併排為主張,惟只要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 」而停車,即構成「併排停車」,致於停車格內是否實際停 放車輛,均可置而不論,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 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 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 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 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元,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申訴含附件,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83頁、第87頁、第91至119頁、第135頁、第151至155頁、第 15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件,經檢視舉證影片,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3日7時1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方路段併排停放於車道內身障機車停車格旁,影 片時間112年11月13日7時14分58秒至7時15分2秒間,相隔近 5秒未有位移,審認為臨時停車,又系爭車輛係併排臨停於 身障機車停車格旁,並已影響後方車流行進等情,有舉發機 關113年1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68060號函(本院卷第1 23至12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1至133頁)附卷可稽 ,及卷附採證光碟可佐。 2、依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可見,系爭車輛自 右下角顯示時間「2023/11/13 07:15:01」停放於道路, 車門開啟,尚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其右側處設有身障 機車停車格,且其車身已占據該道路外側車道,致該外側車 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 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 誤,核與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內容相符。從而,被告認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 實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僅有部分車身臨停於上開身障機車停車格前,且 當時該停車格內未停有機車云云。然如前述,依採證照片所 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屬道路範圍,且其右側並劃設有停 車格,故無論當時停車格內是否實際停放有車輛,對於系爭 車輛臨時併排停車,致使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用路 人閃避、繞道所衍生之風險,並不生影響,原告徒以前詞置 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526-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26號 原 告 黃毓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J317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00J317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9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 2段與羅斯福路2段48巷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依法 攔停並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8日前,由原 告當場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事發當下判斷為路人靠近路邊,未有移動,無法確定其 是否為要通行,因此仍駕駛系爭機車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 且原告事後檢視相關採證影像,認為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之距 離應有達3個枕木紋,符合不舉發之要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行至違規路口時,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 欲穿越南昌路,員警遂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禮讓行人優先 通過,此時員警目睹系爭機車於對向駛來,至該路口時未減 速慢行,逕行穿越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與行人間僅距 離2個枕木紋,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員警遂前往攔停; 復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 見該路段無車輛通行後,始通過該路口,可知行人佇立於路 邊係因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未禮讓行人之故,是原告主張 應無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 ,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 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 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核此設置規 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 以適用。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 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 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 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 核屬執行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 之規定,核先敘明。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 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63至65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事發時擔服備勤勤務,駕駛警用機車行經南 昌路2段與羅斯福路2段48巷口,見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 東北角,似欲穿越南昌路,員警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為員警目睹系爭機車自對向駛來,至該路口 未減速慢行,逕行穿越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而為警當 場攔停舉發;且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行經路口處, 正有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未暫停或減速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且通過時距行人不足1車道寬(3組枕木紋、3 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 第1133010663號函、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 至76頁、第81至83頁)。   2、依卷附採證光碟擷圖及文字說明(本院卷第101至123頁)如 下: ⑴、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7:41:31,員警從畫面右下方 出現(紅圈處),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該行人穿越道之左 側有一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站立。17:41:34,畫面中可見 對向車道有一深色機車(即系爭機車,黃圈處)朝行人穿越 道之方向駛來,系爭行人仍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左側,並可 見該行人左右張望。17:41:37系爭機車行至行人穿越道時, 未見其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仍以等速駛過行人穿越道(通 過行人穿越道處則如擷圖所示)。17:41:41,員警起步迴轉 往系爭機車行駛之方向駛去。17:41:44,於2台機車連續駛 過行人穿越道後,系爭行人始開始向畫面右方通過行人穿越 道。 ⑵、檔案名稱「2024_0129_173131_937.MOV」: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7:32:54,可見道路前方設有 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之左側有一行人站立於左方數來第 1個枕木紋處(下稱系爭行人,黃圈處)。17:32:56,密錄 器員警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17:32:58,對向車道可見一深 色機車(即系爭機車,紅圈處)朝行人穿越道之方向駛來。 17:32:59,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接近行人穿越道,此時系 爭行人仍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左側數來第1個枕木紋處,未 見系爭機車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仍繼續向前駛入行人穿越 道,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第3、4枕木紋中間處,與 系爭行人所在位置,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未達3組枕 木紋)。17:33:02,員警起步迴轉,並往系爭機車方向行駛 之方向駛去。 3、依上述內容可知,系爭機車在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 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左右張望,且系爭機車與該行人間亦未 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而系爭機車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尚不及1個車道寬之距 離,卻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反而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該 行人待系爭機車通過後始得通行,至為明確。至原告主張其 無法確定行人是否要通行云云,以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 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 卻未有減速或停等即逕自通行,該名行人則待系爭機車通過 後始得通行,原告自難徒以前詞主張免責。從而,被告以原 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 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726-2024122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偵緝第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鄧凱薰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 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下手實施詐術之人向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且應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 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妥善保管 金融帳戶資訊,反將之交付不詳他人使用,所為實屬不當; 然兼衡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維修,月 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家境普通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受有4萬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繳回(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 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告訴人等匯出之款項,雖係本 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 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被   告 鄧凱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薰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而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即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受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凱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月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因此而取得1萬元報酬,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與父親之友人陳榮泉使用,對方說要當作他公司的帳戶,他就當場交付予對方云云。 2 關係人陳榮泉於偵查時之陳述。 關係人陳榮泉當庭表示不認識被告及其父親,被告當庭亦無法提出與證明之事實。 3 告訴人高千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千琁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黃詩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詩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玉石鑑定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詩興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謝開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開元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廖子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子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廖子瑋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李心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心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心瑜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8 ⑴告訴人古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古佳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古佳樺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9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鄧凱薰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平時係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父之友人陳榮泉等語,惟與關係人陳 榮泉當庭對質時,以LINE找不到為由,無法提出任何與陳榮 泉相識之證明,其所稱真實性尚有疑義,又被告復稱,是因 為對方說會給伊利潤,才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不知對方從 事工作為何,其所為顯已無法掌控本案郵局帳戶之用途,況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前開帳戶等資料後,一旦遭他 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 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經查,本件被告鄧凱薰供承原約定以每 月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 詳人士,後因此而取得1萬元報酬等情,自難謂其提供帳戶 有何正當之理由。又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 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1萬 元,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高千琁 (提告) 告訴人於抖音平台上購買手鐲,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出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始驚覺受騙。 112年9月27日22時30分許 5,29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21時53分許 3,33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17分許 3,680元 2 黃詩興 (提告) 告訴人於抖音平台上購買玉石,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出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收到之貨品為假貨,始驚覺受騙。 112年9月1日 13時49分許 9,407元 112年9月1日 18時26分許 4萬6,920元 112年9月2日 20時36分許 1萬3,340元 112年9月4日 11時6分許 1萬7,227元 112年9月4日 16時24分許 2萬1,390元 112年9月5日 13時11分許 11萬6,127元 112年9月7日 15時7分許 15萬6,400元 112年9月8日 10時17分許 11萬9,120元 112年9月15日14時31分許 17萬8,730元 112年9月20日14時54分許 17萬9,170元 3 謝開元 (提告) 告訴人於大陸直播平台上購買玉石,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收到之貨品為假貨,退貨後對方即失去聯繫,始驚覺受騙。 112年10月1日20時15分許 1萬8,170元 112年10月3日23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5日 7時32分許 2萬2,302元 4 廖子瑋 (提告) 告訴人於抖音平台上購買玉石,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出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收到之貨品為假貨,始驚覺受騙。 112年9月24日13時49分許 2,944元 112年9月29日13時59分許 690元 112年9月30日13時46分許 1,380元 112年10月3日22時5分許 2,714元 5 李心瑜 (提告) 告訴人於抖音平台上購買玉石,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出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始驚覺受騙。 112年9月21日18時8分許 4,140元 112年9月24日14時27分許 2,277元 112年9月25日11時55分許 6,440元 112年9月29日18時18分許 1萬2,397元 6 古佳樺 (提告) 告訴人於抖音平台上購買玉石,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出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收到之貨品為假貨,始驚覺受騙。 112年8月22日14時57分許 1萬8,400元 112年8月23日11時2分許 6,785元 112年8月23日14時36分許 2萬6,680元 112年8月25日13時19分許 6,670元 112年8月30日15時8分許 1萬6,698元 112年8月31日15時7分許 1萬5,019元 112年9月4日 15時35分許 1萬8,308元

2024-12-26

KLDM-113-基金簡-203-20241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 第301號、第302號、第30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149 號、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英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龔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帳 而造成金流斷點,藉此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9時33分前某日起2至3日間,先 後依「陳文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將其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 付予「陳文杰」。嗣「陳文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 、郵局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及洗錢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陳文杰」隨即通知龔 英傑配合親自臨櫃提領款項,龔英傑對於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係「陳文杰」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且加以提領後將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及預 見,竟提昇原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文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杰」先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交還 龔英傑,龔英傑再依「陳文杰」之指示,於112年3月6日16 時2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自本案中信帳 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旋即將提得款項及本案 中信帳戶之存摺上繳給「陳文杰」,所餘被害款項亦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無證據顯示龔英傑就此部 分提領或轉帳有所參與),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間,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 9、10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 號9、10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或郵局帳戶內,款項並均旋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無證據顯示龔英傑 就此部分提領或轉帳有所參與),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陳麗芬、蔡佳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邱菊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葉燕卿、許桂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蘆洲分局、毛志仁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李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謝天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龔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被告涉嫌詐欺 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 追加起訴書、當庭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即112年度偵字 第8149號),追加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61號、第761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 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 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芬、邱菊英、葉燕卿、毛志仁、李光倫、許 桂玲、謝天保、蔡佳雯、證人即被害人張瓊月、應亞明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陳麗芬提供之對話紀錄、邱菊英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 紀錄、葉燕卿提供之對話紀錄、毛志仁提供之對話紀錄、李 光倫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謝天保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 紀錄、蔡佳雯提供之交易明細、張瓊月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 紀錄、應亞明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 112年度偵字第8149號卷第67頁、第78頁;112年度偵字第84 62號卷第55至63頁、第23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8743號卷 第17頁、第21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49至65頁 ;112年度偵字第11223號第63至74頁;113年度偵字第774號 卷第49至59頁;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卷第32至35頁、第39 頁;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41至47頁、第65至67頁、第1 94至1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證據顯示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 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實行事實 欄㈠、㈡所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本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且其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事實欄㈠、㈡所示之10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10名告 訴人之個人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本應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惟因被 告於該詐欺集團著手實行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時,其對於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陳文杰」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且加以提領後將 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及預見,仍依「陳文杰」指示,與 「陳文杰」共同參與事實欄㈠所示臨櫃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 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將原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昇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 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無證據顯示 被告就此些款項提領或轉帳有所參與,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9、10部分,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則被 告所為密接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低度行為(即事實欄㈡部分),應為高度 之事實欄㈠部分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另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即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是本案並無充足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 案非「陳文杰」單獨對外行騙,而係「陳文杰」與渠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自不得遽謂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說 明。 ㈤、被告與「陳文杰」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共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先後2次向同一告訴人 詐取財物、洗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各 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㈦、又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 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 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 犯行的罪責。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 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 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 罰。且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 領款項等階段,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 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 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是以,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該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8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係犯共同一般 洗錢罪8次,並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名不同告訴人或 被害人部分予以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之情形,依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復聽從指示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帳戶內之詐得款項並上 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 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 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與之共犯 角色及分工、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3、4萬 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自身之犯罪 參與為同一次提款,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其所犯各 罪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⒈被告於偵查中固然供稱:因為我欠「李家豪」錢(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李家豪」把債權轉讓「陳文杰」,「陳文杰 」要求我把帳戶資料交他來抵債,之後還說我去臨櫃幫他領 錢,欠的債就一筆勾銷等語;然其於審理時供稱:原本「陳 文杰」說我聽他的指示臨櫃領錢可以抵銷大約2萬元債務, 但是我臨櫃要提款時,銀行要求我先繳清積欠的信用卡費用 2萬元,所以我先用「陳文杰」的錢付給銀行2萬元信用卡費 ,才順利領出100萬元,因此等於我沒有抵銷到積欠「陳文 杰」2萬元債務,還是欠「陳文杰」這2萬元等語。參以卷附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8462號卷第25 頁),顯示:於被告臨櫃提領100萬元前(即112年3月6日15 時57分許),以帳戶內2萬元抵扣信用卡費等情,可證被告 所言先用「陳文杰」的錢付信用卡費才能提領之詞非虛,在 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實際上確實取得免除債務之 利益,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提領之被害款項,皆由其上繳給「陳 文杰」,其餘被害款項,則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此部分提領或 轉帳有所參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 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怡蒨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麗芬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7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致陳麗芬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9時33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112年3月6日 9時3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4萬元 2 邱菊英 詐騙集團於111年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藝丹」、「客服經理-黃伯文」向邱菊英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致邱菊英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0時17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0萬元 3 葉燕卿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潔」、「陳宛怡」、「小璐」、「李芷晴」向葉燕卿佯稱: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致葉燕卿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0時54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3萬元 4 毛志仁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琬淩」、「國盛客服菲菲」向毛志仁佯稱:可儲值金額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致毛志仁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1時6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5萬元 5 李光倫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卓挽」向李光倫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致李光倫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1時2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0萬元 6 許桂玲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芳茹」向許桂玲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致許桂玲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4時2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112年3月6日 14時33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7 張瓊月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林慧茹」向張瓊月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致張瓊月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4時3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48萬元 8 謝天保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淑蔓」向謝天保佯稱:可代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致謝天保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5時5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5萬元 9 應亞明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應亞明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致應亞明陷於錯誤 112年3月9日 13時1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4萬872元 10 蔡佳雯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向蔡佳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致蔡佳雯陷於錯誤 112年3月13日13時34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22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2-26

KLDM-113-金訴-661-20241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 第301號、第302號、第30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149 號、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英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龔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帳 而造成金流斷點,藉此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9時33分前某日起2至3日間,先 後依「陳文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將其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 付予「陳文杰」。嗣「陳文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 、郵局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及洗錢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陳文杰」隨即通知龔 英傑配合親自臨櫃提領款項,龔英傑對於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係「陳文杰」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且加以提領後將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及預 見,竟提昇原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文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杰」先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交還 龔英傑,龔英傑再依「陳文杰」之指示,於112年3月6日16 時2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自本案中信帳 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旋即將提得款項及本案 中信帳戶之存摺上繳給「陳文杰」,所餘被害款項亦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無證據顯示龔英傑就此部 分提領或轉帳有所參與),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間,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 9、10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 號9、10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或郵局帳戶內,款項並均旋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無證據顯示龔英傑 就此部分提領或轉帳有所參與),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陳麗芬、蔡佳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邱菊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葉燕卿、許桂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蘆洲分局、毛志仁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李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謝天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龔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被告涉嫌詐欺 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 追加起訴書、當庭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即112年度偵字 第8149號),追加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61號、第761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 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 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芬、邱菊英、葉燕卿、毛志仁、李光倫、許 桂玲、謝天保、蔡佳雯、證人即被害人張瓊月、應亞明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陳麗芬提供之對話紀錄、邱菊英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 紀錄、葉燕卿提供之對話紀錄、毛志仁提供之對話紀錄、李 光倫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謝天保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 紀錄、蔡佳雯提供之交易明細、張瓊月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 紀錄、應亞明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 112年度偵字第8149號卷第67頁、第78頁;112年度偵字第84 62號卷第55至63頁、第23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8743號卷 第17頁、第21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49至65頁 ;112年度偵字第11223號第63至74頁;113年度偵字第774號 卷第49至59頁;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卷第32至35頁、第39 頁;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41至47頁、第65至67頁、第1 94至1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證據顯示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 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實行事實 欄㈠、㈡所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本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且其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事實欄㈠、㈡所示之10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10名告 訴人之個人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本應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惟因被 告於該詐欺集團著手實行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時,其對於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陳文杰」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且加以提領後將 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及預見,仍依「陳文杰」指示,與 「陳文杰」共同參與事實欄㈠所示臨櫃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 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將原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昇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 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無證據顯示 被告就此些款項提領或轉帳有所參與,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9、10部分,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則被 告所為密接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低度行為(即事實欄㈡部分),應為高度 之事實欄㈠部分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另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即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是本案並無充足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 案非「陳文杰」單獨對外行騙,而係「陳文杰」與渠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自不得遽謂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說 明。 ㈤、被告與「陳文杰」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共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先後2次向同一告訴人 詐取財物、洗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各 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㈦、又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 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 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 犯行的罪責。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 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 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 罰。且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 領款項等階段,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 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 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是以,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該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8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係犯共同一般 洗錢罪8次,並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名不同告訴人或 被害人部分予以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之情形,依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復聽從指示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帳戶內之詐得款項並上 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 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 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與之共犯 角色及分工、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3、4萬 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自身之犯罪 參與為同一次提款,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其所犯各 罪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⒈被告於偵查中固然供稱:因為我欠「李家豪」錢(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李家豪」把債權轉讓「陳文杰」,「陳文杰 」要求我把帳戶資料交他來抵債,之後還說我去臨櫃幫他領 錢,欠的債就一筆勾銷等語;然其於審理時供稱:原本「陳 文杰」說我聽他的指示臨櫃領錢可以抵銷大約2萬元債務, 但是我臨櫃要提款時,銀行要求我先繳清積欠的信用卡費用 2萬元,所以我先用「陳文杰」的錢付給銀行2萬元信用卡費 ,才順利領出100萬元,因此等於我沒有抵銷到積欠「陳文 杰」2萬元債務,還是欠「陳文杰」這2萬元等語。參以卷附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8462號卷第25 頁),顯示:於被告臨櫃提領100萬元前(即112年3月6日15 時57分許),以帳戶內2萬元抵扣信用卡費等情,可證被告 所言先用「陳文杰」的錢付信用卡費才能提領之詞非虛,在 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實際上確實取得免除債務之 利益,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提領之被害款項,皆由其上繳給「陳 文杰」,其餘被害款項,則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此部分提領或 轉帳有所參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 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怡蒨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麗芬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7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致陳麗芬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9時33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112年3月6日 9時3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4萬元 2 邱菊英 詐騙集團於111年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藝丹」、「客服經理-黃伯文」向邱菊英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致邱菊英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0時17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0萬元 3 葉燕卿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潔」、「陳宛怡」、「小璐」、「李芷晴」向葉燕卿佯稱: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致葉燕卿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0時54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3萬元 4 毛志仁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琬淩」、「國盛客服菲菲」向毛志仁佯稱:可儲值金額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致毛志仁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1時6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5萬元 5 李光倫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卓挽」向李光倫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致李光倫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1時2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0萬元 6 許桂玲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芳茹」向許桂玲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致許桂玲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4時2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112年3月6日 14時33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7 張瓊月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林慧茹」向張瓊月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致張瓊月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4時3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48萬元 8 謝天保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淑蔓」向謝天保佯稱:可代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致謝天保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5時5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5萬元 9 應亞明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應亞明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致應亞明陷於錯誤 112年3月9日 13時1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4萬872元 10 蔡佳雯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向蔡佳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致蔡佳雯陷於錯誤 112年3月13日13時34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22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2-26

KLDM-113-金訴-76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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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25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秋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秋怡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三帳號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 欺者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 帳號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三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現 行社會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之現況,卻提 供虛擬貨幣帳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 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屬不當;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 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成年子女、獨 居但要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三帳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 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59號   被   告 蔡秋怡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怡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竞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之某時,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招募兼職人員」之人之指示,將其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第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招募兼職 人員」,供「招募兼職人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秋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秋月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柏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李昀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秋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玉山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招募兼職人員」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欲從事家庭代工,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廠商云云。 3、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招募兼職人員」前已無餘額等事實。 4、證明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秋瑾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秋瑾提供之存摺影本及通聯記錄各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秋月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各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柏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柏漢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李昀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昀叡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透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是核本件被告蔡秋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部分 ,因被告犯行明確,爰不另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秋瑾 112年6月28日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先前訂購民宿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28日17時12分 49,987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15分 49,988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18分 17,123 本案玉山帳戶 2 林秋月 112年6月28日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先前訂購民宿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28日19時22分 49,988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6月28日19時35分 49,991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28日19時37分 49,991 本案中信帳戶 3 李柏漢 112年6月28日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先前店商賣場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28日18時6分 49,987 本案玉山帳戶 4 李昀叡 112年6月28日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先前店商賣場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28日20時21分 4,123 本案中信帳戶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47-20241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07號、第5406號、第7360號、第8016號、第120 1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第30號、第8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0時許透過臉 書名稱「劉茫」欲申辦貸款,後於翌日(16日)14時許在新 北市瑞芳區中山路振興檳榔(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旁) ,除將其所申辦使用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洪飛琳 及己○○(己○○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另行審 結)外,尚配合前往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後 由己○○將上揭資料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阿安」,後由洪飛 琳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戊○○,戊○○遂以此方式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戊○○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210頁、第398-40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有不明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之前的貸款 經驗無須交付金融帳戶的存摺本跟密碼,我那時候因為債信 不好,我也急需用錢,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並說美化 後可以借1、20萬,但沒有確認利息跟如何還款,對方有口 頭說有去用我的資料徵信,但我沒有看到資料。我當時因為 需要錢還款給債權人,所以相信對方的說法云云(見本院卷 第206頁)。惟查:  ⒈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並配合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㈠第270-272頁、第307-308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同上少連偵卷㈠第313-318頁、同上少連偵卷㈡第13-15頁),並有甲○○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丙○○與LINE暱稱「Wyt Smashing」(更名前為助理-吳依婷)之對話紀錄、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信用卡卡片資料查詢、被告戊○○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少連偵卷㈠第303頁、第305-308頁;同上少連偵卷㈡第17頁、第28-36頁、第49-52頁),是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工具無訛。  ⒉被告行為時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 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提供 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者,將 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 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匯出 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以約定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 他帳號,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周知。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5歲 ,被告復供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在工地工作10年有了( 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 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 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 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⑵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 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 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 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 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 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 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 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 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 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綁定約定帳戶轉匯款項, 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 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貸款經驗無須交付帳戶存 摺本跟密碼,對方說可以美化帳戶,但沒有確認利息跟如何 還款,有口頭告知有用資料去徵信,但沒有看到資料,當下 想說帳戶裡沒有錢,且因急需錢還款,所以相信對方之說法 ,之前有跟中租貸款過,有用機車抵押,對方也有要身分證 資料去查債信,且在確定核貸後有簽貸款契約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206-207頁),被告既曾辦理過貸款事宜,其對貸款 流程並非毫無經驗,對於貸款作業流程及審核重點亦當有所 認識,是被告對於該次貸款之流程顯與過去迥異當有所查悉 ,僅因急於用錢而予以忽視不理。復由被告自承:帳戶交付 他人時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亦可見 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 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 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足 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次貸款流程異於常情並非不知,其主觀 上具有「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⑶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 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 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 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 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 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 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 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 戶,是詐騙集團成員所稱之美化金流行為,明顯異於一般正 常之貸款作業流程。況若被告係為美化帳面信用而配合傳送 帳戶資訊,則對方應於被告傳送相關資訊後協助被告創造資 金流動紀錄,然本件被告所欲貸款之對象,並未協同被告一 同美化帳面、膨脹信用,反係於款項入帳後旋即轉出,此情 顯與被告所辯係為美化帳戶乙情不符。加以,被告未提供足 額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 ,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已悖於金 融貸款常規。更遑論被告自陳該次貸款並未確認利息及如何 還款(見本院卷第206頁),亦與常情未合,以被告之年齡 、智識及申貸經驗,可知悉對方所說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 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難謂僅憑對方所言即認定被告有何 合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已知悉自身積欠彰化銀行卡債( 見本院卷第207頁),難以辦理銀行貸款,然卻聽信對方宣 稱「可以美化帳戶」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彰化 銀行帳戶之資訊供他人匯款使用,所為除違背自己過去辦理 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使用,復就要求帳戶 之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僅為圖方 便辦理貸款之機會,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對方, 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供其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再 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 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匯出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 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 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其容認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  ⑷又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渠等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 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其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並經該集團成員匯轉,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 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 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 案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 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綜上,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 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前開辯詞,經 核亦無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 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 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 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 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 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 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 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及彰 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洪飛琳轉交詐騙集團成員 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 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並幫助正犯一般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一罪論處。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 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領 取犯罪所得已有預見可能,惟因需錢孔急,仍貿然提供其本 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 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尋求救濟 益加困難,助長詐欺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無前科(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 中,目前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 萬初頭,離婚,家無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爸爸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4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經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 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 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經查,被告雖自陳沒有拿到任何錢(見同上少連偵卷㈠第3 00頁),然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聲羈訊問庭中均表示 「我拿到11萬元後有拿給洪飛琳,洪飛琳有拿1至2萬元左右 給戊○○」、「我將錢拿給洪飛琳後,他當著我的面拿2-3萬 給戊○○」、「我就拿給洪飛琳約10萬5,000元,他當下數了2 萬元給戊○○」、「我當場看到洪飛琳拿1-2萬元給戊○○,他 當然說沒有,他錢拿不夠才會去報案,錢都被洪飛琳拿走了 」、「戊○○是洪飛琳帶來的,我不知道洪飛琳怎麼跟戊○○說 的,後來戊○○說他要報案,因為我看到洪飛琳只拿給戊○○2 萬元,但我拿給洪飛琳10萬多,戊○○應該是錢沒有拿夠才會 生氣」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3號卷 第36頁、第39頁、第60頁;112年度少連偵卷第30號卷第314 頁、第390頁;同上少連偵卷㈠第27頁、第43頁及本院112年 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52頁),是依己○○上開所述,被告應有 取得報酬2萬元,而被告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㈣至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詐欺方式 主文 1 丙○○ 112年3月14日 50萬元 己○○收取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交付予「阿安」,「阿安」旋即將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即以網路上散布虛假投資資訊,誘騙被害人至指定網站操作及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詐騙被害人丙○○,致丙○○陷入錯誤,將50萬元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爾後詐騙集團再將贓款12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112年3月8日 500萬元 丁○○前往台新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辦理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將設定有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即以網路上散布虛假投資資訊,誘騙被害人至指定網站操作及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詐騙告訴人乙○○,致乙○○陷入錯誤,將5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爾後詐騙集團再於112年3月8、9日轉匯200萬元、99萬9,000元、200萬元至由己○○收取之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旋再轉匯其他帳戶。

2024-12-25

KLDM-113-金訴-44-20241225-4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第6行「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更正為「詐欺犯 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某日」更正為「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字6至7行「共同」2字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電支帳號」更正為「電支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 ,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 難性較小,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 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為詐騙工 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 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4號   被   告 蕭凱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苗栗○○○○○○○○○)             居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 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及 楊雅婷(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註冊愛金卡 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電 支帳戶)後,向彭琬婷佯稱:先前網物購物遭駭客入侵將多 扣款,需操作ATM做客戶資料確認云云,致彭琬婷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8日1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冒用彭琬婷名義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內,旋轉匯4萬9,999元至本 案愛金卡電支帳號內,再轉匯4萬9,985元至其他帳戶。 二、案經彭琬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凱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申登暨交易 明細、本案街口電支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MLDM-113-苗簡-133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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