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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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6 、7647、778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27、436、447、45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1時26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號寶 雅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瑞芳店,乘 機徒手竊取店內2樓貨架上之風扇1個、鹼性電池1盒、咖啡 粉2盒及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266元),得手後 離去。寶雅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簡信慧接獲通知後,盤點該 店貨品銷售紀錄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㈡113年5月20日1時許及6月7日0時49分左右,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李思育所經營夾娃娃機店之機台上,分別徒手竊取 洗衣精1瓶(價值約100元)及盒裝公仔1個(價值約1,000元 )。  ㈢於113年5月20日11時52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 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碇內店,乘機徒手竊取貨架上「傑聖 法國拉楓莊園桶藏特級梅洛/750ml」1瓶、「雀巢金牌微研 磨咖啡補充包/120克」1包、「勇信格力高杏仁果效果無糖 杏仁/1000ml」1瓶得手並放入背包內,同時竊取玉闕博比10 0%純鮮乳1瓶,得手後在店內當場飲用,未結帳(貨品總價 值約1,100元)即逕行離去。全聯福利中心碇內店營業員潘 婉如發現貨架有撕下之貨品標籤,盤點貨品銷售紀錄並調閱 監視錄影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㈣於113年6月1日12時25分許及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李俊亨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分別徒手竊取 貨架「崇贏苦茶油」2瓶(價值2,500元)及「崇贏苦茶油」 1瓶(價值1,250元)。李俊亨盤點貨品時發現短少後調取錄 影監視器影像比對,確認係被告所為。  ㈤於113年6月27日16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Skecher -國際百貨店,利用店員楊喬惠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短袖上衣1件(價值1,090元),得手後離去。  ㈥於113年6月27日22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寶雅公 司基隆復興店,乘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托盤1個、杯蓋1個及 口罩1個(共價值778元),得手後放置在口袋內並將包裝袋 棄置於貨架上,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店長董佩慈盤點貨物時 發現包裝袋棄置在貨架上,調閱錄影監視器檔案並核貨物對 售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㈦113年113年07月25日23時36分,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利用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苑弘雋放在店門外之鹿角蕨植 栽8組(價值共6,075元),得手後離去。苑弘雋嗣後發覺植栽 短少並調取錄影監視器影像比對,確認係被告所為。   案經簡信慧、潘婉如、李俊亨、楊喬惠、董佩慈、苑弘雋告 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 訴。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 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113年11月12 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迄至1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 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14 年1月16日基檢嘉智113偵7566字第1149001054號函上本院之 收文日期章戳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起 訴程式是否完備,應以本院收文之114年1月16日為斷,而被 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114年1月6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案在繫屬 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1-23

KLDM-114-易-77-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 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林 逸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㈡、㈣所示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 ㈣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未得 手財物,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 ,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另侵 入他人住宅毀壞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或毀損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 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新臺幣(下同)2-3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罪刑),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 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 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戒指4枚、手鍊2條、些許零 錢、現金6,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竊得之貨車防盜磁 釦1只、現金3,0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竊得之戒指1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竊得之皮夾1個、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等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故就發還被害人部分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雖持鉗子1支作為本案之 犯罪工具,惟審酌該鉗子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 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5號   被   告 林逸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高維新、蘇 月珍共同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雲海雅筑民宿(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 戒指5枚、手鍊2條、零錢等物(上開遭竊財物價值共計4萬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高維新、蘇月珍發現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6時許,未經許可,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開啟新北市○○區○○路000號九份教會洗衣間未上鎖 之窗戶後攀爬入內,惟因搜尋財物無獲而未遂。嗣九份教會 管理人謝錦富經他人通知至現場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㈢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7時34分許 ,未經許可,開啟謝林麗卿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市○巷0○0號住 處前院小門後,無故侵入該址庭院,並持事先在路邊拾取之 鐵棍撬開上址鐵門,致令該大門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謝林麗卿。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0日(報告書誤載為113年8月11日,應予更正)8時58分 許,在新北市○○區○○巷000○0號九份開成殿前,拿取江枝炎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鉗子1支,敲毀該車駕駛座車窗(毀損器物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車內之貨車防盜磁釦1只、皮夾1個(含現金3, 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2張,上開遭 竊財物價值共計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江枝 炎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月珍、謝錦富、謝林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進入雲海雅筑民宿竊取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月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月珍放置於雲海雅筑民宿內之戒指5只、手鍊2條、零錢遭竊,而該等物品價值共計3萬4,000元等事實。 3 被害人高維新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高維新放置於雲海雅筑民宿內之6,000元遭竊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8月12日10時38分許,自被告處扣得告訴人蘇月珍遭竊之戒指1枚等事實。 5 雲海雅筑民宿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9張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 6 雲海雅筑民宿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5日6時許,徒手開啟九份教會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欲找尋財物或食物,然未尋獲之事實。 2 告訴人謝錦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謝錦富於113年8月5日6時許經鄰居通知後前往九份教會查看,發現被告在該處洗衣間內,並準備爬窗離去之事實。 2、證明進入九份教會需經告訴人謝錦富同意之事實。 3、證明九份教會平時未有人居住之事實。 3 告訴人謝錦富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謝錦富發現被告在九份教會洗衣間內而持手機錄影,攝得被告攀爬窗戶離開之經過等事實。 4 九份教會現場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進入新北市瑞芳區市○巷0○0號住處前院,並持路邊拾得之鐵棍撬開該址鐵門,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認識該屋屋主,我都叫他「叔叔」,我原本想跟他借錢才進去的等語,然於偵訊時辯稱:我有進入上址前院,也有拿1根棍子,因為我有精神障礙,我承認侵入住宅,但我沒有破壞鐵門門鎖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林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林麗卿於113年8月5日8時許,發現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市○巷0○0號住處前院小門遭打開,且該址鐵門呈現開啟狀態,鐵門門鎖並有遭破壞之痕跡等事實。 3 告訴人謝林麗卿上址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5日7時23分許,在告訴人謝林麗卿上址住處旁階梯查看,嗣於同日7時34分許,拾取路邊鐵棍後走向上址等事實。 4 告訴人謝林麗卿上址住處現場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謝林麗卿上址住處鐵門門鎖遭破壞之情形。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10日8時58分許,在九份開成殿前,拿取被害人江枝炎放置於小貨車後車斗之鉗子,敲破該車駕駛座車窗,並且竊取車內財物等事實。 2 被害人江枝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江枝炎於113年8月10日11時許,發現其停放在九份開成殿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遭擊破,且其放置於車內之皮夾1個(含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2張)、貨車防盜磁釦1只遭竊,而該等財物價值共計1萬5,000元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8月11日9時35分許,自被告處扣得被害人江枝炎遭竊之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2張等事實。 4 九份開成殿前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8張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物品及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害人江枝炎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遭破壞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 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 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 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 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 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 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 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 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 47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涉犯行之地點,乃平時無人居住之教會,業經告訴人 謝錦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而非平常有人在內而為生活起居 之住宅或居住之建築物,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 不符,然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建築物」要件,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林逸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如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蘇月珍、被害人高維新之財產法益,另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㈣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30號、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確定,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㈣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未扣案之告訴人蘇月珍遭竊戒指4枚、手鍊2條、零錢,被 害人高維新遭竊之6,000元,被害人江枝炎遭竊之貨車防盜 磁釦1只、現金3,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扣案之告訴人蘇月珍遭竊戒指1枚及被害人江枝炎遭竊之皮 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蘇月珍、被害人江 枝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林逸文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戒指4枚、手鍊2條、些許零錢、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林逸文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林逸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林逸文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貨車防盜磁釦1只、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KLDM-113-易-850-20250123-1

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 月。 未扣案之戒指1只、項鍊2條、手鐲1只、手錶1只、新臺幣20萬元 、人民幣5萬元,均與陳宏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宏興、呂紹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0 月27日10時37分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劉來嫻住處,2人持客觀上堪為兇器 使用之萬用夾破壞前開住處鐵窗入內(毀損、無故侵入他人 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戒指1只、項鍊2條、手鐲1 只、手錶1只、現金20萬元、人民幣5萬元等物,得手後逃離 現場。 二、案經劉來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呂紹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 得,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做為本案證據均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 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大致供承在案 (見偵4065卷第203至212頁、第235至239頁,本院易緝卷第 45至46頁、第101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興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來嫻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亦大致相符(見偵4065卷第9至1 4頁,偵緝801卷第46至47頁,本院易701卷第223至23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提供失竊物品照片存卷可參(見偵4065卷第15至 17頁、第27至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告訴人住處未竊得現金20萬元 、人民幣5萬元云云,惟上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衡情告 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要無虛捏誣攀、誇大遭竊物品之情由 ,又衡之同案被告陳宏興亦於偵查中坦承其與被告確有偷竊 上開物品無訛(見偵緝801卷第46頁),是以被告空言否認 ,要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起訴書雖漏論同條第3款之部 分,然此等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宏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 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所為 實不足取,且就其竊得之物未能全部坦承不諱,應予嚴懲。 惟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 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易緝卷 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宏興朋分犯罪所得,惟就如何朋分,雙方 說法有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堪以認定各自所得之詳細數額 ,故應共同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破壞案發地點鐵窗之 萬用夾,固為犯罪之工具,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為被告或 同案被告陳宏興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KLDM-114-易緝-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5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9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1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3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3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 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 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 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己○○、乙○○、丙○○、子○○、 癸○○、戊○○、丁○○、辛○○、庚○○、甲○○、壬○○共11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 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前揭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 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嗣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11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丙○○、子○○、癸○○、戊○○、丁○○、辛○○、 庚○○、甲○○、壬○○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丑○○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卷 《下稱訴字卷》二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 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本案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 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因腦部開過刀,神智迷迷糊糊, 不記得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等交予何 人了,伊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與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 金錢匯入本案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 (見訴字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乙○○、丙 ○○、子○○、癸○○、戊○○、丁○○、辛○○、庚○○、甲○○、壬○○、 楊如碧、楊秀英、陳威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41卷第9至1 2頁、偵21154卷第9至12頁、偵23648卷第7至8頁、偵23853 卷第23至25頁、偵25232卷第7至10頁、偵25765卷第9至13頁 、丁○○部分:偵26828卷第9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 頁、偵27597卷第21至22頁、偵22871卷第15至17頁、偵3710 7卷第7至9頁、偵37889卷第13至16頁、偵45756卷第9至10頁 、偵21154卷第9至12頁、偵31123卷第7至8頁、偵2194卷一 第33至40頁、第69至71頁、偵21154卷第9至12頁)情節一致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證 件影本、開戶影像畫面、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232卷第11 至21頁)與上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見偵18341卷第25至47頁 、偵21154卷第15至31頁、偵23648卷第11至59頁、偵23853 卷第27至43頁、偵25232卷第33至71頁、偵25765卷第15至37 頁、偵26828卷第25至42頁、偵27587卷第25至77頁、偵2287 1卷第21、47頁、偵37107卷第17至52頁、偵37889卷第17至8 0頁、偵45756卷第19至53頁、偵31123卷第9至17頁、偵2194 卷一第73至99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當時,主觀上即 具不確定之故意。   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交出時,已為 年滿6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補校畢業之學歷,佐以政府數 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 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 辦貸款或求職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新 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 應了解收取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 之人,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故其對 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 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 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有所認識。從而,其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 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 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 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 行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 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7號、第37889號、11 2年度偵字第45756號、113年度偵字第2194號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87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 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 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富棋、張書華、洪敏超 、黃士元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2月1日9時37分前,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己○○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10時58分許 50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於111年12月間,在LIN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乙○○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14時34分許 15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 於112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3日間,加入被害人丙○○之LINE,嗣對其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2月23日 10時53分許 35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子○○ 於111年12月3日12時前,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子○○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2月23日 11時41分許 16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癸○○ 於112年2月7日,在LIN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癸○○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 10時40分許 10時42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戊○○ 於112年2月7日,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戊○○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10時24分許 126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丁○○ 於112年2月5日12時前,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丁○○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2月24日 13時28分許 13時29分許 10萬元 9萬2千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辛○○ 於112年1月31日12時10分前,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辛○○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11時58分 4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庚○○ 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庚○○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 22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甲○○ 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甲○○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12時48分、49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壬○○ 於112年3月間某前某時許,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壬○○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12時48分、49分許 60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1

TPDM-113-訴-44-2025012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 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7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 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249號、第33080號、第29856號、第33 935號、第334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 5309號、第732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4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76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8號、113年度偵字第3 457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克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克為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物,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 ,在臺南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簡稱成大醫院)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向林貴花、鍾春綢、陳金春、曾怡靜、陳綺瑾、鄭傑清 、梁瑞麟、賴沛涵、賴雪婷、林吳美櫻、陳子維、林應任、 林花文月(已歿)、龎涴云、王淑芬、宋秀蘭及張簡龍潭等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李克為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12部分 為未遂),旋遭提領一空。嗣林貴花等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貴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鍾春綢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曾怡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陳綺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起 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另鄭傑清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梁瑞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賴沛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吳美櫻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陳子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宋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張簡龍潭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賴雪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應任訴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龎涴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王淑芬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2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 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克為固坦承將所申辦事實欄所載之3個中信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人,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林貴花等人施 用詐術,致林貴花等人陷於錯誤,為附表所示匯款欄所載匯 款行為後,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給朋友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但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因為 後來我就出國工作云云。經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提供乙節,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見偵 緝卷一第67-68頁〈同偵緝卷二第7-9頁、偵緝卷三第7-9頁、 偵緝卷四第7-9頁、偵緝卷五第7-9頁〉、偵緝卷一第23-25頁 〈同偵緝卷二第23-25頁、偵緝卷三第23-25頁、偵緝卷四第2 3-25頁、偵緝卷五第23-2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67-188頁 )可憑;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貴花(見警一卷第1-6頁)、 鍾春綢(見偵二卷第7-8頁、第9頁)、陳金春(見偵三卷第 35-37頁)、曾怡靜(見警二卷第3-6頁)、陳綺瑾(見警三 卷第3-5頁)、鄭傑清(見併辦警一卷第3-7頁)、梁瑞麟( 見併辦警二卷第4-5頁)、賴沛涵(見併辦警三卷第17-20頁 )、賴雪婷(見併辦偵四卷第9-11頁)、林吳美櫻(見併辦 警五卷第19-20頁)、陳子維(見併辦警六卷第21-25頁)、 龎涴云(見併辦偵八卷第13-15頁)、王淑芬(見併辦偵九 卷第27-29頁)、宋秀蘭(見併辦警七卷第105-109頁、第11 1-112頁)、張簡龍潭(見併辦警九卷第23-34頁、第37-38 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證人林貴花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30-41頁)、證人鍾 春綢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15頁、 第21-24頁)、證人陳金春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見偵三卷第55頁)、證人曾怡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 容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1份(見警二卷第13-40頁)、證人陳綺瑾提出之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1份(見警三卷第25-39頁)、證人鄭傑清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資料、存款帳戶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併辦警 一卷第37-41頁)、證人梁瑞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 、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辦警二卷第36-50頁、第56頁)、 證人賴沛涵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併辦警三卷第21-33 頁)、證人賴雪婷提出之手機對話擷圖1份(見併辦偵四卷 第15-69頁)、證人林吳美櫻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影本各1份(見併辦 警五卷第59-85頁)、證人陳子維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各1份(見併辦警六卷第31-43頁)、證人林應任所提供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恆通 」APP擷圖、匯款單各1份(見併辦偵七卷第25-85頁)、辰 銓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函文1份(見併辦偵 七卷第255頁)、證人龎涴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 、存款帳戶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併辦偵八卷第83-87頁) 、證人王淑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轉帳明細各1 份(見併辦偵九卷第99-129頁)、證人宋秀蘭提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富邦銀 行匯款證明聯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併辦警七卷第1 15-139頁)及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56頁、偵二卷第31 頁、偵三卷第13-25頁、警二卷第45-46頁、警三卷第15-16 頁、併辦警一卷第23頁、併辦警二卷第13頁、併辦警三卷第 9-11頁、併辦偵四卷第71-80頁、併辦警五卷第7-17頁、併 辦警六卷第529-537頁、併辦偵八卷第29-43頁、併辦偵九卷 第45-71頁、併辦警九卷第17-19頁)、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併辦偵六卷 第39頁)、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基 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見併辦警八卷第185-187 頁)、江元誠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見併辦警八卷第173 -183頁)在卷可證。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之轉帳後,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實際提領款項或轉匯等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 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系 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轉帳或提款之方 式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 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 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 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 交付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係年逾23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且被告供承「朋 友的名字忘記了,很久沒有聯絡了,那時剛好爸爸住院當中 ,我急用錢,我問他可不可以借錢,他說借我的銀行卡,提 供帳號給他」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0頁),可知被告 係為借錢而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給連姓名都不知之真實身分 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 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 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 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 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雖辯稱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人員,詐騙之事伊完 全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或轉帳殆盡,以此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 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未遂,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 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既遂 及未遂,係以1個行為幫助15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既遂 及1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未遂(即附表編號12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且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16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 認原審未及將本案之其他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審理,量 刑輕重因此受有影響,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 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 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 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 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有老婆、兒子,兒子現在4個 月大,現從事土水之工作(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89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 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貴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貴花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貴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4分許 14萬6,928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 鍾春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鍾春綢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鍾春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3 陳金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金春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金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2時34分許 6萬元 4 曾怡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曾怡靜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曾怡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9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 11時42分許 5萬元 5 陳綺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綺瑾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綺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22分許 5萬2,000元 6 鄭傑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傑清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鄭傑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3時20分許 5萬元 7 梁瑞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梁瑞麟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梁瑞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9時28分許 20萬元 112年1月5日 9時37分許 9萬元 8 賴沛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賴沛涵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賴沛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9 賴雪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前某日與賴雪婷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賴雪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10分許 9萬9,888元 10 林吳美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吳美櫻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吳美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許 8萬元 11 陳子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子維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子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2時3分許 11萬121元 第一層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2 林應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應任、林花文月(已歿)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應任、林花文月,惟兩人後發覺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進而主動要求提供帳戶匯款,待對方提供匯款帳戶後,依指示匯款至李克為帳戶。 112年1月5日 11時許 1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3 龎涴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龎涴云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龎涴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46分許 5萬元 14 王淑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淑芬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淑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 9時15分許 1萬元 15 宋秀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宋秀蘭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宋秀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32分許 匯入第一層帳戶235萬元,後由詐騙集團匯入第二層帳戶2,629,000元,再轉匯2,628,000元至第三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 江元誠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6 張簡龍潭 於111年10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簡龍潭,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9時48分許 2萬999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 9時50分許 2萬9980元 112年1月3日 9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3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3日 10時11分許 2萬9980元

2025-01-21

TNDM-113-金簡上-92-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翔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羅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 45號、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4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 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4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其處刑及沒收,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應處刑罰及 沒收欄」之所示。附表編號①、⑦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③ 至⑥、⑧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癸○○犯附表編號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其處刑及沒收,處如附表編號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之所示。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侵入住宅竊盜、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①、②、⑤、⑦「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地,以附表編號①、②、⑤、⑦「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侵占、竊取各該編號項下「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 」所示之財物得逞;另於附表編號④「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持自備鑰匙欲開啟該店之錢箱,然發現該錢箱內無現 金而未得逞;又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③、⑥「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毀損附 表編號③「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他人物品及侵入附表編號⑥「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他人建築物。 二、辛○○、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⑧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⑧「犯罪事實欄」 所示方式,詐得該編號項下「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 )」所示之利益。 三、案經庚○○、丙○○、己○○、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辛○○、癸○○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 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己○○、戊○○於 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壬○○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⑧「 證據欄」所示),並據證人溫鎧粽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相關 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③「證據欄」所示),且有附表編號①至⑧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辛○○、癸○○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附表編號⑤所示告訴 人乙○○雖證稱:其遭竊衣服數量有4、5件等語(112年度偵 字第9796號卷第9-10頁),而被告辛○○則稱:伊有竊取乙○○ 晾在屋外的衣服,是拿來擦車子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448 號卷第53頁),均未具體指出遭竊或所竊之衣服數量究係4 件或5件,從而,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竊之衣服 數量為4件,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就附表編號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附表編號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⑤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就附表編號⑧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又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 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 ,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為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時,即為犯罪事實之縮減,應於 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入住宅 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辛○○就附表編號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但本院於審理後,認應僅成立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竊盜部分則屬不能證明(詳本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本院於審理中已就此為諭知,給予當事人辯論 、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就此為犯罪事實之減縮,並論處如上 。 二、被告癸○○就附表編號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三、被告辛○○、癸○○就附表編號⑧所犯之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附表編號⑥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辛○○上開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刑罰加重、減輕: ㈠、被告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被告癸○○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辛○○、癸○○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辛○○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及被 告癸○○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 號⑧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辛○○就 所犯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各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罪 ),均與財產犯罪相關,被告辛○○於前案入監執行刑期後, 竟未能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足見前案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情節 ,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爰就被告辛○○所犯附表 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復審酌被告癸○○就所犯附表編號⑧之詐欺得利罪,與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辛○○就附表編號④所示犯行,已著手為竊取行為之實行, 惟因錢箱內無現金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尚有詐 欺、竊盜、毀損等前案紀錄,被告癸○○則於5年內因犯放火 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及另有竊盜等前案紀 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知悔改,被告辛○○ 因貪念或為圖方便,而為本件侵占、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 、詐欺得利等行為,另恣意毀損停車場柵欄;被告癸○○則為 附表編號⑧所為詐欺得利行為,被告2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渠等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實無足取;惟衡酌被告2人坦 承犯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壬○○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其 損失、被告辛○○均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獲財 物、利益之價值、被告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物流理貨人員工作、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本院卷第233頁、第7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 欄」)、被告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海上工 程工作、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33頁、第7 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辛 ○○所為附表編號①、⑦,附表編號③至⑥、⑧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七、沒收: ㈠、本件附表編號①、②、⑤、⑦「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 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辛○○為上開編號項下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被告辛○○返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附表編號⑧「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欄」所示車資 新臺幣(下同)975元,為被告辛○○、癸○○為附表編號⑧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辛○○及癸○○就該等犯罪 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辛○○、癸○○雖與告訴人壬○○調解成 立,已如前述,惟尚未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等同於將 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㈢、被告辛○○持以為附表編號④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 參以被告辛○○供稱:已將鑰匙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且欠缺刑法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辛○○):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編號⑥所示時、地,侵入己○○之工作室(下稱本案工作 室),竊取法本書籍3、4本等物,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 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 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供參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91632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然 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進入該工作室 後沒有拿走任何東西,伊沒有竊盜等語(參113年度偵緝字 第448號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111-112頁),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工作室是命理工作室,伊 於112年5月9日下午3時7分許至本案工作室時發現伊工作室 內的法本共3至4本遭竊取,伊上一次到工作室是同年月7日 下午5時許左右,是去工作室幫信徒服務,當時工作室的物 品都沒有被動過,但伊沒有去查看遭竊的法本,伊最後一次 看到法本的時間是112年3、4月間,伊無法辦法確定法本是 遭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竊取,伊是用監視器 畫面判斷法本遺失與其等侵入我的工作室有因果關係,伊在 本案工作室內沒有裝監視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 卷第10-12頁),由證人己○○所述可知,其發現本案工作室 內之法本遭竊前,距離上一次看到法本的時間已相隔1、2個 月,參以本案工作室係命理工作室,亦有其他人(例如信徒 )出入,自難以其於112年5月9日發現法本遺失,即遽認係 此次被告於112年5月8日侵入本案工作室所為;復觀諸卷內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未有拍攝到被告辛○○行竊過程之照片 或畫面,僅拍攝到被告辛○○與另名不詳女子一同進入本案工 作室,而本案工作室遺留之菸頭,經員警送驗後雖檢出被告 辛○○之DNA,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91 632號鑑定書1份可佐(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27頁至第2 8頁),然均僅能證明被告辛○○確有於附表編號⑥所示時間侵 入本案工作室之事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 證明被告辛○○有為竊盜法本行為之補強證據,難認被告辛○○ 確有竊取法本3至4本之犯行,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附表編號⑥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癸○○與被告辛○○(所涉附表編號⑦竊盜部分,已如所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攔停乘坐 戊○○所駕駛之TDF-7859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 ,並於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由被告 癸○○坐於副駕駛座吸引戊○○注意,被告辛○○則坐於後方趁隙 竊取戊○○置放於駕駛座右側置物箱上之SAMSUNG牌手機1支得 逞(即附表編號⑦部分),因認被告癸○○同涉竊盜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計程車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辛○○ 在本案計程車偷手機的事,辛○○未告訴伊,手機是偷來的, 伊沒有竊盜等語。經查:被告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伊於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有與辛○○一同乘坐本案 計程車,伊不知道辛○○在車上拿手機的事,下車之後,辛○○ 有拿一隻手機給他用,但辛○○沒有告訴伊手機是偷來的,伊 那天下車後還有跟辛○○去一個朋友家等語(參112年度偵字 第10545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4、171頁),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跟癸○○有一同 搭乘本案計程車,癸○○是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因為 癸○○有跟伊說沒有手機用,所以伊在上本案計程車的時候, 看到有手機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置物箱上,才會臨時想要 偷一支手機給癸○○用,伊在偷手機前沒有先跟癸○○商議好, 伊偷手機時癸○○也不知道,後來下車後伊跟癸○○一起去朋友 家出來後,伊才把手機交給癸○○,癸○○沒有問伊手機來源, 伊也沒有告訴癸○○手機是偷來的等語(參113年度偵緝字第4 48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2、114頁)互核相符,佐以卷附 本案計程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0545 號卷第15-16頁)可知,被告辛○○於後座竊取置放於駕駛座 及副駕駛座間置物箱上之手機時,坐於前方副駕駛座之被告 癸○○並未朝後方或駕駛座方向觀看,亦未見被告癸○○有與駕 駛即本案告訴人戊○○進行交談或以其他舉動轉移戊○○之注意 力,核足認定被告癸○○所稱不知情乙節,應非子虛,是被告 癸○○辯稱:伊不知道被告辛○○於本案計程車上行竊,伊並未 共同竊盜等語,應屬可採,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癸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 相繩。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上開所指共同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 癸○○犯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     證據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①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1、12月間,向庚○○借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表示借用期間將負責該車之分期貨款,庚○○遂於111年11月、12月間之某日將該車交付給辛○○,惟辛○○取得該車後即失去聯繫,將該車侵占作為己用,並未繳車貸、一直違規不繳罰單、亦拒不還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⒈被告辛○○於偵查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辛○○違規遭取締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第29頁)。   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至同年月9日下午6時許間之某時,持丙○○不慎掉落在其向辛○○妻子借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住家鑰匙,進入丙○○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之住家,竊取丙○○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銀手鐲1個(價值共計5萬2,000元),得手後逃逸。 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銀手鐲1個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⒊現場照片1份及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金手鍊壹條、銀手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 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凌晨4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代天宮仙公廟停車場,未繳停車費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停車場管理人員甲○○所管領之電子柵門,將該柵門撞歪毀損後,駛出該停車場揚長而去。 【原起訴書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誤繕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本院卷第110頁)】 無。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⒊證人溫鎧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未繳費紀錄截圖、柵門報價單、AJE-5955號自用小客車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27頁至第51頁)。 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丁○○經營之「灰熊好夾」娃娃機店內,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持自備鑰匙(已丟棄)開啟該店之錢箱,然發現該錢箱內無現金而未遂。 無。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7頁)。 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凌晨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乙○○晾曬於屋外之衣服4件,得手後離去。 衣服4件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79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796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 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衣服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 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晚間7時11分許,翻越基隆市○○區○○街000○00號5樓左側之女兒牆,推開己○○工作室鋁門紗窗後,無故侵入該工作室。   無。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91632號鑑定書1份(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辛○○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 辛○○與癸○○(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於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攔停乘坐戊○○所駕駛之TDF-7859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辛○○坐於後座、癸○○坐在副駕駛座,途中行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辛○○趁戊○○駕車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隙竊取戊○○置放於駕駛座右側置物箱上之SAMSUNG牌手機1支。 SAMSUNG牌手機1支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同案被告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4、171、227、232頁)。  ⒊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⒋告訴人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 辛○○與癸○○均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下午2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搭乘壬○○駕駛之TDU-0266號營業用小客車,經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忠三路、南榮路、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等地後,先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癸○○要求壬○○開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傑昇通信行,抵達後辛○○即下車許久未歸,癸○○再佯向壬○○借用手機聯繫辛○○,其後藉機下車,與辛○○2人快速往愛三路、仁四路方向跑離,而非法獲取相當於應付車資975元之利益。 車資新臺幣975元 ⒈被告辛○○於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112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被告癸○○於偵查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  114頁第115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27頁、第232頁)。  ⒊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 ⒋行車紀錄器截圖2紙、被告辛○○、癸○○之照片4紙(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35頁、第37頁)。 ⒌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39頁)。   一、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資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資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KLDM-113-易-507-2025012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開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11 3年度基簡字第9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龔開平 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已 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檢察官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開平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無故出手傷害告訴人彭子泉,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解 決問題,漠視他人身體權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原審量刑 過輕而罪刑不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審 簡易判決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故出手傷害 告訴人彭子泉,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解決問題,漠視 他人身體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衡之被告犯後業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簡易判決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 ,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 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開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開平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開平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無故出手傷害告訴人彭子泉,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 、和平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身體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惟衡之被告犯後業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素行(見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龔開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開平與彭子泉素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寶雅瑞芳店前,徒 手拉扯及推擠彭子泉衣領處,致其不穩而跌坐在地,並因此 受有頸部挫傷併多處紅腫、左側頭皮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彭子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開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子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同,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1個、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3張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另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辱罵:「幹你老母雞掰」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死小孩你」、「幹你娘外面泡馬子」、「破機掰」(閩 南語)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 此部分另行偵辦中,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KLDM-113-簡上-118-20250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偵字第4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祺自始無依約履行出售LV五合一麻將包(下稱本案皮包 )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以小紅書名稱「YU MA」(小紅書號:000000000)在公眾得瀏覽之小紅書平台 上張貼散布不實販賣本案皮包之貼文,熊婉婷見之遂私訊張 雅祺,雙方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雅祺即向熊婉婷佯稱 確要售出本案皮包云云,致熊婉婷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6 日11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張雅 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旋經張雅祺提領後花費殆盡。嗣張雅祺並未 依約給付本案皮包,熊婉婷始悉受騙。案經熊婉婷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熊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 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 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誠信方式出售商品,竟透過網路對公眾散布 訊息,並以虛偽之重要資訊詐騙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 物數額;兼衡其已與告訴人以達成調解,全額(45000元) 賠償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向告訴人查證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被告雖因上揭加重 詐欺犯行,而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45000元,惟被告已 經和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45000元,並已履行 完畢,則被告之犯罪利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要無保有犯罪所 得或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倘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KLDM-113-基簡-1410-20250120-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 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 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 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 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0 時20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 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 送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 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本案採尿前3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認被告係在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 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 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施用毒品僅係戕 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曾志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 8年度基原簡字第149號、150號、109年度基原簡字第3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1月、3月,嗣以109年度聲字第862號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2、113、114、115 、116、11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住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9日20時20分許 ,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志偉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於113年8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391)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KLDM-114-基原簡-3-202501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 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睿哲係何韋霖前妻蘇于馨之現任男友,因與何韋霖有所嫌 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2時49分,在不詳地 點,以蘇于馨之社群軟體抖音暱稱「蘇甜甜」帳號,傳送訊 息予何韋霖,恫稱:「真的你如果真的在(按:「再」字之 誤)次又讓我尬了再次讓我覺得該處理你再讓我過去找你的 話就要讓你見血,我相信那天這樣處理,你也不痛不癢,我 ,所以不要在(按:「再」字之誤)讓我尬到」、「讓我覺 得不處理你不行!在(按:「再」字之誤)一次我一定會讓你 見血的」等語,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韋 霖,使何韋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3年6月1日7時30分許,駕車至何韋霖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前,欲與何韋霖商談事情,何韋霖自住處走 出後,不願配合上車,李睿哲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自 車上取出除草刀揮砍何韋霖住處大門玻璃,致該大門玻璃碎 裂,足以生損害於何韋霖,並以此舉動將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何韋霖,使何韋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何韋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李睿哲於偵訊之自白(偵查卷第1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韋霖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9至11頁)。  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 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卷第27、31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 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 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 12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 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經接續 執行另犯毀損罪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12年11月23日出 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當累犯規定,然罪質 尚有不同;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中犯罪 事實㈡是使用除草刀,危險性及危害較高)、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供犯罪事實㈡犯罪所用之工具除草刀1支並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0

KLDM-114-基簡-5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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